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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23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46、7828、8744、8997

、9698、9732、9981號,函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泉所為附表編號4、8、10、15、17、18、19之犯行,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金泉犯附表編號4、8、10、15、17、18、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4、8、10、15、17、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除附表編號4以外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三角扳手壹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斤頂貳個、磚頭肆個、器械設備千斤頂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8、11、12、15、17、18、19「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金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及財物得手。嗣張金泉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博登藥局」前,持扳手、千斤頂等工具毀壞該藥局鐵捲門欲進入該藥局行竊之際(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張金泉所駕駛、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胡晏綺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附掛張金泉附表編號21所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上,扣得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三角扳手1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斤頂2個、磚頭4個、器械設備千斤頂1個等物品,其後經警分別通知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到場確認財物損失,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學永、楊明修、周麗容(起訴書漏列)、林威廷、劉育志、邱振源、林木勳、吳美惠、張惠理、洪嘉男、彭智煒(起訴書誤載為彭志煒)、傅家俊、鄭家宏、徐瑞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122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泉,就附表編號1、2、6、9至21之竊盜犯行均自承不諱,另雖坦認有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惟辯稱:該次竊盜並沒有偷到半毛錢云云,至附表編號3、4、5、8之竊盜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沒有去過附表編號3、4、5、8所示之竊盜地點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2、6、9至21部分:附表編號1、2、6、9至21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2、6、9至2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徵(詳細證據名稱、卷證頁數請參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載),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三角扳手1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斤頂2個、磚頭4個、器械設備千斤頂1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7部分: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竊盜之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德和藥局」(即「三德和商行」)行竊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偵字第7246號卷一第102頁正反面、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19、12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證述在卷(偵字第7246號卷一第24頁正反面,審易2348號卷第10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徵(偵字第7246號卷一第25至26頁),復有扣案之汽車用輪式液壓千斤頂2個、磚頭4個可佐,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該次行竊,未偷到半毛錢云云,惟證人劉育志則證稱:該次共遭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偵字第7246號卷一第24頁反面),且查被告亦以10萬元與「三德和商行」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10頁),倘被告該次未竊得任何款項,衡情應無同意賠償「三德和商行」10萬元之理。是此部分應以證人劉育志所述可採,被告辯稱未竊得任何款項,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3、4、5、8部分: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3、4、5、8之竊盜犯行,惟查,附表編號3、4、5、8所示之時地,遭人以上開編號「竊盜之方法」欄所示之行竊,各該被害人並遭竊如「竊取之現金(新臺幣)及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財物等情,有上開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及書證在卷可徵(詳細證據名稱、卷證頁數請參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欄所載),復有扣案之器械設備千斤頂1個可證,堪認確有附表編號3、4、5、8所示之竊案。次查:1.附表編號3部分:警方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鄧家瑛報案後,至遭竊地點勘察,經將現場木盒採集到之指紋送驗,結果為被告之指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日報表(偵9698號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10710號鑑定書(偵9698號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而案發時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人為被告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9698號卷第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偵9698號卷第7至12頁)。依上,堪認本件行竊者確為被告無訛。2.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騎周麗容腳踏車的人不是我云云(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警方提示竊賊騎乘周麗容腳踏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陳稱該竊賊乃其本人,並於該翻拍照片載明「是我本人」後簽名、捺指印等情,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9698號卷第10、11頁),且查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之竊賊影像清晰,倘非被告,被告於警局自無承認之理,被告於本院翻異前陳,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附表編號5 部分:經提示附表編號5案發時,欣疆小吃店所設之監視器及設於該店外附近監視器攝得行竊者之翻拍照片(偵字第7828號卷第12至16頁)予被告,被告供稱:第14頁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等語(本院卷第72頁),本件行竊者倘非被告,何以於案發時間會攝得被告在該處出入?是附表編號5之竊盜案亦為被告所為。4.附表編號8部分:查被害人即新合發糕餅行之老闆張國賢發現遭竊後,竊賊於現場留下千斤頂1組,此據證人張國賢證述在卷(偵字第9732號卷第6頁反面),並有遺留在現場之千斤頂照片可徵(偵字第9732號卷第9頁正反面),經警採集該千斤頂上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732號卷第7至8頁),倘本次行竊非被告為之,何以在竊賊遺留在現場之千斤頂上留有被告之指紋,被告辯稱非其所為,核無足採。是附表編號3、4、5、8之竊盜犯行,亦均為被告所為,應堪認定,被告否認為其所為,核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及刑罰加重事由:

㈠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於建築物所裝設之窗戶及鐵捲 門應即屬此處所稱之安全設備。復按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2 支、三角板手1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斤頂2個、器械設備千斤頂1 個,應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就附表編號2、6、13、16、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6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1罪);就附表編號7至12、14、15、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11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附表編號19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如附表編號

9、14所示之告訴人固另提出毀損之告訴,惟被告就此部分毀損鐵捲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

㈡被告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

1.查被告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①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下稱②罪)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③罪)確定。

⑷前述①至③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3月2日。

⑸因竊盜案件(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乙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8月2日。

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④罪)確定。

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3月(下稱⑤至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⑻前述④至⑨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

⑼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⑩罪)確定。

⑽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下稱⑪罪)確定。

(11)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⑫罪)確定。

(12)前述⑩至⑫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並與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現正執行中。

2.查被告如前所載甲、乙、丙、丁4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案既已分別於100年3月2日、101年8月2日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罪數: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8、10、15、17、18、19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10、15、17被告行竊時有使用到兇器扳手、附表編號18被告行竊時有使用到兇器鐵撬,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自有未恰;又附表編號4竊盜所得之腳踏車、附表編號8竊盜所得之香菸、編號15及19竊盜所得之藥品均為犯罪所得,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本件竊盜犯行共計21次(罪),足見非偶發犯,再參諸被告利用深夜、凌晨時分,以上揭方式侵入店家行竊,犯罪地點遍及大台北地區,被害人數眾多,情節匪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就被告所犯除編號4外之上開20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月、8月雖無不當,然僅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3、4、5、8為其所為,附表編號7未竊得分文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上開犯行有使用扳手,原審於犯罪事實未予論述,復未沒收扳手,及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低,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附表編號編號4、8、10、15、

17、18、19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為本件附表編號4、8、10、15、17、18、19各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及其除附表編號8為上開抗辯外,餘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上揭編號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上開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司機乙職、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偵字第9698號卷第4頁)、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8、10、15、17、18、19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8、10、15、17、18、19「主文」欄所示之徒刑,附表編號4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先予陳明。

2.查:被告為附表編號8、10、15、17、18、19所使用之扣案螺絲起子、三角扳手、汽車用輪式液壓千斤頂、磚頭、器械設備千斤頂等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為附表編號18所使用之鐵撬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其次,被告為附表編號4、8、15、17、18、19犯行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諭知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為附表編號10犯行竊得之空白支票簿1本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而該次竊得之已填載完備金額18000元之支票1張,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該支票業經被害人掛失,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至3、5至7、9、11至14、16、20、21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1、2、5、6、7、9、1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款項,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上開編號「主文」欄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暨說明上開犯行所用之扣案犯罪工具,均屬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行竊有犯罪所得,復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如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為附表編號7、9、11、12、14之犯行時,除使用千斤頂為工具外,另使用磚頭,原審雖諭知沒收磚頭,但於犯罪事實卻未敘明被告使用磚頭;另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至7、9、11至14、16、20、21犯行之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以其又老又病,尚有2子待撫養,指摘原審就其上述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至7、9、11至

14、16、20、21犯行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衡,並無理由,又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7、9、11、12、14犯行,於上開編號「竊盜之方法」欄雖未載及磚頭,然於「應沒收之物」及「主文」欄已述及,且原審判決第5頁亦說明「應沒收之物」之磚頭為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是其「竊盜之方法」欄未記載磚頭,雖有疏漏,然無礙判決之本旨,本院認予以補充即足,檢察官上訴認應予撤銷,核無理由。依上,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4外)及上訴駁回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3月29日上午4時、5時許,至被害人吳淑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穗元大藥局」,持自備且客觀上可認屬兇器之千斤頂著手毀壞該藥局鐵捲門之安全設備,欲進入該藥局之際,因遭路過該處之民眾發覺喝斥,旋即逃逸而未得逞;㈡於105年4月2日上午5時許,至告訴人蔡芳美(起號訴書誤載為蔡美芳)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博登藥局」,持自備且客觀上可認屬兇器之板手、千斤頂等工具,著手毀壞該藥局鐵捲門之安全設備,欲進入該藥局行竊之際,因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上開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一㈠、㈡部分起訴之事實,固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蔡芳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吳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憑據。惟查就上開一㈠部分,被害人吳淑芳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來營業時,鄰居跟伊說其於當日凌晨4、5點時,有看到竊嫌用工具撬開伊藥局的鐵捲門,且鐵捲門下方已經被竊嫌用磚頭墊高,竊嫌正準備進來伊藥局偷竊時被鄰居大喊「你差不多一點!」,接著據鄰居描述竊嫌就立刻逃逸,竊嫌正準備進入時就被鄰居嚇到,所以沒有成功侵入伊店內等語(偵字第8744號卷第65頁正反面);就上開一㈡部分,觀諸卷附「0000000張金泉涉嫌竊盜未遂案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遭警查獲時,僅就上址「博登藥局」之鐵捲門頂開以1個磚頭平放支撐之些微縫隙(偵字第7246號卷一第13頁),而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胡振明亦證稱:本件被告只撬開鐵捲門並用2塊磚頭墊高,人正要鑽進去,我們就上逮捕他了,被告尚未進入就被逮捕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顯然尚未進入該藥局內。從而,就上開一㈠、㈡部分皆難認被告業已進入藥局並開始搜尋財物;復遍觀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是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罪相繩。

綜上所述,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一㈠、㈡部分之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業已著手搜尋財物云云,惟所舉之證據卻不足證明,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盜之方法  │竊取之現金(新│已否和解/   │     主文       │
│    │          │            │              │臺幣)及財物  │所犯法條    │                │
├──┼─────┼──────┼───────┼───────┼──────┼────────┤
│  1 │民國104 年│臺北市中山區│以不詳方式破壞│收銀機1 臺(收│以3萬元和解 │張金泉犯毀越安全│
│    │12月31日上│合江街72號「│該處窗戶,攀爬│銀機價值約2 萬│(原審卷第  │設備竊盜罪,累犯│
│    │午4 時10分│鴻達影印室」│窗戶而越過窗戶│元【已發還黃學│112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告訴人:黃│入內行竊。    │永】,其內有現│刑法第321條 │。【原審主文】  │
│    │          │學永)      │              │金約5,000元) │第1項第2款  │                │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7246號卷二第51至55頁,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 │
│    │據│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黃學永於警詢之證述(偵9981號卷第55至57頁、第58至61頁)                          │
│    │  │證人黃淑鉉於警詢之證述(偵9981號卷第66至68頁)                                      │
│    │  │證人蔡智能於警詢之證述(偵9981號卷第43至46頁)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7246號卷二第56頁、第67至69頁)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981號卷第90頁)                                                  │
├──┼─┴───┬──────┬───────┬───────┬──────┬────────┤
│  2 │104 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持客觀上足以對│現金23,000元、│以4萬元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31日上午5 │合江街92號前│人之生命身體安│人民幣100 元及│(原審卷第  │竊盜罪,累犯,處│
│    │時15分許  │,車牌號碼00│全構成威脅且具│舊臺幣1,500 元│130頁)/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02-QC 號自用│有危險性,而可│              │刑法第321條 │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小客貨車內財│供兇器使用之螺│              │第1項第3款  │均沒收之。      │
│    │          │物(告訴人:│絲起子,破壞楊│              │            │【原審主文】    │
│    │          │楊明修)    │明修所有而停放│              │            │                │
│    │          │            │在該處之左列車│              │            │                │
│    │          │            │輛(登記車主為│              │            │                │
│    │          │            │楊明修之女楊媛│              │            │                │
│    │          │            │婷)右前側及右│              │            │                │
│    │          │            │後側車窗,進入│              │            │                │
│    │          │            │該車內竊取其內│              │            │                │
│    │          │            │之現金得手,旋│              │            │                │
│    │          │            │即逃離現場。  │              │            │                │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7246號卷二第62至66頁,原審審易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
│    │據│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楊明修於警詢之證述(偵9981號卷第39至42頁)                                      │
│    │  │證人蔡智能於警詢之證述(偵9981號卷第43至46頁)                                      │
│    │  │刑案監視器翻拍畫面(偵7246號卷二第57至60頁、偵9981號卷第49至51頁)                  │
├──┼─┴───┬──────┬───────┬───────┬──────┬────────┤
│  3 │105年1月5 │臺北市松山區│以不詳方式破壞│現金約2,000 元│未和解/     │張金泉犯毀越安全│
│    │日上午3 時│三民路(起訴│該處窗戶,攀爬│              │刑法第321條 │設備竊盜罪,累犯│
│    │許        │書漏載三民路│窗戶而越過窗戶│              │第1項第2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巷8之3 │入內行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號「覓熊咖啡│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館」(被害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鄧家瑛)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原審主文】    │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偵9698號卷第4至5頁,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面、│
│    │據│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                                                         │
│    │  │證人鄧家瑛警詢之證述(偵9698號卷第13頁正反面)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偵9698號卷第7至8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日報表(偵9698號卷第22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10710號鑑定書(偵9698號卷第25至26頁)│
├──┼─┴───┬──────┬───────┬───────┬──────┬────────┤
│  4 │105年1月5 │臺北市松山區│徒手竊取      │腳踏車1 輛(價│未和解/     │張金泉犯竊盜罪,│
│    │日上午3 時│民生東路5段2│              │值約3,000 元)│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
│    │53分許    │29之1 號前(│              │              │第1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告訴人【起訴│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書誤載為被害│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人】:周麗容│              │              │            │之腳踏車壹輛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證│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   │
│    │據│證人周麗容於警詢之證述(偵9698號卷第15頁正反面)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偵9698號卷第9至12、17至19頁)                                       │
├──┼─┴───┬──────┬───────┬───────┬──────┬────────┤
│  5 │105年1月8 │臺北市中山區│以不詳方式破壞│現金25,000元  │以25,000元和│張金泉犯毀壞門扇│
│    │日上午2 時│吉林路372號 │該處後門,而從│              │解(原審卷第│竊盜罪,累犯,處│
│    │48分許    │(原審誤為  │後門入內行竊。│              │107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374號,應予 │              │              │刑法第321條 │【原審主文】    │
│    │          │更正)「長疆│              │              │第1項第2款  │                │
│    │          │羊肉爐」(即│              │              │            │                │
│    │          │「欣疆小吃店│              │              │            │                │
│    │          │」)(告訴人│              │              │            │                │
│    │          │:林威廷)  │              │              │            │                │
│    ├─┬───┴──────┴───────┴───────┴──────┴────────┤
│    │證│被告原審之供述(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 │
│    │據│證人林威廷於警詢之證述(偵7828號卷第5至7頁)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偵7828號卷第12至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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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2月6 │新北市三重區│持客觀上足以對│車牌號碼0000-0│以3萬元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2 時│新北環快下方│人之生命身體安│T號汽車車牌2面│(原審卷第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之停車場第8 │全構成威脅且具│              │109頁)/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號停車格(被│有危險性,而可│              │刑法第321條 │案之三角扳手壹支│
│    │          │害人:王大維│供兇器使用之三│              │第1項第3款  │沒收之。        │
│    │          │)          │角扳手,竊取王│              │            │【原審主文】    │
│    │          │            │大維之汽車車牌│              │            │                │
│    │          │            │2面。         │              │            │                │
│    ├─┬───┴──────┴───────┴───────┴──────┴────────┤
│    │證│被告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8744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反面、 │
│    │據│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王大維於原審之陳述(審易2348號卷第105頁)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8744號卷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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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2月9 │新北市中和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10萬元    │以10萬元和解│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5 時│南山路289 號│對人之生命身體│              │(原審卷第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55分許    │「三德和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              │110頁)/    │罪,累犯,處有期│
│    │          │」(即「三德│具有危險性,而│              │刑法第321條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和商行」)(│可供兇器使用之│              │第1項第2、3 │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告訴人:劉育│千斤頂頂開毀壞│              │款          │斤頂貳個、磚頭肆│
│    │          │志)        │右址藥局鐵捲門│              │            │個均沒收之。    │
│    │          │            │之安全設備,以│              │            │【原審主文】    │
│    │          │            │扣案磚頭墊高該│              │            │                │
│    │          │            │門(原審漏載以│              │            │                │
│    │          │            │扣案磚頭墊高,│              │            │                │
│    │          │            │應予補充)後,│              │            │                │
│    │          │            │進入左列藥局內│              │            │                │
│    │          │            │行竊。        │              │            │                │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偵7246號卷一第102頁正反面,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
│    │據│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劉育志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246號卷一第24頁)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第7246號卷一第25至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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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2月15│臺北市萬華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約4,000 元│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0 時│西園路2 段96│對人之生命身體│、香菸3 條(價│刑法第321條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至同日上│巷10號「新合│安全構成威脅且│值約3,000 元)│第1項第2、3 │罪,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許間│發糕餅行」(│具有危險性,而│              │款          │徒刑捌月。扣案之│
│    │之某時許  │被害人:張國│可供兇器使用之│              │            │器械設備千斤頂壹│
│    │          │賢)        │千斤頂頂開毀壞│              │            │個,沒收;未扣案│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備後,進入左列│              │            │肆仟元,及價值新│
│    │          │            │商店內行竊。  │              │            │臺幣參仟元之香菸│
│    │          │            │              │              │            │參條,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證│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審易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     │
│    │據│證人張國賢警詢之證述(偵9732號卷第6頁正反面)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20625號鑑定書(偵9732號卷第7至8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偵9732號卷第9至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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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2月18│新北市土城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15,000元  │以15,000元和│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 時│中央路2段157│對人之生命身體│              │解(原審卷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        │號1 樓「心中│安全構成威脅且│              │111頁)/    │罪,累犯,處有期│
│    │          │外藥局」(告│具有危險性,而│              │刑法第321條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訴人:邱振源│可供兇器使用之│              │第1項第2、3 │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頂開毀壞│              │款          │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            │個,均沒收之。  │
│    │          │            │備,以扣案磚頭│              │            │【原審主文】    │
│    │          │            │墊高該門(原審│              │            │                │
│    │          │            │漏載以扣案磚頭│              │            │                │
│    │          │            │墊高,應予補充│              │            │                │
│    │          │            │)後,進入左列│              │            │                │
│    │          │            │藥局內行竊。  │              │            │                │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8744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124│
│    │據│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邱振源警詢之證述(偵8744號卷第17至18頁)                                        │
│    │  │證人邱振傑於警詢之證述(偵7246號影印卷第66至67頁)                                  │
│    │  │刑案照片(偵8744號卷第21至28頁)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偵7246號影印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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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2月24│新北市板橋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空白支票簿1 本│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2 時│南雅東路108 │對人之生命身體│(已發還林木勳│刑法第321條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至同日上│號「利安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及已填載完備│第1項第2、3 │罪,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許間│」(告訴人:│具有危險性,而│、金額為新臺幣│款          │徒刑捌月。扣案之│
│    │之某時許  │林木勳)    │可供兇器使用之│18,000元之支票│            │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三角扳│1 張(已掛失)│            │斤頂貳個、三角扳│
│    │          │            │手頂開毀壞鐵捲│              │            │手壹支、磚頭肆個│
│    │          │            │門之安全設備,│              │            │,均沒收。      │
│    │          │            │以扣案磚頭墊高│              │            │                │
│    │          │            │該門後,進入左│              │            │                │
│    │          │            │列藥局內行竊。│              │            │                │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8997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 │
│    │據│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林木勳於警詢之證述(偵8997號卷第14至16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偵8997號卷第17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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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2月25│臺北市信義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6 萬元及價│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 時│永吉路436 號│對人之生命身體│值約新臺幣3 萬│刑法第321條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30分許    │「松山大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元之泰銖及人民│第1項第2、3 │罪,累犯,處有期│
│    │          │」(告訴人:│具有危險性,而│幣            │款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吳美惠)    │可供兇器使用之│              │            │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頂開毀壞│              │            │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            │個,均沒收;未扣│
│    │          │            │備,以扣案磚頭│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墊高該門(原審│              │            │幣陸萬元、價值新│
│    │          │            │漏載以扣案磚頭│              │            │臺幣參萬元之泰銖│
│    │          │            │墊高,應予補充│              │            │及人民幣,均沒收│
│    │          │            │)後,進入左列│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藥局內行竊。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原審主文】    │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8744號卷第12至13頁第124頁,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
│    │據│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偵8744號卷第29至30頁)                                      │
│    │  │刑案照片(偵8744號卷第31至39頁)                                                    │
│    │  │0000000竊盜案被告張金泉借提現場照片(偵8744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12 │105年2月28│臺北市南港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30萬元    │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 時│成福路198 號│對人之生命身體│              │刑法第321條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        │「新東發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              │第1項第2、3 │罪,累犯,處有期│
│    │          │」(告訴人:│具有危險性,而│              │款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張惠理)    │可供兇器使用之│              │            │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頂開毀壞│              │            │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            │個,均沒收之;未│
│    │          │            │備,以扣案磚頭│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墊高該門(原審│              │            │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          │            │漏載以扣案磚頭│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墊高,應予補充│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後,進入左列│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藥局內行竊。  │              │            │價額。          │
│    │          │            │              │              │            │【原審主文】    │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8744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 │
│    │據│、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                                            │
│    │  │證人張惠理於警詢之證述(偵8744號卷第40至41頁)                                      │
│    │  │刑案照片(偵8744號卷第42至50頁)                                                    │
│    │  │0000000竊盜案被告張金泉借提現場照片(偵8744號卷第81頁正反面)                       │
├──┼─┴───┬──────┬───────┬───────┬──────┬────────┤
│ 13 │105年3月7 │臺南市永康區│持客觀上足以對│車牌號碼0000-0│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7 時│東橋一路(起│人之生命身體安│S號汽車車牌2面│刑法第321條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訴書誤載為東│全構成威脅且具│              │第1項第3款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橋一街)286 │有危險性,而可│              │            │案之三角板手壹支│
│    │          │號前(被害人│供兇器使用之三│              │            │沒收之。        │
│    │          │:李雅贔)  │角扳手,竊取李│              │            │【原審主文】    │
│    │          │            │雅贔之汽車車牌│              │            │                │
│    │          │            │2面。         │              │            │                │
│    ├─┬───┴──────┴───────┴───────┴──────┴────────┤
│    │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7246號卷一第100、109頁,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 │
│    │據│頁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李雅贔於警詢之證述(偵7246號卷一第27至28頁)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7246號卷一第29頁)                                 │
├──┼─┴───┬──────┬───────┬───────┬──────┬────────┤
│ 14 │105年3月20│新北市新莊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約38,000元│以5萬元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4 時│八德街105 號│對人之生命身體│              │(原審卷第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        │「蘋果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              │108頁)/    │罪,累犯,處有期│
│    │          │(告訴人:洪│具有危險性,而│              │刑法第321條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嘉男)      │可供兇器使用之│              │第1項第2、3 │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頂開毀壞│              │款          │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            │個,均沒收之。  │
│    │          │            │備,以扣案磚頭│              │            │【原審主文】    │
│    │          │            │墊高該門(原審│              │            │                │
│    │          │            │漏載以扣案磚頭│              │            │                │
│    │          │            │墊高,應予補充│              │            │                │
│    │          │            │)後,進入左列│              │            │                │
│    │          │            │藥局內行竊。  │              │            │                │
│    ├─┬───┴──────┴───────┴───────┴──────┴────────┤
│    │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 │
│    │據│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洪嘉男於警詢之證述(偵8744號卷第51至53頁)                                      │
│    │  │證人洪武雄於警詢之證述(偵7246號影印卷第163至165頁)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照片(偵8744號卷第56至64頁、偵7246號影印卷第166至170頁)、      │
│    │  │0000000竊盜案被告張金泉借提現場照片(偵8744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             │
├──┼─┴───┬──────┬───────┬───────┬──────┬────────┤
│ 15 │105年3月22│臺北市中山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1,100元、 │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 時│新生北路2段1│對人之生命身體│50元硬幣數枚(│刑法第321條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        │37巷38號1 樓│安全構成威脅且│共計約1,000元 │第1項第2、3 │罪,累犯,處有期│
│    │          │「宏星大藥房│具有危險性,而│)、威而鋼藥品│款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告訴人:│可供兇器使用之│3盒(價值共計 │            │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彭智煒)    │千斤頂、三角扳│約3,500元)   │            │斤頂貳個、三角扳│
│    │          │            │手頂開毀壞鐵捲│              │            │手壹支、磚頭肆個│
│    │          │            │門之安全設備,│              │            │,均沒收;未扣案│
│    │          │            │以扣案磚頭墊高│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該門後,進入左│              │            │貳仟壹佰元、價值│
│    │          │            │列藥房內行竊。│              │            │合計新臺幣參仟伍│
│    │          │            │              │              │            │佰元之威而鋼藥品│
│    │          │            │              │              │            │參盒,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7246號卷二第71至73頁、偵8997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
│    │據│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
│    │  │面)                                                                                │
│    │  │證人彭智煒於警詢之證述(偵8997號卷第30至31頁,偵9981號卷第36至37頁)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偵7246號卷二第74至79頁)                                            │
│    │  │刑案現場照片(偵8997號卷第34至40頁)                                                │
├──┼─┴───┬──────┬───────┬───────┬──────┬────────┤
│ 16 │105年3月22│臺北市士林區│持客觀上足以對│車牌號碼0000-0│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某時許  │中山北路7段1│人之生命身體安│Z號汽車車牌2面│刑法第321條 │竊盜罪,累犯,處│
│    │          │81巷20號旁(│全構成威脅且具│              │第1項第3款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被害人:許德│有危險性,而可│              │            │案之三角板手壹支│
│    │          │育)        │供兇器使用之三│              │            │沒收之。        │
│    │          │            │角扳手,竊取許│              │            │【原審主文】    │
│    │          │            │德育之汽車車牌│              │            │                │
│    │          │            │2面。         │              │            │                │
│    ├─┬───┴──────┴───────┴───────┴──────┴────────┤
│    │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7246號卷一第99頁、第109頁,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 │
│    │據│104頁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許德育於警詢之指述(偵7246號卷一第32至33頁、第51至53頁)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7246號卷一第36頁)                                 │
│    │  │車牌號碼0000-0Z號汽車行照影本(偵7246號卷一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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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3月23│臺北市大安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27,907元  │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時5│復興南路2段1│對人之生命身體│              │刑法第321條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分許      │51巷4號1樓「│安全構成威脅且│              │第1項第2、3 │罪,累犯,處有期│
│    │          │新光藥局」(│具有危險性,而│              │款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起訴書誤為「│可供兇器使用之│              │            │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麗泰藥局」,│千斤頂、三角扳│              │            │斤頂貳個、三角扳│
│    │          │應予更正)(│手頂開毀壞鐵捲│              │            │手壹支、磚頭肆個│
│    │          │告訴人:傅家│門之安全設備,│              │            │,均沒收;未扣案│
│    │          │俊)        │以扣案磚頭墊高│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該門後,進入左│              │            │貳萬柒仟玖佰零柒│
│    │          │            │列藥局內行竊。│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7246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109頁,原審審易  │
│    │據│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面、129頁、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證人傅家俊於警詢之證述(偵7246號卷一第37頁正反面)                                  │
│    │  │證人李台豔於原審之陳(審易2348號卷第105頁)                                         │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7246號卷一第40至41頁)                                        │
├──┼─┴───┬──────┬───────┬───────┬──────┬────────┤
│ 18 │105年3月26│臺北市大安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20,700元  │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 時│延吉街246 號│對人之生命身體│              │刑法第321條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40分許    │「世康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              │第1項第2、3 │罪,累犯,處有期│
│    │          │(告訴人:鄭│具有危險性,而│              │款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家宏)      │可供兇器使用之│              │            │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鐵撬頂│              │            │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開毀壞鐵捲門之│              │            │個,均沒收;未扣│
│    │          │            │安全設備,以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案磚頭墊高該門│              │            │幣貳萬零柒佰元沒│
│    │          │            │後,進入左列藥│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局內行竊。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字第7246號卷一第8至9頁,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 │
│    │據│、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鄭家宏警詢之證述(偵7246號卷一第42至44頁)                                      │
│    │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偵字第7246號卷一第10至11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50035892號鑑定書(偵7246號卷二第116至117 │
│    │  │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7246號卷二第119至134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6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偵7246號卷二第138至│
│    │  │139頁)                                                                             │
├──┼─┴───┬──────┬───────┬───────┬──────┬────────┤
│ 19 │105年3月26│臺北市松山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約2 萬元、│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7 時│八德路3 段99│對人之生命身體│藥名為脈優Norv│刑法第321條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前之某時│巷4號「麗泰 │安全構成威脅且│asc之降血壓藥6│第1項第2、3 │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藥局」)(告│具有危險性,而│盒            │款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訴人:徐瑞媛│可供兇器使用之│              │            │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三角扳│              │            │斤頂貳個、三角扳│
│    │          │            │手頂開毀壞鐵捲│              │            │手壹支、磚頭肆個│
│    │          │            │門之安全設備後│              │            │,均沒收;未扣案│
│    │          │            │,進入左列藥局│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內行竊。      │              │            │貳萬元、脈優Norv│
│    │          │            │              │              │            │asc降血壓藥陸盒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7246號卷一第100頁正反面,偵11401號卷第3頁,原審審易 │
│    │據│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  │證人徐瑞媛於警詢之證述(偵7246號卷一第49至50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29948號鑑定書(偵11401號卷第12至1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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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3月31│新竹縣新豐鄉│持客觀上足以對│車牌號碼0000-0│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晚間8 時│忠孝公園旁(│人之生命身體安│K號汽車車牌1面│刑法第321條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被害人:呂榮│全構成威脅且具│(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第3款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川)        │有危險性,而可│2面)         │            │案之三角板手壹支│
│    │          │            │供兇器使用之三│              │            │沒收之。        │
│    │          │            │角扳手,竊取呂│              │            │【原審主文】    │
│    │          │            │榮川之汽車車牌│              │            │                │
│    │          │            │1面(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2面)     │              │            │                │
│    ├─┬───┴──────┴───────┴───────┴──────┴────────┤
│    │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8744號卷第15頁正反面、偵7246號影印卷第32頁正反面,原│
│    │據│審審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
│    │  │面)                                                                                │
│    │  │證人呂榮川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7246號影印卷第23至24頁,原審審易2348號卷第105頁);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8744號卷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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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4月1 │宜蘭縣羅東鎮│持客觀上足以對│車牌號碼0000-0│未和解/     │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某時許  │中山路3 段與│人之生命身體安│2號汽車車牌2面│刑法第321條 │竊盜罪,累犯,處│
│    │          │站東路口(被│全構成威脅且具│              │第1項第3款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害人:林志賢│有危險性,而可│              │            │案之三角板手壹支│
│    │          │)          │供兇器使用之三│              │            │沒收之。        │
│    │          │            │角扳手,竊取林│              │            │【原審主文】    │
│    │          │            │志賢之汽車車牌│              │            │                │
│    │          │            │2面。         │              │            │                │
│    ├─┬───┴──────┴───────┴───────┴──────┴────────┤
│    │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偵7246號卷一第98至99頁、108頁反面至109頁,原審審│
│    │據│易2348號卷第104頁反面、124頁反面、129、167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70、125頁反面)│
│    │  │證人林志賢警詢之證述(偵7246號卷一第57至58頁)                                      │
│    │  │8565-B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7246號卷一第59至│
│    │  │60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7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偵字第7246號卷二第  │
│    │  │142至143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偵字第7246號卷二第 │
│    │  │150至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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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