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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宏富
即被告
古國聖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古國聖如其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古國聖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胡宏富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宣示判決,判決書分2份製作,即上訴人即被告胡宏富(下稱被告胡宏富)、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黃天霸、鍾承燁、呂秉燦部分(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黃天霸、鍾承燁、呂秉燦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下稱甲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古國聖(下稱被告古國聖)部分(下稱乙判決),以下以甲判決、乙判決分別為被告胡宏富、古國聖之原審判決,合先敘明。

㈢本案甲判決以被告胡宏富就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胡宏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胡宏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本案乙判決以被告古國聖就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3至7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古國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乙判決附表五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古國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胡宏富、古國聖(下稱被告2人)各不服甲、乙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各僅就甲、乙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甲、乙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之

甲、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即甲判決、附件二即乙判決)。

㈣至於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甲、乙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胡宏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宏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胡宏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本案與上開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就被告整體提領行為之時空具有密接性,亦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是否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再者,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燕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足見被告胡宏富已痛改前非,故原審量刑確屬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古國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國聖已坦承全部犯行,及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古國聖現與告訴人周家筠成立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古國聖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

⒈被告胡宏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480頁;原審卷四第17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58頁),惟被告胡宏富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一個綽號「阿哲」的人聯絡我去提領金錢等語(見桃檢107偵23751號卷一第122至12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6年11、12月有幫張昭仁提領款項,一開始我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因為張昭仁一開始是跟我說,我領的是線上博奕的錢,我之後知道是詐欺款項後,我有請張昭仁帶我去找黃耀慶,看有沒有其他的工作可以做等語(見桃檢107少連偵157號卷五第147至159頁),依被告胡宏富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胡宏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胡宏富亦未自動繳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06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被告古國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第62頁),惟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胡宏富共同從事不法等語(見桃檢107偵23751號卷二第159頁);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依張昭仁指示領過包裹1次等語(見桃檢107偵23751號卷二第176頁);於107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張昭仁有叫我幫他去超商領包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跟我講裡面是衣服或手機殼,我僅是單純去幫忙而已,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以何話術詐騙人頭帳戶等語(見桃檢107少連偵157號卷二第68至7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張昭仁跟我講要我幫忙他去超商領衣服的包裹,我不知道去領的是提款卡,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桃檢107少連偵157號卷五第178至18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張昭仁沒有交通工具,請我幫忙去便利商店領家人的包裹,他給我身分證,我出於好意才幫他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8至349頁),依被告古國聖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古國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古國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古國聖亦未自動繳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5,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胡宏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480頁;原審卷四第17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古國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第62頁),堪認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古國聖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古國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古國聖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古國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第62頁),惟被告古國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並未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古國聖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甲、乙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胡宏富為本案犯行前,早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被告古國聖則因本件犯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被告胡宏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他共犯指示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為提領並轉交予其他共犯,至於被告古國聖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後得以使用人頭帳戶為收款,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胡宏富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另案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燕津12萬元,足見其已痛改前非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據此,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甲判決關於被告胡宏富如其附表編號4之量刑【共3罪】及應執行刑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胡宏富犯如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胡宏富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胡宏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胡宏富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宏富所涉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甲判決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胡宏富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胡宏富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胡宏富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胡宏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甲判決關於被告胡宏富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胡宏富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胡宏富另上訴主張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本案與上開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就被告整體提領行為之時空具有密接性,亦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是否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胡宏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分別為徐玉英、謝艾臻、蘇彥偉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核與被告胡宏富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案件之被害人林燕津(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73頁),顯屬不同,且該4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經過明顯有別,顯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於罪數之判斷上自應分別論處。被告胡宏富上訴意旨認其於本案所為應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而應為公務不受理云云,尚難有據。

⒋據上,被告胡宏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乙判決關於被告古國聖如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古國聖犯如乙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古國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周家筠以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支付全數分期付款之和解金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周家筠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二第65頁),堪認被告古國聖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故原審就被告古國聖如乙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所為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據上,被告古國聖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乙判決關於被告古國聖所諭知如乙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乙判決關於被告古國聖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乙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10關於被告古國聖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國聖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共犯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古國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周家筠以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古國聖已給付全數分期付款和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周家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古國聖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古國聖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古國聖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古國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須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自由業、薪水約7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月娥、劉吟慈、告訴人陳美蟬、鄭如謙、林淮震、賴昶勳、邱姸欣、林家弘、鄧玉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原審乙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古國聖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2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胡宏富部分:查被告胡宏富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而被告胡宏富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⒉有關被告古國聖部分: 查被告古國聖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而被告古國聖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被告古國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胡宏富部分】:

附表二【被告古國聖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甲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編號 犯罪事實 乙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乙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即甲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曹啟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黃天霸 
      鍾承燁 
      胡宏富 
      呂秉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耀慶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曹啟倫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昭仁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天霸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呂秉燦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鍾承燁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胡宏富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
    張昭仁、鍾承燁與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黃耀慶、曹啟倫、
    黃天霸、張昭仁、鍾承燁、呂秉燦與該詐欺集團」;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領取金融卡者」欄「古國聖於106年11月23日
    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群門市
    領取」更正為「古國聖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群門市領取」;附表一編
    號10「領取金融卡者」欄「鍾承燁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
    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
    」更正為「鍾承燁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附表五編號7
    「詐術」欄「致電林家弘,佯稱係林家弘友人,而急需借款
    1萬元等語」更正為「致電鄧玉美,佯稱係鄧玉美友人,而
    急需借款1萬元等語」;附表九編號10至15「提領時間」欄
    之「107年」均更正為「106年」。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黃天霸、
    呂秉燦、鍾承燁、胡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
    第298頁、第322至323頁、卷二第8至9頁、第30至31頁、第5
    2頁、第318頁、卷三第48頁、第104至105頁、第176頁、第2
    32頁、卷四第17頁、第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7人就其等所犯之各次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三、九所示時間、地點
    ,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㈣、被告7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附表「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所犯11罪、
    被告黃天霸、呂秉燦所犯7罪、被告鍾承燁所犯9罪、被告胡
    宏富所犯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胡宏富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均非相同,尚難遽認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
    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於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
    7人所犯洗錢罪,均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
    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罪處斷,是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
    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7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耀慶於本院供稱:領回來的錢最後會到我這裡,我收
    到錢後,要再交回去給我們集團的幕後,就是微信是「可欣
    」、「漁中漁」的人,我會把台幣換成人民幣,透過地下匯
    兌的方式,匯到他們指定的大陸帳戶,我的報酬大約是詐騙
    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323頁、卷三第104頁
    ),而起訴書附表三之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6萬6,6
    70元,認被告黃耀慶之犯罪所得為1萬667元。
 2.被告曹啟倫於本院供稱:我有跟張昭仁、呂秉燦收過款項,
    收到的款項繳給黃耀慶,我那時候跟他們收的錢都是約10萬
    元上下,黃耀慶就是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
    卷二第88頁),依被告曹啟倫所述,其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
    作為報酬,核與被告黃耀慶於另案及本院供稱其利潤與被告
    曹啟倫朋分,其報酬約為詐騙金額之1%等語(見另案107年
    度金訴字第12號卷四第126頁反面、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104
    頁)大致相符,而起訴書附表三之提領金額共106萬6,670元
    ,認被告曹啟倫之犯罪所得為1萬667元。
 3.被告張昭仁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字卷四第89頁),而起訴書附表三之提領金額共
    106萬6,670元,故被告張昭仁之犯罪所得為1萬667元。
 4.被告黃天霸於本院供稱:我可以收取車手領取金額的1%等語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至9頁),故被告黃天霸之犯罪所
    得以附表三編號12至17、編號31至59提領金額之1%計算,附
    表三編號12至17、編號31至59之提領金額分別為7萬6,000元
    、59萬675元,合計66萬6,675元,認被告黃天霸之犯罪所得
    為6,667元。
 5.被告呂秉燦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2.5%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二第31頁),故被告呂秉燦之犯罪所得以附表三編號
    40至59提領金額之2.5%計算,附表三編號40至59提領金額共
    32萬980元,認被告呂秉燦之犯罪所得為8,025元。
 6.被告鍾承燁領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10、11所示帳戶
    提款卡,以被告張昭仁供稱領一張提款卡之報酬為1,000元
    計算(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99頁),被告鍾承燁獲有犯
    罪所得4,000元;又被告鍾承燁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
    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51頁),而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23至29、附表九編號13至15均為被告鍾承燁所提
    領之款項,提領金額分別為13萬元、26萬9,900元,合計39
    萬9,900元,被告鍾承燁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998元,加計上
    開4,000元,被告鍾承燁之犯罪所得共1萬1,998元。
 7.被告胡宏富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由張昭仁撥提款金額的
    2%給我;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3至20,我只有編號18沒有印象
    ,其他我都有參與提領;其中編號13、15是鍾承燁提領的,
    我只是陪他一起去,這兩次我沒有拿到2%報酬,其他的都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46至248頁),故被
    告胡宏富提領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4、16至20所示款項共10萬
    3,000元,認其犯罪所得為2,060元。
 8.被告7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7人實際
    掌控中,是其等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黃耀慶 曹啟倫 張昭仁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11部分 (共9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黃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曹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共2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 黃天霸 呂秉燦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7、8、11部分 (共5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共2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 鍾承燁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8、11部分 (共6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鍾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共2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 胡宏富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胡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5部分 (共2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黃耀慶 
        曹啟倫 
        張昭仁 
        黃天霸 
        陳家福 
        鍾承燁 
        胡宏富 
        呂秉燦 
        古國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民國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至107年3月18
    日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黃天霸(106年12月初間經黃耀慶介紹加入,
    至同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曹啟倫(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
    ,至107年2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張昭仁(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
    加入,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呂秉燦(106年12月3日加入,
    至107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鍾承燁(106年10月中旬某日經張昭
    仁介紹加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家福(106年10月中旬某
    日經張昭仁介紹加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判
    決確定)、胡宏富(於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止,經張昭仁介紹加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
    判決確定)、古聖國(於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止,經張昭仁介紹加入)及張小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可欣」、「漁中漁」之成年成員共組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詐欺
    集團組織協議分工方式為:黃耀慶擔任主持者,黃天霸、曹
    啟倫則擔任回水任務(即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上繳者)、
    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將該金融卡交
    予車手頭或車手等工作,張昭仁為車手頭(即承上游幹部指
    示,負責管理車手者)並兼任向取簿手(即至便利超商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者)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而上繳
    曹啟倫之工作,古聖國、鍾承燁、張小薇等人擔任取簿手,
    呂秉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擔任車手(測試人頭
    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及自該等帳戶領取
    詐騙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蒐集
    人頭帳戶,黃耀慶指示黃天霸、曹啟倫或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至便利超商領取含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工
    作,另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盜用被害人親友之臉
    書帳號或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冒充被害人親友向被害人
    借款、假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或佯稱被害人信用瑕疵,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等方式施用詐術,俟被害人上當
    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前揭該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
    帳戶,再由黃耀慶指揮擔任回水任務之曹啟倫、黃天霸將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昭仁等車手頭,張昭仁等車手頭再分
    由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等車手,並向其等說明
    工作內容、流程、發放工作機(即用於詐欺集團間連絡詐騙
    工作所用之手機)及車手薪資予車手,車手需先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在車手頭陪同下至自動櫃員機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
    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及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後,交予車手頭,或由車手頭親自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後,
    車手頭再將贓款交予回水,回水於分配車手薪資後再將餘款
    上繳黃耀慶,領取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可獲得手款項之百分
    之二或二點五,若車手頭僅是將贓款轉交回水而未親自提領
    ,則僅可獲得得手款項的百分之一,而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工作者,則是每領得1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謀議及分工既定後,而分別為
    以下犯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書所列載如附表
    十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如附表十所示之人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非在本次起訴範圍):
  ㈠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古國聖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國聖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張昭仁,
    再由張昭仁上交曹啟倫,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因陷於
    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分別持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
    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提
    領一空,並層層上繳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古國聖、呂秉燦與該詐
    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國聖於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
    金融卡後,交付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上交曹啟倫,而由曹啟
    倫經由黃天霸交付呂秉燦,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
    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帳戶,另由呂秉燦等車手成員,分別
    持如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
    11至18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11至18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黃天霸,再由黃天霸上繳黃耀
    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曹啟倫經由張昭仁
    交付鍾承燁等車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
    害人因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帳戶,另由鍾承燁等車手成員,持
    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編號19
    至22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
    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上繳曹啟倫
    ,再層交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與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曹啟倫經
    由張昭仁交付鍾承燁、陳家福等車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另由鍾承燁、陳家福等車手成
    員,持如附表三編號23至30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三
    編號23至30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三編號23
    至30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上繳
    曹啟倫,再層交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㈤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鍾承燁與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鍾承燁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7
    、10、1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正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曹啟
    倫經由張昭仁交付呂秉燦等車手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
    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帳戶,另由呂秉燦
    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三編號31至59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
    如附表三編號31至59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
    三編號31至59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黃天霸,再由黃
    天霸上繳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㈥古國聖與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與該詐
    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國聖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地,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張
    昭仁,再由張昭仁上交曹啟倫,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
    表五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復由該
    詐欺集團之鍾承燁、陳家福等車手成員,分別持如附表六所
    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張昭仁,再由張昭
    仁上繳曹啟倫,再層交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黃耀慶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曹啟倫此部
    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張昭仁此部分涉嫌
    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鍾承燁此部分涉嫌犯罪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陳家福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
  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與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與該詐
    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由曹啟倫
    經由張昭仁交付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車手成員,復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八
    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八所
    示之帳戶,另由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車手成員,持如
    附表九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九編號所示之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九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
    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上繳曹啟倫,再層交黃耀慶,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黃耀慶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就如附表
    八編號1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餘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曹啟倫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署起訴;張昭
    仁此部分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署起訴)。
二、案經周家筠、陳美蟬、王文玲、周素珠、鄭𣖕、林意雀、洪
    偉慈、陳韻如、曾麗月、鄭如謙、林淮震、賴昶勳、邱妍欣
    、鄧玉美、劉咨君、徐玉英、蘇彥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耀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黃耀慶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2 月2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指示被告黃天霸前往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2.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2 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黃天霸所使用之帳號「水庫」,內容為「你新的電話有帶出來用嗎」、「就是那個我昨天發給你的那個,他有再整理一下」、「等一下你用新的呼我一下,我這個要拔掉了」之事實。               3.被告黃耀慶於106年間 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友即證人邱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收取及轉出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之事實。     4.被告黃耀慶於106年及 107年間從事收購金融 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之事實。 5.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1月間,與被告曹啟倫、張昭仁共組詐欺集團,被告張昭人旗下另有被告鍾承燁等車手之事實。 6.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月間,加入被告黃耀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7.被告曹啟倫擔任向被告張昭仁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之事實。 8.被告黃耀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鍾承燁、黃天霸、證人張小薇等人所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之事實。 9.被告黃耀慶可拿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10.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獲利均分之事實。 2 1.被告曹啟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曹啟倫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曹啟倫於107年2月6日下午2時42分許為警逮捕時之前,即已參加某詐欺集團,並持有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之事實。             2.被告曹啟倫與黃耀慶、黃天霸熟識之事實。  3.被告曹啟倫與被告張昭仁、呂秉燦、證人張小薇相識之事實。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曹啟倫平日所使用之事實。   5.被告曹啟倫於106年12 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前,與證人張 小薇碰面之事實。    6.被告曹啟倫曾於106年 12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張小薇至桃園市平鎮區便利超商之事實。                3 1.被告黃天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黃天霸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月間,依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之指示,至桃園市不特定便利商店收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約10次之事實。       3.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月29日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5S型號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水庫」之人為被告黃天霸,而帳號「花花」之人即為指示其提領包裹之人之事實。 4.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月間曾依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之指示,交付金融卡予綽號「餅乾」之人之事實。 5.被告黃天霸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得按所領取之帳戶個數,向綽號「花花」之人領取每帳戶1,000元報酬之事實。 6.被告黃耀慶即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之事實。 7.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1月、12月間,加入被告黃耀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8.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2月間曾指示被告黃天霸向被告呂秉燦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9.被告黃天霸收取人頭金融卡,每個帳戶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10.被告黃天霸向被告呂秉燦收取詐欺款項,可獲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一報酬之事實。 4 1.被告張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張昭仁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張昭仁於106年11 月間加入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張昭仁於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拘提前,擔任該詐欺集團交付被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詐欺金融卡,及指示被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前往提款,並向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收取所提領款項工作之事實。 3.被告張昭仁於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拘提前,曾指示被告呂秉燦前往提款之事實。 4.被告張昭仁係依被告黃耀慶、曹啟倫之指示,交付工作機、提款卡予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之事實。   5.被告張昭仁於收取同案被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所交付之贓款後,會將前開贓款交付被告曹啟倫,再層交予被告黃耀慶,被告張昭仁可獲得其所經手贓款百分之一報酬之事實 6.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黃天霸、呂秉燦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分別為「花花」、「小克」、「暖男」、「水庫」、「餅乾」之事實。     7.被告張昭仁於106年11月間曾指示被告古國聖、鍾承燁前往領取含有金融卡包裹,被告張昭仁並均給予被告古國聖、鍾承燁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鍾承燁、陳家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鍾承燁、陳家福於106年11月22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共同持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1月24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五編號17至23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7至2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被告陳家福於106年11月1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被告陳家福於106年11月17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九編號4至9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九編號4至9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被告鍾承燁、陳家福於106年11月間,均係依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張昭仁,而自被告張昭仁處收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6.被告張昭仁、黃耀慶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張昭仁受被告黃耀慶指揮之事實。     7.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8.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9.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10.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6 被告古國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古國聖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古國聖於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3.被告古國聖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4.被告古國聖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5.被告古國聖係依被告張昭仁之指示領取金融卡,並將所領取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張昭仁之事實。 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為被告古國聖所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胡宏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胡宏富於106年1月22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5至30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胡宏富於106年11月10日,受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被告鍾承燁、胡宏富於如附表九編號18所示之時間,共同至如附表九編號18所示之地點,而由被告鍾承燁持如附表九編號18所示之金融卡提領金錢之事實。 4.被告胡宏富於106年11月初至同年月24日間,依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金錢,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張昭仁,而自被告張昭仁處收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5.被告張昭仁、黃耀慶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張昭仁受同案被告黃耀慶指揮之事實。 6.被告古國聖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人之事實。    8 1.證人張小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張小薇於審理中之供述。                                                                                                                                                                                                                                                                                                                                                                                                                                                                                                                                                                                                                                                                                                                                                                                                                                                                                                                                                                                                                                                                       1.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間,受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小克」之人之指示,提領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被告曹啟倫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小克」之人,而被告黃耀慶則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 」之人之事實。    3.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21日下午4時許,在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前,與被告曹啟倫碰面,而被告曹啟倫駕駛車牌號碼尾數「1212」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事實。 4.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張小薇提供給被告曹啟倫,再由被告 曹啟倫交付給被告張小 薇,而由被告張小薇於106年12月間持之領取 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5.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間,曾依被告曹啟倫指示,交付其所提領之含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予被告呂秉燦之事實。 6.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月間,其餘所提領之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均交付予被告曹啟倫之事實。 7.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 ,依被告曹啟倫及被告黃耀慶之指示,持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領取含有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8.被告黃耀慶於107年2月間,曾要求證人張小薇不要向檢警表示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小克」之人為被告曹啟倫之事實。     9 1.被告呂秉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呂秉燦於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呂秉燦於106年12 月3日起,經由被告黃 耀慶加入被告黃耀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 月4日至同年月29日止 ,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呂秉燦,而由被告張昭仁指示被告呂秉燦前往提款,復由被告呂秉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黃天霸或被告曹啟倫之事實。          3.被告呂秉燦於被告張昭仁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遭拘提前,均係依被告張昭仁之指示提款之事實。 4.被告呂秉燦於被告張昭仁遭拘提後,係依被告黃耀慶之指示提款之事實。           5.被告呂秉燦所使用提款之金融卡,為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或證人張小薇所交付之事實。  6.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 月下旬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呂秉燦1次之事實。 7.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                8.被告呂秉燦可依其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向被告黃天霸收取報酬之事實。           9.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黃天霸、呂秉燦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分別為「花花」、「小克」、「暖男」、「水庫」、「餅乾」之事實。    10.被告呂秉燦依被告張昭仁、黃天霸之指示,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1.被告呂秉燦依被告張昭仁、黃天霸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7至52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1.證人即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如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憑證、詐欺通報資料。                                                                                                                                                                                                                         證人即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11 證人邱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黃耀慶於106年間 陸續以證人邱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收取數十萬元不等之大額款項,並旋即由被告黃耀慶將所收取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2.前開大額款項均與證人邱雅萍無關之事實。 12 周承洋、李玟均、王偉鴻、林冠旻、連立祈包裹取件資料、取件人影像、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1.被告古國聖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2.被告古國聖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3.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人,與領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之人所穿著之鞋子相同之事實。 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領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包裹後,再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13 張元瑋、喬瑋勳、趙育志包裹取件資料、取件人影像。 1.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3.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4.被告鍾承燁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14 10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通訊軟體微信語音譯文、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通訊軟體微信語音譯文各1份。                                                                                                                                          1.被告黃耀慶於106年12 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黃天霸所使用之帳號「水庫」之事實。 2.被告黃耀慶於107年2月3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曹啟倫,要求被告曹啟倫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黃耀慶扣案手機107年3月21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張。             被告黃耀慶與證人張小薇認識之事實。                                16 證人張小薇於106年12月24日遭查獲時持用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黃天霸於106年12月29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1.證人張小薇、被告黃天霸持用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對象帳號「花花」之人,為相同帳號之事實。            2.證人張小薇、被告黃天霸依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花花」之人指示、證人張小薇另受帳號「小克」之人指示提領包裹之事實。       3.證人張小薇與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花花」、「 小克」、「暖男」同在相同之微信群組之事實 。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及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曹啟倫於107年2月6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黃耀慶於107年3月18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1.被告曹啟倫於107年2月6日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黃耀慶於107年3月18日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18 證人張小薇提領包裹蒐證照片、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被告張小薇於106年12 月間,持張維欣國民身分證至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2.被告曹啟倫於106年12 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與證人張小薇碰面之事實。                   19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之事實。 2.如附表三編號1至22、32至59所示之提款情形之事實。 20 如附表三編號1至11、22至30、40至59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三編號22至30、如附表三編號40至59所示之提款經過之事實。 21 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1.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之事實。 2.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情形之事實。 22 如附表六編號1至11、17至23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如附表六編號1至11、17至23所示之提款經過之事實。 22 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1.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之事實。 2.如附表九所示之提款情形之事實。 23 如附表九編號1至9、13至20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如附表九編號1至9、13至20所示之提款經過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被告黃耀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號及證人邱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間均有陸續有十萬至數十萬不等之大額款項匯入,旋即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25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全案卷宗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古國聖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原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
    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由修正前
    須同時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等2要件,修正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2 要件具備其一即可,則修正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古國聖,揆諸
    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古國聖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2500號、3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黃耀慶、曹啟
    倫、黃天霸、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
    古國聖持金融卡以ATM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
    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
    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
    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
    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
    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
    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胡宏
    富、呂秉燦、古國聖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
    、胡宏富、呂秉燦、古國聖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十一所示
    之罪嫌。
六、累犯:
    被告黃耀慶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復又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6630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更一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最高法
    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01 年6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4年6 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曹啟倫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黃天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11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胡宏富前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被告黃
    耀慶、曹啟倫、黃天霸、胡宏富其刑。
七、沒收部分:
    被告黃耀慶供稱:其可拿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二報酬,並與被
    告曹啟倫均分等語;被告黃天霸自承:其可拿取經手金額百
    分之一報酬,其拿取每一帳戶之金融卡則可獲得1,000元報
    酬等語;被告張昭仁自承:其可拿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一報酬
    ,並會給被告鍾承燁、古國聖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等語;被告
    呂秉燦自承:其可拿取提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報酬等語;被
    告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自承:渠等可拿取提款金額百分
    之二報酬等語,堪認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各可拿取該詐欺集
    團車手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報酬,被告張昭仁可拿取被告鍾
    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提款金額百分之一報酬,被告黃天霸
    可拿取被告呂秉燦提款金額百分之一報酬,被告鍾承燁、古
    國聖領取金融卡可獲得每張金融卡1,000元之報酬,被告鍾
    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二報酬,被告
    呂秉燦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報酬,請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黃耀慶、曹啟倫
    、黃天霸、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古
    國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領取金融卡者 提款影像 銀行交易明細有無 1 連立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群門市領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有 2 王偉鴻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呂秉燦 有 3 林冠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呂秉燦 有 4 黃念祖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鍾承燁 有 5 李采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鍾承燁 陳家福 無 6 張元瑋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 無 無 7 張元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鍾承燁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領取 無 無 8 蔡欽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呂秉燦 有 9 劉淑真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呂秉燦 有 10 喬瑋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鍾承燁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領取 呂秉燦 有 11 趙育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鍾承燁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呂秉燦 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接獲詐騙來電(或訊息)時間     詐術(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月娥 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 致電陳月娥,佯稱係陳月娥友人,而急需借款18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18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周家筠(告訴人) 106年12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 致電周家筠,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2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 2萬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陳美蟬(告訴人) 106年12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 致電陳美蟬,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 2萬4,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 王文玲(告訴人) 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 致電王文玲致電,佯稱係王文玲友人,而急需借款6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6萬元(未被領出)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5 周素珠(告訴人) 10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 致電周素珠,佯稱係周素珠友人,而急需借款12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 6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鄭𣖕(告訴人) 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 致電鄭𣖕,佯稱係鄭𣖕友人,而急需借款等語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 38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7 林意雀(告訴人) 106年12月13日晚間6時39分許 致電林意雀,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5萬9,965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8萬9,94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 2萬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 2萬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 1萬8,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8 洪偉慈(告訴人) 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 致電洪偉慈,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2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9分 1萬8,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9 施泓輝 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 致電施泓輝,佯稱係警察機關人員,欲辦理施泓輝先前遭詐欺款項退還事宜,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27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 陳韻如(告訴人) 106年12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 致電陳韻如,佯稱係警察機關人員,欲辦理陳韻如先前遭詐欺款項退還事宜,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106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 1萬2,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 曾麗月(告訴人) 106年12月19日晚間6時16分許 致電曾麗月,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2月19日晚間7時5分許 1萬1,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6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7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8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9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0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1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2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5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10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11 呂秉燦 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測試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20元(測試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周家筠(告訴人) 1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周家筠(告訴人) 1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周家筠(告訴人) 1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周家筠(告訴人) 1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美蟬(告訴人) 1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某時 不詳地點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美蟬(告訴人) 18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20元(測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1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周素珠(告訴人) 20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1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周素珠(告訴人) 2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1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周素珠(告訴人) 22 鍾承燁 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32元(測試帳戶,測試完畢後王文玲之6萬元即匯入)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3 鍾承燁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𣖕(告訴人) 24 鍾承燁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𣖕(告訴人) 25 鍾承燁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𣖕(告訴人) 26 鍾承燁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𣖕(告訴人) 27 鍾承燁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𣖕(告訴人) 28 鍾承燁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𣖕(告訴人) 29 鍾承燁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𣖕(告訴人) 30 陳家福 106年11月23下午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9,995元(轉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𣖕(告訴人) 3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不詳地點 陸續提領至少5萬9,965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不詳地點 陸續提領至少8萬9,94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14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洪偉慈(告訴人) 3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 不詳地點 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3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0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洪偉慈(告訴人) 41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37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2萬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2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3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4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5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00○0號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6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7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8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49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50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51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00○0號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52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意雀(告訴人) 53 呂秉燦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施泓輝 54 呂秉燦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施泓輝 55 呂秉燦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施泓輝 56 呂秉燦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施泓輝 57 呂秉燦 106年12月25日晚間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施泓輝 58 呂秉燦 106年12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韻如(告訴人) 59 呂秉燦 106年12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韻如(告訴人)曾麗月(告訴人) 
附表四: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領取金融卡者 提款影像 銀行交易明細有無 1 周承洋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 鍾承燁 陳家福 有 2 李玟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 鍾承燁 無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接獲詐騙來電(或訊息)時間     詐術(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吟慈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劉吟慈友人,欲以5,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劉吟慈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鄭如謙(告訴人)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致電鄭如謙佯稱係鄭如謙同事陳嘉達,而急需借款3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林淮震(告訴人)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林淮震友人,並欲以2萬5,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林准震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賴昶勳(告訴人)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賴昶勳友人,並欲以8,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賴昶勳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              8,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邱妍欣(告訴人)        106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前之某時       致電邱妍欣,佯稱係代辦貸款人員,須依指示匯款,以符合貸款需求等語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              2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林家弘(告訴人) 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致電林家弘,佯稱係林家弘友人,而急需借款20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間之某時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鄧玉美(告訴人) 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 致電林家弘,佯稱係林家弘友人,而急需借款1萬元等語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六: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        1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鄭如謙(告訴人)        2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鄭如謙(告訴人)        3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告訴人)        4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告訴人)        5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告訴人)        6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賴昶勳(告訴人)        7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吟慈                8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4,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吟慈                9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                          9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吟慈                10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OK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淮震(告訴人)        11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                                         桃園市某地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林淮震(告訴人)                                    12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告訴人)              13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告訴人)              14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告訴人)              15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告訴人)              16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告訴人)              17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鄧玉美(告訴人)              18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告訴人)              19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告訴人)              20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告訴人)              21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告訴人)              22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告訴人)              23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告訴人)              
附表七: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領取金融卡者 提款影像 銀行交易明細有無 1 陳濟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陳家福 有 2 王浩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陳家福 有 3 蔡馨純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鍾承燁 胡宏富 無 4 傅宏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 胡宏富 有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接獲詐騙來電(或訊息)時間     詐術(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次起訴對象 1 張鬧魯 106年10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 致電張鬧魯,佯稱係張鬧魯友人,而急需借款13萬元等語 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 1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福 2 劉咨君(告訴人) 106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致電劉咨君,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6年11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福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福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福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 1萬9,5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福 3 徐玉英(告訴人) 106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 致電徐玉英,佯稱係徐玉英女婿,而急需借款45萬元 106年11月20日某時 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鍾承燁 胡宏富 4 謝艾臻 106年11月10日某時 在FACEBOOK(臉書)網站虛假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之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宏富     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宏富     106年11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宏富 5 蘇彥偉(告訴人) 106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 在FACEBOOK(臉書)網站虛假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之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宏富 
附表九: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        1 陳家福           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張鬧魯                 2 陳家福           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張鬧魯                 3 陳家福           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張鬧魯                 4 陳家福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咨君(告訴人)        5 陳家福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咨君(告訴人)        6 陳家福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咨君(告訴人)        7 陳家福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路0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咨君(告訴人)        8 陳家福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路00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咨君(告訴人)        9 陳家福           10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咨君(告訴人)        10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7年11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陸續提領共1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徐玉英(告訴人)              11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7年11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徐玉英(告訴人)              12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7年11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徐玉英(告訴人)              13 鍾承燁胡宏富      107年11月21日凌晨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陸續提領共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徐玉英(告訴人)        14 鍾承燁胡宏富      107年11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徐玉英(告訴人)        15 鍾承燁胡宏富      107年11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                                  陸續提領共8萬9,9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徐玉英(告訴人)        
16   胡宏富 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 4桃園市○○區○○○街000號              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被害人 17   胡宏富                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蘇彥偉(告訴人)              18    胡宏富                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蘇彥偉(告訴人)謝艾臻          19    胡宏富                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蘇彥偉(告訴人)謝艾臻          20    胡宏富                106年11月10日晚間6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蘇彥偉(告訴人)謝艾臻          
附表十:
編號 被害人 前經起訴之被告(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 劉吟慈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 2 鄭如謙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 3 林淮震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 4 賴昶勳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 5 邱妍欣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 6 洪健軒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 7 陳家慧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 8 陳膺仁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 9 劉唯翎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 10 林明善(原名林芫墡)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 11 連萬居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 12 林家弘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 13 鄧玉美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 14 徐玉英 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 15 陳永鴻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16 廖伏燕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17 洪雪玉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18 鍾榮枝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19 劉國寶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20 王世傑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21 曾淑貞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22 施吉郎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23 徐碧蓮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24 梁陳彩鳳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25 許素貞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26 江孟熹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 27 黃瀚陞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 28 王煒博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29 徐瑄佩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30 陳以苹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31 林亞欣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附表十一:
編號 被告 罪嫌 對應犯罪事實 競合說明 論罪 1 黃耀慶 曹啟倫 張昭仁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2、7、8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9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2罪(數罪併罰) 2 黃天霸 呂秉燦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編號二編號2、3、7、8、11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2、7、8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5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2罪(數罪併罰) 3 鍾承燁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4至8、11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6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2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八編號3部分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1罪(數罪併罰) 4 陳家福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1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八編號1、2部分 1.如附表八編號1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3.如附表八編號1部分為陳家福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陳家福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連同詐欺被害人林明善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 2罪(數罪併罰) 5 古國聖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3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3.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 如附表五編號1至7部分 1.如附表五編號6部分為接續犯 2.如附表五編號1、3至7部分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3.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係古聖國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與如附表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7罪(數罪併罰) 6 胡宏富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八編號3部分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1罪(數罪併罰)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八編號4、5部分 1.如附表八編號4部分為接續犯 2.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2罪(數罪併罰) 
附件二(即乙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國聖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古國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
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
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
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
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包裹內極可能藏有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將可能
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經張昭仁介紹而應允從事依指示至超
商領取包裹之工作(即「取簿手」),約定每次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參與由黃耀慶、
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鍾承燁、胡宏富(前7人由
本院另行審結)、陳家福(經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可欣」、「漁中漁」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古國聖、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國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
    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張昭仁,再由
    張昭仁上交曹啟倫,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向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成員,持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
    項提領一空,並層層上繳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移轉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古國聖、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國聖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時、地,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後,交付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上交曹啟倫,由曹啟倫經由黃
    天霸交付呂秉燦,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另由呂
    秉燦等車手成員,持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帳戶金融卡,至
    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三編號
    11至18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黃天霸,再由黃天霸上繳
    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移轉犯罪所得,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古國聖、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國聖於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時、地,取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後,交付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上交曹啟倫,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
    1至7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五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另由鍾承燁、陳家福等車手成員,持附表
    六所示帳戶金融卡,至附表六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附表六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上繳
    曹啟倫,再層交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移轉
    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故證人胡宏富及附表二、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古國聖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是張昭仁沒
    有交通工具,請我幫忙去便利商店領家人的包裹,張昭仁跟
    我說包裹是網購的衣服,我是免費幫他領,不知道裡面有提
    款卡,也不知道領取包裹內的提款卡是供詐騙使用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並未在本件詐騙集團成立的微信群組
    中,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又被告係因張昭仁無交通
    工具,且其告知領取之包裹為家人的包裹,始出於好意幫張
    昭仁領包裹,對於包裹內裝有他人提款卡並不知悉;張昭仁
    雖稱被告領取包裹有給予報酬,然除張昭仁之陳述外,無其
    他證據可佐,另被告係到公開的超商領取包裹,並非至隱密
    處取得他人預先投遞或隱藏該處之包裹,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包裹內藏有他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示「領取金融
    卡者」欄之時間、地點,至超商領取包裹,且其領取附表四
    編號1、2所示包裹時,係以「游明倫」之名義領取,其後均
    將包裹交予張昭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
    字卷二第259頁),並有統一超商訂單查詢列表、包裹領取
    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見107少連
    偵157號卷二第9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77頁、
    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而被告領取之包裹內,含有附
    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附表
    二、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附表五所示時間,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二、附表五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連立祈、林冠旻證述在卷(見107少連偵157號
    卷三第49至50頁、第13頁),並有附表二、附表五「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提款資料清單、周承洋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服務單在卷可稽(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一第141頁、卷二
    第163頁、第283至2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
    被告客觀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
    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
    辦理寄件、領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領
    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衡情應
    無另以高額報酬,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
    必要。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
    理當有所認知,應可知悉任意受他人委託領取來源、內容物
    均不明之包裹,將可能使他人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
    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胡宏富在106年11月10日去ATM領款的提
    款卡,是我去領回的,領回來後我交給張昭仁,當時打開包
    裹裡面是衣服,我就離開現場,之後我又折回張昭仁住處拿
    鑰匙,發現衣服裡面有藏卡片,張昭仁就把卡片拿給胡宏富
    、鍾承燁等語(見107偵23751號卷二第176頁);又於偵查
    中供稱:我領了第二次後就覺得不對勁,因為我發現包裹裡
    面的衣服有其他東西,我把包裹交給張昭仁,張昭仁拆開包
    裹時,我發現裡面有提款卡,衣服外面有塑膠袋,提款卡是
    用衣服蓋起來遮在裡面,我有看到張昭仁把提款卡拿出來等
    語(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五第178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06
    年11月10日前,即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然其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
    示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
    2月11日,多次依張昭仁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其辯稱不
    知包裹內有提款卡云云,自無可採。
 3.證人張昭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古國聖一起在洗車廠上班,
    跟陳家福、鍾承燁、胡宏富,我請古國聖幫忙領包裹,不止
    一次,有給他幾百塊幾千塊等語(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五第
    1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國聖當時沒有什麼錢,
    有問我可不可以幫忙領包裹賺錢,因為那時候是我和鍾承燁
    有先領包裹賺錢,我們都聚在環中東路的洗車廠,古國聖也
    在那邊,他就有詢問我們他可不可以領包裹賺錢,我們就說
    好,領一次1,000元,古國聖在領包裹之前就知道可以拿錢
    ;古國聖將包裹交給我之後,我當場就把報酬給他,是直接
    給他現金,鍾承燁、胡宏富、陳家福每一個都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272至273頁、第279至281頁);證人
    胡宏富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所屬的詐騙集團係以中壢區環中
    東路393號洗車廠作為據點,我是聽張昭仁的指令,張昭仁
    旗下有三名車手,分別是我、鍾承燁、陳家福;古國聖是詐
    欺集團成員之一,他只有提領包裹等語(見107少連偵157號
    卷一第287頁、第291至292頁);被告亦自承其於106年11、
    12月間有在中壢區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廠工作等語(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二第258至259頁),依證人張昭仁、胡宏富及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張昭仁、陳家福、鍾承燁、胡宏富
    於106年11、12月間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廠
    工作,且該處為詐欺集團據點,而被告因在該處知悉張昭仁
    及鍾承燁有因領取包裹而獲有報酬,其為賺取報酬,遂詢問
    張昭仁可否加入領取包裹,張昭仁則允給每次1,000元之報
    酬。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張昭仁無交通工具,始無償幫其至超
    商領取包裹云云,然張昭仁旗下至少有胡宏富、鍾承燁、陳
    家福等三名車手,如張昭仁有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必要,衡情
    當會親自或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前往領取,以免集團之
    詐欺犯行輕易遭無關之第三人查覺,故被告應係知悉領取包
    裹可獲取報酬,張昭仁始多次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張昭
    仁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包裹時,張昭仁要我簽他朋友的名字
    等語(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五第182頁),與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張昭仁給過我兩次不同人的身分證,都跟我說
    是家人的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60頁)明顯不符,
    證人張昭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古國聖稱當時你是
    跟他說請他去便利商店領家人的包裹,你有何意見?)沒有
    ,我沒說過這個話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277頁),
    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無償幫張昭仁領取其家人之包裹云云,顯
    難採信。
 4.被告依張昭仁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便可每次獲取1,000元
    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時間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
    顯不合常情,且被告自承其領取附表四編號1、2所示包裹時
    ,係以「游明倫」之名義領取,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在卷可稽(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二第77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張昭仁交給我的身分證不是他自己的身分證,我
    是領到第二次才覺得奇怪,他都是拿別人的身分證給我,且
    衣服裡面有包提款卡;第一次領時,我有問他怎麼是別人的
    身分證,他有要我不要想太多等語(見107少連偵157號卷五
    第179頁),顯見被告對於張昭仁提供他人身分證,要其以
    該人名義領取包裹一節,於領取包裹之初即已有懷疑,且其
    至遲於106年11月10日前,即已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藏
    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業如前述,故被告領取之包裹並非一
    般正常包裹,被告對於該包裹內可能藏有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有所認識,卻仍貪
    圖高額報酬,決意依張昭仁之指示,持續多次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示藏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再交予張昭仁,由張昭仁交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
    詐所匯款項,再將詐得款項層層上繳至黃耀慶,被告對其自
    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既遂
    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旗
    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領取,此過程不僅有末端提領
    金錢部分,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撥打
    詐騙電話等,客觀上應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
    分工之詐欺集團,始有能力為之,而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
    得進出,且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分工、分層負
    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人頭帳戶申
    請人寄送之包裹,並輾轉交付集團上手,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
    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以達順利詐欺取財
    之目的,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自難諉為毫無所悉,
    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
    ,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該條項於10
    7年1月3日修正,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
    織之定義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
    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107年1月3日修正
    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耀慶、曹啟倫、黃
    天霸、張昭仁、呂秉燦、鍾承燁、胡宏富等人,為3人以上
    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至超商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交回予張昭仁,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人頭帳
    戶內,再由集團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層層上繳款
    項,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
    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附表二、五「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於附表三、六所示時間、地點,分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
    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1月至106年12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被告雖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
    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每次領取藏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業據證人張昭仁證述在卷(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三第272頁),故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四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已獲有5,000元報酬,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
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號碼      領取金融卡者 提款影像 1 連立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群門市領取(起訴書誤載為「上群門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2 王偉鴻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呂秉燦 3 林冠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10號1樓統一超商龍岡門市領取 呂秉燦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證據資料 1 古國聖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  陳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致電陳月娥,佯稱係陳月娥友人,急需借款18萬元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陳月娥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279至280頁) 2.連立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對帳查詢單(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五第93頁) 2 古國聖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周家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致電周家筠,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2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匯款2萬98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周家筠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255至257頁) 2.王偉鴻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五第136頁) 3 古國聖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呂秉燦  陳美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陳美蟬,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美蟬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261至263頁) 2.林冠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五第141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6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7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8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29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0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1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2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 時35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10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月娥 11 呂秉燦 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測試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20元(測試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周家筠 (告訴人) 1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周家筠 (告訴人) 1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周家筠 (告訴人) 1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8日某時 不詳地點 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周家筠 (告訴人) 1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美蟬 (告訴人) 1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106年12月13日某時 不詳地點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美蟬 (告訴人) 18 呂秉燦 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20元(測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號碼       領取金融卡者 提款影像 1 周承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 鍾承燁 陳家福 2 李玟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古國聖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福門市領取 鍾承燁 
附表五: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證據資料 1    古國聖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  劉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劉吟慈友人,欲以5,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劉吟慈,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劉吟慈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166至167頁)  2   同上 鄭如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致電鄭如謙,佯稱係鄭如謙同事陳嘉達,急需借款3萬元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鄭如謙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171至172頁) 3    同上 林淮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林淮震友人,並欲以2萬5,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林准震,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林淮震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4    同上 賴昶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佯稱係賴昶勳友人,並欲以8,000元代價出售行動電話1支予賴昶勳,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8,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賴昶勳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181至182頁) 5    同上 邱妍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前之某時致電邱妍欣,佯稱係代辦貸款人員,須依指示匯款,以符合貸款需求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邱妍欣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185至187頁) 6 同上 林家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致電林家弘,佯稱係林家弘友人,急需借款20萬元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匯款10萬元、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間之某時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林家弘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245頁)  7 同上 鄧玉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致電鄧玉美(起訴書誤載為「林家弘」),佯稱係鄧玉美友人,而急需借款1萬元等語,使其限於錯誤,於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鄧玉美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三第249至251頁)  
附表六: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1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鄭如謙 (告訴人) 2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鄭如謙 (告訴人) 3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 (告訴人) 4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 (告訴人) 5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妍欣 (告訴人) 6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賴昶勳 (告訴人) 7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吟慈                8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4,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吟慈                9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  9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吟慈                10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OK便利超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淮震 (告訴人) 11 鍾承燁陳家福  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                        桃園市某地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林淮震 (告訴人) 12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 (告訴人) 13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 (告訴人) 14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 (告訴人) 15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 (告訴人) 16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 (告訴人) 17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鄧玉美 (告訴人) 18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 (告訴人) 19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 (告訴人) 20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 (告訴人) 21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 (告訴人) 22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 (告訴人) 23 鍾承燁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弘 (告訴人)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古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古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古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五編號1所示 古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五編號2所示 古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五編號3所示 古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五編號4所示 古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五編號5所示 古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五編號6所示 古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五編號7所示 古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