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莫順
- 選任辯護人
- 金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幸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晴恩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文祥(原名趙振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淑娟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傳華
- 選任辯護人
- 廖宸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贊仁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城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宿台
- 指定辯護人
- 蔡思玟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蘭玉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律師賴俊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22號、第304號、第44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3359號、第2528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039
號、第9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有罪部分暨趙文祥、邱蘭玉部分,均撤銷。
胡莫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63、65至68、71至10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63、65至68、71至10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呂晴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1、17、24、26、54、55、57、64、69、
70、74、89、9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7、24、26、
54、55、57、64、69、70、74、89、9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捌年。
盧贊仁犯如附表一編號3、4、9、16、17、18、20、21、22、23、27、31、39、76、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9、
16、17、18、20、21、22、23、27、31、39、76、7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趙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馬傳華犯如附表一編號80、8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0、8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鄭宿台犯如附表一編號42、82、9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2、82、9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邱蘭玉犯如附表一編號9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胡莫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鄭宿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蘭玉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同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同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同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案件所處之罪刑,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假釋出監,至99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趙文祥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1年6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上四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胡莫順於102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與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林衍逢聯繫,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附近交易,俟林衍逢抵達後,胡莫順即以新台幣(下同)3萬9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3小包及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予林衍逢,惟林衍逢僅先支付9000元,尚積欠胡莫順3萬元。
㈡胡莫順於102年6月29日晚間11時4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安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至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普仁派出所旁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蕭安沂即請其配偶徐碧霞前往,俟徐碧霞抵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徐碧霞。
㈢胡莫順於102年7月14日晚間8時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安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華勛國小前OK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去交易,盧贊仁抵達後,即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胡莫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並以1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安沂(起訴書誤載2000元,應予更正),盧贊仁嗣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
㈣102年7月14日晚間8時52分許,孫世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相約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盧贊仁抵達後先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知確認,並以3000元價格販賣0.4公克之海洛因予孫世煜(起訴書誤載為以5000元販賣0.9公克之海洛因,應予更正),嗣盧贊仁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
㈤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7-11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其等抵達後,胡莫順即以3500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朱國華。
㈥102年7月18日中午12時,陳盈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華勛國小前便利商店前交易海洛因,俟其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格販賣0.3公克海洛因予陳盈安。
㈦102年7月27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時,谷正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交易海洛因,俟雙方碰面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
0.2公克海洛因予谷正信,但誤拿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谷正信,經谷正信再與胡莫順連繫確認後,胡莫順再返回上開地點交付0.2公克海洛因1小包予谷正信。
㈧102年7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高志豪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碰面後,胡莫順即以3000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高志豪。
㈨102年8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詹長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至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盧贊仁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詹長華,盧贊仁嗣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
㈩102年8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孫世煜以市話000000000號與胡莫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交易海洛因,俟其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3000元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孫世煜(起訴書誤繕為以1萬元販賣半錢1.8公克,應予更正)。102年8月3日凌晨5時19分許,高志豪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後即撥打呂晴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呂晴恩前去,俟呂晴恩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高志豪(起訴書誤繕為3000元,應予更正),並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102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朱國華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朱國華。102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陳盈安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500元價金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盈安。102年8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黃春梅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牛肉麵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梅(起訴書誤繕為2000元,應予更正)。102年8月3日下午6時24分許,劉文坤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坤(起訴書誤繕為2500元,應予更正)。102年8月3日下午6時33分許,孫世煜以市話000000000號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以上開門號與盧贊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盧贊仁與孫世煜碰面後,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0.45公克海洛因與孫世煜,嗣盧贊仁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102年8月4日中午12時26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許,朱國華到達全家便利商店後,再撥打胡莫順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業已到達,適由盧贊仁接聽,朱國華告知盧贊仁欲購買金額為1900元,盧贊仁即轉交呂晴恩接聽,呂晴恩確認朱國華業已清償先前欠款後,即通知胡莫順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俟胡莫順到達後,即以1900元價金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朱國華(胡莫順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102年8月4日下午3時19分前之某時,鄭宿台先與胡莫順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胡莫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宿台聯繫,告知會請盧贊仁至鄭宿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盧贊仁到達後,即以5000元價金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宿台,嗣盧贊仁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102年8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高志豪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高志豪。102年8月8日下午1時47分許,胡莫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宿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盧贊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盧贊仁到達後,即以5000元價金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宿台,嗣盧贊仁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102年8月8日下午4時1分許,孫治中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盧贊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盧贊仁抵達後,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24公克之海洛因予孫治中(起訴書誤繕為1500元,應予更正)。102年8月8日晚間8時7分許,高志豪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盧贊仁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高志豪,但高志豪僅先給付500元尚賒欠500元(起訴書誤繕為500元,應予更正)。嗣盧贊仁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102年8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盧贊仁到達後,即以500元現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朱國華。嗣盧贊仁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102年8月9日下午5時6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隨即撥打呂晴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呂晴恩到達後,即以1000元現金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高志豪,嗣呂晴恩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102年8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黃春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胡莫順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梅,惟1000元價金黃春梅先行賒欠,尚未支付(起訴書誤繕為2000元,應予更正)。102年8月9日晚間10時58分許,詹長華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請呂晴恩前往交易,俟呂晴恩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海洛因予詹長華,嗣呂晴恩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102年8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鄭宿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6樓之5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盧贊仁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宿台(起訴書誤繕為2500元,應予更正)。嗣盧贊仁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102年8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高志豪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高志豪。102年8月10日下午6時2分許,朱國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9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朱國華。102年8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孫治中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龍岡國中對面全家福診所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孫治中。102年8月12日上午10時4分許,孫世煜以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盧贊仁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0.3公克之海洛因予孫世煜(起訴書誤繕為以3000元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應予更正)。嗣盧贊仁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劉文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阿美米干店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之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坤(起訴書誤繕為2500元,應予更正)。102年8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孫世煜以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交易海洛因,俟雙方碰面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0.25公克之海洛因予孫世煜(起訴書誤繕為3000元販賣0.45公克,應予更正)。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孫治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屈臣氏前交易海洛因,俟雙方碰面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2公克之海洛因予孫治中。102年8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劉文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坤(起訴書誤繕為2500元,應予更正)。102年8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0.3公克海洛因予詹長華。102年8月13日凌晨2時12分許,鄭宿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4000元價金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宿台,惟鄭宿台尚賒欠4000元價金(起訴書誤繕為2500元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25000元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02年8月13日上午8時32分許,孫治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路二段米干店前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2公克之海洛因予孫治中。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雙方碰面後,盧贊仁即以1500元價金販賣0.24公克之海洛因予詹長華。嗣盧贊仁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高志豪。102年8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孫世煜以市話0000000000號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6000元價金販賣0.45公克海洛因及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世煜。102年8月13日晚間8時7分許,劉文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宿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鄭宿台前往交易,俟雙方碰面後,鄭宿台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坤(起訴書誤繕為2500,應予更正)。10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姜東佑以市話000000000號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
0.12公克之海洛因予姜東佑。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亞運保齡球館旁小斜坡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朱國華。102年8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姜東佑以市○000000000號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9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姜東佑。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朱國華。102年8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高志豪。102年8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中壢火車站旁撞球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安沂。102年8月17日晚間7時29分許,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洗衣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朱克強另通知李中南前往與胡莫順交易,俟渠等碰面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中南。102年8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朱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旁YKK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朱國華。
(五一)102年8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高志豪。
(五二)102年8月18日晚間11時23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安沂(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五三)102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李中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洗衣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5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中南。
(五四)102年8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海洛因與詹長華,嗣呂晴恩將價金轉交胡莫順。
(五五)102年8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孫治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社區大樓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呂晴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0.3公克之海洛因與孫治中。
(五六)102年8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趙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4000元價金販賣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文祥。
(五七)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海洛因予詹長華,嗣由呂晴恩將價金轉交胡莫順。
(五八)102年8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安沂(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五九)102年8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曾政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政國,但價金2000元曾國政仍賒欠。
(六十)102年8月28日凌晨3時5分許,孫世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4000元價金販賣0.9公克之海洛因予孫世煜。
(六一)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忠勇。
(六二)102年8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黃春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梅。
(六三)102年8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500元價金販賣0.2公克之海洛因予詹長華。
(六四)102年8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黃建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向胡莫順購買海洛因,適由呂晴恩接聽,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呂晴恩即通知趙文祥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趙文祥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黃建霖。
(六五)102年8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3000元價金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詹長華。
(六六)102年9月1日凌晨0時23分許,劉文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劉文坤(起訴書誤繕為4000元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六七)102年9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四段龍東路口陸軍高中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詹長華。
(六八)102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趙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6000元價金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文祥。
(六九)102年9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黃建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向胡莫順購買海洛因,適由呂晴恩接聽,雙方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碰面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與黃建霖。
(七十)102年9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曾清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向胡莫順購買海洛因,適由呂晴恩接聽,雙方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碰面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曾清榮。
(七一)102年9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黃春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500元價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梅。
(七二)102年9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附近陸光新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以1000元價金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克強。
(七三)102年9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吳瑞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鄭宿台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5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智(起訴書誤繕3000元,應予更正)。
(七四)102年9月3日凌晨5時21分許,孫世煜以市話0000000000號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1500元價金販賣0.2公克海洛因予孫世煜,呂晴恩嗣將價金轉交胡莫順。
(七五)102年9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曾清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曾清榮。
(七六)102年9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曾清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盧贊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盧贊仁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曾清榮。嗣盧贊仁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
(七七)102年9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詹長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詹長華。
(七八)102年9月4日下午6時39分許,王際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5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際駿(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七九)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通知盧贊仁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盧贊仁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高志豪。嗣盧贊仁將收取價金轉交胡莫順,並自胡莫順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
(八十)102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馬傳華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胡莫順即與馬傳華聯繫,通知馬傳華將朱克強欲購買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門口腳踏墊下,俟朱克強到達後,即取走馬傳華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置1000元於腳踏墊下(起訴書誤繕為2000元,應予更正),馬傳華嗣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
(八一)102年9月8日下午6時54分許,王際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5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際駿(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八二)102年9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即通知鄭宿台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鄭宿台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忠勇,鄭宿台嗣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
(八三)102年9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0巷附近的公園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另以上開門號與馬傳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馬傳華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馬傳華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安沂,馬傳華嗣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
(八四)102年9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吳瑞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屈臣氏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5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智(起訴書誤繕3000元,應予更正)。
(八五)102年9月10日凌晨3時37分許,姜東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洗衣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姜東佑。
(八六)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忠勇。
(八七)102年9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黃春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影視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梅(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八八)102年9月10日晚間9時5分許,姜東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姜東佑。
(八九)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黃建霖以市話000000000號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樓下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另以上開門號與呂晴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海洛因與黃建霖,呂晴恩嗣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
(九十)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曾清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以上開門號與呂晴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呂晴恩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呂晴恩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
0.12公克之海洛因予曾清榮,呂晴恩嗣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
(九一)102年9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胡莫順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安沂。
(九二)102年9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件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高志豪(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販賣0.45公克,應予更正)。
(九三)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曾清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交易海洛因,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曾清榮。
(九四)102年9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黃春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梅。
(九五)102年9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安沂(起訴書誤繕2000元,應予更正)。
(九六)102年9月13日晚間10時51分許,吳瑞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到達後,胡莫順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智(起訴書誤繕以3000元販賣1公克,應予更正)。
(九七)102年9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詹雅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另以上開門號與鄭宿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鄭宿台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鄭宿台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雅惠(起訴書誤繕2500元,應予更正),鄭宿台嗣將收取之價金轉交予胡莫順。
(九八)102年9月18日晚間9時47分許,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天主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委請邱蘭玉前往交易,俟渠等到達後,邱蘭玉即以2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安沂。邱蘭玉嗣將收取之價金轉交予胡莫順。
(九九)102年9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高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莫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向胡莫順購買海洛因,適由林倚帆接聽(林倚帆未據起訴),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虹通訊交易海洛因,胡莫順即指示林倚帆前往交易,俟渠等碰面後,林倚帆即以1000元價金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予高志豪。林倚帆嗣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胡莫順。
三、胡莫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行為:
㈠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無償轉讓0.1公克之海洛因予友人孫世煜施用。
㈡102年8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鴻築吾江樓下,無償轉讓0.2公克之海洛因予友人谷正信施用。
四、嗣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之16拘提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到案,並分別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6、桃園市○○區○○○村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贊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趙文祥、鄭宿台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反其等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宿台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忠勇、胡莫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4頁);上訴人即被告馬傳華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朱克強、蕭安沂、胡莫順於警詢有關於不利於被告馬傳華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9頁)。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證人黃忠勇、胡莫順、朱克強、蕭安沂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宿台、馬傳華及其等辯護人等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證人黃忠勇、胡莫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鄭宿台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黃忠勇、胡莫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該證人等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忠勇、胡莫順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說明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趙文祥、鄭宿台、邱蘭玉、馬傳華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95頁、第310至318頁、第365至372頁、本院卷㈢第109至12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編號1至16、18至63、65至68、71至99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三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63、65至68、71至101證據欄所示購毒者、受贈毒品者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何購得、無償取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晴恩、盧贊仁、趙文祥、鄭宿台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認上情明確(見附表一編號3、4、9、11、16、18、20至24、26、27、31、39、42、54、55、57、74、76、79、82、89、90、97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胡莫順先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及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5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918、1053、1211、133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95至199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第105至107頁、第154至158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13至116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46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明粉末、結晶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4包(檢驗前毛重15.91公克、驗餘毛重15.76公克)均檢出具海洛因成分,另送驗之米白色結晶塊54包(檢驗前毛重
71.769公克、驗餘毛重71.5321公克)亦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㈧第35頁、第41頁、第43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胡莫順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二編號11、17、24、26、54、55、57、64、69、
70、74、89、90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晴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17、24、26、54、55、57、64、69、70、74、89、90證據欄所示購毒者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何購得毒品海洛因等情節相符(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莫順、盧贊仁、趙文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認上情明確(見附表一編號
11、17、24、26、54、55、57、64、74、89、90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呂晴恩、胡莫順先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及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5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918、1053、12
11、133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95至199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號卷
㈠第105至107頁、第154至158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13至116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46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明粉末、結晶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4包(檢驗前毛重15.91公克、驗餘毛重15.76公克)均檢出具海洛因成分,另送驗之米白色結晶塊54包(檢驗前毛重71.769公克、驗餘毛重71.5321公克)亦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㈧第35頁、第41頁、第43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呂晴恩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呂晴恩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盧贊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無故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欄二編號3、4、9、16、17、18、20、21、22、23、27、31、39、76、79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盧贊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4、9、16、17、18、20、21、22、23、27、
31、39、76、79證據欄所示購毒者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何購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認上情明確,並有被告盧贊仁、呂晴恩、胡莫順先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及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5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918、1053、12
11、133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95至199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號卷
㈠第105至107頁、第154至158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13至116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46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明粉末、結晶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4包(檢驗前毛重15.91公克、驗餘毛重15.76公克)均檢出具海洛因成分,另送驗之米白色結晶塊54包(檢驗前毛重71.769公克、驗餘毛重71.5321公克)亦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㈧第35頁、第41頁、第43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盧贊仁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盧贊仁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馬傳華部分
㈠訊據被告馬傳華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編號80、8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二編號80部分,伊是放粗鹽在腳踏墊下,並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編號83部分,伊沒有下樓拿毒品給證人蕭安沂,也沒有見過證人蕭安沂云云。經查:
㈡事實欄二編號80部分:
⒈證人朱克強於偵查時證稱:102年9月8日15時37分10秒至同日17時18分12秒之通聯譯文,就是我要向胡莫順買甲基安非他命,胡莫順叫我到7樓,就是馬傳華家,也是沒看到人,但是門口腳踏墊掀起來一看,就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走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錢1千元放在裡面,我就走了,馬傳華家是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某處7樓,胡莫順有時候會把甲基安非他命供應給馬傳華,胡莫順趕不過來,胡莫順會從馬傳華那邊挪看夠不夠,如果夠的話,叫馬傳華先挪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09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102年9月8日下午也曾向胡莫順買安非他命毒品也是到馬傳華住處前的腳踏墊拿到安非他命。(問: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在102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10秒直到5時18分12秒,在偵查中你向檢察官表示說卷內之通聯你的電話與胡莫順的通聯譯文就是你102年9月8日向胡莫順購買安非他命,胡莫順也是要你去馬傳華家的腳踏墊拿安非他命,你也拿走一包安非他命,也放一仟元在裡面,這個陳述是否實在?)是。(為何你向胡莫順購買毒品要去馬傳華家前的腳踏墊拿?)因為胡莫順叫我去拿。我的意思是說問胡莫順東西放好了沒,我只是確定東西放好沒,放好我再去拿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2號卷㈠第184頁正反面),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胡莫順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胡莫順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被告馬傳華住處交易,俟抵達被告馬傳華住處門口,即取走於門口腳踏墊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放置1000元於腳踏墊下等情。
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胡莫順、證人朱克強所持用,業據被告胡莫順、證人朱克強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6頁背面,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264頁),被告胡莫順、證人朱克強及被告馬傳華於事實欄二編號80所示之時間有為下列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272頁):
①102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10秒,證人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朱克強:有要過來嗎胡莫順:有啊現在過去啊朱克強:好來啊胡莫順:嗯
②102年9月8日下午5時10分27秒,證人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朱克強:喂胡莫順:你到7樓去好不好朱克強:蛤?胡莫順:7樓朱克強:好
③102年9月8日下午5時15分3秒,被告胡莫順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馬傳華所持用號碼不詳之電話,對話如下:馬傳華:喂胡莫順:阿強過去了,妳趕快先裝起來馬傳華:阿強是不是胡莫順:阿強的拉馬傳華:好胡莫順:妳先裝起來,我叫他過去了馬傳華:好
④102年9月8日下午5時15分55秒,證人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朱克強:我要上去囉胡莫順:你上去,我有跟她講了
⑤102年9月8日下午5時18分12秒,證人朱克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朱克強:你有跟她講了嗎?胡莫順:我現在要上去,我打給她,我有跟她講了朱克強:我在那裡等細譯彼等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朱克強確實有於102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被告胡莫順之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原約定至證人朱克強所在處所交易,但被告胡莫順因故無法前往,而請證人朱克強至被告馬傳華之住處7樓交易,並通知被告馬傳華將證人朱克強所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好,隨後證人朱克強即前往被告馬傳華住處交易等情無誤,佐以被告馬傳華於偵查中並自陳:上開譯文內容,是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放在我7樓門口的腳踏墊下,朱克強再自己過來拿等語(見偵字第23359號卷七第19頁),顯見證人朱克強前開證詞並非子虛,應屬實情。
⒊被告馬傳華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在腳踏墊下放置粗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上開所辯悉與其偵查中供述不符,且與前開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合,已難遽採,又證人朱克強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曾經有一次吸了之後覺得有問題,但亦稱不知道是那一次(見原審訴字第222卷㈠第184頁),苟證人朱克強當日實際並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是粗鹽,證人朱克強豈會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支字未提,亦顯可疑,益徵證人朱克強嗣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取。被告馬傳華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第105至107頁、第154至158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13至116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46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從而,被告馬傳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編號83部分:
⒈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胡莫順、馬傳華、證人蕭安沂所持用,業據被告胡莫順、馬傳華、證人蕭安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第6頁背面,偵字第23359號卷㈡第132頁背面、第29頁背面),被告胡莫順、馬傳華、證人蕭安沂於事實欄二編號83所示之時間有為下列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272頁):
①102年9月9日凌晨0時33分16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阿義啊蕭安沂:ㄟ沒有過來喔胡莫順:我…我要晚一點,不然你有空嗎?蕭安沂:怎樣?胡莫順:在家是不是蕭安沂:對啊胡莫順:ㄟ…我去,你等我半小時蕭安沂:好好好OK好
②102年9月9日凌晨2時37分30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阿義阿蕭安沂:恩,還沒到阿胡莫順:恩,你到那個,我那馬子那邊好嗎?蕭安沂:你馬子那邊是不是胡莫順:恩,好不好?蕭安沂:喔,好阿好阿胡莫順:你到她樓下,我現在打電話給她蕭安沂:蛤?胡莫順:你到那個.馬子樓下1樓阿蕭安沂:喔,好好我現在過去.胡莫順:好蕭安沂:好掰
③102年9月9日凌晨2時38分30秒,被告胡莫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馬傳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馬傳華:喂胡莫順:妳在那邊馬傳華:家裡阿胡莫順:等ㄧ下我那朋友阿義阿馬傳華:恩.胡莫順:他現在從他家籃球場那邊走過去馬傳華:然後勒胡莫順:1千塊.馬傳華:喔.胡莫順:你給他點3馬傳華:恩.胡莫順:齁他現在過去了馬傳華:他來了嗎
④102年9月9日凌晨2時50分38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蕭安沂:沒有看到人阿胡莫順:沒有,你沒有打給我,我不曉得你到了,你現在到了是不是蕭安沂:恩胡莫順:好,我打給她叫她下去蕭安沂:好
⑤102年9月9日凌晨2時51分22秒,被告胡莫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馬傳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馬傳華:喂胡莫順:他已經在樓下了馬傳華:好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蕭安沂於102年9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撥打被告胡莫順之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胡莫順無法前往交易,而請證人蕭安沂至被告馬傳華之住處樓下1樓交易,並通知被告馬傳華,證人蕭安沂將至其住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要被告馬傳華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安沂,俟證人蕭安沂到被告馬傳華住處1樓後,被告胡莫順即通知被告馬傳華下樓交易。而經提示上開譯文內容,證人蕭安沂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9日之通聯紀錄是跟胡莫順聯絡買毒品,實際交易是1個女生,這次是買1小包1000元,這次有完成交易,她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她,是我和她單獨交易,地點是在靠近陸光街60巷籃球場旁邊一個小公園等語(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28至29頁);繼於原審時復證稱:偵查中表示102年9月9日有向胡莫順聯絡購買毒品,實際交易是一個女生,這次是買一小包壹仟元,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我,我有把錢給他,是我跟他兩個人單獨交易,交易地點在八德市介壽路一段靠近陸光街的籃球場旁一個小公園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2號卷㈠第191頁),經核與被告馬傳華於偵查時供述: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胡莫順說他有個朋友叫阿義要過來,叫我跟阿義收1000元,給阿義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74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㈦第18頁)相合,堪認證人蕭安沂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⒉被告馬傳華雖辯稱:沒有見過證人蕭安沂,也沒有拿過毒品給證人蕭安沂云云。但其前開辯解,悉與前開監聽譯文所載不符,且與證人蕭安沂證述情節相悖,更與其上開偵查時供述歧異,自難憑信。是被告馬傳華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第105至107頁、第154至158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13至116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46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從而,被告馬傳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鄭宿台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宿台坦承有為事實欄二編號42、9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編號8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將電梯感應卡交給黃忠勇就離開了,沒有交付毒品給黃忠勇,黃忠勇是拿電梯感應卡上樓向胡莫順購買毒品云云。
㈡有關事實欄二編號42、9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鄭宿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2、97證據欄所示購毒者劉文坤、詹雅惠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如何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認上情明確,並有被告胡莫順先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及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5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918、1053、1211、133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95至199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第105至107頁、第154至58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13至116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46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鄭宿台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鄭宿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編號82部分:
⒈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胡莫順、證人黃忠勇所持用,業據被告胡莫順、證人黃忠勇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第6頁背面,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28頁),且被告胡莫順與證人黃忠勇於事實欄二編號82所示之時間為電話聯繫,並為下列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
①102年9月9日凌晨0時14分51秒,證人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閒聊)…胡莫順:喂黃忠勇:莫順那天你讓我等到…甚麼情形啊胡莫順:啊?…喂…黃忠勇:莫順喔胡莫順:嗯黃忠勇:那天你讓我等到沒有拿到你東西,又跑到阿茂輸6 千元輸光光胡莫順:輸多少啊?黃忠勇:輸6千啦胡莫順:6千哪算輸…黃忠勇:那晚找你等很久等沒有人,害我跑去輸光光胡莫順:我去的時候我就知道你走了啊黃忠勇:哪有啦你電話又不通胡莫順:那天是怎樣你知道嗎,我沒…我沒那個磁扣好坐電梯,我住18樓你知道嗎黃忠勇:啊電梯是停住嗎?胡莫順:不是啦,我磁扣我女友出去他還沒回來…黃忠勇:我跟你講明天晚一點再跟你拿胡莫順:明天喔黃忠勇:不然就晚一點沒關係胡莫順:不然現在啊…要嘛黃忠勇:…明天錢比較多拿比較多ㄇㄟ…胡莫順:現在沒錢?黃忠勇:有啦2千元隨便拿都有,怎麼沒有…胡莫順:有就好現在啊黃忠勇:不要我去又莊笑維讓我傻傻等ㄋㄟ胡莫順:跟你講不會啦…不然回去莊子內找我同夥的黃忠勇:阿肥喔胡莫順:蛤…你怎麼說阿肥?阿肥跟我沒關係…黃忠勇:喊喊很久胡莫順:不會啦(背景音)阿肥你跟他說話快點…等一下我叫阿肥跟你講啊黃忠勇:你娘喊喊很久…你媽的,叫我去找你喊的快破掉…幹你媽的,你真的很奇怪ㄋㄟ,現在越做越大就開始躲…不做啦…好啦我等一下過去胡莫順:現在黃忠勇:我回去拿錢馬上過去ㄇㄟ胡莫順:好
②102年9月9日凌晨1時6分56秒,證人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你在哪?黃忠勇:你下來我快到了胡莫順:我就在這等啊,陽明醫院啊黃忠勇:陽明醫院喔
③102年9月9日凌晨1時8分18秒,證人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黃忠勇:喂阿肥有在那嗎?胡莫順:阿肥下去了啦黃忠勇:喔胡莫順:怎樣啦?黃忠勇:沒有啊我等你啊快下來啊胡莫順:他在陽明醫院啊,他現在在全家的樣子黃忠勇:到了ㄇㄟ胡莫順:他現在全家那
④102年9月9日凌晨1時16分22秒,證人黃忠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黃忠勇:我明天要拿多啦,啊你有沒有?胡莫順:有啦黃忠勇:我要一次拿多,不要這樣跑來跑去胡莫順:有啦黃忠勇:啊怎摩算胡莫順:怎樣算?看你多少錢我就算多少啊黃忠勇:喔那我明天早上我打給你厚胡莫順:好…審諸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黃忠勇於102年9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撥打被告胡莫順之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至陽明醫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俟證人黃忠勇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告知被告鄭宿台在全家便利商店。而經提示上開譯文內容,證人黃忠勇於偵查證稱是被告鄭宿台與其交易(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胡莫順於原審證稱:102年9月9日我與黃忠勇之譯文是黃忠勇聯絡買賣安非他命的內容,警詢時稱黃忠勇是用2仟元交易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之前租屋處平鎮區○○路○段00號外面,這次是叫鄭宿台送毒品下去給他,是實在的,鄭宿台後來有把向黃忠勇收到的款項交給我,當天因為鄭宿台跟我拿毒品,我懶得下去,所以我才請鄭宿台幫我帶下去之情相符(見原審訴字第222號卷㈡第8頁至第9頁),可徵被告鄭宿台、胡莫順共同與證人黃忠勇為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無訛,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第105至107頁、第154至158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13至116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46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鄭宿台雖以前詞置辯,及證人黃忠勇於原審時改稱:鄭宿台有送毒品下來,但伊錢拿不夠,被告鄭宿台就把錢還伊,要伊自己去找胡莫順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22號卷
㈡第4、8頁)。但比對其等二人所述情節,被告鄭宿台辯稱當日是將電梯感應卡交給黃忠勇,沒有交付毒品給黃忠勇云云,與證人黃忠勇前開所述因錢帶不夠,而無法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已全然不同,復質之證人即被告胡莫順有關於證人黃忠勇與其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16分22秒之對話內容,被告胡莫順證稱:這個電話內容應該是黃忠勇拿完毒品之後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明天要拿更多的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2號卷㈡第13頁背面),且觀諸該次通話內容,證人黃忠勇是與被告胡莫順聯繫告知「我明天要拿多啦」、「我要一次拿多,不要這樣跑來跑去」,並無一語談及未完成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證人黃忠勇應已向被告鄭宿台取得毒品完成交易,方會向被告胡莫順表示「明天要拿多」。是被告鄭宿台辯稱:我沒有將毒品送給黃忠勇,是黃忠勇直接拿我交給他的感應卡上樓向胡莫順買毒云云,及證人黃忠勇證稱:沒有與被告鄭宿台完成交易,是隔1、2小時再去找被告胡莫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鄭宿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邱蘭玉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蘭玉固坦承有應被告胡莫順要求至天主堂向一位開黑色汽車之人收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編號9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與被告胡莫順共同販賣毒品,當日伊要出門買東西,被告胡莫順委託伊向朋友收2000元,說是欠款,伊不知道幫胡莫順收取之現金,為胡莫順販賣毒品之價金云云。
㈡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胡莫順、證人蕭安沂所持用,業據被告胡莫順、證人蕭安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第6頁背面,偵字第23359號卷㈡第29頁背面),被告胡莫順、證人蕭安沂於事實欄二編號98所示之時間聯繫,並為下列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㈡第34頁):
⒈102年9月18日晚間9時47分38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喂阿義蕭安沂:ㄟ你在哪裡?胡莫順:在村子…在在我們龍岡的村子蕭安沂:在龍岡喔,要找你方便嗎?胡莫順:啊蕭安沂:要找你方便嗎?胡莫順:什麼找我方便?蕭安沂:我現在找你方便嗎?胡莫順:方便啊來啊來啊蕭安沂:喔好,那我等一下過去喔胡莫順:好好快點啊蕭安沂:在龍岡哪裡?胡莫順:我家這邊蕭安沂:喔好我現在過去胡莫順:好蕭安沂:好掰
⒉102年9月18日晚間10時8分43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蕭安沂:喂胡莫順:到了嗎蕭安沂:到了到了,我現在到阿美米干這裡啦,轉2個彎就到了胡莫順:好好好,你知道在哪邊嗎?蕭安沂:蛤?胡莫順:我家你知道嗎?蕭安沂:你在樓下等我一下吧胡莫順:不是我在正新幼稚園啦蕭安沂:蛤胡莫順:以前正新幼稚園你知道嗎蕭安沂:你家地下室那邊胡莫順:不是,正新幼稚園蕭安沂:在活動中心那裡喔胡莫順:天主堂啦天主堂啦蕭安沂:喔在天主堂是不是胡莫順:嘿蕭安沂:好好好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⒊102年9月18日晚間10時10分44秒,證人蕭安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莫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胡莫順:阿義啊蕭安沂:在天主堂門口還是哪裡?胡莫順:好馬上到,有1個胖胖的女孩子過去了蕭安沂:喔好好好我等他過來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蕭安沂於102年9月18日晚間9時47分許,撥打被告胡莫順之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天主堂交易,俟證人蕭安沂到達後,被告胡莫順即請1位胖胖的女子與證人蕭安沂交易。而經提示上開譯文內容,證人蕭安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一位4、50歲女子與其交易,該女子有將毒品交給伊,伊也有將2000元交付給該女子等語(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29頁、原審訴字第222號卷㈡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胡莫順於原審證稱:警詢時警員提示102年9月18日與蕭安沂通訊監察譯文,我表示該次是邱蘭玉前往交易的,他這次購買安非他命重量為一公克價格為2000元,這次我在鄭宿台家裡,所以我叫邱蘭玉幫我送毒品給蕭安沂之陳述是實在,譯文中102年9月18日晚上10時10分44秒中稱好馬上到,有一個胖胖女孩子過去了,所指的是邱蘭玉,那天我在鄭宿台他的住處,他那裡就是在我家附近,我們是鄰居,邱蘭玉也在那邊,所以當時請邱蘭玉幫忙送,邱蘭玉有將交易所得兩仟元送回來給我,那次應該有把毒品交給他去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2號卷㈡第104頁正、背面)相符,況被告邱蘭玉亦坦言有於上開時地應被告胡莫順要求,至天主堂向一位開黑色汽車之人收2000元等情無誤,足徵證人蕭安沂上開證述應可憑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第105至107頁、第154至158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13至116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46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結晶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米白色結晶塊54包(檢驗前毛重71.769公克、驗餘毛重71.5321公克)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㈧第35頁、第41頁、第43頁)。
㈢被告邱蘭玉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邱蘭玉歷次筆錄內容,其於警詢供稱:當時是胡莫順來我們家找鄭宿台,後來剛好我要出門,胡莫順就要我去天主堂找一台黑色的車子,找車旁的人說「我是莫老人叫我過來跟我拿2000塊的」,我就去找該男子,拿了錢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5頁);次於偵查時供稱:我當天有過去天主教堂,我是跟他拿2000元,因為胡莫順跟我講說阿義欠他2000元,所以我幫他收這個錢,我回來時,就將錢交給胡莫順等語(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47頁);至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好像有一個人打電話給胡莫順之後,胡莫順跟他講會叫一個胖胖的女的去收,胡莫順有跟我講這個人在天主堂,並說那個男的會開一台黑色的車子,叫我直接去跟那個男的收2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2號卷㈠第155頁),可知被告邱蘭玉會至天主堂向一位綽號阿義,開1台黑色車子之人收2000元,是因被告胡莫順接到電話後告知對方會請1位胖胖的女子前往等情,而證人蕭安沂綽號是「阿義」,其於案發當時即是駕駛黑色車子前往天主堂與一位胖胖女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胖胖女子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安沂等情,業經證人蕭安沂證述如前,益見被告邱蘭玉即為當日向證人蕭安沂收取2000元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無誤,是被告邱蘭玉前開所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為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鄭宿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18日晚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毒品交易邱蘭玉沒有參與,邱蘭玉可能不知道向對方收取購買毒品之錢,蕭安沂打電話給胡莫順,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因為當時胡莫順和我在我家,電話響了,胡莫順在講電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不認識蕭安沂,邱蘭玉也不認識蕭安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
5、106頁)。然查,被告邱蘭玉於原審時已供稱:被告胡莫順叫我去收2000元的事,我不知道鄭宿台是否知道,被告胡莫順叫我去收錢時,鄭宿台在洗澡,我出去時沒有跟鄭宿台講(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反面),可見被告胡莫順委託被告邱蘭玉外出收錢之事,被告鄭宿台並未在場見聞,則證人即被告鄭宿台上開所述,無非臆測之詞,自無可採。綜上,被告邱蘭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趙文祥部分
㈠訊據被告趙文祥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編號64所示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霖,並向其收取1仟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呂晴恩接到黃建霖電話,伊剛好準備要回家,呂晴恩拜託伊順便送海洛因到樓下給黃建霖,伊問呂晴恩多少錢,呂晴恩說一千元,伊就先幫黃建霖付一千元,下樓後將海洛因拿給黃建霖,並向黃建霖拿回一千元,伊承認有轉讓毒品云云。
㈡惟查,上開事實欄二編號6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趙文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購得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見附表一編號64證據資料欄所示),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晴恩供認上情明確,並有被告呂晴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霖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64證據資料欄所示)及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5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918、1053、1211、133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95至199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第105至107頁、第154至158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13至116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146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趙文祥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趙文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建霖證述、被告呂晴恩供述可知,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證人黃建霖以電話與被告呂晴恩聯繫後,因被告呂晴恩不想出門,臨時委由被告趙文詳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趙文祥供稱其有先給被告呂晴恩1000元,惟因被告趙文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法即為正犯,且被告趙文祥於偵查時已陳稱:其從102年5、6月間幫被告胡莫順販賣毒品,做1、2月,獲得之利益就是被告胡莫順會給我毒品免費施用,工作內容就是有人要拿毒品,我就拿下去給對方,順便幫忙收錢等語(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㈤第206頁),被告趙文祥既明知被告呂晴恩係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竟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與被告呂晴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絕非單純基於幫助犯意且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可得論擬。是被告趙文祥上開所辯,無足可採。綜前所述,被告趙文祥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末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刑罰不輕,而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購毒者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將毒品無償轉讓事實欄二所示之購毒者,足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鄭宿台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忠勇(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被告馬傳華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朱克強、胡莫順、蕭安沂(見本院卷㈡第374頁),惟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重複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⒈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莫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四)至(十二)、(十六)、
(十九)、(二一)至(二四)、(二六)、(二八)至
(三一)、(三三)、(三四)、(三六)、(三八)至
(四十)、(四三)至(四七)、(五十)、(五一)、
(五四)、(五五)、(五七)、(六十)、(六三)、
(六五)、(六七)、(七四)至(七七)、(七九)、
(八五)、(八八)至(九十)、(九二)、(九三)、
(九九)所為;被告呂晴恩於事實欄二、(十一)、(十七)、(二四)、(二六)、(五四)、(五五)、(五七)、(六四)、(六九)、(七十)、(七四)、(八九)、(九十)所為;被告盧贊仁於事實欄二、(四)、
(九)、(十六)、(十七)、(二一)、(二二)、(二三)、(三一)、(三九)、(七六)、(七九)所為;被告趙文祥於事實欄二、(六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二)、(三)、(十三)至(十五)、(十八)、(二十)、(二五)、(二七)、(三二)、(三五)、(三七)、(四二)、(四八)、(四九)、(五二)、(五三)、(五六)、(五八)、(五九)、(六一)、(六二)、(六六)、(六八)、(七一)至(七三)、(七八)、(八十)至(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九四)至(九八)所為;被告盧贊仁於事實欄二、(三)、(十八)、(二十)、(二七)所為;被告馬傳華於事實欄二、(八十)、(八三)所為;被告鄭宿台於事實欄二、(四二)、(八二)、(九七)所為;被告邱蘭玉於事實欄二、(九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胡莫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胡莫順之自白為憑,但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三、(一)之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沒錢,是胡莫順拿0.1公克海洛因請他等語(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22頁背面);事實欄三、(二)之證人谷正信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當日沒錢向胡莫順買海洛因,是胡莫順請他0.2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3359號卷
㈡第120頁至第121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16頁),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孫世煜、谷正信之自白為真,但因與本院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就事實欄二、(十一)、(二四)、(二六)、(五四)、(五五)、(五七)、(七四)、(八九)、(九十);被告呂晴恩、盧贊仁與被告胡莫順就事實欄二、(十七);被告呂晴恩、趙文祥就事實欄二、(六四);被告胡莫順、盧贊仁就事實欄二、(三)、(四)、(九)、(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九)、(七六)、(七九);被告胡莫順、馬傳華就事實欄二、(八十)、
(八三);被告胡莫順、鄭宿台就事實欄二、(四二)、(八二)、(九七);被告胡莫順、邱蘭玉就事實欄二、(九八);被告胡莫順、林倚帆就事實欄二、(九九)所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一)至(十六)、(十八)至(六三)、(六五)至(六八)、(七一)至(九九)及事實欄三、(一)、(二)所犯上開各罪;被告呂晴恩於事實欄
二、(十一)、(十七)、(二四)、(二六)、(五四)、(五五)、(五七)、(六四)、(六九)、(七十)、
(七四)、(八九)、(九十)所犯上開各罪;被告盧贊仁於事實欄二、(三)、(四)、(九)、(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九)、(七六)、(七九)所犯上開各罪;被告馬傳華於事實欄二、(八十)、(八三)所犯上開各罪;被告鄭宿台於事實欄二、(四二)、(八二)、(九七)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胡莫順、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莫順就事實欄二、(一)至(十六)、(十八)至(六三)、(六五)至(六八)、(七一)至(九九)及事實欄三、(一)、(二)之犯行;被告呂晴恩就事實欄二、
(十一)、(十七)、(二四)、(二六)、(五四)、
(五五)、(五七)、(六四)、(六九)、(七十)、
(七四)、(八九)、(九十)之犯行;被告盧贊仁就事實欄二、(三)、(四)、(九)、(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九)、(七六)、(七九)之犯行;被告鄭宿台就事實欄二、(四二)、(九七)之犯行;被告趙文祥就事實欄二、(六四)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趙文祥除外)自白,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趙文祥所犯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事實欄二、㈠所示金額達3萬9000元外,均是販賣金額1000元至3500元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核屬零星販賣,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胡莫順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金額達3萬9000元,與一般零星販賣者,金額僅數百元或二、三千元之情形,不能等量齊觀,顯係基於中盤商地位販賣,其下游再轉售圖利,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被告胡莫順、鄭宿台、趙文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固稱警方是依據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游朱家聲,而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胡莫順與朱家聲電話聯繫時,皆以「朱哥」稱謂,乃為警方鎖定「朱哥」係被告胡莫順之毒品上游,經警方檢具相關卷資暨蒐證畫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對「朱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另○0000000000門號(某女持用)於102年9月24日7時59分7秒撥通時,發現非「朱哥」接聽時,即詢問接聽人「我爸爸在睡覺喔」,因而研判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朱哥」女兒持用,再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陳鎮遠,其配偶為朱俐瑄,又朱俐瑄之父親即為犯罪嫌疑人朱家聲,再以朱家聲之刑案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相片比對警方102年8月3日11時之蒐證照片,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機人「朱哥」即為朱家聲無誤,是以本案在查獲胡莫順、呂晴恩前,警方業已掌握渠等毒品上游真實身分為朱家聲,並非循其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0月5日函檢送之偵查報告暨相關查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9至259頁),偵查機關既早於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供出毒品上游前即知悉朱家聲為提供其等毒品之人,自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減刑。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趙文祥、邱蘭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趙文祥、邱蘭玉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
⒉附表一編號17、64、69、70所示之犯行,被告胡莫順未經
即明,上開事實既非被告胡莫順被訴事實,即非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仍執上開事實對被告胡莫順論罪科刑,已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依原審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胡莫順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4、69、7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呂晴恩於本院證稱其為附表一編號64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被告胡莫順在睡覺(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胡莫順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呂晴恩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非本案之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胡莫順論以共同正犯,復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尚有未洽。
⒋被告胡莫順所為附表一編號5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此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在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即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胡莫順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同有疏漏。
㈡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盧贊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馬傳華、趙文祥、邱蘭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被告鄭宿台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82所示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有罪部分及被告趙文祥、邱蘭玉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趙文祥、邱蘭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為圖營利,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被告胡莫順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並且無償轉讓以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被告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邱蘭玉、趙文祥則在被告胡莫順無法接聽電話,或無法與購毒者交易時,仍出於己意接聽上開電話,或受被告胡莫順請託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且被告盧贊仁並受領日薪1000元之報酬,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胡莫順等七人均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宿台坦承部分犯行,均尚有悔意,被告馬傳華、邱蘭玉、趙文祥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馬傳華、鄭宿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相關之犯罪,將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同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規定,則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均亦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㈣又參酌本次刑法修正,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㈤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㈥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胡莫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9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胡莫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8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㈦已扣案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胡莫順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廠牌不詳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呂晴恩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廠牌不詳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呂晴恩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馬傳華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廠牌不詳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盧贊仁所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HTC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鄭宿台所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胡莫順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胡莫順、呂晴恩、馬傳華、盧贊仁、鄭宿台供述在卷,而上開物品係分別用以犯附表二編號3至9備註欄所示之犯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胡莫順、呂晴恩、馬傳華、盧贊仁、鄭宿台所犯前揭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分裝夾鏈袋35個,為被告盧贊仁所有,並預備供分裝毒品而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贊仁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22號卷㈣第115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查獲之夾鏈袋,並無法認定係被告胡莫順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業已持有,且夾鏈袋亦尚未使用過,應認係供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於被告胡莫順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9)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㈧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報酬部分:
⒈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一)至(十六)、(十八)至
(二四)、(二六)至(三六)、(三八)至(五八)、
(六十)至(六三)、(六五)至(六八)、(七一)至
(九九)所示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上開財物均由被告胡莫順全數取得,未與其他被告朋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6、38至58、60至63、65至68、71至99所示被告胡莫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胡莫順於事實欄二、(二五)、(三七)、(五九)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春梅之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宿台之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國政之2000元,均尚未取得價金,即屬無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晴恩於事實欄二、(六四)、(六九)、(七十)所示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上開財物均由被告呂晴恩全數取得,未與其他被告朋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4、69、70所示被告呂晴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盧贊仁依被告胡莫順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所收取之毒品價金悉交付被告胡莫順,被告胡莫順則以被告盧贊仁有受其指示前往交易之天數,按日各給付1000元至2000元予被告盧贊仁,分據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㈤第226頁、原審訴字第222號卷㈣第116頁背面),是被告盧贊仁與被告胡莫順共同販賣事實欄二、
(三)、(四)、(九)、(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九)、(七六)、(七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按日可實際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基於犯罪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盧贊仁從事上開犯行,按日可取得1000元報酬,且其當日若有數次交易,則以其完成當日最後一次之交易方可獲取報酬,從而,應認被告盧贊仁所為附表一編號4、9、16、18、22、23、
27、31、39、76、79犯行,均有取得報酬1000元。惟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9、16、18、22、23、27、31、39、76、79所示被告盧贊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900元,實際由被告胡莫順取得,被告呂晴恩、盧贊仁並未朋分,又上開犯行被告胡莫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被告,而係共犯,自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追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㈨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20,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而屬供上開各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孫世煜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俟渠等碰面後,被告胡莫順以2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世煜,因認被告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
⒉102年8月9日下午5時6分許,高志豪與被告胡莫順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胡莫順即通知被告呂晴恩前往交易,俟被告呂晴恩到達後,即各以1000元分別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及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豪,因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6)。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開公訴意旨㈠、⒈部分,雖經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在案,然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被告胡莫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是以無償轉讓方式將0.1公克海洛因交予證人孫世煜施用【即事實欄
三、㈠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122頁背面),且被告胡莫順就證人孫世煜上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第222號卷㈢第57頁正背面),是依卷存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於上開時、地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世煜之事實,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被告胡莫順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胡莫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胡莫順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胡莫順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事實欄
三、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又查,上開公訴意旨㈠、2部分,被告呂晴恩於警詢、偵訊中雖曾自白於102年8月9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陽明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各以1000元分別販賣0.12公克之海洛因及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志豪(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㈠第127至129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36頁,偵字第23359號卷㈥第40頁)。然查,當日證人高志豪僅向被告呂晴恩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乙節【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359號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23359號卷㈣第63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於上開時、地除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志豪之事實,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被告呂晴恩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呂晴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確有檢察官所指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胡莫順、呂晴恩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事實欄二、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
十二、另被告胡莫順所涉事實欄二編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證據 │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1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103年 │ │ │(一)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林衍逢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度偵第 │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7039號追│ │ │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9210號卷第9 頁、第72頁至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加起訴書│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第74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事實 │ │ │ │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見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0000 │ │ │ │ │ │ │ 號卷二第30頁正、第46頁至 │ │ │ │ │ │ │ 第57頁)。 │ │ │ ├──┼─────┼────────┼──────────────┼─────────────┼────┤ │2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二)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05 │ │ │ │ │ 卷二第30頁正背面;偵字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23359 號卷四第27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證人徐碧霞於警詢、偵查中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卷二第41頁,偵字第23359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號卷四第1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 │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0頁背 │ │ │ │ │ │ │ 面)。 │ │ │ ├──┼─────┼────────┼──────────────┼─────────────┼────┤ │3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三)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訊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106、 │ │ │ │ │ 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卷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附表三編│ │ │ │ │ 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偵 │○○○○○○○號,含SIM卡 │號16 │ │ │ │ │ 字第23359 號卷)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搭配門號○○○○○○○○○│ │ │ │ │ │ 59號卷二第32頁)。 │○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 │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四)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孫世煜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65、表│ │ │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三編號9 │ │ │ │ │ 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 │○○○○○○○號,含SIM卡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 59號卷三第24頁)。 │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 │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5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五)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 │ │ │ │ │ 八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第14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23359 號卷八第2 頁正背面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六)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陳盈安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43 │ │ │ │ │ 卷二第261 頁至第262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36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59號卷二第261 頁至第262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七)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谷正信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8 │ │ │ │ │ 卷二第120 頁,偵字第23359│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卷四第116 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59號卷二第119頁至122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八)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 31 │ │ │ │ │ 二第3頁,偵字第23359號卷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四第62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59號卷二第3 頁)。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九)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詹長華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78,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三編號│ │ │ │ │ 二第157頁,偵字第23359號 │○○○○○○○號,含SIM卡 │11 │ │ │ │ │ 卷四第10頁)。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偵字23359號卷二第15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十)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孫世煜於警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5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 66 │ │ │ │ │ 頁正、背面)。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59號卷三第25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十一)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訊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32,附│ │ │ │ │ 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卷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二編號│ │ │ │ │ 二第3 頁背面至第4頁 ,卷 │○○○○○○○號,含SIM卡 │5 │ │ │ │ │ 四第62頁至第63頁)。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搭配門號○○○○○○○○○│ │ │ │ │ │ 23359 號卷二第3 頁背面至 │○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第4 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 │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12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十二)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2 │ │ │ │ │ 卷八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第14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23359 號卷八第3 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十三)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陳盈安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46 │ │ │ │ │ 卷二第265 頁至第266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37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頁至第138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23359 號卷二第265 頁至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266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十四)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黃春梅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55 │ │ │ │ │ 三第170頁正背面,偵字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23359號卷四第155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字23359號卷三第170頁背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十五)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劉文坤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90 │ │ │ │ │ 卷三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頁│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93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偵字23359號卷三第213頁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面至第214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十六)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68附表│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三編號10│ │ │ │ │ 卷三第26頁正背面,偵字第 │○○○○○○○號,含SIM卡 │ │ │ │ │ │ 23359號卷四第121至125頁)│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搭配門號○○○○○○○○○│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26 頁 │○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正背面)。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 │ │ │ │ │ │門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17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盧贊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⒈即起訴│ │ │(十七)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仁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書附表二│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訊之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編號1、 │ │ │ │ │ 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卷 │壹支(搭配門號○○○○○○│附表三編│ │ │ │ │ 八第3 頁正、背面、第14頁 │○○○○號,含SIM卡壹張) │號1。 │ │ │ │ │ 至第15頁)。 │,均沒收。 │⒉起訴書│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 │附表一並│ │ │ │ │ 59 號卷八第3 背面)。 │ │未記載該│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次犯行,│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應認被告│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胡莫順未│ │ │ │ │ │壹支(搭配門號○○○○○○│據起訴。│ │ │ │ │ │○○○○號,含SIM卡壹張) │⒊被告胡│ │ │ │ │ │,均沒收。 │莫順為本│ │ │ │ │ │ │案共犯,│ │ │ │ │ │ │並取得本│ │ │ │ │ │ │件犯罪所│ │ │ │ │ │ │得。 │ ├──┼─────┼────────┼──────────────┼─────────────┼────┤ │18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十八)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2、證人鄭宿台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98,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三編號│ │ │ │ │ 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 頁│○○○○○○○號,含SIM卡 │13。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五第209│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頁背面至第210頁,偵字第 │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23359 號卷四第68頁至第6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 │ │ │ │ │ │ 59號卷一第176 頁背面)。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9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十九)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33 │ │ │ │ │ 卷二第4頁背面,偵字第2335│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9 號卷四第63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59號卷二第4頁背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二十)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2、證人鄭宿台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99,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三編號│ │ │ │ │ 卷一第177頁正背面,偵字第│○○○○○○○號,含SIM卡 │14 │ │ │ │ │ 23359號卷五第210頁背面至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 第211頁,偵字第23359號卷 │搭配門號○○○○○○○○○│ │ │ │ │ │ 四第69頁)。 │○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偵字23359號卷一第177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 │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21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二一)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孫治中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26、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三編號│ │ │ │ │ 卷二第224頁正背面,偵字第│○○○○○○○號,含SIM卡 │4 │ │ │ │ │ 23359號卷四第87頁)。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搭配門號○○○○○○○○○│ │ │ │ │ │ 59 號卷二第224 頁正背面)│○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 │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22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二二)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34、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三編號│ │ │ │ │ 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號,含SIM卡 │5 │ │ │ │ │ ,偵字第23359號卷四第63頁│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59 號卷二第5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3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二三)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3、附 │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編號2 │ │ │ │ │ 卷八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號,含SIM卡 │ │ │ │ │ │ 第15頁)。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59 號卷八第3 頁背面至第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4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二四)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35、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二編號│ │ │ │ │ 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號,含SIM卡 │6 │ │ │ │ │ ,偵字第23359號卷四第63頁│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 )。 │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 │○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2259號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6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 │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25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二五)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黃春梅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56 │ │ │ │ │ 卷三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號卷四第155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頁)。 │),均沒收。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 │ │ │ │ │ │ 字23359號卷三第171頁)。 │ │ │ ├──┼─────┼────────┼──────────────┼─────────────┼────┤ │26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二六)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79、附│ │ │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二編號│ │ │ │ │ 10頁至第11頁)。 │○○○○○○○號,含SIM卡 │12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偵字23359號卷二第157頁正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27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二七)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2、證人鄭宿台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100、 │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附三編號│ │ │ │ │ 卷一第177 頁背面,偵字第2│○○○○○○○號,含SIM卡 │15 │ │ │ │ │ 3359 號卷五第211頁,偵字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第23359 號卷四第69頁)。 │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偵字23359號卷一第177頁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面)。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8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二八)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36 │ │ │ │ │ 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63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至第64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59 號卷二第6 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二九)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4 │ │ │ │ │ 卷八第4 頁正背面、第15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59號卷八第4頁)。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三十)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孫治中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27 │ │ │ │ │ 卷二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頁│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87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頁至第88 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59號卷二第244頁背面至第2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三一)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孫世煜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71(附│ │ │ │ │ 見偵字第23359號卷三第27頁│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三漏未│ │ │ │ │ 背面至28頁)。 │○○○○○○○號,含SIM卡 │記載該犯│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行) │ │ │ │ │ 59 號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8│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2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三二)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劉文坤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91 │ │ │ │ │ 卷三第214頁正背面,偵字第│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23359號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字23359號卷三第213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至第214頁背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三三)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72 │ │ │ │ │ 卷三第28頁正背面,偵字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23359 號卷四第124 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偵字23359號卷三第28頁背面│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三四)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孫治中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28 │ │ │ │ │ 卷二第225頁正背面,偵字第│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23359號卷四第88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23359 號卷二第225 頁正背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三五)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劉文坤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92 │ │ │ │ │ 卷三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頁│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94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偵字23359號卷三第213頁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面至第214頁背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6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三六)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詹長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80 │ │ │ │ │ 卷四第11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偵字23359號卷二第157頁背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面)。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7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三七)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鄭宿台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01 │ │ │ │ │ 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五第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211 頁至第212 頁,偵字第 │),均沒收。 │ │ │ │ │ │ 23359 號卷四第69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 │ │ │ │ │ │ 偵字23359號卷一第178頁) │ │ │ │ │ │ │ 。 │ │ │ ├──┼─────┼────────┼──────────────┼─────────────┼────┤ │38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三八)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孫治中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29 │ │ │ │ │ 卷二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頁│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88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23359 號卷二第226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9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三九)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81,附│ │ │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三編號│ │ │ │ │ 11頁)。 │○○○○○○○號,含SIM卡 │12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59號卷二第158 頁正背面)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0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四十)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37 │ │ │ │ │ 卷二第7 頁,偵字第23359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卷四第64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23359 號卷二第7 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四一)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59 號卷三第29)。 │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壹 │號73 │ │ │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支(搭配門號○○○○○○○│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2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鄭宿台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四二)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2、證人劉文坤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93,附│ │ │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215│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六編號│ │ │ │ │ 頁正背面)。 │○○○○○○○號,含SIM卡 │3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壹張)、HTC手機壹支(搭配 │ │ │ │ │ │ 號卷三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門號○○○○○○○○○○號│ │ │ │ │ │ 頁)。 │,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鄭宿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 │ │ │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號,含SIM卡 │ │ │ │ │ │ │壹張)、HTC手機壹支(搭配 │ │ │ │ │ │ │門號○○○○○○○○○○號│ │ │ │ │ │ │,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 │ │ ├──┼─────┼────────┼──────────────┼─────────────┼────┤ │43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四三)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姜東佑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8 │ │ │ │ │ 卷二第295 頁,偵字第23359│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卷四第3頁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59 號卷二第295 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4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四四)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5 │ │ │ │ │ 卷八第4 頁背面、第15頁至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16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59 號卷八第4 頁背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5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四五)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姜東佑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9 │ │ │ │ │ 卷二第295 頁至第296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3 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23359 號卷二第295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6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四六)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6 │ │ │ │ │ 卷八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第16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23359 號卷八第4 頁背面至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第5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7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四七)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38 │ │ │ │ │ 卷二第7 頁正背面,偵字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23359 號卷四第64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23359 號卷二第7 頁背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8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四八)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07 │ │ │ │ │ 卷二第31頁正背面;偵字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23359 號卷四第27頁至第28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59號卷二第31頁正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9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四九)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朱克強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5 │ │ │ │ │ 卷三第266 頁至第267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07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23359 號卷三第266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4、證人李中南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9767號 │ │ │ │ │ │ │ 卷第49頁)。 │ │ │ ├──┼─────┼────────┼──────────────┼─────────────┼────┤ │50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五十)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7 │ │ │ │ │ 卷八第5 頁正背面、第16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59 號卷八第5 頁正背面)。│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五一)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39 │ │ │ │ │ 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64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59號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2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五二)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08 │ │ │ │ │ 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2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28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1頁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面至第3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3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3年 │ │ │(五三)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李中南於偵訊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偵字第97│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見103 年度偵字第9767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67號追加│ │ │ │ │ 卷第41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起訴書事│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度 │○○○○○號,含SIM卡壹張 │實 │ │ │ │ │ 偵字第9767號卷第4頁背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4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五四)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82、附│ │ │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二編號│ │ │ │ │ 11頁)。 │○○○○○○○號,含SIM卡 │13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58 頁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55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五五)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孫治中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30,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二編號│ │ │ │ │ 卷二第226 頁正背面,偵字 │○○○○○○○號,含SIM卡 │4 │ │ │ │ │ 第23359 號卷四第88頁至第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 89頁)。 │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一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23359 號卷二第226 頁正背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 面)。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 │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56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五六)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趙文祥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88 │ │ │ │ │ 卷七第241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59號卷二第197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7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五七)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83,附│ │ │ │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二編號│ │ │ │ │ 11頁至第12頁)。 │○○○○○○○號,含SIM卡 │14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59 頁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58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五八)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09 │ │ │ │ │ 卷二第32頁,偵字第23359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卷四第28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59 號卷二第 32 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9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五九)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曾政國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23359 號卷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59 │ │ │ │ │ 三第184 頁正背面,偵字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23359 號卷四第119 頁背面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 │ │ │ │ │ │ 號卷三第 183 頁背面至第 │ │ │ │ │ │ │ 184 頁)。 │ │ │ ├──┼─────┼────────┼──────────────┼─────────────┼────┤ │60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六十)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59 號卷三第29頁背面至第30│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75 │ │ │ │ │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1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六一)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黃忠勇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52 │ │ │ │ │ 129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82頁至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第83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2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六二)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黃春梅於原審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7頁)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60 │ │ │ │ │ 。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59號卷三第173 頁至第174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3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六三)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84 │ │ │ │ │ 11頁至第12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偵字23359號卷二第159頁正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背面)。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4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呂晴恩、趙文祥之自白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⒈即起訴│ │ │(六四)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書附表二│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黃建霖於警詢、偵查之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編號15、│ │ │ │ │ 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二│壹支(搭配門號○○○○○○│附表五編│ │ │ │ │ 第325頁至第326頁、第23359│○○○○號,含SIM卡壹張) │號1部分 │ │ │ │ │ 號卷五第100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⒉起訴書│ │ │ │ │ 59號卷二第325 頁背面)。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並│ │ │ │ │ │ │未記載本│ │ │ │ │ │趙文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次犯行,│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認非屬│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被告胡莫│ │ │ │ │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順被訴之│ │ │ │ │ │○○○○○○○號,含SIM卡 │事實。 │ │ │ │ │ │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65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附│ │ │(六五)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表一編號│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85 │ │ │ │ │ 12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59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背面)。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6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六六)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劉文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95 │ │ │ │ │ 94頁至第95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216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7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六七)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詹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86 │ │ │ │ │ 12頁至第13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字23359號卷二第160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8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六八)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趙文祥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89 │ │ │ │ │ 卷五第198 頁,偵字第23359│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卷七第242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偵字23359號卷五第198頁)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9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呂晴恩之自白。 │呂晴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⒈即起訴│ │ │(六九)號│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黃建霖於警詢之證述(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書附表二│ │ │載 │賣第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二第326│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壹支 │編號16。│ │ │ │ │ 頁)。 │(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號,含SIM卡壹張),均 │⒉附表一│ │ │ │ │ 59號卷二第326 頁)。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並未記載│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本次犯行│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認非│ │ │ │ │ │追徵其價額。 │屬被告胡│ │ │ │ │ │ │莫順被訴│ │ │ │ │ │ │事實。 │ ├──┼─────┼────────┼──────────────┼─────────────┼────┤ │70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呂晴恩之自白。 │呂晴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⒈即起訴│ │ │(七十)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曾清榮於警詢、偵查中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書附表二│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壹支 │編號8。 │ │ │ │ │ 三第329頁,偵字第23359號 │(搭配門號○○○○○○○○│ │ │ │ │ │ 卷四第100頁)。 │○○號,含SIM卡壹張),均 │⒉附表一│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並未記載│ │ │ │ │ 號卷三第329 頁)。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本次犯行│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認非│ │ │ │ │ │追徵其價額。 │屬被告胡│ │ │ │ │ │ │莫順被訴│ │ │ │ │ │ │事實。 │ ├──┼─────┼────────┼──────────────┼─────────────┼────┤ │71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七一)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黃春梅於原審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7頁)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61 │ │ │ │ │ 。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59號卷三第174 頁背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2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七二)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朱克強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6 │ │ │ │ │ 卷三第269 頁至第271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108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頁至第109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59 號卷三第270 頁至第27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3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七三)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吳瑞智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02 │ │ │ │ │ 二第194頁,偵字第23359號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卷四第76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號卷二第194 頁)。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4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七四)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76,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二編號│ │ │ │ │ 三第30頁背面,偵字第23359│○○○○○○○號,含SIM卡 │10 │ │ │ │ │ 號卷四第124頁背面至第125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頁)。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30頁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面)。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75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七五)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曾清榮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47 │ │ │ │ │ 卷三第329 頁背面)。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23359 號卷三第329 頁背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6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七六)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曾清榮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48,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三編號│ │ │ │ │ 卷三第329 頁背面至第330 │○○○○○○○號,含SIM卡 │8 │ │ │ │ │ 頁背面,偵字第23359 號卷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 四第101 頁)。 │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 │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77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七七)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詹長華於原審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22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 │ │ │ │ │ 號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87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60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8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七八)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王際駿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3 │ │ │ │ │ 卷三第294 頁正背面,偵字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第23359 號卷四第113 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59 號卷三第294 頁正背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9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盧贊仁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七九)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40,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三編號│ │ │ │ │ 卷二第8 頁正背面,偵字第 │○○○○○○○號,含SIM卡 │6 │ │ │ │ │ 23359 號卷四第64頁)。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23359 號卷二第7 頁背面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8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盧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80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八十)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朱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號卷四第1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17,附│ │ │ │ │ 9頁)。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四編號│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號,含SIM卡 │2 │ │ │ │ │ 59號卷三第271頁至第272頁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馬傳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 │ │ │ │ │ │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壹支 │ │ │ │ │ │ │(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 │81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八一)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王際駿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4 │ │ │ │ │ 卷三第294 頁背面至第295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113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59 號卷三第294 頁背面至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295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2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八二)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黃忠勇於偵查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號卷四第12│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53,附│ │ │ │ │ 9頁至第130頁)。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六編號│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號,含SIM卡 │1 │ │ │ │ │ 號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鄭宿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 │ │ │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號,含SIM卡 │ │ │ │ │ │ │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83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八三)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蕭安沂於偵查及原審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卷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111, │ │ │ │ │ 四第28頁至第29 頁 ,原審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附表四編│ │ │ │ │ 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一 │○○○○○○○號,含SIM卡 │號3 │ │ │ │ │ 第191 頁)。 │壹張)、SAMSUNG手機壹支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搭配門號○○○○○○○○│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2頁背 │○○號,含SIM卡壹張),均 │ │ │ │ │ │ 面至第33頁)。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馬傳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子│ │ │ │ │ │ │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壹支 │ │ │ │ │ │ │(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SAM│ │ │ │ │ │ │SUN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84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八四)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吳瑞智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03 │ │ │ │ │ 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偵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字第23359號卷四第76頁至第│○○○○○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77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號卷二第 195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5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八五)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姜東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4│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23 │ │ │ │ │ 頁、第23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59號卷二第298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6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八六)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黃忠勇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54 │ │ │ │ │ 卷二第86頁,偵字第23359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卷四第130 頁)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86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7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八七)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黃春梅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62 │ │ │ │ │ 三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面,偵字第23359號卷四第15│○○○○○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6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字23359號卷三第174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至第175頁背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8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八八)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姜東佑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24 │ │ │ │ │ 二第299頁至第300頁,偵字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第23359號卷四第4頁至第5頁│○○○○○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59 號卷二第299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9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八九)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黃建霖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97,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二編號│ │ │ │ │ 卷二第326 頁背面至第327 │○○○○○○○號,含SIM卡 │17 │ │ │ │ │ 頁)。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搭配門號○○○○○○○○○│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26 頁 │一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背面)。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 │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90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呂晴恩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九十)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2、證人曾清榮於警詢、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50,附│ │ │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二編號│ │ │ │ │ 卷三第331 頁正背面,偵字 │○○○○○○○號,含SIM卡 │9 │ │ │ │ │ 第23359 號卷四第101 頁) │壹張)、廠牌不詳手機壹支(│ │ │ │ │ │ 。 │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331 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呂晴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機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廠牌不詳手機壹支(搭配門│ │ │ │ │ │ │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91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九一)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12 │ │ │ │ │ 卷二第33頁,偵字第23359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號卷四第29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3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2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九二)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41 │ │ │ │ │ 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偵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字第23359號卷四第64頁)。│○○○○○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23359 號卷二第8 頁背面)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3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九三)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曾清榮於警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見偵字第23359 號卷三第331│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51 │ │ │ │ │ 頁背面至第332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331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背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4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九四)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黃春梅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63 │ │ │ │ │ 卷三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頁,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156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三第176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5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九五)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13 │ │ │ │ │ 卷二第33頁正背面;偵字第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23359 號卷四第29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33頁背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6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九六)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吳瑞智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手 │號104 │ │ │ │ │ 卷二第195 頁至第196 頁, │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偵字第23359 號卷四第77頁 │○○○○○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偵字23359 號卷二第196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7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鄭宿台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九七)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2、證人劉文坤於警詢、偵查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號96、附│ │ │ │ │ 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三│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表六編號│ │ │ │ │ 第21頁背面至217頁,偵字第│○○○○○○○號,含SIM卡 │4 │ │ │ │ │ 23359號卷四第95頁)。 │壹張)、HTC手機壹支(搭配 │ │ │ │ │ │3、證人詹雅惠於警詢之證述( │門號○○○○○○○○○○號│ │ │ │ │ │ 見偵字第23359號卷三第245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頁至246頁)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字23359號卷三第215頁正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面)。 │額。 │ │ │ │ │ │ │ │ │ │ │ │ │ │鄭宿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 │ │ │ │ │ │G手機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號,含SIM卡 │ │ │ │ │ │ │壹張)、HTC手機壹支(搭配 │ │ │ │ │ │ │門號○○○○○○○○○○號│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98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九八)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2、證人蕭安沂於警詢、偵查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號114、 │ │ │ │ │ 第23359 號卷二第33頁背面 │,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附七編號│ │ │ │ │ 至第34頁,偵字第23359 號 │壹台、SAMSUNG手機壹支(搭 │5 │ │ │ │ │ 卷四第29頁、第81頁至第82 │配門號○○○○○○○○○○│ │ │ │ │ │ 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2 │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3、證人胡莫順於原審之證述(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22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 │其價額。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邱蘭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號卷二第3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壹台、SAMSUNG手機壹支(搭 │ │ │ │ │ │ │配門號○○○○○○○○○○│ │ │ │ │ │ │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99 │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九九)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2、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一編│ │ │ │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號 42 │ │ │ │ │ 卷二第9 頁正背面,偵字第 │,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23359 號卷四第64頁至第65 │壹台、SAMSUNG手機壹支(搭 │ │ │ │ │ │ 頁)。 │配門號○○○○○○○○○○│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號,含SIM卡壹張)、分裝夾 │ │ │ │ │ │ 59 號卷二第9 頁)。 │鏈袋三十五個,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00 │事實欄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一) │第八條第一項之轉│2、證人孫世煜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讓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 號 │之SAMSUNG手機壹支(搭配門 │號64 │ │ │ │ │ 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號○○○○○○○○○○號,│ │ │ │ │ │ 偵字第23359號卷四第122頁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背面)。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3359│ │ │ │ │ │ │ 號卷三,第23頁背面)。 │ │ │ ├──┼─────┼────────┼──────────────┼─────────────┼────┤ │101 │事實欄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被告胡莫順之自白。 │胡莫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二) │第八條第一項之轉│2、證人谷正信於警詢、偵查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 │ │ │讓第一級毒品罪 │ 之證述(見偵字第23359號卷│之SAMSUNG手機壹支(搭配門 │號9 │ │ │ │ │ 二第120頁至第121頁,偵字 │號○○○○○○○○○○號,│ │ │ │ │ │ 第23359號卷四第116頁)。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3│ │ │ │ │ │ │ 59 號卷二第120 頁背面)。│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搜索、扣押處所 │備註 │ ├──┼─────────┼──┼───────────┼─────────────────┤ │1 │海洛因粉末 │4包 │桃園市中壢區○○○街0 │1、檢驗前毛重15.91公克、驗餘毛重15│ │ │ │ │號0樓之00 │ .7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 │ 分。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 │ │ │ │ │ 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23359號卷八第35│ │ │ │ │ │ 頁。 │ ├──┼─────────┼──┼───────────┼─────────────────┤ │2 │米白色結晶塊 │54包│桃園市中壢區○○○街0 │1、檢驗前毛重71.769公克、驗餘毛重 │ │ │ │ │號0樓之00 │ 71.532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 │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 │ │ │ │ │ 、第0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 │ │ │ │ 23359號卷八第41頁、第43頁)。 │ ├──┼─────────┼──┼───────────┼─────────────────┤ │3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被告胡莫順身上所扣得 │被告胡莫順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 SAMSUNG 手機 │ │ │二)至(五二)、(五四)至(九九)│ │ │(含 SIM 卡) │ │ │、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行│ │ │ │ │ │之物 │ ├──┼─────────┼──┼───────────┼─────────────────┤ │4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桃園市中壢區○○○街0 │被告呂晴恩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廠牌不詳手機(│ │號0樓之00 │二四)所示犯行之物 │ │ │含SIM 卡) │ │ │ │ ├──┼─────────┼──┼───────────┼─────────────────┤ │5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桃園市中壢區○○○街0 │被告呂晴恩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廠牌不詳手機(│ │號0樓之00 │十一)、(五五)、(八九)、(九十│ │ │含SIM 卡) │ │ │)所示犯行之物 │ ├──┼─────────┼──┼───────────┼─────────────────┤ │6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桃園市八德區○○街00之│被告馬傳華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 SAMSUNG 手機 │ │0號0樓 │八三)所示犯行之物 │ │ │(含 SIM 卡) │ │ │ │ ├──┼─────────┼──┼───────────┼─────────────────┤ │7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被告盧贊仁身上所扣得 │被告盧贊仁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廠牌不詳手機(│ │ │三)、(四)、(十六)、(二十)、│ │ │含 SIM 卡) │ │ │(二一)、(七六)所示犯行之物 │ ├──┼─────────┼──┼───────────┼─────────────────┤ │8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被告鄭宿台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 │ │號之 HTC 手機(含 │ │ │四二)、(九七)所示犯行之物 │ │ │SIM 卡) │ │ │ │ ├──┼─────────┼──┼───────────┼─────────────────┤ │9 │電子磅秤 │1台 │桃園市中壢區○○○街0 │被告胡莫順所有,用以量秤分裝販賣之│ │ │ │ │號0樓之00 │毒品,為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九│ │ │ │ │ │)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10 │分裝夾鏈袋 │35個│桃園市中壢區○○○村00│被告盧贊仁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而販│ │ │ │ │號 │賣所用之物 │ ├──┼─────────┼──┼───────────┼─────────────────┤ │11 │4萬4100元 │ │被告胡莫順身上所扣得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 │ │ │ │禁物 │ ├──┼─────────┼──┼───────────┼─────────────────┤ │12 │9萬6500元 │ │桃園市中壢區○○○街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 │ │ │號0樓之00 │禁物 │ ├──┼─────────┼──┼───────────┼─────────────────┤ │13 │分裝袋 │14包│桃園市中壢區○○○街0 │被告胡莫順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號0樓之00 │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 │ ├──┼─────────┼──┼───────────┼─────────────────┤ │14 │吸食器 │1支 │桃園市中壢區○○○街0 │被告胡莫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 │ │ │ │號0樓之00 │ │ ├──┼─────────┼──┼───────────┼─────────────────┤ │15 │分裝杓 │3支 │桃園市中壢區○○○街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 │ │ │號0樓之00 │禁物 │ ├──┼─────────┼──┼───────────┼─────────────────┤ │16 │安非他命 │1包 │桃園市中壢區○○○村00│被告盧贊仁施用之毒品 │ │ │ │ │號 │ │ ├──┼─────────┼──┼───────────┼─────────────────┤ │17 │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桃園市中壢區○○○村00│被告盧贊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殘留│ │ │ │ │號 │ │ ├──┼─────────┼──┼───────────┼─────────────────┤ │18 │吸管杓子 │1支 │桃園市中壢區○○○村00│被告盧贊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 │ │ │ │號 │ │ ├──┼─────────┼──┼───────────┼─────────────────┤ │19 │吸食器 │1支 │桃園市中壢區○○○村00│被告盧贊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 │ │ │ │號 │ │ ├──┼─────────┼──┼───────────┼─────────────────┤ │20 │搭配 0000000000 門│1支 │桃園市八德區○○街00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 │號之廠牌不詳手機(│ │0號0樓 │禁物 │ │ │含 SIM 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