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慶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勁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右欣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倫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仲洪
- 選任辯護人
- 邱清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詠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韋大智
- 指定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王世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傳庭
張育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第二一九八一號、第二七九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第九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亥○○、E○○、K○○、藍鈺祥(原名李鈺祥,另案由原審通緝中,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K○○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電話供作聯繫向求職者詐騙使用(下稱公線),並放置在不知情E○○女友鄧淑婷所經營設於桃園縣00市○○路○段○○○號之「綠檳園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內,另推由亥○○、藍鈺祥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職務之徵才廣告,俟求職者見報主動聯繫後,輪流由亥○○、藍鈺祥二人持前開K○○提供之公線向求職者佯稱確認信用狀況為由,要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為增加詐騙管道來源,復推由E○○以「日潮公司」之名義並以K○○提供之公線在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待求職者上網登錄個人資料後,E○○隨即抄錄求職者之電話、姓名後,將上開抄錄資料放置在檳榔攤內,再由亥○○、藍鈺祥每日上午相約聚集在檳榔攤內拿取E○○所抄錄之資料,及拿取K○○提供之公線,分別依E○○抄錄資料隨機撥打電話詐騙求職者或等待求職者主動見報聯繫,其後亥○○之國中同學甲○○亦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而巳○○則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返國後,復與亥○○、E○○、K○○、藍鈺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巳○○亦使用K○○提供之公線且甲○○亦刊登報紙或二人依E○○抄錄之資料撥打電話向求職者進行詐騙,向求職者要求提供其等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各約定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其等之個人帳戶金融卡,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二七所示地點向該求職者係由藍鈺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求職者係由K○○前往約定地點,各向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三四所示求職者收取個人帳戶金融卡外,其餘均由E○○前往約定地點求職者收取個人帳戶金融卡,再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放於「阿龍詐欺集團」指定桃園地區賣場之置物櫃並取得報酬,共同以每份帳戶資料與密碼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阿龍詐欺集團」獲利,亥○○、E○○、甲○○、巳○○、K○○、藍鈺祥並須將自「阿龍詐欺集團」處所收取之報酬提供固定三千元至五千元款項當作公款交由E○○保管,一同供亥○○、E○○、甲○○、巳○○、K○○、藍鈺祥等人玩樂或缺錢時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帳戶資料牟利。
二、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范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受「范哥」之電話指示,在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地點,分別向求職者戊○○、J○○收取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身份資料影本後,將上開資料放置於「范哥」之成年男子指定之賣場置物櫃內,隨後在同一置物櫃內領取報酬一千元,共同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求職者戊○○、J○○之個人帳戶資料。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00市○○路○段○○○號檳榔攤等地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等行動電話二具及附表二編號十三之日潮公司印章一顆,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二十支、SIM卡十九張、桌上型電腦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局及憲兵隊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E○○、甲○○、子○○各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被告亥○○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E○○、甲○○、子○○各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被告亥○○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亥○○、E○○、甲○○、子○○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被告亥○○、甲○○、子○○及其三人之辯護人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五頁),故被告亥○○、E○○、甲○○、子○○四人前揭所為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除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三、二一所示求職者即A○○、L○○、丑○○及丙○○外,其餘求職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四五頁),然查:
(一)有關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意旨)。
2、查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於審判外之警詢中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而明示: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詳審易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一五0頁),即已經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本院認將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已經原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詳原審判決書第五頁至第六頁),原審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被告亥○○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被告亥○○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而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故被告亥○○及其選任辯護人直至上訴於本院審理後始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足採憑。
(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除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三、二一所示求職者即A○○、L○○、丑○○及丙○○外,其餘求職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被告等人被訴部分待證事實相關,又被告亥○○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舉證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K○○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三所示求職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然查:
(一)被告K○○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三所示求職者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原審審理時所述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四五頁),則被告K○○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三所示求職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執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求職者寅○○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等語(詳審易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亦即被告K○○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三所示求職者於警詢時之陳述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三所示求職者遭詐騙之過程,被告K○○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詳易字第一三五號卷二第七頁)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表示:除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求職者寅○○外,餘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求職者遭詐騙其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九八頁),則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三所示求職者於警詢中陳述其遭詐騙其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即屬不爭執之事項,亦無再行傳喚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三所示求職者到庭陳述其遭詐騙其個人金融帳戶之過程,故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三所示求職者就其陳述遭詐騙個人金融帳戶之過程,即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且被告K○○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就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不予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E○○、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然查被告E○○、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被告E○○、被告甲○○二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更何況被告E○○、被告甲○○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亥○○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然被告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即被告E○○、被告甲○○當庭及先前之偵查中陳述進行詰問,則該證人即被告E○○、被告甲○○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E○○、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相關監察通訊譯文,有證據能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告亥○○、K○○、E○○、甲○○、巳○○及共犯藍鈺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一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四頁)等在卷可稽,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亥○○、E○○、甲○○、巳○○、K○○、子○○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亥○○、E○○、甲○○、巳○○、K○○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E○○、甲○○、巳○○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E○○、甲○○、巳○○、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亥○○、E○○、甲○○、巳○○、K○○及子○○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亥○○、E○○、甲○○、巳○○、K○○、子○○等六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有關被告亥○○、E○○、甲○○、巳○○、K○○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一)各被告之供述如下:
1、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有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三、二一所示求職者進行詐騙等情,然就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那麼多件,我只有做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三、二十一等四次而已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九四頁)。
2、訊據被告E○○固坦承有向如附表一編號五、七至二六、二八至三三所示求職者收取其個人金融帳戶等情,然就其餘三次即如附表一編號六、二七、三四所示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六、二七、三四這三次的部分我否認,其他的部分我在地院都有坦承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五頁)。
3、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求職者進行詐騙,然就其餘部分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做的部分沒有這麼多,對於判決附表編號六到三四的部分全部都判我有罪,我認為對我不公平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五頁)。
4、訊據被告巳○○固坦承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出境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返回臺灣,並於返回臺灣後有前去檳榔攤找被告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本案向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三四所示求職者詐騙之行為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五頁)。
5、訊據被告K○○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經常前往檳榔攤找被告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沒有工作,只是去檳榔攤找亥○○等人聊天,沒有從事本案向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詐騙之行為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五頁)。
(二)然查:
1、有關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遭詐騙及收取個人金融帳戶之部分:
(1)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黃○○、G○○、A○○、L○○、C○○、H○○、N○○、酉○○、丑○○、辛○○、M○○、申○○、D○○、乙○○、癸○○、天○○、丙○○、F○○、戌○○、卯○○、地○○、I○○、詹睿麒、宇○○、玄○○、壬○○、丁○○、午○○、己○○、寅○○遭詐騙其個人金融帳戶之過程,業據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黃○○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四九八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頁至第三一二頁)、G○○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四九0頁至第四九四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A○○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八三一頁至第八三二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二頁)、L○○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五一五頁至第五一六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C○○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六一四頁至第六一五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八頁至第三五0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二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六頁)、H○○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九一九頁至第九二0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N○○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八六二頁至第八六三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酉○○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九七五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丑○○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九四六頁至第九四七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辛○○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六三三頁至第六三四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M○○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七七七頁至第七七八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二九八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二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申○○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五九一頁至第五九二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D○○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六八四頁至第六八五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乙○○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五三二頁至第五三三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癸○○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五四五頁至第五四六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天○○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五七四頁至第五七五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二第五七頁背面至第六一頁)、丙○○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六六六頁至第六六七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F○○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八一二頁至第八一三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一第一三一頁、易字第一三五卷二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三二頁)、戌○○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四八0頁至第四八一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二第四六頁至第五三頁)、卯○○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六四五頁至第六四六頁)、地○○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四六七頁至第四六八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二第六六頁背面至第七三頁)、I○○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八八九頁至第八九0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詹睿麒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八四五頁至第八四六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宇○○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六0二頁至第六0三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二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玄○○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七五七頁至第七五八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壬○○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九0八頁至第九0九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丁○○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六九六頁至第六九七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二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五頁)、午○○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二四頁)及原審審理時(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一第一三一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己○○於警詢時(原名庚○○,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七四四頁至第七四五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寅○○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二第二五頁背面、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背面)分別證述在卷,足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確係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之個人金融帳戶。
(2)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之個人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五、七至二六、二八至三三所示個人金融帳戶,係被告E○○前往約定地點收取之事實,業據被告E○○供明在卷,核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五、七至二六、二八至三三所示被害人即黃○○、A○○、L○○、C○○、H○○、N○○、酉○○、丑○○、辛○○、M○○、申○○、D○○、乙○○、癸○○、天○○、丙○○、F○○、戌○○、卯○○、地○○、I○○、宇○○、玄○○、壬○○、丁○○、午○○、己○○指述之情節相符;另如附表一編號六及二七所示求職者之個人金融帳戶,則係同案被告藍鈺祥前往約定地點收取之事實,亦據如附表一編號六及二七所示被害人G○○、詹睿麒指述在卷;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求職者即寅○○之個人金融帳戶,則係由被告K○○前往約定地點收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述在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查被告E○○、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而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供述,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亥○○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就
(1)被告E○○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查扣的四支手機是我去買的,買手機的錢的大家共同出的,供作打電話去詐騙應徵工作民眾提供存簿及金融卡,公線放在檳榔攤。我加入亥○○等人之詐欺集團前後約三個多月,是我找亥○○表示願意加入,亥○○要我負責前往向詐騙對象收取存簿、金融卡,所以主要由亥○○、李鈺祥、甲○○、巳○○打電話詐騙,應徵者上當同意提供存簿、金融卡,他們就會打公線給我通知我前往何處收取存簿、金融卡,拿到後再依他們指示去試金融卡密碼,能使用的金融卡再裝到信封,放到亥○○、李鈺祥、甲○○、巳○○等人指示之地點,之後亥○○、李鈺祥、甲○○、巳○○等人來電指示前往該處拿取現金,每詐騙到一張金融卡可以分到八千元,詐騙成功的人可以分到六千元,我每收取一件也可以分二千元。我們每天都會互叫起床至檳榔攤碰面,之後打電話行騙,有時開車在外面行騙。後來因為亥○○等人刊登報紙,應徵者件數越來越少,大家討論決定用網路,之後就花了幾千元向一一一一人力銀行申設「日潮貿易公司」公司刊登求職需求,我去刻印章並負責抄寫上網求職者之姓名、電話,亥○○、李鈺祥、甲○○、巳○○等人依據該資料撥打電話詐騙求職者,我單獨一人負責收取存簿、金融卡,他們四人是否在一起不確定,但任何人詐騙成功就會通知我取件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一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三九頁至第三九四頁),被告E○○已經自白犯本案詐欺犯行,並供述係由被告亥○○、藍鈺祥、甲○○、巳○○四人負責打電話,再由被告E○○前往向求職者收取其個人金融帳戶;又被告E○○於原審審理中復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有以「日潮公司」名義於人力銀行刊登廣告等語(詳審易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六八頁背面)、檢察官起訴書的附表所記載的帳戶都是我們騙來的,沒有給付對方金錢等語(詳審易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二七0頁)。
(2)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我負責接聽應徵司機與總機的部分,我會打電話給固定的人去接應收取他們的金融卡,他們就會去安排後續收取金融卡相關證件。我是從九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左右,早上起來我會開車去檳榔攤,有時候會在檳榔攤拿取公線(我知道有兩、三支),然後載李鈺祥到處跑,準備接聽求職者的來電話打電話給之前有來電的求職者。我之前有聽他們講電話的模式,就知道是要想辦法收取應徵者的金融卡。我會跟求職者約定桃園、中壢的大馬路旁的便利商店,再依據工作手機上的電話通知取件專人,通知他們去收取。專人收件之後,會通知我,然後我再去問求職者密碼,至於他們將金融卡交給誰,我不知道。李鈺祥、亥○○、K○○、E○○、巳○○等人工作性質都跟我差不多,都是透過他們拿錢後轉交給我,我不清楚他們詳細的分工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八七頁),被告甲○○已經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並供述共犯尚有亥○○、E○○、巳○○、K○○及藍鈺祥;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復多次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有於報紙刊登廣告等語(詳審易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背面)、檢察官起訴書的附表所記載的帳戶都是我們騙來的,沒有給付對方金錢等語(詳審易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二六九頁背面至第二七0頁)。
(3)被告亥○○於原審審理中亦多次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有於報紙刊登廣告等語(詳審易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六八頁背面)、檢察官起訴書的附表所記載的帳戶都是我們騙來的,沒有給付對方金錢等語(詳審易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二六九頁背面)。
(4)綜上所述,被告亥○○、E○○、甲○○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互核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
3、有關共犯藍鈺祥、被告E○○、甲○○、亥○○分別於偵查時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共犯有亥○○、E○○、甲○○、巳○○、K○○、藍鈺祥,由K○○提供公線供刊登報紙或網路,其中亥○○、藍鈺祥、甲○○均有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詐騙金融帳戶,而由E○○以日潮公司名義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亥○○、甲○○、巳○○、藍鈺祥四人均會依E○○抄錄之資料撥打電話詐騙求職者,再由E○○前往拿取並依「阿龍詐欺集團」之指示置放在置物箱內,且需繳交詐騙所得作為公款供大家使用等情,內容如下:
(1)共犯即證人藍鈺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一開始係由我、亥○○、K○○等人從網路上看到詐騙金融帳戶的訊息,所以就買報紙刊登應徵司機的廣告,後來改登一一一一人力銀行徵司機的廣告,再將詐得之求職者金融帳戶交給「阿龍詐欺集團」,後來甲○○、巳○○也表示要加入,由我、亥○○、甲○○、巳○○一組,E○○加入我們後是由E○○去跟被害人收金融帳戶,我們再打電話給E○○說「阿龍詐欺集團」指定放帳戶的地點,並由E○○拿錢回來等語,內容如下:
①證人藍鈺祥於偵查時結證稱: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我們向其他詐騙集團購買人頭電話,作為詐騙之用,每星期會換一次門號,因為E○○也是集團成員之一,平常的詐騙電話都放在E○○女朋友鄧淑婷的檳榔攤,我們每天早上在檳榔攤集合各自拿取詐騙電話,之後各自散開,各自騙自己的,我與亥○○、甲○○一組,巳○○則是透過亥○○介紹加入集團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九一頁);我跟以前的國中同學亥○○、陳新翔、K○○四人因為缺錢,所以上奇摩網站,查到可以詐騙人頭帳戶資訊,後來看到是登報紙應徵工作騙帳戶,我們就打電話過去看他們怎麼講後,我們就自己刊登報紙及中國時報,應徵司機及接送人員廣告,我們騙到帳戶後,就找到之前我們在報上看到的廣告,明白跟對方講,我們跟他們是作同行的,問他如何收,我總共賣給阿龍二十幾萬,都是賣給阿龍,我拿到帳戶後會打給阿龍,阿龍就會用他的手機告訴我要把帳戶放在哪裡,我就把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及提款卡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上一起交給他指定的地方,過二、三天後,阿龍會打手機告訴我們錢放在哪,我們再過去拿,通常是拿現金,我跟亥○○、陳新翔、K○○是輪流幫阿龍連絡,但轉賣得帳戶的錢是各分各的,原本是我及亥○○、陳新翔及K○○在作,後來到九十八年
四、五月間,之前的國中同學甲○○、巳○○,還有國中學長E○○在外面聽到我們有做這個,是巳○○跟亥○○聯絡說他們也要加入,我是等巳○○加入後才認識巳○○,他們加入後我們的模式也是各自詐騙帳戶,之後我們大家是輪流跟阿龍連絡,我在是在E○○的綠園檳榔攤或是E○○女友鄧淑婷位於中壢市○○路○○○號十一樓的租屋處聚會打電話,我都是跟甲○○、巳○○及亥○○一組,K○○有時候是跟我一組,一開始只有我跟亥○○、陳新翔及K○○四人,我們四人騙到帳戶就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和證件影本再交給阿龍,後來陳新翔先被警察抓到,我們就改成應徵人去跟被害人收帳戶資料,我們是各自應徵人去收帳戶,再叫他們放在阿龍指定地點放帳戶資料,報酬也是放在指定地點再打電話,過了九十八年過年後因為找不到人幫我們去向被害人收帳戶,後來E○○加入我們之後,就由E○○親自去跟被害人收帳戶資料,我們再打電話給E○○說阿龍指定放帳戶的地點,我不知道阿龍取得帳戶如何使用,我最好的時候大約是一星期可大概騙到三本帳戶,最差的時候一本都沒有,其他人跟我差不多,所以我一星期最好可賺到一萬六千元到二萬元,最差的時候就沒有賺錢等語(詳易字第一三五號卷二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證人藍鈺祥業已結證:本案之詐欺共犯有被告亥○○、K○○、甲○○、巳○○及E○○。
②證人藍鈺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按照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中你稱『於九十七年十月陳新翔、亥○○、K○○跟我四個人從網路上看到詐騙金融的訊息,所以我們就買報紙刊徵司機的廣告』,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問:所以確實一開始是你們四個人去學?)..一開始是我跟亥○○要學的時候,因為我們就在一間房子裡面,當時K○○及陳新翔剛好也在場,是我先打電話去學..就是一樣登報,像人家有在收人頭戶的,打電話過去問他們要不要收。(問:你交給誰?)我記得那時候有一個綽號叫阿俊,還是阿龍的。..(問:檢察官當時問你時,你稱『我在九十七年十月間,我跟以前的國中同學亥○○、陳新翔、K○○等四人因為缺錢,所以上奇摩網站查到可以詐騙人頭帳戶的資訊,我們看到後開始就登報紙應徵工作騙,我拿到帳戶之後,就交給阿龍,阿龍再跟我說放在哪裡,我再去拿錢』,你當時有無如此陳述?)有。..(問:你的意思說最後大家都是把金額帳戶賣給阿龍?)我有給過他們電話,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每一次都賣給阿龍..(問:為何檢察官問你,你又提到說你是跟這些人,而且還很明確的說E○○、甲○○、巳○○什麼時候加入的?)因為甲○○、巳○○那些是他們想要做..我可以給他們阿龍的電話。..(問:你們怎麼打電話騙人家的帳戶,是在哪裡打電話?)我是登報。..我剛剛就有講,我跟甲○○、E○○、亥○○確定有做..(問:所以你知道甲○○有在打電話?)是。..(問:那個人頭電話,你們是否都稱為公線?)算是這樣講沒錯。..(問:你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中稱『我們都應徵不到人去幫我們收帳戶,後來E○○加入我們之後,就由E○○親自去跟被害人收帳戶資料,我們再打電話給E○○說阿龍指定放帳戶的地點』,是否如此?)..我知道E○○有在做時,有時候我會問他我有這個csae,看他要不要去幫我拿,那是我自己對他而已,我之前也有講,確實有些帳戶是E○○去幫我拿的..我的部分有時候人家打來要應徵外務去拿東西,我就會叫他去拿,那些人有時候就消失不見了,當我知道E○○有在做的時候,我會問E○○要不要去拿。..(問:你把帳戶交給阿龍之後,阿龍把錢放在指定的地點,你是否會找E○○去幫你拿錢?)我叫他把跟人家收的簿子放在信箱跟拿錢是同一件事。..(問:你刊登在報紙上的廣告內容大部分是什麼樣的內容?)都是徵司機。」等語(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二第一八八頁背面至第二0四頁),則證人藍鈺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本案之詐欺共犯有被告亥○○、K○○、甲○○、巳○○及E○○。
(2)被告E○○除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內容詳如前述被告E○○之偵查中自白供述,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本案共犯有亥○○、藍鈺祥、甲○○、巳○○,上開四人有依其刊登於網路後所詐得求職者資料撥打電話向求職者詐騙金融帳戶,每個人包括我、亥○○、甲○○、K○○、藍鈺祥都要繳交公款三千元至五千元給我保管供大家出去玩樂或缺錢時使用,至於巳○○雖然沒有繳交公款,但是也可以使用公款,公款的使用是誰身上沒有錢就可以使用,在警局時的確有指認一起共同詐騙的人有K○○、巳○○,向求職者詐騙使用的公線都是放在檳榔攤等語(詳易字第一三五號卷二第二0四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背面稱:「(問:你說你做詐騙是做怎樣的詐騙?)我是收取簿子這些。(問:收到簿子放在何處?)放在家樂福置物櫃,或是中壢育達商職附近類似公寓的信箱..因為那時候我有聽朋友說亥○○他們有在做這個,我問亥○○,亥○○就說幫我問看看,後來就有一個叫阿龍的打電話給我,就叫我以後就負責收簿子那些。..(問:為何你之後又說『每詐騙一張金融卡可以獲得新臺幣八千元,亥○○、藍鈺祥、甲○○、巳○○等人詐騙成功可以獲得六千元,我每收一件存簿金融卡他們會分我二千元,有時候我也會詐騙他人提供存簿跟金融卡』,這個你不講警察怎麼會知道?)是我問他們如果騙成功一本是多少錢,他說八千、六千不一定..(問:剛剛藍鈺祥說他確實是找你幫他收帳戶,你於警詢時也說藍鈺祥打電話給你,你負責收簿子,事實是否為亥○○、藍鈺祥、甲○○、巳○○他們負責打電話,你負責收簿子,成功之後,他們八千元分你二千?)對。..(問:警察問你『是誰要提出上網申登公司求職的需要』,你說『之前亥○○等人刊登報紙求職網路,之後件數愈來愈少,大家討論決定用網路,之後就花了幾千元向一一一一人力銀行申請,申設公司成功,並刊登求職需求』?)那是我想到我提議,問他們申請人力銀行會不會比較好,他們說不知道,我就去申請了。..(問:你於航警局問你時,你稱亥○○、藍鈺祥、甲○○、巳○○等人有依據你所寫的上網求職者的資料撥打,詐騙求職者提供存簿跟金融卡,不是這樣嗎?)我有抄,我有跟他們講..(問:..當時檢察官是問你『亥○○要你負責收取求職者被騙的金融卡,此外你要負責上網到日潮公司抄求職者資料,並交給亥○○、藍鈺祥、甲○○、巳○○等人詐騙金融卡,日潮公司是為了詐騙金融卡使用,警察在現場扣到的四支手機是你們共同出資作為詐騙用,你們每天互相叫起床到綠檳園檳榔攤碰面取公線,四處打詐騙電話等情是否實在』,你還會糾正不對的地方,這不就代表你們每天會互相叫起床到檳榔攤取公線?)應該不至於每天,就只是問起床了沒而已。..(問:裡面你跟甲○○通話中,甲○○提到說『昨天那個工具』,後面又說『我現在要找到工具啊,沒有工具不能那個』,這邊的工具是否指詐騙所使用的電話?)應該是我放的電話。(問:所以甲○○說要先找到工具,沒有工具不能那個的意思是否說要先找到詐騙所用的電話亦即公線,沒有找到那個電話就不能打電話詐騙人家了?)應該是那個電話。(問:為何甲○○要找你要,你有無負責保管?)有時候他們電話會交給我保管。..(問:亥○○他們是否要繳公款給鄧淑婷?)也算公款,看一個人要出多少錢,是出去 玩的時候要會用到的,因為我們每次講說大家下次去哪裡玩,但都沒有去過,所以就講好固定繳錢。(問:公款是繳多少錢?)不一定有時候三千,有時候五千。..我們公款有時候是誰身上比較沒錢,可以先去借,因為那是我們要出去玩的錢,你如果現在沒有錢,可是先從公款挪用,可是你要補回去。(問:有哪些人要繳公款?)我跟亥○○、甲○○、藍鈺祥、K○○。..(問:你方才說大家有交公款,K○○也有交公款,是誰來負責收公款?)我拿一拿之後,我會委託鄧淑婷幫我們保管。..(問:該通內容講的是什麼?)應該是講公款的部分。..(問:剛剛辯護人問你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二十四秒你與鄧淑婷的通話內容也是講到公款的事,在這內容中鄧淑婷跟你講『阿閔拿給你那些錢,算一下多少錢』,是否代表巳○○也有繳公款?)不是,巳○○有跟我調錢,我有挪公款先借給他,所以他也要還我。(問:公款到底有多少錢?)有時候誰身上沒有錢,臨時要用到錢,就是可以先去挪用。..(問:此人即為K○○,是否是你簽名、蓋指印?)是我寫的。(問:所以當時是否是警察給你看K○○的戶役政及照片,讓你指認是不是跟你一起詐騙的,你指認後在下面簽名並蓋印指紋?)我有看過他。(問:所以K○○是否也有一起做?)..因為警察一直問我是有還是沒有、我有沒有看過他,那有就是一起做,就是這樣帶過。(問:你有指認巳○○並且蓋指印,是否也知道巳○○有從事詐騙他人帳戶之行為?)因為我們那時候都常常在一起,有時候他們一起出去,警察就問是有還是沒有,他們有沒有一起出去還是怎樣,我說有..(問:你方稱有幫亥○○、藍鈺祥、甲○○等人保管手機,並且將該手機放在鄧淑婷所經營『綠檳園檳榔攤』後方雜物箱,鄧淑婷並不知情,是否如此?)對。..(問:你幫亥○○、藍鈺祥、甲○○這三人保管的手機,都是你們俗稱的公線或公機?)應該是。」等語),足證被告E○○於原審審理中業已結證:亥○○、藍鈺祥、甲○○、巳○○四人有依其刊登於網路後所詐得求職者資料撥打電話向求職者詐騙金融帳戶,並於警局中指認共犯尚有被告K○○,而每個人包括被告E○○、亥○○、甲○○、K○○、藍鈺都需繳交部分詐騙所得三千元至五千元作為大家共用使用,另被告巳○○雖未有繳交公款,但仍可以使用上開公款,且被告E○○有保管大家供詐騙使用之公線等語,足見被告亥○○、E○○、甲○○、巳○○、K○○、藍鈺祥等人實際上就本案各次即向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被告甲○○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五、被告巳○○則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詐得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實施分工,且就犯罪所得並得共同分享。
(3)被告甲○○除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內容詳如前述被告甲○○之偵查中自白供述,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本案之公線係由K○○提供,詐騙求職者之金融帳戶則指示E○○前去拿取,本案共犯計有亥○○、E○○、甲○○、K○○、巳○○,且的確需要繳交公款,若是有缺錢者即可使用公款,並有刊登報紙應徵司機且撥打電話向求職者詐騙金融帳戶,或係依E○○抄錄之資料撥打電話等語(詳易字第一三五號卷二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六頁稱:「(問:你是否有在九十八年間從事詐騙他人帳戶金融卡的行為?)有。(問:都是怎麼做?)就是登報等人打過來,用應徵的方式騙取他的金融卡。(問:金融卡是何人去拿?)我是叫E○○去拿。(問:你從何時開始做詐騙這樣的行為?)我做沒有很久..(問:從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被查獲的時點算,你大約做多久?)差不多才一、兩個月而已。(問:你所騙得的金融卡是否都叫E○○去拿?)對。(問:E○○拿到之後要如何處理,有無交給你?)拿到之後我都沒有看到金融卡,我都是打電話跟E○○講,都是直接放到像家樂福的置物櫃。(問:為何要放在家樂福的置物櫃?)是要收金融卡的那個人指定要放那邊..我沒工作時我有問亥○○,我說我最近失業有沒有工作,他說他現在是在做這方面的工作..他就說有這個東西看我要不要去做。..(問:警察問你『藍鈺祥、亥○○、巳○○、K○○、E○○、鄧淑婷等人在這個集團的角色為何』,你說『藍鈺祥、亥○○、巳○○、K○○、E○○都跟我的工作性質差不多,鄧淑婷只是單純在檳榔攤賣檳榔沒有參與』,所以你當時知道藍鈺祥、亥○○、巳○○、K○○、E○○都有在做詐騙集團的事情?)..我知道有在做的就只有亥○○及E○○,後面我才知道的。(問:為何你在後面警察問你『何人介紹你進入該集團』,你說『是我自己先主動問他們有沒有賺錢的機會,所以才加入這個集團,我晚上要去上課,都是透過藍鈺祥、亥○○、巳○○、K○○他們去拿錢後轉交給我,我不知道他們詳細的分工』,你當時是否如此陳述?)嗯。..(問:檢察官問你『你警詢供稱藍鈺祥、E○○、亥○○、巳○○、K○○等人的工作性質都跟你差不多,是指騙人頭帳戶的過程嗎』,你回答說『類似』,所以你當時不知道他們有在做?)比較常一起聚餐,我都做自己的比較多。..(問:你們在檳榔攤聊天的過程中,他們是否會聊到騙人的經過?)聊的不多,藍鈺祥、E○○、亥○○我比較知道,K○○我是跟他拿電話卡,巳○○我比較不知道。(問:你用來詐騙人家帳戶的電話是怎麼來的?)電話卡我是跟K○○拿的。..有時候會放在檳榔攤那邊,有時候可能自己會帶回去。..(問:你們有無收公款?)我們是有時候要出去聚餐時,所以會放一些錢,到時候就可以出去吃飯。..(問:你們若是沒有錢的人可否去借公款?)也是剛好有多的話,其他人沒有意見的話當然是可以。..(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有跟K○○拿電話卡,你是怎麼跟K○○說的?)我是問他有沒有人頭卡。..(問:亥○○有無向K○○拿人頭卡?)應該都是跟他拿。..(問:你是在什麼報紙刊登廣告,是否還記得?)忘記了,在中壢,好像是報紙吧。(問:你刊登報紙廣告的內容為何?)應徵司機。..(問:..是指你曾經在『綠檳園檳榔攤』後面取得E○○所抄錄下來的日潮公司求職者的姓名及電話,你撥打電話過去跟對方收取金融卡,是否如此?)我知道是求職,但是我不知道是現在講的日潮公司。(問:你打過的那張是從什麼地方取得求職者的姓名及電話等資料?)好像跟E○○拿的。..我記得E○○給我的資料,有成功拿到錢的。」等語),足證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共犯除被告甲○○外,尚有藍鈺祥、亥○○、巳○○、K○○、E○○,公線係由被告K○○提供,且的確都需繳交公款供大家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亥○○、E○○、甲○○、巳○○、K○○、藍鈺祥等人實際上就本案各次即向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被告甲○○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五、被告巳○○則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詐得金融帳戶之行為,實施分工,且就犯罪所得並得共同分享。
(4)被告亥○○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本案之公線係由K○○提供,詐騙求職者之金融帳戶則指示E○○前去拿取,的確有刊登報紙及由被告E○○抄錄日潮公司之登錄資料向求職者詐騙金融帳戶,本案詐欺共犯除被告亥○○外,尚有E○○、甲○○、藍鈺祥等語(詳易字第一三五號卷二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0頁稱:「我印象中K○○有認識賣卡的人,所以我跟K○○聯絡。(問:你跟他聯絡電話卡要聯絡什麼事情?)請他拿卡。..(問:你有無叫人家去拿金融卡?)我印象中好像有打電話叫E○○去取。..一開始是先登報紙廣告,後來才上人力銀行網站。(問:是哪一間人力銀行?)一一一一人力銀行。(問:是否在人力銀行刊登公司的名稱應徵工作?)對。..(問:是否是日潮公司?)是。..(問:你們詐騙他人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你們是否都稱為公線?)我稱為公線。..(問:甲○○有無問你他要做詐騙集團之事?)有。..(問:甲○○最後有無做詐騙行為?)好像是有。..(問:日潮公司求職者資料,後來有無人負責去處理?)印象中好像E○○會抄資料。..因為我跟甲○○及藍鈺祥知道互相有在做..(問:你是否會打電話叫K○○起床?)如果有打電話給他應該是拿卡的問題。..我印象中我跟K○○都是談論拿卡的事情。..(問:你是否曾經在檳榔攤或是在鄧淑婷的住處打電話或接電話詐騙他人的金融卡?)有。..(問:你有無自己去報紙上刊登徵才的廣告?)有。(問:你自己在刊登徵才廣告時,在報紙上所留的電話來源是從何而來?)當時我有請K○○幫我拿這個電話號碼。」等語)。
4、關於被告亥○○、K○○、E○○、藍鈺祥、甲○○、巳○○等人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一第四十頁至第五四頁、第八八頁至第九六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
(1)被告亥○○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①與被告K○○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二十六秒、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零分五十三秒、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二秒、同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三十九秒、同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分四十七秒、同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八秒、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七分三十二秒、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十八秒、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八分二秒、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一分五十六秒、同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五十四秒均有通聯,而通聯內容均簡短通知出發或等待之意;
②與被告藍鈺祥持用之門號○○○○○○○○○○號及○○○○○○○○○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九分五秒、同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十七秒、同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分三十三秒、同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十一分四十七秒、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三十秒、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十四秒、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十九秒、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零秒亦均有如同與被告K○○般內容之簡短通話;
③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三十秒、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三十九秒、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十七秒、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十八秒亦有類似之簡短通話內容;
④與被告巳○○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分五十五秒、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分四十一秒亦有類似之簡短通話內容。
(2)被告K○○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①與被告李鈺祥持用之門號○○○○○○○○○○號及門號○○○○○○○○○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三秒、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二十秒、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三十一秒、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五十八秒、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均有催促起床並準備一同外出之短暫通聯;
②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三十秒、同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分四十九秒、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五十八秒、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零秒、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十六秒、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六分二十三秒亦有類似與被告李鈺祥之通聯內容。
(3)被告巳○○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①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二十三秒、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分三十五秒;
②與被告E○○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九分四十一秒、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九秒、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零秒、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零分二十六秒均有類似催促起床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
(4)細繹被告亥○○、K○○、E○○、藍鈺祥、甲○○、巳○○前揭通話內容,內容均短促而一致,被告等人刻意避免在電話中談論相約見面之目的及欲從事之內容,僅通知確認起床見面後即結束通話,此點與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方式相異,通話雙方若無默契在前,如此通話內容要無可能存在,而被告等人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平常會相約在檳榔攤見面,足見被告亥○○、K○○、E○○、李鈺祥、甲○○、巳○○等人間在詐欺行為之從事上,係以完成詐欺為其等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具有一定之約束與關連性,則若詐騙行為乃各自進行,續由各自進行帳戶銷售,又為何被告亥○○、E○○、甲○○、巳○○、K○○、藍鈺祥彼此間會如此大費周章地頻繁相約共同前往從事詐騙,此節即難想像。
5、關於被告甲○○、巳○○二人之加入集團犯罪之時間:
(1)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九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加入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一第九八頁),而被告亥○○持用之門號○○○○○○○○○一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分二十秒確有如下之通聯(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一第四十頁,A指被告甲○○;B指被告亥○○):B:喂。A:你在家嗎?B:嗯。A:明天開始我跟你們出門了喔,我要開始認真了。B:嗯A:幹嘛!不想讓我去喔。B:不是啦!電話裡不要那個啦。足見被告甲○○加入集團之犯罪時間應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然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黃○○於警詢時稱其係於九十八年三月間遭詐騙(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三第四九八頁至第四九九頁),並未指明詳細之日期,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甲○○尚未加入集團時其餘被告所為,以事實欄認定之附表一編號六至三四部分始為被告甲○○參加之範圍。
(2)被告巳○○部分:被告巳○○雖然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巳○○亦為本案共犯,業經共犯即被告藍鈺祥、E○○、甲○○、亥○○分別於偵查時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查被告亥○○持用之門號○○○○○○○○○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曾經有通聯,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巳○○表示請被告亥○○四月二十五日來載被告巳○○,觀諸被告巳○○自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出境後,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返台,亦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是大概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出境,大約四月二十五日返台,我回台後去綠園檳榔攤找亥○○,我當時的手機門號是○○○○○○○○○0。」等語),並有被告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參(詳易字第一三五號卷六第四五頁),是前揭通話內容應係被告巳○○請被告亥○○前來接機,而被告巳○○出境期間內,衡情應無法與被告亥○○等人共同從事詐騙行為,是附表一編號五、六之部分,即非被告巳○○應共同承擔之範圍,足見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三四部分始為被告巳○○參加之範圍。
6、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詳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詐欺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又觀諸該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部分集團成員以刊登報紙及在網路申設公司,再由部分成員以電話詐騙金融帳戶,續由部分成員收取金融卡,再透過彼此聯繫的方式出售後朋分獲利等多階段,乃需由多人分組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模式之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並無軒輊,並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經查:
(1)查被告K○○係提供公線之人頭電話供被告亥○○、藍鈺祥及其後加入之被告甲○○供刊登報紙,及供被告E○○刊登於人力銀行網站供求職者聯絡,業如前述,雖被告K○○未經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三所示被害人即求職者就詐騙電話或交付金融卡之行為為指認,亦如前述,惟觀諸被告K○○係提供公線供其他共同被告亥○○、E○○、甲○○、巳○○、藍鈺祥等人對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進行詐騙,足見被告K○○亦確有加入該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分擔,縱未以電話進行詐騙或出面領取求職者之帳戶及金融卡,依前揭意旨,亦應就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結果負責。況被告K○○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揭門號與被告甲○○進行通聯時,亦曾提及「我們這個TEAM」等語、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亦與被告甲○○有提及「阿慶(即亥○○)」、「開這個價碼」、「不溝通就是分開做,溝通就一起做事」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一第九四頁背面、第九六頁),且甚至有討論到獲利朋分之問題,足見被告K○○確有加入該詐騙團隊,觀諸被告E○○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K○○亦須繳交公款,亦得使用公款,是不論被告K○○於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上,被告K○○均有所認識及參與,其空言否認未參與被告亥○○等人之詐欺集團云云,要難採信。
(2)另被告巳○○部分,依前述證人即共犯藍鈺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E○○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可知被告巳○○亦係參與有關向求職者撥打電話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E○○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巳○○亦可使用大家所繳交之公款而可獲利朋分之情形,參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繫內容,在在均證明被告巳○○與被告亥○○、K○○、E○○、藍鈺祥、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3)本案被告亥○○、K○○、E○○、藍鈺祥等人自九十八年三月間起即開始進行詐騙,而被告甲○○則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加入,另被告巳○○則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參與共同詐騙行為,輪流由被告亥○○、藍鈺祥、甲○○、巳○○擔任電話詐騙之工作,再推由被告E○○前往向求職者收取金融卡之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六、二七所示求職者係藍鈺祥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求職者則係由被告K○○收取),然其等分工情形亦如前述其等各參與者,均為共同詐騙行為取得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甲○○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五、被告巳○○則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亥○○、K○○、E○○、藍鈺祥、甲○○、巳○○已知悉其等加入該共同詐欺不法工作,亦有各自參與該共同詐欺行為之部分行為,被告亥○○、K○○、E○○、李鈺祥、甲○○、巳○○等人實為共同詐欺而各自分工擔任一部分工作,已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疑。被告亥○○、K○○、E○○、李鈺祥、甲○○、巳○○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亥○○、甲○○、K○○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下列陳述替被告亥○○、甲○○、K○○等人置辯:
(1)被告亥○○之選任辯護人另以:①本件被告亥○○與其他被告均各自進行詐騙,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朋分其他被告犯罪取得之利益,原審僅憑其他共犯警詢中之攀咬,及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通話內容過於簡短為由,認定被告亥○○與其被告係共同正犯,適用證據法則不當。②被告亥○○行為如構成犯罪,依被告亥○○係基於接續詐欺之犯罪決意,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但不可能有詐騙集團一開始僅設定詐騙一件即收手,則原審就被告亥○○之犯行為分論併罰,即有違刑法五十六條修正要旨。且既然認為本案犯行要分論併罰,則原審對被告每一犯罪及共犯關係之認定,就應該逐一嚴格證明,但卷證資料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之積極證據。③原審量刑尚有可議,針對矢口否認之共同被告,量刑較諸承認之被告亥○○為輕,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鈞院審酌被告亥○○之行為並非直接對被害人詐騙金錢,而係騙取帳戶帳號及金融卡,並考量當時被告亥○○年僅二十四歲,且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三及二一所示四次犯行,懇請從輕量刑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0頁)。然查:
①被告亥○○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原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認罪,另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復向法院表明檢察官起訴書的附表所記載的帳戶都是我們騙來的,沒有給付對方金錢,且由被告E○○去刊廣告得資料後再進行詐騙等語,另再以證人身分作證具結稱:本案之公線係由K○○提供,詐騙求職者之金融帳戶則指示被告E○○前去拿取,的確有刊登報紙及由被告E○○抄錄日潮公司之登錄資料向求職者詐騙金融帳戶,本案詐欺共犯除被告亥○○外,尚有E○○、甲○○、藍鈺祥等語,佐證前述共犯即藍鈺祥、被告E○○、被告甲○○之證述,且被告E○○、被告甲○○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的確有繳交公款供大家花用等情,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均各自進行詐騙,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朋分其他被告犯罪取得之利益,原審僅憑其他共犯警詢中之攀咬,及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通話內容過於簡短為由,認定被告亥○○與其被告係共同正犯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憑。
②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再參酌連續犯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被告亥○○所犯向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詐取個人帳戶金融卡,其被害人各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則侵害法益已經不同,無法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更何況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職者遭詐騙其個人帳戶金融卡之時間、地點,亦各自不同,足見各次編號間之詐欺犯行,顯非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關係,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故原審依法論以被告亥○○三十罪,並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無任何違法之處,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尚與前揭說明不符,自無法採憑。
③被告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三十罪,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其中四罪,難認有何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亥○○已就被訴事實完全坦承,而原審就矢口否認之共同被告,量刑較諸承認之被告亥○○為輕之事實,是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亥○○再從輕量刑乙節,亦無法採憑。
(2)被告K○○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求職者即被害人寅○○於偵訊中固證稱向其取卡者為被告K○○,然證人寅○○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並未由警員告知指認之嫌犯中可能有不是向其拿取金融卡之人,故其指認即有瑕疵,更何況寅○○於原審表示其所以指認被告K○○,係因被告K○○之身高與其當時印象中跟拿金融卡的人體型、外觀黑黑的也是相似,可能因為這樣才會在地檢署誤以為被告K○○係跟其拿金融卡之人,依上所述,被告K○○並無向寅○○拿取個人帳戶金融卡之行為。②被告K○○並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被告K○○僅係代為購買人頭電話卡及手機交予被告亥○○等人使用,被告K○○前往檳榔攤亦僅係與同案被告聊天,自不能認為被告K○○亦有共同詐欺行為,而被告K○○以為同案被告等人係因小額放款而請被告K○○代購人頭電話時,被告K○○自是欣然同意,與所謂詐騙行為無涉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然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求職者即被害人寅○○業於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我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在桃園縣八德市的OK便利商店外,從見到該人到離開約五到十分鐘時間,當時的天氣跟光線足以辨識該人,且當時距離很近,就是被告K○○。在警詢時警察是拿一本彩色照片給我看,叫我看裡面有無向我拿資料的人,當時我有認出K○○,我當時確定該人就是他等語明確(詳易字第一三五號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足見被害人寅○○於原審審理時已經當場指證向其拿取個人帳戶金融卡之人確係被告K○○無訛,至被害人寅○○雖於同次審理時旋改稱:我今天確定K○○不是跟我拿金融卡的人云云(詳易字第一三五號卷二第三六頁背面),然被害人寅○○業於偵查中明確指認向其收取金融卡之人即為被告K○○(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二第三一一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復曾當場指認係被告K○○,自無誤認之可能,更何況經向被害人寅○○當庭訊問其改證稱之原因時,被害人寅○○無法說明具體理由,僅稱「感覺不一樣」等語(詳易字第一三五號卷二第三六頁背面),是尚難以被害人寅○○之嗣後因「感覺不一樣」改稱而遽為有利被告K○○之認定,足見本院係以被害人寅○○已經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當場指認被告K○○,與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認無關,故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憑。
②被告K○○亦係本案之詐欺共犯,業據共犯即藍鈺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告E○○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被告E○○並證述被告K○○亦要繳交公款,且可以使用公款,另被告甲○○及被告亥○○均述被告K○○係提供本案人頭SIM卡即公線,觀諸選任辯護人替被告K○○亦辯護稱:被告亥○○等人所使用之人頭電話卡及手機的確係來自於被告K○○等語,觀諸前述共犯之證述,佐以被告K○○亦自承經常前往檳榔攤,如何可能不知道上開公線係供作被告亥○○、藍鈺祥、被告E○○、甲○○等人刊登報紙及於人力銀行網站供作詐騙使用,況依被告E○○證述被告K○○亦須繳納公款並得使用,益見被告K○○係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無訛,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憑。
(3)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①原審僅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曾經指認被告甲○○係撥打電話者而認定被告甲○○犯罪即屬可議,被告甲○○就此部份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②本件原審僅以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亥○○、K○○、巳○○各有四次、六次、二次之通聯記錄,即認定其等間之聯繫乃係基於一定犯意之聯絡,然原審僅以此通聯之事實,即推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實嫌速斷,更與常情有違。③原審認被告甲○○所涉犯共計二十九件詐欺之罪嫌,均各科以有期徒刑三月,將被告甲○○不論有無實際參與行為之部分,均科以相同之刑度,原審於論罪科刑上實有未洽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二0五頁至第二0六頁)。然查:
①本院並未以被害人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係撥打電話者而認定被告甲○○犯罪,而係以被告甲○○曾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佐以共犯藍鈺祥、被告E○○、被告亥○○之證述,足見被告甲○○係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是選任辯護人以不能以被害人曾於警詢中指證係被告甲○○撥打電話即認定被告甲○○犯罪乙節,核與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理由不同,自不足採。
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的確需要繳交公款,若是缺錢者即可使用上開公款等語,且自承有刊報撥打電話並依被告E○○抄錄之資料向求職者詐騙,內容業如前述,益見被告甲○○確係本案詐欺之共犯,本院並未單純以被告甲○○與被告亥○○、K○○、巳○○各有四次、六次、二次之通聯記錄,即認定其等間之聯繫而推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是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③末查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三四所示求職者均係遭詐騙其個人帳戶金融卡,而均非金錢財物,則原審基此就被告甲○○所犯二十九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自難有何選任辯護人所稱原審於論罪科刑上實有未洽之情形,故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亥○○、K○○、E○○、甲○○、巳○○前開所辯,均屬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本案事實欄一之事證明確,被告亥○○、E○○、甲○○、巳○○、K○○五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取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求職者戊○○、J○○之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並依指示而放在置物箱內,因此各收取一千元之報酬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五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我跟詐欺集團有共犯關係,我跟他們全部都不認識,我只是依「范哥」的指示拿取戊○○、J○○的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再收取各一千元報酬云云。然查:
(一)被告子○○已經坦承依「范哥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向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求職者戊○○、J○○收取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等情,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求職者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一第二八五頁)、被害人J○○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卷四第七二0頁至第七二一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三五卷一第一三一頁)證述:的確係因遭人詐騙而交付前述個人金融帳戶予前來之被告子○○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子○○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被告子○○雖辯稱:不是與「范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僅係因求職而依指示前往取收款項並各獲取一千元之報酬云云,然倘係正常工作,為何被告子○○不知悉雇主即「范哥」之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況「范哥」所指示之工作竟係向他人收取個人金融帳戶,再由該「范哥」將被告子○○之報酬置於賣場置物箱內,亦與常理有違,觀諸被告子○○僅須代收取個人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一千元,顯見被告子○○應知悉「范哥」應係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子○○所辯不知道「范哥」係詐欺集團,僅係依指示前去收取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再收取各一千元報酬云云,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被告子○○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為扶養妻子、幼兒,求職心切。初始,並未意識到「范哥」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因而受「范哥」以電話指示向被害人等收取金融卡。事後,深覺有異,立即停止、拒絕受「范哥」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懇請鈞院念及被告係屬初犯,且本件與其他共犯間並非隸屬同一集團,犯罪時間未久,實為謀生未及細想,而二次誤蹈法網,請從輕量處應執行之刑。2、次查被告子○○犯後自偵查歷經審判迄鈞院審理程序,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無任何隱瞞,就此以觀,已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為避免對偶然犯罪施以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兼慮短期自由刑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反而使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懇請 鈞院審酌被告上開情狀,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已達教化之效,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然查: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就被告子○○部分詳為說明如下: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被告子○○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以獲取報酬,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被害人個人帳戶金融卡遭詐騙,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子○○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並無任何指定辯護人所稱量刑過重之情形,更何況原審之量刑基礎與本院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不同,自無法徒以被告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撤銷原審判決,至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子○○經濟能力不佳,為扶養妻子、幼兒,求職心切、初犯,且本件與其他共犯間並非隸屬同一集團,犯罪時間未久等節,惟觀諸原審就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均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難謂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末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六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查被告子○○迄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求職者即被害人之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且上開被害人亦從未表示宥恕,揆諸前述說明,已難認宣告緩刑為適當,況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及就本案之量刑,認為被告子○○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情形,故不為緩刑宣告,是指定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子○○緩刑乙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二次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二一號令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亥○○、E○○、甲○○、巳○○、K○○等人所犯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復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被告亥○○、E○○、甲○○、巳○○、K○○及被告子○○部分,再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亥○○、E○○、甲○○、巳○○、K○○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求之犯行,及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亥○○、K○○、E○○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被害人即求職者財物之所為、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三四所示被害人即求職者財物之所為、被告巳○○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三四所示被害人即求職者財物之所為、被告子○○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被害人即求職者財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亥○○、K○○、E○○與藍鈺祥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亥○○、K○○、E○○、甲○○、藍鈺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及被告亥○○、K○○、E○○、甲○○、巳○○、藍鈺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三四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及被告子○○與「范哥」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亥○○、K○○、E○○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共三十罪),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三四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共二十九罪),被告巳○○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三四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共二十八罪),及被告被告子○○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共二罪)均係於不同時、地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亥○○、E○○、甲○○、巳○○、K○○、子○○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被告亥○○、K○○、E○○、甲○○、巳○○、子○○均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匯出詐騙所得,以獲取報酬,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至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亥○○、E○○、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K○○、巳○○則全部否認矢口否認犯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主文欄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被告K○○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主文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E○○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四所示主文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三四所示主文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三四所示主文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主文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各主文欄內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各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等告為前揭各該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等所犯各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另就沒收部分復詳為說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於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係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三二、三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日潮貿易公司印章係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五、七至二六、二八至三三所示被害人所用之物,均係屬共犯所有,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被告等人所示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附隨於所定執行刑之主刑併執行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四之物分別為被告詐騙如附表二備註一欄所示被害人所用之物,惟上開之物未經扣案,是否存在尚非明確,為免執行困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行動電話二十支、SIM卡十九張、桌上型電腦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等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尚無直接關聯,且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被告犯詐欺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關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衡情均已花用殆盡而不存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亥○○、E○○、甲○○上訴意旨僅就其中部分詐欺犯行坦承而否認其餘部分之詐欺犯行,暨被告K○○、巳○○二人均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子○○就事實欄二所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騙之帳戶 │ 遭詐騙帳戶經過 │ 主 文 │ │ │(人頭│ │ │ │ │ │帳戶)│ │ │ │ │ │ │ │ │ │ ├──┼───┼───────┼──────────────┼────────┤ │一 │戊○○│臺灣銀行桃園國│於98年2 月16日下午某時許閱讀│子○○共同犯詐欺│ │ │ │際機場分行、帳│報紙上徵求司機之廣告後,依報│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0000000000│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00 │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元折算壹日。 │ │ │ │ │「劉經理」告知工作內容為接送│ │ │ │ │ │八大行業小姐上下班,因客戶會│ │ │ │ │ │將錢轉入其帳戶內,需確認提款│ │ │ │ │ │卡可否正常提領,遂相約於同日│ │ │ │ │ │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 │ │ │ │市中山路愛買對面之統一超商將│ │ │ │ │ │其所申請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 │ │ │ │密碼及駕照影本交付予「劉經理│ │ │ │ │ │」之助理即詐騙集團成員子○○│ │ │ │ │ │。 │ │ ├──┼───┼───────┼──────────────┼────────┤ │二 │未○○│台新銀行新莊分│98年2 月19日因找不到錢包,始│ │ │ │ │行、帳號:0000│知悉錢包遺失,不知係何時、何│ │ │ │ │0000000000 │地遺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B○○│中國信託商業銀│於98年2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閱讀│ │ │ │ │行北桃園分行、│報紙上運彩公司徵求收款外務之│ │ │ │ │帳號:00000000│廣告後,依報上刊登之電話0000│ │ │ │ │00000000 │000000號與詐欺集團內某姓名年│ │ │ │ │ │籍不詳自稱「蕭經理」之成年男│ │ │ │ │ │子取得聯繫,「蕭經理」告知工│ │ │ │ │ │作內容為替公司收帳,款項須存│ │ │ │ │ │入其帳戶內,再由公司以提款卡│ │ │ │ │ │領出,提款卡須交由公司保管,│ │ │ │ │ │遂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 │ │ │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 │ │ │ │ │ │樓之會客室,將其所申請之左列│ │ │ │ │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 │ │ │ │ │駕照影本交付予「蕭經理」之助│ │ │ │ │ │理。 │ │ │ │ │ │ │ │ │ │ │ │ │ │ ├──┼───┼───────┼──────────────┼────────┤ │四 │J○○│中國信託商業銀│於98年2 月16日某時許閱讀自由│子○○共同犯詐欺│ │ │ │行三民分行、帳│時報上徵求司機之廣告後,依報│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0000000000│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00 │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元折算壹日。 │ │ │ │ │「劉經理」告知須交付駕照影本│ │ │ │ │ │、身分證影本、存簿影本及提款│ │ │ │ │ │卡、密碼,於公司會計確認無信│ │ │ │ │ │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遂相約│ │ │ │ │ │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 │ │ │內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之左列│ │ │ │ │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簿影本│ │ │ │ │ │、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 │ │ │ │ │交付予「劉經理」之助理即詐騙│ │ │ │ │ │集團成員子○○。 │ │ ├──┼───┼───────┼──────────────┼────────┤ │五 │黃○○│第一商業銀行、│於98年3 月間某日於104 人力銀│亥○○共同犯詐欺│ │ │ │帳號:00000000│行登錄求職資料後,接獲詐騙集│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 │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日潮│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公司員工之成年男子之電話,該│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男子告知須交付履歷表、身分證│元折算壹日。 │ │ │ │ │影本及金融卡、密碼,於確認無│ │ │ │ │ │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遂相│K○○共同犯詐欺│ │ │ │ │約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將其所│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申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及履歷表、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詐│元折算壹日。 │ │ │ │ │騙集團成員E○○。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六 │G○○│兆豐國際商業銀│於98年4 月20日下午某時許閱讀│亥○○共同犯詐欺│ │ │ │行桃園國際機場│報紙上徵求司機之廣告後,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行、帳號:00│依報上刊登之0000、0000開頭之│刑肆月,如易科罰│ │ │ │000000000 │電話與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元折算壹日。 │ │ │ │ │得聯繫,「陳先生」告知工作內│ │ │ │ │ │容為接送傳播小姐,飯店人員會│K○○共同犯詐欺│ │ │ │ │將錢匯入其帳戶內,故須交付提│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款卡及密碼,於確認無信用不良│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紀錄後會通知其上班,遂相約於│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翌(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 │元折算壹日。 │ │ │ │ │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之左列帳戶│ │ │ │ │ │之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交付│E○○共同犯詐欺│ │ │ │ │予詐騙集團成員李鈺祥。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七 │A○○│陽信商業銀行新│於98年5 月間某日閱讀日潮公司│亥○○共同犯詐欺│ │ │ │莊分行、帳號:│刊登於1111網路人力銀行上之應│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 │徵送貨員廣告後,其向該公司投│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擲履歷,嗣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亥○○│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黃│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文慶自稱為日潮公司之「王經理│物沒收 │ │ │ │ │」,告知工作內容為載送小姐上│ │ │ │ │ │下班,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確│K○○共同犯詐欺│ │ │ │ │認有無信用不良紀錄,遂相約於│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前將其所申請之左列帳戶之提款│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卡及密碼交付予「王經理」之司│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機即詐騙集團成員E○○。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八 │L○○│合作金庫銀行中│於98年5 月間某日閱讀日潮公司│亥○○共同犯詐欺│ │ │ │壢分行、帳號:│刊登於1111網路人力銀行上之應│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0 │徵司機廣告後,其向該公司投擲│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履歷,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亥○○之│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電話,亥○○自稱為日潮公司之│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林經理」,告知須提供履歷表│沒收 │ │ │ │ │、身分證、駕照影本、存簿影本│ │ │ │ │ │及提款卡、密碼,以確認有無信│K○○共同犯詐欺│ │ │ │ │用不良紀錄,遂相約於同日下午│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3時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與中豐路口之特易購賣場前將左│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履歷表│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身分證、駕照影本、存簿影本│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交付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之外務即│沒收。 │ │ │ │ │詐騙集團成員E○○。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九 │C○○│合作金庫銀行中│於98年5 月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亥○○共同犯詐欺│ │ │ │原分行、帳號:│行登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22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成員甲○○之電話,甲○○自稱│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為日潮公司之「左經理」,告知│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上下班,須│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交付履歷表、駕照影本、存簿影│沒收 │ │ │ │ │本及金融卡、密碼,於確認無信│ │ │ │ │ │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遂相約│K○○共同犯詐欺│ │ │ │ │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壢市中央東路新光大道KTV 旁之│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左列│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影本及身分│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證影本、履歷表交付予自稱為「│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左經理」之司機即詐騙集團成員│沒收。 │ │ │ │ │E○○,另於電話中告知「左經│ │ │ │ │ │理」上開金融卡之密碼。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十 │H○○│臺灣銀行新店分│於98年5 月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亥○○共同犯詐欺│ │ │ │行、帳號:0000│行登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 │25日下午1 時50分許,接獲詐騙│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集團成員內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潮公司「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陳經理」告知工作內容為接送│沒收 │ │ │ │ │小姐上下班,須交付身分證、駕│ │ │ │ │ │照、存簿影本及金融卡、密碼,│K○○共同犯詐欺│ │ │ │ │於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班,遂相約於翌(26)日下午1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交流道附近之某超市將其所申請│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簿影本、駕照影本及身分證交付│沒收。 │ │ │ │ │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之業務員即詐│ │ │ │ │ │騙集團成員E○○。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十一│N○○│華南商業銀行桃│於98年5 月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亥○○共同犯詐欺│ │ │ │園分行、帳號:│行登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 │26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成員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與其聯絡,甲○○自稱為日潮公│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司「經理」,並告知工作內容為│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接送小姐上下班,須交付身分證│沒收 │ │ │ │ │影本、駕照影本、存簿影本及金│ │ │ │ │ │融卡、密碼,於確認無信用不良│K○○共同犯詐欺│ │ │ │ │紀錄後即可上班,遂相約於同日│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下午1 時許,在內壢火車站前將│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其所申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密碼、存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駕照影本交付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之員工即詐騙集團成員E○○。│沒收。 │ │ │ │ │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十二│酉○○│玉山銀行永和分│於98年5 月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亥○○共同犯詐欺│ │ │ │行、帳號:0000│行登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 │26日下午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成員內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日潮│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公司「彭經理」之成年男子以00│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彭│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經理」告知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沒收 │ │ │ │ │上下班,須交付身分證、駕照影│ │ │ │ │ │本、存簿影本及金融卡、密碼,│K○○共同犯詐欺│ │ │ │ │於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班,遂相約於翌(27)日下午5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簿影本、駕照影本及身分證交付│沒收。 │ │ │ │ │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之員工即詐騙│ │ │ │ │ │集團成員E○○。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十三│丑○○│玉山銀行桃鶯分│於98年4 月底某日於1111人力銀│亥○○共同犯詐欺│ │ │ │行、帳號:0000│行登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5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 │月底某日下午2 時許,接獲詐騙│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集團成員亥○○以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亥○○自稱為日潮公司「彭經理│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並告知日潮公司在應徵司機│沒收 │ │ │ │ │,須交付金融卡、密碼及履歷表├ │ │ │ │ │、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存簿│K○○共同犯詐欺│ │ │ │ │影本各1 份,於確認無信用不良│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紀錄後即可上班,遂相約於同年│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6月3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東路與民權路口將其所申請之左├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簿影│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履│沒收。 │ │ │ │ │歷表各1 份交付予自稱為日潮公│ │ │ │ │ │司之員工即詐騙集團成員E○○│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十四│辛○○│合作金庫商業銀│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行中原分行、帳│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 │日下午4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00000000000 │員李鈺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其聯絡,李鈺祥自稱為日潮公司│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彭經理」,並告知日潮公司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應徵載貨司機,須交付金融卡、│沒收 │ │ │ │ │密碼及履歷表、駕照影本、存簿│ │ │ │ │ │影本各1 份,於確認無信用不良│K○○共同犯詐欺│ │ │ │ │紀錄後即可上班,遂相約於翌(│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2)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壢市內壢火車站對面之聯邦商業│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銀行前將其所申請之左列帳戶之│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金融卡、密碼及存簿影本、駕照│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影本、履歷表各1 份交付予自稱│沒收。 │ │ │ │ │為日潮公司之員工即詐騙集團成│ │ │ │ │ │員E○○。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十五│M○○│平鎮山仔頂郵局│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帳號:000000│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 │日下午1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團成員甲○○撥打電話與其聯絡│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甲○○自稱為日潮公司「許經│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理」,並告知日潮公司在應徵司│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機,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上下班│沒收 │ │ │ │ │,須交付金融卡、密碼,於確認│ │ │ │ │ │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遂│K○○共同犯詐欺│ │ │ │ │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與新生路口│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將其所申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密碼交付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之│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員工即詐騙集團成員E○○。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十六│申○○│台北富邦銀行中│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正分行、帳號:│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2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 │日上午11時56分許,接獲詐騙集│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團成員甲○○以0000000000號話│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與其聯絡,甲○○自稱為日潮公│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司「陳經理」,並告知日潮公司│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在應徵司機,須交付身分證、駕│沒收 │ │ │ │ │照影本、存簿影本各1份及金融 │ │ │ │ │ │卡、密碼,於確認無信用不良紀│K○○共同犯詐欺│ │ │ │ │錄後即可上班,遂相約於同日下│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申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及駕照│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影本、存簿影本各1份交付予自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稱為日潮公司之員工即詐騙集團│沒收。 │ │ │ │ │成員E○○,再於同日下午3時 │ │ │ │ │ │22分許,於電話中告知甲○○該│E○○共同犯詐欺│ │ │ │ │金融卡之密碼。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十七│D○○│華南商業銀行懷│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生分行、帳號:│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2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 │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團成員李鈺祥以0000000000號電│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話與其聯絡,李鈺祥自稱為日潮│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公司「陳經理」,並告知日潮公│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司在應徵司機,須交付身分證、│物沒收 │ │ │ │ │良民證、駕照影本、存簿影本各│ │ │ │ │ │1 份及金融卡、密碼,於確認無│K○○共同犯詐欺│ │ │ │ │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遂相│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約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中壢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店前將其所申請之左列帳戶之金│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融卡、密碼及身分證、良民證、│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駕照影本、存簿影本各1 份交付│物沒收。 │ │ │ │ │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之員工即詐騙│ │ │ │ │ │集團成員E○○。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十八│乙○○│安泰商業銀行龍│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潭分行、帳號:│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00│日下午1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員李鈺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其聯絡,李鈺祥自稱為日潮公司│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劉經理」,並告知日潮公司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應徵司機,須交付身分證、駕照│物沒收。 │ │ │ │ │影本、存簿影本各1 份及金融卡│ │ │ │ │ │、密碼,於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K○○共同犯詐欺│ │ │ │ │後即可上班,遂相約於同日晚間│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7時10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心火車站旁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所申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碼及駕照影本、存簿影本各1 份│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交付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之業務即│物沒收。 │ │ │ │ │詐騙集團成員E○○。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十九│癸○○│龍潭石管局郵局│乙○○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亥○○共同犯詐欺│ │ │ │、帳號:000000│銀行登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 │6 月3 日下午1 時許,接獲詐騙│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集團成員李鈺祥以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電話與其聯絡,李鈺祥自稱為日│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潮公司「劉經理」,並告知日潮│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公司在應徵司機,須交付身分證│物沒收。 │ │ │ │ │、駕照影本、存簿影本各1 份及│ │ │ │ │ │金融卡、密碼,於確認無信用不│K○○共同犯詐欺│ │ │ │ │良紀錄後即可上班,乙○○告知│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李鈺祥其友人癸○○有意應徵工│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作,李鈺祥應允後遂與該二人相│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約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桃│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園縣楊梅市埔心火車站旁之某便│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利商店前見面,癸○○將其所申│物沒收。 │ │ │ │ │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 │ │ │ │駕照影本、存簿影本各1 份交付│E○○共同犯詐欺│ │ │ │ │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之業務即詐騙│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集團成員E○○。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二十│天○○│台灣中小企銀中│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壢分行、帳號:│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員甲○○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吳│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仲洪自稱為日潮公司「魏經理」│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並告知日潮公司在應徵會計,│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須交付履歷表、存簿影本及金融│物沒收。 │ │ │ │ │卡、密碼,於確認無信用不良紀│ │ │ │ │ │錄後即可上班,遂相約於同日下│K○○共同犯詐欺│ │ │ │ │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火車站旁之屈臣氏前將其所申請│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簿影本、履歷表各1 份交付予自│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稱為日潮公司之員工即詐騙集團│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成員E○○。 │物沒收。 │ │ │ │ │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二一│丙○○│大眾銀行板橋分│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行、帳號:0000│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 │日下午2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員亥○○撥打電話與其聯絡,黃│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文慶自稱為日潮公司「張經理」│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並告知日潮公司在應徵司機,│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上下班,須│物沒收 │ │ │ │ │交付存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 │ │ │ │ │份及金融卡、密碼,於確認無信│K○○共同犯詐欺│ │ │ │ │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遂相約│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於翌(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旁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左│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簿影│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交付予自│物沒收。 │ │ │ │ │稱為日潮公司之司機即詐騙集團│ │ │ │ │ │成員E○○。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二二│F○○│上海商業儲蓄銀│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行內湖分行、帳│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0000000000│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刑肆月,如易科罰│ │ │ │0000 │團成員李鈺祥以0000000000號電│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話與其聯絡,李鈺祥自稱為日潮│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公司「林經理」,並告知日潮公│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司在應徵司機,工作內容為接送│物沒收 │ │ │ │ │小姐上下班,須交付金融卡、密│ │ │ │ │ │碼,於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即│K○○共同犯詐欺│ │ │ │ │可上班,遂相約於同月11日下午│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道附近之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請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自稱為日潮公司之外務即詐騙集│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團成員亥○○。 │物沒收。 │ │ │ │ │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二三│戌○○│臺灣中小企業銀│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行新竹分行、帳│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8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0000000000│日下午2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0 │員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其聯絡,甲○○自稱為日潮公司│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魏經理」,並告知日潮公司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應徵司機,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物沒收。 │ │ │ │ │上下班,須交付身分證、駕影本│ │ │ │ │ │照、存摺影本各1 份及金融卡、│K○○共同犯詐欺│ │ │ │ │密碼,於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即可上班,遂相約於同月10日下│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午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火車站對面將其所申請之左列帳│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自稱為日潮公│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司之員工即詐騙集團成員E○○│物沒收。 │ │ │ │ │,另於電話中告知甲○○該金融│ │ │ │ │ │卡之密碼。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二四│卯○○│渣打商業銀行員│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林分行、帳號:│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1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 │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員李鈺祥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李│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鈺祥自稱為日潮公司「經理」,│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並告知日潮公司在應徵載貨司機│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須交付履歷表、駕照影本、存│物沒收 │ │ │ │ │摺影本各1 份及金融卡、密碼,│ │ │ │ │ │於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K○○共同犯詐欺│ │ │ │ │班,遂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2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火車│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履歷表、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各│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1 份交付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之業│物沒收。 │ │ │ │ │務即詐騙集團成員E○○。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二五│地○○│華南商業銀行雙│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和分行、帳號:│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15│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員甲○○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吳│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仲洪自稱為日潮公司員工「小葉│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並告知日潮公司在應徵司機│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上下班,│物沒收 │ │ │ │ │須交付身分證、駕照影本、存摺│ │ │ │ │ │影本各1 份及金融卡、密碼,於│K○○共同犯詐欺│ │ │ │ │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遂相約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當勞前將其所申請之左列帳戶之│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駕照影│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本、存摺影本各1 份交付予自稱│物沒收。 │ │ │ │ │為日潮公司之員工即詐騙集團成│ │ │ │ │ │員E○○。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二六│I○○│第一商業銀行鶯│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歌分行、帳號:│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17│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 │日下午1 時19分許,接獲詐騙集│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團成員李鈺祥以0000000000號電│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話與其聯絡,李鈺祥自稱為日潮│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公司「林經理」,並告知日潮公│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司在應徵司機,須交付金融卡、│物沒收 │ │ │ │ │密碼,於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 │ │ │ │ │即可上班,遂相約於同日下午3 │K○○共同犯詐欺│ │ │ │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站旁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自稱為日潮公司之員工即詐騙集│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團成員E○○。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二七│詹睿麒│彰化銀行豐原分│於98年6 月9 日上午某時許閱讀│亥○○共同犯詐欺│ │ │ │行、帳號:0000│報紙上福華菸酒行徵求司機之廣│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 │告後,於同上上午11時許,依報│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詐│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元折算壹日。 │ │ │ │ │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 │ │ │ │ │「劉經理」告知須交付履歷表、│K○○共同犯詐欺│ │ │ │ │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存摺影│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本各1 份及金融卡、密碼,於確│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遂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元折算壹日。 │ │ │ │ │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之│ │ │ │ │ │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左│E○○共同犯詐欺│ │ │ │ │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駕│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交付│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之員工即詐騙│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集團成員李鈺祥,另於電話中告│元折算壹日。 │ │ │ │ │知「劉經理」該金融卡之密碼。│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八│宇○○│華南商業銀行北│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桃園分行、帳號│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8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日下午2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員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其聯絡,亥○○自稱為日潮公司│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陳經理」,並告知日潮公司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應徵司機,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物沒收 │ │ │ │ │上下班,須交付履歷表、身分證│ │ │ │ │ │、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各1 份及│K○○共同犯詐欺│ │ │ │ │金融卡、密碼,於確認無信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良紀錄後即可上班,遂相約於同│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對面之聯邦│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商業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請之左列│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履歷表、│物沒收。 │ │ │ │ │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各1 份交付│ │ │ │ │ │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之外務即詐騙│E○○共同犯詐欺│ │ │ │ │集團成員E○○。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二九│玄○○│玉山銀行雙園分│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行、帳號:0000│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18│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 │日晚間7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員E○○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其聯絡,E○○自稱為日潮公司│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劉經理」,並告知日潮公司在│二編號十一、十三│ │ │ │ │應徵會計,須交付身分證、存摺│所示之物沒收。 │ │ │ │ │影本各1 份及金融卡、密碼,於│ │ │ │ │ │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K○○共同犯詐欺│ │ │ │ │,遂相約於同日晚間8 時至9 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間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昌路上某OK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身分證、存摺影本各1 份交付予│二編號十一、十三│ │ │ │ │自稱為日潮公司之外務即詐騙集│所示之物沒收。 │ │ │ │ │團成員E○○。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一、十三│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一、十三│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一、十三│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三十│壬○○│國泰世華銀行八│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德分行、帳號:│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17│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 │日晚間6 時41分許,接獲詐騙集│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團成員李鈺祥以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李│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鈺祥自稱為日潮公司「彭經理」│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並告知日潮公司在應徵司機,│物沒收。 │ │ │ │ │須交付身分證、駕照影本、存摺│ │ │ │ │ │影本各1 份及金融卡、密碼,於│K○○共同犯詐欺│ │ │ │ │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遂相約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10│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站後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申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各1 份交│物沒收。 │ │ │ │ │付予自稱為日潮公司之員工即詐│ │ │ │ │ │騙集團成員E○○。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三一│丁○○│國泰世華銀行桃│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園分行、帳號:│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17│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員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其聯絡,亥○○自稱為日潮公司├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魏經理」,並告知日潮公司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應徵會計,須交付履歷表、金融│物沒收。 │ │ │ │ │卡及密碼,於確認無信用不良紀│ │ │ │ │ │錄後即可上班,遂相約於同月19│K○○共同犯詐欺│ │ │ │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中壢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將其所申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密碼及履歷表交付予自稱為日│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潮公司之員工即詐騙集團成員賴│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傳庭。 │物沒收。 │ │ │ │ │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三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三二│午○○│兆豐國際商業銀│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行板橋分行、帳│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22│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0000000000│日下午2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刑肆月,如易科罰│ │ │ │0 │員李鈺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其聯絡,李鈺祥自稱為日潮公司│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林先生」,並告知日潮公司在│二編號十二、十三│ │ │ │ │應徵司機,須交付駕照影本、存│所示之物沒收。 │ │ │ │ │摺影本各1 份及金融卡、密碼,│ │ │ │ │ │於確認該帳戶無辦理自動轉帳扣│K○○共同犯詐欺│ │ │ │ │款後即可上班,遂相約於同日某│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站後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申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駕照│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影本、存摺影本各1 份交付予自│二編號十二、十三│ │ │ │ │稱為日潮公司之員工即詐騙集團│所示之物沒收。 │ │ │ │ │李鈺祥該金融卡之密碼。 │ │ │ │ │ │ │E○○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二、十三│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二、十三│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二、十三│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三三│己○○│渣打商業銀行大│於98年間某日於1111人力銀行登│亥○○共同犯詐欺│ │ │ │溪分行、帳號:│錄求職資料後,嗣於同年6 月22│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15分許,接獲詐騙集│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團成員李鈺祥以0000000000號電│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話與其聯絡,李鈺祥自稱為日潮│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公司員工,並告知日潮公司在應│二編號十二、十三│ │ │ │ │徵司機,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上│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下班,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於│ │ │ │ │ │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K○○共同犯詐欺│ │ │ │ │,遂相約於翌(23)日下午2 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請之左列帳戶│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為日│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潮公司之員工即詐騙集團成員賴│二編號十二、十三│ │ │ │ │傳庭,嗣因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有│所示之物沒收。 │ │ │ │ │誤,E○○再於同日下午2 時4 │ │ │ │ │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往66快速│E○○共同犯詐欺│ │ │ │ │道路路口之某7-11便利商店將上│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開金融卡交予己○○重新設定,│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己○○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前│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往桃園縣大溪鎮之渣打商業銀行│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大溪分行重新設定密碼,復於同│二編號十二、十三│ │ │ │ │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桃園縣大│所示之物沒收。 │ │ │ │ │溪鎮往66快速道路路口之某7-11│ │ │ │ │ │便利商店將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及│甲○○共同犯詐欺│ │ │ │ │新設定之密碼交付予E○○。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二、十三│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二編號十二、十三│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三四│寅○○│中國信託商業銀│於98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閱讀│亥○○共同犯詐欺│ │ │ │行南崁分行、帳│報紙上徵求司機之廣告後,依報│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0000000000│上刊登之電話與詐騙集團內某姓│刑肆月,如易科罰│ │ │ │00 │名年籍不詳自稱「豪哥」之成年│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男子取得聯繫,「豪哥」告知須│元折算壹日。 │ │ │ │ │交付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存摺│ │ │ │ │ │影本各1 份及金融卡、密碼,於│K○○共同犯詐欺│ │ │ │ │確認無信用不良紀錄後即可上班│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遂相約於翌(23)日中午某時│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上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興工商對面之OK便利商店前將其│元折算壹日。 │ │ │ │ │所申請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 │ │ │ │ │碼及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存摺│E○○共同犯詐欺│ │ │ │ │影本各1 份交付予自稱為「豪哥│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之助理即詐騙集團成員羅右新│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卡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備註一 │備註二│ │ │ │ │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詐騙│左列物│ │ │(含SIM 卡1 張) │ │劉瑋哲所使用│品為被│ │ │ │ │。(附表一編│告黃文│ │ │ │ │號七) │慶、羅│ ├──┼──────────────┼────────┼──────┤右欣、│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詐騙│E○○│ │ │(含SIM卡1張) │ │鐘英駿所使用│、張育│ │ │ │ │。(附表一編│閔、吳│ │ │ │ │號十) │仲洪等│ ├──┼──────────────┼────────┼──────┤人所有│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詐騙│ │ │ │(含SIM卡1張) │ │N○○、郭益│ │ │ │ │ │村、丑○○所│ │ │ │ │ │使用。(附表│ │ │ │ │ │一編號十一、│ │ │ │ │ │十二、十三)│ │ ├──┼──────────────┼────────┼──────┤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詐騙│ │ │ │(含SIM卡1張) │ │辛○○所使用│ │ │ │ │ │。(附表一編│ │ │ │ │ │號十四) │ │ ├──┼──────────────┼────────┼──────┤ │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詐騙│ │ │ │(含SIM 卡1 張) │ │申○○所使用│ │ │ │ │ │。(附表一編│ │ │ │ │ │號十六) │ │ ├──┼──────────────┼────────┼──────┤ │ │六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詐騙│ │ │ │(含SIM 卡1 張) │ │D○○、吳政│ │ │ │ │ │穎、癸○○所│ │ │ │ │ │使用。(附表│ │ │ │ │ │一編號十七、│ │ │ │ │ │十八、十九)│ │ ├──┼──────────────┼────────┼──────┤ │ │七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詐騙│ │ │ │(含SIM 卡1 張) │ │F○○所使用│ │ │ │ │ │。(附表一編│ │ │ │ │ │號二二) │ │ ├──┼──────────────┼────────┼──────┤ │ │八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詐騙│ │ │ │(含SIM 卡1 張) │ │戌○○、林耿│ │ │ │ │ │正所使用。(│ │ │ │ │ │附表一編號二│ │ │ │ │ │三、三十) │ │ ├──┼──────────────┼────────┼──────┤ │ │九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詐騙│ │ │ │(含SIM 卡1 張) │ │I○○、楊奐│ │ │ │ │ │杰、壬○○、│ │ │ │ │ │丁○○所使用│ │ │ │ │ │。(附表一編│ │ │ │ │ │號二六、二八│ │ │ │ │ │、三一) │ │ ├──┼──────────────┼────────┼──────┤ │ │十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詐騙│ │ │ │(含SIM 卡1 張) │ │詹睿麒所使用│ │ │ │ │ │。(附表一編│ │ │ │ │ │號二七) │ │ ├──┼──────────────┼────────┼──────┤ │ │十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一具 │扣案,詐騙廖│ │ │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 │奕涵所使用。│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二九) │ │ ├──┼──────────────┼────────┼──────┤ │ │十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一具 │扣案,詐騙張│ │ │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 │鈞凱、己○○│ │ │ │ │ │所使用。(附│ │ │ │ │ │表一編號三二│ │ │ │ │ │、三三) │ │ ├──┼──────────────┼────────┼──────┤ │ │十三│日潮貿易公司印章 │一個 │扣案,除詐騙│ │ │ │ │ │G○○、詹睿│ │ │ │ │ │麒、寅○○以│ │ │ │ │ │外所用之物。│ │ │ │ │ │(除附表一編│ │ │ │ │ │號六、二七、│ │ │ │ │ │三四以外) │ │ ├──┼──────────────┼────────┼──────┼───┤ │十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詐騙│子○○│ │ │(含SIM 卡1 張) │ │戊○○、顏宏│及其他│ │ │ │ │宇所使用。(│共犯所│ │ │ │ │附表一編號一│有 │ │ │ │ │、四) │ │ └──┴──────────────┴────────┴──────┴───┘ 附表三:匯款入附表一之帳戶之被害人 ┌──┬────┬───────┬───┬──────┬───────┬─────┬────┐ │編號│人頭帳戶│帳 戶 │匯錢入│匯出帳號 │被騙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 │ │ │該人頭│ │ │(新臺幣) │ │ │ │ │ │帳戶之│ │ │ │ │ │ │ │ │被害人│ │ │ │ │ ├──┼────┼───────┼───┼──────┼───────┼─────┼────┤ │一 │戊○○ │臺灣銀行桃園國│陳嘉秀│郵局、帳號:│98年2 月16日晚│29988元 │假冒奇摩│ │ │ │際機場分行、帳│ │000000000000│間8 時51分59秒│ │購物取消│ │ │ │號:0000000000│ │000000 │ │ │分期付款│ │ │ │00 ├───┼──────┼───────┼─────┼────┤ │ │ │ │蘇慈琳│中國信託商業│98年2 月16日晚│29989元 │假冒東森│ │ │ │ │ │銀行、帳號:│間8 時20分 │ │購物取消│ │ │ │ │ │000000000000│ │ │分期付款│ │ │ │ │ │0000 │ │ │ │ ├──┼────┼───────┼───┼──────┼───────┼─────┼────┤ │二 │未○○ │台新銀行新莊分│蘇慈琳│中國信託商業│98年2 月16日晚│29989元 │假冒東森│ │ │ │行、帳號:0000│ │銀行、帳號:│間9 時54分 │ │購物取消│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分期付款│ │ │ │ │ │0000 │98年2 月16日晚│50000元 │ │ │ │ │ │ │ │間11時17分11秒│ │ │ │ │ │ │ │ ├───────┼─────┤ │ │ │ │ │ │ │98年2 月16日晚│50000元 │ │ │ │ │ │ │ │間11時19分25秒│ │ │ │ │ │ │ │ ├───────┼─────┤ │ │ │ │ │ │ │98年2 月16日晚│20000元 │ │ │ │ │ │ │ │間11時21分1 秒│ │ │ │ │ │ │ │ ├───────┼─────┤ │ │ │ │ │ │ │98年2 月17日凌│14987元 │ │ │ │ │ │ │ │晨0 時23分 │ │ │ ├──┼────┼───────┼───┼──────┼───────┼─────┼────┤ │三 │B○○ │中國信託商業銀│蘇慈琳│中國信託商業│98年2 月16日晚│30000元 │假冒東森│ │ │ │行北桃園分行、│ │銀行、帳號:│間8 時59分44秒│ │購物取消│ │ │ │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分期付款│ │ │ │00000000 │ │0000 │98年2 月16日晚│29000元 │ │ │ │ │ │ │ │間9 時2 分11秒│ │ │ │ │ │ │ │ ├───────┼─────┤ │ │ │ │ │ │ │98年2 月16日晚│29000元 │ │ │ │ │ │ │ │間9 時4 分6 秒│ │ │ │ │ │ │ │ ├───────┼─────┤ │ │ │ │ │ │ │98年2 月16日晚│21800元 │ │ │ │ │ │ │ │間9 時7 分4 秒│ │ │ │ │ │ │ │ ├───────┼─────┤ │ │ │ │ │ │ │98年2 月16日晚│1200元 │ │ │ │ │ │ │ │間9 時8 分7 秒│ │ │ │ │ │ │ │ ├───────┼─────┤ │ │ │ │ │ │ │98年2 月16日晚│5000元 │ │ │ │ │ │ │ │間9 時15分7 秒│ │ │ ├──┼────┼───────┼───┼──────┼───────┼─────┼────┤ │四 │J○○ │中國信託商業銀│林品甄│郵局、帳號:│98年2 月16日晚│28000元 │假冒博客│ │ │ │行三民分行、帳│ │000000000000│間7 時4 分 │ │來商店取│ │ │ │號:0000000000│ │00 ├───────┼─────┤消分期付│ │ │ │00 │ │ │98年2 月16日晚│17000元 │款 │ │ │ │ │ │ │間7 時6 分 │ │ │ │ │ │ ├───┼──────┼───────┼─────┼────┤ │ │ │ │陳韻如│郵局、帳號:│98年2 月16日晚│9000元 │假冒博客│ │ │ │ │ │000000000000│間7 時53分40秒│ │來商店取│ │ │ │ │ │00 │ │ │消分期付│ │ │ │ │ │ │ │ │款 │ │ │ │ ├───┼──────┼───────┼─────┼────┤ │ │ │ │范書華│土地銀行、帳│98年2 月16日晚│30000元 │假冒博客│ │ │ │ │ │號:00000000│間8 時51分 │ │來商店取│ │ │ │ │ │00000000 │ │ │消分期付│ │ │ │ │ │ │ │ │款 │ ├──┼────┼───────┼───┼──────┼───────┼─────┼────┤ │五 │黃○○ │第一商業銀行、│梁容榕│無卡存款 │98年4 月21日晚│61000元 │假冒MOMO│ │ │ │帳號:00000000│ │ │間10時19分2 秒│ │購物取消│ │ │ │0000 │ │ ├───────┼─────┤分期付款│ │ │ │ │ │ │98年4 月21日晚│1000元 │ │ │ │ │ │ │ │間10時22分26秒│ │ │ │ │ │ │ │ ├───────┼─────┤ │ │ │ │ │ │ │98年4 月21日晚│1000元 │ │ │ │ │ │ │ │間10時24分38秒│ │ │ │ │ │ │ │ ├───────┼─────┤ │ │ │ │ │ │ │98年4 月21日晚│1000元 │ │ │ │ │ │ │ │間10時25分15秒│ │ │ │ │ │ │ │ │ │ │ │ ├──┼────┼───────┼───┼──────┼───────┼─────┼────┤ │六 │G○○ │兆豐國際商業銀│梁容榕│帳號不明 │98年4 月21日晚│28983元 │假冒MOMO│ │ │ │行桃園國際機場│ │ │間9 時41分45秒│ │購物取消│ │ │ │分行、帳號:00│ │ │ │ │分期付款│ │ │ │000000000 │ │ │ │ │ │ ├──┼────┼───────┼───┼──────┼───────┼─────┼────┤ │七 │A○○ │陽信商業銀行新│楊政翰│郵局、帳號:│98年5 月9 日晚│30000元 │假冒金石│ │ │ │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間6 時20分 │ │堂取消分│ │ │ │000000000000 │ │00 │ │ │期付款 │ │ │ │ │ │ │ │ │ │ ├──┼────┼───────┼───┼──────┼───────┼─────┼────┤ │八 │L○○ │合作金庫銀行中│李志傑│第一銀行、帳│98年5 月16日下│7588元 │假冒奇摩│ │ │ │壢分行、帳號:│ │號:00000000│午3 時46分 │ │拍賣取消│ │ │ │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分期付款│ │ │ │ ├───┼──────┼───────┼─────┼────┤ │ │ │ │江俊諺│帳號不明 │98年5 月16日下│29989元 │假冒奇摩│ │ │ │ │ │ │午4 時24分 │ │拍賣取消│ │ │ │ │ │ │ │ │分期付款│ │ │ │ ├───┼──────┼───────┼─────┼────┤ │ │ │ │張詠捷│國泰世華商業│98年5 月16日下│10123元 │假冒奇摩│ │ │ │ │ │銀行、帳號:│午3 時41分 │ │拍賣取消│ │ │ │ │ │000000000000│ │ │分期付款│ │ │ │ │ │0000 │ │ │ │ ├──┼────┼───────┼───┼──────┼───────┼─────┼────┤ │九 │C○○ │合作金庫銀行中│張若怡│臺北富邦銀行│98年5 月22日晚│29989元 │假冒MOMO│ │ │ │原分行、帳號:│ │、帳號:0000│間10時26分 │ │購物取消│ │ │ │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分期付款│ │ │ │ │ │ │ │ │ │ │ │ │ ├───┼──────┼───────┼─────┼────┤ │ │ │ │陳曠夫│彰化銀行、帳│98年5 月22日晚│8771元 │假冒網路│ │ │ │ │ │號:00000000│間10時23分52秒│ │購物取消│ │ │ │ │ │000000 │ │ │分期付款│ │ │ │ │ │ │ │ │ │ ├──┼────┼───────┼───┼──────┼───────┼─────┼────┤ │十 │H○○ │臺灣銀行新店分│王誠緯│玉山銀行樹林│98年5 月28日下│20000元 │假冒奇摩│ │ │ │行、帳號:0000│ │分行、帳號:│午2 時21分 │ │拍賣假買│ │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 │賣真詐財│ │ │ │ │ │0 │ │ │ │ │ │ │ ├───┼──────┼───────┼─────┼────┤ │ │ │ │江堯靖│台新銀行、帳│98年5 月27日下│6000元 │假冒奇摩│ │ │ │ │ │號:00000000│午2 時許後之同│ │拍賣假買│ │ │ │ │ │0000000000 │日某時許(缺交│ │賣真詐財│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 │ │王有慧│帳號不明 │98年5 月27日晚│30000元 │假冒奇摩│ │ │ │ │ │ │間7 時33分48秒│ │拍賣假買│ │ │ │ │ │ │ │ │賣真詐財│ │ │ │ ├───┼──────┼───────┼─────┼────┤ │ │ │ │葉修鳳│渣打商業銀行│98年5 月27日晚│20120元 │假冒奇摩│ │ │ │ │ │、帳號:0000│間9 時40分 │ │拍賣假買│ │ │ │ │ │0000000000 │ │ │賣真詐財│ │ │ │ │ │ │ │ │ │ │ │ │ ├───┼──────┼───────┼─────┼────┤ │ │ │ │徐伊伶│合作金庫商業│98年5 月28日下│8000元 │假冒奇摩│ │ │ │ │ │銀行、帳號:│午5 時10分25秒│ │拍賣假買│ │ │ │ │ │000000 │ │ │賣真詐財│ │ │ │ ├───┼──────┼───────┼─────┼────┤ │ │ │ │陳資晴│帳號不明 │98年5 月27日晚│8000元 │假冒奇摩│ │ │ │ │ │ │間9 時50分 │ │拍賣假買│ │ │ │ │ │ │ │ │賣真詐財│ ├──┼────┼───────┼───┼──────┼───────┼─────┼────┤ │十一│N○○ │華南商業銀行桃│陽誌鴻│無摺存款 │98年5 月31日下│3000元 │佯稱網路│ │ │ │園分行、帳號:│ │ │午1 時35分11秒│ │援交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98年5 月31日下│10000元 │ │ │ │ │ │ │ │午1 時52分57秒│ │ │ │ │ │ │ │ ├───────┼─────┤ │ │ │ │ │ │ │98年5 月31日下│10000元 │ │ │ │ │ │ │ │午2 時6 分26秒│ │ │ │ │ │ │ │ │ │ │ │ ├──┼────┼───────┼───┼──────┼───────┼─────┼────┤ │十二│酉○○ │玉山銀行永和分│陳如汶│太平市農會、│98年5 月29日晚│19989元 │假冒MOMO│ │ │ │行、帳號:0000│ │帳號:000000│間9 時26分32秒│ │購物取消│ │ │ │00000000 │ │00000000 │ │ │分期付款│ │ │ │ ├───┼──────┼───────┼─────┼────┤ │ │ │ │李榮春│第一商業銀行│98年5 月29日晚│29989元 │假冒MOMO│ │ │ │ │ │、帳號:0000│間11時23分 │ │購物取消│ │ │ │ │ │00000000000 │ │ │分期付款│ │ │ │ │ │ │ │ │ │ ├──┼────┼───────┼───┼──────┼───────┼─────┼────┤ │十三│丑○○ │玉山銀行桃鶯分│陳震運│第一商業銀行│98年6 月5 日中│10000元 │假冒奇摩│ │ │ │行、帳號:0000│ │、帳號:0000│ │ │ │ │ │ │ │ │ │午12時30分 │ │拍賣假買│ │ │ │000000000 │ │0000000 │ │ │賣真詐財│ │ │ │ ├───┼──────┼───────┼─────┼────┤ │ │ │ │湯文娟│臨櫃匯款 │98年6 月5 日下│10000元 │假冒奇摩│ │ │ │ │ │ │午2 時30分 │ │拍賣假買│ │ │ │ │ │ │ │ │賣真詐財│ │ │ │ ├───┼──────┼───────┼─────┼────┤ │ │ │ │王凱駿│臺灣新光商銀│98年6 月5 日上│11000元 │假冒奇摩│ │ │ │ │ │、帳號:0000│午11時25分 │ │拍賣假買│ │ │ │ │ │000000000000│ │ │賣真詐財│ │ │ │ │ │ │ │ │ │ │ │ │ ├───┼──────┼───────┼─────┼────┤ │ │ │ │劉益宏│帳號不明 │98年6 月5 日晚│4900元 │假冒奇摩│ │ │ │ │ │ │間8 時29分 │ │拍賣假買│ │ │ │ │ │ │ │ │賣真詐財│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辛○○ │合作金庫商業銀│黎麗芳│台北富邦銀行│98年6 月3 日晚│29979元 │假冒MOMO│ │ │ │行中原分行、帳│ │、帳號: │間8 時25分27秒│ │購物取消│ │ │ │號:0000000000│ │00000 │ │ │分期付款│ │ │ │000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十五│M○○ │平鎮山仔頂郵局│朱文宏│郵局、帳號:│98年6 月3 日晚│8500元 │假冒奇摩│ │ │ │、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間6 時6 分29秒│ │拍賣假買│ │ │ │00000000 │ │00 │ │ │賣真詐財│ │ │ │ ├───┼──────┼───────┼─────┼────┤ │ │ │ │詹聰富│郵局、帳號:│98年6 月2 日上│19000元 │假冒奇摩│ │ │ │ │ │000000000000│午11時45分16秒│ │拍賣假買│ │ │ │ │ │00 │ │ │賣真詐財│ │ │ │ ├───┼──────┼───────┼─────┼────┤ │ │ │ │吳昆昱│郵局、帳號:│98年6 月3 日上│9900元 │假冒奇摩│ │ │ │ │ │000000000000│午8 時31分42秒│ │拍賣假買│ │ │ │ │ │00 │ │ │賣真詐財│ │ │ │ ├───┼──────┼───────┼─────┼────┤ │ │ │ │蕭伊詔│郵局、帳號:│98年6 月3 日上│3000元 │假冒奇摩│ │ │ │ │ │000000000000│午7 時11分 │ │拍賣假買│ │ │ │ │ │00 │ │ │賣真詐財│ │ │ │ ├───┼──────┼───────┼─────┼────┤ │ │ │ │姜萍 │帳號不明 │98年6 月3 日下│10000元 │假冒奇摩│ │ │ │ │ │ │午3 時53分10秒│ │拍賣假買│ │ │ │ │ │ │ │ │賣真詐財│ │ │ │ ├───┼──────┼───────┼─────┼────┤ │ │ │ │呂英嫺│台北富邦銀行│98年6 月3 日晚│9000元 │假冒奇摩│ │ │ │ │ │、帳號:0000│間8 時許 │ │拍賣假買│ │ │ │ │ │000000000 │ │ │賣真詐財│ │ │ │ ├───┼──────┼───────┼─────┼────┤ │ │ │ │詹易學│臨櫃匯款 │98年6 月3 日中│35000元 │假冒奇摩│ │ │ │ │ │ │午12時許 │ │拍賣假買│ │ │ │ │ │ │ │ │賣真詐財│ ├──┼────┼───────┼───┼──────┼───────┼─────┼────┤ │十六│申○○ │台北富邦銀行中│劉永賢│合作金庫商業│98年6 月4 日凌│29988元 │假冒MOMO│ │ │ │正分行、帳號:│ │銀行、帳號:│晨0 時15分43秒│ │購物取消│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分期付款│ │ │ │ │ │0 │ │ │ │ │ │ │ │ │ │ │ │ │ ├──┼────┼───────┼───┼──────┼───────┼─────┼────┤ │十七│D○○ │華南商業銀行懷│劉永賢│合作金庫商業│98年6 月3 日晚│99000元 │假冒MOMO│ │ │ │生分行、帳號:│ │銀行、帳號:│間9 時45分41秒│ │購物取消│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分期付款│ │ │ │ │ │0 │ │ │ │ │ │ │ │ │ │ │ │ │ ├──┼────┼───────┼───┼──────┼───────┼─────┼────┤ │十八│乙○○ │安泰商業銀行龍│王金龍│帳號不明 │98年6 月4 日晚│28270元 │假冒MOMO│ │ │ │潭分行、帳號:│ │ │間6 時26分13秒│ │購物取消│ │ │ │000000000000 │ │ │ │ │分期付款│ │ │ │00 │ │ │ │ │ │ │ │ │ │ │ │ │ │ │ ├──┼────┼───────┼───┼──────┼───────┼─────┼────┤ │十九│癸○○ │龍潭石管局郵局│陳冠群│金融機構代號│98年5 月15日15│7000元 │假冒奇摩│ │ │ │、帳號:000000│ │000-帳號 │時15分 │ │拍賣假買│ │ │ │00000000 │ │00000 │ │ │賣真詐財│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杰│臨櫃匯款 │98年6 月4 日下│15000元 │假冒奇摩│ │ │ │ │ │ │午4 時3 分 │ │拍賣假買│ │ │ │ │ │ │ │ │賣真詐財│ │ │ │ ├───┼──────┼───────┼─────┼────┤ │ │ │ │陳信宏│帳號不明 │98年6 月4 日晚│10995元 │假冒奇摩│ │ │ │ │ │ │間8 時42分10秒│ │拍賣假買│ │ │ │ │ │ │ │ │賣真詐財│ │ │ │ ├───┼──────┼───────┼─────┼────┤ │ │ │ │陳澤蔚│郵局、帳號:│98年6 月4 日下│8100元 │假冒奇摩│ │ │ │ │ │000000000000│午1 時1 分 │ │拍賣假買│ │ │ │ │ │00 │ │ │賣真詐財│ │ │ │ ├───┼──────┼───────┼─────┼────┤ │ │ │ │吳政融│帳號不明 │98年6 月4 日下│6000元 │假冒奇摩│ │ │ │ │ │ │午2 時許 │ │拍賣假買│ │ │ │ │ │ │ │ │賣真詐財│ │ │ │ ├───┼──────┼───────┼─────┼────┤ │ │ │ │邱陳黛│第一銀行、帳│98年6 月4 日晚│29989元 │假冒MOMO│ │ │ │ │娜 │號:00000000│間7 時10分19秒│ │購物取消│ │ │ │ │ │000 │ │ │分期付款│ │ │ │ │ │ │ │ │ │ ├──┼────┼───────┼───┼──────┼───────┼─────┼────┤ │二十│天○○ │台灣中小企銀中│張瓊方│華南商業銀行│98年6 月4 日晚│29989元 │假冒MOMO│ │ │ │壢分行、帳號:│ │、帳號:0000│間6 時14分43秒│ │購物取消│ │ │ │00000000000 │ │00000000 ├───────┼─────┤分期付款│ │ │ │ │ │ │98年6 月4 日晚│29989元 │ │ │ │ │ │ │ │間6 時18分6 秒│ │ │ │ │ │ ├───┼──────┼───────┼─────┼────┤ │ │ │ │王金龍│帳號不明 │98年6 月4 日晚│29989元 │假冒MOMO│ │ │ │ │ │ │間6 時20分44秒│ │購物取消│ │ │ │ │ │ │ │ │分期付款│ ├──┼────┼───────┼───┼──────┼───────┼─────┼────┤ │二一│丙○○ │大眾銀行板橋分│呂宜臻│臺灣銀行、帳│98年6 月7 日晚│15123元 │假冒MOMO│ │ │ │行、帳號:0000│ │號:00000000│間8 時20分58秒│ │購物取消│ │ │ │0000000 │ │0000 │ │ │分期付款│ │ │ │ ├───┼──────┼───────┼─────┼────┤ │ │ │ │溫秀純│華南商業銀行│98年6 月7 日晚│5449元 │假冒MOMO│ │ │ │ │ │、帳號:0000│間10時20分23秒│ │購物取消│ │ │ │ │ │00000000 │ │ │分期付款│ │ │ │ │ ├──────┼───────┼─────┤ │ │ │ │ │ │郵局、帳號:│98年6 月7 日晚│3836元 │ │ │ │ │ │ │000000000000│間10時22分06秒│ │ │ │ │ │ │ │00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98年6 月7 日晚│10369元 │ │ │ │ │ │ │、帳號:0000│間10時43分37秒│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許菡衿│000-00000000│98年6 月7 日晚│1537元 │假冒MOMO│ │ │ │ │ │0 │間7 時56分43秒│ │購物取消│ │ │ │ │ │ │ │ │分期付款│ ├──┼────┼───────┼───┼──────┼───────┼─────┼────┤ │二二│F○○ │上海商業儲蓄銀│林雯 │郵局、帳號:│98年6 月12日晚│29989元 │假冒MOMO│ │ │ │行內湖分行、帳│ │000000000000│間6 時50分15秒│ │購物取消│ │ │ │號:0000000000│ │00 │ │ │分期付款│ │ │ │0000 │ │ │ │ │ │ │ │ │ │ │ │ │ │ │ ├──┼────┼───────┼───┼──────┼───────┼─────┼────┤ │二三│戌○○ │臺灣中小企業銀│陳詩助│國泰世華商業│98年6 月13日晚│29999元 │假冒MOMO│ │ │ │行新竹分行、帳│ │銀行、帳號:│間6 時25分 │ │購物取消│ │ │ │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分期付款│ │ │ │0 │ │ │ │ │ │ ├──┼────┼───────┼───┼──────┼───────┼─────┼────┤ │二四│卯○○ │渣打商業銀行員│謝旻劭│ │ │無 │ │ │ │ │林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蕭寶君│ │ │無 │ │ │ │ │ │ │ │ │ │ │ ├──┼────┼───────┼───┼──────┼───────┼─────┼────┤ │二五│地○○ │華南商業銀行雙│葉香 │中國信託商業│98年6 月15日晚│29999元 │假冒MOMO│ │ │ │和分行、帳號:│ │銀行、帳號:│間10時許 │ │購物取消│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分期付款│ │ │ │ ├───┼──────┼───────┼─────┼────┤ │ │ │ │陳靖勻│中國信託商業│98年6 月15日晚│13999元 │假冒MOMO│ │ │ │ │ │銀行、帳號:│間9 時35分 │ │購物取消│ │ │ │ │ │000000000000│ │ │分期付款│ │ │ │ │ │ │ │ │ │ ├──┼────┼───────┼───┼──────┼───────┼─────┼────┤ │二六│I○○ │第一商業銀行鶯│楊發娟│帳號:000000│98年6 月18日晚│97000元 │假冒MOMO│ │ │ │歌分行、帳號:│ │000000 │間7 時58分25秒│ │購物取消│ │ │ │00000000000 │ │ ├───────┼─────┤分期付款│ │ │ │ │ │ │98年6 月18日晚│1000元 │ │ │ │ │ │ │ │間8 時5 分25秒│ │ │ │ │ │ │ │ ├───────┼─────┤ │ │ │ │ │ │ │98年6 月18日晚│2000元 │ │ │ │ │ │ │ │間8 時7 分49秒│ │ │ │ │ │ │ │ │ │ │ │ ├──┼────┼───────┼───┼──────┼───────┼─────┼────┤ │二七│詹睿麒 │彰化銀行豐原分│郭文吉│無卡存款 │98年6 月9 日晚│96000元 │假冒奇摩│ │ │ │行、帳號:5838│ │ │間9 時20分34秒│ │購物取消│ │ │ │0000000000 │ │ │ │ │分期付款│ │ │ │ │ │ │ │ │ │ ├──┼────┼───────┼───┼──────┼───────┼─────┼────┤ │二八│宇○○ │華南商業銀行北│朱宗瓊│無卡存款 │98年6 月18日晚│80000元 │假冒MOMO│ │ │ │桃園分行、帳號│ │ │間7 時0 分45秒│ │購物取消│ │ │ │:000000000000│ │ │ │ │分期付款│ │ │ │ ├───┼──────┼───────┼─────┼────┤ │ │ │ │邊孝如│台北富邦銀行│98年6 月18日晚│4123元 │假冒MOMO│ │ │ │ │ │、帳號:0000│間7 時48分57秒│ │購物取消│ │ │ │ │ │00000000 │ │ │分期付款│ │ │ │ │ │ │ │ │ │ ├──┼────┼───────┼───┼──────┼───────┼─────┼────┤ │二九│玄○○ │玉山銀行雙園分│侯順元│合作金庫商業│98年6 月19日晚│30000元 │假冒MOMO│ │ │ │行、帳號:0000│ │銀行豐原分行│間7 時41分 │ │購物取消│ │ │ │000000000 │ │、帳號:0000│ │ │分期付款│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三十│壬○○ │國泰世華銀行八│王弘 │帳號不明 │98年6 月19日晚│29983元 │假冒金石│ │ │ │德分行、帳號:│ │ │間8 時16分36秒│ │堂購物取│ │ │ │000000000000 │ │ │ │ │消分期付│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一│丁○○ │國泰世華銀行桃│曾清龍│帳號不明 │98年6 月20日晚│29999元 │假冒東森│ │ │ │園分行、帳號:│ │ │間6 時30分 │ │購物台取│ │ │ │000000000000 │ │ │ │ │消分期付│ │ │ │ │ │ │ │ │款 │ │ │ │ ├───┼──────┼───────┼─────┼────┤ │ │ │ │王春玉│華南商業銀行│98年6 月20日下│29999元 │假冒MOMO│ │ │ │ │ │、帳號:0000│午5 時43分 │ │購物取消│ │ │ │ │ │00000 │ │ │分期付款│ ├──┼────┼───────┼───┼──────┼───────┼─────┼────┤ │三二│午○○ │兆豐國際商業銀│姜威君│永豐銀行、帳│98年6 月23日上│1220元 │假冒奇摩│ │ │ │行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午7 時54分 │ │拍賣假賣│ │ │ │號:0000000000│ │000000 │ │ │物真詐財│ │ │ │0 ├───┼──────┼───────┼─────┼────┤ │ │ │ │周守謙│臺灣中小企銀│98年6 月23日下│15000元 │假冒奇摩│ │ │ │ │ │、帳號:0000│午5 時28分 │ │拍賣假賣│ │ │ │ │ │0000000000 │ │ │物真詐財│ │ │ │ ├───┼──────┼───────┼─────┼────┤ │ │ │ │江姵均│國泰世華銀行│98年6 月23日晚│7000元 │假冒奇摩│ │ │ │ │ │、帳號:0000│間7 時37分 │ │拍賣假賣│ │ │ │ │ │00000000 │ │ │物真詐財│ │ │ │ ├───┼──────┼───────┼─────┼────┤ │ │ │ │張容珉│帳號不明 │98年6 月23日晚│8500元 │假冒奇摩│ │ │ │ │ │ │間8 時12分28秒│ │拍賣假賣│ │ │ │ │ │ │ │ │物真詐財│ │ │ │ ├───┼──────┼───────┼─────┼────┤ │ │ │ │陳志瑋│中國信託商業│98年6 月24日上│30000元 │假冒奇摩│ │ │ │ │ │銀行、帳號:│午8 時2 分 │ │拍賣假賣│ │ │ │ │ │000000000000│ │ │物真詐財│ │ │ │ ├───┼──────┼───────┼─────┼────┤ │ │ │ │黃伯弘│帳號不明 │98年6 月23日下│29000元 │假冒奇摩│ │ │ │ │ │ │午4 時許後之同│ │拍賣假賣│ │ │ │ │ │ │日某時許 │ │物真詐財│ │ │ │ ├───┼──────┼───────┼─────┼────┤ │ │ │ │劉旻 │合作金庫商業│98年6 月23日晚│10120元 │假冒奇摩│ │ │ │ │ │銀行、帳號:│間6 時13分 │ │拍賣假賣│ │ │ │ │ │000000000000│ │ │物真詐財│ │ │ │ │ │0 │ │ │ │ │ │ │ ├───┼──────┼───────┼─────┼────┤ │ │ │ │歐昭華│臺灣銀行、帳│98年6 月22日晚│10000元 │假冒露天│ │ │ │ │ │號:00000000│間7 時16分 │ │拍賣假賣│ │ │ │ │ │0000 │ │ │物真詐財│ │ │ │ ├───┼──────┼───────┼─────┼────┤ │ │ │ │尤思琪│帳號不明 │98年6 月23日晚│6300元 │假冒奇摩│ │ │ │ │ │ │間7 時3 分 │ │拍賣假賣│ │ │ │ │ │ │ │ │物真詐財│ │ │ │ ├───┼──────┼───────┼─────┼────┤ │ │ │ │黃珮瑜│帳號不明 │98年6 月22日晚│14000元 │假冒奇摩│ │ │ │ │ │ │間9 時45分26秒│ │拍賣假賣│ │ │ │ │ │ │ │ │物真詐財│ ├──┼────┼───────┼───┼──────┼───────┼─────┼────┤ │三三│己○○ │渣打商業銀行大│陳玄禮│無卡存款 │98年6 月23日晚│100000元 │假冒玫瑰│ │ │ │溪分行、帳號:│ │ │間6 時42分 │ │唱片取消│ │ │ │000000000000 │ │ │ │ │分期付款│ ├──┼────┼───────┼───┼──────┼───────┼─────┼────┤ │三四│寅○○ │中國信託商業銀│羅永輝│中國信託商業│98年6 月25日凌│28000元 │假恐嚇真│ │ │ │行南崁分行、帳│ │銀行、帳號:│晨2 時4 分52秒│ │詐財 │ │ │ │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00 │ │0000 │98年6 月25日凌│30000元 │ │ │ │ │ │ │ │晨2 時6 分6 秒│ │ │ │ │ │ │ │ ├───────┼─────┤ │ │ │ │ │ │ │98年6 月25日凌│8000元 │ │ │ │ │ │ │ │晨2 時7 分9 秒│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