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聿
王鈞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6、7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通訊軟體「飛機」暱稱「ㄩ」)於民國110年12月底間,經由友人林承璋引薦加入林承璋、劉家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北投區光明路133號」暱稱「蘋果」、「穎兒」、「Nico」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鈞鋐(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老J」)則於111年2月21日亦經林承璋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品聿、王鈞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陳品聿擔任測試金融卡及向王鈞鋐收款、監控把風等工作;王鈞鋐則擔任領取金融卡及提款車手,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鈞鋐依「蘋果」指示於111年2月24日1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處置物櫃,領取林彥璋所有放置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卡(陳品聿、王鈞鋐所涉詐欺林彥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交予陳品聿測試能否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16時34分許起,先後假冒為東森購物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張郁柔聯絡,佯稱「個資遭盜用,請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郁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34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1元、9萬9,992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彥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品聿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王鈞鋐並監控王鈞鋐提領,王鈞鋐遂於同日17時42分許至1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共計19萬9,000元之詐欺款項後即交予陳品聿,俟經警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內當場查獲陳品聿、王鈞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陳品聿、王鈞鋐(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至136、151至15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32至36、122至125、151至153、156至158、230至231、234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至49、52、61、62頁;本院卷第131至132、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15至218頁),並有證人林彥樟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偵卷第39至40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品錄表(偵卷第45至5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ATM提款單據(偵卷第59頁)、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60、63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1至62頁)、王鈞鋐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68至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4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20113號函(偵卷第168至1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058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等(偵卷第170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2至214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加重詐欺取財:被告2人與林承璋、劉家維、「蘋果」、「穎兒」、「Nico」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王鈞鋐係依「蘋果」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拿取林彥樟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卡,再交由被告陳品聿,被告陳品聿則依「穎兒」之指示測試卡片,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交予王鈞鋐依「穎兒」指示提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卷第26至27、35頁),被告王鈞鋐並供稱:就我知詐欺集團成員共有7個人,但姓名及綽號我都不知道,我的報酬是劉家維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陳品聿亦供稱:我一開始是提款車手,提出的錢有幾次是交給林承璋;王鈞鋐交給我的錢,我要再交給劉家維,劉家維會給我報酬等語(偵卷第124至125、234頁),是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林承璋、劉家維、「蘋果」、「穎兒」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王鈞鋐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卡交予陳品聿,經陳品聿測試卡片後,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交予王鈞鋐提款,王鈞鋐提領後復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陳品聿,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42號案件起訴,於111年4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第3頁),在此之前,被告2人業已因參與詐騙組織並與組織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2、2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品聿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王鈞鋐部分),上開判決繫屬各該法院之日期均早於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至14、24至31頁,本院卷第34至38、48至57頁),又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所參與的犯罪集團是同一個集團,只是小組成員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犯罪組織與本案非屬同一犯罪組織。依首揭說明,被告2人於該詐騙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被告2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4、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被告陳品聿係擔任卡片測試、向王鈞鋐收款、監控把風等,被告王鈞鋐則擔任領取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2人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告訴人張郁柔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2人於偵、審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二人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二人雖於犯後自白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王鈞鋐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行為時於工地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被告陳品聿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行為時為油漆工,日收入約1,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參酌本件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匯款項19萬9,983元(99,991+99,992=199,983),雖經被告2人提領19萬9,000元,惟上開款項業經員警當場查扣,告訴人尚得循相關規定請求發還,而得減緩所受損害,是原審所為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撤銷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9萬9,0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郁柔施用詐術,並輾轉由被告王鈞鋐提領、上交給被告陳品聿,而係洗錢標的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以臻適法。
(二)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屬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立法說明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9萬9,000元,依林彥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偵卷第179至180、186至187頁),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郁柔施用詐術所得,並由被告王鈞鋐於111年2月24日17時42分許至1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卡提領,並交予被告陳品聿,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贓款,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品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45至50頁),自屬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洗錢標的之財物,且為陳品聿實際占有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品聿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56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被告王鈞鋐供稱:IPHONE8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我所有,警方針對我所使用之手機實施數位證物勘察,發現在「飛機」通訊軟成立「北投區光明路133號」群組,該群組即為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成立,並在群組内指示我們前往取簿及提領所用等語(偵卷第23、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為其所有,是用來跟其他成員聯絡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並有被告王鈞鋐手機畫面擷圖可憑(偵卷第68至86頁),而為被告王鈞鋐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鈞鋐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被告陳品聿供稱:Iphone手機(紫色)1支是從我身上查扣的等語(偵卷第32頁),且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手機為其所有,是用來跟其他成員聯絡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而為被告陳品聿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品聿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卡雖為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既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5張,僅係被告王鈞鋐所有提領詐欺贓款後列印之交易明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10、11所示之金融卡,遍查卷內並無告訴人指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2至5、10、11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王鈞鋐 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陳品聿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陳品聿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陳品聿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陳品聿 6 現金新臺幣19萬9,000元 陳品聿 7 IPHONE 8(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王鈞鋐 8 提領明細5張 王鈞鋐 9 IPHONE(紫色)1支 陳品聿 10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陳品聿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陳品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