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祐銘
- 選任辯護人
- 楊一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逸凡
劉明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壬○○部分,均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甲○○、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招募陸續加入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林志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至遲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上揭詐欺集團係由林志鴻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且除招募己○○等3人加入外,亦陸續招募黃秉威(本案未據起訴)、戊○○(業經撤回上訴確定)、江庭嫈(另由原審審結)、黃品豪(本案未據起訴)、少年甲○○(89年12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乙○○(89年11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姜秉宏(本案未據起訴)、蔡維珉(另由檢察官偵辦)、鄭振國(另由檢察官偵辦)、少年丙○○(89年10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丁○○○(91年1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少年甲○○、乙○○負責吸收車手成員,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己○○、甲○○、姜秉宏則除提供帳戶外,並與壬○○、黃秉威、戊○○、黃品豪、江庭嫈、蔡維珉、鄭振國、少年丙○○、丁○○○共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己○○、甲○○、壬○○即以前述方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與「陳哥」、林志鴻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壬○○與「陳哥」、林志鴻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附表二至八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詐得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乃係以上揭詐騙方式取得辛○○、乙○○○、丁○○、庚○○○所申設如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再由附表四至八所示自動付款設備,冒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額),己○○、甲○○、壬○○並在領取或收取詐得款項後,逐層轉交或直接上繳林志鴻,林志鴻再交給「陳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辛○○、乙○○○、丁○○、庚○○○提起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壬○○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至347、421至426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至3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第47號卷〉二第1至2、5、9至10、12至13、64至66頁、他字卷第90至91頁、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下稱第1322號卷〉第194至195、210至211、205至206頁、原審卷第194、297頁、本院卷第341至343、427至43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志鴻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70至75、190、297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第47號卷一第72至73、84頁、第1322號卷第253至255頁、原審卷第190、297頁)、共犯江庭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第47號卷二第42至44頁、第1322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192頁)、共犯黃秉威於警詢及偵查中(第47號卷一第42至49、51至55頁、第1322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共犯姜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第47號卷二第14至27頁、他字卷第87頁)、共犯蔡維珉於警詢時(第47號卷二第56至58頁)、共犯鄭振國於警詢時(第47號卷二第70至80頁)、共犯黃品豪於警詢時(第47號卷二第131至136頁)、共犯少年丙○○於警詢時(第47號卷三第1至4、12至13頁)、共犯少年丁○○○於警詢時(第47號卷三第21至23、28頁)、共犯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第47號卷三第36至37、39至41頁、第1322號卷第118至119頁)、共犯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第47號卷三第44至45、47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第47號卷三第49至52頁)、告訴人辛○○於警詢時(第47號卷四第2至7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第47號卷四第12至13、15至17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第47號卷四第27至30頁)、告訴人庚○○○於警詢時(第47號卷四第39至40頁)所為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姜秉宏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庚○○○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第47號卷二第8、39至41、60至63、123至127、141至142頁、第47號卷三第18至19、33至35頁、第47號卷四第34至38頁);告訴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號卷三第53至63、65至68頁);告訴人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47號卷四第8至11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朴子農會存摺影本、朴子海通路郵局存摺影本(第47號卷四第18至25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47號卷四第32至33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7號卷四第41至42頁);共犯黃秉威之手機翻拍照片、攝有被告己○○、共犯江庭嫈、鄭振國、黃品豪、少年丙○○、少年丁○○○提款影像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第47號卷一第66至69、78至83、85至88、第47號卷二第4、48至51、93至104、143頁、第47號卷三第5至9、24至26頁)附卷可稽。
㈡依被告己○○、甲○○、壬○○及上揭同案被告、共犯供述之犯罪情節、上揭各該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車手即被告3人所參與之「陳哥」、林志鴻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去電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上揭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關於洗錢犯行部分:
⒈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3人於領取或取得所詐騙之款項後,逐層轉交或直接上繳林志鴻,林志鴻再交給「陳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首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詐騙方式詐取告訴人辛○○、乙○○○、丁○○、庚○○○所申設如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再由附表四至八所示自動付款設備,冒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是被告壬○○就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此部分之行為,自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3人之罪名:核被告3人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己○○、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另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3人尚有洗錢之犯行,且漏未論及被告壬○○尚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40、341、438、439頁),已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各該告訴人詐騙,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3人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各該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再相互利用各自分工所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己○○、甲○○與同案被告林志鴻、戊○○、共犯姜秉宏、黃秉威及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林志鴻、共犯江庭嫈、蔡維珉、鄭振國及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林志鴻、共犯鄭振國及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林志鴻、共犯黃品豪、少年丙○○及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林志鴻、共犯黃品豪、少年甲○○、少年丁○○○及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查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即上揭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與渠等加重詐欺、洗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洗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在渠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仍有部分合致;且渠等參與該詐欺集團,即係依渠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洗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是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作為渠等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且因被告壬○○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己○○、甲○○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壬○○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以及被告壬○○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接續犯:被告己○○、甲○○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壬○○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對各該告訴人施用數次詐術而多次詐領金錢,或施用詐術詐取各該告訴人之帳戶後,多次自該帳戶提領金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編號之告訴人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各編號所為應各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數罪併罰:加重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加重詐欺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壬○○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壬○○雖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與少年丙○○等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與少年甲○○、丁○○○等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雖均為共同正犯,然依本案犯罪之分工關係,被告壬○○並未有機會直接或長時間密切接觸少年丙○○、甲○○、丁○○○,自難遽認被告壬○○就上開少年於行為時均尚未滿18歲之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己○○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雖以其因長年受糖尿病、神經病變等疾病所苦,需要龐大醫藥費用,復因上開疾病導致無獲取正常收入之工作能力,為求減輕家中負擔,方鋌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最下層、風險最高之車手一職,其情節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定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己○○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參與上揭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行騙,惡性已屬非輕,且告訴人丙○○因此所受金錢損害至鉅,嚴重損及該告訴人之權益,復考量被告己○○正值青壯,縱有上揭疾病,仍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己○○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暴利,即鋌而走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㈧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該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3人除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外,尚犯洗錢罪,且被告壬○○尚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業見前述,原審漏未論及,於法自有未合。⑵被告己○○、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依雙方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丙○○(即被告己○○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43萬元,被告甲○○賠償告訴人丙○○10萬元),此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丙○○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1、439、44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453頁);而被告壬○○於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乙○○○、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告訴人庚○○○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乙○○○、庚○○○各2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乙○○○部分自108年11月起,告訴人庚○○○部分自109年1月起,均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現被告壬○○業已依約給付告訴人乙○○○5,000元,此經被告壬○○及告訴人乙○○○、庚○○○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1、342頁),並有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55至359、449頁)。是本件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容有未合。
㈡至被告壬○○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壬○○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14、15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壬○○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則原審就各罪均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年,已係量處最低度刑,對被告壬○○已至為寬厚,縱與被告壬○○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就各罪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準此,被告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壬○○則訴指摘原審就各罪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取,惟渠等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但被告己○○、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壬○○上訴指摘原審就執行刑之量定過重,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以「陳哥」等人為首,並推由被告己○○、甲○○、壬○○等人分別擔任車手,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秩序,被告3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己○○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甲○○、壬○○於本案行為實則尚無前科紀錄(嗣後雖有加重詐欺案件之紀錄,但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3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渠等並分別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前述之實際賠償,足見渠等尚知盡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角色分配、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修養、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送貨員、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餐點外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39頁、原審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3人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雖參考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之立法例,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果),以避免科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收、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但具有類似刑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意旨,以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況德國刑法於西元1969年修正時已刪除強制工作制度,換言之,該國保安處分已無強制工作類型),援為輕罪之封鎖效果應及於強制工作之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與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名既非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至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規定輕罪之封鎖效果,既僅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被告3人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
㈡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至法院得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沒收,或行為人就給付超過其實際犯罪利得部分,能否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其他共同犯罪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獲報酬係以取款金額之2%計算,此經被告己○○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99頁),合計為8,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因此,該等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己○○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丙○○43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己○○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仍宣告沒收,對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獲報酬係以匯入其帳戶金額之2%計算,此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99頁),合計為5萬5,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因此,該等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甲○○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丙○○10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甲○○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仍宣告沒收,對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所獲報酬係以取款金額之1%計算,此經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99、300頁),合計為4,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編號三所示部分,其中就共犯詐欺告訴人乙○○○之報酬為1,000元)。因此,該等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壬○○業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目前並已賠償該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壬○○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仍宣告沒收該部分,對被告壬○○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壬○○尚未與之和解或雖已和解但尚未賠償,該等犯罪所得即3,100元(4,100-1,000=3,100)亦未扣案,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己○○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己○○應賠償告訴人丙○○43萬元,嗣被告己○○並已全數給付無訛,亦見前述,足見被告己○○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被告己○○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怡文移送併案審理,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一 丙○○ 107年9月26日至10月4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丙○○,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局員警及檢察署檢察官,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支付保證金,丙○○陷於錯誤,分別將41萬元匯入姜秉宏之郵局帳戶、103萬元匯入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郵局帳戶)、68萬6千元、106萬元匯入甲○○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土地銀行帳戶)、43萬元匯入己○○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合作金庫帳戶),共計361萬6千元。嗣⑴戊○○開車載姜秉宏持姜秉宏之郵局帳戶前往提領匯款(詳如附表二),並將款項交付黃秉威,再由黃秉威將贓款交付林志鴻;⑵黃秉威開車載己○○持己○○之合作金庫帳戶前往提領匯款(詳如附表三),並將款項交付黃秉威,再由黃秉威將贓款交付林志鴻;⑶黃秉威開車載甲○○於107年9月間,在新竹市某處,持甲○○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共臨櫃提領160餘萬元給黃秉威,黃秉威再將贓款交付林志鴻。 二 辛○○ 107年7月2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辛○○,自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察局員警及檢察署檢察官,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將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交給他們保管,辛○○陷於錯誤,將上述物品放入紙袋內後,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放在指定地點。隨後林志鴻將辛○○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江庭嫈,江庭嫈再交由蔡維珉前往提領後(詳如附表四),蔡維珉將不法所得12萬元以面交方式交付江庭嫈,江庭嫈再轉交林志鴻。又林志鴻將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壬○○,壬○○再交由鄭振國前往提領後(詳如附表五),鄭振國將不法所得3萬元以面交方式交付壬○○,壬○○再轉交林志鴻。 三 乙○○○ 107年7月25日9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乙○○○,自稱為不知名人士、警察局員警及檢察署檢察官,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交付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30萬元,乙○○○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交付不知名車手。隨後壬○○將乙○○○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付鄭振國,鄭振國隨即前往提領後(詳如附表五),將不法所得10萬元以面交方式交付壬○○,壬○○再將贓款交給林志鴻。 四 丁○○ 107年8月28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丁○○,自稱為檢察署檢察官,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交付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第47號卷三第18頁〉)、朴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農會帳戶)存款簿及提款卡,丁○○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交付不知名車手。隨後林志鴻將丁○○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壬○○,壬○○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黃品豪,嗣黃品豪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丙○○,丙○○隨即前往提領後(詳如附表六),將不法所得15萬40元以面交方式交付黃品豪,黃品豪再將贓款交給壬○○,壬○○再將贓款交給林志鴻。 五 庚○○○ 107年9月3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庚○○○,自稱為銀行人員、警察局員警及檢察署檢察官,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交付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之合作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簿及提款卡,庚○○○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交付不知名車手。隨後林志鴻將庚○○○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壬○○,壬○○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黃品豪,黃品豪隨即前往提領後(詳如附表七),將不法所得3萬元以面交方式交付壬○○,壬○○再轉交給林志鴻。林志鴻將庚○○○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甲○○,少年甲○○再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丁○○○,丁○○○隨即前往提領後(詳如附表八),將不法所得10萬元以面交方式交付黃品豪,嗣黃品豪交付給壬○○,壬○○再轉交給林志鴻。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提領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丙○○ 及另被害人癸○○ 假冒檢警等公務員 姜秉宏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姜秉宏戊○○ 107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 號(○○郵局) 90萬元 107年10月2日16時4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郵局) 6萬元 107年10月2日16時45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郵局) 6萬元 107年10月2日16時46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郵局) 3萬元 107年10月4日9時25分許 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005元 107年10月4日14時4分許 新竹市○○鄉○○路 000號(○○郵局) 50萬元 107年10月4日14時34分許 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107年10月4日14時35分許 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107年10月4日14時36分許 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107年10月4日14時37分許 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107年10月4日14時38分許 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107年10月4日14時39分許 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107年10月4日14時40分許 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005(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第47號卷二第41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提領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丙○○ 假冒檢警等公務員 己○○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己○○ 107年10月01日13時25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分行) 43萬元
附表四: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提領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辛○○ 假冒檢警等公務員 辛○○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蔡維珉 107年8月8日1時11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7年8月8日1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1萬元 107年8月9日0時39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7年8月10日2時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7年8月13日0時3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7年8月13日0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附表五: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提領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辛○○ 假冒檢警等公務員 辛○○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鄭振國 107年8月7日20時3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地區農會前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7年8月7日20時3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地區農會前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乙○○○ 假冒檢警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鄭振國 107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中國製釉公司前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7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中國製釉公司前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7年8月16日17時32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中國製釉公司前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7年8月16日17時3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中國製釉公司前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附表六: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提領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丁○○ 假冒檢察官 丁○○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丙○○ 107年9月6日8時1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OK超商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107年9月6日8時19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OK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07年9月6日8時20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OK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07年9月6日8時20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OK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07年9月6日8時2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OK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07年9月6日8時2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OK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07年9月6日8時2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OK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07年9月6日8時26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OK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附表七: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提領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庚○○○ 假冒檢警等公務員 庚○○○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黃品豪 107年9月3日19時49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附表八: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提領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庚○○○ 假冒檢警等公務員 庚○○○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范姜○ ○ 107年9月5日10時5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榮昇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7年9月5日11時7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7年9月5日11時9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7年9月5日11時10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7年9月5日11時10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九: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式 備註 一 己○○ 8,600元 430,000元×2%=8,600元 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2% 二 甲○○ 55,520元 (1,746,000元+1,030,000元)×2%=55,520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騙方式欄匯入甲○○帳戶總金額之2% 三 壬○○ 4,100元 (130,000元+150,040元+30,000元+100,000元)×1%=4,100.4元 〈為避免小數點以下之金額執行不易,兼衡利歸被告之原則,故估算被告壬○○實際取得之報酬乃直接捨去小數點以下之金額,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100元〉 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合計提領金額之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