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峯欽
- 指定辯護人
-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任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4855號、第5610號、第5854號、第7367號、第9323號、第11049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峯欽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部分暨執行刑及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張峯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張峯欽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張峯欽、薛任翔如附表一編號3 、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張峯欽如附表一編號5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峯欽、薛任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張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楊曉婷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扣得扳手1 支。
三、張峯欽、黃焉輝(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逞。
四、案經陳斐娜、何宜樺、楊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明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峯欽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薛任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3 部分訊據張峯欽、薛任翔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用工具破壞門閂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是用手把門拉開,並未使用工具云云。經查,張峯欽、薛任翔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踰越該址1 樓圍牆,攀爬至2 樓陽臺後進入屋內,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張峯欽、薛任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卷五第19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斐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8、18-1頁,原審卷四第72頁),並有該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斐娜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陳斐娜101 年9 月19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5、25頁反面、37至65、130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張峯欽、薛任翔雖均辯稱:其等是爬牆從2 樓陽臺用手把門拉開,並未使用工具云云,然案發後該址2 樓之木門門閂遭到破壞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斐娜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7至65頁),而該址2 樓之木門門閂係金屬物品,以螺絲方式固定於木門上,若欲破壞,以徒手方式顯屬不可能,非使用螺絲起子、鉗子、扳手等金屬工具無法達成目的,堪認木門門閂係遭到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無疑,佐以張峯欽先開門進入該址後,薛任翔始進入一情,業經張峯欽、薛任翔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堪認張峯欽持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工具破壞木門門閂。張峯欽、薛任翔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張峯欽、薛任翔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4 部分訊據張峯欽、薛任翔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美式鐵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於附表一編號4 「竊得物品」欄所示其他物品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竊取金錢、皮包、首飾等物品云云。經查,張峯欽、薛任翔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等情,業據張峯欽、薛任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15 頁),核與告訴人何宜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1、22頁),復有何宜樺101 年9 月11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何宜樺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4、72至8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張峯欽、薛任翔雖均辯稱:其等僅竊得美式鐵板,並未竊取金錢、皮包、首飾等物品云云,然遭竊物品為如附表一編號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一節,業經告訴人何宜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上開偵卷第21、22頁),而該址遭竊前並無遭到他人入侵痕跡,該址遭竊後前開物品即不翼而飛,衡情前開物品應係遭到張峯欽、薛任翔所竊取無疑。況現今一般人大都認知物品遭竊難以追回贓物,亦難以得到行竊者賠償,衡情,何宜樺於供述其遭竊物品為何時,實無虛報之動機及必要,足認何宜樺之供述較張峯欽、薛任翔二人辯解可採,故張峯欽、薛任翔之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張峯欽、薛任翔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5 部分張峯欽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實,業據張峯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曉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第3 至5 頁,原審卷四第73頁、73頁反面),並有楊曉婷101 年6 月7 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27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北市警鑑字第102390162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曉婷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查及扳手1 支扣案可佐(見前開偵卷第6 、12至20、35至66頁),足認張峯欽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張峯欽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7 部分張峯欽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事實,業據張峯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15 頁反面),核與共犯黃焉輝之自白、告訴人林楠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15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第23、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原審104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2 8 至30、32至40,原審卷五第178 、179 頁),足認張峯欽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林楠森雖於警詢中指稱:竊嫌係破壞頂樓窗戶後進入行竊云云(見上開偵卷第24頁),然黃焉輝供稱:當時頂樓窗戶開著,其就直接爬近屋內,然後開門讓張峯欽進入,其並未攜帶工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5 頁反面),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黃焉輝跨越該址窗戶進入屋內後,旋即打開大門讓張峯欽進入該處,過程中黃焉輝雙手均未持有物品一情,有原審104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五第178 、179 頁),核與黃焉輝前開供述相符,佐以本件並未經警方前往現場勘查門鎖有無遭到破壞痕跡,是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峯欽、黃焉輝有持工具破壞該址窗戶之舉,附此說明。綜上,張峯欽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部分,張峯欽、薛任翔攀爬該址1 樓圍牆至2 樓陽臺,並破壞2 樓木門之門閂,再啟門入室行竊,係屬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張峯欽、薛任翔毀壞上址喇叭鎖,再啟門入室行竊,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 部分,張峯欽攀爬窗戶入內行竊,則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張峯欽、薛任翔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不明工具,既足以破壞上開喇叭鎖、門閂鎖,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適以施力,實難成其效,且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亦足以造成傷害,是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至明。
(三)核張峯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5 、7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薛任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本件起訴書雖未就張峯欽、薛任翔攜帶兇器及張峯欽、薛任翔破壞門鎖、越過圍牆、窗戶等部分於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張峯欽、薛任翔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張峯欽、黃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張峯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4罪,薛任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六)張峯欽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 46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張峯欽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張峯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扣案扳手1支,係張峯欽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張峯欽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199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如附表一編號4 、6 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扳手共2 支、供如附表一編號3 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不明工具,為張峯欽所有供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張峯欽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有罪部分、薛任翔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張峯欽、薛任翔於行為時均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營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以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5 、7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薛任翔部分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張峯欽、薛任翔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張峯欽、薛任翔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審酌張峯欽所犯之前揭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段均相同,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而我國刑法就執行刑部分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乃定張峯欽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另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峯欽前於100 至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張峯欽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0 至102 年間,多次為前案及本件犯行,由其犯罪時間、次數、方式以觀,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為協助被告張峯欽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張峯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於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當事人就犯罪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應否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雖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因未及適用新法而未沒收犯罪所得,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張峯欽、薛任翔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應予沒收,惟張峯欽、薛任翔均否認有如數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自無從查知張峯欽、薛任翔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張峯欽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7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張峯欽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峯欽夥同涂清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駁回上訴確定)、花世軒(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有罪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名男子(下稱不知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因認張峯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張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惟未得逞,因認張峯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張峯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張峯欽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同案共犯花世軒之供述、證人葉建良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葉建良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論據。訊據張峯欽固坦承有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把門打開後發現有人居住,就跟花世軒說不能偷,隨即離開該處等語。
(二)經查,同案共犯花世軒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張峯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及不知名男子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由不知名男子在樓下把風,張峯欽持金屬扳手1 支毀壞該址大門之喇叭鎖後,張峯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旋即進入屋內竊取iPhone手機1 支,得手後由張峯欽、涂清順將上開手機變賣,再朋分所得款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5 、7 頁,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891 號卷第153 頁反面),然花世軒於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其與張峯欽、「阿強」一同行竊,沒有其他人云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891 號卷第169 頁反面,原審102年度易字第959 號卷三第141 頁、141 頁反面),故花世軒之證詞就參與本件竊盜之人為何人及有幾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然證人葉建良所述,僅得證明其遭竊及遭竊物品為何,尚無法佐證花世軒所述張峯欽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乙情。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葉建良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無張峯欽參與本件竊盜之證據。綜上,本院遍查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共犯花世軒前揭證詞之可信度,尚難僅以同案共犯花世軒前揭有瑕疵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認定張峯欽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難令張峯欽負加重竊盜之罪責。
四、張峯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張峯欽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同案共犯花世軒之供述、證人黃淑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淑玲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為論據。訊據張峯欽固坦承有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把門打開後發現是空屋,就離開該處等語。
(二)經查,同案共犯花世軒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張峯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及不知名男子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點,由不知名男子在樓下把風,張峯欽持美工刀1 把、破壞剪1 支割開並穿越該址2 樓之紗窗後,張峯欽、涂清順、花世軒、「阿強」旋即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張峯欽、涂清順將上開物品變賣,再朋分所得款項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4 頁反面、5 、7 頁,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891 號卷第153 頁反面、154 頁),然花世軒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其與「阿強」及另一人一同行竊,其忘記該人為何人,張峯欽並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故花世軒之證詞就張峯欽是否有參與本件竊盜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然證人黃淑玲所述,僅得證明其遭竊及遭竊物品為何,尚無法佐證花世軒所述張峯欽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乙情。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淑玲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無張峯欽參與本件竊盜之證據。而員警在黃淑玲住宅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花世軒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0100244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18-19 頁),然此僅能佐證花世軒確有參與本件竊盜,尚難佐證花世軒前揭指證張峯欽有參與本件竊盜之證詞可信。又觀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0日調科伍字第10203504620 號函暨放大影像照片,照片放大後模糊不清,無法識別可疑竊嫌之容貌(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卷第116-122 頁)。綜上,本院遍查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共犯花世軒前揭證詞之可信度,尚難僅以同案共犯花世軒前揭有瑕疵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認定張峯欽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難令張峯欽負加重竊盜之罪責。
五、張峯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張峯欽涉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蔡明滿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為論據。張峯欽辯稱:伊伸手從鐵門縫隙去打開木門的喇叭鎖後,就被屋主發現,當時鐵門還是關著,伊站在鐵門的外面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蔡明滿於警詢時供稱:其在101 年11月16日大約中午11時55分在家中客廳,發現竊嫌進入屋內,當時其有在現場大叫說「你是誰?有小偷」,當竊嫌聽到其大喊之後,就立刻轉身往樓下的方向逃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第4 頁反面),足見張峯欽破壞蔡明滿住處之門鎖後,因蔡明滿正在客廳,故張峯欽尚未侵入蔡明滿住處搜尋財物即被蔡明滿發覺,張峯欽隨即逃逸,揆諸前揭說明,張峯欽既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證人蔡明滿於警詢證稱:其沒有看到竊嫌是否有帶工具。在鐵門外有遺留1 根方形的木條或細長鐵條等語,足見張峯欽於破壞蔡明滿住處鐵門後,還未收拾伊所帶之工具,即因被蔡明滿發覺而驚慌逃離。衡諸常情,竊盜行為人為避免他人發覺其正在行竊,當會掩飾其入侵他人住宅之跡證,故張峯欽以木條撐開破壞蔡明滿住處之鐵門鐵條後,其為避免他人發現其行竊,理當會先收拾其所攜之工具後始進入蔡明滿住處行竊,然張峯欽逃離時,竟遺留其所攜之木條在現場,並因而為警在該木條上採得DNA ,經送鑑比對出其身分,足認張峯欽辯稱其伸手從鐵門縫隙去打開木門的喇叭鎖後,就被屋主發現,當時鐵門還是關著,其站在鐵門的外面等語尚非無據,故證人蔡明滿雖於警詢時指述:其在家中客廳,發現竊嫌進入屋內等語,然張峯欽既否認其已侵入蔡明滿之住處,且其所辯尚與常情不悖,自難僅以蔡明滿前揭證詞遽令張峯欽負侵入住宅之罪責。另檢察官並未起訴張峯欽破壞門鎖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審酌張峯欽是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張峯欽就前揭被訴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峯欽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張峯欽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張峯欽如附表一編號1 、2 、6 部分,並諭知張峯欽無罪。
參、薛任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起訴書犯│犯罪時│犯罪地│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判決主文 │ │號│罪事實欄│間 │點 │ │ │ │ │ │ │ │編號 │ │ │ │ │ │ │ │ ├─┼────┼───┼───┼───┼──────┼────┼────────┼────────┤ │1 │一(一)2 │101年2│臺北市│葉建良│張峯欽夥同涂│iPhone手│刑法第321條第1項│(刪除) │ │ │ │月16日│中正區│ │清順、花世軒│機1支、 │第1款、第2款、第│ │ │ │ │5時許 │汀州路│ │、「阿強」及│軍人身分│3款、第4款之結夥│ │ │ │ │ │3段38 │ │不知名男子至│證、健保│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 │之15號│ │葉建良位於臺│卡各各1 │器,毀壞門扇,侵│ │ │ │ │ │2樓 │ │北市中正區汀│張。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州路3段38之 │ │ │ │ │ │ │ │ │ │15號2樓之住 │ │ │ │ │ │ │ │ │ │處,由不知名│ │ │ │ │ │ │ │ │ │男子在上址樓│ │ │ │ │ │ │ │ │ │下把風,阿強│ │ │ │ │ │ │ │ │ │先破壞紗窗及│ │ │ │ │ │ │ │ │ │門鎖後,張峯│ │ │ │ │ │ │ │ │ │欽、涂清順、│ │ │ │ │ │ │ │ │ │花世軒、「阿│ │ │ │ │ │ │ │ │ │強」旋即侵入│ │ │ │ │ │ │ │ │ │屋內,並竊得│ │ │ │ │ │ │ │ │ │廠牌APPLE、 │ │ │ │ │ │ │ │ │ │型號iPhone之│ │ │ │ │ │ │ │ │ │手機1支、軍 │ │ │ │ │ │ │ │ │ │人身分證、健│ │ │ │ │ │ │ │ │ │保卡各1張, │ │ │ │ │ │ │ │ │ │得手後離去現│ │ │ │ │ │ │ │ │ │場,並由張峯│ │ │ │ │ │ │ │ │ │欽、涂清順將│ │ │ │ │ │ │ │ │ │上開手機變賣│ │ │ │ │ │ │ │ │ │,再朋分所得│ │ │ │ │ │ │ │ │ │款項。 │ │ │ │ ├─┼────┼───┼───┼───┼──────┼────┼────────┼────────┤ │2 │一(一)3 │101年2│臺北市│黃淑玲│張峯欽夥同涂│華碩筆記│刑法第321條第1項│(刪除) │ │ │ │月20日│中正區│ │清順、花世軒│型電腦1 │第1款、第2款、第│ │ │ │ │2時20 │汀州路│ │、「阿強」及│臺。 │3款、第4款之結夥│ │ │ │ │分許 │3段24 │ │不知名男子至│ │三人以上,攜帶凶│ │ │ │ │ │巷5弄 │ │黃淑玲位於臺│ │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 │67號2 │ │北市中正區汀│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樓 │ │州路3段24巷5│ │。 │ │ │ │ │ │ │ │弄67號2樓之 │ │ │ │ │ │ │ │ │ │住處,由不知│ │ │ │ │ │ │ │ │ │名男子在上址│ │ │ │ │ │ │ │ │ │樓下把風,張│ │ │ │ │ │ │ │ │ │峯欽破壞門鎖│ │ │ │ │ │ │ │ │ │後,張峯欽、│ │ │ │ │ │ │ │ │ │涂清順、花世│ │ │ │ │ │ │ │ │ │軒、「阿強」│ │ │ │ │ │ │ │ │ │旋即進入屋內│ │ │ │ │ │ │ │ │ │,竊得廠牌華│ │ │ │ │ │ │ │ │ │碩之筆記型電│ │ │ │ │ │ │ │ │ │腦1臺,得手 │ │ │ │ │ │ │ │ │ │後離去現場,│ │ │ │ │ │ │ │ │ │並由張峯欽、│ │ │ │ │ │ │ │ │ │涂清順將上開│ │ │ │ │ │ │ │ │ │電腦變賣,再│ │ │ │ │ │ │ │ │ │朋分所得款項│ │ │ │ │ │ │ │ │ │。 │ │ │ │ ├─┼────┼───┼───┼───┼──────┼────┼────────┼────────┤ │3 │一(三)1 │101年9│臺北市│陳斐娜│張峯欽、薛任│金項鍊3 │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峯欽共同攜帶兇│ │ │ │月19日│大安區│ │翔至陳斐娜位│條、金戒│第1款、第2款、第│器,踰越牆垣毀壞│ │ │ │9時許 │長興街│ │於臺北市大安│指3個、 │3款之攜帶凶器, │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起訴│80巷33│ │區長興街80巷│藍寶戒指│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盜,累犯,處有期│ │ │ │書誤載│號 │ │33號之住處,│2個、紅 │,侵入住宅竊盜罪│徒刑壹年貳月。 │ │ │ │為8時 │ │ │由張峯欽持客│寶戒指1 │。 │薛任翔共同攜帶兇│ │ │ │許,應│ │ │觀上足以危害│個、墜│ │器,踰越牆垣毀壞│ │ │ │予更正│ │ │他人生命、身│子1個、 │ │門扇,侵入住宅竊│ │ │ │) │ │ │體安全可供為│蜜臘項鍊│ │盜,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兇器使用之不│1條、藍 │ │月。 │ │ │ │ │ │ │明工具,踰越│色寶石1 │ │ │ │ │ │ │ │ │該址1樓圍牆 │個、黃色│ │ │ │ │ │ │ │ │後攀爬至2樓 │寶石1個 │ │ │ │ │ │ │ │ │陽臺,並毀壞│、黃金戒│ │ │ │ │ │ │ │ │2樓木門之門 │指1個、 │ │ │ │ │ │ │ │ │閂後,張峯欽│畫冊10餘│ │ │ │ │ │ │ │ │、薛任翔旋即│冊、名畫│ │ │ │ │ │ │ │ │進入屋內,並│1幅、畫 │ │ │ │ │ │ │ │ │竊得金項鍊3 │作3、4幅│ │ │ │ │ │ │ │ │條、金戒指3 │、護照、│ │ │ │ │ │ │ │ │個、藍寶戒指│臺胞證各│ │ │ │ │ │ │ │ │2個、紅寶戒 │1本、郵 │ │ │ │ │ │ │ │ │指1個、墜 │票20餘張│ │ │ │ │ │ │ │ │子1個、蜜臘 │。 │ │ │ │ │ │ │ │ │項鍊1條、藍 │ │ │ │ │ │ │ │ │ │色寶石1個、 │ │ │ │ │ │ │ │ │ │黃色寶石1個 │ │ │ │ │ │ │ │ │ │、黃金戒指1 │ │ │ │ │ │ │ │ │ │個、畫冊10餘│ │ │ │ │ │ │ │ │ │冊、名畫1幅 │ │ │ │ │ │ │ │ │ │、畫作3、4幅│ │ │ │ │ │ │ │ │ │、護照、臺胞│ │ │ │ │ │ │ │ │ │證各1本、郵 │ │ │ │ │ │ │ │ │ │票20張,得手│ │ │ │ │ │ │ │ │ │後離去現場。│ │ │ │ ├─┼────┼───┼───┼───┼──────┼────┼────────┼────────┤ │4 │一(三)3 │101年9│臺北市│何宜樺│張峯欽、薛任│洋酒數瓶│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峯欽共同攜帶兇│ │ │ │月10日│大安區│ │翔至何宜樺位│、黃金1 │第1款、第2款、第│器,毀壞門扇,侵│ │ │ │21時許│和平東│ │於臺北市大安│包、現金│3款之攜帶凶器, │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路3段 │ │區和平東路3 │新臺幣2 │毀壞門扇,侵入住│,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6之5 │ │段46之5號3樓│、3萬元 │宅竊盜罪。 │貳月。 │ │ │ │ │號3樓 │ │之住處,由張│、皮包3 │ │薛任翔共同攜帶兇│ │ │ │ │ │ │峯欽持客觀上│個、美式│ │器,毀壞門扇,侵│ │ │ │ │ │ │足以危害他人│鐵板10餘│ │入住宅竊盜,處有│ │ │ │ │ │ │生命、身體安│個、寶石│ │期徒刑拾月。 │ │ │ │ │ │ │全可供為兇器│戒指數個│ │ │ │ │ │ │ │ │使用之扳手1 │、項鍊1 │ │ │ │ │ │ │ │ │支,毀壞該址│條、手錶│ │ │ │ │ │ │ │ │大門之喇叭鎖│2個。 │ │ │ │ │ │ │ │ │後,張峯欽、│ │ │ │ │ │ │ │ │ │薛任翔旋即進│ │ │ │ │ │ │ │ │ │入屋內,並竊│ │ │ │ │ │ │ │ │ │得洋酒數瓶、│ │ │ │ │ │ │ │ │ │黃金1包、現 │ │ │ │ │ │ │ │ │ │金新臺幣2、3│ │ │ │ │ │ │ │ │ │萬元、皮包3 │ │ │ │ │ │ │ │ │ │個、美式鐵板│ │ │ │ │ │ │ │ │ │10餘個、寶石│ │ │ │ │ │ │ │ │ │戒指數個、項│ │ │ │ │ │ │ │ │ │鍊1條、手錶2│ │ │ │ │ │ │ │ │ │個,得手後離│ │ │ │ │ │ │ │ │ │去現場。 │ │ │ │ ├─┼────┼───┼───┼───┼──────┼────┼────────┼────────┤ │5 │一(四) │101年6│臺北市│楊曉婷│張峯欽至楊曉│現金新臺│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峯欽攜帶兇器,│ │ │ │月6日 │大安區│ │婷位於臺北市│幣3,500 │第1款、第2款、第│毀壞門扇,侵入住│ │ │ │21時許│信義路│ │大安區信義路│元、日幣│3款之攜帶凶器, │宅竊盜,累犯,處│ │ │ │ │2段198│ │2段198巷10號│77,000元│毀壞門扇,侵入住│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巷10號│ │之住處,持客│、美金 │宅竊盜罪。 │。扣案扳手壹支沒│ │ │ │ │ │ │觀上足以危害│850元、 │ │收。 │ │ │ │ │ │ │他人生命、身│英鎊260 │ │ │ │ │ │ │ │ │體安全可供為│元、其他│ │ │ │ │ │ │ │ │兇器使用之扳│外幣價值│ │ │ │ │ │ │ │ │手1支,毀壞 │約新臺幣│ │ │ │ │ │ │ │ │該址大門之喇│1萬元、 │ │ │ │ │ │ │ │ │叭鎖後,旋即│LV手提上│ │ │ │ │ │ │ │ │進入屋內,並│機行李包│ │ │ │ │ │ │ │ │竊得現金新臺│1個、 │ │ │ │ │ │ │ │ │幣3,500元、 │CHANEL │ │ │ │ │ │ │ │ │日幣77,000元│MAXI包1 │ │ │ │ │ │ │ │ │、美金850元 │個、LV N│ │ │ │ │ │ │ │ │、英鎊260元 │LL GM包1│ │ │ │ │ │ │ │ │、其他外幣價│個、SWAR│ │ │ │ │ │ │ │ │值約新臺幣1 │OSKY筆2 │ │ │ │ │ │ │ │ │萬元、LV手提│支、機票│ │ │ │ │ │ │ │ │上機行李包1 │1張、 │ │ │ │ │ │ │ │ │個、CHANEL │BALLY包1│ │ │ │ │ │ │ │ │MAXI包1個、 │個、玉珮│ │ │ │ │ │ │ │ │LV NEVERFULL│1塊、 │ │ │ │ │ │ │ │ │GM包1個、 │CALVIN │ │ │ │ │ │ │ │ │SWAROSKY筆2 │KLEIN皮 │ │ │ │ │ │ │ │ │支、機票1張 │夾1個、 │ │ │ │ │ │ │ │ │、BALLY包1個│CLOWN │ │ │ │ │ │ │ │ │、玉珮1塊、 │HILL皮夾│ │ │ │ │ │ │ │ │CALVIN KLEIN│1個、 │ │ │ │ │ │ │ │ │皮夾1個、 │COACH男 │ │ │ │ │ │ │ │ │CLOWN HILL皮│用包1個 │ │ │ │ │ │ │ │ │夾1個、COACH│、墜子、│ │ │ │ │ │ │ │ │男用包1個、 │手鍊、戒│ │ │ │ │ │ │ │ │墜子、手鍊、│指共計10│ │ │ │ │ │ │ │ │戒指共計10餘│餘個、護│ │ │ │ │ │ │ │ │個、護照2本 │照2本。 │ │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現場。 │ │ │ │ ├─┼────┼───┼───┼───┼──────┼────┼────────┼────────┤ │6 │一(六) │101年 │臺北市│蔡明滿│張峯欽至蔡明│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刪除) │ │ │ │11月16│大安區│ │滿位於臺北市│ │第1款、第2項之侵│ │ │ │ │日11時│汀州路│ │大安區汀州路│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 │許 │3段111│ │3段111巷2號4│ │。 │ │ │ │ │ │巷2號4│ │樓之住處,侵│ │ │ │ │ │ │ │樓 │ │入屋內搜尋財│ │ │ │ │ │ │ │ │ │物時,旋遭蔡│ │ │ │ │ │ │ │ │ │明滿發覺,張│ │ │ │ │ │ │ │ │ │峯欽乃立即逃│ │ │ │ │ │ │ │ │ │逸,致未得逞│ │ │ │ │ │ │ │ │ │。 │ │ │ │ ├─┼────┼───┼───┼───┼──────┼────┼────────┼────────┤ │7 │一(七) │102年4│臺北市│林楠森│張峯欽、黃焉│銅製藝品│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峯欽共同踰越安│ │ │ │月22日│中山區│ │輝至林楠森位│7件。 │第1款、第2款之踰│全設備,侵入住宅│ │ │ │11時23│新生北│ │於臺北市中山│ │越安全設備,侵入│竊盜,累犯,處有│ │ │ │分許(│路3段 │ │區新生北路3 │ │住宅竊盜罪。 │期徒刑壹年。 │ │ │ │起訴書│88巷4 │ │段88巷4號4樓│ │ │黃焉輝共同踰越安│ │ │ │誤載為│號4樓 │ │之住處,由黃│ │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11時許│ │ │焉輝踰越窗戶│ │ │竊盜,累犯,處有│ │ │ │,應予│ │ │後攀爬進入屋│ │ │期徒刑壹年。 │ │ │ │更正)│ │ │內,再開啟該│ │ │ │ │ │ │ │ │ │址大門,張峯│ │ │ │ │ │ │ │ │ │欽旋即進入屋│ │ │ │ │ │ │ │ │ │內,並竊得銅│ │ │ │ │ │ │ │ │ │製藝品7件, │ │ │ │ │ │ │ │ │ │旋經民眾發覺│ │ │ │ │ │ │ │ │ │而報警處理,│ │ │ │ │ │ │ │ │ │始為警當場查│ │ │ │ │ │ │ │ │ │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