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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飛春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啟明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103年度偵字第1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飛春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北供處)臺北線務段(下稱臺北段)經理(任職期間為民國98年間至100年7月1日),負責督導解決段務工程困難問題及管理與結算督導屬員及考核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左太銓(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臺電公司北供處臺北段北一分隊總領班(任職期間為96年3月5日至100年間),負責工安查核、各班協調、承包商積點契約工程之交辦、驗收,及與調度處調度課協調停電時間,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天公司)於99年7月8日得標臺北段「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案號:Z0000000000)」,該項工程之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1,428萬5,714元,加計營業稅71萬4,286元,合計1,500萬元。惟自99年11月1日方開始施作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凌天公司施作該工程完畢後,該工程款並未用罄,尚有部分餘款。林飛春及左太銓明知其等因職務關係,對凌天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監督之責,依法不得收受凌天公司賄賂,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飛春指示左太銓向凌天公司業務部人員陳偉愉索賄4萬元(下稱系爭賄款)以供其等消費之用,左太銓即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以電話告知陳偉愉:林飛春要求索取4萬元等語,經陳偉愉要求與林飛春確認,同日中午12時24分即由林飛春以電話要求陳偉愉日後勿將現金交予琴海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作為扣帳額度,以免小吃店負責人小芳於林飛春等人前往消費時,屢屢提及剩下多少扣帳額度,並要求陳偉愉逕將現金交予左太銓即可,而以此向凌天公司及陳偉愉要求4萬元之現金賄賂。陳偉愉應允後,即於翌(15)日上午9時26分聯繫左太銓,告知將委由該公司人員陳世偉交付2萬元現金,並請左太銓先請琴海餐坊開立消費金額25,000元之收據後,於陳世偉交付現金之際,一併交付收據予陳世偉。左太銓與陳世偉隨於99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右側之公園處,由陳世偉先將系爭賄款中之2萬元現金賄款先交予左太銓,左太銓亦將陳偉愉要求開立之琴海餐坊收據交予陳世偉。嗣左太銓接續於99年12月28、29日前後,再向陳偉愉索取餘下賄款,以供林飛春、左太銓等人與調度處人員飲宴消費所用,經陳偉愉以該月份之花費金額已過高為由,要求延至1月付款,且要求林飛春、左太銓應儘速發交凌天公司「核一~頂湖」等處之新工程,經左太銓應允,陳偉愉乃於100年1月19日北上陪同驗收「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採購案」時,將系爭賄款中所餘之2萬元現金交給左太銓,並由左太銓交付收據。林飛春因收受陳偉愉之賄款,即利用渠具有於承攬工程金額內追加10%以內工程金額施作之權限,於100年1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臺北段北二分隊范揚欣(負責規劃設計北一分隊、北二分隊工程招標、相關工程設計及簽辦公文)辦理工程預算追加事宜,並於100年1月28日再次交辦「核一~頂湖紅線」、「核一~頂湖白線等」工程,且增加交辦項目及金額,工程金額合計221萬9,503元予凌天公司施作。惟原凌天公司前次已施作工程金額為1,307萬8,572元、營業稅65萬3,929元,合計1,373 萬2,501元,其後交辦工程金額已逾1,500萬元之契約金額(13,732,501+2,219,503=15,952,004),遂由不知情之范揚欣簽請辦理契約變更加帳95萬2004元,並經林飛春核准。臺電公司乃先於100年3月1日核撥第1筆工程款項1,373萬2,501元至凌天公司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100年5月17日核撥第2筆工程款項221萬9,503元至凌天公司上開同一帳戶。

二、徐啟明於96年間至99年12月31日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工安組工安一課課長,於擔任課長期間負責主管輸電線路、土木工程之工安查核、輔導及督導業務,亦即需至工程現場進行工安查核,除協調相關部門執行外,工安組並可逕予裁罰,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欣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勝公司)於99年7月27日得標臺北段「0000000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案號:Z0000000000)」後,於99年9月7日向臺北段提出業已備妥主要機具、設備及安全工具、護具、檢測儀器,請求臺電公司北供處派員檢查,依規定檢查通過後欣勝公司始可開工施作,若未經檢查通過,經複查又不符規定者,臺北段依規定可予以裁罰(「臺灣電力公司供電單位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第1章總則第4項規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提出招標文件中規定承攬本工程或勞務必備之計數人力、機具、設備、安全工具、安全防護具、檢測儀器等施工能力配備及相關資料,送甲方被審……其所送資料須補正者最遲應於通知後7天內辦妥,經復查仍不符規定者,每次罰款3千元。」)。嗣經北供處人員訂於99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欣勝公司工具倉庫進行工具檢查,工具檢查由左太銓(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主驗者,徐啟明任會(監)驗者。另欣勝公司於得標該工程後,需接受臺電公司辦理之承攬商員工工安訓練,訓練計畫及內容由徐啟明綜理之工安課安排,該課訂於99年8月23 日辦理工安訓練,徐啟明亦為訓練講師。徐啟明明知渠就欣勝公司承攬之工程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依法不得要求及接受欣勝公司之賄賂,竟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憑恃其具有實質督導欣勝公司工程之權限,屢次為下列要求、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徐啟明於99年8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飲宴消費,共計花費16,500元,隨於99年8月13日上午11時24分電知欣勝公司會計廖牡丹,要求欣勝公司給付16,500元之賄款,以支付其飲宴費用,廖牡丹隨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電知欣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春雄,請示欣勝公司是否欲給付該筆賄款,李春雄唯恐欣勝公司工程受刁難,並求徐啟明於進行欣勝公司之工具檢查及工安查核時,可使欣勝公司順利通過檢驗,而勉予同意支付,並由廖牡丹利用不知情之欣勝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昇沅於99年8月18日交付16,500元予徐啟明收受。

㈡徐啟明又於99年9月7日中午12時36分電知李春雄,向李春雄索賄,要求李春雄支付其於當日中午(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不詳店名餐廳內)之餐宴花費10,500元,李春雄為求徐啟明於進行欣勝公司之工具檢查及工安查核時,可以順利通過檢驗,即予同意,並由廖牡丹於同年9月13日委由陳昇沅支付該筆10,500元現金賄款與徐啟明。嗣於99年9月2、3日間經徐啟明用印同意欣勝公司之工安教育訓練成果,及於99年9月9日同意欣勝公司通過工具檢查後,由欣勝公司報請臺電公司於99年9月20日同意欣勝公司於99年9月20日辦理開工。

㈢徐啟明再於99年9月14日上午與臺電公司總管理處人員至欣勝公司施工現場進行工安查核,並受欣勝公司工地負責人潘延志委請於當日中午帶同總管理處人員用餐,花費7,000餘元,然徐啟明於同日14時56分電知廖牡丹該筆費用金額時,竟向廖牡丹要求12,000元之費用,即以支付9月14日餐費名義向欣勝公司要求5,000元之現金賄賂,廖牡丹、潘延志、李春雄因認該次工安查核未遭徐啟明刁難,即同意支付該筆12,000元,嗣於99年9月16日由李春雄向廖牡丹領取現金後,於不詳時、地交付徐啟明。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林飛春、徐啟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9、11頁背面、第14、16頁、第24頁背面、第31頁、第32、34頁背面、第37、75頁、第76、7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身分關係:

㈠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以公務員為限,再佐以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人員,依法令授權而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仍包括在內。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

㈡查,臺電公司法人股東經濟部即占逾半股權,屬國營事業,臺電公司有關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目的是提供民間產業或民生用電以完成公共行政任務之行政私法之行為,屬於依法令而為之公共事務。又本案相關工程均依政府採購法而施行。而林飛春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止,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臺北段經理,負責督導解決段務工程困難問題及管理與結算督導屬員及考核等業務。被告徐啟明自98年1月5日至100年1月9日止,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北供處工業安全一課課長,負責督導勞工工作安全等相關策略之執行督導,辦理承攬商現場公安查核改善事項督導屬員等情,為被告林飛春及徐啟明所自承,並有臺電公司104年5月19日電密人字第1040010772號函檢附上開被告之任職相關資料、本件工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附表A),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林飛春及徐啟明二人均屬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被告林飛春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飛春固承認有接受廠商凌天公司招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左太銓向凌天公司陳偉愉索賄4萬元,更未從左太銓處取得分文;核一~頂湖線直升機礙掃追加工程係為因應鹽霧害而須追加,凌天公司是國內唯一有能力從事直昇機礙掃工程之公司,此追加工程勢必交給凌天公司承作;又決定此項工程追加之決定權為處長,伊無權決定,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悉伊從未以追加工程為對價,要求凌天公司給付系爭賄款云云。經查:1.凌天公司於99年7月8日得標臺北段「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案號:Z0000000000)」,自99年11月1日方開始施作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左太銓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以電話告知陳偉愉,林飛春要求索取系爭賄款,嗣於99年12月21日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右側之公園處,由凌天公司業務員陳世偉將系爭賄款中之第一筆2萬元現金賄款交予左太銓,左太銓亦將陳偉愉要求開立之琴海餐坊收據交予陳世偉,陳偉愉接續於100 年1月19日北上陪同驗收「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採購案」時,將系爭賄款其餘2萬元現金賄款交給左太銓,並由左太銓交付收據1紙,林飛春於100年1月27日指示臺北段北二分隊范揚欣辦理工程預算追加事宜,並於100年1月28日再次交辦「核一~頂湖紅線」、「核一~頂湖白線等」工程,且增加交辦項目及金額,工程金額合計221萬9,503元予凌天公司施作,因其後交辦工程金額已逾1,500萬元之契約金額,由范揚欣簽請辦理契約變更加帳95萬2004元,並經林飛春核准,臺電公司乃先於100年3月1日核撥第1筆工程款項1,373萬2,501元至凌天公司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100年5月17日核撥第2筆工程款項221萬9,503元至凌天公司上開同一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左太銓(見99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二第213 至217頁、第218至223頁、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三第243至251頁、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十第30至39頁、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七第93至102頁、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十第55至60頁結文在61頁、100年度偵字第1185 8號卷七第111至116頁結文在116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卷一第122至126頁、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卷一第207至216頁)、證人即凌天公司業務員陳偉愉(見99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三第33至40頁、第42至48頁、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二第333至347頁、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174至183頁背面結文在184頁、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七第63至71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3954號卷第50至58頁背面)、陳世偉(見99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三第239至243頁、第243至250頁結文在251頁、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二第355至358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168至170頁背面結文在171頁、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七第59至61頁背面結文在62頁、103年度偵字第13954號卷第46至48頁背面結文在49頁)、譚其昌(見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二第367至375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162至164頁背面結文在165頁、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七第55至57頁背面結文在58頁、103年度偵字第13954號卷第42至44頁背面結文在45頁)、證人即北供處線路組范揚欣(見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五第36至39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六第23至26頁結文在27頁、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六第75至76頁結文在77頁、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14至16頁背面結文在17頁、10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六第382至384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137至137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七第42至42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3954號卷第29至29頁背面)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凌天公司99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琴海餐坊99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55至57頁)、臺電公司出納編號20871支出傳票、報銷單、100年2月16日統一發票、100年1月7日第一部分款核付書、100年1月19日工程驗收紀錄、直昇機活線礙掃暨巡視工作交辦、開工、停工、復工、完工通知單、工程開工報告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三第471至476頁)、臺電公司出納編號22098支出傳票、報銷單、100年5月4日統一發票、100年4月28日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款核付書、臺電公司臺北段100年3月17日簽辦用箋、100年3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直昇機活線礙掃暨巡視工作交辦、開工、停工、復工、完工通知單(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477至484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電密供字第1020023909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八第231至242頁)、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28日通訊監察錄音等附卷可稽(錄音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244至258頁、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91至93頁),復為林飛春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賄款係由被告林飛春指示左太銓以供林飛春、左太銓等人與調度處人員飲宴消費所用為名目,向凌天公司索取,陳偉愉經電話向林飛春確認後,同意給付,並要求左太銓先請琴海餐坊開立消費金額之收據一節,有證人左太銓、陳偉愉、陳世偉之上述供述可證,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收據可佐。衡情,左太銓與被告林飛春並無怨隙可言,倘非被告林飛春確有收受賄賂犯行,左太銓應無故意設詞誣陷林飛春,而致己身亦陷於可能遭受職務上收受賄刑事追訴之動機及理由。況被告林飛春亦不否認有於電話中向陳偉愉暗示約定的賄款金額,要求陳偉愉勿將金額直接交予琴海餐坊,而交付左太銓等情,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可稽。復參以凌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因該工程款並未用罄,尚有部分餘款,林飛春於收受系爭賄款後,即於於100年1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范揚欣辦理工程預算追加事宜,並於100年1月28日再次交辦「核一~頂湖紅線」、「核一~頂湖白線等」工程,且增加交辦項目及金額,且核准辦理契約變更加帳95萬2,004元等事實,益徵證人左太銓之證述符實可採。

3.被告林飛春雖以前詞置辯,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罰其侵害公務之不可收買性,故祇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所為之一定職務行為有關,且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者,即屬有對價關係,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聯誼招待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公務員是否果有踐履特定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孰先孰後,均非所問。經查,林飛春具有於承攬工程金額內追加10%以內工程金額施作之權限,為范揚欣證述明確,且有相關簽辦公文足憑。又林飛春指示左太銓向凌天公司索取系爭賄款,而凌天公司為使系爭工程驗收順利及取得「核一~頂湖」等處之新工程而同意給付該款項,自係基於對被告林飛春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另被告林飛春與承作工程之廠商凌天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其於工程施作期間,要求、收受廠商凌天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賄款,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意思,當有認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飛春辯稱:其無此項工程追加之決定權,且系爭賄款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云云,尚難憑採。另其辯稱:凌天公司是國內唯一一家有能力從事直昇機礙掃工程之公司,此追加工程勢必交給凌天公司承作一節,縱認為真,亦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飛春所辯皆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徐啟明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徐啟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就事實欄二(一) 部分,核與證人廖牡丹(見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205至206頁)、李春雄(見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196頁及反面)、陳昇沅(見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189至190頁)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645號卷(七)第78至80頁)及欣勝公司99年收入支出明細表七月及八月份發票(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等件附卷可憑;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核與證人廖牡丹(見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206頁及反面、偵字第11858號卷(三)第58頁反面)、李春雄(見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38頁反面至40頁)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645號卷(七)第105頁反面至111頁)及欣勝公司99年收入支出明細表九月及十月份發票(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26頁及反面)等件附卷可憑;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與證人廖牡丹(見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205頁反面至206頁)、李春雄(見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196頁反面、他字第2820號卷(三)第219頁反面)、潘延志(見偵字第12645號卷(九)第214頁反面至215頁)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645號卷(七)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及欣勝公司99年收入支出明細表九月及十月份發票(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26頁及反面)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徐啟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徐啟明於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改稱:吃飯的時候是我先付錢,廠商才給我錢。我有去吃飯花了1萬6500元,這是我請同事吃飯,後來廠商把錢拿給我,不是我去索賄云云(見本院卷第71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辯稱:沒有這件事,吃飯的時候是吃了7000元,後來晚上的時候我們去宜蘭查看工程的時候又吃了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12頁),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啟明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應併合處罰,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利益,自屬不利被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另政府採購法於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第11、52、63、85-1、86條條文,並增訂73-1條條文,均與本案適用之法條無涉,核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六、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罰其侵害公務之不可收買性,故祇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所為之一定職務行為有關,而於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者,即屬有對價關係,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飛春部分:核被告林飛春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林飛春與原審共同被告左太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啟明部分:核被告徐啟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啟明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係指如有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如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8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告林飛春否認犯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與左太銓共同收取之系爭賄款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啟明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衡酌被告徐啟明所得財物未超過5萬元之數額,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樣態,亦顯有別,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遞減其刑。

八、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審酌被告徐啟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可利用之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徐啟明利用職務上機會收受賄賂罪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上開被告利用職務機會收受賄賂罪之金額非多,且於犯後已繳回國庫,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詐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徐啟明所犯利用職務機會收受賄賂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九、科刑:原審同此認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3 條、第59條,第31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74條第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林飛春為臺電公司北供處臺北段經理,負責督辦臺北段所有業務,關乎社會大眾用電之安全,其領取國營事業之高額薪俸,竟未能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經辦工程採購、檢驗或督辦業務等職務上之機會,收取廠商賄賂,足生損害於本應恪遵各項法規、致臺電公司受有損害,亦侵蝕國民及廠商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並衡酌林飛春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圖卸,未見反省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收受賄賂、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飛春處有期徒刑4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林飛春宣告褫奪公權2年。㈡被告徐啟明為臺電公司北供處工安組工安一課課長,於擔任課長期間負責主管輸電線路、土木工程之工安查核、輔導及督導業務,亦即需至工程現場進行工安查核,除協調相關部門執行外,工安組並可逕予裁罰,職司臺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營繕之要務,關乎社會大眾用電之安全,其領取國營事業之高額薪俸,竟未能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經辦工程採購、檢驗或督辦業務等職務上之機會,收取廠商賄賂,足生損害於本應恪遵各項法規、致臺電公司受有損害,亦侵蝕國民及廠商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並衡酌被告徐啟明則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收受賄賂、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徐啟明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徐啟明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復查,被告徐啟明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徐啟明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公益金,徐啟明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以刑罰係嚴厲之法律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考量,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行為人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徒增其重返社會之成本,是原審以被告徐啟明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上開被告徐啟明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徐啟明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原審判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若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沒收:犯4條至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行為固然共同,但刑責各別,既有各別犯罪所得財物,即應分別就各被告所得財物宣告沒收。查㈠被告林飛春於本件所收取之系爭賄款未經繳回,原審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4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被告徐啟明之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經自動繳交,並無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的問題。

十一、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飛春及被告徐啟明部分,均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十二、被告等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及本院審核結果如下:

㈠被告林飛春上訴理由略以:伊並未指示左太銓向凌天公司陳偉愉索取賄款4萬元,且不知左太銓有自陳偉愉處取得4萬元,更未從左太銓處取得分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構成要件之一為所受之金錢或財務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原判決並無證據認定伊與凌天公司間就系爭4萬元有對價關係;若認伊有罪,伊既與左太銓為共犯,共同犯罪所得為4萬元,原審認為因4萬元,而觸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乃情輕法重,而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刑左太銓之刑,何以對伊未適用同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或許認為左太銓有繳回犯罪所得,而伊未繳回,故不給予減輕其刑之待遇,惟查,原判決認定伊與左太銓為共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所得4萬元,且認定左太銓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二人共犯所得4萬元,業經左太銓繳回,伊怎能繳回第二個4萬元?有重複追繳之問題;伊之妻罹淋巴癌,接受化療,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且伊之女兒林敏晞重大車禍及腦部缺氧損傷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伊女兒林敏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伊為女兒之輔助人,鑑於家庭需要,伊不適合入監服刑,請求定2年以下之執行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查,系爭賄款係由被告林飛春指示左太銓以供林飛春、左太銓等人與調度處人員飲宴消費所用為名目,向凌天公司索取,陳偉愉經電話向林飛春確認後,同意給付,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右側之公園處,由凌天公司業務員陳世偉將系爭賄款中之第一筆2萬元現金賄款交予左太銓,左太銓亦將陳偉愉要求開立之琴海餐坊收據交予陳世偉,陳偉愉接續於100年1月19日北上陪同驗收「99年度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採購案」時,將系爭賄款其餘2萬元現金賄款交給左太銓,並由左太銓交付收據1紙,林飛春因收受陳偉愉之賄款,利用渠具有於承攬工程金額內追加10%以內工程金額施作之權限,於100年1月27日指示臺北段北二分隊范揚欣辦理工程預算追加事宜,並於100年1月28日再次交辦「核一~頂湖紅線」、「核一~頂湖白線等」工程,且增加交辦項目及金額,工程金額合計221萬9,503元予凌天公司施作,因其後交辦工程金額已逾1,500萬元之契約金額,由范揚欣簽請辦理契約變更加帳95萬2,004元,並經林飛春核准,臺電公司乃先於100年3月1日核撥第1筆工程款項1,373萬2,501元至凌天公司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再於100年5月17日核撥第2筆工程款項221萬9,503元至凌天公司上開同一帳戶等情,事證明確,均已認定如上,是被告林飛春所辯無收受賄絡,並不足採。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認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林飛春所犯共同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林飛春與左太銓共同收取之系爭賄款在5萬元以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林飛春否認犯罪,自無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再就被告林飛春上揭犯行,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圖卸,未見反省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收受賄賂、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飛春處有期徒刑4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林飛春宣告褫奪公權2年,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已屬從輕量刑;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明文規定,犯同條例4條至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行為固然共同,但刑責各別,既有各別犯罪所得財物,即應分別就各被告所得財物宣告沒收。查被告林飛春於本件所收取之賄款4萬元,係與左太銓共同飲宴花用殆盡,已無法區分各別犯罪所得,被告林飛春既未經繳回所得財物,原審判決主文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4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無不合。綜上,被告林飛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等等,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徐啟明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主文有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影響伊繼續於臺電公司任職之資格,甚至辦理退休之權利,而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褫奪公權之宣告云云。然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認為不當或違法(已如前述)。被告徐啟明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衡酌被告徐啟明所得財物未超過5萬元之數額,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樣態,亦顯有別,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遞減其刑,再考量上開被告利用職務機會收受賄賂罪之金額非多,且於犯後已繳回國庫,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詐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經減刑後,就被告徐啟明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賄賂、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徐啟明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徐啟明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徐啟明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公益金,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原審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是原審綜核各情,如上所述歷次減輕其刑,已屬從輕量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係強制規定,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褫奪公權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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