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焜璋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談 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乃樞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勝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繼敏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繼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學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子儀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明賢
- 選任辯護人
- 張百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庚道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被告
- 代表人
- 林洽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被告
- 代表人
- 林弘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 兼上列被告
- 代表人
- 林洽權
- 上列五被告
- 共同選任辯護人李之聖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王炯琅
-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 陳志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李源芳
-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 陳 明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溫斯企
-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 王怡今律師
- 楊雅惠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李孟儒
- 選任辯護人 林依雯律師
- 莊國明律師
- 尤伯祥律師
- 被 告 陳文鍾
- 選任辯護人 林依雯律師
- 莊國明律師
- 尤伯祥律師
- 被 告 范宇平
-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 范嘉倩律師
- 被 告 郭秀東
- 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義務辯護)
- 被 告 賴榮錦
-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 被 告 曾憲群
-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第8號、第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 5號、第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 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22928號、第19009號、第26425號、第21785號、第22955號、第23722號、第24697號、第27851號、101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7257號、112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第19680號、第27851號、第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第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天○○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五、六、七)均撤銷。
㈡甲○○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六)撤銷。
㈢己○○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七、九)均撤銷。
㈣癸○○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七、九)均撤銷。
㈤丁○○部分撤銷。
㈥庚○○部分撤銷。
㈦地○○有罪部分撤銷(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
㈧辰○○部分均撤銷。
㈨戊○○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六、三十七)均撤銷。
㈩壬○○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癸○○(原審判決事實四)、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李傳國(原審判決事實十四、㈣)部分,暨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均撤銷。辛○○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癸○○(原審事實判決四)部分,暨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緩刑、緩刑負擔部分及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㈢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丁○○無罪。
㈥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㈦地○○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㈧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
㈨戊○○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六、三十七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無罪。
㈩壬○○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癸○○(原審判決事實四)、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李傳國(原審判決事實十四、㈣)部分,均無罪。辛○○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癸○○(原審判決事實四)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㈠壬○○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㈡辛○○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起訴犯罪事實五
㈠天○○係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稱舊制名稱衛生署)技監,於民國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亥○○係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及全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巳○○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之負責人,亥○○與巳○○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㈡署立桃園醫院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於94年12月1日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服務期間自94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共計4年,依該契約第4條規定合約期滿,京鑽公司得於合約到期前6個月提出續約申請,桃園醫院並視營運績效小組之報告評估,如執行績效良好,得續約3年,京鑽公司負責人亥○○於該合作案98年11月期滿前於9年5月申請續約,因擔心到期前無法順利續約,遂透過巳○○向天○○行賄,於98年8月間某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裝入禮盒中,交給巳○○,請巳○○向天○○轉告務必幫忙桃園醫院健檢案順利續約,巳○○即攜帶裝有100萬元之禮盒,至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崇仰三路住處,將100萬元交付予天○○,開口請天○○以其身為醫管會執行長管理、督導衛生署所屬醫院事務、營運成效之職權,與桃園醫院溝通建議以最低標準作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得以順利通過續約,天○○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巳○○隨即藉故離去,天○○即電話聯絡桃園醫院院長陳交鍾瞭解京鑽公司上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案續約狀況,而桃園醫院於98年8月3日甫召開98年度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績效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因合作契約沒有記明續約合格之評定標準,有主張京鑽公司越做越好,最後有超過80分,應該可以續約,有主張應該全部平均80分以上才可以續約,京鑽公司平均不到80分,不能續約,最好投票決議,6票同意續約,5票不同意續約,午○○告以上開會議決議情形,天○○因收受上開賄賂,建議午○○以最低標準,即以京鑽公司最後1年評分為80分作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為前揭收受賄賂之對價。惟上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院長午○○參酌政風室意見,指示不予續約,由署立桃園醫院重新招標98年度「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案號:980923)」採購案。
二、起訴犯罪事實六
㈠天○○係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稱舊制名稱衛生署)技監,於民國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主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並為「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於97年1月11日至100年9月24日擔任署立台北醫院醫師兼副院長,職掌為襄助院長處理醫院相關業務,從事門診及病房查房、主持或出席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署立台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療儀器設備合作案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
㈡京鑽公司與上游供貨商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貝克曼公司,負責人林滄隆)合作,由京鑽公司出面投標與署立台北醫院於94年9月15日簽定「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書,契約期間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由京鑽公司提供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壹套及週邊設備,無償由台北醫院使用,並由台北醫院依合作項目實際檢驗件數之健保支付標準分配與京鑽公司,該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營運屆滿前4個月京鑽公司得以書面申請續約3年,台北醫院得經評估後同意,合約期滿未續約時,京鑽公司除原裝修於台北醫院場所之固定設備裝潢等所有權歸台北醫院外,儀器部分由京鑽公司負責撤離;於前揭合作案即將於99年11月30日屆滿前4個月,京鑽公司於99年5月6日發文向台北醫院提出續約申請,亥○○為通過續約,即於提出申請續約後至同年5月19日之前某日請與台北醫院副院長甲○○熟識之巳○○,告知甲○○協助京鑽公司續約,甲○○為使檢查業務業務不中斷,且知悉亥○○經營之京鑽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點頭同意,而台北醫院使用單位檢驗科醫事檢驗師陳翠娥於99年5月10日加註意見以以京鑽公司與貝克曼公司在96年、97年、98年為檢驗科合格供應商,同意予以續約,99年5月11日經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核章,惟政風室以檢驗科所附「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之評估結果中載明「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經檢視96年及97年京鑽公司之評估紀錄表,均有評估項目之原始分0分或1分,請依評估結果辦理,經送秘書林玉梅、副院長被告甲○○核決,副院長被告甲○○批核「依政風意見辦理」,惟甲○○找檢驗科醫事檢驗師陳翠娥溝通評分事宜,要求陳翠娥詳細評估再重新上簽呈,檢驗科醫事檢驗師陳翠娥於99年5月21日即上簽說明先前同意續約係廠商96年交貨驗收結果1分、97年提供教育訓練0分,有配合本科改進,故於98年列為優良供應廠,基此檢驗科才同意續約,現參酌政風室意見,不予續約,經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核章並會政風室加註「既評估為不合格供應商,即應作為續約與否之參考」後,送秘書林玉梅、副院長被告甲○○核決,副院長被告甲○○於99年5月21日批核「如擬」,惟繼續與檢驗科主任林三齊、醫事檢驗師陳翠娥溝通,關於「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記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有誤,要求陳翠娥、林三齊向政風室說明,並承認上開錯誤;嗣亥○○於99年6月15日將20萬元交予巳○○,由巳○○於99年6月16日下午,在政治大學校門口,交予甲○○,甲○○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20萬元賄賂。惟「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終不予續約,重新對外招標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
㈢亥○○於99年5月6日京鑽公司向台北醫院提出續約申請後,為使京鑽公司能順利續約,亦請與醫管會執行長天○○熟識之巳○○,向天○○表示協助京鑽公司續約,天○○知悉亥○○經營之京鑽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即予以同意,天○○隨即向林三齊了解京鑽公司續約問題,另向台北醫院總務室林宗瑋了解後,因甲○○就京鑽公司不符合續約規定而批示不予續約,需另行招標。
㈣因台北醫院對重新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採購案並無編列預算,會計室簽擬以醫院管理發展費用(下稱管發基金)支應,經甲○○簽核決行,並加註「須報醫管會及國科會審查」,台北醫院於99年11月2日召開99年第二次管理發展委員會會議審查決議通過動支管發基金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1台」經費480萬元後,送衛生署醫管會核備,經醫管會執行長天○○決行後由衛生署於99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台北醫院同意備查,台北醫院並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召開「99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4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以管發基金作為辦理採購,後台北醫院於99年11月19日與12月10日分別公開招標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亥○○為使該『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標案順利開標並得標,竟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京鑽公司投標外,另向陶宗豪、鄭力銘借用所經營之正興公司、東河公司(陶宗豪、鄭力銘、正興公司、東河公司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名義參加「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台北醫院誤信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因上開標案於99年11月30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時,經台北醫院總務室人員郭玲如發覺有異,而撤銷京鑽公司得標資格。亥○○又因憚於投標上開標案時遭發現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敢再以京鑽公司向台北醫院投標。
⒉亥○○即再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另向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楊里生、毫克公司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名意投標,楊里生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亥○○借用毫克公司名意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毫克公司證照及公司大小章予亥○○使用,以毫克公司名義參與「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之投標,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台北醫院誤信,嗣毫克公司於100年1月5日以717萬9520元順利得標。亥○○於得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之採購案後,於100年1月31日由巳○○陪同亥○○前往天○○之住處交付賄款50萬元予天○○,作為感謝天○○就前揭協助京鑽公司續約過程及台北醫院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使用管發基金之職務上行為對價,天○○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50萬元之賄賂。
⒊桃園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採購案於100年3月8日第三次開標時,亥○○再向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名義(楊里生、毫克公司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投標後,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基隆醫院誤信上情,嗣毫克公司以432萬元得標(亥○○、鄭力銘、陶宗豪、楊里生、京鑽公司、東河公司、正興公司、毫克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起訴犯罪事實七
㈠天○○係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稱舊制名稱衛生署)技監,於民國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主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並為「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兼院長,負責綜理基隆醫院院務,策畫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病患診療、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癸○○於86年7月3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88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升任心臟科主治醫師,於92年9月1日起兼任科主任,至100年3月26日止,負責門診(特殊檢查)及住院病患之迴診、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服務,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之督導及考核,出席院內外科種重要會議,其他臨交辦事項,均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署立醫院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壬○○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係壬○○之弟。
㈡署立基隆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於91年8月2日與華鵲公司簽定「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共同經營「心導管室」檢查業務,合約期限自92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由華鵲公司提供心血管攝影X光機及週邊設備給基隆醫院使用,基隆醫院與華鵲公司按月就病患使用前開設備之血管攝影術總收入按31%(基隆醫院)及69%(華鵲公司)分配。於前開合作案即將屆至前,基隆醫院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召開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基隆醫院使用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醫療合作方式辦理,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知悉基隆醫院將重新採購,壬○○遂指示辛○○至基隆醫院拜訪心臟科主任癸○○,尋求協助,並推薦代理之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癸○○基於醫院使用需求,且知悉壬○○、辛○○所經營之公司得標後會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予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同意將前揭規格納入參考,讓華鵲公司能參與投標;另一方面壬○○與署立澎湖醫院簽立採購案,並允諾會將與基隆醫院合作案到期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捐贈與澎湖醫院,壬○○恐無法於約定期日前將心血管攝影X光1台送澎湖醫院而受罰,壬○○前去請求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天○○出面協調,請基隆醫院院長己○○協助儘快辦理招標,天○○知悉壬○○事成之後會給予賄款酬謝,遂電話聯基隆醫院院長己○○,己○○允諾會儘快辦理,壬○○亦親自前往基隆醫院拜訪基隆醫院院長己○○,請其協助儘快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讓其能依期將與基隆醫院合作案到期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捐贈與澎湖醫院,己○○知悉壬○○事成之後會給予賄款酬謝,同意會儘快辦理。
㈢基隆醫院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癸○○於99年10月11日製作「心血管攝影X光機」巨額採購案之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基於使用需求參考奇異公司產品規格編定招標規格,於99年11月12日填寫「巨額採購專用簽」,以前揭採購合約將於100年1月29日到期,簽請續採醫療合作方式辦理,會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相關人員、主任簽註「因屬具額採購,提報採購督導小組討論」、「醫療合作案件應依本署『醫療機構外包作業指引』陳報醫管會陳核後辦理」等意見後,逐級送副院長戌○○、院長己○○簽核決行,送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開會審查,醫管會承辦人員排定開會議程送請醫管會執行長簽核決行後,委外醫療審議小組於99年10月26日開會決議同意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機」案採香外合作方式辦理,該決議內容送醫管會執行長天○○簽核後,衛生署於99年11月2日發函檢送該決議內容給署立醫院醫院,署立基隆醫院於99年11月30日召開99年第5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決議通案授權基隆醫院主會計監辦,並同意以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採購,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13日上傳公告採購案之公開閱覽文件,廠商提供意見期限日期為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7日上網公告招標「心血管攝影X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時間為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壬○○與辛○○為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時流標,遂共同基於妨害投標罪之犯意聯絡,以壬○○所經營之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德全立公司,共同參與投標,癸○○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於100年2月1日開標當日擔任規格審查時,竟未將此情通報,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因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交件,遭癸○○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由華鵲公司得標。
㈣100年2月1日,壬○○為感謝癸○○的協助,遂指示辛○○於當晚先拿25萬元現金前往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附近的住家找癸○○,並於中庭內將裝有25萬元賄賂之紙袋交付給癸○○,作為癸○○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癸○○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辛○○收受25萬元之賄賂。
㈤另壬○○因基隆醫院能儘速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能將與基隆醫院合作案到期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1台依期順利捐贈與澎湖醫院,且華鵲公司亦順利得標,壬○○即為下列行為,作為天○○、權源芳協助基隆醫院能儘速辦理前開採購案之對價:
⒈壬○○於100年2月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天○○住處內,交付50萬元賄賂與天○○,天○○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壬○○於100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唭哩岸站」,交付50萬元賄賂予天○○,天○○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⒉壬○○於2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南路某處,交付50萬元予己○○作為前揭己○○職務行為之對價,己○○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於100年2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交付50 萬元予己○○作為前揭己○○職務行為之對價,己○○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四、起訴犯罪事實九己○○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兼院長,負責綜理基隆醫院院務,策畫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病患診療、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癸○○於86年7月3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88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升任心臟科主治醫師,於92年9月1日起兼任科主任,至100年3月26日止,負責門診(特殊檢查)及住院病患之迴診、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服務,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之督導及考核,出席院內外科種重要會議,其他臨交辦事項,均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署立醫院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基隆醫院於93年間購置使用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已超過使用5年年限,維修次數逐年增加,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癸○○自98年、99年起提出申請採購新儀器,送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編列採購預算皆未通過,99年11月間因探頭毀損,原廠確認無法修復,心臟科主任癸○○為免醫院檢查業務中止,影響病患權益,向院長己○○提出採購需求,院長己○○同意以年度節餘款購置,經常在基隆醫院走動之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得知該項採購訊息,回報壬○○、辛○○,已取得奇異公司代理權之壬○○有投標意願,遂前去基隆醫院拜訪院長己○○,表明其經營之宜德公司代理經銷奇異公司產品,有投標意願,希望基隆醫院能繼續採購與93年採購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奇異公司之產品,不要反對宜德公司投標,並表示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會感謝己○○,己○○知悉壬○○經營之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點頭同意,壬○○另指示其弟辛○○偕奇異公司經理未○○去基隆醫院拜訪心臟科主任癸○○,由未○○解說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辛○○則以與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游說癸○○採用奇異公司之儀器,癸○○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功能相容,影像資訊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且知悉壬○○、辛○○兄弟會於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情形,給與現金賄賂酬謝,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採用與基隆醫院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相同之規格需求,於99年11月23日附於採購簽呈送基隆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之院長己○○簽核決行後,交總務室辦理採購,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6日將「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癸○○及總務室承辦人員丙○○參考廠商報價單、其他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均提出預估底價495萬元送院長己○○於99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核定底價為494萬元,該採購案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同日總務室簽請辦理第二次招標,經院長己○○裁示依原底價辦理招標,由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主持開標,基隆醫院於同日上網公告招標,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開標,心臟科主任癸○○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宜德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宜德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及規格均符合,以低於核定底價(494萬元)之標價490萬元得標,及與基隆醫院簽定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文件暨合約書,並於履約期限內99年12月27日交貨安裝,經使用科室心臟科主任癸○○確認交貨品項之數量、型號及功能均與合約內容相符,同意交貨合格後,繼而於99年12月31日由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科員丙○○請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癸○○主驗,會計室、政風室監辦,會同廠商宜德公司進行驗收,經心臟科主任癸○○確認交貨品項之數量、型號及功能均與合約內容相符宣布驗收合格,完成驗收,宜德公司於依合約驗收完畢30日內領得貨款後,於100年1月26日,由壬○○交付40萬元賄賂予己○○,作為宜德公司得標前揭採購案之對價,己○○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辛○○則依壬○○之指示,在基隆醫院心導管室,交付20萬元賄賂與癸○○,作為癸○○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癸○○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五、起訴犯罪事實十二庚○○於94年2月6日至100年6月3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擔任會計主任,新竹醫院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繼續任會計主任至100年8月2日退休,在新竹醫院任職期間,工作職掌為督導及綜理醫院會計業務之處理,督導籌編年度醫療藥品基金預概算暨決算、年度預算之執行、收支法案之審核及各項代辦經費之處理、督導辦理醫院統計業務、成本分析及會計人事業務、其他臨交辦事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條例任職公立醫院署立新竹醫院之會計人員,於參與新竹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院儀器設備採購程序時擔任監辦單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新竹醫院於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由心臟科提出採購需求之「幅射防護鉛屋」產品規格,決議通過「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預算3500萬元,加編房間工程預算600萬元,合併招標預算金額為4100萬元,總務室並於99年1月4日簽擬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送會辦單位會計室科員郭素娥、主任庚○○、政風室課員楊晨、主任彭彥程簽註意見,再逐級送秘書王銘杰、副院長施啟明、午○○簽核決行,新竹醫院於99年1月8日1次上網公告招標,因僅1家廠商西門且公司投標而流標,第2次至第4次對外招標因廠商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廢標,於99年3月10日第5次上網公告招標,經調減底價為3890萬元後,於9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開標時,由投標廠商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以標價3890萬元得標,同日新竹醫院與德全立公司簽定儀器設備合約書,約定履約期間90日,自簽約日99年3月17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德全立安裝及架設醫療儀器之場所進行之整修工程,設計規畫及施作有誤,現場少1扇安全門,致消防安檢無法通過,德全立公司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安裝完畢,新竹醫院與德全立公司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同意履約期限延長14天,即99 年6月15日至99年8月13日,然消防安檢仍遲遲未通過,德全立公司還是無法在延長期限內裝機架設完畢,德全立公司會遭到新竹醫院罰款,壬○○為能儘速順利裝機完畢完成驗收,遂前往新竹醫院會計室找與醫院消防設施問題有關單位主管會計主任庚○○幫忙溝通、協調,儘速通過消防安檢以完成驗收,庚○○為使廠商裝機完畢,讓新竹醫院能夠儘早使用,且知道廠商壬○○如順利通過驗收取得貨款後會依向公立醫院採購行賄行情給與謝金,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幫忙找認識之消防設施施工人員施工,並加速與新竹市政府公文之往返,新竹醫院於99年10月15日送件申請查驗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局於99年11月8日勘查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結果符合,新竹市政府於99年11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德全立公司裝機完畢,99年11月24日新竹醫院採購案承辦之總務室人員林美伶、監驗人員會計室主任庚○○、政風室主任彭彥程、主驗人員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吳志成會同廠商德全立公司人員進行驗收,經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通過驗收,德全立公司亦順利向新竹醫院請領貨款,壬○○於100年2月2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20萬元現金,於翌日前往新竹醫院會計室,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庚○○,感謝他幫忙溝通、協調,讓消防安檢儘速通過,使德全立公司能加速裝機完畢通過驗收及收款,庚○○知悉此等款項乃其為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之犯意,予以收受。
六、起訴犯罪事實二七子○○於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擔任台北醫院醫師兼麻醉科主任,工作職掌為臨床麻醉手術及術後止痛等相關醫療作業,並策劃、監督、考核、研究、改進科內等行政管理業務、與相關科室協調、聯繫、溝通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辦理台北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台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台北醫院於97年初上網公告台北醫院該年度之醫療儀器需求表,凌宇公司負責人賴榮上網查看各公立醫院之醫療儀器購置需求,得知台北醫院麻醉科計劃採購麻醉機,於臺北醫院97年度採購提案期限過後(97年9月30日以後至97年11 月1日麻醉科主任范宇上簽呈提出購置需求醫療儀器之前)前往台北醫院拜訪時任麻醉科主任之子○○,向其推薦凌宇公司代理經銷之「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及「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產品,並提供相關產品規格供子○○參考,子○○覺得A○○所推銷之前揭醫療儀器功能不錯,且知悉A○○於凌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擬2份簽呈檢附所填製之儀器詳細規格表、台北醫院擬採購醫療儀器評估表,預估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經購購置「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及以120萬元之經費購置「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送會辦單位總務室專員、主任、會計室專員、主任簽註意見,再送秘書林玉梅簽核,最後由副院長郭長豐簽核決行,台北醫院於97年12月4日召開「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子○○到場報告,該次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決議通過購置「麻醉生理監視2台」,原預估採購金額180萬元,經比價參考市場價格約120萬元,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預估價格為120萬元,98年度已經編列2台,如經費不足可不購置,繼而提出請凌宇公司代為填製「麻醉生理監視2台」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PTPH-0000-0000所需之儀器詳細規格表,台北醫院於97年12月10日上網公告,嗣「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經麻醉科主任子○○及總務室主任洪秀芬分別提出預估價格120萬元、100萬元,由副院長甲○○核定底價100萬元,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經麻醉科主任子○○及總務室主任洪秀芬分別提出預估價格120萬元、115萬元,由副院長甲○○核定底價114萬元,於97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醫院第1會議室開標,「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參與投標之廠商共5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凌宇公司投標報價120萬元最低價,經三次減價以核定底價100萬元得標,「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參與投標之廠商共5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凌宇公司以低於底價114萬元之108萬元得標,並先後於98年1月14日、98年1 月19日交付「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完成履約,台北醫院於98年2月18日經子○○驗收評定合格,採購案之經辦人於98年2月19日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經麻醉科主任子○○於驗收欄、保管欄核章,及總務室主核章,98年2月23日送會計室審核後再送院長林水龍核章決行後撥付款項與凌宇公司。A○○則於98年12月間參標得標之97年度台北醫院所購置「麻醉生理監視器」之具有監測病患端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外掛模組「潮氣末二氣化碳模組感應器1套」完成履約收取貨款後,於99年1月間某日,前往子○○台北醫院麻醉科辦公室,就「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共交付10萬元與子○○,作為子○○就前揭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提出採購需求、儀器規格詳細表、於97年12月4日台北醫院召開「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時說明有採購之必要性、於驗收、支付貨款時評定儀器規格、功能合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子○○明知此等款項乃其為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七、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三十一辰○○於90年8月27日至署立桃園醫院擔任住院醫師,於93年6月7日至102年3月25日期間擔任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兼內科加護病房主任,工作職掌為門診(特殊檢查)或手術及住院病患之迴診、內科加護病房及臨床業務、胸腔內科臨業務、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訓練、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及在法律規定及主任重點或一般監督下從事臨時交辦業務、指導及協助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有關業務與醫術研究、依有關例規逕行處理診療工作,並自負責任,如有特殊病例須主動請示主任,並請作重點指示及查核等業務,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台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署立桃園醫院於97年向代理「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生理監視器」廠商徵求相關資料,凌宇公司負責人A○○得知桃園醫院將公告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生理監視器」採購案,遂於前揭採購案公開招標之前,偕巳○○前去桃園醫院胸腔內科及加護病房主任辰○○,向其推薦凌宇公司代理飛利浦公司製造之「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生理監視器」,提供相關產品規格型錄,並由巳○○向辰○○介紹解說儀器之規格、功能,辰○○知悉A○○於凌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參考桃園醫院於96年間所招標採購之「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及凌宇公司所代理之飛利浦公司、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廠牌製造之儀器規格及價格,製作「行政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度使用單位儀器設備採購金額預估表」採購預算為780萬元(單項預算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及「中央生理監視器」儀器規格需求、「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送桃園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憑以進行招標,桃園醫院於97年6月30日將「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案號:TY970711)上網公告招標,總務室技術員郭丕剛查訪詢問後之價格為540萬元,經總務室主任郭靜燕核章,最後送桃園醫院院長午○○核定底價490萬元,前揭採購案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開標,被告辰○○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凌宇公司、康信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二家公司均符合招標交件規定,資格及規格均符合,由報價最低之凌宇公司經3次減價後以核定底價490萬元得標,凌宇公司與桃園醫院簽定採購契約,合約期限自決標日後1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於該合約期限內交貨完畢,桃園醫院則於驗收後預估15個工作日撥款。
㈡凌宇公司標得前揭採購案後,A○○偕巳○○於97年10月間前往桃園醫院向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介紹推薦凌宇公司所獨家代理之「呼吸道清潔治療機」規格、功能,辰○○因同事曾在國外醫療機構見過「呼吸道清潔治療機」之運作,由同事得知該儀器對病患清痰很有幫助,經評估對桃園醫院之病患有幫助,且知悉A○○於凌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遂上網至「呼吸道清潔治療機」原廠下載相關規格資訊後,提出採購需求及「呼吸道清潔治療機」規格表,送桃園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憑以進行招標,桃園醫院於97年10月14日將「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採購案(案號:TY971021)上網公告招標,總務室技術員郭丕剛查訪詢問後之價格為82萬元,經總務室主任郭靜燕擬定為80萬元,最後送桃園醫院院長午○○於97年10月17日下午 4時50分核定底價71萬元,前揭採購案於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開標,被告辰○○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凌宇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凌宇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及規格均符合,凌宇公司投標價經3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價額71萬元之70萬元得標,凌宇公司與桃園醫院簽定採購契約,約定於97年12月20日前交貨,桃園醫院則於驗收後預估15個工作日撥款。嗣桃園醫院撥付貨款與凌宇公司後,A○○與巳○○於97年12月下旬拆帳時,因認「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標案之利潤不夠,僅欲支付23萬3000元予辰○○,而對於「呼吸道清潔治療機一台」則欲支付6萬7000元賄款,並於淩宇公司傳票上記載該兩筆賄賂支出,惟A○○於交付賄賂前,私下決定從中取走15萬元作為個人業務獎金,於97年12月間至98年年初間某日,A○○至桃園醫院將15萬元現金賄賂交給辰○○,作為辰○○就前揭2個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提出採購需求、製作採購案之儀器規格表送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承辦單位憑以進行採購案,及於該採購案開標時擔任會辦人員審查廠商之儀器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子○○明知此等款項乃其不違背職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㈢桃園醫院主治醫師兼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於99年1月5日簽請以桃園醫院99年度節餘款購置「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楊家燊制定「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需求供承辦單位總務室憑以進行招標,桃園醫院於99年2月1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採購案號TY990211A),99年2月11日上午10時開標,因僅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凌宇有限公司投標,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嗣因桃園醫院新設加護病房,須購置儀器,而當時桃園醫院使用加護病房之病患以內科占多數,遂以購置內科所需儀器設備為主,由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提出採購需求進行採購,過程如下:
⒈桃園醫院新設加護病房,須購置之儀器設備以內科需求為主,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A○○知悉後,偕合夥人巳○○一同前往桃園醫院向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介紹推薦凌宇公司所獨家經銷之「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內建螢幕型多功能」等規格、功能,並希望先前流標採購案有關「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需求⒉「原廠之彩色15吋(含)以上LCD TFT顯示螢幕」,能改為12吋以上螢幕,以降低凌宇公司成本,辰○○依其臨床經驗及詢問同科醫師同僚、加護病房之護理長、護士等人意見,認A○○前揭要求尚符合桃園醫院新設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使用需求,且知悉A○○於凌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參考其以往經辦桃園醫院生理監視器採購案所制定之規格、所詢問同科醫師同僚、加護病房之護理長、護士等人意見、凌宇公司、仰德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儀器規格、型錄,將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原制定之「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其中「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⒉LCD TFT顯示螢幕由「15吋以上」修改為「12吋以上」,及於數量需求增列⒐「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該模組需能與同廠牌之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搭配使用及單獨使用,並能將生理監視資訊傳回給同廠牌之重症中央生理監視器,⒔12導程心電圖機×1,修改規格需求後,於99年2月26日簽請為新設加護病10台及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桃園醫院於99年3月11日上網公告招標該採購案(採購案號:TY990323),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開標,投標廠商有凌宇有限公司、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力憬企業有限公司3家,經會辦人員即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審查投標廠商提供儀器規格,均不合格而廢標。
⒉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於99年4月1日修改規格需求,將「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⒌「心電圖/呼吸測量功能含心電圖導線×10」,修改為⒌「心電圖/呼吸測量功能含5導線心電圖導線×10」、⒍「心電圖/呼吸測量功能含10導線心電圖導線×3」,⒐「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修改為⒑「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3公斤),⒓12導程心電圖機×1,增修為⒕12導程心電圖機×1(需提供醫療級診斷分析報告功能),同日簽請採購,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桃園醫院於99年4月15日上網公告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99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開標,因投標廠商當場質疑有提綁標之嫌,認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情形,不予開標決標。
⒊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於99年4月27日修改規格需求,將「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⒑「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3公斤),修改為⒑「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6公斤),簽請採購,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桃園醫院於99年4月27日上網公告招標採購案(採購案號:YT990510),A○○為確保該採購案得標,向康硯農、邱國棠借用康信公司、力憬公司名義投標,於99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開標,投標廠商有凌宇公司、康信有限公司、力憬企業有限公司、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4家,經會辦人員即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審查投標廠商提供儀器規格,僅凌宇公司之儀器規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3家均不符合,由凌宇公司得標,經3次減價為底價578萬元得標,同日桃園醫院與凌宇公司簽定契約書,因新設之加護病房(第5加護病房室內濕度過高,短期無法改善,總務室於99年9月21日上簽擬分兩階段驗收及付款,付款方式為契約總價之50%每階段,並作契約變更簽訂附約,經會辦單位加護病房主任辰○○、政風室主任、會計室加註意見,逐級送秘書、副院長徐錦池、院長徐永年簽核決行,並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召開會議,由使用單位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總務室主任俞依良、會計主任黃碧蓮、政風室主任林柏良出席討論該採購案安裝地點、驗收、付款及契約變更等相關事項,桃園醫院與凌宇公司於99年10月18日簽定契約書附約,嗣凌宇公司於履約期限99年7月9日交貨裝機,桃園醫院並於99年7 月14日至99年8月9日測試使用完成試車,於99年7月14日、16日、23日3次進行儀器操作教育訓練,及於99年10月25日至99年11月15日再次測試使用完成試車,於99年11 月16日經使用單位加護病房護理長傅玉招、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會同廠商確認規格符合後,於99年11月23日由主驗人員副院長王正潭會同會計及承辦採購人員至使用單位現場實地驗收,清點貨品數量及核對所交貨品廠牌、型號等資料,註記「貨品隱匿未見及未押驗部分,得標廠商應負其確實性及安全性」,及經會驗人員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辰○○、主驗人員副院長王正潭在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經辰○○註記「中央生理監視器螢幕、雷射印表機及中央站主機UPS均為中國製造」之驗收證明核章後,完成驗收。
⒋桃園醫院於99年11月23日驗收完畢後依契約約定30天內撥付貨款與凌宇公司,A○○與巳○○於99年12月下旬拆帳時,關於「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90510)」標案經核算決定支付27萬5000元與辰○○,惟A○○又於交付賄款前,私下決定將該標案原需支付的27萬5000元,從中取走7萬5000元,於100年1月24日,A○○以電話聯繫辰○○後,至辰○○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賄賂予辰○○,作為辰○○就前揭採購案制定之儀器規格表需求送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承辦單位憑以進行採購案,及於該採購案開標時擔任會辦人員審查廠商之儀器規格、凌宇公司交貨裝機後,桃園醫院驗收時擔任會驗人員進行驗收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辰○○明知此等款項乃其不違背職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八、追加起訴部分
㈠壬○○行賄署立花蓮醫院院長鐘威昇之部分
⒈鐘威昇(另案審理中)係署立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院長負責綜理該醫院院務,對於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於花蓮醫院辦理「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花蓮醫院於96年8月22日公開招標「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壬○○因知悉花蓮醫院有意採購電腦斷層掃瞄儀器,遂於該標案提出採購需求辦理招標前,與乙○○一同前往花蓮醫院找放射科技士張暢祐洽談該標案,並請張暢祐提出採購需求購辦該標案時能採用宜德公司經銷儀器,惟張暢祐表示對於院內之標案無法作主,因該院所有採購標案皆係由院長鐘威昇決定,並要壬○○直接找鐘威昇洽談該案,壬○○遂決定獨自前往花蓮醫院院長室拜訪鐘威昇,期約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給予鐘威昇100萬元之賄賂作為感謝之條件,鐘威昇應允後,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購辦「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時,以院長職權壓迫花蓮醫院放射科主任鄭玉奇、技士張暢祐及總務室主任李相寧(已歿),依照壬○○所提出之8切電腦斷層儀器規格制訂標案規格,藉此使宜德公司成為內定得標廠商,鄭玉奇與張暢祐以該期間市場上相關4切與16切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器才有多家廠商規格可以選擇,且評估後認為花蓮醫院若欲購辦電腦斷層掃瞄儀,以該院之業務量僅需採購4切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即敷使用,加上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僅宜德公司有衛生署之輸入許可證明,其他公司所代理之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皆尚未取得衛生署之許可為由,表示反對;惟鐘威昇竟接受壬○○之提議,撥打電話要求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戊○○於該採購案中幫忙修訂花蓮醫院之採購需求規格、於開標時審查規格標以阻擋其他競爭廠商之參與投標外,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會驗人員應為使用機關(單位)人員之規定,請戊○○進行驗收程序,規避院內反對採購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意見;戊○○接獲壬○○及鐘威昇的請託後,先將張暢祐所提出的規格表修改為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並蓋印戊○○之職章後,便於96年7月31日將該修正的規格修改建議表以傳真方式傳予鐘威昇,鐘威昇再將該戊○○修正之規格內容交代院內人員轉交予張暢祐,要求張暢祐必須依照戊○○之建議,將儀器規格修改為8切以上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又因花蓮醫院若要改為採購高於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即16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時,其成本將比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高出500萬元以上,並無相關預算足以支應,造成使用單位的張暢祐及鄭玉奇受限於院內預算額度,無法提出16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之需求,張暢祐及鄭玉奇因礙於鐘威昇以院長之權勢要脅而被迫妥協,僅得依照戊○○修改的規格來提出採購需求。該標案於第1次開標時,因採購規格有利於宜德公司參標,故該標案僅有1家廠商參標而流標,該標案於96年9月12日辦理第2次開標時,鐘威昇為確保該標案可以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並排除競爭廠商,除讓與花蓮醫院完全無關的戊○○到場參與開標,並由戊○○負責審查規格後,即由宜德公司以每月29萬元得標,又因該標案為5年契約,故壬○○可獲得總租賃金額為1740萬元。壬○○於該標案驗收後,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利用鐘威昇至臺北市開會或至衛生署及國立臺灣大學公衛學院上課之機會,以電話相約交付賄賂之地點,由壬○○前往臺北火車站或松山機場接送鐘威昇時,再將現金以紙袋裝好親自交付予鐘威昇共2至3次,每次約30、40萬元,共計100萬元賄賂,鐘威昇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壬○○處收受之。
⒉花蓮醫院於96年間辦理「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且依標案合約之規定,該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租賃期間為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鐘威昇貪圖壬○○之賄賂,罔顧院內預算不足,明知花蓮境內已有門諾及慈濟2家醫院已經購買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花蓮醫院未有足夠病患及業務量來支撐該64切電腦斷層儀器租金之情況,且有放射科阻撓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之經驗下,遂在未依正常程序,由放射科提出採購需求、編列相關預算支應及開立裝審會之情形下,假借推動高級健檢業務之名義,指示相關人員於98年底購辦「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案號:990410)」採購案,並在放射科(即所謂的需求使用單位)未提出採購需求前,便事先將院內準備採購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事告知壬○○,並與壬○○期約順利承作標案後,需支付200萬元賄賂;但因礙於宜德公司與花蓮醫院尚有1台8切電腦斷層儀器尚在履約期限內,若貿然結束該8切電腦斷層儀器之合約,花蓮醫院將會面臨賠償違約金的損失,鐘威昇遂在院內放射科人員未參與之情形下,找總務室主任李相寧、總務室人員林雅慧、會計室主任楊瑞蓮及兼任政風人員的社服室主任古秀梅,會同在李相寧辦公室內與壬○○謀議如何辦理該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之採購;會議中壬○○除由宜德公司業務人員乙○○向在場與會人員表示,同期間宜德公司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亦已得標一件「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租賃案」採購案,其決標金額約為3400多萬元(履約期限為60個月,每月租金大約為56萬6000元左右),希望花蓮醫院能比照澎湖醫院之租賃金額讓宜德公司承攬標案,鐘威昇同意後,為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便與在場之花蓮醫院人員商議假借「升級為64切電腦斷層」之名義,變相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標案,且內定宜德公司為得標廠商,並指示在場人員提前結束原有的「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並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標案,逕自將原有的8切電腦斷層儀器以「升級成64切電腦斷層儀器」之方式,直接交予廠商壬○○承作,排除其他廠商正常競爭,並指示以宜德公司提議3400多萬元(換算後每月金額為57萬3000元)讓宜德公司承作。另署立醫院若欲辦理採購案時,需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後送院內裝審會審查通過後,再經院長同意始可辦理招標事宜,惟花蓮醫院事前並無編列預算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之採購,鐘威昇為規避相關採購程序,不但違反衛生署規定的醫院醫療儀器採購程序,還逕自要求社服室主任古秀梅於院務會議時以業務報告之方式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李相寧附和,再由院長鐘威昇當場裁示通過,因當初鐘威昇找相關人員與廠商商壬○○及乙○○開會時,並未請使用單位放射科人員出席,鐘威昇遂透過李相寧要求總務室承辦人員林雅慧將繕打好的採購需求簽文交給張暢祐蓋章,張暢祐因知悉該簽文係院長鐘威昇所指示,礙於鐘威昇利用院長權勢所迫,故僅得依鐘威昇的意旨,於該99年3月30日簽於放射科之簽文上蓋章,張暢祐並於蓋完章數日後,便遭到鐘威昇撤換技術長職位,並由不知情的林玉梅接辦。該標案於99年4月15日開標,壬○○以每月57萬3000元租金得標(租賃期限為66月),宜德公司將可收取總租金3781萬8000元。壬○○於99年4月15日得標後,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23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5月18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5月30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40萬元;99年7月30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9月9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99年11月24日前後某日,交付賄賂40萬元,共計200萬元予鐘威昇,地點則在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或松山機場。
㈡壬○○、辛○○共同行賄臺北縣立醫院(民國99年12月間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舊制名稱)院長沈希哲、內科主任陳識中之部分沈希哲於95年12月26日調派至臺北縣立醫院醫師兼院長(100年7月15日停職),綜理院內所有事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且針對院內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若需組成評選委員會,由評選委員評選時,亦有圈選評審委員之決定權;陳識中於98年3月1日係臺北縣立醫院約用醫師兼心臟內科主任,於99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院聘內科主任,100年1月25日院聘醫務秘書,100年5月6日終止契僱合約,於內科主任時,綜理內科之業務,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沈希哲及陳識中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壬○○、辛○○於沈希哲、陳識中(另案審理中)辦理下列標案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臺北縣立醫院於98年11月5日公開辦理「全頁式心電圖機1台(案號:A98-0249)」採購案,該標案由陳識中提出採購需求。陳識中於「全頁式心電圖機1台」上網公開招標前,便事先將採購訊息告訴宜德公司業務人員林立祥,林立祥再將該採購案訊息轉知壬○○及其弟辛○○,壬○○遂指示辛○○前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與陳識中洽談承作該標案之賄賂比例或金額,因該標案預算金額僅30萬元,陳識中遂要求若壬○○及辛○○等2人欲順利得標該案,需於得標後支付得標金額約16至17%的現金回扣,約計新台幣(下同)5萬元,辛○○取得壬○○之許可後,便由林立祥將宜德公司代理美國奇異公司心電圖機的相關資料及產品規格送交給陳識中,作為陳識中製作招標規格文件之用,以內定宜德公司為得標廠商,該標案由心臟科醫師黃兆康及陳識中負責規格審查,並由沈希哲核定底價,沈希哲因早已與陳識中約定好5%之賄賂比例,遂與陳識中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舞弊(洩露底價)之犯意,遂於該標案核定底價彌封前,主動召陳識中至院長辦公室面談,又因沈希哲怕遭到他人錄音留證,遂以手指著核定好之底價金額予陳識中檢視,陳識中得知底價金額後,即與辛○○相約在醫院或雪茄館內,將底價金額範圍告知辛○○,該標案於98年11月11日第1次開標時,因僅宜德公司投標而流標,該標案於98年11月18日第2次開標時,宜德公司以同預算及底價金額30萬元順利得標,辛○○於99年6月14日許,在臺北市某處,交付5萬元賄賂與陳識中,再由陳致中交與沈希哲。
⒉臺北縣立醫院於98年12月23日公開辦理「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案號:A99-0215)」及「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案號:A99-0217)」採購案,上開標案皆由陳識中提出採購需求,陳識中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並於前開標案上網公開招標前,將採購訊息告訴辛○○,並表示其中一部份賄款係要交予「老大」沈希哲,遂堅持壬○○、辛○○就「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採購案,需支付得標金額16%之賄賂,而「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採購案,需支付得標金額15%當作賄賂,才願限制儀器規格並使宜德公司成為上開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辛○○將該情形回報予壬○○同意後,達成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後,辛○○便將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的「心電圖分析系統」及「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相關資料及產品規格送交給陳識中,作為陳識中製作招標規格文件,以內定壬○○及辛○○所經營之宜德公司順利成為得標廠商;又沈希哲早與陳識中約定得標金額5%之賄賂比例,遂於該兩件標案核定底價彌封前,主動通知陳識中至院長辦公室,洩漏核定底價金額予陳識中,陳識中得知再將底價金額範圍告知辛○○而為違背職務,該「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於99年1月4日辦理第1次開標時,因又僅有宜德1家公司投標而流標,該標案於99年1月14日第2次開標時,與宜德公司競標的鑫霸公司,因陳識中業已與辛○○達成收取賄賂之謀議,陳識中遂利用在該標案審查規格之權力,以「無T波(變異)電位交替分析軟體之擴充」判定鑫霸公司規格不合,最後宜德公司果然在第3次減價時表示「願以底價承接」之金額94萬元順利得標,於99年1、2月間通過驗收後,壬○○便依據當初與陳識中的期約,將「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得標金額16%之賄款(即940,000×16%=150,400),計15萬400元現金交付給辛○○,辛○○於99年2月2日左右,在臺北市某處,交付給陳識中,作為宜德公司得標「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之對價,陳識中收受上開賄賂後,則再轉交部分款項與沈希哲。另「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於99年1月4日第1次開標同樣又因僅有宜德1家公司投標而流標,第2次及第3次開標時,同樣也僅有宜德1家公司投標,惟宜德公司因認為該標案金額過低,且需支付賄款金額又太高,遂僅願意以254萬元承作而廢標。辛○○遂向陳識中表示,254萬元係承作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案件之底限,可否適度提高底價,陳識中遂將此事告知沈希哲,沈希哲因知陳識中早已與壬○○、辛○○期約賄賂,遂同意將底價提高至254萬元,宜德公司果於99年2月3日第4次開標時,直接以同底價金額254萬元得標,俟「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於99年4、5月間完成驗收後,壬○○又依據當初與陳識中之期約,將「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得標金額扣除稅金後15%(=2,540,000÷1.05×15%=362,857)計36萬2857元現金賄款交給辛○○,辛○○於99年5月18日許,與陳識中約在臺北市某處,將36萬2857元賄款交付給陳識中,作為宜德公司得標「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之對價,陳識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辛○○處收受該筆賄款,再轉交予沈希哲。
⒊沈希哲有意於臺北縣立醫院建置心血管照護中心,陳識中遂在沈希哲授意下,於98年6月間即提出於院內建置心血管照護中心計畫並提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案號:A99-0301)」之採購需求,因該計畫所需費用已超過查核金額,且事先並未針對該計畫編列年度預算,故陳識中必須針對該計畫提出自購、BOT或租賃方式之成本效益分析比較表後,送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監辦審核,陳識中遂於提出採購需求時建議該標案需以租賃方式辦理,且需花費8000餘萬元辦理該標案,經該院會計室主任林素珍審閱後,認陳識中所製作之成本效益分析有誤,該標案採自購方式辦理,僅需5000多萬元便可完成,林素珍遂多次與陳識中及沈希哲溝通,惟陳識中及沈希哲為使壬○○標得該採購案,執意以租賃案辦理該標案,並向林素珍施壓要求加快辦理該標案,林素珍迫於沈希哲對於院內採購及人事任用權之壓力,僅得依租賃案方式辦理,並上陳給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審核,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通過後,臺北縣立醫院遂進行補辦預算辦理招標事宜。陳識中於該標案公開招標前,復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事先將院內即將辦理「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之採購事宜告知辛○○,惟辛○○向陳識中表示其兄弟所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產品,在臺北縣立醫院內之代理廠商為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囿於美商奇異公司所作經銷權之限制,針對該標案中最大單項設備的心導管X光機,宜德公司無法販售及提供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設備予臺北縣立醫院,陳識中遂告知辛○○可找飛利浦及西門子的代理商合作,或向該等廠商之代理商直接購買心導管X光機儀器交貨,雙方達成協定後,壬○○便向飛利浦公司在臺灣代理商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行公司)購買飛利浦之心導管X光機並取得授權,並準備規避經銷權的限制以德全立公司參與投標,由辛○○與陳識中洽談承作該標案之回扣金額及比例,經多次協商,壬○○及辛○○同意陳識中之要求,給付得標金額之13%作為賄賂比例;另因該標案已達查核金額,陳識中怕宜德公司得標後卻無法付出高達1100多萬元之賄賂,遂於該標案公告前,要求先交付約600餘萬元賄賂,經多次協商後,壬○○只同意先支付300萬元賄賂金,並在該標案開標前,由辛○○於99年1月底、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六福皇宮之邱吉爾爵士雪茄館,將300萬元之賄賂交予陳識中收受。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2月26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案號:A99-0301)」(財物類)採購案,公告前辛○○及林立祥便將整合好所有產品目錄表及規格書都交付予陳識中,再由陳識中依宜德公司提供之規格製作該標案投標規格文件,藉此排除其他競爭廠商得標;又因該標案係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9236萬7113元)達查核金額標準,依規定須從院內及院外聘請評選委員審核該標案,沈希哲因對於評審委員具有圈選決定之權力,除圈選3名院外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外,另又圈選院內人員心臟內科主任陳識中、內科部副主任周紋如、秘書王頌華及副院長楊長彬等4人擔任評選委員,確保德全立公司可通過評選。該標案於99年3月15日第1次開標時,因僅有博洽公司及德全立公司投標而流標,該標案復於99年3月22日辦理第二次開標,由德全立公司通過評選,於99年4月12 日以8880萬元得標。99年8月間該標案驗收前,陳識中向辛○○要求先行交付部分賄賂,壬○○經辛○○告知而同意後,辛○○乃分別於99年9月1日及10月1日左右,自壬○○家中保險箱取出277萬7200元及200萬元,至臺北市某處,交付予陳識中。辛○○於99年10月18日當天通過驗收後,再向壬○○領取377萬7200元,至臺北市信義區亞太會館內雪茄館,交付予陳識中,再由陳識中轉交予沈希哲。
㈢壬○○行賄署立台北醫院放射科主任張俊寧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張俊寧(另案審理中)於91年1月9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擔任署立台北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於辦理台北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壬○○為宜德公司、阜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阜豐公司)及郁侖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郁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為取得台北醫院之採購案,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①署立台北醫院於91年5月29日公告招標「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標案,該案經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決議,將臺北醫院及豐原醫院編列之「醫學斷層掃描儀」預算統一由臺北醫院招標採購。91年間張俊寧有意提出「醫學斷層掃瞄儀」採購需求,要求壬○○提供宜德公司所代理之美國奇異(GE)公司斷層掃瞄儀的規格資料,壬○○與張俊寧以宜德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制訂並限制招標規格,由宜德公司得標,並期約將交付一定賄賂。91年6月13日開標結果,由宜德公司依以3855萬元得標(台北醫院決標金額為1955萬元,豐原醫院決標金額為1900萬元)。壬○○即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91年7、8月間裝機完成後及91年9、10月間驗收完成後之某日,各提領現金93萬1000元(總計186萬2000元),至臺北市忠孝東路及復興南路口附近,在車上交付上開賄賂予張俊寧。
②台北醫院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案號PTPH00000000-0)」係主要採購案,後續儀器的維護保養或電腦斷層掃瞄儀內管球故障、損壞,須由宜德公司提供維護保養勞務,以及使用宜德公司所代理的奇異(GE)公司管球才能相容運作,故臺北醫院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案,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宜德公司得標承攬,壬○○亦依與張俊寧期約之約定,陸續交付各採購案得標金額(稅後)之10%賄賂予張俊寧,交付賄賂方式係壬○○與張俊寧相約至臺北市忠孝東路及復興南路交叉口附近,由壬○○駕車至該處,在車上交付下列各該採購案之賄賂:
⑴96年11月28日宜德公司以120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壬○○於97年1月22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約11萬4000餘元賄賂予張俊寧。
⑵98年1月23日宜德公司以110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後,壬○○於98年3月10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約10萬4000餘元賄賂予張俊寧。
⑶98年12月23日及99年2月9日宜德公司分別以110萬元及281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 00-00 00)」及「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組(案號PTPH- 0000-000 0-0)」,壬○○合併計算回扣後,於99年3月8日左右自家中保險箱取出款項,交付約31萬8000元賄賂予張俊寧。
⑷100年1月7日宜德公司以110萬元(底價120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壬○○於100年1月29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10萬5000元賄賂,交付予張俊寧。
⒉樂生療養院於95年7月17日辦理「放射科儀器壹批-電腦斷層掃瞄儀一組」採購案公開招標,壬○○明知該標案需要3家以上廠商投標使得順利開標、決標,竟基於妨害投標罪之犯意,除以宜德公司名義投標外,另以實際負責人之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名義投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樂生療養院承辦人誤信有前開廠商投標,於95年8月2日開標當日,因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投標文件不齊,資格不符,由宜德公司取得議價權,以1750萬元得標。
九、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起訴被告天○○關於署立桃園醫院98年度「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案號:980923)」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9年,有關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部分,諭知無罪,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4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22頁反面)。
㈡檢察官及被告天○○收受原審判決後,被告天○○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五經原審判決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對同案被告午○○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判決卷第136頁、第284頁)、被告天○○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233頁至第234頁反面)可稽,從而關於被告天○○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上訴審理範圍,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天○○、陳交鍾對於署立桃園醫院98年度「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案號:980923)」採購案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認定被告天○○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五)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二第286頁至第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天○○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五)下列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訴人即被告天○○否認有上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能否續約,是依醫院與廠商所簽定契約約定辦理,這是醫院的權責,不是醫管會權責,也不是其職務,其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桃園醫院院長同案被告午○○關說續約的事,且依院長同案被告午○○證述內容,其只找過他1次,當時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營運績效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該決議結果沒有其同意不同意的問題,何況檢方一直拿不出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又其根本沒有收受巳○○100萬元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一第3頁正反面、第5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二第267頁反面至第269頁)。
⒉被告天○○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各節,已據被告天○○陳明在卷(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下稱8564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衛生署102年2月22日衛署醫管字第102000292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一,下稱19922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19922偵卷三第32頁)、行政院衛生署促參推動專責小組設置要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二第57頁),可知被告天○○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據署立桃園醫院提供之衛生署所屬醫院促參案件審查作業流程表及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依採購法辦理)報核流程(8564偵卷十第178頁正反面),依促參法辦理之採購案件需送醫管會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審查,被告天○○雖非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員,然而,醫管會委外醫療審議小組之會議議程表、議案提出及將會議決議事項行文相關署立醫院依法辦理等,均是由醫管會營運組、醫管會承辦人員上簽經時任醫管會執行長被告天○○決行後進行及發文,此有醫管會營運組、醫管會簽、衛生署函稿可稽(8564偵卷十第64頁、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第86頁、第94頁正反面、第99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9頁),而且,衛生署所屬醫院辦理促參案件之審查,係屬醫管會之業管權責,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12日衛部秘字第1052161898號函可稽(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一第141頁正反面),被告天○○亦供稱其因兼任醫管會執行長,為「人事甄審小組」、「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有對於署立醫院院長、副院長人事甄審及藥品、衛材、儀器等採購審查權限(8564偵卷一第36頁),此亦有衛生署102年1月14日衛署醫管字第1020040122號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10頁)、衛生署「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50頁)、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8日衛署醫管字第1022960414號函送衛生署所屬醫院院長、副院長甄選小組召集人名冊(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三第27頁、第29頁)可稽。
⒊署立桃園醫院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94年12月1日,與京鑽公司簽定「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服務期間自94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共計4年,依該契約第4條規定合約期滿,京鑽公司得於合約到期前6個月提出續約申請,桃園醫院並視營運績效小組之報告評估,如執行績效良好,得續約3年,京鑽公司負責人亥○○於該合作案98年11月期滿前於9年5月申請續約,惟該「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嗣經基隆醫院院長午○○批不重新招標而未予續約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午○○、證人亥○○陳明在卷(原審卷〈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210頁至第212頁),午○○;同前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68頁,亥○○),並有「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桃園醫院98年度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8月3日上午12時30分至13時50分)、署立桃園醫院98年8月函稿可憑(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3頁、第134頁)。
⒋依卷附桃園醫院98年度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桃園醫院健檢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度(1-6月)績效評估評分總表、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98年8月14日會議紀錄、桃園醫院函稿、桃園醫院政風室98年8月21日簽呈在卷可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19頁136頁),可知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就「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過程如下:
①京鑽公司就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95年度績效評估為74.3分,96年度績效評估為78.4分,97年度績效評估為77.5分,後於98年5月8日提出續約申請。
②桃園醫院於98年8月3日舉行98年度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由被告午○○擔任主席及委員,就京鑽公司98年1至6月之績效評估為80.09分,為營運績效良好,出席委員共11名,建議續約案為6票,不建議續約為5票。
③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行政大樓二樓會議室,由桃園醫院副院長鍾元強為召集人,討論「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第4條所訂「執行績效良好」與績效評估表所載「營運績效良好」是否一致,及績效評估分數應採哪一年為續約標準討論,該次會議並統計京鑽公司96年至98年6月績效評估總平均為77.57分,該會議續約案採投票方式辦理,同意續約者5票,不同意續約3票,並視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疑後,辦理相關程序。
④桃園醫院政風室於98年8月21日上簽表示,桃園醫院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每年度營運屆滿後依「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及權重分配表」所為之評分,係原經營廠商得否續約之依據。
⑤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98年8月14日會議記錄經被告午○○於98年8月25日簽核後,被告午○○於98年8月26日以該案爭議頗多,且具時效性,參酌政風意見,批示重新招標。
⒌而且,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有幫亥○○行賄被告天○○,是在京鑽公司取得98年署桃健檢中心的採購案,隔了一段時間,詳細時間其不記得了,地點是在京鑽公司設置於桃園醫院綜合大樓4樓的辦公室內,因為亥○○希望其幫他拿一個提袋給被告天○○,提袋用紙包著一些東西,因為其沒有習慣打開人家東西,但猜測是錢,其有親手於同日晚間至天○○家交給他,事後才被亥○○告知裡面有100萬元(8564偵卷二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被告天○○很久,常常幫被告天○○作些雜事,同案被告午○○是擔任桃園醫院院長後才認識,屬於泛泛之交,「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申請續約前,亥○○提到續約有問題,是分數高標低標,京鑽公司被評為70幾分或80出頭,醫院告知不能續約,針對此部分拜託其去找被告天○○,有無辦法可以解套,其有跟天○○說京鑽公司「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案要開始了,因為有人要扯後腿,不知道會有什麼狀況,能不能幫忙,被告天○○回到時候再了解看看,其照實告知亥○○,之後亥○○告知評分標準有問題,要其再問被告天○○,其就問被告天○○,被告天○○因不知道也說要再問一下被告午○○,後來被告天○○跟其說分數應該可以過得了,其就告訴亥○○,之後不知為何醫院開會決議不通過,所以就重新招標。時間是在「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還沒有確定不能續約之前,當時其要去被告天○○家裡幫忙修電腦,亥○○知道後,就交給我一個提袋,告知裡面有100萬元,其到被告天○○家裡主要目的是修電腦,上去後其將東西放在旁邊,說這是「大胖」(台語,指亥○○)要其轉交,因為續約時間快到了,被告天○○本來要其把提袋拿回去,但其說亥○○要其拿上來,其不方便再拿回去,所以就留在該處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86頁至第205頁反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偵查中供述:98年4至6月間,為了京鑽公司「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我有拿100萬元現金裝袋交給巳○○,透過巳○○轉交給被告天○○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一,下稱9473偵卷一,第301頁、8564偵卷二第218頁、8564偵卷三第8頁至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於98年11月到期,因投資設備,到期前想繼續申請續約,當時續約有問題,因為合作4年期間,每年都會對廠商評分,要達到80分的續約標準才可續約,但是用平均4年還是用最後1年的分數,醫院在考慮,這時候我去問總務室承辦人才知道,因為能不能續約桃園醫院都要回復給京鑽公司。其有請巳○○幫忙找人處理可否續約,時間點不太確定,其自94年台北醫院生化儀案件,每月給巳○○5萬元,巳○○告訴其要拿100萬給天○○,拿50萬給午○○,對日後續約比較有幫助,其確實拿100萬給巳○○轉交給天○○,當時放在酒的禮盒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150頁反面至第179頁)。
③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供述:京鑽續約案件,被告天○○有問過本案,並說低標準就是最後一次過了就可以。98年4月至6月間,有一次巳○○來找其,談亥○○的事情,其請巳○○叫亥○○直接來找其談,後亥○○有來找其,亥○○說在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快到期可以做得很好希望可以續約,其知道劉欽文好像是京鑽公司的副總,不確定巳○○來找其那一次有無拿洋酒禮盒,如果有,裡面一定沒有錢,有錢其一定會退回去等語(9473偵卷一第106頁;9473偵卷二第299頁、第32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天○○是其的長官,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94年間合作的「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在98年11月到期前,被告天○○有打電話給其,跟其關心此案,時間應該是京鑽公司於98年5月8日申請續約後,當時天○○問其續約案件的狀況,其報告該案爭議在契約上沒有明確記載續約怎樣叫作合格,有人主張京鑽公司越做越好,最後有超過80分,應可續約,有人主張應該以全部平均為標準,因平均未達80分,所以不能續約,當時有爭議,其也跟天○○報告98年第3次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投票結果是6比5,6票建議續約,5票不建議續約,其跟天○○報告的時間點應該是此次會議後不久,被告天○○聽完後有說可以考慮採用寬鬆標準來同意續約,所謂寬鬆標準是指最後一年有通過,投票有建議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206頁至第212頁)。
④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述:其與巳○○的父親認識30幾年,所以最早認識巳○○,與巳○○不錯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五,下稱1507他卷五,第90頁正反面,8564偵卷五第146頁)。
⑤自前揭被告天○○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巳○○、亥○○供述,可知同案被告巳○○之父親與被告天○○有30餘年交情,被告天○○結識共同被告巳○○,二人交情甚篤,甚至委請同案被告巳○○晚間至被告天○○家中維修電腦,則同案被告巳○○前揭所述因受亥○○之託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天○○等情,可知無誣陷被告天○○之動機之原因,同案被告巳○○之供述,已可採信;又依同案被告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認被告天○○確於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有關「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前,曾向同案被告午○○關心、了解系爭採購案之癥結點,並告知同案被告午○○可採取寬鬆之解釋,而時間約在98年8月間等節,確可認定京鑽公司就「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前,同案被告巳○○至被告天○○家中於維修電腦當日,確有攜帶裝有100萬元之禮盒交付與被告天○○等節應屬實情,否則被告天○○何需以醫管會執行長,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午○○上情,亦可認被告天○○所辯:巳○○有說亥○○續約發生問題,但其沒理等節,尚非可採。雖被告天○○供述維修電腦當日晚間,同案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巳○○一同前往等節,與同案被告巳○○、亥○○供述不一,然基本之事實即同案被告巳○○晚間至被告天○○家中維修電腦之情,並無二致,則被告天○○所供述:同案被告亥○○與共同被告巳○○一同前往等節,應屬被告天○○記憶有誤。
⒍綜上所述,被告天○○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五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核被告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五被告天○○被訴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被告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因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沒收追繳及抵償,即有未洽。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情節,經本院予以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其等
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壬○○、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而檢察官於訊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其等於上述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己○○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己○○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壬○○、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C○○製作之電腦帳冊之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所增訂。
⒉查本件扣案電腦帳冊資料係共同被告壬○○指示證人C○○所製作,乃係共同被告壬○○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現金提領之依據,過程均未間斷,且經原審於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行勘驗程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勘驗筆錄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述被告天○○、己○○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己○○、癸○○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七)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七〉卷二第69頁至第94頁反面、第376頁至第388頁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二第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述被告天○○、己○○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C○○製作之電腦帳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天○○、己○○、癸○○、壬○○、辛○○、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七)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己○○、癸○○、壬○○、辛○○均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天○○、己○○、癸○○均辦稱沒有收受廠商壬○○、辛○○賄款;被告壬○○、辛○○均辯稱其等交付給同案被告癸○○現金25萬元是交誼人情的贈禮,是感謝同案被告癸○○舊標案執行期間的協助,與新標案沒有對價關於;另關於政府採購法部分,基隆醫院開標時,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分屬被告壬○○、辛○○的為主持開標的決策者知悉,其等沒有行使詐術或不正方法投標等語。
⒉被告天○○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為衛生署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衛生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並兼辦協助處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簡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工作(督促及輔導促參案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及履約各階段作業程序、督導促參案件履約階段之管理,辦理必要之品質及安全查核事項),承召集之命,處理小組幕僚作業,而醫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衛生署署長就相關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及置執行長一人,綜理醫管會事務各節,已據被告天○○陳明在卷(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下稱8564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衛生署102年2月22日衛署醫管字第102000292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一,下稱19922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19922偵卷三第32頁)、行政院衛生署促參推動專責小組設置要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二第57頁),可知被告天○○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據署立桃園醫院提供之衛生署所屬醫院促參案件審查作業流程表及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依採購法辦理)報核流程(8564偵卷十第178頁正反面),依促參法辦理之採購案件需送醫管會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審查,被告天○○雖非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員,然而,醫管會委外醫療審議小組之會議議程表、議案提出及將會議決議事項行文相關署立醫院依法辦理等,均是由醫管會營運組、醫管會承辦人員上簽經時任醫管會執行長被告天○○決行後進行及發文,此有醫管會營運組、醫管會簽、衛生署函稿可稽(8564偵卷十第64頁、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第86頁、第94頁正反面、第99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9頁),而且,衛生署所屬醫院辦理促參案件之審查,係屬醫管會之業管權責,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12日衛部秘字第1052161898號函可稽(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一第141頁正反面),被告天○○亦供稱其因兼任醫管會執行長,為「人事甄審小組」、「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有對於署立醫院院長、副院長人事甄審及藥品、衛材、儀器等採購審查權限(8564偵卷一第36頁),此亦有衛生署102年1月14日衛署醫管字第1020040122號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10頁)、衛生署「醫療藥品基金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五〉卷三第50頁)、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8日衛署醫管字第1022960414號函送衛生署所屬醫院院長、副院長甄選小組召集人名冊(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六〉卷三第27頁、第29頁)可稽。
⒊被告己○○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兼院長,負責綜理基隆醫院院務,策畫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病患診療、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癸○○於86年7月3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88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升任心臟科主治醫師,於92年9月1日起兼任科主任,至100年3月26日止,負責門診(特殊檢查)及住院病患之迴診、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服務,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之督導及考核,出席院內外科種重要會議,其他臨交辦事項,均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被告壬○○為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辛○○係壬○○之弟各節,業據被告己○○、癸○○、同案被告壬○○、辛○○供明在卷(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頁反面、第6頁、第155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 2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1020001647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000000 0000號令、100年9月16日衛署人字第1001160837號令、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981160960號令、基隆醫院86年6月17日86基醫人字第2778號令、88年7月1日88基醫人字第3231號函、衛生署92年8月25日署授鍾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95年8月7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97年8月1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5月6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7月8日基醫人字第1000005756號令、基隆醫院100年3月28日基醫人字第100002598號令、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2月25日基醫秘字第1020000895號函送己○○等人任職期間職務、職掌資料彙整表1份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292頁反面至第295頁、第297頁反面至第303頁、同前卷三第3頁至第4頁)。且查,
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而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②「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卷所附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基隆醫院心導管室設備規格、基隆醫院99年第五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99年12月27 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醫院100年2月1日開標紀錄、基隆醫院100年2月1日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可知99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係由被告癸○○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醫療合作案」作報告,經基隆醫院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採用醫療合作案方式進行,被告癸○○於99年7月1日下午2時51分會簽,由被告己○○簽核後,由被告癸○○提出「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規格,經被告癸○○以會辦單位名義用印,被告己○○於99年11月19日簽核,被告癸○○於99年11月30日,以列席人員身分出席99年第五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該會議通過「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而該案於99年12月27日由總務室上簽並附被告癸○○就該案所擬製之規格,被告癸○○以會辦單位名義用印,經被告己○○核可指派由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擔任開標主持人,另由被告癸○○提出預估底價廠商69%,經被告己○○於100年2月1日核定底價,上開標案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開標,被告癸○○擔任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判定投標廠商宜德公司不合格、審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合格後,當日由華鵲公司得標等節為真。可知被告己○○、癸○○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⒋而且,
①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其是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風宇公司及元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辛○○是其弟弟,C○○是其太太,92年間,華鵲公司有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 000號)採購案,期間是8年,所以才知道該合約要到期,被告癸○○是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前,是癸○○跟辛○○聯絡取得規格,被告天○○是其朋友,擔任醫管會執行長,「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需要醫管會核准後才能採購,「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前有去找被告天○○,有談到我要參與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被告天○○是醫管會執行長,下轄有委員會,評估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效益,決定是否要採購,一旦決定可以採購,就由基隆醫院自主,在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前,其有去找被告己○○,有提到其等公司要參與投標。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決標當日晚間,其打電話給被告天○○、被告己○○,去被告天○○住處給50萬元,當日其也去找被告己○○,一樣給50萬元,謝謝被告天○○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幫忙,第二次是在100年2月9日、第三次是在100年2月15日,都在被告天○○住處,分別都給被告天○○50萬元;100年2月1日決標當日,其也有找被告己○○,在被告己○○住處給50萬元,第二次是在100年2月9日再給被告己○○50萬元,第三次是100年2月15日下午10時,約在和平東路新東陽附近再給50萬元。100年2月1日當日晚間,其去找被告天○○,並沒有給錢,方才供述有給錢是記錯了。100年2月1日當日晚間,其準備25萬元給辛○○交給癸○○,辛○○就在當日晚間到癸○○住處,交給癸○○,這是針對舊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等語(8564偵卷一第111至118頁、第120至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七〉卷四第108至149頁反面、同卷第231至237頁;同前原審卷五第4至12頁反面):
⑴於80幾年間,認識擔任基隆醫院院長之被告天○○,當時是以宜德公司負責人認識被告天○○,就其所知,醫管會要審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醫管會就是醫院的上級機關,天○○是醫管會的執行長,要督導各醫院,在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招標前,其有就此事及捐贈儀器給澎湖醫院的事項跟天○○聯繫過,時間應該是在公開閱覽之後,在公開招標之前,是當面談,地點是在家裡,次數好像兩次,希望被告天○○督導加速有關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的履行,是其先找被告天○○,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16分其與乙○○的對話中,山上老大是指被告天○○,天○○確實有讓「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加速進行。100年2月1日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決標後,其有給天○○現金至少150萬元,感謝被告天○○的協助,分次給,每次都是50萬元,地點都在天○○住處,其都會打電話跟天○○確認是否在家,錢是從家裡請C○○幫我準備,是針對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
⑵於91、92年間,華鵲公司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0000000)後,認識被告癸○○,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都是我經營的,其是負責人,辛○○也有參與這三家公司的經營,「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要到期前,其有跟澎湖醫院約定要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贈送給澎湖醫院,所以知悉基隆醫院要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成立新的採購案,招標前,其有去找過癸○○一次,後來都是其弟弟辛○○去找癸○○,癸○○知道「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是其承作,其沒向癸○○說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要用哪間公司承作,癸○○知道其是宜德公司負責人,林弘銘去找癸○○時,癸○○有說不能用獨家規格,要用開放性規格,其當時所提出對基隆醫院最有力的,但在調查局詢問時,其忽略掉過程中有公開閱覽的程序,才想當然認為癸○○是依照其提供的規格,規格部分相當專業,「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中設備規格有八大項,其中有兩項是由我直接代理,是第一項全數位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跟第二項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第一項Patient Table病患支持系統中(5)檢查床垂直移動大於等於30cm,就有其他廠商比其等還高。規格表第四頁第二項心導管電腦化電生理系統第(30)所載,因為生理監視器內還有電腦系統,其不知道是不是有其他電腦系統可跟GE的生理監視系統相容,其知道是生理訊號因病人前端都很多,之後病人作檢查找資料時,需有這種限制,其只能說這生理監視系統在全世界只有兩家,有一家有EP(電燒功能),HEMO(生理監視器)的部分,就只有GE,這醫界都知道,而同時具有(31)所記載,只有GE有,其他廠牌不是整合成一主機,而是需要拼湊。其也是風宇公司的負責人。辛○○曾告知要送25萬給被告癸○○,因為92年華鵲公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癸○○幫忙很多,又生小孩及過年,還有新案要開始,所以包紅包謝謝被告癸○○,希望癸○○多幫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過程中,有給癸○○、柯欣榮、羅景齡有關該案PPF獎金,舊案結束時,沒有給柯欣榮、羅景齡紅包。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友信行也可以標,並沒有限定規格。
⑶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招標前,其有去找過癸○○、己○○,被告己○○知道舊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是我承作,但我沒有說新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要用哪間公司承作,被告李源芳知道其是宜德公司負責人,其有給己○○錢,是分次給,應該三次,其都在和平東路巷口等己○○,在其的車上拿給己○○,是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錢也是從家裡請C○○準備。過程中,其請被告己○○協助新案能快出來,其要將舊導管機器搬到澎湖醫院。分三次給是因為其習慣,送錢給被告己○○都會先打電話聯絡等語
⑷其有交錢給天○○及己○○,都是因為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順利,加上公共關係,以及捐贈澎湖醫院儀器,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18分其與C○○的通話譯文,「黃」是指天○○,「李」是指被告己○○,「山上的人」是指天○○,當日其有跟C○○拿二筆50萬元,總共100萬元,分別給被告天○○、被告己○○,;100年2月16日下午7時32分其與C○○的對話譯文,當日其請C○○準備50萬元要送給己○○,其有交給己○○;100年2月19日下午5時25分其與C○○的通話譯文,所說的執行長是指被告天○○;李院長是指被告己○○;當天有先跟C○○拿二筆50萬元,當天就拿給被告天○○、被告己○○各50萬元;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15分其與C○○對話譯文,「山上老大」是指天○○,50萬是要給天○○。
⑸奇異公司在買賣方面有獨家授權,但租賃或BOT就無獨家授權,其他公司也可取得奇異公司授權投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規格,並非只有其有資格,像文章、友信行都有資格。其他廠商不參標,是因為沒有利潤。
②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100年2月1日得標後的兩三天,在台北市信義區癸○○住處大樓中庭,給被告癸○○25萬元,是因為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下稱3648他卷一,第305至3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都是壬○○為實際負責人,屬於同一家公司,我負責合作業務,因為之前是華鵲公司投標,業務都是我去執行,所以癸○○知道華鵲公司、宜德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告己○○是否知道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都是壬○○為實際負責人這事其不清楚,有關華鵲公司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結束前,新的合作案開始招標前,時間約在99年10月間,在基隆醫院跟癸○○討論規格,也有表示要參標,希望癸○○不要把其等排除在外,規格中有兩項是其等的,分別是「心血管攝影X光機」與「心導管電生理系統」,這兩樣約佔成本的四成,癸○○有說要以開放的規格為主,德全立公司是因為事後總務跟其要其他廠商的評估報告,其請台中公司送TOSHIBA的規格給總務,沒有給癸○○,TOSHIBA不是德全立代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規格條件有「廠商五年內與兩家醫院合作經驗」,是總務提出,當時其等有針對該問題去函說明,該限制在採購法中就巨額採購,就賦予單位有權決定,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友信行沒有參標應該風險評估較保守,利潤較少。100年2月1日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後,其記得當天有在癸○○住處大樓中庭交付25萬元給癸○○,感謝癸○○對舊案(即「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協助幫忙,癸○○又生了雙胞胎,當時又是過年,所以謝謝他。沒有送錢給羅景齡、柯欣榮,其在100年2月24日所說的話,因為慌張所為之陳述,癸○○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審規格跟決定規格的權力,當時華鵲公司得標後,其有到基隆醫院跟癸○○說謝謝(同前原審卷五第14至31頁反面)。
③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之後就沒作帳冊資料,保險箱放在家裡,其跟壬○○都可以拿,帳是壬○○要其寫什麼其就寫,沒有說其就不會記帳,偵查中的帳冊內容跟審理時的帳冊內容,除了有貼一些東西上去外,其餘都一樣(同前原審卷四第150至162頁反面);及於調詢時證稱100年2月1日晚間,因壬○○不在家,交待其辛○○要到家裡拿25萬元,當晚辛○○過來,其就依壬○○指示,從保險箱拿出該筆金額的千示鈔,10萬元2疊用銀行的原紙條紮住,1疊用橡皮筋捆住5萬元,一併交給辛○○(3648他卷一第374頁)。
④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在基隆醫院擔任操作助理,請購專用簽合約期間由9年改為7年,金額從2億7000萬調降為2億1000萬,是癸○○決策縮短期間跟調降金額等語(同前原審卷四第216至第219頁背面)。
⑤證人尹立君於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間,在署立醫院擔任操作助理,癸○○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請其打電話給兩間公司傳真X光機規格,但其都沒有收到等語(同前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
⑥證人徐世平於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擔任基隆醫院政風室主任,在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是擔任監辦,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印象,當時開標時發現兩個廠商負責人是兄弟關係,當時總務主任歐陽玉惠詢問有無適用圍標狀況,其告知上網找資料,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後,是要呈給院長簽核等語(同前原審卷四第222至230頁)。
⑦證人歐陽玉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7月間擔任基隆醫院總務主任,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因為是巨額採購,所以可以訂定特定資格,公告後有廠商對資格部分有疑義,後來跟癸○○討論後,決定只要有區域級以上醫院心導管經歷即可,100年2月1日「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開標當日,有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投標,比對發現有兩間公司是兄弟關係,當時不知道可否開標,所以其問政風室,因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有異常關聯,也無交叉持股,且地址、筆跡也不一樣,請示政風後,就開標,當時有比對相關資料,但都沒有問題。癸○○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提供採購規格給總務室(同前原審卷五第32至38頁)。
⒌經原審勘驗監聽譯文(同前原審卷四第55至60頁、第80頁、第92頁反面),結果如下:
①100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被告壬○○與己○○通話譯文,壬○○當日晚上要去找被告己○○,時間再約定。
②100年2月9日下午5時24分,共同被告壬○○與被告天○○約定當日晚間6時30分許,共同被告壬○○至天○○處找天○○。
③於100年2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共同被告壬○○與C○○通話譯文,由壬○○表示C○○各準備二筆50萬,當日晚上6時30分要到天○○住處後,7時30分要至被告己○○住處。
④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18分,共同被告壬○○與C○○通話譯文,壬○○表示C○○各準備二筆50萬,要給己○○及天○○。
⑤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21分許,共同被告壬○○與C○○通話譯文,C○○再回撥給壬○○詢問,壬○○表示就各50、50。
⑥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44分,被告天○○與被告壬○○通話譯文,被告天○○與壬○○約定當日晚上9時30分後較方便。
⑦100年2月15日晚間8時1分,被告天○○與壬○○通話譯文,天○○告知壬○○,當日坐晚間8時高鐵回台北,要壬○○當日晚間9時20分許,到「唭哩岸站」。
⑧100年2月15日晚間8時12分,被告己○○與壬○○通話譯文,壬○○與被告己○○約當日晚間10時見面。
⑨100年2月15日晚間10時2分,被告己○○與壬○○通話譯文,壬○○抵達與己○○約定處。
⑩100年2月15日晚間10時11分,被告己○○與壬○○通話譯文,被告己○○與壬○○再次約定是在台北市新生南路處。
⑪100年2月16日晚間7時32分,被告壬○○與C○○通話譯文中,壬○○請C○○準備50萬。
⑫100年2月16日下午9時52分,被告壬○○與C○○通話譯文中,壬○○告知己○○會晚點到。
⑬100年2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己○○與壬○○通話譯文,壬○○告知再10分鐘就到丹提。
⑭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15分,被告壬○○與C○○通話譯文中,壬○○請C○○準備50萬要給天○○。
⒍就被告癸○○、壬○○、辛○○之部分
①自上開被告壬○○、辛○○供述、證人C○○之證詞,而被告癸○○亦供承前開標案華鵲公司得標後,100年2月間某日晚上被告辛○○有到其住處大樓找其,其有自被告辛○○收下一紙袋等語(8564偵卷二第5頁),另參酌原審所認定被告癸○○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壬○○所給付PPF(獎勵金)之事實(載於原審本判貳、五無罪之部分〈起訴事實十〉,第219頁至第227頁),可信被告癸○○長時間收受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獎勵金長達3年6月,在此情形下,當可信100年2月1日晚間,被告辛○○確於被告癸○○住宅大樓中庭交付25萬元予被告癸○○等節為真。
②雖被告壬○○、辛○○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述,有關25 萬元與100年間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無涉,係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所交付云云,然被告辛○○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係交付與被告癸○○之25萬元,是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無訛,且真如被告壬○○、辛○○所述25萬元係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何以未同時就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之同案被告羅景齡、柯欣榮亦贈送款項,卻獨厚被告癸○○,又交付25萬元之時間點,竟係在華鵲公司得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之100年2月1日當晚,顯見被告壬○○、辛○○前揭審理時之證述,乃係維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
③公訴人雖指被告癸○○有綁定規格之情事,惟依被告壬○○、辛○○之前揭供述、證人尹立君及卷附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二張授權書(同前原審卷四第211至212頁),可知就租賃案件及BOT案件,奇異公司並無獨家授權與華鵲公司之情,被告癸○○縱制定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規格,亦無限定廠商投標等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④公訴人另指被告癸○○於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時,知悉參標之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竟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卻不告知,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節,參酌共同被告壬○○、辛○○之前揭供述,另參酌本院所認定有關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部分)得標廠商為宜德公司壬○○,及「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中,係華鵲公司得標,得標後壬○○確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PPF予被告癸○○等節,可證被告癸○○確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等情甚明,再依被告癸○○係擔任「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之規格審查人員,於100年2月1日亦判定宜德公司不符規格,判定華鵲公司符合規格等節,亦可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為真。
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如前所述,被告癸○○為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之採購人員,對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義務,進而不為舉發,任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顯係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足以造成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而被告壬○○、辛○○就此部分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甚明。
⒎就被告己○○之部分
①據被告壬○○之前揭供述,另參酌原審勘驗譯文所示(即⒌、④、⑤、⑧、⑨、⑩),被告壬○○與C○○聯繫,請C○○準備50萬元後,即與被告己○○聯絡見面時間,可認被告壬○○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50萬元賄賂予被告己○○等節,灼然自明,且被告己○○於100年2月10日下午4時52分監聽譯文內(同前原審卷四第87頁),與壬○○之對話均非陌生、冷淡,亦會直接稱呼壬○○為洽洽,可證二人交情甚篤,被告壬○○已無誣陷被告己○○之理。被告己○○雖辯稱:未收受壬○○交付之款項云云,然從前揭監聽譯文中所示被告壬○○與被告己○○所聯繫見面之時間,均係在晚間10時後,而被告己○○身為基隆醫院院長,被告壬○○於100年2月1日又得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在此情況下,若非交付賄賂,何需於此情此景會面?足信被告己○○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公訴人雖指被告己○○知悉參標之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壬○○,竟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卻不告知,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節,然查:
⑴參以被告壬○○、辛○○之前揭供述,另參酌本院所認定有關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即起訴犯罪事實九之部分)得標廠商為宜德公司壬○○,及「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中,係華鵲公司得標,確可信被告己○○知悉宜德公司與華鵲公司負責人確為壬○○無訛。被告己○○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⑵然觀諸卷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紀錄,並參酌證人徐世平前揭證述,100年2月1日開標當日,被告己○○並未在開標現場,發生被告壬○○、辛○○圍標事件時,政風室主任徐世平亦係事後再告知被告己○○,且據被告壬○○之前揭供述,亦未告知被告己○○將以何公司名義投標,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⒏就被告天○○之部分
①據被告壬○○之前揭供述,另參酌原審勘驗譯文所示(同前原審卷四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77頁反面至80頁),可知被告天○○與被告壬○○自99年4月28日起,即會以電話相互聯繫,且除99年11月1日當日對話外,其餘對話時間均在晚間,亦均敘及被告壬○○於對話當日會到被告天○○住處,被告天○○亦回稱沒問題等節,顯見被告天○○與被告壬○○之交情甚篤等節,已足認定。
②就被告壬○○之前揭供述,再參酌本院前揭勘驗譯文內容所示(即前揭⒌、②、③、④、⑥、⑦、⑭),可知:
⑴於100年2月9日下午被告壬○○先與被告天○○約定當日晚間至天○○住處後,被告壬○○即向C○○聯繫,要求C○○準備50萬元,該款項欲交予天○○等節。
⑵100年2月15日,被告壬○○電話中要求C○○準備50萬元予天○○後,被告壬○○隨與天○○聯繫約定當日晚間9時30分見面,後被告天○○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以電話告知被告壬○○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到「唭哩岸站」碰面等節。綜合被告壬○○與前揭譯文之對話內容中,再參與被告天○○與被告壬○○之交情甚篤,且對話時間又係華鵲公司於100年2月1日得標後數日,可認被告壬○○確因「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再參以被告天○○與被告壬○○之交往情況,被告壬○○自無誣陷被告天○○之理,可證被告壬○○確於100年2月9日、100年2月15日各交付50萬元之賄賂與被告天○○甚明。
⒐就被告壬○○、辛○○、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
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卷證相符,自足憑信。惟被告等乃係就行為之法律評價認不構成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詞。
②公訴意旨就被告壬○○、辛○○係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等語。
③查,
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壬○○、辛○○除以華鵲公司投標外,尚以被告壬○○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投標,業已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等所辯及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論罪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被告天○○、己○○、癸○○部分
①核被告被告天○○、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天○○、己○○係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分別數次收受壬○○所交付之賄賂,被告天○○、己○○主觀上應為一次之決意,為集合犯。
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等語。惟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至「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倘無此情形,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所認定被告癸○○之犯行,並無前揭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之犯罪態樣,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壬○○、辛○○部分
①就被告壬○○、辛○○就交付賄賂予被告癸○○之部分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就被告壬○○、辛○○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壬○○、辛○○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除增定同條第2項外,其餘均未修正,僅係條項之變更,為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③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壬○○、辛○○就所涉行賄案件,於調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癸○○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壬○○、辛○○於檢察官偵查,均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8564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9473偵卷三第507頁至第508頁),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壬○○、辛○○非公務員,所犯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公訴意旨就被告壬○○、辛○○係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就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係違反第92條應科以第87條第4項之罰金;然本院認被告壬○○、辛○○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公訴人前揭所指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就前揭被告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關於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部分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壬○○為前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犯前開犯行,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對被告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各均科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金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
⒈被告天○○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於100年2月1日左右、同月不詳時間點,分別收受壬○○所交付各50萬元賄賂。
⒉被告己○○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0年2月9日,分別收受壬○○所交付各50萬賄賂。被告天○○、己○○二人此部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天○○之部分,就100年2月1日,被告壬○○於偵查中業已供述該日只有拜訪,並無送錢等詞,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天○○有何犯行;就公訴意旨所指100年2月間某日,亦無特定時間,且就100年2月21日監聽譯文中,僅有被告壬○○與C○○之聯繫後,並無被告壬○○後續與被告天○○之對話通聯,亦難認被告壬○○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時間各交付50萬賄賂與天○○,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天○○之認定。
⒉被告己○○之部分,就100年2月1日之部分,被告壬○○於偵查中業已供述該日只有拜訪,並無送錢等詞,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己○○有何犯行;又被告壬○○證述10 0年2月9日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己○○等語,然就100年2月9日當日通聯譯文所示(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⒌、①、③、④),當日下午被告壬○○與被告己○○約定當晚要見面,時間再聯絡,被告壬○○即與C○○通話聯繫,要C○○各準備50萬,當日晚間7時30分要找被告己○○等節後,即無通話譯文可證,已與被告壬○○於審理時證述會面前會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己○○之行為相左,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堪認被告己○○所辯,此部分未收受壬○○所交付之賄賂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尚難為有罪確定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天○○、己○○前開有罪之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天○○、己○○、癸○○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天○○、己○○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癸○○犯違背職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天○○、己○○、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因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沒收追繳及抵償,即有未洽。被告天○○、己○○、癸○○及其等辯護人上訴否認犯罪,惟其等確實犯有上開各罪,經本院予以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其等所為辯解及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得對其等有利之心證,是被告天○
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壬○○、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而檢察官於訊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其等於上述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己○○、癸○○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己○○、癸○○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壬○○、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C○○製作之電腦帳冊之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所增訂。
⒉查本件扣案電腦帳冊資料係共同被告壬○○指示證人C○○所製作,乃係共同被告壬○○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現金提領之依據,過程均未間斷,且經原審於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行勘驗程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勘驗筆錄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述被告己○○、癸○○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己○○、癸○○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九)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69頁至第172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述被告己○○、癸○○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C○○製作之電腦帳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己○○、癸○○犯罪事實(起訴犯罪事實九)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訴人即被告己○○、癸○○均否認有上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⑴被告己○○辯稱全部的採購流程都是依政府採購法處理,其並未干涉,也沒有收到廠商同案被告壬○○任何金錢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76頁反面、第377頁);⑵被告癸○○辯稱其只是需求單位,原來的心臟超音波確實不堪使用,其提出需求,醫院要不要採購要經過裝備審查委員會,其提出的建議規格,也是要通過裝備審查委員會,其不是裝備審查委員會的委員,沒有決定權;在國內,心臟超音波有飛利浦及奇異兩大系統,基隆醫院93年購置奇異公司的心臟超音波,為了醫療需求、醫院醫師使用習慣,其在99年建議的規格也是採買奇異公司的儀器,這樣對醫院和病人是最有利,其希望購買的儀器是奇異公司廠牌,並沒有限制只能由宜德公司販售,且其沒收受同案被告壬○○、辛○○給的20萬元等語(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55頁反面)。
⒉基隆醫院心臟科操作助理玄○○於99年11月23日簽擬因基隆醫院93年間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已超過5年使用年限,且維修次數近3年來多達30餘次,影像型態不佳,影響醫療品質及效果,99年11月間請原廠前來修復,經確認該儀器配件食道超音波探頭已經損毀,無法修復,已影響心臟科診療作業,申請購置經費約495萬元之新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檢附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編定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經被告癸○○核章,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科員、主任簽具意見後,再送副院長戌○○、院長己○○簽核決行,承辦單位總務室科員丙○○於99年12月1日簽擬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預算金額495萬元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及檢陳招標須知、規格等招標文件,經主任歐陽玉惠、會辦單位心臟科主任被告癸○○、會計室科員、主任、政風室科員、主任核章,送副院長戌○○、院長被告己○○簽核決行,及指定總務室主任主持開標,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6日上網公告招標「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被告癸○○及總務室承辦人員丙○○、主任歐陽玉惠參考廠商報價單、其他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均提出預估底價495萬元送院長被告己○○核定底價為494萬元,該採購案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同日總務室簽請辦理第二次招標,經院長被告己○○裁示依原底價辦理招標,由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主持開標,基隆醫院於同日上網公告招標,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開標,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宜德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宜德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及規格均符合,以低於核定底價(494萬元)之標價490萬元得標,及與基隆醫院簽定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文件暨合約書,並於履約期限內99年12月27日交貨安裝,由使用科室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確認交貨品項之數量、型號及功能均與合約內容相符,在署立基隆醫院交貨紀錄初驗人員姓名及簽名欄核職章,同意交貨合格,繼而總務室科員丙○○於99年12月28日簽請辦理驗收,經主任歐陽玉惠、會辦單位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被告癸○○主驗,會計室、政風室核章,送副院長戌○○、院長被告己○○簽核決行及指派心臟科主任被告癸○○主驗,於99年12月31日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科員丙○○請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被告癸○○主驗,會計室、政風室監辦,會同廠商宜德公司進行驗收,經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確認交貨品項之數量、型號及功能均與合約內容相符宣布驗收合格,並由主驗人員被告癸○○、監辦人員會計室科員鄭萱、政風室科員郭志明、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承辦單位總務室科員丙○○分別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欄、監驗人員欄、廠商欄、記錄欄核章,完成驗收,並辦理結算驗收證明,經總務室科員丙○○、主任歐陽玉惠、會計室科員鄭萱、政風室科員郭志明、心臟科主任被告癸○○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章欄、監辦人員簽章欄、主驗人員簽章欄核章,送主(會)計會單位製作核撥貨款各節,有決標公告、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採購合約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署立醫院100年預算購置固定資產成本效益分析表、規格表、99年12月15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國立成功大學99年4月13日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報價單、儀器規格、總務室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8日簽、宜德公司99年12月27日函、署立基隆醫院交貨紀錄及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及驗收現況照片、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案號:z99007〉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6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00頁、第144頁、第168頁、第173頁、第174頁、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
⒊又,
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而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②被告己○○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兼院長,負責綜理基隆醫院院務,策畫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病患診療、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癸○○於86年7月3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88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升任心臟科主治醫師,於92年9月1日起兼任科主任,至100年3月26日止,負責門診(特殊檢查)及住院病患之迴診、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服務,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之督導及考核,出席院內外科種重要會議,其他臨交辦事項,均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被告壬○○為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辛○○係壬○○之弟各節,業據被告己○○、癸○○、同案被告壬○○、辛○○供明在卷(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頁反面、第6頁、第155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1020001647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8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9月16日衛署人字第1001160837號令、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981160960號令、基隆醫院86年6月17日86基醫人字第2778號令、88年7月1日88基醫人字第323 1號函、衛生署92年8月25日署授鍾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95年8月7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97年8月1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5月6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7月8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基隆醫院100年3月28日基醫人字第100002598號令、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2月25 日基醫秘字第1020000895號函送己○○等人任職期間職務、職掌資料彙整表1份可稽(原審〈起訴犯罪事實八〉卷二第292頁反面至第295頁、第297頁反面至第303 頁、同前卷三第3頁至第4頁)。
③惟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係由被告癸○○於99年11月23日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後,層層簽核經被告己○○簽核決行,於99年12月6日上網公開招標(案號z99007)」採購案,被告癸○○及總務室承辦人員丙○○參考廠商報價單、其他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均提出預估底價495萬元送院長被告己○○於9912月15日上午8時許核定底價為494萬元,同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時,僅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承辦單位總務室簽請辦理第2次招標,院長被告己○○裁示依原底價辦理招標,由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主持開標,基隆醫院於同日上網公告招標,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開標,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宜德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由宜德公司得標,並於99年12月27日交貨案裝時,由經被告癸○○於99年12月27日擔任初驗人員後,再經被告己○○核定上開標案由被告癸○○擔任主驗人員辦理驗收,經被告癸○○於99年12月31日驗收通過等節,有99年11月23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醫院開標決標紀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99年12月21日開(決)標簽到表、99年12月28日簽呈、99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9年12月27日基隆醫院交貨紀錄在卷可查(置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內)。可知被告己○○、癸○○對於基隆醫院99年「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均有參與,所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為「授權公務員」。
④至於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是為因應醫療業務需求,提升基隆醫院之醫療服務品質,因民眾於公、私立醫療均可獲得醫治,非只有公立醫院才能提供醫療服務,因此基隆醫院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不屬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惟國計民生係指國家經濟與人民生活,是以只要舉凡與國家經濟、人民生活有關,即屬國計民生。醫療採購,攸關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品質之良窳,與病人權益保障及國民健康息息相關,自屬與國計民生有關,且為共公事務,辯護人此項辯解並不足採。
⑤是被告己○○、癸○○辦理前揭採購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⒋而且,
①99年11月間經常在基隆醫院走動之宜德公司業務人員得知基隆醫院將以年度節餘款購置新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訊息,回報同案被告壬○○、辛○○,已取得奇異公司代理權之壬○○有投標意願,遂前去基隆醫院拜訪院長被告己○○,表明其經營之宜德公司代理經銷奇異公司產品,有投標意願,希望基隆醫院能繼續採購與93年採購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奇異公司之產品,不要反對宜德公司投標,壬○○另指示其弟辛○○偕奇異公司經理未○○去基隆醫院拜訪心臟科主任癸○○,由未○○解說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辛○○則以與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游說癸○○採用奇異公司之儀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壬○○、辛○○陳述甚詳(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同前原審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反面,8564偵卷四第53頁正反面,壬○○;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86頁反面,同前原審卷三第271頁至第272頁,8564偵卷四第176頁辛○○);而被告癸○○亦供承基隆醫院93年間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因超過一般使用5年年限,經常發生固障,其於88年、89年即提出採購需求,均遭裝備審查委員會否決購置預算,99年底因該掃描儀之探頭毀損,原廠確認無法修復,其向院長被告己○○反應,需購新儀器汰換,之後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即通知有經費可以購置,而其決定添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時,同案被告辛○○得知後偕奇異公司代表未○○前來基隆醫院向其解說奇異公司產品規格、功能,於基隆醫院決定以年度結餘款購置後,同案被告辛○○將規格文件送到基隆醫院心臟科供參考,因基隆醫院93年間購置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即是奇異公司的產品,且奇異公司產品在2D心臟超音波技術領先,及採購同樣廠牌產品,探頭、影像規訊可以-相交流,其考量後,還是續購同廠牌儀器較佳,對醫院比較有利,於科內操作助理玄○○擬妥採購簽呈檢附奇異公司規格送其審查,其經檢視規格與基隆醫院使用中之奇異公司廠牌之儀器功能相容,符合其使用需求,核章後送院長被告己○○決行,再送裝備審查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後,由承辦單位總務室對外招標進行採購各節(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下稱13273偵卷,第4頁正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9頁)。
②同案被告壬○○證稱宜德公司順利標得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於交貨裝機、驗收完畢領款後,其估算該採購案之決標價490萬元之一定比例,自家中保險箱拿出40萬元於100年1月26日送到基隆醫院交給被告己○○,感謝他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被告己○○,他沒說什麼,就收下錢;另其自家中保簽箱拿出20萬元交給辛○○送到基隆醫院交給被告癸○○,感謝他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等語(8564偵卷三第123頁、8564偵卷四第53頁、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正反面),並表示對外招標前去拜訪被告己○○,告知其有投標意願,順利得標後,會感謝他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193頁反面;同案被告辛○○供稱前開標案驗收完畢後約1、2星期,其從兄長壬○○家中拿20萬元現金到基隆醫院心導管室交給被告癸○○,告訴被告癸○○,感謝他幫助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他說「這麼客氣」,就接收下錢等語(8564偵卷四第176頁正反面、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77頁、第279頁正反面)。
③審酌,
⑴被告己○○與於92年間被告己○○任署立澎湖醫院院長即與同案被告壬○○認識,彼此間無任何糾紛及仇恨,被告己○○復請託壬○○幫忙找心臟外科到基隆醫院任職等情,此已據被告己○○陳明在卷(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可知雙方有一定交情,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10年,衡情同案被告林洽權無構陷被告己○○之動機,且關於本件採購案招標前壬○○有去拜訪被告己○○,表明有投標意願及尋求協助,嗣該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交貨完成驗收及領款後,壬○○有交付40萬元與己○○之情節,歷次供述均一致,且壬○○指示其妻C○○登載行賄資料之電腦內帳有「2011年1月26日,Shu-Gi:Lee,Yen-fung」(8564偵卷四第237頁)記錄,同案被告林洽權證稱,該筆記錄即是宜德公司標得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感謝被告己○○護航之酬謝(8564偵卷四第237頁),時間在該採購案99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請款後不久,再參以臺北市調查處於100年2月24日至同案被告壬○○住處搜索,屋內保險箱放有巨額現金1000餘萬元,並於100年3月25日經查扣,已據同案被告壬○○陳明在卷(8564偵卷一第85頁反面),並有照片可稽(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下稱3648他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可知同案被告壬○○住處隨時備有巨額現金可供行賄,是同案被告壬○○稱是從住處保險箱拿取現金前去醫院酬謝並不悖常情,其此部分證詞堪可採信。
⑵雖然C○○依壬○○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電腦內帳無有關支付被告癸○○20萬元之支出(8564偵卷四第223頁至第228頁),惟證人C○○證稱其幫壬○○記載住處保險箱內現金使用狀況之帳,保險箱的錢其與壬○○都可以動用,壬○○拿走保險箱內的現金沒有經過其的,其沒有看到,就不清楚,其是依壬○○之指示登載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癸○○於92年間因署立基隆醫院採購案認識廠商壬○○、辛○○兄弟,壬○○、林弘銘兄弟曾至被告癸○○住處拜訪,100年2月1日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得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100年2月19日晚間,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及華鵲公司業務林弘銘與被告癸○○一起餐聚等情,已據被告癸○○自承在卷(3648他卷一第253頁至第357頁),足證被告林繼敏與同案被告壬○○、辛○○兄弟有一定交情,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10年,衡情同案被告壬○○無構陷被告林繼敏之動機,且壬○○、辛○○二人就本件標案招標前,辛○○偕奇異公司前去基隆醫院介紹、推薦奇異公司儀器規格,辛○○以購買與基隆醫院現所使用儀器相同廠牌,規格功能相容,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遊說被告癸○○能繼續使用奇異公司產品,嗣華鷨公司得標、交貨驗收完畢、領款,辛○○自林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被告癸○○,感謝他對該採購案之協助等情,歷次陳述一致,且相符合,參以壬○○住處保險箱放有巨額現金,隨時可自箱拿取現金前去醫院酬謝並不悖常情,其二人此部分證詞,堪可採信。
④基隆醫院99年間對外招標「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前,取得奇異公司產品經銷權之廠商同案被告壬○○前去署立基隆醫院拜訪院長己○○表明其經營之宜德公司代理經銷奇異公司產品,有投標意願,希望基隆醫院能繼續採購與93年採購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奇異公司之產品,不要反對宜德公司投標,並表示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會感謝被告己○○,另指示同案被告辛○○偕奇異公司經理未○○去基隆醫院拜訪心臟科主任被告癸○○,由未○○解說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辛○○則以與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游說被告癸○○採用奇異公司之儀器,被告癸○○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功能相容,影像資訊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採用與基隆醫院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相同之規格需求,供承辦採購之總務室用以對外招標進行採購,該採購案嗣由同案被告壬○○經營之宜德公司得標,並於宜德公司履約取得貨款後,同案被告壬○○因該採購案交付40萬元給被告己○○,及指示同案被告辛○○交付20萬元與癸○○,被告己○○、辛○○收受上開金錢時知悉同案被告壬○○、辛○○係因前開採購案而給付金錢,可知同案被告壬○○交付40萬元與被告己○○,同案被告辛○○依同案被告壬○○指示交付20萬元與被告癸○○,與被告己○○、癸○○參與上開各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辛○○,雙方有對立意思之合致。
⑤至同案被告辛○○供稱其在該採購案對外招標前偕奇異公司未○○去拜訪被告癸○○時,雖有介紹、推薦被告癸○○繼續使用奇異公司之儀器,但沒有告訴他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會交付任何現金給他,事後宜德公司得標,其交付20萬元與癸○○不是賄賂等語(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79頁、8564偵卷四第176頁反面),惟被告癸○○送出採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招標規格前,同案被告辛○○偕奇異公司代表人未○○前去基隆醫院心導管室向心臟科主任被告癸○○解說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辛○○並以與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游說被告癸○○採用奇異公司之儀器,嗣被告癸○○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功能相容,影像資訊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採用與基隆醫院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相同之規格需求,供承辦採購之總務室用以對外招標進行採購,宜德公司亦順利得標後,同案被告辛○○將20萬元交付與被告癸○○時,有告知是為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感謝他而給的,被告癸○○則表示「這麼客氣」,由被告癸○○知悉同案被告辛○○因宜德公司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案而交付金錢給他,即欣然接受之反應,顯然同案被告辛○○在該採購案對外招標前,去找被告癸○○遊說他繼續採用奇異公司產品規格時,對於辛○○兄弟會於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情形,給與現金賄賂酬謝,有認知,嗣被告癸○○參與上開採購案所為職務上行為,與同案被告壬○○指示同案被告辛○○交付20萬元與被告癸○○有對價關係,且雙方有對立意思之合致。同案被告辛○○此部分供詞,自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因長年收取壬○○公司每月提供之PPF(即醫院通稱為獎勵金之名詞),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購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之機會,竟違背職務,僅調換辛○○所提供之產品規格順序,作為開立該標案之招標規格內容,藉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以內定壬○○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其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查,
①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固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其立法目的在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或謀取不法利益,惟關於是否屬「限制競爭」適用上易生疑義,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11月9日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50頁),第三點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明確揭示招標文件所擬定之技術規格是否有限制競爭,不以符合該規格之民間廠商數量多寡為判斷依據,而應視該規格有無逾越採購機關所必需。
②基隆醫院至本件採購案對外招標前,購置使用之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均是奇異公司廠牌一節,已據證人宙○○、被告癸○○、己○○陳明在卷(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39頁,宙○○;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1頁反面,癸○○;原審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17頁反面,己○○)。
③證人宙○○並證稱:「(醫院更換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時,醫護人員是否要重新學習使用機器?)當然要,所以每次交接期都會有一段時間,像譬如說,以奇異系統來說,有些探頭在新、舊機器間有時候可以互通,我們就不需要再買昂貴的一些,比如說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器不只是有做體表,還有經食道、周邊靜脈血管,對奇異系統而言,前後機型探頭有些是可以相通,譬如說經食道超音波一台就要上百萬元,我今天若採購不同廠牌儀器,這些記錄員跟醫師本身及報告體系、傳輸體系全部都要重新來過,這不是一個小工程…(依照你的專業跟使用經驗認為醫院若延續同一品牌儀器的使用,對醫院是有相當大的利多,是否如此?)最能夠連續性,我們體系可以延續既有的系統,像我去臺南成大醫院柳營分院接受超音波課講習課程,他們也是使用奇異的工作站,比我們基隆醫院還要更高規格,飛利浦儀器一方面是預算的問題,一方面是與既有體系的整合問題,是很大的問題…(若醫院在更換新儀器時,對於病人的權益是否有影響?)最擔心的是報告整合,譬如說必須提供資料給外院,可以將影像整合作一個完整的報告傳送給其他醫院,在既有的系統上,經過前後的主任努力,這樣的整合系統,包含現在從衛福部桃園醫院來支援的洪醫師也認為我們醫院整合介面做的相當成功…(基隆醫院的系統整合成功是使用奇異機器?)對,是用奇異的機器,當初好像還有請他們整合一個軟體撰寫公司…奇異從前到後我都沒有參與到採購,我純粹以使用者介面來看,奇異儀器最好上手,操作簡便流暢,而且規格並沒有特別高…以我現在代理主任的立場,我要考慮資源的可用性、延續性、使用性、方便性,我還是會建議奇異系統,因為價格性、輕便性、維護性現在都經得起考驗,與我們的需求跟使用上是相符…」(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七、八〉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④又據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4月13日公告招標「心臟超音波檢查儀」採購案,所附之招標規格有「需融入本院現有超音波報告,儲存系統成同一系統檔」,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綜合診療部心臟功能科心臟超音波室「可攜式心臟超音波儀」之申購說明表中,更直接指定廠商,其申購理由中亦記載:「本單位曾使用同型儀器,認為其性能良好若換用其他廠牌會有不良之影響。」,此有決標公告、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書可稽(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七、八〉卷一第56頁至第62頁),醫院為節省專業訓練之時間及成本,且避免因機器、設備之更換導致軟、硬體不相容之風險,基此足證各大醫院為節省成本,避免系統不相容之風險,專業之考量,本來就會傾向沿用慣用之設備儀器,尚難依此即認醫院之使用單位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之情至明。
⑤可見被告癸○○稱其係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功能相容,影像資訊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採用與基隆醫院93年購置之GE「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相同之規格需求,應可採信。因此被告癸○○基於其專業、機器操作,檔案資料相容性之需求,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公司之產品,縱使從結果而言,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由於符合基隆醫院使用需求,自難憑此理由即認定被告癸○○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⑥況且,證人黃○○證稱基隆醫院開出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規格表,市場上並非僅有奇異公司之產品可符合規格,飛利浦公司之產品亦符合該規格(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第159頁至第164頁),並有飛利浦公司儀器規格、署立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1台」規格可稽(本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35頁至第149頁),非廠商宜德公司代理經銷之奇異公司所製造之儀器獨家規格,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宜德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
⑦由上可知,被告癸○○參與基隆醫院99年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⒍綜上論述,本件事證確,被告癸○○上開各犯罪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關於起訴事實九部分,核被告己○○、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起訴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癸○○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與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參與基隆醫院99年「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等語。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至「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倘無此情形,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認定被告癸○○之犯行,並無前揭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之犯罪態樣,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九部分,原審認被告己○○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癸○○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均犯行明確,皆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癸○○所為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宜德公司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⑵被告己○○、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因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沒收追繳及抵償,即有未洽。被告己○○、癸○○及其等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已經本院予以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其等辯解不採納之
告己○○諭知無罪,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肆、起訴犯罪事實九(基隆醫院99年「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基隆醫院於99年底為執行當年度剩餘採購標案結餘款,遂由同案被告癸○○提出「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並於99年12月6日公開上網招標,被告壬○○另指示被告辛○○帶著宜德公司所代理之奇異公司出品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及相關資料找同案被告癸○○商量相關招標事宜,同案被告癸○○因長年收取被告壬○○公司每月提供之PPF(即醫院通稱為獎勵金之名詞),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購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機會,竟違背職務,僅調換被告辛○○所提供之產品規格順序,作為開立該標案之招標規格內容,藉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以內定壬○○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後該標案於99年12月14日第1次開標時,果然無其他競爭廠商參標而流標,被告壬○○所經營宜德公司遂於同年月21日第2次開標時,以490萬元接近底價(494萬元)之金額順利得標。被告壬○○指示被告辛○○將20萬元之賄賂裝入袋子內,前往基隆醫院心導管室當面交給同案被告癸○○,作為同案被告癸○○違背職務護航宜德公司得標之對價。因認被告壬○○、辛○○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犯行賄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基隆醫院99年「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被告癸○○基於其專業,考量與基隆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功能相容,影像資訊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採用與基隆醫院93年購置之GE「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相同之規格,符合基隆醫院使用需求,且基隆醫院開出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規格表,市場上並非僅有奇異公司之產品可符合規格,飛利浦公司之產品亦符合該規格,非廠商宜德公司代理經銷之奇異公司所製造之儀器獨家規格,難認同案被告癸○○有綁標或圖利宜德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同案被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癸○○之被告壬○○、辛○○自均不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有關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壬○○、辛○○於100年1、2月間行為時尚無處罰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規定,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壬○○、辛○○有何犯行。
㈡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壬○○、辛○○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形成有罪之確信,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壬○○、辛○○有利之認定,自難對被告壬○○、辛○○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被告壬○○、辛○○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壬○○、辛○○被訴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參與基隆醫院99年「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之心臟科主任同案被告癸○○無綁標或圖利宜德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給同案被告癸○○之被告壬○○、辛○○自均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無有關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壬○○、辛○○於100年1、2月間行為時尚無處罰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規定,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壬○○、辛○○有何犯行。被告壬○○、辛○○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定執行刑不當有理由(部分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改諭知無罪),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諭知緩刑附負擔之目的不存在,也無必要性,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九被告壬○○、辛○○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被告壬○○、辛○○被訴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九),均予以撤銷,並就被告壬○○、辛○○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起訴犯罪事實十一(「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案(案號:lslpc9 90022)」採購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97年2月12日至100年5月6日間,擔任樂生療養院院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對該院於99年間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 C990022)』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定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樂生療養院因超音波探頭故障急需汰換,於99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福99年8月31日)才由門診護理長姚貽玲(起訴書誤載為姚宜玲)提出「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案(案號:lslpc990022)」採購需求。因該腹部超音波探頭之主機廠牌飛利浦,故該超音波探頭之採購僅能由原得標之創世達公司提供,同案被告巳○○知有上開採購案件後,便請創世達公司業務葉彥奇將產品規格提供給護理長姚宜玲辦理採購標案,同案被告巳○○及A○○再以創世達公司名義投標,並於99年9月7日順利以平底價34萬元得標。因擔任樂生療養院院長之被告丁○○對於樂生療養院內之採購具有核准權,該標案若遭被告丁○○阻擋將無法順利開立,同案被告巳○○及A○○為能順利得標該標案,乃議定依得標稅後金額約10%,計3萬3,000元作為給付被告丁○○之賄賂,嗣由同案被告A○○自行前往樂生療養院院長室找被告丁○○,惟前2次並未見到被告丁○○,同案被告A○○遂留下名片予被告丁○○之女秘書,直到99年11月間,同案被告A○○再度前往樂生療養院院長室找被告丁○○碰面,並親自將該筆3萬3,000元賄賂(得標金額34萬扣除稅金後10%數額)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竟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賄賂款項3萬3,000元,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同案被告A○○、巳○○之證述、在樂生療養院院長辦公室扣得之A○○名片2紙、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卷、決標公告各1份、凌宇公司99年11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手寫資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腹部超音波探頭」採購案是由業務單位護理科門診之護理長上簽提出需求,其完全沒有干預或為任何指示,且考量樂生療養院之成本利益,還降低底價,如果與廠商有收取不當利益之約定或合意,怎會降低底價;於該採購案決標後2 、3月某日,凌宇公司之負責人A○○到訪,他離開後其發現桌上放一疊現金,而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創世達公司,凌宇公司之A○○與創世達公司之巳○○有何關係,其完全無所知悉,當時其認知該筆錢是照顧痲瘋病患之捐款,遂連同自己的錢交與秘書,請她協助辦理捐贈給由基督教、天主教等教會所成立照顧痲瘋病患之各協會等語(106年11月26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犯罪事實十一〉第91頁反面、第92頁,104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犯罪事實十一〉第2頁反面至第4頁)。
五、經查,
㈠樂生療養院於94年12月1日購置腹部超音波儀器設備,並於99年7月27日由時任樂生療養院院長之被告丁○○擔任主席,就院內麻醉科、檢驗科、護理科、生理檢查室、門診等各科室之醫療設備是否增購召開99年度第6次裝備委員會會議,其中就前揭購置放在生理檢查室之腹部超音波儀器之零配件探頭1組決議增購,生理檢查室之護理長姚貽玲於99年8月11日以94年12月1日購置腹部超音波之探頭因使用頻繁,導致探頭受損影響判讀,簽呈請求採購探頭1組,預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護理科主任劉士聖簽核,並送會辦單位總務室初級專員邱詩穎、主任陳文智、會計室專員柳春美、政風室主任林峻頡簽核,再逐級送秘書莊讚生、副院長蘇治源簽核,及由院長即被告丁○○簽核決行,採購單位總務室承辦人於99年8月21日完成採購作業,通知請購單位護理科、監辦單位政風室、會計室及開標主持人、決行之秘書莊讚生、副院長蘇治原後,於99年8月30日上網公告該採購案,採購單位總務室承辦人員邱詩穎即調查市場價格取得廠商凌宇公司報價單(45萬元)、98年度國泰醫院購置價格(46萬元,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9年度臺大醫院購置價格(39萬元,定期彙送之公告資料),經採購監督小組討論提出建議底價36萬元後送院長被告丁○○核定底價為34萬元,嗣於99年9月7日上午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僅 1家廠商創世達公司以38萬元投標,經三次減價後依被告丁○○於99年9月6日核定之底價34萬元得標,創世達公司於99年10月14日交貨完成驗收及請款,承辦採購案之經辦單位總務室承辦人約用專員邱詩穎於99年10月19日填製黏貼憑證用紙,呈總務室主任陳文智、驗收單位:內科主任張思源、財產管理-生活輔導員傅麗妃、會計單位:課員柳春美(核章時間99年10月27日)、主任孫麗娟核章,及最後由院長即被告丁○○簽核後於99年11月初支付貨款與創世達公司各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9年度第6次裝備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8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署立樂生療養院,案號:lslp-c990022,案由: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案)及弧形超音波探頭1支規格表、(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下稱B-3(2381㈡)卷)第12頁正反面、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樂生療養院未達公金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99年8月11日,主旨: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案)、凌宇公司99年8月17日報價單、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98年9月24日、定期彙送99年9月1日列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案號:IMI0000000,案名:超音波弧形探頭1組)、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案之採購底價分析表、樂生療養院採購案件訂定底價簽核表、樂生療養院底價單(第一次招標,99年9月6日)(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一(下稱B-2(13273㈠卷)第176 頁至第183頁)、樂生療養院採購作業簽核表、規格審查表、廠商審查表、開標/議價紀錄、標單、開標會議簽到單、99年9月17日簽呈、99年10月22日決標公告、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九九創字第1003號函、出貨明細單、樂生療養院驗收紀錄、財產增加單、黏貼憑證用紙(署立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案〈案號:lslp-c990022〉)採購卷第92頁、第11頁、第12頁、第58頁、第59頁、第82頁、第10頁、第32頁正反面、第30頁、第2頁、第31頁、第8頁、第1頁)在卷足稽。
㈡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97年2月12日至100年5月6日止至樂生療養院擔任師(一)級醫師兼院長,負責樂生療養院外科診療事宜,及綜理全院院務,其為署立醫院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3、4、10、14條規定任用,並經銓審受有俸給之編制人員,屬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以下均用舊制名稱署立樂生療養院)102年2月20日樂政字第1020000073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日丑○秋魏102蒞3089字第025955號函所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2年3月25日樂政字第1020001297號函及附件被告丁○○之人事派免令、職務說明書可稽(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35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4頁);又前揭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被告丁○○於99年度第6次裝備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護理長姚貽玲於99年8月11 日上簽呈提出購置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之需求時,由院長即被告丁○○簽核決行,及採購單位對購置腹部超音波探頭1 組調查市場價格交由採購監督小組討論提出底價建議後,呈被告丁○○核定底價,嗣廠商交貨通過驗收後請求給付貨款時,由被告丁○○簽核決行等情,此有樂生療養院99年7月27日之99年度第6次裝備委員會會議紀錄(B-2(13273㈠卷第12頁正反面)、樂生療養院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請購單專用簽、樂生療養院採購案件訂定底價簽核表、樂生療養院底價單(B-2(13273㈠)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1頁、第182頁)、樂生療養院黏貼憑證用紙(樂生療養院前揭腹部超音波採購案卷第1頁)可稽,可知被告丁○○就前揭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有參與,且其為機關首長,部分流程需由其簽核決行,是關於本案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被告丁○○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
㈢創世達公司於99年11月間取得前揭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之貨款34萬元後,同案被告巳○○與A○○經商討,由A○○將現金3萬3000元拿到樂生療養院交給院長即被告丁○○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巳○○、A○○陳明在卷(100年4月25日調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下稱A-2(8564㈣)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5頁正反面、第168頁,巳○○;100年4月21日調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二(A-2(9473 ㈡)卷第342頁,100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二第362頁,100年4月25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二第392頁反面、第393頁,100年4月27日調詢筆錄,A-2(9473㈢第462 頁正反面,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A○○),並有凌宇公司99年11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可稽(A-2(9473㈡)卷第408頁)、手寫資料(A-2(9473㈢)卷第467頁)。
㈣雖然,被告自承有收受同案被告A○○交付之現金3萬3000元(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下稱B-3(2381㈡)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100年5月6日偵查筆錄,B-3(2381㈡)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102年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27貝反面,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6頁,104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犯罪事實十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106年11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十一〉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同案被告巳○○、A○○亦均證稱:「(交給丁○○3萬3000元的目的為何?)只是因為我認為說,A○○應該有去拜訪過丁○○,所以這個案子成立後,就這個感謝…(你所謂的案子,所指為何?)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8頁反面,巳○○)、「…因為在我(指A○○)的認知裡面,這個是謝金,我們習慣生意人就是會給一點謝金,維持一點關係…(沒標到你會給嗎?)沒有標到我也沒有錢給…」(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5頁反面)。
㈤然而,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之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至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行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丁○○於97年2月12日由署立苗栗醫院調派至署立樂生療養院擔任醫師兼任院長職務,同案被告巳○○、A○○於被告丁○○至樂生療養院就任院長職務約半年左右曾一起前去樂生療養院拜訪院長即被告丁○○,至99年11月間樂生療養院支付採購「超音波探頭1組」之貨款與創世達公司後,同案被告A○○先後3次前往樂生療養院院長室找被告丁○○,前2次均未遇見,至第3次才遇見被告丁○○,並將3萬3000元交與被告丁○○,其間同案被告巳○○、A○○二人均未曾拜訪、聯繫被告丁○○等情,已據被告丁○○、同案被告巳○○、A○○陳明在卷(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B-3(2381㈡)卷第6頁正反面,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9頁、第176頁,102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207頁、第210頁反面,104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犯罪事實十一〉卷第2頁反面,丁○○;100年4月25日調查筆錄,A-2(8564㈣)卷第3頁反面,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3頁正反面、第166頁、第167頁,巳○○;100年4月21日調詢筆錄,(A-2(9473㈡)卷第342頁,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3頁,A○○)。
⒊而且,
①同案被告巳○○、A○○第一次前往樂生療養院拜訪被告丁○○之時間,是於97年2月12日被告丁○○到任後約半年之時間,即97年8月間,距樂生療養院決議採購「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等醫療儀器設備、零組件所召開之99年度第6次裝備委員會會議時間99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已近2年,前揭第一次碰面,被告丁○○、同案被告巳○○均稱三人只是一般問候,未曾提到「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9頁,丁○○;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3頁至第第164頁、第166頁正反面、第168頁至第169頁,巳○○),同案被告巳○○並表示該次是陪同案被告A○○前去拜訪被告丁○○,之後其本人未再與被告丁○○見面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6頁反面)。
②樂生療養院公開招標前揭「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於創世達公司得標、履約並取得貨款後,同案被告A○○前後3次前去樂生療養院找被告丁○○,前2次未遇,將自己擔任凌宇公司負責人之名片留給院長室秘書,請秘書轉告,第3次才遇見被告丁○○,並將現金3萬3000元交給被告丁○○之情節,已詳如前述,同案被告A○○則證稱其將錢交給被告丁○○時,對被告丁○○說謝謝這一年來的幫助,年底到了,給他科裡面用,一些謝金,是給他的公關費,醫院辦活動的公關費,沒有提到腹部超音波探頭或標案的事情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第175頁反面)。
③同案被告巳○○、A○○均證稱未曾與被告丁○○提及「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第166頁正反面、第167頁,巳○○,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0頁正反面、第173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巳○○證稱是樂生療養院之外科醫師私底下對其提到「腹部超音波探頭」壞掉了,後來是護理長向其要「腹部超音波探頭」規格表(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4頁),及同案被告A○○證稱,同案被告巳○○告訴其,樂生療養院沒有專門的醫師使用超音波,是其他醫院醫師前來支援,他沒有送禮的對象,二人討論後決定「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之貨款10%撥給醫院充當公關,就是維持一點關係,會給院長即被告丁○○的原因是使醫院的最高首長知道其二人利用這機會進行接觸,知道其二人與醫院有互動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4頁)。
⒋至於,
①同案被告巳○○曾證稱於「腹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招標前,同案被告A○○有去拜訪被告丁○○提及該採購案一事(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6頁),然亦證稱是同案被告A○○曾對其說,關於「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他要去拜訪被告丁○○,實際上他有沒有因該採購案去找被告丁○○,其不清楚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5頁反面、第167頁正反面),同案被告A○○則否認曾因「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單獨1人去找被告丁○○,也未曾告知同案被告巳○○其有因「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去找被告丁○○等語(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3頁、第174頁反面),此外,卷內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A○○曾因「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前去樂生療養拜訪被告丁○○,推薦產品,尚難依同案被告郭秀未親自見聞之個人推測之詞,即認樂生療養院上網公開招標「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之前,同案被告A○○曾就「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前往樂生療養院向被告丁○○推薦產品。
②同案被告巳○○是盛世達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A○○是凌宇公司負責人,二家公司合作向醫療機構銷售醫療儀器設備業務,並有各自負責之機療機構及代理銷售之醫療儀器設備,於年終時二家公司盈餘彙整結算後再均分,二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各自獨立之情形,已據同案被告巳○○、A○○陳明在卷(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巳○○;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0頁正反面、第175頁反面,A○○),惟同案被告巳○○、A○○於被告丁○○至樂生療養院就任院長約半年後一同前去拜訪時,其二人未對被告丁○○提到盛世達公司與凌宇公司具有業務合作、盈餘均分關係,嗣盛世達公司取得貨款,凌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A○○前去找被告丁○○,將3萬3000元交與被告丁○○時,亦未告知是盛世達公司標得「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所給與之謝金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巳○○、A○○陳明在卷(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8頁正反面,巳○○;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A○○);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100年5月5日至樂生療養院搜索,在院長辦室查扣之巳○○名片及在院長室秘書辦公桌查扣之A○○名片(B-3(2381㈡)卷第17頁、第29頁),雖地址均為「臺北縣○○市○○路000號2樓」,傳真機號碼均為(886)0-00000000,惟前揭巳○○之名片僅列印「巳○○」、「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A○○之名片僅列印「A○○」、「凌宇有限公司」,各自聯絡電話號碼不同,而二家以上之公司行號為節省營業開銷合租辦公室、共用辦公設備傳真機,亦多有所見,尚難據此即可知該二家公司具有業務合作、盈餘均分之關係,何況巳○○之名片是在院長室被告丁○○之座位查扣,A○○之名片則是在院長室秘書辦公桌上查扣(B-3(2381㈡)卷第6頁、第9頁),顯然秘書尚未將A○○之名片交與被告丁○○,被告丁○○不知該二家公司之聯絡地址、傳真機號碼相同,更無從自巳○○之名片得知與A○○、凌宇公司有何關聯。因此,凌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A○○交付現金與被告丁○○,被告丁○○未聯想到與「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創世達公司」及負責人巳○○有關,尚不悖常理。
③據同案被告巳○○於100年5月30日調詢時證稱:「…回扣的價碼都不用事先與醫師約定,業界都知道哪些醫師不會收回扣,對於會收取回扣的醫師也不用事先與他們約定,只要事先與他們接觸推薦產品給他們,他們願意開立採購案,廠商也順利得標驗收完成,就會依照這個業界的行賄行情,支付相當比例的回扣金給醫師,這是醫界與廠商不成文的內規,會收取回扣的醫師都知道業界的回扣計算標準…」等語(A-2(8564㈤)第136頁),可知同案被告巳○○對於得標之採購案交付賄賂與醫師,事先未與收受賄之醫師約定數額,係依業界計算標準給付,惟關於該採購案會事先向收受賄賂之醫師介紹推薦產品。而本件同案被告巳○○、A○○固均稱交付與被告丁○○現金3萬3000元,是於得標之採購案結束後,依業界習慣,將採購金額10%現金交付給被告丁○○(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5頁正反面,巳○○;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2頁反面,A○○),然如前所述,本件「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同案被告巳○○、A○○均未向被告丁○○推薦「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產品,且未就該採購案與被告丁○○接洽、討論或告知將投遞標單競標,足見同案被告巳○○、A○○雖係因「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交付現金與被告丁○○,惟同案被告A○○交付現金3萬3000元與被告丁○○之前,雙方並未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且同案被告巳○○僅於被告丁○○到樂生療養院就任院長半年後陪同案被告A○○到樂生療養院拜訪其一次,同案被告A○○除本件「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交付現金3萬3000元與被告丁○○外,未再有因其他採購案與被告丁○○接觸及交付現金各情,分別經同案被告巳○○、A○○陳明在卷(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63頁,巳○○;102年5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犯罪事實十一〉卷第172頁,A○○),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巳○○、A○○並不存在所謂以往採購案交付回扣賄賂之習慣或默契至明,是被告丁○○於收受同案被告A○○交付之現金3萬3000元時,主觀上對於所收取之現金是與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有關之職務上行為之代價並無認知,自未與同案被告A○○、巳○○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
⒌由上可知,被告丁○○主觀上對於收受3萬3000元與「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難認有對價關係之認識,未與同案被告A○○、巳○○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要難科以被告丁○○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
㈥綜上論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丁○○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主觀上對於收受3萬3000元與「腹部超音波探頭1組」採購案難認有對價關係之認識,未與同案被告A○○、巳○○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且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已詳如前述,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