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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斯偉程克琳黎惠萍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育誠(原名鄭易誠)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6號、106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26、12227、12228、15215、159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育誠部分及其沒收均撤銷。

鄭育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印章與印文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育誠(原名鄭易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未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林敏雄之授權,明知其並未受全聯公司聘用且該公司及董事長林敏雄並未出售全聯公司股權予其,竟委由臺北市南港區某不詳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全聯公司與林敏雄之印章後,偽造與全聯公司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出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並於壹、緣起欄虛偽記載:「承蒙林董事長敏雄先生抬愛,於2011年聘任鄭易誠技術長為市場情報資訊決策系統首席顧問,並於2012、2013年順利完成各項KPI工作指標,林董事長特別邀請鄭技術長投資全聯福利中心,以面額新台幣10元認購900萬股,總金額為新台幣9,000萬元,佔目前公司總股權3﹪,並於2014年3月25日完成認購程序」等不實內容及於內文蓋用上開偽造之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全聯公司印文,並在肆、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甲方欄偽造「林敏雄」之簽名、印文及全聯公司之印文,表彰林敏雄聘任鄭育誠為全聯公司首席顧問及林敏雄、全聯公司有出售股權與鄭育誠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林敏雄、全聯公司,並為下列犯行:

㈠鄭育誠向研究所同學陳志萍及經陳志萍介紹之李育祥佯稱其擁有9,000張全聯公司股權,且全聯公司將於2015年完成公開發行,屆時股權即可換發成股票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影本取信其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敏雄、全聯公司、陳志萍、李育祥。陳志萍、李育祥誤信之,鄭育誠更向陳志萍稱因是自己同學可以以較低之價格即每股10元出售予其,惟陳志萍因自身工作性質有所不便,乃由李育祥將上開鄭育誠告知之不實訊息轉知塗瑞淳,使塗瑞淳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100張全聯公司股票,並提供個人印章、身分證影本予李育祥交由陳志萍於103年3月31日以塗瑞淳名義與鄭育誠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塗瑞淳再依李育祥轉知之帳戶資料於103年5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鄭育誠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育誠因此詐得300萬元款項。

㈡鄭育誠嗣另行起意,又再向陳志萍、李育祥佯稱尚有1,000張全聯公司股票可以出售,李育祥誤信之,乃同意以每股35元購買800張全聯公司股票(總計2,800萬元),並於103年6月19日與鄭育誠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當場支付1,800萬元價金,尾款則於1週後(約103年6月26日)以現金支付予鄭育誠,惟李育祥要求鄭育誠應出具其他文件以保障其權利,鄭育誠為取信於李育祥,除提供前開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外,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9月10日偽造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並在全聯公司旁蓋用偽造之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全聯公司印文1枚,以表彰林敏雄轉讓900萬股股權予鄭育誠之不實內容,同時亦製作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書(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復在其上蓋用偽造之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全聯公司印文1枚,交付李育祥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全聯公司、林敏雄及李育祥,鄭育誠因此詐得2,800萬元款項。

㈢鄭育誠經由陳志萍介紹而與李甯潔相識,2人成為男女朋友,李甯潔於與鄭育誠、陳志萍、李育祥聚會期間經常聽聞其等討論上開投資全聯公司事宜乃有所心動而詢問鄭育誠,鄭育誠遂另起犯意,再出示前揭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聯公司、林敏雄、李甯潔,李甯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27日與李甯潔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每股35元之價格,向鄭育誠購買全聯公司股權100張,並於103年12月4日匯款350萬元至鄭育誠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鄭育誠因此詐得350萬元款項。

二、案經塗瑞淳、張紫喬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育誠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7至287、301至31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1026卷一第147頁及反面、第151頁反面、原審金訴36卷三第322至323頁、原審金訴36卷四第140頁及反面、第143頁、本院卷第273、317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全聯公司法務及公共事務室主管洪裕欽、證人陳志萍、李甯潔、李育祥、塗瑞淳各相關證述之內容相符(洪裕欽:他1026卷一第152頁;陳志萍:原審金訴36卷三第283至304頁;李甯潔:他9932卷第23至24頁、李育祥:他1026卷一第146頁反面、他9932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原審金訴36卷三第303頁反面;塗瑞淳:原審金訴36卷三第325至338頁反面),並有偽造之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股權轉讓協議書(103年3月31日、被告與塗瑞淳簽訂)、塗瑞淳與李育祥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台灣)銀行103年5月8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全聯公司103年7月28日公告、股權轉讓同意書(103年9月10日、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李育祥提出被告提供之EMAIL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全聯公司104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105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4473號函檢附李育祥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5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447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4日交易明細、李育祥與塗瑞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權轉讓協議書(103年11月27日、被告與李甯潔簽訂)、李甯潔提出之103年12月4日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他1026卷一第6至16、21至71、89、106、112、158至164、176至179、208至212、227至264頁反面、他9932卷第12至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

㈠被告供稱:全聯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股權認購協議書大概是在103年2、3月時製作;他1026卷一第89頁的(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是我製作拿給李育祥的,全聯公司印章是我用盜刻印章蓋的,是在103年9月10日做的。與李育祥簽署轉讓協議時,李育祥說要拿股權轉讓同意書,所以我就印了他1026卷一第179頁的股權轉讓同意書(103年9月10日、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等語(見原審金訴36卷一第47頁、原審金訴36卷四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318頁),核與李育祥於105年2月26日偵查中庭呈前引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103年4月9日、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股權轉讓同意書(103年9月10日、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等件,並證述確認以上文件是被告交給其乙節(他1026卷一第146頁反面),以及陳志萍所證:被告有提示匯款給全聯公司的匯款紀錄;也有說全聯公司即將在104年6月公開發行,而且認股協議書上面也有記載。全聯公司股權我也有買200股,全聯公司的股權買賣協議書我拿到之後就放在家裡,沒有對外媒介等語(見他9932卷第24、65頁,陳志萍向被告購買200張全聯公司股權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後述㈣被告、陳志萍、塗瑞淳、李育祥分別供、證述關於其等間有關被告出售全聯公司股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往來情形,足認被告為使陳志萍、李育祥相信其所述獲全聯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允諾出售全聯公司股權一事為真,乃接續偽造前開表彰全聯公司聘任被告為市場情報資訊決策系統首席顧問、該公司之經營概況、財務狀況等不實內容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載明全聯公司出售股權900萬股予被告等不實交易內容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等文書並提示予陳志萍、李育祥,使陳志萍、李育祥誤信之,被告並告知陳志萍因陳志萍為其同學而可以較便宜之價格即每股10元購買,惟初時因陳志萍自己工作性質不便出名購買,乃由李育祥將以上各情轉知塗瑞淳,使其同意出資、出名購買全聯公司股權,並由陳志萍於103年3月31日以塗瑞淳名義與被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其後李育祥則另於103年6月19日與被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而被告因李育祥與之簽約之時要求應出具股權轉讓證明文件,被告為使李育祥相信此事而無懷疑,乃於同日接續偽造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敏雄、受讓人:鄭易誠),以及製作其為轉讓人之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1紙並蓋用偽造之全聯公司章而偽造全聯公司印文於其上以交付李育祥等情,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於塗瑞淳匯款而交付300萬元之前既未曾與塗瑞淳見面,更未向塗瑞淳提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表達任何虛偽不實內容,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向塗瑞淳謊稱上情、提示虛偽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而使塗瑞淳陷於錯誤云云,自有誤會,有關被告與由陳志萍出面、以塗瑞淳名義簽署之103年3月31日股權轉讓協議書應係被告向陳志萍、李育祥施以前開詐術方式,而使第三人塗瑞淳交付財物300萬元,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李甯潔證稱:我買全聯公司股權的協議書是直接和被告簽約的,被告說他的認股協議書是來自全聯公司董事長林敏雄。我買了100張、1張35元,簽約時間是103年11月27日,匯款時間是103年12月4日等詞(見他9932卷第23頁及反面),參以李甯潔提出本件告訴時亦一併檢附被告提供予其之偽造的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足認被告亦提供其偽造之前開私文書而向李甯潔行使,而以此為施用詐術之方式,使李甯潔陷於錯誤等情,亦可認定。

㈢上開李育祥、李甯潔各自提出之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李育祥提出之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均為影本,而核其等提出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內容相同,偽造之林敏雄簽名、林敏雄與全聯公司印文亦均相同,而上開文書既係表彰全聯公司與被告間買賣股權之交易細節,則被告應僅持有一份原本,則其各自提供予李育祥、李甯潔之文書應均僅為影本,方符常情,是應認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各提供影本與李育祥、李甯潔以行使之。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施用詐術而與塗瑞淳名義、李育祥、李甯潔簽署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犯詐欺犯行,因塗瑞淳僅係陳志萍之人頭,而李育祥、李甯潔均係透過陳志萍介紹,本件應為接續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320頁)。惟:

⒈被告供述:我當時跟陳志萍說有個機會可以投資全聯的股權,但是不確定它會不會上市,如果不上市的話,可以把投資的錢拿回去,當初我是說1股10元。李育祥是後來才認識的,我跟他說給陳志萍是10元,給李育祥是35元,因為他是做投資的,我不認識他,所以他的價錢比較高。一開始陳志萍要300張,但他說因為在證券公司作高級主管,不方便用他的名字,所以用塗瑞淳名字認購300張,1張10元。我只知道陳志萍要跟我買的300張是用塗瑞淳名字買。後來李育祥認購800張,1張35元,那時候我跟陳志萍說,我說最多就是放1,000張出去,就不放了,所以他自己就認了200張,800張就給李育祥認,這是第二階段的買賣。李育祥自己帶1,800萬元現金、證件、印章來我公司簽約,原來約定尾款在6月底前匯到指定帳戶,但後來是在那時間之前拿現金給我。我記得一開始是陳志萍要認的時候,沒有用他的名字,300張這個好像是用李育祥的夫人李瑜珊,後來換成塗瑞淳,當時跟李育祥不熟。李甯潔也是透過陳志萍介紹,大概是103年3月、4月那時候,陸陸續續有吃飯、聚會,有跟她聊到,她說有興趣認購,我說你只能夠認購100張,好像是103年9至11月那個時候,她認購35元、100張,我收她350萬元等情(見原審金訴36卷三第316至318、320、322頁)。

⒉陳志萍證述:被告那時有拿給我們看全聯EPS大概6元多,所以我們覺得若能用10元買到EPS6元的股票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所以我和李育祥聊完以後他說塗瑞淳也想要;塗瑞淳要購買的事是李育祥轉述的,印章也是李育祥拿給我的。簽約日期103年3月31日、受讓人塗瑞淳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我跟被告簽的,李育祥不在,簽完後就把股權轉讓協議書透過李育祥交給塗瑞淳。(檢察官問:是你借用他【塗瑞淳】的名義嗎,實際上獲得利益是歸屬於你?)一開始因為我們覺得這個很便宜,所以有這個機會可以拿到這麼便宜。(檢察官問:你只要回答我,用塗瑞淳名義買的這300張是你要買的還是塗瑞淳要買?)應該這樣說,是我很想買,然後我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所以我方才說,用透過塗瑞淳的名義來買,等到最後拿到股票時再把相關的價差再看怎麼樣分。比如說,若這個全聯的股票到時候上市時假設是200元,那我們買到10元,那就會有價差,價差到時候再分。(檢察官問:所以等於是你和塗瑞淳合作,用他的名義買?)是。那時候被告、我、李育祥每個禮拜有個聚會,我們一開始不知道這個很好,後來我們每個禮拜談都會提到全聯的經營狀況和他們認識林敏雄的一些情形,之後第二次,本來被告希望我和李育祥各買500張,總共1,000張,但因為我自己是做上市櫃投資,我做未上市的比較少,所以我後來跟他說,我只要買200張,另外的300張加起來800張是李育祥買走了,我們各自跟被告簽約。我和被告說好,因為我認識他比較早,所以我的價錢是一股10元,所以我那時就是有先匯了70萬元給他,130萬元等到我拿到真實的股票時我再付給他。我買的價格是10元,李育祥買的價格是35元,價錢有差,因為這是未上市股票,我們各自跟被告議定的價錢。那時認識李甯潔是因為被告想要交女朋友,所以我們介紹了很多女生一起給他認識,李甯潔是其中1個,後來李甯潔看到我和李育祥有買這個股票覺得很好,也覺得這個公司很有潛力,後來是她自己跟被告協定買這個股票的。我沒有介紹李甯潔向被告買股票等情(見原審金訴36卷三第288、289、291、293頁反面、第292、294至297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第301頁)。

⒊塗瑞淳證稱:有全聯公司股票可以買這件事是李育祥用LINE跟我講的,李育祥說1年後會上市,1年後才會換發實體股票,所以現在都只是用合約的方式進行。他說到時候會簽1個合約,如果我有確定要,就把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他,他會去處理,當時說用我的名義認300張。全聯股權認購協議書的說明文件是李育祥透過LINE先拍照給我看。我全權授權李育祥去簽約購買全聯公司股權的事,之後李育祥給我被告帳號,我就去匯了3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36卷三第325頁反面至第328頁)。

⒋李育祥證述:當時的狀況是陳志萍告訴我,鄭易誠這邊有一個300張,他可以先出,問我們這邊要不要先要,當時我詢問塗瑞淳,確認可以,然後當天我就把他的相關資料傳給陳志萍,然後隔天陳志萍去簽約,簽完約我們是約在南港展覽館站的外面,我們兩台車停在那個門口,然後他下車把正本拿給我,然後之後我轉交給塗瑞淳。我的800張部分是分兩次給被告,兩次都是現金,第一筆是103年6月19日跟他簽約時付現金1,800萬元,第二次是在1週後就付給他剩下的1,000萬元,我是在被告南港辦公室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金訴36卷二第206頁、原審金訴36卷三第303頁反面)。

⒌是綜合以上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述以及李甯潔如㈢所述等情,李育祥、李甯潔2人與被告結識之過程、其2人及塗瑞淳名義分別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等,雖均與陳志萍有關,然依被告與陳志萍、李育祥一致之供、證述,及前引被告與各該人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與陳志萍以塗瑞淳名義簽署、被告與李育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係不同階段而有分別起意之情(即第一次被告稱要先放300張嗣由陳志萍出面、塗瑞淳名義購買之部分,第二次被告稱最多放出1,000張而由陳志萍、李育祥表明各自認購200張、800張部分【陳志萍購買200張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判範圍】),且因被告認知購買對象為自己同學之陳志萍、其他投資者李育祥之親疏遠近不同而每股價格有10元、35元之差別,而李甯潔更是因為陳志萍介紹與被告交往之原因而相識,進而於聚會過程中聽聞被告與陳志萍、李育祥等人談論全聯公司股票投資事宜而自行主動詢問被告,並與被告議價後購買。是不問被告各次簽約時主觀上之認識、客觀上觀之各次簽約以出售股權之時間、價額等過程、購買之人即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之人,均顯不相同,並無辯護人所指應成立接續犯之情形,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辯護意旨,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與以塗瑞淳名義、與李育祥、李甯潔分別於103年3月31日、6月19日、11月27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塗瑞淳於103年5月8日匯款300萬元、李甯潔於103年12月4日匯款350萬元,而李育祥除於簽約同日(6月19日)先行支付1,800萬元,剩餘1,000萬元則於1週後(即應約為6月26日)以現金給付,業如前認定,是被告各次詐欺取財既遂之時間應分別以最後取得財物之時間為認定,從而被告向陳志萍、李育祥施用詐術而使塗瑞淳於103年5月8日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⒈103年3月31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塗瑞淳名義)部分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⒉103年6月19日股權轉讓協議書(李育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鄭易誠)。⒊李甯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追加起訴書第3頁之二核被告所為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其第1頁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復出示其自行偽造與林敏雄於103年3月25日簽訂之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以取信李甯潔」等事實,應認行使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起訴,僅係漏載法條。

㈢被告偽造林敏雄、全聯公司印章各1枚、於股權認購協議書上蓋用所偽造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全聯公司印文、於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上偽造林敏雄署名、蓋用所偽造林敏雄、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各該印文、於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所偽造全聯公司印章而偽造全聯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各自提出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並分別於事實一㈠、㈡、㈢持向陳志萍、李育祥、李甯潔行使,以及被告同一時地偽造全聯公司印文而偽造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製作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而於其上偽造全聯公司印文,乃各係於事實一㈠、㈡、㈢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林敏雄、全聯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對陳志萍與李育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塗瑞淳交付財物)、對李育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李育祥交付2,800萬元)、對李甯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對陳志萍、李育祥行使偽造之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私文書、另對李育祥交付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公司印文之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部分,以及向李甯潔行使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辯稱其於105年2月2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業已自首承認犯罪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

⒈本案陳志萍以塗瑞淳名義與被告簽署、李育祥與被告簽署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後,經由薛宏家所經營之喬凱國際創業投資公司(下稱喬凱公司)以及該公司所雇用之張紫喬(嗣更名為張瑄麟)、吳思輝等人以喬凱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本案未上市上櫃股票,塗瑞淳、李育祥、薛宏家、張紫喬、吳思輝等人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刑,除吳思輝部分未上訴外,其他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駁回其等罪刑部分(僅撤銷原審關於沒收部分)確定,合先敘明。

⒉本案緣起之一係張紫喬於104年10月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及檢舉喬凱公司前開犯行,張紫喬除陳述上開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內容所敘述林敏雄邀請被告投資全聯公司,及塗瑞淳、李育祥與被告簽署本件股權轉讓協議書之過程外,並指稱:「104年3月我有1位朋友把103年9月30日的新聞傳給我,內容表示『林敏雄表示,目前全聯並無掛牌上市計畫,但外界竟已出現全聯申請上市謠言,更有不肖分子兜售全聯的股權、股條…而且連公司印章、簽名都模仿』…我可以提供新聞資料影本給貴單位參考」、「有關全聯公司股權協議書的部分,約於104年9月份時,我同事吳思輝的其中1位投資者認識全聯公司負責人林敏雄的太太,該位投資者有出示協議書給林敏雄的太太,林敏雄的太太表示協議書上的身分證字號不是林敏雄本人」、「我希望能藉由調查局的力量,將這個案子查個水落石出,如果確實鄭易誠、李育祥等藉由我向投資人詐騙的事實,能先扣押這些犯罪者的資產…」等情,復檢附前述被告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塗瑞淳出售全聯公司股權與張紫喬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與塗瑞淳簽署之103年3月31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張紫喬前述之新聞報導資料等為據(見他4658第19至25、26至40頁)。且調查人員依張紫喬提供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函詢全聯公司,經該公司以104年11月12日(104)全聯法字第1045696號函覆以「本公司從未聘任鄭易誠先生擔任『技術長』或『市場情報資訊決策系統首席顧問』等職務。本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先生亦未曾邀請鄭易誠投資『全聯福利中心』。貴局所示附件買賣協議書中,甲方處之林敏雄署押及所蓋用之印文,與本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先生之簽章及本公司所蓋用之印文,均不相同,非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先生所簽署,所示附件之買賣協議書顯屬偽造。本公司現無掛牌上市(櫃)等計畫。」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他4658卷第63頁),調查人員進而調查相關人個資、通聯資料而包括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住處勘查照片等(見他4658卷第70至73頁)。顯見調查人員就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已發覺,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⒊從而,檢察官於上開張紫喬自首及檢舉、調查人員為相關調查後之105年2月26日首次傳喚被告時雖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之,然此僅係檢察官偵查作為之決定,並不影響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調查人員對於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業已發覺之認定,被告縱於檢察官105年2月26日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坦承偽造股權買賣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出售假股權等事實,亦僅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被告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有關以塗瑞淳名義所簽署之103年3月31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其過程應為被告向陳志萍、李育祥施用詐術,因陳志萍不便以自身名義出名購買,乃由李育祥轉知塗瑞淳經其同意出名、出資,原審逕認塗瑞淳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被告並利用陳志萍詐騙塗瑞淳,為間接正犯,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尚與卷存資料未符。

⒉被告提供與李育祥之文書除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股權買賣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外,並依李育祥要求交付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且其上亦有偽造之全聯公司印文,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亦有未恰。

⒊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被告各次犯罪之行為完成自應以其最後取得財物之時間為認定,原審就被告各次詐欺取財應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結論雖無誤,然其於理由說明逕以被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時間認定是否有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復於說明刑法第339條之修正施行、生效日時誤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日生效施行等,均有違誤,本院仍應予指明。

⒋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標準即「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定其輕重。被告就其各次犯行均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二罪名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均為2月,惟第210條並無選科主刑,第339條第1項則另有拘役、罰金刑而有選科主刑,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竟論以詐欺取財罪,自亦有違誤。

⒌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以前開方式分別向陳志萍、李育祥施用詐術而使塗瑞淳交付300萬元、向李育祥、李甯潔詐得之款項則分別為2,800萬、350萬,金額均甚鉅,且案發迄今僅歸還塗瑞淳150萬元、賠償李甯潔5萬元,與所詐得數額之差距甚大,且李育祥遭詐得2,800萬元部分更無任何和解、賠償,亦難認其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作為,原審誤為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且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10月,亦有罪刑不相當之未恰之處。

⒍被告上訴後業與李甯潔達成和解,並為部分款項之賠償,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於沒收部分扣除業已返還部分,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各次犯行應為接續犯,且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已經本院分別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所量處刑度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與被告犯罪所得均不相當,而有前述㈠⒌之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及其沒收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股權買賣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於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全聯公司印文,並以前開虛構之內容向陳志萍、李育祥施用詐術,因此詐得塗瑞淳所交付之300萬元、及向李育祥、李甯潔分別詐得2,800萬元、350萬元,損害非輕,除歸還塗瑞淳150萬元、李甯潔5萬元外(詳後沒收部分所述),其餘款項均尚未清償,李育祥遭詐得2,800萬元部分甚至分毫未受償,難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復未與被害人全聯公司、林敏雄有何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288頁),兼衡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陳清華大學EMBA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陽新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長之經歷、有其他人工智慧相關之工作情形,家有母親待撫養、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36卷四第147頁反面、本院卷第320頁),以及李甯潔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定其執行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被告偽造之「林敏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另如附表編號4所製作之103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業已交付李育祥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行使之偽造全聯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應均為偽造之各該文書影本,業如前認定,是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仍由被告持有中而為被告所有,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各該文書上所偽造之「林敏雄」簽名、印文、全聯公司印文因併同各該文書宣告沒收而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以上各次犯行分別詐得300萬元、2,800萬元、350萬元,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供稱於案發後有匯回150萬元給塗瑞淳,並與李甯潔達成和解,迄今依分期付款支付5萬元等情(見原審金訴36卷二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19頁),核與塗瑞淳所述、李甯潔具狀表示之意見相符(見偵12227卷第22頁、見原審金訴36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65頁),並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金上重訴33卷二第270至278頁)。從而:

⑴被告向陳志萍、李育祥施用詐術而使塗瑞淳交付300萬元部分,此部分之被害人應為陳志萍、李育祥,被告逕自返還款項予交付財物之塗瑞淳雖難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前述,此部分塗瑞淳既為實際出資之人,被告於案發後知曉此情而將款項150萬元直接匯還塗瑞淳,亦即被告就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既已未有保有之情,則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業已匯還塗瑞淳之15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150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則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向李育祥詐得之2,800萬元款項,為其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李育祥,是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同依上開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與李甯潔雖以賠償400萬元款項,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可參,然被告迄今僅支付5萬元,亦為被告自陳如上,是除5萬元款項堪認已合法發還李甯潔以外,剩餘345萬元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自仍依同上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後再予支付而返還之部分,僅係於檢察官日後執行時予以扣除,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張安箴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署押 影本所在卷頁   1  林敏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未扣案)     2 股權認購協議書(含103年3月25日股權買賣協議書)  1.全聯公司之印文共3枚 2.林敏雄之印文共2枚 3.林敏雄之署名1枚 他1026卷一第6至14頁(即同卷第167至175頁,他9932卷第3至11頁)    3 103年4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林敏雄、受讓人:鄭易誠)  全聯公司之印文1枚 他1026卷一第178頁   4 (103年9月10日股權買賣協議書【非偽造之私文書,轉讓人:鄭易誠、受讓人:李育祥】)  全聯公司之印文1枚 他1026卷一第17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