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漢儒
中)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6226號、108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漢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漢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間,陸續經由網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五金行,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 支、裝飾彈數顆、火藥及底火等物,嗣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5居所內,以電鑽車通上開玩具槍金屬槍管內阻鐵後組裝彈簧、彈匣等零件,並將前述裝飾彈鑽孔填入底火、火藥後加以固定,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持有之。嗣簡漢儒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因故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交付予林國欽持有【無證據證明簡漢儒係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予林國欽;林國欽犯非法寄藏管制槍枝、子彈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國欽復於107年9月間某日,轉請託楊永吉代為藏放保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楊永吉犯非法寄藏管制槍枝、子彈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惟楊永吉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拘提到案,警方徵得楊永吉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簡漢儒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交付予林國欽後,另行起意,於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經由網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五金行,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支、JP915型手槍零件、內有阻鐵之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裝飾彈(可拆解成彈頭、彈殼)、火藥與底火等物,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5居所內,先使用電鑽等工具車通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製成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繼以電鑽貫通上開玩具槍撞針室,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將該玩具槍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取用前揭裝飾彈之彈頭、彈殼填裝底火及火藥後加以固定,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後,自改造、製造完成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30日下午2時6 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前逮捕,簡漢儒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其非法製造槍、彈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陳述其製造、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帶同員警至上址居所報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三)簡漢儒另於107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7日間,陸續經由露天網路拍賣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五金行,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 支、土造金屬槍管(未車通)、鐵製槍管(未車通)、裝飾彈(可拆解成彈頭、彈殼)、喜得釘(內有火藥)、底火及附表三編號8至14所示物品,於同年9月17日上午9 時至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5居所內,先使用電鑽車通上開鐵製槍管(半成品)、以C型夾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夾緊並貫通,繼以電鑽貫通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之撞針室,再換裝前開土造金屬槍管,而將該玩具槍改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取用前揭裝飾彈之彈頭、彈殼填裝底火及火藥後加以固定,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改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槍管、子彈半成品,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接獲線報,於107年9月19日下午5時36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漢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2 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11頁、第15頁,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9頁,原審卷第110頁、第203頁,本院卷第190頁、第239頁),核與證人林國欽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永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8頁,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7485號鑑定書、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88197號鑑定書、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1285號鑑定書、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5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708號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90頁,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61頁至第83頁、第215頁至第226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罪意思,以電鑽將玩具槍槍管內阻鐵、其購得之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內之阻鐵予以貫通,再以組裝彈簧、彈匣等零件,或直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等方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予以加工,並將裝飾彈填裝底火及火藥,業已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之具有殺傷力,均該當於前開條例之製造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各次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土造金屬槍管)等行為,為各次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其各次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懿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分別同時製造5顆、20顆、3顆子彈,各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分別同時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2)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未曾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且前案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六)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子彈等犯行,係員警於107年8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因毒品通緝案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5逮捕被告時,被告主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向警員自首製造槍、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8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7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8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考量被告前已因製造槍、彈案件,於107年4月17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3號審理中,竟於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再次犯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子彈等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害甚鉅,本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減輕其刑。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係因興趣才製造槍枝,並無獲利、作惡,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砲且就非法持有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甘冒重典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持有,且被告另犯製造槍枝、子彈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被告竟於該案法院審理中(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再犯本案,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起於興趣,並無獲利云云,要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難遽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其坦承犯行並配合辦案,所為自白予事實相符,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②原審判決適用累犯加重被告刑罰,違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9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惟被告自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報繳全部槍彈,已經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有誤,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一)②、③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製造槍、彈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仍一再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製造後持有前揭槍、彈之期間,無證據證明曾持以更犯他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見基隆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8819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20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3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8819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21頁至第226頁),核均屬違禁物,送驗所餘子彈13顆、2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送驗試射子彈7顆、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送驗試射子彈1 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槍管2支,經鑑定結果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88197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5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708號函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135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3所示彈頭15顆、彈殼13顆、半成品子彈頭1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附表二編號7所示JP915型手槍零件1批,經鑑定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撞針及金屬管狀物等物;附表三編號4所示半成品彈殼2 顆,經鑑定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附表三編號5所示半成品子彈底火座3 個,經鑑定認係金屬底火連桿及金屬導火孔螺絲;附表三編號7所示半成品鐵製槍管1支,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88197號、第0000000000號、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1285號鑑定書在卷可核(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15頁至第220頁、108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雖均未列入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年5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708號、108年1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214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彈頭及彈殼係買裝飾彈拆解、製造;附表三編號7所示半成品鐵製槍管1支係買來練習慣通槍管;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半成品子彈頭1顆、半成品彈殼2顆、半成品子彈底火座3個,均係伊改造的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且附表二編號4至10、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4至10、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顆,業於另案楊永吉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檢察官諭知沒收銷燬處分,有基隆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可見該等物品皆已滅失,均不予諭知沒收。
(6)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特予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本件被告犯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又其所製造之槍彈,尚無具體實害發生,且所犯各罪各次犯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類),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就其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型態、罪名均不相同,未反應被告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業於另案被告楊永吉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檢察官諭知沒收銷燬處分,有基隆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可見該等物品皆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察,仍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③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1 顆,均因鑑定試射而擊發裂解,失其殺傷力及物之效能,均非屬違禁物,原審仍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5顆【(中1顆業經試射,另4 顆係彈頭顏色較淺者(即原審卷第207頁子彈照片中右邊4 顆)】 ⒈楊永吉原被查扣子彈8 顆,警方亦將8顆子彈均送鑑定,惟僅有5顆係由被告製造,其餘3 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⒉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經被告當庭辨認,被告製造之5 顆子彈,1顆業經試射,另4顆係彈頭顏色較淺者(見原審卷第201 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3顆(扣案子彈20顆,試射7顆)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槍管2支 ⒈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 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彈頭15顆 ⒈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原審卷第135至136 頁)。 5 彈殼13顆 ⒈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原審卷第135至136 頁)。 6 C型夾1個 7 JP915型手槍零件1批 ⒈經鑑定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撞針及金屬管狀物等物。 ⒉經內政部108 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593號函覆表示: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97頁)。 8 工業底火4 個 9 發信槍紙底火1 盒 10 電鑽1組(含鑽頭3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釦案子彈3顆,試射1顆)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半成品子彈頭1顆 ⒈經鑑定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65至266 頁)。 4 半成品彈殼2 顆 ⒈經鑑定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65至266 頁)。 5 半成品子彈底火座3 個 ⒈經鑑定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及金屬導火孔螺絲。 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基隆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65至266頁)。 6 工業用喜得釘1盒(129 顆) 7 半成品鐵製槍管1支 ⒈經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第265至266 頁)。 8 C型夾1個 9 電鑽主機1 台 10 鑽頭3 支 11 電子游標卡尺1支 12 尖嘴鉗1 支 13 斜口鉗1 支 14 砂輪機1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