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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麗珠邱忠義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俞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71、10834、1100

5、1140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97、1098、1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4至67、71至74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陳俞辰犯如附表一編號 4至67、71至74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至67、71至7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俞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04年 9月26日及104年10月11日,均利用前往前女友李苡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10室住處之機會,先後徒手竊取李苡慈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 、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A)及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B),得手後均旋即離開現場。

二、陳俞辰竊得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二編號1 至32、37、39至4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信用卡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附表二編號1 至32、37、39至42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共37次,陳俞辰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3至36、38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此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之署名各 1枚,以此偽造李苡慈確認消費及同意依約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38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予陳俞辰,共5次,計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1萬3,174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苡慈及國泰世華銀行。

三、陳俞辰竊得前述台新銀行信用卡 A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上開信用卡,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陳俞辰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無庸簽名之方式,先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共15次,陳俞辰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合計3萬4,263元。

四、陳俞辰竊得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 B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信用卡,使各該商店人員誤信陳俞辰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無庸簽名之方式,各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共5次,陳俞辰因此詐得計1萬2,8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四編號 8至10部分則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陳俞辰又利用台新銀行信用卡 B具有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四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持台新銀行信用卡 B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台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附表四編號5、7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2,000元。嗣李苡慈經銀行通知發覺信用卡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陳俞辰上揭一至四之犯行。

五、陳俞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8日上午,利用前往李苡慈上址住處之機會,竊取李苡慈所保管、業已填妥內容之「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9月取款條,並於下午2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持前開取款條及基於使用意思而擅自拿取之「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帳戶存摺,向該分行櫃臺人員提出,致不知情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俞辰係業獲授權之提款人,而如數交付現金2萬2,800元予陳俞辰,陳俞辰得手後,再將上開存摺放回原處。嗣李苡慈經「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通知帳目有誤,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指認,因而查獲。

六、陳俞辰另與陳怡凱(經原審法院另改以簡易判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1月25日下午10時許,由陳怡凱騎乘機車搭載陳俞辰,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顏伈屏所經營之無人居住「日式威廉髮藝集團髮廊」,利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啟門入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共同徒手竊取顏伈屏所管領、放置於櫃檯內之現金 1,79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顏伈屏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陳俞辰基於使用之意思,於105年1月 8日,利用與巴淑偉一同外出之機會,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趁機拿取巴淑偉隨身皮包內之住處鑰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巴淑偉住處,持前開鑰匙啟門侵入屋內,竊取該屋之備用鑰匙 1副,得手後旋將原拿取之鑰匙放回巴贖偉皮包內,以避免巴淑偉發覺。陳俞辰再承前單一犯意,於105年1月9日上午9時許,持前所竊得之備用鑰匙,啟門侵入巴淑偉上址住處,竊取屋內之現金 8萬元、金飾1批(金戒指4只、玉戒指2只、小碎鑽1個、金元寶4個、金項鍊4條、金手鐲3條、金耳環1對,價值約8萬元) 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八、陳俞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薇薇精品旅館,趁巴淑偉進入洗手間之機會,徒手竊取巴淑偉皮包內之現金 1,000元及住處鑰匙得手。

九、陳俞辰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日上午8時許,持前開竊得之鑰匙,啟門侵入巴淑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郵局金融卡 1張、SONY行動電話1支、珍珠項鍊1串及手鐲 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巴淑偉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查悉前揭七至九所示犯行。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上訴書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俞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項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及六、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事實二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2、37、39至4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共37罪;附表二編號33至36及38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各5罪。就事實三(即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共15罪。就事實四部分,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5罪;附表四編號5、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共2罪;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共3罪。就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七、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32、37、39至42,及如附表四編號 5、7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然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關附表二編號33至36、38、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0之信用卡交易,均係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54頁反面) ,而此等購買方式乃消費者先操作便利商店內之機台,列印購買點數之單據後,交付店員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收據上條碼,並刷卡完成結帳手續,因此取得開通點數之序號單,消費者再將該些序號輸入遊戲帳戶,即能加值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足認被告盜刷李苡慈信用卡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惟上開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附表二編號1、4、5、17、18、20至22、24、26、29、30、32、37,以及附表四編號7至9部分,被告使用悠遊卡加值或晶片感應消費之次數雖非僅單一,然各次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就各編號每次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1罪即足,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竊取巴淑偉之住處備份鑰匙 1副及現金8萬元、金飾1批等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㈣附表二編號33至36及38部分,被告每次在簽帳單上偽造李苡慈署名,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每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事實五部分,被告竊取「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9 月取款條,乃其持向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行騙提款之部分手段,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六所載之竊盜犯行,與陳怡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四編號 8至10部分,均已著手盜刷李苡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B,惟均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被告所犯上開7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就事實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持「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之9 月取款條及存摺,向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領得2萬2,800元之情節明確,應認已就詐欺取財罪名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4至67、71至74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自有未合。㈡附表二編號38之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41),被告係詐得2,615元之遊戲點數,原判決誤載為 2,634元,事實認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及詐取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與告訴人李苡慈、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惟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2-142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為理髮師,每個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取、詐騙之財物價值暨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編號73以外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且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又基於新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本案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附表三編號 1至7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事實五所詐得之現金 2萬2,800元、事實六至八所竊得之財物,俱已取得實際支配力,且均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8、134、140、142頁),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3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慈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70、75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審酌上開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5以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該部分未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68至70 (即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係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可言。附表一編號75(即事實九)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巴淑偉,據巴淑偉陳述在卷 (偵字9671卷第15-16頁),並有其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9671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至3(即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竊取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A及台新銀行信用卡B,已據告訴人李苡慈向銀行申報遺而停卡失,另補發新卡,此據李苡慈陳述無誤 (偵字7077號卷第95-96頁,原審卷第56頁),該等信用卡已無從刷卡消費,其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然結論並無不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主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附表一編號1至3、36至39、41、46至64、66、71、72、74)、拘役 (即附表一編號4至35、40、42至45、65、67至70)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73、7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就事實五拿取「采鳳個人風格剪燙坊」帳戶存摺,及事實七拿取巴淑偉隨身皮包內之住處鑰匙部分,均僅基於使用之意思而短暫持有,使用後旋放回原處,致李苡慈、巴淑偉皆未察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10834卷第13頁) ,核與證人李苡慈、巴淑偉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偵字10834卷第11頁,偵字6775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56頁)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述鑰匙、存摺等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起訴書認此等物品亦屬被告竊得之財物,容有未恰。因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事實

五、七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宣告刑┌──┬─────────┬─────────┬───────────────────┐│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 主文 │├──┼─────────┼─────────┼───────────────────┤│1 │事實一於104年9月23│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竊取國泰世華銀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信用卡 │ │ │├──┼─────────┼─────────┼───────────────────┤│2 │事實一於104年9月26│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日竊取台新銀行信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卡A │ │ │├──┼─────────┼─────────┼───────────────────┤│3 │事實一於104年10月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11日竊取台新銀行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用卡B │ │ │├──┼─────────┼─────────┼───────────────────┤│4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1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2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3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4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5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9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6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7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8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9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10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11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12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13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14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15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16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17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18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19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20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24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21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25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22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23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24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28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25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26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27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28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29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30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31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32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36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216 條、第 │陳俞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33所載 │210 條、第339 條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項 │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 │ │ │慈」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216 條、第 │陳俞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34所載 │210 條、第339 條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項 │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 │ │ │慈」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 │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216 條、第 │陳俞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35所載 │210 條、第339 條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項 │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 │ │ │慈」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佰貳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216 條、第 │陳俞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36所載 │210 條、第339 條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項 │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 │ │ │慈」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佰參拾肆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37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216 條、第 │陳俞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38所載 │210 條、第339 條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項 │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苡││ │ │ │慈」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佰壹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39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40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41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42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1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47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2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48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3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49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4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之遊戲點││ │ │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5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51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6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之遊戲點││ │ │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7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53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8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54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9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55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10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之遊戲點││ │ │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11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57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12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58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13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之遊戲點││ │ │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14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60 │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15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61 │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1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之遊戲點數││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2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63 │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3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64 │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4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65 │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5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6 │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6所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67 │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刑法第339 條之1 第│陳俞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 │7所載 │2 項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68 │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3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 │8所載 │、第2 項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9 │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3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 │9所載 │、第2 項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0 │事實四及附表四編號│刑法第339 條第3 項│陳俞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 │10所載 │、第2 項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1 │事實五所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俞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第339 條第1 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72 │事實六所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俞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73 │事實七所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陳俞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第1 款 │刑捌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金戒指肆只、玉戒││ │ │ │指貳只、小碎鑽壹個、金元寶肆個、金項鍊││ │ │ │肆條、金手鐲參條、金耳環壹對、鑰匙壹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事實八所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鑰匙壹支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75 │事實九所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陳俞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第1 款 │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持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行為態樣與取得之不法利益 │備註 │├──┼───────┼─────────┼──────────────┼──────┤│1 │104 年9 月23日│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6 時4 分許 │185 巷19號(全家便│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 元之財產│一編號1 、2 ││ │ │利商店蘆洲正原店)│上不法利益 │ │├──┼───────┼─────────┼──────────────┼──────┤│2 │104 年9 月23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16時12分許 │2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3 ││ │ │店蘆洲成功店) │利益 │ │├──┼───────┼─────────┼──────────────┼──────┤│3 │104 年9 月24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2時37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4 ││ │ │店蘆洲民仁店) │利益 │ │├──┼───────┼─────────┼──────────────┼──────┤│4 │104 年9 月25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4 時59分至5 時│448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 元之財產│一編號5、6 ││ │許 │店蘆洲民仁店) │上不法利益 │ │├──┼───────┼─────────┼──────────────┼──────┤│5 │104 年9 月26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3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1 時46分至1 時│248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 元之財產│一編號7 、8 ││ │52分許 │店蘆洲成功店) │上不法利益 │、9 │├──┼───────┼─────────┼──────────────┼──────┤│6 │104 年9 月27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2 時8 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0 ││ │ │店蘆洲民仁店) │利益 │ │├──┼───────┼─────────┼──────────────┼──────┤│7 │104 年9 月27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4 時24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1 ││ │ │店蘆洲民仁店) │利益 │ │├──┼───────┼─────────┼──────────────┼──────┤│8 │104 年9 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4 時13分許 │52號(統一超商美慈│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2 ││ │ │店) │利益 │ │├──┼───────┼─────────┼──────────────┼──────┤│9 │104 年9 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3 時23分許 │52號(統一超商美慈│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3 ││ │ │店) │利益 │ │├──┼───────┼─────────┼──────────────┼──────┤│10 │104 年9 月30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5 時38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4 ││ │ │店蘆洲民仁店) │利益 │ │├──┼───────┼─────────┼──────────────┼──────┤│11 │104 年10月1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1 時17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5 ││ │ │店蘆洲民仁店) │利益 │ │├──┼───────┼─────────┼──────────────┼──────┤│12 │104 年10月1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11時6 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6 ││ │ │店蘆洲民仁店) │利益 │ │├──┼───────┼─────────┼──────────────┼──────┤│13 │104 年10月1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20時53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7 ││ │ │店蘆洲民仁店) │利益 │ │├──┼───────┼─────────┼──────────────┼──────┤│14 │104 年10月2 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3 時50分許 │2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8 ││ │ │店蘆洲成功店) │利益 │ │├──┼───────┼─────────┼──────────────┼──────┤│15 │104 年10月3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0 時54分許 │136 號(統一超商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19 ││ │ │權店) │利益 │ │├──┼───────┼─────────┼──────────────┼──────┤│16 │104 年10月4 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17時 3分許 │2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20 ││ │ │店蘆洲成功店) │利益 │ │├──┼───────┼─────────┼──────────────┼──────┤│17 │104 年10月4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2 時51分至53分│448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 元之財產│一編號21、22││ │許 │店蘆洲民仁店) │上不法利益 │ │├──┼───────┼─────────┼──────────────┼──────┤│18 │104 年10月5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0 時38分至42分│448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 元之財產│一編號23、24││ │許 │店蘆洲民仁店) │上不法利益 │ │├──┼───────┼─────────┼──────────────┼──────┤│19 │104 年10月5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14時1 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25 ││ │ │店蘆洲民仁店) │利益 │ │├──┼───────┼─────────┼──────────────┼──────┤│20 │104 年10月6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3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0 時56分至58分│448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 元之財產│一編號26、27││ │許 │店蘆洲民仁店) │上不法利益 │、28 │├──┼───────┼─────────┼──────────────┼──────┤│21 │104 年10月7 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3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1 時41分至45分│248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 元之財產│一編號29、30││ │許 │店蘆洲成功店) │上不法利益 │、31 │├──┼───────┼─────────┼──────────────┼──────┤│22 │104 年10月8 日│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9 時23分至24分│104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 元之財產│一編號32、33││ │許 │店三重仁美店) │上不法利益 │ │├──┼───────┼─────────┼──────────────┼──────┤│23 │104 年10月8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16時50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34 ││ │ │店蘆洲民仁店) │利益 │ │├──┼───────┼─────────┼──────────────┼──────┤│24 │104 年10月9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3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0 時36分至37分│448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 元之財產│一編號35、36││ │許 │店蘆洲民仁店) │上不法利益 │、37 │├──┼───────┼─────────┼──────────────┼──────┤│25 │104 年10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12時11分許 │52號(統一超商美慈│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38 ││ │ │店) │利益 │ │├──┼───────┼─────────┼──────────────┼──────┤│26 │104 年10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12時17分許 │104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 元之財產│一編號39、40││ │ │店三重仁美店) │上不法利益 │ │├──┼───────┼─────────┼──────────────┼──────┤│27 │104 年10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15時30分許 │52號(統一超商美慈│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41 ││ │ │店) │利益 │ │├──┼───────┼─────────┼──────────────┼──────┤│28 │104 年10月11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20時46分許 │276 號(統一超商泰│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42 ││ │ │星店) │利益 │ │├──┼───────┼─────────┼──────────────┼──────┤│29 │104 年10月13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3 時10分許 │248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 元之財產│一編號43、44││ │ │店蘆洲成功店) │上不法利益 │ │├──┼───────┼─────────┼──────────────┼──────┤│30 │104 年10月21日│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9時35分許 │104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 元之財產│一編號45、46││ │ │店三重仁美店) │上不法利益 │ │├──┼───────┼─────────┼──────────────┼──────┤│31 │104 年10月21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15時40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47 ││ │ │店蘆洲民仁店) │利益 │ │├──┼───────┼─────────┼──────────────┼──────┤│32 │104 年10月22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3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0 時16分至48分│448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 元之財產│一編號48、49││ │許 │店蘆洲民仁店) │上不法利益 │、50 │├──┼───────┼─────────┼──────────────┼──────┤│33 │104 年10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在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署名│即起訴書附表││ │5 時18分許 │4 段111-1 號(統一│1 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一編號51 ││ │ │超商重運店) │不知情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價│ ││ │ │ │值2,500 元之遊戲點數 │ │├──┼───────┼─────────┼──────────────┼──────┤│34 │104 年10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在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署名│即起訴書附表││ │7 時50分許 │4 段111-1 號(統一│1 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一編號52 ││ │ │超商重運店) │不知情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價│ ││ │ │ │值2,800 元之遊戲點數 │ │├──┼───────┼─────────┼──────────────┼──────┤│35 │104 年10月22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在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署名│即起訴書附表││ │20時56分許 │4 段111-1 號(統一│1 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一編號53 ││ │ │超商重運店) │不知情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價│ ││ │ │ │值2,625 元之遊戲點數 │ │├──┼───────┼─────────┼──────────────┼──────┤│36 │104 年10月23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在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署名│即起訴書附表││ │1 時15分許 │4 段111-1 號(統一│1 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一編號54 ││ │ │超商重運店) │不知情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價│ ││ │ │ │值2,634 元之遊戲點數 │ │├──┼───────┼─────────┼──────────────┼──────┤│37 │104 年10月23日│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2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1 時22分許 │104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000 元之財產│一編號55、56││ │ │店三重仁美店) │上不法利益 │ │├──┼───────┼─────────┼──────────────┼──────┤│38 │104 年10月23日│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在簽帳單上偽簽「李苡慈」署名│即起訴書附表││ │6 時4 分許 │路13號(統一超商天│1 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一編號57 ││ │ │台店) │不知情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價│ ││ │ │ │值2,615 元之遊戲點數 │ │├──┼───────┼─────────┼──────────────┼──────┤│39 │104 年10月23日│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6 時43分許 │160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58 ││ │ │店三重溪尾店) │利益 │ │├──┼───────┼─────────┼──────────────┼──────┤│40 │104 年10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0 時12分許 │104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59 ││ │ │店三重仁美店) │利益 │ │├──┼───────┼─────────┼──────────────┼──────┤│41 │104 年10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7 時33分許 │104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60 ││ │ │店三重仁美店) │利益 │ │├──┼───────┼─────────┼──────────────┼──────┤│42 │104 年10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13時7分許 │52號(統一超商美慈│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一編號61 ││ │ │店) │利益 │ │└──┴───────┴─────────┴──────────────┴──────┘附表三: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A 消費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行為態樣及取得之不法利益 │備註 ││ │ │ │ │ │├──┼───────┼─────────┼──────────────┼──────┤│1 │104 年9 月26日│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6 時22分許 │長安街168 號(全家│價值2,000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1 ││ │ │便利商店長興店) │ │ │├──┼───────┼─────────┼──────────────┼──────┤│2 │104 年9 月26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13時2 分許 │2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2 ││ │ │店蘆洲成功店) │ │ │├──┼───────┼─────────┼──────────────┼──────┤│3 │104 年9 月26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15時7 分許 │2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000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3 ││ │ │店蘆洲成功店) │ │ │├──┼───────┼─────────┼──────────────┼──────┤│4 │104 年9 月27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0 時40分許 │2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15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4 ││ │ │店蘆洲成功店) │ │ │├──┼───────┼─────────┼──────────────┼──────┤│5 │104 年9 月27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5 時56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000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5 ││ │ │店蘆洲民仁店) │ │ │├──┼───────┼─────────┼──────────────┼──────┤│6 │104 年9 月27日│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20時26分許 │104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1,398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6 ││ │ │店三重仁美店) │ │ │├──┼───────┼─────────┼──────────────┼──────┤│7 │104 年9 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22時7 分許 │路2 段11號(全家便│價值2,700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7 ││ │ │利商店永安店) │ │ │├──┼───────┼─────────┼──────────────┼──────┤│8 │104 年9 月30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3 時33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000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8 ││ │ │店蘆洲民仁店) │ │ │├──┼───────┼─────────┼──────────────┼──────┤│9 │104 年9 月30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11時43分許 │2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00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9 ││ │ │店蘆洲成功店) │ │ │├──┼───────┼─────────┼──────────────┼──────┤│10 │104 年9 月30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23時5 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1,585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10 ││ │ │店蘆洲民仁店) │ │ │├──┼───────┼─────────┼──────────────┼──────┤│11 │104 年10月1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1 時18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1,500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11 ││ │ │店蘆洲民仁店) │ │ │├──┼───────┼─────────┼──────────────┼──────┤│12 │104 年10月1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13時13分許 │424 、424 之1 號(│價值2,700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12 ││ │ │全家便利蘆洲民星店│ │ ││ │ │) │ │ │├──┼───────┼─────────┼──────────────┼──────┤│13 │104 年10月1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14時24分許 │424 、424 之1 號(│價值2,265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13 ││ │ │全家便利蘆洲民星店│ │ ││ │ │) │ │ │├──┼───────┼─────────┼──────────────┼──────┤│14 │104 年10月1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19時8 分許 │424 、424 之1 號(│價值3,000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14 ││ │ │全家便利蘆洲民星店│ │ ││ │ │) │ │ │├──┼───────┼─────────┼──────────────┼──────┤│15 │104 年10月2 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3 時29分許 │424 、424 之1 號(│價值3,000 元之遊戲點數 │二編號15 ││ │ │全家便利蘆洲民星店│ │ ││ │ │) │ │ │└──┴───────┴─────────┴──────────────┴──────┘附表四: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B 消費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行為態樣及取得之不法利益 │備註 ││ │ │ │ │ │├──┼───────┼─────────┼──────────────┼──────┤│1 │104 年10月11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6 時11分許 │2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10元之遊戲點數 │三編號1 ││ │ │店蘆洲成功店) │ │ │├──┼───────┼─────────┼──────────────┼──────┤│2 │104 年10月11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6 時23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數 │三編號2 ││ │ │店蘆洲民仁店) │ │ │├──┼───────┼─────────┼──────────────┼──────┤│3 │104 年10月13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3 時12分許 │2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三編號3 ││ │ │店蘆洲成功店) │ │ │├──┼───────┼─────────┼──────────────┼──────┤│4 │104 年10月13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16時6 分許 │248 號(全家便利商│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數 │三編號4 ││ │ │店蘆洲成功店) │ │ │├──┼───────┼─────────┼──────────────┼──────┤│5 │104 年10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使用悠遊卡加值1 次,因此自收│即起訴書附表││ │5 時4 分許 │160 號(全家便利商│費設備取得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三編號5 ││ │ │店三重溪尾店) │利益 │ │├──┼───────┼─────────┼──────────────┼──────┤│6 │104 年10月14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而詐得│即起訴書附表││ │5 時16分許 │424 、424 之1 號(│價值2,700元之遊戲點數 │三編號6 ││ │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民│ │ ││ │ │星店) │ │ │├──┼───────┼─────────┼──────────────┼──────┤│7 │104 年10月14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使用悠遊卡接續加值4 次,因此│即起訴書附表││ │5 時21分至31分│448 號(全家便利商│自收費設備取得1,500 元之財產│三編號7 、8 ││ │許 │店蘆洲民仁店) │上不法利益,第4 次加值則交易│、9 、10 ││ │ │ │失敗 │ │├──┼───────┼─────────┼──────────────┼──────┤│8 │104 年10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接續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2 次│即起訴書附表││ │15時54分至55分│104 號(全家便利商│,欲詐取價值2,205 元之遊戲點│三編號11、12││ │許 │店三重仁美店) │數,惟均交易失敗致未得逞 │ │├──┼───────┼─────────┼──────────────┼──────┤│9 │104 年10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接續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3 次│即起訴書附表││ │17時49分至51分│160 號(全家便利商│,欲詐取價值2,700 元之遊戲點│三編號13、14││ │許 │店三重溪尾店) │數,惟均交易失敗致未得逞 │、15 │├──┼───────┼─────────┼──────────────┼──────┤│10 │104 年10月14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以信用卡晶片感應消費1 次,欲│即起訴書附表││ │23時24分許 │448 號(全家便利商│詐取價值1,500 元之遊戲點數,│三編號16 ││ │ │店蘆洲民仁店) │惟交易失敗致未得逞 │ │└──┴───────┴─────────┴──────────────┴──────┘附表五: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各項證據┌──┬───────┬─────────────┬─────────────────┐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宗出處及頁數 │ ├──┼───────┼─────────────┼─────────────────┤ │1 │事實一至四 │證人即告訴人李苡慈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查卷第25至31 │ │ │ │偵查中之指述 │頁、第34頁至第48頁、第95頁至第97頁│ │ │ │ │,105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0頁│ │ │ │ │至第15頁 ││ │ ├─────────────┼─────────────────┤ │ │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105 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查卷第63頁至│ │ │ │詢中之指述 │第75頁 │ │ │ ├─────────────┼─────────────────┤ │ │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孔繁輝於偵│105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2頁 │ │ │ │查中之指述 │ │ │ │ ├─────────────┼─────────────────┤│ │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以宗於警│105 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查卷第54頁至││ │ │詢中之指述 │第61頁 ││ │ ├─────────────┼─────────────────┤│ │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維江於偵│105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2頁 ││ │ │查中之證詞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第32頁至││ │ │1 份 │第35頁 │ │ │ ├─────────────┼─────────────────┤ │ │ │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05 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查卷第51頁至│ │ │ │片8 張 │第53頁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字第11005 號偵查卷第5 頁│ │ │ │1 份、簽帳單5 紙、持卡人爭│至第17頁 │ │ │ │議交易聲明書1 份 │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A 、B 冒用明│105 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第30頁、│ │ │ │細共2 份 │第31頁,105 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偵查││ │ │ │卷第5 頁 ││ │ ├─────────────┼─────────────────┤ │ │ │掛失聲明書2 份 │105 偵字第10834 號偵查卷第6 頁、第│ │ │ │ │7 頁 │├──┼───────┼─────────────┼─────────────────┤ │2 │事實五 │證人即告訴人李苡慈於警詢、│105 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12頁至第│ │ │ │偵查中之指述 │15頁,105 年度偵字第7077號偵卷第95│ │ │ │ │頁至第97頁,105 年度偵字第10834 偵│ │ │ │ │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 │ │ │ ├─────────────┼─────────────────┤ │ │ │永豐銀行104 年10月8 日監視│105 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第20頁、│ │ │ │器翻拍畫面2 張 │第21頁 │ │ │ ├─────────────┼─────────────────┤ │ │ │存摺內頁影本1 份 │同上偵查卷第22頁 │ ├──┼───────┼─────────────┼─────────────────┤ │3 │事實六 │證人即告訴人顏伈屏於警詢中│105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偵查卷第13頁│ │ │ │之指述 │至第15頁 │ │ │ ├─────────────┼─────────────────┤ │ │ │證人即共犯陳怡凱於警詢中之│同上偵查卷第6 至第12 頁 ││ │ │供述 │ ││ │ ├─────────────┼─────────────────┤ │ │ │104 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 │ │ │拍照片18張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同上偵查卷第26頁 │ ├──┼───────┼─────────────┼─────────────────┤ │4 │事實七至九 │證人即告訴人巴淑偉於警詢、│105 年度偵字第8134號偵查卷第11頁至│ │ │ │偵查中之指述 │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9671號偵查卷│ │ │ │ │第11頁至第16頁,105 年度偵字第1083│ │ │ │ │4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 ││ │ ├─────────────┼─────────────────┤ │ │ │105 年1 月9 日及同年2 月2 │105 年度偵字第8134號偵查卷第17頁,│ │ │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105 年度偵字第9671號偵查卷第24頁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105 年度偵字第9671號偵查卷第22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一編號36至39、4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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