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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宗瑋
即被告
王昱祥
即被告
黃平成
即被告
邱家福
即被告
陳志翔
即被告
莊伯澔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2號、第6644號、第6925號、第7120號、第8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巳○○、乙○○、辰○○、癸○○、己○○、子○○部分,均撤銷。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巳○○、乙○○、辰○○、己○○、癸○○、子○○為朋友關係,而為下列行為:

㈠巳○○、乙○○、辰○○、己○○、癸○○、子○○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辰○○與乙○○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晚間9時7 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庚○○經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下稱快樂網路館),分持金屬棍棒砸擊櫃台玻璃、門扇、桌子、招牌燈座外殼及電腦螢幕2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營業之權利。

㈡巳○○、乙○○、辰○○、己○○、癸○○、子○○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辰○○與乙○○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8時53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丑○○經營之網咖網路休閒館(下稱網咖休閒館),分持棍棒敲擊店門玻璃1 片、冰箱玻璃2 片、電腦4台、電鍋1 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丑○○營業之權利。

㈢巳○○、乙○○、辰○○、己○○、癸○○、子○○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巳○○、癸○○、子○○、己○○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9時1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0○0 號丙○○經營、由壬○○管理之新豐撞球休閒會館(下稱新豐撞球館),分持棍棒、鐵鎚砸擊店門玻璃2 片、電腦螢幕1台、展示櫃玻璃4 片、球桿4 支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壬○○營業之權利。

㈣巳○○、乙○○、辰○○、己○○、癸○○、子○○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 月2 日晚間9時3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卯○○經營、由寅○○管理之藍天撞球俱樂部(下稱藍天撞球館),分持棍棒敲擊店門玻璃1 片、展示櫃玻璃2 片、冰箱玻璃4 片、電腦螢幕1 台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卯○○及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卯○○及寅○○營業之權利。

二、巳○○、癸○○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巳○○、癸○○及二名不詳男子於106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11分許,前往上址快樂網路館,分持棍棒敲擊店門玻璃2 片、自動門玻璃1 片、櫃台玻璃2 片、店內玻璃2 片、招牌燈座外殼、電腦主機1 台及電腦螢幕12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營業之權利。

㈡巳○○、癸○○及二名不詳男子於106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2 分許,前往上址網咖休閒館,分持棍棒敲擊電腦螢幕11台、冰箱玻璃2 片、自動門1 扇、鏡子2 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丑○○營業之權利。

㈢巳○○、癸○○及二名不詳男子於106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15分許,前往上址藍天撞球館,分持棍棒敲擊自動門2 扇、冰箱玻璃4 片、對講機1 個、電腦螢幕1 台、電視螢幕1 台、飛鏢機2 台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卯○○及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卯○○及寅○○營業之權利。

三、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6 年3 月4 日晚間7時51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 號2 樓辛○○經營之水晶養生會館(下稱水晶養生館),以「平安茶」名義,要求辛○○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對價,購買市價僅1000元之茶葉,並恫稱:「如果買平安茶的話,有事情我會馬上過來處理」、「如果不買的話,隔天一定要打電話買,不然你們隔天就給我關門,不要營業」等詞,致辛○○心生畏懼。嗣因辛○○報警處理,己○○始未得逞。

四、子○○因友人陳昱均欲向甲○○催討債務,竟與劉松穎、陳昱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由陳昱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劉松穎前往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等候,俟甲○○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抵達上址,子○○、劉松穎即依陳昱均指示,喝令甲○○坐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子○○、劉松穎分坐後座左右側,將其雙手抓住、反折於背部,並以衣物蓋住其臉部,將之載往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高中附近某不詳地址之空屋地下室後,子○○、劉松穎即持椅子、鋁棒等毆擊甲○○,命其還款,致甲○○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背部瘀傷、雙上肢挫擦傷、右下肢挫擦傷併右小腿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子○○、陳昱均、劉松穎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劉松穎、陳昱均部分均經原審為有罪判決)。

五、案經庚○○、丑○○、卯○○、丙○○、辛○○、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巳○○、乙○○、辰○○、己○○、癸○○、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0至304、443至451頁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巳○○、乙○○、辰○○、己○○、癸○○、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9、457頁),並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巳○○、乙○○、辰○○、己○○、癸○○、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辰○○部分見他卷一第23至30頁、偵卷一第142、150至151頁、偵卷五第74至84、105至110、113、114、274頁、原審卷一第271、274頁,巳○○部分見偵卷一第77至79頁、偵卷五第155至157頁、原審卷一第281、284頁,乙○○部分見偵卷二第264 至266頁反面、268 頁、偵卷五第104至106頁、原審卷一第297、300頁,己○○部分見偵卷一第126至127 、130至131頁反面、偵卷七第63至68頁、原審卷一第313、316頁,癸○○部分見偵卷二第279至282頁反面、偵卷八第88至89頁、原審卷一第313、316頁,子○○部分見偵卷二第245至246頁、偵卷八第57至62頁、原審卷二第42、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丑○○(他卷一第96、97頁、他卷二第38至40頁)、卯○○(他卷一第134、135、139至140頁反面、偵卷三第497至498頁反面、他卷二第53、54頁)、丙○○(他卷一第120、121頁、他卷二第46至48頁、偵卷三第458至464頁)、庚○○(他卷一第67至69頁、他卷二第3、4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他卷一第144至145頁反面、他卷二第54、55頁)、證人李寶丰、李政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他卷二第30至33頁)、證人丁○○於警詢時(他卷二第43-1至43-4頁)、證人戊○○於警詢時(他卷二第41-17至43-20頁)、證人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三第471至474頁、他卷二第48、49頁)證述明確。此外,尚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15至22頁)、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39至65頁)、現場照片(他卷一第91至92、161、162頁 )、被告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他卷一第236至237頁)、快樂網路館損失報告暨照片、修繕估價單(他卷二第7至17頁)、網咖休閒館毀損照片(偵卷三第431至434頁)、新豐撞球館毀損照片(偵卷三第475至476頁)、藍天撞球館毀損照片、修繕估價單及收據(偵卷三第507、509、510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巳○○、乙○○、辰○○、己○○、癸○○、子○○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巳○○、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巳○○部分見偵卷一第70至72、77至79頁、偵卷五第37至38、155至157頁、原審卷一第281、284頁,癸○○部分見偵卷二第279至282頁反面、偵卷八第88至89頁、原審卷一第313、3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丑○○(他卷一第98至100頁、他卷二第38至40頁)、卯○○(他卷一第136至140頁反面)、庚○○(他卷一第72至72頁、他卷二第3、4頁)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他卷二第54、55頁)。此外,復有店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81至88、109至115頁)、現場照片(他卷一第93、94、116至118、163、164頁)、快樂網路館損失報告暨照片、修繕估價單(他卷二第7、18至27頁)、網咖休閒館毀損照片(偵卷三第435至438頁)、藍天撞球館毀損照片、修繕收據(偵卷三第508、511至515頁)在卷足稽。以上俱徵被告巳○○、癸○○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28至129頁、偵卷七第65至68頁、偵卷八第104至105頁、原審卷一第313、3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他卷一第166至170、173至177頁、他卷二第61、62頁),及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五155至157頁)、證人癸○○於偵查中(偵卷八第89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他卷一第182 至193頁),俱徵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47至249頁反面、偵卷八第59至62、120至121頁、原審卷二第42、46頁),核與共犯劉松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卷二第187 至190、194至195頁、偵卷七第28至35頁、偵卷八第107頁反面)、共犯陳昱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六第160至162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卷四第593至597頁、他卷二第77至81頁、偵卷六第161至162頁反面),及證人蕭承杰(偵卷二第235頁)、王昱翔(偵卷二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反面)於警詢時、證人巫耀峻於偵查中(偵卷六第160反面至161頁)證述明確。此外尚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四第603頁)、本票及借據(偵卷四第604、605頁)、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偵卷四第608至611頁)、現場及採證照片(偵卷四第612至612頁)在卷可供參憑。以上俱徵被告子○○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乙○○、辰○○、己○○、癸○○、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巳○○、乙○○、辰○○、己○○、癸○○、子○○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46條、第354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巳○○、乙○○、辰○○、己○○、癸○○、子○○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共四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四罪)。

⑵被告巳○○、癸○○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共三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三罪)。

⑶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子○○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受傷,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共犯結構: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巳○○、乙○○、辰○○、己○○、癸○○、子○○雖非全程、全數親往,惟被告六人就此部分事先已有分配協議,推由被告乙○○、辰○○前往快樂網路館、網咖休閒館,其他人員前往新豐撞球館,此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302 頁),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去新豐撞球館時,大家已經砸完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75 頁),被告巳○○於偵查中則供稱:伊等係共同謀議要去砸店,伊被分配砸其中兩家撞球館,砸完後癸○○載伊返回湖口陽光女孩檳榔攤與其他人會合等語(偵卷五第155頁正反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分配方式是乙○○、辰○○去砸網咖,伊與巳○○、子○○等其他人負責砸撞球館等語(偵卷七第64頁),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被分配去砸撞球館,辰○○是砸網咖等語(偵卷八第34、58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伊被分配砸撞球館,砸完新豐撞球館後,大家一起騎車前往藍天撞球館砸店,再回集合點會合等語(偵卷八第73至75頁),互核殊無二致。是被告巳○○、乙○○、辰○○、己○○、癸○○、子○○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四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巳○○、癸○○與二名不詳男子間,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三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子○○與劉松穎、陳昱均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⑴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巳○○、乙○○、辰○○、己○○、癸○○、子○○以毀損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⑵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被告巳○○、癸○○以毀損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⑶被告巳○○、乙○○、辰○○、己○○、癸○○、子○○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四次強制罪,被告巳○○、癸○○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犯三次強制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一罪,被告子○○就事實欄四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⑴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強制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⑵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巳○○、乙○○、辰○○、己○○、癸○○、子○○犯強制罪、毀損罪,被告己○○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子○○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

⑴被告巳○○、乙○○、辰○○、己○○、癸○○、子○○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46條、第354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適用,仍依修正前之法條論處,尚有未合。

⑵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巳○○、乙○○、辰○○、己○○、癸○○、子○○已與告訴人庚○○、丑○○、卯○○、丙○○、被害人壬○○、寅○○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8件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1至85、311、462-1、462-3頁),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恰。被告巳○○、乙○○、辰○○、己○○、癸○○、子○○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⑶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乙○○、辰○○、己○○、癸○○、子○○糾眾分工,以棍棒等器械前往快樂網路館、網咖休閒館、新豐撞球館、藍天撞球館砸店滋事,除使店家蒙受無法正常營業及生財工具遭毀壞之財產損失,現場店員、消費者無端受到波及,更造成附近住戶、民眾惶惶不安,目無法紀,行為囂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己○○更以恐嚇方式索取保護費,被告子○○則為使友人陳昱均順利索討債務,依陳昱均指示,在公共場所強行將告訴人甲○○載往他處,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受傷,嚴重侵害其自由與身體法益,渠等六人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巳○○、乙○○、辰○○、己○○、癸○○、子○○之素行,各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3、139、145、151、157、163),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8頁),及渠等於各該犯罪之涉案情節、犯罪分工,暨被告巳○○、乙○○、辰○○、己○○、癸○○、子○○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庚○○、丑○○、卯○○、丙○○、被害人壬○○、寅○○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渠等諒解,告訴人甲○○亦撤回告訴,表達不再追究之意(他卷三第87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巳○○、乙○○、辰○○、己○○、癸○○、子○○犯事實欄一、二之強制、毀損犯行,被告子○○犯事實欄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持棍棒、椅子等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鋁棒1 支、商業本票2 本、本票1 張、本票影本1 張、黑色IPHONE手機1 支、愷他命香菸1 支為被告巳○○所有之物,惟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本案犯罪所用(原審卷一第287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述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經查,被告巳○○、乙○○、辰○○、己○○、癸○○、子○○於本案所犯多次強制罪,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基於犯罪之分工分別進行,事實欄二部分則係在相近時間內,對相同店家再度犯案,綜合考量渠等各次強制罪之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巳○○、癸○○所犯強制罪共七罪,被告乙○○、辰○○所犯強制罪共四罪,被告己○○所犯強制罪共四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一罪,被告子○○所犯強制罪共四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㈠ 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㈢ 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三 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四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宗一 他卷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宗二 他卷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宗三 他卷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18號偵查卷宗一 偵卷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18號偵查卷宗二 偵卷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18號偵查卷宗三 偵卷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18號偵查卷宗四 偵卷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2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4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20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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