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溰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溰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溰橙(原名「張紫彤」)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判決認定與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與該集團內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8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官、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甯攸武,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甯攸武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張溰橙於109年12月14日15時32分前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利用該超商設備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性質上係屬公文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其上並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再依指示於當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21巷45弄口,向甯攸武收取前揭150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前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予甯攸武收執以行使,並由張溰橙將詐騙取得之前揭款項,依指示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筆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張溰橙並從中分得3,800元之報酬。嗣因甯攸武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甯攸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溰橙(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詳下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並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另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下述)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68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4頁、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80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攸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並有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5 頁、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59至62頁、第65頁、第71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第338號、第3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我國法院在實際上雖無與前揭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相同之文件,然該文書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或款項「公證」等公務事項,自有表彰係由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而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同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符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件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之偽造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所得,尚難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之犯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足,無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各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在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既較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元罰金)為高,故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言,並無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說明: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結果,並無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其主刑之「併科罰金」係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故於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仍有封鎖作用而「應」併科罰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不足,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不僅節省司法資源,亦已深知悔悟,現有正當職業而回歸正常,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科處之刑度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且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贓款,犯罪情節重大,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匪淺,迄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原諒,則其犯罪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至其所稱:行為時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現有正當職業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依據,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被騙所交付款項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而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經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件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品性、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尚有多件詐欺另案審理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該沒收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上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既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前揭說明,既難認本件除前揭偽造之公印文外,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亦為沒收諭知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既無明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前開款項,雖係洗錢之標的,惟除前揭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3,800元應予沒收,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之款項均經被告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卷證出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110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