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宗良
- 選任辯護人
-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109年度偵字第2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蠟筆小新」、「小噴噴」、「皮卡丘」、摩貝密信暱稱「珮珮豬」之成年人、王羿旻及少年洪○原、少年王○凱(洪○原及王○凱另案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少年洪○原擔任提款車手、甲○○及少年王○凱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者、王羿旻擔任監督車手及把風人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玹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少年王○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洪○原、王羿旻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由少年洪○原依「蠟筆小新」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王羿旻則在附近監督及把風等候,嗣少年洪○原提款後於109年5月18日0時40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少年王○凱,少年王○凱抽取己身報酬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下稱長壽公園),甲○○則依「珮珮豬」之指示,於同日0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長壽公園廁所內,向少年王○凱收取上開款項後,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再將其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蔡○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105至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107至11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435號卷第123、125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230至231、241頁、本院卷第63、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玹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之情節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2435號卷第53至56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羿旻於警詢及偵訊、少年洪○原、少年王○凱於警詢分別供述犯罪分工情節在卷(王羿旻部分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51至61、344至345頁;洪○原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2435號卷第45至51頁;王○凱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2435號卷第29至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證明(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261至284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225頁)、少年洪○原提領款項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其他偵辦照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107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被告有聯繫或接觸者,至少有「珮珮豬」及少年王○凱、向其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有三人以上,此為被告所知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珮珮豬」、「蠟筆小新」、「小噴噴」、「皮卡丘」、王羿旻及少年洪○原、少年王○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車手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車手提領後再輾轉透過被告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甲○○本案犯行尚包括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所示109年5月17日22時54分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間共6筆提領、合計12萬元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未敘及被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審理範圍、事實及所涉一般洗錢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2、104、112至11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關於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妨害自由罪,固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之事實,推認被告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4頁),難認有據,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案發生時,車手洪○原、收水者王○凱雖均未滿18歲,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等人未滿18歲,爰不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關於刑法第19條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能明確陳述本案始末,於審理時理解及回答問題亦無困難,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有做過粗工,日薪8、900元,我扶養父親跟8歲的女兒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243頁),依其上開陳述能力及工作、生活狀況,已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再經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其本案行為時是否因智能障礙致其喪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者該二種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蔡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蔡員對於抽象、複雜語言詞彙理解力較有限,社會常識的理解較弱,整體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由於蔡員學歷為高中肄業,國中、小皆就讀資源班,抽象字彙、知識的累積較不足,加上過去多在特種行業(幫派、酒店、賭場)工作,對於一般工作的樣態、複雜事務的判斷較欠缺生活經驗與常識,智能測驗大致反應出其教育程度之限制與其生活環境中有限的抽象常識累積。然而,也因蔡員在特種行業工作過,確切了解販毒為犯法,刑責頗重,也知道賭博業大概是遊走在法律邊緣,本次鑑定蔡員更明確表示知道自己在從事詐欺行為,是違法的,但因為缺錢,所以還是去做了。因此,雖然蔡員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就本件詐欺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蔡員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受到其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亦無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不能依其判斷而為行為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2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65至175頁),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㈨關於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同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萬3,6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首期款(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1萬3,600元),有本院民事庭111年5月16日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123、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犯後確有實質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之具體表現,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參與收水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整體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65至17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卷第85頁)可稽,犯案時思慮未周,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本案犯行,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首期款,有本院民事庭111年5月16日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123、12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且應予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顯有更易(詳後述);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所犯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然其相較於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詐欺贓款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刑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首期款,有本院民事庭111年5月16日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123、127頁),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須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暨其所陳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人罹病狀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從中取得2,5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2435號卷第123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首期款1萬3,600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蔡○玹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蔡○玹聯絡,佯稱係「生活工場」網路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民國109年5月17日22時46分許 2萬9,986元 李○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22時54分許 3萬元 不詳地點 少年洪○原 109年5月17日22時50分許 2萬9,987元 109年5月17日22時55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17日22時54分許 2萬9,988元 109年5月17日22時57分許 2萬5元 109年5月17日23時2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17日22時58分許 1萬5元 109年5月17日23時32分許 2萬5元 109年5月17日23時35分許 1萬5元 109年5月18日0時9分許 4萬7,998元 109年5月18日0 時2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 少年洪○原 109年5月18日0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僅記載日期) 9萬9,988元 109年5月18日0 時25分許 2萬5元 109年5月18日0 時26分許 2萬5元 109年5月18日0 時27分許 2萬5元 109年5月18日0 時27分許 2萬5元 109年5月18日0 時28分許 2萬5元 109年5月18日0 時29分許 2萬5元 109年5月18日0 時29分許 7,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