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騰煬
- 選任辯護人
-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袁騰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袁騰煬(除乙、壹、犯罪事實欄稱袁騰煬外,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15日桃院增刑睦110訴429字第11100551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兩個罪都上訴,妨害公務的部分警察確實沒有表明身分,也沒有出示證件;對於槍砲部分的犯罪事實我沒有要上訴,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也沒有要上訴,槍砲部分上訴理由是希望判輕一點,包括徒刑和罰金部分都希望能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業已明示其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僅對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諭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沒收部分。
參、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乙、妨害公務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緣袁騰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照益獲悉其行蹤後,於109年5月31日晚上,與偵查佐劉御宣、吳浩宇及員警陳冠佑、張育竣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某民宅(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民宅)附近埋伏欲逮捕袁騰煬。嗣袁騰煬於同日20時52分許走出本案民宅行至馬路後,劉御宣旋即趨前跑向袁騰煬,同時大喊「不要動」,袁騰煬因當日係前往本案民宅商談事情,且見劉御宣跑往自身所在處,一時緊張,誤認劉御宣為仇家,旋即轉身逃跑,未能聽見劉御宣當時亦有自稱為「警察」,其後袁騰煬旋遭埋伏於另側之許照益上前擒抱,於過程中,因許照益並未表明身分,袁騰煬未能知悉許照益為執行職務之員警,故仍抵抗之。迨經劉御宣持警棍反制,且其他員警亦上前共同制伏袁騰煬,許照益並拿出手銬欲上銬逮捕袁騰煬之際,袁騰煬於此時依劉御宣持警棍攻擊、許照益欲對其上手銬等行止,已可知悉許照益為執行逮捕犯罪嫌疑人、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竟因於壓制過程中遭員警持警棍敲擊頭部受傷,即以嘴咬傷許照益右前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許照益施強暴,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4、1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4、190至19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許照益、劉御宣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其後並以嘴咬傷許照益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咬許照益時,不知道許照益是警察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許照益、劉御宣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曾咬傷許照益右前臂,且員警扣得被告隨身攜帶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照益、劉御宣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至205頁、訴字卷第144至165頁),且有楊梅分局楊梅偵查隊18人勤務分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7、37至4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81頁)、許照益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71、83至90頁)、楊梅分局109年8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24194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10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394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19至126、161至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7至134、155至159頁)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8號函(見訴字卷第8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未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故意犯為限,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易言之,上開罪名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知悉自己係在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之公務為要件。是被告有無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許照益、劉御宣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務員)為前提。經查:
(1)許照益、劉御宣與吳浩宇、陳冠佑及張育竣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民宅附近埋伏緝捕被告時,有看到被告進入本案民宅,許照益與吳浩宇在本案民宅左手邊,劉御宣與陳冠佑在本案民宅右手邊,均離本案民宅門口有一段距離,張育竣站在馬路對面,皆未著警察制服,當日所開車輛乃偵防車,並非巡邏警車,外觀看不出為警用車輛,劉御宣於見被告走出本案民宅後曾往被告方向跑同時喊「警察」表明身分,未出示證件,許照益則未表明警察身分等節,業據證人許照益、劉御宣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至205頁、訴字卷第144至165頁),稽之該2人所證互核一致,且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81頁)可按,衡諸員警於執行逮捕通緝犯等相關勤務時,應會表明身分避免遭人誤認,以避免執勤之困擾,據上,證人許照益、劉御宣所證劉御宣於見被告走出本案民宅後有呼喊警察乙情,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堪認該2人於上前欲緝捕被告時,確有呼喊「警察」之情。
(2)證人許照益、劉御宣於緝捕被告時,固有呼喊「警察」之情,然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當時業已聽聞並知悉該2人為警察,理由如下:
①證人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騰煬都稱呼我步哥,當天袁騰煬跟我過去本案民宅,是袁騰煬他之前車子的問題,袁騰煬找我去跟對方講事情,當天談好了,然後約隔天碰面再繼續講,後來離開出來時,袁騰煬說有事情要跟我講一下,我車停在對面車道,我說那到我車上講,我就走到我車子那邊,袁騰煬在我後面,走到馬路已經過一半,快要靠近我的車時,一堆人就從我的右手邊跑出來,喊「不要動」,我一回頭,袁騰煬就往後跑,然後就被壓在地下,沒有聽到除了「不要動」以外其他的陳述內容,喊「不要動」的時候我才注意他們,距離我大概兩、三台車的距離,大概兩台車的距離,他們追著袁騰煬跑了,我因為看到袁騰煬被壓制,他們手上又有槍,我就怕了,我就開車走了,印象中就只有講「不要動」而已,沒有看到出來的人有穿警察的制服或附近有警車,我看到袁騰煬被壓制、毆打,我才跑掉的,人家拿槍,他被打,我當然跑,我身上什麼都沒有,而且他們人多,大概2、3分鐘內我就走掉,很快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是據證人林志強所證,伊當日並未聽見員警有表明警察身分之話語。參諸林志強業於109年5月27日另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有通緝簡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若當日員警呼喊表明「警察」身分之音量大到足以使當時在場者均可清楚聽聞,以當時林志強亦屬通緝犯之情狀,見到警察應亦會馬上有所反應,速行離去,衡情當無如此淡定,猶在場達2、3分鐘後方行離去。據此,該日劉御宣呼喊表明「警察」身分之音量是否大到足以使在場之人(包括被告、林志強)均聽聞此語,尚非無疑。
②該日員警前往緝捕被告時均未攜帶密錄器,業據證人許照益、劉御宣於偵查證述明確,再卷內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附卷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節,此觀楊梅分局110年4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12895號函亦明(見訴字卷第59頁),是本院顯無從勘驗密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以明其情。又當時員警開至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僅能錄影而無法錄得聲音乙節,復據證人劉御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62頁),本院亦無從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當時劉御宣表明身分之音量為何。另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81頁),固未見現場有何其他車輛移動之情,然此等照片之起迄時間為109年5月31日20時53分35秒起至38秒止,前後僅3秒,依卷附資料無法得悉當時現場是否尚有其他聲音干擾,自難因劉御宣曾表明警察身分,即認被告必定清楚聽聞而知悉此情。
③證人許照益於原審證稱:當時劉御宣一喊,袁騰煬就跑了,跑向我的方向,劉御宣是在靠近袁騰煬當下喊警察,袁騰煬就馬上往我的方向跑,那時候他應該還不知道我是警察,我為了逮捕袁騰煬所以有先抱住他,他在我抱住他之後就一直掙扎要跑,所以我有跟他拉扯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150頁),業已證稱被告與伊拉扯時,被告應不知悉伊警察身分乙情明確,自難認被告與許照益拉扯時,即已知悉許照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再證人劉御宣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我先往前跑大喊警察,他看到我的時候轉身就跑」、「(問:你的意思是你在往袁騰煬的方向跑,並且大喊警察,袁騰煬就轉身就跑?)是」、「(問:所以袁騰煬一開始是往你的方向走?)他是往馬路的方向走」、「(問:袁騰煬當時轉身就跑,是往你的前面的方向跑?)是」、「(問:你是確定你當時大喊警察,袁騰煬可以聽到?)我不確定袁騰煬有沒有聽到,因為他當時馬上轉身就跑,我從這個狀況無法確定他有沒有聽到」、「(問:當時路旁的人車如何?有很多人車嗎?)我沒有印象,因為情況急迫,沒有特別留意」、「因為袁騰煬轉身跑得方向是往許照益的方向跑,許照益當場壓制袁騰煬」等語(見訴字卷第158至159頁),亦證稱因一喊警察,被告馬上轉身就跑,故無法確定被告確有聽聞之情綦詳。參諸當時被告步出本案民宅後未久,即見不認識之人朝自己方向而來,被告當時乃遭緝捕之人,對於現場狀況之掌握與員警自非可相提並論,蓋員警當日乃係有計畫地前往追緝被告,對於應如何圍捕被告已有初步構想,對於員警執勤之標準作業程序了然於胸,當知劉御宣於執勤前會表明警察身分;反之,被告見有人朝自己方向跑來,依現場情狀並無其他足以辨識劉御宣身分之其他跡證(如著警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或有巡邏警車在場等),於此突發、緊急狀態下,一時緊張,在見到劉御宣時馬上回頭轉身逃跑,未能聽聞劉御宣呼喊「警察」一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據此,自難因當時掌握現場狀況之證人許照益證稱劉御宣喊「警察」的聲音伊有聽到之情,即認定被告必定亦聽到劉御宣喊「警察」,附此敘明。
④勾稽以上,依卷內資料不足認當時被告有聽到劉御宣呼喊「警察」表明身分,且被告與許照益拉扯時並不知悉許照益為員警,據此,在員警制伏被告前之追捕、擒抱、拉扯階段,被告縱令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包括其內之槍、彈)逃跑,甚至欲拿出槍枝等物抵抗,此部分均難認被告對於許照益、劉御宣之警察身分且伊等係在執行職務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此階段所為難認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無從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被告辯稱員警沒有穿制服、出示證件,沒有聽到員警喊「警察」,當時不知對方為警察等語,非無可採。
(3)在員警制伏被告欲上銬時,被告應已知悉許照益等人為執行職務之員警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何時知道追捕你之人係警方?)我是被警方壓制時知道是警察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且於偵查、原審均供稱係因手被壓制,痛到受不了,才咬人等情(見偵字卷第180頁、訴字卷第89頁),曾坦認其於被警方壓制時知道對方係員警之情。
②證人許照益於原審證稱:他就一直掙扎,當時已經被我們壓制在地上,後來我手有被袁騰煬咬,我是後來才被咬,是右手臂的地方被咬,當天在現場劉御宣有用警棍打袁騰煬,是當時袁騰煬在反抗的時候,是在槍還沒有拿下來,叫他手放下來不要拿槍、還在要制伏袁騰煬要取下他的槍的時候,袁騰煬有受傷,我的印象是抓袁騰煬先把槍拿下來,接著要制伏袁騰煬,要上銬,應該是我要去上銬袁騰煬的時候,他還是在掙扎,我手靠近他的時候被他咬到,在要將袁騰煬上銬的過程中被咬,我被他咬的時候,他是坐著,他已經坐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48至152頁);證人劉御宣亦於原審證稱:「(問:當天在現場你是否有拿警棍打袁騰煬?)是……」、「(問:你剛剛說袁騰煬當天在現場是趴著或是側身,他當時有無坐著的時候?)後面逮捕完上銬的時候就讓袁騰煬坐著」、「【問:(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檔案)你當時手上拿什麼?】我拿槍」、「【問:(提示偵字卷第71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袁騰煬頭部所造成的傷害是如何造成的?)我用警棍打得」、「(問:只有你用警棍?還是有其他人使用?)我印象中只有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60至165頁),參諸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間曾遭員警持警棍反制,且當時其為通緝犯之情,堪認被告在劉御宣、許照益追緝過程中,曾遭劉御宣持警棍壓制,並經許照益上手銬。據此,被告縱一開始未能即時知悉許照益、劉御宣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迄劉御宣持警棍攻擊、許照益欲對其上手銬等行止,應已可知悉現場欲制伏其之許照益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非仇家,是被告於許照益對之上銬之際,以嘴咬傷許照益,顯已屬妨害公務施強暴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此部分自應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被告以其咬許照益時,不知許照益是警察云云為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以嘴咬許照益時,既已知悉許照益為員警,顯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且有妨害公務執行之客觀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3項「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規定,原條文第3項並移列至同條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嗣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刑,於108年7月16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乃與本案此部分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手段、動機顯與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別,自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衡以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所應負擔罪責,無加重其刑必要,且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判斷、裁量,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轉身逃走,許照益即衝上前擒抱被告,欲壓制被告,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反抗拒捕,企圖拿出背包內手槍反擊,許照益見狀,向支援同仁大喊「有槍」,劉御宣及其他警力即同時撲上,並以警棍制伏被告,將被告壓制在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經查:在員警制伏被告前之追捕、擒抱、拉扯階段,被告縱令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包括其內之槍、彈)逃跑,甚至欲拿出槍枝等物抵抗,此部分均難認被告對於許照益、劉御宣之警察身分且伊等係在執行職務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此階段所為難認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無從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且僅論一罪(原審認為乃接續犯之一罪)而具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僅有以嘴咬傷許照益部分,至被訴其他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犯罪情節顯較原審所認定為輕。被告執前詞否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既有不同,而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員警劉御宣、許照益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後,竟以嘴咬傷許照益而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做油漆工,幫家裡做工,一天差不多新臺幣1,000元,有1子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6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見原判決第7至9頁理由欄貳、二、㈠至㈡所載】,先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乙、參、三、(一)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乃與本案此部分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手段、動機顯與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別,自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衡以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所應負擔罪責,無加重其刑必要,且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判斷、裁量,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均供稱係向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買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及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有楊梅分局110年4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12895號函、110年9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1063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訴字卷第59、97至131頁)可憑,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自明【見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貳、二、㈤所載】,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固為累犯,然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且被告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欄貳、二、㈢、㈣所載】說明綦詳。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考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非制式子彈、彈頭 非制式子彈12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3顆)、彈殼1顆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海洛因 1包 4 安非他命 1包 5 彈頭 2顆 原判決附表編號3 6 砧片 1包 原判決附表編號4 7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 各1顆(合計共2顆) 原判決附表編號5 8 底火帽 1包 原判決附表編號6 9 撞針(含彈簧) 1支 原判決附表編號7 10 短頭裝飾彈 7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各7顆)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騰煬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1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騰煬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袁騰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管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
我國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
二、袁騰煬因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照益獲報袁騰煬行蹤後,於
109年5月31日20時50分,與偵查佐劉御宣、吳浩宇及警員陳
冠佑、張育竣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分兩邊埋伏欲逮捕
袁騰煬。嗣袁騰煬於同日20時52分走出上揭民宅,劉御宣即
上前大喊警察表明身分,袁騰煬見狀旋轉身逃跑,然為埋伏
於另一邊之許照益上前擒抱。詎袁騰煬聽聞劉御宣大喊警察
後,已知悉在外埋伏之劉御宣、許照益為執行職務之員警,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遭許照益擒抱之際,悍然取
出其藏放於側背包內之手槍拒捕頑強抵抗,復於遭許照益等
員警壓制、上銬逮捕之際,接續以嘴咬傷許照益之右前臂(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許照益等員警
執行職務。惟仍為許照益、劉御宣等員警合力制伏逮捕,並
當場在其身上及側背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騰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635
61號、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110年8
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許照益等人
發生肢體衝突,及以嘴咬許照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那邊講事情,但沒談妥,出
來後看到有人圍上來,我以為是對方的人,他們當時沒說他
們是誰,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因為被他們打才咬人,我
被送到醫院經家人告知後才知道他們是警察;另我沒有拿槍
出來,我當時是一隻手扶著包包、另一隻手拿著手夾包,跑
的時候因手夾包快掉出來,所以我才把手夾包拿出來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告誤認未著制服之員警為仇家,方於員警毆
打被告時有咬人舉動,槍彈部分也只是防身,故就妨害公務
部分,請為無罪判決,持有槍彈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⒈訊據被告就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有攜帶扣案之
手槍、子彈,及與許照益、劉御宣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咬
傷許照益右前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照益、劉
御宣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偵查隊18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許照益受傷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63561號、
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110年8月6日刑
鑑字第1100048008號函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御宣於審理時證述:
當天獲報經通緝之被告會出現於查獲處附近,遂與許照益小
隊長及另3名員警一同前往該處埋伏,我發現被告走出該民
宅往馬路方向走,即大喊警察表明身分,我當時與被告的距
離大約是證人席位到審判長後方牆壁的距離(當庭測量為7.
4公尺),我大喊警察後,被告就轉身往許照益之方向跑,
手伸入其包包裡,我有看到他的手從包包裡拿出來,但不確
定他拿的是槍,當時被告位在我與許照益之間,許照益見狀
從騎樓出來正面擒抱、壓制被告,我立即上前要協助壓制被
告,許照益好像說被告有槍,其餘的員警也跟著上前,當時
被告被壓制在地,我們要搶被告手上的槍,我有聞到火藥味
,那時好像有扣扳機、好像卡彈,但何時、如何擊發我都不
清楚,我沒有聽到扣扳機的聲音,從我的角度也沒辦法看到
他扣扳機的動作,一番拉扯後,我們搶下他的槍等語。另證
人許照益於審理時證述:當天獲報詐欺通緝犯之被告會出現
於查獲處附近,遂與劉御宣及另3名員警一同前往該處埋伏
,當時我與1名員警守在被告進入的民宅左邊約7、8公尺處
,劉御宣等人則在該民宅右邊,等了約15至20分鐘,被告走
出該民宅後,我看到劉御宣上前,當時沒什麼車,我有聽到
劉御宣對被告大喊警察表明身分,當時被告在我和劉御宣中
間,被告與劉御宣之間的距離大約是證人席位至審判長之距
離,被告就馬上轉身往我的方向跑,我便上前拉他,接著從
背後環抱被告,我抱著他時摸到他放在胸前、肚子的手有握
槍,我是摸到槍管,他那時有背1個包包,依我碰到槍管及
他手的感覺,槍不在包包裡,他是把槍拿在手上,我就跟其
他同事說他手上有槍,我叫被告把槍放下,但他沒配合反而
極力反抗,其他同事隨即過來合力制伏被告並拿下該槍,我
們壓制他並拿下該槍後,他坐在地上,我要對他上銬時,他
還在掙扎並咬了我右手臂,後來有同事檢視該槍聞到火藥味
才發現該槍有擊發,之後鑑識組同仁告訴我子彈卡在槍管裡
,我當下沒有聽到他扣扳機的聲音;另依我的經驗,槍枝擊
發後如果沒有清潔擦拭,火藥味至少會殘留5到10分鐘,至
於究竟會留存多久時間則不確定等語。衡諸員警於執行逮捕
通緝犯等相關勤務時,應會表明身分避免遭人誤認,是許照
益、劉御宣2人證述劉御宣見被告走出該處民宅後有大喊警
察乙情,核與一般常情相符,且稽之許照益、劉御宣上揭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復與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
是渠2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雖僅錄得畫面而無聲音,然觀之該錄影畫面所示,劉御
宣當時與被告之距離甚近,且渠對被告表明身分之際,該道
路並無車輛,而距離劉御宣較遠之許照益既可聽聞劉御宣大
喊警察,則距劉御宣較近之被告自無可能未聽聞劉御宣表明
警察之喊叫聲,是被告辯稱當時劉御宣等人未表明身分、其
誤認渠等為仇家等語,不足採信。又劉御宣大喊警察、許照
益擒抱被告後,劉御宣等員警隨即一擁而上協助制伏被告,
被告依當時情狀自應知現場欲制伏其之人均係員警,然其仍
執意抗拒、悍然拒捕,不僅自側背包取出扣案手槍拒捕外(
詳下述),嗣更張嘴咬許照益右前臂成傷,其主觀上自有妨
害公務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⒊被告雖否認拒捕之際有拿槍出來等語,然觀之上揭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天係背黑色側背包,其於轉身逃跑
之際,有將手伸入該側背包掏取物品之動作,此業於審理期
日當庭播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供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檢視。再劉御宣雖證述看見被告的手伸入側背包後拿出
來,但不確定是拿槍等語,然證人許照益證述:我從背後環
抱被告時摸到他的手有握槍,我是摸到槍管,槍不在側背包
裡,他是把槍拿在手上等語,業如上述。勾稽渠2人證述內
容,劉御宣雖未見被告將手伸入其側背包取出何物,然許照
益明確證述擒抱、壓制被告時,有觸碰到被告握在手上之槍
管,且該槍非在側背包裡。徵諸許照益與被告並無仇怨,當
無必要誣指被告自側背包取出扣案手槍拒捕乙節,且相較被
告因拒捕遭警毆打頭部致其記憶有所不清(詳下述),自以
許照益證述較為可採,又依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
碟所見,並無被告所辯手夾包快掉出來之情狀,是堪認被告
拒捕之際,有取出扣案槍枝拒捕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所辯
,無從採信。另被告因拒捕遭劉御宣以警棍毆打頭部等部位
而受傷乙情,除被告陳述在卷外,劉御宣於審理時亦證實之
,並有被告頭部受傷之照片1張、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參,
而由被告偵訊辯稱:我當天只有帶1個手夾包,該手夾包裡
只有毒品,不可能裝得下扣案槍枝、子彈等物品,我不知道
槍枝等物品從何而來等語,然嗣於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以
觀,其偵訊中否認持有扣案槍彈部分,及上揭否認案發當時
有聽聞劉御宣表明身分、自側背包取槍出來部分,究係出於
矯飾之辯詞,或因其當時拒捕遭警毆打頭部致影響其記憶,
尚非無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
被告否認有聽聞劉御宣表明警察身分、取槍拒捕部分,均係
因頭部受傷損及記憶而非飾詞否認,尚難謂此部分犯後態度
不佳。
⒋另由許照益證述:於扣案槍枝發現子彈卡在槍管裡等語,及
劉御宣證述:制伏被告過程中有聞到火藥味等語,似指涉被
告於案發現場有扣扳機之舉,然渠2人均證述於現場並未見
聞被告有扣扳機之動作、聲音,而以渠2人接觸槍枝之經驗
及當時與被告之距離,若被告當場曾扣下扳機,渠2人應無
不知之理。再劉御宣雖證述現場有聞到火藥味,然許照益亦
證述槍枝擊發後如未清潔擦拭,不確定火藥味會留存多久時
間。是縱劉御宣當時聞得扣案槍枝之火藥味,然無法排除此
係因案發前擊發所致,是依前揭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尚無從遽認被告當時有扣扳機擊發子彈,從而,於扣案槍枝
槍管內查獲之彈殼,尚不得認屬被告持有子彈之列,此由起
訴書未記載被告當時有扣扳機擊發子彈之舉即明。據此,起
訴書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13顆,應係誤載,爰更正為12
顆,均附此敘明。
⒌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取槍出來時,有將槍口指向許照益
等員警之動作,然基於槍枝具有攻擊迅速、殺傷力強大等特
性,如經人握於手中而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即足以威懾
員警或一般人。是縱被告當時未將槍口指向許照益等員警,
然由其取出原置於側背包內之扣案槍枝握於手中,及不顧員
警喝令其將槍放下而猶持槍與警抗衡、拒捕,均足徵其有意
藉此干擾員警執行職務而欲藉機逃脫,從而,此一行為自該
當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
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
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
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
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
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
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
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
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
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
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
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殺傷力是
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
處,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持有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原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
正後,則應論以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則修正前該
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
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
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持
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
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
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
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處罰者乃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
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
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於取槍拒捕而妨害許照益、劉御宣等員
警執行職務,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取槍拒捕、咬許
照益右前臂等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6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
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
屬不同罪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須其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亦即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
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
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
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違
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
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
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
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649號、96年度台上第19
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
一致供稱係向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買受如附表所示物
品,然經本院函詢移送單位有無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獲
覆以:張○○皆為毒品前科,且經檢視被告與張○○之手機對話
紀錄,並未提及槍彈買賣情事,而係與LINE用戶名稱「謝痒
榛」之人談論改造槍彈,顯見被告避重就輕等語,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9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1063
號函檢附張育竣偵查佐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與張○○、「謝痒榛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
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
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明知員警劉御宣、許照益等係依法執
行職務,為脫免逮捕,竟悍然取出非制式手槍拒捕而頑強抵
抗在場員警執行職務,復張嘴咬許照益對渠等施以強暴行為
,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
、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另6顆非制式子
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金屬彈殼1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業經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鑑定之,非屬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㈡另起訴意旨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無證據認係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然均係被告所有,衡情足供其他不法用途使用
等語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查無證
據可佐此情,復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此部分物品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計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12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顆,應予更正)、彈殼1顆 1、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射擊,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8函 3 彈頭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 4 砧片1包 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 5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2顆 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另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底火帽1包 認均係底火帽。 7 撞針(含彈簧)1支 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螺絲。 8 短頭裝飾彈7 顆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7顆)、非制式金屬彈頭(7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