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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國棟楊智勝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駱煌枝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致祥
被告
王品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駱煌枝、陳致祥、王品中有罪部分,均撤銷。

駱煌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及包裝袋貳拾壹個、玻璃瓶叁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王家瑞(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向旭泰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與旭泰當舖簽立借車契約書而繼續使用上開小客車,嗣後王家瑞將上開小客車交由駱煌枝使用,惟因王家瑞未按時還款,旭泰當舖遂於駱煌枝女友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臺北看守所探視駱煌枝(駱煌枝前案遭羈押)之際,至臺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將前揭小客車拖回。迨駱煌枝於103年1月10日經釋放後知悉上情,便於103年1月13日偕同王家瑞、陳致祥至旭泰當舖表示欲贖回上開小客車,旭泰當舖店長吳旭凱答以須償還40萬元借款始得取回上開小客車,駱煌枝等人認須支付款項過高而先行離去,旭泰當舖則於103年2月10日將上開小客車售予大眾汽車車行。其後,駱煌枝於103年2月18日14時13分許,與陳致祥一同前往旭泰當舖,經旭泰當舖店長吳旭凱告知上開小客車已轉賣,並將已打包整理完畢之車內物品交予駱煌枝檢視,駱煌枝不滿旭泰當舖自行打包車內物品,要求吳旭凱將上開小客車開回,吳旭凱為避免衝突,僅向駱煌枝敷衍表示:還會再找找看等語,駱煌枝、陳致祥始先行離去。駱煌枝又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至旭泰當舖詢問是否已將上開小客車找回,旭泰當舖店員表示還在找購買上開小客車之人等語,駱煌枝隨即掛掉電話,於數分鐘後,明知上開小客車內並無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至旭泰當舖,向旭泰當舖店長吳旭凱恫稱:「我現在車子也不要了,但是我車上有50萬元,看你們要不要交出來,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等語後,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與陳致祥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率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旭泰當舖,駱煌枝、陳致祥均走至當舖內櫃檯前,而其他7、8名成年男子不停在店內進出助勢,駱煌枝則拍打桌面櫃檯,並不時以手指指向旭泰當舖店員郭裔靖而恫稱:「我不是跟你們說過那台車是我在使用嗎?你們憑什麼動我的車?現在車子我也不要了,車子裡面有50萬元,你們要怎麼賠?叫你們老闆出來啦!」、「我是駱駝啦!你們可以去探聽我是什麼人啦!」等語,致郭裔靖心生畏懼,而立刻聯繫吳旭凱儘速返回當舖,迨旭泰當舖店長吳旭凱返回當舖,仍在當舖外等候之駱煌枝及前來助勢之人,見吳旭凱便一同衝入店內,經協調後,由駱煌枝入內與吳旭凱協商,於協商時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拍打桌子並向吳旭凱大聲恫稱:「我車上真的有放50萬,你要拿50萬元來還我,以我的身價沒要500萬,跟你要50萬元已經很不錯了」等語,致吳旭凱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欲向吳旭凱索取金錢,惟因吳旭凱仍不願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王品中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潮酒店,以15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5包(驗前總毛重50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2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29公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497.1公克)、附表編號2-5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褐色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201.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9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10公克〉,取樣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98.87公克)、米白色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4.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7公克〉,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3.36公克)、綠色液體3瓶(驗前總毛重73.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取樣2.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35.21公克)及黑色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172.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公克〉,取樣1.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47.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1日6時許,為警經王品中同意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旭凱、郭裔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駱煌枝、陳致祥爭執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旭凱、郭裔靖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駱煌枝、陳致祥既均爭執證據能力,且無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證人吳旭凱、郭裔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駱煌枝、陳致祥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旭凱、郭裔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命具結,且被告駱煌枝、陳致祥均未釋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駱煌枝、陳致祥主張證人所述不實,而爭執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證人吳旭凱、郭裔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命具結,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駱煌枝、陳致祥主張證人所述不實,而爭執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駱煌枝、陳致祥及王品中均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駱煌枝、陳致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旭凱於偵查時證稱:「(問:當天發生何事?)王家瑞有欠我們當舖錢,所以我們就將王家瑞BMW汽車拖回,到1月13日王家瑞就帶著駱煌枝、陳致祥來店裡,我跟郭裔靖當時都在場,王家瑞說要將車子贖回,介紹駱煌枝是他們公司的副總,表示車子是駱煌枝在使用的,我就說如果你們把40萬元清掉,就將車子還給你們,他們3人表示不想付這麼多,所以伊就沒有答應要還車,他們就先行離去了,後續有聯絡,但是仍然沒有達成協議。(問:駱煌枝何時向你們表示他車上有現金?)這段期間王家瑞仍然有跟我聯繫要索取車輛的事情,到了103年過年前幾天,王家瑞向我表示駱煌枝車上有東西要拿,且表示要本人親自來拿,我後來有答應他,但是王家瑞又表示聯絡不上駱煌枝,等到過年之後,我們就把車子轉賣掉了,到了103年2月18日,駱煌枝跟陳致祥在大概中午11、12時左右,到了我們當舖,當時我們已經將車上的東西整理好並打包,駱煌枝就檢視上開整理好的物品,我們也有跟他說車子已經被轉賣的事情,駱煌枝看了之後就表示不滿,這部分我是聽郭裔靖轉述給我聽的,我是在他們快要離開的前幾分鐘才回到當舖,我只聽到駱煌枝表示我們怎麼可以自行處理他車上的物品,且仍堅持將車子開來,讓他親自檢視,我們就表示車子已經賣掉,要再找找看,這時陳致祥就很嗆的說『車上的東西是違禁品,有被鎖起來,你們找不到』,我們就再表示會再聯絡看看,他們就先行離去,到了當天下午,駱煌枝打電話到當舖來,詢問我們聯絡的情形為何,我們表示無法聯繫上,駱煌枝就說『我車上有50萬元,看你們要不要交出來,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後就掛電話,到了當天晚上7點多快8點的時候,駱煌枝帶了5、6台車,大約10幾、20個人來,當時我不在店裡,是店員郭裔靖在場,後來郭裔靖打電話給我,他說駱煌枝一進來就大小聲拍桌子、踹椅子,請我回到店裡,當我回到店裡時,警察已經到場,是我打電話報警的,之後我們就在店內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駱煌枝一直表示要我們交出50萬元,當初他就已經說那車子是他在開的,並拍打桌子,我一直不願意答應,因為如果車上真的有現金的話,在102年12月拖回該車時,他就應該會來要回50萬元,他旁邊當時還有兩個人,一直在旁邊扮白臉,表示雙方各退一步,否則三天兩頭就來店裡面鬧,這樣也不好。(問:駱煌枝對你表示上開內容時,你聽了心中做何感受?)當時聽了之後我很害怕,因為他們帶來的人很多,我們店內協商時,駱煌枝帶來的其他人就聚在我們店門口外面。...而且駱煌枝一直大小聲,語帶威脅,我是擔心事後駱煌枝還會再帶人來找我麻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五第132-1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你說明駱煌枝在103年2月18日時恐嚇你們的經過?)駱煌枝當時是說車子被我們拖回來,一直說要找車上的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是在2月18日時車子已經賣掉了。(問:你當天是如何得知這件事的?)當天中午駱煌枝、陳致祥有先來當舖一趟,他說要找車上的東西,車上的東西我們已經有拿下來給他了,但是他還是說有東西在車上,因為當時我人不在店內,他們就離開了。...(問:後來你如何知道店內被人家恐嚇的事情?)我同事有接到駱煌枝他們的電話,他們問說現在車子找得到還是找不到,我們同事跟他說找不到。(問:103年2月18日當天中午,你有無在店內?)中午我不在場,我是後來才回來的。(問:你回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駱煌枝、陳致祥兩個人在店裡,當時他們已經把車子裡的東西拿走了,駱煌枝當場就說車子還有東西要拿,說我們找不到東西,所以一定要拖回車子讓他們找,可是當時車子己經賣掉了,到了下午不知道幾點他們又打電話進來,我們就跟他說車子已經賣掉沒有辦法拖回來,然後他又打了一通電話進來,我們同事郭裔靖接電話的,他說車子我不要了,我車子裡有50萬元不見了,看我們要不要將錢交出來。(問:駱煌枝有說不將錢交出來要怎麼樣嗎?)不交出來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問:不是你接的電話,為何你知道電話的內容?)後來同事轉述的。(問:當天後來駱煌枝他們什麼時候又到你的店裡?)8點的時候。(問:當時你在店裡嗎?)我不在店裡。(問:你有接獲店員的通知嗎?)有,郭裔靖通知我說,駱煌枝帶一群人來亂,要我趕快回店裡。...(問:你回到店內之後你看到什麼情況?)他們好像是7點來的,我到店內時他們就已經有一群人在外面,現場2、3個警察,那時候我就請駱煌枝、簡瑋龍進來裡面談,陳致祥有進來一下就出去了,那時候他們有一群人要衝進來,我說你們留3個人下來大家談就好,所以其他人就走出去。...(問:你們談了什麼?)駱煌枝就一直跟我要50萬元,他說『以我現在的身價,我只跟你要50萬元,已經算剛好而已』。(問:駱煌枝有說他是誰嗎?)駱煌枝沒有講他是誰,他只說他叫駱駝,要我們去探聽一下。...(問:第一次駱煌枝來的時候他是怎麼講?)駱煌枝就說『看要怎樣,講一講』。...(問:那時候有提到車內有錢嗎?)都沒有提到。(問:何時才提到車內有錢?)在103年2月18日當天晚上打電話來時有提到車內有錢的事情。(問:所以是在駱煌枝已經知道車子被賣走以後)對。(問:在這段期間車子在那裡?)我們賣出車子的時間點大約在月初的事情,駱煌枝他們第一次來是在1月中旬,這中間他都沒有出面處理。...(問:在之前如果典當的人要求說我的私人物品要還我?)可以這樣做,但是他們都沒有要求,一直到2月10幾號就來要車時才說要車內私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173頁正面),②證人即告訴人郭裔靖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你們會將王家瑞名下的BMW拖回?)因為王家瑞欠我們款項未還,所有款項一共是100萬元,他之前有把該部汽車典當給我們,所以我們就將車拖回,以抵償債務。(問:何時、何地將該車拖回?)102年12月20日我們在臺北看守所外面找到這台車,就將它拖回,我們也有在停車處寫上我們名稱跟電話。...(問:當舖將AAB-7303號BMW小客車拖回後,王家瑞有何表示?)王家瑞車子拖走當天,有打電話來詢問為何要將車子拖走,我們就表示是因為他未繳納利息,他就表示他之後會來贖回該車,一直等到103年1月13日王家瑞就帶著駱煌枝跟陳致祥前來店內,王家瑞就介紹駱煌枝是他們公司的副總,駱煌枝就表示說車子是他在使用,我就說車子的車主是王家瑞,所以我們對的是王家瑞,我們不會過問是何人使用該車,駱煌枝便詢問贖回該車的金額為何,吳旭凱表示贖回要40萬元,他們3個人就對我們殺價,當下我們沒有答應他們,他們有表示之後會帶錢來贖回,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五第133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月13日王家瑞有跟駱煌枝還有另一名男子到旭泰當舖?)對。(問:另一名男子是誰?)陳致祥。(問:他們到了當舖之後,他們怎麼講?)1月13日時他們是第1次來,那時候王家瑞有介紹說車子是駱煌枝在使用的,所以駱煌枝就以實際車主的身分來問說多少錢才可以贖回該車。(問:你們有要讓駱煌枝贖回嗎?)駱煌枝他們當時有問要多少錢才可以贖回,我們告知他們金額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問:之後他們何時再過來?)他們在103年2月18日又過來我們當舖。(問:2月18日當天他們來過幾次?)2次,就中午、晚上。(問:中午來的人是誰?)中午來的人是駱煌枝、陳致祥2個人,他們之前有電話聯絡說他們要車上的東西,所以我們幫他把車上的東西,就是看得到的雜物放在箱子裡面,然後放在店裡面,他們就過來拿。...(問:2月18日中午他們過來談的如何?)他們就過來拿東西,然後他們兩位就跟我說他們車上有藏東西。(問:是誰跟你講的?)駱煌枝、陳致祥他們2位都有說到,他們就說他們車上有東西,然後希望他們可以自己去拿車上的東西,我是回答說車子已經清空了,沒有東西,他們說他放在我們看不到的地方。...(問:大部分發言的人都是駱煌枝嗎?)他們2個人都有講話。(問:是誰說車子裡面有錢?)他們到店裡時只說車子還有東西,沒有說是錢,錢是後來下午駱煌枝打電話過來時才說車子裡面有錢,當時他說他車子也不要了,車子裡面有50萬元,看我們怎麼辦。...(問:所以晚上是他們自行到場?)對,他們打完電話後差不多2、3個小時,在6、7點那時候人就來了。(問:駱煌枝帶了幾個人過來?)我記得至少有4台車,應該至少有10個人。...(問:你們這時候怎麼談?)那時候駱煌枝進來就說要找我們的老闆,他當時就很生氣說為何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動他的車。(問:駱煌枝有拍櫃檯的桌面嗎?)有,因為當時駱煌枝很生氣,他有拍桌子。(問:這時候駱煌枝有無重覆說『我是駱駝,你們去探聽我是誰』嗎?)有,後來我就打電話跟我們的店長講。...(問:駱煌枝有對你們講說『我不是對你們說過嗎,那台車是我在使用的,你們憑什麼動我的車子,現在我車子我也不要了,車子裡面有50萬元,你們要怎麼賠,叫你們老闆出來』,然後他又說『我是駱駝,你們可以探聽我是什麼人』,駱煌枝確實有講這些話嗎?)有。(問:你當時聽到以後,你有什麼感覺?)當然會害怕,因為我沒有遇過這樣子的事情。...(問:當駱煌枝在講這些話的時候,陳致祥人在旁邊嗎?)對。(問:當時對方整個架式看起來怎麼樣,你當時的想法為何?)我當時的想法就是會害怕,因為他們人這麼多,一下子就衝到店內來,又拍桌子又講話很大聲,我當然會覺得他們下一步動作是不是要對我們不利。(問:103年2月18日晚上,在場的陳致祥有講什麼話嗎?)大部分是駱煌枝在講話比較多,陳致祥只是在旁邊吆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8頁),③證人簡瑋龍於偵查時證稱:「(問:有無與駱煌枝去過旭泰當舖?)有,當時駱煌枝跟我說他的車子被拖走,而該車登記在王家瑞名下,王家瑞向當舖借錢,駱煌枝就請我過去當舖幫他協調車子的事情,我就1個人開車去當舖。(問:駱煌枝有無要求當舖要支付50萬元賠償?)在當舖協調時,駱煌枝有說到車子裡的50萬元不見」等語(見偵卷五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吳旭凱的店裡去做什麼事,又是跟誰前往?)我當天跟駱煌枝、陳致祥過去,因為駱煌枝有一台BMW轎車去吳旭凱的店裡借錢,但是這台車不是以駱煌枝的名義去當舖借錢的,這台車的...權利人是駱煌枝,當時駱煌枝因案被收押,他老婆開車過來接見他,結果是整台車就被旭泰當舖拖回去,可是車上還有駱煌枝老婆的貴重物品,因為當時駱煌枝在收押中無法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等駱煌枝交保回來之後,我就與他一起去旭泰當舖,一開始是郭裔靖在店裡,吳旭凱則是後來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④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允斌於原審證述:「(問:你是何時到場的?)我當時在巡邏,後來接獲71巡邏網通報說有人聚眾鬧事,然後我們就馬上前往支援。(問:你到場時看到什麼情形?)我看到現場蠻多人的,當舖門口有3個人,然後我們就對他們查證身分,他們一開始不怎麼配合,後來我們就跟他們講說我們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來執行,然後他們才開始願意配合。(問:你到場時當舖門外有人嗎?)有3個人,當舖裡面我沒有看到。(問:當舖門外那3個人是誰?)1個是駱煌枝,1個是簡瑋龍,另外1個我不知道。(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同事看到現場的人越來越多,然後就拿起無線電呼叫警力過來支援。(問:當時現場的人數有多少人?)當舖前面大概停了5台自小客車,週遭有數10人。(問:這些是你們在盤查3個人時,陸續聚集過來的嗎?)對。(問:為何會想要通報,依照方才證人簡瑋龍證述那些人是看熱鬧的,你們應該可以分辨的出來是路人還是聚眾之人,還是這些人有什麼舉動讓你們想要通報?)因為當舖前面停了很多台車,看起來就不是路人。(問:有明確的朝你們聚集嗎?)他們是在當舖週遭聚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且有借車契約書、典當存根(一)、收當物品登記簿、旭泰當舖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警員吳允斌、謝振東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四第85、88-93頁、偵卷一第145-153頁)。足認被告駱煌枝、陳致祥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有罪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駱煌枝、陳致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品中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5-96頁、原審卷第120-121、183頁反面-186頁、本院卷第150-152、201-20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14-119頁),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5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總毛重50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2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29公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497.1公克),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淡褐色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201.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9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10公克〉,取樣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98.87公克)、米白色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4.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7公克〉,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3.36公克)、綠色液體3瓶(驗前總毛重73.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取樣2.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35.21公克)及黑色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172.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公克〉,取樣1.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47.07公克),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400096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28-129頁),足認被告王品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駱煌枝、陳致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佯稱車上放置50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等還錢,否則將對其等不利,雖然手段具有詐欺之性質,惟被告駱煌枝、陳致祥施用詐術手段只是作為索取財物之藉口,其主要目的仍是以具有上開恫嚇性質之言語,致令告訴人等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是其等所為自應評價為恐嚇取財,而非單純詐欺取財。是核被告駱煌枝、陳致祥此部分以恐嚇手段強索財物未果之所為,係均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駱煌枝、陳致祥基於同一目的,於103年2月18日之密接時間,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共同接續向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駱煌枝、陳致祥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駱煌枝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8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6月11日);復於:③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6月12日),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3-100頁)。被告陳致祥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駱煌枝、陳致祥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駱煌枝、陳致祥就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王品中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扣案物品,總純質淨重分別為487.29公克、175.10公克、1.77公克、0.37公克、1.48公克,合計666.01公克,總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2.是核被告王品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王品中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後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書就被告王品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咖啡包10包部分,然此等咖啡包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物品,係被告同時持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煌枝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持有,被告駱煌枝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5包(純質淨重共487.2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褐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175.1公克)、米白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1.77公克)、綠色液體3瓶(純質淨重共0.37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駱煌枝因另案即將入監執行,為避免為警拘捕而查獲上開毒品,遂於104年1月18日17時許,要求同案被告王品中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處,另案被告王品中便搭乘計程車前往,而於同日17時4分許至17時40分許之間抵達上址,被告駱煌枝即委託同案被告王品中代為保管上開毒品,同案被告王品中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嗣於104年1月21日6時許,為警在同案被告王品中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駱煌枝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煌枝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無非是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中之偵查中自白及供證,②同案被告王品中住處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40009631號鑑定書,④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片及其翻拍照片6張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駱煌枝固不否認同案被告王品中於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其位於萬華區居所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內含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非其交給王品中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駱煌枝持有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品一節,固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中於104年1月21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扣案物品會在你的住處被警察查獲?)104年1月18日下午將近6點時,我跟駱煌枝在萬華區廣州街與三水街口附近見面,駱煌枝是先用微信傳訊表示最近不方便,要見面一下,見面後他就將這些東西交給我,要請我保管」、「(問:為警扣案的毒品,是駱煌枝在104年1月18日下午將近6點,在萬華區廣州街與三水街口附近交給你的?)是」等語(見偵卷五第34頁反面、37頁正面),及於同年1月23日偵查時證稱:「(問:前次庭訊證述部分有無補充?)關於駱煌枝交付毒品的地點我要更正,.. .我當天是搭乘計程車到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剝皮寮下車,我下車後直接走到駱煌枝家裡,駱煌枝在家裡將要寄放的毒品交給我。(問:毒品如何包裝?)是用1個可以提的黑色塑膠袋,裡面裝的東西,就是我被警察查獲時扣得的那些,我並沒有動過」等語(見偵卷五第97頁正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片之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五第101-106頁)。然徵之證人王品中就被告駱煌枝交付毒品之地點,於偵查中先是指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三水街口附近,其後則改證稱是在被告駱煌枝住處,關於交付地點之重要待證事實,證人王品中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證人王品中初次偵訊時間為104年1月21日,距其指證被告駱煌枝交付毒品之同年月18日,相去不過3日,斷無發生記憶遺忘或混淆之可能,衡情扣案毒品倘真係被告駱煌枝於上開時間交付,證人王品中就交付地點當不致供述齟齬至此。再酌以證人王品中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警方於詢問時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刑責規定(見偵卷四第61頁反面),是否偵查中為獲減免刑責之寬典而嫁禍他人,實非無疑。此情參之證人王品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承認說你是幫駱煌枝保管在你那邊扣到的毒品?)因為當時緊張,所以才說出這段話,因為被抓到這些東西,所以有點緊張,不敢承認。(問:你一開始就已經承認是你的?)後來因為我會害怕,怕說這些東西會不會讓我怎樣,所以才想要推給別人。(問:你說怕自己會不會怎樣的意思為何?)就是被抓到這些東西之後,會不會被判刑什麼之類的。(問:可是你一開始已經承認這些是你的了?)那是事後我會害怕,所以才講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把罪責推給別人。...(問:你怎麼會想要推給駱煌枝?)我有與駱煌枝見過面,但沒有到很熟。...(問:你為何要將罪責推給駱煌枝?)當下想到,我就趕快隨便推給一個人。...(問:那你這2次的作證,等於是承認自己作偽證?)因為那時候我還是會害怕。...(問:你這2次講的都是真的嗎?)這2次都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184頁正面、185頁反面-186頁正面),坦承其於上開2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是偽證,可見一斑。

二、檢察官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固可證明同案被告王品中於104年1月18日下午自被告駱煌枝住處離開時,確有手持1個黑色提袋之事實,然自該畫面則無法看出王品中所持手提袋之內容物(見本院卷第191、206-207頁),徵之證人王品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路口監視翻拍照片中,你從駱煌枝住處離開時,手上持有1個黑色提袋,有無此事?)有。(問:你當時從駱煌枝手中拿了一個黑色提袋,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我那時候自己買東西吃,沒有吃完要帶回家的。(問:是你從駱煌枝住處離開的時候?)對,那時候買去駱煌枝住處吃,結果沒有吃,所以直接將東西帶回家。(問:你那天去駱煌枝家做什麼?)單純聊天。(問:黑色提袋裡面不是放你之前講的白色晶體、淡褐色粉末、米白色粉末、綠色液體那些毒品嗎?)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復證稱黑色手提袋內之內容物並非扣案物品,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含翻拍照片)自無從作為認定共同被告王品中偵查中證詞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三、況經原審依被告駱煌枝之聲請,函請警方採集並鑑定扣案物品(所有毒品外包裝袋)上指紋之結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證人員於查扣之毒品包裝上採獲可資比對指紋3枚,惟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0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571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49頁)。足見毒品外包裝袋上並未發現殘留被告駱煌枝之指紋,亦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駱煌枝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品中保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檢察官偵訊過程,被告駱煌枝持有毒品,及同案被告王品中受託寄藏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檢警機關事前均無所悉,係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詢問扣案物品來源時,經同案被告王品中自行陳述始得知相關情節,同案被告王品中受訊過程既未受不當暗示,訊問前並已選任律師洽談案情,並由律師陪同接受訊問,堪認其偵查中證述具任意性,②證人王品中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駱煌枝交付毒品的地點我要更正,我是去駱煌枝家,但我不清楚駱煌枝家的詳細地址的路名,而三水街也在附近,我誤以為我下車的菜市場路口是三水街,我當天是搭計程車到臺北萬華廣州街剝皮寮下車,我下車後直接走到駱煌枝家裡,駱煌枝在家裡將要寄放的毒品交給我。(問:毒品如何包裝?)是用一個可以提的黑色塑膠袋,裡面裝的東西,就是我被警察查獲時扣得的那些,我並沒有動過。...希望之後不要跟駱煌枝同庭,我跟他同庭會有壓力」等語(見偵卷五第97-98頁),不論受寄藏時間、搭乘何交通工具、抵達及離去之行進路線、毒品包裝方式,同案被告王品中所述均與搜索結果、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若合符節,倘非親身經歷其事,實無從鉅細靡遺陳述各該細節,堪信同案被告王品中偵查中所證經被告駱煌枝寄藏毒品一事,確為事實,③同案被告王品中與被告駱煌枝本無仇怨,且知被告駱煌枝有一定勢力,復知自身刑責無從因此解免,若非確有其事,豈會干冒日後遭被告駱煌枝報復之風險,突發奇想捏造受被告駱煌枝委託寄藏毒品之事加以構陷,而為此徒然損人不利己之愚行?同案被告王品中應係於案件起訴後,與被告駱煌枝同庭受審,迫於壓力而翻異前詞,方致其審理中所為證述存有上述瑕疵,是其偵查中證述內容顯然更為可信等語,無非係就同案被告王品中上開偵查及原審證詞之證據價值,而為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王品中之偵查中供述之正確性,確實存在高度可疑,且除上開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足供認定同案被告王品中偵查中供述為真之補強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不得僅因同案被告王品中於偵查中之唯一證述,而為不利被告駱煌枝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中上開偵查中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王品中偵查中之證詞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王品中之偵查中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駱煌枝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伍、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駱煌枝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並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品中寄藏保管之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前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駱煌枝此部分被訴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駱煌枝無罪部分):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駱煌枝確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公克以上之犯行,而判決被告駱煌枝此部分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摘「原判決僅泛稱其先後證述不一,然就如何綜合該偵查中證述與卷存客觀證據,經如何推理,本於經驗法則判斷,仍認該部分證據價值不足,未見適當說明,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駱煌枝、陳致祥、王品中有罪部分):

壹、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駱煌枝、陳致祥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品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公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駱煌枝、陳致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而此科刑情狀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刑之量定,原審認事用法縱無違誤,然既有未及審酌之量刑不當,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②被告王品中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包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咖啡包10包部分,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然既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判,於法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煌枝、陳致祥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車上並未放置50萬元之事實,竟以此為藉口,邀集多人到告訴人吳旭凱、郭裔靖經營之上開旭泰當舖助勢,並以上開拍桌等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等強索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等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之際,仍對告訴人等拍桌叫囂,顯見被告2人案發時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惟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可見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駱煌枝於警詢自述僅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21頁正面),被告陳致祥於警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168頁正面),及被告駱煌枝、陳致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行為分擔程度、告訴人等並未交付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品中不知潔身自愛,持有上開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兼衡其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雖於偵查中嫁禍諉過於同案被告駱煌枝,但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足認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被告王品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5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總毛重50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2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87.29公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497.1公克),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淡褐色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201.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75.10公克〉,取樣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98.87公克)、米白色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4.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77公克〉,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3.36公克)、綠色液體3瓶(驗前總毛重73.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取樣2.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35.21公克)及黑色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172.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2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48公克〉,取樣1.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47.0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品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包裝袋21個(如附表編號1-3、5),因包覆該等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當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玻璃瓶3個(如附表編號4),則為被告王品中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王品中被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駱煌枝、陳致祥被訴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成分        │備註      │
├──┼───────┼─────────┼──────┼─────┤
│1   │白色晶體伍包  │驗前總淨重約肆佰玖│內含愷他命之│送驗證物編│
│    │              │拾柒點貳肆公克,驗│成分        │號B1-B5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肆佰│            │          │
│    │              │捌柒點貳玖公克,取│            │          │
│    │              │樣零點壹肆公克鑑驗│            │          │
│    │              │用罄,驗餘總淨重約│            │          │
│    │              │肆佰玖拾柒點壹公克│            │          │
├──┼───────┼─────────┼──────┼─────┤
│2   │淡褐色粉末叁包│驗前總淨重約壹佰玖│內含3,4-亞甲│送驗證物編│
│    │              │拾捌點玖捌公克,驗│基雙氧甲基卡│號A1-A3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西酮之成分  │          │
│    │              │柒拾伍點壹零公克,│            │          │
│    │              │取樣零點壹壹公克鑑│            │          │
│    │              │驗用罄,驗餘總淨重│            │          │
│    │              │約壹佰玖拾捌點捌柒│            │          │
│    │              │公克              │            │          │
├──┼───────┼─────────┼──────┼─────┤
│3   │米白色粉末叁包│驗前總淨重約叁點肆│內含3,4-亞甲│送驗證物編│
│    │              │玖公克,驗前總純質│基雙氧甲基卡│號A4-A6   │
│    │              │淨重約壹點柒柒公克│西酮之成分  │          │
│    │              │,取樣零點壹叁公克│            │          │
│    │              │鑑驗用罄,驗餘總淨│            │          │
│    │              │重約叁點叁陸公克  │            │          │
├──┼───────┼─────────┼──────┼─────┤
│4   │綠色液體叁瓶  │驗前總淨重約叁拾柒│內含3,4-亞甲│送驗證物編│
│    │              │點伍壹公克,驗前總│基雙氧甲基卡│號C1-C3   │
│    │              │純質淨重約零點叁柒│西酮之成分  │          │
│    │              │公克,取樣貳點叁零│            │          │
│    │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            │          │
│    │              │總淨重約叁拾伍點貳│            │          │
│    │              │壹公克            │            │          │
├──┼───────┼─────────┼──────┼─────┤
│5   │黑色咖啡包拾包│驗前總淨重約壹佰肆│內含3,4-亞甲│送驗證物編│
│    │              │拾捌點貳捌公克,驗│基雙氧甲基卡│號D1-D10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壹點│西酮之成分  │          │
│    │              │肆捌公克,取樣壹點│            │          │
│    │              │貳壹公克鑑驗用罄,│            │          │
│    │              │驗餘總淨重約壹佰肆│            │          │
│    │              │拾柒點零柒公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