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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威東
- 選任辯護人
- 黃筱涵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靚翮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4、2381、2382、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程柏豪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壹所示。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
事實
一、乙○○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99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101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與甲○○(原名葉俊韋、100 年8月9日改名、英文名「MANNY YEH 」)因健身而結識,與游啟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4968號、106 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公訴)因修車而結識;甲○○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0號,經營「俊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俊亨公司),從事千斤頂、絞盤等汽車用品生產業務,與程柏豪為認識多年之友人。乙○○前已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並執行出監,詎仍不知警惕。緣乙○○於104 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年約30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男子(起訴書稱為「甲男」),得悉「羅姓」男子(「甲男」)有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欲私運出口至日本,正思索矇混私運方式及尋覓運毒人手。乙○○因難以抗拒運毒利益之誘惑,乃分別邀集甲○○及游啟昌,再由甲○○邀集程柏豪,共謀以乙○○修車廠之避震器及甲○○俊亨公司生產之千斤頂,夾藏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私運出口。乙○○、甲○○、程柏豪、游啟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即日方鑑定所稱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點之㈢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口;詎乙○○、甲○○、程柏豪與游啟昌等人為貪圖運毒利益,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貨主(「甲男」),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應允「羅姓」貨主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運輸30公斤、報酬為150 萬元之代價,共同為「羅姓」貨主(「甲男」)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乙○○、甲○○、程柏豪、游啟昌等人並謀議分工方式,由乙○○負責與「羅姓」貨主接洽及統籌分配任務,甲○○負責在臺灣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至千斤頂、避震器內密封、及負責運送出貨、報關等事宜,程柏豪負責夾藏毒品裝貨、出貨,及至日本拆卸取出密封於千斤頂、避震器軸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啟昌負責向日本方面租借場地及至日本收貨等事宜。四人並約定運輸成功之報酬150萬元,扣除前述千斤頂、避震器成本及運送、報關費、機票、交通費等開銷後,剩餘利益均分。「羅姓」貨主先給付約定報酬之3 分之1 ,即50萬元作為「前金」予乙○○,並約定剩餘報酬100 萬元,俟運毒成功後再行支付。乙○○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APPLE 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甲○○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APPLE 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程柏豪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APPLE 廠牌I PHONE 5S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游啟昌使用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相互聯繫。嗣乙○○取得50萬元之前金報酬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甲○○,作為甲○○提供千斤頂之成本及負責運輸出口之運費、報關支出費用;另將20萬元交予游啟昌,作為游啟昌赴日聯絡、租借收貨場地之機票、交通等費用;另於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7日,分2 次各交付5 萬元、2 萬元,共7 萬元(起訴書誤為5 萬元)之報酬予程柏豪,作為程柏豪在台取貨、裝貨及2 次赴日之機票、交通、食宿等費用支出;剩餘款項由乙○○留存,作為其提供避震器支出之成本費用。「羅姓」貨主交付50萬元報酬時,同時將不詳廠牌(含插置其內之不詳門號SIM 卡)黑色行動電話1 支,交予乙○○,作為收取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另甲男並曾透過乙○○所有並持用之APPLE 廠牌I POD 壹台與乙○○聯繫;乙○○嗣並擬將該APPLE 廠牌I POD 一台交付赴日人員,以供甲男或甲男指定之人員與赴日人員聯繫運毒接貨事宜之用。乙○○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將前開「羅姓」貨主交付之不詳廠牌、不詳門號之黑色行動電話轉交給程柏豪,由程柏豪持該手機聯絡,並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三段、靠近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之某間統一超商前,向「羅姓」貨主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參與或知情),收取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6 袋(重量合計約30,019.56公克)之紙箱1 箱後,程柏豪再駕車將前開重約30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載運至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0號之俊亨公司倉庫內,嗣後由甲○○與程柏豪共同打開前開箱子,將其內業經以細長圓柱狀透明塑膠袋分裝完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6 袋,分別裝入俊亨公司所製作之100 支千斤頂(JACK)圓軸空心處,及由乙○○所提供之26件避震器(SHOCK ABSORBER)內,再以沖床封壓密合後,先將前開物品藏放於俊亨公司工廠倉庫內。乙○○與游啟昌另透過杜雅婷認識杜雅婷之日籍男友栗田憲和,乃於104 年10月30日出境赴日,至栗田憲和所經營之「World Wide」公司參訪,由游啟昌出面與不知情之栗田憲和洽談,向栗田憲和租借其「World Wide」公司場地,作為俊亨公司出口貨物之收貨地點,並利用不知情之栗田憲和代為收貨。甲○○等人為測試可否成功出口運至日本及建立信用,乃於104 年10月31日、104 年11月12日,以俊亨公司名義,分別以空運及海運之方式,寄送合法未夾藏違禁物之非管制物品千斤頂、絞盤(WINCH )等貨物至「World Wide」公司,由栗田憲和收貨。甲○○確認可行後,乃將前開已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千斤頂及避震器,併同用以掩飾之絞盤(俗稱「菜底」)等物品,以俊亨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成岳公司)攬貨業者、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運輸公司)之貨櫃運輸業者,承攬裝載貨櫃,並利用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YM IMP ROVEMENT 」貨輪,於104 年11月19日以編號AW/04/567/G2831 號出口報單申請報關出口,104 年11月22日由基隆港裝船運送出口至日本東京港。嗣前開物品運抵日本後,栗田憲和因前二次之收貨過程有異,不願收貨,游啟昌乃另行尋找不知情之「宏隆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負責人李耀宏為收貨名義人,並商借宏隆公司位於日本千葉縣四街道市○○0000○地0 號之場地為收貨地。程柏豪先於104 年12月11日依乙○○及甲○○之指示,偕同游啟昌赴日,擔任取貨並開啟前開千斤頂與避震器之工作,嗣因貨物仍在海關無法取貨而返臺。期間因毒品到貨遲延,甲○○乃使用APPLE 廠牌MACBOOK AIR 筆記型電腦,以電子郵件與「羅姓」貨主聯繫說明運送情形,並傳送報單等運送資料給「羅姓」貨主。嗣104 年12月18日,程柏豪與游啟昌再次赴日取貨,因日本海關於同年12月2日業已查獲前開出口報單第10項「JACK WT-383 」之千斤頂及第12項「SHOCK ABSORB ER TA01614 」之避震器等物品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26 袋,合計重量30,019.56 公克),乃執行控制下交付,而於104 年12月18日16時15分許,在日本千葉縣宏隆公司內,當場查獲赴日領取前開物品之程柏豪與游啟昌,並扣得游啟昌持用之APPLE取前開物品之程柏豪與游啟昌,並扣得游啟昌持用之APPLE廠牌I POD 壹台、插用於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具,及程柏豪持用之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APPLE 廠牌IPHONE 5S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具。程柏豪遭日方逮捕後,向日本警方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李暖源坦承前情,並供出乙○○、甲○○涉案部分,乃經我國警方聲請對乙○○、甲○○二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程柏豪經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檢察官以違反日本「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取締法」之「持有興奮劑」(我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起訴,並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後,於105 年5 月12日遭日方遣送出境返臺,同日為我國警方於桃園機場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程柏豪持用之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APPLE 廠牌I PHONE 5S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具。嗣經警於105 年5 月2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前開乙○○、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另查獲上開電腦及出口報關資料、日本空運資料等物,始悉上情。游啟昌及其持用為日方扣案之APPLE 廠牌I POD 壹台、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則迄106 年2 月17日經日方遣返、移交回臺,該等IPOD 壹台、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始為警扣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共組專案小組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乙○○及甲○○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至關於同案被告程柏豪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乙○○、甲○○二人歷次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2 至274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74 至281 頁),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而移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而移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耀宏、陳泳誠、杜雅婷、栗田憲和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李耀宏、陳泳誠、杜雅婷、栗田憲和等人於日本警方及我國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李暖源詢問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游啟昌與杜雅婷、栗田憲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訊息紀錄及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下稱偵字第3113號卷】㈡第2- 8頁、第9 頁反面-12 頁反面、第14-16 頁反面)、本案相關被告、共犯及證人李耀宏、杜雅婷、陳泳誠等人於104 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含翻譯】及翻拍照片(偵字第3113號卷㈡第151-156 頁、第157 頁-160頁、第161 頁反面-173頁正面【第177-182 頁】)、日本警方出具之行動電話解析結果報告書【含翻譯】(偵字第3113號卷㈡第148-150 頁【第174-17 6頁】)、被告甲○○與貨主聯絡之電子郵件文件(偵字第3113號卷㈠第83-87 頁)、104 年11月19日報關出口之AW/04/567/ G 2831 號出口報單(偵字第3113號卷㈠第68-70 頁)、貨物通關查詢結果(偵字第3113號卷㈡第23-24 頁、第27-32 頁),俊亨公司104年11月19日NO151119號發票、空運資料、出口報關資料(日本)、日本海關查扣毒品之鑑定報告【含翻譯】(偵字第3113號卷㈡第36-40 頁【第41-48 頁】)、日本104 年12月16日調第1297、1298號鑑定書暨囑託鑑定書【含翻譯】(偵字第3113號卷㈡第49-52 頁反面【第53-59 頁】、第60-68頁【第69 -8 6 頁】)、查扣之毒品及現場相片98幀(偵字第3113號卷㈡第96-121頁、第124-147 頁)、日本稅關(海關)出具之報告書、同案被告程柏豪、共犯游啟昌遭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之起訴書【含翻譯】(偵字第3113號卷㈠第168-169 頁【第214-215 頁同、第216 頁正反面】)及被告程柏豪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決書【含翻譯】(偵字第3113號卷㈠第219-221 頁【第222-224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被告乙○○出入境資料、同案被告程柏豪購買機票及換匯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本院卷)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乙○○、甲○○二人歷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一點(三)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內)運至國內(外),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出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國內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外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5399、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 、99 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17 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出口」,係指由我國海岸、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三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先由同案被告程柏豪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三段、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之超商前,自不詳年籍之「羅姓」貨主(甲男)指派之不詳年籍男子處,取得內裝約3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箱後,由同案被告程柏豪以自己之小客車運往被告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平路俊亨公司之工廠內,再由被告甲○○、同案被告程柏豪二人將裝置於透明、細長圓柱狀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至126 支千斤頂及避震器內圓軸空心處,再分別以沖床壓合密封,嗣再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運送公司以陸運方式,將千斤頂等物載運至基隆港裝船,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日本。是本案毒品自國內之某處起運,包括彰化至基隆、至出境海關,迄至國外最後之收貨完成,均屬運輸行為之一部,且已起運,其等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甚且已運出我國海關而抵達日本,自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且已達既遂階段無疑。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乙○○、甲○○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二人以一運輸出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甲○○二人利用不知情之「World Wide」公司栗田憲和、「宏隆」公司李耀宏等人為收貨人,及委由不知情之中國貨櫃運輸公司、陽明海運公司等運送人、成岳公司等攬貨報關業之人員,承攬運送及報關,均為間接正犯。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724、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是本案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與共犯游啟昌四人,由被告乙○○負責協調分工、向貨主收取報酬、分配,並提供26支避震器;被告甲○○、同案被告程柏豪負責分裝毒品,被告甲○○並提供本案裝運毒品之100 支千斤頂及先前作為測試、掩人耳目用之若干數量千斤頂、絞盤,並負責毒品出口、報關事宜;共犯游啟昌負責尋找日本地區收貨人及場地,並與同案被告程柏豪至日本提領貨物,拆卸取出密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共犯游啟昌,依前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本之共同目的;又共犯游啟昌雖係被告乙○○招募,僅與被告乙○○有直接聯繫,被告甲○○雖未曾與共犯游啟昌碰面謀議,而未與共犯游啟昌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既係分擔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共犯間基於間接聯絡,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與共犯游啟昌及「羅姓」貨主(甲男)等人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羅姓」貨主(甲男)指派之不詳人員,或有遞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6 袋(重量合計約30,019.56 公克)之紙箱至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三段、靠近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之某間統一超商前,予同案被告程柏豪收受;或有依「羅姓」貨主(甲男)之指示,擔任中間人居間聯絡貨物收送事宜(如綽號陽光男孩、大頭弟弟等),惟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承「羅姓」貨主(甲男)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之人員知情而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2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3611、4802、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含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甲○○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應允被告乙○○共同運輸毒品至日本之提議,僅單純出售千斤頂予被乙○○,由同案被告程柏豪一人分裝,伊不知千斤頂內有夾藏毒品云云—被告甲○○105 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105 年5 月2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然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已向原審法官自白犯罪(被告甲○○105 年5 月25日【羈押】訊問筆錄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9 頁反面至10頁正面)。是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已為自白,依前開判決意旨,仍屬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亦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甲○○亦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事由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乙○○已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刑,惟查:被告乙○○雖稱曾見過貨主3 、4 次,但不知貨主之真實年籍,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供檢警調查(見被告乙○○105 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第5 頁、105 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第5 頁),僅能含糊指稱貨主是中部人,年紀大約30至35歲,身高約170 公分等籠統之描述(見被告乙○○105 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第3 至5 頁);經原審函詢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結果,檢警函覆因被告未能提供特定之人或具體事證供查證,而無實際貨主年籍資料,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8 日基檢宏公105 偵2194字第22696 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9 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雖該函覆內容所指:「相關聯絡手機已遭丟棄,故本案未能查獲幕後實際貨主及毒品來源」等語或有誤會,然亦可見與其謂被告乙○○係供出毒品來源,毋寧其所供內容連毒品上手之身分、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僅可謂提供線索供員警追查而已。至被告乙○○上訴本院後,雖再提出其手機內之本案毒品上游貨主委託跟其聯繫之中間人之微信綽號「陽光男孩」之微信帳號,稱可從查得陽光男孩之真實年籍姓名後,再循線追查貨主身分,然「陽光男孩」仍僅係被告乙○○與上游貨主聯繫之中間人,並非貨主,是否得進一步查悉「陽光男孩」身分,還待員警經由司法互助管道,向大陸地區查明其微信註冊資料,均在未定之天,亦據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三、查其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內綽號『陽光男孩』之微信ID:wxid_abkzxla wdczdl2因微信通訊軟體公司位於大陸,為確認該帳號使用人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可供追查資料,已透過本局窗回函文陸方協查,俟獲復後併案續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8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 頁),遑論得否進而查悉貨主身分。被告仍僅係提供偵查線索,實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本案僅查獲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三人及共犯游啟昌,並未再查獲移送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乙○○雖有提出綽號「陽光男孩」之中間人之微信帳號,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幫助檢警具體查獲實際毒品上游貨主,對本案查獲上游貨主並無額外幫助,自不能以被告乙○○有提出綽號「陽光男孩」之中間人之微信帳號之情形,即認因此有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刑之寬典。從而被告乙○○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乙○○、甲○○均各有事業,經濟亦非窘困難以維生;而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屬第二級列管毒品,縱在日本亦列為管制禁藥,施用者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傾家蕩產、家庭破裂、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要均為世界各國均予以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我國政府猶不餘遺力取締。被告乙○○、甲○○二人各有穩定工作及事業,且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然其等僅為牟取運毒之暴利,明知違背上開禁誡法令,仍合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無視流毒所及,非僅戕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影響他國社會治安,亦嚴重破壞我國形象。又被告乙○○、甲○○二人縱非本案毒品貨主,而僅擔任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交通角色,然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高達30公斤,重量之鉅、數量之多,已非一般毒品小額融通交易者,而與毒品供應來源之大盤、中盤商無異;又被告乙○○已二度再犯運毒犯行,被告甲○○已有合法營業之公司,竟仍不思正當經營,反而利用自己公司生產之產品夾藏毒品走私,實難認其等二人所為,有何出於「不得已」之情狀可言。又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甚重,且依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情狀,實查無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不得不採取如同被告乙○○、甲○○二人之作為,而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予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情狀,縱在無任何減輕刑責之情形下,亦無「法重情輕」之酌減其刑事由存在,遑論本院認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據以減輕其刑,衡情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均無「情輕法重」之處。是以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乙○○、甲○○二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除已確定之程柏豪部分外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游啟昌於原審判決後於106 年2 月17日經日方遣返回臺,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共犯游啟昌所有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乙○○交給共犯游啟昌使用之APPLE 廠牌I POD1台,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968號、106 年度偵字第114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 至263 頁),是原判決或漏未認定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APPLE 廠牌I POD 一台亦為本案犯罪工具,或雖認定共犯游啟昌所有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罪工具,惟因判決時尚未扣案,致影響主文關於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內容,尚有微疵。
㈡至被告乙○○以:①其有勸諭共犯游啟昌回臺認罪,此與其犯後態度有關,屬量刑之重要參考,原審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應再予調查並從輕量刑;②其已提供本案貨主委託與其聯絡運毒事宜之中間人綽號「陽光男孩」之帳號使用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利追查本案運輸毒品之上游貨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刑,執為上訴理由;被告甲○○則以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提起上訴。其等所執有關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已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至被告乙○○以其有勸諭共犯游啟昌回臺認罪,此與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關,故有調閱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968號、106 年度偵字第1144號】,下同)共犯游啟昌之106 年6 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及開庭錄音光碟,以證明共犯游啟昌是否於106 年1 月21日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被告乙○○當時是否勸諭其回臺後坦然面對司法調查之必要云云。惟縱當時尚在日本之共犯游啟昌有於106 年1 月21日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而被告乙○○於電話中勸諭共犯游啟昌於返臺後應坦然面對司法調查,惟共犯游啟昌於返臺時,即為警拘提,至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之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迄偵訊時始坦承犯行而供承:「(問:你在日本為何都說不知道毒品?)我看到程柏豪回來時,我就想要坦承,但是日本的律師建議我,照一開始的說法說,不然偵查期會再拉長,整個會再重來,叫我等判決再說。所以我就沒有承認。」「(問:所以在日本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述均不實在?)均不實在。我都講謊話。」「(問:你在日本跟法官講的也不實在?)我都說謊。」「(問:你真心覺得不對,還是有人逼你?)因為我在日本不能改變說法,回來臺灣就老實說就好了,我坦承我有參與,我對不起爸爸,他都71歲了。我會好好反省。我真的有反省,不想再多說什麼了。」(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顯然共犯游啟昌於另案偵訊時坦承犯行係出於自身利益衡量下之本意,尚與乙○○勸諭作為之間不具決定性之因果關係。是乙○○雖自己自白,另亦勸諭共犯坦承犯行,而確現悔意,然此情亦屬其自身之犯後態度,而得於量刑時審酌在內,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乙○○所執此一上訴理由亦屬無據。其等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雖均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微疵,且又影響於主文,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同案被告程柏豪部分外,均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一己私利,無視禁令,自我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30公斤,數量非微,不僅戕害他國人民健康,且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形象與觀感,原不應寬貸;被告乙○○於98年間,已因運輸30公斤愷他命之犯行,經法院判刑5 年8 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甫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詎仍禁不住運毒利益之誘惑,抱持僥倖心理,再度鋌而走險,難認有警惕之心,尤應予嚴懲;而本案被告乙○○、甲○○二人雖係謀議分工,各自分攤擔任運輸毒品「交通」之角色,且運毒利益亦係均分,然被告乙○○究為本案起始提議、糾集及引線者,並負責向貨主取得報酬(費用)及聯絡手機等工具後發落交付,於本案中縱非屬謀劃整體運輸犯罪之首腦,地位亦屬重要;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竟配合被告乙○○提議,利用自己專業知識,於公司生產之產品千斤頂軸心中,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不應輕縱;惟另考量被告乙○○、甲○○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對犯罪情節供述綦詳,勸諭共犯坦白犯行,並提供線索供檢警追查上游,雖無結果,然足徵其犯後態度尚佳,及衡酌被告乙○○、甲○○二人在犯罪集團中分工之角色與地位、運輸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本案幸因日本海關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危害等情,暨被告乙○○、甲○○二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乙○○高中肄業、被告甲○○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甲○○以其於本案係屬從屬地位,為俊亨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十多名員工,生產機械機具,對社會非無貢獻,又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其為父親償債,支付公司開銷及員工薪水,且公司亦有貸款,若其入監服刑,其公司員工及二名子女將失所依據,公司貸款恐亦無力清償,求為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運輸毒品係國際各國嚴禁之犯罪行為,屬萬國公罪,各國無不科以重刑,被告甲○○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對外有貸款,又有十多名員工,家裡還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竟不知潔身自愛,貪圖運輸毒品之暴利,顯然本案犯行係被告甲○○本於自我判斷行為風險後之決定,本院對被告甲○○本案犯行科處有期徒刑4 年乙節,已屬從輕,且不符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查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中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l:「(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l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修正,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已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參酌刑法第11條前段及前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僅規定「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方法,而無「以其財產抵償」之方法,即已明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是「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⒍另運輸毒品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
㈡本案沒收:
⒈毒品: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之刑,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乙○○、甲○○二人共同運輸至日本之白色結晶體共126 袋(附表壹、貳編號一),經日本海關業務部分析部門鑑定,均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成分,即我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合計30,019.56 公克(每袋均取約0.02公克鑑驗),雖遭日本查扣、保管,惟無證據證明日方已進行銷燬而事實上不存在,故該毒品雖未經我國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被告犯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毒品之塑膠包裝袋,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盡淨,亦無析離實益,與其內所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驗罄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
①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論成本、淨利,均應予沒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就運輸毒品所得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已於前述。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 年台上字第842 號、101 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販毒等毒品犯罪)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此尤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闡述甚明。因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新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運輸、製造、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②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原則,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然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最高法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原採之共犯連帶說,不再援用,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 日 第13次、同年9 月1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2596、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既以各被告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標的,顯係以「各人對犯罪所得有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其判斷標準。是若共同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具共同支配力,事實上無法區分各別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時,自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對該等犯罪所得具共同處分權限之共同正犯,仍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否則,無異使共同正犯間得以藉拒絕說明彼此之間贓款相互分配比例之方式,即得有效阻礙法院對其等各別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並使沒收犯罪所得意欲實際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落空,並且亦得避免重複剝奪利得之情事。至雖然連帶沒收之結果,可能導致共犯其中一人所受剝奪較之於其最終可以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多,似與沒收係在衡平不法利得之目的不符,並對該共犯造成不合比例之侵害。然而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且此一手段既僅在將經濟上損失風險分擔於犯罪參與者、對於犯罪不法利得曾得實際支配者,藉以達到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尚仍合於比例。況倘有對各別共犯過度剝奪時,共犯之間仍非不得藉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方式,事後予以衡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則認為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本於此旨。
④查本案被告乙○○、甲○○二人與同案被告程柏豪、共犯游啟昌協議運毒所得扣除成本、支出後,剩餘利益均分,而貨主係以每公斤5 萬元計算,運輸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報酬總額為150 萬元,扣除成本開銷後,4 人均分,每人約可分得20至25萬元之報酬。本案貨主僅支付150 萬元予參與運毒之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及共犯游啟昌,不另支付其他費用,是此150 萬元報酬包含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花費,即購買千斤頂、避震器等藏置毒品器具之花費、赴日洽毒者之食宿、交通、機票費用,本案毒品運送、報關等費用支出;又貨主預先支付報酬總額的3 分之1 ,即50萬元作為「前金」予被告乙○○,待運送成功,日本方面確實接貨,再支付剩餘報酬100 萬元;因貨主支付之150 萬元報酬,係包括所有支出、費用,故被告乙○○取得貨主支付之「前金」報酬50萬元後,即將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甲○○,作為被告甲○○提供千斤頂、絞盤等器材之費用,另給付2 次現金、1 次5 萬元、1 次2 萬元,共計7 萬元予被告程柏豪,作為被告程柏豪2 次赴日收取拆卸毒品之機票、國內交通及日本食宿費,另支付20萬元予共犯游啟昌,由共犯游啟昌自行負擔自己2 次赴日之機票、食宿費用(共犯游啟昌另替杜雅婷出資購買機票)及共犯游啟昌接洽日方收貨場地、與日本收貨人栗田憲和、李耀宏聯絡等支出之費用;被告乙○○自己亦提供26支避震器(成本約5 、6 萬元)予甲○○、程柏豪,由甲○○、程柏豪將毒品分裝至千斤頂、避震器內密封。是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共犯游啟昌等人因本次運毒,先共同取得50萬元,雖係由被告乙○○先行收取後再為分配,然亦大抵分配完畢。而各人所取得之金錢,揆其性質,並非淨利之均分,亦非各人可私下運用,而係作為此次運毒之成本及開銷;至剩餘之報酬100 萬元,貨主尚未交付,故尚未均分,此據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供述在卷(詳被告乙○○105 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第10-11 頁、105 年5 月25日偵訊筆錄第3-4 頁、第7 頁、105 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第2-4 頁、原審105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105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18頁;被告甲○○105 年5 月24日第1 次調查筆錄第11頁、第13頁、原審105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5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8 頁、第10頁;同案被告程柏豪105 年5 月6 日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第4-5 頁、105 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第5-6 頁、105 年6 月2 日偵訊筆錄第2 頁、105 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第7 頁、原審105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105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24-25 頁。)至同案被告程柏豪雖辯稱第1 次取得5 萬元後,扣除2 萬元機票及彰化北上桃園機場之交通費用,另外3 萬元兌換取得約11萬日幣,自己留用1 萬日幣,其餘10餘萬日幣依被告乙○○指示,在機場交給共犯游啟昌,作為二人在日本之花費,然此部分與被告乙○○所述不符;又被告乙○○雖辯稱支付給共犯游啟昌之20萬元,是共犯游啟昌預支報酬以供償還個人債務及費用支出,然又稱其等利益尚未計算均分,共犯游啟昌有向伊取得2 次赴日約4 、5 萬元之機票、交通費用,且共犯游啟昌必須自己支付赴日機票費用,證人杜雅婷復證稱共犯游啟昌與其接洽租借栗田憲和之WORLD WIDE公司場地收貨,其機票費用由游啟昌負擔等語〈杜雅婷104 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第2 頁、105 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第4 頁〉,是仍應認共犯游啟昌取得之20萬元,亦係作為本次運毒相關聯繫及開銷費用,非屬預支而先行取得報酬。易言之,被告乙○○自羅姓貨主(甲男)取得而分配予相關共犯之50萬元,既屬報酬一部分之「前金」,仍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其則實際用供遂行本案犯罪準備工作之成本支出,包含千斤頂等器材費用、運輸及報關、租借場地及其他必要費用之開銷(機票、食宿、交通費等),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仍應予沒收。又此筆前金報酬50萬元,並非均分予被告及共犯,而係作為運毒開銷及成本支付,共犯間實無各別取得利益,雖先由被告乙○○一人先行收取而實際管領分配,然既係供共同花費之用,缺其一部,則犯罪即無所成,因認實際上共犯間就此部分作為成本之利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而應認為是一體共同處分,故應共同負責,而應諭知連帶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又此部分利得雖未扣案,然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公訴人以被告乙○○取得5萬元、被告甲○○取得20萬元、同案被告程柏豪取得7 萬元(起訴書誤認為5 萬元),係各人分得之報酬,屬於各被告所有,而聲請各別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⑤復按「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茲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且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則主文如何明確諭知,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主文、犯罪事實、理由相互一致,並無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3389、6213、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同此可參)。故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三人與業經起訴正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之游啟昌為共同正犯,然共犯游啟昌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是本案共犯游啟昌與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三人共同取得處分之未扣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報酬50萬元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與被告三人應連帶沒收或追徵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
①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APPLE 廠牌I PHONE 6 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附表壹、貳編號三)、APPLE 廠牌IPHONE 5S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附表壹、貳編號四),各為共犯即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所有並持以與共犯或貨主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扣案APPLE 廠牌MACBOOK AIR 筆記型電腦1 台(附表壹、貳編號五),亦屬共犯即被告甲○○所有,並由被告甲○○用以與自稱「羅經理」之貨主(甲男)收發電子郵件、聯絡毒品運送訊息,業據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程柏豪三人供承在卷,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附表
壹、貳編號二、三、四)及電腦(附表壹、貳編號五),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均為沒收之諭知,且既經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③另案扣案APPLE 廠牌I POD 一台(附表壹編號五之一、附表貳編號五之一),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交給共犯游啟昌使用,為供本案運毒事宜聯絡同案被告程柏豪待羅姓貨主指定之綽號「大頭」、「大頭弟弟」聯繫所用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乙○○、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④另案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附表壹、貳編號八);未扣案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附表壹、貳編號七),係共犯游啟昌持有並攜至日本,經日本警方扣案,而日本警方清查上開共犯游啟昌持用之2 支手機於104 年10月15日至104 年12月18日期間之通聯紀錄,共犯游啟昌有分別持上開電話與同案被告程柏豪、被告乙○○及不知情之日方名義上收貨人李耀宏、介紹人杜雅婷通話聯絡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13號卷㈡第151-156 頁),是共犯游啟昌於另案警詢、偵訊時陳稱上開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係供己或公司所用,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205 頁),顯與卷內上開通聯紀錄一覽表資料不符,難認可採,從而,該2 支手機及門號,亦為供本案運毒事宜聯絡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乙○○、甲○○二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雖據共犯游啟昌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已壞掉而未帶回臺灣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然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其所述真實,故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共犯游啟昌及「羅姓」貨主【即起訴書所稱「甲男」】因非業經起訴之共同被告,不宜於本案主文欄宣示與被告乙○○、甲○○二人連帶追徵,僅於本理由欄內說明)。
⑤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附表壹、貳編號六),係「羅姓」不詳年籍貨主(甲男)交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經由甲○○輾轉交給被告程柏豪,供被告程柏豪與羅姓貨主方面聯絡至彰化交流道附近超商地點收取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程柏豪供述在卷;又同案被告程柏豪雖辯稱該手機及門號於聯絡後,即行丟棄,然同案被告程柏豪時供稱從車上向外扔棄(被告程柏豪於105 年1 月22日在日本東京警視廳大崎警察局之供述筆錄—偵字第3113號卷㈠第152頁);時供稱丟到垃圾車內(同案被告程柏豪105 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第9 頁—偵字第3113號卷㈠第188 頁);於原審又改稱丟棄於彰化不詳河邊(原審105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同案被告程柏豪供述反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門號確已滅失,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該手機及門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行為項下,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門號及插置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共犯游啟昌及「羅姓」貨主,因非本案之共同被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宜在本案主文欄宣示游啟昌、「羅姓」貨主與被告乙○○、甲○○二人連帶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說明)。
⒋不予沒收之物: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另1具手機,與本案運毒犯行無關聯性,係被告乙○○與本案以外之人聯絡所用;扣案出口報關資料,僅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非供運毒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壹(乙○○之沒收宣告)┌──┬─────────────────┬──────────────┐│編號│沒 收 宣 告│備 註│├──┼─────────────────┼──────────────┤│ 一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1.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 ││ │佰貳拾陸袋(合計參萬零壹拾玖點伍陸│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二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1.被告乙○○所有,與本案共犯││ │(IMEI序號:○○○○○○○○○○○│ 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 │四八八七號、含插置之0九一一八五0│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 │五五五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物品保管單編號2 (原審105 ││ │ │ 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 │ │ 管單編號2/基隆地檢署105 年││ │ │ 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2 【其中1 支】)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規定沒收。 │├──┼─────────────────┼──────────────┤│ 三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1.被告甲○○所有,與本案共犯││ │(IMEI序號:○○○○○○○○○○○│ 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 │二一0一號、含插置之0九三0一0五│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 │三五三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物品保管單編號3 (原審105 ││ │ │ 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 │ │ 管單編號3/基隆地檢署105 年││ │ │ 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3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規定沒收。 │├──┼─────────────────┼──────────────┤│ 四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5S 行動電話壹│1.被告程柏豪所有,與本案共犯││ │支(IMEI序號:○○○○○○○○○○│ 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 │七00六三號、含插置之0九八三八五│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 │一三三三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物品保管單編號1 (原審105 ││ │ │ 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 │ │ 管單編號1/基隆地檢署105 年││ │ │ 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1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規定沒收。 │├──┼─────────────────┼──────────────┤│ 五 │扣案APPLE廠牌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被告甲○○所有,與本案貨主││ │壹台,沒收之。 │ 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 │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 │ │ 物品保管單編號4 (原審105 ││ │ │ 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 │ │ 管單編號4/基隆地檢署105 年││ │ │ 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4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規定沒收。 │├──┼─────────────────┼──────────────┤│ 五 │另案扣案APPLE 廠牌I POD 壹台,沒收│1.被告乙○○所有,交給共犯游││ 之 │之。 │ 啟昌使用,為供本案運毒事宜││ 一 │ │ 待羅姓貨主指定之綽號「大頭││ │ │ 」、「大頭弟弟」與之聯繫所││ │ │ 用之物。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84 頁││ │ │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規定沒收。 │├──┼─────────────────┼──────────────┤│ 六 │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1.本案貨主提供予被告乙○○,││ │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由被告乙○○交予被告程柏豪││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作為收取毒品以供分裝、運輸││ │宜執行沒收時,與甲○○、程柏豪連帶│ 用之聯絡手機。 ││ │追徵其價額。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 │ │ 收及追徵。 ││ │ │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 │ │ ,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 │ │ 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 │ │ 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 │ │ 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 │ │ 年籍貨主(甲男),未經起訴││ │ │ ,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 │ │ 由欄內說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 │ │ 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本案受裁││ │ │ 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追││ │ │ 徵之旨。 │ ├──┼─────────────────┼──────────────┤│ 七 │未扣案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1.共犯游啟昌所有,攜至日本與││ │(含插置之○○○○○○○○○○門號│ 本案被告乙○○、程柏豪聯絡││ │SIM 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本案運毒之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2.依現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 │、程柏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 │ 定沒收及追徵。 ││ │ │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 │ │ ,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 │ │ 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 │ │ 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 │ │ 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 │ │ 年籍貨主(甲男)非本案受裁││ │ │ 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 │ │ 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宣││ │ │ 告僅就本案受裁判對象之被告││ │ │ 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 │├──┼─────────────────┼──────────────┤│ 八 │另案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1.共犯游啟昌所有,攜至日本與││ │IM EI 序號:○○○○○○○○○○○│ 不知情之場地提供人(收貨人││ │七四二0號、含插置之0九六六五六二│ )宏隆公司負責人李耀宏聯絡││ │0一五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收貨(本案夾藏毒品之千斤頂││ │ │ 、避震器)等運毒有關事宜之││ │ │ 用。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84 頁││ │ │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 項沒收。 │├──┼─────────────────┼──────────────┤│ 九 │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1.由貨主先行支付報酬總額之3 ││ │,與甲○○、程柏豪連帶沒收之,於全│ 分之1 ,作為「前金」,屬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告等人與共犯游啟昌之犯罪所││ │連帶追徵其價額。 │ 得。 ││ │ │2.該「前金」部分,非均分於被││ │ │ 告與共犯,而係用供運毒犯罪││ │ │ 之必要成本花費,依現行法對││ │ │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 │ 總額原則」),所得計算不應││ │ │ 扣除成本費用,依其成本性質││ │ │ 應認係共犯共同支配,仍應予││ │ │ 全額連帶沒收。 ││ │ │3.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 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 │ 。 ││ │ │4.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 │ │ 罪事實存在,本案共犯游啟昌││ │ │ 雖亦取得報酬20萬元,並用於││ │ │ 購買自己及不知情之介紹人杜││ │ │ 雅婷之機票,但游啟昌並非本││ │ │ 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 │ │ 說明與被告等人連帶沒收及追││ │ │ 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業經││ │ │ 起訴(受裁判對象)之被告等││ │ │ 人諭知連帶沒收及追徵之旨。│└──┴─────────────────┴──────────────┘附表貳(甲○○之沒收宣告)┌──┬─────────────────┬──────────────┐│編號│沒 收 宣 告│備 註│├──┼─────────────────┼──────────────┤│ 一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1.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 ││ │佰貳拾陸袋(合計參萬零壹拾玖點伍陸│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二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1.被告乙○○所有,與本案共犯││ │(IMEI序號:○○○○○○○○○○○│ 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 │四八八七號、含插置之0九一一八五0│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 │五五五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物品保管單編號2 (原審法院││ │ │ 105 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 │ │ 品保管單編號2 (基隆地檢署││ │ │ 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2 (其中1 支)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規定沒收。 │├──┼─────────────────┼──────────────┤│ 三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1.被告甲○○所有,與本案共犯││ │(IMEI序號:○○○○○○○○○○○│ 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 │二一0一號、含插置之0九三0一0五│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 │三五三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物品保管單編號3 (原審105 ││ │ │ 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 │ │ 管單編號3/基隆地檢署105 年││ │ │ 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3 )。 ││ │ │3.依現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 │ │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規定沒收。 │├──┼─────────────────┼──────────────┤│ 四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5S 行動電話壹│1.被告程柏豪所有,與本案共犯││ │支(IMEI序號:○○○○○○○○○○│ 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 │七00六三號、含插置之0九八三八五│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 │一三三三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物品保管單編號1 (原審105 ││ │ │ 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 │ │ 管單編號1/基隆地檢署105 年││ │ │ 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1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規定沒收。 │├──┼─────────────────┼──────────────┤│ 五 │扣案APPLE廠牌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被告甲○○所有,與本案貨主││ │壹台,沒收之。 │ 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 │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 │ │ 物品保管單編號4 (原審105 ││ │ │ 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 │ │ 管單編號4/基隆地檢署105 年││ │ │ 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4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規定沒收。 │├──┼─────────────────┼──────────────┤│ 五 │另案扣案APPLE 廠牌I POD 壹台,沒收│1.被告乙○○所有,交給共犯游││ 之 │之。 │ 啟昌使用,為供本案運毒事宜││ 一 │ │ 待羅姓貨主指定之綽號「大頭││ │ │ 」、「大頭弟弟」與之聯繫所││ │ │ 用之物。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84 頁││ │ │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規定沒收。 │├──┼─────────────────┼──────────────┤│ 六 │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1.本案貨主提供予被告乙○○,││ │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由被告乙○○交予被告程柏豪││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作為收取毒品以供分裝、運輸││ │宜執行沒收時,與乙○○、程柏豪連帶│ 用之聯絡手機。 ││ │追徵其價額。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 │ │ 收及追徵。 ││ │ │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 │ │ ,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 │ │ 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 │ │ 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 │ │ 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 │ │ 年籍貨主(甲男),並非本案││ │ │ 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 │ │ 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 │ │ 文宣告僅就本案受裁判對象之││ │ │ 被告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 │ │ │├──┼─────────────────┼──────────────┤│ 七 │未扣案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1.共犯游啟昌所有,攜至日本與││ │(含插置之○○○○○○○○○○門號│ 本案被告乙○○、程柏豪聯絡││ │SIM 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本案運毒之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2.依現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 │、程柏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 │ 定沒收及追徵。 ││ │ │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 │ │ ,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 │ │ 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 │ │ 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 │ │ 件共犯游啟昌、「羅姓」不詳││ │ │ 年籍貨主(甲男),並非本案││ │ │ 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 │ │ 明與其等連帶追徵之意旨,主││ │ │ 文宣告僅就受裁判對象之被告││ │ │ 等人諭知連帶追徵之旨。 ││ │ │ │├──┼─────────────────┼──────────────┤│ 八 │另案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1.共犯游啟昌所有,攜至日本與││ │IM EI 序號:○○○○○○○○○○○│ 不知情之場地提供人(收貨人││ │七四二0號、含插置之0九六六五六二│ )宏隆公司負責人李耀宏聯絡││ │0一五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收貨(本案夾藏毒品之千斤頂││ │ │ 、避震器)等運毒有關事宜之││ │ │ 用。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84 頁││ │ │ )。 ││ │ │3.依現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 │ │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沒收。 │├──┼─────────────────┼──────────────┤│ 九 │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1.由貨主先行支付報酬總額之3 ││ │,與乙○○、程柏豪連帶沒收之,於全│ 分之1 ,作為「前金」,屬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告等人與共犯游啟昌之犯罪所││ │連帶追徵其價額。 │ 得。 ││ │ │2.該「前金」部分,非均分於被││ │ │ 告與共犯,而係用供運毒犯罪││ │ │ 之必要成本花費,依現行法對││ │ │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 │ 總額原則」),所得計算不應││ │ │ 扣除成本費用,依其成本性質││ │ │ 應認係共犯共同支配,仍應予││ │ │ 全額、連帶沒收。 ││ │ │3.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 │ │ 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 │ 。 ││ │ │4.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 │ │ 罪事實存在,本案共犯游啟昌││ │ │ 雖亦取得報酬20萬元,並用於││ │ │ 購買自己及不知情之介紹人杜││ │ │ 雅婷之機票,但游啟昌並非本││ │ │ 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 │ │ 說明與被告等人連帶沒收及追││ │ │ 徵之意旨,主文宣告僅就受裁││ │ │ 判對象之被告等人諭知連帶沒││ │ │ 收及追徵之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