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官文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張安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或無償),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供張安生施用。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羅字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數量、金額(或無償),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羅字州施用;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數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羅字州施用。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調查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4頁、第27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88頁),且據證人張安生、羅字州、劉傳銘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55號卷第59至67頁、第83至85頁、第118至119頁、他字第1615號卷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7頁),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傳銘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證人羅字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附卷(見他字第1615號卷第14至26頁、第52至53頁、第57至58頁、偵字第12655號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4頁、第39至46頁、第124至132頁、原審卷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8頁、第143至171頁、第189至20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購毒者張安生、羅字州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等取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給證人羅字州、劉傳銘之行為,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上開除外情形,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禁藥罪(共3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甲部分,相關案號: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部分,相關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同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77號、雲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動機顯與本案有別,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損害,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仍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據此,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所應負擔罪責,皆無加重其刑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⒉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例,其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供稱:109年7月7日、7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伊沒有給張安生海洛因等語;109年7月8日、7月9日、7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伊有給張安生海洛因,但沒有跟張安生收錢,張安生也沒有打算給伊錢等語(見偵字第12655號卷第166至167頁),109年8月24日伊請羅字州施用安非他命,羅字州也沒有給伊錢,伊是請羅字州去伊家施用、8月25日伊也有請羅字州施用安非他命,羅字州有拿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補貼伊,但伊請羅字州的量是超過300至500元的,8月27日羅字州有給伊高麗菜,伊就跟羅字州一起回家施用毒品,這次是算伊請羅字州的,9月12日伊有跟羅字州一起回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2655號卷第162至164頁,即附表二編號2至4、6部分),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4、6部分,均未就主要事實即販賣意圖自白,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就全部犯行自白,惟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2公克、2千元,對象均為張安生,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金額各為1千元、5百元,對象均為羅字州,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零星小額,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其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與長期大量出售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各僅1人,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若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5、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並無「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犯行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就有關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仍得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減輕被告之刑,即有未合。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非鉅,對象僅1人,所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減輕,亦有未當。
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應按照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能區隔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同非妥適。
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然被告無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各僅1人,獲得價金共計9,500元,相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對象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同一、轉讓禁藥對象亦僅2人,且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業、與母同住、已婚,0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88頁),暨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係供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4、6「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18,800元,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為其工作之薪資(見原審卷第266頁),即為被告所有,是否就附表一、二犯罪所得予以扣抵,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主文 1 張安生 109年7月7日 新竹縣○○鎮○○路0號(○○○○社區)警衛室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張安生 109年7月8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司)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安生 109年7月9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甲○○住家)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安生 109年7月13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甲○○住家)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安生 109年7月14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甲○○住家)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主文 1 羅字州 109年8月20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甲○○住家)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羅字州 109年8月24日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字州 109年8月25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甲○○住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字州 109年8月27日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字州 109年9月11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甲○○住家)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羅字州 109年9月12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甲○○住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傳銘 109年11月間某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甲○○住家)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3.0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淨重2.978公克,原審卷第189-203頁加總)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吸食器1組 5 電子磅秤1台 6 現金新臺幣18,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