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俊昌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俊昌(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刑責,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4年4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算10日,因期間末日104年5月2日為星期六,次日104年5月3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5月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4年5月4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迄104年5月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原審收文。因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故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提起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臺北監獄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原審法院之轄區,自應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則被告自104年4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起算,迄至104年5月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為止,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後,尚未逾越上訴期間。又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並未明文排除監所被告之適用,是原裁定理由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是計算上訴期間有無逾期,應以法院實際收受判決書為準。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謂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此規定係緊接於同法第350條之後,足認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擬制法院收受送達之利益被告之規定,並非限制被告在途期間之適用。再按,法院送達文書向本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之者,依法固視為送達於本人,但法院向送達代收人送達文書,與本人之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係屬兩事,前項文書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本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自應仍扣除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75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認文書之送達,與應為之訴訟行為,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遽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364條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而又在該法院所在地居住,即應就近向原審法院呈遞上訴書狀,方為適法,如逕向第三審法院投遞,雖其上訴不能認為無效,但違誤之日期,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53號、24年上字第2001號、27年上字第20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途期間應否扣除,完全以當事人與法院之所在決定,屬於利益當事人之規定,與當事人實際上是否有支出旅途之時間無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之規定,無非因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在監所之被告,非必經監所長官始可提出上訴,仍得逕自上訴。按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不經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仍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倘被告經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反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則被告在同一所在地(監所),卻有不同之在途期間可資適用,豈不相互矛盾?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項,於上訴或抗告時,計算法定期間,固應扣除在途程期,惟此項程期,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羈押,既無在途程期,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羈押時,自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次按,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2項明文課予監所公務員在被告提起上訴時(不論有無經過監所長官),有代作上訴書狀之義務,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00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係屬利益被告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條第4項本得享有之在途期間利益,豈有可能因為同條第1項利益被告之規定而喪失?此不啻立法目的相互矛盾?
(五)過去我國實務採職權主義,故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由法院決定,基於法院本位主義之思考下,認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監所被告在途期間之適用,然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理應係為體恤被告所設,利益被告之規定,並非剝奪或限制被告上訴期間之規定。再者,被告有無決定上訴,以是否服膺判決為前提,惟我國法院判決非以白話文制作,且內容涉及艱深之法律概念,一般人尚難以完全瞭解判決全文,而監所之被告已喪失人身自由,上訴資源取得不易,監所又未有法律諮詢之服務,對於監所之被告,豈能以一般人之標準予以對待,輕率課予知法之義務,而謂監所被告無在途期間之利益?原裁定沿襲法院本位主義之思維,認為監所被告無在途期間之可言,立論基礎除相互矛盾外,且與刑事訴訟法第351條利益被告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實有不妥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而監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民法第122條所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於104年4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因另涉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審遂於104年4月21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書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2日親自簽名收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4月21日士院俊刑黃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參,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算,迄至同年5月2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5月4日始屆滿。惟被告遲至104年5月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十四工收狀登記章戳(104年5月5日9時)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已逾期,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執上情置辯。惟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參諸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因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於為訴訟行為時,自會因交通或路程等因素,致多耗費時日,為公平起見,故扣除其交通因素所需時日;又被告係經法院發動刑罰權,而受拘束於監所之中,是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監所與法院間即無在途期間可言,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被告之上訴仍不視為逾期;反之,倘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與法院位於同一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以符公平,惟被告即須自負書狀遲誤到達法院之風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之區別,該條第1項對在監所之被告而言,至為便利,非但無損被告之利益,亦難謂增加何等法所無之限制,再與同條第4項之規定相較,要屬合理,並無不當。本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為謀求被告上訴之公平,而有合理之差別待遇,要與平等原則無違,立法上亦無何矛盾之處。被告本應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所明文,且為裁判書所載明,文字尚非難以理解,被告未遵期提起上訴,已有未洽,卻以法規範不公平且有所矛盾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