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威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甲○○加入專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由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丙○○二人參與該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再經上訴,由本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台中分院另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58號《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就甲○○、丙○○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在該犯罪組織內分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職務及負責收受車手提領贓款、俗稱「收水」之職務。丙○○、甲○○並與陳志瑋、林久傑(陳志瑋、林久傑另案通緝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指派1名或2名之成員先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話詐騙行為,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立即由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丙○○以犯罪組織交付之提款卡在竹北地區提款,陳志瑋則在旁把風,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丙○○提款後即將款項交予陳志瑋,陳志瑋復將提領款項交予甲○○,甲○○再將款項交予林久傑,丙○○、甲○○則分別取得丙○○所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揭詐欺款項係丙○○所提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丙○○、甲○○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0至191頁、第197至199頁、原審卷第111頁、第117頁,本院卷第99、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8至70頁、第80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至76頁、第78頁)、被害人丁○○之匯款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86至88頁、第90至92頁)、告訴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至10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暨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丙○○、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通知擔任車手、收水之被告丙○○、甲○○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丙○○、甲○○之行為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丙○○、甲○○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丙○○、甲○○與共犯陳志瑋、林久傑及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㈢、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累犯部分:
⒈被告丙○○前①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②、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①、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丙○○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又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及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丙○○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前揭說明,應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離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UBER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跟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父母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說明沒收部分:被告丙○○、甲○○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1.5%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換算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為1,935元【計算式:12萬9,000元×0.015=1,935元】,此部分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甲○○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近年電話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甲○○上與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即罔顧上情而參與詐欺集團或提供助力,行為均值非議,且被告甲○○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被告甲○○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係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有異,且被告甲○○多次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之任務,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雖稱其犯罪所得不多,且供出上游,惡性及害法益不大,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使無辜者受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惡性非輕。被告丙○○上訴意旨所指情節,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丙○○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