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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于智黃玉婷吳麗英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阿昆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永銘
即被告
張光樑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福興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政嘉
指定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美華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及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56、120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49、21215號;106年度蒞追字第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49、21143、21215號;104年度偵字第22359號;106年度偵字第674、8829、9162、14269、15797、15798、15799、15800號;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07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7、26734、29795號;107年度偵字第2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四鄭永銘、張光樑罪刑及沒收部分;事實二㈠㈡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王福興、黃政嘉、蘇美華沒收部分;事實欄三、五游阿昆、王福興、黃政嘉、蘇美華沒收部分,均撤銷。

鄭永銘、張光樑犯如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游阿昆關於原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九編號1、2、4沒收欄所示;鄭永銘、張光樑關於原判決事實二㈠㈡沒收部分,分別如附表九編號5、7沒收欄所示;王福興關於原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九編號12、13、14沒收欄所示;黃政嘉關於原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九編號15、16、17沒收欄所示。

蘇美華關於原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即附表九編號9至11)沒收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游阿昆(本案所犯罪刑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係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才霸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設立時,由游阿昆任董事長,於99年10月28日改由游淑惠任董事長,游阿昆任監察人;於100年7月再改由游阿昆任董事長,臺北總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臺中辦事處舊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鄭永銘98年起任職才霸公司,自100年7月起擔任才霸公司董事兼業務主管,內部職稱為「執行總經理」或「執總」;張光樑自99年起任職才霸公司,自100年7月起任才霸公司董事兼人事主管(自100年12月起改任監察人),內部職稱為「副總經理」或「副總」;蘇美華(本案所犯罪刑部分均已判決確定)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職稱「副董事長」;王福興(本案所犯罪刑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係蘇美華配偶,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職稱「總監」(自100年7月開始擔任董事迄今),除負責業務招攬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教育訓練、傳達臺北總公司對臺中辦事處之指示事項及發送合約文件,及與游阿昆、蘇美華共同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會與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黃政嘉(本案所犯罪刑部分均已判決確定)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除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負責業務招攬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教育訓練。

二、【伊仕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鄭永銘及張光樑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竟與游阿昆共同基於違反此未經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游阿昆代表才霸公司與伊仕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仕媚公司)達成轉讓伊仕媚公司股份事宜,同意由才霸公司對外招募股票認股憑證後,在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前,即分由游阿昆主導規劃以才霸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會員,伊仕媚公司計畫變更股權、增資及改選董監事,資本額將成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由才霸公司持股80%,伊仕媚公司原有股東持股20%,故先發行「股票認股憑證」,在完成股票換發事宜後,承購股票認股憑證之投資人,除取得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之權利外,並可成為伊仕媚公司會員,享有經銷伊仕媚公司產品經銷權利等內容之「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鄭永銘、張光樑則負責訓練及管理不知此未經金管會申報生效之才霸公司業務員,使業務員接受訓練後能利用各自人脈網絡,招募不特定人承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以及負責協助業務員向投資人解說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方案內容之分工方式,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以每認購1,000股5萬元之價格,共同對外公開招募不特定人承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合計成功募集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承購,共計約新臺幣430萬5,000元,由蘇俞綸(業經原審以幫助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負責協助收受認購款及登載、記錄、製作業績報表供游阿昆核閱。嗣因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游阿昆遂將投資人購買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款項退還,或轉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鄭永銘、張光樑因與游阿昆共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行為,分別從中獲取如附表八「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欄所示利益。

三、案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及陳其政、林虹妤、許雅萍、林運辰告訴暨吳宇宸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0656、12006號,繫屬原審104年金重訴字第23號,編為「甲」案);㈡王金蓮告訴暨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8149、104年度偵字第21215號,繫屬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編為「乙」案);㈢吳暉皓、李哲源、包瑞仁、賴珈佩、林任宏、黃美琳、葉翠鳳、葉翠蓮、許永昕、余崇偉、曾昱淳、鄭春琴、紀芳芝、余泊錞、林小芳、李梅香、張育銘、蕭昆詣、郭貿捷、吳秀春等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3 號,繫屬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編為「丙」案;及106年度蒞追字第4號,繫屬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編為「丁」案);㈣臺灣臺北、新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一、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王福興、黃政嘉、蘇美華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九編號6、8(即鄭永銘、張光樑關於原審判決事實四)罪刑及沒收部分,以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九編號1、2、4、5、7、9至17所示諭知沒收(不含罪刑)部分(亦即原審判決事實二㈠㈡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沒收部分;事實三、五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二、因上開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即游阿昆關於本院前審判決二、三、五罪刑部分、事實四罪刑及沒收部分(即附表九編號1、2、4之各罪刑及編號3部分);鄭永銘、張光樑關於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㈠㈡罪刑部分(即附表九編號5、7之罪刑部分);蘇美華關於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罪刑部分(即附表九編號9、10、11之罪刑部分);王福興關於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罪刑部分(即附表九編號12、13、14之罪刑部分);黃政嘉關於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罪刑部分(即附表九編號15、16、17之罪刑部分),均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在本院更審審查範圍。

三、是本院更審範圍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原審判決事實四關於鄭永銘如附表九編號6、張光樑如附表九編號8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以及僅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之原審判決關於游阿昆如附表九編號1、2、4沒收部分;鄭永銘、張光樑分別如附表九編號5、7沒收部分;蘇美華如附表九編號9、10、11沒收部分;王福興如附表九編號12、13、14沒收部分;黃政嘉如附表九編號15、16、17沒收部分,關於上開僅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均爰引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貳、一造缺席判決:王福興、黃政嘉均另案通緝中,因現住居所在不明,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業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在案,有王福興、黃政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裁定(本院更一卷二第333、341、359、365、401至407、413至419、421頁)、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2年5月10日南關所行字第1120011383號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更一卷三第429、431、433頁)、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本院更一卷四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是王福興、黃政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檢察官、游阿昆(本院更一卷一第350至351頁)、鄭永銘(本院更一卷一第331頁)、張光樑(本院更一卷一第331頁)及辯護人等;王福興(本院更一卷一第331頁)及黃政嘉(本院更一卷二第18頁)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一第331、350至35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8頁;本院更一卷四第141至210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審判決事實四關於鄭永銘、張光樑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部分(亦即附表九編號6、8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訊據鄭永銘、張光樑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未參與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之募集,附表六投資人均非其等所介紹或招募而來,並未參與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案之教育訓練及推廣云云(本院更一卷一第242至243、330、332頁;本院更一卷四第218頁)。經查:

㈠才霸公司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模式為游阿昆代表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協議股權轉讓事宜,同意才霸公司對外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後,才霸公司自101年2月至6月間,以招募會員名義及伊仕媚公司將變更股權、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之後資本額將成為5 千萬元,由才霸公司持股80%、伊仕媚公司原有股東20%,故先發行股票認股憑證,在完成股票換發事宜後,承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投資人除成為伊仕媚公司會員,享有經銷伊仕媚公司產品之經銷權利外,並可依股票認股憑證取得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之權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合計成功募集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承購,共計約新臺幣430萬5,000元等事實,有附表六編號2、5、9、10、13、15、16、25、27、28、31、33、36、38、39、40、44、46、54所示投資人錢家駿、陳富勝、葉玟君、林霖昇、賴束、許喬因、吳秉峻、廖俊俞、高一雯、馮玉慧、張書毓、黃信維、陳品玨、賴素招、曾昭福、黃彥儒、林允正之證述暨投資匯款交易明細暨文件資料(卷頁詳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才霸公司簽予伊仕媚公司之切結聲明書(偵10656號卷三第164頁反面)、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偵10656號卷三第166至167頁)、才霸公司所製作之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會員名單(偵10656號卷三第170至171頁)、扣押物品編號1-22伊仕媚公司入會同意書(偵10656號卷二第49至50頁)、1-23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列印資料(偵10656號卷一第31至32頁;同偵卷三第14、163、204頁)、1-27投資人所簽訂之切結聲明書(偵10656號卷三第15至16頁反面、164至180、187至188、205至206頁;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21、1-27證物列印資料卷第77至152頁)附卷及扣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鄭永銘自98年起任職才霸公司,自100年7月起擔任才霸公司董事兼業務主管,內部職稱為「執行總經理」或「執總」;張光樑則自99年起任職才霸公司,自100年7月起任才霸公司董事兼人事主管(自100年12月起改任監察人),內部職稱為「副總經理」或「副總」一節,業經鄭永銘、張光樑分別供述在卷(偵10656號卷一第25頁反面、60頁反面),並有才霸公司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偵10656號卷二第149至150頁反面;偵20763號卷第95至96頁),並經證人蘇美華於原審證稱:鄭永銘係才霸公司「執總」即「執行總經理」,是所有業務人員的「頭」,他也會與游阿昆一起下來臺中辦事處,對所有業務人員講解如何推廣,張光樑則是才霸公司的人事主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以及證人蘇俞綸於原審證稱:才霸公司在負責人游阿昆之下,有業務主管鄭永銘及人事主管張光樑。大家在公司裡都稱張光樑為「副總」、鄭永銘為「執總」。我製作之「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扣押物編號3-2,偵10656號卷二第16頁以下),會呈給業務主管張光樑及鄭永銘審閱,之後他們會上簽呈給負責人游阿昆審閱。「分紅獎金明細」(本院扣押物編號1-18員工薪水資料證物列印資料卷第5至75頁)是才霸公司業務人員的業務獎金明細表,獎金數額是由張光樑計算,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招攬客戶的合約書,寄來臺北總公司後,由業務主管張光樑或鄭永銘審閱、用印後,再由我按照合約書的記載登打、歸檔至「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27頁)在卷。且依臺北市調處在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搜索扣押所扣得之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組織圖(本院扣案物編號1-18、1-19證物列印資料卷第66、75、92頁)所示,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最上階為「董事長」游阿昆,其下為「鄭永銘執總」及「張光樑副總」。其中「執總」鄭永銘下率業務行銷團隊,包括「林倩如總監」、「張柏雅經理」、「傅偉勇執協」、「錢家駿協理」、「陳富勝實經」、「廖建凱主任」等諸多業務人員;「副總」張光樑下則有「高巧玲執協」及「蘇俞綸會計」之架構,以及才霸公司業務員績效獎金發放簽呈及後附績效獎金計算表、業務員薪資發放簽呈暨後附之薪資請款單、分紅獎金明細表及投資客戶經銷到期出金簽呈、業務推廣帳戶出金明細(本院扣押物編號1-18、1-19、1-21列印資料卷),多先後由張光樑蓋用「管理部主管」職名章,以及鄭永銘蓋用「執總」職名章後,上簽董事長游阿昆核批發放薪資、獎金、業務推廣費予才霸公司業務員及投資人等節,總此堪認鄭永銘、張光樑在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內分別負責管理業務部門及人事行政部門,且均位居要職,位階僅次於游阿昆,對於游阿昆關於才霸公司之決策,包括才霸公司對外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在內,均有參與執行及透過其等支配能力,使才霸公司得以運作,對外進行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案等相關業務之人,亦為才霸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㈢鄭永銘擔任才霸公司業務主管,負責督導、培訓才霸公司業務人員事宜,張光樑擔任人事主管,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培訓、獎金發放事宜,2人並均負責執行才霸公司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講授才霸公司所銷售之方案內容及如何對外推廣之銷售技巧,就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亦有對才霸公司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及講解,使業務員得以對外招募不特定人承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並有協助業務員向投資人解說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方案內容等情,業經鄭永銘、張光樑及下列證人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鄭永銘於調詢供述:「(你前述副總張光樑之職務内容?)他主要是負責人事,另外還負責一些員工的基本教育訓練。」(偵10656號卷一第26頁);於偵查供稱:「我是業務總經理,負責領導業務團隊。」(偵10656號卷一第55頁);於本院前審供稱:「(伊仕媚公司憑證是否也有去賣?)那時候是游阿昆與該公司作接洽,用會員方式招攬,但是我參與不到2個月發現該公司有缺失,後來公司就把他結束,也把資金還給客戶。」(本院前審卷三第92頁)等語在卷。

⒉張光樑於調詢供稱:才霸公司確有販售過伊仕媚公司股票,但後來終止跟伊仕媚公司的合作,所以有將股款退還給客戶。搜索扣押物編號1-23伊仕媚股票資料即是才霸公司曾販售的未上市股票,才霸公司販售伊仕媚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是以每股50元,即l張5萬元價格販售,業務員可以賺取5,000至1萬元佣金,推銷伊仕媚公司股票時間應該不超過6個月(偵10656號卷一第6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仕媚公司與才霸公司合作,由才霸公司負責銷售,採用會員方式,由客戶以5萬元入會,取得伊仕媚公司金卡及銀卡,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就是加入會員的憑證,等於是將伊仕媚公司股份出售給客戶,使客戶取得會員資格,成為股東及會員,之前有將認股憑證實際賣出去過,終止合作,有將股款退回客戶並將認股憑證收回(偵10656號卷一第72頁反面);於本院坦承:以伊仕媚的專案來說,我負責行政人員,教育訓練部分有上一些基礎課程(本院更一卷一第242至243頁),由伊仕媚公司提供的資訊、影片給我們看裡面有什麼產品去推廣,後來實行4個月後,發現搭配沒有很合,所以董事長後續解約(本院更一卷三第189頁)等語。

⒊證人陳富勝即附表六編號5投資人兼才霸公司實習經理(實經)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有在才霸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職稱副理,我有投資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才霸公司推銷客戶投資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客戶至少用5萬元投資入會,才霸公司會發伊仕媚公司製作的金卡1張,還有銀卡5張給客戶,購買商品可以打折,之後可以將認股憑證換發股票,游阿昆是董事長,鄭永銘是總經理,張光樑是副總經理,鄭永銘會跟我們講一些公司的產品,張光樑的職務內容跟鄭永銘大同小異,總經理、副總經理會教我們怎麼推銷給自己的親朋好友,我跟我家人都有申購才霸公司的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的募集。提示的扣押物編號 1-21、1-27證物列印資料卷第85至87頁陳富勝切結聲明書,是認股的切結聲明,股票就是我剛所稱的伊仕媚公司。法院判決附表六編號5是我的投資,編號7、8、52是我的親戚,鄭永銘會跟我們回家向親朋好友講解這些東西,張光樑主要是公司的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應該也有講關於伊仕媚公司的認購案,剛漏掉附表六編號36賴素招也是我的親友等語(偵10656號卷第82至83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93至194、198至200頁)。

⒋證人張書毓即附表六編號28投資人兼才霸公司實習經理(實經)於本院證稱:我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推廣主管交辦的公司商品,伊仕媚股票也是公司商品,我有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1張股票5萬,切結聲明書是後來確定伊仕媚公司不上市簽的,我認購幾張忘記了,附表六編號29、32投資人都是我招攬的,我們在對外招攬客戶之前,公司會給我們上課做教育訓練,伊仕媚公司股票的認購內容也有教育訓練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三第204至207頁)。

⒌證人廖建凱即附表六編號46投資人兼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證稱:我是才霸公司業務,我自己有認購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業務人員就是要介紹別人認購,附表六編號48林淯竣、編號54沈昱民是我招攬的,鄭永銘、張光樑是輔導,我會約這2個來公司,然後給他們進行洽談,進行洽談的是鄭永銘,跟他們說明伊仕媚公司的內容,有關伊仕媚公司的部分,張光樑參與細節與鄭永銘一樣的,會由他們鄭永銘、張光樑跟我們帶來的人介紹內容。職務最高的是鄭永銘、張光樑,我上面的經理、組長就是輔助、帶領我們新進的業務,告訴我們公司的規則。在推銷伊仕媚公司股票時,因為我們會介紹他們來公司聽,如果我講的不夠詳細,會請高階主管去跟客戶介紹。我在才霸公司任職期間,關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的銷售,鄭永銘、張光樑2人在內部訓練時,都有跟我們上課講過要怎麼賣、賣的方案內容是什麼,介紹伊仕媚公司方案的內容,還有跟客戶洽談的方式及銷售技巧。我可以確定的是鄭永銘、張光樑兩個都有幫我帶去的客戶做關於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銷售的解說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三第361至367頁)。

⒍證人錢家駿即附表六編號2投資人兼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業務協理於本院證稱:我自己有買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也有招攬客戶來買,鄭永銘是執行副總,會教銷售技巧,有關伊仕媚公司股權的銷售,鄭永銘也有教我銷售技巧。關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銷售的部分,公司的業務、經理、協理,如果帶了客人來公司,有人有問題的話,鄭永銘跟張光樑會幫業務向客戶解說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的方案內容,但我自己的部分是沒有等語(本院更一卷三第368至372頁)。

⒎證人黃政嘉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於原審證稱:鄭永銘、張光樑會來臺中辦事處幫我們上才霸公司專案商品的課程,關於才霸公司的商品資訊都是來自鄭永銘、張光樑,課程內容包括商品介紹、方案內容、行銷方法、公司制度及業績計算等語(原審卷九第263頁反面至264、268頁反面);證人江建明、魏廷伃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於原審證稱:才霸公司是由鄭永銘、張光樑對我們業務員上課,內容是業務行銷技巧,對我們進行教育訓練等語(原審卷五第11至12頁;原審卷七第162頁)在卷。

㈣參以鄭永銘、張光樑既係負責才霸公司員工培訓及教育訓練,對才霸公司業務人員講解公司所銷售之各項專案內容等業務,而才霸公司業務人員在對外招攬客戶之前,包括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在內,才霸公司均有對業務人進行教育訓練,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又係才霸公司要求業務人員對外推廣投資人認購之商品,則鄭永銘、張光樑在對才霸公司業務人員講解公司商品或方案內容及講授如何對外推廣之銷售技巧時,諸此本屬鄭永銘、張光樑負責之業務事項,實無唯獨將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予以排除在外,未對業務人員講授該募集案內容及銷售技巧,並要求業務人員對外推廣招募不特定人認購之可能。是以鄭永銘、張光樑辯稱未參與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之講解、推廣及員工教育訓練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鄭永銘、張光樑就才霸公司對外招募投資人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確均有向才霸公司業務人員講授該方案內容,要求業務人員對外推廣銷售及如何銷售之技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此外,鄭永銘並有對外招募投資人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如附表六編號13許喬茵、編號25高一雯之事實,亦經鄭永銘於調詢坦認:「(提示搜索扣押物編號1-23伊仕媚股票資料1份,該份資料顯示才霸公司曾販售伊仕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詳情為何?)才霸公司販售的是伊仕媚公司的股票憑證,販售期間是100年8月被調查局搜索的那陣子,我曾以每股45元的價格販售給我的朋友許喬茵,當時許喬茵是以現金支付…」等語不諱(偵10656號卷一第30頁),以及證人高一雯即附表六編號25投資人於調詢證稱:鄭永銘鼓吹我將部分本金5萬元投資才霸公司的其他投資方案,內容是買伊仕媚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1股10元,1張是1萬元,客戶1次至少用5萬元要買5張,公司會發伊仕媚公司製作的金卡1張及銀卡5張給客戶,金卡是客戶自己使用,銀卡是客戶可以拿給親友使用,因為伊仕媚公司是販售化妝品、保養品及保健食品的公司,客戶以金卡購買商品可以打6折,客戶親友以銀卡購買可以打8折,該客戶可以抽佣其間2折的金額,鄭永銘向我表示未來伊仕媚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還可以賺更多錢等語綦詳(偵10656號卷二第94至95頁反面)。並有附表六編號13、25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許喬茵、高一雯認購伊仕媚股票認股憑證資料附卷可稽。益徵鄭永銘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至證人林霖昇即附表六編號9投資人兼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主任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鄭永銘、張光樑均曾至臺中辦事處向業務人員講授業務技巧課程,好像沒有講過關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購憑證的方案內容的銷售技巧,伊仕媚公司股票的部分是王福興跟我說方案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更一卷四第379頁)。然此或係因時隔已久,林霖昇不復記憶所致,此酌諸林霖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有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購憑證,此與渠權益息息相關之事,記憶錯誤,迄於提示渠所簽立之切結書後,始憶起渠有認購一事(本院更一卷三第377至378頁)之情即明。抑或因林霖昇係隸屬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主任,而鄭永銘、張光樑主要辦公地點則在臺北總公司,林霖昇在鄭永銘、張光樑至臺中辦事處對業務人員針對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購憑證的方案內容銷售技巧進行員工訓練時,適未參與該場次教育訓練,故由王福興轉述此方案內容予林霖昇知悉之可能。要難以此為有利於鄭永銘、張光樑之認定。

㈦再依附表六所示58位投資人中,大多均係受才霸公司業務員對外利用各自人脈關係,遊說、招攬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人,才霸公司對於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募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對象,並無任何特定關係、資格、身分、條件、人數及限制等節,堪認才霸公司係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綜上所述,足認鄭永銘、張光樑有與游阿昆共同以才霸公司名義招募其等親友或才霸公司業務人員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及透過才霸公司業務人員對外轉述介紹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之方案內容予其他人知悉,擴大招募對象範圍之方式,公開招募不特定人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按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至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不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證券交易法在89年7 月修正前,關於有價證券之定義為:「(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在89年7 月修正後,關於「公司股票」則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要件,由此可見,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權利證書,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茲查:

㈠才霸公司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模式為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協議,同意由才霸公司對外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才霸公司自101年2月至6月間,以招募會員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表示伊仕媚公司將變更股權、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之後資本額將成為5,000萬元,由才霸公司持股80%、伊仕媚公司原有股東持股20%,故先發行「股票認股憑證」。承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投資人除成為伊仕媚公司會員、享有經銷伊仕媚公司產品之經銷權利外,並取得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之權利,已如前述,堪認才霸公司對外公開招募不特定人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係使投資人取得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之權利憑證。伊仕媚公司雖係非公開發行公司,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該認股憑證仍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範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視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才霸公司自應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

㈡才霸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銷售未上市股票一節,亦經鄭永銘於調詢坦認在卷(偵10656號卷一第29頁),鄭永銘、張光樑均係才霸公司董事,分別位居才霸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主管業務及人事,對於才霸公司未向金管會申報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自難委為不知,是鄭永銘、張光樑與游阿昆,在才霸公司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前,逕以才霸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募不特定人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自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㈢又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負責人。而才霸公司之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雖係才霸公司負責人游阿昆所規劃決策,然鄭永銘、張光樑係負責執行及運作才霸公司公開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行為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本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原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因上開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鄭永銘、張光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準此,鄭永銘、張光樑法人行為負責人,對於才霸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鄭永銘、張光樑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鄭永銘、張光樑與游阿昆,就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鄭永銘、張光樑共同非法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析論其罪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其等利用不知才霸公司關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係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之業務人員,對外公開招募不特定人認購,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149、21143、21215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二羅雅祺、三陳富勝所載關於鄭永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併案意旨書附於原審併辦A1-1卷內),核與鄭永銘業據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所載事實同一(詳本院前審卷第70頁所附之起訴書附表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4年9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一第1頁),迄於本院112年9月27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鄭永銘、張光樑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同案被告人數較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陸續經檢察官對鄭永銘、張光樑或同案被告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被害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並有法律意見爭議問題,且鄭永銘、張光樑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有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鄭永銘、張光樑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鄭永銘、張光樑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其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鄭永銘、張光樑所犯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鄭永銘、張光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判決對鄭永銘、張光樑上開犯行,誤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149、21143、21215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二羅雅祺、三陳富勝(附於原審併辦A1-1卷內)所載,關於鄭永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係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所載事實同一,本在起訴書起訴犯罪事實內,業據檢察官起訴在案(詳本院前審卷第70頁所附之起訴書附表二),誤認未據起訴,而係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應併予審理(詳原審判決第87至88頁);未及依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對鄭永銘、張光樑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原審判決關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占全部吸金規模比例誤載為1.14%,將鄭永銘、張光樑之沒收金額估算誤載為4萬3,262元、4萬3,536元(詳如下述),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均有未恰。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對鄭永銘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鄭永銘雖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此前案罪質與本案並不相同,要非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是檢察官以鄭永銘曾有上開前案紀錄,再為本件犯行,應予從重量刑,原審判決量刑併與其他業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對鄭永銘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490至491頁),為無理由。至鄭永銘、張光樑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事實四關於鄭永銘、張光樑部分之犯行,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鄭永銘、張光樑分別為才霸公司業務主管、人事主管,分別位居執行總經理、副總經理,在游阿昆規劃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募集案後,負責執行該方案,對才霸公司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解說該方案內容及講授銷售技巧等教育訓練,使才霸公司業務人員對外公開招募不特定人認購,使該方案得以運作及推廣,鄭永銘復有實際招募投資人認購等行為,共計招募附表六所示共計58人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總金額430萬5,000元,才霸公司嗣與伊仕媚公司解約後,有返還款項予投資人,暨鄭永銘高職畢業,尚有母親及弟弟、離婚、無子、原從事水電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張光樑高職畢業,尚有祖母、父母及弟弟、入監前在民間企業擔任人事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本院更一卷四第223至224頁)等家庭、教育、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對投資人損害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所載)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鄭永銘、張光樑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鄭永銘、張光樑此部分犯行,才霸公司雖有將所招募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款項退還投資人。然鄭永銘、張光樑有因擔任才霸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共犯此部分犯行,從中獲取薪資及因所屬業務員之業績而取得一定比例獎金,有扣案物編號1-18員工薪水資料、1-19業務獎金資料㈠、1-21業務獎金資料㈢可稽。惟各投資人係由何業務員招攬及業務員間上下線所屬關係不甚明確,投資人證述招攬之業務員與前述「業務推廣贊助」名冊等文件上之記載又不盡一致,復多見投資人將款項轉為其他投資專案或加、減碼後再續約等情形,才霸公司帳冊記載亦甚紊亂,難以逐一明確辨認核實計算。是就鄭永銘、張光樑因此部分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依扣案物編號1-18才霸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1-19業務獎金明細表之金額,以平均法估算鄭永銘、張光樑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5月19日止,每月實際領得總薪資獎金之平均數(詳如附表八之1所載),以此估算鄭永銘、張光樑在103年5月19日止所實際領取之總薪資獎金數額,分別為378萬2,168元、402萬8,365元,並計算鄭永銘、張光樑此部分犯行招募認購如附表六之總金額430萬5,000元,占其等所參與之所有方案吸金(募集)規模總計金額(亦即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九編號5、7部分)3億7,384萬5,000元之比例為1.15%,再以鄭永銘、張光樑所分別領取之總薪資獎金數額乘以此部分犯行之比例1.15%,估算該鄭永銘、張光樑因此部分犯行,所分別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為4萬3,553元、4萬6,389元(詳如附表八之2所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現金款項經轉匯帳戶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貳、原審判決關於游阿昆附表九編號1、2、4沒收部分;鄭永銘附表九編號5沒收部分;張光樑附表九編號7沒收部分;王福興附表九編號12、13、14沒收部分;黃政嘉附表九編號15、16、17沒收部分:

一、因最高法院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王福興、黃政嘉此部分犯行之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罪刑,均已確定,就此部分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爰引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略),並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所載犯罪事實認定之吸金規模、募集規模,亦即犯罪事實二共計吸金3億元6,954萬元(包括犯罪事實二㈠吸金計3億2,326萬元;以及犯罪事實二㈡吸金計4,628萬元);犯罪事實三共計吸金3,795萬元;犯罪事實五共計募集1,112萬元,作為下述估算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王福興、黃政嘉上開各該犯行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準此,游阿昆(本院更一卷三第103至147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認定之吸金金額(本院更一卷三第283至288頁)、事實二及附表二所認定之吸金金額(本院更一卷三第288至293、409至41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富勝(本院更一卷四第211頁),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均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爰不予調查。

二、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王福興、黃政嘉本案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吸收之投資款項部分,屬本件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前述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及估算方法:

㈠游阿昆沒收部分:

⒈附表九編號1沒收部分:持有才霸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業經游阿昆於本院前審坦認在卷(本院前審卷七第132頁),是就附表九編號1沒收部分所依附之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㈠㈡「100 年4月起至103年5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對外所吸收之款項共計3億6,954萬元,最終全為游阿昆實際掌控。經扣除:⑴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㈠所認定「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到期後有續約、中途或期滿解約等實際上已發還投資人,不予重複計算,或「轉為其他投資案」而應認係該其他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之金額,共計1億7,630萬1,000元(亦即扣除附表二F欄位共計146,965,000及附表二G欄位共計29,336,000,詳附表二所載);⑵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㈡所認定「外匯專案」投資人轉投資其他方案,應認係該其他投資案之犯罪所得,及投資人已取回投資款,不予重複計算之金額,共計1,406萬元(亦即扣除附表四C欄位共計13,650,000,以及附表四D欄位共計4,100,000,詳附表四所載);⑶張光樑、鄭永銘、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所分得之款項,共計1,402萬4,228元(即附表八「(看盤軟體103年5月19日以前+外匯專案)合計數」欄3,738,673+3,982,039+4,356,007+1,947,509=14,024,228,詳如下述)後,尚餘1億6,515萬4,772元,即游阿昆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現金款項經層層轉存提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銀行法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附表二、四所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九編號2沒收部分:就附表九編號2沒收部分所依附之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三「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對外所吸收之款項共3,795萬元,扣除:①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游阿昆未參與犯行之附表三起訴附表編號1投資序號10(30萬元),編號5投資序號3至5(共125萬元)、編號8(25萬元)、編號12(25萬元)、24(50萬元)、30(10萬元)、31(70萬元),編號34投資人余雅茹、許美麗、張瑋傑、魏廷伃(共380萬元)、編號43(30萬元)、45(75萬元)、46(30萬元)、未編號投資人王秋萍投資序號2(40萬元)部分,共計890萬元(詳本院前審判決第84至88頁「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㈢」);②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㈡所認定附表三投資人中途或期滿返還投資款5萬元(附表三編號(31)投資人劉敏霈),不予重複計算(即扣除附表三G欄位50,000,詳附表三所載);③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所分得之款項共計64萬7,410元(即附表八「看盤軟體103年5月19日以後」欄附表八「(看盤軟體103年5月19日以前+外匯專案)合計數」欄447,398+200,012=647,410,詳如下述)後,尚餘2,840萬2,590元,最終亦全為游阿昆實際掌控,為游阿昆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同前所述理由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銀行法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附表三所載(不包括上開游阿昆未參與之附表三起訴附表編號1投資序號10、編號5投資序號3至5、編號8、12、24、30、31、34投資人余雅茹、許美麗、張瑋傑、魏廷伃、編號43、45、46、未編號投資人王秋萍投資序號2)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九編號4沒收部分: 就附表九編號4沒收部分所依附之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五「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犯行,對外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金額,共計1,112萬元(詳附表七),而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之股東實際上僅有游阿昆一人,業據游阿昆於本院前審供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七第132頁),扣除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所分得之款項,共計19萬461元(即附表八「得利/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欄131,929+58,532=190,461,詳如下述),及經本院前審判決認游阿昆未參與犯行之附表七編號3投資人余崇偉103年7月17日之30萬5,000元(詳本院前審判決第84至88頁「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㈢」)後,總計1,062萬4,539元,最終亦全為游阿昆實際掌控,為游阿昆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且無已實際退還給投資人之款項可予扣除,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同前所述理由,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鄭永銘、張光樑、王福興、黃政嘉沒收部分:

⒈鄭永銘、張光樑因分別擔任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王福興、黃政嘉因分別擔任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總監、經理,共犯此部分犯行,從中獲取薪資及因所屬業務員之業績而取得一定比例獎金,有扣案物編號1-18員工薪水資料、1-19業務獎金資料㈠、1-21業務獎金資料㈢扣案及附卷可稽(本院扣案物編號1-18、1-19、1-21、1-27證物列印資料卷)。如前所述,惟各投資人係由何業務員招攬及業務員間上下線所屬關係不甚明確,投資人證述招攬之業務員與前述「業務推廣贊助」名冊等文件上之記載又不盡一致,復多見投資人將款項轉為其他投資專案或加、減碼後再續約等情形,才霸公司帳冊記載亦甚紊亂,難以逐一明確辨認核實計算。

⒉是就鄭永銘、張光樑、王福興、黃政嘉就此部分,在103年5月19日止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依扣案物編號1-18才霸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1-19業務獎金明細表之金額,以平均法估算其等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5月19日止,每月實際領得總薪資獎金之平均數(詳如附表八之1所載),以此估算其等在103年5月19日止所實際領取之總薪資獎金數額,並計算其等所參與各方案吸金(或募集)規模之金額,占其等所參與之所有方案吸金(募集)規模總計金額之比例,再以其等所分別領取之總薪資獎金數額乘以其等各部分犯行之比例,估算其等參與各方案犯行所分別從中獲取之薪資獎金數額,為其等各方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八之2、八之3、八之4所載)。至就王福興、黃政嘉在103年5月20日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亦係以前揭估算所得其等在103年5月19日止所實際領取之總薪資獎金數額,並計算其等在103年5月20日所參與各方案吸金(或募集)規模之金額,占其等所參與之所有方案吸金(募集)規模總計金額之比例,再以其等所分別領取之總薪資獎金數額乘以其等各部分犯行之比例,估算其等103年5月20日後參與各方案犯行所分別從中獲取之薪資獎金數額(詳如附表八之2、八之3、八之4所載)。

⒊又王福興與蘇美華(已歿,另就此部分沒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夫妻關係,而蘇美華亦因擔任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副董事長,共犯此部分犯行,從中所獲取薪資及因所屬業務員之業績而取得一定比例獎金,且係合併匯至王福興帳戶,此揆諸才霸公司101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薪資請款單上姓名欄「蘇美華」各薪資獎金欄位均空白,備註欄載明「匯至王福興」,而「王福興」各薪資獎金欄位及實領欄位均有金額記載(本院扣案物編號1-18、1-19證物列印資料卷第7、81、96頁),之後各月份之薪資請款單上,姓名欄僅見「王福興」無「蘇美華」(如本院扣案物編號1-18、1-19證物列印資料卷第6、8、13、19、24、28、35、40、45、49、54、69、105頁)即明,然既係匯入王福興帳戶,其乃屬匯入金錢之處分權人,自屬犯罪所得支配權人,應對之沒收。

⒋準此:

⑴關於事實二㈠㈡,鄭永銘、張光樑、王福興、黃政嘉分別如附表九編號5、7、12、15沒收部分,鄭永銘附表九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373萬8,673元;張光樑附表九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398萬2,039元;王福興附表九編號12之犯罪所得為435萬6,007元;黃政嘉附表九編號15之犯罪所得為194萬7,509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同前所述理由,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應依銀行法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附表二、四所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事實三部分,亦即王福興、黃政嘉分別如附表九編號13、16沒收部分,王福興附表九編號13之犯罪所得為44萬7,398元;黃政嘉附表九編號16之犯罪所得為20萬12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同前所述理由,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應依銀行法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附表三所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⑶關於事實五部分,亦即王福興、黃政嘉分別如附表九編號14、17沒收部分,王福興如附表九編號14之犯罪所得為13萬1,929元;黃政嘉如附表九編號17之犯罪所得為5萬8,532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同前所述理由,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就游阿昆附表九編號1、2、4沒收部分;鄭永銘附表九編號5沒收部分;張光樑附表九編號7沒收部分;王福興附表九編號12至14沒收部分;黃政嘉附表九編號15至17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均有誤算(詳附表八至八之4所載),且對於游阿昆附表九編號1、2;鄭永銘附表九編號5;張光樑附表九編號7;王福興附表九編號12、13;黃政嘉附表九編號15、16之沒收部分,均未依銀行法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均有違誤。且原審就游阿昆附表九編號2、4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未扣除如前所述應予扣除之金額(詳前述「㈠游阿昆沒收部分:⒉附表九編號2沒收部分、⒊附表九編號4沒收部分」所載),亦有違誤。

㈡是以,檢察官對游阿昆、鄭永銘上訴,未指明原審就此沒收部分有何違誤不當。游阿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沒收之上訴理由係在爭執吸金規模,亦即此部分沒收所依附之罪刑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要無可採。至游阿昆尚稱附表三除了我4個月收押期間金額與我無關,但還是算在裡面,還有原審判決說跟我無關的合約的新約,金額還是寫上去沒有更正等語(本院更一卷四第217頁),則屬可採。游阿昆另稱厚德公司沒有賣股票,得利公司才有股票,賣出去的股票所得到的股款應該是1,112萬元等語(本院更一卷四第220頁),係與附表九編號4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罪刑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不在本院更審範圍內,而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亦係認1,112萬元,附此敘明。鄭永銘、張光樑上訴理由稱其等均僅係支領基本薪水之員工,所分別領取之4至5萬元、3至4萬元月薪云云(本院更一卷四第217、225頁),亦無可採。王福興提起本件上訴時,以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係游阿昆實質掌控,又認其有犯罪所得,顯有矛盾云云(本院前審卷一第708至714頁);黃政嘉提起本件上訴時,指稱其係領取合理薪資云云(本院前審卷一第734至746頁),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就此沒收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原審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即附表九編號9、10、11)關於蘇美華之沒收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蘇美華因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罪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犯行,原審判決後,蘇美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原審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關於蘇美華附表九編號9、10、11沒收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惟蘇美華業於112年2月11日死亡,有蘇美華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本院更一卷三第453、467至468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事實二㈠㈡、三、五,關於蘇美華附表九編號9、10、11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游明慧、李元銘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游明慧、黃秀敏、陳宗元、林達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九】本院更審判決罪刑及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   告 爰引之犯罪事實 對應附表 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本院更審判決罪刑 本院更審判決沒收 1 游阿昆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二㈠㈡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二、四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伍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附表二、四所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2 游阿昆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三 (非本院更審審核範圍) 附表三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除應發還附表三所載(不包括附表三起訴附表編號1投資序號10、編號5投資序號3至5、編號8、12、24、30、31、34投資人余雅茹、許美麗、張瑋傑、魏廷伃、編號43、45、46、未編號投資人王秋萍投資序號2)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3 游阿昆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四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六 游阿昆此部分之罪刑及沒收,均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4 游阿昆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五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七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5 鄭永銘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二㈠㈡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二、四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除應發還附表二、四所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6 鄭永銘 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四 (亦即本院更審事實二) 附表六 罪刑及沒收。 鄭永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7 張光樑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二㈠㈡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二、四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貳仟零參拾玖元,除應發還附表二、四所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8 張光樑 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四; (亦即本院更審事實二)  附表六 罪刑及沒收。 張光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9 蘇美華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二㈠㈡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二、四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蘇美華關於原審判決此部分沒收,公訴不受理。 10 蘇美華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三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三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蘇美華關於原審判決此部分沒收,公訴不受理。 11 蘇美華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五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七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蘇美華關於原審判決此部分沒收,公訴不受理。 12 王福興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二㈠㈡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二、四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零柒元,除應發還附表二、四所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13 王福興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三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三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除應發還附表三所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14 王福興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五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七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15 黃政嘉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二㈠㈡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二、四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伍佰零玖元,除應發還附表二、四所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16 黃政嘉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三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三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壹拾貳元,除應發還附表三所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17 黃政嘉 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五 (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附表七 沒收部分。 (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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