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順翔
- 選任辯護人
-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揚智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88號、第90號、第111號、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被告胡順翔、林揚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等5人,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罪刑。被告胡順翔、林揚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等3人則均因其等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胡順翔、林揚智2人上訴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胡順翔、林揚智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如原審所認定的補強證據,與被告2人的自白互核,足信被告2人犯行明確。另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本件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順翔、林揚智2人,係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共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胡順翔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林揚智部分,除該當累犯外,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並按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人等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胡順翔、林揚智2人上訴均坦承犯行,而是均就原審量刑部分不服,另被告林揚智尚就原審認定的犯罪所得部分不服:
(一)被告胡順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順翔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罹犯重責,且其為該集團最底層角色,其犯罪情節當非與籌劃本件運輸者可資等同並論,就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應非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刑罰著重的是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法定最低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林揚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揚智之運輸行為態樣同一,何以一方面論以運輸既遂,另一方面則論以運輸未遂?原審判未針對行為態樣區分運輸行為之既未遂,難令甘服。又其並非知悉本件相關涉案人中包含未成年人,相關之未成年人亦非上訴人所招攬,是否仍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有審酌空間。再以原審所認定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0萬4,400元中,應扣除其已給付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晨陽之20萬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胡順翔、林揚智2人所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另說明就被告林揚智部分,除構成累犯外,又因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等人,及共犯少年甲○○、乙○○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而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復因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胡順翔部分,則同為適用因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是被告2人均犯行明確。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胡順翔、林揚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等人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少年甲○○、少年乙○○、綽號「逗陣的」之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雖於起運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然被告2人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所為仍係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之風氣,且所運輸之上述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5.99公克,數量非微,所為不僅將戕害他國人民健康,更將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兼衡被告胡順翔係實際運輸上述毒品之人,並依指示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款;被告林揚智自原審共同被告陳盈宏處取得上述毒品後,負責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點、委託張晨陽代覓及聯繫實際運輸上述毒品出口之人、參與分贓等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供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胡順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林揚智量處有期徒刑4年。末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胡順翔經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連同無法析離毒品殘渣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胡順翔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揚智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胡順翔收受1萬元之旅費、被告林揚智所收受陳盈宏所交付而剩餘之20萬4,400元,均為被告胡順翔、林揚智各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亦均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追徵之宣告均稱合法妥適。
六、被告胡順翔固以前詞置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依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或者依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憾(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始得適用。經查被告胡順翔係受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之邀集而擔任實際運輸本件扣案毒品之其中一人,且本案所運輸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5.99公克,數量非微,更係欲自我國運至紐西蘭,其所為不僅將戕害他國人民健康,更將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且被告胡順翔於偵、審中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而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經原審逐一審酌並詳述在卷。又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先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為減輕其刑,原審在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徒刑,經遞減其刑後的最低有期徒刑2年4月,已妥適量處為被告胡順翔所受刑度,尚無過度量刑;又被告因另案宣告緩刑3年,現於緩刑期間,本案依法形式上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並無減刑至2年以下得斟酌是否為緩刑宣告的實益。是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堪憫恕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均稱適當,亦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被告胡順翔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林揚智雖辯稱其所違犯罪刑為態樣同一,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所稱「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所謂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然區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既遂或未遂,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經查本件被告胡順翔、少年乙○○攜帶裝有扣案毒品之行李箱2只,尚未運出國境,即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出境服務檯遭警查扣,是其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雖已著手,然未運出國境而屬未遂。惟扣案之毒品,業經被告胡順翔與少年乙○○從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既經起運則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等情,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詳細說明在卷。是被告林揚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八、被告林揚智另以其未知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且相關未成年人亦非經其招募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林揚智係經原審共同被告陳盈宏邀集,共同謀劃運輸毒品之事宜,並邀集原審共同被告張晨陽,復指示張晨陽指揮張健威、少年甲○○指示實際運輸扣案毒品之胡順翔、少年乙○○著手進行運輸毒品,堪可預見其當與集團內其他核心成員常有犯意聯絡,對於組織內部成員之背景、基本運作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原審同此見解,據此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參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被告林揚智與被告胡順翔,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所為之個別情節,而為論罪科刑,核屬適法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是被告林揚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九、末就本案中被告林揚智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林揚智供陳有收受原審共同被告被告陳盈宏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其中2萬元、15萬5,600元,經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張晨陽並供被告張健威、胡順翔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及尾款,而胡順翔、少年乙○○亦各收受1萬元之旅費,則留存被告林揚智處,所餘60萬4,400元(計算式:800,000元-20,000元-155,600元-10,000元-10,000元=604,400元),業經原審共同被告張晨陽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有收受被告林揚智給的40萬元,並持之支付其事故賠償費用等語,核與被告林揚智於同次原審審理期日中供稱有支付張晨陽40萬元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四第369至370頁),均經原審認定在卷。而被告林揚智亦於該次審理期日供陳其所給予張晨陽之上述金額總合60萬元為全部的交通費用(參見上同原審卷四第370頁),是依照上述計算式所得,扣除交通費用後尚餘20萬4,400元,原審共同被告被告張晨陽既未陳稱有收受之,被告林揚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張晨陽作證,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審判決認定20萬4,400元即為被告林揚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林揚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十、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被告胡順翔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其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翔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健威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晨陽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揚智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陳盈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88號、第90號、第111 號、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健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張晨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
林揚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年。
陳盈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胡順翔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張晨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林揚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盈宏、林揚智(綽號「阿兄」)、張晨陽、張健威均為成年人
,與胡順翔、少年甲○○(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少年乙○○(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陣的」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
逗陣的」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
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
運出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陳盈宏竟於105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2月24日間之某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ㄟ」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綽號「
逗陣的」之人乃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作為將上開
毒品運輸及私運出口至紐西蘭所需之費用,並前往紐西蘭負
責接運上開毒品。陳盈宏則於106 年1 月間某時許邀集林揚
智,由林揚智負責找尋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
至紐西蘭之人,由陳盈宏負責聯繫綽號「逗陣的」之人,以
處理上開毒品運抵紐西蘭後接運事宜,並與林揚智謀議,待
上開毒品成功運抵紐西蘭後,再朋分報酬。
二、林揚智乃於106 年1 、2 月間某時許詢問張晨陽有無意願介
紹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以賺取報酬,林揚智並允以
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報酬為600,000 元,張晨陽應允
代覓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後,張晨陽再於106
年2 月間某時許尋得張健威、少年甲○○,並約定張健威、少
年甲○○須負責尋找實際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並允
以張健威、少年甲○○與各自所尋得實際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
出口之人分別可獲得250,000 元之報酬,張晨陽則可分得剩
餘之100,000 元報酬。張健威乃於106 年3 月上旬之某時許
尋得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胡順翔,並約定
由張健威分得50,000元之報酬、胡順翔分得200,000元之報
酬。少年甲○○則於106 年3 月上旬之某時許尋得有意願參與
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少年乙○○,並約定由少年甲○○分
得170,000 元之報酬、少年乙○○分得80,000元之報酬。
三、謀議既定,陳盈宏、林揚智、張晨陽、張健威、胡順翔、少
年甲○○、少年乙○○及綽號「逗陣的」之人乃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
陳盈宏於106 年3 月中旬之某時許,在江清輝、陳盈宏合租
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5 之富貴天下社區1 樓
門外林揚智之車上交付上開毒品中約3 公斤數量之毒品與林
揚智,又於2 至5 日後之某時許,陳盈宏再於上址居所內,
交付上開毒品中約近4 公斤數量之毒品及自綽號「逗陣的」
之人所得之800,000 元與林揚智。
四、林揚智乃以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複寫紙分別包裹
上開毒品各11包而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行李
箱2 只內,並委請不知情之葉昭明代為詢問而委由不知情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昭明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0 樓之0 之摩爾空間個人倉庫櫃號129 號之倉庫藏
放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復交付訂購機票、實際運輸
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所需旅費共195,600 元與張晨陽。
張健威、少年甲○○則於分別取得胡順翔、少年乙○○所交付之
護照後,轉交與張晨陽。張晨陽則指示少年甲○○以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向新北市新莊區之雄獅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新莊門市訂購106 年4 月2 日前往紐西蘭
團體旅遊之行程。張晨陽、少年甲○○並交付胡順翔、少年乙
○○之護照及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20,000元與張健威,
由張健威至上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新莊門市支付
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20,000元,張晨陽、少年甲○○再
交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款155,600元與張健威,由張
健威轉交胡順翔並指示胡順翔至上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新莊門市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款155,600 元
。
五、張晨陽與張健威於106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依林揚智之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揚智之住所
附近,復依林揚智之指示,至利濟街與利濟街2 巷之交岔路
口等候。林揚智復利用不知情之葉昭明,委請葉昭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搭載裝有上開毒品之行
李箱2 只至上開交岔路口交由張晨陽、張健威自行取下。張
健威與張晨陽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搭乘計程車至
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 段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即台65快速公
路橋下,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放置在張晨陽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張健威即先
行離去。張晨陽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裝有上開毒品之
行李箱2 只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大哥大休閒廣場之
停車場,將行李箱2 只藏放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後方
草叢。張晨陽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聯繫少年甲○○
至上址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後,張晨陽遂交付裝有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上開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李箱1
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1 支、旅費10,0
00元與少年甲○○,指示少年甲○○轉交少年乙○○。少年乙○○返
家將前往紐西蘭之行李裝入上開行李箱後,遂搭乘計程車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與胡順翔會合。張
晨陽復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聯繫張健威至上址大
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後,張晨陽遂交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上開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1 只、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1 支、旅費10,000元與張
健威,指示張健威轉交胡順翔。胡順翔返家將前往紐西蘭之
行李裝入上開行李箱後,遂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之珈多利汽
車旅館與少年乙○○會合。
六、胡順翔與少年乙○○會合後,即於106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
,在上址之珈多利汽車旅館,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擬搭乘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班機號碼CI-053號之班機前往紐
西蘭。嗣於106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海關出境服務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執行X 光勤務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所
示之行李箱內分別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乃私運上開毒品出口而未遂,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
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
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
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
,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
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
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
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
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
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林揚智透過他人將頂罪之紙條給我,並表
示如因我認罪而林揚智獲交保,我將可得500,000 元之報酬
,我因受利誘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我未曾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800,
000 元與林揚智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曾自
白,然被告之自白與林揚智所述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且觀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認罪,亦遭檢警質疑有無勾串頂替之嫌
,況本案如被告成罪,唯一獲利者即為林揚智,林揚智確有
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而誣陷或勾串被告之充足動機
,參以依證人郭宇宣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紙片可知,該紙片係
與林揚智密切相關之人傳遞與陳盈宏者,參以該紙片內容之
記載相較於被告之自白,更接近於林揚智之自白,足見林揚
智確有要求被告勾串之情等語。經查:證人郭宇宣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盈宏有跟我提到林揚智要陳盈宏頂罪,因林
揚智有從事請人運輸毒品走私到紐西蘭遭查獲,陳盈宏並有
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是敘述性的,告訴陳盈宏要怎麼講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4
1 至245 頁),然證人郭宇宣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稱:我沒
有印象陳盈宏曾經交付給我紙條之類的物品。陳盈宏當時有
跟我提到陳盈宏因為毒品案件被查獲,陳盈宏要供出上游,
陳盈宏告訴我林揚智為了脫罪請陳盈宏不要供出林揚智,我
們當時知道的是林揚智是陳盈宏的上游,林揚智為了不要讓
陳盈宏供出毒品來源,有告訴陳盈宏如何製作筆錄讓林揚智
脫罪,我記得我有看到那張紙條。林揚智是上游請陳盈宏替
其頂罪是頂販賣毒品的案件。我記得陳盈宏只有將A4大小、
電腦打字列印、沒有簽名、手寫之資料一張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35 至236 、238 頁),則證人前後就陳盈宏有
無涉入本案、所稱林揚智要陳盈宏頂罪是否即為本案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陳盈宏有無將內容為告以如何為林揚
智頂罪之紙條或資料交付證人等節之證述已有不一,況依證
人郭宇宣提出之A4字條翻拍照片、匿名筆錄並出具職務報告
陳稱:係林揚智之兄林博森將A4字條交付陳盈宏,陳盈宏再
將A4字條拍照並製作匿名筆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5 頁)
,然觀諸該A4字條之內容既與匿名筆錄所記載筆錄之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307 至313 頁)顯然有異,則證人郭宇宣所述
及所提出之A4字條、匿名筆錄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參以該A4
字條拍照及匿名筆錄之時間係於106 年5 月5 日,該時間點
既係在林揚智於106 年4 月27日經執行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後、而在陳盈宏於本案106 年5 月15日警詢、偵訊及
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之前,則林揚智如何在
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要求陳盈宏頂罪?已殊難想像,
況倘陳盈宏果係因林揚智或林揚智以其他方法或透過其他人
要求陳盈宏出面為林揚智頂罪,何以陳盈宏於出面頂罪以前
既已向證人郭宇宣反應有此等情事,卻仍於106 年5 月15日
警詢及偵訊時、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上
開自白,更遑論證人郭宇宣身為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
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果於106 年5 月5 日已知悉林揚智
要求陳盈宏為之頂罪,當時本案既尚在偵查中,自應調查此
事真偽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乃證人郭宇宣竟未有
任何作為,亦難認證人郭宇宣所述實在。綜上,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警詢、偵訊及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
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頂罪之目的而虛構事實者,當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
為本案之實質證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
陳盈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
卷四第322 至341 、358 至36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下稱106 他2094卷】第5 頁
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81頁反面
、第87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
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75卷】第49、61、78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88卷
】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44至47頁、第68頁反面至第
69頁、第81至84、128 至13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90卷】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57至59頁、第70頁
反面、第111 至11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 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111 卷】第6 、44至48頁
、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93至96、138
至139 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
19頁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正面、第87頁
、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366 至371 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下
稱106 少連偵125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1至53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乙○○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偵訊、另案
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他209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第65至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90至91頁;本
院彌封卷影卷一第84至91、288 至293 頁)、證人即共犯少
年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277 號卷【下稱106 警聲搜
277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106 少連偵88卷第50至52頁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第102 至103 頁;本院彌封卷
影卷二第172 至177 頁)、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葉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
111 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7 至158 頁)、證人
即被告林揚智之配偶黃氏利(現已更名為黃富利,下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121 至12
2 、125 至128 頁;本院卷四第166 至174 頁)之證述相符
,且有少年乙○○之機票、護照及托運行李條影本各1 紙、
少年乙○○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IMEI序號翻拍照片
10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1 份、雄獅旅行社新莊門市訂位紀錄及門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胡順翔之機票、護照影本及托運行李
條正本各1 紙、胡順翔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照片7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
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胡順翔、少年乙○○之班機訂位紀錄及雄師旅行社新
莊門市紐西蘭團體旅遊整團人員姓名、分房表各1 份、扣案
胡順翔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IMEI序號翻拍照片9 張、張晨
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資訊翻拍照片3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位置之GOOGLE地圖擷圖、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及新
莊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林揚智遭查扣之行動電話
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翻拍照片、Apple
ID、IMEI序號、通聯記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42張、蒐證相
片18張、少年甲○○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6 他2094卷第13、55至58、61至63
、78頁;106 少連偵75卷第8 、19至22、25至27、31至41、
44頁;106 少連偵88卷第76頁;106 少連偵90卷第35至47頁
;106 少連偵111 卷第26、67、89至91、175 至177 、187
至191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三第23至25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1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以拉曼
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白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純度約96% (驗前含袋總毛重3454.69 公克,包
裝總重約10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2.27 公克,因鑑驗
隨機抽取1 包取用0.6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8.1
7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454.01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白色晶體11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度約98% (驗前含袋總毛重3392.20 公克,包裝總
重約88.3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03.90 公克,因鑑驗隨機
抽取1 包取用0.0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82 公
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392.12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6041號鑑定書附卷
可考(見106 少連偵75卷第73頁),足認被告胡順翔、張健
威、張晨陽、林揚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訊據被告陳盈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因受利誘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我未曾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現金800,000 元與林揚智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本
案僅有林揚智指證被告,被告雖曾自白,然被告之自白與林
揚智所述不符而有重大瑕疵,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
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五、六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
順翔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他2094卷第5 頁
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34至35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
、第81頁反面、第87頁正面;106 少連偵75卷第49、61、7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威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
訊問時(見106 少連偵88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44
至4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2至84、128 至130 頁;
本院彌封卷影卷一第296 至30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晨
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少連偵90卷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57至59
頁、第70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106 少連偵88卷第81至
82、84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一第121 至127 頁;本院彌封卷
影卷二第201 至2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揚智於警詢、
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6 、44至48頁、第64頁反面
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93至96、138 至139 頁)、
證人少年乙○○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偵訊、另案少年法庭訊
問時(見106 他209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65至66
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90至91頁;本院彌封卷影
卷一第84至91、288 至293 頁)、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06 警聲搜277 卷第30頁反面
至第31頁;106 少連偵88卷第50至52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正面、第102 至103 頁;本院彌封卷影卷二第172 至177
頁)、證人葉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少連偵111卷第1
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7 至158 頁)證述明確,且有
少年乙○○之機票、護照及托運行李條影本各1 紙、少年乙○○
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IMEI序號翻拍照片10張、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19號
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雄獅旅行社新莊門市訂位紀錄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胡順翔之機票、護照影本及托運行李條正本各1
紙、胡順翔遭查扣證物之照片及行動電話照片7 張、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18號函
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胡順
翔、少年乙○○之班機訂位紀錄及雄師旅行社新莊門市紐西蘭
團體旅遊整團人員姓名、分房表各1 份、扣案胡順翔行動電
話之通聯記錄及IMEI序號翻拍照片9 張、張晨陽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資訊翻拍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大哥
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
之GOOGLE地圖擷圖、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及新莊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24張、林揚智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行動電
話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翻拍照片、Apple ID、IMEI序號
、通聯記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42張、蒐證相片18張、少年
甲○○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
稽(見106 他2094卷第13、55至58、61至63、78頁;106 少
連偵75卷第8 、19至22、25至27、31至41、44頁;106 少連
偵88卷第76頁;106 少連偵90卷第35至47頁;106 少連偵11
1 卷第26、67、89至91、175 至177 、187 至191 頁;本院
彌封卷影卷三第23至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11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以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
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1
包中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約96% (驗前含袋總毛重3454.69 公克,包裝總重約102.4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2.27 公克,因鑑驗隨機抽取1 包取
用0.6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8.17公克,驗餘含
袋總毛重3454.01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中
之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驗前含袋總毛重3392.20 公克,包裝總重約88.30 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303.90 公克,因鑑驗隨機抽取1 包取用0.
0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82 公克,驗餘含袋總
毛重3392.12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604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6 少
連偵75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既據被告陳盈宏於106 年5 月15日之
警詢及偵訊時、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述
明確(見106 少連偵125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1至53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62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且核與林揚智於106 年5 月4 日警詢時、106 年5 月9 日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
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8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四第
156 至159 頁)、證人黃氏利於106 年5 月11日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少連偵111 卷第121 、125
至127 頁;本院卷四第167 至169 頁),就本案係陳盈宏邀
集林揚智負責找尋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至紐
西蘭之人,由陳盈宏負責聯繫綽號「逗陣的」之人,以處理
上開毒品運抵紐西蘭後接運事宜,陳盈宏並先後2 次,第1
次交付毒品、第2 次交付毒品及現金800,000 元等節相符,
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江清輝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陳盈宏交付大約3 公斤的甲基
安非他命、現金800,000 元給林揚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
1 頁),然被告陳盈宏及證人黃氏利均未曾陳稱江清輝有在
場目擊陳盈宏將上開毒品及現金800,000 元交付林揚智之情
,林揚智雖曾證稱證人江清輝在場見聞,然就此部分林揚智
所述前後反覆,已難認林揚智此部分所述實在,則證人江清
輝縱未曾見聞陳盈宏交付毒品及現金與林揚智,亦難以證人
江清輝之證述,遽認本案被告陳盈宏未曾將上開毒品及現金
800,000 元交付林揚智,附此敘明。
3.至被告陳盈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陳盈宏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並非
出於為被告林揚智頂罪所為虛構之陳述,業如前述,是被告
猶執前詞辯稱自白不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
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而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僅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
輸行為即已完成,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
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
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所稱「出口」,係
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所
謂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
均屬之。然區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既遂或未遂,則以私
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查被告胡順翔、少年乙○○
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尚未運出國境,即在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出境服務檯遭警查扣,依前揭說
明,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雖已著手,然未運出國境而屬未遂。
惟上開毒品,自被告胡順翔、少年乙○○從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欲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
,既已起運則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是依前揭說明,自屬運輸
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核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
遂罪。被告五人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五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查運輸及私運毒品出口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毒品之來源
、分裝包裹毒品、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際
運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出境所
需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護照簽證等手續、
在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五人,主觀上顯
然知悉本案係以上開多人分工之方式從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
毒品出口之情事,然渠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
報酬仍決意參與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以
促使本案能夠順利完成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行為,
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五人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共同參與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甚明。又觀諸本
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
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運輸及私
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結果。因此,本案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
級毒品出口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
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之犯罪目的。故本案被告五人與少年
乙○○、少年甲○○及綽號「逗陣的」之人,就本案運輸及私運
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各自分工負責遂行取得毒品來源、
分裝包裹毒品、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際運
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出境所需
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護照簽證等手續、運
輸毒品出境、在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贓等任務,
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並已約定運輸及私
運出口後各自可分得或可預期之報酬,自具有共犯意圖。是
被告五人與少年乙○○、少年甲○○及綽號「逗陣的」之人間,
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五)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
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林揚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5 年6 月3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被告陳盈宏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轉讓禁藥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於101 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完
畢,上開②③④三罪,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3日
接續①執行,而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
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4日,上開⑤⑥三罪,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上開⑦接續執行,而接續於上開應執行之殘刑後執行,
於104 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晨陽前
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4 年8 月11日徒刑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賭博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①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徒刑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林揚智、陳盈宏、張晨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被告林揚智
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被告陳盈宏則分別於前
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初期再犯本案,且被告林
揚智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盈宏前案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乃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為相類罪質者,顯見被告林揚智、陳盈宏再犯本案之
特別惡性,亦徵被告林揚智、陳盈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殊嫌
薄弱,當須延長被告林揚智、陳盈宏之矯正期間,以助其等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
被告林揚智、陳盈宏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除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至被告張晨陽雖於前案分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初期而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張晨陽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被告張晨陽於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既非同一罪質,難認被告張晨陽再犯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
張晨陽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於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此有被告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甲○○、乙○○於行
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少年甲○○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少年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
卷可參,因之本案被告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與
共犯少年甲○○、乙○○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除就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被告林揚智、陳盈宏部分並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六)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
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盈宏
雖於偵查中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於本院
審判中則否認有何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如前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順翔於警詢
時供出並指認交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1 只者為被告張健威,被告張健威於警
詢時供出並指認指示其交付被告胡順翔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1 只者為被告張晨
陽,被告張晨陽於警詢時供出及指認指示收受裝有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
行李箱2 只者為被告林揚智,被告林揚智於警詢時供出及指
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毒品者為被告陳盈宏,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乃因而分別拘提被告張健威、張晨
陽、林揚智、陳盈宏到案等情,業據被告胡順翔、張健威、
張晨陽及林揚智分別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106 他2094卷第
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106 少連偵88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106 少連偵90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正面、第70頁;106 少連偵111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3 日桃檢坤水
106 少連偵75字第10303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06 年10月30日航警刑字第1060033683號函暨所檢附偵查
佐曾汝永106 年5 月24日偵破胡順翔、陳渠瀅等7 人運輸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偵破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6至49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
陽、林揚智分別供出渠等之毒品來源,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因而分別查獲共犯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
故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此外,被告林揚智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及遞加其刑,被告張健威、張晨陽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皆如前述,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其刑,
再減輕及遞減其刑,併此敘明。至被告胡順翔及其辯護人雖
辯稱:共犯少年甲○○係因被告胡順翔之供述因而查獲云云,
然被告胡順翔雖於前揭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甲○○等語,並
有指認少年甲○○,惟本案被告胡順翔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健
威並非少年甲○○,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胡順翔係於106 年
4 月6 日下午2 時33分至同日下午3 時0 分止之警詢時指認
少年甲○○,然少年乙○○早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22分至
同日2 時10分止之警詢時即已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少年甲
○○(見106 他2094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此並有前
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10月30日航警刑字第
1060033683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曾汝永106年5 月24日偵破
胡順翔、陳渠瀅等7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偵破報
告可佐,故並未因被告胡順翔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少年甲○○
甚明,亦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胡順翔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一
時思慮不周而罹犯重責,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本案係運輸毒品集團中最底層的角色,其犯
罪情節相對於籌劃本案運輸毒品者非可等同並論,被告既非
長期運輸毒品藉以牟利營生,亦非集團核心人物,就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國民所生危害明顯較低,請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張健威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因祖父及父親均住院而
需錢孔急,方挺而走險,然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實際
上並未或有任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被告張晨陽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白並坦
承犯行及配合檢警調查因而查獲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本
案毒品在尚未運出國門之前即遭查獲,並未對公眾、社會造
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父親身體不佳、有賴被告協助照顧等一
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林
揚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到案後自白及供出毒
品上游陳盈宏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運輸後未
久即為警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亦未有任何不法所得,
尚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等情形,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酌減其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胡順翔係受
張健威之邀集而擔任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人,張健威係受張
晨陽之邀集而負責招攬、聯繫及指示胡順翔,張晨陽係受林
揚智之邀集而負責接收林揚智之指示,並指揮張健威、少年
甲○○指示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胡順翔、少年乙○○,林揚智則
經陳盈宏邀集,而參與謀劃運輸上開毒品之事宜,且本案所
運輸之上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5.99 公克,數量非微
,更係欲自我國運至紐西蘭,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
、林揚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尚難認客觀上有何
特殊之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胡順翔、張健威
、張晨陽、林揚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業
如前述,當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
林揚智犯罪情狀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處,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
、林揚智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漠視
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少年甲○○、少年
乙○○、綽號「逗陣的」之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雖於起運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
遭查獲,然被告五人所為仍係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之風氣,
且所運輸之上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5.99 公克,數量
非微,所為不僅將戕害他國人民健康,更將影響我國於國際
社會之視聽與觀感,自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胡順翔係實際
運輸上開毒品之人,並依指示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
款;被告張健威負責招攬、聯繫、指示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
胡順翔,並參與支付及指示胡順翔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
之款項,更隨同張晨陽前往收受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
;被告張晨陽負責接收林揚智之指示,收受本案林揚智所交
付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及相關款項,並招攬張健威、少年
甲○○,且指示張健威、少年甲○○訂購出境所需機票旅宿及與
實際運輸上開毒品出口之胡順翔、少年乙○○聯繫;被告林揚
智自陳盈宏處取得上開毒品後,負責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
點、委託張晨陽代覓及聯繫實際運輸上開毒品出口之人、參
與分贓;被告陳盈宏負責取得上開毒品,並將上開毒品及至
紐西蘭所需費用交付林揚智,且與境外負責接應運輸上開毒
品之人者聯繫,被告五人各自在本案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犯行中,分工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
度,並考量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被告陳盈宏於犯罪後原坦承犯行又翻異前詞之態
度,暨被告胡順翔於警詢時自述仍為高中在學學生之身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張健威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張晨陽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揚智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陳盈宏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他2094卷第5 、75、81頁;10
6 少連偵88卷第5 、68頁;106 少連偵90卷第5、7 、70頁
;106 少連偵111 卷第5 、64、87頁;106 少連偵125 卷第
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順翔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
8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自108 年9 月24
日至111 年9 月23日,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胡順翔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宣告緩刑,然該緩刑既未期滿,刑
之宣告既尚未失其效力,則本案被告胡順翔所受刑之宣告已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規定未合,故被告胡順翔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
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18歲,社會經驗不足請予宣告緩刑,
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然依上說明,核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
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
1.是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胡順
翔遭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少年
乙○○遭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經
送檢驗結果,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如
前述,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包、
1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
明。
2.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
號7 、編號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胡順翔遭
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之物,為少年乙○○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健威遭查
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晨陽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揚智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25
5 至256 、259 至260 頁)、少年乙○○於警詢及偵訊時、甲
○○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106 他2094卷第11頁至第12頁正面
、第65至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106 少連偵88卷
第91頁),並有卷附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翻拍
照片、IMEI序號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40張可佐(見106 少連
偵111 卷第67、175 至177 、187 至191 頁),基於前揭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查被告林揚智有收受被告陳盈宏所交付之現金800,00
0 元,其中20,000元、155,600 元已交付被告張晨陽並供被
告張健威、胡順翔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及尾款,
而胡順翔、少年乙○○亦各收受10,000元之旅費,均如前述,
所餘604,4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20,000元-155,600
元-10,000元-10,000元=604,400 元),被告張晨陽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於106 年4 月2 日有收受林揚智給我的400,00
0 元,我全部拿去支付我事故賠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69 頁),被告林揚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6年4 月2
日之後有交付張晨陽4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0
頁),故本案被告胡順翔收受10,000元之旅費、被告張晨陽
收受之400,000 元、林揚智所收受陳盈宏所交付而剩餘之20
4,400 元,均為被告胡順翔、張晨陽、林揚智各自之犯罪所
得,皆未據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揚智雖供稱現金800,000 元均
已交付被告張晨陽云云,然就其中204,400 元部分,被告張
晨陽未曾陳稱有收受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尚難
認被告林揚智所述為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包(含袋) 白色晶體1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454.69 公克,包裝總重約10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2.27公克,因鑑驗隨機抽取1 包取用0.68公克,純度約96%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8.17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454.01 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包(含袋) 白色晶體1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392.20 公克,包裝總重約88.3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03.90 公克,因鑑驗隨機抽取1 包取用0.08公克,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82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392.12 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行李箱 1只 2 複寫紙(包裝紙) 1包(11張) 3 粉紅色行李箱 1只 4 複寫紙(包裝紙) 1包(11張)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9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 ,顏色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2號、000000000000000/02號,無SIM 卡。 10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顏色香檳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