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采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14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采霏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背包客棧」網站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從事自助旅遊,趙長永、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原報名參加,然於出發前因與莊采霏發生行事作風之認同問題及分工事項之紛爭,最終未與莊采霏同行。莊采霏竟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DN部落格、天空部落、背包客棧、痞客邦等網站,各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章,且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瀏覽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趙長永、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名譽之事,貶損趙長永、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趙長永、何湘萍、徐冠蕙、畢信隆分別經友人告知及上網搜尋後,始發現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長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畢信隆、何湘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徐冠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采霏固辯稱告訴人趙長永等人知悉被害事實後,已逾6個月期間方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然趙長永、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分別係於104年12月間、105年4月間、105年10月間、104年12月間,經友人告知,方知悉本件遭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誹謗文章之事實,因而分別於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4日、106年1月19日、105年4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此經趙長永等人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1、72頁;南投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4、33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97號卷第1、42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1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1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趙長永等人早已知悉其等被害之事實,是本件告訴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采霏固坦承有撰寫、張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文章,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張貼這些文章,但我是符合刑法311條的要件,我的貼文是為了自衛、自辯、保衛合法權益而為,我之所以會撰寫或張貼這些東西是因為何湘萍等4人想去法瑞自助旅行,但是他們自身沒有能力處理自助旅行的行前作業,又不想花錢給旅行社代為處理,所以他們只能依賴他人來幫助他們完成此願望,接著他們上背包客棧找尋免費開團的主辦來幫助他們做行前工作,但對照他們跟我報名時的言論跟後面的行為,可以知道他們都是欺騙,本來我是主動樂意幫忙,到後來他們全部十幾個人的行前工作靠我一個人替他們完成,工作一完成,他們立刻態度丕變,竟然集體聯合壓制強迫控制我的自由意志思想,改變我一開團即確定的團規來配合、滿足他們不合理的要求,我跟他們素不相識,以正常社會通識,一個非親非故的人這樣幫助你,幫助的內容相當於市場行情等值1人15萬,13個人195萬,結果他們不是互惠,而是用傷害社會善良習俗、傷天害理、恩將仇報的方式反過來加害、侵害這個幫助他們的人,全程是真實詐欺、剝削、利用本人的勞務支出,最後在出發前兩週102年9月13日,竟然成群結黨、聯合強盜我將近10個月的勞力成果。他們強佔、竊佔瑞士國鐵SWISS PASS的費用,我已替他們代墊付費給瑞士國鐵買了SWISS PASS,可是後來他們不去搭乘,這個費用就只能由我來支出,訂房費用他們也沒有付。他們口口聲聲說他們是去自助旅行,但是他們自助旅行的行前成本沒有支付分毫,所以是假自助,因為他們的行前工作沒有完整無償的作成半件,然後跟人家的團也不配合,證明假自助、真詐騙,他們報名參加時信誓旦旦說有事交辦一定全力以赴,使命必達,克服萬難,結果經過9個多月的行前作業期間,從卷內資料證明他們每一個都是假團員,都是假自助,都是謊話,全程欺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在網路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從事自助旅遊,告訴人趙長永、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原報名參加,但最終未與被告同行,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DN部落格、天空部落、背包客棧、痞客邦等網站,分別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章及照片,且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上述文章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9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卷三第24至25頁、第2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長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背包客棧網站招人去瑞士、法國旅遊,第1次見面是6月,第2次見面是9月,第1次去約有20幾個人大家認識,第2次見面是9月要結帳,9月8日或9日去北海岸1日遊,共12、13人出遊,回來之後大家對被告的為人處事有所了解,被告為了排擠伊,臨時拉畢信隆進來,但旅館都已經訂好了,沒有畢信隆的床位,所以伊等告訴畢信隆準備睡地板,畢信隆知道這種情況後在背包客棧發文,說他準備在街上當遊民,被告就說要告畢信隆,這是還沒有出發前的事情,後來畢信隆還是有跟伊等一起去瑞士,但是大家都不願意跟被告在一起,在出發前已經跟被告講好,伊等如期搭飛機到瑞士、法國,這次自助旅遊事前已經個性不合,大家都對被告的為人處事不能接受,所以沒有跟被告同一車,到法國之後伊等走自己的,被告走她的,各走各的,伊等不知道被告的行程是什麼,中途只有在旅館碰到被告1次,回來之後伊沒有跟被告發生爭執,也沒有跟被告碰面,被告說她花很多時間籌劃這個旅程,後來伊等沒有跟她一起,就說伊等詐欺她,騙她;在旅程中伊沒有偷飯店的東西,沒有侵占金錢也沒有欠債不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何湘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招募之自助旅行團的團前會,但是後來沒有跟被告一起旅行,在行前有2次見面,這2次見面後伊覺得不適宜走這個旅行團,所以就沒有一起走;第1次行前會沒有什麼事情,第二次行前會被告要踢出1位團員,並增加1位新的團員,被踢出團的就是趙長永,伊等覺得不妥,被告就大發脾氣說不尊重她,後來隔天去北海岸,被告來了表示不拆團,大家很高興去北海岸試車,當天聚餐、加油的費用,被告對這些錢都有意見,就在背包客棧反應,所以伊等10幾個人當下就決定不要跟被告一起走,並在背包客棧網站上跟被告說;伊沒有詐欺被告,也沒有竊取、侵占被告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徐冠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年間參加被告網路上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之旅遊,但後來伊發現與被告志趣不相符合,所以沒有與被告同行,趙長永、何湘萍、畢信隆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那時伊等有一起出發,但是都是各走各的;伊沒有如網路文章寫的詐騙、假自助真詐欺、竊盜、謀財害命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畢信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招攬法國、瑞士的旅行團,伊有回覆被告的邀約,後來因為被告回覆不願意幫伊訂房,伊等就各自走,伊請徐冠蕙處理訂房的問題,被告公開描述伊有偷竊、慣犯、強盜等侮辱性的字眼,不是事實,伊也沒有假自助、真詐欺,行前作業伊跟後來同行的夥伴協調,自己自助31天,義大利進、義大利出,沒有跟被告一起同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正、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其等均原先參加被告所招募之瑞士、法國自助旅行團,但於出發之前或因個性、志趣不合,或對被告之行事風格無法接受,故最終未與被告同行。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假自助真詐欺」是指詐欺伊的法國、瑞士旅行團10個月勞務成果及無形財產,這些自助旅行的作業是哪裡來的,本來是免費送給他們,但是他們這樣還不知足,還要用搶的佔為己有,9月13日大家意見彙整,活動板表面上叫伊自己一個人出發,實際上就是叫伊不要去了,伊想盡辦法重新想要找齊至少1車的團員,他們擔心伊真的找到團員,怕伊出發就無法侵占伊的旅行團(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18頁),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等人想去法瑞自助旅行,但沒有能力處理自助旅行的行前作業,也不想花錢交由旅行社代為處理,就在背包客棧上尋找免費開團的主辦來幫他們做行前工作,我的工作一完成,他們的態度立刻丕變,不僅未能互惠,反而恩將仇報,詐欺、利用、剝削我的勞務支出,聯合強盜我近10個月的勞力成果(見本院卷第133頁),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報名參加其所規劃之瑞士、法國自助旅行團,事後有所爭執,趙長永等人自行出發而未與被告同行,被告認為趙長永等人使用其辛苦規劃之行程,因而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章,除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外,且使用「小心遭受以下詐騙集團侵害:…趙長永」、「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趙長永…的涉嫌犯詐欺」、「小心別再遭此名叫趙長永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找旅伴千萬小心,別碰上此名叫畢信隆的詐欺騙子、參照看這個畢信隆此次一碰見其慣竊同行,…趙長永等人,立刻一拍即合…一路偷錢偷飯店,洗劫別人等同九個月收入財產積蓄,再加上侵占金錢,欠債不還的無惡不作,其詐騙別人的功力真是與日俱增」、「小心遭竊盜侵害: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趙長永」、「小心以下竊盜詐騙危險人物: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對照我遭受以下13人詐騙集團連串侵害--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趙長永…」等文字使他人閱覽,確已足使不明瞭完整事實經過之一般不知情、不清楚事實全貌之第三人,產生文章中所指述之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係涉嫌詐欺、侵占、竊盜等犯罪之認知,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其等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而被告使用網際網路,於各該網站張貼上開文章,且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瀏覽文章內容,足見其確具有藉網際網路將之散布於眾的意圖。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然前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查告訴人等人原參加被告招募之法瑞自助旅行團,嗣因雙方對於行事風格無法認同,告訴人趙長永等人雖仍出發前往國外旅遊,然未與被告同行,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為規劃行程長期付出心力,且代為訂購飯店房間及竊佔瑞士國鐵SWISS PASS的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訂房網站訂房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其與徐冠蕙等人之電子郵件、住宿費用計算資料為憑,固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辛苦規劃之行程,於告訴人等人退團後仍遭告訴人享受使用,而有遭受損失侵害之感。然就此一涉及自助旅行勞役分配、旅遊資源分享之事項,被告縱使心理上確有付出未獲相對回報、反遭背棄之感受,甚至實際上受有代墊訂房費用、瑞士國鐵SWISSPASS購買後無法退費之財產上損失,然非不得透過事後結算索討,或對告訴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給付之方式,以為解決。然被告選擇在UDN部落格、天空部落、痞客邦、背包客棧等網站上張貼撰寫附表一所示內容,並以「別遭名叫趙長永…的涉嫌犯詐欺」、「小心別再遭此名叫趙長永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找旅伴千萬小心,別碰上此名叫畢信隆的詐欺騙子、參照看這個畢信隆此次一碰見其慣竊同行,…趙長永等人,立刻一拍即合…一路偷錢偷飯店,洗劫別人等同九個月收入財產積蓄,再加上侵占金錢,欠債不還的無惡不作,其詐騙別人的功力真是與日俱增」、「小心遭竊盜侵害: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趙長永」、「小心以下竊盜詐騙危險人物: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對照我遭受以下13人詐騙集團連串侵害--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趙長永…」等文字描述,而所謂「詐騙集團」、「假自助真詐欺」、「詐欺騙子」、「慣竊」、「侵占金錢」、「竊盜侵害」、「竊盜詐騙危險人物」等語,均屬指涉他人犯詐欺、竊盜、侵占等刑事犯罪而屬極為負面之用語,形式上觀之,業已侵害告訴人趙長永、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等人之名譽。本件縱使告訴人等人報名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法國、瑞士自助旅行團,之後不願與被告同行而選擇自行或私下出遊,甚有利用已得知資訊之情,然不足以構成刑法之詐欺、竊盜或侵占罪嫌,亦無從認為與前述「詐騙集團」、「假自助真詐欺」、「詐欺騙子」、「慣竊」等用語所描述之情形相當,被告之言論顯屬個人主觀上之誇大用詞,具有貶抑他人之惡意,且難認被告係基於何種理由而得以確信其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是其陳述實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本案又係因告訴人等人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法國、瑞士自助旅行團而衍生之糾紛,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等人利用其花費心思規劃安排之行程,屬不勞而獲或佔人便宜之行為,然亦純屬涉及私人道德、私人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張貼文章方式,漫指告訴人等人涉及詐欺、竊盜、侵占等語,係就私人間純屬「私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⒋再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等人詐欺、侵占、竊盜之事,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件言詞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又被告係自行在網路上以貼文方式公開散布前述言論,並非於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下,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自亦不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即尚難辭誹謗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其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章,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係以一個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長永、畢信隆之名譽,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被告則以一個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之名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於104年6月16日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在UDN部落格及痞客邦張貼兩篇誹謗之文字,均侵害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與差距,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四畢信隆遭誹謗,及附表一編號五徐冠蕙、何湘萍、畢信隆遭誹謗部分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告訴人趙長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1453號、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80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於張貼附表一編號二之文章時,同時張貼告訴人趙長永之照片4張,有該貼文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張貼之趙長永照片,固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識別趙長永個人之資料,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趙長永之相片此一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若任意揭露該個人資料,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現行同法第41條已修正(並刪除原第2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益」之情形者,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修正後條文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43頁至第討445頁),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言,不得任意擴及精神等非財產方面,始符合修法之旨。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二之貼文同時張貼告訴人趙長永之照片個人資料,惟據前述,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趙長永間因自助旅遊所生紛爭,遂於網站上揭露告訴人趙長永之照片個人資料,然尚無法逕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前述意圖者,即無處罰明文,自無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同法第41條刑事處罰之問題(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併予敘明。
三、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1453號、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80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因參加法國、瑞士自助旅遊團,與告訴人畢信隆、何湘萍、徐冠蕙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在其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網站上刊登附表二所示不實指摘畢信隆、何湘萍、徐冠蕙之文字內容,及張貼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之照片,使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告訴人畢信隆、何湘萍、徐冠蕙之名譽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法院併案審理。
㈡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查被告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網站上張貼如該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此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告訴人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指訴在卷,然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之各次犯罪時間,與附表一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具相當之時間差距,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起訴部分為告訴人趙長永被害之事實,併辦部分為告訴人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被害之事實),於評價上各具有其獨立性,自非得以接續犯之一罪予以評價,而應一罪一罰。是除前述因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併予審理(即前述三、㈠)部分外,其餘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間並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尚非本院所能一併審判,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附表一之各次加重誹謗犯行,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並不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張貼趙長永照片部分,並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另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之起訴事實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原審未察,竟以附表二併辦部分與附表一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併予論罪科刑及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復認為附表一編號二張貼趙長永照片部分,被告尚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等人報名參加其所招募之瑞士、法國自助旅行團,之後不願與其同行,主觀上認遭受不公對待而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章,貶損侵害告訴人等人之名譽,所為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各有相當之間隔,並考量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 │編號│文章發表時間│文章出處 │文章內容 │告訴人│主文宣告刑 │備註 │ ├──┼──────┼──────┼───────────┼───┼─────────┼─────┤ │ 一 │103年2月3日 │UDN部落格 │小心遭以下詐騙集團侵害│趙長永│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即原判決附│ │ │凌晨0時55分 │(他3546卷第│:…/趙長永p2chao/… │ │謗罪,處拘役拾日,│表編號1 │ │ │ │5頁)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 │ │ │ │ │ │ │。 │ │ ├──┼──────┼──────┼───────────┼───┼─────────┼─────┤ │ 二 │104年1月31日│天空部落 │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趙│趙長永│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即原判決附│ │ │凌晨3時32分 │(他3546卷第│長永(暱稱p2chao)的涉│ │謗罪,處拘役拾日,│表編號3 │ │ │ │6頁) │嫌犯詐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 │ │ │ │ │ │ │。 │ │ ├──┼──────┼──────┼───────────┼───┼─────────┼─────┤ │ 三 │104年2月7日 │UDN部落格 │小心別再遭此名叫趙長永│趙長永│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即原判決附│ │ │晚間7時4分 │(他3546卷第│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 │ │謗罪,處拘役拾日,│表編號7 │ │ │ │3頁)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四 │104年3月24日│背包客棧 │找旅伴千萬小心,別碰上│趙長永│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即原判決附│ │ │下午4時25分 │(他3546卷第│此名叫畢信隆的詐欺騙子│畢信隆│謗罪,處拘役拾日,│表編號10 │ │ │ │76至79頁) │、參照看這個畢信隆此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一碰見其慣竊同行,…趙│ │幣壹仟元至折算壹日│ │ │ │ │ │長永等人,立刻一拍即合│ │。 │ │ │ │ │ │…一路偷錢偷飯店,洗劫│ │ │ │ │ │ │ │別人等同九個月收入財產│ │ │ │ │ │ │ │積蓄,再加上侵占金錢,│ │ │ │ │ │ │ │欠債不還的無惡不作。其│ │ │ │ │ │ │ │詐騙別人功力真是與日俱│ │ │ │ │ │ │ │增 │ │ │ │ ├──┼──────┼──────┼───────────┼───┼─────────┼─────┤ │ 五 │104年6月16日│UDN部落格 │小心遭竊盜侵害:徐冠蕙│趙長永│莊采霏犯散布文字誹│即原判決附│ │ │凌晨1時38分 │(他3546卷第│,呂欣穎,何湘萍,畢信│徐冠蕙│謗罪,處拘役拾伍日│表編號11 │ │ │ │4頁) │隆TTTV155,趙長永p2cha│何湘萍│,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o,蔡惠雯ulatsai、梁足│畢信隆│臺幣壹仟元至折算壹│ │ │ │ │ │惠、張嘉讌、鄭滄德 │ │日。 │ │ │ ├──────┼──────┼───────────┼───┤ ├─────┤ │ │104年6月16日│痞客邦 │小心以下竊盜詐騙危險人│趙長永│ │即原判決附│ │ │ │(他3906卷第│物:徐冠蕙,呂欣穎,何│徐冠蕙│ │表編號12 │ │ │ │3頁) │湘萍,畢信隆、對照我遭│何湘萍│ │ │ │ │ │ │受以下13人詐騙集團連串│畢信隆│ │ │ │ │ │ │侵害--徐冠蕙/maryhsu、│ │ │ │ │ │ │ │呂欣穎/Mini Lu、何湘萍│ │ │ │ │ │ │ │/hoping,畢信隆/tttv15│ │ │ │ │ │ │ │5、趙長永/p2chao │ │ │ │ └──┴──────┴──────┴───────────┴───┴─────────┴─────┘ 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 │編號│文章發表時間│文章出處 │文章內容 │告訴人│檢察官併辦案號│備註 │ ├──┼──────┼──────┼───────────┼───┼───────┼─────┤ │ 一 │104年1月4日 │痞客邦 │找旅伴小心,別碰到TTTV│畢信隆│臺北地檢署106 │即原判決附│ │ │ │(他3906卷第│155又名畢信隆的詐欺騙 │ │年度偵字第1452│表編號2 │ │ │ │34至36頁) │子(及張貼畢信隆之照片│ │號、第1453號 │ │ │ │ │ │5張) │ │ │ │ ├──┼──────┼──────┼───────────┼───┼───────┼─────┤ │ 二 │104年2月2日 │痞客邦 │找旅伴,遭名叫徐冠蕙的│徐冠蕙│臺中地檢署106 │即原判決附│ │ │ │(他897卷第 │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 │ │年度偵字第1280│表編號4 │ │ │ │25頁) │我遭此名叫徐冠蕙的涉嫌│ │2號 │ │ │ │ │ │犯假自助真詐欺(及張貼│ │ │ │ │ │ │ │徐冠蕙之照片5張) │ │ │ │ ├──┼──────┼──────┼───────────┼───┼───────┼─────┤ │ 三 │104年2月2日 │痞客邦 │找旅伴小心,別遭名叫何│何湘萍│臺北地檢署106 │即原判決附│ │ │ │(他3906卷第│湘萍(暱稱hoping又名 │ │年度偵字第1452│表編號5 │ │ │ │6至7頁) │Daisy Ho)的涉嫌犯詐騙│ │號、第1453號 │ │ ├──┼──────┼──────┼───────────┼───┼───────┼─────┤ │ 四 │104年2月5日 │痞客邦 │遭呂欣穎,徐冠蕙,莊淑│徐冠蕙│臺中地檢署106 │即原判決附│ │ │ │(他897卷第 │娟,蔡惠雯,畢信隆,梁│ │年度偵字第1280│表編號6 │ │ │ │30至32頁) │足惠等人謀財害命(及張│ │2號 │ │ │ │ │ │貼徐冠蕙與他人之合照5 │ │ │ │ │ │ │ │張) │ │ │ │ ├──┼──────┼──────┼───────────┼───┼───────┼─────┤ │ 五 │104年2月7日 │UDN部落格 │小心別再遭此名叫何湘萍│何湘萍│臺北地檢署106 │即原判決附│ │ │晚間11時12分│(他3906卷第│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 │年度偵字第1452│表編號8 │ │ │ │13至14頁) │及張貼何湘萍之照片9張 │ │號、第1453號 │ │ │ │ │ │) │ │ │ │ ├──┼──────┼──────┼───────────┼───┼───────┼─────┤ │ 六 │104年2月7日 │UDN部落格 │小心別再遭此名叫徐冠蕙│徐冠蕙│臺中地檢署106 │即原判決附│ │ │ │(他897卷第 │的涉嫌犯假自助真詐欺 │ │年度偵字第1280│表編號9 │ │ │ │20頁) │ │ │2號 │ │ ├──┼──────┼──────┼───────────┼───┼───────┼─────┤ │ 七 │104年10月28 │痞客邦 │我在背包客棧遭這13詐騙│徐冠蕙│臺中地檢署106 │即原判決附│ │ │日5時54分 │(他897卷第 │犯侵害:徐冠蕙/maryhsu│ │年度偵字第1280│表編號13 │ │ │ │29頁) │ │ │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