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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壽嵩賴邦元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中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中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陳中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地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名為「黃茂生」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兄長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ITHACA廠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下稱仿造霰彈槍)1枝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後,即將之埋在壯圍鄉東港地區之沙堆中,並於105年間取出後,改藏放在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

三、嗣因陳中偉認美籍之甘哲綸(英文姓名為KENT ISAAC)積欠其3萬5千元未還,陳中偉並認此與游宋儒有關,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5日晚上8時6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沒請你們吃子彈隨便你們…KentIsaac游宋儒曲柏瑞」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記甘哲綸與游宋儒等人,恐嚇甘哲綸及游宋儒,使甘哲綸與游宋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甘哲綸與游宋儒之安全。經甘哲綸見到該則貼文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陳中偉,並與陳中偉通話。陳中偉復於同日晚上與甘哲綸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時,承前同一之恐嚇犯意,對甘哲綸傳送「不然你家一定炸掉」之訊息,而接續恐嚇甘哲綸。陳中偉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與甘哲綸並要求見面,且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並已裝填子彈之仿造霰彈槍1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市女中路3段甘哲綸所居住之大樓樓下,於見到甘哲綸後,即在車內將仿造霰彈槍之槍口架在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上,命令甘哲綸上車,致甘哲綸不敢不從,坐上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陳中偉復命甘哲綸撥打電話予游宋儒,甘哲綸遂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正在宜蘭市宜中路綠網網咖之游宋儒,再由陳中偉與游宋儒通話,由陳中偉告以要找游宋儒談事情。而游宋儒因亦有看到陳中偉在臉書上所留要讓其吃子彈之貼文而心生顧忌,遂撥打電話予友人潘冠廷,告知陳中偉與之聯絡之事,而陳中偉則將車駛至宜蘭市女中路之綠網網咖前,見游宋儒正步出綠網網咖後,陳中偉即將車窗搖下,同在車內將仿造霰彈槍指向游宋儒,命令游宋儒上車,游宋儒因恐陳中偉開槍,不得已依其指示坐上車之後座。陳中偉於游宋儒上車後,接獲潘冠廷之電話,並將車駛至宜蘭運動公園籃球場後方後,先持槍下車,再於車外將仿造霰彈槍指向甘哲綸與游宋儒,命令甘哲綸與游宋儒下車後,對甘哲綸與游宋儒2人稱:「給你們跑,看子彈快還是你們快」等語,又將甘哲綸與游宋儒帶往籃球場。於5分鐘後,陳中偉見潘冠廷駕車抵達宜蘭運動公園,即持仿造霰彈槍擊發1顆,後因陳中偉在宜蘭運動公園籃球場質問甘哲綸與游宋儒後,發現甘哲綸無法還款一事與游宋儒無涉,始同意潘冠廷將游宋儒帶離該處。陳中偉則於游宋儒離開後,又命甘哲綸上車,並將車駛往礁溪方向,於途中並不斷要求甘哲綸湊錢償還欠款。嗣陳中偉駛至礁溪鄉吳沙紀念館旁後,則又在車內持仿造霰彈槍朝副駕駛座之窗外擊發1顆。而甘哲綸見陳中偉持有槍枝並先後擊發數槍,心生恐懼,為求脫身,遂編造藉口向陳中偉表示其須回家湊錢始可還債,陳中偉始於107年2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將車駛回前揭甘哲綸住處前讓甘哲綸下車,並表示1小時後會再向甘哲綸取款。而甘哲綸則於下車後,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7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市○○路0段00號前,發現陳中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扣得彈殼1顆後,再於107年2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將陳中偉拘提到案後,陳中偉始於107年2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宜蘭市○○路00號旁之竹園內取出其於107年2月6日凌晨放置在該處之仿造霰彈槍1枝。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中偉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32、1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卷第132、133、187、188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中偉對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對甘哲綸及游宋儒恐嚇、剝奪游宋儒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12頁、偵字卷第13~17、86、87頁、原審聲羈字卷第8、9頁、原審訴卷第17頁背面~19、44頁背面、45、48、49、96、97頁),惟矢口否認有對甘哲綸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甘哲綸是自願上車的,伊未以槍指向甘哲綸,也未對之有強暴脅迫行為,甘哲綸是自己願意留在車上。後來甘哲綸表示願意還款,伊即載甘哲綸至其住處樓下讓其下車回家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及子彈、對甘哲綸及游宋儒恐嚇、剝奪游宋儒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宋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甘哲綸、潘冠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書鳴、吳哲偉、洪國智、洪順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甘察理於警詢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5~29頁、偵字卷第114~117、121~124、109、110、68~70、77、78、79~80、99~101、102~103頁、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46頁),並有霰彈槍彈殼1顆及仿造霰彈槍1枝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取槍蒐證照片5張、案發現場地形圖1份、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被告恐嚇甘哲綸及游宋儒等人之被告臉書動態訊息截圖照片3張、證人甘哲綸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照片2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5~71頁)。而扣案之改造仿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6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50、151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陳中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附卷足憑(聲拘字卷第2~7頁),應堪認定。

⒉證人甘哲綸係遭被告以持槍脅迫之方式上車、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證人甘哲綸於偵查中證稱:「(107年2月5日晚上是否有坐上陳中偉開的車?)有,…2月5日那天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講說他原本說去年10月就要還我們錢,但一直都沒還,他還去恐嚇人家,我還替他還錢,導致我現在身上都沒有錢,陳中偉聽了之後就不開心,他就在FB上標記我、游宋儒及曲柏瑞說要請我們吃子彈,我原本是陳中偉的臉友,我有在臉書上看到他標記我的事情,我看了之後會害怕,因為他情緒有時候會不穩定,他知道我家住在哪,也知道我家人開的補習班在哪裡,所以我怕他會去亂,2月5日那天陳中偉一直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我家樓下,他說如果我不下去,就要在我家樓下開槍,要我找曲柏瑞、曾聖翔及游宋儒出來,他說不找他們出來,就要針對我,我當然是沒有找他們出來,因為陳中偉有告訴我他是一個人,他會跟我好好講,所以我在當天晚上9點快10點左右下去我家樓下,當時陳中偉是在車上,我慢慢走過去他車時,陳中偉當時人是坐在駕駛座上,他有把1把槍的槍口落在駕駛座的窗戶上,他有叫我上車,我怕他對我開槍,所以我就上車。」,「(當時情形你可以不上車嗎?)我沒辦法不上車,因為當時我跟他的距離很近,只有幾步的距離,他槍口又對著我,我怕他對我開槍,所以我不敢不上車。」,「(你上車後坐在何處?)副駕駛座,我上車後,陳中偉把他的槍用他的大腿夾住,而且他跟我講話過程當中,還不時會把槍拿起來對著我,因為在車上他都一直在問我為什麼沒有錢給他,他要我還錢,就會把槍拿起來對著我,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錢…。」,「(你上車後,有無打電話給游宋儒?)有,因為陳中偉拿槍指著我,逼迫我打電話給游宋儒。…陳中偉有說為什麼我們要玩他,要逼我們簽本票,他要我們兩個人合簽1張1百萬的本票,說要把我們載到山上什麼的,之後陳中偉就開車到宜蘭運動公園,並停在運動公園對面的路邊,陳中偉有下車從後車廂拿出一個黑色袋子,並填裝子彈,他有叫我和游宋儒下車,說看是子彈比較快,還是我們跑得比較快,當時我和游宋儒都還在車上,我們沒有跑,也沒有下車,後來陳中偉拿槍指著我和游宋儒,之後他有拿槍對著田開兩槍,當時我和游宋儒都還在車上,後來陳中偉有接到潘冠廷的電話,因為之前在車上時,游宋儒可能有傳訊息給潘冠廷,所以潘冠廷才會打電話過來,潘冠廷說要來找我們,所以陳中偉又上車了,他把車迴轉開到靠宜蘭運動公園的路邊,他有拿槍指著我們叫我們下車,他也有拿槍下車,他有拿槍指著我們,我們跟著他走到籃球場還是網球場附近的走道,並在那邊等潘冠廷過來,在等的時候,陳中偉一直拿槍對著我們,還拿槍往我們頭上靠近,他還有朝地上開一槍,我們下車後大約5分鐘後,潘冠廷就過來,他是用走過來的,有一個人跟他一起過來,該人我不認識,潘冠廷有問陳中偉怎麼了,幹嘛要這樣,陳中偉有跟潘冠廷說我欠陳中偉錢的事,潘冠廷有問我怎麼會扯到游宋儒,我說我有跟陳中偉講陳中偉欠我錢沒還的事,也有我替陳中偉還錢的事,是陳中偉自己要找游宋儒出來的,潘冠廷就不想要干涉我和陳中偉之間的事,所以他就把游宋儒帶走了…」、「(游宋儒離開之後,情形如何?)陳中偉就叫我再上車,他開車往礁溪方向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往礁溪方向開,陳中偉在車上一直要我想辦法湊錢,他要我湊10萬,要不然就是簽一張35萬的本票,他說我欠他的3萬5千元他可以不要了,在途中,陳中偉還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其他人要錢,也有其他人用MESSENGER打電話給陳中偉問他在幹嘛,陳中偉有說他沒在幹嘛,他是要把人載到山上去處理,在這中間,陳中偉還有叫我打電話去找人湊錢,後來陳中偉把車停在礁溪郊區一間廟的對面,他把槍跨過我往副駕駛座的窗外開一槍,並把子彈放在我手上說叫我留著,當作紀念,我因為很害怕,並想要趕快離開他,所以我就隨便跟他講一個藉口,我是說我要回去跟家人談,並湊錢給他,陳中偉就把車開回宜蘭,因為當時已經快12點了,他有說要給我1個小時的時間湊錢,如果沒有湊到錢,當天沒有讓他拿到錢,他就會來我家或是會去我家開的補習班,後來陳中偉就放我在我家樓下讓我下車…」,「(你報警後,陳中偉還有無聯絡你?)他當時不知道我有報警,他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他有問我錢湊到了沒有。」等語(偵字卷第121~123頁背面),此與證人游宋儒於偵查中證述:上車後,看到陳中偉的槍是放在大腿那邊;到宜蘭運動公園後陳中偉先下車,在車外拿槍指著我們(指甘哲綸及游宋儒)叫我們下車,他當時槍是拿在手上,有對我們說「給你們跑,看子彈快,還是你們快」,我們下車後在潘冠廷到之前陳中偉有開1槍等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14頁背面、115頁正、背面)。是被告所辯於證人甘哲綸上車前未以扣案之霰彈槍指向證人甘哲綸,甘哲綸係自願上車,其後至運動公園後亦未曾有持槍脅迫甘哲綸乙節尚難採信。再以案發當時係夜間,而被告已在臉書個人網頁發表「沒請你們吃子彈隨便你們…Kent Isaac游宋儒曲柏瑞」之貼文,並標記甘哲綸與游宋儒等人,足使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心生畏懼。被告嗣更持仿造霰彈槍1枝至證人甘哲綸住處樓下,並在車內以之指向證人甘哲綸,證人甘哲綸自會心生畏懼,深怕被告開槍而不敢不從,只得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又被告在運動公園持槍指向甘哲綸及游宋儒,另開槍示警,且口出「給你們跑,看子彈快,還是你們快」之言語,而證人潘冠廷帶同證人游宋儒離開運動公園後,僅剩證人甘哲綸與被告同在,被告則持有甫擊發1槍之仿造霰彈槍1枝,在此情形下,被告命證人甘哲綸上車時,證人甘哲綸焉敢不從?另被告將證人甘哲綸載往礁溪郊區,於車內以槍跨過證人甘哲綸朝副駕駛座窗外開1槍,前揭動作顯足以壓制人之自由意志,是被告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甘哲綸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證人甘哲綸是主動上車,未以扣案之霰彈槍指向甘哲綸,甘哲綸上車後有看見伊置於腳及排檔中間之仿造霰彈槍,也未要求要下車,伊只是要甘哲綸還錢,後來在運動公園游宋儒由潘冠廷帶離開後,甘哲綸自己說要跟伊一起走,伊是怕槍枝走火,才將車駛至礁溪鄉吳沙紀念館,從車內往副駕駛座窗戶朝外擊發1槍,甘哲綸說要回家籌錢,籌到錢即與伊聯絡,伊即載甘哲綸至其住處樓下下車云云,則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而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恐嚇、妨害甘哲綸及游宋儒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上開仿造霰彈槍1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原判決誤載為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持有仿造霰彈槍部分除外),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在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沒請你們吃子彈隨便你們…Kent Isaac游宋儒曲柏瑞」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記甘哲綸與游宋儒等人,以恐嚇甘哲綸及游宋儒,再對甘哲綸傳送「不然你家一定炸掉」之訊息,而接續恐嚇甘哲綸。其後被告持扣案之仿造霰彈槍,駕駛自小客車先後接續在車內將仿造霰彈槍之槍口架在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上,命令甘哲綸及游宋儒上車,致甘哲綸及游宋儒均被迫上車,進而剝奪該2人之行動自由,其上開恫嚇言語及動作應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述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尚有未洽。

㈢被告以一行為剝奪甘哲綸及游宋儒之行動自由,係同時侵害甘哲綸及游宋儒之意思決定自由,為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㈣按行為人持有槍、彈之後,用以犯他罪,兩罪關係如何,取決於開始之原因、動機或目的。若早已非法持有槍彈,而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之後果然持以犯該罪,兩罪才有(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屬適當;但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才另行起意持槍犯罪,則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之後所犯之罪,即無從認定屬於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41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84、6695、6689、41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參照)。本件被告因不滿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而實行恐嚇、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犯行,惟被告早在本次持槍並開槍約7年前之100年間,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時隔約7年之後另行起意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顯難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當時即有實行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意。被告所為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之後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從認定屬於一行為所犯。是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持槍及妨害自由案件等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為本案之2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辯稱於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時,因罹有重鬱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云云。惟經原審調取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平和身心診所調取被告於身心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僅曾於103年11月25日至平和身心診所就診1次,診斷病名為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7年5月10日函、平和身心診所病歷暨就醫紀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63、67~68頁);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調取病歷,則無被告相關就診資料,有該院107年10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8248號、107年12月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925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4、140頁),則僅依103年11月25日之病歷,而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告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情緒容易憂鬱、失控及有自殺傾向,有多次自殺、自殘紀錄,並曾經社工人員認屬自殺高危險群而列管在案,並以宜蘭縣政府所提出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據(原審訴字卷第70頁)。但依上開通報表所載,該家庭暴力事件係被告於107年1月1日12時許,因其前女友欲與被告分手而躲在家中避不見面,被告遂至前女友住處為精神暴力行為,其前女友乃於同年3月30日首次通報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處理。而該事件發生時間距本案逾1個月,且與本案係被告持槍對他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自殺、自殘情事,情形完全不同,自難援用。況被告經警拘提後,即為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偵查中羈押期間,被告未曾主動表示有憂鬱症須就醫,看守所亦未因發覺被告有精神疾病而須將被告送醫之情;另於原審羈押期間,被告雖曾戒護就醫,但係因患右側水腎所致,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7年6月20日宜所衛字第10733002460號函附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81、82頁);另停止羈押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就診資料,是如被告確患重鬱症,理應積就醫,按時服藥,但被告全無此情形,是其所辯即無可採。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事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屬無據。

㈦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對所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對游宋儒妨害自由部分均坦承犯行,並有向游宋儒道歉,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情緒容易憂鬱、失控及有自殺傾向,有多次自殺、自殘紀錄,並曾經社工人員認屬自殺高危險群而列管在案;復因甘哲綸之舅舅洪國智恐嚇被告,致被告因此暴怒、情緒失控,非事出無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件被告無精神障礙之情,業據上述,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竟再犯本案持有槍枝,且持有槍枝期間長達近7年之久。又本次未能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持槍以恐嚇脅迫甘哲綸及游宋儒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洩憤,對被害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仿造霰彈槍1枝外,亦同時取得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雖自承於取得上開仿造霰彈槍時亦同時取得子彈7顆,該子彈7顆中除於本次持槍擊發2顆外,其餘子彈於本案前已擊發等情(原審訴字卷第96頁),惟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因已擊發而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有殺傷力。另現場所查扣得之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貴局(鑑識科)107年2月8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中偉涉嫌妨害自由案」之現場證物彈殼1顆(現場編號0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由該槍枝所擊發之事實,亦有該局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6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50~151頁),且被告於本案曾持槍擊發子彈2顆,但均未擊中人或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公訴人僅以被告自白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舉證據尚有未足,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持槍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曾多次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本應知悉在我國持有槍枝為法所禁,且屬重罪,竟於前次槍枝遭查獲後,仍再持有槍枝,持有槍枝期間長達近7年之久,顯不宜輕縱,且本次未能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持槍恐嚇脅迫方式甘哲綸及游宋儒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洩憤,審酌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非短,致甘哲綸及游宋儒害怕恐嚇身心受創,自應予非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持有槍枝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恐嚇及對被害人游宋儒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當庭向游宋儒道歉,被害人游宋儒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反省;惟被告猶否認對甘哲綸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尚難認犯後已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玻璃、冷氣、水電之人力派遣人員、月收入約6、7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曾入監服刑28年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1年4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另說明:⒈扣案之仿造霰彈槍1枝,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之被告持槍向車外擊發1槍所遺留彈殼1個,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對甘哲綸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請求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另其於偵、審中對所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對游宋儒妨害自由部分均坦承犯行,並有向游宋儒道歉,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情緒容易憂鬱、失控及有自殺傾向,有多次自殺、自殘紀錄,並曾經社工人員認屬自殺高危險群而列管在案;復因甘哲綸之舅舅洪國智恐嚇被告,致被告因此暴怒、情緒失控,非事出無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對甘哲綸妨害自由犯行,惟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論駁如前。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適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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