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勇
- 選任辯護人
- 林進塗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威齊
- 選任辯護人
-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垠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1 、375 、1602號,追加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106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四所諭知之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建勇處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本院罪刑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陳威齊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罪刑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黃垠槇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罪刑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勇、陳威齊、黃垠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提供予戴得樂,而無償轉讓之。
㈡林建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1 、2-2 、3-1 、4-1 、4-2 、6-1 、6 -2、6-3 、7-1 、7-3 、7-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上開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順宗、張順都、高弘恩、古銘隆(數量、價格、販賣對象均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以上均經交付毒品而完成販賣行為。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1 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同時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及無償轉讓海洛因(數量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予邱明錦,以上均經交付毒品,而完成販賣與轉讓行為。
㈢林建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復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2、7-4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古銘隆,而無償轉讓之。
㈣陳威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羅子航,而無償轉讓之。
㈤林建勇、陳威齊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威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1 、1-2 、1-3 、1-4、2-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弘恩、李權霖(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均經交付毒品而完成販賣行為。
㈥林建勇、黃垠槇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建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1 、2-1 、2-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都、古銘隆(數量及價格詳如該附表所示),並經交付毒品而完成販賣行為。
二、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年12月1 日上午3 時50分許,前往陳威齊女友林思含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3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拘提陳威齊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有關被告陳威齊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至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部分、沒收之宣告(即被告3 人因附表一至四之罪而經宣告沒收行動電話部分)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就上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一至四之罪刑宣告部分,爰就原判決有關附表一至四之罪刑與沒收之宣告暨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9 至29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林建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75 號卷第40、42、43、79、80、83至85頁背面、86頁背面反面、91至94頁、121 至129 、原審訴字第121 號卷第117 至120 、245 頁背面至246 頁,本院卷第288 、516 頁),核與證人戴得樂、張順宗、張順都、邱明錦、高弘恩、古銘隆所述相符(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備註欄),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340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284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335 號、104 年聲監字第505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 至6 、15至1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足徵被告林建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陳威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陳威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2046 號卷一第13、63、95至96頁,原審訴字第121 號卷第143 至145 、155 至158 、246 頁反面,本院卷第288 、516 頁),核與證人羅子航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卷頁詳附表二備註欄),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258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2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偵字第12046 號卷三第7 至10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堪認被告陳威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就被告林建勇、陳威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林建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75 號卷第35頁反面、73、94頁背面、129 至133、136至140頁,原審訴字第121號卷第117至120、246頁,本院卷第288、516頁),核與被告陳威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偵字第12046號卷一第14、15至17、61至63、96至106頁,原審訴字第121號卷第143至145、155至158、146頁背面至247頁,本院卷第288、516頁),並有證人高弘恩、李權霖於警詢、偵訊所述可佐(卷頁詳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偵字第12046號卷三第9至10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卷頁詳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足徵被告林建勇、陳威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予採信。
四、就被告林建勇、黃垠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訊據被告林建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偵字第375 號卷第43頁背面、71頁背面至72頁、79、80頁背面至81、134 至135 、140 至141 頁,原審訴字第121 號卷第117 至120 、246 頁,本院卷第288 、516 頁),核與被告黃垠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偵緝字第228 號卷第24至28頁,原審訴字第161 號卷第71至73頁,原審訴字第121 號卷第247 頁,本院卷第375 、516 頁),並有證人張順都、古銘隆之證述可佐(卷頁詳附表四各編號備註欄)。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340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284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可稽(偵字第12046 號卷三第1 至4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卷頁詳附表四各編號備註欄),足徵被告林建勇、黃垠槇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被告林建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為1 兩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每次1 公克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交易對象,每次可從中獲利1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林建勇於原審供認在案(原審訴字第121 號第118 、246 頁背面),另被告陳威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被告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可獲得被告林建勇提供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亦據被告陳威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訴字第121 號卷第246 背面至247 頁),核與被告林建勇所為供述相符(原審訴字第121 號卷第246 頁),是足認被告林建勇、陳威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黃垠槇雖於原審曾辯稱:其係因被告林建勇行動不便始代為出面交易毒品,並未從中分得金錢云云,然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垠槇明知被告林建勇與證人張順都、古銘隆為第二級毒品買賣之交易,仍依被告林建勇指示,交付毒品、並向張順都、古銘隆收取價金,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黃垠槇與被告林建勇間就如附表四所示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因認被告黃垠槇於本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罪自白,較為可信,堪予採憑。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勇、陳威齊、黃垠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勇、陳威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林建勇如附表一編號7-2、7-4所示及被告陳威齊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轉讓數量均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建勇、陳威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未就藥事法前開修正比較新舊法,逕引用修正後藥事法規定,自有未洽。
三、論罪:
㈠被告林建勇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1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2 、7-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1 、2-2 、3-1 、4-1 、4-2 、6-1 至6-3 、7-1、7-3 、7-5 ,附表三編號1-1 至1-4 、編號2-1 ,及附表四編號1-1 、2-1 、2-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1 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建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建勇就附表一編號5-1 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證人邱明錦於偵訊時固證稱,其當時坐上被告林建勇車子後座,以5,000 元或6,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林建勇購買4 分之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又以現金3,000 元向被告林建勇購買0.3 、0.4 公克的海洛因1 包云云(偵字第12046 號卷二第137 至140 頁),然其警詢時則證稱:那次僅向被告林建勇拿半兩的安非他命而已,他身上沒有海洛因云云(偵字第12046 號卷二第126 頁),前後所述有關是否向被告林建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有矛盾可指。再證人邱明錦於原審則證稱:其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搭乘被告林建勇的車子,被告林建勇有抽1 支海洛因香菸,其遂問被告林建勇還有沒有,被告林建勇就拿1 小包請其施用,其要下車的時候,被告林建勇有向其借3,000 元,其下車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林建勇說海洛因掉在他車上,又跟被告林建勇約隔天見面拿回海洛因,隔天見面時被告林建勇有送其海洛因,並償還3,000 元等語(原審訴字第121號卷第230至234 頁),核與該次被告林建勇與證人邱明錦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林:喂,怎樣?邱:哪裡?林:竹北。邱:要出來嗎?林:我才回來而已,抓逗子…怎樣?邱:一半的啊。林:等一下,我有出去再打給你…我才回來而已…才剛開始玩而已。邱:回去再玩啦」、「林:喂,我現在出門了。邱:你現在出門?林:恩。邱:你要去哪?林:你不是要?邱:你要過來還是怎樣?林:對啊。邱:你是要直接過來這邊還是要先去別的地方?林:馬上過去啊。邱:因為…現在才跟別人拿到錢…你聽的懂嗎…。林:好啦好啦。邱:女生當面在看啦。林:好啦好啦」等情,未提及購買海洛因,而係表示「女生(按指海洛因之暗語)當面在看」,顯較為相符(偵字第12046號卷二第125頁),而堪予採憑。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林建勇就附表一編號5-1 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邱明錦,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被告予以辯論機會,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林建勇就附表一編號5-1 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林建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威齊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號1-1 至1-4 、編號2-1 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威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威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垠槇部分:就附表四編號1-1 、編號2-1 、2-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垠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垠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建勇、陳威齊間就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建勇、黃垠槇間就附表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黃垠槇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月9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垠槇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黃垠槇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建勇就上開如附表一1-1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2-1 、2-2 、3-1 、4-1 、4-2 、5-1 、6-1 至6-3 、7-1 、7-3 、7-5,附表三編號1-1 至1-4 、編號2-1 ,及附表四編號1-1 、2-1 、2-2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威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垠槇就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垠槇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林建勇所犯附表一編號7-2 、7-4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威齊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之轉讓禁藥罪,既經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葳葳」之人,惟經警依被告陳威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調取雙向通聯紀錄進行追查,發現該門號於105年1月5日即已停用;而該門號於104年11月間之使用基地台位置,至104 年12月即無使用跡象,而經警前往該址訪查,警衛亦表示未見過「葳葳」之人出入,被告陳威齊亦無法提供其他資料,是無法據以追查,而未查獲該毒品上游等情,亦有新竹縣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吳元彰於106 年4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足憑(原審訴字第121號卷第162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陳威齊所供毒品來源綽號「葳葳」之人並無因而查獲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黃垠槇於原審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黃垠槇與被告林建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其犯行違反法秩序之程度非輕,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被告黃垠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等,均得於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內,就其犯罪情狀等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黃垠槇所稱因感念被告林建勇之照顧始與被告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核屬犯罪之動機,乃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既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肆、附表一、二,及原判決於附表三、四所諭知之罪刑部分,予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林建勇犯附表一編號1-1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附表編號7-2、7-4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附表一其餘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陳威齊犯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共2 罪);被告林建勇、陳威齊犯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林建勇、黃垠槇犯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林建勇、陳威齊、黃垠槇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等各次犯行轉讓或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建勇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三、四「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就被告陳威齊部分,量處如附表二、三「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就被告黃垠槇部分,量處如附表四「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並就被告林建勇部分所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7-2、7-4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就被告陳威齊部分所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二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其餘部分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就被告黃垠槇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就被告黃垠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而構成累犯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已審酌被告黃垠槇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黃垠槇犯行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應予維持,併此敘明。原判決就附表一、二部分並說明:被告林建勇就附表一除編號1-1、7-2、7-4 以外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各該編號所示,又被告林建勇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而被告陳威齊於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林建勇(附表一)、陳威齊(附表二)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調查上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之序號、廠牌及型號,以利明確追徵之價額並便利執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之沒收宣告不當,核屬無據(詳後述),
伍、就原判決有關附表三、四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林建勇、陳威齊犯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建勇、黃垠槇犯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建勇與陳威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對所有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肆、三)。原判決於附表三、四之沒收宣告,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顯與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乃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諭知沒收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卷內雖無序號資料,然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各行動電話之序號、廠牌及型號,以利明確追徵之價額並便利執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追徵價額於刑法沒收修正前係規定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屬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法律明文所定沒收之標的者,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縱未於判決主文宣告,亦不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於第38條之1第3項增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目的在確保原始沒收之實效,相對於舊法,新法刪除追徵與抵償二種替代沒收手段併行之立法型式,僅使追徵適用於所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的情況,不以法律明定為必要,並不影響「追徵價額」屬於沒收執行方法之本質。此由刑法第38 條之2估算條款之立法理由明載:「就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另行估算認定之」之意旨即明。查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未扣案手機(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林建勇項下宣告沒收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威齊項下宣告沒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建勇、陳威齊項下宣告沒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所示被告林建勇、黃垠槇項下宣告沒收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屬特定物,並無不能特定之問題,其實際價額,當由執行機關執行時,認定其價額而追徵之,此與前述刑法修正前追徵價額為沒收之補充規定,且屬執行沒收之方法,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法院應依職權就未扣案手機之價額予以調查以便利執行云云,乃於法無據,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就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為沒收之諭知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及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林建勇所持用,與被告陳威齊共同為如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則為被告林建勇所持用,與被告黃垠槇共同為如附表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建勇所持用,與被告黃垠槇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2-2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建勇、陳威齊所犯附表三各編號,被告林建勇、黃垠槇所犯附表四所示各該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三、四「本院罪刑主文及沒收」欄所載);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林建勇於附表三與被告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於附表四與被告黃垠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由被告林建勇收取且未據扣案,各次犯罪所得,應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三、四「本院罪刑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陳威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罪嫌)部分,予以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106 蒞追字第1 號):被告陳威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年11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不詳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供己使用並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4 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3之租屋處拘提到案,並經被告陳威齊同意搜索,扣得被告陳威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總純質淨重28.3054 公克)。因認被告陳威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吸用,即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毒品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不能再就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上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重行起訴,檢察官再為本件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行為本質上仍構成犯罪,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產生在訴訟程序上不予訴追之效果,並非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性質上仍有犯罪行為之認定;而有罪判決中就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認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不起訴處分自亦涵蓋持有毒品部分,而不宜割裂,此與因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後,再就其持有毒品部分另為訴追審判之情形容有不同。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陳威齊固就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121 號卷第144 、156 、247 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12046 號卷一第22至26、30至31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物8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2.723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6744 公克,總純質淨重28.3054 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08號鑑驗書、105 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09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憑(原審訴字第121 號卷第96至97、100 至101 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陳威齊為警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4 時30分許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6日編號4C0300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2046 號卷一第35頁,毒偵字第2175號卷第62至6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係於104 年12月1 日清晨3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13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8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與其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偵字第12046 號卷一第17頁背面、59、94頁背面,原審訴字第121 號卷第144 、237 頁),佐以本案被告陳威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4 年6 月12日至7 月1 日間,與經警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已相距半年,已難認扣案之8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用。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益見被告所供其於104 年12月1 日為警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即係供其於當天清晨3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節屬實,堪予採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或其他目的而起意持有該8 包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被告確係為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8包。
㈢再被告陳威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觀察、勒戒,自105 年1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於105 年2 月5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偵字第2063號卷第36頁)。是被告陳威齊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即毋須再聲請觀察、勒戒及為不起訴處分,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故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亦有卷附檢察官簽呈足憑(偵字第2063號卷第37頁)。
㈣就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復於104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於該日清晨3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為該次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應為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院認定如下:
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將同屬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處以輕重不同之刑罰,就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法定刑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仍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是行為人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時,其施用行為與持有行為相較,持有行為之法定刑較重,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不法內涵似已無法涵蓋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就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非可謂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然法院如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另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觀察、勒戒,其結果,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目的,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本質即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者,亦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依賴性」,戒除、遮斷不易,因之87年間全文修正及嗣後再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改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先行立法,對於「初犯」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以協助戒除、遮斷毒癮,如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仍無法戒除、遮斷毒癮,始處以刑罰。換言之,在此種情形下,立法者已經全面排除刑罰之適用,而選擇以戒癮之「保安處分」代之,不論施用毒品者所持有的毒品數量是否已經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為如此之思考,否則一方面要求施用毒品者應經觀察、勒戒程序,一方面又對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施以刑罰,豈非自相矛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
⒉觀察、勒戒處分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為重大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而言,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干預程度相當,雖然名稱不同,但實質上就是一種處罰,以往多數實務見解亦認為此種觀察、勒戒處分為實體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禁止之適用(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90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裁定),就此而言,既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在供己施用,此應與施用毒品行為無法分割,不論是施用吸收持有,或持有吸收施用,均為實質上一罪,屬單一之犯罪事實,一方面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具有刑罰性質之觀察、勒戒,又對實質上一罪之持有行為,科以刑罰,無異是對行為人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評價。倘認此類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與持有毒品犯行之論罪可以併行,將造成不論是被查獲當時有無扣到毒品及數量之多寡,只要符合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除應經觀察、勒戒外,持有毒品行為仍應一律處以刑罰;而不符合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卻因施用吸收持有、或持有吸收施用之結果,僅受單一刑法評價,接受一次處罰即可,顯有輕重失衡,亦違反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排除刑罰之立法意旨。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威齊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所認,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後之106 年1 月26日始以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陳威齊此部分與其施用毒品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追加起訴,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原審易字第129 號卷第3 頁),依照前開說明,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就被告所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就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予以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併為審理,說明:該扣案之8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尚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應以毒品視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充分考量98 年5月20日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逾20 公克罪之立法意旨,認該部分犯行應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難認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被告陳威齊前係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
,而另認同時持有毒品之犯行無從成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另行追訴之狀況,本有不同;且倘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猶得追訴行為人同時持有毒品之犯行,無異予以此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雙重評價,相較於逕受追訴處罰之再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反得以因施用與持有行為成立吸收關係而僅受單一評價處罰,顯有輕重失衡之狀況,不能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不法內涵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忽略同條例第20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附表一:林建勇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本院罪刑主文及沒收 │ 備 註 ││ │地點 │ │ │ │ │├──┼────┼──────────┼──────────┼──────────┼──────────────┤│1-1 │104年6月│林建勇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18日上午│77號行動電話與戴得樂│,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一、被告林建勇 ││ │0時28分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許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5號偵卷第86頁正反面) ││ │ │,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M卡壹張)沒收,於全 │ │2.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新竹市東│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375號偵卷第121頁) ││ │大路4 段│因,嗣因戴得樂無法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3.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南寮加油│付款項,林建勇遂於左│價額。 │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站 │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 │ 頁正反面) ││ │ │重量0.1公克之第一級 │ │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毒品海洛因予戴得樂。│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戴得樂 ││ │ │ │ │ │1.104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 │ │ │ │ │ 12046號偵卷二第14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2.104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具 ││ │ │ │ │ │ 結)(見12046號偵卷二第153││ │ │ │ │ │ 頁)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6-2(見12046號偵卷三第3││ │ │ │ │ │9頁) │├──┼────┼──────────┼──────────┼──────────┼──────────────┤│2-1 │104年6月│張順宗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21日上午│35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被告林建勇 ││ │10時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90890│ │1.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37││ │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7377號行動電話壹支(│ │ 5號偵卷第71頁反面) ││ │新竹縣竹│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 │含SIM卡壹張)沒收, │ │2.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北市台元│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75號偵卷第122頁正反面) ││ │街喬蓮旅│基安非他命,林建勇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館樓下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上開毒品交付張順宗,│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頁正反面) ││ │ │並向張順宗收取1,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元款項(未扣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追徵其價額。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張順宗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99頁正反面) ││ │ │ │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115頁││ │ │ │ │ │ )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3-1(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 │31頁) │├──┼────┼──────────┼──────────┼──────────┼──────────────┤│2-2 │104年6月│張順宗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23日上午│35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被告林建勇 ││ │0時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90890│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37││ │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7377號行動電話壹支(│ │ 5號偵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 ││ │新竹縣竹│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 │含SIM卡壹張)沒收,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37││ │北市中華│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5號偵卷第71頁反面) ││ │路麥當勞│基安非他命,林建勇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375號偵卷第122頁反面) ││ │ │上開毒品交付張順宗,│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4.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 │並向張順宗收取1,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元款項(未扣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頁正反面) ││ │ │ │,追徵其價額。 │ │5.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張順宗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0││ │ │ │ │ │ 頁) ││ │ │ │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116頁││ │ │ │ │ │ )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3-2(見12046號偵卷三第3││ │ │ │ │ │1頁正反面) │├──┼────┼──────────┼──────────┼──────────┼──────────────┤│3-1 │104年7月│張順都、張順宗以門號│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17日上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被告林建勇 ││ │7時50分 │與林建勇持用之090890│。未扣案之門號090890│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37││ │許 │7377號行動電話聯繫,│7377號行動電話壹支(│ │ 5號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 │ │相約以1,000元之價格 │含SIM卡壹張)沒收,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37││ │新竹縣竹│購買重量1公克之第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5號偵卷第71頁反面) ││ │北市喬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旅館附近│林建勇嗣於左列時間、│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375號偵卷第123頁) ││ │全家便利│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4.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商店前 │張順都、張順宗,並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張順都、張順宗收取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頁正反面) ││ │ │000元款項(未扣案) │,追徵其價額。 │ │5.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張順都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73頁正反面) ││ │ │ │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89頁 ││ │ │ │ │ │ ) ││ │ │ │ │ │三、證人張順宗 ││ │ │ │ │ │1.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116頁││ │ │ │ │ │ )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4-3(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 │32 頁反面) │├──┼────┼──────────┼──────────┼──────────┼──────────────┤│4-1 │104 年8 │張順都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1日上午1│28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被告林建勇 ││ │1時30分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90890│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37││ │許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7377號行動電話壹支(│ │ 5號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 │ │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 │含SIM卡壹張)沒收,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37││ │新竹縣竹│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5號偵卷第71頁反面) ││ │北市喬蓮│基安非他命,林建勇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旅館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375號偵卷第123頁正反面) ││ │全家便利│上開毒品交付張順都,│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4.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商店前 │並向張順都收取1,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元款項(未扣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頁正反面) ││ │ │ │,追徵其價額。 │ │5.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張順都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 ││ │ │ │ │ │ 頁) ││ │ │ │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89至9││ │ │ │ │ │ 0頁)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4-5(見12046號偵卷三第3││ │ │ │ │ │2頁反面至33頁) │├──┼────┼──────────┼──────────┼──────────┼──────────────┤│4-2 │104 年8 │張順都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5日上午 │28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被告林建勇 ││ │10時36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90890│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37││ │許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7377號行動電話壹支(│ │ 5號偵卷第43頁正反面) ││ │ │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 │含SIM卡壹張)沒收,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37││ │新竹市臺│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5號偵卷第71頁反面) ││ │大醫院新│基安非他命,林建勇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竹分院附│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375號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4 ││ │近統一超│上開毒品交付張順都,│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頁) ││ │商 │並向張順都收取1,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4.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 │元款項(未扣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 │,追徵其價額。 │ │ 頁正反面) ││ │ │ │ │ │5.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張順都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74頁正反面) ││ │ │ │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90頁 ││ │ │ │ │ │ )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4-6(見12046號偵卷三第3││ │ │ │ │ │3頁) │├──┼────┼──────────┼──────────┼──────────┼──────────────┤│5-1 │①104年8│邱明錦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月16日下│76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一、被告林進勇 ││ │午5時45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1.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37││ │分許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5號偵卷第71頁反面) ││ │②104年 │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 │M卡壹張)沒收,於全 │ │2.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8月17日 │1/4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375號偵卷第124頁正反面) ││ │上午6時 │,林建勇嗣於左列時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3.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許 │①、地點①,將第二級│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頁正反面) ││ │ │邱明錦,並向邱明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取5,000元款項(未扣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①新竹縣│案),復因邱明錦向林│徵其價額。 │ │ 至246頁) ││ │竹東鎮光│建勇詢問是否有第一級│ │ │5.106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明路583 │毒品海洛因可供施用,│ │ │ 錄(見本院卷第288、296頁)││ │巷口統一│林建勇遂無償轉讓重量│ │ │6.108年3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 ││ │超商 │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見本院卷第517頁) ││ │②新竹縣│海洛因一小包予邱明錦│ │ │二、證人邱明錦 ││ │竹東鎮二│,惟因邱明錦不慎遺落│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重埔萬善│在林建勇之車上,林建│ │ │ 046號偵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 │祠停車場│勇嗣於時間②、地點②│ │ │ 6頁) ││ │ │將尋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洛因交付邱明錦。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139頁││ │ │ │ │ │ ) ││ │ │ │ │ │3.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具結)(見121號原審訴卷第 ││ │ │ │ │ │ 230 頁反面至231頁、233頁)││ │ │ │ │ │▲譯文 ││ │ │ │ │ │編號A8-2(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 │42頁正反面) │├──┼────┼──────────┼──────────┼──────────┼──────────────┤│6-1 │104 年7 │高弘恩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5日下午2│84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被告林建勇 ││ │時17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90890│ │1.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37││ │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7377號行動電話壹支(│ │ 5號偵卷第71頁反面) ││ │新竹縣竹│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含SIM卡壹張)沒收, │ │2.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北市竹北│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5號偵卷第92頁正反面 ) ││ │火車站附│安非他命,林建勇嗣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近 │左列時間、地點,將上│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375號偵卷第124頁反面至125 ││ │ │開毒品交付高弘恩,並│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頁) ││ │ │於翌日向高弘恩收取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4.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 │000 元款項(未扣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 │,追徵其價額。 │ │ 頁正反面) ││ │ │ │ │ │5.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高弘恩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17頁正反面) ││ │ │ │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41頁 ││ │ │ │ │ │ )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10-1(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45頁) │├──┼────┼──────────┼──────────┼──────────┼──────────────┤│6-2 │104年8月│高弘恩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13日上午│16(起訴書誤載為096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被告林建勇 ││ │2時16分 │045184)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門號090890│ │1.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37││ │許 │林建勇持用之00000000│7377號行動電話壹支(│ │ 5號偵卷第71頁反面) ││ │ │77號行動電話聯繫,相│含SIM卡壹張)沒收, │ │2.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新竹市國│約以1,000元之價格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5號偵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 │軍新竹地│買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區醫院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375號偵卷第125頁正反面) ││ │面 │建勇嗣於左列時間、地│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4.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 │點,將上開毒品交付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弘恩,並向高弘恩收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頁正反面) ││ │ │1,000元款項(未扣案 │,追徵其價額。 │ │5.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高弘恩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18頁正反面) ││ │ │ │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41頁 ││ │ │ │ │ │ )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10-2(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45頁正反面) │├──┼────┼──────────┼──────────┼──────────┼──────────────┤│6-3 │104年8月│高弘恩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15日下午│84號行動電話、357144│,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被告林建勇 ││ │6時51分 │03公共電話與林建勇持│。未扣案之門號090890│ │1.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37││ │許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7377號行動電話壹支(│ │ 5號偵卷第71頁反面) ││ │ │電話聯繫,相約以1,00│含SIM卡壹張)沒收, │ │2.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新竹市光│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5號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 │復路2 段│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馬偕醫院│非他命,林建勇嗣於左│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375號偵卷第125頁反面至126 ││ │對面麥當│列時間、地點,將上開│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頁) ││ │勞前 │毒品交付高弘恩,並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4.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 │高弘恩收取1,000元款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項(未扣案)。 │,追徵其價額。 │ │ 頁正反面) ││ │ │ │ │ │5.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高弘恩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19頁正反面) ││ │ │ │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41頁 ││ │ │ │ │ │ )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10-4(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45頁反面至46頁) │├──┼────┼──────────┼──────────┼──────────┼──────────────┤│7-1 │104年6月│古銘隆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19日下午│47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被告林建勇 ││ │11時30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90890│ │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許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7377號行動電話壹支(│ │ 5號偵卷第79頁 ) ││ │ │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含SIM卡壹張)沒收, │ │2.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新竹縣竹│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75號偵卷第126頁正反面) ││ │北市喬蓮│安非他命,林建勇嗣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旅館旁停│左列時間、地點,將上│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車場 │開毒品交付古銘隆,並│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頁正反面) ││ │ │向古銘隆收取1,00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款項(未扣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追徵其價額。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古銘隆 ││ │ │ │ │ │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166頁) ││ │ │ │ │ │2.10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184頁││ │ │ │ │ │ 反面)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5-1(見12046 號偵卷三第││ │ │ │ │ │34頁) │├──┼────┼──────────┼──────────┼──────────┼──────────────┤│7-2 │104年7月│古銘隆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明知為禁藥而轉│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8日下午6│47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被告林建勇 ││ │時10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 │動電話聯繫,相約購買│7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5號偵卷第80頁) ││ │林建勇之│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SIM卡壹張)沒收,於 │ │2.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375號偵卷第126頁反面) ││ │北市前租│建勇慮及古銘隆尚有子│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3.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屋處 │女需扶養,遂於左列時│其價額。 │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間、地點,改以無償轉│ │ │ 頁正反面) ││ │ │讓上開毒品予古銘隆當│ │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場施用。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古銘隆 ││ │ │ │ │ │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167頁) ││ │ │ │ │ │2.10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184頁││ │ │ │ │ │ 反面至185頁)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5-3(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 │34頁反面) │├──┼────┼──────────┼──────────┼──────────┼──────────────┤│7-3 │104年8月│古銘隆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6日下午5│47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被告林建勇 ││ │時38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90890│ │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7377號行動電話壹支(│ │ 5號偵卷第83頁) ││ │新竹市國│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含SIM卡壹張)沒收, │ │2.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軍新竹地│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75號偵卷第126頁反面至127 ││ │區醫院對│安非他命,林建勇嗣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頁) ││ │面統一超│左列時間、地點,將上│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3.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商 │開毒品交付古銘隆,並│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向古銘隆收取1,00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頁正反面) ││ │ │款項(未扣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追徵其價額。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古銘隆 ││ │ │ │ │ │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170頁正反面)││ │ │ │ │ │2.10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185頁││ │ │ │ │ │ 正反面)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5-8(見12046 號偵卷三第││ │ │ │ │ │36頁) │├──┼────┼──────────┼──────────┼──────────┼──────────────┤│7-4 │104年8月│古銘隆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明知為禁藥而轉│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10日下午│47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一、被告林建勇 ││ │11時4分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1.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許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7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375號偵卷第127至128頁) ││ │ │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 │SIM卡壹張)沒收,於 │ │2.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桃園市龍│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潭區國軍│基安非他命,嗣因古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頁正反面) ││ │桃園總醫│隆現金不足,欲改以50│其價額。 │ │3.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院急診室│0元購買0.5公克之上開│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旁停車場│毒品,惟林建勇慮及兩│ │ │ 至246頁) ││ │ │人交情,且上開毒品已│ │ │二、證人古銘隆 ││ │ │分裝妥適,仍於左列時│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間、地點,將重量1 公│ │ │ 046號偵卷二第170頁反面至17││ │ │克之上開毒品無償交付│ │ │ 1頁反面) ││ │ │古銘隆。 │ │ │2.10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185頁││ │ │ │ │ │ 反面)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5-9(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 │36至37頁) │├──┼────┼──────────┼──────────┼──────────┼──────────────┤│7-5 │104年8月│古銘隆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22日下午│47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被告林建勇 ││ │10時38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90890│ │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許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7377號行動電話壹支(│ │ 5號偵卷第85頁正反面) ││ │ │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含SIM卡壹張)沒收, │ │2.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見 ││ │新竹市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75號偵卷第128至129頁) ││ │復路2 段│安非他命,林建勇嗣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馬偕醫院│左列時間、地點,將上│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對面麥當│開毒品交付古銘隆,並│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頁正反面) ││ │勞前統一│向古銘隆收取1,00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超商 │款項(未扣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5頁反面││ │ │ │,追徵其價額。 │ │ 至246頁) ││ │ │ │ │ │二、證人古銘隆 ││ │ │ │ │ │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172頁反面至17││ │ │ │ │ │ 3頁) ││ │ │ │ │ │2.10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185頁││ │ │ │ │ │ 反面至186頁)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5-11(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37頁反面至38頁) │└──┴────┴──────────┴──────────┴──────────┴──────────────┘附表二:陳威齊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本院罪刑主文及沒收 │ 備 註 ││ │地點 │ │ │ │ │├──┼────┼──────────┼──────────┼──────────┼──────────────┤│1 │104年6月│羅子航以門號00000000│陳威齊明知為禁藥而轉│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12日下午│79號行動電話與陳威齊│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被告陳威齊 ││ │7時24分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許 │動電話聯繫,相約至陳│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046號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 ││ │ │威齊住處討論事情,陳│SIM卡壹張)沒收,於 │ │ 頁) ││ │陳威齊阿│威齊並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12││ │姨住處位│點,將重量0.5公克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046號偵卷一第63頁) ││ │於新竹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其價額。 │ │3.10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 ││ │光復路2 │命無償轉讓給羅子航供│ │ │ 12046號偵卷一第95頁正反面 ││ │段麥當勞│其施用。 │ │ │ ) ││ │附近 │ │ │ │4.106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43頁││ │ │ │ │ │ 反面) ││ │ │ │ │ │5.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56頁││ │ │ │ │ │ ) ││ │ │ │ │ │6.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反面││ │ │ │ │ │ ) ││ │ │ │ │ │二、證人羅子航 ││ │ │ │ │ │1.104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 ││ │ │ │ │ │ 12046號偵卷二第5頁正反面)││ │ │ │ │ │2.104 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 ││ │ │ │ │ │ 結)(見12046號偵卷二第10 ││ │ │ │ │ │ 頁反面) ││ │ │ │ │ │▲譯文 ││ │ │ │ │ │編號B3-1(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 │51頁) │├──┼────┼──────────┼──────────┼──────────┼──────────────┤│2 │104年6月│羅子航以門號00000000│陳威齊明知為禁藥而轉│上訴駁回。 │▲供述證據 ││ │13日下午│79號行動電話與陳威齊│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被告陳威齊 ││ │1時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動電話聯繫,相約至陳│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046號偵卷一第13頁正反面) ││ │陳威齊友│威齊友人住處討論事情│SIM卡壹張)沒收,於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見12││ │人住處位│,陳威齊並於左列時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046號偵卷一第63頁) ││ │於新竹市│、地點,將重量0.5公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3.10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 ││ │經國路星│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其價額。 │ │ 12046號偵卷一第96頁正反面 ││ │河旅館附│非他命無償轉讓給羅子│ │ │ ) ││ │近 │航供其施用。 │ │ │4.106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43頁││ │ │ │ │ │ 反面) ││ │ │ │ │ │5.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56頁││ │ │ │ │ │ ) ││ │ │ │ │ │6.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反面││ │ │ │ │ │ ) ││ │ │ │ │ │二、證人羅子航 ││ │ │ │ │ │1.104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 ││ │ │ │ │ │ 12046號偵卷二第5頁反面至6 ││ │ │ │ │ │ 頁) ││ │ │ │ │ │2.10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10頁 ││ │ │ │ │ │ 反面) ││ │ │ │ │ │▲譯文 ││ │ │ │ │ │編號B3-2(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 │51頁) │└──┴────┴──────────┴──────────┴──────────┴──────────────┘附表三:林建勇、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本院罪刑主文及沒收 │ 備 註 ││ │地點 │ │ │ │ │├──┼────┼──────────┼──────────┼──────────┼──────────────┤│1-1 │104年6月│高弘恩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供述證據 ││ │13日下午│16號(起訴書誤載為09│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建勇 ││ │12時15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1.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許 │與陳威齊持用之090392│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見375號偵卷第73頁) ││ │ │1843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含SIM卡壹張) │SIM 卡壹張),及未扣│2.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新竹市經│相約以1,000元之價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5號偵卷第94頁反面) ││ │國路星河│購買重量1公克之第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3.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具 ││ │旅館門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與陳威齊連帶追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結)(見375號偵卷第129頁正││ │ │嗣由林建勇指示陳威齊│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反面、136頁)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 │上開毒品交付高弘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並向高弘恩收取1,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頁正反面) ││ │ │元款項(未扣案)後,│追徵其價額。 │ │5.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再轉交林建勇。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 ││ │ │ │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二、共同被告陳威齊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46號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頁) ││ │ │ │支(含SIM卡壹張)沒 │SIM 卡壹張)沒收,於│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見12046號偵卷一第61至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62頁) ││ │ │ │,與林建勇連帶追徵其│其價額。 │3.10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具 ││ │ │ │價額。 │ │ 結)(見12046號偵卷一第96 ││ │ │ │ │ │ 頁正反面、101頁反面) ││ │ │ │ │ │4.106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43頁││ │ │ │ │ │ 反面) ││ │ │ │ │ │5.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56頁││ │ │ │ │ │ 正反面) ││ │ │ │ │ │6.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反面││ │ │ │ │ │ 至247頁) ││ │ │ │ │ │三、證人高弘恩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 ││ │ │ │ │ │ 頁) ││ │ │ │ │ │2.10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41至 ││ │ │ │ │ │ 42 頁) ││ │ │ │ │ │▲譯文 ││ │ │ │ │ │編號B5-1(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 │53頁) │├──┼────┼──────────┼──────────┼──────────┼──────────────┤│1-2 │104年6月│高弘恩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供述證據 ││ │14日下午│16號(起訴書誤載為09│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建勇 ││ │10時45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許 │與陳威齊持用之090392│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5號偵卷第94頁反面) ││ │ │1843號行動電話聯繫,│支(含SIM卡壹張)沒 │SIM 卡壹張),及未扣│2.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具 ││ │新竹市光│相約以1,000元之價格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結)(見375號偵卷第130頁、││ │復路2 段│購買重量1公克之第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136頁反面至137頁) ││ │馬偕醫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齊連帶追徵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對面麥當│嗣由林建勇指示陳威齊│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勞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頁正反面) ││ │ │上開毒品交付高弘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並向高弘恩收取1,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 ││ │ │元款項(未扣案)後,│徵其價額。 │ │二、共同被告陳威齊 ││ │ │再轉交林建勇。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046號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 頁) ││ │ │ │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見12046號偵卷一第62頁 ││ │ │ │支(含SIM卡壹張)沒 │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10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具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結)(見12046號偵卷一第102││ │ │ │,與林建勇連帶追徵其│其價額。 │ 頁正反面) ││ │ │ │價額。 │ │4.106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43頁││ │ │ │ │ │ 反面) ││ │ │ │ │ │5.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56頁││ │ │ │ │ │ 正反面) ││ │ │ │ │ │6.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反面││ │ │ │ │ │ 至247頁) ││ │ │ │ │ │三、證人高弘恩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20至21頁) ││ │ │ │ │ │2.10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42 頁││ │ │ │ │ │ ) ││ │ │ │ │ │▲譯文 ││ │ │ │ │ │編號B5-2(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 │53頁正反面) │├──┼────┼──────────┼──────────┼──────────┼──────────────┤│1-3 │104年6月│高弘恩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供述證據 ││ │30日下午│84號行動電話與陳威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建勇 ││ │8時25分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許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5號偵卷第94頁反面) ││ │ │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 │支(含SIM卡壹張)沒 │SIM 卡壹張),及未扣│2.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具 ││ │新竹市光│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結)(見375號偵卷第130頁反││ │復路2 段│基安非他命,再由高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面至131頁、137頁反面) ││ │馬偕醫院│恩搭載陳威齊前往左列│,與陳威齊連帶追徵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對面麥當│地點與林建勇碰面,林│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勞前 │建勇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頁正反面) ││ │ │,將上開毒品交付高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恩,並向高弘恩收取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 ││ │ │000元款項(未扣案) │徵其價額。 │ │二、共同被告陳威齊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046號偵卷一第15頁正反面)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見12046號偵卷一第62 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支(含SIM卡壹張)沒 │SIM 卡壹張)沒收,於│3.10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具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結)(見12046號偵卷一第102││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頁反面至103 頁) ││ │ │ │,與林建勇連帶追徵其│其價額。 │4.106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價額。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43頁││ │ │ │ │ │ 反面) ││ │ │ │ │ │5.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56頁││ │ │ │ │ │ 正反面) ││ │ │ │ │ │6.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反面││ │ │ │ │ │ 至247頁) ││ │ │ │ │ │三、證人高弘恩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21頁正反面) ││ │ │ │ │ │2.10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42頁 ││ │ │ │ │ │ ) ││ │ │ │ │ │▲譯文 ││ │ │ │ │ │編號B5-3(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 │53頁反面至54頁) │├──┼────┼──────────┼──────────┼──────────┼──────────────┤│1-4 │①104年7│高弘恩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供述證據 ││ │1日下午9│84號行動電話與陳威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建勇 ││ │時22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1.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具 ││ │②翌(2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5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結)(見375號偵卷第132頁反││ │)日上午│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0.│支(含SIM卡壹張)沒 │SIM 卡壹張),及未扣│ 面、139頁) ││ │1時49 分│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2.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許 │基安非他命,惟陳威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仍交代小弟於左列時間│,與陳威齊連帶追徵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頁正反面) ││ │①新竹市│①、地點①,交付重量│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東光路吉│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 ││ │星檳榔攤│基安非他命予高弘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二、共同被告陳威齊 ││ │附近統一│高弘恩遂先交付5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超商前、│之款項予陳威齊之小弟│徵其價額。 │ │ 046號偵卷一第15頁反面至17 ││ │②新竹市│,並於翌日於左列時間├──────────┼──────────┤ 頁) ││ │經國路星│②、地點②,再交付50│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河旅館前│0元款項予陳威齊,陳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 )(見12046號偵卷一第62至 ││ │ │威齊再將1,000元之款 │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63頁) ││ │ │項(未扣案)轉交林建│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10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具 ││ │ │勇。。 │支(含SIM卡壹張)沒 │SIM 卡壹張)沒收,於│ 結)(見12046號偵卷一第103││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至104 頁反面)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4.106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與林建勇連帶追徵其│其價額。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43頁││ │ │ │價額。 │ │ 反面) ││ │ │ │ │ │5.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56頁││ │ │ │ │ │ 正反面) ││ │ │ │ │ │6.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反面││ │ │ │ │ │ 至247頁) ││ │ │ │ │ │三、證人高弘恩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 ││ │ │ │ │ │ 頁反面) ││ │ │ │ │ │2.10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42至 ││ │ │ │ │ │ 43頁) ││ │ │ │ │ │▲譯文 ││ │ │ │ │ │編號B5-4、B5-5(見12046號偵 ││ │ │ │ │ │卷三第54頁正反面) │├──┼────┼──────────┼──────────┼──────────┼──────────────┤│2-1 │104年6月│李權霖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供述證據 ││ │30日上午│097號行動電話與陳威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建勇 ││ │8時30分 │齊、林建勇持用之0903│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37││ │許 │921843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5號偵卷第35頁反面) ││ │ │,相約以9,000 元之價│支(含SIM卡壹張)沒 │SIM 卡壹張),及未扣│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新竹市中│格購買重量18公克之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見375號偵卷第73頁正反 ││ │華路國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面) ││ │醫院旁停│,嗣由林建勇之朋友駕│,與陳威齊連帶追徵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具 ││ │車場 │車搭載林建勇、陳威齊│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結)(見375號偵卷第133頁反││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面、140頁) ││ │ │上開毒品交付李權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 │並向李權霖收取9,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元款項(未扣案)。 │徵其價額。 │ │ 頁正反面) ││ │ │ ├──────────┼──────────┤5.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二、共同被告陳威齊 ││ │ │ │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1.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4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見12046號偵卷一第60至 ││ │ │ │支(含SIM卡壹張)沒 │SIM 卡壹張)沒收,於│ 61頁)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10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具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結)(見12046號偵卷一第104││ │ │ │,與林建勇連帶追徵其│其價額。 │ 頁反面至105頁反面) ││ │ │ │價額。 │ │3.106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43頁││ │ │ │ │ │ 反面) ││ │ │ │ │ │4.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56頁││ │ │ │ │ │ 正反面) ││ │ │ │ │ │5.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反面││ │ │ │ │ │ 至247頁) ││ │ │ │ │ │三、證人李權霖 ││ │ │ │ │ │1.104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1││ │ │ │ │ │ 2046號偵卷二第55至56頁) ││ │ │ │ │ │2.10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61至6││ │ │ │ │ │ 2頁)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9-3(見12046號偵卷三第4││ │ │ │ │ │3頁反面至44頁) │└──┴────┴──────────┴──────────┴──────────┴──────────────┘附表四:林建勇、黃垠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本院罪刑主文及沒收 │ 備 註 ││ │地點 │ │ │ │ │├──┼────┼──────────┼──────────┼──────────┼──────────────┤│1-1 │104年7月│張順都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供述證據 ││ │16日下午│5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建勇 ││ │10時39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37││ │許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7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5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第43 ││ │ │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支(含SIM卡壹張)沒 │SIM 卡壹張),及未扣│ 頁反面) ││ │新竹縣竹│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北市喬蓮│安非他命,嗣由林建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見375號偵卷第71頁反面 ││ │旅館旁公│指示黃垠槇於左列時間│,與黃垠槇連帶追徵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至72頁) ││ │寓 │、地點,將上開毒品交│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具 ││ │ │付張順都,並向張順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結)(見375號偵卷第133頁反││ │ │收取1,00元款項(未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面至134頁反面、140頁正反面││ │ │案)後,再轉交林建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4.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 │ ├──────────┼──────────┤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 │黃垠槇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頁正反面)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沒收部分: │5.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正反││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7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面)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SIM 卡壹張)沒收,於│二、共同被告黃垠槇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10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見22││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8號偵緝卷第25至26頁) ││ │ │ │沒收時,與林建勇連帶│其價額。 │2.104年4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 │ │ │追徵其價額。 │ │ 見228號偵緝卷第34頁反面) ││ │ │ │ │ │3.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錄(見161號原審訴卷第71頁 ││ │ │ │ │ │ 反面) ││ │ │ │ │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7頁) ││ │ │ │ │ │5.107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見本院卷第375頁) ││ │ │ │ │ │三、證人張順都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72頁反面至73 ││ │ │ │ │ │ 頁) ││ │ │ │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89頁 ││ │ │ │ │ │ )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4-2(見12046號偵卷三第 ││ │ │ │ │ │32頁) │├──┼────┼──────────┼──────────┼──────────┼──────────────┤│2-1 │104 年7 │古銘隆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供述證據 ││ │4日下午3│47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建勇 ││ │時50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7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5號偵卷第79頁反面) ││ │新竹縣竹│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支(含SIM卡壹張)沒 │SIM 卡壹張),及未扣│2.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具 ││ │北市喬蓮│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結)(見375號偵卷第134頁反││ │旅館旁停│安非他命,嗣由林建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面至135頁、141頁) ││ │車場 │指示黃垠槇於左列時間│,與黃垠槇連帶追徵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 │、地點,將上開毒品交│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付古銘隆,並向古銘隆│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頁正反面) ││ │ │收取1,000元款項(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扣案)後,再轉交林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正反││ │ │勇。 │徵其價額。 │ │ 面) ││ │ │ ├──────────┼──────────┤二、共同被告黃垠槇 ││ │ │ │黃垠槇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1.10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見22││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沒收部分: │ 8號偵緝卷第26至27頁) ││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2.104年4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7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見228號偵緝卷第34頁反面)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SIM 卡壹張)沒收,於│3.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錄(見161號原審訴卷第71頁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反面) ││ │ │ │沒收時,與林建勇連帶│其價額。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追徵其價額。 │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7頁) ││ │ │ │ │ │5.107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見本院卷第375頁) ││ │ │ │ │ │三、證人古銘隆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166頁反面) ││ │ │ │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 │ │ │ │ )(見12046號偵卷二第184頁││ │ │ │ │ │ 反面)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5-2(見12046號偵卷三第3││ │ │ │ │ │4頁) │├──┼────┼──────────┼──────────┼──────────┼──────────────┤│2-2 │104年7月│古銘隆以門號00000000│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供述證據 ││ │18日上午│47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勇│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建勇 ││ │11時36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1.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37││ │許 │動電話聯繫,相約以1,│00000000號、00000000│77號、0000000000號行│ 5號偵卷第81頁) ││ │ │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14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2.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具 ││ │新竹縣竹│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M 卡壹張),及未扣案│ 結)(見375號偵卷第135頁正││ │北市喬蓮│安非他命,嗣由林建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反面、141頁反面) ││ │旅館附近│指示黃垠槇於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3.105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 ││ │便利商店│、地點,將上開毒品交│分別與黃垠槇連帶追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筆錄(見121號原審訴卷第118││ │ │付古銘隆,黃垠槇以門│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頁正反面)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話向林建勇確認交易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6頁正反││ │ │象後,向古銘隆收取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面) ││ │ │000元款項(未扣案) │追徵其價額。 │ │二、共同被告黃垠槇 ││ │ │,再轉交林建勇。 ├──────────┼──────────┤1.10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見22││ │ │ │黃垠槇共同販賣第二級│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8號偵緝卷第27至28頁)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沒收部分: │2.104年4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見228號偵緝卷第34頁反面) ││ │ │ │門號0000000000號、09│77號、0000000000號行│3.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 錄(見161號原審訴卷第71頁 ││ │ │ │支(各含SIM 卡壹張)│M 卡壹張)均沒收,於│ 反面)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4.106年5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見121號原審訴卷第247頁) ││ │ │ │收時,分別與林建勇連│其價額。 │5.107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筆錄(見本院卷第375頁) ││ │ │ │ │ │三、證人古銘隆 ││ │ │ │ │ │1.10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2││ │ │ │ │ │ 046號偵卷二第167頁反面至 ││ │ │ │ │ │ 168頁) ││ │ │ │ │ │2.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具 ││ │ │ │ │ │ 結)(見12046號偵卷二第185││ │ │ │ │ │ 頁) ││ │ │ │ │ │▲譯文 ││ │ │ │ │ │編號A5-5(見12046號偵卷三第3││ │ │ │ │ │4頁反面至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