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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維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張維(起訴書均誤載為張維祐,均應予更正)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且愷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其餘粉末或粒狀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持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蓮霧」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驗前毛重455.01公克、驗前淨重400.51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4年5月26日前之某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寄放在臺北市之花中花酒店,擬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在該酒店內販售牟利;惟因當時檢、警嚴格查緝致未能賣出,張維乃於104年5月29日23時42分後之某時,將寄放在臺北市之花中花酒店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取回,而藏放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

㈡江政哲於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4分27秒許,以所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江政哲:我去找你喔。張維:還有菸嗎?江政哲:哪有可能會有菸啊!張維:好啊!江政哲:我怎麼會有這東西。張維:那怎麼辦呢?江政哲:現在都沒有東西。張維:真假的?江政哲:有喝的嗎?張維:有啊。江政哲:在你家嗎?張維:對啊!江政哲:好,我等下過去。約隔5分鐘許,江政哲於同日12時39分52秒許,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張維居所樓下,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張維通話:江政哲:幫我按電梯。張維:好,掰。嗣江政哲進入張維居所後;張維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5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江政哲牟利,且向江政哲收取價款現金500元。

㈢張維於104年11月22日19時40分後之某時,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經施權峰電話聯絡,同意無償提供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應予更正)即當時張維與施權峰同居處之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予施權峰施用。

㈣於104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清潔劑檸檬酸混充毒品,向林政旗佯稱欲販售愷他命,致林政旗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元至張維指定之帳戶,張維遂於104年11月29日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寄送清潔劑檸檬酸予在00之林政旗,張維因而詐得林政旗所交付之1,000元。

㈤嗣經警於105年1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含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毛重455.01公克、驗前淨重400.51公克)、愷他命1小瓶(毛重9.616公克)、電子磅秤1臺、封口機1臺、K盤(含卡片)1組、已拆封奶粉1瓶、咖啡粉1瓶、量杯9個、勺子1支、塑膠盒3個、Little Apple分裝袋6箱(其中1箱已拆封)、張維使用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50號偵查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18頁);證人施權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8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北檢偵卷】卷一第37頁正面、北檢偵卷卷三第6頁、士檢偵卷第218頁);證人林政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北檢偵卷卷三第45頁、第54頁反面、士檢偵卷第104頁、第105頁)互核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柏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施權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政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

⒉綜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堪認被告張維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犯行部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張維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江政哲之犯行,辯稱:當天未販賣毒品給證人江政哲,我15歲就認識江政哲,他知道我電話,當時我有施用三級毒品習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江政哲初始說沒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後,檢察官誘導才改口有向被告購買500元毒品咖啡包;至於譯文部分,是江政哲個人陳述,無關毒品交易等語。

⒈被告張維於104年7月2日12時34分27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政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2時39分52秒後之某時點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00區之居所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北檢偵卷卷三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第91頁、第92頁),核與證人江政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碰面一情相符(見士檢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維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於104年7月2日0時39分後之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00區000路00巷00號00樓之居所與江政哲碰面時,有無以500元之價格,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江政哲牟利?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維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所稱「菸」是愷他命,「喝的」是含愷他命及搖頭丸之咖啡混合包等語(見北檢偵卷卷一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講「菸」是愷他命,我會自己混毒品咖啡包,「喝的」指毒品咖啡包;編號A2譯文是我與證人江政哲的通話,後來證人江政哲有來找我等語(見北檢偵卷卷三第8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105年1月5日警詢筆錄講過,「菸」是愷他命,「喝的」是含愷他命及搖頭丸的咖啡混合包,我在105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講過「前面講的『菸』是愷他命,我會自己混合毒品咖啡包,『喝的』指毒品咖啡包」,我們所指的「菸」、「喝的」沒代表其他意思,「菸」是指愷他命,「喝的」指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江政哲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中「菸」是愷他命,對話中「喝的」指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弄好的毒品咖啡包,北檢偵卷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A2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對話中「菸」、「喝的」的意義均同我上所述,對話內容中我問被告有「喝的」嗎,被告說有,我當天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是被告給我1包已封裝好的毒品咖啡包,就是在被告00住處,交易時間是那通電話後不久,交易的價格、數量如我上所述,當天我付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給我1包毒品咖啡包,確實有付錢給被告,是單純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33頁、第134頁);復佐以證人江政哲於檢察官令其就「被告供稱A2部分譯文是指飲料而不是摻有愷他命的咖啡包」表示意見時,證人江政哲且證稱:「是指毒品咖啡包,不會是指真的飲料,如果是真的飲料,會直接講什麼飲料」等語明確(見士檢偵卷第134頁);另證人江政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第2句我問「還有菸嗎」是愷他命的意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一句「有喝的嗎」,這個「喝的」是咖啡包,是指毒品咖啡包,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9分許,有跟被告見到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2頁)。

⑵佐以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政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見北檢偵卷卷一第22頁正、反面):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4分27秒:證人江政哲:我去找你喔。被 告:還有菸嗎?證人江政哲:哪有可能會有菸啊!被 告:好啊!證人江政哲:我怎麼會有這東西。被 告:那怎麼辦呢?證人江政哲:現在都沒有東西。被 告:真假的?證人江政哲:有喝的嗎?被 告:有啊。證人江政哲:在你家嗎?被 告:對啊!證人江政哲:好,我等下過去。104年7月2日12時39分52秒:證人江政哲:幫我按電梯。被 告:好,掰。綜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先詢問證人江政哲是否有「菸」,證人江政哲即回答「哪有可能會有菸啊!」、「我怎麼會有這東西。」、「現在都沒有東西。」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江政哲於該次通話內容所提及之「菸」、「喝的」各係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無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江政哲個人陳述,該通電話無關毒品交易云云,已無可信。又證人江政哲於該通電話詢問被告「有喝的嗎?」,被告答以:「有啊」,證人江政哲還接著詢問「在你家嗎?」等語,倘證人江政哲所提及之「喝的」為被告於原審所稱之一般飲料,而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江政哲豈需在得知被告該處有該物品後,再向被告確認該物品是否在被告住處後,即稱:好,我等下過去;並隔5分鐘後,至被告居所樓下,請被告幫忙按電梯。本院綜觀被告之供述、證人江政哲之證述及渠等2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江政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根據上述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加以回憶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經過、數量、金額等情後詳盡陳述,並非憑空捏造、杜撰交易情節,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江政哲間之對話內容,並於上開通話聯繫後,有與證人江政哲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8頁),堪信證人江政哲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亦足徵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日12時39分52秒後之某時許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江政哲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天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所辯:譯文部分,是江政哲個人陳述,無關毒品交易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⑶至證人江政哲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那天要還被告錢,沒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106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內容是吃藥吃得不清不楚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查:證人江政哲於105年3月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嗣於106年1月18日因另案遭羈押一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江政哲於106年2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非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距其入所羈押近1個月時間;另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證人江政哲該次偵訊錄影檔案,證人江政哲意識清楚,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於聽完之後自行回答,其語氣尚屬清楚,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不佳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且檢察官第一次提問關於其與被告於104年6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A1)時,證人江政哲即向檢察官反應,就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訊問,並於檢察官訊畢後,仍一再表示其涉案部分,業經判決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4頁);是證人江政哲於原審所稱:於106年2月14日偵查時,因施用毒品而不清醒云云,與事證不符,實難置信,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對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雖與證人江政哲為朋友關係,究非屬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理;且稽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先透過證人江政哲介紹我不認識的人購買愷他命後,我就叫證人施權峰買UCC咖啡包回家,隨後將內容物倒出,並混合愷他命後再重新包裝,那時購買1,000元約2至3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北檢偵卷卷一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混的都是愷他命,我會把愷他命加奶粉、咖啡混在一起,變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北檢偵卷卷三第8頁反面)。是本件被告販賣證人江政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查明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際價格;惟經本院綜合勾稽上述各節,顯見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確有以添加其他物品混合後,以超出其原購入之價格以牟利之事實,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綜上,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愷他命(Ketamine)列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先予敘明,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Ketamine)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目前核准之愷他命(Ketamine)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其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且限由醫師使用,有該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102年4 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29頁)。查被告轉讓與證人施權峰之愷他命,係以粉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業據證人施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北檢偵卷卷一第37頁正面、北檢偵卷卷三第6頁)證述無訛,與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針劑形態顯有不同;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被告本案轉讓與證人施權峰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法規競合關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張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隨即於5年內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及詐欺取財罪等,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因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張維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並將之寄賣在花中花酒店,客觀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尋得買方而不遂,為未遂犯。另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是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㈥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愷他命犯行,依前開說明,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縱被告曾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然亦無從割裂法律適用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㈦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張維所犯前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張維所涉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江政哲,數量僅1包,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亦僅為500元,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較為微薄,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憾,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酌減其刑。

㈧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偽藥犯行部分,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驗前毛重455.01公克、驗前淨重400.51公克),數量並非少量;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觀諸其違犯上開等犯行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另查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屬偽藥且具成癮性,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非輕,危害社會秩序,猶為本案轉讓犯行,觀諸其供述轉讓愷他命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多5個月,已屬從輕量刑,顯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所涉轉讓偽藥犯行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偽藥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三、撤銷改判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張維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江政哲,數量僅1包,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亦僅500元,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上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江政哲,提起上訴,如前所述,固無理由;惟本件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僅1包、毒品所得價金亦僅為5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四、上訴駁回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

㈠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且欲有償販賣含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無償轉讓等方式提供愷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以販售毒品方式詐騙他人金錢,兼衡其販賣未遂、轉讓偽藥、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種類、數量多寡,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再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寄賣於酒店、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施權峰及以清潔劑檸檬酸混充毒品販賣予林政旗以詐取款項等犯行,足認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被告張維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過重,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及第59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⒊查,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且欲有償販賣含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無償轉讓等方式提供愷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以販售毒品方式詐騙他人金錢,兼衡其販賣未遂、轉讓偽藥、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種類、數量多寡,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再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是原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⒋另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偽藥犯行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予指明。

⒌綜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50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瓶,為被告所有,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插置在該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詐欺罪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K盤為被告轉讓偽藥予證人施權峰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6、7、8、9、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會把愷他命加奶粉、咖啡混在一起,就變成毒品混合包等語(見北檢卷三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我混好要賣的等語(見北檢卷三第17頁反面);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3、4、6、7、8、9、10、11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是我拿來分裝毒品咖啡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證人江政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等語(見士檢偵卷第33頁)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忘記證人林政旗匯給我多少錢,但應該是1,000元,就是2包咖啡包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上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除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外上訴駁回部分(即僅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於104年7月2日0時39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00區居所,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提供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人江政哲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維涉犯無償提供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人江政哲施用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政哲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政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對話中的「菸」是指愷他命,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9分許,有跟被告見到面,被告有拿K菸出來請我抽等語,其前後證述均為一致等語。

四、訊據被告張維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人江政哲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看得出來是我先問證人江政哲有無菸,可見我已經沒香菸,才會問證人江政哲,怎麼可能還會轉讓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譯文中可看出江政哲說要找被告聊天,被告問看看有沒有愷他命煙可以施用而已等語經查:證人江政哲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中「菸」指的是愷他命,對話中「喝的」是指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弄好的毒品咖啡包,北檢偵卷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A2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中「菸」、「喝的」的意義均同我上所述,當天我在被告家抽K菸,是被告免費無償提供給我的,我在他家聊天,被告拿出K菸,我跟被告一起抽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第2句我問「還有菸嗎」是愷他命的意思,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9分許,有跟被告見到面,有跟被告抽到K菸,被告請我抽K菸,K菸是被告拿出來請我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2頁)。然稽之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政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4分27秒:證人江政哲:我去找你喔。被 告:還有菸嗎?證人江政哲:哪有可能會有菸啊!被 告:好啊!證人江政哲:我怎麼會有這東西。被 告:那怎麼辦呢?證人江政哲:現在都沒有東西。被 告:真假的?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北檢偵卷卷一第22頁正、反面),被告張維與證人江政哲雖於該通話中提及含有愷他命之香菸;然綜觀該通話內容,係被告先詢問證人江政哲是否仍有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且被告於證人江政哲向其表示無上開毒品後,甚至向證人江政哲回以「那怎麼辦呢?」等語,再觀之同次通話中,被告於證人江政哲向其詢問其是否有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時,被告立即肯定表示「有啊」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江政哲為上開通話時,被告並無可供證人江政哲施用之偽藥愷他命甚明,益徵證人江政哲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無償取得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一情,尚有瑕疵可指,則證人江政哲上開所述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一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五、綜上,證人江政哲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然此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歧,顯有瑕疵。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詞之可信,自難僅以證人江政哲上揭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認定被告張維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維無罪之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維有公訴意旨所指無償提供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人江政哲施用之犯行,而為被告張維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1  │咖啡包            │ 伍拾包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編號A1至A50 經檢視均為黑/ 褐色包裝,外觀型│
│    │                  │        │  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455.01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約5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0.51公克。㈡ │
│    │                  │        │  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經檢視內為黃色粉末混 │
│    │                  │        │  合褐色粉末,淨重8.31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6.7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Nimeta zepam)成分。                    │
│    │                  │        │④供販賣之用。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壹瓶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檢體編號: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瓶,送 │
│    │                  │        │  驗數量1瓶9.616公克(含1個塑膠瓶及1張標籤重│
│    │                  │        │  ),驗餘數量1瓶9.612公克(含1個塑膠瓶及1張│
│    │                  │        │  標籤重),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
├──┼─────────┼────┼──────────────────────┤
│ 3  │電子磅秤          │  壹臺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4  │封口機            │  壹臺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5  │K 盤(含卡片)    │  壹組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施權峰施用之用。    │
├──┼─────────┼────┼──────────────────────┤
│ 6  │已拆封奶粉        │  壹瓶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7  │咖啡粉            │  壹瓶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8  │量杯              │  玖個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9  │勺子              │  壹支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10 │塑膠盒            │  參個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11 │Little Apple分裝袋│  陸箱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        │④其中1 箱已拆封。                          │
├──┼─────────┼────┼──────────────────────┤
│ 12 │Apple 牌Iphone 6(│  壹支  │①張維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000號)行動電話   │        │  扣得。                                    │
│    │                  │        │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④供聯絡販賣毒品、轉讓偽藥、詐欺之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