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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洲
即被告
曾芯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威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35號、108年度軍偵字第83號、107年度偵字第30779號、107年度偵字第3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丁○○、乙○○、陳翌承、彭紹傑、吳達昌及周珮樺(上4人犯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甲○○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甲○○先於106年年初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組成對外名稱為「喬丹專賣店」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107年間某日更名為「酒甕」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前開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成立後,丙○○、丁○○、乙○○、陳翌承、彭紹傑、吳達昌及周珮樺亦明知上開販毒集團係由成員持續施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丙○○、丁○○各於106年間某日,乙○○、陳翌承、彭紹傑、吳達昌及周珮樺則分別於107年1月5日後某日,先後加入而參與該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之運作,而本件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營運模式,是由甲○○負責出資向上游楊宗樹(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與配偶丙○○於其等2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居處,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以1包重量約1.6公克【定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包重量約0.65公克【定價1,000元】之規格,進行稀釋、分裝,並由甲○○提供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之行動電話,及洽妥購入SIM卡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商家後,託由丁○○前往領取,以上開方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供組織使用後,先由甲○○與丁○○發想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內容之訊息,復由丁○○以上開公機行動電話,透過簡訊方式發送與不特定多數人後,甲○○、丙○○再與丁○○先後所邀集加入販毒集團之陳翌承、乙○○、彭紹傑、吳達昌及周珮樺共同擔任早、晚班之交易司機,而由丁○○進行排班輪值,以丁○○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新巴黎社區)租屋處作為司機交接班處所,再由當值之司機於值班期間擔任公線總機,接聽因知悉簡訊內容,回撥上開公線電話號碼之不特定購買毒品或前曾向其等購買之買家聯繫,並與對方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向丁○○拿取已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攜帶毒品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完成交易後,司機將販毒所得交予丁○○,丁○○再依司機於每販售1包愷他命(不論重量為1.6公克或是0.65公克之規格)可各獲利150元之抽成比例,當日給予司機報酬,並負責保管扣除給予司機報酬之販毒所得,待丁○○將先前甲○○交付之毒品全數售罄後,再將該次所有之販毒所得交予甲○○,甲○○則以丁○○該次交付販毒所得金額之1成計算,以此金額作為丁○○之利潤,而其餘利得再歸甲○○。甲○○、丁○○、丙○○、乙○○、陳翌承、彭紹傑、吳達昌、周珮樺即依前述之販毒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㈠甲○○、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4至8、11、14、16、20至26、28、30、32至34、40至54、56、57、66至68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以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方式」、「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聯繫及方式進行交易,而販賣如表一上開各編號之「毒品數量/價格」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㈡甲○○、丙○○、丁○○、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3、9、10、12、13、15、17至19、27、29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以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方式」、「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聯繫及方式進行交易,而販賣如表一上開各編號之「毒品數量/價格」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㈢甲○○、丙○○、丁○○、陳翌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分別由附表一編號60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以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方式」、「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聯繫及方式進行交易,而販賣如表一上開各編號之「毒品數量/價格」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㈣甲○○、丙○○、丁○○、彭紹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分別由附表一編號31、35、55、58、59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以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方式」、「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聯繫及方式進行交易,而販賣如表一上開各編號之「毒品數量/價格」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㈤甲○○、丙○○、丁○○、吳達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分別由附表一編號61至65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以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方式」、「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聯繫及方式進行交易,而販賣如表一上開各編號之「毒品數量/價格」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㈥甲○○、丙○○、丁○○、周珮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分別由附表一編號36至39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以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交易方式」、「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聯繫及方式進行交易,而販賣如表一上開各編號之「毒品數量/價格」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二、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二之「扣案地點」欄所示地點扣得如「物品名稱」欄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丙○○、丁○○等3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3、9、10、12、13、15、17至19、27、29所示部分、被告陳翌承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部分、被告彭紹傑如附表一編號31、35、55、58、59所示部分、被告吳達昌如附表一編號61至65所示部分、被告周珮樺如附表一編號36至39所示部分,均為有罪判決;另就被告甲○○、丙○○、丁○○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丙○○、丁○○、乙○○(下稱甲○○等4人)不服,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被告陳翌承、彭紹傑、吳達昌、周珮樺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見原審軍訴字卷四第189頁)。故本院僅就被告甲○○、丙○○、丁○○、乙○○上開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無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等4人涉犯之犯罪事實,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後述之相關證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甲○○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甲○○等4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甲○○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8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39、41、42、46至48、50、53、55、58至65所示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9、10、12、13、15、17、18、19、27、29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等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審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5至9、14-5至14-9頁背面、42至44頁背面、53至64、103至106、116至137頁;107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下稱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43至47頁背面、50至55、71至74頁背面;107年度聲羈字第492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18至21頁背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下稱聲羈更一字卷,第34至40頁;108年度軍訴字第4號卷一,下稱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47至365頁;原審108年度軍訴字第4號卷二,下稱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頁;原審108年度軍訴字第4號卷三,下稱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至410頁、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本院卷二第72、77至81頁。其餘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0傑、羅0源、王0麒、倪0明、趙0宗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謝0金、余0凱、林0良、何0瑜、鍾0榆、葉0瑄、彭0芳、楊0品、鍾0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毒品交易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854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14至14-1頁背面、15至21、26至28頁背面、30至32頁背面、34至36頁背面、74至77、80至86、88至90、143至145、150至153頁背面、156至158頁;107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下稱偵字第22935號卷二,第17頁及背面、24至27頁背面、50至52、75至77、103至107、111至115頁背面、132頁及背面、166頁及背面、169至170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下稱偵字第22935號卷三,第15至16、45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下稱偵字第22935號卷四,第20至22、52至54、107至112、114至116、151至157、169、200至205頁背面;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15、24至25頁背面、27葉正反面、48至49頁背面、124至131頁;108年度軍偵字第83號卷一,下稱軍偵字第83號卷一,第28、31至33、35至37、39至41、63至66、72至73頁背面、75至77頁背面、79至81、110至113頁背面、123至125、127至129、160至162、182至184、217至219頁;108年度軍偵字第83號卷二,下稱軍偵字第83號卷二,第15至17、59至68頁背面、93至96頁背面、135至139頁背面、159至164、186至189頁背面;108年度軍偵字第83號卷三,下稱軍偵字第83號卷三,第8、17頁及背面、19至23頁背面、32、50至52、71至74、88、95至96頁;107年度偵字第30779號卷,下稱偵字第30779號卷,第27頁及背面、57至58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30780號卷,下稱偵字第30780號卷,第13至15、22至23、43至44頁背面;原審108年度軍訴字第4號卷一,下稱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41至324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6、19、20、24、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30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25、30之「備註」欄位所示之結果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15、24至25頁背面)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甲○○、丙○○、丁○○、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3、40、43至45、49、51、52、54、56、57、66至68所示部分(共計14次,下稱A部分):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A部分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A部分之犯行是被告甲○○、丙○○自己去進行交易,不會跟我對帳,因此與我沒有關係;且我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9、52、54、57、66、67所示6次犯行認罪,係因誤會才認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被告大都坦承犯罪,因此被告丁○○及甲○○沒有說謊的必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販毒集團的簡訊大部分都是他發的,被告甲○○也供稱簡訊大多是被告丁○○及他想的,就被告丁○○及其他司機都沒有上班的情況,被告甲○○有告訴他說我們簡訊已經有發過了,沒有限定簡訊一定要是被告丁○○發為必要。又原審認為被告丁○○參與被告丙○○排班的部分,然無證據可以認定,且被告丁○○不曾對被告丙○○排班過,在被告丙○○有當司機或掌機的狀況下,除了被告丙○○或甲○○以外,不會有任何包含被告丁○○的司機去參與他們的毒品交易。在被告丁○○及其他司機都休假的時候,被告丙○○及甲○○所販售的毒品也是他們自己手邊留存的,而不會再特別去跟被告丁○○拿取,否則被告丁○○報酬計算複雜。上開A部分確實係在丁○○及其他司機都在休息、沒有上班的時候,老闆用自己手邊的毒品去販售,丁○○並沒有參與A部分。另被告甲○○自上游處取得毒品之行為,僅由其1人所為,被告丁○○並未參與,又本案毒品之稀釋及分裝均是由被告甲○○、丙○○所經手,被告丁○○亦無參加,且於被告甲○○、丙○○將毒品出售時,被告丙○○可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無須自被告丁○○處拿取,且被告丙○○亦無庸再向被告丁○○領取報酬之動作等節。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是由我找丁○○,丁○○負責找人幫忙送毒品,他找來的司機,不需要經過我或丙○○同意,他自己就直接可以決定處理,也是由他來控管司機,司機有丁○○、乙○○、陳翌承擔任,我老婆丙○○也是,司機每次去交易1次不管販賣毒品數量都是抽150元,我是負責進貨,行動電話人頭卡的部分也是我負責,而毒品買進來後由我負責分裝,之後就交給丁○○負責保管,販毒集團的簡訊是由丁○○負責撰寫跟發送,司機所販賣毒品的現金經由丁○○對帳後,他再將所有司機販毒之總帳跟我對帳,丁○○的薪水是扣除車手交易時抽成之150元後,我會給他1成的販毒所得,因為我是先向楊宗樹拿毒品來分裝,等毒品賣完後,再將販毒所得拿給楊宗樹回帳,並且再跟楊宗樹拿毒品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5至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就是丁○○一人當司機,我負責去買愷他命回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的住處稀釋分裝毒品,丙○○偶爾也會分裝,我們分裝成1,000元與2,000元兩種,1,000元大約0.65公克,2,000元大約1.6公克,分裝完再交給丁○○去販賣,司機送貨之後,一包抽成150元,販毒的廣告簡訊是以「喬丹專賣店」、「酒甕」名義發送簡訊,簡訊內容是由丁○○或我想的,再由丁○○用我們的公機發送,販毒的公機部分,電話是我買的,SIM卡則是我去找到固定的店家,再由丁○○去拿的,SIM卡門號大約1到2個月換1次,公機的電話費則是用公帳儲值預付卡,客人打電話到公機專線後,司機持公線電話自己接聽、自己去交易,12個小時1班,交班時,公線電話也會交接,至於司機是丁○○找的,丙○○也有當過司機,司機是會去丁○○位在新巴黎社區住處跟他拿愷他命及結算,而丁○○交給司機的愷他命,有時候是他來我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有時候則是我拿過去他的住處,而司機所賣愷他命所得,是丁○○跟我結算後交給我,結算時我會另外給丁○○4、5,000元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42至44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集團除了我還有丁○○,而乙○○、陳翌承是司機,丙○○也算是司機,司機要負責接公線電話,買毒的人打電話進來,是由司機接聽,並負責出貨,司機主要都是找丁○○拿貨,毒品數量統計是由丁○○負責,如果愷他命的數量沒了,丁○○就會跟我說等語(聲羈字卷,第18至1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喬丹專賣店」、「酒甕」的毒品來源是我去向楊宗樹拿,我負責購買愷他命,還有稀釋、分裝,丙○○偶爾也會分裝,司機是由丁○○去找,他找的司機不需要經過我們審核,司機跑一次可以抽150元,他找來的司機當天就會跟丁○○領錢,另外丁○○也有發送販毒訊息,丁○○的薪水也跟一般司機的計算方式不同,在結算時我會另外給他錢等語(原審軍訴字卷三,第231至237頁)。於本院時審理時供稱:我給司機1次150元的費用,我另外給丁○○全部販毒利潤的一成,因為他是司機頭,就是他負責找人管理,而司機頭不管是不是他去給的,只要販毒的利潤他都會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經互核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實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且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⒉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毒品都是由甲○○拿回來,每次拿回來的量不固定,大約50至100公克,分裝完大、小包後就全部拿給丁○○,由丁○○負責送貨,他全部賣完之後,才會再將全部現金清點交給甲○○,司機頭是丁○○,由他決定司機上班時段和找司機代班,司機上班時段和休息,都是由司機頭丁○○安排,我們是由丁○○統一發送販毒廣告簡訊,藥腳看到後,如果要交易,就會打語音電話專線,由當班的司機去送貨,每天分成早班和晚班,交接時段是中午12時和晚上24時,地點都是與交班的司機約定,輪到我當司機時,都是約在我家(桃園市○○區○○○街00號)或丁○○家(新巴黎社區),每次交接時會交付毒品專線手機、愷他命,還有現金,販毒專線約每個月會換一次號碼,由甲○○負責購買人頭卡,再交給丁○○去換卡發簡訊,我們只會更換SIM 卡,手機不會更換等語(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53至6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甲○○搬到楊梅區青山一街的住處後,甲○○想要賣愷他命,販毒集團一開始的成員就是甲○○、丁○○,甲○○負責去跟上游楊宗樹拿貨,拿回家分裝完畢後,就交給丁○○去送,丁○○負責接聽公機送愷他命,他是司機頭,會去找其他司機,司機是每包愷他命抽150元,因為丁○○是司機頭,所以甲○○有給丁○○給比較多錢,而公機是去跟別人購買王八卡,每月都換號碼,至於開發客源的方式,剛開始是從別人那邊拿到會施用愷他命的客戶名單,再發送簡訊給別人,簡訊都是由丁○○發送,丁○○都是在拿下一批貨時,將上一批賣得的錢交給甲○○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103至106頁)。經互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實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另證人丙○○於本案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丙○○前揭證述亦應堪採信,復相互勾稽證人甲○○、丙○○上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甲○○、丙○○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

⒊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集團幕後老闆是甲○○,我是擔任車手頭角色,帳目也都是我在管理,一開始的成員有甲○○、我、陳翌承,中間陳翌承沒做,就換乙○○跟我一起送,後來剩我跟甲○○、丙○○跟我交接班,我們一天分為早班跟晚班,一個人上班12小時,司機的交接地點大部分都是我位在金山街的租屋處,如果我自己上班時沒有毒品,我會親自到甲○○位在青山一街住處向他老婆丙○○補貨,如果是其他司機上班沒有毒品,則是直接找我,我再到甲○○位在青山一街住處找丙○○補貨,我也是在那邊和甲○○對帳,然後交錢給他,販毒專線都是我處理,我大約一個月會換一次手機,販毒簡訊大部分也都是我發的,門號也是我去拿的,但是手機是甲○○提供的,毒品則應該是他們夫妻一起分裝等語(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16 至122、123 至137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集團裡負責管錢,都是由我把錢交給甲○○,該集團的老闆是甲○○,甲○○負責去外面向他人買愷他命,然後他與丙○○在他們位在青山一街的租屋處分裝,分裝為大包跟小包兩種,分裝後把愷他命交給我,我拿去販賣給他人,我們先發簡訊給客人,告知公線電話,要買就打電話過來,電話是由司機接聽、送貨,甲○○跟丙○○也有擔任過司機去交易愷他命,司機輪一班是12小時,分2 班,都是在我位於金山街的住處交接,公機是甲○○提供,SIM卡是我去拿的,我大約每月換1次SIM卡,至於集團廣告的簡訊內容是我寫,由我使用公機發送,司機收錢後交給我,我每天會在金山街的新巴黎社區住處跟司機結算,司機賣一包愷他命,不管大包、小包都抽成150元,我把司機的抽成扣下來給司機,剩下來的我自己帶著去青山一街跟甲○○結帳,結帳時甲○○會另外給我4,000到5,000 元等語(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62 至169 頁背面)。是審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對該販毒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方式均已陳述明確,且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亦核與證人甲○○、丙○○上開歷次證詞均屬相符,是堪認被告丁○○與甲○○、丙○○同組之販毒集團,係由被告甲○○向上游楊宗樹買取一定數量之愷他命,再由被告甲○○、丙○○共同依不同重量分裝、稀釋個別包裝,之後再將分裝之愷他命交給被告丁○○保管;而販賣毒品之公機及SIM 卡則由被告甲○○提供,並由被告丁○○前往拿取SIM 卡,另販賣毒品之簡訊則由甲○○、丁○○發想並傳送;販毒之司機則由被告丁○○負責排班,再由販毒司機負責接聽購毒來電及送貨,且送毒司機係向被告丁○○拿取販售之毒品,待司機交易完成後,再將交易毒品之款項交給被告丁○○,被告丁○○當場交付150元之抽成費用予司機後,嗣被告丁○○於被告甲○○先前所交付予其之分裝毒品均售罄後,始攜帶全數販毒所得款項至被告甲○○住處對帳,而被告甲○○再支付一定比例之報酬薪水予被告丁○○等情,當可認定,再者,被告甲○○於本院亦證述:他會就全部販毒利潤的一成給付被告丁○○,因被告丁○○為司機頭,由他負責找人管理,而司機頭不管是不是他去給的,只要販毒的利潤被告丁○○均會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益徵被告丁○○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頭,其係就本案販毒集團所得之報酬抽成,因此不論被告丁○○該日有無當班等情形,均可分得本案販毒集團之非法所得等事實,亦可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724、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經細譯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丁○○在本件販毒集團中,負責司機之排班,且被告甲○○、丙○○分裝毒品之後即交由被告丁○○保管,司機再向被告丁○○拿取毒品送貨,被告丁○○更有發送販賣毒品簡訊以招攬購毒者之行為,被告丁○○前開所為顯然核與本案販毒集團中之一般負責接聽電話及送貨交易之司機,迥然相異,而實屬販毒集團之核心人物,且其獲取之利益亦非一般司機之1次交易抽成150元之情形,而是以該次販賣毒品全數所得總額之一定比例計算酬勞金額,倘非於販毒集團居於重要運作之角色,何以得獲致此等豐厚而勝於一般司機之利益。再者,觀諸本案販毒集團之模式,是先發送販毒簡訊予他人,待購毒者撥打公機後,再由持有公機之司機接聽前往交易,此等模式即應是在考量不確定何時會有購毒者撥打公機要購毒,為避免錯失毒品交易之機會,且追求利益最大化之情況下,方預設上開之販毒模式,而上開販毒模式既為被告甲○○、丙○○、丁○○所採行,則被告丁○○當係知悉於公機為被告甲○○、丙○○所持有時,亦會有因購毒者撥入電話而產生毒品交易之情形,就此種情形所生之毒品交易,被告丁○○當亦屬存有共同販賣毒品主觀犯意聯絡之情形,且被告丁○○本即有保管毒品、發送販毒簡訊之客觀共同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丁○○就A部分,縱使係由被告丙○○接聽並送貨之販毒行為,然被告丁○○於本案販毒集團所扮演之發送販毒簡訊、司機頭、發放販毒所得等重要運作之角色,而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與本案被告甲○○、丙○○共同負販毒之責。

㈢被告丁○○於原審時僅就附表一編號編號33、40、43至45、51、56、68所示部分販毒行為(共計8次)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49、52、54、57、66、67所示部分販毒行為(共計6次,下稱B部分)係坦承犯行,然於提起上訴後,就B部分所示之6次販毒行為,竟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就A部分之14次販毒行為,被告丁○○並無上班,且亦無其他司機掌機,而是僅由被告甲○○、丙○○擔任掌機及司機,故上開販毒行為與被告丁○○無關乙節。惟查:審酌被告丁○○所辯之A部分販毒行為,接聽公機及前往交易毒品之人均為被告丙○○,然查依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及被告丁○○上開供述,被告丙○○亦為販毒集團之司機,且擔任司機之人負責接聽公機及送貨,而被告丙○○所為之14次毒品交易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31日17時50分(編號33)、107年6月7日9時50分(編號40)、107年6月23日8時21分(編號43)、107年6月24日12時2分(編號44)、107年6月25日8時55分(編號45)、107年7月1日10時26分(編號49)、107年7月3日12時18分(編號51)、107年7月6日9時37分(編號52)、107年7月7日16時19分(編號54)、107年7月10日18時55分(編號56)、107年7月14日13時20分(編號57)、107年8月9日13時43分(編號66)、107年8月14日8時(編號67)、107年8月14日8時40分(編號68),而其中:⑴於107年6月7日9時50分該次(編號40),於同日17時27分即由被告丁○○使用與被告丙○○該次交易相同門號之公機進行毒品交易(編號41);⑵於107年6月25日8時55分該次(編號45),於同日18時35分即由被告丁○○使用公機進行毒品交易(編號46);⑶於107年7月1日10時26分該次(編號49),於同日16時14分即由被告丁○○使用與丙○○該次交易相同門號之公機進行毒品交易(編號50);⑷107年7月6日9時37分(編號52)與107年7月7日16時19分(編號54),該2次丙○○所為之毒品交易間,被告丁○○曾於107年7月6日23時17分使用與丙○○該2次交易相同門號之公機進行毒品交易(編號53);⑸而其他9次,被告丁○○否認參與,亦辯稱係由被告丙○○所為之毒品交易,然各該毒品交易時間之前後相近日期、時段亦多有被告丁○○或其招徠之司機進行毒品交易。故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3、40、43至45、49、51、52、54、56、57、66至68所示之14次販毒行為,非無可能實為從事被告丁○○所排班之司機工作。另審酌被告丁○○於107年8月15日之原審訊問時,即承認附表一編號33、43至45、51、56所示之6次販毒犯行,復於108年8月19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時,更均坦承附表一編號33、40、43至45、51、56、68所示之8次販毒犯行,然迄至109年3月5日之原審準備程序始改口翻異前詞,而否認上揭8次販毒犯行,酌以被告丁○○於107年8月15日原審訊問時,距離上開毒品交易日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故當時之所述應較為接近實情。再者,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9、52、54、57、66、67所示之6次販毒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之歷次供述均承認,惟至111年1月18日之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翻異前詞,否認上開6次販毒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距離上開毒品交易日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亦應較為接近實情;且衡情人之記憶應是會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淡忘、模糊之情形,實難想像會因為時間經過越久,記憶反而愈加清楚,故被告丁○○事後否認犯行之辯詞是否足採,容屬有疑;況且,被告丁○○本件遭起訴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高達68次,被告丁○○非無可能係因事後為冀求些許減輕自身刑責,才又於先承認犯行之後復改口否認,是被告丁○○事後翻供之辯詞,存有上開疑慮可指,自難遽以盡信。

⒉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實存有被告丁○○無工作時,且亦無其他司機掌機,而是僅由被告甲○○、丙○○擔任掌機及司機,又A部分販毒交易之毒品來源是被告甲○○、丙○○本身即存有,而無須向被告丁○○取得,故A部分之14次毒品交易與被告丁○○無關,又依被告甲○○警詢、偵查說詞,均是被告丁○○先與司機結清,再與被告甲○○對帳,被告丁○○才有分成數,而此14次毒品交易,既非被告丙○○向被告丁○○拿取毒品,自不在被告丁○○對被告甲○○結算範圍內,則被告丁○○當無從取得分成,故被告丁○○自無須同負此A部分之14次販賣毒品之刑責等節。惟查:綜觀被告丙○○所為A部分之14次販毒行為,核與證人甲○○、丙○○之證述及被告丁○○供述之司機輪班模式相符,而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丁○○及辯護人係事後始提出上開14次毒品交易是由被告甲○○、丙○○自行與買家進行交易之辯詞,被告丁○○之辯詞已難採信,業據原審說明如前。又依被告丁○○於該販毒集團內所分擔之角色,亦屬居於核心之角色,又參酌被告甲○○、丙○○、丁○○所設計之販毒模式,本即是發販毒簡訊後,由持有公機之人接聽及前往交易,是縱A部分之14次毒品交易是由被告丙○○獨自進行,實也與被告甲○○、丙○○、丁○○所謀劃之販毒計畫一致,況被告丁○○所獲得之報酬,並非單單只有逐筆毒品交易之抽成150元,尚有於其將全數分裝毒品售完後,與被告甲○○對帳時所抽取之成數利益,自難與其他單純接聽公機及送貨之司機相提並論,亦不能以其未實際參與該次毒品交易行為,即逕認其可免於該次犯行之罪責,且縱被告丁○○未獲A部分之毒品交易所得,亦僅是其與被告甲○○、丙○○等人分贓不均之情形,更無從憑此而認被告丁○○毫無刑責;況且被告甲○○於本院亦證述:他會就全部販毒利潤的一成給付被告丁○○,因被告丁○○為司機頭,由他負責找人管理,而司機頭不管是不是他去給的,只要販毒的利潤被告丁○○均會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益徵被告丁○○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頭,其係就本案販毒集團所得之報酬抽成,因此不論被告丁○○該日有無當班等情形,均可分得本案販毒集團之非法所得等事實,已詳述如前。綜上各節,依證人甲○○、丙○○及被告丁○○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被告甲○○、丙○○及被告丁○○三人係共組本案之販毒集團,共同籌畫、分配販毒細節及工作內容,並由被告甲○○、丙○○、丁○○及其指定之司機分別輪流依原審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原審附表一所載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實際實行交付毒品、收受販毒款項之各次販毒行為,縱原審附表一中有部分販毒交易行為,被告丁○○並未實際出面交易,惟被告丁○○與甲○○、丙○○既基於共同犯意,以原審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販售毒品,即符合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被告丁○○自應就原審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甲○○等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甲○○等4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被告甲○○等4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查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雖將其法定刑度調降,然亦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標準降低,經新舊法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甲○○等4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甲○○等4人較為有利。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甲○○係於106年年初某日發起本件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丙○○、丁○○則分別於106年間某日參與本件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然其等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甲○○、丙○○、丁○○違反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罪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分別為: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發起本案販毒集團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組織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

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

⒋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3、9、10、12、13、15、17至19、27、29所示部分)。

㈢罪之吸收關係:

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至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等4人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各次所載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而又無證據可證明渠等上開各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應受處罰之法定標準,故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被告丁○○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0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等4人與被告陳翌承、彭紹傑、吳達昌、周珮樺等4人就其分別於附表一各次所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告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就其各次所為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查本案被告甲○○發起販毒犯罪組織,被告丙○○、丁○○、乙○○參與犯罪組織,前開被告丙○○、丁○○、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認: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107年3月4日16時51分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甲○○發起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107年3月4日16時51分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107年3月4日16時51分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丁○○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即107年3月8日4時58分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8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8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8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9、10、12、13、15、17至19、27、2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原審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甲○○前已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丁○○前已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審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被告甲○○、丙○○、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甲○○、丙○○、丁○○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楊宗樹乙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5日桃檢俊海107偵22935字第1099053662號函暨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12428號)、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5月20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3802號函暨其移送書1份(原審軍訴字卷二,第205至301頁)可佐,足見檢方因被告甲○○、丙○○、丁○○所提供資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楊宗樹販賣毒品,是被告甲○○、丙○○、丁○○就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丁○○就其所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乙○○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渠等有供述上游,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案係偵查機關先向原審聲請對被告甲○○等4人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機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經原審核准在案,此有通訊監察書(偵字第22935號卷三,第117至146頁)可稽;又觀諸警詢中員警對被告等人之詢問內容,員警已有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向其等確認彼此間之毒品交易情形,堪認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檢警人員已監悉有關毒品交易之通訊情事,是檢警應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此部分自難謂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乙○○於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警方已因監聽而握有證據,合理懷疑被告乙○○等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乙○○於警詢時配合警方查證而指認其他共同被告,僅能於量刑時予以作為犯後態度一環之考量,然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刑,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情詞,尚非可採。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且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未就犯罪事實詢問及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於此例外情況下,只要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7、19、21、22、24至28、32至34、38、41至47、49、51至54、56、57、59、6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5至9、14-5至14-9頁背面、42至44頁背面;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43至44、71至74頁背面;聲羈字卷,第18至19頁背面;聲羈更一字卷,第38至40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至410頁);又於偵查中雖均未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8、18、20、23、29至31、35至37、39、40、48、50、55、58、60至66、6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表示意見,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未曾進行詢問、訊問之故,然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39頁)。是被告甲○○就上開68次犯行均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方符情理之平。又被告甲○○就其所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與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②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33、34、40、43至45、49、52、56、57、66至6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53至64、103至106頁;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45至47頁背面、71至74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至410頁);又於偵查中雖均未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39、41、42、46至48、50、53、55、58至6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表示意見,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未曾進行詢問、訊問之故,然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是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均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方符情理之平。另被告丙○○雖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51、5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107年7月3日已有帶毒品至約定地點見面,但是對方要賒帳,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編號51),107年7月7日已有帶毒品至約定地點見面,但是對方認為毒品的品質太爛只是未完成交易(編號54)云云,是被告丙○○已坦認欲販售愷他命,且亦有攜帶毒品準備交付等情,僅辯稱該次犯行屬未遂,堪認實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又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參酌前揭說明,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4至17、19至22、24至28、30、32、38、41、42、46至50、52至54、57、59、64、6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116至137、162至169頁背面;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50至55、71至74頁背面;聲羈字卷,第20至21頁背面;聲羈更一字卷,第34至36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又於偵查中雖均未針對附表一編號2、3、18、29、31、34至37、39、55、58、60至63、65、6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表示意見,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未曾進行詢問、訊問之故,然被告丁○○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是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均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方符情理之平。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107年5月17日已有帶毒品至約定地點見面,但是對方嫌毒品的品質不好云云,是被告丁○○已坦認欲販售愷他命,且亦有攜帶毒品準備交付等情,僅辯稱該次犯行屬未遂,堪認實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又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參酌前揭說明,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附表一編號68,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為坦承認罪,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未曾進行詢問、訊問之故,是就上開犯行仍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3、40、43至45、51、56所示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坦承認罪;就B部分所示之6次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認罪,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犯行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就其所犯行,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④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2、3、9、10、12、13、15、17至19、27、2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是被告乙○○就上開12次犯行均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方符情理之平。

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⑴被告甲○○、丙○○、丁○○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行均共計68次,均助長毒害擴散,涉案程度已非輕微,且被告甲○○、丙○○、丁○○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客觀上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甲○○、丙○○、丁○○及渠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⑵本案被告乙○○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固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次數非多,均只獲得跑腿費用,所得非高,就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就被告乙○○各次犯行均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之刑度3年6月,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遞減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甲○○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各自就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雖其等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甲○○為本案發起組織犯行,被告丙○○、丁○○、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附此敘明。

㈨強制工作: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罪、被告丙○○、丁○○、乙○○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原審認為對被告甲○○等4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結果並無不同,對該部分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該部分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㈩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⒈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4人明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至鉅,迭為國家查禁再三,竟無視家法律禁制,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甲○○、丙○○、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丁○○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翻供否認8次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被告甲○○在販毒集團中屬於毒品提供者、指揮者之角色,被告丙○○、丁○○、乙○○受被告甲○○負責提供毒品指揮、接聽購毒者來電、聯繫販毒事宜之犯罪分工,兼衡被告甲○○等4人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渠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等4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⒉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30所示愷他命,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連同沾有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且分別為被告丙○○、丁○○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渠等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61頁),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原審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9、20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作分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61頁),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甲○○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9、2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等4人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已經扣案,被告丙○○、丁○○、乙○○難認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19、20所示之物之處分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在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作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61頁),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丙○○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甲○○等4人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已經扣案,被告甲○○、丁○○、乙○○難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之處分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用以聯絡購毒者使用,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37頁)。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乙○○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屬被告乙○○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供被告甲○○等4人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已經扣案,被告甲○○、丙○○、丁○○難認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之處分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在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為本案被告甲○○等4人相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原審審酌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而SIM卡及手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數月,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甲○○等4人各自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⑶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第2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⑷經查:❶有關被告甲○○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向楊宗樹拿100公克的毒品,除了自己拿一些自己施用外,其餘會分裝成1,000元及2,000元的包裝,1,000元的包裝含袋重1公克,實際毒品重量約0.65公克,2,000元的包裝含袋2.1公克,實際毒品重量約1.6公克,交由司機賣,司機交易1包可以從中抽150元,丁○○於毒品賣完時會跟我結算,我給他一成當薪水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8頁背面、14-6頁及背面、第42頁背面至43頁),是被告丁○○於各次毒品交易扣除給司機之150元後,剩餘之款項是以被告甲○○拿90%,被告丁○○拿10%之比例分帳,而再加計被告甲○○擔任司機之抽成150元(附表一編號34),是被告甲○○於附表一所得之犯罪所得總計為8萬0,070元(計算式及說明詳附表三),上開金額核屬被告甲○○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又被告甲○○遭扣案之1萬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其販毒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61頁),故本案除將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沒收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9,070元(計算式:8萬0,070元-1萬1,000元=6萬9,0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❷有關被告丙○○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2、33、40、43至45、49、51、52、54、56、57、66至68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擔任司機,而承前開被告甲○○、丁○○之供述,擔任司機者每次毒品交易可抽成150元,則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之上開15次毒品交易擔任司機,共計可獲得2,250元(計算式及說明詳附表三),上開金額核屬被告丙○○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又被告丙○○遭扣案之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為其販毒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61頁),然本案卷證事實足認被告丙○○於附表一之販毒所得為2,250元,至於上開扣案金額超過此部分之3,750元(計算式:6,000元-2,250元=3,750元),尚乏具體事證可佐與本案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有關,故僅就上開扣案6,000元中之2,250元沒收,其餘之3,75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❸有關被告丁○○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甲○○、丁○○之供述,被告丁○○於各次毒品交易扣除給司機之150元後,剩餘之款項是以被告甲○○拿90%,其拿10%之比例分帳,故計算附表一各次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除原本其可分得之比例外,另加計其於附表一編號1、4至8、11、14、16、20至26、28、30、41、42、46至48、50、53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擔任司機每次毒品交易可抽成150元,則被告丁○○於附表一所示之上開25次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2,630元(計算式及說明詳附表三)。上開金額核屬被告丁○○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又被告丁○○遭扣案之5萬8,300元(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為其販毒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61頁),然本案卷證事實足認被告丁○○於附表一之販毒所得為1萬2,630元,至於上開扣案金額超過此部分之4萬5,670元(計算式:5萬8,300元-1萬2,630元=4萬5,670元),尚乏具體事證可佐與本案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有關,故僅就上開扣案5萬8,300元中之1萬2,630元沒收,其餘之4萬5,67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❹有關被告乙○○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9、10、12、13、15、17至19、27、29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擔任司機,而承前開被告甲○○、丁○○之供述,擔任司機者每次毒品交易可抽成150元,則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上開12次毒品交易擔任司機,共計可獲得1,800元(計算式及說明詳附表三)。上開金額核屬被告乙○○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不予沒收之物品: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8、21、2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然依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毒品都是我的,我要自己施用等語(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37、36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核與本件被告甲○○等4人組成之販毒集團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相符,自難認核與本案有關,故上開物品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剩餘之違禁物,自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至17、23、31、33、35、38至4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各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無庸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1,800元,被告乙○○供稱並非其犯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逕認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旨相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謂:「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該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而言。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為供該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該販賣毒品者偶然停留之交通工具,倘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6、32所示車輛,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上開車輛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表示均已坦承犯行,請給予從輕量刑乙節;被告乙○○表示時均已坦承犯行,請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乙節;被告丁○○就附表一除A部分以外所示部分,表示均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就A部分辯稱並無涉犯該等14次犯行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3、9、10、12、13、15、17至19、27、29所示部分,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前所述),惟被告乙○○涉犯本案販毒行為多達12次,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於法不合。至被告丁○○辯稱無涉犯A部分之14次販毒犯行,其辯稱均無理由,業已論駁如前。從而,被告甲○○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所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乙○○、陳翌承、彭紹傑、吳達昌及周珮樺(上4人,均未涉及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所示犯行)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由被告甲○○發起、組織,以被告丁○○、丙○○、乙○○、陳翌承、彭紹傑、吳達昌及周珮樺為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共組對外以「喬丹專賣店」、「酒甕」為名之販毒集團,由被告甲○○負責出資向楊宗樹(另案偵辦)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游販毒者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與配偶丙○○於2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處加以稀釋、分裝,並提供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之公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組織使用,由被告丁○○以上開公線行動電話,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與不特定多數人後,並與丙○○及其先後所邀集加入販毒集團之陳翌承、乙○○、彭紹傑、吳達昌及周珮樺共同擔任早、晚班之交易司機,並以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作為司機交接班處所,再由當值之司機於值班期間擔任公線總機,接聽因知悉簡訊內容,回撥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買毒品或前曾向其等購買之買家聯繫,並與對方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再攜帶毒品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其等每販售1包愷他命,不論大小包,司機均可各獲利150元、丁○○另可獲得販毒利潤之1成,其餘利得則歸甲○○。而分由被告甲○○、丙○○、丁○○、乙○○共同為下列(即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所示)犯行: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丁○○(上3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即附表一編號28部分)循上開方式,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人,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公線電話,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買家林0良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電話聯繫後,再由附表四編號2所示成員,前往附表四編號2所示地點,與買家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交易附表四編號2所示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被告甲○○、丙○○、丁○○、乙○○循上開方式,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公線電話,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買家吳0傑所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電話聯繫後,再由附表五編號1所示成員,前往附表五編號1所示地點,與買家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額交易附表五編號1所示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被告甲○○、丙○○、丁○○、乙○○循上開方式,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以附表五編號2所示公線電話,與附表五編號2所示買家王0麒所使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電話聯繫後,再由附表五編號2所示成員,前往附表五編號2所示地點,與買家以附表五編號2所示金額交易附表五編號2所示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被告甲○○、丙○○、丁○○、乙○○循上開方式,由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人以附表五編號3所示公線電話,與附表五編號3所示買家倪0明所使用如附表五所示電話聯繫後,再由附表五編號3所示成員,前往附表五編號3所示地點,與買家以附表五編號3所示金額交易附表五編號3所示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認被告甲○○、丙○○、丁○○、乙○○就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丁○○及乙○○之供述、證人羅0源、林0良、吳0傑、王0麒、倪0明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丁○○(上3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即附表一編號28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0良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加入「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擔任司機,並有參與部分販毒交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附表四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擔任附表四編號2該次販毒行為之司機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林0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日是係與丁○○進行交易,該次犯行與乙○○無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0良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與我交易毒品的車輛是一部白色賓士,販毒司機先到現場直接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我就從副駕駛座上車,我上車後,司機問我要大還是小的,我直接回答要大的,他就從中央扶手的置物盒中拿毒品出來交給我,買完毒品下車後,我就下車離開,當日與我交易的人是丁○○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三,第5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一部白色賓士與我為毒品交易,交易的人是丁○○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三,第21頁背面)。經互核證人林0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林0良於偵查中更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證人林0良前開證述情節,應屬信實。又參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該則專線電話是我本人接聽,也是我本人到現場交易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130頁);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供述(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167頁背面),足見當日到場與證人林0良交易之人,確實是同案被告丁○○應可認定。

⒉被告乙○○雖於原審訊問時曾坦承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聲羈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然觀諸該次訊問內容,被告乙○○並未就此次販賣毒品之情節為具體之陳述,僅是單純為認罪之表示,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顯見被告乙○○此部分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此外,復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此次之販毒交易,而被告乙○○於「喬丹專賣店」、「酒甕」集團中僅為司機角色,而該次販毒行為既未參與,自難認被告乙○○就本次毒品交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遽令被告乙○○負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丁○○、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0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加入「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擔任司機,並有參與部分販毒交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五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擔任附表五編號1該次販毒行為之司機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吳0傑於審理時之證述亦證述當日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車輛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非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次並非乙○○前往交易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0傑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跟我交易的車輛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白色賓士,我先抵達現場,我是從該輛汽車的副駕駛座上車,司機先開口問我要1,000還是2,000的,我回答要2,000元的,他就從褲子左邊口袋拿毒品出來給我,買完毒品後,我就下車離開,至於當天和我交易的對象是誰,我忘記了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我交易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白色賓士,但我忘記這次的司機是誰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二,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15日上午8時45分以下之2則譯文是我與「喬丹專賣店」掌機的交易毒品對話,當天通話後,有在桃園市○○路○○段000號的龍潭大池旁的7-11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是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的人交易,當天是在車上進行交易等語(原審軍訴字卷二,第319至323頁)。經互核證人吳0傑前開證述,固證稱確有於上開時間與對方通話後,前往約定之地點語對方交易毒品,然均未具體指證當時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對象即為被告乙○○,故自難憑證人吳0傑之上揭證述即逕予認定被告乙○○確實有為本次之毒品交易。

⒉又參酌被告乙○○之歷次供述,先於警詢中辯稱:吳0傑打販毒專線,我接到電話後就開車到指定的交易地點龍潭大池7-11便利商店附近,我到現場後把車停在7-11門口附近,並打電話給吳0傑,之後吳0傑騎乘機車到我駕駛座旁,我把車窗搖下來,吳0傑說他只有帶1,000元,但是他想買2,000元毒品,所以當天沒有交易成功,我當天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馬自達去現場云云(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6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辯稱:這是我跟對方的通話沒錯,也是要交易毒品,約定在龍潭大池旁的7-11便利商店交易,他想要2,000元的愷他命,可是他只有帶1,000元元,所以我就沒有賣給他云云(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82頁及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吳0傑跟我賒帳,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把毒品交易給吳0傑,該次譯文是我與吳0傑的通話內容沒有錯云云(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當日並沒有前往與吳0傑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25頁)。觀諸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復對照證人吳0傑證稱當日其抵達約定地點後,係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之副駕駛座之車內與對方進行毒品交易,此等交易情節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是搖下車窗與對方進行毒品交易之磋商乙情,並不相符,自更難憑被告乙○○之上開供述而認其有參與本次之毒品交易犯行。

⒊另細繹起訴意旨所指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雙方僅係彼此確認是否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實難以憑此認定係由何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吳0傑見面,更無從據此認定對話之雙方見面後,是否即有進行毒品交易;又被告甲○○、丁○○、丙○○於審理時固均坦承此次販賣毒品犯行,然其等上開自白對於該次毒品交易細節內容均付之闕如,自不得單憑其等不明確之單一自白,率認被告甲○○、丙○○、丁○○及乙○○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甲○○、丙○○、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王0麒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加入「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擔任司機,並有參與部分販毒交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五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擔任附表五編號2該次販毒行為之司機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王0麒於審理時之證述當日與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0麒於警詢時固證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對方購買愷他命的內容等語,然就該次交易情節、毒品數量、地點及金額,證人王0麒均證稱忘記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四,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21日15點55分以下2則通話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們借錢,所以我請他來跟我拿錢,通話後有與對方碰面,因為之前跟他們借的,我通知他們來跟我拿錢,因為我急著還他們這筆錢,警詢時是因為當時我有在施用愷他命,警察又把我拘留在裡面,因為緊張,所以我才這樣回答等語(原審軍訴字卷二,第443至447頁)。經互核證人王0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足採,已屬可疑,況依證人王0麒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僅提及是為進行毒品交易方有此通對話,惟就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價格、地點、數量等重要事項,未見證人王0麒有何具體之證述,況證人王0麒亦未證述究係由何人與其進行毒品交易,故自無從憑證人王0麒之證述認定被告甲○○、丙○○、丁○○及乙○○確有與證人王0麒進行本次毒品交易。

⒉又被告乙○○於警詢中先供稱:107年5月21日15時55分至107年5月21日16時4分這2通電話不是我的聲音云云(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於偵查中改口辯稱:這是我和對方的通話沒錯,通話目的也是要與對方交易毒品,當天我有去約定的楊梅國中旁環南路的自助洗車場交易,但是印象中他好像要用欠的,所有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82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日王0麒要跟我賒帳,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和王0麒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原審軍訴字卷二,第63頁)。經互核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顯屬有疑,自難憑此逕認被告乙○○確有上開毒品交易犯行。至被告乙○○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聲羈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然觀諸該次訊問內容,被告乙○○並未就此次販賣毒品之情節為具體之陳述,僅是單純為認罪之表示,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顯見被告乙○○此部分於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復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次之販毒交易,而被告乙○○於「喬丹專賣店」、「酒甕」集團中僅為司機角色,而該次販毒行為既未參與,自難認被告乙○○就本次毒品交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遽令被告乙○○負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⒊另細繹起訴意旨所指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雙方僅係彼此確認是否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實難以憑此認定係由何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王0麒見面,更無從據此認定對話之雙方見面後,是否即有進行及完成毒品交易,又被告甲○○、丁○○、丙○○於審理時固均坦承此次販賣毒品犯行,然其等上開自白對於該次毒品交易細節內容均付之闕如,自不得單憑渠等不明確之單一自白,率認被告甲○○、丙○○、丁○○及乙○○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丁○○、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倪0明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加入「喬丹專賣店」、「酒甕」販毒集團擔任司機,並有參與部分販毒交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五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擔任附表五編號3該次販毒行為之司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以:證人倪0明於審理時之證述亦證述當日其僅是與被告乙○○單純碰面聊天,未談及毒品,該次見面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倪0明於警詢時固證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對方購買愷他命的內容,當時司機是到楊梅區民富路二段那邊停車,我是上車以後就直接跟司機講要買1,000元的愷他命毒品,但是我忘記當時是如何進行交易的,也不記得司機是從何處拿毒品出來交給我的,當天是誰與我交易毒品的,我也不記得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二,第150至15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對方約在楊梅區民富路2段199巷,我抵達時對方還沒有到,大概一會兒,對方就開著白色賓士的車子過來,但車號我不記得,對方過來之後,我就跟他說要購買1,000元愷他命,對方也是拿了愷他命給我,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交易對象是誰我忘記等語(偵字第22935號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當天與我交易之司機是誰等語(原審軍訴字卷二,第415至423頁)。經互核證人倪0明前開證述,固證稱確有於前開時間與對方通話後,前往約定之地點與對方交易毒品,然均未具體指當時時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對象即為被告乙○○,故自難憑證人倪0明之上揭證述即逕予認定被告乙○○確實有為本次之毒品交易。

⒉又被告乙○○於警詢中先供稱:當天接電話的人是我,但這不是交易毒品,我去山豬城找倪0明聊天云云(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於偵查中辯稱:這是我跟對方的通話沒錯,但並不是要交易毒品,是對方要找我過去聊天,我跟倪0明本來就認識云云(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82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倪0明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當天只是過去那個地點聊天,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原審軍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經互核被告乙○○前揭供述均係稱當日是與證人倪0明見面聊天,自難憑此逕認被告乙○○確有上開毒品交易犯行。另被告乙○○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聲羈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然觀諸該次訊問內容,被告乙○○並未就此次販賣毒品之情節為具體之陳述,僅是單純為認罪之表示,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顯見被告乙○○此部分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次之販毒交易,而被告乙○○於「喬丹專賣店」、「酒甕」集團中僅為司機角色,而該次販毒行為既未參與,自難認被告乙○○就本次毒品交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遽令被告乙○○負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⒊另細繹起訴意旨所指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雙方僅係彼此確認是否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實難以憑此認定係由何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王0麒見面,更無從據此認定對話之雙方見面後,是否即有進行及完成毒品交易,又被告甲○○、丁○○、丙○○於審理時固均坦承此次販賣毒品犯行,然其等上開自白對於該次毒品交易細節內容均付之闕如,自不得單憑其等不明確之單一自白,率認被告甲○○、丙○○、丁○○及乙○○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附表四編號2、被告甲○○、丙○○、丁○○及乙○○有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丁○○及乙○○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四編號2部分:證人林0良均明確證稱該次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且就交易過程加以說明,並有監聽譯文2則可佐。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員警有播放監聽錄音譯文給伊確認,該次公線電話第一通是由乙○○所接聽,當時乙○○坐伊的車陪伊上班等語;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確認是否會有接聽公線與前往交易是不同人之情形時,亦結稱:有時會2人一起坐在同一台車上前往交易,,當天應該是乙○○陪我上班等語,復參以被告乙○○亦曾坦認本次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過去亦曾有幫被告丁○○代接電話,並與丁○○一同前往交易之情形等語,益徵證人丁○○上開證述,應非子虛。⒉附表五編號1部分:依證人吳0傑就有購買該次毒品等情節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又被告乙○○坦承有接聽該次公線,且有至相約交易毒品之現場,並說明當天碰面之情形,僅是因證人吳0傑錢不足,最後未完成交易等情;雖於審理中始突改稱:當日根本未前往與吳0傑為毒品交易云云,顯為臨訟編纂卸責之詞。是自卷附公機與證人吳0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輔以上開證人吳0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之證言,即足論斷本次被告乙○○之犯行。⒊附表五編號2部分:依證人王宥麒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次通話係為毒品交易之内容,雖就交易地點、情節等屬人之記憶中較為枝微末節之片段無法詳實交代,然人的記憶能力有侷限性;證人王宥麒嗣後雖又改稱通話係在借錢云云,衡情,證人王宥麒於警詢之陳述,因尚無機會與被告乙○○等人接觸,其受被告等人影響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性較低,故警詢所述應當較為可信。⒋附表五編號3部分:被告乙○○雖辯稱當日僅係與證人倪0明相約碰面聊天,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然依證人倪0明歷次證述均表示該次通話後確實有為毒品交易等情,前後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乙○○所屬販毒集團交易經驗豐富,2人刻意於電話中避免談論碰面之實情與細節,雙方基於默契,偶以極其隱諱之方式談論毒品交易之進行,亦與常情無違。是參酌證人倪0明之證述及其他卷内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此類譯文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㈢經查,附表四編號2部分:由證人林0良、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足見該次到場與證人林0良交易之人,確實是同案被告丁○○應可認定;又被告乙○○於「喬丹專賣店」、「酒甕」集團中僅為司機角色,而該次販毒行為既未參與,自難認被告乙○○就本次毒品交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曾坦承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觀諸該次訊問內容,被告乙○○並未就此次販賣毒品之情節為具體之陳述,僅是單純為認罪之表示,且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實難遽令被告乙○○負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附表五編號1部分:由證人吳0傑歷次之證述,均未具體指證當時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對象即為被告乙○○,故自難憑證人吳0傑之證述即逕予認定被告乙○○確實有為本次之毒品交易;且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吳0傑證稱當日其抵達約定地點後,有無進入車內與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乙情,亦不相符,實難僅憑被告乙○○之開供述而認其有參與本次之毒品交易犯行。另由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定係由何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吳0傑見面;雖被告甲○○、丁○○、曾芯妍於審理時坦承此次販賣毒品犯行,然其等上開自白對於該次毒品交易細節內容均付之闕如,自不得單憑其等不明確之單一自白,率認被告甲○○、丙○○、丁○○及乙○○有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附表五編號2部分:證人王0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王0麒就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價格、地點、數量、與何人交易等重要事項,未見證人王0麒有何具體之證述,實難憑證人王0麒之證述,即可認定被告甲○○、丙○○、丁○○及乙○○確有與證人王0麒進行本次毒品交易;且互核被告乙○○前後供述,亦不相同;至被告乙○○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觀諸該次訊問內容,被告乙○○並未就此次販賣毒品之情節為具體之陳述,且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另由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以憑此認定係由何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王0麒見面;雖被告甲○○、丁○○、丙○○於審理時坦承此次販賣毒品犯行,然其等上開自白對於該次毒品交易細節內容亦付之闕如,自不得單憑其等不明確之單一自白,率認被告甲○○、丙○○、丁○○及乙○○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附表五編號3部分:證人倪0明之證述,均未具體指當時時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對象即為被告乙○○,故自難憑證人倪0明之證述即逕予認定被告乙○○確實有為本次之毒品交易;且被告乙○○並未就此次販賣毒品之情節為具體之陳述,雖曾單純為認罪之表示,惟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同;另由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以憑此認定係由何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王0麒見面;至被告甲○○、丁○○、丙○○於審理時坦承此次販賣毒品犯行,然其等上開自白對於該次毒品交易細節內容均付之闕如,自不得單憑其等不明確之單一自白,率認被告甲○○、丙○○、丁○○及乙○○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上開各節,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附表四編號2、被告甲○○、丙○○、丁○○及乙○○有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 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 項、
    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 交易方式 通聯時間 毒品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原起訴書編號8) 甲○○丙○○丁○○ 107年3月4日16時51分許,桃園市龍潭區科學園區全家便利商店前 ------------ 趙0宗 證人趙0宗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趙0宗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趙0宗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3 月4 日16時19分許 ②107 年3 月4 日16時19分許 ③107 年3 月4 日16時51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趙0宗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71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34 頁背面、169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93 至294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原起訴書編號8) 甲○○丙○○丁○○乙○○ 107 年3 月8日4 時58分許,桃園市楊梅區火車站後站萊爾富便利商店 ------------ 趙0宗 證人趙0宗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趙0宗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趙0宗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3 月8 日4 時56分許 ②107 年3 月8 日4 時58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起訴書記載愷他命金額不詳) 1.證人趙0宗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71頁背面至72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310 至313頁) 2.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94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原起訴書編號8) 甲○○丙○○丁○○乙○○ 107 年3 月8日8 時1 分許,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簡易庭旁全國加油站 ------------ 趙0宗 證人趙0宗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趙0宗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趙0宗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3 月8 日7 時51分許 ②107 年3 月8 日8 時1 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趙0宗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72頁及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二,第313 至316 頁) 2.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95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原起訴書編號8) 甲○○丙○○丁○○ 107 年3 月8日22時36分許,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光華路口 ------------ 趙0宗 證人趙0宗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趙0宗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趙0宗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3 月8 日22時36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趙0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72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34 、169 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1 則(見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96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原起訴書編號6) 甲○○丙○○丁○○ 107 年4 月19日16時34分許,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公園 ------------ 謝0金 證人謝0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謝0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謝0金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4 月19日16時1 分許 ②107 年4 月19日16時34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謝0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27頁及背面、55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30 頁背面、167 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見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81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原起訴書編號5) 甲○○丙○○丁○○ 107 年4 月19日17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萊爾富 ------------ 林0良 證人林0良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林0良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林0良交付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4 月19日16時44分許 ②107 年4 月19日17時48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林0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2 至3 、20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29 頁背面、167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見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77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原起訴書編號5) 甲○○丙○○丁○○ 107 年4 月20日23時8 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萊爾富 ------------ 林0良 證人林0良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林0良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林0良交付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4 月20日22時42分許 ②107 年4 月20日23時8 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林0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3 至4 、20頁背面至21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0000000 號卷一,第129 、167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見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77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原起訴書編號14) 甲○○丙○○丁○○ 107 年5 月7日14時11分許,桃園市平鎮區興隆路26巷 ------------ 楊0品 證人楊0品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楊0品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楊0品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7 日13時47分許 ②107 年5 月7 日14時11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楊0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22935 號卷二,第39至40、56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53頁背面、73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見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19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乙○○ 107 年5 月9日1 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埔心圖書館門口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9 日1 時21分許 ②107 年5 月9 日1 時31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 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陳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3 、34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33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62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50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原起訴書編號1) 甲○○丙○○丁○○乙○○ 107 年5 月9日7 時47分許,桃園市幼獅路萊爾富便利商店 ------------ 羅0源 證人羅0源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羅0源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羅0源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9 日7 時12分許 ②107 年5 月9 日7 時27分許 ③107 年5 月9 日7 時30分許 ④107 年5 月9 日7 時47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羅0源於偵訊之證述(偵字22935 號卷二,第118頁背面) 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22935 號卷四,第2 、33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33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62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4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41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原起訴書編號5) 甲○○丙○○丁○○ 107 年5 月9日1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 林0良 證人林0良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林0良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林0良交付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9 日19時14分許 ②107 年5 月9 日19時30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林0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4 頁及背面、21頁及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29 頁背面、167 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78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原起訴書編號1) 甲○○丙○○丁○○乙○○ 107 年5 月10日10時29分許,新屋交流道麥當勞對面的7-11便利商店 ------------ 羅0源 證人羅0源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羅0源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羅0源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0日10時13分許 ②107 年5 月10日10時29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羅0源於偵訊之證述(偵字22935 號卷二,第118背面至119 頁) 2.被告乙○○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22935 號卷四,第2 頁背面、34頁;軍訴卷一,第333 頁;軍訴卷二,第62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42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乙○○ 107 年5 月10日12時8 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埔心圖書館門口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0日11時48分許 ②107 年5 月10日12時8 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33頁) 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3 頁背面、34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33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62;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51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原起訴書編號6) 甲○○丙○○丁○○ 107 年5 月10日16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公園 ------------ 謝0金 證人謝0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謝0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謝0金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0日15時33分許 ②107 年5 月10日15時36分許 ③107 年5 月10日16時4 分許 ④107 年5 月10日16時11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謝0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29頁背面至30、55頁背面至56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31 、168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4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82 至283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乙○○ 107 年5 月11日9 時13分許,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與中庸路台灣優力加油站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1日8 時57分許 ②107 年5 月11日9 時13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33頁及背面) 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4 頁及背面、34頁背面至35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62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51、72頁背面至73頁) 4.通訊監察譯文2 則(見軍訴卷一,第251 至252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6(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 107 年5 月11日23時3 分許,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1日22時15分許 ②107 年5 月11日23時3 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33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26 頁背面、166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52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7(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乙○○ 107 年5 月13日15時52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龍潭大池7-11便利商店前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3日15時24分許 ②107 年5 月13日15時44分許 ③107 年5 月13日15時52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 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5 頁、35頁及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二,第62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51頁背面、73頁) 4.通訊監察譯文3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53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原起訴書編號10) 甲○○丙○○丁○○乙○○ 107 年5 月14日8 時31分許,楊梅火車站附近永和豆漿 ------------ 鍾0榆 證人鍾0榆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4日8 時31分許 毒品愷他命1包(0.65公克) -------------- 0,000 元  (起訴書記載愷他命金額不詳) 1.證人鍾0榆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2935 號卷五,第116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 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22935 號卷五,第64頁背面至65、82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39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62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1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01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9(原起訴書編號6) 甲○○丙○○丁○○乙○○(起訴書附表「共犯」欄漏列乙○○) 107 年5 月15日10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萊爾富對面 ------------ 謝0金 證人謝0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謝0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謝0金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5日10時47分許 ②107 年5 月15日10時59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謝0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31頁背面至32、56頁) 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5 頁背面、35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33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62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84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原起訴書編號14) 甲○○丙○○丁○○ 107 年5 月15日13時8 分許,桃園市平鎮區興隆路26巷口 ------------ 楊0品 證人楊0品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楊0品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楊0品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5日12時53分許 ②107 年5 月15日13時8 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楊0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22935 號卷二,第40頁及其背面、第56頁背面至57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54、73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19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1(原起訴書編號1) 甲○○丙○○丁○○ 107 年5 月15日18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華映全家便利商店 ------------ 羅0源 證人羅0源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羅0源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羅0源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5日18時12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羅0源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17 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24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1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43 頁) 4.毒品交易照片10張(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51 頁及背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2(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 107 年5 月16日22時44分許,桃園市○○區○○○段00地號聖蹟亭門口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6日21時49分許 ②107 年5 月16日22時44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34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27 、166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56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3(原起訴書編號15) 甲○○丙○○丁○○ 107 年5 月17日16時58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 ------------ 鍾0培 證人鍾0培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鍾0培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鍾0培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7日16時27分許 ②107 年5 月17日16時40分許 ③107 年5 月17日16時57分許 ④107 年5 月17日16時58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鍾0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22935 號卷二第124 頁及背面、143 頁背面) 2.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4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23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4(原起訴書編號1) 甲○○丙○○丁○○ 107 年5 月17日18時46分許,桃園市楊梅區楊梅郵局門口 ------------ 羅0源 證人羅0源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羅0源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羅0源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7日18時40分許 ②107 年5 月17日18時46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羅0源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17 頁及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卷一,第125 、165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43 頁) 4.毒品交易照片9 張(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50 頁及背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5(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 107 年5 月18日18時17分許,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號碼000000000 號之市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8日17時58分許 ②107 年5 月18日18時17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32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26 、165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59 頁) 4.毒品交易照片12張(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53 頁及背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6(原起訴書編號6) 甲○○丙○○丁○○ 107 年5 月18日18時42分許,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一段路旁 ------------ 謝0金 證人謝0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謝0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謝0金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18日18時27分許 ②107 年5 月18日18時42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謝0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32頁及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31 頁背面、16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84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7(原起訴書編號6) 甲○○丙○○丁○○乙○○ 107 年5 月20日9 時46分許,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加油站 ------------ 謝0金 證人謝0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謝0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謝0金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20日9 時19分許 ②107 年5 月20日9 時32分許 ③107 年5 月20日9 時46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謝0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34頁及背面、56頁背面) 2.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6 、35頁背面;軍訴卷一,第333 頁;軍訴卷二,第62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3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85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8(原起訴書編號5) 甲○○丙○○丁○○ 107 年5 月22日18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 林0良 證人林0良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被告乙○○、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林0良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林0良交付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22日18時12分許 ②107 年5 月22日18時45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林0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5 頁及背面、21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30 、167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78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9(原起訴書編號15) 甲○○丙○○丁○○乙○○ 107 年5 月25日17時58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 ------------ 鍾0培 證人鍾0培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謝0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謝0金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25日17時43分許 ②107 年5 月25日17時58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鍾0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22935 號卷二第125 頁及背面、143 頁背面) 2.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33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24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原起訴書編號3) 甲○○丙○○丁○○ 107 年5 月25日18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 號自助洗車場對面 ------------ 王0麒 證人王0麒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王0麒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王0麒交付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25日18時43分許 ②107 年5 月25日18時53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元 1.證人王0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139 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52、73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66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1(原起訴書編號12) 甲○○丙○○丁○○彭紹傑 107 年5 月26日23時38分許,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 段110 巷口 ------------ 彭0芳 證人彭0芳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彭紹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彭紹傑出面與證人彭0芳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彭0芳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26日23時31分許 ②107 年5 月26日23時33分許 ③107 年5 月26日23時38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彭0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166 頁及其背面) 2.被告彭紹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56、74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3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17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彭紹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原起訴書編號3) 甲○○丙○○丁○○ 107 年5 月31日16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 號自助洗車場對面 ------------ 王0麒 證人王0麒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王0麒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王0麒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31日15時48分許 ②107 年5 月31日16時22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王0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134 頁背面) 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4-7頁背面、43頁背面) 3.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4.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68 至269 頁) 5.毒品交易照片13張(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4-1 頁及背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3(原起訴書編號1) 甲○○丙○○丁○○ 107 年5 日31日17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7 時50分),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7-11超商門口 ------------ 羅0源 證人羅0源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甲○○、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羅0源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羅0源交付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31日17時27分許 ②107 年5 月31日17時47分許 ③107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羅0源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17頁背面至118 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0000000 號卷一,第58、104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3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43 至244 頁) 4.毒品交易照片14張(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75頁及背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4(原起訴書編號5) 甲○○丙○○丁○○ 107 年5 月31日19時4 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前 ------------ 林0良 證人林0良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丙○○、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甲○○出面與證人林0良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林0良交付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5 月31日18時12分許 ②107 年5 月31日19時4 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林0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6 頁及背面、22頁) 2.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71頁背面) 3.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43頁背面至 44、71頁及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4.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78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彭紹傑 107 年6 月1日21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埔心圖書館附近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彭紹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彭紹傑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1 日21時33分許 ②107 年6 月1 日21時54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34頁背面) 2.被告彭紹傑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57頁背面至 58、74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60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彭紹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6(原起訴書編號11) 甲○○丙○○丁○○周珮樺 107 年6 月5日6 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古秀才餐廳對面 ------------ 葉0瑄 證人葉0瑄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周珮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周珮樺出面與證人葉0瑄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葉0瑄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5 日6 時7 分許 ②107 年6 月5 日6 時17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葉0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209 頁背面至210 、236 頁背面) 2.被告周珮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30779 號卷,第10、49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3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10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13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周珮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7(原起訴書編號10) 甲○○丙○○丁○○周珮樺 107 年6 月5日9 時27分許,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上羊霸天下(楊梅區楊新路)停車場 ------------ 鍾0榆 證人鍾0榆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周珮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周珮樺出面與證人鍾0榆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鍾0榆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5 日9 時18分許 ②107 年6 月5 日9 時27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鍾0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7 頁背面至8 、37頁背面) 2.被告周珮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30779 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50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3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10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軍訴卷一,第306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周珮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8(原起訴書編號14) 甲○○丙○○丁○○周珮樺 107 年6 月6日3 時37分許,桃園市平鎮區興隆路26巷口 ------------ 楊0品 證人楊0品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周珮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周珮樺出面與證人楊0品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楊0品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6 日3 時25分許 ②107 年6 月6 日3 時37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楊0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41頁及背面、57頁) 2.被告周珮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60、88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3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10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21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周珮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9(原起訴書編號1) 甲○○丙○○丁○○周珮樺 107 年6 月6日7 時9 分許,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的土地公廟 ------------ 羅0源 證人羅0源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周珮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周珮樺出面與證人羅0源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羅0源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6 日7 時1 分許 ②107 年6 月6 日7 時9 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羅0源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19 頁) 2.被告周珮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30779 號卷,第14、50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3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10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44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周珮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0(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 107 年6 月7日9 時5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號碼000000000 號之市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7 日9 時35分許 ②107 年6 月7 日9 時50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34頁背面) 2.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號卷一,第58頁背面、104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61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1(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 107 年6 月7日17時27分許,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號碼000000000 號之市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7 日17時8 分許 ②107 年6 月7 日17時27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供述(偵字第22935 卷二,第34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27 頁背面、166 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61 至262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2(原起訴書編號7) 甲○○丙○○丁○○ 107 年6 月22日19時47分許,桃園市楊梅區瑞原國小門口 ------------ 余0凱 證人余0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余0凱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余0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22日19時22分許 ②107 年6 月22日19時47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余0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87頁) 2.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64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89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3(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 107 年6 月23日8 時21分許,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23日7 時51分許 ②107 年6 月23日8 時21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4頁及背面、第34頁背面至35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59、104 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62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4(原起訴書編號6) 甲○○丙○○丁○○ 107 年6 月24日12時2 分,桃園市○○區○○路0 號老飯店萊爾富前 ------------ 謝0金 證人謝0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謝0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謝0金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24日11時51分許 ②107 年6 月24日12時2 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謝0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36頁及背面、56頁背面)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60頁背面、105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86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5(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 107 年6 月25日8 時55分許,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25日8 時13分許 ②107 年6 月25日8 時14分許 ③107 年6 月25日8 時50分許 ④107 年6 月25日8 時55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35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59頁背面、104 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4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62 至263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6(原起訴書編號7 ) 甲○○丙○○丁○○ 107 年6 月25日18時35分許,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 段68巷內 ------------ 余0凱 證人余0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余0凱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余0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25日18時2 分許 ②107 年6 月25日18時35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余0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63至64、87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32 、168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89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7(原起訴書編號1) 甲○○丙○○丁○○ 107 年6 月26日15時53分許,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萊爾富超商 ------------ 羅0源 證人羅0源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羅0源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羅0源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26日15時37分許 ②107 年6 月26日15時53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羅0源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18 頁及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25 頁背面、165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44 頁) 4.毒品交易照片12張(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52 頁及背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8(原起訴書編號4) 甲○○丙○○丁○○ 107 年6 月28日18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 倪0明 證人倪0明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倪0明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倪0明交付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6 月28日18時37分許 ②107 年6 月28日18時42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倪0明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73 頁背面)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52頁背面、82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74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9(原起訴書編號7) 甲○○丙○○丁○○ 107 年7 月1日10時26分許,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7-11便利商店對面 ------------ 余0凱 證人余0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余0凱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余0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 日9 時59分許 ②107 年7 月1 日10時26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余0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64頁及背面、87頁背面至88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61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89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0(原起訴書編號4) 甲○○丙○○丁○○ 107 年7 月1日16時14分許107 年7 月1,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2 段199 巷內 ------------ 倪0明 證人倪0明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倪0明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倪0明交付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 日16時0 分許 ②107 年7 月1 日16時14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倪0明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53、73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75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1(原起訴書編號4) 甲○○丙○○丁○○ 107 年7 月3日12時18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 ------------ 倪0明 證人倪0明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倪0明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倪0明交付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3 日12時1 分許 ②107 年7 月3 日12時2 分許 ③107 年7 月3 日12時3 分許 ④107 年7 月3 日12時18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倪0明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72 頁背面) 2.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4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75 頁) 4.毒品交易照片6 張(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74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2(原起訴書編號7) 甲○○丙○○丁○○ 107 年7 月6日9 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7-11便利商店對面 ------------ 余0凱 證人余0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余0凱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余0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6 日9 時17分許 ②107 年7 月6 日9 時37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余0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65、88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61、105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90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3(原起訴書編號2) 甲○○丙○○丁○○ 107 年7 月6日23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附近 ------------ 吳0傑 證人吳0傑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吳0傑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吳0傑交付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6 日22時18分許 ②107 年7 月6 日23時17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吳0傑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35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28 、第166 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63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4(原起訴書編號14) 甲○○丙○○丁○○ 107 年7 月7日16時19分許,桃園市平鎮區興隆路26巷口 ------------ 楊0品 證人楊0品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楊0品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楊0品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7 日16時6 分許 ②107 年7 月7 日16時19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楊0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42頁及背面、57頁) 2.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22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5(原起訴書編號12) 甲○○丙○○丁○○彭紹傑 107 年7 月7日2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5 月26日23時38分),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 彭0芳 證人彭0芳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彭紹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彭紹傑出面與證人彭0芳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彭0芳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7 日22時17分許 ②107 年7 月7 日22時24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彭0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165 頁及背面) 2.被告彭紹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83至84、120 頁背面至121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17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彭紹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6(原起訴書編號5) 甲○○丙○○丁○○ 107 年7 月10日18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 林0良 證人林0良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林0良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林0良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0日18時16分許 ②107 年7 月10日18時55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林0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三,第7 頁及背面、22頁及背面)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60頁背面、105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79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7(原起訴書編號7) 甲○○丙○○丁○○ 107 年7 月14日13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 ------------ 余0凱 證人余0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余0凱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余0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4日13時10分許 ②107 年7 月14日13時20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余0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88頁背面)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61頁背面、105 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90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8(原起訴書編號7) 甲○○丙○○丁○○彭紹傑 107 年7 月17日18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 號瑞原國小 ------------ 余0凱 證人余0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彭紹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彭紹傑出面與證人余0凱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余0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7日18時17分許 ②107 年7 月17日18時44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余0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66至67、88頁背面至89頁) 2.被告彭紹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58頁及背面、74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90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彭紹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9(原起訴書編號1) 甲○○丙○○丁○○彭紹傑 107 年7 月17日20時14分許,桃園市楊梅區麗景花園汽車旅館旁巷子 ------------ 羅0源 證人羅0源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彭紹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彭紹傑出面與證人羅0源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羅0源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7日20時6 分許 ②107 年7 月17日20時7 分許 ③107 年7 月17日20時14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羅0源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19 頁背面) 2.被告彭紹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91、121 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1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44 至245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彭紹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0(原起訴書編號9) 甲○○丙○○丁○○陳翌承 107 年7 月18日21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 何0瑜 證人何0瑜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陳翌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陳翌承出面與證人何0瑜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何0瑜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8日21時28分許 ②107 年7 月18日21時35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何0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173 至174 、231 頁背面) 2.被告陳翌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45頁背面、66頁及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99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陳翌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1(原起訴書編號10) 甲○○丙○○丁○○吳達昌 107 年7 月19日17時50分許,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69巷口 ------------ 鍾0榆 證人鍾0榆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吳達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吳達昌出面與證人鍾0榆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鍾0榆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9日17時21分許 ②107 年7 月19日17時41分許 ③107 年7 月19日17時45分許 ④107 年7 月19日17時50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鍾0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195 頁及背面、38頁) 2.被告吳達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30780 號卷,第9 頁背面、28頁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至353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至410 頁) 3.通訊監察譯文4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11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吳達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2(原起訴書編號1) 甲○○丙○○丁○○吳達昌 107 年7 月19日18時6 分許,永平工商附近比佛利社區斜坡 ------------ 羅0源 證人羅0源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吳達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吳達昌出面與證人羅0源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羅0源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9日17時28分許 ②107 年7 月19日18時6 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羅0源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  2.被告吳達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62、81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至353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至410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45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吳達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3(原起訴書編號11) 甲○○丙○○丁○○吳達昌 107 年7 月19日19時5 分許,桃園市○○路000 號前 ------------ 葉0瑄 證人葉0瑄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吳達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吳達昌出面與證人葉0瑄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葉0瑄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9日17時20分許 ②107 年7 月19日19時5 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葉0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183 頁背面至184 、236 頁背面至237 頁) 2.被告吳達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0、29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至353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至410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14 至315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吳達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4(原起訴書編號7) 甲○○丙○○丁○○吳達昌 107 年7 月19日22時22分許,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 段68巷口 ------------ 余0凱 證人余0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吳達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吳達昌出面與證人余0凱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余0凱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9日21時36分許 ②107 年7 月19日21時37分許 ③107 年7 月19日22時9 分許 ④107 年7 月19日22時22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余0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67頁及背面、89頁) 2.被告吳達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62頁背面、81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32 頁背面、168 頁背面) 4.通訊監察譯文4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90 至291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吳達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5(原起訴書編號11) 甲○○丙○○丁○○吳達昌 107 年7 月19日22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 葉0瑄 證人葉0瑄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吳達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吳達昌出面與證人葉0瑄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葉0瑄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7 月19日22時40分許 ②107 年7 月19日22時50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葉0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184 至185 、236 頁背面) 2.被告吳達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0頁背面、29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至353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至410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15 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吳達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6(原起訴書編號10) 甲○○丙○○丁○○ 107 年8 月9日13時4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00 號7 -11 便利商店前 ------------ 鍾0榆 證人鍾0榆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鍾0榆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鍾0榆交付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8 月9 日13時38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0.65公克) -------------- 0,000 元 1.證人鍾0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194 頁及背面、37頁背面)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46頁背面至 47、72頁及背面;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鍾0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軍偵字第83號卷三,第19頁) 4.毒品交易照片7 張(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200 頁及背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7(原起訴書編號7) 甲○○丙○○丁○○ 107 年8 月14日8 時許,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附近 ------------ 余0凱 證人余0凱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余0凱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余0凱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8 月14日7 時32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余0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61頁及背面、86至87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46頁及背面、72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頁) 3.余0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75頁) 4.證人余0凱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 張(偵字第22935號卷二,第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8(原起訴書編號1) 甲○○丙○○丁○○ 107 年8 月14日8 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 號萊爾富超商 ------------ 羅0源 證人羅0源於右揭聯絡通話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欲向甲○○組織之販毒集團購買右揭毒品,並相約於左揭交易時、地見面,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羅0源見面並交付右揭毒品後,證人羅0源交付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107 年8 月14日8 時18分許 ②107 年8 月14日8 時39分許 毒品愷他命1 包(1.6 公克) -------------- 0,000 元 1.證人羅0源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57頁背面、104 頁;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46、72頁;原審軍訴字卷一,第352 頁;原審軍訴字卷三,第409 頁) 3.通訊監察譯文2 則(原審軍訴字卷一,第247 頁) 4.證人羅0源持用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1 張(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07 頁) 5.毒品交易照片10張(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15 頁及背面) 6.扣案毒品照片2 張(偵字第22935 號卷二,第115 頁背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案地點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1 愷他命 13包 甲○○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7頁及背面;軍偵字第83號卷一,第77頁】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驗結果: ⑴、編號1~3 :白色微黃結晶3 袋,驗前毛重4.2700公克,驗前淨重3.6310公克,取0.0354公克,驗餘淨重3.5956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⑵、編號4~12:白色微黃結晶9 袋,驗前毛重10.5600 公克,驗前淨重8.6430公克,取0.0064公克,驗餘淨重8.61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編號13:白色粉末1袋,驗前毛重0.2870公克,驗前淨重0.0740公克,取0.0064 公克,驗餘淨重0.06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所在卷頁: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24至25頁背面】 不予沒收  2 愷他命 1 包 甲○○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驗結果:白色結晶1 袋,驗前毛重1.4860公克,驗前淨重1.2800公克,取0.0196公克,驗餘淨重1.26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所在卷頁: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24至25頁背面】 不予沒收  3 分裝袋(大)  1包 甲○○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  4 分裝袋(小) 9包 甲○○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  5 電子磅秤 1臺 甲○○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  6 數鈔機 1 臺 甲○○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甲○○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8 新臺幣 1萬1,000元 甲○○ 同上 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9 K他命盤含刮片 1 組 甲○○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10 金戒 1 只 甲○○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11 丙○○渣打銀行存摺 1 本 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12 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13 丙○○彰化銀行存摺 1 本 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14 丙○○中華郵政存摺 1 本 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15 丙○○玉山銀行存摺 1 本 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16 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 本 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17 吳姿穎中華郵政存摺 1 本 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18 愷他命 1 包 甲○○ 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21頁及背面;軍偵字第83號卷一,第37頁】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驗結果:白色微黃結晶1 袋,驗前毛重0.7420公克,驗前淨重0.4710公克,取0.0192公克,驗餘淨重0.45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所在卷頁: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24至25頁背面】 不予沒收  19 分裝袋(小) 4 包 甲○○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  20 電子磅秤 1 臺 甲○○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  21 疑似愷他命 2 包 甲○○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854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疑似K 他命2 包,經檢視外包裝已有編號1 及2 。編號1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26.27公克,驗前淨重122.70公克,取1.11公克,驗餘淨重121.5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編號2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8.3 4公克,驗前淨重47.28 公克,取1.19公克,驗餘淨重46.09 公克,檢出微量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備註)「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所在卷頁:偵字第22935號卷五,第15頁】 不予沒收  22 白色AUDI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 1輛 甲○○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32頁;軍偵字第83號卷一,第41頁】 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 不予沒收  23 IPHONE 6S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298 巷世紀城社區大門口【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82頁】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24 HTC 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丙○○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  25 愷他命 5 包 丙○○ 同上 第三級毒品【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驗結果:編號3 ,白色微黃結晶5 袋,驗前毛重6.8830公克,驗前淨重5.7070公克,取0.0310公克,驗餘淨重5.67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所在卷頁: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24至25頁背面】 刑法第38條第1 項  26 白色TOYOTA YARIS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 1輛 丙○○ 同上 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 不予沒收  27 摻有愷他命之吸管 1支 甲○○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第三級毒品【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驗結果:編號5 ,白色粉末1 管,,驗前淨重0.1260公克,取0.0139公克,驗餘淨重0.11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所在卷頁: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24 至25 頁背面】 不予沒收  28 新臺幣 6,000元 丙○○ 同上 僅其中之2,250元為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29 新臺幣 5萬8,300元 丁○○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45 頁;軍偵字第83號卷一,第125頁】 僅其中之1萬2,630元為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30 愷他命 49包 丁○○ 同上 第三級毒品【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驗結果:白色結晶49袋,驗前毛重67.7380 公克,驗前淨重53.7220 公克,取0.0519公克,驗餘淨重53.670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7%,純質淨重49.2631 公克。所在卷頁:偵字第22935 號卷五,第24至25頁背面】 刑法第38條第1 項  31 IPHONE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丁○○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22935 號卷一,第158 頁;軍偵字第83號卷一,第129頁】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3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輛 丁○○ 同上 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 不予沒收  33 愷他命 7 包 乙○○ 桃園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22頁;軍偵字第83號卷一,第162 頁】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第三級毒品【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驗結果:白色結晶7 袋,驗前毛重9.7120公克,驗前淨重6.5390公克,取0.0439公克,驗餘淨重6.49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所在卷頁:偵22935 號卷五,第24至25頁背面】 不予沒收  34 毒品咖啡包 1 包 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第三級毒品【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 號。鑑驗結果:咖啡色粉末1 袋,驗前毛重13.0620 公克,驗前淨重11.9320 公克,取1.3673公克,驗餘淨重10.564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所在卷頁:偵22935 號卷五,第24頁及其背面】 不予沒收  35 夾鏈袋 4 包 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36 客戶聯絡電話簿 1 本 乙○○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  37 新臺幣 1,800 元 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38 磅秤 2 個 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39 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乙○○ 同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40 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 000000000號) 1 支 陳翌承 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工地【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54頁;軍偵字第83號卷一,第184頁】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41 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彭紹傑 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22935 號卷四,第96頁;軍偵字第83號卷一,第219頁】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42 白色IPHONE 6S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吳達昌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軍訴第83號字卷二,第17頁;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5頁】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沒收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 毒品價格(新臺幣) 該次交易司機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陳翌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彭紹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吳達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周珮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1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2 1,000 乙○○ 765 0 85 150 0 0 0 0   3 2,000 乙○○ 1,665 0 185 150 0 0 0 0   4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5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6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7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8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9 2,000 乙○○ 1,665 0 185 150 0 0 0 0   10 1,000 乙○○ 765 0 85 150 0 0 0 0   11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12 1,000 乙○○ 765 0 85 150 0 0 0 0   13 2,000 乙○○ 1,665 0 185 150 0 0 0 0   14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15 2,000 乙○○ 1,665 0 185 150 0 0 0 0   16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17 1,000 乙○○ 765 0 85 150 0 0 0 0   18 1,000 乙○○ 765 0 85 150 0 0 0 0   19 1,000 乙○○ 765 0 85 150 0 0 0 0   20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21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22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23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24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25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26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27 1,000 乙○○ 765 0 85 150 0 0 0 0   28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29 1,000 乙○○ 765 0 85 150 0 0 0 0   30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31 2,000 彭紹傑 1,665 0 185 0 0 150 0 0   32 1,000 丙○○ 765 150 85 0 0 0 0 0   33 2,000 丙○○ 1,665 150 185 0 0 0 0 0   34 2,000 甲○○ 1,815 0 185 0 0 0 0 0   35 2,000 彭紹傑 1,665 0 185 0 0 150 0 0   36 2,000 周珮樺 1,665 0 185 0 0 0 0 150   37 2,000 周珮樺 1,665 0 185 0 0 0 0 150   38 1,000 周珮樺 765 0 85 0 0 0 0 150   39 2,000 周珮樺 1,665 0 185 0 0 0 0 150   40 1,000 丙○○ 765 150 85 0 0 0 0 0   41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42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43 1,000 丙○○ 765 150 85 0 0 0 0 0   44 2,000 丙○○ 1,665 150 185 0 0 0 0 0   45 2,000 丙○○ 1,665 150 185 0 0 0 0 0   46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47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48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49 1,000 丙○○ 765 150 85 0 0 0 0 0   50 1,000 丁○○ 765 0 235 0 0 0 0 0   51 1,000 丙○○ 765 0 235 0 0 0 0 0   52 1,000 丙○○ 765 150 85 0 0 0 0 0   53 2,000 丁○○ 1,665 0 335 0 0 0 0 0   54 1,000 丙○○ 765 150 85 0 0 0 0 0   55 2,000 彭紹傑 1,665 0 185 0 0 150 0 0   56 2,000 丙○○ 1,665 150 185 0 0 0 0 0   57 1,000 丙○○ 765 150 85 0 0 0 0 0   58 1,000 彭紹傑 765 0 85 0 0 150 0 0   59 2,000 彭紹傑 1,665 0 185 0 0 150 0 0   60 1,000 陳翌承 765 0 85 0 150 0 0 0   61 1,000 吳達昌 765 0 85 0 0 0 150 0   62 1,000 吳達昌 765 0 85 0 0 0 150 0   63 2,000 吳達昌 1,665 0 185 0 0 0 150 0   64 1,000 吳達昌 765 0 85 0 0 0 150 0   65 1,000 吳達昌 765 0 85 0 0 0 150 0   66 1,000 丙○○ 765 150 85 0 0 0 0 0   67 2,000 丙○○ 1,665 150 185 0 0 0 0 0   68 2,000 丙○○ 1,665 150 185 0 0 0 0 0 總計金額   8萬0,070元 2,250元 1萬2,630元 1,800元 150元 750元 750元 600元 【計算式及說明】: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被告丁○○將全數毒品售罄與其對帳時,被告甲○○得該次全數販毒所得之90%,而被告丁○○取得該次販毒所得之10%,依此比例計算,即等同於被告甲○○於每筆販毒交易之金額,扣除該次給予司機之150 元後(該次販毒金額為2,000 元,即剩1,850 元;該次販毒金額為1,000 元,即剩850 元),被告甲○○該次之犯罪所得為1,665 元(即1,850 元0.9 =1,665 元)或765 元(即850 元0.9 =765 元)。 ㈡、另因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4該次擔任司機,需加計150 元,故該次犯罪所得應為1,815 元。 二、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甲○○於被告丁○○將全數毒品售罄與其對帳時,被告甲○○取得該次全數販毒所得之90%,而被告丁○○取得該次販毒所得之10%,依此比例計算,即等同於被告丁○○於每筆販毒交易之金額,扣除該次給予司機之150 元後(該次販毒金額為2,000 元,即剩1,850 元;該次販毒金額為1,000 元,即剩850 元),被告丁○○該次之犯罪所得為185 元(即1,850 元0.1 =185 元)或85元(即850 元0.1 =85元)。 ㈡、另因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1、14、16、20至26、28、30、41、42、46至48、50、53各次仍有擔任司機,而擔任司機該次可在取得150元,故有擔任司機之該次之犯罪所得為335 元(即185 元+150 =335 元)或235 元(85元+150 元=235 元)。 三、被告丙○○、乙○○、陳翌承、彭紹傑、吳達昌、周珮樺部分:各依其擔任車手之次數,每次取得150元。           
附表四:
編號 通聯時間 掌機及賣方電話 交易司機 買家電話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 價金 共犯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 107 年5 月15日18:12起1通譯文 乙○○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羅0源 107 年5 月9 日18時12分 楊梅區行善路80號華映全家超商 愷他命/1,000元 甲○○、丙○○、丁○○、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107 年5 月22日18:12起2通譯文 乙○○、丁○○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林0良 107 年5 月22日18時45分 楊梅區電研路250 巷1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 愷他命/2,000元 甲○○、丙○○、丁○○、乙○○ 
附表五:
編號 通聯時間 掌機及賣方電話 交易司機 買家電話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 價金 共犯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107 年5 月15日08:45起2通譯文 乙○○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 吳0傑 107 年5 月15日0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龍潭大池7-11 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2,000元 甲○○、丙○○、丁○○、乙○○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 107 年5 月21日15:55起2 通譯文 乙○○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 王0麒 107 年5 月21日16時04分 楊梅區環南路3 號自助洗車廠對面 愷他命/ 交易未成功 甲○○、丙○○、丁○○、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107 年6 月9 日17:00起3通譯文 乙○○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 倪0明 107 年6 月9 日17時38分 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2段199 巷內 愷他命/1,000元 甲○○、丙○○、丁○○、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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