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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竣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2、194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及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鄭文欽)於民國108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不詳時間,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瑋翔」(後改名為Jason)、陳翊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俊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庚○○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約定提領款項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報酬為1,000元;若高於10萬元,報酬為2,000元,以月結方式連同車馬費一併匯款。詎庚○○加入集團多次提領詐得款項後(另案分別繫屬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曾瑋翔」以Line指示庚○○,或在超商以領取包裹之方式,或在路邊花圃內拿取藏放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復以通訊軟體Line庚○○,持各該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領款時間」欄、「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自該人頭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庚○○即步行或搭乘計程車離開,再將提領款項或面交,或將款項包起放置路邊花圃等處交付與「曾瑋翔」指示之人,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致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惟庚○○加入詐欺集團按指示擔任車手迄今未滿1月,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7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見庚○○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昆明路一帶徘徊形跡可疑,後見其進入附近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因而上前盤查,經庚○○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核對扣案物中之金融卡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遂依法逮捕庚○○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己○○、丁○○、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至同案被告陳翊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陳翊霆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5、156至16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至118、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翊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卷,下稱偵19420卷,第18至20、285至288頁)、另案被告即共犯王俊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19420卷第138至142、146至148、150至151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訴69卷,第147至150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27至29頁,原審訴69卷第139至173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53、55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63至65頁)、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85至86頁,原審訴69卷第139至173頁)、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24205號卷,下稱偵24205卷,第15至17頁)、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205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戶名:林淑玲;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下稱偵17552卷,第43頁)、被告108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552卷第47至50頁)、現場蒐證照片(偵17552卷第127至1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17552卷第147至1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簡易判決(偵17552卷第155至1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56280號函所附之ATM交易明細暨提領影像資料(偵17552卷第321至353頁)、證人陳翊霆108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420卷第23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偵19420卷第95至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4205卷第37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4205卷第45至47頁)、原審10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暨附件庚○○與ID全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驗標的:庚○○所有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訴69卷第75、77至8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

(一)加重詐欺取財:

1、被告經共犯陳翊霆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曾瑋翔」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各編號「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面交或將款項包起放置在路邊花圃隱密處交付與「曾瑋翔」指示之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曾瑋翔」、陳翊霆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是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以電話聯繫,於詐騙過程中單純利用到上述傳播工具而無向公眾散布之情形,應非上開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本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電話與特定之被害人聯絡,佯稱告訴人等購物之帳號設定錯誤,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進行轉帳後,「曾瑋翔」再指示被告領取款項,並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論處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僅詐欺加重條件所有不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

1、又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曾瑋翔」、陳翊霆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係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步行或搭乘計程車離開,再將提領款項或面交、或將款項放置在路邊隱密之花圃等處交付與「曾瑋翔」指示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我領到的錢是交給「曾瑋翔」,因為他跟我說要放在那個地方,我沒有跟他本人接觸,我都很懷疑是否有曾瑋翔本人,曾瑋翔跟我說錢丟在花圃人就趕快走,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收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頁),足稽被告上開舉止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原審訴69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時間為108年7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在此之前,被告另於108年7月7日與「曾瑋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黃惠屏等人詐取款項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448、31460、32483號起訴在案(原審訴69卷第197至203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審理中;另於108年7月8日復與「曾瑋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陳佩苓等人詐取款項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274、13602號起訴在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原審訴71卷,第211至217頁),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81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新北、士林的案件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曾瑋翔」、陳翊霆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附表二編號1、3、5至6所示告訴人甲○○、乙○○、丁○○、丙○○等均有數次匯款至被告持有提領之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舉止(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然據告訴人甲○○、乙○○、丁○○、丙○○等均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足認此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上開告訴人甲○○、乙○○、丁○○、丙○○等施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甲○○、乙○○、丁○○、丙○○等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內,均應各論以接續犯,各論為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前案犯罪時間並與本案相距4年有餘,且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八)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逾30萬元,金額非微,本案之被害人共計6人,被告除賠償告訴人己○○一期4,000元之金額外,其餘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縱被告稱其因太太流產須扶養小孩,方身兼2份工作等語,惟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參與本案詐騙組織,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追加意旨另以: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金融卡插入各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語。

2、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或被告對各該情節有所知悉,自難遽認被告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不予緩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⒉附表二編號1、3、5至6所示告訴人甲○○、乙○○、丁○○、丙○○等雖均有兩次以上匯款,然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詐欺行為,上開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持用人頭帳戶內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固論以接續犯,惟係依被告提領數次為斷,恐有誤解詐欺案件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範圍內即為既遂,事後領款之次數,應與加重詐欺罪數之判斷無關;另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部分,則漏未就此部分為接續犯之認定,尚有未合。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揭情狀,亦有未洽。⒋另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固係被告依「曾瑋翔」指示取得,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17552卷第18至19頁,原審訴69卷第47、48頁),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乃屬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不須予宣告沒收,原審俱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1、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本案犯罪前後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角色,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己○○、甲○○、丁○○達成調解(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卷第91至92頁,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第41至42頁),然被告僅償還告訴人己○○一期之金額4,000元外(原審訴69卷第170、172頁),被告就其餘已成立和解之告訴人,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或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再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搬運菜、平均月收入近3萬元,離婚、有兩個7、8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3日內(即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9日)密集所為,尚未取得依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2、併科罰金部分:

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己○○第1期和解金之部分損失,至第2期即拒不履行,未能全數彌補,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提領之金額逾30萬元,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6頁),及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另於108年7月7日、7月8日與「曾瑋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黃惠屏、陳佩苓等人詐取款項乙節,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448、31460、32483號起訴在案,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審理中;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274、13602號起訴在案,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審理中,詳述如前,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屢犯同質性之財產犯罪,難認有悛悔實據,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制力,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訴69卷第64、1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2、另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固係被告依「曾瑋翔」指示取得,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17552卷第18至19頁,原審訴69卷第47、48頁),且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552卷第321至353頁、偵24205卷第37頁)在卷可憑;惟上開物品之取得究係各該帳戶申請人基於何原因而主動或被動交出,尚未可知,若事涉另一財產犯罪之重要證據而予以沒收,將使事證因而滅失,且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另扣案之交易明細(偵17552卷第50、135頁),係被告配合警方前往ATM提領之明細,為被告供承在卷(偵17552卷第19頁),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3、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月結方式計算酬勞,而被告擔任該集團車手未滿1月即被查獲,迄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訴69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6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7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因誤將甲○○設定為經銷商,為解除帳戶連續扣款設定,故要求甲○○依指示進行轉帳。 ⑴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安泰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48分許匯入29,989元至左列元大商銀帳戶 ⑵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匯入14,123元至左列元大商銀帳戶 ⑶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匯入29,985元至左列安泰商銀帳戶 ⑷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7分許匯入15,123元至左列安泰商銀帳戶 ⑸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9分許匯入29,985元至左列安泰商銀帳戶 ⑹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左列安泰商銀帳戶 ⑺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9分許匯入29,776元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共計17萬8,966元) ⑴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27至29頁,原審訴69卷第169、170、172頁) ⑵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20卷第31至33頁) ⑶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420卷第34至35頁) ⑷甲○○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偵19420卷第39至41頁) ⑸甲○○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19420卷第46至47頁) ⑹甲○○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19420卷第48至49頁)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誤多扣款項,為取消該筆扣款,故要求己○○依指示進行轉帳。 ⑴安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匯入12,054元至左列安泰商銀帳戶 ⑵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26分許匯入29,797元至左列玉山商銀帳戶 (共計4萬1,851元) ⑴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85至86頁,原審訴69卷第170、172頁) ⑵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9420卷第89至90頁) ⑶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20卷第88、91頁) ⑷己○○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偵19420卷第92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誤將乙○○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為解除設定,故要求乙○○依指示進行轉帳。 ⑴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⑶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⑷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左列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⑵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6分許匯入49,985元至左列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⑶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匯入49,985元至左列土地銀行帳戶 ⑷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匯入49,985元至左列土地銀行帳戶 ⑸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匯入13,003元至左列新光商銀帳戶 ⑹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入499,865元至左列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⑺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入48,040元至左列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⑻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入499,865元至左列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⑼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入378,914元至左列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共計163萬9,627元) ⑴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63至65頁) ⑵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9420卷第66頁) ⑶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20卷第67至70頁) ⑷乙○○台北富邦敦北分行、復興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9420卷第71、72頁) ⑸乙○○手機網路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偵19420卷第74至82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郵局內部系統有誤,為解除帳戶連續扣款設定,故要求戊○○依指示進行轉帳。 ⑴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⑵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7月18日晚間17時5分許匯入9,435元至左列高雄銀行帳戶 ⑵108年7月18日晚間19時52分許匯入10,015元至左列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共計1萬9,450元) ⑴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53、55頁) ⑵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9420卷第54頁) ⑶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20卷第57至58頁) ⑷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偵19420卷第59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致電予丁○○,佯裝為美咖購物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丁○○設定為經銷商,導致前所購之商品會寄出30個,須丁○○協助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4分匯入5萬元至左列帳戶 ⑵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8分匯入5萬元至左列帳戶 (共計10萬元)  ⑴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205卷第15至17頁) ⑵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05卷第39頁) ⑶丁○○網路跨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4205卷第54至55頁)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予丙○○,佯裝為某網路購物賣家,因員工疏失誤將丙○○設定為批發商,導致將從丙○○帳戶內多扣款項,須丙○○協助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匯入2萬9,985元至左列帳戶 ⑵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27分匯入2萬9,985元至左列帳戶 ⑶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27分匯入1萬4,000元至左列帳戶 (共計7萬3,970元)  ⑴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205卷第19至21頁) ⑵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4205卷第22頁) ⑶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05 卷第43至44頁) ⑷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24205卷第49頁) 
附表二
編 號 匯款之 告訴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地點 1 甲○○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5分 2萬9,98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9分12秒 2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商銀建城分行)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7分 1萬5,123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9分57秒 2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9分 2萬9,98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40分33秒 2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41分04秒 1萬5,000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46分 2萬9,98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57秒 2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泰世華商銀北市雙蝶店)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0分51秒 1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  2 己○○  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14分 1萬2,054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18分47秒 1萬2,000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3 乙○○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1分 4萬9,98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6分09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企銀建城分行ATM)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6分54秒 2萬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7分34秒 1萬元     108年7月17日 晚間10時56分 4萬9,98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9分13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9分57秒(原審誤載為10時56分54秒,應予更正) 2萬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0分34秒(原審誤載為10時57分34秒,應予更正) 9,000元 (原審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4 戊○○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52分(原審誤載為5時52分,應予更正) 1萬15元 108年7月18日晚間6時04分19秒 2萬元 (其中1萬元部分為告訴人戊○○所匯金額,其餘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銀土城分行ATM) 5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000000號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4分 5萬元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51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8分 5萬元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53分 5萬元  6 丙○○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號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 2萬9,985元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 2萬元 (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 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ATM)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27分 2萬9,985元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1分 1萬元 (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 5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ATM)    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27分 1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與編號1部分重複,顯係贅列,應予刪除)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庚○○所有IPhone7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2 國泰世華商銀存摺1本、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淑玲) 3 國泰世華商銀存摺1本、金融卡 1張(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溫柏彥) 4 安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淑玲) 5 安泰商銀提款卡1張  (000)0000000000000號 6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000)000000000000號 7 郵局提款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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