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恩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49號、第23220號、第25344號、第319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54號、第30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 年2 月農曆過年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人(下稱「小劉」)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頭」之組織幹部,負責收取「收水」所取得「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款項並遞交上游,及提供工作機、交通費、住宿費、租金或生活費等費用、分配一定比例詐欺所得款項予「收水」或「車手」等下游成員。嗣丙○○於108 年3 月底,介紹曾文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曾文德陸續介紹沈俞希、葉名濠、楊濬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文德、沈俞希、葉名濠擔任「收水」,楊濬愷負責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判決),楊濬愷復於108 年4 月初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介紹胡博鈞(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胡博鈞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予「收水」或上游成員。丙○○、胡博鈞與曾文德、沈俞希、葉名濠、楊濬愷、「小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後即由胡博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前述款項放置地點取款得手後,再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所得交回情形」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輾轉上繳予丙○○,復由丙○○上繳予「小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丁○○、乙○○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胡博鈞、曾文德、葉名濠、沈俞希、楊濬愷;證人即共犯張志揚、李佳慎;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羽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220 、3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文德、葉名濠、胡博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16549卷第163至165頁、第255至257頁;偵25344卷第347至35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6月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7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各1份,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偵23220卷第175至296頁;偵31926卷第371至420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加入之108 年2 月間起,至於本案犯罪期間,已存續有一定時間,而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等件,亦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予上游成員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稽此,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第304至306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德於警詢、偵查、原審(見偵16549 卷第171 至172 頁、第203 至210頁 、第223 至234頁 、第255 至257 頁;偵21955卷第11至1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4至195 頁);同案被告胡博鈞於警詢、偵查、原審(見偵16549 卷第29至37頁;偵25344 卷第347 至349 頁;原審審訴卷第19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4 至196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2 、274 、276頁);同案被告葉名濠於警詢、偵查(見偵16549卷第21至27頁、第163 至165 頁);同案被告沈俞希於警詢、偵查(見偵25344 卷第11至17頁、第353 至354 頁);同案被告楊濬愷於警詢、原審(見偵25344 卷第149 至155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7 至368 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6549 卷第39至4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等件(見他4017卷第35至45頁、第49至109 頁;偵16549 卷第97至146 頁;偵23220卷第175 至296 頁;偵31926 卷第371 至420 頁)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手機2 支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胡博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得手後,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所得交回情形」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輾轉上繳予被告,復由被告上繳予「小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被告加入「小劉」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方式交付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同案被告楊濬愷)介紹「車手」(如同案被告胡博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撿取、上繳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予收水(如同案被告沈俞希、葉名濠、曾文德、被告),再遞交予上游(如「小劉」)等各分層成員,其分工方式即如事實欄一所示,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博鈞、沈俞希、葉名濠、曾文德、共犯「小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博鈞、沈俞希、葉名濠、曾文德、共犯「小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收取「收水」所取得「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款項並遞交上游,及提供工作機、交通費、住宿費、租金或生活費等費用、分配一定比例詐欺所得款項予「收水」或「車手」等下游成員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博鈞、沈俞希、葉名濠、曾文德、共犯「小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自108年2月農曆過年中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23220 卷第18、399 頁),至本案同年7 月16日為警拘提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實行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論罪關係: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二)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四)查被告自承係自108年2月農曆過年中起參與「小劉」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收水」所取得「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款項並遞交上游等工作,且於被告加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後即由胡博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前述款項放置地點取款得手後,再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所得交回情形」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輾轉上繳予被告,復由被告上繳予「小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二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七、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搶奪未遂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搶奪未遂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難以被告曾犯搶奪未遂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九、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洗錢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24754 、30823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之犯行因各該被害人有別,請以不同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不同,被告參與詐騙一個被害人之不法犯行,該當此2罪名,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足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涉犯上開2罪名,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裁判,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予任何裁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8頁),核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述,尚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在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上手與「收水」、「車手」間之重要位置,其行為較具嚴重性,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頗高,且被告具有反社會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是認被告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亦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而本件犯行係繫屬在後之案件,應僅論加重詐欺犯行,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3個月,僅負責轉交金錢,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行為時僅25歲,因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本件為警查獲後自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偵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知警惕,家庭支撐功能堪稱完整,請從輕量刑等語。惟以:
(一)被告前於107年3月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並於107年4月間,犯下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第6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伊係於107年3月間,加入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參與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犯下該判決所認定之相關案件後,伊就休息了一段時間,約一年多,108年間,又有人與伊聯絡,才犯下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復參諸上訴理由狀亦記載:被告於107年3月前曾加入詐騙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7年4月底以前即脫離該詐騙集團,直至108年2月以前,被告之朋友再度邀請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工作,被告因缺乏經濟來源,一時失慮再度答應,顯見被告之本意並非不思正途、欲以詐欺取財為業,而係因在正職工作之餘難再開源,方再度受誘惑而重蹈覆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自108年2月農曆過年中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行為繼續之關係,而係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不受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效力所及。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固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5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判決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丙○○、曾文德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楊濬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故前述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53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6頁、第68頁),而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49號等案件,於108年11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7日新北檢兆簡108偵16549字第1090001298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號卷第7頁),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應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予以論處,是上訴意旨指以本件犯行係繫屬在後之案件,應僅論加重詐欺犯行,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自非有據可採。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頭」之工作,及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均與告訴人甲○○、丁○○、乙○○成立調解,惟調解條件均尚未開始履行一情,此有卷附原審調解筆錄1 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5 至257頁),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高低;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在砂石場工作、與家人同住及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5 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4年6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2年8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本案首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詐欺所得交回情形 1 甲○○(告訴人) 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子在外幫友人「張家華」當保人,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90萬元,若不支付該筆款項,將對其子不利云云,並製造其子遭毆打之聲響,致使甲○○陷於錯誤。 甲○○依指示於108年4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將38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機車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將30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之機車腳踏板上。 胡博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取得38萬元、30萬元現金(共計68萬元)後,即前往新北市○○區○○醫院旁,將68萬元交予沈俞希;沈俞希取得68萬元後,隨即前往○○市○○火車站交予曾文德;曾文德收取68萬元後,再至○○縣○○國中後方之湖中橋交予丙○○,再上交予「小劉」。 2 丁○○(告訴人) 108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子在外幫友人當保人,積欠地下錢莊90萬元,並遭人控制其行動自由,要求丁○○代為償還等語,並由另名與其子聲音相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丁○○通話,致使丁○○陷於錯誤。 丁○○依指示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將62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之衣服回收箱後面;再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將48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銀行○○分行右手邊一棵大樹下。 胡博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取得62萬元、48萬元現金(共計110萬元)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便利商店旁某火鍋店附近之巷子內,將110萬元交予沈俞希;沈俞希取得110萬元後,隨即前往○○縣○○鄉○○路0段000號註生娘娘廟的停車場交予曾文德;曾文德收取110萬元後,再至○○縣○○觀光夜市內停車場,交予丙○○,再上交予「小劉」。 3 乙○○(告訴人) 108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子在外幫他人當保人,積欠50萬元債務未還,而遭人控制行動自由,要求乙○○代為償還,以救其子等語,並製造其子遭毆打之聲響,致使乙○○陷於錯誤。 乙○○依指示於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將1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00巷之停車場內白色機車前置物箱上。 胡博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1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市○○火車站旁某夾娃娃機店內,將10萬元交予葉名濠;葉名濠隨即前往○○市○○火車站附近之○○百貨地下1樓停車場交予曾文德;曾文德收取10萬元後,再至○○縣○○鄉○○○街00號之丙○○家中,交予丙○○,再上交予「小劉」。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20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2 同案被告曾文德之身分證1張 不予宣告沒收 3 同案被告曾文德之健保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4 第三人賴曉霈之身分證1張 不予宣告沒收 5 第三人賴曉霈之健保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6 第三人黃家仁之身分證1張 不予宣告沒收 7 第三人戴浩軒之身分證1張 不予宣告沒收 8 點鈔機1台 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0 SAMSUNG廠牌、CVK350C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11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 7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13 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