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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隆國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隆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合計拾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隆國係陳淑娟之鄰居,明知陳淑娟具中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有明顯功能缺損,對於支票使用之意義及金融目的並無能力理解,不具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思能力。竟與曾世成(原名曾世誠,於民國99年6月24日改為現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兩人先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帶同陳淑娟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下稱基隆二信暖暖分社)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再於同年6月2 日帶同陳淑娟前往領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簿1本(編號RS0000000號至RS0000000 號止),旋即留存上開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以供曾世成以偽冒陳淑娟之名義簽發支票流通使用。其後,林隆國及曾世成分別於不詳地點,未經陳淑娟之同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載之發票日時間,先基於概括之犯意 (即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後基於個別之犯意(即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支票) ,在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陳淑娟之支票印鑑章,並在其上偽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交予他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淑娟。嗣經陳淑娟向基隆二信暖暖分社調閱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始查悉上情 (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害人陳淑娟、證人游凡緯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其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害人陳淑娟及證人游凡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又曾世成為本案共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經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雖未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拒絕證言權,恐有因檢察官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因此誤認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其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惟此乃證人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自己犯罪之證據判斷,與其不利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之評價尚有不同。又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是共犯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因共犯此時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檢察官縱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該共犯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共犯對被告涉案部分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即同此意旨),是共犯曾世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如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證人曾世成於原審審理中屢經傳喚未到,傳拘亦無著,致原審無從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多次傳喚,仍未到案,經執行拘提亦無著,致本院仍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然此乃法院事實上無法進行交互詰問,難認對被告之詰問權有所妨礙,又交互詰問為人證調查證據之方法,其踐履與否,攸關證人供述之證明力,核與供述之證據能力究屬二事,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曾世成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取。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證人陳言松於司法警察約談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而言,核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亦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理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言松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到庭,經拘提亦無著,致本院無從進行交互詰問,此乃法院事實上無法進行交互詰問,揆諸證人陳言松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已陳述其與被告為鄰居,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該電話為被告使用中,且被告為此曾交付100 元之利益等情,其就對己有利、不利之事,均一概坦然陳述,顯屬自然發言,足見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已獲致信用保證,且其供述對於被害人陳淑娟、被告二人,關於陳淑娟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時,被告是否陪同進入基隆二信暖暖分社一事,各自前後陳述歧異不一時,證人陳言之陳述具有證據取捨之補強證據,足見其具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是證人陳言松上開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隆國固坦承於95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2 日均為其偕同陳淑娟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戶與領取支票本、存摺及印鑑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曾世成要使用支票,經陳淑娟同意,由伊帶陳淑娟至二信開立支票帳戶及領支票,迨領到支票簿、存摺、印鑑章等物後即交給曾世成,伊並未持有及使用該本支票,故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示之支票均非伊所簽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智能方面的障礙〈庭呈身心障礙手冊正本〉 (問:你知道二信?二信暖暖分社有你支票的帳戶,你知道?) 二信,是他(指林隆國)帶我去的,我不知道有我支票帳戶。 (問:那銀行怎麼會有你開支票帳戶的資料?) 是他帶我去開的,支票簿是他拿走,我都沒拿到。(問:誰帶你去?) 阿國帶我去。(問:是坐在被告席上這位?)對。(問:那他帶你去的時候,跟你說要做什麼?)他叫我簽名而已,沒有說什麼。(問:那你知道去那裡簽名是要做什麼?) 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說,我知道銀行是要辦簿子、寫資料,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他叫我簽名字而已,我不知道我是去開戶。 (問:那天你去銀行開戶除了阿國叫你簽名,有其他人跟你說什麼嗎?銀行職員有跟你說什麼話嗎?)沒有。(問:那天你們怎麼去?是坐車或走路?)坐車。(問:坐什麼車,你記得嗎?) 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坐車去。 (問:坐車去的時候,有沒有一個叫曾世成的人一起坐車去?)有。(問:上次你跟檢察官說只有林隆國帶你去,沒有別人?) 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林隆國有跟我去,是他帶我去的。 (問:開戶之後過十天要領支票簿,支票簿你有去領嗎?)我都沒有拿到,我都不知道。(問:你除了會簽自己名字,其他字以外你會寫嗎?數字你會寫?) 不會。(問:林隆國說支票簿是你交給他,叫他轉交給曾世成?)沒有,支票我連拿都沒有拿到,我也沒有去領。 (問:曾世成有跟你說過要跟你借支票嗎?)沒有,他也都沒有講。(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你有支票?) 法院的單來我才知道,上面說要扣錢我才知道,不然我本來也不知道支票。 (問:檢察官問你以前有唸過書嗎?) 我沒唸過書,所以才不識字,連國小也沒唸過。 (問:阿國帶你去銀行開支票,帳戶有拿錢給你嗎?)沒有。(問:你自己本身有在銀行開戶?任何一間銀行?)沒有。(問:你錢放哪裡?) 都放在家裡,沒有放在銀行。(問:所以你自己都沒有銀行或郵局的存款簿?)沒有。 (問:你那天去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戶,職員難道都沒有問什麼?)沒有。 (問:難道他沒有問你是不是陳淑娟?)有。(問:那他還有問什麼?有沒有問你是不是要開支票簿?)他都沒有跟我說,他只叫我簽名我什麼都不知道。 (問:檢察官提到的曾世成,你平常是叫他曾世成,還是阿成?) 我知道他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問:〈提示偵字2997號卷二第33頁〉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這個簽名是你簽的?字是你的?)簽名欄是我簽的,上面申請書不是我寫的。(問:你知道你簽的是什麼嗎?) 我不知道,我有簽名,但我不知道簽的是什麼。(問:誰找你去二信簽這個,是林隆國?)對。 (問:他怎麼跟你說?要簽東西,簽什麼東西,他有沒有告訴你?)他沒有講,只叫我簽名。(問:你為什麼要簽?他是有給你好處?) 沒有,就是他一直到我家找我,我沒辦法。(問:不跟他去會怎樣?)我會怕,他會到我家找我麻煩。(問:簽了之後,隔幾天,6月2日支票簿也是你去領的?)沒有,不是我。(問:…後來有拿一本支票簿?)我沒有拿到。(問:那本支票簿是不是你辦來給他用?)我不知道他辦那是要做什麼用的,我沒有同意要辦給別人用,支票都不是我開的。 (問:你去二信開戶的那一天林隆國陪你去,有沒有另外一個人坐車子在外面?) 有,那個人有開車載我們一起去。(問:領支票那次,那個人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去?)有,領支票我不知道。 (問:去二信兩次,你可能不知道是去做什麼,但他們兩個兩次都有陪你去?)對。(問:第二次去二信,是林隆國陪你進去銀行,那個人在外面等,從二信出來後,你有上他的車?)對。(問:在車上,你有看到林隆國拿東西在銀行領的東西給那個人嗎?)沒看到。(問:你第一次去二信,有給你存摺?)都沒拿到。(問:車上的那個人是誰?)他朋友。(問:那個人是不是之前林隆國有帶你去汐止,要你當買房子的人頭?)對。 (問:他們兩個在車上沒講話?)沒有。(問:林隆國有跟你一起下車?)沒有,送我回家而已。(問:〈提示偵卷2997號卷二第231頁〉領取支票登記簿,上面紀錄6月2日,你有去領取支票簿一本,上面印章是你蓋的嗎?)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給他蓋的。(問:他帶你去二信簽名,是不是賣房子的那個人曾世成叫他帶你去的?) 好像也是他。 (問:簽完名後,拿到的那個東西,是那人要的,還是林隆國要的?)我不知道。(問:那你怎麼知道是那個人要林隆國帶你去?) 因為都是他們兩個人帶我去的,林隆國帶我進去銀行,那個人在外面等。」 (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 。自上開證人陳淑娟在原審經交互詰問之陳述,可知: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合併有慢性伴急性發作混亂型精神分裂症,此有衛生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3頁),被害人不識字,甚至連國民小學亦未就讀,在銀行或金融機構無任何存款,被告為其胞弟之朋友,為居住其住家附近之鄰居,其認得曾世成其人,在被告之帶領下,坐車去過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其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其他申請書上之文字、資料皆非其所填寫,承辦行員除了問其是否「陳淑娟」外,並未詢問或告知任何事項,其去過暖暖分社2 次,從未取得存摺、支票簿及印印鑑章,不知到銀行開戶的目的,不知支票簿誰要使用等情,至於曾世成究竟是否開戶、領支票2次都去,抑或只有去其中1次,證人陳淑娟稱其不記得,但記得2 次被告均有去,且是被告陪同進入銀行,但其並未目睹被告有將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曾世成,其對曾世成之認識及瞭解,係其擔任曾世成之人頭,在汐止買房子等情。

(二)被害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害人施以心智狀態精神鑑定,經該醫院施以理學及神精學檢查、心理測驗、會談與行為觀察及各種測驗 (含中文版Luria-Nebraska神經心理篩檢測驗、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羅夏克測驗、魏氏成年智力測驗) ,為如下結論與建議:「陳君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患者…陳君有視動協調障礙。再者,陳君的視動協調能力均遠低於平均值,故測驗結果建議,無法排除陳君有器質性腦傷之虞」、「…陳君抗壓方較低,有依循情境做反應的傾向,雖陳君之現實感尚可,但陳君習慣以簡化方式回應情境訊息,有窄化現實世界的傾向。再者,陳君的人際需求表現雖不明顯,但陳君容易呈現依賴或是愛的需求,且會以不成熟或是幼稚方式表現」、「在社區自主能力表現上,測驗結果顯示,相較於智能障礙常模,陳君全部表現均低於智能障礙常模,屬於重度障礙程度。陳君在社區自主能力表現差,且屬重度障礙程度,故陳君明顯呈現社會適應障礙之象」、「綜合上述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陳君目前呈現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且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不排除陳君有器質性腦傷之虞。再者,陳君疑似有幻聽,恐有精神疾病之虞。三者,陳君的社區自主能力低,屬重度障礙程度,故陳君明顯呈現社會適應障礙之象。最後,在人格特質方面,陳君抗壓性較低、習慣簡化環境訊息,雖人際需求不明顯,但依賴或愛的需求較明顯,且容易以不成熟或是幼稚方式表現。」、「陳君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外觀整齊,服裝合宜,情緒平穩,言詞表達片段,行為合宜,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方面疑似聽幻覺,注意力略顯不集中、定向感尚可,抽象思考能力、判斷力、計算能力皆不佳」、「關於本案,陳君對於案情經過無法完整描述,對問題多半以"不曉得"、"不知道"來回應,對於支票帳戶的開立及如何使用支票,顯然無法理解」,結論:「其精神診斷為㈠中度智能不足。㈡疑似『精神病狀態』。陳君從小生長遲滯,對於社區自主能力所需的簡單計算能力顯著障礙,依其能力,陳君對於支票使用之意義與金融目的應無能力理解」,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8月22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心智狀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8頁)。

(三)綜上可知,被害人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有明顯功能缺損,在社區自主能力所需之簡單計算能力顯著障礙,且無法理解支票使用之意義與金融目的,是其對於開立支票帳戶、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金融意義,顯無法理解,其縱任由被告與曾世成陪同而前往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立支票帳戶及領用支票簿,亦難認其對上開舉措有自主之認知與需求,更不具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與曾世成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同意能力,又被害人自幼生長遲滯,且不識字,在其成長過程中並無任何機會,得以認識支票與金錢支付具有相同之金融意義,亦無法理解其在支票存款申請書上簽名及領用支票簿之目的為何。凡此均可見被害人陳淑娟不具有認識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立支票存款戶及領取支票簿之意義,更遑論被害人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及曾世成,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意思能力。

(四)卷附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連絡電話」欄記載「0000-000-000」,經電信用戶查詢結果係登記於陳毓鴻名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陳毓鴻嗣後改名為陳言松,並遷居桃園縣龜山鄉,其經警約談時稱:0000000000是林隆國幫我申請的,也是他在使用,林隆國有給我100 元,我領有重大傷病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頁、第46頁) ,而陳言松領有中度精障殘障手冊,業經其監護人吳春梅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以陳毓鴻名義申請0000000000電話使用,僅稱不記得,並稱「我沒有在陳淑娟申請帳戶的時候,沒有在申請書上記載電話號碼,申請書我有看過,上面有改過二、三次,但那不是我寫的」(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比對卷內「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行員「審查意見」欄之筆跡,連絡電話欄內所載「0000-000-000」之筆跡,與行員審查意見欄所載筆跡相同,顯然係行員依據在場人告知後登載,電話既是被告使用,衡情被告當時顯然在場,並將連絡電話告訴行員,使行員登載於開戶申請書上,此亦可佐認被告於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時,陪同被害人進入基隆二信暖暖分社之櫃檯。是被害人陳淑娟關於何人陪其進入銀行辦理開戶一事,雖前後陳述略有不同,此為因其對開戶時情境,已有淡忘所致,惟參酌開戶申請書上連絡電話記載被告以陳言松名義申請而供已使用之電話,自足認定被告於支票帳戶開戶時,確曾陪同被害人進入銀行櫃檯內。

(五)又被害人並不識字,一般人與之互動,就此情狀應可輕易知曉,且被害人與人互動時表現幼稚,又不具有簡單計算能力等外在表現,常人均可輕易認識,何況被告復自承「陳淑娟是我的鄰居」,則被告對於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支票意義及金融目的無法理解一事,自可輕易認知,被告與曾世成顯然是利用被害人無知,而以多次造訪方式,使被害人迫於壓力,同意在其等陪同下到基隆二信暖暖分社簽名開立支票帳戶,於領用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後逕自取走,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領過一次票,因為曾世成說他沒空,請我幫他領,我就載陳淑娟過去基隆二信幫他領一次,領完後我就拿給曾世成了」、「我拿到支票馬上交給曾世成」、「我當著陳淑娟的面,把基隆二信的存摺、印章交給曾世成」等情(見偵卷二第208頁、見交查卷第9頁、偵卷二第209頁),顯見被害人證稱開戶、領票前後2次,被告都有陪她到基隆二信暖暖分社等情,核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且被告亦供認拿後支票簿後立即交給曾世成,足見被告於領完支票簿後,逕自取走支票簿,後連同存摺及印鑑章一併交給曾世成供其使用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支票簿是被害人同意交給曾世成使用云云,甚至於本院審理中為與上情迥異之辯解,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其於原審作證時迥異之陳述,顯係對於上開情境已有漸忘,卻順從被告於本院時之辯解而為陳述,參酌上開基隆醫院之心智狀態精神鑑定報告之意旨,應以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三、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回籠支票原本,連同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跡,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後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甲1至甲類筆跡(其中包含1紙票號RS0000000 之支票,此支票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均與乙類筆跡(即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跡) 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筆跡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供比對之回籠支票原本、比對筆跡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卷內證物袋)。是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支票筆跡均非其所簽發等情,應可採信。

四、然查:

⑴、證人李耕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事豬隻買賣,在桃園縣肉品市場有生意上的往來。上面代號「諒」、「發」是我,我有改過名,原本叫李基發,我認識楊天順。我取得上開陳淑娟之2張支票(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7月5日,票面金額3 萬元,即附表編號四)、(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7月22日,票面金額5 萬元,即附表編號八),是因為我是做豬隻運送的,我是請楊天順幫我買活豬,宰殺完之後,再載我回基隆或瑞芳賣給肉商,這2張票就是肉商拿給我付價金的,這2張票應該是瑞芳的肉商拿給我的,因為我往來的肉商只有這個肉商偶而會拿客票給我,其他都是用自己的票,我在接到傳票之後有去問這個肉商,他說他想到有可能的來源,他叫許勝達等語(見偵卷二第207頁);且據證人許勝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2張支票(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7月5 日,票面金額3萬元)、(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5萬元)是我交給李耕諒,我拿這2張支票交給李耕諒是付豬肉的錢。我會取得陳淑娟這2張票面金額3萬元及5 萬元支票,是因為林隆國的媽媽是在賣麵線的,林隆國的媽媽跟我買大腸及豬肉時,拿這2 張支票付我貨款,我當時沒有問林隆國的媽媽發票人是誰,反正票有兌現就好。我只有在林隆國的媽媽的麵攤上看過林隆國,我不認識或見過在庭的陳淑娟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36 頁),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人:陳淑娟、支票號碼:RS0522554、RS0000000)支票各1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3月1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92 號函暨陳淑娟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各1 紙(見偵卷二第32至42、87、91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母親林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無訛,並稱支票是林隆國拿給他的,林隆國說是老闆曾世成付給他的薪水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7頁) ,足徵附表編號四及八所示之支票皆應由被告所交付,應堪認定。

⑵、又查,證人林隆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取得這張陳淑娟的2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7月14日,票面金額2 萬元,即附表編號七),是我堂弟林隆國有跟我借2萬元,林隆國本來說1個月要還給我,但是他沒有還,過了一陣子後,他才拿這張支票給我。我沒有問林隆國支票來源,他是跟我說是朋友的票等語(見偵卷二第207頁);再參以證人游凡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7 月17日我有從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匯款3 萬元到陳淑娟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戶,是因為我當時需要用到3 萬元,我先跟我爸爸借,但我爸爸當時在南部,我爸爸要我去跟他朋友借,並說最好是拿票去借人家比較有保障,但因為我沒有支票,所以我就跟林隆國借票,因為林隆國有在瑞芳開公司賣精油燈,所以我想他應該會有在使用支票,我問林隆國,林隆國就借我一張票,我先在電話中跟他講好,隔天我騎車要去跟他拿票時,正好在他家附近的7-11碰到他,他開車正要回家,我就坐進他的車後座,我們有聊一下天,他就拿出一本支票本,撕了一張交給我,我不記得他是當場填寫支票,還是事先填好,我前一天電話中就有先跟他講我需要的金額,他也有問我需要多久的票,我說1 個月,林隆國把票給我後,還有提醒我說我時間到一定要把錢匯進去,不能讓票跳票等語(見偵卷二第376至377頁);繼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且有向被告借過支票,但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我只跟被告借過一次支票,時間差不多是民國95年,5、6年前。其實是因為我那時候想要向別人借錢,我爸爸說我最好向別人借票,去借錢比較容易,所以我才去問林隆國有沒有支票。我只看到林隆國拿一張發票人陳淑娟的3 萬元支票給我,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寫好時間、票面金額了,我也沒辦法確定他是不是當場寫的,他沒有當著我的面寫這張支票。那天是來兩個人,另外一個是男生,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林隆國為什麼有陳淑娟的支票,我也沒有問他,但林隆國有交代我這張票我一定要按時間把錢匯進去,不能給人家跳票。我跟林隆國借這個票,沒有給林隆國錢,因為我會把錢匯進去裡面。我跟林隆國借票的時候,我是到他的車子裡面,跟林隆國有聊天,我是坐後面,他是在我前面,因為我沒有去看他,我印象應該是這樣子,可是我沒有很明確看到,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拿一本出來撕,因為我是坐後面,不知道是坐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因為我眼睛沒有辦法看到他在前面是自己撕還是現寫,還是直接拿出來給我,還是他夾在本子上,這個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4、106頁),經比對附表編號六之支票面額之兌現金錢來源,係來自於證人游凡緯之前揭匯款,足徵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之支票皆應由被告所交付,應堪認定。雖證人游凡緯於原審審理時就細節之描述有未臻一致之處,此乃應係出於時間久遠,記憶之錯誤,而非可與「故為虛偽之陳述」等量齊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前述說明,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游凡緯所述齟齬乃係源自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甚或記憶錯誤等情況,應仍無礙於被告前開事實之認定。

⑶、再查,曾世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時會匯款5萬元、2萬元、2萬500元、4500元、21萬元到陳淑娟的基隆二信帳戶,是因為我當時有跟林隆國借票,林隆國拿陳淑娟的票借給我,所以我把錢匯進去。我匯第一筆5 萬元好像跟汐止伯爵山莊房屋有關係,至於是什麼關係,我忘了,其他就是單純跟林隆國借票,我有看過林隆國去基隆二信領票。我當時投資房地產沒票,所以才跟林隆國借票,我忘記後來有無拿陳淑娟的票去提示,但我確定他確實有拿陳淑娟的票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54至161、164至168頁),是曾世成於偵查中亦供稱陳淑娟之前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等情明確,此外復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人:陳淑娟、支票號碼: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RS0522570、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三、九至十三)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3月1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92 號函暨陳淑娟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各1紙(見偵卷二第32至42、87、91頁)在卷可稽。足證附表編號一、三、九至十三示之支票票面額皆應由曾世成匯入金錢使之兌現,應堪認定。

⑷、至於附表編號二、五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RS0522557、RS0000000) 兌領人吳陳瓊花、曹嘉芳,因係輾轉取得支票,故無法明確交待支票之原始來源,此業據證人吳陳瓊花、曹嘉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154至161頁),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職權傳喚證人吳永裕到庭,其證稱曾世成拿支票向其貼現,其將支票拿給父親吳朝閩、母親吳陳瓊花存入帳戶兌現,即票號RS0000000(發票人陳淑娟,發票日期:95年6月23日,票面金額78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二),上情復經證人吳朝閩、吳陳瓊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證人吳永裕復稱:曾世成向我調現金,有一次曾世成當面開支票給我,他是拿整本支票本出來簽,金額是當場寫的,印章應該是當場蓋的,這張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上面是曾世成的筆跡,曾成世成拿票向我票貼後,帶被告過來找他喝咖啡,有

一、二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參酌上開附表編號二、五及四、六之支票筆跡,可知附表編號二、五之支票亦係由曾世成所簽發,而被告對於上開支票為曾世成所簽發使用,對其開立支票之用途亦知之甚詳。

⑸、另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95年間曾世成拿陳淑娟之支票給我,請我跟林隆賢換現金,林隆賢有換給我,有一次,我先幫曾世成代壂4500元利息給林隆賢,後來曾世成就拿這張4500元的支票給我等情(見偵卷二第208 頁),參酌證人林隆賢證稱附表編號七之支票(票號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7 月14日、票面金額2萬元)是林隆賢跟我借2 萬元,本來說一個月還,但他沒還,過了一陣子他拿這張支票給我等情 (見偵卷二第20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附表編號七之支票是曾世成開給我的支票,是我的薪水,我拿給林隆賢,附表編號十一的支票(票號RS0000000 、發票日期95年11月6日、票面金額4500 元)也是曾世成開給我,算是我最後的工資,我臨櫃提示領現金4500元,雖其先後關於取得附表編號七、十一之原因陳述不一,惟關於附表編號七之支票係其交給林隆賢持以兌現,另附表編號十一之支票由其臨櫃領現金一情,則與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4 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713號函所附之客戶明細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人、匯款人相關資料及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等相符,是被告確有將被害人之支票簿、存摺、印章交給曾世成,而曾世成於開立上開編號七、十一,連同前述四、八之支票交給被告,供被告持上開支票輾轉流通或償還借款、臨櫃提示領現金,而取得票面額之利益等情均堪認定。而上開支票之面額各為3萬元、5萬元、2萬元及4500元不等,果真如被告所稱係曾世成支付予被告之薪水,何以被告之待遇差異如此大,又上開支票發票日期依序(依附表編號四、八、七、十一)為95年7月5日、95年7月22日、95年7月14日、95年11月6日,是被告所謂薪水之說,誠難遽加採信。

⑹、關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支票(支票號碼各是RS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2萬元;RS0000000 、發票日期95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0萬元) 之用途,證人連鴻榮於偵查中證稱:這2張支票是何先生(指何政欣) 為清償欠款而交付的,這2 張支票經我提示後均退票,支票退票後,經我連絡何政欣他一直躲著我,何先生就是何政欣,他在瑞芳經營購賭場等情(見偵卷二第332至333、334 頁),而證人何政欣則證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詳偵卷二第592頁之退票理由單),這2張支票是曾世成交給我的,我拿給連鴻榮,結果支票退票,退票後,曾世成已經把錢還給我了等情 (見偵卷二第345至346頁),關於上開2張支票,被告供稱係何政欣在瑞芳經營賭場,我有去那邊的賭場,有一次曾世成賭輸了錢,輸10、20萬元,隔天曾世成拿票給何政欣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那天我也去賭等情(見偵卷二第334 頁),顯見曾世成係為賭博輸錢而簽發上開2 紙支票予何政欣,何政欣再交付連鴻榮抵債,經連鴻榮提示退票,而被告對於曾世成為清償賭債而交付上開2紙支票之事,亦知之甚詳。

⑺、綜上,被告知悉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不知支票之意義及金融目的,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意思能力,竟利用被害人無知,使被害人偕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於領用支票簿後,將被害人支票帳戶之支票簿、連同存摺、印鑑章交給曾世成,任由曾世成以被害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並取得如附表編號四、八及七、十一之支票流通行使,從中獲取票面價值,是被告與曾世成顯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被害人無知,偽冒被害人名義開立支票行使,被告與曾世成顯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與曾世成間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四)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五)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部分,已如前述,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六)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共同正犯等加重減輕事項,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票面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曾世成間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出面利用陳淑娟之無知而任由其取得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俟被告取得支票簿等物後,再由曾世成逐次以陳淑娟之名義偽簽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支票,被告雖未參與偽簽支票之行為,然其與曾世成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合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亦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均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其犯罪時間緊接,偽造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修正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合計11罪。被告上開連續行使、11次個別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連續偽造、11次個別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曾世成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示之1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再按被告明知被害人陳淑娟具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仍帶同其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戶並留存該支票簿、存摺、印鑑章,且恣意將該支票簿、存摺、印鑑章轉交曾世成,供其偽冒陳淑娟之名義簽立支票流通行使,固無足取,然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予他人時,均告知借票人須如期償還,以免損及發票人陳淑娟之利益,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規定雖新增「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惟此係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0月18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理由及科刑、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被告之供詞及被害人陳淑娟、證人何政欣之證詞,已足認定曾世成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犯行,竟僅記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理由欄亦僅認定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共犯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未合,容有理由不備之疑義。又原審認被告與某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係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事實欄內未敘及被告就上開2 紙支票,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有事實與理由歧異之矛盾。再者,原審於所犯法條部分,認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論述法律適用之用詞,易使人誤認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於本案犯行前後曾有條文修正,影響其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其法律用詞亦有欠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委無足取,已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違犯本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連續偽造支票2 紙;另於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時、地,各偽造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或數拾萬元、或數千元多寡不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情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既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均爰不予減刑,特此指明。末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12罪,分別判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該等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三、至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示之支票,雖依卷附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9月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175號函所示仍執存於該社(現扣押於本案卷內),然其既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當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示犯行各宣告之主刑項下,各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示之偽造支票2 紙,均未據扣案,其既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有價證券,復無從證明業經毀損滅失,參諸前開說明,仍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犯行各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支票偽造金額│支票存入│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帳戶戶名│                    │
├─┼─────┼────┼──────┼────┼──────────┤
│一│RS0000000 │95.06.22│5萬元       │ 王意嘉 │林隆國共同連續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二│RS0000000 │95.06.23│78萬2000元  │吳陳瓊花│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
│  │          │        │            │        │至二所示偽造支票合計│
│  │          │        │            │        │貳紙均沒收。        │
├─┼─────┼────┼──────┼────┼──────────┤
│三│RS0000000 │95.07.03│30萬元      │ 曾世成 │林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捌月。附表編號三所│
│  │          │        │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        │            │        │。                  │
├─┼─────┼────┼──────┼────┼──────────┤
│四│RS0000000 │95.07.05│3萬元       │ 楊天順 │林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捌月。附表編號四所│
│  │          │        │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        │            │        │。                  │
├─┼─────┼────┼──────┼────┼──────────┤
│五│RS0000000 │95.07.08│30萬元      │ 曹嘉芳 │林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起訴書│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附表誤載│            │        │年捌月。附表編號五所│
│  │          │為95.07.│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10)    │            │        │。                  │
├─┼─────┼────┼──────┼────┼──────────┤
│六│RS0000000 │95.07.15│3萬元       │ 李來發 │林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起訴書│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附表誤載│            │        │年捌月。附表編號六所│
│  │          │為95.07.│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17)    │            │        │。                  │
├─┼─────┼────┼──────┼────┼──────────┤
│七│RS0000000 │95.07.14│2萬元       │ 林隆賢 │林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起訴書│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附表誤載│            │        │年捌月。附表編號七所│
│  │          │為95.07.│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18)    │            │        │。                  │
├─┼─────┼────┼──────┼────┼──────────┤
│八│RS0000000 │95.07.22│5萬元       │ 王忠訓 │林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起訴書│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附表誤載│            │        │年捌月。附表編號八所│
│  │          │為95.07.│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28)    │            │        │。                  │
├─┼─────┼────┼──────┼────┼──────────┤
│九│RS0000000 │95.07.31│4500元      │環台北聯│林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合車業股│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份有限公│年捌月。附表編號九所│
│  │          │        │            │司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        │            │        │。                  │
├─┼─────┼────┼──────┼────┼──────────┤
│十│RS0000000 │95.09.03│21萬元      │ 李來發 │林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起訴書│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附表誤載│            │        │年捌月。附表編號十所│
│  │          │為95.09.│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04)    │            │        │。                  │
├─┼─────┼────┼──────┼────┼──────────┤
││RS0000000 │95.11.06│4500元      │ 林隆國 │林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捌月。附表編號十一│
│  │          │        │            │        │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            │        │之。                │
├─┼─────┼────┼──────┼────┼──────────┤
││RS0000000 │95.11.20│12萬元      │ 連鴻榮 │林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捌月。附表編號十二│
│  │          │        │            │        │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            │        │之。                │
├─┼─────┼────┼──────┼────┼──────────┤
││RS0000000 │95.11.25│10萬元      │ 連鴻榮 │林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捌月。附表編號十三│
│  │          │        │            │        │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            │        │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