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郝科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郝科銘犯業務侵占罪及該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郝科銘犯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郝科銘(原名郝明華)前為台灣光通有限公司(下稱光通公司)員工,負責光通公司所承攬新竹市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道公司)之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稽查工作,向私接戶收取交付之裝機費及收視費;其於民國99年3月31日離職後,竟與「劉照華」(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5日19時許,一同前往新竹市○○路000巷0號1樓黃惠珍住處,由郝科銘配戴振道公司員工識別證,並出示名片,向黃惠珍佯稱其等為振道公司收費員,欲收取半年期之有線電視收視費新臺幣(下同)3,540元及設定費1,500元,致黃惠珍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予郝科銘(郝科銘稱免收40元餘款),並由「劉照華」在通知書上偽簽「郝明忠」之署名後,交予黃惠珍作為收據而行使之。
㈡於99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一同前往新竹市○○街000巷00號黃書楷住處,由郝科銘向黃書楷佯稱其等為振道公司員工,因黃書楷住處1樓私接有線電視需另外收費,應收取半年期之有線電視收視費3,540元,並出示振道公司劉典科之名片,致黃書楷陷於錯誤,於99年7月1日18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自動櫃員機領款,當場交付郝科銘3,540元,郝科銘則在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上偽簽「劉典科」之署名,交予黃書楷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而行使之。
㈢於99年7月23日17時許,一同前往新竹市○○路0段00巷000○00號唐沛緹住處,向唐沛緹佯稱其等為振道公司員工,因唐沛緹住處私接有線電視,若重新安裝並繳納半年期之有線電視收視費3,540元及設定費1,500元即可不予追究,致唐沛緹陷於錯誤,交付5,040元予郝科銘,郝科銘即在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上偽簽「劉典科」之署名,交予唐沛緹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而行使之。
㈣於99年7月24日某時許,一同前往新竹市東區民有街某處,向「陳太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其等為振道公司員工,欲向「陳太太」收取半年期收視費3,540元、設定費1,000元,致「陳太太」陷於錯誤,交付4,540元予郝科銘,郝科銘即在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上偽簽「劉典科」之署名,交予「陳太太」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而行使之。嗣於99年7月27日21時許,振道公司員工蘇旭星接獲客戶電話,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於該客戶住處查獲郝科銘,並扣得前開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3張、通知書2張。
二、郝科銘為警查獲後圖免刑責及處罰,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內,接續於:㈠調查筆錄上偽簽其兄「郝明中」之署名3枚及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3枚;㈡於扣案之2份通知書、3份預約單上偽簽「郝明中」署名各1枚及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各1枚;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上偽簽「郝明中」署名2枚及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2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郝明中」署名2枚及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2枚;扣押物品收據上偽簽「郝明中」署名1枚,並交予警員馮振秋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郝明中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於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郝明中,再將郝科銘於前開文書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郝明中告訴及唐沛緹、劉典科、蘇旭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郝科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調查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劉照華」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事實欄一所載對象收取費用及以「郝明忠」、「劉典科」名義於通知書、預約單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等節(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5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伊那時在光通公司上班,因為光通公司後來沒有發薪水,伊等就把向客戶收得之款項抵充薪水;至於用「劉典科」的名字,是因為伊等識別證還沒下來,會搭配有工作證的同事出去外面跑,會報誰的名字不一定,伊沒有偽造文書跟向客戶偷收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黃惠珍於警詢中陳稱:99年6月5日19時許,被告配戴振道公司員工識別證,跟另1名男子到伊住處,出示振道公司員工之名片,向伊收取半年期收視費3,540元及設定費1,500元,伊就給被告5千元,40元被告說不用了,另名男子當場開立1張收據給伊,並簽「郝明忠」之簽名等語(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11至13頁)。
⑵證人黃書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1名男子到伊住處,被告說他是振道公司員工劉典科,稱伊住處1樓有看電視要另外收費,並出示振道公司員工名片,上面名字是劉典科,伊打電話到振道公司求證無誤後,就於99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城隍廟旁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前將費用給被告,被告跟伊說3,540元是半年的收視費,被告當場在收據簽「劉典科」之簽名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14至17頁)。
⑶證人唐沛緹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另1名男子於99年7月23日17時許到伊住處,被告向伊謊稱伊私接有線電視未付費,如重新安裝可以不追究,當時伊不想把事情複雜化所以答應被告,被告共向伊收取5,040元;被告說他是振道公司人員,收據也是被告於收款時當場簽名等語(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18至20頁)。
⑷證人劉典科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預約單(專案和解書)上承辦人欄簽署之「劉典科」都不是伊所簽,伊也沒有向客戶收取費用,其上記載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是伊的門號;被告沒有向伊說過曾以伊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被告不是振道公司員工,他之前曾於光通公司服務,該公司為振道公司之外包廠商,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業務等語(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21至23頁)。
⑸證人蘇旭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不是振道公司員工,他原屬振道公司外包公司光通公司員工,當時負責之業務就是稽查客戶是否為正常收視戶,而振道公司有提供正常收視戶名單給光通公司進行客戶稽核,因此被告知道哪些是正常收視戶,哪些是偷接戶,經與光通公司查證,被告已於99年3月底離職,被告是怕客戶查證員工資料才冒簽劉典科名字等語(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24至27頁)。是以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劉照華」一同向前揭證人等佯稱其為振道公司員工,並以此收取費用,再以「郝明忠」、「劉典科」之名義於預約單(專案和解書)上簽名;而被告亦自承其已於99年3月31日自光通公司離職(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7頁),竟仍自稱振道公司員工,向收視戶以收視費、設定費等名目訛詐款項,並偽簽「劉典科」署名開立預約單(專案和解書)交予收視戶而行使之,被告與「劉照華」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⒉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4至39頁),被告與「劉照華」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是因伊工作證沒有下來,故以振道公司員工名義簽發預約單云云,然被告已於99年3月31日離職,業如前述,佐以證人黃惠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另名男子於99年6月5日19時許向伊收取有線電視費用,當時被告有配戴振道公司識別證,被告當時有告訴他叫「郝明忠」,收據是與他一起來之男子寫給伊,「郝明忠」的簽名也是該男子當場簽寫等語(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10至13頁)及證人蘇旭星證稱:郝明中並非振道公司員工等語(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25頁),可徵被告於離職後,仍以其兄「郝明中」名義,向收視戶佯稱其為振道公司員工,並改「中」字,簽為「郝明忠」以避免遭查緝,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⑵又被告辯稱:因光通公司沒發薪水,也沒來收回款項,伊才以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抵充薪水云云,然被告與光通公司間之薪資關係,與振道公司與收視戶間之費用關係,顯無干涉,且斯時被告既已離職數月,更無繼續為光通公司執行查緝私接收視戶並以此抵充薪水之可能性,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陳詞,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見偵緝字第804號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47至56頁、第135頁、第14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明中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53至54頁),並有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通知書2張、預約單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90175205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5至9頁、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4至38頁、第58至59頁),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㈢綜上,被告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劉照華」間,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郝明忠」、「劉典科」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基於詐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各收視戶收取費用後,再偽造「郝明忠」或「劉典科」之署押於通知書或預約單,並據以行使,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自承已於99年3月31日離職,並據證人蘇旭星證述如前,竟仍佯稱為振道公司員工,向收視戶訛詐款項,且偽簽「郝明忠」、「劉典科」之署名於前開通知書、預約單而交予收視戶以行使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持有收視戶之款項乃由其詐欺行為而來,自無侵占可言,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前揭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分別於上開時間,對不同被害人為之,時間已有差距,足見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亦屬不同,即被告上開4次犯行,顯非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指以被告所為各次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等語,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郝科銘在上開員警填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上偽簽「郝明中」之署名,依習慣即表示已收到各該文書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揆諸首揭條文,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郝明中」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郝明中」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造「郝明中」之署押多次,雖係數自然行為,然各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其所涉之刑事案件中應詢,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遂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郝明中」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5罪,事實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遭查獲後,冒用其兄「郝明中」身分,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應詢,嚴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均實非足取,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瓦斯、水電及第四台查緝工作,目前開設檳榔攤、獨居,未婚,與女友育有1名2歲小孩,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偽造之「郝明中」簽名共13枚、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共12枚(原審理由欄誤為13枚,應予更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曾交付證人黃惠珍偽簽「郝明忠」之通知書,原審漏未審酌且未予沒收;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款項為4,540元,原審判決誤為4,040元並據以沒收;再被告於扣案之通知單2張(No.007224、007225)上所偽簽「劉典科」之署名2枚,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原審竟併予沒收,事實認定及沒收部分均有違誤。
⒉被告於離職後,以行使偽造通知書、預約單之方式詐取上揭款項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持有收視戶之款項乃由其詐欺行為而來,自無侵占可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
⒊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分別於上開時地,對不同被害人為之,時間已有差距,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亦屬不同,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同非妥適。
⒋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劉照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於主文中未諭知「共同」,於理由中亦未說明共犯,即有未合。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所定刑度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佯以振道公司員工查緝私接收視戶,以此訛詐款項,並偽簽「郝明忠」、「劉典科」之署名,為警查獲後,復冒用其兄「郝明中」身分,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應詢,嚴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實足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瓦斯、水電及第四台查緝工作,目前開設檳榔攤,獨居、未婚,與女友育有1名2歲小孩,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詐取之款項5,000元、3,450元、5,040元、4,54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郝明忠」簽名1枚及「劉典科」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文書名稱 1 事實欄一㈠ 郝科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之「郝明忠」署名壹枚沒收。 通知書(NO.980727) (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39頁) 2 事實欄一㈡ 郝科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劉典科」署名壹枚沒收。 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AF006770 (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38頁) 3 事實欄一㈢ 郝科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劉典科」署名壹枚沒收。 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AF006772 (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37頁) 4 事實欄一㈣ 郝科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4「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劉典科」署名壹枚沒收。 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AF006771 (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