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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李世華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隆賢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維祐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雲漢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堅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立翔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10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9、7183、7184、7333、10780、148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99、120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隆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對吳振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隆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王隆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隆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起,收受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黎彥成」所託付藏放保管,供作「黎彥成」向王隆賢借款之擔保,待還款再行贖回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槍彈),而無故寄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內。

二、緣王隆賢與住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之「阿滿」、「阿俊」等人吵架,嚥不下遭嗆聲之悶氣,遂邀約陳立翔、徐雲漢、張維祐、林志堅、林家宏(已判刑確定)於107年4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龍市場之地下停車場(下稱金龍市場停車場)集合,意欲聯袂教訓「阿滿」、「阿俊」;而王隆賢為壯大聲勢,以「黎彥成」所有之黑色筆電袋子,將系爭槍彈從前開寄藏處所攜至停車場內,打算發給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陳立翔明知王隆賢所攜帶之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與王隆賢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在王隆賢意欲將系爭槍彈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時,曾接手協力王隆賢將系爭槍彈攜帶至該停車場內,而與王隆賢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均明知王隆賢所分配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林志堅等人分別基於與王隆賢共同持有其各自從王隆賢處所受領之前開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子彈之犯意聯絡,陸續在王隆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紅色車輛)內,接受王隆賢所分發之槍彈;其中張維祐接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彈,徐雲漢接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彈,林家宏接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彈,林志堅接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而分別與王隆賢共同持有之。當王隆賢將槍枝分配完畢後,王隆賢等人即分乘3部車離開金龍市場停車場,包括王隆賢所駕駛之紅色車輛,林志堅搭乘林家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陳立翔、徐雲漢搭乘張維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9970-KH車牌,下稱黑色車輛),而林志堅在搭乘白色車輛時,明知林家宏所有黑色側背包內,裝有林家宏自王隆賢處所受領,而與王隆賢共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彈,竟仍延續其前開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替正在駕駛白色車輛之林家宏保管前開黑色側背包,而與林家宏、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彈,林志堅並於路途中持附表一編號3之改造手槍下車。之後張維祐見王隆賢沿路惹事生非(詳如後述),遂不告而別,駕駛黑色車輛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徐雲漢朋友住處,陳立翔因無意同行,仍延續前開與王隆賢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將張維祐、徐雲漢自王隆賢處所受領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攜回住處保管,待徐雲漢於翌日(即同年4月26日)凌晨,駕駛黑色車輛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家樂福賣場接陳立翔、林家宏時,陳立翔再以其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裝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攜回黑色車輛內,陳立翔之後並在黑色車輛內把玩由林家宏帶上車,且由林志堅所受領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把玩後置放黑色車輛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更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至臺北市河濱公園某處把玩、試射,而分別與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槍彈。

三、王隆賢駕駛紅色車輛從金龍市場停車場離開後,於107年4月25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50巷附近,因巷弄狹窄通行不易,而與吳振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王隆賢下車與吳振豪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伸進吳振豪之駕駛座內抵住吳振豪之腹部,質問吳振豪為何要開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振豪,使吳振豪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王隆賢駕駛紅色車輛、林家宏駕駛白色車輛於107年4月25日2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附近,因阻擋大樓出入口而與行人吳宗哲發生衝突,王隆賢與林家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宏徒手、王隆賢持橡皮塑膠警棍(未扣案)一同毆打吳宗哲,致吳宗哲受有臉部右側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右側上背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右側手肘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手部挫傷合併多處紅腫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五、王隆賢不滿張維祐於107年4月25日晚上不告而別,於107年4月26日5時40分許,見黑色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口,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詳如附表三所示)朝張維祐所搭乘之黑色車輛方向開槍,向張維祐恫稱要讓其死等語,並持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砍傷張維祐,致其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腕肌腱斷裂並肌肉撕裂傷之傷害。

六、嗣於107年4月26日10時24分許,張維祐因遭王隆賢持刀砍傷而駕駛黑色車輛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警方到場了解,並徵得張維祐同意搜索該車,當場扣得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與林志堅所持有而放置在該車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附表二所示物品。警方復於107年5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拘提王隆賢,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號旁花圃查獲附表三所示槍枝。

七、案經吳宗哲、張維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隆賢、張維祐、陳立翔、林志堅、同案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徐雲漢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徐雲漢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前開一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王隆賢、張維祐、陳立翔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林志堅則承認與林家弘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之槍彈,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4之槍彈,其辯護人並辯稱:林家宏於107年4月25日晚上並未與被告林志堅一同進入王隆賢之紅色車輛內,張維祐於原審之證詞顯然有誤,且被告林志堅並未自王隆賢處分得任何槍枝,其與林家宏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之槍枝係因林家宏事先即從王隆賢處取得槍枝,非在紅色車輛上分得,扣案之4支槍枝亦未驗出被告林志堅之DNA跡證殘留,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林志堅進入王隆賢車輛時,有分配到槍枝,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志堅曾持有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等語;被告徐雲漢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其係持有空氣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警方查獲扣案槍彈時,被告徐雲漢並未在場,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扣案槍彈與被告徐雲漢有關,被告徐雲漢於警詢時係配合警方每人都有1把槍之假設,而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其他共犯對被告徐雲漢是否持有扣案槍彈之證述互不相同、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本案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徐雲漢持有槍彈,不得以其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王隆賢對於其自106年6、7月間,受「黎彥成」託付保管系爭槍彈,供作「黎彥成」向其借款之擔保,而寄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之附屬建物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25、517頁,原審卷三第8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並有扣案之系爭槍彈足資佐證(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㈡被告王隆賢之所有會於107年4月25日20時許,邀集被告徐雲漢、林志堅、張維祐、陳立翔、同案被告林家宏在金龍市場停車場集合,係因被告王隆賢與住在臺北市○○區○○街之「阿滿」、「阿俊」等人吵架,意欲聯袂教訓「阿滿」、「阿俊」,而將系爭槍彈從前開寄藏處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等情,為被告王隆賢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515頁),亦為被告等5人於本院所不爭執。

㈢當被告王隆賢意欲將系爭槍彈攜至金龍市場停車場時,被告陳立翔確曾接手協力被告王隆賢將系爭槍彈攜帶至該停車場內,另外,當被告張維祐駕駛黑色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被告徐雲漢朋友住處時,被告陳立翔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攜回住處保管,待被告徐雲漢於翌日(即同年4月26日)凌晨,駕駛黑色車輛至臺北市南港家樂福賣場接被告陳立翔時,被告陳立翔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攜回黑色車輛內,之後被告陳立翔並於車內把玩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及至河濱公園試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等情,業據被告陳立翔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233、268頁、本院卷一第376頁),核與被告張維祐於偵查供述:被告陳立翔在我、被告徐雲漢等人一起走下金龍市場停車場前就已經和被告王隆賢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6869號卷第551頁),並於原審證述:當日自金龍市場離開,之後我與徐雲漢到徐雲漢朋友家,陳立翔沒去,並將槍枝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50頁)相符。同案被告林家宏亦於偵查中供稱:陳立翔於翌日凌晨3點多,將咖啡色包包帶上黑色車,並說黑色車內所有槍都放在該咖啡色包包內等語(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318頁),足見被告陳立翔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又警方在黑色車輛所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查扣時之放置位置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經將查扣之槍彈送鑑定結果,4支槍枝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其中附表一編號1、2、3槍枝內之子彈,經試射結果,亦均有殺傷力等情,有汐止分局轄區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證物鑑定結果報告、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7184卷一第269-335、27-36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證據足佐。是被告王隆賢、張維祐、陳立翔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林志堅雖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並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林家宏雖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林志堅沒分到槍,我有分到1支槍,是王隆賢在一樓給我的,在徐雲漢他們到場前我就拿到槍,白色車輛上只有這支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6、18頁),然其於偵查中及延押庭係證稱或供稱:林志堅有到王隆賢紅色車上拿1把槍,拿完回到我車上,放在我黑色包包內,就是被警查獲的黑色包包(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71-272、426頁、107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第20、21頁),於原審並供稱:我有拿到1支手槍及子彈,我包包那支槍是王隆賢在康寧街391號1樓後面拿給我,我放在包包內帶到金龍市場地下停車場(見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328頁、原審卷一第267-268頁)。是同案被告林家宏就林志堅有無自王隆賢處分得槍彈,先後供述不一,其於原審之證詞是否可採,已值懷疑。酌以①被告王隆賢於偵查及聲羈庭均供稱:我在107年4月25日晚上,在金龍市場地下停車場將槍彈拿給林志堅、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應該有拿到槍,當天我提裝有4、5支槍的袋子去,他們過來紅色車子裡拿槍(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8-290頁、107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第20-27頁);②被告徐雲漢於偵查、聲羈庭均證稱及供稱:當日在停車場林家弘有拿到槍,林志堅好像也有拿到槍(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1、282、317頁,107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15頁)。③被告張維祐於原審亦證稱:我與林家宏、徐雲漢、林志堅當天均有上王隆賢車輛,王隆賢有發槍給我們,我們4人各拿1支槍,在車上發槍時係王隆賢前方有1個包包,他拿出來幫我們上子彈,上完子彈就發給我們4個人(見原審卷三第47頁)。④紅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經勘驗結果:眼鏡(林家宏稱林志堅之綽號為眼鏡,見107年度偵字第7184卷一第118頁)有說「靠夭,我們車上兩支...」、「這個彈匣先放著,這個預備的,那925的,我這92的阿」等語,此有譯文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林志堅確實有在紅色車輛上,自王隆賢處分得槍枝,且搭乘白色車輛之人(即林志堅、林家宏搭乘之白色車輛)係分得2支槍枝無疑。是被告王隆賢、徐雲漢、張維祐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證人林家宏於原審改證稱:林志堅沒分到槍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林志堅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林志堅之辯護人雖辯稱:由紅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看出林家宏當天未上王隆賢車輛,可見原審推論林家宏自紅色車輛上分得槍枝,即有錯誤云云。然林家宏有上王隆賢紅色車輛,並在該車分得槍枝乙節,已認定如前,且一般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朝前錄影,故只能錄到車輛前方畫面,無法錄到車輛兩側畫面,是由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根本無法看出何人有上車;再參以卷附紅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二第174頁),僅有車前狀況,無兩側狀況,顯示該行車紀錄器係朝前錄影,故辯護人稱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證明林家宏未上紅色車輛云云,要屬無據。

㈥被告徐雲漢雖辯稱其係持有空氣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遭警方誘導,始承認持有槍枝云云。然被告徐雲漢於105年5月3日及同月4日在警詢中均未承認持有槍彈,係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4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王隆賢好像跟別人吵架,故找我們過去發槍給我們,要去找跟他吵架的人尋仇,當時大家都有拿到王隆賢發的槍,我拿到1把槍後放在林家弘包包內,不確定陳立翔有無拿到槍,林志堅好像有拿到槍,林家弘有拿到槍,他把槍放到包包裡,跟分給我的槍放在同一個包包,之後回到黑色車子時有把槍從林家弘包包裡拿出來看,子彈是王隆賢裝進槍內,故不清楚數量等語(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1、282、343-344頁),於同日聲羈庭亦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事實,警方在黑色車輛扣到的槍彈是王隆賢的,他在25日晚上在金龍市場停車場發下來的,王隆賢給我的那支槍,我也放在林家弘包包內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12-15頁),是被告徐雲漢所辯係遭警方誘導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王隆賢雖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在107年4月25日將槍枝交給陳立翔、林志堅、張維祐、林家弘、徐雲漢,我記得我在二樓睡著時,槍已經被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與阿滿、阿俊吵架,有在107年4月25日晚上,在金龍市場地下停車場將槍彈拿給林志堅、徐雲漢、張維祐,林家宏應該有拿到槍,陳立翔就算有拿到槍,也應該是林志堅轉交的,當天我提裝有4、5支槍的袋子去,他們過來紅色車子裡拿槍(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8-290頁),於聲羈庭亦供稱:我在107年4月25日晚上有將槍交給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陳立翔、林志堅(見107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第20-27頁),是王隆賢於原審之證詞明顯與其先前供述不符,而被告張維祐、陳立翔於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見王隆賢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酌以同案被告林家宏於聲羈庭供稱:徐雲漢有自王隆賢處拿走1支槍(見107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27頁);證人張維祐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與林家宏、徐雲漢、林志堅當天均有上王隆賢車輛,王隆賢有發槍給我們,我們4人各拿1支槍,我與徐雲漢是一起上車,我跟徐雲漢都有拿到(見107年度偵字第6869卷第347、519頁、原審卷二第330頁);之後於原審改證稱:我上開所述實在,但不確定徐雲漢手上的那支槍是否王隆賢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是張維祐前後所述不一,參以上開林家宏、王隆賢均供述王隆賢有在車上分配槍枝給徐雲漢等情,可見其事後改稱不知徐雲漢槍枝是否王隆賢給的,應非事實。是被告徐雲漢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㈦另綜合以下被告之供述,①被告徐雲漢於偵查時供稱:我拿到1把槍後放到林家宏包包裡,林家宏拿到槍,也把槍放到包包裡;我上黑色車輛時就把槍從林家宏包包裡拿出來,之後隨意放在黑色車輛上等語(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81、282頁);其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黑色車輛遭查扣之黑色包包是林家宏的,林家宏上車是坐後座,我原本在開車,但陳立翔上車後,我就坐到駕駛座後方之後座睡覺,張維祐從頭到尾都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14、15頁,107年度偵聲字第79號第18頁背面);②同案被告林家宏於偵查中供稱:陳立翔於翌日凌晨3點多,將咖啡色包包帶上黑色車,並說黑色車內所有槍都放在該咖啡色包包內等語(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318頁);③同案被告林家宏於偵查時供稱:林志堅下車去王隆賢車上拿1把槍,林志堅拿完後回到我車上並放在我包包內,我包包是黑色的,後來被警方搜到,4月26日凌晨3時許是徐雲漢開車,張維祐坐副駕駛座,而我坐右後方,陳立翔坐我旁邊等語(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272、273、426、427頁);④被告張維祐於聲羈及延押庭供稱:我拿到的是貝瑞塔92手槍,在金龍市場停車場我知道眼鏡、徐雲漢、林家宏、陳立翔及我均有分得槍枝;我確定陳立翔帶兩支瓦斯槍上車,陳立翔在金龍市場停車場上車時有把槍帶上我們車子,並說這兩把槍是瓦斯槍,王隆賢拿將指著我時,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見偵字第6869號卷第517、518、551頁)。再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9291號函所附之「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有關黑色車輛被查獲時系爭槍彈、空氣槍及其彈匣所分布之位置(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足以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張維祐、徐雲漢自王隆賢所受領之槍彈,已由被告陳立翔裝入咖啡色側背包攜帶回家,並於107年4月26日凌晨再次攜至黑色車輛內;被告林志堅、同案被告林家宏自被告王隆賢所受領之改造手槍或子彈,均裝入林家宏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林家宏於之後搭乘黑色車輛時,攜入黑色車輛內,林家宏係坐在黑色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該側背包為警查扣時係放在黑色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的腳踏墊上,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3之槍彈。而警察自該側背包內所查扣之空氣槍1把,應係被告陳立翔所持有,在被告林家宏搭乘黑色車輛時,置放在該包包內。

⑵警方在黑色車輛之駕駛座腳踏墊上查扣附表一編號1之槍彈。被告張維祐自承其自被告王隆賢處所受領之槍枝為貝瑞塔92手槍,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確為「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酌以被告陳立翔於偵查時坦承有帶兩把槍回家,並攜回黑色車輛內,嗣後有拿出1把槍放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等語(見偵緝字第772號卷第147 、149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彈,應係被告張維祐自被告王隆賢處分得之槍彈。

⑶警方在黑色車輛之左後座腳踏墊上查扣咖啡色側背包,其內有附表一編號2之槍彈,在扣除附表一編號1之槍彈為被告張維祐所受領後,附表一編號2之槍彈自係被告徐雲漢自被告王隆賢處所受領之槍彈。

⑷置放在林家宏所有黑色側背包內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彈,為林家宏自被告王隆賢所受領等情,業據林家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黑色車輛之4支改造手槍,在扣除附表一編號1、2、3分別為被告張維祐、徐雲漢、同案被告林家宏所受領外,附表一編號4之改造手槍即為被告林志堅自被告王隆賢處所受領之槍枝。

㈧而被告林志堅搭乘白色車輛時,尚有保管林家宏所有,裝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彈之黑色側背包,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林志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第第1983號卷一第57-63頁),則被告林志堅於其等離開金龍市場停車場後,直至其離開白色車輛前,尚有與林家宏、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彈。是被告林志堅上開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㈨上開事實欄三、四、五之犯行,業據被告王隆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豪於偵查之證詞(見偵字第7184號卷二第283-285頁)、同案被告林家宏於原審之供述(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卷第32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哲之指訴(見偵字第7184號卷一第87-89、289-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維祐之指訴(見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14-17頁)均相符,並有吳振豪所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單譯文(見偵字第7184號卷二第173頁)、吳宗哲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資料(見偵字第7184號卷一第265頁、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58頁)、被告張維祐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黏貼照片紀錄表(即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6869號卷第105頁、他字第1983號卷一第98-10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4608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王隆賢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王隆賢此部分恐嚇、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志堅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紅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欲證明林家宏未上王隆賢紅色車輛云云,然該行車紀錄器係朝前錄影,並未拍攝到該車兩側,已如前述,是縱使為勘驗,亦無法證明林家宏有無上紅色車輛,況此部分事證已明,故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第7條第4項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依第8條第4項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⑵被告王隆賢為前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隆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⑶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法律之修正,惟因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結論並無不同,自無庸因漏未比較新舊法而予以撤銷原判決。

⑷又被告王隆賢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隆賢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事實欄四、五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隆賢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系爭槍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王隆賢為事實欄五之恐嚇告訴人張維祐行為時,又同時持刀砍傷告訴人張維祐,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陳立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王隆賢持有系爭槍彈犯行,與被告陳立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維祐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彈犯行,與被告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雲漢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彈犯行與被告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志堅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犯行與被告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彈犯行亦與林家宏、王隆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維祐、徐雲漢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犯行,分別與被告陳立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指被告陳立翔將此部分槍彈帶回家,之後又帶至車上部分);被告陳立翔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犯行,亦與被告林志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指車上把玩部分),各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隆賢與同案被告林家宏就事實欄四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被告同時寄藏,或同時持有之改造手槍或子彈數量不止單一,因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王隆賢以一行為同時寄藏系爭槍彈、被告張維祐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彈、被告徐雲漢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彈、被告林志堅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彈、被告陳立翔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隆賢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他被告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累犯:

⑴被告王隆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1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為5月,並與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被告張維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與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105年度訴字第60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⑶被告林志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⑷被告王隆賢、張維祐、林志堅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王隆賢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之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非累犯)、被告張維祐及林志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王隆賢、張維祐、林志堅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王隆賢於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被告張維祐及林志堅則於106年間執行完畢,均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違背法規範之惡性更較先前所犯之罪為重,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且認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亦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均為被告王隆賢所寄藏,且分別與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共同持有,已如前述,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子彈部分,均因送鑑定試射而用罄,現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王隆賢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欲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找他人尋釁,遂於107年4月25日20時許,與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相約在金龍市場停車場,王隆賢遂將系爭槍彈分別交付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家宏、林志堅,使其等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張維祐除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彈外,尚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槍彈;被告徐雲漢除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彈外,尚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槍彈;被告林志堅除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與被告王隆賢、林家宏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彈外,尚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此部分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並未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實際上是被告張維祐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彈,被告徐雲漢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彈,被告林志堅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復與被告王隆賢、林家宏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除對上開槍彈有實質上支配力外,對其餘槍彈並無實質上支配力,亦難認係基於與被告王隆賢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被告共同持有其餘槍彈。公訴人前開所指,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就被告王隆賢所犯事實欄一、三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隆賢所為事實欄一之非法寄藏槍枝罪、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原審疏未注意被告王隆賢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非法寄藏槍枝罪,而未認定為累犯,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隆賢已於109年5月21日與被害人吳振豪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43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和解情形,亦有未當。

⑶原審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撤銷改判之,且事實欄一部分,係因累犯適用法規錯誤,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王隆賢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所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僅因遭「阿滿」、「阿俊」嗆聲,即邀集本案其他被告意欲分持系爭槍彈聚眾鬧事,擁槍自重,實屬不該;於駕車離開時,僅因巷弄狹窄,通行不易,即持槍恐嚇被害人吳振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險、手段,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振豪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隆賢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三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之;就事實欄一部分,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節,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撤銷改判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隆賢犯事實欄四、五之犯行;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陳立翔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張維祐、徐雲漢、林志堅、陳立翔與分別與被告王隆賢共同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王隆賢僅因嚥不下遭「阿滿」、「阿俊」嗆聲之悶氣,即邀集本案其他被告意欲分持系爭槍彈聚眾鬧事,擁槍自重,實屬不該;被告王隆賢駕車離開金龍市場停車場後,因阻擋大樓出入口,而遭行人指正,即持橡皮塑膠警棍與同案被告林家宏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宗哲,致告訴人吳宗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手段,並審酌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王隆賢、張維祐、陳立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志堅、徐雲漢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王隆賢未取得告訴人吳宗哲、張維祐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隆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就被告張維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被告徐漢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被告林志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陳立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被告王隆賢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①被告王隆賢以原審就事實四、五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②被告張維祐以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前案係犯傷害、妨害自由,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③被告徐雲漢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④被告林志堅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以原審量刑過重、前案為詐欺,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⑤被告陳立翔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張維祐、陳立翔因被告王隆賢欲找「阿滿」、「阿俊」尋仇,即受邀至停車場,因此持有本案槍彈,惟因被告王隆賢沿路惹事生非,始持槍彈不告而別,以其等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實無顯可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張維祐、陳立翔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㈣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並未認行為人已執行完畢之前案,須與5年內故意再犯之後案,為相同或同一罪質之犯罪,始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係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法院就該個案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被告張維祐、陳立翔之辯護人以被告張維祐、陳立翔已執行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㈤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王隆賢、張維祐、林志堅、陳立翔此部分犯行,在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量刑允當,應予維持。是被告王隆賢、張維祐、林志堅、陳立翔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㈥被告等分別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業據本院一一論駁說明如前,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隆賢於107年2月,未經許可,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興取得十字弓1把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移送併辦云云。

㈡查被告王隆賢所為本案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為106年6、7月間,槍彈來源為「黎彥成」,與上開持有十字弓之時間及來源均不相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罪、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1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係仿 BERETTA 廠 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9902號鑑定書(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02 頁至第2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548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9291號函所附之「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5 頁),手槍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11 ,查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駕駛座踏墊上;子彈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11-6 ,查獲時置放在前開改造手槍(即A11 )彈匣內。  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 1 顆(業經試射)。   2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9902號鑑定書(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02 頁至第2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548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9291號函所附之「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5 頁),手槍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17 ,查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左後座腳踏墊上咖啡色側背包內;子彈部分之現場編號為 A17-4 至 A17-15,查獲時置放在前開改造手槍(即編號 A17 )彈匣內。  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 3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 8.7 mm 非制式子彈 5顆、具殺傷力之口徑 8.9mm非制式子彈 1 顆(均經試射)。   3 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係仿BERETTA 廠92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9902號鑑定書(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02 頁至第2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548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9291號函所附之「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5 頁),手槍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23 ;子彈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30 。前開槍彈查獲時均分別置放在黑色車輛右後座腳踏墊上黑色側背包內。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 非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8.9 mm 非制式子彈 2 顆(均經試射)。   4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係改造手槍,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9902號鑑定書(他字第1923號卷二第202 頁至第213 頁)。 2.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9291號函所附之「汐止分局轄內中興、康寧街口鬥毆及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1頁至第185 頁),手槍部分之現場編號為A15 ,查獲時置放在黑色車輛駕駛座後面之置物袋內。 
附表二: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1 側背包(黑色) 置放在黑色車輛右後座腳踏墊上;為被告林家宏所有,且為被告林家宏前開共同持有槍彈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46085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因扳機連動擊錘打擊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他字第1983號卷二第222 頁)。 2.被告王隆賢所有,且為被告王隆賢前開對被告張維祐犯恐嚇罪所用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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