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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鍾雅蘭涂光慧郭又禎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俞廷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第25484號、第319
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110年度偵字第52號),經本院
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犯罪事實欄之㈠之科刑、沒收及犯罪事實欄

㈣部分均撤銷。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各壹枚,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丁○○被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審理範圍:

壹、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撤銷前審即本院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關於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㈣之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罪刑,因前審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量刑(暨保安處分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稱: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在上訴範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9、99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僅限於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全部上訴,故就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乙、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分工,詐得之犯罪所得不低,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嚴重侵害被害人乙○○財產法益,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未償還被害人乙○○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恐難達嚇阻之效,難收懲治之效,難謂罪刑相當;另如上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二第99、272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320至32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值者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部分未於量刑中考慮,且本案為共犯丙○○所主導,被告係受其利用,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乙○○亦僅有1人,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之半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又原審此部分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部分應無庸再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二第99、324頁)。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二第8、9、321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觀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向被害人乙○○收取精品之面交車手,且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找出真兇」及其與共犯辛○○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偵查卷,下稱偵25484卷,卷三第100至1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偵查卷,下稱偵31938卷,卷三第452至462頁),共犯丙○○於「找出真兇」群組中詢問:「楊呢」,被告即回以「打了沒接」、「訊息沒回」、「車子不見了」等語(偵25484卷三第106至107頁),顯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中,並非僅單純依共犯丙○○指示從事詐欺犯行;甚且,被告於其與共犯辛○○之對話紀錄中,共犯辛○○於展示其玩具鈔影片後,被告即回以「防偽線太淡了一點」、「如果色調暗一點呢?」、「觸感呢?」(偵31938卷三第459頁),而針對共犯辛○○所展示之玩具鈔,並提供建議等節,在在均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程度非低,況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後亦參與他起詐欺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遲至本院始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玩具鈔交予被害人乙○○,並收取被害人乙○○交付之手錶3支,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害人乙○○被害金額達99萬8,000元,金額非寡;雖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犯行之地位,然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找出真兇」及其與共犯辛○○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程度非低,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於案發初始,於108年9月18日警詢時係飾詞以其係幫網友小豪買錶等語(偵25484卷一第182至185頁),復嗣於本院更審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8、9、321頁)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示犯行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乙○○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此外,被告雖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而與被害人乙○○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然被害人乙○○本案所受損失達99萬5,000元,被告僅賠償被害人乙○○部分損失而未能全數彌補被害人乙○○所受全部損害,且被告亦可經由民事法律相關規定向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更況被告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稍有未合。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並與被害人乙○○以5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民事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四第127至129頁),原審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㈢又被告業已賠付如被害人乙○○50萬元,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8,000元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全部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甚且,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非法之詐欺犯罪,仍與共犯丙○○等人共同分擔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乙○○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本案雖致被害人乙○○受有99萬8,000元之損失,被告並因此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乙○○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均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丙○○司機,月薪2萬元,現在待業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向被害人乙○○取得精品手錶之面交車手角色,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2萬8,000元,被告嗣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乙○○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乙○○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

1、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憑證,雖為丙○○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乙○○收執而行使之,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憑證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印文1枚,既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交付之玩具鈔捆鈔條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8.09.16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上開盜刻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圓戳章2枚,依丙○○自陳:捆鈔條上蓋章或偽造提款單的準備都是我做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偵查卷,下稱偵16313卷,卷一第524、632頁),是上開偽造之圓戳章確係共犯丙○○持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確實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共犯丙○○聯絡遂行本件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4號犯罪事實㈠卷,下稱原審㈠卷,第3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無證據證明是否係供本案所用,爰不予沒收。

(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2、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為其於原審時供陳明確(原審㈠卷第96、338頁),惟被告業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賠償予被害人乙○○50萬元,已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向被害人乙○○取得型號分別為05K5W270、9E773467、5722F852之ROLEX黑水鬼手錶、ROLEX黑水鬼114060、ROLEX漸層鬼王手錶各1支,然上開手錶業已交付予共犯丙○○,業據共犯丙○○證述在卷(偵16313卷一第532、639頁,原審訴726卷四第215頁),則被告就上開手錶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肆、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無需再審酌被告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書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恐非有據。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在菲律賓工作之被害人甲○○為償還林耘生78萬6,060元、償還李欣榮35萬7,300元、償還蔣承樸65萬5,050元、償還孫瑞婷23萬8,200元、償還方瀚賢16萬785元(合計共219萬7,395元),於109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湖泊」在該通訊軟體上詢問菲幣與臺幣匯兌方式,經丙○○與壬○○策劃後,由丙○○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與甲○○約定以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1比0.5955之匯率將369萬1,500披索兌換為新臺幣219萬7,395元,不另收手續費,由丙○○指揮庚○○為面交人員,丙○○並指示辛○○偽造貼有庚○○照片之「陳孟翰」之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後由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甲○○,由丙○○指揮戊○○搭載被告丁○○(下稱被告)至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中國信託林欣怡(按應為林欣儀之誤)之日期圓戳章,預先將「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盜蓋在空白中國信託提款單上,由丙○○指示戊○○準備玩具鈔及商請不知情之吳泳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由丙○○要丑○○教導庚○○及與庚○○一起面交之庚○○當時女友龔暐雲詐欺話術與技巧,再將教學影像傳送給丙○○確認車手詐術熟練度,再於丙○○與甲○○約定交易之109年2月17日,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玩具鈔、偽造提款單(半成品)放在前開租賃車輛上讓庚○○、龔暐雲帶到交易現場,甲○○惟恐遭詐欺,請人在臺灣之表妹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負責監看對方領款情形,甲○○則於同年2月17日12時許,攜帶369萬1,500披索到菲律賓馬尼拉BDO銀行Aseana分行,與一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等待子○○回報臺灣方面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情形,由庚○○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龔暐雲及一名真實真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前往前述中國信託,龔暐雲先以要等待庚○○前來為由將子○○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咖啡廳等,再藉故離開丹堤咖啡廳,讓子○○看到龔暐雲抱著1個紙袋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走出來,營造龔暐雲有到銀行提款之假象,龔暐雲遂向子○○誆稱手提紙袋內裝有提領完之現金,並出示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欣儀及中國信託,用以證明紙袋內確實有220萬元現金,庚○○在此時現身要求甲○○將369萬1,500披索交給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然因子○○向甲○○表示並未在旁目睹提領款項過程,甲○○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庚○○、龔暐雲就藉詞推託、取消當天兌換交易而離去。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妹」向甲○○提議改由甲○○提供要匯入之臺灣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待取得甲○○在菲律賓交付369萬披索現金後即刻匯款給甲○○指定帳戶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9年2月19日11時7分,在菲律賓馬尼拉Solaire Resort Coffee Bean(賭場咖啡廳)與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並另商請林耘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監看對方匯款,由丙○○指揮庚○○攜帶被告已蓋好「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份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並由庚○○在銀行填單區掛戴藍芽耳機聽從丙○○指示在前述4份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填寫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方瀚賢,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8萬6,060元、35萬7,300元、65萬5,050元、23萬8,200元、16萬0,785元及「匯款申請書」1紙,並假裝拿到櫃臺交易後再交給林耘生看及傳送前述4份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匯款申請書照片給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欣儀及中國信託,甲○○信以為真因此將369萬披索交付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丙○○透過不詳管道於109年2月19日拿到相當於369萬披索之新台幣220萬元後,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報酬交予壬○○及於同日在庚○○中和市○○街00巷0○0號租屋處將10萬元報酬分給庚○○、丑○○、戊○○、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刑等情,無非係以:共犯即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共犯即證人龔暐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犯即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子○○及林耘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顏麗紋於警詢之證詞、「陳孟翰」之身分證照片、偽造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各1份、現場影像、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紙、匯款申請書1紙、證人子○○提供之現場照片5張及龔暐雲出示之取款憑條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證人林耘生提供之庚○○出示之存款單照片4張及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扣案之被告持用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5支(金色、銀色各1支、粉紅色2支、黑色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蘋果平板電腦1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平板電腦初步偵查照片1份等事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未曾依丙○○的指示由戊○○載我到新北市板橋區的印章店刻「中國信託林欣儀」之日期圓戳章,也不曾於109年2月17日將捆綁好的玩具鈔從我住處拿到戊○○承租的租賃小客車上,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也沒有參與本案甲○○的詐欺案件的任何分工。我真的不知此部分的事實,我始終所述如一等語。

伍、本案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其餘丙○○、辛○○、戊○○、庚○○、龔暐雲等人共同參與甲○○遭詐欺案總體計畫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具體犯罪行為之分擔實行:

一、本案證人戊○○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林欣儀收訖(日期)」的章戳,是丙○○交代我及丁○○去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偵查卷,下稱他3972卷,卷二第6、191頁),然綜觀證人戊○○就被告是否參與及所指被告參與情節之證述情節,前後迥異、莫衷一是,復無其餘事證足資佐憑,本案實難徒憑證人戊○○對被告不利之偶一證述,遽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一)證人戊○○於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固稱:甲○○案的玩具鈔及偽造提款單是丙○○叫綽號「阿陶」的男子拿下來放在車上的,我將車輛交給庚○○使用後,我就跟著綽號「阿陶」的男子上去等語(他3972卷二第7頁);然證人戊○○於同次警詢筆錄中自反其詞,更異指稱:偽造提款單不是我交給庚○○的,是第一次將車輛交給庚○○的時候,「偽造提款單就在車上了」,是庚○○自己拿走的,偽造提款單上面的章戳是誰蓋的,我不知道等語(他3972卷二第9頁);由證人戊○○前揭證述各節,足稽證人戊○○於同次警詢中就本案用以詐騙甲○○之偽造提款單及玩具鈔究竟是否為被告抱下樓並放置車內乙節所述前後有異,先稱係由被告攜置車內,旋改稱偽造提款單原就放置車內云云,足見證人戊○○證詞反覆,遑論證人戊○○所述由被告將玩具鈔及偽造提款單自住處攜至車內乙節之指述,核與現場之目擊證人龔暐雲、庚○○證述情節不侔(詳如後述),證人戊○○自相矛盾之證述,與事證相違,誠難逕採。

(二)證人戊○○嗣於109年6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是丙○○叫我去租車,當時我住在丁○○家,他們都聽丙○○的,我就找我朋友吳泳霈幫我去租車,在吳泳霈開車上來後,我坐計程車去東區跟他接車,接車後我就開回丁○○家樓下,丁○○就搬東西下來,他東西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是錢,且最上面是真鈔,至於下面有無玩具鈔我不確定,最後搭車離去的是庚○○、龔暐雲、丑○○、徐祥慶等人;在此之前,我不記得開吳詠霈租來的這部還是開丁○○他爸的車,是「丁○○要我開車載他到板橋一般的刻印店拿章,他說是公司要用的章,有好幾個,有長方柱型也有圓柱型的,我只去過該刻印店1次,是丁○○指路給我」等語(他3972卷二第190、191頁);然證人戊○○嗣於110年4月5日警詢中翻異前詞更詞指稱:是「丙○○以電話聯繫丁○○」,指示丁○○去刻印章,當時我住在丁○○家,丁○○就叫我去刻印章,叫我去刻戳章及銀行行員的戳章、日期章,我就問丁○○要去哪裡刻,地址是丁○○上網找的,「我就出門,搭乘我自己叫的計程車直接前往,我當場等章好了之後,就返回丁○○的住處,拿章給丁○○」,「是丁○○明確告訴我要刻章的樣本給我看」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504號偵查卷,下稱偵3504卷,卷二第227、228頁);證人戊○○旋於翌日即110年4月6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訊問庭時再改稱:丙○○「交代我載丁○○去拿中國信託『林欣儀』的兩顆印章,那個印章是我刻的」,(後改稱)我「記得丁○○沒有陪我去」,丁○○上網搜尋資料,就交給我去刻,印章也是我自己去拿的,丁○○沒有跟我去,我拿到印章後,就拿到丁○○家,是放在丁○○的電腦房中,交給丁○○保管,之後我就請吳泳霖幫忙租車等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4號犯罪事實一㈣卷,下稱原審㈣卷,卷一第209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各節,再現證人戊○○針對其所指稱刻章之始末及過程,究係丙○○以電話指示被告辦理,抑丙○○交代證人戊○○處理;又證人戊○○究係是由其駕車載同被告一同前往抑其獨自搭車前往;另證人戊○○所指刻印之圖樣是否由被告提供抑或由證人丙○○提供圖樣指示辦理等重要情節,明顯互為矛盾,另證人戊○○上開證述各節,同樣與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證人戊○○嗣後證述各節扞格(詳如後述),無可憑採。

(三)又證人戊○○固於110年4月6日原審訊問時指稱:丁○○從頭到尾都知情,因為綁鈔機、點鈔機、紮鈔機、封膜機等機器,丙○○都放在丁○○家中,因為丁○○都是一個人住,至於「假證件部分,我聽說是辛○○在偽造,丁○○則是負責改存摺的金額」云云(原審㈣卷一第210頁);然證人戊○○又於110年4月14日另案之偵訊過程中改稱:我是有去那邊刻過中國信託行員林欣儀1男1女2個行員的收訖章,不是只有我會去刻章而已,其他人也去刻過好多個名字的印章,但名字我說不出來,主要是中國信託的,我是先去刻男生的印章,才去刻「林欣儀」的章,男生的章是在丁○○他家附近刻的,林欣儀的是丁○○上網找的店面,是我自己去的,我是跟刻印店老闆說我女友的圓戳章遺失急需要用,是丙○○說隔天有三單要騙,需要用章戳,「是丙○○在蟲蟲危機群組上要丁○○去刻林欣儀的章戳」,丁○○則叫我在群組上回報丙○○說他已經叫我去刻印章了,我是「根據丙○○放在蟲蟲危機群組上一張蓋有林欣儀收訖章的提款單的照片,把他傳給印章店老闆請他照刻,印章店老闆就給我好幾組樣式,我把樣式截圖給丙○○問他到底要刻何種樣式,丙○○決定後就請老闆刻2個,一個是中國信託方形藍色印文的章,一個是名字加日期加中國信託字樣的圓形紅色印文出款章」,刻章的錢是丙○○出的,我當時住在丁○○家中的電腦房,我就將章交給丁○○,我有看到丁○○放到電腦房,之後丙○○有進去那間電腦房,至於丁○○負責的部分是「他負責做隔天的那三單的提款單、捆鈔條、庚○○的假證件,但我不記得丁○○是把庚○○的名字改成哪個名字,作用是丙○○在網路上人家相約地下匯兌時用來取信他人的假身份,丁○○應該是用庚○○的身份照片去改的」云云(原審㈣卷二第317至319頁),由前開證人戊○○針對被告參與之情節、分工之角色,先聲稱係由證人戊○○載同被告,由被告指路一同前往刻章店偽刻章戳,嗣又改稱係證人戊○○獨自前往;至於偽刻印章之樣式,證人戊○○先指稱係與被告討論後確認(110年4月5日警詢),其後又更詞稱是由丙○○指示證人戊○○偽刻章戳之樣式,再由丙○○命證人戊○○將決定之印章樣式提供予不知情之刻章店家按式樣刻印(110年4月14日另案偵訊);再者,證人戊○○甚至針對其前所述「至於假證件部分,我聽說是辛○○在偽造,丁○○則是負責改存摺的金額」云云(原審㈣卷一第210頁);嗣又變異前開說詞,改稱「他(按指丁○○)負責做隔天的那三單的提款單、捆鈔條、庚○○的假證件,但我不記得丁○○是把庚○○的名字改成哪個名字,作用是丙○○在網路上人家相約地下匯兌時用來取信他人的假身份,丁○○應該是用庚○○的身份照片去改的」等語(原審㈣卷二第319頁),足見證人戊○○證詞反覆,難以逕採。

(四)證人戊○○嗣又於112年11月2日本院民事庭證稱: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欣儀的日期收訖章,是我1人去店家委託刻印的,我上網找到該店家,該店家同意刻印,店家當場刻印完成,我就取走,委託刻印所指定的印文是陳文琥交給我,我取走印章後用電話跟丙○○講,丙○○叫我拿到丁○○住處,丁○○開門讓我進去,就進到他的房間睡覺,我說是丙○○叫我拿東西來,丁○○叫我隨便放,我就放在丁○○的房間內,之後印章如何處理,我不記得了,我當時和我女友是住在丁○○家,約莫2、3個月,我在接到丙○○原本是要丁○○去刻印章,但丁○○在睡覺,「丙○○就直接聯絡我」,丙○○通知要刻章時,好像有丁○○要去哪裡刻,丁○○要我上網找,「丁○○沒有參與本案過程」,之前我在警詢中針對丁○○部分的證述,是我之前曾有與丁○○去刻過一次印章,跟本件我自己去刻印的不是同一家店面,但我已經不記得了,本案則是我自己去刻印的,丁○○不知道是要刻什麼印章,本案的玩具鈔跟偽造提款單已經包好了,是丙○○準備的,放在丁○○家,是我開租的車輛去載庚○○、龔暐雲後,回到丁○○家樓下,就通知丁○○將東西拿下來,但我不清楚丁○○是否知道拿那包東西是要去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66至372頁);明顯可見證人戊○○就其所指被告參與本案情節之證述內容確實翻異前詞,且證人戊○○所指係其通知被告將包好的玩具鈔及偽造提款單攜帶下樓乙節,實核與證人龔暐雲、庚○○證述各節不符(詳如後述),無從憑採。

(五)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是丙○○叫我去刻印章,我當時不知道要去哪裡刻,有問丁○○,丁○○叫我自己上網去找,我自己上網找後自己去刻印,當天刻了幾個印章我忘記了,我記得有刻日期可以調整的印章,但名字我忘記了,丙○○應該是當面跟我說要去刻章,後來我出門時不知道印章如何刻,有問丙○○,丙○○才傳圖樣給我看,之後我回到丁○○家就把刻好的章拿給丙○○,109年2月17日當天把捆好的玩具鈔及偽造提款單拿下樓放上車的應該是我,是丙○○要我拿下去放在等待的車輛上,我沒有用手機通知丁○○要他拿下來,玩具鈔是丙○○將捆好放到丁○○家中自己固定的房間,至於3張提款單、捆鈔條及偽造「陳孟翰」的國民身分證怎麼來的,我並不知情,2月17日沒有成功這件事是庚○○事後跟我講的,之後19日的詐騙我沒有參與,我未曾與丁○○針對甲○○案件有過討論,也沒有聽丁○○談論本案,我之前曾於原審程序中指證丁○○有參與製作3張取款單、捆鈔條與庚○○所持的假證件是由被告製作等情,應該不是事實,案發當時我住在丁○○家樓下,對於丁○○有無參與本案,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幫丙○○準備這些東西,針對甲○○案我並無與丁○○討論或接觸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83至292頁),足見證人戊○○針對被告是否參與本案及參與情節所為指述各節,確實存在自相矛盾且與其餘事證扞格之事實,難以憑採。

(六)由證人戊○○上開互異之證述,實無從逕認被告有證人戊○○所指⒈有上網為其找尋周日營業之刻印店,甚或於109年2月16日偕同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刻印店偽刻「林欣儀收訖(日期)」印章;⒉被告有參與製作3張取款單、捆鈔條及假證件;⒊被告有將玩具鈔及偽造提款單自其住處攜同上車等情,有何大抵相符之指述,且乏可資憑採之跡證,難以採信。

二、本案證人庚○○固於109年6月10日警詢時稱偽造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的「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是丙○○交代戊○○及丁○○去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印章店刻印的等語(偵31938卷一第445頁),然證人庚○○其後就被告此部分實際分工及作為前後供述不一,互有扞格,是證人庚○○之供述,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查:

(一)證人庚○○先於109年6月10日警詢時稱:甲○○詐欺案中,是丙○○要我拍我的身分證,他要幫我改,我知道這是辛○○變造的,包含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照片也是辛○○變造的,偽造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的「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是丙○○交代戊○○及丁○○去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印章店刻印的,行騙前,丙○○要我去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戊○○碰面,在我抵達時,「現金及偽造提款單就在車上了」,當時我是和戊○○、龔暐雲及一名不詳女子一起前往的,至於車子則是戊○○叫吳泳霈去租的,我不知道租車費用是何人支付的,至於蓋有偽刻的「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是「戊○○交給我時已經蓋好的印章」,之後我到銀行內是以藍芽耳機接受丙○○電話指示填寫偽造提款單上的帳號、金額及姓名,詐騙成功後,丙○○要我去喜都三溫暖找他,丙○○有給我10萬元作為報酬,因為109年2月17日那次失敗,而同年月19日只有我自己1個人去,所以只有我分到10萬元報酬等語(偵31938卷一第444至448頁)。

(二)證人庚○○嗣於109年6月11日警詢時改稱:我是透過丑○○介紹徐祥慶,徐祥慶再介紹我認識丙○○、壬○○、戊○○及名叫「富祥」的男子,共同從事甲○○詐欺案,我總共獲利10萬元,本案是由名為「富祥」男子出資,丙○○、壬○○、丑○○是主謀,負責指導教學詐欺技計,辛○○在內湖負責改水單及假證件,我、戊○○、徐祥慶是車手等語(偵31938卷一第473、474頁);復於109年7月20日偵訊中稱:丁○○在甲○○的案件中,就是借他家給丙○○使用而已,丙○○的玩具鈔則是叫戊○○買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偵查卷,下稱偵16516卷,第179、180頁);可稽證人庚○○於歷次程序中,針對被告參與之分工,除於109年6月9日警詢中指稱被告有與戊○○前往板橋地區偽刻「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然於109年6月11日、7月20日之警偵程序中,針對被告之實際分工及作為,則無具體指證,甚至並未指明被告有何事實上之作為以利詐騙甲○○犯罪計畫之遂行,實應辨明。

(三)本案再據證人庚○○於109年8月12日警詢中更詞稱:丙○○是以Telegram軟體詐騙甲○○,「妹」就是丙○○,是丙○○編造了「陳孟翰」的名字,由我提供身分證,再由辛○○變造身分證,再傳給甲○○,至於「陳孟翰」的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所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局」章戳是丙○○要戊○○與丁○○在板橋地區某印章店刻的,這是戊○○及丁○○親自向我說的云云(偵16516卷第242、243頁),惟依卷證資料所示,由證人辛○○偽造之「陳孟翰」的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所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局」印文,本係由辛○○利用繪圖軟體所製作,並無另行刻印,此據證人辛○○於警詢中稱:「我製作完的圖檔資料上,本來就有紅色戳章」等語(偵25484卷一第286頁)明確,況證人戊○○已更詞證稱本案偽造之「中國信託林欣儀」之章戳,實係由其個人受丙○○之指示而自行前往刻章,而與被告無涉等情,則證人庚○○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局」印文係由戊○○與被告偕同前往板橋某刻印店所偽造之印章所蓋印等情,自非屬實,難信為真。

三、至於證人戊○○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被告是負責做隔天那3單的提款單、捆鈔條、庚○○的假證件,但我不記得丁○○是把庚○○的名字改成哪個名字,作用是丙○○在網路上跟人家相約地下匯兌時用來取信他人的假身分,丁○○應該是用庚○○的身份照片去改的等語(原審㈣卷二第318至319頁)。惟查:

(一)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曾偽造「陳孟翰」的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我製作完的圖檔資料上,本來就有紅色戳章,我製作完成後,就會在詐欺集團群組上傳送圖檔資料給庚○○,變造完了之後是交給丙○○還是庚○○我有點忘記,我知道他們是做犯罪用途,我從來沒有提供給丁○○等語(偵25484卷一第282至292、388至390頁,原審㈣卷一第382至384頁);足見本案甲○○遭詐騙案中之「陳孟翰」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等,均係由共犯辛○○所偽造,核與被告無關,概無疑義。

(二)本案再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案子的車手是庚○○,是由我教導庚○○詐騙技巧,庚○○會戴著藍芽耳機,由我臨機應變造知庚○○如何因應,得手的披索是在馬尼拉是由Juile轉成人民幣,再輾轉匯到我的合作水商,經由外務把錢送過來給庚○○,庚○○再拿去喜都三溫暖,我再拿20萬元現金給庚○○當成報酬等語(偵16313卷一第666至668頁);於原審訴726案審理中證稱:我們在韓國案子中有成立一個蟲蟲危機群組,本案甲○○案中有關刻章的部分,是交代戊○○去刻,但因為戊○○是跟丁○○是住在一起,可能是因為這樣關係順便帶到,事實上刻章確實是交給戊○○,至於甲○○案件中的真鈔,因為那時我身上沒有錢,我有請吳佩蓉幫我拿錢給庚○○,但吳佩蓉不知道錢的用途,甲○○案的犯罪所得,我是拿20萬元給庚○○,至於他如何分配,我不知道,其他部分就是留在我這裡,沒有拿出來分配,至於偽刻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日期)收訖林欣儀」的章戳,我交給癸○○保管,確實有林欣儀這個人,她是中國信託銀行的行員等語(原審訴726卷三第73、78、79、83頁,原審訴726卷四第222頁),故據證人丙○○就甲○○詐欺案件之主導、指揮、聯繫、分工等過程,始終自承有關甲○○案中所使用之玩具鈔之捆綁、偽造提款單等情,係由其本人所為,均未指證被告有何分擔實行之事實,自難徒憑證人戊○○單方證述遽信其所指被告負責本案甲○○詐欺案3單提款單、捆鈔條、庚○○假證件之偽造製作云云為真。

四、本案證人戊○○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指稱:係被告將用牛皮紙袋裝著的鈔票拿下來,放到車上云云,悖於客觀事證,無可憑採。查:

(一)證人庚○○於109年6月10日警詢證稱:是戊○○將已經蓋好印章的偽造提款單交給我的等語(偵31938卷一第446、447頁);其後,不論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20之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有實際分擔實行對甲○○實施詐術之任何作為,僅於109年8月12日警詢中指稱:辛○○、戊○○、丁○○有負責假印章、偽造提款單及玩具鈔,我有分得10萬元的報酬,另外10萬元則是分別丑○○、戊○○、丁○○、龔暐雲等4人乙節(偵16516卷第245、246頁),復於109年9月26日偵查中稱:當天是我和龔暐雲負責和被害人交涉的,同車的人還有丑○○、另外還有一名男生,我忘記是誰了,也有一名女子,是從丁○○家上車的,該名女子是戊○○的朋友,至於裝有紙鈔的紙袋是戊○○從丁○○家把紙鈔放上車的,但戊○○沒有上車,是丙○○跟我講電話時跟我講到這件事的,雖然戊○○沒有告訴我紙袋內是什麼,但我有看到紙袋裡面有錢,我知道鈔票是假的等語(他3972卷二第562頁);申言之,由擔任甲○○詐欺案中主要行為人即證人庚○○前開證述各節,本案用以詐欺甲○○之偽造紙鈔實係由戊○○攜同上車,互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言係其應丙○○指示放置在租賃之小客車內等情(本院卷二第289頁)相符,足見證人戊○○昔日指稱被告將偽造之玩具鈔、偽造提款單自其住處攜帶放置租賃車輛云云,核非屬實。

(二)本案另據證人龔暐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17日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的咖啡館,是由庚○○駕車,徐祥慶坐副駕駛座,我跟一名越南籍的女子一起坐在後座,沈學維是騎機車來的,而本案用的玩具鈔,是在綽號「蟲」的男子開車先到中和中正路去載一名女子時,該名女子上車時就抱著裝著鈔票的紙袋,鈔票是裝在紙袋裡,袋口沒有封住,可以看到裡面是鈔票,後來戊○○下車,換徐祥慶上車,沈學維、徐祥慶及該名越南籍女子都是從丁○○家上車的,我沒有看到丁○○有在現場,之後分錢時,我看到是由丙○○分給庚○○、戊○○、徐祥慶及沈學維等語(他3972卷二第580至583、559至561頁;原審㈣卷一第67、6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71至173頁),依現場分擔實行甲○○遭詐欺案之證人龔暐雲上開證述內容,可稽被告確實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自無證人戊○○所指被告有將玩具鈔及偽造提款單等物自其住處攜置租承車輛之事實。

五、本案被告針對甲○○遭詐騙案件,並無朋分獲利,實難認其有實際參與甲○○遭詐騙案件等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一)證人庚○○固於109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109年9月26日偵查中指稱:本案甲○○案中詐得的220萬元,我分得酬佣10萬元,另外10萬元是分給丑○○、戊○○、丁○○及龔暐雲等4人等語(偵16516卷第246頁,他3972卷二第564頁),然其前於109年6月10、11日警詢已先稱:甲○○案的酬分配只有我分到10萬元報酬,其他人沒有分到,因為第1次4人一起去時,沒有騙成功,第2次是我自己1個人去的,所以只有我分到錢(偵31938卷一第448、473頁);其後復於109年10月5日偵訊中更詞稱:甲○○案,是丙○○到我住處分錢,有分給我、丑○○、龔暐雲及徐祥慶,戊○○和沈學維都沒有分到錢,分完錢之後丙○○就離開了等語(偵16516卷第433頁),均未指明被告有因甲○○遭受詐欺一案有朋分獲利之事實,並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說丁○○有分到錢不是指騙菲律賓幣成功這次的錢,是指別件事的錢等語(偵16516卷第456頁),足見證人庚○○針對被告究有無因甲○○遭詐欺一案朋分獲利乙節,前後證述各節明顯互異,迥然不同,無從逕信為真。

(二)本案據證人庚○○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稱:丙○○分錢的原則是不管有無成功,只要有做事的人就可以分到錢,2月19日那次徐祥慶真的有拿到錢,我有拿10萬元分給龔暐雲、丑○○、徐祥慶及沈學維,因為2月17日那次戊○○也有做事,而且就我所知是戊○○有負責去刻章,所以戊○○也有分到錢,至於我9月26日偵訊中說丁○○有分到錢,不是指甲○○案,是在指其他案件,我是依丙○○的指示辦理的,而2月17日當天車上應該是2男2女,就是我、丑○○、龔暐雲及戊○○的女性朋友等語(偵16516卷第456、457頁),則由證人庚○○此番證述,足堪認被告對於甲○○詐欺一案,應無實際承擔犯罪分工,否則全程參與且於得手後經手贓款朋分之庚○○,既得以對集團核心成員諸如丙○○之參與狀況毫無避諱地加以明述,則針對被告倘若有參與甲○○遭詐欺案之犯罪分工行為,實無迴護而未加指明之可能。

(三)針對被告是否分贓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稱:甲○○案的分贓,就是我跟庚○○兩人而已,我確實有分給庚○○10萬元等語(偵16313卷一第63、595頁),再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聽命丙○○的指示去幫忙刻章,我沒有因為甲○○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也沒有因為甲○○案與丁○○討論或有任何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283、286、290至292頁);足稽本案共犯針對朋分贓款之分潤事實為何,確實存在彼此矛盾之指述,不論何者為是,無礙於本案確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甲○○案有何分贓獲利之事實,相較於被告確實參與之乙○○案中,被告有因其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而獲取相應報酬等情,則本案事證無從逕認被告有就甲○○案中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

六、本案據證人戊○○、丙○○、庚○○及龔暐雲前開證述各節綜合以觀,已難認被告有參與甲○○遭詐騙案之分工抑有與其餘共犯有何犯意之聯絡;至本案被告之手機內暨同案被告辛○○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固有相關由辛○○變造完成之提款單、銀行戳章、行員戳章照片,亦實與本案無涉:

(一)為警在被告手機內暨共犯辛○○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所截取偽造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存款戶名為孫梅英、交易人名為丁○○,提款金額為1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共犯辛○○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1938卷三第455頁上、下圖)、空白提款單為「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及行員戳章為「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 陳祈言」(被告手機內時間為109年9月1日,偵25484卷三第162至164頁上方照片),核與本案丙○○等人用以詐騙甲○○所偽造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林欣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林欣儀」,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情無涉,自難因被告手機內暨共犯辛○○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有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空白提款單、銀行戳章、行員戳章照片等情,逕認被告涉有甲○○遭詐欺一案之行為分工。

(二)又被告與辛○○的聊天紀錄中於109年2月19日8時5分之後陸續所言:「今天的前縣很慘的,一個人6單」、「同一地點」、「還只有一條路…」、「跑路」、「希望本人跟綽號一樣…無敵」、「你跟老闆說了嗎?」、「他有看到了嗎?」、「照理說他應該會非常high」、「他可能現在正手舞足蹈」、「如果成需要馬上奪命連環call你起床嗎」、(同日晚上9時41分許)「成」、「了」、「平安」…「很好啊(指丙○○心情)」、「因為又撐過難關了」、「不用(刀:指玩具鈔)是好事」(偵31938卷三第456至457頁)等語,查:

1、按集團詐欺係藉由一連串行為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犯罪模式,在自詐欺被害人開始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為止之各部環節,均需大量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任務,其任務包括自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電信等人員,至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現場監視或收水者,甚至是供應詐欺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者,不一而足。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除將各項工作再予以細分,並設置複雜之層級組織,搭配單線聯繫管道,以此多數成員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更避免橫向聯繫規避查緝。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然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成員僅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而詐騙集團既可能利用不同指揮系統,指示互不認識之多組車手領款,多組車手間並不相識,亦不知彼此所領之詐騙款項來源。彼此就未領款部分難認亦有間接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若以此等標準認定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實屬過寬,應非事理之平。

2、針對被告與共犯辛○○前開對話內容究何所指,據被告於自承:針對我與辛○○的對話,是因為庚○○有跟我說他當天要跑6單,但實際的狀況,庚○○並沒有跟我說,至於「你跟老闆說了嗎?」是指說辛○○之前有跟我說丙○○有一筆款項沒有給他,起頭就是因為辛○○問我說丙○○有沒有說要拿錢給他,我說「你跟老闆說了嗎?」是要辛○○自己去跟丙○○講,丙○○從來沒有交代過我要拿錢給辛○○。晚上我會回答「成了」、「平安」的事情,因為又參雜吳佩蓉跟我哭訴,庚○○沒有把錢還他的事情,所以我又打電話給庚○○,問他到底是怎麼回事,其實我搞不太懂吳佩蓉打給我的時候他所說得內容,是我又打給庚○○的時候,我問他說他跟吳佩蓉到底幹嘛,然後庚○○就跟我說他覺得吳佩蓉講話很白目所以他用髒話罵他,然後庚○○才講到今天有成。當下我只知道吳佩蓉有借錢給庚○○,吳佩蓉打電話跟庚○○要錢的時候跟庚○○有爭執,所以吳佩蓉才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吳佩蓉借錢給庚○○的目的是什麼,也並不知道吳佩蓉與庚○○間所稱的錢是否與甲○○案有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又據證人丙○○於原審訴726案審理中證稱:甲○○案件中的真鈔,因為那時我身上沒有錢,我有請吳佩蓉幫我拿錢給庚○○,但吳佩蓉不知道錢的用途等語(原審訴726卷三第83頁),足稽被告就其與共犯辛○○對話之背景事實所為供述,核非子虛,可堪採信;佐以被告與辛○○之上開對話,相對空泛,確實並未具體論及與甲○○案之分工內容及實際作為,遑論所謂「6單」即6個案件,實難逕與本案甲○○案建立起直接關係,實難徒憑被告向辛○○表示庚○○當日要做6個案件,即認被告有參與甲○○案之行為分擔抑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應予辨明。

(三)又被告另為警截圖以他人傳訊:「去拿大小章、印合約、拍給我,跟奇異果(按指胡宇浩,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犯罪行為人)聯絡一下」等情(偵25484卷三第164頁下方照片),惟上開內容乃以截圖方式存在被告手機之相片庫,僅擷取單方文字,又上開訊息內容中之「大小章」、「合約」等物品,實核與甲○○遭詐欺案無涉,亦無從據此以認被告就甲○○受詐欺乙案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抑基於與其他丙○○、辛○○、庚○○、龔暐雲、戊○○等人之犯意聯絡之共犯行為,附此敘明。

七、由上開證人戊○○、丙○○、庚○○及龔暐雲之證述及其餘客觀事證互參,無從逕認被告有參與甲○○詐欺案之行為分擔,亦無足認被告有與丙○○、庚○○、戊○○、龔暐雲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甲○○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子○○及林耘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顏麗紋於警詢之證詞,亦無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任何指述,亦無其他事證佐憑;故公訴意旨僅以證人戊○○、庚○○前後矛盾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諸如偽刻印章、自住處將偽造玩具鈔、偽造提款單自住家攜出放置在租賃車輛上抑朋分報酬等節,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抑一般洗錢等罪嫌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就甲○○遭詐欺乙案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載體 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印章 1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印文1枚 偽造如左側印文之日期圓戳章1枚 2 捆鈔條 「108.09.16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印文1枚 偽造如左側印文之日期圓戳章1枚 
附表二:(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8149卷第389
至393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丁○○ 與本案無關。 2 塑膠管2支 丁○○ 與本案無關。 3 毒品殘渣袋1個 丁○○ 與本案無關。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丁○○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5 蘋果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號) 丁○○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6 蘋果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丁○○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7 蘋果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丁○○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8 行動電話SIM卡三合一卡(含門號紀錄)5張 丁○○ 與本案無關。 9 華泰銀行存摺000000000,1本 丁○○ 與本案無關。 10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丁○○ 與本案無關。 11 韓元債務委託書2張 丁○○ 與本案無關。 12 帳單2張 丁○○ 與本案無關。 13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丁○○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14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 丁○○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
           樓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周欣儒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胡宇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4
            劉修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莊凱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
16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2067號、110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4、5、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7、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胡宇浩犯如附表一編號6、8、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五、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劉修瑜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胡宇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附表二之「應否沒收之物」欄沒收部分,均沒收。
十三、附表三扣案之「應否沒收之物」欄沒收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組織部分非首次,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
    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辛○○、丁○○、庚○○(另行通緝,
    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胡宇浩
    、癸○○(組織部分非首次,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
    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戊○○(另行通緝,另案涉犯詐
    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於109年1
    1月9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龔暐雲(另行審
    結,且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222號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
    )、劉修瑜、丑○○先後加入丙○○(未經起訴,另案由本院以
    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所發起而共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由丙○○、壬○○二人共謀議規
    畫犯罪手法及如何規避法律,謀議既定,再由丙○○出面指示
    辛○○擔任變造身分證、健保卡、名片、文件等資料,供擔任
    面交之車手庚○○、胡宇浩等人使用,用以取信被害人以行使
    之。又被告丁○○、庚○○、胡宇浩、癸○○、戊○○、龔暐雲、劉
    修瑜向被害人收取外幣或買賣精品之面交車手。丑○○則擔任
    教導車手面交之話術,再將教學內容傳至丙○○,以確認面交
    時,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話術,使丙○○得以掌控全局,
    由丙○○指定單獨或數人為一組,其等未經同意,盜刻用以偽
    造匯款單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或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上及玩具鈔票綑綁
    紙鈔上之紙封上之戳章(丁○○、戊○○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㈣
    、胡宇浩為犯罪事實一㈨),同時丙○○指定丁○○、庚○○、胡
    宇浩、癸○○、戊○○、龔暐雲、劉修瑜、丑○○,以單獨或數人
    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上開分工方式,共謀詐騙被害人。
    謀議既定,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或詐欺、一般洗錢之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僅
    癸○○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犯意聯
    絡,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
    過網路流通相關供需訊息,並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兌換
    外幣或買賣精品之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交易,不易於
    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真偽之方式,遂以假通訊軟體
    身分,與被害人約定匯兌或購買精品交易後,將事前準備好
    之一小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用綑鈔條綑好、盜蓋銀行行員章
    戳之玩具鈔票(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被害人,再輔
    以假裝出入銀行、出示事先盜蓋好偽刻之中國信託行員許珈
    甄等人之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起訴書漏載,本院應予更正)收訖章戳之銀行
    提款單等手法,使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各種貨幣(地下匯兌之情形)、或精品手錶,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前往詐騙,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渠等並分別取得
    下列報酬,茲分別就各共犯行為,敘述如下:
 ㈠丙○○(未經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
    ,在台灣地區,以網際網路登入,見許○澤以臉書暱稱「Jo 
    Sh」在台灣勞力士/沛納海/AP/PP/HUBLOT專屬交易區、高階
    名錶機械錶買賣交流Rolex AP PP Panerai GP Omega IWC H
    ublot BreitingTudor好想買錶及二手錶@機械錶交流錶買賣
    區張貼以預售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販賣ROLEX(
    勞力士)黑水鬼手錶、27萬元出售Rolex黑水鬼114060(按
    指型號)、以41萬5,000元販售Rolex漸層鬼王各1支(型號
    分別為05K5W270、9E773467、5722F852)之廣告,與壬○○規
    劃後,由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兒」與許○澤交涉後
    約定以101萬元購買前述3支勞力士手錶後,丙○○要己○○(未
    經起訴,且無資料證明)負責將由丁○○提供之真鈔1萬2,000
    元與己○○準備好之998張千元玩具鈔票以真鈔包假鈔方式排
    列好後,用綑鈔條綑起來,把由不詳姓名之人(所涉本件詐
    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094號
    為不訴處分確定,又所涉本件偽刻圓戳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丙部分)負責委請刻印店偽刻之許
    珈甄之日期圓戳章轉到108年9月16日後盜蓋「108.09.16許
    珈甄」章戳在前述綑鈔條上,另在內容為「提款日期108年9
    月15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人姓名王文祥、
    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款金額100
    萬元」之提款單上盜蓋由丁○○負責委請刻印店盜刻之張維誠
    之日期圓戳章轉到108年9月15日後盜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章戳之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準備妥當後,放在丙○○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甦醒希望開始有限公司,並由丙○○在該
    處將混充玩具鈔、真鈔之101萬元及偽造提款單交給丁○○及
    癸○○,丙○○再指示由癸○○在旁把風、由丁○○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起訴書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桃園區民大門市負責出面與許○澤交易
    ,丁○○將前述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玩
    具鈔交給許○澤以行使,並以接著要去機場在趕時間為由拒
    絕與許○澤至銀行驗鈔,許○澤不疑有他,即將上開型號之勞
    力士黑水鬼手錶3支交給丁○○得手,丁○○再依丙○○指示將3支
    勞力士手錶拿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都三溫暖交
    給丙○○,丙○○並給丁○○28,000元做為報酬,嗣因許○澤事後
    清點發現僅拿到12,000元真鈔(已發還),始知受騙上當,
    報警處理,足以損害許珈甄、王文祥、張維誠、許○澤。
  ㈡癸○○明知丙○○(未經起訴)於108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 ID:iceice556677(帳號:安娜蕾蕾)在「背包
    客棧」網站(網址:http://www.backpackers.com.tw/)向
    周○涵佯稱可以20,000元兌換韓幣760,000元云云,致周○涵
    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9日凌晨4時28分許,以手機登入網
    路銀行匯款20,000元至癸○○(無證據顯示犯有銀行法第29條
    ,且未經起訴,詳後述)提供與丙○○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嗣因周○涵未收到韓幣760,000元,始知受騙上當而
    報警處理,癸○○(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因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辦,丙○○於該案偵辦中返還周○涵2萬元,其所受損失業已
    獲得填補。
  ㈢緣丙○○(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
    審理中)以臉書暱稱「陳筱櫻」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really」之名義,向陳○學(LINE暱稱coffee)及王○堯(LI
    NE暱稱堯和)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由陳○學指派王○堯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及陳○
    學在韓國仁川機場,同步進行以新臺幣與韓元1比38.1之匯
    率,由將5億韓元兌換為新臺幣1,312萬元之交易。丙○○指示
    丁○○(無證據顯示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詳後述
    )至韓國仁川機場與陳○學當面交易收取5億韓元,臺灣部分
    ,丙○○指示胡日昇、己○○(均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
    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等人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新臺
    幣1,312萬元之一小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票(每綑上
    下以真鈔掩飾),己○○先將玩具鈔票以行李箱運送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之人佯裝為LINE暱稱「really」之舅舅、胡日昇佯裝
    為助理,由「阿田」與胡日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洋朵餐廳」與陳○學委請在台監控交易過程之王○堯進
    行交易,由胡日昇假裝從「洋朵餐廳」出發至附近之中國信
    託銀行城中分行向己○○拿事先準備好之前述部分真鈔、部分
    假鈔之行李箱讓王○堯確認,在等待王○堯確認過程中,胡日
    昇佯稱自己行動電話收訊不佳,王○堯為便於以群組對話聯
    絡確認,遂將自身行動電話出借予胡日昇參與群組對話之聯
    絡,胡日昇除以王○堯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LINE暱稱「rea
    lly」之丙○○假意進行群組對話,並以王○堯之上開行動電話
    發送「好了,OK」等文字予也在群組內、人在韓國仁川機場
    負責將韓元交給丁○○之陳○學,致陳○學陷於錯誤,將5億韓
    元現金交給丁○○,胡日昇則趁王○堯尚未發覺之際,將所準
    備之前述玩具鈔票交給王○堯後,即迅速離開現場。丁○○則
    依丙○○指示把5億韓幣拿到明洞地區的星巴克咖啡店交給一
    個大陸人,丁○○再於108年10月16日自韓國返台,丙○○於108
    年10月16日到景安捷運站接丁○○時,並在車上給丁○○(無證
    據顯示丁○○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詳後述)10萬
    元報酬。
  ㈣緣在菲律賓工作之胡○升為償還林耘生78萬6,060元、償還李
    欣榮35萬7,300元、償還蔣承樸65萬5,050元、償還孫瑞婷23
    萬8,200元、償還方瀚賢16萬785元(合計共2,19萬7,395元
    ),於109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湖泊」在該
    通訊軟體上詢問菲幣與臺幣匯兌方式,經丙○○(未經起訴)
    與壬○○策劃後,由丙○○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與胡
    ○升約定以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1比0.5955之匯率將369萬1,5
    00披索兌換為新臺幣219萬7,395元,不另收手續費,由丙○○
    指揮庚○○為面交人員,丙○○並指示辛○○變造貼有庚○○照片之
    「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變造「陳孟翰」之大陸
    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後
    由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胡○升,由丙○○指揮戊○○
    搭載丁○○至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中國信託林欣怡之日期
    圓戳章,預先將「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盜蓋在空白中
    國信託提款單上,由丙○○指示戊○○準備玩具鈔及商請不知情
    之吳泳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租賃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由丙○○要丑○○教導庚○○及與庚○○
    一起面交之庚○○當時女友龔暐雲詐欺話術與技巧,再將教學
    影像傳送給丙○○確認車手詐術熟練度,再於丙○○與胡○升約
    定交易之109年2月17日,由丁○○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玩具鈔、偽造提款單(半成品)放在前開租賃車輛上讓庚○○
    、龔暐雲帶到交易現場,胡○升惟恐遭詐欺,請人在臺灣之
    表妹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負責監看對方領款情形,胡○升則於同年2月17日12
    時許,攜帶369萬1,500披索到菲律賓馬尼拉BDO銀行Aseana
    分行,與一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等待子○○回
    報臺灣方面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情形,由庚○○駕駛車牌000-
    0000號租賃車搭載龔暐雲及一名真實真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
    前往前述中國信託,龔暐雲先以要等待庚○○前來為由將子○○
    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咖啡廳等,再藉故
    離開丹堤咖啡廳,讓子○○看到龔暐雲抱著1個紙袋從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走出來,營造龔暐雲有到銀行提款之假
    象,龔暐雲遂向子○○誆稱手提紙袋內裝有提領完之現金,並
    出示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
    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
    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欣儀及中國信託,用以證明紙袋內確實有220萬
    元現金,庚○○在此時現身要求胡○升將369萬1,500披索交給
    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然因子○○向胡○升表示並
    未在旁目睹提領款項過程,胡○升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之
    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庚○○、龔暐雲就藉詞推託、取消當天兌
    換交易而離去。
 2.丙○○承上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妹」向胡○升提
    議改由胡○升提供要匯入之臺灣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
    ,待取得胡○升在菲律賓交付369萬披索現金後即刻匯款給胡
    ○升指定帳戶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胡○升信以為真,依指示
    於109年2月19日11時7分,在菲律賓馬尼拉Solaire Resort 
    Coffee Bean(賭場咖啡廳)與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
    男子碰面,並另商請林耘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監看對方匯款,由丙○○指揮庚○○攜
    帶丁○○已蓋好「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之「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份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並由庚○○在銀行填單區掛戴藍芽耳機聽從丙○○指示在前述4
    份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填寫交易人姓名均為
    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
    ,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86,060元、357,300元
    、655,050元、238,200元、及蓋有偽刻「109.2.19林欣儀收
    訖」章戳之收款人「方瀚賢」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0,785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並假裝拿到櫃臺交易後再交給
    林耘生看及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張與「匯款
    申請書」1張之照片給胡○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
    、林欣儀、方瀚賢,胡○升信以為真因此將369萬披索交付該
    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丙○○透過不詳管道於109年2
    月19日拿到相當於369萬披索之新台幣220萬元後,在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將報酬交予壬○○及於同日在庚○○新北市○○市○○
    街00巷0○0號租屋處將10萬元報酬分給庚○○、丑○○、戊○○、
    丁○○,庚○○獲得犯罪所得10萬,丑○○獲得不法所得2萬元(
    無證據顯示壬○○、辛○○、丁○○、龔暐雲、丑○○犯有銀行法第
    29條,且未經起訴,詳後述)。
 ㈤由丙○○(未經起訴)與壬○○規劃,以臉書暱稱「寶成萬」與張
   ○雄約定於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統一超商以50萬元向張○雄購買勞力士手錶2支,由丙○○
   指揮葉建忠、葉敏慧(所犯共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將混入真鈔之玩具鈔交給張○雄,使張○雄陷於錯誤
   ,將型號116610LN、殼號21G01122、型號114060、殼號57X6S
   453之勞力士手錶2支交給葉建忠、葉敏慧,葉建忠、葉敏慧
   再交給丙○○,丙○○透過許富祥以2支勞力士手錶共30萬元之價
   格銷贓,嗣因葉建忠、葉敏慧為警循線查獲,令渠等交出贓
   物,丙○○始交出張○雄之勞力士手錶2支。
 ㈥楊○宏於109年8月14日在臉書上刊登要販售OMEGA Speedmaster
   登月錶同軸擒縱月相44.25毫米大師天文台設計時腕錶不鏽鋼
   -黃金錶殼搭配皮革錶帶304.23.44.52.06.001之訊息,由丙○
   ○(未經起訴)先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李筆硯」佯稱有
   意以25萬元購買,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進行交易,由
   丙○○指派劉修瑜陪同胡宇浩,以陳崑溢【未經起訴,另案偵
   辦中】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宏聯繫)擔任
   前線人員,由胡宇浩交付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1紙(原拍攝匯款單不清楚無法得知偽造圓戳章之人
   )予楊○宏、佯稱已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楊○宏帳戶之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上行員,使楊○宏陷於錯
   誤,而交付OMEGA同軸擒縱月相44.25毫米大師天文設計時腕
   錶1支交給胡宇浩,胡宇浩依丙○○指示在市民大道將上開手錶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未獲得犯罪所得。
 ㈦丙○○(未經起訴)與壬○○商議,由丙○○於109年8月27日先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忠義」向代匯人民幣之大陸地區人士刑○
   善之LINE暱稱「maytinms的小鋪」誆稱要買2萬3,000元人民
   幣,並提供由辛○○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00號10樓之3住
   處,變造之貼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
   (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遭變造為66年4月25日、Z000000000
   )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圖檔
   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
   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圖檔,使
   刑○善陷於錯誤,同意以新台幣19萬元兌換人民幣23,000元及
   將兌換之人民幣2萬3,000元匯至支付寶帳戶之方式進行交易
   ,嗣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①
   「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帳號00000000000
   0、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
   款人刑○善、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
   、蓋有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之匯
   款申請書照片、②及「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款人
   刑○善、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印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應為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制作印文,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與
   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
   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刑○善,使刑○善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8月28日,用支付寶帳號匯款人民幣23,000元(換算新臺幣
   約9萬6000餘元)至丙○○提供之周伯謙支付寶帳戶00000000000
   ,嗣因刑○善遲遲未能收到前述新臺幣19萬元始知受騙上當(
   無證據顯示壬○○、辛○○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詳
   後述)。
 ㈧丙○○、楊宇翰(均未經起訴),見黃○穎於109年8月27日在通
   訊軟體臉書各大粉絲社團張貼出售勞力士-黑水鬼王(型號型
   號116660、殼號Q973U569)手錶之訊息,由丙○○於109年8月3
   0日16時14分許,用臉書暱稱「劉忠義」之假名,以FB messe
   nger 私訊黃○穎佯稱有意以24萬5,000元購買,黃○穎也同意
   後,與黃○穎相約於109年8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進行交易,丙○○並指派
   胡宇浩為前線人員,先由胡宇浩在2樓座位區確認黃○穎帶來
   之勞力士-黑水鬼王手錶之真偽,待銀行叫號後黃○穎跟隨胡
   宇浩一同至2號櫃臺由櫃臺行員吳婉嘉處理轉帳事宜,胡宇浩
   假借要請行員確認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餘額時需提供
   身分證號碼為由,將黃○穎支開回座位區等候,黃○穎走開後
   ,胡宇浩即請吳婉嘉幫忙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其信用卡欠
   款狀況,詢問完畢後,胡宇浩將由己○○(未經起訴)依丙○○
   指示、事先盜蓋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收訖章戳(不清楚,見319
   38二第263頁),轉帳金額24萬5,000元之偽造匯款單1紙,出
   示給黃○穎,佯稱已匯款24萬5,000元至黃○穎提供之受款帳戶
   以行使,再以要將匯款單帶回公司報帳用為由,無法將偽造
   匯款單交給黃○穎,經黃○穎將偽造匯款單拍照後,胡宇浩即
   將該紙偽造之匯款單收起來,使黃○穎陷於錯誤,而將勞力士
   -黑水鬼王1支交給胡宇浩,胡宇浩再依丙○○指示至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八德路之王永昌鐘錶行,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及健保
   卡,佯以「劉仲義」名義出售勞力士手錶,在王永昌要求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時,向王永昌出示由丙○○指示辛○○於事前之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00號10樓之3之住處,以丙○○提供之
   電腦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本院應予更正,詳後述)、
   換貼為胡宇浩照片(劉仲義真實資料為71年5月6日,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父鍾嘉展、母姜海齡,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變造後之資料,正面為由昌偉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71年5月6日、Z000000000、背面為鍾
   易安之父母與地址)之「劉仲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
   檔與貼有胡宇浩照片之健保卡圖檔予丙○○,再由丙○○傳送予
   胡宇浩,胡宇浩再以郵件寄送至王永昌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
   以行使,經王永昌確認後,以20萬元出售上開手錶,胡宇浩
   則於讓渡書上偽簽「劉仲義」署名1枚,交予王永昌,足以生
   損害於由昌偉、鍾易安、王永昌及中國信託銀行、不詳行員
   。胡宇浩隨即至丁○○住處附近將20萬元交給丙○○,丙○○並從
   中抽取2萬4,000元做為胡宇浩之報酬。嗣因黃○穎一直在該城
   中分行等待入帳,待詢問行員得知他行轉他行之匯款需要半
   小時作業時間才會入帳,作業時間經過後仍未收到匯款始知
   受騙上當。
 ㈨丙○○(未經起訴)見林○康於109年8月31日前在通訊軟體臉書
   社團「二手錶名錶個人藏錶ROLEX」張貼要出售手錶之訊息,
   丙○○則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劉忠
   義」之名義,以FB messenger 私訊林○康佯稱有意以50萬元
   購買,經協商達成47萬5,000元之共識後,丙○○先於109年9月
   1晚間6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訂金至林○康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丙○○指派胡宇浩為前線人員,擔任面
   交車手,向林○康佯稱因工作繁忙,委由胡宇浩假扮之「張浩
   偉」處理後續尾款事宜,胡宇浩即以陳崑溢(未經起訴,另
   案偵辦中)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康相約於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
   邦銀行敦南分行進行交易,由丙○○在敦化南路1段223號新光
   銀行敦南分行前搭乘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進現
   要求提供商務接送服務後、由鍾宣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給王哲仁使用之廠牌ALPHARD-Toyota轎
   車前往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等待,胡宇浩另行搭乘計
   程車先前往刻印行拿取丙○○指示盜刻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
   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章各1枚抵達現場
   後,先進入前開ALPHARD轎車內,在丙○○事先拿取之空白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盜蓋「台北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文後
   ,在下車準備與林○康交易,胡宇浩接著在敦南分行外人行道
   上確認林○康帶來之法蘭克穆勒(型號V45S6SQT)手錶之真偽
   後,由胡宇浩依林○康提供之資料填寫林○康為收款人、解款
   行為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匯款金額47萬元,匯款人「張浩偉
   」在已經預先在第二聯蓋好收訖章戳之匯款單,以此方式偽
   造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後,佯裝在等待抽
   取之號碼牌叫號,並在等候過程將林○康支出銀行外,等待銀
   行關門後,將前述偽造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加以拍照即步出銀行,將該照片出示給在銀行外等候之林○
   康觀看,佯稱已匯款47萬元至告訴人林○康帳戶之方式行使其
   偽造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
   吳佳璇及台北富邦銀行,林○康陷於錯誤,而交付法蘭克穆勒
   (型號V45S6SQT NO.62)手錶1支交給胡宇浩,胡宇浩見林○
   康已駕車離去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至新北市○○區○○街0
   0號艾森堡旅館等候丙○○進一步指示,丙○○稍晚指示王哲仁開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聖武門市下車,要王哲仁
   繼續搭載胡宇浩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金星鐘錶行以35
   萬元價格銷贓,並在購買物品流當品之證明單上偽簽「張浩
   偉」署名1枚,胡宇浩再搭乘王哲仁的車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北聖宮紅拱門斜對面下車將出售法蘭克穆勒手錶之款項交
   給丙○○,丙○○當場抽取4萬元給胡宇浩做為報酬。
 ㈩嗣於109年9月14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
   搜字第00102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壬○○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號住處扣得手機3支(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
   00000000000、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廠牌華碩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偽造之貼有癸○○照片
   之刑警證1張、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住處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1支、毒品殘渣袋3個、廠牌
   蘋果行動電話5支(金色、銀色各1支、粉紅色2支、黑色1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蘋果平
   板電腦1台、三合一SIM卡(含門號紀錄)5張、張晉語華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綜合存款新台幣存款存摺1本、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韓元債務委託書2張、帳單2張、在辛○○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3住處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
   球2組、安非他命1小包、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行動硬碟1個(型號Ap
   acer)、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Acer,型號MS23與廠牌HP,型
   號RMN TPN)、身分證3張(00年0月00日生之林以恩身分證正
   本1張,75年3月25日王郁祥及65年12月5日葉建興身分證影本
   各1張)、1000元紙鈔影本3張、偽造匯款單1 批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指揮暨告訴人許○澤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訴人陳○學、王○堯、黃○穎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告訴人胡○升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訴人張○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告訴人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告訴人刑○善之代理人陳○伯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告訴人林○康、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之代理人王怡文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澤、周○涵、陳○學、胡○升、張○雄、
    楊○宏、刑○善、黃○穎、林○瑋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
    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許○澤、周○涵、陳○學、胡○升、張○雄、楊○宏
    、刑○善、黃○穎、林○瑋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被告辛○○(犯罪事實一㈣)、丁○○(犯罪事實一㈠)
    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丑○○(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關於本件被告辛
    ○○(犯罪事實一㈣)、丁○○(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
    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丑○○(犯罪事實一㈣)
    外,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劉修瑜、丑○○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四、證據能力:
  ㈠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敘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壬○○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共同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丁○○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爭執共同被告癸○○及告訴人許○澤
    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丁○○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爭執共同被
    告辛○○、庚○○、癸○○及告訴人 陳○學之韓國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被告壬○○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共同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⑵被告丁○○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爭執共同被告辛○○、庚○○、戊○○
    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⒋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壬○○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被
    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之證據能力。
 ⒌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壬○○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被
    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辛○○、庚○○、癸○○、戊○○、告訴人許○澤、陳○學於警詢
    筆錄均有證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
    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
    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
    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
    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
    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
    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
    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
    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
    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
    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
    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
    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
    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
    ),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
    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
    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
    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
    」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
    證據,以澈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
    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同案被告辛○○、庚○○、癸○○、戊○○、告訴人許○澤、陳○學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壬○○、丁○○而言,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
  ⑴被告辛○○、癸○○、告訴人許○澤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被告
    辛○○、癸○○、告訴人許○澤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均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前揭警詢證述既與其
    等審判中所言不符,自無從再由其等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且亦無從以卷存其他證據代替,即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辛○○、癸○○、告訴人許○澤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被告辛○○、癸○○、告訴人許○澤等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發生;其等先前之陳述時其他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其他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
    不利被告之事實;其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陳述較趨於真實。若其他被告在
    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以及較無事後串證之可能等情事,
    認為被告辛○○、癸○○、告訴人許○澤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扣除不符部分),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壬○○
    、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均得為證據。
  ⑵又被告庚○○、戊○○、告訴人陳○學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庚○○、戊○○、告訴人陳○學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復無在監押等節,且被告庚○○、戊○○並經本院通緝中
    ,有本院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個人戶藉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參
    ,其等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庚○○、戊○○
    、告訴人陳○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乃關於被告壬○○、
    丁○○與丙○○共犯本案起訴犯行之共犯結構之經過等情節,當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
    尚無事證認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製作筆錄,而被告庚○○、戊○○、證人陳○學亦於筆錄上簽名
    捺印,是由上開被告庚○○、戊○○、證人陳○學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其等
    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共犯即同案被告辛○○、庚○○、癸○○、戊○○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有證據能力:
  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基於法
    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分別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
    所為之警詢陳述於一定條件下均為傳聞例外之兩項先例(最
    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在例外之情況下,即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即「特信性」(或稱「信用性」)要件),仍具有證據能
    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
    時」,更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卻因當事人有所
    爭執即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且依舉重
    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
    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具有可信性而得符合「特
    信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固有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
    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可逕採審判中證述而不符合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或稱替代
    性)之要件,然「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
    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
    ,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
    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
    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
    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
    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
    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
    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
    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所稱「必要性」
    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
    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即審判中簡略陳述,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況,此部分情況並
    非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並應作相異之認
    定,應屬與「審判中相符時」之情況,然上開警詢陳述即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採取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警詢
    陳述亦難謂抵觸上開「必要性」要件。綜上,依據上開法之
    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陳述於具備「
    特信性」要件時即為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卓有才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陳德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並與卓有才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然證人辛○○、庚○○於
    警詢之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壬○○、丁○○,較不受他人干預
    ,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
    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
    編造事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觀察證人辛○○、庚○○、戊○○警詢
    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特信性」要件,
    依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認定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中相符
    之警詢陳述於具有「特信性」要件有證據能力為傳聞例外之
    法理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丁○○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
    人辛○○、庚○○、癸○○、戊○○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非可採。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
    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辛○○、庚○○、癸○○、戊○○
    偵訊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證人辛○○、庚○○、癸○○、戊○○
    於偵訊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壬○○、丁○○,較不受他人干預及
    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
    、丁○○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辛○○、庚○○、癸
    ○○、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壬
    ○○、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辛○○、庚○○、癸○○、戊○○偵訊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開爭執之證據能力
    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壬○○
    及其辯護人、辛○○及其辯護人、丁○○及其辯護人、胡宇浩、
    癸○○、劉修瑜及其辯護人、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辛○○
    及其辯護人、丁○○及其辯護人、胡宇浩、癸○○、劉修瑜及其
    辯護人、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辛○○手機為警註記說明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積極
    證據,故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係以丙○○為首的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壬○○、辛○○、
    丁○○、庚○○、胡宇浩、癸○○、戊○○、龔暐雲、劉修瑜、丑○○
    、另案被告胡日昇、己○○、葉建忠、葉敏慧、不詳姓名年籍
    之越南成年女子、不詳姓名年籍之菲律賓成年男子等人所組
    成,其說明如下:
  ㈠各成員進入組織時間: 
 1.另案被告丙○○:
 ⑴109年3月4日警詢供稱:①我當時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壬○○
    商討(被害人葉尚恭案)。當時我跟壬○○達成若有持玩具鈔
    行騙成功,從中獲得的酬勞一人一半。我當時就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我印象中好像是黃還是劉,後面兩個字是曙東」
    ,去跟葉尚恭裝熟、攀談,博取葉尚恭的信任進而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再讓壬○○去面交交收(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5
    頁)。壬○○前往與被害人葉尚恭交易時,有將登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曙東」帳號之手機交予壬○○攜帶(109年3月4日
    警詢筆錄第7頁)。我有涉及警方於108年10月15日接獲民眾
    王○堯報案稱渠遭假地下匯兌之名義遭人持玩具鈔詐取5億韓
    元,造成渠等損失約新臺幣1,309萬4,000元案件(109年3月
    4日警詢筆錄第23頁)。②我使用臉書帳號陳筱櫻之帳戶,後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Really。這次的犯案就是兩邊兩地同
    時進行,一邊客戶到韓國,一邊客戶選擇銀行旁邊接洽,我
    有指派不知情的丁○○前往韓國首爾仁川機場與被害人碰面,
    我是只有交代胡日昇,但是看監視器影像我就知道己○○有參
    與,跟胡日昇講,請他提早先把玩具鈔放在中國信託銀行二
    樓VIP室,然後再與被害人接觸後,直接去VIP室把玩具鈔放
    入被害人所提供的包包內,但我看完監視器我清楚,是由己
    ○○先行前往VIP室放置玩具鈔,並讓胡日昇前往與其接觸拿
    取玩具鈔,最後由胡日昇完成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我拜託
    丁○○去韓國旅遊順便收個錢,然後他還回我說這麼好喔,我
    就告訴他說你不要問這麼多去就對了,我是在108年10月14
    日指示他做這件事情,他就於交易當天108年10月15日前往
    韓國與被害人碰面拿取5億韓元(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3
    頁)。我請丁○○交給韓國當地的明洞換錢所將5億元換成人
    民幣,然後再同時安排有人收購人民幣,臺灣這端就有人交
    付予我現金新臺幣1,260萬元。我給胡日昇新臺幣100萬元。
    給己○○新臺幣50萬元。給丁○○新臺幣20萬元。金哥給他新臺
    幣250萬元。然後跟胡日昇一同抵達中國信託銀行門口旁邊
    的那個老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賢,我給他新臺幣15萬
    元。我、己○○、胡日昇都知情交付予被害人之錢財有混雜玩
    具鈔的情形下,仍然交付玩具鈔予被害人(109年3月4日警
    詢筆錄第24頁)。
 ⑵109年3月5日偵訊供稱:(「明知摻雜」玩具鈔仍將玩具鈔由
    胡日昇交予被害人等人行騙,①108年8月27日19時22分至1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南二門處外花圃區
    ,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葉尚恭、關係人陳宥均。②108年9月2
    5日15時19分至17時17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
    車輪餐廳,後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晶麒大樓一樓,
    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李宛柔。③108年9月28日14時44分至15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二樓西南側用餐區
    ,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劉柏惟。④108年10月15日13時01分至
    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洋朵義式廚坊(重慶
    店),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王○堯。)此四件我都坦承我有
    涉案,這四件中第一件的共犯有我、壬○○、胡日昇,第二件
    9月25日的共犯有我、胡日昇、己○○、癸○○,第三件9月28日
    的共犯只有我和胡日昇,第四件10月15日的共犯有我、胡日
    昇、己○○、阿賢(跟胡日昇一起到現場的年紀較大的共犯)
    、在韓國的阿廷。108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15日這三
    次,胡日昇和己○○事前都知道拿去交易的是玩具鈔,我事前
    就跟他們講好的如果對方真的要檢查我們就乾脆不交易走人
 ⑶109年8月4日審判【具結】證稱:認識壬○○。壬○○以前是我的
    員工。我有跟檢察官說交易的模式就是玩具鈔交易的事情,
    就是壬○○去交易的(109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
  2.另案被告己○○:
  ⑴於109年1月14日①警詢供稱:前一天108年10月14日在我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我看到胡日昇在用一疊玩具鈔,有請求我幫忙先把玩具鈔帶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二樓,他到時候會找我拿這些玩具鈔。108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我先把放置在行李箱内玩具鈔拿到中國信託銀行二樓諮商室。胡日昇拿空的手提袋及後背包找我(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6頁)。②109年3月18日警詢供稱:在108年10月14日是丙○○把這些假鈔交給胡日昇,然後胡日昇在我家裡面用點鈔機把這些鈔票整理綑綁後,放在行李箱裡面,丙○○有跟我說要我隔天把這些鈔票帶到中國信託内交付給胡日昇,我有問過丙○○這不會有事吧,丙○○跟我說你就交給胡日昇就對了,丙○○只跟我說我又沒有要你去面交,所以我才會去中國信託把這些鈔票交給胡日昇。我只有觸碰清點有幾疊鈔票。但是我沒有去參與他們的詐騙行為。沒有拿到丙○○分配給的錢。
 ⑵109年1月14日偵訊供稱:前一天108年10月14日在住處,看到
    胡日昇在用一疊玩具鈔,胡日昇有請求我幫忙先把玩具鈔帶
    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二樓,他到時候會
    找我拿這些玩具鈔。我把胡日昇捆好的玩具鈔放在行李箱,
    10月15日我用電話跟胡日昇說行李箱在那邊,108年10月15
    日13時15分許,胡日昇拿著手提袋、後背包。走向中國信託
    銀行二樓服務櫃檯角落時,他只有帶走裡面袋子内的玩具鈔
    。108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經過臺北市○○區○○○路○段00
    號洋朵餐廳(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
  3.另案被告胡日昇:
 ⑴於108年11月27日①警詢供稱:我從108年8月答應丙○○要幫他
    面交(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第13頁)。②於109年1月10日
    警詢供稱:我有看到琥哥所準備的鈔票上面有寫玩具鈔票。
    我當時看到整綑的錢,頭、尾會先放真鈔,中間應該是玩具
    鈔,但確切的真鈔數量、玩具鈔數量我不清楚(109年1月10
    日警詢筆錄第5頁)。是由琥哥、我、己○○,跟一個綽號阿
    田(老老的)。我們先於108年10月14日我跟己○○、琥哥、
    阿田先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喜都三溫暖碰面,討論分工
    細節,我分工的項目就是先找被害人拿手提袋,然後再去找
    己○○拿鈔票,然後再把鈔票交給被害人。我們從108年10月1
    5日從喜都三溫暖出發,15日己○○先自行出發去中國信託银
    行,我跟阿田搭乘一台黑色賓士車,先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一間咖啡店喝咖啡,等交易的時間到,之後我跟阿田在
    一起搭黑色賓士一起到交易的地點,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
    分行)旁邊,我們一到的時候被害人還沒到,大概等了10、
    20分鐘,由阿田拿我的手機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到就直接
    走到我們黑色賓士車旁邊,阿田看到被害人就直接下車,我
    就跟著阿田下車,接著被害人直接給我一個後背包跟一個手
    提袋,由阿田負責與被害人聊天,我直接拿著被害人給我的
    後背包跟一個手提袋前往旁邊中國信託銀行二樓找己○○,己
    ○○在中國信託銀行二樓推了一個行李箱交給我,我把行李箱
    內的鈔票約十幾綑放入被害人提供給我的後背包跟手提袋内
    ,然後我再拿到隔壁餐廳給被害人,交給被害人我就直接離
    開再搭乘原本的黑色賓士車輛。
  我們於108年10月14日在喜都三溫暖就已經分工討論好了,
    但不知玩具鈔誰準備的。約十幾綑。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每
    一綑就是十疊,然後頭尾有真鈔。負責分工的主使者是琥哥
    ,由琥哥負責去分配工作,因為阿田、我、己○○都要聽琥哥
    的。但與被害人接洽、討論交易的内容不是我。我們兩個都
    知道是玩具鈔。(警方現播放一段音訊檔)就是在討論要給
    被害人看得提款單我要寫多少錢。琥哥指示我偽造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單。A是我本人。我跟己○○住在一起,當時有我接
    收琥哥指示偽造提款單,但是由己○○實際處理偽造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單的部分,我負責綁玩具鈔。琥哥當時是說我可以
    拿到新臺幣100萬元,至今我尚未拿到一分一毫錢。
 ⑵109年1月15日①偵訊供稱:己○○、雞哥、琥哥、楊哥、阿田等
    人有參與上開4件詐騙案件。上開4件案件總共分到5萬元,8
    月27日是分到2萬元,9月25日的是2萬,9月27日是1萬,10
    月15日這一件還沒拿到報酬,這些報酬都是己○○拿給我的,
    在板橋我和己○○同住的居所,拿給我的時間大概都是在案發
    後的隔一、兩天(10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頁)。②109年3
    月5日偵訊供稱:琥哥說他已經跟被害人把細節全部討論過
    了,我跟阿田先去中國信託等王○堯,己○○要拿著玩具鈔在
    中國信託二樓等我,我再提去給王○堯。10月15日那天和己○
    ○在中國信託,把行李箱的玩具鈔放入被害人的背包提袋時
    ,我和己○○都知道那是玩具鈔。當天有拿被害人王○堯的手
    機,以他的暱稱傳送「好了,0K」的訊息給被害人的友人。
    因為當時王○堯的手機正以群组方式與琥哥還有王○堯的友人
    在做三方通話,我之所以知道琥哥有在群組内,是因為我有
    聽到三方通話其中一個講話的人是琥哥的聲音,因為電話訊
    號不好,所以王○堯的朋友就傳聞自文字訊息問王○堯說錢檢
    查過了嗎,有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利用王○堯將他的手機交
    給我,要求我跟我這邊的人確認時,我就用王○堯的手機傳
    文字訊息「好了,OK」給王○堯的朋友,讓他們以為錢已經
    檢查好了。REALLY是琥哥,當時王○堯在三方通話時有把電
    話拿給我,我有跟該REALLY之人問說你是老闆嗎,對方說是
    ,我聽講話的聲音就知道該人是琥哥,琥哥當時在三方通話
    時只說錢確認完了嗎,我回說都好了,因為是三方通話還有
    王○堯的朋友在韓國聽。
  ⑶109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詢問供稱:己○○拿行李箱裡面有玩具
    鈔跟真鈔,我跟田哥坐黑色的賓士到銀行樓下去等人,田哥
    跟被害人聊完後,被害人拿兩個袋子給我,我就要上去銀行
    樓上找己○○,是為了要讓被害人以為我去領錢,我上去找己
    ○○後把玩具鈔跟真鈔放在被害人袋子裡,然後就去附近的餐
    廳把錢給被害人。己○○知道當天他自己所提的行李箱裡面有
    假鈔而且假鈔是要交給被害人,因為前一天有在我們有在三
    溫暖見面,琥哥叫己○○準備錢,又叫了一個我不認識的田哥
    ,琥哥跟田哥說中午會有車子來接我跟田哥去銀行找己○○,
    被害人這邊是由田哥跟被害人聯絡(109年1月17日延長羈押
    詢問筆錄第4頁)。10月15日那次我也不清楚在交易什麼,
    因為我僅負責跟己○○拿錢後拿給被害人。我是原本就認識己
    ○○,於八月跟己○○取得聯繫後,才經由其介紹認識琥哥,這
    四次的交易就我所知第一次8月27日是雞哥帶我去臺北車站
    ,9月25日、10月15日是琥哥規劃的,臺北車站9月28日匯兌
    那次是己○○叫我過去的。 
 4.被告壬○○部分:
 ⑴於107年認識丙○○。跟丙○○是在前年在三重時同事過,是在大
    恩物業,是做殯葬業的,同事約七、八個月。他是總經理,
    我是業務。我於107年底離職的,我離職時丙○○就已經沒有
    在大恩物業,應該比我早離開。我有聽人家說丙○○虛擬貨幣
    這方面做得不錯。一開始聯絡很少,後來我離職以後,我離
    開大恩物業以後,聯絡才變得稍多。早期在大恩物業,丙○○
    問什麼,我知道就會講,後面我們就沒有再去討論這些問題
    。我不清楚虛擬貨幣,都是透過網路銀行或虛擬途徑,為何
    需要碰面,還有真實的貨幣進行交換,這是他們跟我講的,
    這是虛擬貨幣的交收方式,這一塊我很陌生,我自己本身也
    不會交易這個東西。胡日昇、癸○○、己○○我都認識,我是透
    過丙○○認識的,平常與他們三人幾乎沒有往來,平常會聚在
    一起吃飯,有時候到丙○○公司去做,會遇到他們三人。後來
    丙○○有給我一百萬元台幣現金,我有收一百萬元,丙○○說要
    拿來還給我錢的。事後知悉後也沒有把一百萬元退還給丙○○
    (109年4月14日於另案(本院109訴264)準備程序第7頁至第
    9頁)。
 ⑵復有被告壬○○手機翻拍照片中,⑴有丙○○變造之相關偽造身分
    證、偽造名片、犯案用sim卡(含門號),於109年8月14日
    有犯嫌以偽造匯款單詐欺精品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25萬元
    即犯罪事實一㈥)、109年8月28日有犯嫌詐欺人民幣2萬3000
    元(價值新臺幣9萬6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㈦)、109年8月31日
    有犯嫌以偽造匯款單詐欺精品手錶1支(價值24萬5000元即
    犯罪事實一㈧)、109年9月2日以偽造匯款單詐欺精品手錶1支
    (價值新臺幣47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㈨)(被告壬○○於109年12
    月15日警詢筆錄第6頁至第7頁)。且壬○○持用手機初步偵査
    照片圖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係供於109年8月28日被害
    人邢○善(代理告訴人)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人
    民幣2萬3000元(換算新臺幣9萬6000元)、109年8月31日被
    害人黃○穎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精品勞力士手錶
    黑水鬼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24萬5000元)、109年9月2日被
    害人林○康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精品手錶1支(價
    值新臺幣47萬元)之用,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證述情節相符。⑵又被告壬○○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編號17
    為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張○雄手錶照片;⑶編號19、30,變造
    「劉仲義」身分證;編號38,變造之正面為由昌偉資料、背
    面鍾易安為資料;編號22,劉仲義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董
    事長名片;編號31、37,劉仲義身分證,犯罪事實一㈧之讓
    渡書;編號33、34,「秘秘秘秘秘」群組分工表,「由開發
    進行,並且交由行政把關,電腦後勤物件審核」、「最後交
    件給外務,再由外務交件給前線,現場及特殊狀況由勘查負
    責。看起來好像物件審核後,還要再交給外務及前線」,可
    認其為詐騙集團的完整分工圖,由相關的內部以及內部的相
    關教戰手冊。編號34,第二個對話「請問一下,你有什麼資
    格跟我說我聽不懂的話,包括『西瓜』你也是,你有什麼條件
    把責任都推給『奇異果』身上,兩個人都給我好好的檢討」。
    編號36,犯罪事實一㈧(劉仲義身分證,讓渡書)、犯罪事
    實一㈨張浩偉身分證(換貼為胡宇浩照片)。編號39,張浩
    偉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工作證。編號40,張浩偉健保卡
    (換貼為胡宇浩照片)。編號41,張浩偉身分證(換貼為胡
    宇浩照片)。編號42,張浩偉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名片
    。編號43、44,張浩偉台北富邦存摺。編號45,門號0000-0
    00-000sim卡即犯罪事實一㈥、㈨。編號46,告訴人楊○宏犯罪
    事實一㈥、告訴人林○康犯罪事實一㈨報案記錄。編號47,詐
    騙告訴人林○康犯罪事實一㈨犯嫌特徵照片。編號52,2019年
    12月17日壬○○、丁○○對話。丁○○:雞哥,我阿桃(水蜜桃圖
    )…壬○○:收。2019年12月8日丁○○:雞(圖)~~已經順利帶
    艾琳。壬○○:不建議帶律師。…丁○○:雞(圖)哥~~~剛剛問
    完管理員!今天沒有鴿子(圖)去!他說他要了解一下昨天的
    情形才能回答我!重點是他們總幹事也在,他們說不可能讓
    鴿子(圖)這樣上去,說一定要有搜票公文才會讓他們上樓
    。2019年12月14日丁○○:雞(圖)哥~~虎(圖)今天有跟你
    連絡嗎?因為他從下午就突然失踨了。編號53,2019年12月
    15日壬○○:下午有聯絡,抱歉剛剛才看到。丁○○:雞(圖)
    沒事了,早上九點通話了,虛驚一場…。編號54,想飛的魚
    (圖)。編號56,Bonnie與想飛的魚對話(壬○○ ),2020
    年2月9日Bonnie: wooyuyin(丙○○)你加看看。109 年8 
    月12日「要把他拉入飛機的群組」。編號129,(丙○○【暱
    稱禿鷹】、壬○○wechat)對話群組,在109 年8 月30日,將
    「秘秘秘秘秘秘」對話群組內容截圖後,傳給壬○○。編號90
    到編號98,丙○○跟壬○○的對話。編號92,丙○○:雞(圖)哥
    。我們發財了。編號133至134,任務分工詳細内容:開發(
    西瓜)。製作(鳳梨)。電腦(草莓)。物件審核(櫻桃)
    。前線(奇異果)。開發實習(蘋果)。行政(番茄)。外
    務(葡萄)。勘查(哈密果)。由開發進行,並且交由行政
    管理把關,電腦後勤,物件審核。最後由交件給外務,再由
    外務交給前線。現場及特殊情況將由勘查負責。⑶且經【本
    院於110年5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壬○○扣案編號2 手機】,代
    號署名「禿鷹」與被告壬○○手機截圖編號133 、134 的內容
    如下:①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2日上午3:12」對話
    框上方暱稱為「禿鷹」左側為禿鷹圖(經被告壬○○確認為丙
    ○○)右側為魚戴著廚師帽拿著鍋鏟圖示(經被告壬○○確認為
    壬○○)。②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4日上午9:23」對
    話內容為「禿鷹」:「銘哥你在開玩笑是嗎?」、「所有生
    產物件在你那裡」、「現在是什麼情況」。③對話框時間顯
    示為「0000年0 月00日下午2:22」,對話內容為「魚圖示」
    :「昨日臨時下嘉義很晚了回來,你現在在哪裏,我弄一弄
    拿去給你」。④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 月30日上午2:5
    7」,畫面為「秘秘秘秘秘秘」群組截圖即被告壬○○手機截
    圖編號133(詳附件所示)。⑷綜上,可認該詐騙集團犯罪手
    法係由丙○○負責找尋被害人並假意達成交易後,安排旗下成
    員製作偽造之提款單、玩具鈔,並由被告辛○○變造身分證、
    名片等,最後交由面交車手持相關犯案工具前往詐欺被害人
    已明。再參以上開手機截圖或對話內容中提及「以上我再最
    後一次強調,再給我搞不清楚自己在幹嘛,就將踢出群組」
    。「昨天還有製作組還有辦法不知道程序怎麼做,包含其他
    人員不知道流程,我將不會再提醒,取決於個人」,「奇異
    果」就講「我平常的事比你多出10倍,休息的時間比你少出
    10倍,假日寫的功課高出你們10倍,我既然有辦法要求你代
    表我,表示你努力了10倍,這兩張重點整理就是我已經準備
    好的課題」。「每個人負責工作領域不同,不太表你們每個
    人共同進退,該休息的時候休息,不該休息的時候肯定有交
    代事情,而不是全部人員總共7人同時回覆單,看似很有朝
    氣,現在我如果標註一本,該這個時候做的時間該做的事情
    的人員,結果在休息的話,不要自己找漏氣,言盡於此,自
    己評估」等語,已屬直接對於該工作之指示、教訓口氣,若
    非該集團核心人物或成員,丙○○等人又豈會將該詐欺集團犯
    法事實,告知無關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壬○○亦為集團核心人
    物之一已明。
 5.被告辛○○部分:
  我是109 年9 月14日是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拘提。108年11
    月18日就開始加入他們的群組,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年初
    這段期間,我就在練習修圖的技巧,我是從109年初開始幫
    忙修改圖樣。我可以預期丙○○是為了要做詐騙使用。108年1
    1月加入「祕秘秘秘秘」群組,裡面有壬○○,也是108年11月
    之後所認識丁○○、癸○○。丁○○好像跟丙○○是好朋友的關係。
    等於是在108 年11月18日加入群組認識這些的人。18日過後
    認識庚○○、戊○○、胡宇浩。胡宇浩是幫丙○○做事的。telegr
    am暱稱:夏禹丞就是丙○○。WOLFCHEN是我。「秘秘秘秘秘」
    的群組功用是犯罪分工、交付任務、執行任務,壬○○算是丙
    ○○的犯罪顧問,感覺起來是丙○○有跟壬○○討論創立這個群組
    的事情,「秘秘秘秘秘」跟「兩個鬧鐘」都是大群組,這兩
    個群組不能討論,只能接收訊息,所有成員都在裡面,有丙
    ○○、辛○○、壬○○、庚○○,己○○、丁○○、胡宇浩、癸○○,丙○○
    是「香蕉」,辛○○是「草莓」、胡宇浩是「奇異果」,己○○
    是「葡萄」,丁○○的部分我不確定是「鳳梨」,「櫻桃」我
    不確定是否是壬○○,癸○○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哈密瓜」,因
    為這三個我很少聯絡,審核物件部分只有丙○○、壬○○兩個人
    做,方才提示給我看壬○○手機裡面的照片,我發現「香蕉」
    有發話給我過,「香蕉」是丙○○,所以壬○○是「櫻桃」,我
    記得「櫻桃」是壬○○,但我不確定,因為「櫻桃」是負責物
    件審核,物件審核只有丙○○跟「雞哥」可以負責物件審核,
    關於案情部分也是丙○○跟綽號「雞哥」的人討論、策劃,經
    過他們討論出來的詐騙案才行得通,所以我才會說「雞哥」
    是壬○○,才是「櫻桃」的部分。丙○○會指示其他在群組裡面
    的人做事情,我看得到。我有跟檢察官說是我個人臆測。那
    時候他們給我看手機照片、圖片之後,就問我是不是這樣子
    ,我說好像是。丙○○是我弟弟,所以當他請我幫他修圖的時
    候,我都不會去收取任何報酬。我的手機內有存在的群組就
    是『五個小惡魔』、『兩個鬧鐘』、『三個箱子』等類似群組。『
    秘秘秘秘秘』群組是犯罪分工交付任務、執行任務,『鬧鐘』
    群組是提醒事項,用來證明前面『祕祕祕祕祕』已經交代的任
    務,例如提醒做證件,誰要去做什麼、誰要去辦什麼事,就
    是犯罪分工,這個『鬧鐘』群組會去提醒,『秘秘秘秘秘』跟『
    鬧鐘』都是大群組,我確定丙○○、我(辛○○)、壬○○、庚○○
    、己○○、丁○○、胡宇浩、癸○○所有的人都在裡面。
  6.被告丁○○部分:
    飛機Telegram軟體我使用暱稱TimTimTim(使用者名稱:tim
    00000000,資訊+000000-000-000)(109年9月15日第二次
    警詢筆錄第3頁)。我有認識丙○○、辛○○、壬○○、癸○○、己○
    ○、胡日昇、許富祥、庚○○、戊○○,我主要是因為先認識丙○
    ○,之後我才經由丙○○而認識他們這些人,他們這些人都是
    丙○○找來幫丙○○做事的。當時任職的外商公司想要減薪,被
    逼走了,剛好那段時間沒有事情做,也沒有收入。於犯罪事
    實一㈠這件事之後,約000年0月間就開始擔任丙○○的助理。
    我才會認識這些人。丙○○的綽號我都叫他小琥、辛○○我都叫
    他浪哥、壬○○我都叫他明哥(正確為銘哥)、癸○○我都叫他
    楊哥、己○○我都叫他阿治、胡日昇我都叫他阿昇、許富祥我
    都叫他富祥、庚○○我都叫他無敵、戊○○我都叫他阿文。【丙
    ○○大約在109年農曆過年前(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有安排
    戊○○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的住所】,然後
    丙○○有跟我說會補貼我房租,之後戊○○來我家住之後,又常
    常沒錢,所以常常跟我借錢,然後戊○○跟我借的錢還有新臺
    幣4萬多元都沒有還(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4頁)
    。【丙○○於000年0月間。將近一個月。曾居住被告丁○○在新
    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被告丁○○109年11月5日警詢
    筆錄筆錄第2頁)。再參以被告丁○○於110年4月23日上午審
    理證稱:【檢察官有問你說「癸○○聽到你說無法協助他偽造
    匯款單後,隨即轉聯繫辛○○」,你如何知道辛○○會改申請匯
    款單?(提示109 年度偵字25484 號卷三第354 頁109 年12
    月9 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癸○○告訴我的,因為他的
    對話內容是這樣子,他本來是說叫我幫他改,但是我跟他說
    不行,我沒辦法幫他改,然後他就跟我講說因為他有找辛○○
    ,但是辛○○沒有回他,是因為這樣子我才這樣講的。再參以
    被告丁○○手機照片編號34、35,編號34為丁○○辛○○代號「CH
    ENWOLF」對話。丁○○手機照片編號35框框2,照片是我貼的
    。我跟「邦妮」即「蕾蕾」。丁○○手機照片編號35框框2 第
    二個對話,「蕾蕾」水蜜桃,也就是丁○○。丁○○編號5 手機
    截圖編號73「岫岫」圖示,與剛才提示辛○○手機編號65-71
    「岫岫」的圖示是相同。「岫岫」是丙○○。丁○○編號5 手機
    截圖編號73「你別什麼事都罵阿陶,人家他什麼都沒有跟我
    說,你怎麼跟我好像很生疏,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以後你有
    什麼事別找我,本子借給你沒關係,不要又搞出什麼事就好
    」,這是「岫岫」跟癸○○對話。前面不是有講到本子的事情
    。可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㈠案件後,即擔任丙○○助理,
    與用不同暱稱代號之丙○○對話,並代他人傳話與丙○○,進而
    依丙○○指示轉達交辦事情,並受丙○○之指示讓面交車手被告
    戊○○與其同住,之後被告丁○○再與丙○○同住,是被告丁○○對
    於丙○○從事詐欺集團情事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再者被
    告丁○○亦知悉被告辛○○有依丙○○指示修改證件、文件等,顯
    對於丙○○詐騙集團各自所扮演的角色知之甚詳,是被告辛○○
    所言被告丁○○角色是符合「鳳梨」乙節,應堪採信。
 7.被告庚○○部分:
  000年00月間加入丙○○詐欺集團,108年年底,10月、11月左
    右開始跟丙○○。是徐祥慶介紹我給丙○○認識,丑○○是介紹徐
    祥慶給丙○○認識,我是透過徐祥慶認識丑○○(109年6月11日
    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丙○○和天下是不同公司的人,我
    是109年1、2月去丙○○的公司工作,109年3月才去天下的公
    司工作。在丙○○進去觀勒的前一個星期,丙○○介紹我去天下
    公司工作,他說新的公司是在做車手,而丙○○的公司主要在
    做匯兌、外匯平台、虛幣(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
    。丙○○的公司部分,我是最下面的,丑○○在我上面,戊○○和
    我都是下面的,丑○○上面是陶姓男子,陶姓男子上面就是丙
    ○○,丙○○再上面就是壬○○。丙○○公司在做的匯兌、外匯、虛
    幣等騙局【是丙○○和壬○○一起規劃】。丙○○的公司成員間都
    是用飛機通訊軟體來聯絡。飛機軟體的對話是可以互刪訊息
    。丙○○都是【在一個案件完成後,自己把相關對話刪除】(
    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
  被告庚○○受丙○○之指示於與被告丁○○、戊○○、龔暐雲、丑○○
    共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並被告丑○○教導被告庚○○詐騙話
    術,再由被告庚○○、龔暐雲擔任面交車手,持玩具鈔及變造
    匯款單,被告丁○○、戊○○負責刻印章,供蓋用於變造匯款單
    上,被告戊○○安排做車供被告庚○○、龔暐雲代步之分工方式
    ,從事詐騙行為。
  被告庚○○因而取得10萬元代價。且丙○○另與自稱為「天下」
    之人,於109年3月,共組詐騙集團,加入暱稱天下之假檢警
    面交詐欺集團,並夥同被告戊○○、及袁瑞祥、徐祥慶、沈學
    維、被告龔暐雲等人擔任面交車手、提領車手、監視車手、
    把風車手。在丙○○公司做過做過2件匯兌、外匯或虛幣案件
    ,1件是騙到菲律賓的披索,另一件沒有成功,好像就是騙
    到菲律賓披索的前一天。騙到菲律賓披索這件,還有龔暐雲
    加入,龔暐雲是直接在丙○○下面,她加入丙○○公司是我介紹
    她去的,所以她比我晚進去,她當時是我女友。丙○○介紹我
    去天下的公司工作,有跟我說是在做車手,所以我本來就知
    道天下的公司是在騙人(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
    丙○○知道他要去觀察勒戒了,他在勒戒前就已和天下那邊的
    人電話接洽配合,天下問他有無人力可以幫忙做車手,所以
    丙○○就讓我去天下那裡工作,但我有跟丙○○和天下說兩邊我
    都只想做暫時的而已,等我找到一份正常的工作我就不做了
    (10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我的綽號是「無敵」,
    指揮沈學維(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7頁至第8頁)。
 8.被告胡宇浩部分:
  於109年6、7月間加入丙○○等人詐欺集團(被告胡宇浩109年
    11月8日警詢筆錄第7頁)。丙○○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
    道丙○○、己○○2人,還有綽號小天的楊宇瀚,是小天帶我加
    入詐欺集團(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7頁)。我看過丁○○
    、丙○○、劉修瑜、己○○,其他人我都沒有看過,只有聽過名
    字。龔暐雲、丑○○我都沒有聽過。劉修瑜水果暱稱為芒果,
    也是負責前線工作。又被告胡宇浩受丙○○之指示於與被告劉
    修瑜共犯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並另持門
    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連繫,從事詐騙行為。另冒「劉仲
    義」之名義,持變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詐騙犯罪事實一
    ㈧之告訴人黃○穎交易,進而持被告辛○○變造之「劉仲義」身
    分證、健保卡,冒以「劉仲義」名義簽名,而以24萬5000元
    出售該案之手錶,並取得2萬4000元代價。再以冒以「張浩
    偉」名義,以同樣手法,持變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詐騙犯罪事實一㈨之告訴人林○康交易,進而冒以「張浩偉」
    名義簽名,而以35萬元出售該案之手錶,並取得4萬元代價
    。有在109年8月14日、8月31日、9月2日在新店北新路中國
    信託、重慶南路中國信託、敦化南路1段台北富邦銀行和人
    面交OMEGA、勞力士、法蘭克穆勒手錶各1支(109年12月30
    日偵查筆錄第2頁)。這3件是丙○○策劃。丙○○有負責提供蓋
    好銀行收訖章戳的匯款單,再由己○○在我要出發前在我當時
    居住的樹林的龍海旅社(因為昨天樹林分局有借訊我問我上
    次我告訴檢察官的2件假檢警面交詐欺案件,有給我看一些
    資料,所以我才記得那時是在樹林,我們(我、小天、我女
    友)在樹林待到8月中或下旬被沖,就換去木柵住,後來木柵
    又被沖,就換去新竹住)把蓋好收訖章的空白匯款單交給我
    ,楊宇瀚是負責開發(去網路上找被害人,據我所知楊宇瀚
    鎖定被害人後,他跟丙○○都會跟被害人對話)、辛○○負責電
    腦(假證件),另外丁○○有和己○○一起送假匯款單給我,是
    我要去敦化南路面交那次,一樣也是當天送過來的,他們是
    開車來銀行附近來找我,我坐進車子後座,他們就把匯款單
    交給我,我忘了是誰把匯款單拿給我,8/14這支OMEGA是丙○
    ○叫我拿到市民大道交給某個我不認識的男子,8/31那支勞
    力士是我一拿到手就立刻拿到鐘錶行去賣,我拿去銷贓的鐘
    錶行有王永昌及金星兩家,但我忘了這支錶是只有到王永昌
    那間就賣掉了,還是先去金星而金星拒收,我再拿到王永昌
    那邊賣,我在王永昌這家賣的時候有給他們看我的假身分證
    照片,電子檔我忘了是丙○○還是楊宇瀚傳給我的,我的假名
    字叫劉仲義,這支錶賣了245000元,這些錢我應該是拿到丁
    ○○家附近的廟把現金交給丙○○,丙○○當時應該是自己過來找
    我,他有當場抽了2萬4千元給我當報酬,9/2這支錶也是我
    自己拿到金星鐘錶行賣,我忘了賣多少錢,如果資料是顧示
    47萬元,那就是47萬元,這筆錢我是在西門町捷運站廁所交
    給己○○,丙○○要我先抽出4萬元當報酬,再把剩餘的錢交給
    己○○(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2頁至第3頁)。劉修瑜在8
    /14、8/31有跟我一起去面交,是丙○○指派他陪我去,就變
    成是他陪我去。而且我們2人都有當面跟被害人對到臉(109
    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4頁)。
 9.被告癸○○部分:
  於兩千零幾年時,我當時在大陸,丙○○跟我在那邊認識的,
    後來丙○○就被遞解回臺灣來服刑坐牢了,這次我2017年回來
    ,又跟丙○○碰面。於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該詐騙集團詐
    欺手法是玩具鈔、假的匯水單,我知道有的騙人民幣,也有
    騙手錶(高檔的手錶,例如勞力士手錶),新臺幣也有騙被
    害人(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5頁)。我不是他們詐騙集
    團的,我沒有拿過他們的錢(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5頁
    )。詐騙集團中,⑴丙○○是老闆,會交代大家下去做事。⑵壬
    ○○也是受丙○○交代下去做。⑶丙○○有一陣子都在丁○○家裡(
    新北市中和中正路)出入,丙○○會叫丁○○出去跑跑腿。己○○
    也因為之前大車輪的詐欺案這樣認識,受丙○○交代辦事。⑷
    胡日昇也受丙○○交代辦事。⑸我有一次是跟許富祥一起去韓
    國,丁○○前一天的早上就去韓國,結果丁○○一到韓國就被韓
    國警察留置,丙○○就叫我去韓國,然後在臺灣桃園機場碰到
    許富祥,在臺灣的時候丙○○交代我去韓國協助丁○○是否要請
    律師還是有其他需要幫助的事情再跟他回報,許富祥我看他
    在韓國就是吃吃喝喝我也沒有看到他有做甚麼工作。⑹辛○○
    會講韓語,如果在韓國有需要請辛○○出面溝通,其他我不知
    道。⑺不認識丑○○。⑻我知道庚○○有一陣子會幫丙○○作詐騙,
    我不太清楚詳細内容。⑼戊○○就是跟庚○○一樣會幫丙○○跑跑
    腿。⑽我不認識龔暐雲(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
    頁)。可認被告癸○○的確知悉丙○○有從事詐騙事件。
 ⒑被告戊○○部分:
  109年1、2月,我是加入庚○○這邊,他上面還有一個老大叫
    天下,天下直接指揮他,他再指揮我們,因為庚○○常跟天下
    視訊,所以我才會知道,庚○○和丙○○是不同邊(109年6月24
    日偵查筆錄第4頁)。都是庚○○負責與一名綽號「天下」之
    男子聯繫的,之後會通知車手就是我、徐祥慶、袁瑞祥、鄭
    子威、沈學維、林玉玲等人,去向被害人拿取贓款、提款卡
    及銀行存摺,之後回來將全部贓款、提款卡及銀行存摺交給
    陳吃林(被告戊○○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庚○○
    警詢筆錄供稱:丙○○交代你及陶姓男子去新北市板橋區印章
    店刻印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屬實。】是丙○○交代
    我要租車,所以我請吳泳霈去租了一輛車給我用。我只負責
    把租用的車輛開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給庚○○使用,假現金
    和假水單是丙○○叫綽號阿陶的男子拿下來放在車上的,我將
    車輛交給庚○○使用後,我就跟著綽號阿陶的男子上去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幾哪一間我已經忘記了。】、【據庚
    ○○警詢筆錄供稱:假水單詐欺集團是名字「富祥」的男子為
    出資的老闆,丙○○、壬○○、丑○○是主謀負責指導教學詐欺技
    巧,辛○○是在内湖地區負責改水單及假證件,庚○○、你及徐
    祥慶均為車手)屬實。名字「富祥」的男子我有聽過,丙○○
    是主謀,壬○○、丑○○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一個綽號楷楷的男
    子,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人,我只知道辛○○是丙○○的哥哥,
    有沒有改假水單及假證件我不知道。我和庚○○、徐祥慶都是
    車手。 【有跟丁○○一起去刻印章,時間是在庚○○他們4人來
    丁○○家樓下把車開走前,】但我不記得是開這台車,還是開
    丁○○他爸的車,是丁○○要我開車載他到板橋一般的刻印店拿
    印章,他說是公司要用的章,有好幾個,有長方柱型,也有
    圓柱型的章,還有長條型的小章(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
    3頁)。
 ⒒被告龔暐雲部分:
  犯罪事實一㈣案發時為被告庚○○案發時之女友。丙○○是老闆
    、丑○○、丁○○是幹部、辛○○是做假證件及假水單的、庚○○是
    車手頭、戊○○是車手、烏鴉沈學維是車手、徐祥慶是車手(
    被告龔暐雲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我知道
    庚○○用LINE拍身分證給丙○○他們,要變更身分證上的身分證
    字號、名字及出生年月日等,改一次約新臺幣2000元左右,
    丙○○、辛○○、丑○○和徐祥慶都有在偽造假證件、假水單(10
    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任務分配是在飛機群組上由暱
    稱老闆的人分配(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2頁)。當天分
    完錢後,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房間裡面,
    我有看到丑○○與丙○○在客廳教庚○○、戊○○、徐祥慶、烏鴉沈
    學維(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
 ⒓被告劉修瑜部分:
  為被告胡宇浩之友,與被告胡宇浩一起前往犯罪事實一㈥擔
    任面交車手。被告胡宇浩109年12月30日偵查供稱:劉修瑜
    水果暱稱為芒果,也是負責前線工作。
  ⒔被告丑○○部分:
  108 年12底至109 年2 月15日加入丙○○詐騙集團。我是台中
    的一個朋友那邊,再認識許富祥,從他那邊才知道丙○○。我
    在韓國的時候,看到當我知道他們用的鈔票是假鈔時,知道
    丙○○從事詐騙。他是用假鈔。受丙○○之指示,教授面交車手
    之詐騙手法庚○○等人,並將教授之內容上傳予丙○○。我介紹
    庚○○跟徐祥慶進入丙○○的詐騙集團。核與庚○○於109 年6 月
    11日偵訊筆錄表示「丙○○公司部分,我是最下面,丑○○在我
    上面,戊○○和我都是在下面,丑○○上面是陶姓男子,陶姓男
    子上面是丙○○,丙○○再上面就是壬○○等語相符。至於教學部
    分:我主要介紹去跟被害者面交的人給丙○○,其他照丙○○的
    指示去做。也有負責教導車手。以面對面方式教導他們如何
    去應對,丙○○怎麼跟我說我就轉達給他們。我教的是庚○○跟
    徐祥慶,因為這兩個人是我介紹給丙○○的。教的技巧當時已
    經知道丙○○要用詐術去騙人。一開始我去庚○○家,主要是要
    把庚○○介紹給丙○○,後來因為庚○○有在幫丙○○去跟被害者面
    對面,之後丙○○都會直接對庚○○。我於109 年6 月16日第二
    次警詢筆錄供稱(「依據庚○○警詢中的供稱,假水單詐欺集
    團的名字是『富祥』之男子為出資老闆,丙○○、壬○○及丑○○是
    主謀,負責教學詐欺技巧,辛○○是負責改水單跟假證件,庚
    ○○跟徐祥慶、戊○○是車手,是否屬實?」)「出資老闆我不
    確定,但丙○○是主謀,與名字『富祥』之男子是我們這邊的詐
    欺上游,庚○○、徐祥慶是車手,壬○○、戊○○我不認識,丙○○
    一開始要找詐欺車手時,我有幫忙介紹,丙○○教我詐欺的技
    巧,丙○○要我再去教車手詐欺技巧(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25
    484 卷二第151 頁並告以要旨)。我於109 年9 月14日第一
    次警詢供稱,我是負責傳授現場與被害人面對面的部分,丙
    ○○會負責先與被害人約好時間、地點,丙○○再與我及他人講
    地點,丙○○會要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車手演練,如果匯兌類型
    就要先準備假鈔,只有上下是真鈔,中間夾的都是玩具鈔,
    當中的捆鈔條、玩具鈔及真鈔,丙○○都會事先準備好,提款
    單及上面的戳印,丙○○也會先準備好,要去現場前再過去拿
    (109 偵字第25484 卷二第100 頁)。這六件案件我都沒有
    到現場,丙○○會先跟被害人約好,跟我講犯案時間,要求我
    傳授何種類型詐欺技巧,丙○○也會於犯案前,用『飛機』設立
    群組,群組內固定有丙○○及其他成員,就是該次犯案所需要
    到現場的人,就是會開群組,要嘛就是丙○○拉我,我再拉他
    們,要嘛是我開好,再拉他們。因為時間有過一段時間,沒
    辦法記得很清楚。我教庚○○跟徐祥慶,因為這兩個人是我介
    紹給丙○○的。教的技巧當時已經知道丙○○要用詐術去騙人。
    當該車手要被指派去做詐術行為的時候,就由引介的人負責
    教學。本件庚○○、徐祥慶是你引介進來的,若今天他們要去
    當車手時,就由引介人即你要負責去教學,丙○○會事先告訴
    我何時要開始做這件事情,在那之前去教學。(110 年2 月
    5 日在法院接受法官訊問,我表示「丙○○做匯兌需要有人去
    跟客戶交易,而由我幫忙介紹要去跟客戶做匯兌交易的人給
    丙○○,丙○○會教我怎麼進行,由我去教導要去跟客戶匯兌交
    易的人如何進行,我只能依照丙○○的指示去教導,教導內容
    為如何在跟客戶碰面後,告知客戶交易內容及金額多少,我
    有這樣概念以後,教導要去負責交易的人……」等語。)當時
    在教導時,就是教導犯罪話術。
 ⒕另案被告葉建忠、葉敏慧部分:
  受丙○○指示對另案被告葉敏慧共犯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亦有
    共犯葉建忠與葉敏慧分別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新北地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自白犯行。
 ㈡綜上,綜上,可認該本件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係由丙○○與被告
    壬○○規劃、謀議,陸續於上開時間吸收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
    ○○、癸○○、辛○○、丑○○、庚○○、龔暐雲、戊○○、劉修瑜、胡
    宇浩、另案被告己○○、胡日昇等人,嗣丙○○尋獲被害人並假
    意達成交易後,即安排旗下成員製作偽造之提款單、玩具鈔
    ,並由被告辛○○變造身分證、名片等,最後交由面交車手持
    相關犯案工具前往詐欺被害人已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壬○○、丁○○、癸○○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壬○○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根本沒有參與到這部分,連所謂什麼規劃我
    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做這些事,丙○○是事後傳圖片給我,是
    什麼片圖、手錶,我不懂這些東西。
  2.被告壬○○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為被告壬○○辯護:
    我們的認知是檢方起訴都是被告壬○○所參與的模式就是跟丙
    ○○做所有犯罪事實的規劃、策劃。但一、核對遭警方解密之
    後的被告壬○○手機對話內容,對不到有這三支黑水鬼手錶的
    外觀、型號。二、丙○○傳送手錶照片給被告壬○○的時間點,
    都是在檢方所起訴的犯罪時間點之後,可認被告壬○○事前不
    知情。三、檢方認被告壬○○參與規劃係以庚○○、辛○○指述,
    但庚○○指認丙○○在做任何詐騙之前都會跟綽號「光哥」的壬
    ○○討論,因為壬○○知道如何規避警察查緝,但庚○○沒看過丙
    ○○和壬○○兩人對話內容。四、辛○○說「秘秘秘秘秘」群組裡
    被告壬○○是丙○○犯罪顧問,群組創建時間點是109 年8 月29
    日,對話內容只有講到「參考範例、統一習慣暗語」,但無
    任何詐騙的情事內容。辛○○沒見過被告壬○○,要如何知道群
    組裡代號叫「櫻桃」,就是被告壬○○。
 3.被告丁○○辯稱:
    我否認犯罪,當時真的不知道丙○○在做什麼。不是我刻的印
    章,蓋印章也不是我做的,當天我是有去交易手錶的,是丙
    ○○要求我隔天要陪他去,但突然間改叫我一個人去,因為我
    一個晚上沒有睡,我才找癸○○陪我一起去。跟許○澤碰到面
    之後,許○澤當時是叫我陪他去銀行,可是因為當時丙○○交
    代我,只有跟我講叫我人到了,確定手錶OK,錢給他,我就
    可以離開,所以我有告知許○澤我沒辦法陪他去銀行,後來
    許○澤就馬上打給丙○○,他們講的內容細節我不知道為何。
    交易的期間,癸○○沒有在我旁邊,因為基本上都是許○澤在
    跟丙○○通電話,到後面丙○○有告知我,叫癸○○把錢拿來,丙
    ○○有跟癸○○講,因為當時我是將錢放在車上,所以後來癸○○
    才開到路口,然後我去車上拿錢,但是當時我把錢交給許○
    澤時,許○澤有拿起來檢查,這段時間我是有告知他,因為
    我不想要在那邊待那麼久,因為對我來說,手錶成不成不關
    我的事,因為我只是代替丙○○出來而已,所以我有告知許○
    澤如果一定堅持要我陪他去銀行,就等到時候要跟他交易的
    人,自己來跟他交易就好了,但是後面許○澤還是確認要交
    易。我只是單純的去現場拿東西而已。事後我把錶給丙○○之
    後,丙○○給我2萬8000元。這件事之後,我才去當丙○○的助
    理。因為當時任職的外商公司想要減薪,被逼走了,剛好那
    段時間沒有事情做,也沒有收入。
 4.被告丁○○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
    被告丁○○雖然不爭執受丙○○的指示,前往現場與許○澤交易
    ,但這是基於丙○○要借助被告有長年從事鐘錶行業的專業,
    被告給予了協助,對於共同被告對許○澤為施用詐術的部分
    並不知情。被告丁○○否認有準備真鈔供丙○○以假鈔混充,也
    否認有請刻印店來盜刻許珈甄的圓戳章,盜蓋圓戳章蓋於捆
    鈔條或存提款交易憑證的行為。另本件同一犯罪事實,業經
    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0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認為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的規定。
 5.被告癸○○辯稱:
    我否認犯罪,因為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什麼事,只是單純受
    丁○○請託,載丁○○去桃園而已。去了丙○○的辦公室我才知道
    ,丙○○拿了錢叫他去買手錶,原來是我們要去桃園,我就負
    責幫忙開車去而已。丙○○好像是從他的抽屜還是從哪裡,丙
    ○○有拿一個紙袋這樣拿出來,包括丙○○交給丁○○時,好像也
    用紙袋先裝著。所以丙○○拿了一個紙袋給丁○○,叫丁○○去買
    錶,所以紙袋裡面是錢就對了。整個交易的過程,沒有在場
    。我就在車上。桃園地檢開庭前,有問丁○○要怎麼講很正常
    ,因為被害人已經被騙了啊,我當然問奇怪要怎麼講啊,不
    然等一下我們多講、少講去害了丁○○,我怎麼辦,丁○○就交
    代我照實講就好了,去桃園地檢署我們也是照實講啊。我從
    來沒有跟丙○○工作過。也不是丙○○的員工。兩千零幾年時,
    我當時在大陸,丙○○跟我在那邊認識的,後來丙○○就被遞解
    回臺灣來服刑坐牢了,這次我2017年回來,又跟丙○○碰面。
    我只知道丙○○在做地下匯兌,我知道丙○○蠻有錢的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告訴人許○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以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勞力
    士手3支,以及被告丁○○於與告訴人許○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澤拿取勞力士手錶,並且
    交付真鈔1萬2,000元及玩具鈔998張,事後並將上開勞力士
    手錶3支交予丙○○並取得2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並核與1.被
    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2.證人
    即被害人許○澤於108年9月16日警詢(見他3972卷㈡第281至2
    83頁)、於108年9月27日警詢(見他8149卷第407至408頁)
    、於109年7月28日警詢(見偵31938卷㈡第95至97頁)、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記載日期為108年9月15日
    、金額為100萬元並蓋有108年9月15日張維誠收訖章、交易
    人為王文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39
    72卷㈡第285頁)。2.交易手錶照片(見他3972卷㈡第287至28
    8頁)。3.許○澤提出其張貼手錶之交易訊息及買方以通訊軟
    體對話之訊息照片(見他3972卷㈡第289至294頁)。4.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3972卷㈡第295至29
    7頁)。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他8149卷第409至413、415至419頁、10
    8年9月15日記載交易人為王文祥,金額為100萬元之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8149卷第419頁)。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鑑定書(見他8149
    卷第421至424頁)。7.丁○○之手機內存放訊息及照片之翻拍
    畫面(見他8149卷第425至429頁)(見偵25484卷㈡第99至17
    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壬○○、丁○○、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許○澤部分:
  ①於108年9月16日警詢證稱(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二第281
    頁至第283頁):對方於108年9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臉
    書上問我說有沒有在賣錶,我就跟對方表明我是個人賣家,
    我們就LINE上交易好說要對方要以101萬新台幣跟我購買三
    支ROLEX手錶,之後我們就約好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民大門市)面交,於108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與對方接
    觸,對方一來就表明說他趕時問,跟我說【要就直接把錢拿
    走,不要就當我沒來過】,當時我一心急就答應他的要求,
    所以我沒有把全部的錢拿出來點(我只看到有十綑),交易
    結束後他就馬上離開,我跑去國泰世華(桃園市○○區○○路00
    0號)要存錢,國泰世華銀行櫃檯服務人員跟我說只有1萬2,
    000元新台幣是真的,但其他99萬8000元都是假的(108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對方將新台幣101萬元新台幣裝袋
    給我,其中只有1萬2,000新台幣是真的,他將成綑的紙鈔第
    一綑第一面和最後一綑紙鈔的最後一面用真鈔,一萬塊零鈔
    是真鈔(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一支型號是05K
    5W270。26萬新臺幣。第二支型號是9E773467。41萬新臺幣
    。第三支型號是5722F852。34萬元新臺幣(108年9月16日警
    詢筆錄第2頁)。對方給別人載的,車牌不清楚,鐵灰色TOY
    OTA,對方沿著桃園區大興路往春日路方向離去,來程的部
    分對方是走桃園區大興路往大有路直行於民大門市旁停下來
    放對方下車(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離去時在民
    大門市處對面土地公廟上車的(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2
    頁)。他只有給我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單,提款單的帳
    號000000000000、交易人姓名王文祥、電話0000000000、身
    份證Z000000000(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
 ②又於109年7月28日警詢供稱:與我面交之車手是丁○○(109年
    7月28日警詢筆錄第2頁)。由癸○○駕駛載丁○○開車牌是000-
    0000號鐵灰色TOYOTA自小客車(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2
    頁)。駕駛座之癸○○都是坐在駕駛座(109年7月28日警詢筆
    錄第3頁)。我與丁○○碰面後,他確認我有帶手錶來,丁○○
    回到車內拿一個袋子,袋子內裝有假水單及假鈔,我看了一
    下,對丁○○說要去銀行驗鈔,他說要趕著去機場,沒有辦法
    配合我驗鈔,然後,他就說要我把現金帶走,不要就當他沒
    來過,我就將手錶3支交給丁○○,丁○○就將袋子交給我,他
    回到車內開車走了(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
    。假水單及假鈔我交給派出所,送分局鑑驗假水單及假鈔(
    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3頁)。
 ③於本院110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販賣手錶,自
    稱「王星」的人說他有意想購買,他說他要請他的股東陶來
    跟我面交。談妥的交易金額101萬元。到現場時只有見到被
    告丁○○,他說要先看錶。他三支都看,只是其中一支稍微看
    一下,另外兩支有錶盒,直接開著看而已。交易名錶時,賣
    方要提出保卡、配件,有一些有需要的,我們都會提供買賣
    讓渡書,但是他們那時候沒有要求。他看完就說好沒有問題
    ,我就跟他說你去車上拿錢,我有跟「王星」說我要去銀行
    驗鈔,「王星」說好,可以配合去驗鈔,但丁○○說趕著去機
    場沒辦法配合,整個交易過程中,在要不要去銀行這個問題
    上面就花了半個小時。丁○○當天有跟我說「要就直接把錢拿
    走,不要就當作我沒來過」。最後會接受不驗鈔就繼續進行
    交易。我在7-11等他,他自己回車上拿。被告丁○○從副駕駛
    座下車,車停在7-11在同一排旁邊火鍋店前面,被告丁○○從
    車上拿下來一個提袋,打開看,裡面有錢十疊,每一疊都有
    束帶,每一個束袋上面都有銀行的行名、行員戳章、日期,
    每一綑塑膠袋綁著之後,十疊用麻繩綁著,然後零散的1萬
    元。裡面有提款單(他字8149號卷第419 頁),提款單有內
    容、金額、姓名「王文祥」。跟我說「你看這些錢有沒有問
    題」,我只有稍微看一下,因為它整疊綑著。整個交易過程
    ,被告丁○○跟我交易時就很隨性。被告丁○○的神情,感覺很
    著急想要走,說他很累,趕著去機場。過程中只有被告丁○○
    不讓我驗鈔。我被騙後去警察局看路口監視器,被告丁○○根
    本沒有往機場方向,他回新北市了等語。可認被告丁○○既受
    託丙○○要前往鑑定手錶真偽,即應該要詳予檢視,但整個交
    易過程,並未詳細檢查本案手錶3支,且以趕赴機場而拒絕
    至銀行點鈔等情,被告丁○○所為即與已與正常交易過程有別
    。況丙○○交易價格為101萬,被告丁○○僅受託前往鑑定,當
    無再自行先代墊1萬元之理,更何況真正買家為丙○○而非被
    告丁○○,丙○○既有不能到場情事,何以確只要被告丁○○、癸
    ○○到場交易,熟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丁○○、癸○○所辯,顯不
    可採信。
 ⑵被告壬○○於
 ①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我沒有參與。丙○○當時有傳
    勞力士手錶的圖片給我,他說要騙人家的手錶,我就跟他說
    :「隨便你啦,你自己看著辦」(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
    筆錄第4頁)。
 ②於109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訊問供稱:丁○○和癸○○在108年9
    月16日去桃園用玩具鈔騙許○澤3支黑水鬼手錶不是我策劃,
    但丙○○事前有跟我講過這件事,8月騙完葉尚恭後,丙○○說
    他要弄手錶,然後他就傳了手錶照片給我看,但我不記得是
    否為勞力士手錶,也不記得有幾支,他有說他打算找阿廷去
    跟被害人當面交易,因為阿廷懂手錶,要阿廷先鑑定一下手
    錶真假,若是真的就會去跟對方買,至於手法不是假水單就
    是假鈔,我不知道這件的假鈔是誰做的,上面的銀行假章戳
    不是找己○○就是找胡日昇弄的,他大概的意思就是要問我這
    樣子有無漏洞需要注意,大意就是他要躲避查緝,他之所以
    會來問我是因為我以前當過警察,我是信義分局退休的警察
    ,只是他問我之後,我沒有提點他什麼,只是跟他說恭喜他
    ,他很棒,好好去做(10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4頁)。
 ③於109年12月15日偵查訊問供稱:有加入五個秘的群組,(壬
    ○○手機照片56),群組是8/12成立的,我應該也是那個時間
    加入的(10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
 ④於本院110年4月23日證稱:本案事前丙○○有跟我講這件事(2
    5484 號卷一第114 頁壬○○109 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一定
    是8月後的事情。我有聽過丙○○講說他要買錶,其他細節沒
    有討論。因為葉尚恭(誤載為豐)那件事,我就已經對他的
    作法沒辦法接受,很多事情是他起的頭,我心裡知道他準備
    怎麼做,但是我根本不會回應他。丙○○說打算找丁○○去與被
    害人交易,因為丁○○懂錶,那時候丁○○就跟丙○○在一起。
 ⑤都是丙○○建立「飛機」軟體的群組,而且他把我弄去,我會
    變什麼我都不知道,「飛機」軟體群組我不會用,都是他們
    把我拉進去、踢出來,拉進去、踢出來。手機偵查畫面中,
    編號5 照片上的畫面是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儲存訊息」
    的畫面。因為我不會操作它,丙○○常常一發完訊息給我就消
    掉,我會留下來這些是要作什麼,就像今天辯護人要問我話
    時,就可以用得到。我在畫面上翻拍下來,直接儲存到「飛
    機」裡面,有一個儲存訊息。我只要感覺到對我會有危害的
    ,我通通把它儲存下來。編號52照片,下面的對話備註「犯
    嫌壬○○與犯嫌丁○○Telegram聊天對話紀錄」,應該是微信。
    編號55,下面備註「犯嫌壬○○與犯嫌吳佩蓉WECHAT聊天對話
    紀錄」,編號55是微信,編號53是「飛機」通訊軟體。編號
    33,下面備註「犯嫌壬○○持用警方編號1手機Telegram儲存
    訊息,非聊天群組」,丙○○傳過來,我截編號下來的。「飛
    機」軟體。該編號上面顯示「秘秘秘秘秘」,是一個群組,
    丙○○做事情就是會這樣,他有時候做什麼事他會傳給我看,
    我不見得會回答他。編號33,左邊的編號上方有一堆水果代
    號,我連我自己是誰都不知道。丙○○,還有吳佩蓉講我是該
    群組的十位成員之一。我不清楚被告丁○○是否在該群組的十
    位成員之一,他所屬代號為何,我也不清楚。編號57,就是
    「秘秘秘秘秘秘」,對話群組與編號33的對話群組,我看起
    來都很像,都一樣,都是會被加入。這個我真的沒辦法確認
    被告丁○○是否有在該群組內,水果誰是誰我都不知道。為丙
    ○○或吳佩蓉成立這些群組把人拉進去的目的,就像我講的,
    他們就是在做一些有的沒的事情,沒幹什麼好事。(他們是
    否會在該群組提到預計要進行的事情內容?)該怎麼形容,
    我現在看到的這些圖片,都是因為警方拍下來,截圖給我之
    後,我才有仔細看,不然原先我都只有看大概而已,然後我
    就把它儲存起來。我仔細看完之後,我才知道他們就是有些
    事情,他都是有規劃的,規劃好之後傳給我看。就像旁邊這
    個格子裡面圈出來的,就是要分工表,或是要詐騙、要幹什
    麼的,就像警方的推測,警察會旁邊註記,那時候我被抓到
    的時候,丙○○他抓不到,通通往我身上推,那我要怎麼辦。
    (同卷第44頁編號52,下方備註「犯嫌壬○○與犯嫌丁○○Tele
    gram聊天對話紀錄」,請你確認一下這是否你跟被告丁○○對
    話內容?)應該是,桃子符號那個是被告丁○○的話,就是我
    在跟他對話,因為我知道他叫阿桃、阿廷。(左方的對話框
    為被告丁○○發言,右方的對話框為你的發言,是否如此?)
    我是有回他沒錯,他是問我很多話,從下午八點一路問,我
    凌晨才回他的。「雞哥」是我。因為我都不太理他們的事,
    所以有時候回他們的話都回很晚。方才你直接這樣看是否可
    以確認編號52的圖,左上方的水果圖案是桃子,代表被告丁
    ○○。因為丙○○常常會用這種方式來困擾我,會傳一些訊息來
    ,或像剛剛這種照片,跟我說什麼「我們要成功了」、「我
    們要飛了」,我就說「那我就好好的恭喜你」。因為他講不
    聽的人。(108年)8 月份發生葉尚恭的事,(109年)3 月
    份出事情,我已經有找一位警察,針對這件事情去討論,到
    了這一次我被逮捕的時候,因為他已經要準備進行一波,我
    有可能可以掌握的住的東西,我就已經要跟他配合。從葉尚
    恭到被抓又隔了一年,這一年都是按兵不動。(如果你都沒
    有加入,丙○○又知道你之前是警察,他把你加進去,難道他
    不怕你會去做蒐證,或者去做其他事情?丙○○把他的犯罪手
    法都放在群組裡面讓你看到?)所以我才會蒐集,他連去開
    槍都會跟我講。他知道我是警察,我當警察已經離開二十年
    了。為何丙○○一直要傳給我看,要問丙○○,不能問我。我懂
    得儲存這些東西,但我不會(如何)退出群組。我講到不要
    講了,他不聽,他就是要傳,所以我才會開始注意,為什麼
    他要這樣做。編號52圖片丁○○說「『雞哥』,我(有一個桃子
    圖案),艾琳出事了,有找律師陪同OK吧?」,艾琳的住家
    被警察搜索。有跟丁○○說「不建議帶律師」。「收」的代表
    我知道這件事了。因為他們有習慣會告訴我。因為都認識,
    他關心他老大。下一張圖片中,丁○○也跟你說「『雞哥』,(
    一個老虎圖案)好像出事了」,撥出電話是問他出了什麼事
    。丙○○出事,丁○○為什麼要找我,因為他們認為丙○○跟我很
    要好,我常常替他處理很多事情。像他黑吃黑,被人家綁去
    ,是我救他回來的。因為丙○○都是一個習慣,他的個性喜歡
    炫耀「我很厲害、我做成了什麼事情」,然後他只要發生一
    些事情就會傳給我看看,或者是他有什麼構想,天馬行空也
    好,或怎麼樣也好,因為他本身吸安吸很大,他就會傳這些
    東西過來給我看,炫耀說「看我又成功了什麼事情、我又做
    好了什麼事情」,就是這個意思而已等語。
 ⑥綜上,可認被告壬○○於另案(108年8月27日被害人葉尚恭詐
    欺案)之後,丙○○就已經告知被告壬○○詐騙手錶案件,並傳
    送手錶照片,並且加入丙○○所成立之「秘秘秘秘秘秘」或「
    秘秘秘秘秘」群組,丙○○或該集團成員等人為警獲後,均在
    第一時間告知被告壬○○等情,亦不為被告壬○○所否認,且被
    告壬○○自106或107年間即為丙○○之屬下,也常提供相關訊息
    ,若與丙○○無聯絡或有連絡,丙○○何需將犯罪手法傳送後被
    告壬○○,而被告壬○○於接收後長達1年時間均未有所做為,
    而將丙○○傳送之資料予以儲存,衡諸常情,會將資料儲存,
    通常均表示該等資料極為重要,或需再三觀看引用等情,再
    者本案係發生在丙○○、被告壬○○對另案被害人葉尚恭詐騙之
    事後,丙○○亦告知被告壬○○,被告丁○○會修手錶,倘若被告
    壬○○未參與此事,丙○○何需要再告知被告壬○○,丙○○等人犯
    罪情事,而甘冒被檢舉告發而自陷於罪狀況。況被告壬○○經
    丙○○持續告知事情發展情事,進而把被告壬○○拉進創立之「
    飛機」群組中,而丙○○犯罪手法即是在進行每個犯行時,會
    開立「飛機」群組,並將相關之人拉入群組,俾於交辦、知
    悉各自分擔之工作,而丙○○亦將被告壬○○拉入群組內,讓被
    告壬○○知道犯罪內容,更足認被告壬○○為該詐欺集團中之一
    份子。雖被告壬○○辯稱係因覺得有危險性的資料會儲存,若
    其非參與者又何需繼續留存於丙○○所創立之群組中,進而儲
    存訊息,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故縱被告壬○○手機照片中之編
    號17、25、26、27、28、29、37之手錶不是告訴人許○澤所
    有(31938 號卷二第27頁以下),均不排除將丙○○所傳送之
    照片,遭被告壬○○刪除已明。
  ⑶被告丁○○於
 ①108年9月18日警詢供稱:當時綽號小豪之網友給我的紙鈔就
    有銀行蓋章印綁十疊十萬新臺幣,但是我並沒有將錢拿出來
    確認(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2頁)。我們於交易完畢完
    後,我就搭乘自小客BBE-3980至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旁
    711(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明仁街口711)與小豪碰面,將
    手錶交給他(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當時交易之
    手錶一共三隻,品牌是ROLEX,三隻手錶型號不清楚,101萬
    新臺幣(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
 ②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我原本是受雇丙○○,擔任
    丙○○的助理。因為丙○○知道我有修理手錶的技能,要我陪他
    去購買手錶。丙○○前一天先用飛機Telegram軟體跟我聯繫的
    ,跟我說要我跟他一起去交易手錶,但是當天他卻要我自己
    一個人去交易(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8頁)。後
    來丙○○就要我自己一個人去。丙○○先跟手錶賣家聯繫後,把
    假鈔摻雜在真鈔內,然後放在紙袋內。我是到丙○○位於基隆
    路的公司,先由丙○○把要交易的100萬元鈔票交給我,是丙○
    ○準備好放在紙袋內。我當時有看到提款單,然後看到紙袋
    裡有一疊鈔票,所以拿了就走沒有詳細清點。我沒有仔細看
    提款的日期及金額,因為我那時候都還是單純認為丙○○是做
    正常的手錶交易買賣。丙○○(小豪)告知該十疊100萬元是
    他領出來的(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該筆錄第10頁)。然
    後要我代他去找手錶賣家交易,因為我當天身體很累,所以
    我便找了癸○○幫我開車載我去桃園交易手錶,後來我把那包
    丙○○準備的鈔票交給手錶賣家時,賣家也有拿出來查看。我
    與手錶賣家完成交易後,我再依丙○○的指示到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5段喜都三溫暖內,把手錶(三支,勞力士水鬼款
    式)交給丙○○(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5頁)。丙○
    ○有跟我說交易金額是101萬元鈔票,所以我當時在車上時,
    我是從我的皮夾內拿出1萬多元,把裝有100萬元的鈔票紙袋
    ,以及我的1萬多元交給許○澤。因為我有欠丙○○3萬元,所
    以我在此次交易時,我有多拿1萬多元是要當作還丙○○的債
    務(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5頁)。我不知道丙○○
    用摻雜假鈔的方式去詐騙人家,在完成交易後,丙○○在喜都
    三溫暖拿了3萬元給我,後來我當他的面點鈔,只有2萬8千
    元(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5頁)。有告知癸○○要
    前往「買錶」。我這些錢是放在副駕駛座後面。癸○○有問我
    錢呢,我有對癸○○說放在後座。丙○○與被害人許○澤協調交
    易之事。雖然我沒有聽到許○澤聯繫對方時的聲音,但是當
    我打給丙○○的時候,丙○○就立馬告知我許○澤的問題,所以
    我認為許○澤聯繫的應該就是丙○○。當時他們聯繫的問題就
    是要把這交易款項100萬元拿到銀行去存入(109年9月15日
    第二次警詢筆錄第9頁)。丙○○用飛機Telegram軟體跟我聯
    繫的暱稱叫小雪或雪兒,帳號顯示的圖片與被害人許○澤協
    調交易之LINE暱稱雪兒的圖片相同。丙○○的名字叫陳家豪,
    我會只講是小豪的網友,是因為基於保護朋友的心態,我才
    會這樣跟桃園警方說是綽號小豪。不知道交付予被害人之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為偽造之提款單。不知道所交付被害人之
    鈔票摻雜玩具鈔。我根本沒有注意到丙○○給我的提款單日期
    是星期日(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11頁)。也沒有
    注意交付予被害人許○澤之100萬捆鈔條為108.9.16許珈甄,
    但提領單所登載之日期為108年9月15日張維誠,這些都是丙
    ○○弄好交給我的(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12頁)。
    提款單、鈔票,都是丙○○交給我去交易手錶的,我在桃園警
    方筆錄裡所指稱的小豪就是丙○○云云(109年9月15日第二次
    警詢筆錄第14頁)。 
  ③109年9月15日偵訊供稱:Telegram裡面TimTimTim帳號是我使
    用(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9頁)。本來前一天晚上丙○○
    要我去桃園跟許○澤交易,且我是從事鐘錶修理近10年,丙○
    ○不懂鐘錶,所以希望我陪他去,但丙○○在交易前一天晚上2
    3時許要我陪他去桃園,我覺得太晚了,他問我隔天可不可
    以,我說下午可以,天亮以後我從基隆回去中和,我就先睡
    覺,結果丙○○在10點左右就打電話叫我起來,他說賣家提前
    要去交易,所以陳要我去找他並把錢交給我,本來丙○○要我
    陪他去,但是我到他台北市基隆路公司以後,他就叫我自己
    去,說只要幫他看錶是不是真的把錢拿回來,我前一天因為
    太晚睡太累,所以我就找楊,希望楊載我去,楊是我之前在
    大陸認識的,楊就到基隆路那裡載我我們就出發去桃園(10
    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2頁)。他給我一個牛皮紙袋的手提
    袋,裡面有一綑一綑100萬的錢,上面還有一張提款單。我
    手提袋是拎著走(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2頁)。我拿提
    款單就開始對,裡面有10綑,1綑是10萬(109年9月15日偵
    訊筆錄第2頁)。沒有核對是否都是真鈔。因為一綑一綑都
    有用麻繩綁起來,所以沒辦法打開,且我看到上面有蓋章(
    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2頁至第3頁)。許○澤說他要去銀
    行,我就跟許說丙○○不是這樣跟我說,他只說要我把手錶拿
    回去,許○澤就說丙○○答應他說要去銀行,我就跟許○澤說叫
    他自己跟丙○○講,丙○○後來又跟我說,他已經講好了,他叫
    癸○○開車過來把錢給我,我就自己開後座拿裝錢的包包下來
    ,又從我皮夾裡面拿一些尾款給許○澤,金額總共是101萬多
    ,且之前我有跟丙○○借3萬元,這尾款本來是我要還給丙○○
    的錢,我之前跟他借2次,後來又拖到還丙○○錢的時間,所
    以對他不好意思,且我做這份鐘錶工作,我也很保護我的工
    作,我不會隨便去接單自己做(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3
    頁)。因為丙○○跟我說,我欠他的錢就當尾款付,直接轉給
    許○澤,當時我交易的時候是在7-11外面,當時許就把整綑
    錢都拿起來,我在那等他看,且我當時覺得站在那也覺得怪
    ,我也跟許○澤說不要這樣很奇怪,我才把錢裝到紙袋裡面
    ,我跟許說我不能去銀行趕時間要他自己跟丙○○交易,許問
    我說是不是真的不能去,我說不行,我就問許說到底要不要
    交易,許就把錶拿給我看,當時我看許年紀比較輕,他拿出
    來的3支錶有2支黑水鬼,且當時我覺得他的錶看起來是整理
    過要賣,他說他錶都只戴一次,後來我就跟他交易,我就把
    錢給他錶拿回來,楊再載我回去,隔天丙○○跟癸○○都有來我
    家,沒多久警察就打電話給我,約時間要去做筆錄,我當下
    我也跟他們說,他們當時沒有太大反應,但我當時就知道他
    們給我的錢有問題,我去做筆錄時我也有在保護丙○○,【我
    之前在桃園地檢沒有說實話,是為了保護丙○○】(109年9月
    15日偵訊筆錄第3頁至第4頁)。(你拿到3支勞力士之後如
    何交給丙○○?)上車以後我就先睡覺,到中和以後我就去超
    商買水喝,丙○○跟癸○○說叫我們去喜都三溫暖找丙○○,當時
    我就拿裝錶的盒子,進去三溫暖以後就交給丙○○,當天晚上
    23時才離開(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4頁)。洗完三溫暖
    以後丙○○給我錢,我數只有2萬8。我只有注意到匯款單上提
    款人名字不是丙○○,但我沒有多想(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
    第7頁)。癸○○應不知道丙○○此次所拿的錢是假鈔,當時丙○
    ○告訴我希望我去幫他鑑定手錶,他也沒有要叫楊做什麼,
    且我們去桃園的路上,楊也問我說去桃園幹嘛,我說要去買
    錶,且我當時錢放在後座,楊是在前座,我到了以後自己下
    車走過去沒有拿那麼多東西,且我覺得交易手錶這件事有點
    危險,我也只是想找一個人陪我去,且當時楊也沒有把裝錢
    的紙袋打開(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11頁)。我是說當時
    我的認知楊應該是不知情,這些東西在楊家被找到也不關我
    的事,我也不知情(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7頁)。後來
    陳又問我有沒有意願幫他開車,我說可以但是後來也沒有幫
    他開車,但當時丙○○是跟我說底薪2萬5千,如果沒有2萬5,
    他就會補金額給我,且當時我已經離開我原本的公司,我已
    經在花老本了,所以我想說幫他開車也不錯,丙○○也沒有常
    要出去,我就想說幫他開車也是一筆額外收入,所以我就開
    始當丙○○的助理,但發生這件事以後丙○○叫我去做什麼,我
    都說我不要,因為當時我已經有底了,我也跟他說不要叫我
    拿錢去交易或換錢,我知道丙○○有在做虛擬貨幣這塊,以前
    我還沒做他助理時,我就知道他有在做地下匯兌。(109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第4頁至第5頁)。
  ④109年11月5日警詢供稱:丙○○000年0月間曾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5,將近一個月(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第2頁)。
 ⑤109年12月9日偵訊供稱:每個月月底都要幫他計算他跟他人
    借貸關係或者交易關係的帳,都是交給我在記帳(109年12
    月9日偵訊筆錄第2頁)。我當時已把我所知的事情都告訴警
    方了。沒有告訴警方是丙○○叫我面交,因為我不知道丙○○的
    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住在那裡,但我有跟警察說我可以協
    助把丙○○釣出來(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11頁)。
  ⑥再參以被告丁○○手機內發現有「相關空白提款單、銀行戳章
    、行員戳章照片」,這些可能是丙○○、己○○、戊○○他們來我
    家時,使用我的平板電腦所留下來的資料(109年9月15日第
    二次警詢筆錄第36頁)。(手機內發現有人傳訊予你,要求
    你:「去拿大小章、印合約、拍給我、跟奇異果聯絡一下」
    比對相關本案犯嫌所述,合理判斷確實你有參與相關犯罪的
    偽造戳章、偽造公文的準備過程,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
    ,這是對話內容的擷圖,我現在也記不得這張擷圖的用意為
    何(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7頁)。【偽造之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單上之戳章(109.2.17,林欣儀收訖)即為與
    你於108年9月16日陪同你持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玩
    具鈔詐欺被害人許○澤三支勞力士手錶時,共犯癸○○於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09年3月3日12時30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9
    年聲搜字第000168號,案由:詐欺等案,至(癸○○)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五樓執行搜索,查扣證物點鈔機
    1檯、自動綑鈔機1檯、塑膠膜(綑鈔膜)1批、偽造之中國
    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張、偽造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
    書1張、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3張、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1張、偽造中國信託戳章(林欣儀)5個、偽造臺灣銀
    行戳章(林欣儀)2個、日期章4個、林欣儀私章1個、林欣
    儀姓名章1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印章1個證物中之物品。你
    做何解釋?)】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他們犯案(被告丁○○
    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8頁至第29頁)。
 ⑦綜上,可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況就常識來看,在
    銀行臨櫃提領財物時,若協助辦理的櫃台服務人員為A,則
    所、領取成綑的鈔票上也會蓋A之姓名章,而經警方再次檢
    視證物,丁○○所交付予被害人許○澤之100萬捆鈔條為108.9.
    16許珈甄,但提款單所登載之日期為108年9月15日張維誠,
    明顯可佐證提款單和鈔票根本皆有問題,被告丁○○對於大筆
    金額均未檢查,又未依照丙○○指示同意告訴人許○澤去銀行
    存款點鈔,主觀上顯認其有問題 ,而不同意至銀行存款點
    鈔。
  ⑷被告癸○○於
 ①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 有一天早上丁○○用微信打電話給我
    。說他人在汐止一整個晚上沒有休息,請我幫忙開車去桃園
    ,在車上的時候丁○○有跟我說去桃園買手錶,我去臺北市基
    隆路那邊跟丁○○碰面,碰面之後就我開車載他,在車上的時
    候是跟我說人家有交代他去看錶,當時在車上他沒有跟我講
    會不會買手錶,就是說單純看錶,他那天把錢放在車上然後
    先下車,先下車跟被害人確定手錶,看完手錶以後就叫我把
    車子開上去面交地點7-11的斜坡,讓他拿車上的錢,那就把
    車上的錢拿走,他後來拿了幾個手錶回到車上,我們就往新
    北市中和區開到某間7-11,他就下去買飲料順便把錶交給別
    人(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7頁至第8頁)。 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看到這些鈔票,我只是負責開車載他過去(109年9月
    15日警詢筆錄第11頁)。
 ②於109年9月15日偵查供稱:我只有載陶去,是因為當天早上
    陶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整晚沒有睡,所以要我開車載他去,
    但當天他一開始也沒有具體跟我說什麼事,去到離7-11差不
    多50公尺陶先下車,跟人家說他要先去看一下手錶,剛開始
    我不知道是什麼手錶,後來我看到陶的手錶是勞力士的是黑
    水鬼、綠水鬼(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2頁)。我是要離
    開時迴轉時才稍微有看到對方,因為7-11有一個坡比較高一
    點(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2頁)。錢是丙○○給陶的,當
    時陶跟我約臺北市基隆路,我想基隆 路那裡應該是丙○○他
    們之前租的公司據點,我沒看到錢,(109年9月15日偵查筆
    錄第3頁)。回來以後陶才跟我說,他是被丙○○耍了,才會
    拿假鈔去交易,之前他都不知道,他說他是事後知道。我認
    為陶如果知道是假錢他應該會事先跟我說,但他都沒跟我說
    ,他都是事後才跟我說云云(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
    )。
 ③再參以(經檢視癸○○查扣手機,你曾於109年1月28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私訊丁○○:「阿陶桃園那甚麼時候開庭。」丁
    ○○回應:「2月18。」你(癸○○):「知道了。」)可初研
    判你(癸○○)為了準備與丁○○共同詐欺被害人許○澤之案件
    開庭,與丁○○確認開庭時間並確認彼此供詞,你做何解釋?
    (同案共犯癸○○持有手機聊天紀錄))因為開庭通知信有寄
    到丁○○那裏,他叫我開庭跟他一起去(109年9月15日警詢筆
    錄第17頁)。我問他開庭要怎麼講(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
    第19頁)。沒有報酬(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8頁至第19
    頁)。(被告丁○○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編號73(可見109
    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5頁),可見癸○○將他自己的中
    信帳戶借予丙○○,之後涉詐欺案遭警示,癸○○向丙○○反應,
    那為何丙○○要拿這件事情罵你?)被告丁○○:丙○○確實是在
    罵我,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情,因為我在丙○○勒戒出來後都沒
    有跟他聯絡,癸○○也沒有聯絡,後來不知道到那個時間點,
    癸○○跟丙○○聯絡上了,丙○○就透過癸○○傳話給我,叫我出入
    要小心點,因為我在亂傳話,但其實我並沒有在外面亂傳跟
    丙○○有關的事,癸○○有幫我講話,他叫丙○○不要什麼事情都
    找我出氣,之前我在當他助理時,他就常拿我出氣(109年1
    2月9日偵訊筆錄第7頁)。
 ④綜上,從證人許○澤所證,被告丁○○下車進行交易,而被告癸
    ○○停放的位置係在交易超商旁,被告丁○○檢視手錶完後,即
    上車拿錢,不排除被告癸○○在旁把風,接應。且被告丁○○並
    非如其所言係趕著出國,而是如同被告丑○○所言,丙○○詐欺
    集團手法,由面交車手進行交易,若被害人質疑或驗鈔時,
    就要避免,再由丙○○與被害人通話解決,亦與本案的手法相
    同,況被告丁○○交易完成後,不返回公司,而依照丙○○指示
    前往喜都三溫暖交予丙○○,三人在三溫暖處待數小時,被告
    丁○○亦拿到2萬8,000元,使價值達百萬元之手錶3支,放置
    於任何人可以經過的地方,顯與常理有違。可認本案犯行係
    由丙○○、被告丁○○、癸○○共犯。
  ㈢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提出被告丁○○隱匿丙○○為指示其前往交易之人,及提出本案上開事證等新卷證資料,上開證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檢察官以之認被告丁○○涉有犯罪嫌疑,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核無違法,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癸○○):
 ㈠被告癸○○之供述及辯解: 
    108年重辦時我的帳戶是借丙○○在用,丙○○有在做地下匯兌
    ,他們的會計常常出入都好多錢啊,所以我是覺得丙○○真的
    有在做匯兌。因為我們比較沒有常識的,我認為說這個錢換
    錢,只是賺了中間的差價而已。因為我蠻相信丙○○的,我不
    知道帳戶借人就是違法,是因為被通知去士林地檢署開庭之
    後,才知道是有這個問題。借給丙○○存摺之後,丙○○沒有給
    我任何的報酬。會知道丙○○還了2萬元給被害人,好像中和
    秀朗派出所還是什麼,有人就叫我要去,我就問丙○○說到底
    怎麼回事,丙○○跟我說「「楊哥」這個我會處理好」云云。
 ㈡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癸○○交付本案帳戶予丙○○使用,致告訴人周○涵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所
    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認(109 年度偵字第86
    8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110年5月
    14日審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偵31938卷㈡第117至120頁、109 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 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21頁至第
    33頁)、2.被害人周○涵轉帳交易明細表1 張(109 年度偵
    字第868 號卷第35頁)、3.被害人周○涵LINE對話截圖照片4
    張(109 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4.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 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41頁至第4
    3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8267 號函暨所附資料(109年度偵
    字第868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05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868號卷
    第57頁至第58頁)、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09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75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739 
    號函暨所附資料(109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8 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足佐(109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涵於108年11月14日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
    11月8日晚間20時許,因為工作上需要韓幣,於背包客棧連
    繫一名先前曾經換匯過韓幣的不明人士,此次他稱以新台幣
    20,000元兌換韓幣76萬元,因此我使用之前他在背包客棧上
    的LINE的ID是iceice556677、帳號為(安娜蕾蕾),並開始
    與他連繋,我是利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時問為108年11月9
    日4時28分。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作為匯
    款,所匯款的帳戶為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
    108年11月10日22時28分對方稱已經匯款76萬元韓幣至我韓
    國帳戶,但我打開韓國帳戶仍未收到帳款,於108年11月12
    日我要求對方退還新台幣20,000元給我,對方表示會退還,
    但至今仍未收到款項,才驚覺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有
    將手機的對話截圖、手機匯款明細交給警方(108年11月14
    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二第11
    7頁至第120頁)。
 ⑵被告癸○○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士林地檢署109年1年21日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有接觸過告
    訴人周○涵。我是網路上認識的,是用LINE聯繫認識。本案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是我用來做
    生意用的。帳戶都是公司用,我個人沒有使用。公司轉帳時
    ,公司男會計陶佑霆會跟我說,我的公司是叫做馬蹄市昆山
    貿易有限公司,是大陸公司,臺灣我沒有開公司。陶佑霆住
    中和,這本帳戶他會用,都用來轉帳,提款卡密碼只有我跟
    陶佑霆知道(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第868號卷109年1年21日
    偵查筆錄第69頁)。我們隔天錢就匯還給他,他匯錢是因為
    我們有出韓國,有剩下韓幣,她要跟我用台幣換韓幣,對方
    是在網路上跟我聯繫,我們有一個LINE還是臉書群組,對方
    就說有韓國小額進出,我就說我有韓幣,折合台幣1〜2萬元
    ,他就說要跟我換。(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第868號卷第37
    、39頁)是我與對方的對話,我的暱稱是999+。對方匯錢給
    我後,當時我用網路銀行去査詢時,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沒有
    入帳,我之後是當天下午查詢到有入帳,他匯款給我時,是
    卡到週休,到星期一,我發現我算一算韓幣不夠給他,我就
    直接退現金給周○涵配偶,因為周○涵當時人在韓國,所以他
    叫他配偶跟我聯繫,所以我星期一跟周○涵配偶聯繫,約在
    永和還是中和,我請陶佑霆拿錢過去給周○涵配偶,原本要
    簽和解書給我,但我沒帶。之後我有寄和解書給他簽,但他
    簽好後,我沒去拿,且我手機進水,也沒辦法找到他的電話
    ,後來銀行說只能等地檢署處理。我當時不是故意不給周○
    涵韓幣。我是跟周○涵他在一個韓國群組上認識,群組内有
    好幾十人,但我忘記跟周○涵在這韓國群組内有多久,我女
    友是韓國華僑(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第868號卷109年1年21
    日偵查筆錄第69頁)。
  ②於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癸○○)曾於108年12月16日因
    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向被
    害人周○涵誆稱以新臺幣3萬元兌換韓幣76萬元,致被害人周
    ○涵信以為真,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匯款2萬元,至你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人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下)
    内,惟未收取韓幣76萬元,案經被害人周○涵向轄區警察局
    報案,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月21日通知你到案說明,而你於109年1月20日以通訊軟
    體Telegram私訊丁○○:「阿陶,我明天要開庭是連車錢都沒
    有…不然我就不去了。」丁○○回應:「不去你就被通而已啊
    。」,你(癸○○):「不會一次就通吧?啊去要怎麼說?你
    們也沒跟我說?。」,丁○○回應:「我講幾遍了。最後不是
    跟你說要去之前再打給我一次。在跟你說。」可見犯嫌你(
    癸○○)確實與丁○○同屬一詐騙集團,在開庭前還要詢問丁○○
    供詞要如何準備,你做何解釋?】(兩張圖皆為同案共犯癸
    ○○持有手機聊天紀錄)我真的認識丁○○,跟他是朋友關係,
    因為丙○○有跟丁○○聯繫,我這個帳戶本身就是丙○○在使用,
    所以我就是要透過丁○○去跟丙○○詢問我要怎麼處理,把我的
    帳戶搞成這樣(109年9月15日警詢第15頁至第16頁)、【(
    經檢視犯嫌你(癸○○)查扣手機,你又於109年1月28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私訊陶兪廷:「跟他講一下,被他搞的我的
    卡全部不能用,就算人家要支援我怎麼匯給我,從過年前講
    到過年後,做人真的要這麼自私嗎?」,丁○○回應:「嗯」
    。研判犯嫌你因出借帳號予丙○○從事詐欺周○涵韓幣之詐欺
    案,遭被害人提告詐欺後列為警示帳戶,並透過丁○○轉達話
    予犯嫌丙○○,你做何解釋?(同案共犯癸○○持有手機聊天紀
    錄))】警方所說的是屬實(109年9月15日警詢第17頁)等
    語。
  ③於109年9月15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内109年1月20日Tel
    egram對話記錄)你與陶的通話是何意思?)】我是跟陶說
    ,當時我中國信託帳戶是借丙○○做『匯水』用,但丙○○把我的
    帳戶用到變警示帳戶,且開庭還要我自己去(109年9月15日
    偵查第4頁)。中信帳戶變警示帳戶的案子與丙○○詐欺周○涵
    韓幣是否有關聯?)是。但是丙○○已經跟周○涵達成和解,
    錢也還了(109年9月15日偵查第4頁至第5頁)等語。 
 ⑶核與被告丁○○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被告
    癸○○於109年2月24日有以Messenger傳訊予他人下列對話:
    「我幹他媽的把東西都塞來我這,幹他們家裡不能放我這都
    沒關係…只要一來我這查最少五年,到底是誰在怕死,看不
    懂…等語」,另有以微信Wechat與渠友人聊天內容,在見胡
    日昇、己○○遭檢警拘提,收押禁見後,相關害怕的聊天內容
    ,另在友人詢問「那小虎沒事嗎?」時,回答友人:「他們
    現在都不知道我們的名子,你沒事你提他幹麻〜?」等語,
    可見癸○○確實有涉犯相關持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玩
    具鈔之犯案過程,你做何解釋?」)因為他們許多成員都有
    被抓,所以他應該都知道(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15頁
    )。又被告癸○○因本案經士林地檢署傳喚於109年1月21日到
    案說明前,【於109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私訊丁○○
    :「阿陶,我明天要開庭是連車錢都沒有…不然我就不去了
    。」,丁○○回應:「不去你就被通而已啊。」,癸○○:「不
    會一次就通吧?啊去要怎麼說?你們也沒跟我說?」,丁○○
    回應:「我講幾遍了。最後不是跟你說要去之前再打給我一
    次。在跟你說。」,…所以我不是跟癸○○有犯意的聯絡(109
    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16頁)。【(經檢視犯嫌癸○○查扣
    手機,楊嫌又於109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私訊你:
    「被他講一下,被他搞的我的卡全部不能用,就算人家要支
    援我怎麼匯給我,從過年前講到過年後,做人真的要這麼自
    私嗎?」你回應:「嗯」。研判犯嫌癸○○因出借帳號予丙○○
    從事詐欺周○涵韓幣之詐欺案,遭被害人提告詐欺後列為警
    示帳戶,並透過你轉達話予犯嫌丙○○,你做何解釋?(同案
    共犯癸○○持有手機聊天紀錄)】,我只是跟癸○○在講這件事
    情,但是我沒有傳話給丙○○等語(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
    第17頁)。
 ⑷再參以被告丁○○編號5 手機①編號71於2020年9 月2 日8 時07
    分圖下方,癸○○提到「跟他說本子借他用沒事,我心甘情願
    去辦,但出事了我一定說是他」,丁○○回「神隱中」,癸○○
    「就這樣,叫他也不要跟我聯絡」,丁○○回答「你話偏了」
    。②又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3代號「岫岫」(丙○○)「
    你別什麼事都罵阿陶,人家他什麼都沒有跟我說,你怎麼跟
    我好像很生疏,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以後你有什麼事別找我
    ,本子借給你沒關係,不要又搞出什麼事就好」。 ③編號78
    ,被告癸○○與丙○○對話「陳老闆,我想想你只是要生產,你
    旁邊的人那麼多,為什麼不去辦,像之前中國信託,你把我
    搞成警示帳戶,開庭都還要自己搭公車,我想想你還是不要
    用我的帳戶好了」等語。是本件被告癸○○提供本案帳戶供丙
    ○○使用後涉詐欺案遭警示,因丙○○騙被害人周○涵等節,使
    被告癸○○向被告丁○○抱怨,且因被告丁○○為丙○○助理,詐騙
    集團成員知道可透過被告丁○○傳話,請其轉告丙○○。叫丙○○
    不要什麼事情都找被告丁○○出氣。
 ⑸再參以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同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並無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分
    行外,復廣設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
    當,金融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臨櫃
    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當能預期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來自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
    項,多經報章媒體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是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被告行為時年逾50,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送貨員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110年5月14日審理
    筆錄第18頁),顯然被告癸○○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可見癸○○確實與丁○○同屬一詐騙集
    團,在開庭前還要詢問丁○○供詞要如何準備,且丙○○拿被告
    癸○○帳戶進行詐騙的事,事發之後癸○○有問被告丁○○要怎麼
    辦,被告丁○○並要求被告癸○○據實講出是丙○○拿他的帳戶去
    做詐騙,況被告癸○○亦自承知悉丙○○做匯水情事。
 ⑹另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癸○○涉有加重詐欺,然此部犯行,僅有
    丙○○與被告癸○○2人,且無證據證明本件除了丙○○、被告癸○
    ○外,另有他人,檢察官未提出證明被告癸○○有加重詐欺之
    犯行,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應為有利被告癸○○之認
    定,而認以被告癸○○為一般詐欺犯行,起訴意旨認此部為加
    重詐欺容有誤會 。
 ⑺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癸○○就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8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然於該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提出本案上開之事證等新卷證
    資料,上開證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
    ,檢察官以之認被告癸○○涉有犯罪嫌疑,而重啟偵查,再行
    起訴,核無違法,附此敘明。
 3.綜上,本件係由丙○○規劃畫後,向被告癸○○借用本案帳戶,
    用以詐騙告訴人周○涵,被告癸○○雖否認犯行,然如前所述
    ,被告癸○○可預見提供上開物品,將使告訴人周○涵受有損
    害,卻仍不予預防而交付本案帳戶,即與常情有違,可認被
    告癸○○所辯,不足採信。又本件係丙○○與告訴人周○涵對話
    ,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癸○○明知此情形而涉犯銀行法之犯
    行,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丁○○) 
 ㈠被告丁○○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丁○○辯稱: 
    我否認犯罪,丙○○請我去幫他收韓幣5億元。陳○學是帶了一
    個登機箱,錢就放在隨身型可以直接拿上飛機的那種行李箱
    。被害人有問我丙○○人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丙○○只交代
    我來拿錢,當時他是告知我說他是在臺灣賭神戴子郎底下的
    團隊工作,他有告知我說那5 億元是當時韓國有新開了一間
    賭場,這5 億元是他們帶賭客去的回扣,還有他們底下團隊
    去賭百家樂跟二十一點賺來的錢。所以沒辦法透過正常的管
    道匯款,一定要親自到現場去領,因為當時他是從臺灣把這
    筆5 億元韓幣現金報關出來的,實際上到底他們兩個人交涉
    的內容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坐在那
    邊等他確定王○堯在臺灣交易,他有打開行李箱給我看,全
    部都是一張5 萬元韓幣的面額,也有給我看報關單,等到他
    跟王○堯確認說已經交易好了。陳○學將那個韓元交給我了。
    我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平常就有在幫丙○○去跟人
    家收錢,甚至是幫丙○○拿錢還給人家,甚至去幫丙○○買虛擬
    貨幣也有過,丙○○都是把錢丟給我,然後就叫我自己直接去
    買。這筆錢有聽丙○○的指示,把這個錢拿去明洞星巴克交給
    一個大陸人。回到臺灣,丙○○跟我約在景安捷運站後,丙○○
    直接給我10萬元的報酬。其有問過丙○○,陳○學說的內容,
    丙○○說他不信。我也是下一次再去韓國被抓的時候才知道這
    件事云云。
  2.被告丁○○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為被告丁○○辯護:
    本件被告否認對於丙○○等同案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的事
    實有犯意的聯絡,被告在韓國也沒有對陳○學為任何施用詐
    術的行為,認為本件被告丁○○並不構成加重詐欺等語。
 ㈡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告訴人陳○學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以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5億韓
    元,以及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向
    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學收取5億韓元,依丙○○指示於明洞星巴
    克交於上開金錢予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返國後,約在景安
    捷運站,丙○○在車上當場給被告丁○○10萬元台幣報酬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學於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警局中
    所述(他8149卷第84頁至第88頁)、於109年3月16日警詢中
    所述(他8149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109年5月12日警詢中
    所述(他7286卷第5頁至第6頁)、於109年7月13日偵查中【
    具結】證述(他7286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他8149卷第3
    5頁至第3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學
    於韓國之報案紀錄、報案事實摘要訊息畫面(他7286卷第7
    、13至15、17、21至23頁)。2.被害人陳○學與約定交易方
    「Really」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7286卷第11頁)。2-1.
    「Really」與「Coffee」等3人之群組聊天訊息翻拍畫面(
    他8149卷第269頁至第284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
    月27日之函文(他8149卷第7頁至第8頁)。4.於108年10月1
    5日於重慶南路1段30號、73號、83號(中國信託銀行)、75
    號(洋朵餐廳)、104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8149卷第243
    至247、249至267頁)。4-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8149卷第431頁)。4-2.鍾信宏曾與台灣好
    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成立之靠行汽車或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他8149卷第433頁至第437頁)。5.被告丁
    ○○之入出境紀錄(他8149卷第23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7月3日之函文及所附仁川地方警察廳之調查紀錄之原
    文文件與譯本、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16日之電子郵件
    (他8149卷第61至73、90至91頁、原文在第93頁至第137頁
    、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81頁)。7.王○堯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他8149卷第223頁
    至第231頁):被害人交出玩具鈔票面額1000元12688張、紙
    封130張、麻繩12綑、西卡紙1張、新臺幣面額1000元26張、
    手提袋3個。7-1.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27號之搜索票、搜
    索筆錄、扣案物照片(他8149卷第387頁至第393頁、偵2548
    4卷㈠第225頁至第235頁)=(偵31938卷㈠第357頁至第36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鑑定書(他8
    149卷第234頁至第241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他8149卷第285頁至
    第289頁)。9-1.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他8149卷第291頁至第292頁)。10.己○○之銀行客戶資料(
    他8149卷第2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陳○學之證述:
 ①於108年10月15日⓵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今日下午03:26
    左右,在仁川國際機場1號航廈1樓F入境處前。我在臺灣時
    ,有韓國5萬韓元面值的紙幣有5億韓元,我把兌換内容寫在
    了FACEBOOK上,有臺灣人說自己要在韓國買房子,需要韓國
    的錢,在臺灣通過自己的朋友把臺灣的錢交給我的朋友,對
    我說在韓國交韓幣,所以才到韓國,我從臺灣的朋友那,接
    到從別人那裏收到台幣的通知後,我今天把韓國錢轉交給了
    在韓國認識的臺灣人,大約20分鐘後,我從在臺灣的朋友那
    裏得知了雖收到1,300萬新臺幣(筆錄誤載為韓元),但其
    中只有2萬6千元是真的,其餘都是假玩具錢,才知道上當受
    騙了。我從臺灣出境時,曾把向海關申報的申報證件拍下來
    ,還有入境時申報的申報證件,還有給我錢的人問我有沒有
    向海關申報的資料,我給他看了,他說有的話可以相信,然
    後跟錢一起拿走。在我進入韓國之前,和那個人聯繫的時候
    ,那個人兩天前就說要先去韓國,我買了票後,告訴他們入
    境的時間,他說自己和一個同行的人在機場入境處等,但是
    我一下飛機,那個人說自己因爲有別的事情不能出去,只讓
    同行一個人出去,所以和同行的那人見面就行,所以一入境
    就和那個人的同行者見面,在入境處前把錢交給了他(108
    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3頁)。在F入境處,把
    錢從我帶來的行李箱拿出來,放進那個人帶來的空行李箱交
    付(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3頁至第4頁)
    。因爲朋友說收了錢,所以把錢交給(丁○○)(108年10月1
    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4頁)。之後我會提供那個人和
    LINE的談話内容截圖(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
    述第4頁)。聯繫我的ID是漢字是陳筱櫻(韓文拼音),她
    是介紹自己的客戶,客戶以透過LINE再次聯繫我,使用名字
    叫做Really,通話的時候通過Facebook或Line,因此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台灣部分是王○堯,是一起旅行,一起在賭場
    賭博的朋友,上述的我交付的錢有一半是這個朋友的錢(10
    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3頁)。2018年6月末
    開始,在首爾、釜山、濟州等地旅行時,換掉的錢中的一部
    分是在賭場多次賭博時賺來的錢。而且5億中有一半是在臺
    灣的朋友的錢(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2頁
    )。2011年大學畢業,在臺港澳工作(108年10月15日於韓
    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2頁)。2011年至2013年初在臺灣擔任
    土木公務員,從2013年5月開始,持打工度假簽證前往澳洲
    ,在農場和工廠等地工作賺錢(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
    之警詢陳述第3頁)。⓶於109年3月16日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9月中有在臉書社團「世界各地外幣兌換店」等相類似的
    社團發文,發文尋求韓幣兌換新臺幣。後有一名臉書暱稱:
    陳筱櫻的人於108年10月1日主動密我詢問:「我是在社團看
    到的,我需要大量韓幣的需求」。我於108年10月8日才回覆
    對方討論交易的詳情,後續對方要求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
    討論,之後我用Line暱稱:coffee跟我朋友Line暱稱:堯和
    對方Line暱稱:Really進行討論,後面就達成我以5億韓元
    跟對方兌換新台幣1312萬元,由我朋友王○堯在台灣跟對方
    面交索取新臺幣,而我負責從台灣攜帶韓幣5億元搭飛機前
    往韓國首爾仁川機場與對方面交交付韓元。我於108年10月1
    5日早上前往桃園機場,有在台灣做現金申報,申報我有攜
    帶5億元韓元出國,抵達韓國也有做現金申報,申報完後我
    有將申報單拍照傳在群組中讓對方確認,對方確認我有攜帶
    約定的韓幣5億元後,一開始是聲稱會親自與我碰面面交,
    結果後來改口說他在韓國首爾仁川機場內某咖啡廳與房屋仲
    介簽約,會令派遣助理前往向我取款,我依約在韓國首爾仁
    川機場的出入大廳和自稱助理的男子面交,見面的時候,該
    名男子沒有向我自我介紹,僅有告知他為助理,聲稱他老闆
    還在忙派他來取錢,我就將現金申報單交予該名男子確認,
    確認完後我們雙方兩人就開始等台灣這邊我朋友王○堯確認
    現金無誤,本來說是要用Line三方視訊通話確認交易無誤,
    當時我有一直嘗試撥出三方視訊,結果一直不斷的斷訊,斷
    訊約3至4次,另外該名自稱助理的男子不斷地催促我趕緊交
    付5億元韓元,然後再等台灣通知就好,但我一直堅持三方
    視訊通話確認後,才願將5億韓元交付,接著Line暱稱Reall
    y之人有撥電話給我催促我交付韓元,聲稱台灣面交已經清
    點新臺幣清點到一半,但我還是堅持要三方視訊確認,最後
    我以為王○堯的手機收訊不好,再加上王○堯Line以私密的方
    式傳訊給我稱已經清點完成,交易完畢,可以交付,所以我
    不疑有他將手中的5億韓元交付給對方,對方一拿到5億韓元
    後隨即放入大行李箱內,隨即轉身離開。我交付韓元出去後
    約過20分鐘,王○堯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還沒有清點完成,
    叫我這裡先不要交付韓幣,結果我回應他說我已經交付,我
    們兩人才驚覺受騙,王○堯也立刻檢視所拿到的現金,才知
    道都是玩具鈔。後來我們也有發現,我當時三方視訊一直無
    法成功,是因為台灣方面面交的時候對方有拿我朋友王○堯
    的手機聲稱他的手機通訊不好找不到老闆,硬要跟我朋友借
    手機聯絡,所以當我撥出三方視訊的時候,一直遭到對方掛
    斷(109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3頁)。我朋友王○堯
    在臺灣並沒有清點錢財,連清點的動作都還沒有開始,都還
    沒有完成交易,但韓國這邊跟我面交的人卻一直聲稱已經清
    點完成,並要求我趕緊交付錢財,交付錢財後也隨即轉身離
    開沒有停留。交易的過程中對方也有接到電話,我當下有聽
    到對方接到電話的另一方不斷催促,指示趕快向我索取韓幣
    。另外一開始明明交易過程中所討論的是Really本人跟我面
    交索取韓元,但後來又聲稱在韓國首爾仁川機場某咖啡店,
    假借名義請該自稱助理的男子代為面交向我索取韓元,實際
    面交的過程都跟Line討論時所談成的交易過程不一樣,綜合
    臺灣我朋友王○堯面交遭騙的過程,我認為韓國跟我面交的
    男子就是要詐取我和朋友王○堯錢財的一員(109年3月16日
    警詢筆錄第3頁)。我於108年10月15日從桃園機場出國即抵
    達韓國首爾仁川機場我都有做現金申報(109年3月16日警詢
    筆錄第4頁)。編號十二是與我面交之犯嫌(109年3月16日
    警詢筆錄第4頁)。⓷於109年5月12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
    0月15日(台灣時間)13時,在韓國仁川機場面交韓幣,跟
    丁○○協議好欲面交韓幣5億元匯兌成新臺幣1312萬,對方的
    其中一人胡日昇在台灣借用我朋友王○堯的手機傳LINE告知
    已點交完成,誘騙我亦於韓國仁川機場交付韓幣現金5億元
    ,於約20分鐘後聯繫我朋友王○堯才知道在台灣尚未點收臺
    幣1312萬,但對方阿田及胡日昇等2人已離開洋朵義大利麵
    餐廳,我朋友隨即打開裝放臺幣之現金袋,才發現只有上下
    以真鈔掩護包裹整本玩具鈔,統計後僅有新臺幣2萬6,000元
    為真鈔,始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109年5月12日警詢
    筆錄第1頁)。我將韓幣5億元放到一個小行李箱,經在桃園
    中正機場海關申報後,一同帶上飛機,到韓國仁川機場後,
    又在那邊申報一次。當時面交沒有交易明細,僅有LINE的對
    話紀錄截圖。實際損失韓元現金5億元(109年5月12日警詢
    筆錄第2頁)。
  ②於109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警詢都實在(109年7月13日偵
    查筆錄第1頁)。跟王○堯是國外認識一起出國玩的朋友,認
    識將近兩年,這兩年一直都在出去玩,我們有去韓國、越南
    、大陸、澳門,我們大部分是去賭場玩,因為我們就是在賭
    場認識的,我們都賭百家樂還有21點,我們都是合資一人一
    半(109年7月13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跟丁○○在韓國
    面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109年7月13日偵查筆錄第2頁)
    。丁○○在韓國跟我拿韓幣,他在韓國當下很緊張一直催促我
    ,並打電話聯絡台灣方確認台灣這邊交錢了沒,事後得知丁
    ○○一直騙我說台灣這邊已經交易完成了,並且像訓練有素,
    顧左右而言他轉移注意力,例如他會說他們老闆有錢有勢在
    韓國準備要買房子結婚,騙我說他們老闆就在附近的咖啡廳
    跟仲介簽約,現在沒辦法來馬上就會到,種種事蹟很難排除
    他不是共犯(109年7月13日偵查筆錄第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堯: 
  ①於108年10月15日⓵警詢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卷第423
    頁至第426頁):我朋友陳○學委託我在臺灣收新臺幣1312萬
    ,所以在LINE建立一個群組(王○堯、陳○學LINE暱稱Coffee
    、Really三人群組),Really要我在108年10月15日13時10
    分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赴約。
    並於群組內提到,1.約定要以5億韓元兌換成新臺幣1312萬
    元。2.現場會有一台黑色賓士S500(RAM-9969)。3.提到要
    我準備裝錢包包。4.Really群組裡提到要於韓國買房,需要
    大量韓元。5.Really會與【房仲】和陳○學相約仁川機場見
    面。6.陳○學從臺灣搭機飛往韓國。我依約定時間赴約,就
    發現群組內所提之車輛,我概略看見車上有三名男子,我敲
    了一下車窗,二名男子下車,一名較為年輕(特徵:右手臂
    刺青、黑色短T恤、深色平底鞋);另一名較為年長(特徵
    :嘴巴疑似口腔癌開過刀、白色上衣、男士深色手拿包、在
    Line對話裡叫舅舅),我們互相確認雙方來意後,我將裝錢
    包包(咖啡色背包、黑色手提包)交付對方,年輕男子佯裝
    進中國信託領款(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銀行大廳還有一
    位同伙,該年輕男子與躲大廳同伙把預先準備好玩具鈔票,
    放入兩個背包,一個紙袋),這期間用了40至50分鐘。該名
    年輕男子銀行出來後,我和太太跟對方兩名男子,相約到洋
    朵義大利麵店(臺北市○○區○○○路○段00號)點收現金(14時
    20分),他拿120張1千面額鈔票給我點收,其餘部份不讓我
    點,點完新台幣12萬後年輕男子表示說,等Really韓國那確
    認後在給我,他便收回去了,我請他儘快聯繫韓國5億元是
    否點收好,但他遲遲聯絡不上Really,反而我手機聯絡得上
    Really,我將手機交給年輕男子要他儘快確認點收,然後年
    輕男子假冒我跟陳○學謊稱:「好了,OK」,韓國那邊陳○學
    也誤信,也將5億韓元交給韓國自稱房仲車手,與我們一起
    進入店家兩名男子,兩名藉故離開,留下裝有現金包包在場
    ,我在LINE群組裡,通知說臺灣這現金還尚未點收完成,請
    韓國陳○學也不要完成交易,韓國陳○學說剛LINE不是已經說
    點收完成了,但我跟陳○學解釋剛剛發生情形,但陳○學也把
    5億韓元交給韓國車手,結果發現包包裡新臺幣全都是玩具
    鈔票,只有少數幾綑前後張為真鈔(108年10月15日警詢筆
    錄第1頁至第3頁)。Really男子是我在韓國的朋友陳○學,
    在臉書上世界外幣兌換店粉絲團認識的,所有交易過程都是
    陳○學牽線認識上的,不確定他是否為臺灣人,但他口音很
    像臺灣人,沒有見過本人,沒照片,都是透過LINE聯絡。沒
    有LINE ID(10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第3頁)。Really都使
    用Line方式聯繫。有那位年長男子(0000000000)。5億韓
    元資金是我跟陳○學一起在韓國賭場,玩百家樂、21點,花
    一年贏來的。與陳○學在韓國賭場認識,認識約一年多,這
    次是第一次合作匯兌(10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第3頁)。因
    為匯兌新臺幣進入臺灣,一個人只有新臺幣10萬限制,因此
    圖個方便選擇這方式匯兌。共有12688張千元面額玩具鈔(1
    268萬8千),26張千元面額真鈔(新臺幣2萬6,000元)。一
    共損失新臺幣1千3百09萬4千元(10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第
    4頁)。⓶108年11月13日警詢證稱:(108年度偵字第28276
    號卷第427頁至第431頁)約10年前在臺灣當店家服務生,月
    薪約新臺幣4萬元。(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1頁)我之
    前沒有做過地下匯兌的行為,這次108年10月15日被騙是第
    一次(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2頁)。我不知道這樣是不
    是地下匯兌的行為,我只負責幫朋友陳○學在台灣收錢而已
    (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於108年10月15日有
    與不詳犯嫌沒有透過銀行進行國內外匯兌業務(108年11月1
    3日警詢筆錄第2頁)。除了你於108年10月15日當日,你沒
    有曾有與他人沒有透過銀行進行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為朋友
    陳○學問我韓幣還有沒有要用到,要不要換成新臺幣,我就
    說好,然後陳○學就找人來匯兌,我負責在臺灣收新臺幣,
    陳○學負責在韓國交易韓元,當時只是想圖個方便。都在韓
    國賭場賭來的,5億韓元是我跟陳○學一人一半。5億韓元被
    詐騙了。遭LINE暱稱「Really」詐騙(真實姓名年籍不清楚
    )。匯率是新臺幣比韓元1比38.1,5億韓元換成新臺幣1312
    萬元(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3頁)。陳○學之前在臉書
    社團「世界各地外幣兌換店」張貼過匯兌韓元的相關文章(
    內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文章是否還在),而就有一名不詳
    身份的人(臉書註冊身份是女生,其他我都不知道)主動詢
    問陳○學相關匯兌韓元的事情,隨後就互相加LINE聯繫(對
    方LINE暱稱「Really」,如何加入我不清楚)(108年11月1
    3日警詢筆錄第3頁)。買家LINE暱稱「Really」。以韓國大
    使館當時的匯率去做匯率,當日我們是去調尾數,只求萬元
    部分。沒有獲利,只是想圖個方便(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
    錄第4頁)。編號七為其中一名下車的年長犯嫌,確信程度
    為百分九十,其他犯嫌印象模糊(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
    第4頁)。
 ②109年3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2
    76號卷第701頁至第703頁):對方在網路上與我另一個合作
    對象陳○學就一直說點大數就好,不用一直仔細點鈔,但我
    們不肯,當時我就約他們去洋朵義大利麵店,要跟他們實際
    點收檢查正確金額,之後有一個年紀比較輕的男生就先拿了
    12萬台幣散鈔給我點收,我有確認無誤是真鈔,之後剩餘的
    1,300萬他們就讓我一綑一綑捆讓我確認有13個,之後我要
    求要拿過來仔細點鈔,這時對方就說要我等一下,他要等他
    哥的指示,我跟他回覆說你哥有什麼指示不重要,應該要先
    點鈔才能節省時間,但是他就一直不讓我點鈔,接著又說他
    手機聯絡不到他哥,我就嘗試撥通當時我、陳○學及對方REA
    LLY三人成立的群组,我當時直接撥給對方REALLY,對方接
    通後說稍等一下馬上就好,我跟他說你弟一直堅持不讓我點
    鈔,請對方跟帶鈔票來的小弟說明一下,對方跟帶鈔票來的
    小弟講沒幾句話電話就斷掉,接著對方小弟拿我的手機在打
    字我以為他是在跟REALLY溝通,但我接著要確認該13綑鈔票
    的金額,但對方帶鈔票的小弟還是拒絕並說他還在聯繫確認
    ,大概過了10來分鐘手機交回我手上,他的包包就放在椅子
    上,該小弟就突然起身往外走並將原先交給我點的12萬台幣
    真鈔帶走,並說他有事他馬上回來,他另外的錢則是用大包
    包裝著放在椅子上,因為錢是對方的,我當時也不太敢去動
    對方包包裡的錢,接著另外一位年紀稍大與對方小弟一同來
    的男子,原本去上廁所這時回來座位因為發現小弟不在他楞
    了一下,我就主動跟對方說你的小弟不知道什麼事情跑出去
    了,那個年紀稍大的男子跟我說好,並說他馬上去把該小弟
    找回來,接著出去後就不見了,在過了兩分鐘我意識到怪怪
    的,我就跟在韓國的陳○學聯絡說錢先不要交給對方,對方
    還不讓我點錢,這時陳○學才跟我說我剛剛有使用LINE告知
    他可以把錢交給對方,陳○學這麼說之後並截圖給我,我才
    知道我的手機交給對方小弟時被對方發了不實的訊息「好了
    ,OK」等文字給陳○學,陳○學還跟我說錢已交給對方,對方
    已經將韓元拿走10來分鐘了,這時我立即打開對方的包包,
    才發現鈔票的上層有真鈔但下層絕大部分是玩具鈔。(109
    年3月2日偵訊筆錄第1頁至第2頁)胡日昇是現場對方小弟(
    109年3月2日偵訊筆錄第2頁)。韓國警方說在韓國跟陳○學
    收款的人,他們找來問了對方表示他們也只是幫他人代收款
    項,若有需要可以提供該收款人的資料,但韓國警方有說他
    們沒有更進一步的證據可以先把人放掉了。希望可以對參與
    詐騙我的人都從重判刑(109年3月2日偵訊筆錄第3頁)。
  ⑶被告壬○○:
  ①於109年9月15日第一次偵訊供稱:丙○○、丁○○在韓國仁川機
    場騙陳○學、王○堯5億韓元部分,是丙○○要丁○○去韓國收錢
    。但我不清楚他是用什麼方式叫他去,但丙○○只會用telegr
    am和微信2種軟體,他從來不會打電話。5億韓元最後是如何
    進到台灣,我猜想應該是透過他韓國籍女友愛琳(109年9月
    15日第一次偵訊第4頁)。這件韓國部分是丁○○去跟被害人
    接觸,台灣部分是胡日昇跟阿田,我不知道負責台灣部分的
    人是誰(109年9月15日第一次偵訊第5頁)。我沒有分到任
    何錢。也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配(109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第
    5頁)。
 ②於109年4月14日於另案(本院109訴264)準備程序筆錄供稱:
    跟丙○○是在前年在三重時同事過,是在大恩物業,是做殯葬
    業的,同事約七、八個月。我於107年底離職的,離職前丙○
    ○就已經離開。我有聽人家說丙○○虛擬貨幣這方面做得不錯
    。我不清楚虛擬貨幣,都是透過網路銀行或虛擬途徑,為何
    需要碰面,還有真實的貨幣進行交換,這是他們跟我講的,
    這是虛擬貨幣的交收方式,這一塊我很陌生,我自己本身也
    不會交易這個東西。在另案被害人葉尚恭案件,我是不知情
    的狀態下,之前二人有虛擬貨幣往來的糾紛,一開始純粹就
    是協助丙○○、葉尚恭他們,由我代為出面跟葉尚恭碰面,重
    新建立他們虛擬貨幣的管道。後面發生這件事情後,我有跟
    丙○○說貨幣要退給人家,不能這樣。胡日昇、癸○○、己○○我
    都認識,我是透過丙○○認識的,有時候到丙○○公司去做,會
    遇到他們三人。丙○○沒有說事成之後要給我什麼好處。在這
    件事情結束之後有給我一百萬元,丙○○說要拿來還給我錢的
    (被告壬○○109年4月14日於另案(本院109訴264)準備程序
    第7頁至第9頁)。
 ③於110年4月30日審理筆證稱:我沒有參與。【事發之後丙○○
    有跟我講。】說有找他們去拿玩具鈔去換錢回來,丙○○說他
    有做成。就是炫耀他很厲害。我一般都是看完就放在那邊,
    或者隔很久我才會去看,因為丙○○傳這個我都不大注意它。
    後面很多事情我都不是很願意跟他去配合,就會慢慢劃清界
    線。我在偵查中說丙○○要丁○○去韓國收錢,去幫丙○○處理事
    情。丙○○事先沒有詢問我計畫周不周詳。也沒有說丁○○是否
    知悉為何要去韓國的緣由。壬○○手機翻拍照片編號129 暱稱
    為「禿鷹」是丙○○。紅框A 到紅框Q 的這些照片說「整體終
    於先大概弄出來了呼」,應該是說他把這件事情大概都準備
    好了吧。我根本不清楚壬○○手機翻拍照片編號133 的圖上方
    是一個「秘秘秘秘秘秘」的群組,我是否在群組裡面。因為
    有的群組會把我拉進去又踢出來。辛○○說我在群組當中的水
    果代號為「櫻桃」,但我自己是誰都不知道。
 ⑷被告庚○○於109年8月12日警詢供稱:我聽丙○○說己○○、胡日
    昇有參與韓國詐欺案件,而且兩人收押時,丙○○還叫戊○○去
    送菜送錢,還有幫他們請律師(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4
    頁)。 
  ⑸另案被告丙○○:
 ①109年3月4日警詢供稱:⓵我當時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壬○○
    商討(被害人葉尚恭案)。當時我跟壬○○達成若有持玩具鈔
    行騙成功,從中獲得的酬勞一人一半。我當時就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我印象中好像是黃還是劉,後面兩個字是曙東」
    去跟葉尚恭裝熟、攀談,博取葉尚恭的信任進而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再讓壬○○去面交交收(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
    )。壬○○前往與被害人葉尚恭交易時,有將登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曙東」帳號之手機交予壬○○攜帶(109年3月4日警
    詢筆錄第7頁)。我有涉及警方於108年10月15日接獲民眾王
    ○堯報案稱渠遭假地下匯兌之名義遭人持玩具鈔詐取5億韓元
    ,造成渠等損失約新臺幣1309萬4000元案件(109年3月4日
    警詢筆錄第23頁)。⓶我一樣使用臉書帳號陳筱櫻之帳戶,
    我忘記是誰主動去密被害人,但過程就是我一樣先使用臉書
    ,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就是警方給我看聊天紀錄中的Re
    ally。這次的犯案就是兩邊兩地同時進行,一邊客戶到韓國
    ,一邊客戶選擇銀行旁邊接洽,我有指派不知情的丁○○前往
    韓國首爾仁川機場與被害人碰面,我是只有交代胡日昇,但
    是看監視器影像我就知道己○○有參與,我本來是跟胡日昇講
    ,請他提早先把玩具鈔放在中國信託銀行二樓VIP室,然後
    再與被害人接觸後,直接去VIP室把玩具鈔放入被害人所提
    供的包包內,但我看完監視器我清楚,是由己○○先行前往VI
    P室放置玩具鈔,並讓胡日昇前往與其接觸拿取玩具鈔,最
    後由胡日昇完成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109年3月4日警詢筆
    錄第23頁)。我拜託丁○○去韓國旅遊順便收個錢,然後他還
    回我說這麼好喔,我就告訴他說你不要問這麼多去就對了,
    我是在108年10月14日指示他做這件事情,他就於交易當天1
    08年10月15日前往韓國與被害人碰面拿取5億韓元(109年3
    月4日警詢筆錄第23頁)。我請丁○○交給韓國當地的明洞換
    錢所將5億元換成人民幣,然後再同時安排有人收購人民幣
    ,臺灣這端就有人交付予我現金新臺幣1,260萬元(109年3
    月4日警詢筆錄第24頁)。我給胡日昇新臺幣100萬元。給己
    ○○新臺幣50萬元。給丁○○新臺幣20萬元。金哥給他新臺幣25
    0萬元。然後跟胡日昇一同抵達中國信託銀行門口旁邊的那
    個老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賢,我給他新臺幣15萬元(
    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4頁)。我、己○○、胡日昇都知情
    交付予被害人之錢財有混雜玩具鈔的情形下,仍然交付玩具
    鈔予被害人(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4頁)。
 ②109年3月5日偵訊供稱:(「明知摻雜」玩具鈔仍將玩具鈔由
    胡日昇交予被害人等人行騙,⓵108年8月27日19時22分至1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南二門處外花圃區
    ,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葉尚恭、關係人陳宥均。⓶108年9月2
    5日15時19分至17時17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
    車輪餐廳,後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晶麒大樓一樓,
    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李宛柔。⓷108年9月28日14時44分至15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二樓西南側用餐區
    ,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劉柏惟。⓸108年10月15日13時01分至
    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洋朵義式廚坊(重慶
    店),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王○堯。)此四件我都坦承我有
    涉案,這四件中第一件的共犯有我、壬○○、胡日昇,第二件
    9月25日的共犯有我、胡日昇、己○○、癸○○,第三件9月28日
    的共犯只有我和胡日昇,第四件10月15日的共犯有我、胡日
    昇、己○○、阿賢(跟胡日昇一起到現場的年紀較大的共犯)
    、在韓國的阿廷(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2頁)。(108年9
    月25日、9月28日、10月15日這三次,胡日昇和己○○是否事
    前都知道拿去交易的是玩具鈔?)是,他們事前都知道拿去
    交易的是玩具鈔,是我事前就跟他們講好的,且我們有講好
    如果對方真的要檢查我們就乾脆不交易走人(109年3月5日
    偵訊筆錄第5頁)。
 ③109年8月4日審判【具結】證稱: 認識壬○○。以前壬○○是我
    的員工。我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交易的模式就是這樣,我
    在庭上就是講比較詳細…(109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
  ⑹另案被告己○○:
  ①109年1月14日⓵警詢供稱:案發經過就是前一天108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我看到胡日昇在用一疊玩具鈔,我只有看一眼而已,然後胡日昇有請求我幫忙先把玩具鈔帶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二樓,他到時候會找我拿這些玩具鈔,然後我順便問一下銀行房屋貸款和基金的問題。我剛剛不想講,是為了保護胡日昇,因為有些事情我真的沒有涉案在其中,直到他被抓我才知道他涉案的嚴重性(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6頁)。108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可見胡日昇當時手提之手提袋及後背包皆為空的,前往與己○○、行李箱所處之空間後,於108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離開時,可明顯見胡日昇之手提袋及後背包皆為滿的,且另外多了一個手提袋,我交付胡日昇,我先拿上來中國信託銀行二樓諮商室玩具鈔。玩具鈔放置在行李箱内(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5頁)。被害人王○堯於108年10月15日向警方報案稱渠與不詳年籍資料之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碰面從事地下匯兌交易,渠到現場後直接將渠後背包及手提袋交予一名男子,警方調閱108年10月15日13時1分許之男子是胡日昇(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6頁)。⓶109年3月18日警詢供稱:在108年10月14日是丙○○把這些假鈔交給胡日昇,然後胡日昇在我家裡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號3樓)用點鈔機把這些鈔票整理綑綁後,放在行李箱裡面,丙○○有跟我說要我隔天把這些鈔票帶到銀行去,所以我才會清點看有幾疊(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丙○○請我幫忙於108年10月15日攜帶摻有假鈔的鈔票,到中國信託内交付給胡日昇,我有問過丙○○這不會有事吧,丙○○跟我說你就交給胡日昇就對了,丙○○只跟我說我又沒有要你去面交,所以我才會去中國信託把這些鈔票交給胡日昇。我只有觸碰清點有幾疊鈔票,我沒有經手綑綁(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我頂多是在第四件108年10月14日、15日,有幫丙○○他們拿假鈔去中國信託銀行給胡日昇他們,但是我沒有去參與他們的詐騙行為(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5頁)。沒有拿到丙○○分配給的錢。
 ②109年1月14日偵訊供稱:前一天108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三樓,我看到胡日昇在用一疊玩具鈔,我
    只有看一眼而已,然後胡日昇有請求我幫忙先把玩具鈔帶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二樓,他到時候會找
    我拿這些玩具鈔(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我只有
    把胡日昇綑好的玩具鈔放在行李箱,也就是10月15日該次。
    108年10月14日,有和胡日昇一起去喜都三溫暖。當天我認
    識只有胡日昇,我是和胡日昇一起去泡澡、吃飯的,當天胡
    日昇還有跟另外一個人講話,但我不認識該人,該人有與我
    們一起泡澡,泡澡完我就自己去休息了,睡到早上才離開,
    胡日昇和另外那個人我就不清楚了,我是隔天早上自己先離
    開的,我離開時胡日昇和另外那個人還沒離開,我只記得另
    外那個人老老的,那個人怎麼稱呼我現在沒印象(109年1月
    14日偵訊筆錄第11頁)。當時胡日昇跟我說請我把行李箱的
    玩具鈔要拿到銀行2樓去,他會來跟我拿,他一開始沒有說
    怎麼拿,但胡日昇到場後,他在拿的時候,我正在跟行員接
    洽,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拿玩具鈔,但我有跟胡日昇講說
    行李箱在那邊,我是用電話跟胡日昇說的,胡日昇到場後,
    我也有跟胡日昇聊一下,就是講說東西我放在那邊,他跟我
    說他行李箱沒有帶走,他只有帶走裡面袋子内的玩具鈔,胡
    日昇沒有跟我講說他將玩具鈔裝在哪裡,但我有看到他手上
    還有提著裝玩具鈔的紙袋,且他當天有背包包及手提包(10
    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因為當時胡日昇說他會來拿
    ,我想說如果胡日昇來怕給行員看到就推到角落,因為胡日
    昇說他不會用到行李箱,我有看過行李箱裡面的玩具鈔。因
    為我自己看也覺得怪怪的(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5頁)
    。108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胡日昇拿著手提袋、後背包
    ,走向中國信託銀行二樓服務櫃檯角落時,我當時有在影像
    中那角落。108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
    段00號洋朵餐廳監視器影像,胡日昇背著後背包、手提兩個
    提袋(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
 ③住的地方被搜到空白提款單,應該是胡日昇拿回來的(109年
    1月14日偵訊筆錄第11頁)。胡日昇的房間内被搜到綑鈔票
    的紙條(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11頁)。住的地方有被搜
    到很多印章,有些是我自己的,有些是在胡日昇的房間内搜
    出來的(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12頁)。
 ④於本院110年1月14日訊問時供稱:胡日昇當時說叫我把玩具
    鈔帶到二樓,叫我去二樓看一下這樣子而已。108年10月14
    日我看到他在用玩具鈔,108年10月15日時候,我才會到現
    場(109年1月14日聲羈訊問筆錄第3頁)。
  ⑺另案被告胡日昇:
 ①於108年11月27日⓵警詢供稱:我從108年8月答應丙○○要幫他
    面交,等他通知這樣(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第13頁)。T
    elegram暱稱阿火,OPPO手機LINE暱稱為阿昇,Wechat暱稱
    阿昇;臉書暱稱痞子鵝。MEITU手機,LINE暱稱為菲尼克,W
    echat暱稱阿昇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第3頁)。⓶於109年1
    月10日警詢供稱:我有看到琥哥所準備的鈔票上面有寫玩具
    鈔票。我當時看到整綑的錢,頭、尾會先放真鈔,中間應該
    是玩具鈔,但確切的真鈔數量、玩具鈔數量我不清楚(109
    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是由琥哥、我、己○○,跟一個
    綽號阿田(老老的)。我們先於108年10月14日我跟己○○、
    琥哥、阿田先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喜都三溫暖碰面,討
    論分工細節,比較細的細節我不曉得,我分工的項目就是先
    找被害人拿手提袋,然後再去找己○○拿鈔票,然後再把鈔票
    交給被害人。我們從108年10月14日在喜都三溫暖待一晚,
    隔天15日從喜都三溫暖出發,15日己○○先自行出發去中國信
    託银行,我跟阿田搭乘一台黑色賓士車,先到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一間咖啡店喝咖啡,等交易的時間到,再一起搭黑
    色賓士一起到交易的地點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旁邊,
    大概等了10、20分鐘,由阿田拿我的手機與被害人聯繫,被
    害人到就直接走到我們黑色賓士車旁邊,阿田看到被害人就
    直接下車,我就跟著阿田下車,接著被害人直接給我一個後
    背包跟一個手提袋,由阿田負責與被害人聊天,我直接拿著
    被害人給我的後背包跟一個手提袋前往旁邊中國信託銀行二
    樓找己○○,己○○在中國信託銀行二樓推了一個行李箱交給我
    ,我把行李箱內的鈔票約十幾綑放入被害人提供給我的後背
    包跟手提袋内,然後我再拿到隔壁餐廳給被害人,交給被害
    人我就直接離開再搭乘原本的黑色賓士車輛,因為我不知道
    去哪裡,我就跟司機說我要去桃園機場(109年1月10日警詢
    筆錄第9頁至第10頁)。我們於108年10月14日在喜都三溫暖
    就已經分工討論好了(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1頁),但
    不知玩具鈔誰準備的。約十幾綑。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每一
    綑就是十疊,然後頭尾有真鈔。就108年10月14日分工討論
    時,我感覺的出來,負責分工的主使者是琥哥,由琥哥負責
    去分配工作,因為阿田、我、己○○都要聽琥哥的。但與被害
    人接洽、討論交易的内容不是我,也不是使用我的手機,也
    不是使用我的帳號(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
    )。108年10月15日12時49分許,己○○先行抵達中國信託銀
    行城中分行。之後我在108年10月15日13時01分許出現在臺
    北市○○區○○○路○段00號。108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持被害
    人所提供之後背包(空)、手提袋(空)走入二樓中國信託
    銀行。找己○○拿鈔票(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0頁)。己
    ○○放在交給我的行李箱内。所以我們兩個將行李箱内的玩具
    鈔盡快放入被害人所提供的後背包跟手提袋。我們兩個都知
    道是玩具鈔(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1頁)。理論上己○○
    會把偽造之提款單跟鈔票放在行李箱内讓我去拿,若被害人
    有需要我要先把提款單拿出來騙取被害人信任(109年1月10
    日警詢筆錄第12頁)。(警方現播放一段音訊檔)就是在討
    論要給被害人看得提款單我要寫多少錢。琥哥指示我偽造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單。A是我本人(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
    6頁)。我跟己○○住在一起,當時有我接收琥哥指示偽造提
    款單,但是由己○○實際處理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的部分
    ,我負責綁玩具鈔(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6頁)。108
    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持被害人所提供之後背包(滿)、
    手提袋(滿)從二樓中國信託銀行角落走出。被害人有稍微
    看,但他沒有看得很仔細,就稍微打開來看有幾綑,看完就
    拉鍊拉起來就離開(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2頁)。108
    年10月15日14時9分許,背著後背包跟手提袋內有玩具鈔、
    真鈔,走入臺北市○○區○○○路○段00號洋朵義式廚房(109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第10頁)。108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走出
    洋朵義式廚房(重慶店)。琥哥當時是說我可以拿到新臺幣
    100萬元,至今我尚未拿到一分一毫錢(109年1月10日警詢
    筆錄第12頁)。
 ②109年1月15日⓵偵訊供稱:己○○、雞哥、琥哥、楊哥、阿田等
    人有參與你上開所說的詐騙案件(10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
    5頁)。(上開四件你總共分到多少錢?)總共分到5萬元,
    8月27日是分到2萬元,9月25日的是2萬,9月27日是1萬,10
    月15日這一件還沒拿到報酬,這些報酬都是己○○拿給我的,
    拿給我的地點是在板橋我和己○○同住的居所,拿給我的時間
    大概都是在案發後的隔一、兩天(10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
    4頁)。⓶109年3月5日偵訊供稱:(你、琥哥、己○○、阿田1
    0月14日在喜都三溫暖討論10月15日詐騙王○堯的分工細節為
    何?)我記得我上次有陳述,琥哥的意思是說他已經跟被害
    人把細節全部討論過了,請大家都不用擔心,我要先跟那個
    阿田去中國信託等王○堯,然後己○○要拿著玩具鈔在中國信
    託二樓等我,然後我再提去給王○堯。10月15日那天你和己○
    ○在中國信託,把行李箱的玩具鈔放入被害人的背包提袋時
    ,我和己○○都知道那是玩具鈔(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5頁
    )。當天有拿被害人王○堯的手機,以他的暱稱傳送「好了
    ,0K」的訊息給被害人的友人。因為當時王○堯的手機正以
    群组方式與琥哥還有王○堯的友人在做三方通話,我之所以
    知道琥哥有在群组内,是因為我有聽到三方通話其中一個講
    話的人是琥哥的聲音,因為電話訊號不好,所以王○堯的朋
    友就傳文字訊息問王○堯說錢檢查過了嗎,有沒有問題,所
    以我就利用王○堯將他的手機交給我,要求我跟我這邊的人
    確認時,我就用王○堯的手機傳文字訊息「好了,OK」給王○
    堯的朋友,讓他們以為錢已經檢查好了。傳了約3~5分鐘後
    我就落跑(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4頁)。REALLY該人是琥
    哥,我所說講話聲音是琥哥的人就是這一個暱稱,經我回想
    我想起來當時王○堯在三方通話時有把電話拿給我,然後我
    有跟該REALLY之人問說你是老闆嗎,對方說是,我聽講話的
    聲音就知道該人是琥哥,琥哥當時在三方通話時只說錢確認
    完了嗎,我回說都好了,其實就是在拖時間瞎掰,而且因為
    是三方通話還有王○堯的朋友在韓國聽,所以我也不可能跟
    琥哥講些什麼話(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5頁)。
  ③109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詢問供稱:這天我有印象,就是己○○
    拿行李箱裡面有玩具鈔跟真鈔,我跟田哥坐黑色的賓士到銀
    行樓下去等人,田哥跟被害人聊完後,被害人拿兩個袋子給
    我,我就要上去銀行樓上找己○○,我上去是為了要讓被害人
    以為我去領錢,我上去找己○○後把玩具鈔跟真鈔放在被害人
    袋子裡,然後就去附近的餐廳把錢給被害人(109年1月17日
    延長羈押詢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己○○知道當天他自己所
    提的行李箱裡面有假鈔而且假鈔是要交給被害人,因為前一
    天有在我們有在三溫暖見面,琥哥叫己○○準備錢,又叫了一
    個我不認識的田哥,琥哥跟田哥說中午會有車子來接我跟田
    哥去銀行找己○○,被害人這邊是由田哥跟被害人聯絡。10月
    15日那次我也不清楚在交易什麼,因為我僅負責跟己○○拿錢
    後拿給被害人(109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詢問筆錄第4頁至第5
    頁)。我是原本就認識己○○,於八月跟己○○取得聯繫後,才
    經由其介紹認識虎哥,這四次的交易就我所知第一次八月二
    十七日是雞哥帶我去臺北車站,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五日
    是虎哥規劃的,臺北車站九月二十八日匯兌那次是己○○叫我
    過去的(109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詢問筆錄第5頁)。
 ⑻被告丁○○:
  ①於⓵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供稱:000年00月00日下
    午3點27分左右。地點是仁川中區機場路272(雲西洞)仁川
    國際機場1號航站樓1樓F入境處,有從別人那裡收到過錢(1
    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4頁)。來韓國前一、兩
    天,老闆指示我,去韓國在仁川機場從某臺灣人那裡拿到5
    億韓元韓幣,交給中國人。老闆用LINE短信告訴我,在入境
    口前見到那個男人。被害人說這筆錢是我們老闆在韓國買房
    的錢(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4頁至第5頁)。
    從被害人那裡收到款項沒有數過,由韓幣5萬元一綑所組成
    ,但記不清確切是幾綑錢,叫我去拿錢轉交,帶來的韓幣放
    進他自己帶過來的背包裡。第二天早上6點至7點乘坐往臺灣
    的航班回到了臺灣(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5頁
    )。我以為老闆和給我錢的人是業務上的金那個中國人是幫
    老闆換錢的,透過在賭場認識的人認識了被害人,老闆說那
    個人說想換韓國錢和臺灣錢,所以老闆通過職員在臺灣正常
    給了那個人臺灣錢,確認之後那個人在韓國給了我韓國錢(
    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6頁)。那天職員說新臺
    幣1000萬元左右,並從銀行取錢交付(108年12月23日韓國
    仁川機場警詢第6頁至第7頁)。被害人說是「買房子」(10
    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7頁)。⓶於109年9月15日
    第二次警詢供稱:丙○○叫我去韓國收5億元韓幣,我在仁川
    機場跟一個臺灣人收到5億韓幣後,我把錢帶到韓國明洞地
    區的星巴克咖啡店內,把5億韓幣交給一個大陸人就完成交
    易(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6頁)。因為在臺灣是要現
    金交易的事情,有涉及到違法的情事,但是去到韓國我只是
    幫他拿錢去給別人做交易,應該是不會有違法的情事,所以
    我才會答應。我從韓國回來的當天,丙○○在景安捷運站前,
    開車載我時,在車上給我10萬元的(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
    詢第6頁)。我是有受丙○○的委託,是有去韓國交易5億韓元
    的部分,但是在臺灣這邊胡日昇、己○○、綽號阿田之男子是
    如何詐騙被害人王○堯我不清楚(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
    第21頁)。這些細節丙○○並沒有告知我,我只知道丙○○是叫
    我把5億元交給一位大陸籍男子,交易完之後我就前往機場
    準備搭機(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23頁)。⓷109年11月
    5日警詢供稱:(警方經檢視你所持用手機之截圖編號第3至
    第34號(截圖頁碼可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00頁
    至第115頁)之對話內容,你的飛機帳號及微信內容,確實
    同胡日昇當初「找出真兇」的飛機群組內的帳號,你等相關
    犯嫌確實有「指揮、分工」之狀況,該聊天紀錄也有準備名
    片、印章、假合約等)我沒有參與,只是丙○○以「夏禹丞」
    開立群組,好像是金錢的糾紛,要找出真兇,第23頁的WOLF
    CHEN(丙○○的哥哥辛○○)要我幫忙買預付卡,其他我都是轉
    貼他們的圖片。(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第5頁)。⓸109年1
    2月9日警詢供稱:每個月的月底,丙○○都要計算他跟他人借
    貸關係或者交易關係的帳,都是交給我去記帳(109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第2頁)。
 ②109年9月15日⓵偵訊供述:在000年00月間有應丙○○要求前往
    韓國收錢。丙○○就跟我說把錢拿給交易對象就好,丙○○說對
    方好像是一個做賭場的人,開始跟他聊天,我才知道丙○○是
    因為賭博所以跟交易對象認識,但是交易對象是安排人去賭
    場玩,交易對象就叫我跟丙○○說去真的賭場玩比較好。丙○○
    叫我到韓國仁川機場跟一個臺灣人收5億韓幣,收完韓幣以
    後丙○○就叫我搭車到明洞,我到目的地星巴克附近下車,就
    跟一個大陸人碰面,丙○○就指示我把錢給那個大陸人。我回
    來以後跟丙○○碰面,他就拿10萬給我要我先放著用(109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第5頁)。帳單(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
    一第225頁所示手寫帳單)是丙○○要我幫他記,丙○○說是要
    給戊○○(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6頁)。⓶109年12月9日偵
    訊供稱:韓國那件我當時是他的助理,丙○○交代我去韓國幫
    他拿錢(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2頁)。  
  ③再觀諸丁○○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
 ⓵編號24,試用三個月底薪2萬(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
   第110頁)。被告丁○○供稱:丙○○跟我說給我的薪水方
   式是會按照他的心情喜好不定時拿錢給我,若當月拿給我的
   錢已經超過新臺幣2萬元,就不會再額外給我保障的底薪2萬
   元,如果都沒有額外給我錢的話,才是每個月底薪2萬元(1
   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3頁)。
 ⓶編號4 至23(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00 頁至第110
   頁)被告丁○○知悉丙○○等人有準備有偽造合約、偽造名
   片、偽造印章等物(109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第4 頁)。且
   編號4(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00頁),丙○○分配
   工作後,被告丁○○回應:收到;編號15(109年度偵字第2
   5484號卷三第106頁),丙○○分配工作後(聯絡共犯),
   被告丁○○確實有執行;編號22(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
   三第109頁),丙○○分配工作後(影印假合約),被告陶
   俞廷回應:我去影印中,只是去影印韓國債務書,不是影印
   假合約(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5頁)。
 ⓷編號56至58(出現奇異果及西瓜圖示,109年度偵字第25484
   號卷三第126頁至第127頁)是丙○○叫我傳給吳佩蓉,他叫
   我去中和租屋處拿手機(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5頁)。
   其中編號56(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26 頁)丁○○
   稱:還有奇異果是不是在睡覺?西瓜說奇異果在你那。被告
   丁○○供稱:這是我跟吳佩蓉的對話,那段時間丙○○住在
   我家,這段對話是丙○○要我去問吳佩蓉說奇異果是不是在
   他那邊睡覺(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5頁)。
 ⓸編號63至64(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0頁)陶俞
   廷稱:奇異果的車在嗎?丁○○稱:等等載西瓜過去,老琥
  (丙○○)找他、我在大車房這(109 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
   6 頁)。被告丁○○供稱:我這是在和己○○對話,我不知
   道他的水果代號為何,我這只是在幫丙○○傳話,我要看照
   片才知道,丙○○周遭有很多人。大車房是丙○○很久以前
   被關出來時開在南勢角那邊的汽車美容店,我是剛好經過那
   邊,但我講我幫丙○○傳這對話時,丙○○不在我旁邊,陳
   生琥都習慣傳訊息給我,要我幫他傳話(109年12月9日偵訊
   筆錄第5頁)。
 ⓹編號65至83(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1頁至第14
   0頁)【被告丁○○、癸○○及己○○討論偽造匯款單(俗 
   稱水單)】,其中編號67至68(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
   三第132 頁),癸○○在詢問丁○○能否協助偽造水單時,
   丁○○回應我現在沒有修圖的軟體(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
   第6 頁)。其中編號70被告丁○○與暱稱舍得(癸○○)
   對話(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3 頁),其中天下
   係指丙○○透過庚○○一個弟弟所認識,就我所知道的,陳
   屹林跟戊○○後來跑去做車手,天下是他們做車手的老闆
   (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7頁)。而被告丁○○供稱:編
   號65是跟己○○的對話,從編號66開始才是和癸○○的對
   話。我說真的,你要我做我會做,但我真的沒有做。他當時
   要這個水單是因為他要回給他大陸朋友一筆錢,他想用假水
   單來騙他朋友他已經把錢打出去了,目的是要拖時間,但我
   不想要幫他這麼做。也不能因為他有跟我說他犯罪的情事,
   就認定我也有參與(109年12月9日偵訊錄第5頁至第6頁)。
   我是簡單的改圖,用photoshop或是小畫家等修圖軟體都可
   以製作偽造的匯款單(水單)。我只有幫一個人改過一次,
   是用桌電做的(109 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6 頁)。編號73
   (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5頁)暱稱:岫岫。被
   告丁○○供稱:是丙○○,他會一直不停換代號(109年12
   月9日偵訊筆錄第7頁)。圖73(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
   三第135頁),可見被告癸○○將他自己的中信帳戶借予陳
   生琥,之後涉詐欺案遭警示,癸○○向丙○○反應,那為何
   丙○○要拿這件事情罵你?)被告丁○○:丙○○確實是在
   罵我,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情,因為我在丙○○勒戒出來後都
   沒有跟他聯絡,癸○○也沒有聯絡,後來不知道到那個時間
   點,癸○○跟丙○○聯絡上了,丙○○就透過癸○○傳話給
   我,叫我出入要小心點,因為我在亂傳話,但其實我並沒有
   在外面亂傳跟丙○○有關的事,癸○○有幫我講話,他叫陳
   生琥不要什麼事情都找我出氣,之前我在當他助理時,他就
   常拿我出氣(109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第7 頁)。又編號80
  (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8頁)偽造搜索票圖不是
   我做的,我只是把丙○○轉傳給我的圖片,我再轉傳給楊宥
   宏,我只是要打斷他跟我借錢的念頭(109年12月9日偵訊筆
   錄第7頁)。編號134(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65
   頁)【與編號80中編輯搜索票的電腦為丁○○住處的電
   腦】。被告丁○○:是用我住處電腦編輯沒錯,但有時候陳
   生琥會把自己鎖在我家的電腦房裡面做事情,例如玩線上賭
   博,其他事情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有時他在我家,我
   敲我家的房門,他也不會理我(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7
   頁)。
  ⓺編號84(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40頁)戊○○詢
   問丁○○有無持有由昌偉的身份證件。被告丁○○供稱:由
   昌偉有幹走戊○○錢,而當時戊○○也先跟由昌偉拿證件作
   擔保,後來戊○○有把證件交給我讓我去報案,但我到派出
   所時才發現我沒有帶由昌偉的證件,我剛在市刑大說證件不
   見了,搞丟了是不對的,所以在派出所時我請戊○○把由昌
   偉證件照片傳給我,戊○○是拍由昌偉證件正本傳給我,我
   再傳由昌偉的身份證正反面給警察,但戊○○問我這句話的
   時間已離我去報案時間很久了,我也不懂為何戊○○問我說
   由昌偉的證件有沒有在我這裡(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7
   頁至第8頁)。
 ⓻編號133(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65頁)【暱稱三
   個杯子】要求去拿大小章、印合約、拍照給回報,並與奇
   異果聯繫】,被告丁○○供稱:綽號三個杯子是丙○○。這
   是用手機拍下來的照片,可見這些東西不是我做的(109年1
   2月9日偵訊筆錄第9頁、第11頁)。
 ⓼編號139、140、141、142、143、144、145、146(見109年
   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71頁)多張偽造韓國銀
   行轉帳紀錄(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12頁)。
  ⓽編號157(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77頁),丁○○
   所持用的IPAD內所安裝的修圖軟體,於109年9月2日有將銀
   行章戳、銀行行員章戳做去背景,可浮貼在他張水單上,作
   為偽造用途。
  ⑼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丁○○受丙○○指示做事,且有懷疑是不是
    從事非法等情,又於本案犯行中,隱匿指使之丙○○身分,而
    佯稱老闆係【韓雲亭】,並稱我當時人被押在韓國,我講出
    丙○○3個字也沒有用(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11頁),回
    國後又拿取丙○○10萬元報酬,顯與常理有違,然此案業經告
    訴人王○堯在臺灣報案,若被告丁○○照實陳述,亦可以藉此
    查獲丙○○。再參以從被告丁○○扣案之手機觀之,被告丁○○知
    悉丙○○詐欺集團之暱稱奇異果、西瓜之人,並依丙○○指示與
    他們連繫。被告丁○○亦自承其有能力做偽造匯款單(109年1
    2月9日警詢筆錄第6頁)及於109年9月4日確實有協助陳柏翰
    偽造身份證(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12頁)。是為警扣得
    之被告丁○○所持用的IPHONE手機及IPAD見多張用來做偽造匯
    款單底圖的照片、拍攝空白匯款單、提款單等銀行水單,及
    特寫相關匯款單行員戳章等情(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11
    頁),更足認被告丁○○應可知悉丙○○有從事不法。又被告戊
    ○○亦證稱其與被告丁○○前往準備相關銀行戳章(109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又經警方發現你(丁○○)
    持用IPAD有一段錄音,發現你們知悉庚○○涉詐欺案遭羈押後
    ,先行預製證詞,內容為:本人丁○○因為有事在臺中不便陪
    同丙○○出庭,想藉由語音替丙○○還原事情的真相,聽丙○○轉
    述,上次出庭的時候當證人,在庭上被告庚○○說丙○○欠他錢
    ,所以丙○○因為要還錢所以向庚○○要3萬塊,結果卻是被害
    人的錢,事發時間大概是2月份,就我本人所知道,丙○○不
    可能欠他錢,因為當時2月的時候,我還有陪丙○○去找一位
    長輩借了一百多萬,當時我還跟丙○○借了3萬元,而且1月底
    左右到2月中旬,丙○○因為有事情的關係在找房子,那段時
    間都住在我家,是否有此事?)被告丁○○亦自承稱有這件事
    ,而這些內容都是丙○○寫下來透過癸○○用微信傳給伊,伊照
    著內容唸並錄在IPAD裡(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11頁)。
    是被告丁○○已為丙○○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而為上開行為分擔
    已明。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前所述,丙○○詐欺集團
    從108年8月詐騙被害人葉尚恭開始,該集團內之成員並無變
    動,而不斷的有新成員加丙○○詐集團內,各有任務,互為行
    為分擔,且被告丁○○扣案之手機中,亦供稱其係丙○○手機,
    而該手機中已為原廠設定,一支被告丁○○拒絕提供開機密碼
    等情,均不排除其在其他成員被陸續查獲後,即以銷燬本件
    起訴犯行之相關事證,而該集團之詐騙手法為「使用玩具鈔
    夾雜真鈔」,「偽造匯款單」佯稱已匯款及變造身分證、健
    保卡、名片、存摺等文件,亦與本案犯行相符,故其所辯,
    不足採信。可認本件係由丙○○規劃後,進行台灣與韓國交付
    款項,丙○○指示被告丁○○前往韓國,丙○○指示共犯己○○、胡
    日昇則在台灣,以玩具鈔夾帶真鈔方式,用以詐騙告訴人陳
    ○學、王○堯,被告丁○○雖否認知情,然其受丙○○與犯罪事實
    一㈠之告訴人許○澤交易後即知悉丙○○係以玩具鈔夾帶真鈔方
    式詐騙告訴人後,即擔任丙○○助理,更應知悉丙○○上開犯罪
    手法,再加上被告丁○○在韓國機場直接拿取告訴人陳○學5億
    韓元款項後,直接帶往明洞交予丙○○指定之大陸人士,亦與
    一般兌匯外幣方式不同,又5億韓元為大數目現鈔,被告丁○
    ○亦未當場確認或要求前往銀行存款,且返國後即拿取新臺
    幣10萬元報酬,亦與常情有違,可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
    信。又本件係丙○○與告訴人陳○學、王○堯對話,尚無直接證
    據認定被告丁○○明知此情形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壬○○、辛○○、丁○○、丑○○):
  ㈠被告壬○○、辛○○、丁○○、丑○○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壬○○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根本沒有參與到這部分,連所謂什麼規劃我
    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做這些事,他是事後傳圖片給我,是什
    麼圖片手錶很多不懂,我不懂這些東西。
 2.被告壬○○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為被告壬○○辯護:
  主要否認理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答辯,就壬○○手機遭查
    扣的部分,完全沒有看到所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的部分犯
    罪事實,完全看不到任何對話紀錄。再加上,到最後庚○○還
    有癸○○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已經清楚證實,當時還給壬○○
    的錢,假設有30萬,這是當初壬○○借給丙○○的錢,根本與本
    件詐欺所得完全無關。
 3.被告辛○○辯稱:
    我承認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我均否認犯罪。
 4.被告辛○○辯護人張志全律師為辛○○辯護:
    是被告辛○○雖猜想可知丙○○可能將使用其製作之圖檔行詐騙
    行為,並無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僅係居於襄助丙○○遂行詐欺之角色,至多
    僅構成幫助犯。
 5.被告丁○○辯稱:
    我否認犯罪。不是我刻的印章,我也沒有去,他們說這些東
    西都是我從我家拿下來的,我也沒有這樣做,包括蓋印章這
    些也都不是我去做的,而且我在本案中也沒有分到任何酬勞
    ,所以這部分跟我無關。
 6.被告丁○○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為被告丁○○辯護:
    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客觀上並沒有偽刻印章,相關的證
    據並沒有辦法顯示出是由丁○○所為。
 7.被告丑○○辯稱:
    我承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第216 、
    210 、217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 、216 條行使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但否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
    2 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組織等罪。
  8.被告丑○○辯護人游子毅律師為被告丑○○辯護:
    被告丑○○對於所獲得的金錢並無隱匿合法來源,或是掩飾
    切斷犯罪所得,所以我們認為這邊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的相
    關規定。至於組織的部分,必須主觀上有明知變為加入參與
    方屬之,如果沒有此主觀犯意,只是因為短暫接觸,或是因
    此而參與部分犯行的話,也不應該認為構成組織犯罪的規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告訴人胡○升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以犯罪
    事實欄㈣所載之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菲律賓
    弊369萬元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升於109年3月6日
    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13至17頁)、②證人林耘生於000
    年0月00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25至28頁)、於109年5
    月15日偵查【具結】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47至449頁)③證
    人陳玫臻於109年3月6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35至38頁
    )、於109年3月10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5至47頁)
    、於109年5月15日偵查【具結】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43至
    446頁④證人顏麗紋於109年3月16日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3972卷㈠第53至55頁)。復有①於109年2月17日拍錄之「
    陳孟翰」與龔暐雲在遠傳電信忠孝門市、中國信託松山分行
    旁丹堤咖啡店內之照片、該咖啡店內之現金袋照片、於同日
    下午1時41分搭乘RBJ-9023號汽車離去之照片、109年2月17
    日上午1時35分至37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被告
    龔暐雲簽認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見他3972卷㈠第60至65、4
    35至437頁、他3972卷㈡第593頁)=(見偵31938卷㈠第395至4
    00、409頁):從照片中確實拍到1個以上的人在跟被告胡○
    升接洽。②姓名記載為陳孟翰之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
    得稅基處信息表(B表)(見他3972卷㈠第57至59頁) 。2-
    1.蓋有日期為109年2月17日林欣怡收訖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3972卷㈠第67頁)2-2.蓋有日期為1
    09年2月19日林欣怡收訖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5紙(見他3972卷㈠第69、71、73、75頁):1張金額786
    ,060元、1張金額357,300元、1張金額655,050元、1張金額2
    38,200元。2-3.蓋有日期為109年2月19日林欣怡收訖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3972卷㈠第77頁)③胡○升開立之
    存摺明細資料(見他3972卷㈠第79頁)④菲律賓國家警察出具
    之說明文件(見他3972卷㈠第81頁)。⑤通訊軟體對話名稱為
    「妹」與「湖」之人於109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21日之通訊
    內容翻拍照片(見他3972卷㈠第83至133頁)=(見偵16516卷
    第295至345頁)。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見他3972卷㈠第66、241至
    243頁):車主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6
    -1.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汽車出租單(見他3972卷㈠第35至13
    7頁):承租人是吳泳霈6-2.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9年2
    月16日上午1時3分起至109年2月20日上午4時32分止之軌跡
    一覽表(見他3972卷㈠第139至148頁)。6-3.手機門號查詢
    單(見他3972卷㈠第149至157頁)。⑦監聽對象為0000000000
    庚○○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他3972卷㈠第245至264頁)。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6月1日檢送深坑草地
    尾郵局自動櫃員機編號1I1及1J2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他
    3972卷㈠第617頁)、玉山銀行各金集中部109年6月3日回函
    檢送該行泰和分行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見他3972卷㈠第
    619頁)。
 2.被告壬○○、辛○○、丁○○、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升於109年3月6日警詢中證稱:(見他3972
    卷㈠第13至17頁)我是工程師。在菲律賓工作(109年3月6日
    警詢筆錄第1頁)。在台灣有向朋友借款約新台幣220萬元左
    右,因近期要償還給朋友,但是人在菲律賓,沒辦法鉅額的
    轉帳到台灣朋友的帳戶裡,所以我在2020年2月15日0時9分
    (菲律賓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有無其他方法可以
    辦理,然後就有人來回應我,我們就約定在2020年2月17日1
    2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BDO銀行Aseana3分行碰面,對方來
    了1名男子,說著中文,我準備以3,691,500披索兌換新台幣
    2,200,000元。在台灣這邊,我請我表妹子○○在當日12時20
    分許,到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
    對方在台灣的辦理人接洽。但是後來因為對方沒有按照說好
    的安全流程辦理,我就要求要到銀行裡去驗鈔或是存款,但
    是對方拒絕,只是一直要求我把錢交給他們,可是我覺得不
    妥,後來對方以趕時間為理由,所以我們就取消這次的兌換
    交易。再來我們又在通訊軟體Telegram重新協商,約定在20
    20年2月19日11時7分許,我們約在菲律賓馬尼拉Solaire Re
    sort Coffee Bean(賭場內咖啡廳)碰面,我當場把3,690,0
    00披索給該名男子(與17日同一人),然後臺灣這邊我請我
    朋友林耘生到中國信託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門口與臺灣的辦理人碰面,交易方式是我把3,690,000披
    索交給菲律賓的辦理人,然後台灣這邊的辦理人會到銀行內
    ,以臨櫃存款轉帳的方式,分配到我朋友的帳戶裡。後來台
    灣這邊的辦理人傳訊息跟我說我朋友林耘生跟他跟太緊了,
    他不好辦事,要求我跟林耘生說到銀行門口去等,我就打給
    林耘生要他到門口等。後來沒多久台灣的辦理人傳存款單照
    片給我,表示已經轉帳及存款完成,林耘生也向我表示有看
    到存款單,我們就以為已經辦好了,就各自離開。在當日離
    開後,我一直請林耘生跟他的銀行確認款項有沒入他帳戶裡
    ,林耘生一直說沒有,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在當日晚上17
    時21分許,我們向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詢問,確認款項沒入帳
    ,中國信託也沒有存款單上承辦之林欣儀這個行員,我們才
    發覺遭受詐騙(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3頁)。菲
    律賓與你接洽之人,不知道真實姓名。我們在接洽時,台灣
    的辦理人為了要取得我的信任,有傳送他的台灣身分證照片
    及大陸的工作證明與稅單,身分證是陳孟翰,而且在2月17
    日時,我表妹子○○有拍對方的照片,與身分證上的照片是同
    一人。因為我需要信任的人,陪同在臺灣的辦理人旁邊監看
    流程,以避免遭受詐騙。不需要手續費用,只要協商好匯率
    就好,我跟對方協商之匯率是0.5955。有1,100,000披索是
    從我菲律賓銀行帳戶裡提出來的,另外2,690,000披索是從
    我公司保險箱裡拿出來的(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3頁)。
    可以提供我銀行存摺的紀錄。不認識陳孟翰。可提供在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總共是3,690,000披索折合新臺幣
    是2,197,395元。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2號就是陳孟翰(109
    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4頁)。
  ⑵證人林耘生:
 ①於109年2月25日警詢中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25至28頁)
    我遭1名陳孟翰、Z000000000詐騙。我因有借款新台幣76萬
    餘元予朋友胡○升,近期胡○升說要 還我錢,因他人在菲律
    賓工作,所以委託在台友人要還款予我。在109年2月17日胡
    ○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要我在109年2月19日10時30分
    ,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忠孝分行,與1名他
    所委託辦理之男子碰面辦理還款事宜。我依約定時日前往,
    到場後有一名戴口罩、右側脖子有刺青之男子向我示意,我
    們就確認雙方身分,之後該名男子就與我一同進入銀行内,
    該名男子向我要了我的存款帳號後,要我在旁邊等,他去寫
    存款單,該名男子寫好後,我上前確認他所寫的帳號無誤,
    確認後,我一直跟著該名男子,這時該名男子就打電話給胡
    ○升,之後胡○升就打給我說對方說我跟太緊了,要我到門口
    等,我就去門口等該名男子。後來該名男子走出來說辦好了
    ,我們就一同到旁邊麥當勞裡2樓廁所旁邊桌子坐,我當場
    確認存款帳號及金額,存款單上有行員的章,我以為已經存
    款完成了,沒多久就各自離開。在16時23分時,胡○升打電
    話問我錢有沒進戶頭裡,我就打電話去銀行確認,結果銀行
    說因為營業時間已經過了,在當日我確認錢並沒有進我戶頭
    ,然後我就跟胡○升聯繫,胡○升就說他要跟銀行確認,沒多
    久胡○升打給我,說他與中國信託聯絡,中國信託說沒這筆
    交易,胡○升也詢問存款單上行員印章上之林欣儀,中國信
    託回稱該公司並無此一員工,我們始知該名男子以偽造之存
    款憑證來詐騙我們(10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
    。胡○升有傳送該名男子的身分證件給我看,上面名字是陳
    孟翰,我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是同一人無誤(109年2月25日
    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我有存款憑證之照片,上面有我
    的帳號及名字。我可以提供存款憑證照片及陳孟翰之照片,
    這些照片是胡○升傳給我的。胡○升到在菲律賓工作。犯罪嫌
    疑人照片編號2號就是陳孟翰(10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第3頁
    )。
 ②109年5月15日偵查【具結】證稱(見他3972卷㈠第447至449頁
    :跟胡○升在大學時因工作認識大學時他跟我借70幾萬元,
    確切數字我忘了,迄今都還沒償還。109年2月19日有到中信
    忠孝分行幫胡○升處理事情,他跟我借的這筆錢我不急著收
    回來,我有急需時我會跟他說,我並沒有催過他,是他自己
    說要還我錢,2月19日前幾天他打LINE電話給我,說他要還
    我錢,還有要還一些債權人的錢,他委託我去中信,說會有
    一個人跟我碰面,為了作業方便,會由那個人统一處理匯款
    給我及其他債權人的事,當天中午左右,對方已到場,胡○
    升在之前已有用LINE傳對方照片給我看,所以我認得他,我
    們見面後就進銀行抽號碼牌準備要開始匯款,他在等號碼的
    期間,先到寫字枱拿取款單,要填寫匯款單時我原本有跟在
    他旁邊看著他寫,一方面是因為我把胡○升給我的5個債權人
    名字、帳戶、金額交給他填在匯款單上,一方面是要看他匯
    款帳戶等資料寫得對不對,所以才會站在他旁邊,我看他在
    填這些資料時,上面是沒有銀行收款章戳的,那時有一名行
    員有過來,但行員跟他說了什麼我沒聽到,後來對方說行員
    有在問為何旁邊一直有人靠這麼近,所以要我離他遠一點,
    我就到座位區去等他,但還是一直看著他,後來他填完單後
    有走到座位區來,他有把5張匯款單拿給我看,我看了一下
    ,上面的資料都沒填錯,上面也沒有銀行的收款章,然後我
    們就一人坐一邊繼續等候,後來號碼到了,他就到櫃台,他
    好像有打給胡○升,後來胡○升打給我說對方要我去外面等,
    我想說他巳經在櫃台了,也就沒多想了,我到外面等了一會
    ,後來他走出來,我們就到隔壁麥當勞確認這些收據聯上都
    有銀行的收款章,而因為對方說收據不方便給我,我就要求
    對方讓我拍照以便傳給胡○升確認,胡○升看了之後確定ok,
    我們才離開,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其他人過來跟他接洽、
    聯繫(109年5月15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胡○升有要
    我在當天將這些資料提示給對方看,當時資料是LINE裡面的
    照片(109年5月15日偵查筆錄第2頁)。胡○升有無跟說來的
    這名男子是小韓,我不記得了,但當時我有拍下這名男子的
    照片給胡○升看,但我不記得我為何要拍照給胡○升看,我拍
    的是他在寫字枱或在座位區的照片109年5月15日偵查筆錄第
    2頁至第3頁)。胡○升在菲律賓做資訊工程師(109年5月15
    日偵查筆錄第3頁)。
  ⑶證人陳玫臻:
 ①於109年3月6日⓵警詢證稱(見他3972卷㈠第35至38頁):與本
    案告訴人胡○升是是表兄妹關係(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1
    頁)。於109年2月17日受胡○升之委託,前往中國信託松山
    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
    2頁)。在109年2月16日我表哥胡○升問我隔日(17日)有沒
    空,我說有,我表哥就說要我幫忙前往銀行監看他的委託人
    (小韓)收款情形。然後我就在109年2月17日11時50分左右到
    達中國信託松山分行門口,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所以我
    就請我表哥胡○升聯繫對方到了沒,我表哥後來跟我說對方
    已經到了,身穿黑衣黑褲,我就走出去門口,等了一下沒人
    ,後來看到一個人戴口罩、黑衣、黑褲、黑鞋的女子一直看
    著我,我就過去問她是不是小韓的朋友,她就回我說是,小
    韓還在停車。我們就先進去銀行裡抽號碼牌,因為小韓一直
    沒出現,我們就先到旁邊的丹堤咖啡坐。我們一直等,小韓
    都沒出現,我就問說怎麼那麼久,然後該名女子就說她打電
    話問看看,並走出去外面,我也跟著出去,看她從銀行抱著
    一個紙袋走出來,我就跟她說我先去銀行拿東西,之後我回
    到咖啡店,該名女子就抱著那個紙袋,並從紙袋內拿出一張
    提款單給我看,向我說我老闆說妳看就知道了,該張提款單
    上提款金額是新台幣2,200,000元,提款人是陳怡琳。我根
    本不清楚狀況,所以就打電話問我表哥胡○升,我表哥就說
    他們沒有照著說好的流程走,他要打給小韓,要我等一下。
    之後該名女子說要出去抽菸,要我幫她看著那袋錢,我說請
    她自己顧好,然後該名女子就帶著那個紙袋出去抽菸。後來
    一名男子就進來,問我們說剛剛怎麼了,是不是其中有誤會
    ,我就說那個女生出去沒有跟我說要提款,就自己跑去銀行
    ,這跟我們說好的流程不一樣,我說我要跟我表哥說這個狀
    況,我就打給我表哥,並用擴音,雙方談論的過程,我表哥
    說因為沒有照著原先說好的流程走,所以這次的交易要取消
    ,該名男子就說這筆是很大的金額,他們剛領出來,不會有
    問題,並說要打電話給他的股東,問其他的股東要怎麼決定
    ,本來說要去附近銀行點鈔,小韓也說好,可是後來又推託
    ,後來因為無法取得共識,取消交易,我們各自離開。因為
    我先去上廁所,出來時看到小韓跟那個女子從對面統一超商
    走出來,然後一起搭一台深色自小客車離開,我有拍照片,
    車號是R?J-9?23號(筆錄原文就是?)(109年3月6日警詢筆
    錄第2頁至第3頁)。紙袋內是否真有現金,我沒有看到裡面
    ,他們也沒有讓我確認。不清楚胡○升與小韓間換鈔之事。
    我走出去時,就已經看到該名女子從銀行走出來手拿著那個
    紙袋。我有拍攝該名女子、小韓及提款單的照片與搭車離去
    車輛的照片。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3頁)。犯罪嫌疑人編
    號2號就是小韓(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4頁)。⓶109年3月
    10日警詢證稱(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我不確定提款單是否從紙袋內拿出來,我確定他給我看
    完後,將提款單放入紙袋內。紙袋內是否為提款的現金,我
    不確定,他沒有給我看紙袋內的現金,但是他有告訴我,這
    是剛從銀行提領出來的。綽號小韓之男子及女子是共同搭乘
    車號000-0000號。犯罪嫌疑人女性照片編號5就是該名女子
    。綽號小韓之男子是庚○○(原名陳孟翰、Z000000000、78/7
    /22)、女子是龔暐雲(Z000000000、86/4/15)是當日謊稱
    在銀行提領款項並出示偽造提款單之男(109年3月10日警詢
    筆錄第2頁)。
 ②109年5月15日偵查【具結】證稱(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一
    第443頁至第446頁):胡○升是我表哥。在菲律賓當電腦工
    程師。109年2月17日前一天用LINE問我明天有沒有空,當時
    我待業中,沒有事,就跟他說我有空,他請我到銀行去當收
    款的代理人,因為他人不在台灣,他希望我能夠看對方是否
    有用臨櫃的方式領錢出來,金額是220萬元,如果有收到錢
    再問他怎麼做,主要是要幫他確認對方是否有按胡○升指定
    的方式取款。我當天11點40幾分到達松山分行,我有特別提
    早到,本來是約12點,我就打MESSAGE電話烚胡○升,想說對
    方若也早到就趕快辦一辦,胡○升說他問一下對方在哪裡再
    跟我說,而因為當天風很大,我就先到銀行內等,後來胡○
    升說對方說他到銀行門口,對方是穿黑色衣服、黑色牛仔褲
    或皮褲,有帶一個小包包的人,胡○升說對方是一男一女,
    若看到這樣的人就上前去詢問他是否是小韓或是小韓的朋友
    ,我就出去看,等了一陣子,才看到穿著相符的一名女子,
    我就上前詢問她,她說她是小韓的朋友,小韓在停車,我們
    就進去中信抽號碼牌,之後因為她說號碼牌有點久,且他們
    又遲到,小韓又在停車,她要請我到中信的隔壁丹堤喝咖啡
    ,因為她也想喝咖啡,我想說要負責領錢的人應該也不是她
    ,也是要等小韓到,所以我就跟她到出了中信門口往左邊走
    的第一家丹堤咖啡店(丹堤咖啡和中信相隔大約100、200公
    尺,因為中信門面較寬)等,對方點完餐後就在滑手機,我
    就先跟胡○升說當時的狀況,說主要負責的人還沒到,胡○升
    說已經有點久了,印象中那時已12點半了,胡○升要我催一
    下對方,那個女生就說她打電話問一下,後來就說小韓停車
    有問題,她要去看一下,就邊講電話邊走出去,那個女生離
    開我的視線後,我想說怎麼就走了,我也跟出去店外,等我
    到丹堤門口時已經沒看到她的人,但我有看到她是往銀行方
    向走,所以我也往銀行走過去,想說順便看看號碼到幾號了
    ,沒想到我一走到中信門口時,那個女生抱了一個紙袋從中
    信走出來,她還問我說我要去哪裡,我就說我要進去銀行裡
    面拿遺留的東西,後來她先回丹堤,我是稍後才回去丹堤,
    等我回到丹堤就發現她把一張提款單放在桌上,她說老闆說
    這個給妳看就知道了,我看了一下,那是一張220萬元的提
    款單,我覺得有點奇怪,就把提款單拍下來用LINE傳給胡○
    升看,後來胡○升就打來問我方才的情形,有沒有親眼看見
    對方去領錢,我說那個女生就突然跑出去了,我不知道她要
    去提款,所以沒有看到她提款的情形,是在中信門口意外遇
    到她,才看到她好像已提完款,胡○升就說這不是我的問題
    ,又問我小韓來了沒,我說好像還沒,後來那個女生在我等
    胡○升的下一個指示前,還打算要把那袋錢留給我到外面抽
    煙,我就說那不是我的東西,我沒有要幫妳保管,要她帶著
    去抽煙,後來她就帶著紙袋去抽煙,她抽煙回來後又隔了一
    段時間,另一名男子才來,但他沒有說他是小韓,那名男子
    一進來就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我就打電話給胡○升,跟他說
    對方來了,胡○升要我開擴音,大家一起談看要怎麼處理,
    胡○升是建議說因為我沒有親見看到領錢過程,想請對方當
    著我的面先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對方拒絕,因為那是一筆
    大額款項,才剛領出來又存進去,怕被銀行誤認為洗錢,胡
    ○升就說不然去別家銀行存,原本是要約去附近的別間中信
    分行,讓銀行幫忙數算金額是否正確,以及是否為真鈔,那
    名男子原本說好,然後就說要分頭前往,後來那名男子看到
    對方有另間銀行,就說不然就去對面那間銀行就好,胡○升
    也說好,結果那名女子就說她肚子痛要先離開去買藥,那名
    男子就抱著紙鈔,邊講電話邊往對面銀行方向走,可是才過
    完馬路,他就停住不動,沒有往銀行走,而是站在一台機車
    旁一直講電話,然後跟我說他們都願意配合點鈔,只是菲律
    賓那邊覺得拖太久了,是不是菲律賓那邊可以先放款,我其
    實聽不懂他在說什麼,只是把他說的話轉述給胡○升聽,且
    有跟胡○升說我覺得他們怪怪的,感覺沒有真的要配合,後
    來我掛上電話等胡○升下一步指示,結果那名男子因為跟電
    話那頭的人講得不愉快,就跟我說不要交易了,後來那名女
    子就回來了,好像買了很多藥,後來我就打給胡○升說他們
    取消交易了,那我也要離開了,等我在附近超商上完廁所出
    來,就看到他們上了另一台車,於是我就趕快拍照傳給胡○
    升,跟他說為何方才他們跟我說要去停車,不是有人來載他
    們嗎?後來胡○升也沒再跟我說什麼(109年5月15日偵訊筆
    錄第1頁至第3頁)。
 ③於本院000年0月00日下午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17 
    日受表哥胡○升委託到中國信託松山分行,他說要看對方提
    款,是不是從臨櫃提款。不曉得胡○升是因為菲律賓幣要去
    做交易。原本是200萬元。提款單上面是220萬元。胡○升好
    像那天有說會多20萬元。他只有說是他朋友「小韓」,胡○
    升有跟我說外貌、衣物,好像是黑色長褲、黑色上衣,他說
    是一對男女,後來只有那個女生出現。因為她一直在門口看
    來看去,胡○升有跟他們說我穿什麼樣的衣服,然後確認是
    對方之後就去。問她是不是「小韓」或是「小韓」的朋友。
    她回答我是,『小韓』還在停車」。就去銀行,抽號碼牌,然
    後本來在銀行裡面等,她就說因為他們遲到讓等我很久,她
    也想喝飲料,問我要不要去飲料店。在警局指認該女子為龔
    暐雲。所以就一起到丹堤咖啡廳。龔暐雲說是小韓(庚○○)
    要提款,她要等另外那位男生來,她也才能提款的意思。在
    丹堤咖啡廳等了15分鐘,自稱「小韓」的庚○○一直還沒有出
    現,我請龔暐雲打電話問「小韓」停車的狀況,龔暐雲在我
    面前打電話。她就說外面停車有什麼狀況她要去看,之後她
    就跑走了。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本來以為龔暐雲是在咖啡廳
    門口,結果在咖啡廳門口的玻璃看不到她,我就出去看她去
    做什麼,結果我就往方才我說的銀行那邊看。妳到門口查看
    時,發現龔暐雲往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即原本約定的銀行
    ?是,我跑出去之後我知道龔暐雲在那個方向,但我沒有看
    到她,直到我快走到銀行門口時,遇到她從中國信託松山分
    行銀行裡面出來。龔暐雲從銀行出來時抱著紙袋(他字卷一
    第62頁)是。我回到咖啡廳之後,龔暐雲把提款單已經放在
    桌上,就說我看到,我們老闆就知道了。提款單(提示他字
    卷一第67頁)記載109年2月17日,戶名陳怡琳,金額220萬
    元。提款單上面有蓋圓戳是林欣儀,109年2月17日。當龔暐
    雲向我提示提款單之後,我就拍照下來,接著就傳給胡○升
    ,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胡○升,我說龔暐雲給我看一張提款單
    ,但是我沒有看到她從臨櫃提款。胡○升就說他們沒有照著
    說好的流程走,他要打給『小韓』,請我等一下,之後該女子
    就要出去抽菸,要我幫她看那一袋的錢,我就跟她說請她自
    己顧,之後該女子就拿著那個袋子出去抽煙,後來一名男子
    走進來問我剛才怎麼了,是不是有誤會。因為龔暐雲抱著走
    時就藍藍的,上面有白色的條,龔暐雲說是她領出來的錢。
    藍藍就是看到千元鈔的意思,白色條是每一個紙扎的部分,
    如果是一疊一百張,就會有一個紙扎。龔暐雲離開丹堤咖啡
    到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出來,那瞬間大概只有一、兩分鐘。龔
    暐雲根本沒有跟我說要去提款,是說要去處理停車,結果她
    又跑出來說她剛才去提款。當時在上開的對話過程中,我跟
    「小韓」及龔暐雲,三個人都在。所以都有聽到我跟表哥的
    對話。電話擴音後,討論內容就是要讓我看到他們臨櫃提款
    ,交易才會完成。當時自稱「小韓」之人有無說金額很大,
    剛領出來,不會有問題,並要打電話給股東,詢問其他股東
    要如何決定。講完之後,我們就離開咖啡廳,之後他們一直
    在門口,本來說要去另外一間中國信託,但他們沒有要出發
    的意思,一直在丹堤咖啡廳外面。應該有五分鐘。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他們不要回到中國信託松山分行點鈔。那個男生
    說不要。那位男生說剛從那邊提款再存進去,會覺得是洗錢
    之類的,所以他就不要。後來就改成到對面的銀行,但是他
    們中途停下來。他在跟電話那頭吵架。他就說拖很久,他就
    一直跟我說他願意配合點鈔,但是他又一直不去,我就站在
    他旁邊等他講完電話,我也不知道他在吵什麼。後來他就說
    不要交易。龔暐雲說肚子痛,她好像有跟我們一起過馬路之
    後才往別的方向過去買藥。決定取消交易,各自離開後,我
    是去廁所出來後,發現他們二人從對面7-11走出來,我只是
    瞥見到他們,後來搭乘RBJ-9023自小客車離開。
 ⑷證人顏麗紋於109年3月16日警詢證稱(見他3972卷㈠第53至55
    頁):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擔任經理。警方提示
    109年2月17日陳怡琳之存提款交易憑證,109年2月19日林耘
    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方瀚賢之存提款交易憑證,
    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印製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提款交易
    憑證上之收訖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忠孝分行
    之收訖章相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收訖行員林欣儀,不是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忠孝分行之行(109年3月16
    日警詢筆錄第2頁)。
 ⑸證人丑○○:
 ①109年5月29日⓵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無敵是庚○○。王
    剪是王啟鑌(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第4頁)。⓶109年6月16
    日警詢供稱:我只知道丙○○、名字「富祥」之男子有做詐欺
    ,壬○○、辛○○、戊○○我不知道。((據庚○○警詢筆錄供稱,
    假水單詐欺集團是名字「富祥」的男子為出資老闆,丙○○、
    壬○○及你是主謀,負責指導教學詐欺技巧,辛○○是負責改水
    單及假證件,庚○○、徐祥慶及戊○○是車手)出資老闆我不確
    定,丙○○是主謀與名字「富祥」的男子是我們這邊的詐欺上
    游,庚○○、徐祥慶是車手,壬○○、戊○○我不認識。丙○○一開
    始詐欺要找車手時,我有幫忙介紹,丙○○教我詐欺的技巧,
    然後丙○○再要我去教車手詐欺技巧(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
    第5頁至第6頁)。有將教學車手詐欺的影像傳送給丙○○。有
    教詐欺的巧技給編號二庚○○、編號五徐祥慶、編號七沈學維
    。女性沒有。(被告戊○○警詢供稱,「富祥」的男子有聽過
    ,丙○○是主謀,綽號「楷楷」的男子就是你,戊○○、庚○○、
    徐祥慶是車手)綽號「楷楷」是我。王啟鑌是我的鄰居我本
    來就認識,綽號「天下」是王啟鑌,他只是車手,綽號「無
    敵」是丙○○幫庚○○取的綽號(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第6頁
    至第7頁)。王啟鑌來找我,我介紹他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有人會安排他傲詐欺工作。詐欺集團「Telegram」
    通訊軟體群組,名字「富祥」的男子,是詐欺集團主謀(10
    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第8頁)。
 ②109年9月14日⓵偵查供稱:我不知道這次菲律賓的事情(109
    年9月14日偵查筆錄第5頁)。因為我不會記得確切的時間點
    及地址,我方才稱我不知道是指我不記得這些時間及地點。
    (109年9月14日偵查筆錄第6頁)丙○○每次要對被害人進行
    詐騙時,如果是我找來的車手要去現場,就是由我負責教。
    丙○○他們以假匯兌及騙精品錶,所詐得的錢車手會分到詐得
    款項的15%,丙○○沒有分錢給我,我是因為朋友需要錢,我
    不會去跟朋友分這個。庚○○曾經打電話來找我,叫我去找他
    ,我到了他就拿2萬元給我,沒有特別說什麼,這個時間點
    是在我介紹他給丙○○之後(109年9月14日偵查筆錄第6頁)
    。⓶109年10月5日偵查供稱:(對庚○○說騙菲律賓彼索幣這
    件,你們2人及徐祥慶、他自己有分到錢,有何意見?)我
    不太清楚他們去騙菲律賓幣這件事。(對沈學維說你有在忠
    孝街教庚○○及他當時女友許純秋如何騙被害人的話術一事有
    無意見?)我承認,是丙○○叫我去教他們,丙○○有叫我教過
    的人有庚○○,(提示羅弘澤警詢筆錄後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片)我教過的人有編號2、5。我有負責要教的是關於手錶及
    匯兌的話術,主要是車手要冷靜,現場反應要怏,而因為丙
    ○○不想要直接接觸車手,他自己會弄各種騙局出來,希望大
    家照著他規劃的藍圖去走,所以他需要我去跟車手說他規劃
    的理想情況是怎樣,在車手無法即時反應的狀況,因為丙○○
    會扮演跟被害人用通訊軟體對話的角色,所以他通常會立刻
    知道車手會遇到哪些現場狀況,就會直接密車手或打電話給
    車手教他們來化解當場的危機,我教車手的時候都會現場錄
    影,之後再傳給丙○○(109年10月5日偵查筆錄第6頁)。 
 ③於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供稱:認識丙○○。應該是前年
    底即108年底。就只是朋友的朋友介紹的。最一開始我不太
    清楚丙○○在做什麼,後來在這之前即108 年12月底到109 年
    2 月15日中間,確切日期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在這個範
    圍裡面。認識丙○○以後就知道丙○○是在做匯兌詐欺這一塊,
    因為丙○○陸續要車手,丙○○會請我介紹。109 年6 月16日警
    詢中,其實警察有問「你是否知道丙○○、壬○○、辛○○、戊○○
    、名字叫「富祥」的男子是從事網路匯兌,以假水單假現金
    的方式詐欺?」,我只知道丙○○跟名叫「富祥」的男子有做
    詐欺,但壬○○、辛○○、戊○○的部分你並不清楚。丙○○就是竹
    聯幫的,壬○○你不知道。(依照庚○○的警詢筆錄,假水單詐
    欺集團是名叫「富祥」的男子為出資老闆,丙○○、壬○○跟你
    是主謀,負責指導教學詐欺技巧,丙○○是負責改水單跟假證
    件,庚○○、徐祥慶、戊○○是車手,是否實在的?)說「出資
    老闆我不確定,但丙○○是主謀,名叫「富祥」的男子都是我
    們這邊的詐欺上游,庚○○、徐祥慶是車手,壬○○跟戊○○你不
    認識,丙○○一開始要詐欺找車手,所以我們幫忙介紹,丙○○
    就教我詐欺的技巧,丙○○要我再去教車手詐欺技巧。丙○○要
    我教車手詐欺,大概講解了內容之後,教完了要把教學影片
    的部分傳給丙○○,原因是因為丙○○都是跟被害人直接做聯繫
    ,所以丙○○會需要知道車手的狀況,所以丙○○會自己親眼看
    過他們的情況以後才會去做下一步。在丙○○的集團時,我有
    看過丁○○、戊○○、庚○○,因為我們都不是用本名在稱呼的,
    但我不認識壬○○與辛○○,但我認識龔暐雲。因為龔暐雲當時
    跟庚○○是男女朋友。其實龔暐雲這部分我印象沒有太深,因
    為其實時間很多很錯亂,因為我有先教過庚○○,可能庚○○才
    會去跟龔暐雲講。應該是當時也需要龔暐雲吧。因為庚○○與
    戊○○他們這些人就是車手,要派人去跟當事人做對談,丙○○
    是負責去找被害人的人。丙○○如果已經跟被害人聯繫了之後
    ,丙○○就是會去找車手。要跟被害人做面對面的溝通。丙○○
    有很多方法,他從他認識的人下去找。你在加入這個團體時
    ,丙○○指示面交車手時,你是否知道在面交車手裡面要如何
    安排人員或相關的部分?你是否需要參與?丙○○使用「飛機
    」軟體去通知車手跟被害人面交。丙○○會開群組。不一定是
    每個案件裡面就會開一個群組。「秘秘秘秘秘」的群組印象
    不是很深,因為那個都過太久了。教學面交車手,這個本身
    沒有任何酬勞。庚○○給我2萬元。(庚○○表示其實丙○○拿了1
    0萬元給他,所以庚○○分給你、戊○○、丁○○、龔暐雲,有何
    意見?)我是不清楚庚○○分給誰,但我的確有拿到2萬元就
    對了。
 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 
 ⓵分工部分:
   108年12底至109 年2 月15日加入丙○○詐騙集團。我是台中
    的一個朋友那邊,再認識許富祥,從他那邊才知道丙○○。庚
    ○○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表示「丙○○公司部分,我是最
    下面,丑○○在我上面,戊○○和我都是在下面,丑○○上面是陶
    姓男子,陶性男子上面是丙○○,丙○○再上面就是壬○○…,庚○
    ○會這樣講應該是因為是我介紹庚○○跟徐祥慶進入丙○○的詐
    騙集團,庚○○才說我比庚○○先進入丙○○集團。最一開始不知
    道,後來才知道他們用的鈔票是假鈔時,知道丙○○從事詐騙
    。最早知道是我在韓國的時候,看到他是用假鈔。時間點我
    很難串起來,我唯一能知道那時候是我朋友找我去韓國,是
    到韓國才碰面許富祥,後來有看到他們在房間都是捆鈔票,
    但那時候我還不知道那是假鈔。後來當我拿到時我才知道,
    看起來就是假的。
  ⓶至於教學部分:
    我主要介紹去跟被害者面交的人給丙○○,其他照丙○○的
    指示去做。也有負責教導車手。以面對面方式教導他們如何
    去應對,丙○○怎麼跟我說我就轉達給他們。我教的是庚○○跟
    徐祥慶,因為這兩個人是我介紹給丙○○的。教的技巧當時已
    經知道丙○○要用詐術去騙人。一開始我去庚○○家,主要是要
    把庚○○介紹給丙○○,後來因為庚○○有在幫丙○○去跟被害者面
    對面,之後丙○○都會直接對庚○○。我於109 年6 月16日第二
    次警詢筆錄供稱(「依據庚○○警詢中的供稱,假水單詐欺集
    團的名字是『富祥』之男子為出資老闆,丙○○、壬○○及丑○○是
    主謀,負責教學詐欺技巧,辛○○是負責改水單跟假證件,庚
    ○○跟徐祥慶、戊○○是車手,是否屬實?」)「出資老闆我不
    確定,但丙○○是主謀,與名字『富祥』之男子是我們這邊的詐
    欺上游,庚○○、徐祥慶是車手,壬○○、戊○○我不認識,丙○○
    一開始要找詐欺車手時,我有幫忙介紹,丙○○教我詐欺的技
    巧,丙○○要我再去教車手詐欺技巧(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25
    484 卷二第151 頁並告以要旨)。我於109 年9 月14日第一
    次警詢供稱,我是負責傳授現場與被害人面對面的部分,丙
    ○○會負責先與被害人約好時間、地點,丙○○再與我其他人講
    地點,丙○○會要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車手演練,如果匯兌類型
    就要先準備假鈔,只有上下是真鈔,中間夾的都是玩具鈔,
    當中的捆鈔條、玩具鈔及真鈔,丙○○都會事先準備好,提款
    單及上面的戳印,丙○○也會先準備好,要去現場前再過去拿
    (109 偵字第25484 卷二第100 頁)。這六件案件我都沒有
    到現場,丙○○會先跟被害人約好,跟我講犯案時間,要求我
    傳授何種類型詐欺技巧,丙○○也會於犯案前,用『飛機』設立
    群組,群組內固定有丙○○及其他成員,就是該次犯案所需要
    到現場的人,就是會開群組,要嘛就是丙○○拉我,我再拉他
    們,要嘛是我開好,再拉他們。因為時間有過一段時間,沒
    辦法記得很清楚。
  我教庚○○跟徐祥慶,因為這兩個人是我介紹給丙○○的。教的
    技巧當時已經知道丙○○要用詐術去騙人。當該車手要被指派
    去做詐術行為的時候,就由引介的人負責教學。本件庚○○、
    徐祥慶是你引介進來的,若今天他們要去當車手時,就由引
    介人即你要負責去教學,丙○○會事先告訴我何時要開始做這
    件事情,在那之前去教學。(110 年2 月5 日在法院接受法
    官訊問,我表示「丙○○做匯兌需要有人去跟客戶交易,而由
    我幫忙介紹要去跟客戶做匯兌交易的人給丙○○,丙○○會教我
    怎麼進行,由我去教導要去跟客戶匯兌交易的人如何進行,
    我只能依照丙○○的指示去教導,教導內容為如何在跟客戶碰
    面後,告知客戶交易內容及金額多少,我有這樣概念以後,
    教導要去負責交易的人……」等語。)當時在教導時,就是教
    導犯罪話術。
 ⓷本案部分:
 我認識庚○○才認識龔暐雲。那時候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庚○
    ○有加入丙○○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庚○○有一起去做詐欺
    別人的事情。龔暐雲有一起加入丙○○詐欺集團。我主要是教
    庚○○要如何去詐欺的話術,去庚○○家中教導庚○○時,龔暐雲
    那一天她好像不在。庚○○及龔暐雲他們主要是去跟被害者碰
    面。後來他們如果要出去跟被害人碰面,因為庚○○是跟她住
    在一起,所以庚○○找她時,應該私底下會教她。當時有教導
    他們不要讓被害人去翻鈔票。如果被害人要驗鈔,這些部分
    都是丙○○那邊指導的,我可能事後看群組會知道。我於109 
    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負責教庚○○、徐祥慶怎
    麼跟被害人對話,因為丙○○會先跟我說他打算怎麼做,再叫
    我跟庚○○、徐祥慶兩人說,如果是假匯兌案,我們會準備一
    捆鈔票,上下兩張都是真鈔,中間就是放假鈔,跟被害人碰
    面,如何取得被害人信任,是丙○○自己會去處理,我們都叫
    丙○○「琥哥」,丙○○一邊跟去現場的車手都用通訊軟體,另
    外一邊丙○○會用手機跟被害人聯絡,他掌握被害人的狀況,
    會指示車手如何做,我會教導車手放輕鬆、不要緊張,如果
    被害人要求查證或驗鈔時,我們會教車手以之前曾經被搶過
    的理由,避免被害人碰到假鈔票,來躲開被害人的查證,如
    果是精品的話,丙○○會跟被害人要好匯款資料,就先把要交
    易的金額跟資料先填好,約在銀行碰面,真的去櫃台,但匯
    款時把錢匯到我們自己的帳戶去,因為是大額現金,不要馬
    上到帳,所以會向被害人稱已經在銀行匯款不會騙他,寫有
    被害人帳號的匯款單,會由我們事先製作的銀行戳,行戳的
    部分我不知道誰製作,但我把丙○○所交談的流程跟車手說。
    負責教導車手的人,不只我,如果是我找來的車手要去現場
    就由我來教。(109 年2 月17日龔暐雲及庚○○有無去中國信
    託松山分行跟子○○接洽?)時間點我不記得,但他們兩個一
    起去沒錯。基本上他們的分工是丙○○安排,丙○○會直接在群
    組講。當天除了庚○○及龔暐雲二人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
    因為龔暐雲也是去參加做車手面交的一份子,龔暐雲在去中
    國信託之前應該是知道要去做詐騙。不確定龔暐雲是否在群
    組中,但依照正常判斷她應該是在的。應該是庚○○拉龔暐雲
    進來的。我真的不清楚,龔暐雲有無分到任何報酬。今天如
    果有要跟被害者碰面的,丙○○在之前就會先開好群組。在丙
    ○○開立的群組中,最一開始我會在,因為我要負責把庚○○他
    們先拉進來。印象中除了拉庚○○進來,龔暐雲在本件要負責
    去跟被害人碰面,龔暐雲應該也會被庚○○拉進群組,其他有
    到現場的人也會被拉進去群組裡面。龔暐雲會出現在現場,
    認為她有加入群組,她跟庚○○是男女朋友,所以推論是庚○○
    教龔暐雲的。該群組中不會用本名。每個人會有自己的代號
    ,就是打什麼就是什麼,有自己的暱稱。我記得我是用狗的
    圖案。庚○○是用一個戴面具的圖案,龔暐雲我就沒印象。庚
    ○○有給我2萬,但沒有說是騙來的。跟庚○○他們是用「飛機
    」或是微信。「飛機」軟體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
    0是另案被扣。
  至於龔暐雲部分,我於109 年9 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
    察問「你教導之詐欺車手庚○○、徐慶祥等二人時,是否還有
    戊○○、丁○○、沈學維跟龔暐雲?」,你表示「我其實只是教
    授庚○○及徐祥慶等二人,但戊○○、丁○○、沈學維、龔暐雲都
    會在同一個客廳內」,有何意見?你在教學時,他們這些人
    是在客廳有聽到,是否如此?(提示109 偵字第25484 號卷
    二第99頁並告以要旨)】時間點我是沒有辦法確定,如果說
    我教庚○○跟徐祥慶的話,戊○○、丁○○應該是不在的,龔暐雲
    我不確定,那時候庚○○有換過女朋友,我不確定到底是哪一
    個。我於109 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有再跟你確認「
    你有無教過坐在你旁邊龔暐雲手錶,或匯兌話術?」,你表
    示「有認識她,但沒有教過龔暐雲話術」,方才你也回答其
    實沒有教過她,因為你有教過庚○○,所以她應該是庚○○教的
  ⑹被告壬○○:
 ①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我沒有參與本件。109年2月
    期間有去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都三溫暖,但我不知
    道是不是在那個時候去的。因為丙○○日前跟我借我的台賓士
    車,他說要拿他的保時捷跟我換車,但我開一個禮拜後,發
    覺不喜歡那台保時捷,所以向他表示要跟他換回來,然後他
    叫我到上述的三溫暖去跟他取車,我從桃園市中壢區的現住
    地開車過去的,友人陳昱昇陪同我前往(109年9月15日第二
    次警詢筆錄筆錄第5頁至第6頁)。當時我只有看到小楊(癸
    ○○),但是沒看到丙○○,是小楊把我的車開來跟我換車。我
    車開了就走了。當時沒有從丙○○手中取走詐欺所得贓款210
    萬元。從來沒有指導陳生號如何進行詐欺或是陳生號向我請
    教有關詐欺手法相關的資訊,我沒有叫他去做這些事,但他
    有時候會傳他規劃如何詐欺的手法或相關資訊,詢問我意見
    ,我只有叫他自己去做,並且跟他說:「這種東西不要找我
    ,我惹不起」(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第6頁)
  ②於偵查中:
  ⓵109年9月15日第一次偵查中供稱:
    庚○○和龔曄雲出面騙菲律賓彼索這件事我是後來才知道, 
    一定是丙○○策劃。但我印象中他騙到的這些錢,後來被菲律
    賓那邊的人吃掉了。這筆騙來的披索等值於220萬元台幣,
    我沒有拿走210萬元台幣。我會去喜都是因為那時候丙○○盧
    我半天,跟我借了1週的車子,然後把他的保時捷換給我開
    ,但我太胖了,他的車我開不舒服,後來他就跟我約喜都說
    要還我車,結果我到那邊之後跟他聯繫,結果是癸○○開車出
    來跟我換車,換車後我們就各自離開,那次我根本就沒碰到
    丙○○,車上並沒有任何一毛錢。我只見過庚○○2次,1次是丙
    ○○勒戒前,1次是丙○○還在勒戒時,他要幫丙○○還我20萬元
    ,但只還我10萬元(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第5
    頁)。
  ⓶109年10月5日偵查供稱:
    不是庚○○用微信問我人在哪,是丙○○還是吳佩蓉用微信問我
    ,我現在不記得是誰問我的,他們跟我說有一位叫無敵的人
    會跟我聯繫,我就用微信跟庚○○說我【在淡水朋友家,我可
    以等他過來】,後來庚○○有到淡水我朋友家跟我說要晚上12
    點以後才可以領錢,等時間到了他確實有出去用提款機領了
    20萬元回來給我,因為我有催丙○○,我跟他說那筆錢是他硬
    要幫我兌換的,我根本不需要換,要丙○○趕快還我錢,所以
    他們才派無敵來處理(109年10月5日偵查筆錄第4頁)。確
    實是【有在中和路邊的賓士車上】從庚○○那邊拿到10萬元這
    件事,但時間是在庚○○提領20萬元給我之後。庚○○會提領20
    萬元給我是因為我朋友結婚需要聘金,我朋友想要把他的20
    萬元人民幣從大陸匯回台灣當聘金用,我跟丙○○提到這件事
    後,他說他可以幫我匯,我跟他說這件事茲事體大,絕對不
    能出錯,他拜託我說不然一半的人民幣交給他匯,我跟他說
    我可以協助他,但錢一定要按時回來,所以最後我就同意他
    幫忙把10萬元人民幣轉成台幣匯回台灣,所以才有他請庚○○
    拿20萬元來還給我這件事,因為丙○○說他無法一口氣還40萬
    元台幣,所以才先還我20萬元。庚○○說他在我的賓士車上給
    我10萬元這件事是在丙○○進去勒戒後2、3天、不超過1個星
    期、大約是3月初的事,但庚○○給我的10萬元應該是我方才
    提到丙○○要還我的40萬元當中的一部分,至於10萬元的由來
    是不是丙○○在喜都三溫暖交給庚○○的,這我不清楚(109年1
    0月5日偵查筆錄第5頁至第6頁)。
 ⑺被告辛○○:
 ①被告辛○○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
  Line暱稱「阿浪」,ID:+000000000000;Wechat暱稱「阿浪
   」,ID「sach jzchen」,Telegram暱稱「Chen Wolf」,ID
   「+000000000000、@jcjwolf」(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5
   頁)。我認識丙○○。親兄弟關係。壬○○、胡日昇、丁○○、丑○
   ○、戊○○、龔暐雲、李佳玲等人我不認識。癸○○、己○○、丁○○
   、庚○○等人,我有見過面,但不認識(109年9月15日警詢筆
   錄第8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應該是綽號「無敵」
   之人,編號3綽號「阿陶」之人,編號14綽號「楊哥」之人,
   編號18為丙○○,編號25為綽號「阿治」之人(109年9月15日
   警詢筆錄第8頁)。我實際協助丙○○,係從今(109)年1月才
   開始(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9頁至第12頁)。我僅受丙○○
   指示,製作修圖類的資料,內容是證件或是匯款單等資料。
   製作修圖類的資料以及丙○○交付的事項。丙○○曾告知,我的
   後期薪資(109年4月迄今)係由「一成」中取得;前期薪資
   沒有給過我。庚○○、【癸○○】、己○○的工作内容叫做「前線
   」(但我不清楚前線係何種意思),我印象中,丁○○的工作
   内容係協助通訊;(Z000000000),丙○○為統籌之人(分配
   工作的人)(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8頁至第9頁)。我係
   使用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開
   機密碼:0913)内軟體「telegram」詐欺集團群組(109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第15頁)。受庚○○指示製作偽造該張身分證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作證明、偽造之江蘇新華發集團
   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製作修圖等文件(109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在我目前的現住地(臺
   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3)偽造的(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
   第16頁)。繪圖軟體PHOTOSHOP。我製作完成圖檔後,會在軟
   體「telegram」詐欺集團群組傳送圖檔資料給庚○○(109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第15頁)。圖檔是我製作無誤,但實際紙本
   資料就不是我列印的。我製作的圖檔資料上(原圖檔),本
   來就有紅色戳章(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6頁)。【我在
   偽造文件時,可以預期偽造文件可能會應用在非法的用途,
   但我不確定偽造的文件會使用在何種行為(109年9月15日警
   詢筆錄第21頁至第22頁)。】其餘資料(四張「偽造之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單(蓋有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戳章)」、一張
   「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蓋有偽造之中國信託銀
   行戳章)」)就不是我所提供、製造的(109年9月15日警詢
   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我僅製作修圖文件,該次實際有何
   人參與,我就不清楚了。沒有過多的瞭解該詐騙集團以何種
   方式詐欺民眾(被害人)(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9頁)。
 ②於偵查供稱:
 ⓵109年9月15日偵查供稱: 
  我是從今年(109)年初開始幫忙修改圖樣,但我是去(108
   )年11月18日就開始加入他們的群組(109年9月15日偵查筆
   錄第3頁)。(提示調査筆錄第28頁通訊軟體截圖畫面)截圓
   畫面照片是否為你們的通訊群組?上面11月18日是否是你加
   入群組當天?)是我們的群組,這是我第一次加入的那一天
   ,夏禹丞是丙○○,WOLFCHEN是我,其他我不知道是誰,可是
   他們會一直換群組,名稱也會換(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4
   頁)。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年初這段期間,我就在練習修
   圖的技巧,丙○○看到我做出來的東西就叫我來幫忙做這些事
   情(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因為丙○○要求要做身分
   證的修改,以及要求我做一些匯款單(109年9月15日偵查筆
   錄第3頁)。是【網路匯款的匯款單或提款單】,丙○○會給我
   一個匯款單的原始圖檔,我再依照他的指示去修改匯款上的
   金額或是日期數字,每次修改的内容不一樣(109年9月15日
   偵查筆錄第3頁)。我負責偽造的是網路交易的圖檔,需要蓋
   戳章的文件不會是我做的,臨櫃提款的單據也不是我做的,
   報表式印表機(印三聯單的文件)也不會是做的(109年9月1
   5日偵查筆錄第5頁)。(依據警察在癸○○的手機扣得的截圖
   ,庚○○是在今年的2月8日要求你幫他修改身分證件,是否如
   此?)是(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5頁至第6頁)。我有修
   改過中國大陸的工作證明、所得稅基礎信息等文件的圖檔,
   第一版好像是無敵(庚○○)跟我說他需要這些文件,丙○○也
   同意,所以我幫他做,他們把原始圖檔傳上群組,他們有一
   些對話,丙○○有說要改那些地方,並標記我要我修改(109年
   9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至第4頁)。   「陳孟翰」身分證圖
   檔是我用庚○○的身分證件修改。但這是庚○○要的(109年9月1
   5日偵查筆錄第4頁)。109年2月17日,【我知道他們應該是
   拿我做的匯款單去詐騙】,但騙誰以及金額,我都不知道(1
   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4頁)。我負責偽造的是網路交易的
   圖檔,需要蓋戳章的文件不會是我做的,臨櫃提款的單據也
   不是我做的,報表式印表機(印三聯單的文件)也不會是做
   的(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5頁)。丙○○是我弟弟,大概在
   今年4、5月後,丙○○有說會分給我一成,但他沒有分給我(1
   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6頁)。群組上他們有講過丙○○跟其
   他人如何分利潤,但我不太記得,「内勤」沒有出去見被害
   人的好像是分一成,「前線」的人我記得錢比較多,我之前
   還有為了内勤錢比較少,跟丙○○吵過架(109年9月15日偵查
   筆錄第6頁)。我可以預期知道丙○○在做詐騙(109年9月15日
   偵查筆錄第3頁)。我製作的身分證件、匯款單、工作證明及
   所得稅證明,我有預期他們拿去做詐騙,但具體如何使用,
   我並不清楚他們實際如何操作(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4頁
   )。
 ⓶109年9月23日偵查供稱:
   以我加入群組的時間也就是108年11月18日為準,只是剛加入
   群組時我還在學習階段,那時改圖檔的功力還沒有很好(109
   年9月23日偵查筆錄第2頁)。
 ③109年12月14日警詢供稱:
  丙○○會創一大堆飛機(Telegram)群組,這些群組的標題都
   會用符號作為標題,例如壬○○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圖32,
   五個秘;我的手機内尚存有的群組就是:五個小惡魔、兩個
   鬧鐘、三個箱子等類似符號的群組。五個秘是犯罪分工、交
   付任務、執行任務。鬧鐘的群組是提醒事項,用來提醒前面
   五個秘已經交代的任務,例如提醒要做證件、誰要去做甚麼
   事情、誰要去辦甚麼事情,就是犯罪分工藉由這個鬧鐘群組
   去提醒。五個秘跟鬧鐘都是是大群組,所有人成員都在裡面
   ,裡面有丙○○、我(辛○○)、壬○○、庚○○、己○○、丁○○、胡
   宇浩、癸○○,我確定有這些人,以水果作為代號。丙○○是香
   蕉、我(辛○○)是草莓、胡宇浩是奇異果、己○○是葡萄、丁○
   ○是鳳梨、櫻桃是壬○○、癸○○是哈密瓜(109年12月14日警詢
   筆錄第3頁至第4頁)壬○○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133至134,
   任務分工的詳細内容:開發(西瓜),指開發新客戶。製作
   (鳳梨/丁○○)。電腦(草莓/辛○○),負責修改身分證、製
   作名片、製作員工證件。物件審核(櫻桃/壬○○),就我知道
   的部分,除了我負責的工作外,其他人做完之後都要丟給櫻
   桃去做審核。前線(奇異果/胡宇浩),就是第一線去跟被害
   人見面的人。開發實習(蘋果)、行政(番茄),我不清楚
   。外務(葡萄/己○○),幫丙○○打雜,借車、開車等。勘查(
   哈密果),我不清楚(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5頁
   )。(請你敘述一下,由開發進行,並且交由行政管理把關
   ,電腦(辛○○)後勤,物件(壬○○)審核。最後由交件給外
   務,再由外務交給前線(胡宇浩)。現場及特殊情況將由勘
   查(己○○)負責,為何意?)我不太懂警方的問題,我們的
   犯案手法,由丙○○負責找尋被害人並假意達成交易後,安排
   旗下成員製作偽造之提款單、玩具鈔,並由辛○○偽造身分證
   、名片等,最後交由面交車手持相關犯案工具前往詐欺被害
   人。壬○○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135至136,偽造之劉仲義名
   片是我製作在所屬之詐騙集團層級壬○○是我弟弟丙○○的長輩
   。壬○○有參與丙○○之犯罪(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
   第6頁)。壬○○具體參與情形,就剛剛的犯罪分工表,我記得
   櫻桃是壬○○但我不確定,因為櫻桃是負責物件審核,物件審
   核的部分,只有我哥跟綽號雞哥的男子可以負責物件審核,
   關於案情的部分,也是我哥跟綽號雞哥的男子在做討論跟策
   晝,所以我才會說雞哥是壬○○,才會是櫻桃。(109年12月14
   日警詢筆錄第6頁)壬○○對於我弟弟丙○○所犯案中,是一個顧
   問的角色,顧問就是丙○○有事情會去請教壬○○,例如一些犯
   案的問題,都會去請叫雞哥(壬○○),因為我弟弟有跟我提
   過壬○○是長輩,壬○○在這個集團内是一個重要角色,特別是
   壬○○確實有在五個秘的群組内,他會有這些圖片或聊天紀錄
   也不意外。原本有講好是約10%,但後來丙○○都沒給我(109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第7頁)。庚○○離開之後,奇異果就是接
   替他,奇異果現場與被害人交涉的狀況很穩(109年12月14日
   警詢筆錄第8頁)。
 ④109年12月14日偵查供稱:
   我們都是用飛機(Telegram)軟體來創群,有很多個群組,
   有5個以上的群組,太多群組了我沒印象是哪個名稱,丙○○會
   創一大堆群組,這些群組的標題都會用符號作為標題,例如
   警方給我看的壬○○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圖32,五個秘;我
   的手機内尚存有的群組就是:五個小惡魔、兩個鬧鐘、三個
   箱子等類似符號的群組。五個秘的群組功用是犯罪分工、交
   付任務、執行任務,原始群組是丙○○建立的,但是誰和誰去
   討論創建這個群組我不清楚,因為壬○○算是丙○○的犯案顧問
   ,感覺應該是有跟壬○○討論遇創立這個群組的事情,而這個
   群組名稱有改過,原始名稱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改了5、6次
   了,名稱改為5個秘的原因好像是因為今年5月時庚○○被新北
   地檢收押。2個鬧鐘群組是提醒事項,用來提醒前面五個秘已
   經交代的任務,例如提醒要做證件、誰要去做甚麼事情、誰
   要去辦甚麼事情,就是犯罪分工藉由這個鬧鐘群組去提醒。
   五個小惡魔好像是討論群組,但我不喜歡發言,所以我沒有
   加入,三個箱子我有被加入,但裡面都是空白的,我也不知
   道是要做何用。五個秘跟2個鬧鐘都是大群組,但這2個群組
   都不能討論,只能接收訊息,所有人成員都在裡面,裡面有
   丙○○、我、壬○○、庚○○、己○○、丁○○、胡宇浩、癸○○,我確
   定有這些人(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3頁至第4頁)。之前
   是動物代號,那時我是野狼,但其他人的代號我不記得了,
   現在改以水果作為代號。丙○○是香蕉、我是草莓、胡宇浩是
   奇異果、己○○是葡萄、丁○○我不確定是否是鳳梨、櫻桃我不
   確定是否是壬○○、癸○○我也不確定是否是哈密瓜,因為這3種
   水果我比較少聯絡,只是這3種水果一定是丁○○、壬○○、癸○○
   他們3人的代號,不過因為市刑大方才有提示給我看各水果負
   責的工作内容,物件審核這個工作應該只有丙○○和壬○○這2個
   人做得來,而方才提示壬○○手機照片給我看時,我發現香蕉
   有發話給我過,那就表示香蕉是丙○○,所以壬○○應該就是櫻
   桃,我是這樣推論的,至於我說鳳梨是丁○○是因為鳳梨負責
   製作,就我對阿陶的認識及交情,他比較適合的工作就是製
   作,但我不知道他是製作什麼,而癸○○是因為只剩哈密瓜這
   個代號,所以他應該是哈密瓜加上場勘這種工作也沒有什麼
   需要做的,這跟他在群組中是被打入冷宮的狀態是吻合的,
   因為他一直跟丙○○要錢,所以被丙○○打入冷宮(109年12月14
   日偵查筆錄第4頁)。壬○○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133至134任
   務分工的詳細内容:開發(西瓜),指開發新客戶應該是沒
   問題的,因為要有新客戶,他們才能去騙人,這是我的推論
   ,但西瓜是誰我不清楚,且開發實際的内容、操作我不清楚
   。製作(風梨/丁○○),實際的内容、操作我不清楚。電腦(
   草莓/我),負責修改身分證、製作名片、製作員工證件、工
   作證,合約書、匯款單、領款單都不是我做的,因為這3樣東
   西都不是修圖可以修出來的,我只負責修圖的部分。物件審
   核(櫻桃/壬○○),就我知道的部分,除了我負責的工作外,
   其他人做完之後都要丟給櫻桃或香蕉去做審核,因為都要貼
   到群組上去,所以我也看得到。前線(奇異果/胡宇浩),應
   該是車手類,就是第一線去跟被害人見面的人。開發實習(
   蘋果),我不清楚是誰,也不清楚内容,但有些人會有2支手
   機,所以可能會有2個水果代號。行政(圖案番茄),我不清
   楚是誰,也不知道内容。外務(葡萄/己○○),幫丙○○打雜,
   借車、開車等。勘査(哈密瓜),勘查做什麼我不清楚,只
   是我推論是癸○○(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4頁至第5頁)。
   借車是己○○的工作沒錯,所以有可能是他找戊○○或丑○○去借
   車,因為己○○像是外務、打雜組組長,不管是他自己去借或
   叫別人去借都好,只要把車借好,不然會被丙○○罵。(圖133
   以上說明解說:「由開發進行,並且交由行政管理把關,電
   腦(辛○○)後勤,物件(壬○○)審核。最後交件給外務,再
   由外務交給前線(胡宇浩)。現場及特殊情況將由勘査(己○
   ○)負責」這一段話為何意?)我只負責我的部分,所以我不
   清楚,但我推測這是他們前線做完後會交給第二組人員,可
   能是要銷贓或是斷後之類的,但第二組人員是誰我不知道。
   根據群組對話内容,犯案手法是由丙○○負責找尋被害人並假
   意達成交易後,安排旗下成員製作偽造之提款單、玩具鈔,
   並由你偽造身分證、名片等,最後交由面交車手持相關犯案
   工具前往詐欺被害人。壬○○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135至13)
   偽造之劉仲義名片是辛○○製作(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5
   頁)。(壬○○在你所屬之詐騙集團層級為何?)我不是很清
   楚,但我知道雞哥是丙○○的長輩,雞哥和丙○○有住在一起過
   ,丙○○勒戒前和勒戒出來後他們都有一起住過,所以今天警
   詢時我有思考過,可能當時他們一起住的時候就有一起在討
   論,雞哥也常出現在丙○○家,應該是中和的中和路。雞哥就
   是壬○○。我猜想壬○○應該是丙○○的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及意
   見(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6頁)。就剛剛的犯罪分工表
   ,我記得櫻桃是壬○○,但我不確定,因為櫻桃是負責物件審
   核,物件審核的部分,只有丙○○跟綽號雞哥的男子可以負責
   物件審核,關於案情的部分,也是丙○○跟綽號雞哥的男子在
   做討論跟策畫,因為他們曾住在一起,一個是刑警背景,一
   個是做黑的,經過他們討論出來的詐欺案才行得通,所以我
   才會說雞哥是壬○○,才會是櫻桃(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
   7頁)。
 ⑤證人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
 ⓵去(108)年11月18日開始加入他們的群組,加入群組時,因
 為我弟丙○○認識丁○○。他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負責是修改證
 件。通常都是丙○○提供。修改完畢後,再轉傳給他,或轉到群
 組。曾經替「丁○○、楊宥弘、庚○○」修改過證件圖檔,我只聽
 丙○○的。其他人是轉達丙○○的話,經過丙○○的同意,我才做這
 件事情。庚○○要伊偽造「陳孟翰」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工作
 證明。「陳孟翰」的證件偽造完成之後,我是交給丙○○還是庚○
 ○有點忘記,但在警詢筆錄當中我有提到。沒有印象偽造「陳孟
 翰」的證件偽造完成之後,有傳過給壬○○。我知道他們要做犯
 罪用途,但我不知道他們拿要用來做詐欺,實際的後續我都不
 知道。沒有因偽造「陳孟翰」證件資料,因而獲得報酬。犯罪
 事實一㈣偽造「陳孟翰」身分證資料的過程中,沒有接觸壬○○。
 本案中偽造「陳孟翰」身分證,沒有提供給丁○○。截圖日期為2
  月8 日,沒有印象是否是代表當天庚○○請我修改偽造的身分證
 。不清楚這四份銀行匯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有可能是何人製作。
 編號31左方有六張截圖,左邊紅框寫「1 至3 、4 至6 」,上
 面的日期標「8 月31日」。編號33 「秘秘秘秘秘」群組內容,
 目的我記得是交代事項。編號33左邊上方有九個水果代號,如
 同我偵訊時所述,因為我認識丙○○的朋友就這些人,丙○○是「
 香蕉」,我是「草莓」,胡宇浩是「奇異果」,己○○是「葡萄
 」,丁○○我不確定是否是「鳳梨」,「櫻桃」我不確定是不是
 壬○○,癸○○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哈密瓜」。你是基於你對於丁○
 ○的認識,而去推論其為前開圖示中代號「鳳梨」即負責「製作
 」之人。壬○○手機編號129 ,該截圖中2020年8 月30日上午2 
 點57分,左方的對話框連續貼出從框框A 到框框Q 的這些截圖
 ,我認不出來。壬○○手機編號133 截圖為「秘秘秘秘秘秘」群
 組,裡面一樣以水果作為代號,記載相關分工的文字。壬○○手
 機編號133,辛○○是代號「草莓」,分工「電腦」之人。壬○○手
 機編號33,辛○○是代號「草莓」,分工「電腦」之人。我只知
 道我幫丙○○做的是「製作」,其他代號等等之類的,我只是用
 猜測的而且時間是根據資料去判斷。就我的認知能夠創立群組
 不就是丙○○跟能夠去做這件事情的人,而我的認知是我只管丙○
 ○,其他人我都沒有在管。壬○○手機編號129(壬○○手機丙○○、
 壬○○wechat)對話群組,在109 年8 月30日(誤載為9月30日)
 將「秘秘秘秘秘秘」即編號133至134對話群組內容截圖後,傳
 給壬○○。至於壬○○都在群組中,為何丙○○還有必要將該群組內
 容對話截圖傳給壬○○,這是他們的事情。壬○○手機編號52,壬○
 ○與丁○○在「飛機」軟體聊天對話紀錄,我在警局中說「雞哥」
 是壬○○。辛○○手機編號32至34,這是辛○○與丙○○的女朋友「蕾
 蕾」對話。但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吳佩蓉。辛○○手機編號32右邊
 對話框,最下方三個對話框該名女子稱「你問(老虎頭像),
 那時候他住他家,我都有一個提醒(水果圖示)」,水果圖示
 是水蜜桃。丁○○。壬○○手機照片編號33,水果圖示沒有水蜜桃
 。壬○○手機照片編號133 ,水果圖示沒有水蜜桃。丁○○手機照
 片編號34、35,編號34為丁○○辛○○代號「CHENWOLF」對話。丁○
 ○手機照片編號35框框2,照片是我貼的。我跟「邦妮」即「蕾
 蕾」。丁○○手機照片編號35框框2 第二個對話,「蕾蕾」水蜜
 桃,也就是丁○○。壬○○手機編號33、133 中的「秘秘秘秘秘秘
 」群組中的水果代號都是丙○○直接指定。丙○○直接跟我講我就
 叫「草莓」。是108 年11月初我加入的時候,還在「製作」當
 中,所以還不清楚丁○○他是在做什麼,我好像知道他是做丙○○
 的助理,但我不知道做什麼助理的事情,再加上每次開群組丙○
 ○要犯罪的時候,都是用代號,我不能夠很直接確定丁○○就是我
 所說的代號。丁○○是做「協助通訊」,幫忙聯絡群組裡面的人
 ,比如轉達事項的人之類的。就我所知是後來依警詢筆錄提示
 (依12月14日警方提示給我看的偵查筆錄當中,我看到別人的
 筆錄),還有相關資料當中,我才可以判斷說丁○○有加入丙○○
 詐欺集團。在這之前我跟他只是一般朋友,只會聊丙○○的事情
 ,有時候他會跟我報備丙○○的一些狀況,丙○○的生活狀況,因
 為丙○○好像是住在他家。
 ⓶小結,被告丁○○雖抗辯其代號為水蜜桃云云,然查,依照
   被告辛○○所稱「秘秘秘秘秘」群組中水果代號係丙○○所
   指示,並非自行選定,且卷附被告壬○○、辛○○對話,被
   告丁○○與邦妮對話,均係微信或是私人間之對話,可認此
   與被告丁○○自行選任代號不同,再參以被告丁○○自108年
   8月起即擔任係丙○○助理,丙○○於每次犯罪前會開群組,
   且由上開手機照片觀之,被告丁○○係代為轉達丙○○或邦
   妮、被告辛○○等人透過被告丁○○轉達相關訊息,此與被
   告辛○○認被告丁○○係做「協助通訊」,幫忙聯絡群組裡
   面的人,比如轉達事項的人之類的相符。故尚難為有利被告
   丁○○之認定,足認被告丁○○所辯,其於「秘秘秘秘秘」
   群組中非鳳梨乙節,不足採信。
 ⑥證人辛○○於110年5月7日上午審理時證稱:  
 ⓵109 年9 月14日是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拘提。當時被扣押兩支
 黑色跟銀色手機。109 年9 月23日偵訊回答「108 年11月18日
 加入丙○○詐騙集團時,我是學習階段,當時改圖檔的功力沒有
 那麼好,是109 年的時候,已經開始去做這些部分。被加入丙○
 ○的群組,他就自己給我們一個代號。使用過「草莓」,還有使
 用過「野狼」,有時候是動物。該群組是「秘秘秘秘秘」群組
 。「BONNIE」的中文名字「邦妮」。是丙○○的女朋友。吳佩蓉
 的暱稱是否為「邦妮」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邦妮」、吳佩
 蓉有在「秘秘秘秘秘秘」或「秘秘秘秘秘」群組中。手機截圖
 對話框「夏禹丞」是丙○○、「WOLF CHEN」是我。被告辛○○手機
 編號65,「岫岫」是丙○○。「秘秘秘秘秘」有六、七人群組部
 分,壬○○手機截圖圖33「秘秘秘秘秘」以及壬○○手機截圖圖133
  「秘秘秘秘秘秘」群組,經本院初步比對過那些水果圖示即西
 瓜、鳳梨、奇異果、櫻桃等,兩張圖對照起來是相同的,主張
 六、七個人群組中丁○○、癸○○跟庚○○都有,庚○○代號我不確定
 ,我推丁○○是「鳳梨」,癸○○我是依照檢警讓我看的資料中是
 一樣。與12月14日警詢筆錄所述是相同。
 ⓶被告辛○○持用手機偵查照片:
  編號4,「阿廷」是丁○○。編號5,左邊對話視窗中的紅色框
   「他要的水單我弄好了」,「水單」應該是指假的匯款單。
   不清楚丁○○也有偽造假的匯款單。編號8,對話框表示由昌偉
   拿走戊○○50萬,之後辛○○在右邊貼了匯款單,是我自己用印
   表機試印,結果沒有試印好,是空白的。(如果丁○○沒有製
   作假水單,你為何要SHOW 給他看?)我也會SHOW給丙○○看,
   那是交辦出來的,是我想試著去製作假匯款單,但我做不出
   來。編號11、12、13、14,下面回話方式有「平安」、「如
   果有需要幫忙再跟我講好了」。(當時對話中是否講到本案
   犯罪事實一㈣,即庚○○要去騙菲律賓人交付款項的事情?)假
   設是他們作案,或是他們有做什麼事情,我都不會知道他們
   在做什麼事情,所以我不能確定是不是這個案件。我看我現
   在回答方式都是他們在跟我講什麼,是我不知情的情況之下
   跟他討論。「幫什麼忙?」是看他們需要幫什麼,但他們沒
   有跟我講。我一直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案子,我只做偽造
   文件,他們得要跟我說我才能做,而不是我懂我才去跟他們
   討論這些事情。編號39,代號「草莓」是辛○○。編號41左邊
   丙○○與被告辛○○對話。.「今天我答應的事情都沒有違背及拒
   絕,那天我已經對你說很重的話,甚至告訴你我沒有時間,
   而且我已經尊重你到好像忘了自己,後來你跟我說的這些話
   你都忘記了嗎?先生講話是要負責任的。」。代號「香蕉」
   是丙○○。編號41第一個白色視窗對話框發話者是丙○○。是在
   構是為了錢的事情,因為丙○○沒有給我錢,讓我生活變得困
   難。編號41第二個白色對話框,丙○○說「自從你變『草莓』之
   後,我從來沒有生氣與爭吵,甚至包容、尊重、體諒,但是
   你咄咄逼人,我也好好跟你說,自己好好回去想一想,我也
   不是小孩子,你玩扮家家酒遊戲,我也曾經對你說過,一次
   一次的只是再造成更大的傷害,而不是什麼都沒有事的。」
   ,這一段是講,自從丙○○把我加入「草莓」以後,他就在容
   忍我的脾氣,因為他會一直不停在讓我做事,而且又是叫誰
   來命令我,或是誰誰誰在水果群組中的代號,再加上新仇舊
   怨,我之前跟丙○○有開店的事情爭執,還有我有跟他講說請
   顧我媽,而丙○○只是為了群組所有人跟我吵架,所以我就覺
   得很不爽。那時候好像是因為「櫻桃」在命令我們,我就說
   你憑什麼資格來命令我,我也不知道「櫻桃」是誰。所以在
   這個地方的時候,因為這件事情我才生氣,我說到底是誰能
   夠來命令我,我也不知道誰的輩分比丙○○還高。編號41為9 
   月3 日綠色對話框被告辛○○:「這張圖完之後,我就退群組
   ,當我對『櫻桃』的道歉,但我必須說昨天這件事情,若你知
   道狀況,不知道你還會不會保護他」,「昨天那件事情」是
   我跟丙○○在吵架,或是在命令我做什麼事的時候。但不知道
   上開對話是否在講本件犯罪事實一㈨9 月2 日林○康被騙手錶
   事。編號41右手邊以及編號42,「劉忠義」的部分,照片是
   林○康,是用「張浩偉」假名去詐騙被害人即犯罪事實一㈨部
   分,跟被告辛○○沒關係。編號42,被告辛○○與「香蕉」對話
   ,這個截圖是「香蕉」私底下丟給我看,但我沒去看。這張
   匯款單不是我製作。編號47,被告辛○○與「香蕉」的對話框
   ,編號46請被告辛○○準備存摺及提款卡等犯前準備。編號47
   右邊,黃○穎的身分證(是本件犯罪事實一㈧的被害人)是丙○
   ○傳給我的。編號47、48、49的上面照片是胡宇浩。上開證件
   是我製作。在華亭街住所製作。上開證件是以丙○○所提供,
   現被扣案的電腦所製作。編號53,被告辛○○與「香蕉」的對
   話框,「阿桃那邊有兩個刑警要上去」、「你的資料趕快全
   部儲存」。那時候管理員有跟我講警察有來過做探勘了,丙○
   ○有請我搬出去,我說我不要,丙○○說要再去詢問其他人,然
   後就問到這段話。「資料備份」是丙○○原本是要叫我刪除,
   我沒有刪,我想說既然來了,如果真的被抓就抓吧,地點還
   是在華亭街住所。 編號53右手邊「黃介廷」的照,片也是
   丙○○PO給我。編號53是已經變造完成,左邊圖上面有寫「能
   不能幫我做證件」,所以是旁邊那一個,一樣交給「香蕉」
   即丙○○。製作方式也是一樣以丙○○提供的電腦,用PHOTOSHOP
   將丙○○提供的照片,在華亭街的住所進行變造。編號54、55
   ,【「朝廷的章」等,可能要製作相關資料,如出貨單、空
   白等等部分?】,被告辛○○:就是把朝廷幫我加框或改一下
   ,我就幫它改成這樣。編號55紅框對話,【「警衛問了沒,
   這非常重要」、「我明天早上才能問」】,警察已經查完了
   ,丙○○請我確認是不是警察,那時候我是不想要去確認這件
   事情,因為我覺得如果真的來了,那就被抓吧。編號56,「
   奇異果」圖示,上面有寫照片是用「奇異果」,「奇異果」
   也有加入討論應該是這個關係。編號60,【被告辛○○與丙○○
   之間討論要照顧媽媽或是辛○○要提供丙○○身分的相關資料?
   】畢竟我是他哥,我知道他在做犯罪事情,丙○○說他想要做
   幾條大的就閃了,我只想問他說你有沒有把自己的後路給顧
   好,因為在那時候其實我們就有聊到。我知道他在做詐騙,
   但不知道實際上做什麼。編號61、62,林○康犯罪事實一㈨被
   害人、黃○穎是犯罪事實一㈧被害人匯款單。編號65,「岫岫
   」是丙○○。編號66,「香蕉」代號,丙○○傳給被告辛○○保存
   資料,丙○○要資料時,再拿給丙○○。編號66「風險:監視器
   」、「刑期:詐欺」、「獲利:0.8成」、「金額:每日基本
   破百」、「內容:提領+ 面交收錢」,「雞圖示是一線」、
   「耳朵圖示是二線」、「斷點及通訊非常重要」,他說如果
   出現「!」表示不要再討論。編號67(誤載為66)證件圖示
   。原本是吳惠敏(音譯),後來被告辛○○變造後應該是許平
   賜(音譯)。在華亭街住所中,以丙○○所提供的資料進行變
   造。編號69,「岫岫」、「香蕉」、「小范」破門,丙○○誤
   以為是警察。此為丙○○與被告辛○○的對話。編號70、71,跟
   「岫岫」的對話。編號72,被告辛○○與「奇異果」對話。代
   號「奇異果」是胡宇浩。「秘秘秘秘秘」群組,二個鬧鐘壬○
   ○的手機圖32『秘秘秘秘秘』,我的手機內有存在的群組就是圖
   89-106、109-112『五個小惡魔』、圖85-86『兩個鬧鐘』、圖73-
   74『三個箱子』等類似群組。『秘秘秘秘秘』是犯罪分工交付任
   務、執行任務,『鬧鐘』群組是提醒事項,用來證明前面『秘秘
   秘秘秘』已經交代的任務,例如提醒做證件,誰要去做什麼、
   誰要去辦什麼事,就是犯罪分工,這個『鬧鐘』群組會去提醒
   ,『秘秘秘秘秘』跟『鬧鐘』都是大群組,我確定丙○○、我(辛○
   ○)、壬○○、庚○○、己○○、丁○○、胡宇浩、癸○○所有的人都在
   裡面。因為我認識丙○○的朋友就只有這些人,所以才把這些
   人說出來。「秘秘秘秘秘」確定每個人的分工方式,「五個
   小惡魔」及編號85「兩個鬧鐘」都是提醒,推斷是因為不同
   的犯罪會開不同的飛機群組來交辦事情。「秘秘秘秘秘」群
   組的代號如109 年12月14日所指的人。編號73,圖右邊的這8
    個成員水果代號,第一個是「草莓」、第二個是「奇異果」
   ,第三個不知道,第四個是「香蕉」、第五個是「西瓜」、
   第六個是「葡萄」、第七個是「櫻桃」、第八個是「鳳梨」
   。8 個成員是「秘秘秘秘秘」群組的延伸,水果代號分別代
   表的人是109 年12月14日警偵訊時所指水果代號之人是相同
   。編號73你的銀色手機,「三個箱子」群組有與「鳳梨」的
   對話,黑色對話框「中國信託客戶語音檔,網銀單筆跨行出
   款19萬證明,餘額畫面證明,顯示餘額轉帳畫面證明,以上
   僅需照片,不懂問『草莓』」。這段話應該是丙○○所說,旁邊
   「忠義」應該跟這個無關。丙○○請「鳳梨」轉達給被告辛○○
   ,綠色對話框是被告辛○○的回答。是被告辛○○與「鳳梨」對
   話。因為那時候被告辛○○跟丙○○吵架,回覆說被告辛○○正在
   做。編號75「西瓜」圖示與前開「三個箱子」中的圖示一致
   。編號77「鳳梨」圖示與編號73「鳳梨」圖示一致。編號8
   2「葡萄」圖示與編號73「三個箱子」中成員一致。編號77
   至81欄位中,攝影地點記載「犯嫌辛○○與丁○○(水果代號「
   鳳梨」)Telegram聊天對話紀錄」,應該因為是在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我個人臆測的關係,才把丁○○標註為「鳳梨」代號
   。不清楚丁○○有無騎車?他的代步工具是機車還是汽車?丁○
   ○的辨識度蠻高的。對話聲音應該不是丁○○的聲音。會私訊聊
   天,有時候是丙○○交辦事情給他們再轉達告知我,因為他們
   知道我只聽丙○○的話。編號77至81,「鳳梨」是丁○○,是我
   個人臆測。代號「葡萄」,我推斷是己○○。好像是有跟己○○
   通過電話。(是否還是不知道「鳳梨」是何人?)「鳳梨」
   應該是丁○○。(辯護人剛剛詢問編號77至81,你說看不出顯
   示內容是否為丁○○。方才有跟你確認過,這部分對話是當時
   跟丙○○吵架,透過「鳳梨」請你去做這個事情,你也表示「
   鳳梨」一直沒有變就是丁○○。編號79裡面有「改回原本」,
   可能是丙○○請丁○○轉貼給你,這句話比較像丙○○所說,但目
   前你看出來的結果「鳳梨」就是丁○○。編號80「你昨天有改
   嗎?他要的身分」、「我說請他自己找我處理」,這些是與
   「鳳梨」的對話。「鳳梨」問你說「你昨天有改嗎?他要的
   身分」,講的是丙○○要你去改的身分,你回答「請丙○○自己
   來找我」的意思。編號80「你跟他說,『草莓』要他自己說才
   做,所以要他跟他說,這是他自己要對『草莓』說的」,是否
   為「鳳梨」所述,或是你自己說的?這句話不是我說的。編
   號80圖示還是「鳳梨」,是「鳳梨」轉述?還是「鳳梨」直
   接跟你講?我不能確定,這句話看起來是丙○○會說的。編號8
   0、81「鳳梨」與你的對話,他說「我傳錯啦,在騎車,哈哈
   ,我這樣打沒有問題吧」等等對話。他是延續方才提示的內
   容「你跟他說『草莓』要他做才做」?我有打個「啥」,就是
   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所以問我也不知道。
   編號80、81「鳳梨」與你的對話,他說「我傳錯啦,在騎車
   ,哈哈,我這樣打沒有問題吧」,對於前開內容有何意見?
   這邊的信息我都沒有讀。不清楚丁○○有騎車。那時候在店的
   時候,我也是走過去才看到他。編號81「回單詳情」的截圖
   是請我做這張圖吧。這張是「鳳梨」傳給你,是「鳳梨」請
   我製作該圖。「鳳梨」傳來,代表一定是丙○○交代給他的,
   再傳給我。編號82「葡萄」圖示與編號73「葡萄」圖示是一
   致。「葡萄」是己○○。己○○有提到「朝廷」的名片,是丙○○
   請我製作。編號85「兩個鬧鐘」群組,右下角「禮拜二之前
   中信、板信、富邦、國泰、府前、士林等等,還有現場銀行
   臨櫃照片,由這些水果代號以上自行分配,務必完成」,這
   是何意?我也不知道,因為沒有我。「兩個鬧鐘」僅是提醒
   在「秘秘秘秘秘」群組中各自分工。編號85右邊有兩個視窗
   ,國泰世華匯款單是「奇異果」,朝廷貿易有限公司大章、
   黃介廷小章,看起來是「鳳梨」,黃介廷的身分證系列,看
   起來是「草莓」,朝廷出貨單是「西瓜」。星期二之前中信
   、板信、富邦、國泰、埔墘、士林等等,行員名字、號碼牌
   、空白跨行的本行匯款單,還有要確認銀行圖檔部分,第二
   個是「西瓜」、第三個是「櫻桃」、第四個是「奇異果」、
   第五個是「葡萄」,水果代號就是我推測的那些人。編號86
   有「葡萄」、「奇異果」、「鳳梨」、「櫻桃」、「西瓜」
   等圖示,這些水果代號同109 年12月14日所推論出來的人。
   編號89「五個小惡魔」群組,是丙○○所創立群組,七位成員
   是我知道還是那些人。「秘秘秘秘秘」群組中十個成員的其
   中七人,它是有代號,要看裡面代號是誰,就可能是誰。「
   五個小惡魔」群組的作用是交代事項,可能是提醒事項。「
   五個小惡魔」群組中,編號91還有出現「奇異果」跟「香蕉
   」。
  ⓷被告丁○○手機:
    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29,提到「小虎離開了」。小虎是
    指丙○○。好像是當時丙○○被拘提到地檢署的這件事情。如果
    是從丁○○的手機截圖,那應該是與丁○○。就我的認知,丁○○
    跟丙○○是認識的朋友。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35右邊圖片
    ,為何有紅框中的對話?這是丁○○跟「BONNIE」對話,「BO
    NNIE」是吳佩蓉,也是丙○○的女朋友?如果丁○○與丙○○沒有
    什麼交集,為何會有這樣的對話?這是丁○○跟「BONNIE」對
    話。我不清楚為何有這樣的對話,但我知道「BONNIE」也會
    傳給我這樣的訊息,跟丙○○在抱怨的時候。若丁○○與本案無
    關,為何壬○○於3 月3 日被萬華分局拘提時,他也做這樣的
    對話訊息,且是與你的對話?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35大
    頭照另外一邊是被告辛○○。編號35 綠色是被告辛○○發話,
    白色是「BONNIE」的發話。為什麼是「分配利潤及扣除」,
    我不懂為何有這個紅框。(編號35紅色框中是否表示丙○○被
    警察帶走要請律師?)我不知道分配利潤這一點。丁○○編號
    5 手機截圖編號42是壬○○在3月3日被警察查獲,編號42是被
    告辛○○、丁○○對話。丁○○跟丙○○是好朋友關係,跟我通知,
    我是丙○○的哥哥。我跟壬○○不熟,是因為檢、警給我資料之
    後,以這個地方來講,我們誰進去基本上都會先講,比如像
    我媽怎麼樣,我也會跟他們講。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46
    對話框是「他有交代我會把他交代出去」是被告丁○○與「BO
    NNIE」的對話截圖後傳予被告辛○○。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
    號53是被告辛○○、丁○○的對話。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54
    丁○○為何會特別跟你提到「你有無看到新聞」,你說「沒」
    ,他說「是你弟的部分」?報導為「10個犯嫌」?編號54右
    邊被告辛○○寫「10人? 」。被告辛○○說是10個人的犯罪組
    織嗎,它有提到詐欺,那時候我看好像也是10人。是新聞媒
    體。當109 年12月14日警詢時,你看到「秘秘秘秘秘」群組
    中有10個成員,此時才能確定是10人。丁○○編號5 手機截圖
    編號55,被告辛○○說只看得出來這是跟「奇異果」聯繫,應
    該是丙○○回的話吧,但是誰的對話框我不知道。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56,「BONNIE」與人對話。若這是從丁○○手機
    之截圖,所以有可能是丁○○與「BONNIE」的對話。丁○○編號
    5 手機截圖編號66「舍得」是癸○○。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
    號68「舍得」部分,這裡是講「阿陶」,是癸○○與丁○○之對
    話。左邊對話框丁○○提到「我現在沒有修圖軟體」。我是看
    這些圖才能去推斷他也有做修圖。也會修圖。癸○○請丁○○製
    作假水單。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1為丁○○與癸○○之對話
    。  癸○○提到「你跟他講叫他別在用我的時候,就想到我,
    或來防我,跟防什麼似的,我對他差嗎,他不見了,我剛回
    來他已經不見了」,兩人對話中提到「他」是指丙○○。因為
    「防」,而且他們會講「他」的這個人應該也只有丙○○。丁
    ○○編號5 手機編號71於2020年9 月2 日8 時07分圖下方,癸
    ○○提到「跟他說本子借他用沒事,我心甘情願去辦,但出事
    了我一定說是他」,丁○○回「神隱中」,癸○○「就這樣,叫
    他也不要跟我聯絡」,丁○○回答「你話偏了」。犯罪事實一
    ㈡癸○○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丙○○,丙○○騙人家韓幣76萬元即
    台幣20萬元的匯款,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若丁○○不在本案
    中,癸○○為何要將這樣的內容傳給丁○○?大家都知道要傳話
    是不是要找丁○○,加上審判長剛剛有提到丁○○是丙○○的助理
    ,說不定因為這個關係,大家都要傳話給他。當找不到丙○○
    時,大家就會將信息傳給丁○○,請其轉告丙○○。
    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3「岫岫」圖示,與剛才提示辛○○
    手機編號65-71「岫岫」的圖示是相同。「岫岫」是丙○○。
    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3「你別什麼事都罵阿陶,人家他
    什麼都沒有跟我說,你怎麼跟我好像很生疏,什麼事我都不
    知道,以後你有什麼事別找我,本子借給你沒關係,不要又
    搞出什麼事就好」,這是「岫岫」跟癸○○對話。前面不是有
    講到本子的事情。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4是否為「舍得
    」與丁○○之對話。編號74右邊對話紅框部分「這5 萬元你幫
    我過關,我就幫你律師買過關」。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
    78提到「陳老闆,我想想你只是要生產,你旁邊的人那麼多
    ,為什麼不去辦,像之前中國信託,你把我搞成警示帳戶,
    開庭都還要自己搭公車,我想想你還是不要用我的帳戶好了
    」,是癸○○與丙○○對話。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81為編號
    80右邊的紅框放大,有張偽造的搜索票。丁○○編號5 手機截
    圖編號84提到「人生有太多無奈」【警員寫戊○○對話,實際
    為被告丁○○、陳柏翰對話】。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86提
    到「今晚誰吃雞」是【警員寫被告丁○○、陳柏翰對話】。丁
    ○○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127 ,如果有細節上面的截圖,要如
    何偽造如編號127 之戳章?用PHTOSHOP去做修圖就好了,圖
    檔放大完以後,細節部分再 一個一個去修正就好。「修」
    的意思是指修日期、分行這兩個部分,另外私章兩個沒辦法
    ,基本上這圖有點難修,因為紅色地方有蓋到藍色地方,又
    牽扯到白色,這地方比較難,旁邊日期109 可能可以改110
    。因為「陳」蓋到藍色。可以修,但有點困難。丁○○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130 台北富邦銀行收據,戳章部分沒辦法修,
    它是點陣印表機,無法以一般修圖去修。編號130 這張是己
    ○○的收據,為何會出現在丁○○的手機中?我不清楚。所以從
    剛才的對話看起來,丁○○也有負責在修圖?是有可能交給丁
    ○○去做修圖的部分。
  ⓸被告壬○○手機:
  被告壬○○手機照片編號 129,丙○○的暱稱叫「禿鷹」。「禿
    鷹」(丙○○)與壬○○對話。「劉忠義」是丙○○。被告壬○○手
    機照片編號32,你有無印象「秘秘秘秘秘」群組中10個成員
    的對話,該對話內容「禮拜五交辦事情,兩天時間讓你吸收
    ,應該不是那麼困難,師傅引進門學習看自己,這是遇人不
    淑還是本身修養問題,請好好的思考」,再來是由「香蕉」
    、「劉忠義」轉傳訊息,是何人之間對話?「香蕉」跟群組
    發的對話,還是有人發到群組,再轉傳丙○○下面的話。被告
    壬○○手機照片編號33,「秘秘秘秘秘」群組代號,從「西瓜
    」到「哈密瓜」,從編號31可以看出這段對話是8 月31日所
    傳送。被告壬○○手機照片編號34對話框有個奇異果圖示「我
    平常事情要比你多十倍」,是「奇異果」的發言。「你請問
    一下你有什麼資格跟我說我聽不懂的話」,講話方式應該是
    丙○○。編號34對話框提到【「包含『西瓜』你也是,你有什麼
    責任都把事情推給『奇異果』,你們兩個給我好好的檢討」,
    講的是「西瓜」跟「奇異果」,應該是丙○○即「香蕉」講出
    這些話,跟他講「包含『西瓜』你也是」之類的話。】、【編
    號34又講到「每個人負責工作領域不同」,綠色對話框代表
    是同一個發話者,應該是同一個人發出去這    些訊息。】
    、【編號34「每個人負責工作領域不同,不代表你們每一人
    需要共同進退,該休息的休息,不該休息的肯定有交代事情
    …,而不是全部人員總共7 個人同時回覆早,看起來很有朝
    氣,但現在如果我標出一個本來該在時間該做事情的人員,
    結果 在休息…」,發話者是同一個人,因為都是從這邊發出
    來的,我認為應該是「香蕉」即丙○○。】被告壬○○手機照片
    編號52是「TIMTIMTIM 」代碼是桃子,上次你也回答在編號
    52圖示,「雞哥」表示壬○○,桃子是丁○○。編號52在2019年
    12月14日右邊截圖「雞哥」、「老虎圖示」提到「今天有跟
    你聯絡嗎」,老虎圖示應該是指丙○○。被告壬○○手機照片編
    號53所指2 月28日雞(圖)哥,虎(圖)好像出事了。 編
    號53大頭貼「想飛的魚」。之前提到過「BONNIE」即「蕾蕾
    」是丙○○的女朋友。被告壬○○手機照片編號55是暱稱「BONN
    IE」,「爸比」、「爸比好了水單喔」。被告壬○○手機照片
    編號56「WOOYUYIN」是丙○○。 編號56於0000年0 月0 日下
    午13時48分,右側紅框提到「你加這個看看」。這是「BONN
    IE」發話叫那隻魚加他吧。0000年0 月00日下午18時44分
    「飛機群組拉了嗎」,「BONNIE」回答「等等一下,在建立
    」。被告壬○○手機照片編號92部分提到「ERIC.王」是丙○○
    。圖示「徐」是就是「ERIC」,就是「徐」。如果是從壬○○
    的手機擷取出來,應該是他們兩個的對話。丙○○對「雞哥」
    說「我們發財了」。被告壬○○手機照片編號103 出現「忠義
    」,下方有香蕉圖示,「劉忠義」是丙○○。被告壬○○手機照
    片編號113 「禿鷹」是。編號113 是從壬○○手機所擷取跟丙
    ○○的對話,右側對話「全部事情已經確認核對並交代過,結
    果晚上你忽然打給大象問物件在哪,請他馬上帶物件去找你
    ,這其中我看不懂什麼意思,然後現在跟我說東西不見了,
    本來跟大象講好要放回汐止、基隆,隔天安排人過去跟他拿
    ,現在我已經整整看你搞了拖延三天,不是只有你忙,我是
    要面對別人的人,人跑掉了的事情,我沒有跟你抱怨半句,
    是不是可以尊重,現在這個事情麻煩,今天現在一定要處理
    好」。被告壬○○手機照片編號 129,丙○○的暱稱叫「禿鷹」
    。「禿鷹」(丙○○)與壬○○對話。從壬○○對話所截錄出來部
    分,編號129 有A 至D 截圖,編號130 是E 至K 截圖,編號
    131 是L 、M 、N 、O 、P 、Q 截圖,「禿鷹」:「整體終
    於大概弄出來了乎」,編號132 是跟壬○○的對話,編號133 
    是剛才講的細節部分,就是「祕祕祕祕祕秘」的部分,這是
    8 月29日,而圖33「秘秘秘秘秘」部分是8 月30日,被告壬
    ○○手機照片編號133「秘秘秘秘秘秘」、與圖33「秘秘秘秘
    秘」的水果圖示相符。
 ⓹勘驗被告壬○○扣案編號2 手機,確認就「禿鷹」部分有無本
  案被告壬○○手機截圖編號133 、134 的內容。勘驗方式:當庭
  投影手機截圖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2日上午3:12」
    對話框上方為「禿鷹」
    左側為禿鷹圖示(經被告壬○○確認為丙○○)
    右側為魚戴著廚師帽拿著鍋鏟圖示(經被告壬○○確認為周
    光熹)
  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4日上午9:23」
    對話內容為「禿鷹」:「銘哥你在開玩笑是嗎?」、
   「所有生產物件在你那裡」、「現在是什麼情況」
  對話框時間顯示為「0000年0 月00日下午2:22」
    對話內容為「魚圖示」:「昨日臨時下交易很晚了回來,你
   現在在哪裏,我弄一弄拿去給你」
  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 月30日上午2:57」
    畫面為「秘秘秘秘秘秘」群組截圖(即被告壬○○手機截圖
   編號133)
 ⑦小結,被告辛○○雖證稱其推測「櫻桃」是被告壬○○,但「櫻
    桃」在編號41可命令被告辛○○,不排除「櫻桃」的輩分比丙
    ○○還高,否則被告辛○○又如何願意接受丙○○以外之命令,雖
    被告辛○○表示因為這件事情才生氣,並說到底是誰能夠來命
    令被告辛○○,又被告辛○○手機編號85「7 位訂閱者」,被告
    辛○○手機編號85右邊截圖是「兩個鬧鐘」群組中的成員。丁
    ○○編號5手機中的暱稱為「TIMTIMTIM」。「夏禹丞」是丙○○
    ,被告丁○○手機中也有「找出真兇」。可認丙○○、被告丁○○
    間之關係菲淺,且被告辛○○表示早就認識被告丁○○,而且因
    丙○○的交辦與丁○○接觸,才能說出為何丁○○的工作性質較接
    近鳳梨,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不直指出鳳梨即為丁○○,不排
    除因為丁○○在法庭上對質而有所維護。更足證其所證稱「櫻
    桃」是被告壬○○、「鳳梨」是被告丁○○乙節,堪予採信。
 ⑻被告丁○○:
 ①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
   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
   詢筆錄第25頁)。我沒有去刻印章,我也沒有跟他們去從事
   詐騙犯行(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4頁)。當時放
   置在車上的玩具鈔、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絕對不可
   能是從我住所拿下來的(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7
   頁)。我不知道戊○○為何會這樣說本案中所使用的玩具鈔、
   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等詐欺犯罪工具,是我準備(109
   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7頁)。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單上之戳章(109.2.17,林欣儀收訖),與共犯癸○○於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09年3月3日12時30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9年
   聲搜字第000168號,案由:詐欺等案,至【癸○○】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五樓執行搜索,查扣證物點鈔機1檯
   、自動綑鈔機1檯、塑膠膜(綑鈔膜)1批、偽造之中國信託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張、偽造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張
   、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3張、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偽造中國信託戳章(林欣儀)5個、偽造臺灣銀行戳章
   (林欣儀)2個、日期章4個、林欣儀私章1個、林欣儀姓名章
   1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印章1個證物中之物品)我不知道,
   我沒有參與他們犯案(被告丁○○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第28頁至第29頁)。(犯嫌癸○○於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中
   指稱上物查扣物品為犯嫌己○○跟綽號阿文之男子放置在他住
   處。而綽號阿文之男子,經查證身分為戊○○,比對戊○○、庚○
   ○所述,你確實有參與該案)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他們犯案
   (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0頁)。
 ②109年9月15日偵訊供稱:
   我原本是認識方的女友,後來有見過幾次面,後來戊○○沒地
   方住,所以他跑去找癸○○,希望可以住癸○○的家,去了以後
   就賴著,癸○○也跟丙○○說他沒有事做,如果有事可以找他做
   ,丙○○有叫戊○○去做一件事,好像是有什麼糾紛。後來丙○○
   知道我家有空房,所以他安排方到我家住,但我跟方不熟(1
   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7頁)。我今天才看到偽造陳
   孟翰身份證、工作證明、所得稅證明(109年9月15日第二次
   警詢筆錄第6頁至第7頁)。(你手機裡有人傳訊給你說請你
   拿大小章、印合約、拍給我跟奇異果聯絡一下是何意思?)
   我不知道,應該是別人翻拍的,我手機相簿裡面也沒這些東
   西,丙○○前兩天還有來我家,但他什麼東西都沒帶,所以我
   也懷疑不知道什麼時間點會出現這些(109年9月15日第二次
   警詢筆錄第8頁)。我覺得我需要跟他們對質,我都是今天才
   知道庚○○跟戊○○都亂扯我進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109年9
   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8頁)。
 ⑼被告庚○○:
 ①於警詢供稱:
 ⓵109年6月10日警詢供稱:
   109年2月15日至21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胡○升以
   暱稱「湖泊」之對話内容,是丙○○跟被害人胡○升對話。陳孟
   翰身分證影本、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照
   片,是丙○○叫我拍我的身分證給他要幫我改。是他哥哥辛○○
   變造的。丙○○有傳身分證變造後的照片給我看(109年6月10
   日警詢筆錄第2頁)。主謀有4人,【我只看過丙○○和一名綽
   號光哥(經指認為壬○○),另外二名我沒看過,我只知道一
   名綽號是忠哥。丙○○在計劃做案前都一定會去請教綽號光哥
   ,光哥會指示教導如何規避警方查緝。成員有辛○○幫忙變造
   證件及資料、車手有我和戊○○、龔暐雲、陶姓男子、綽號揚
   哥還有丙○○的女友(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於
   109年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我跟龔暐雲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抵達現場,由龔暐雲先將子○○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旁邊丹堤咖啡廳,再藉故離開丹堤咖啡廳,讓子○○看到其
   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走出來抱著1個紙袋之方式向子
   ○○誆稱「手提紙袋内裝有提領現金」,並出示交易人姓名:
   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
   萬元、蓋有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用以證明紙袋內確實有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現金(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2-3頁)。(蓋
   有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印章是丙○○交代【戊○○】及【陶姓男子】
   去新北市板橋區(地址不詳)印章店刻印的。我知道陶姓男
   子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或是15樓之5。是丙○○
   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0號與戊○○一起開車時,【假現金和
   假水單就都在車上】,當時我是和戊○○、龔暐雲及一名不詳
   女子一起前往的(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3頁)。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戊○○叫吳泳霈去租車的,供戊○○及我使
   用(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3-4頁)。(於109年2月1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我有偽造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林耘生
   、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方瀚賢,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8萬60690元、35萬7300元、65
   萬5050元、23萬8200元、16萬785元之蓋有盜刻之「109.2.19
   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及
   「匯款申請書」1紙給被害人林耘生看及傳送憑證、申請書照
   片給被害人胡○升(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4頁)。蓋有盜
   刻之「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4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是戊○○交給我已經蓋好
   印章的假水單,然後是我到銀行內以藍芽耳機接受丙○○電話
   指示填寫假水單上的帳號、金額及姓名(109年6月10日警詢
   筆錄第4頁)。我不知道菲律賓部分,是丙○○同時電話指示我
   及菲律賓方面(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詐騙成功後
   ,丙○○要我去臺北市喜都三溫暖找他,現場有丙○○、綽號楊
   哥及我,丙○○電話聯繫匯兌的不詳人後,約一小時後就有一
   名男子送了新臺幣220萬來給丙○○,丙○○就拿了新臺幣10萬元
   給我做為酬庸。我們三人一起離開三溫暖時,【綽號光哥就
   來三溫暖門口見面,丙○○將其餘的新臺幣210萬都交給綽號光
   哥的男子(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5-6頁)。】第一次我們
   4人去沒有騙成功,所以沒分他們。第二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
   的,所以只有我分到新臺幣10萬元酬庸(109年6月10日警詢
   筆錄第6頁)。
 ⓶109年6月11日警詢供稱:
   透過丑○○介紹徐祥慶,然後徐祥慶再介紹我認識丙○○、壬○○
   、辛○○、戊○○、名字「富祥」的男子,共同從事網路匯兌以
   假水單詐欺。我只有從事胡○升這件詐欺案,總共獲利10萬元
   (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第3頁)。名字「富祥」的男子是出
   資的老闆,住居新店(詳細地址不詳丙○○、壬○○、丑○○是主
   謀負責指導教學詐欺技巧,辛○○在内湖地區負責改水單及假
   證件,我及戊○○、徐祥慶是車手(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第3
   -4頁)。
 ⓷109年8月12日警詢供稱:
   於000年00月間加入丙○○詐欺集團(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
   6頁)。109年2月15日至21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
   ,暱稱「妹」是丙○○,暱稱「湖泊」是被害人胡○升(109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第2頁)。「陳孟翰」是丙○○自己編造的名字
   。是丙○○教唆指使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再由辛○○變造身分證
   ,然後丙○○傳變造後的身分證給我看之後,再傳給胡○升(10
   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2頁)。(警方提示下開照片中,前2
   張是偽造「陳孟翰」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
   基礎信息表(B表)」,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局」章戳
   ,與第3張胡日昇手機内容擷錄照片章戳及第4張位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租屋處之白紙上用印之章戳相符,何人、何
   處刻製章戳?如何知情?)是丙○○教唆戊○○與丁○○在板橋地
   區某間印章店刻的。【是戊○○及丁○○親自向我說的。】(109
   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2-3頁)(喜都三溫暖丙○○與你見面,
   現場有綽號「揚哥」在場,是否如右照片之男子?相片中(1
   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4頁)之男子是癸○○,是否認識?有
   無涉案?)是的。我透過丙○○認識,但是不熟。他有涉及以
   假鈔詐騙勞力士手錶的詐欺案。(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4
   頁)瘦瘦高高的人送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到喜都三溫暖(
   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5頁)。(為何丙○○要將剩餘210萬
   元全數交給壬○○,何人為主謀?指揮分工情形如何?)丙○○
   犯案前,【壬○○會教丙○○規避警方查緝,壬○○及丙○○都是主
   謀。】壬○○、丙○○是主謀,丑○○負責教我們在現場騙錢的話
   術,辛○○、戊○○、丁○○負責假印章、假水單、假鈔,我、龔
   暐雲是現場車手,吳泳霈是負責租車。(109年8月12日警詢
   筆錄第5-6頁)菲律賓詐欺案所詐得之220萬元,我分酬佣10
   萬元,另外10萬元分給丑○○、戊○○、丁○○、龔暐雲等4人,其
   他是壬○○拿走了,壬○○及丙○○他們怎麼分配我不清楚。【壬○
   ○拿走210萬元後】,於當日在我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丑○○、戊○○、丁○○、龔暐雲等4人來我承租處,等
   丙○○拿10萬元來,當場分給丑○○、戊○○、丁○○、龔暐雲等4人
   (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6頁)。許富祥是出資老闆,丙○○
   、壬○○是主謀,丑○○負責教我們在現場騙錢的話術,辛○○、
   戊○○、丁○○負責假印章、假水單、假鈔,我、龔晴雲是現場
   車手,吳泳霈是負責租車(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7頁)。
 ②偵查中供稱:
 ⓵109年6月11日偵查供稱:
   是徐祥慶介紹我給丙○○認識,丑○○是介紹徐祥慶給丙○○認識
   ,我是透過徐祥慶認識丑○○(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3-4頁
   )。因為丑○○原本是找徐祥慶去丙○○公司上班,但徐祥慶有
   一個星期人是在金門工作,他沒辦法去,所以徐祥慶就介紹
   我去(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丙○○和天下是不同公
   司的人,我是109年1、2月去丙○○的公司工作,109年3月才去
   天下的公司工作。在丙○○進去觀勒的前一個星期,丙○○介紹
   我去天下公司工作,他說新的公司是在做車手,而丙○○的公
   司主要在做匯兌、外匯平台、虛幣(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
   第2頁)。丙○○的公司部分,我是最下面的,丑○○在我上面,
   戊○○和我都是下面的,丑○○上面是陶姓男子,陶姓男子上面
   就是丙○○,丙○○再上面就是壬○○(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丙○○公司在做的匯兌、外匯、虛幣等騙局【是丙○○和
   壬○○一起規劃】(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丙○○的
   公司成員間都是用飛機訊軟體來聯絡。飛機軟體的對話是可
   以互刪訊息。丙○○都是在一個案件完成後,自己把相關對話
   刪除。看不到他和壬○○的對話,除非他開群組,但他都沒開
   (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在丙○○公司做過做過2件
   匯兌、外匯或虛幣案件,1件是騙到菲律賓的彼索,另一件沒
   有成功,好像就是騙到菲律賓披索的前一天(109年6月11日
   訊問筆錄第4頁)。騙到菲律賓披索這件,還有龔曄雲加入,
   龔暐雲是直接在丙○○下面,她加入丙○○公司是我介紹她去的
   ,所以她比我晚進去,她當時是我女友(109年6月11日訊問
   筆錄第4頁)。是在做完那對彼索匯兌後我才知道丙○○的公司
   在騙人,而因為丙○○介紹我去天下的公司工作,有跟我說是
   在做車手,所以我本來就知道天下的公司是在騙人(109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
 ⓶109年7月20日偵查供稱:
   (丁○○在騙ig湖泊那個人的角色是借他家給丙○○使用而已,
   因為丁○○家裡很多台電腦,可以多開line、FB、ig、其他APP
   帳號,丙○○騙很多人要用的(10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
   。【丁○○有負責刻印章部分,丁○○是拿有一次他去中信領完
   錢的匯款單,找一個在板橋、敢刻的刻印師父刻章,這個部
   分我比較知道,因為是戊○○帶他去刻印章,丁○○要那個刻印
   師父照著匯款單上的印文去刻一個一樣的印章(109年7月20
   日訊問筆錄第3頁)】。壬○○他之前是信義分局刑警會知道要
   如何閃法律漏洞(10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辛○○都是
   在他家裡改圖,但我不清楚他住哪裡(109年7月20日訊問筆
   錄第3頁)。
 ⓷109年9月23日偵查供稱:
   辛○○把我的身分證名字改成陳孟翰。丙○○在群組上跟辛○○說
   要改我的身分證後,丙○○就有跟我說他會叫辛○○弄一些陳孟
   翰的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109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
 ⓸109年10月5日偵查供稱:
   確實是有壬○○所述的這件事,不過這件事是在我方才說我先
   拿10萬元到淡水朋友家交給壬○○之後不到半個月的事,壬○○
   講的提領20萬元的過程確實就如他所述,我是從本來就放在
   我這裡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提領20萬元出來,這個人頭帳戶
   是我跟丙○○間有匯款需求時會用的帳戶,我不知道丙○○是從
   哪個帳戶匯款的,這個人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了,提款卡
   還在我福美路住處(109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5頁)。
 ⓹109年10月6日偵查供稱:
   (你何時開始跟丙○○?)108年年底,10月、11月左右。(10
   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3頁)(你開始跟丙○○時,丑○○已在集
   團裡?)是,他就是負責教我們話術,並且在我們行騙時跟
   去現場監督(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3頁)。龔暐雲說2月1
   7日是徐祥慶坐副駕駛座是她記錯,坐我旁邊是綽號狗是丑○○
   、龔暐雲及戊○○的女性朋友一起去(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
   第1-2頁)。2/17車上就2男2女(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3
   頁)。這次要出發去中國信託前,丑○○有在你忠孝街住處教
   你和戊○○的女性朋友如何和被害人交涉(109年10月6日偵查
   筆錄第3頁)。(丑○○跟著你們一起去中國信託的目的為何?
   )就只是在旁監督,他有下車,他怕我們不會講會出問題(1
   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3頁)。丙○○分錢的原則是不管有無
   成功,只要有做事的人就可以分到錢,2/19那次騙成功後徐
   祥慶真的有拿到錢,只是分到的正確金額我不記得,大概是1
   、2萬元,是昨天我開庭時說的丙○○、我、癸○○3人擠在保時
   捷前座位置,先到我華廈工專附近的住處,丙○○和我一起上
   樓,從鞋盒拿了一疊10萬元鈔票給我,讓我分給龔暐雲、丑○
   ○、徐祥慶、沈學維,徐祥慶可以分到錢是因為有去由昌偉的
   家噴滅火器。至於戊○○有做事,但沒有拿到錢,因為之前我
   們騙來的錢,在他請那個白牌司機由昌偉載他的時候,被由
   昌偉私吞了,闖了很大的禍,所以丙○○說他要繼續工作,從
   他可以領的報酬裡來抵債,像這次他也可以分錢,但因為去
   抵前債,所以就沒有拿到錢(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2頁)
   。((提示9/26筆錄)你這次開庭時說蟲(戊○○)、沈學維
   沒有去現場,為何他們可以分到錢?)因為戊○○之前有去由
   昌偉哥哥的店噴漆,再加上2/17雖然沒有騙成功,但他也有
   做事,在我們去忙著騙菲律賓幣的同時,他正在忙著抓由昌
   偉,且就我所知道的是戊○○有負責去刻章,所以他可以分到
   錢。至於沈學維在我們騙菲律賓幣成功那天分到的錢是之前
   去噴漆的報酬(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2頁)。陶俞庭有分
   到錢不是指騙菲律賓帶成功這次的錢,而是做別件事的錢,
   但我不知道是哪件事。那天陶俞庭雖然沒有在我家,但是龔
   暐雲他們可以合分到的10萬元裡面屬於陶俞庭部分的2萬元,
   我有幫他留下,後來是由我開車到陶俞庭他家拿給他的,但
   是哪一天我忘了,也是丙○○指示我說陶俞庭可以分到的部分
   是2萬元(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2頁)。
 ③109年6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供稱:
   辛○○負責變造身分證、偽造大陸地區文書、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109年6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第5頁)。庚
   ○○是109年2月17日第一次到銀行的時候,並不知道這是詐騙
   行為,109年2月19日第二次到銀行的時候,已經知這是詐騙
   行為,仍參與並出示相關憑證,取信被害人而詐得款項(109
   年6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第8頁)。
 ⑽被告癸○○:
 ①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
   我有於109年2月期間是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都
   三溫暖,我去三溫暖洗澡(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29頁至
   第30頁)。(據同案犯嫌供述當時在喜都三溫暖是你、丙○○
   、庚○○三人在場,並由丙○○將詐騙被害人胡○升所得贓款新臺
   幣(以下同)210萬元交付壬○○本人)有這件事情,丙○○找我
   去洗澡,然後好像庚○○有拿錢過來給丙○○,金額確實多少我
   不曉得,就差不多這樣。我沒有分得贓款。現場由丙○○、庚○
   ○分配(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30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
 ⓵109年9月15日偵查供稱:(你是否知道丙○○有行使偽鈔佯
   稱要進行菲律賓與臺灣的地下匯兌,並詐欺被害人胡○升)
   我只知道有一個人,即犯罪指認表編號8一個叫羅什麼哲的,
   他好像有跟丙○○去菲律賓,我是聽說的,因為姓羅的這個
   是跟丙○○一起勒戒出來的,他之前在幫陳開車,且這件事
   情我知道他們在菲律賓有弄到錢,且我聽說這件也有弄到手
   錶,我會聽說都是因為羅比較大嘴巴,我們有時候都會一起
   玩遊戲,他就會跟我講一些小道消息(109年9月15日警詢筆
   錄第6頁)。(陳孟翰偽造身份證與工作證明與個人所得稅基
   礎訊息)身份證上面的人我認識,他是叫庚○○不是叫陳孟
   翰,【我在群組】有看過這個身份證,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
   什麼。有一次我跟丙○○在喜都三溫暖洗三溫暖,丙○○介
   紹給我認識庚○○的,時間是今年的過年後,當時只有我跟
   丙○○在,我跟他洗完澡以後就在大廳聊天,庚○○是那時
   丙○○叫過來介紹認識了,庚○○當天有拿100、200萬過來
   給丙○○,但我不知道這筆錢要幹嘛,庚○○當時有拿一個
   類似鞋盒的東西,裡面有裝錢。應該是跟詐欺有關係,但我
   不知道是哪一件詐欺,丙○○也不會跟我說,當天確實是只
   有我跟丙○○、庚○○在喜都三溫暖(109年9月15日警詢筆
   錄第5頁)。
 ⓶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供稱:
  (你之前是否說庚○○有把菲律賓騙到的220萬元拿到喜都三溫
   暖給丙○○?)我是不知道什麼菲律賓騙到的錢,我是跟丙○○
   在喜都三溫暖的大廳用餐時,庚○○用鞋盒裝著錢拿到大廳給
   丙○○,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庚○○拿錢給丙○○時我不知道他
   跟丙○○說什麼,丙○○收下鞋盒後就坐在那邊跟庚○○聊天,當
   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吃完飯要離開時,是庚○○抱著鞋盒,可
   能是因為丙○○在他們裡面屬於(比出手勢往上的舉動),庚○
   ○拿著鞋盒到三溫暖外面後,丙○○的保時捷是由泊車小弟開過
   來,我當司機,庚○○和丙○○擠在副駕,在開車離開前我們都
   沒有再遇到其他人,我先載庚○○到中和華廈工專,他把鞋盒
   留下下車離開,我就載著丙○○到中正路上的一家汽車旅館住
   ,我印象中把庚○○載回家時已傍晚5、6點(109年9月15日警
   詢筆錄第2頁)。(你方才說庚○○拿錢到三溫暖來究竟是何意
   ?)我當時在地下室三溫暖内的餐廳吃飯,我看到的就是庚○
   ○抱著鞋盒過來餐廳裡(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8頁)。(
   對庚○○所述有何意見?)他說的沒錯,但開賓士車過來的人
   不是泊車小弟而是當舖的人,我跟丙○○、庚○○在外面等待時
   ,丙○○有打電話給當舖的人說可以還錢了,請當舖的人幫忙
   把車開過來,而當舖的人把車開過來時,丙○○確實是有給他
   錢,大約是20、30萬元,但我沒有注意丙○○是從何處把錢拿
   出來,我不確秀那台賓士車是不是丙○○去典當的,壬○○和他
   的女性友人是在當舖的人拿了錢離開後來的,壬○○把保時捷
   上的個人物品拿走後,就跟他的女性友人換坐賓士車,我載
   庚○○回他忠孝街住處後,我沒有上樓,丙○○有下車,但感覺
   很快就上車了,我不知道他有無跟庚○○上樓,因為庚○○住處
   樓下不好停車,我有繞去前面迴轉,就沒有看到這一段(109
   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4頁)。
  ⓷109年10月22日偵查供稱:
   我有看到庚○○拿鞋盒給丙○○,但錢不是我清點,所以我不知
    道鞋盒内有多少錢,但我有看到丙○○把鞋盒打開,裡面有不
    少錢,應該有1、200萬元,本來我跟庚○○、丙○○在那一楝地
    下一樓的喜都三溫暖,後來我們3人一起上到一樓大門外泊
    車櫃台前,當天我們3人都沒有開車,然後丙○○就在那邊打
    電話給當舖的人,請他們把丙○○的賓士開過來,接著先過來
    的人是當舖的人把丙○○的賓士開過來,丙○○有拿錢給那個當
    舖的人,正確金額我不知道,但那台賓士應該可以當到20、
    30萬元,丙○○有時候缺錢就會拿這台賓士去當,丙○○是從口
    袋還是從鞋盒拿錢出來給當舖的人我沒看到,後來當舖的人
    就離開了,因為三溫暖前正好有一個停車位,所以那台賓士
    就暫停在那裡,隔了沒有一二十分鐘,壬○○就開著一台保時
    捷載著他一位女性朋友過來,壬○○開過來的保時捷也是丙○○
    的,但丙○○所有使用的交通工具都不是他的名字,像賓士是
    他媽媽的名字,保時捷應該是吳佩蓉的名字,壬○○就把他放
    在丙○○保時捷車上的個人物品搬到賓士車上,之後壬○○就開
    著賓士車載他的女性朋友離開,而我和丙○○和庚○○開著那台
    保時捷一起離開,那天是由我開保時捷,至於壬○○為何把丙
    ○○的賓士車開走我就不知道了,不過丙○○之前就常把那台賓
    士車借給壬○○開,我們離開三溫暖後,我就載著庚○○和丙○○
    先回到庚○○華夏工專那裡的住處,讓庚○○和丙○○下車,我則
    是開車去迴轉,我當時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把鞋盒帶下車,
    他們上去庚○○住處多久我不確定,但應該至少有1、20分鐘
    ,丙○○才下樓,後來我就載丙○○到中和中正路的美孚汽車旅
    館,我不清楚他為何要去住那裡,我載他到旅館後,他把鞋
    盒帶下車,保時捷就停在旅館那裡,而我坐計程車離開,後
    來丙○○又叫我去旅館找他,要我開他的保時捷載他回蘆竹區
    南竹路的住處,這時我沒有印象他有拿鞋盒,後來我開車到
    他家附近的7-11時,本來應該左轉,但他卻指路叫我往右邊
    走,把車停在他有承租的停車場,而不是把車停在他家自己
    的停車場,我問他為何不把車開回去,他就笑而不答,我想
    應該就是要製造斷點,讓人找不到的意思吧。我和他一起走
    到他住處附近的7-11時,沒有印象他有拿鞋盒,我們進了7-
    11後,丙○○有拿1、20萬元給我,並把他的中信卡給我,要
    我把這些錢存到他的中信帳戶内,【說是要轉帳給雞哥用的
    】,我存完錢後把他的卡還他,【他就自己拿那張中信卡轉
    錢給壬○○】,但我不知道他轉多少錢給壬○○,為何他不自己
    存錢,而要叫我存我不清楚,不過丙○○很多事情也都只是出
    一張嘴,要我們去做,他就坐在那邊打他的電話,上次開庭
    我聽到壬○○說丙○○有欠他的錢,我就有想起來,在這天轉帳
    的前一天壬○○有打電話跟丙○○催帳,因為我有聽到丙○○說啊
    雞哥我現在就真的沒有錢,有就會給你了之類的話,所以我
    就知道是壬○○在跟丙○○催帳,還有當天在我載丙○○從旅館要
    回蘆竹時,丙○○在車上還有和壬○○用飛機軟體通話,我就聽
    到丙○○說【等一下我到了就會轉給你之類】的話,我知道壬
    ○○催丙○○的帳催得蠻緊的(109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
    第3頁)。壬○○催的帳應該是那筆20萬元人民幣的事沒錯,
    因為昧生琥常缺錢,且丙○○有在做地下匯兌,所以丙○○知道
    壬○○有錢要從大陸進來的需求,就拜託壬○○讓他來做這筆匯
    兌,並先借走匯回台灣新台幣的一半數額,這筆錢應該是跟
    詐欺無關(109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第3頁)。
  ⑾被告戊○○:
 ①109年6月12日警詢供稱:
    (警方提示照片,於109年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庚○○夥同犯嫌龔暐
    雲搭乘由犯嫌吳泳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由犯嫌龔
    暐雲先將證人子○○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
    咖啡廳,再藉故離開丹堤咖啡廳,讓證人陳致溱看到其從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走出來抱著1個紙袋之方式向證人
    子○○誆稱「手提紙袋内裝有提領現金」云云,並出示交易人
    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之
    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簡稱假水單)而行使之,
    用以證明紙袋内確實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現金,你是
    否有參與?)這件案件我沒有參與。(據庚○○警詢筆錄供稱
    :丙○○交代你及陶姓男子去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之「10
    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是否屬實?)屬實(109年6月12
    日警詢筆錄第2頁)。那一天我沒有去,是丙○○交代我要租
    車,所以我請吳泳霈去租了一輛車給我用。我只負責把租用
    的車輛開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給庚○○使用,【假現金和假
    水單是丙○○叫綽號阿陶的男子拿下來放在車上的】,我將車
    輛交給庚○○使用後,我就跟著綽號阿陶的男子上去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幾哪一間我已經忘記了(109年6月12日
    警詢筆錄第3頁)。(據庚○○警詢筆錄供稱:於109年2月19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庚○○所使用偽造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
    別為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方瀚賢,存款帳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8萬6060元、35
    萬7300元、65萬5050元、23萬8200元、16萬785元之蓋有盜
    刻之「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4紙及「匯款申請書」,是你交給庚○○已經蓋好
    印章的假水單,然後是庚○○再到銀行内以藍芽耳機接受丙○○
    電話指示填寫假水單上的帳號、金額及姓名,是否屬實?)
    假水單不是我交給庚○○的,是第一次將車輛交給庚○○的時候
    ,【假水單就已經在車上了】,是庚○○自己拿走的,假水單
    上面的章戳是誰蓋的我不知道(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4
    頁至第5頁)。(警方提示菲律賓現場收取款項男子、同夥
    人及駕駛車輛之人)我都不認識(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
    5頁)。詐欺集團之主謀就是丙○○,成員車手有庚○○,其他
    我都不知道(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5頁)。
 ②109年6月24日偵查供稱:
  今(109)年1、2月,我是加入庚○○這邊,他上面還有一個
    老大叫天下,天下直接指揮他,他再指揮我們,因為庚○○常
    跟天下視訊,所以我才會知道,庚○○和丙○○是不同邊(109
    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4頁)。【有跟丁○○一起去刻印章,時
    間是在庚○○他們4人來丁○○家樓下把車開走前,】但我不記
    得是開這台車,還是開丁○○他爸的車,是丁○○要我開車載他
    到板橋一般的刻印店拿印章,他說是公司要用的章,有好幾
    個,有長方柱型,也有圓柱型的章,還有長條型的小章(10
    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3頁)。我在丙○○被萬華分局抓之前
    不久才知道他們之前就有在用假水單和玩具鈔騙人,【因為
    我有在中和中正路33號丁○○家看到假鈔,上面有寫魔術銀行
    還是魔術鈔票,所以看就是假鈔,我問丁○○,丁○○說那是丙
    ○○在做匯水用的,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騙人( 109年6月2
    4日偵查筆錄錄第2頁)。】警察問我說我在車上時是誰把錢
    拿下來,我說是丁○○,警察問說假水單呢?我說不知道,不
    知道為何筆錄會寫成「假水單就已在車上了」(109年6月24
    日偵查筆錄第3頁)。我沒有到現場騙人,但丙○○有叫我去
    租車,因為他沒有駕照,【當時我住在丁○○家,丁○○他們都
    聽丙○○的,所以我不敢拒絕丙○○】,但我也沒有駕照,所以
    我就去找我朋友吳泳霈幫我去租車(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
    第2頁)。吳泳霈開車上來後,我坐計程車去東區跟他接車
    ,接車後我 先開回丁○○家樓下,【丁○○就搬東西下來,他
    東西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是錢】,且最上面是
    真鈔,至於下面有無玩具鈔我不確定,我在丁○○家把車交給
    庚○○,最後搭車離去的是庚○○、龔暐雲、【丑○○】、徐样慶
    ,然後我就跟丁○○上樓了(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2頁至
    第3頁)。我不知道他丑○○在裡面是負責什麼工作,但庚○○4
    人一起把車開走那次,他也在車上,其他次我不知道他有無
    參與詐騙(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4頁)。我到後來才知
    道(丙○○他們用假水單及玩具鈔去騙人,所需要用到的現金
    是丙○○出的。(對庚○○說富祥才是金主的事)我有聽過富样
    ,他好像是丙○○很好的朋友,好像幫丙○○管錢,有些款項好
    像是富祥出的,不過據我所知,錢應該都是丙○○在出的(10
    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3頁)。
  ⑿被告龔暐雲:
 ①109年9月4日警詢供稱:
   丙○○是老闆、丑○○、丁○○是幹部、辛○○是做假證件及假水單
    的、庚○○是車手頭、戊○○是車手、烏鴉沈學維是車手、徐祥
    慶是車手(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我知道
    庚○○用LINE拍身分證給丙○○他們,要變更身分證上的身分證
    字號、名字及出生年月日等,改一次約新臺幣2000元左右,
    丙○○、辛○○、丑○○和徐祥慶都有在偽造假證件、假水單(10
    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於109年2月17日,庚○○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人吳泳霈)、徐祥慶作副駕
    駛座、我跟一名越南籍的女子一起坐後面,烏鴉沈學維是騎
    機車。載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旁邊的咖啡館(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
    。我在咖啡館負責跟被害人喝咖啡聊天,徐祥慶和烏鴉沈學
    維負責把風及進去銀行拿銀行的空紙袋出來,然後庚○○將綑
    好的假鈔(真鈔混在假鈔最上層及最下層)放入銀行的紙袋
    ,然後由越南籍女子負責將裝假鈔的紙袋放在銀行某處,之
    後由庚○○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我,我在佯裝去銀行領錢
    ,其實我是去將銀行裡裝假鈔的紙袋拿出來騙被害人(109
    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我將證人子○○帶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咖啡廳,再藉故離開丹堤咖
    啡廳,讓證人子○○看到我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抱著
    ]個紙袋走出來,向證人子○○誆稱「手提紙袋内裝有提領現
    金」(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3頁)。庚○○指示我一定要從
    裝假鈔的紙袋中,拿出假水單(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
    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
    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給證人看才會證明我是從銀行領錢出來的(10
    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4頁)。結果被害人請我從紙
    袋拿出一疊錢要確認,我就從紙袋拿出來給被害人看一下,
    立即放回紙袋裡,被害人覺得有異要求去銀行驗鈔,我不知
    道該怎麼辦後,之後庚○○就過來接手跟被害人談,我就胃痛
    步行去藥局買胃藥了。這一次沒有成功騙到錢,我們就離開
    了(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我不知道蓋有
    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是何人偽造、取得(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4頁
    )。我從房間出來有看到丙○○有將錢分給庚○○、戊○○、徐祥
    慶、烏鴉沈學維,然後我就回房間了,其他人有沒有分到錢
    、分多少我不清楚。丙○○要分給他們的10萬元的酬佣是因為
    他們有做匯兌詐騙的酬佣(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
    沒有約定酬佣,因為我是他的女朋友(109年9月4日警詢筆
    錄第4頁)。當天分完錢後,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租屋處房間裡面,我有看到丑○○與丙○○在客廳教庚○○、戊○○
    、徐祥慶、烏鴉沈學維(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我
    沒有被教到(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4頁至第5頁)。
  ②於偵查供稱:
 ⓵於109年9月26日偵查供稱:任務分配是在飛機群組上由暱稱
  老闆的人分配。當天我和庚○○在中和連城路上等暱稱蟲的人來
  接我們去丁○○也在中和連城路的家,因為庚○○當時跟我同居在
  我當時位於連城路上的租屋處,我們3人先去丁○○他家等那名
  女子,後來暱稱蟲的人下車,換徐祥慶開車,烏鴉及那名女子
  、徐祥慶都是從丁○○他家上車的(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2
  頁)。【(提示羅弘澤筆錄後附指認表)哪位是妳所說的蟲?
  】編號11(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3頁)【被告龔暐雲指認
  表編號11戊○○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8頁?】。蟲【戊○○】
  到我當時位於中和連城路租屋處接我和庚○○時,鈔票就已在車
  上了(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3頁)。109年2月17日我只負
  責從一間銀行抱著鈔票到咖啡店,那疊鈔票是那天綽號蟲的男
  生開車先到中和中正路去載一名女子,那名女子上車時就抱著
  裝著鈔票的紙袋,鈔票是裝在紙袋裡,袋口沒有封住,可以看
  到裡面是鈔票,她跟我說是真鈔,我看起來也像是真鈔,她跟
  我說她會把錢放在銀行角落,裡面會有提款單,她還有提到不
  知道是要做虚擬貨幣還是哪種交易,要用現金交易,她中文說
  得很標準,我不知道她是否為外籍女子,我們到了目的地後,
  我就先下車,我後來去銀行時也沒有看到那名女子在哪裡,我
  自己在銀行裡找她說的那袋鈔票,找了半天才找到,根本不是
  放在角落,而是放在椅子上,我拿到鈔票後就到銀行旁邊的咖
  啡廳,拿給前來的那對夫妻看,他們就說要拿鈔票去驗,之前
  在飛機群組裡暱稱老闆的人說當下如果被害人有要驗鈔,我就
  要跟被害人說我要問一下老闆,然後我就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
  老闆,讓老闆直接跟被害人對談,然後老闆就說會找一個口齒
  清晰的人來講,之後庚○○就來了,看起來被害人很堅持要驗鈔
  ,庚○○也無法處理,但因為後來我肚子痛,我就直接去買藥,
  所以後面情形為何我也不清楚,等我買完藥回來,他們也已經
  結束了,我就回家了(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
 ⓶109年10月5日偵查供稱:我根本沒拿到這筆錢,我也不知道
  他們騙什麼菲律賓幣(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6頁)等語。
  ⒀綜上,本件係由丙○○與被告壬○○規畫、謀議,由丙○○、另案
    被告己○○、胡日昇、阿田之成年男子在台灣地區與告訴代理
    人陳妏臻以先以少數真鈔夾玩具鈔之詐騙方式進行交易未得
    逞後,再與告訴代理人林耘生以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假匯款方式,使告訴人胡○升陷於錯誤,而交
    付披索,過程中被告庚○○受丙○○之指示於與被告丁○○、戊○○
    、龔暐雲、丑○○共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被告丑○○教導被
    告庚○○詐騙話術,再由被告庚○○、龔暐雲擔任面交車手,持
    玩具鈔及變造匯款單,被告丁○○、戊○○依丙○○指示負責刻印
    章及拿取印章,供其等人蓋用於變造匯款單上,被告戊○○安
    排座車供被告庚○○、龔暐雲代步之分工方式,被告丁○○將少
    數真鈔夾雜玩具鈔及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放於上開代步車上,供被告庚○○、龔暐雲等人陸續從事詐
    騙行為得手。被告壬○○、庚○○、丑○○分別獲得犯罪所得20萬
    元、10萬元、2萬元。另本件係丙○○與告訴人陳○學對話,尚
    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除丙○○以外之本件被告等人明知此情形
    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壬○○):
 ㈠被告壬○○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壬○○辯稱:
   我否認犯罪,從頭到尾我根本不知道他這些事情。丙○○去
     弄人家手錶,傳圖片給我看,就是在炫耀。我根本沒有參
     與到這部分,連所謂什麼規劃我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做這
     些事,他是事後傳圖片給我,是什麼圖片、手錶,我不懂
     這些東西。這四件,一件我都沒有參與。
  2.被告壬○○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為被告壬○○辯護:
    檢方認為被告壬○○是規劃者,我們有去對被告壬○○手機
    遭檢警破獲的手機圖片內容,我們也是核對不出有所謂這兩
    支手錶照片傳送給被告壬○○,而且在所有對話內容也沒有
    看到丙○○和被告壬○○有討論到此部分,被告壬○○否認
    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雄於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丙
    ○○以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
    付丙○○指揮之葉建忠、葉敏慧以真鈔混入玩具鈔之方式之勞
    力士手錶2支,以及被告壬○○接到丙○○傳送告訴人張○雄傳送
    勞力士手2支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所坦認,核與①告訴人張
    ○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②共犯葉建忠於另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11頁至第16
    頁、第91頁至第93頁;新北地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
    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③共犯葉敏慧於另案
    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地檢109 年度
    偵字第19808 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5頁至第98頁;新北
    地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
    第97頁)大致相符,復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建忠】(新北地檢109 年度
    偵字第19808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張○雄領回】(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47頁)
    、③遭詐騙手錶2 支照片6 張(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
    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④葉建忠與葉敏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55頁)、⑤告訴人
    張○雄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⑥本院109年度
    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許富祥之扣案物,扣得3之手機與大麻1包,見偵25484卷㈠第
    423至4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雄①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我於109年4月中旬在
    網路(FB)上PO文稱要賣兩支勞力士手錶,兩支售價新臺幣
    50萬元整,對方(FB ID:寶成萬)於109年5月7日18時35分
    向我詢問是否賣出了,我稱還沒,對方便約我於109年5月8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交易,
    我抵達時,一名身著粉紅色衣服、短褲、黑色包包、頭戴帽
    子的女子,稱是欲向我買錶的人之配偶,我不疑有他,便與
    該名女子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對方馬上跑走,我覺得奇
    怪,便檢查對方交付予我之現金,發現只有2張千元鈔是真
    鈔,其餘498張千元鈔為玩具鈔。賣新臺幣50萬元整,損失
    新臺幣49萬8000元整。用面交方式與對方交易的(109年5月
    8日警詢筆錄第2頁)。②葉敏慧就是當時詐騙我的犯嫌,但
    是男生(葉建忠)我並沒有見過,不認識(109年5月10日警
    詢筆錄第2頁)。③109年6月23日偵訊【具結】證稱:(新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告葉建忠
    、葉敏慧詐欺,一開始我在網路臉書上以帳號「張○雄」賣
    勞力士手錶2支,價格為50萬元,對方以帳號「寶成萬」與
    我接洽,約定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國信
    託銀行見面交易,我依時間赴約,來的是一位女生,她假裝
    去中國信託銀行裡提款,我就跟她進去,我看到那位女生打
    電話給另一位男生,之後那位男生就打網路電話給我教我不
    要跟著那位女生進去,所以我認為有異狀,那位女生出來後
    我跟她走到隔壁7-11,他從一個黑色袋子裡拿出五疊千元大
    鈔,表示有50萬元,所以我就將勞力士手錶2支交付給他,
    他就立即跑走(10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1頁至第2頁)。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二是與我交易之女子(109年6月23日偵
    訊筆錄第2頁)。我手錶已經拿回來了,請依法處理(109年
    6月23日偵訊筆錄第2頁)。
  ⑵另案共犯葉建忠:
  ①於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警詢供稱:
   不認識被害人張○雄(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並不是我,我事後才知道(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3頁)
   。109年05月08日11時20分許有駕駛8333-FH自小客搭載葉敏
   慧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葉敏慧說欠錢莊錢,錢
   莊的人要找他,因此便前往上述地點。葉敏慧進入中國信託
   銀行提領款項時,我離開了現場。沒有與被害人接觸葉敏慧
   叫我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接她。紙袋是在
   三重的高速公路底下一名男子交付予我們(109年5月10日警
   詢筆錄第3頁)。不知道該名男子從何處獲得紙袋内之假鈔。
   不知道自稱寶成萬之男子真實身分。不認識暱稱寶成萬為何
   關係,也不知道如何與寶成萬聯繫。不知道何人指使我們使
   用假鈔騙取被害人兩支勞力士手錶,我沒有參與。我從109年
   05月01日開始承租自小客8333-FH。開往案發地點。葉敏慧將
   兩支勞力士手錶騙到手後交給我。在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
   接她上車時交給我。我跟他講錢莊的人要她做非法的事,倒
   不如我們自己拿去賣掉,再將贓款拿去還債(109年5月10日
   警詢筆錄第4頁)。我是事後才知道,我跟葉敏慧沒有說要如
   何分贓,只想說到手後將所有到寺之贓款還去還債。我委託
   朋友幫忙找買家。贓物放於汽車後車箱的備胎處。同意帶警
   方取回贓物並發還被害人。於109年05月10日02時30分許帶同
   警方前往你所有之自小客8333-葉敏慧不知將贓物從於自小客
   8333-FH後車廂之備胎處(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
   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警方調閱新北市○○區○○路○段0
   0000號(便利商店)監視器,於109年05月08日12時許身著粉
   紅色衣服、短褲、黑色包包、頭戴帽子進入店内之女子是葉
   敏慧。(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警方調閱新
   北市蘆洲區鷺江停車場内監視器晝面,於109年05月08日10時
   50分許有台自小客8333-FH進入停車場内,並停入32號停車格
   ,且有名身著粉紅色衣服、短褲、黑色包包之女子從副駕駛
   座下車,該名女子是葉敏慧。一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下車
   查看,該名男子是我。我載葉敏慧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停
   車場。(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警詢
   筆錄第6頁)。
 ②於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偵查供稱:
   葉敏慧是朋友的朋友(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
   5月10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於109年5月8日中午,是
   我載葉敏慧到三重三和路統一超商對面,要去找被害人買手
   錶。是我叫葉敏慧去交易。我想說女生去,對方會比較沒有
   防備心。葉敏慧下車時我有交付紙袋、手機、耳機給她。因
   為要做詐騙行為。000年0月間我在網路上蝦皮以一張0.1元價
   格購買假紙鈔50萬元,這是魔術玩具鈔,之後我在臉書社團
   上找到賣手錶的賣家進行交易,約好地點(新北地檢109年偵
   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偵查筆錄第2頁)。(你的臉書
   暱稱是否為「寶成萬」?)是。但是我之後就刪除了(109年
   5月10日偵查筆錄第2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6)是我
   與葉敏慧之對話。(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第2頁)葉敏慧得手手錶之後有交給我。我原
   本要拿去賣掉,我委託朋友幫我找買家,我將手錶放在我向
   車行租來的車上,我在夜市被警察査獲時,我自己從車子後
   車廂取出交給警方(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第2頁)。(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罪嫌?)我承
   認。(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偵查筆
   錄第2頁)
 ③於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供
   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
   67號卷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新北地院109年
   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簡式審判程序供稱:承認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
   9年10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等語。
 ⑶共犯葉敏慧:
 ①109年5月10日警詢供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
   19頁至第21頁部分):因為葉建忠的朋友寶成萬於臉書上向
   被害人張○雄出價新台幣50萬元購買勞力士金錶2只,並約定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進行面交,之後
   就由葉建忠駕敬8333-F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於抵達目的地後,葉建忠除了拿一個紙
   袋給我下車去與被害人張○雄面交外,又叫我帶1支手機及耳
   掛藍芽耳機下車,當我與被害人接觸時,我就跟被害人講說
   我是萬先生的女朋友,被害人就邀我進去7-11便利商店內看
   錶,於觀看過程中,我就向被害人佯裝說:我先去銀行領錢
   ,當我從銀行內走出並往7-11便利商店走進去後,我就將置
   放手提袋內新台幣50萬元款項交給被害人,當被害人於點鈔
   之際,當時耳掛的藍芽耳機內有名男子向我聲稱說,手錶到
   手了嗎,我當下回應說在我這邊,該名男子又自耳掛的藍芽
   耳機中傳出快跑,之後我就拿著手錶轉身逃跑離去(109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4頁)。紙袋是葉建忠交付予我,
   他只有跟我講說新臺幣50萬元整。不知道葉建忠從何處獲得
   紙袋內之假鈔,他直接拿給我紙袋,當下我也沒查看裡面為
   何物。不知道暱稱寶成萬真實身份為何。不認識暱稱寶成萬
   ,當時他打給葉建忠,葉建忠再把電話給我。葉建忠的朋友
   指使使用假鈔騙取被害人兩支勞力士手錶,葉建忠載我過去
   案發現場,應該知道。葉建忠駕駛自小客8333-FH。不知道葉
   建忠朋友之身分,也沒有聯絡方式及資料(109年5月10日警
   詢筆錄第4頁)。將兩支勞力士手錶騙到手後交給葉建忠,我
   騙到手後,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正義北路找葉建忠並在其車上
   交給他(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5頁)。葉建忠跟
   我說看賣出多少,我拿兩成,其餘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贓
   ,我也不知道他們賣給誰。我於109年05月08日12時許身著粉
   紅色衣服、短褲、黑色包包、頭戴帽子進入新北市○○區○○路○
   段00000號(便利商店)。我於109年05月08日10時50分許有台
   自小客8333-FH進入停車場內,並停入32號停車格,身著粉紅
   色衣服、短褲、黑色包包從副駕駛座下車,葉建忠身著黑色
   衣服之男子下車查看(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
 ②109年5月10日偵查供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
   95頁至第98頁):承認涉犯詐欺罪。2年前我老公的朋友介紹
   認識葉建忠。葉建忠知道我缺錢,他用LINE傳訊息問我要不
   要做詐欺,他沒有說具體方法。(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
   6)是我與葉建忠之對話。葉建忠要我拿紙袋跟被害人交易,
   拿2支勞力士手錶,葉建忠說紙袋裡是50萬元,他沒有跟我說
   那是假錢,他說只要交易就可以了。我只有打開看一下。裡
   面有5捆鈔票,但是我並沒有確認真偽。葉建忠說手錶轉手出
   去的話可以分得價金的2成。葉建忠拿藍芽耳機、手機給我,
   跟我說到時候會打給我教我怎麼做,葉建忠教我說我是萬先
   生的女朋友,於109年5月8日12時許在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之
   1號統一超商與被害人交易勞力士手錶2支。葉建忠打電話問
   我手錶到手了沒,我說我拿到了,對方正在數錢,葉建忠就
   教我趕快跑。小客車從新店載我到超商對面,車上只有我跟
   葉建忠二人,我下車時葉建忠拿給我的,葉建忠沒有提到寶
   成萬這個人(109年5月10日偵訊筆錄第2頁)。沒有分得報酬
   。我跟葉建忠在桃園觀光夜市警察找到我們,請我們回去協
   助辦案,我當天就將手錶交給葉建忠,警察如何找到手錶我
   不曉得(109年5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
 ③於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供
   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
   67號卷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新北地院109年
   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簡式審判程序供稱:承認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
   9年10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等語。
 ⑷被告辛○○於110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跟壬○○見過
   一次面,之前就已經有講過,就是因為那一次,但後來我就
   都沒接觸過他,包含他的臉書什麼之類的暱稱我都不知道。
   因為丙○○的代號會一直換,但是「櫻桃」在這個群組當中,
   我印象中有「櫻桃」這個代號,可是我當時會跟檢察官講說
   是壬○○的原因,是因為跟警詢筆錄推斷出來的,才說是壬○○
   。如果你沒有參與那次的犯罪行為,丙○○不一定會把你拉入
   群組,也有可能因為我跟丙○○爭執的關係,他也把我踢出群
   組。推測壬○○是所謂的「櫻桃」,是因為警方提示這個「秘
   秘秘秘秘」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35頁編號33
   )。也是因為警詢提示照片「秘秘秘秘秘秘」的群組(提示
   同卷第85頁編號133)才推論被告壬○○是所謂代號「櫻桃」。
   【編號33有一個小框3 ,再比對編號31下面有一個1 至3 ,
   照警方的截圖,編號33的3 就是從編號31的3 拉出來的,它
   顯示的時間點是8 月31日,請問「秘秘秘秘秘」群組的創建
   時間點為何,你是否還記得?(提示同卷第34頁編號31、編
   號33並告以要旨)】我不清楚,這些照片的時間點都是在12
   月14日時,檢警提示給我的照片,我才這樣推論出來的,所
   以我不清楚這個群組的創建時間。丙○○是會一直不停的開新
   群組,每次重開都是不同的群組名稱。在我印象當中,每次
   的作案丙○○都會開一個新的群組告訴各位各自分工,「秘秘
   秘秘秘秘」群組,它就只是告訴參與的人各自分擔的分工方
   式的樣子。所以在「秘秘秘秘秘秘」裡面其實只能PO訊息,
   是沒有辦法回應的,各自要遂行犯行時,還會再有另外一個
   群組。因為「秘秘秘秘秘秘」的群組當中,比如說像是犯罪
   分工,這個我也不知道從哪邊出來的,是從12月檢警提示的
   照片我才知道這個東西的,其實基本上,我被加入這個群組
   時,我也沒有特別注意這些,因為丙○○會直接傳訊息給我叫
   我製作,這是第一個部分。第二個部分是關於群組的部分,
   如果就以我自己個人的推斷,不能說是正確,再拉群組的話
   ,假設是有三個人要犯案才會是一個群組吧,基本上兩個人
   犯案的話,比如說像我跟丙○○這樣子的話,他不需要再特別
   一個群組出來,他只要傳訊息給我就可以了。
 ⑸被告丁○○於①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接獲被害人張○雄報案,於109年5月8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遭犯嫌葉建忠(已
   移送)、葉敏慧(已移送)等人,以玩具鈔混入真鈔取信於
   被害人張○雄,面交詐取勞力士手錶2支(型號116610LN殼號21
   G01122、型號114060殼號57X6S453,市值50萬元),嗣後經
   警方於109年5月9日2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攔查涉案
   車輛,查獲犯嫌葉建忠及葉敏慧等2人追回勞力士手錶2支。
   經檢視本案犯嫌手機時,發現以下對話,內容為被害人私訊
   報案三聯單,並告知該案因警方效率太好,立即查獲犯嫌並
   將錶取回,可見你們持續以相類似手法行騙,你做何解釋?
   )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參與他們犯案(109年9月15日
   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5頁)。②109年12月9日警詢供稱:(被害
   人張○雄109年5月8日、被害人楊○宏109年8月14日、被害人黃
   ○穎109年8月31日、被害人林○康109年9月2日遭丙○○、壬○○、
   己○○、綽號奇異果(經查身份為胡宇浩)等人以相同手法持
   偽造的匯款單、玩具鈔、偽造的身份證詐欺精品手錶等物,
   與你在桃園犯案手法相同,你作何解釋?)我沒有參與,我
   也不知情。(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14頁)。③109年12月9
   日偵查供稱:(被害人張○雄109年5月8日、被害人楊○宏109
   年8月14日、被害人黃○穎109年8月31日、被害人林○康109年9
   月2日遭丙○○、壬○○、己○○、綽號奇異果(經查身份為胡宇浩
   )等人以偽造的匯款單、玩具鈔、偽造的身份證詐欺精品手
   錶,這幾件都與你桃園騙勞力士手錶的手法相同,可見你和
   他們都是共犯,是否承認?)我不承認,我沒有參與,我也
   不知情(109年12月9日偵查筆錄第12頁)。
 ⑹被告癸○○於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接獲被害人張○雄報案,於109年5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遭犯嫌葉建忠(已移送)、
   葉敏慧(已移送)等人,以玩具鈔混入真鈔取信於被害人張○
   雄,面交詐取勞力士手錶2支(型號116610LN殼號21G01122、
   型號114060殼號57X6S453,市值50萬元),嗣後經警方於109
   年5月9日2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攔查涉案車輛,查
   獲犯嫌葉建忠及葉敏慧等2人追回勞力士手錶2支。經檢視你
   手機時,發現以下對話,内容為被害人私訊你報案三聯單,
   並告知你該案因警方效率太好,立即查獲犯嫌並將錶取回,
   為何被害人要傳訊予你?若不是傳訊予你,被害人是傳送予
   誰?)丙○○傳給我告訴我他們兩個被抓了(109年9月15日警
   詢筆錄第31頁至第32頁)。(經警方調查,根據相關犯嫌持
   用手機及供詞,犯嫌庚○○於109年3月份起在丙○○、丁○○的安
   排下加入暱稱天下之假檢警面交詐欺集團,並夥同戊○○、袁
   瑞祥、徐祥慶、沈學維、龔暐雲等人擔任面交車手、提領車
   手、監視車手、把風車手,請問你有無參與、協助、教唆他
   們犯罪?)都沒有(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32頁至第33頁
   )。(據警方偵查,查得本案共犯委請友人充當人頭承租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經警方循線查扣物品,計
   有假鈔、庚○○提款單(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9
   .1.30、收訖張維誠)、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
   」(下稱假拘票)、假空白刑警證件、韓文資料、帳密、指
   導手則、丙○○之母孫梅英名下車輛(AKM-2966)車貸繳款單
   、林正德身分證影本、租賃契約書等物。另現在於你手機中
   ,看見有「編輯假搜索票」之畫面,你做何解釋?)有時候
   丙○○會在群組發這些假拘票、假搜索票給大家看。我有時候
   都會擅自被丙○○拉進去,我就會自己退群組(109年9月15日
   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
 ⑺被告壬○○於①109年9月15日第一次訊問供稱:(丙○○是否在今
   年5月又在三重用假鈔騙了張○雄2支勞力士手錶?)我是事後
   才知道,我完全沒有參與這件事。有一天丙○○跟我聊天,他
   有提到這件事,所以我知道的不多,都是丙○○會跟我聊很多
   事情,我才會知道他犯了這麼多案子(109年9月15日第一次
   警詢筆錄第6頁)。②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你所
   認識的被指認人,平日以何種方式聯繫(網路通訊或電信門
   號為何)我只有跟丙○○有聯絡而以,都是用微信跟Telegram
   通信軟體聯繫,其他人我都沒連絡方式(109年9月15日第二
   次警詢筆錄第5頁)。再參以被告壬○○所持之手機手機初步偵
   查報告編號17,即為犯罪事實一㈤張○雄遭詐騙手錶照片,核
   與被告壬○○所稱丙○○告知此事,然如前所述,被告壬○○若非
   參與集團之一份子,且位於主導地位,丙○○何以再三的傳送
   有關犯罪事實之相關事證,進而討論內容,是其所辯,不足
   採信。
七、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認定被告胡宇浩、劉修瑜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浩、劉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供稱:其在8/14、8/31、9/2在新店北新路中國信託、
    重慶南路中國信託、敦化南路1段台北富邦銀行和人面交OME
    GA、勞力士、法蘭克穆勒手錶各1支(被告胡宇浩109年12月
    30日偵查筆錄第2頁)。這3件是丙○○策劃,我知道的有丙○○
    負責提供蓋好銀行收訖章戳的匯款單,再由己○○在我要出發
    前在我當時居住的樹林的龍海旅社(因為昨天樹林分局有借
    訊我問我上次我告訴檢察官的2間假檢警面交詐欺案件,有
    給我看一些資料,所以我才記得•那時是在樹林,我們(我
    、小天、我女友)在樹林待到8月中或下旬被沖,就換去木柵
    住,後來木柵又被沖,就換去新竹住)把蓋好收訖章的空白
    匯款單交給我,楊宇瀚是負責開發(去網路上找被害人,據
    我所知楊宇瀚鎖定被害人後,他跟丙○○都會跟被害人對話)
    、辛○○負責電腦(假證件),另外丁○○有和己○○一起送假匯
    款單給我,是我要去敦化南路面交那次,一樣也是當天送過
    來的,他們是開車來銀行附近來找我,我坐進車子後座,他
    們就把匯款單交給我,我忘了是誰把匯款單拿給我,8/14這
    支OMEGA是丙○○叫我拿到市民大道交給某個我不認識的男子
    ,8/31那支勞力士是我一拿到手就立刻拿到鐘錶行去賣,我
    拿去銷贓的鐘錶行有王永昌及金星兩家,但我忘了這支錶是
    只有到王永昌那間就賣掉了,還是先去金星而金星拒收,我
    再拿到王永昌那邊賣,我在王永昌這家賣的時候有給他們看
    我的假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我忘了是丙○○還是楊宇瀚傳給我
    的,我的假名字叫劉仲義,這支錶賣了245000元,這些錢我
    應該是拿到丁○○家附近的廟把現金交給丙○○,丙○○當時應該
    是自己過來找我,他有當場抽了2萬4千元給我當報酬,9/2
    這支錶也是我自己拿到金星鐘錶行賣,我忘了賣多少錢,如
    果資料是顧示47萬元,那就是47萬元,這筆錢我是在西門町
    捷運站廁所交給己○○,丙○○要我先抽出4萬元當報酬,再把
    剩餘的錢交給己○○(被告胡宇浩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2
    -3頁)。劉修瑜有在8/14、8/31跟你一起去面交,這2次他
    都有去,是丙○○指派他陪我去,其實本來是他要去的,我不
    知道他如何跟丙○○說的,就變成是他陪我去。而且我們2人
    都有當面跟被害人對到臉(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4頁)
    。劉修瑜水果暱稱芒果,也是負責前線工作(被告胡宇浩10
    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4頁)等語。核與1.證人即被害人楊
    秉宏於9年9月14日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938卷㈡
    第213至215頁)。復有1.被害人楊秉宏提出之腕錶及與對方
    交易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31938卷㈡第217至221頁)、2.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偵31938卷㈡第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宇浩、
    劉修瑜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胡宇浩、劉修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壬○○、辛○○):
 ㈠被告壬○○、辛○○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壬○○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根本沒有參與到這部分,連所謂什麼規劃我
    根本都不知道,他是事後傳圖片給我,是什麼圖片、手錶,
    我不懂這些東西。我就是怕很多事情,所以才會特別把這個
    內容截圖下來,要不然我不會準備這些動作,因為我很瞭解
    丙○○的個性。提到說8 月12日群組成立這部分,其實我根本
    不是回答這部分,檢方可能順序有顛倒到,可以對照那個圖
    片,我是要找丙○○,但我找不他,所以我請吳佩蓉建立一個
    群組,讓我可以跟丙○○聯繫,我是這個情形才請他建立,因
    為我是有急事,所以我會催他,這個群組如果會有的話,也
    只會有我、吳佩蓉、丙○○共三人,不會有別人,不是證人辛
    ○○所述我建立「秘秘秘秘秘」群組的時間是8 月12日,沒有
    這回事,所以我主張「秘秘秘秘秘」群組不是8 月12日建立
    的,整篇跟下面可以對照起來是不一樣的部分,我形容的是
    下面,可是他把那個擺在那裡。我是8 月30日被拉進去「秘
    秘秘秘秘」群組,我都不知道,而且我那些所有的都是截圖
    ,不是我跟丙○○的對話,都是他單方面發話給我的,可以看
    到他很多的文字敘述,也都是丙○○單方面在講話,我幾乎沒
    有在回應他。
 2.被告壬○○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為被告壬○○辯護:
    就犯罪事實一㈦可以看出來起訴時間點是109 年8 月27日、2
    8日,但辯護人回去比對一下被告壬○○遭檢、警破獲後手機
    的對話紀錄,其中在109 偵25484 號卷三第28頁是第一次出
    現所謂的劉仲義身分證偽變造資料,第一次出現的時間點是
    109 年8 月30日,被告壬○○第一次看到偽造身分證時間點,
    是在檢察官所起訴犯罪時間點之後,而且是丙○○在犯罪時間
    點之後才傳給被告壬○○,被告壬○○在事前根本不知道有偽變
    造劉仲義身分證資料,並無檢方起訴參與討論與規劃情事,
    所有被告壬○○悉知的情況都是丙○○的犯罪之後。被告壬○○要
    表達的是,庭上剛剛有提示像我們剛剛講的,我們可以從10
    9 年度偵字第25484 號卷三編號6 到編號52來看,這些全部
    都是壬○○手機中,人家傳送給他來的照片截圖,並非壬○○跟
    人家的對話內容,所以警方在上面也有寫說壬○○手機儲存的
    訊息截圖,不是他的群組或聊天的對話內容,所以壬○○的意
    思是,他是收到人家傳來給他的東西截圖,而非他與別人的
    對話。
  3.被告辛○○辯稱:
    刑法第216 、210 、217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承認犯罪。其餘加重
    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均否認犯罪。犯罪事實一㈧沒有拿
    到任何錢。
  4.被告辛○○辯護人張志全律師為被告辛○○辯護:  
  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㈦貼有不詳之人照片之「劉仲義
    」身分證、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片及戶名華
    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
    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等圖檔,雖確實
    係丙○○請託被告辛○○製作並提供,然其製作之資料用於何人
    、於何時、用何種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刑○善,進而將人民幣2
    萬3,000元存入支付寶,被告並未實施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對該詐騙行動並不知情,亦未有與群組内其他人討論
    之行為。是被告辛○○雖猜想可知丙○○可能將使用其製作之圖
    檔行詐騙行為,並無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
    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僅係居於襄助丙○○遂行詐欺之角
    色,至多僅構成幫助犯,望鈞院明察。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害人刑○善於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以犯罪事
    實欄㈦所載之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23,
    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奎伯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
    中指述詳實(見偵31938卷㈡第225至227頁),復有①被告辛○
    ○簽名確認之變造劉仲義身分證(見偵25484卷㈡第371頁)。
    ②劉仲義之身分證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劉仲義名片(見偵31938卷㈡第231頁)。③記載日期為9年8月
    28日收款人刑○善、金額190,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31938卷㈡第233頁)。④記載戶名為華馥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022號之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1938卷
    ㈡第235頁)。⑤轉入款項進入周伯謙帳戶之交易頁面(見偵3
    1938卷㈡第237至240頁)。⑥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7日
    被害人刑○善與劉忠義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31938卷㈡第245
    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壬○○、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奎伯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指訴:因
    我的學生即告訴人刑○善(臉書名稱:「Tinms May」、2020
    .01.13,000000000000000000),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眾,
    在臉書上遭丙○○以「劉仲義」之假身分詐欺人民幣,並使用
    偽造的身分證、匯款單、玩具鈔等物詐騙財物。他於109年8
    月28日有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身分詐欺人民幣,並提出他
    與「劉仲義」的相關詐騙過程對話紀錄,及遭詐騙財物後,
    將人民幣以支付寶匯出的交易紀錄。損失人民幣2萬3,000元
    ,依台灣銀行109年8月28日之匯率,大概損失金額換算新臺
    幣為9萬6000元至10萬之間。刑○善是用支付寶帳號匯到對方
    所提供的支付寶帳戶:周伯謙00000000000。不認識「劉仲
    義」之人。也不認識「丙○○、壬○○、丁○○、己○○、癸○○、胡
    日昇等人」(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第2頁),核與被告辛
    ○○於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供稱:於109年8月28日以「劉
    仲義」之假證詐件騙被害人刑○善人民幣2萬3000元(換算新
    臺幣9萬6000元)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被害人林瑋康
    精品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47萬元)是壬○○持用手機初步偵
    査照片圖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都是我變造等語大致相
    符(被告辛○○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復
    有1.經被告辛○○簽名確認之變造劉仲義身分證(見偵25484
    卷㈡第371頁)、2.劉仲義之身分證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見偵31938卷㈡第231頁)、3.
    記載日期為9年8月28日收款人刑○善、金額190,000元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1938卷㈡第233頁)、4.記載戶
    名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022號之帳戶存
    摺封面(見偵31938卷㈡第235頁)、5.轉入款項進入周伯謙
    帳戶之交易頁面(見偵31938卷㈡第237至240頁)、6.於109
    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7日被害人刑○善與劉忠義之對話訊息
    紀錄(見偵31938卷㈡第24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⑵被告壬○○、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壬○○:
  ⓵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供稱:
   【被告壬○○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中丙○○傳送予你之相關偽
    造身分證、偽造名片、犯案用sim卡(含門號),經檢警清
    查,發現備用於109年8月28日有犯嫌詐欺人民幣2萬3000元
    (價值新臺幣9萬6000元),但我根本不清楚他有做這些事情
    ,我也沒有參與過(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第6頁至第7頁
    )。  
  ②被告辛○○:
  ⓵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供稱:
    109年8月28日被害人刑○善遭以「劉仲義」之假證件之人,
    詐欺人民幣2萬3000元(換算新臺幣9萬6000元),警方現在
    提示你壬○○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圖37,請問右方之身分證
    正反面,都是我負責所偽造(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筆
    錄第2頁至第3頁)。
  ⓶於109年12月14日偵查供稱:
    109年8月28日以「劉仲義」之假證詐件騙被害人刑○善人民
    幣2萬3,000元(換算新臺幣9萬6000元)在壬○○持用手機初
    步偵査照片編號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是我變造(109
    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我是使用電腦繪圖程
    式Photoshop製作修改的,何時修改的我不記得了,如果我
    印象沒有錯的話,應該是在109年3月還是4月就修改的,因
    為是庚○○離開我弟丙○○這邊,換胡宇浩也就是奇異果進來代
    替庚○○那時做的假證件,只是我做完後,他們如何使用我不
    清楚,是丙○○叫我做這張劉仲義的假證件的,丙○○給我一張
    名字是劉仲義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至於正反面照片中的資
    料是否正確、這張身分證是否有效我都不知道,丙○○的意思
    是要我做一張姓名、生日、統編、家庭資料、出生地、戶籍
    地、發證日期、身分證流水號,都跟照片中資料一模一樣的
    假證件,因為那時我已製好假證件需要用的Photoshop楼,
    所以我只要把劉仲義照片中各項資料填到我的格式中去就好
    了,然後因為丙○○叫我做這張假證件是在飛機軟體大群「秘
    秘秘秘秘」中指示我的,他指示我後,奇異果就把自己的證
    件照在同一群組傳給我,我還提醒他這不符合身分證證件照
    片規格,奇異果才又另外傳一張可用的證件照讓我貼在假證
    件在,而因為奇異果在這個群組傳這個證件照給我時,丙○○
    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所以我就知道這件假證件是要做給
    奇異果的,後來我就把做好的假的劉仲義身分證傳到群組上
    去(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2頁)。  
  ⓷於110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
   我確實有提供丙○○變造的劉仲義身分證圖檔及華馥公司存摺
    封面,但匯款申請書照片不是我提供的。我是有提供這些資
    料,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的用途為何。我知道丙○○要做詐騙的
    事情,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做哪個案子,但我知道丙○○是要用
    來詐騙也知道我提供的變造身分證等資料會幫丙○○順利進行
    詐騙,此部分我承認犯罪(110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筆錄
    第2頁至第3頁)。
  ⓸於被告辛○○於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供稱:
   丙○○是我胞弟。108 年 11 月我加入學修圖時,還不知道他
    要做這件事情,是109年1月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
    弟弟跟我說的,請我幫他做修圖的動作,然後我就說「好,
    要修什麼圖?」,他說剛開始是一些簡單的名片資料,後面
    才給我證件。109年1月開始給我證件。我知道他預期要做犯
    罪用途,但是我沒有細問,當我在問他的時候就跟我講「你
    不要多管」,因為他是我弟弟的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去多說
    些什麼。他要做犯罪的用途,但是我不知道他有可能是做詐
    騙這部分。修改證件本身就是一個犯法的事情,所以我後來
    因為這件事情給他的時候,我才知道是一個犯罪,但我不知
    道他用去哪裡。丙○○開始請我做了有邀我加入群組。目的直
    接告訴我叫我做修證件這件事情。修證件之後,群組的名稱
    是「飛機」軟體,還蠻多的,因為我有被他踢掉很多次。「
    秘秘秘秘秘」的群組我有印象。丙○○在那段時間開了蠻多群
    組,再加上我中間,因為他是我弟弟,我有跟他理念不合在
    吵架,所以他把我踢出來又再加入其他群組,詳細的我不太
    記得那麼多。(沒有被踢出來的群組就是「秘秘秘秘秘」的
    群組?)也有被踢過,他會重新再創一個群組。修改完之後
    會PO到群組上,所有在群組裡面的人都可以看得到。我只知
    道代號「奇異果」、「蘋果」、「香蕉」、「葡萄」、「櫻
    桃」、「草莓」,其他群組也有,比如我自己那時候還有被
    他換成「狼」等等。(你知道這些群組裡面代號真實姓名嗎
    ?)我不清楚。(在109 年12月14日偵訊時你有表示「「秘
    秘秘秘秘」的群組功用是犯罪分工、交付任務、執行任務,
    壬○○算是丙○○的犯罪顧問,感覺起來是有跟壬○○討論創立這
    個群組的事情,「秘秘秘秘秘」跟「兩個鬧鐘」都是大群組
    ,這兩個群組不能討論,只能接收訊息,所有成員都在裡面
    ,有丙○○、辛○○、壬○○、庚○○,己○○、丁○○、胡宇浩、癸○○
    ,丙○○是「香蕉」,辛○○是「草莓」、胡宇浩是「奇異果」
    ,己○○是「葡萄」,丁○○的部分我不確定是「鳳梨」,「櫻
    桃」我不確定是否是壬○○,癸○○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哈密瓜
    」,因為這三個我很少聯絡,審核物件部分只有丙○○、壬○○
    兩個人做,方才提示給我看壬○○手機裡面的照片,我發現「
    香蕉」有發話給我過,「香蕉」是丙○○,所以壬○○是「櫻桃
    」,我記得「櫻桃」是壬○○,但我不確定,因為「櫻桃」是
    負責物件審核,物件審核只有丙○○跟「雞哥」可以負責物件
    審核,關於案情部分也是丙○○跟綽號「雞哥」的人討論、策
    劃,經過他們討論出來的詐騙案才行得通,所以我才會說「
    雞哥」是壬○○,檢察官的庭,那時候我有跟檢察官說這是我
    個人臆測,是我看了訊問筆錄之後,然後跟他們去做討論的
    ,因為在本案當中我只做修圖,我並沒有去做任何其他事情
    ,那些群組上面,丙○○會指示其他在群組裡面的人做事情,
    我看得到,我只負責變造的部分。知道丙○○是用假玩具鈔去
    騙人是109 年9 月16日我被羈押的時候才知道有玩具鈔這一
    部分。在那之前只知道是丙○○請我去做修圖犯罪工作,但不
    曉得裡面在做什麼事情。我就只有修圖。不清楚佯裝銀行收
    訖章,以及銀行行員的章部分,是誰要負責,因為我也不需
    要做這些事情,我也沒有聽我弟講過這一部分。丙○○是我弟
    弟,所以當他請我幫他修圖的時候,我不會去收取任何報酬
  ⓹證人即被告辛○○審理110年4月23日上午審理時證稱:
   我有見過壬○○一次。在中和我弟丙○○的住處那邊有見過一次
    ,什麼時間點現在有點忘記了。當時好像有聽丙○○講說壬○○
    叫「雞哥」。因為原本當時是我跟丙○○在討論事情,然後我
    媽媽敲丙○○的房門,結果被我跟丙○○罵了一下,然後壬○○進
    來就講說「你怎麼可以對長輩無禮」,我就跟他說「你是誰
    ,你憑什麼管我們家的事情」,後來丙○○就把我拉開就說「
    這是我的長輩,叫「雞哥」,我說「沒差啊,就這樣」。後
    來指認表出來以後,我才看到照片才知道他叫是壬○○。當時
    不知道壬○○是從事何職業。丙○○把我拉入群組是因為通知我
    要做偽造證件這部分,除了偽造證件之外,他還有請我偽造
    其他文件。108年11月加入「秘秘秘秘秘」群組,【確定裡
    面有壬○○,事後警方跟檢察官提供資料讓我確認後,該群組
    裡面確實有壬○○】。我加入群組的時間108 年11月18日,只
    是剛好加入群組時我還學習,那時候改圖的功力還沒有很好
    ,109 年1 月加入集團,工作是修圖,就是圖檔類,圖片的
    偽造證件是我做的,就是身分證與健保卡及文件。犯罪事實
    一㈨「張浩偉」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是我偽造。所以在我109
    年1月去加入時是認識壬○○。也是108年11月之後所認識丁○○
    的。丁○○好像跟丙○○是好朋友的關係,有一次我去丙○○家那
    邊時,剛好有遇到丁○○。也是108年11月18日過後認識癸○○
    。也是去找丙○○時認識的。我也不曉得癸○○在做什麼。等於
    是在108 年11月18日加入群組認識這些的人。也是18日過後
    認識庚○○的。剛開始認識時不知道,但後來我知道庚○○是做
    詐騙的。觀察勒戒的那段時間知道庚○○做詐騙。也是18日過
    後認識戊○○。這我不清楚,只知道戊○○在群組裡面。不認識
    龔暐雲,從頭到尾都沒看過。不知道,也是看完卷之後才知
    道龔暐雲在做車手。不認識,看完卷之後也不認識丑○○。我
    在18日加入群組之後認識胡宇浩的。我是在勒戒期間才知道
    胡宇浩在做詐騙的車手。胡宇浩是幫丙○○做事的。不認識劉
    修瑜。有偽造過壬○○手機照片編號31「劉仲義」身分證證件
    是丙○○叫我偽造。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用通訊軟體Telegr
    am交給丙○○,或是直接交到群組。給丙○○。「秘秘秘秘秘」
    的群組,創立的人我覺得應該是丙○○吧,時間點是在何時,
    不記得了。「祕祕祕祕祕」群組功用是交代要做的事。編號
    31照片下面有6 張截圖,這6 張截圖會顯現在下面的編號32
    到35,壬○○手機照片編號32到35「秘秘秘秘秘」群組上面顯
    示成員有10個,因為都是代號,就檢警給我的資料中,我去
    推論說「秘秘秘秘秘」的群組裡面的人,因為丙○○的朋友我
    就只認識這些人,所以我就把他一起框起來了。丙○○、辛○○
    、壬○○、庚○○、己○○、丁○○、胡宇浩、癸○○(提示109 年度
    偵字第25484 號卷三第388 頁證人丙○○109 年12月14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的水果代號應該「草莓」。【
    當時你回答檢察官「『秘秘秘秘秘』的群組功用是犯罪分工、
    交付任務、執行任務,原始群組是丙○○建立的,但是誰和誰
    去討論創建這個群組我不清楚,因為壬○○算是丙○○的犯罪部
    分,感覺應該是有跟壬○○討論過創立這個群組的事情」,你
    是如何判斷和知道,丙○○有跟壬○○討論創群的?(提示同卷
    第387 頁最後一個問答並告以要旨)】警詢筆錄時偵查佐有
    跟提到壬○○之前是刑警的職業,所以再加上他給我看的指認
    表當中有說這次有這個人,警詢完了之後,我在跟檢察官推
    論時,我心裡想的是說就以年紀、長輩、資歷、能力來講的
    話,顧問來講的角色會是壬○○,我是這樣子推論的。「顧問
    」是會跟丙○○討論,因為丙○○不可能一個人去把這件事情做
    完,所以應該會是由旁邊人在跟他討論,假設今天是丁○○或
    是其他人的話,他應該做不到這個程度,畢竟就我的認知是
    ,壬○○是有刑警的身分,所以他是不是可以做到這樣的事情
    協助丙○○,所以我才跟檢察官這樣推論,因為檢察官問我這
    裡面的犯罪角色,我為了要配合檢察官的審理,所以我有跟
    檢察官推論這些。犯罪分工表是從壬○○手機裡面出來的,我
    當時的認知也就跟檢警他們的想法是一樣,他們說今天這個
    手機裡面為什麼會出現這個圖,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去推斷出
    來的。「犯罪分工表」就是編號33上面所顯示的「開發製作
    」等項目。編號33的時間點是109年8月31日,是檢警提供給
    我的資料,所以我是這樣子推斷說是壬○○,而不是因為編號
    33的時間點是109年8月31日的關係(提示同卷第388 頁第一
    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櫻桃」在裡面是做物件審核,我的
    認知就是物件審核一定都是最後一關,最後一關的人不就應
    該是實力、能力、年紀、資歷、輩分都是最大的,所以我才
    會去假設在這些名單當中的人,年紀最大的就是壬○○,所以
    我推「櫻桃」是壬○○,丙○○在這邊,能夠協助丙○○的輩分,
    再加上他的學識程度部分跟刑警背景部分,我當時才會推論
    說壬○○應該是「櫻桃」這個角色。畢竟丙○○國中肄業,他能
    做到這麼到大,就後面我看到這些警詢筆錄之後,我會覺得
    說他能做到這樣子,一定是有人教他,要不然他怎麼可能會
    做成這樣。因為當時丙○○有跟我講說壬○○是他的長輩,通常
    他會跟我形容長輩的人沒有幾個,所以我是這樣判定的。丙
    ○○講過的長輩就是壬○○一個。我認為在做任何一個犯罪之前
    都會進行物件審核譬如說像我是做偽造證件,我承認了,我
    做完的證件,我都會交上去,交上去了之後,可能在群組裡
    面或是丙○○有沒有給「櫻桃」做審核,這個我就不知道,【
    (如果是事後收到這些資料的話,是否會屬於你們所謂的「
    物件審核」?)這我不清楚。如果假設事後的話,就我的認
    知,應該是在分贓吧。編號33可以看得出來物件審核應該是
    在交給外務跟前線之前,所以物件審核一定會是一個犯罪之
    前做準備的一個工作。「香蕉」是丙○○,因為檢察官有給我
    看「香蕉」跟我的對話,我看到對話,才能夠確定「香蕉」
    是丙○○。「葡萄」是做外務,幫丙○○打雜、借車、開車,因
    為我跟己○○之前就有見過面,就以我跟己○○見面的次數,基
    本上是不算太熟的朋友,可是己○○的行為模式,我去推斷的
    比較像「葡萄」。丁○○是「鳳梨」,負責「製作」,因為我
    跟丁○○本來就認識,也不算太熟,我也是以這裡面所有人當
    中的行為去看的,因為其實其他人來講,丁○○跟己○○兩個人
    的個性是不同。我對丁○○的熟識程度,我認為他應該就是開
    車吧,感覺起來「鳳梨」比較適合勘查(後改稱)丁○○應該
    是製作,剛剛看錯了。胡宇浩代號「奇異果」,是前線類似
    車手,負責跟被害人見面,因為我自己跟「奇異果」私底下
    有對過 一次話,所以「奇異果」是胡宇浩。時候不會是丙○
    ○自己在提醒,他有可能會請別人提醒 我,或是其他水果代
    號的人跟我說,在這段時間前面有一、兩次,但我真的有點
    沒印象了,就比如說可能「葡萄」告訴我說要偽造證件時,
    我都只會回一句話說「我只聽我弟的,我不會去聽其他人的
    」,就這樣子。所以加入這個群組的人之中,有人其實會指
    導你要做偽造證件的事情,但我只聽丙○○的。我會認識壬○○
    、丁○○、庚○○、戊○○、胡宇浩,其實都是在我加入時才知道
    。(你也有提到「西瓜」是開發,「鳳梨」是製作,「草莓
    」是電腦,「櫻桃」是物件審核,「奇異果」是前線,「蘋
    果」是開發(實習),「番茄」是行政,「葡萄」是外務,
    「哈密瓜」是勘察。問如果只是單純請你偽造證件,為何在
    名目上面還要各自寫各自分工的內容?)我會講這段話的原
    因,最主要是警方給我看壬○○的(手機)照片,我才會講這
    段話。(我不清楚在編號33,「秘秘秘秘秘」群組代號後面
    註明每個人要做的事情,因為丙○○完全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
    情。「由開發進行,並且交由行政把關,電腦後勤物件審核
    」、「最後交件給外務,再由外務交件給前線,現場及特殊
    狀況由勘查負責。」部分,我不知道。編號33可以看得出來
    物件審核應該是在交給外務跟前線之前,所以物件審核一定
    會是一個犯罪之前做準備的一個工作。我說前線做的是面交
    或是在交付其他東西的吧。我只負責偽造證件,偽造證件交
    付給「前線」時拿去給被害人,我預期知道他們是在做犯罪
    的用途,但我實際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物件、名
    片、存款簿、員工證、大章小章、印泥藍芽、充電器、身分
    證」,看起來是要交給前線的人拿去給被害人,其實是各自
    在交辦各自犯罪的分工部分。「總共10個物件交出前線」是
    全數上開10個物件要交給前線,由前線再轉交給被害人。「
    信封會寫電話及資訊、郵遞區號、交易金額,牛皮紙袋背面
    貼有標籤表示物件缺失的品項,備註如何出去就如何回收」
    ,看起來一副相關資料、犯罪手法是很綿密的各自分工。至
    於對話:「以上我再最後一次強調,再給我搞不清楚自己在
    幹嘛,就將踢出群組」,是因為這是壬○○的手機對話,因為
    他是物件審核,長輩,才認為「櫻桃」是壬○○。(編號34第
    二個對話「請問一下,你有什麼資格跟我說我聽不懂的話,
    包括『香蕉』你也是,你有什麼條件把責任都推給『奇異果』身
    上,兩個人都給我好好的檢討」,此部分是誰講的?)我不
    能確定。(「昨天還有製作組還有辦法不知道程序該怎麼做
    ,包含其他人員不知道流程,我將不會再提醒,取決於個人
    」,「奇異果」就講「我平常的事比你多出10倍,休息的時
    間比你少出10倍,假日寫的功課高出你們10倍,我既然有辦
    法要求你代表我,表示你努力了10倍,這兩張重點整理就是
    我已經準備好的課題」。其實在群組裡面,根本大家都知道
    各自扮演的角色、各自要去分工的角色,只是沒做好會有人
    罵,或是也有人去抱怨。又這是壬○○的手機,最後一個對話
    「每個人負責工作領域不同,不代表你們每個人共同進退,
    該休息的時候休息,不該休息的時候肯定有交代事情,而不
    是全部人員總共7人同時回覆單,看似很有朝氣,現在我如
    果標註一本,該這個時候做的時間該做的事情的人員,結果
    在休息的話,不要自己找漏氣,言盡於此,自己評估」,看
    起來是負責人去指責?)如果就我的認知的話,要嘛就是丙
    ○○,要嘛就是壬○○,兩個人而已。因為長輩跟負責人,負責
    人可能是丙○○吧,丙○○會講這些話,可是講話方式又......
    所以我會覺得說這可能是壬○○或丙○○的,因為又是翻拍手機
    ,如果假設是壬○○的手機的話,我想應該是壬○○吧。編號33
    ,警察分析認為「開發是丙○○進行,並且交由行政管理的機
    關,電腦就是辛○○後勤,製作用身分證跟名片,物件審核是
    壬○○,最後交件給外務,再由外務交給前線即面交的車手,
    交付偽造的匯款單、玩具鈔票,或是趁被害人未察覺,提前
    就取走真鈔或精品,現場的特殊狀況將由勘查做負責」及屬
    於詐騙集團的完整分工圖,由相關的內部以及內部的相關教
    戰手冊,有何意見?)沒有。群組的加入不是我能做決定,
    是群組的創造者才能夠做決定。「秘秘秘秘秘」群組創造者
    目前我現在這樣看起來的話,應該是丙○○或壬○○,這兩個人
    其中一個吧。既然是犯罪集團分工,沒事的人不會被加入。
    各自要有任務在裡面,所以才會被邀進去加入。群組裡面會
    有這些資料,因為都是丙○○跟我講,所以他都是私底下傳訊
    給我。【在壬○○手機截圖編號56有提到「要把他拉入飛機的
    群組」時間點是109 年8 月12日,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那個
    「秘秘秘秘秘」,因為它上面沒有寫到關於相關的群組名稱
    。【壬○○說這個飛機群組拉出來的部分就是「秘秘秘秘秘」
    部分,因為我不知情,所以我沒有意見】。有的時候不會是
    丙○○自己在提醒,他有可能會請別人提醒我,或是其他水果
    代號的人跟我說。我都只會回一句話說「我只聽我弟的,我
    不會去聽其他人的」。編號90到編號98,丙○○跟壬○○的對話
    ,編號92,雞(圖)哥。我們發財了。可認其符合剛才被告
    辛○○所述,被告壬○○是丙○○的顧問,因為被告壬○○是警察出
    身,所以可以避免一些犯罪手法的部分,丙○○會去請教被告
    壬○○相符。
  ③證人丁○○於110年4月23日上午審理時證述:
  時間點大概是108年尾巴的時候,擔任助理之後認識辛○○。
    陪丙○○出去,幫他開車。有加入丙○○設立Telegram的對話群
    組,我不記得最早之前有加入胡日昇的那個群組。但是我記
    得手機對話內容的照片裡面好像有。不知道丙○○後來有成立
    其他的群組。沒有跟辛○○有共同加入丙○○成立的任何聊天軟
    體對話群組。因為我手機裡面所有的對話截圖都是我們兩個
    單人私底下傳話的訊息而已,沒有在群組裡面。會跟辛○○會
    有一些聊天對話的訊息,有時可能丙○○會叫我轉錢給辛○○,
    也有過丙○○委託我去辛○○臺北市的租屋處,拿辛○○的證件。
    因為丙○○的銀行帳號有跟我綁定約定帳號,所以丙○○有時候
    都會把錢轉給我時,譬如說叫我轉給誰,我也拿錢去給辛○○
    的媽媽過,基本上丙○○交付我的事情大致上就是這樣子。事
    後到案了,警方有給我一些資料才得知的辛○○受丙○○指示做
    任何的事情或擔任任何的工作。我沒有加入「秘秘秘秘秘」
    群組,「鳳梨」就不是我。編號56、編號58是我的,編號57
    不是我的,編號55也是截圖,也不是我自己在用的東西。編
    號55(丁○○與己○○對話)是用我手機去拍別人的截圖。是警
    方告訴我說胡宇浩就是「奇異果」。警方沒有問過我說「秘
    秘秘秘秘」群組的部分。編號56、58部分是跟邦妮即吳佩蓉
    對話的內容,吳佩蓉就是邦妮,是丙○○叫我傳給吳佩蓉,所
    以要去中和拿他的手機。至於(提示109 年度偵字25484 號
    卷三第354 頁109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癸○○聽
    到我說無法協助他偽造匯款單後,隨即轉聯繫辛○○」,我會
    知道辛○○會改申請匯款單)是癸○○告訴我的,因為他的對話
    內容是這樣子,他本來是說叫我幫他改,但是我跟他說不行
    ,我沒辦法幫他改,然後他就跟我講說因為他有找辛○○,但
    是辛○○沒有回他,是因為這樣子我才這樣講的。108 年有去
    過韓國,第二次去韓國時是跟辛○○一起去,當時丙○○只交代
    我,這一次去韓國,丙○○說大概會待兩、三天,所以丙○○委
    託他哥哥辛○○跟我一起去,因為辛○○懂得講韓文,因為當時
    到那邊之後必須要有住宿,有一些在交通方面的問題,丙○○
    有委託說叫我跟辛○○一起去。因為飛機一落地,我在機艙門
    就被警察抓了。當時他們出示的逮捕令是說有一位韓國的金
    先生控告我說我在韓國詐騙他的錢。  
 3.綜上,如前所述,可知丙○○主導之犯行,需詐欺集團成員協
    助,分工密切,各自擔任角色,並均透過群組分配任務,若
    非與該案件有關之行為人,自無法被邀請加入,參酌上開事
    證,被告壬○○、辛○○均有收到相關之指示,在各自案件中參
    與本件犯行已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另本件係丙○○與告
    訴人刑○善對話,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除丙○○以外之本件
    被告等人明知此情形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九、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辛○○、胡宇浩部分)
  ㈠被告辛○○、胡宇浩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辛○○供稱:
  刑法第216 、210 、217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
    、刑法216條、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承認犯罪。
    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均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
    一㈧部分中「劉仲義」的身分證是我改的,但沒有拿到任何
    錢。
 2.被告辛○○辯護人張志全律師為被告辛○○辯稱: 
  被告辛○○對整個詐欺犯行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即對該詐騙
    行動並不知情,亦未有與群組内其他人討論,或是後朋分不
    法利益之行為。是被告辛○○雖可猜想丙○○可能將使用其製作
    之圖檔行詐騙行為,但自身並無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僅係居於襄助丙○○遂
    行詐欺之角色,至多僅構成幫助犯。
  3.被告胡宇浩部分:
    我承認犯罪。賣錶後丙○○給我24,000元報酬,賣錶時我有在
    讓渡書上冒簽「劉仲義」署名後,交給王進龍。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胡宇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①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穎警詢、偵查中
    【具結】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偵29571卷第7頁至第9頁
    、偵29571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31938卷㈡第259頁至第262
    頁、偵29571卷第95頁至第96頁)、③證人王進龍於109年10
    月6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偵31938卷㈡第323頁至第32
    6頁)(偵31938卷㈢第513頁至第51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①被害人黃威穎與交易對象洽談出售黑水鬼王手錶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記載日期為109年8月31日金額24萬5,000元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錶照片(偵29571卷第17頁
    至第24頁、偵31938卷㈡第263頁至第268頁)、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571卷第29頁)、③劉仲義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委託出售
    手錶之委託書即託售/讓渡書之勞力士手錶,材質鋼,型號1
    16660,殼號Q973U569,立讓渡書人:劉仲義,連絡電話:0
    000000000,買主是王永昌鐘錶行,TEL:00-00000000,109
    年8月31日(偵31938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胡宇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2.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受丙○○指示變造正面為換貼有被告胡宇浩照片、由
    昌偉之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分別
    為71年5月6日、Z000000000)、背面為鍾易安之父母與地址
    之「劉仲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且丙○○於犯罪事
    實欄一㈧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所示之
    詐騙方式,指示被告胡宇浩持變造匯款單與告訴人黃○穎進
    行交易,使告訴人黃○穎陷於錯誤,而交付勞士力手錶1支,
    被告胡宇浩再依丙○○指示,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佯
    以「劉仲義」名義,在讓渡書冒簽「劉仲義」署名1 枚,以
    24萬5,000元出售勞力士手錶,被告胡宇浩獲得24,000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供述,核與①被告胡宇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穎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偵29571卷第7頁至第9頁、偵29571卷第11頁至第
    12頁、偵31938卷㈡第259頁至第262頁、偵29571卷第95頁至
    第96頁【具結】)、③證人王進龍於109年10月6日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證述(偵31938卷㈡第323頁至第326頁、偵31938
    卷㈢第513頁至第516頁、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①告訴人黃○穎與交易對象洽談出售黑水鬼王手錶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記載日期為109年8月31日金額245,00
    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錶照片(偵29571卷第17
    至24頁、偵31938卷㈡第263至268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57
    1卷第29頁)。③劉仲義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委託出售手錶之
    委託書(偵31938卷㈡第327至328頁)、④讓渡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穎⓵於109年8月3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
    08月27日將勞力士-黑水鬼王(型號:126660)買賣訊息傳
    到FB各大粉絲社團(因為犯嫌是直接私訊報案人,故不知道
    犯嫌是從哪個社團發現的),當時買家(FB ID為劉忠義)
    直接用FB messenger聯絡我,當時對方於109年08月30日16
    時14分許,就直接連絡我,想跟我買手錶,我們直接相約08
    月31日12時許,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面交,至今(31)日我
    們在12時許見面後,就直接去中國信託城中分行的2樓座位
    區給劉男確認手錶的真偽,之後行員叫號並且要我們去2號
    櫃台去,辦理匯款單轉帳,當時劉男有請對方行員用行内的
    電話去確認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帳戶餘額,當時對方因
    為要報身分證字號,所以請我先去座位區上等候,過了一陣
    子之後,劉男拿著匯款單給我看,並且跟我說已經匯款成功
    ,我就直接將手錶拿給對方,當時我有先把匯款單拍攝起來
    ,劉男以要將單據拿回公司報帳的理由,將單據拿走,我事
    後查詢帳戶才發現沒有錢匯款至我的戶頭裡面,所以我到派
    出所報案。損失勞力士-黑水鬼王1支,24萬5,000元(109年
    8月31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我有去詢問行員,確實
    有這個員工,但是這個印章是該男偽造的,因為經理有跟我
    們直接做確認印章差別(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2頁)。
    我只知道對方的fb名字是劉忠義,手機電話:0000000000(
    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2頁)。⓶於109年9月26日警詢證稱
    :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編號6是導致損失手錶之犯嫌(109年
    9月26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⓷於109年10月5日警詢證
    稱:換貼照片者係胡宇浩(男、Z000000000),詐騙我手錶
    之男子(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第3頁)。109年8月中旬,
    我在臉書的社團張貼我的手錶要出售,於8月30日16時許,
    有一暱稱「劉忠義」之男子與我連繫,要以24萬5,000元購
    買我的手錶,雙方約定於8月31日12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
    城中分行内面交,於8月31日12時,胡宇浩與我碰面,確認
    我的勞力士手錶後,他拿了1張空白的匯款單並詢問我的帳
    號,告訴我他必須以公司名義使用匯款單匯款給我,他去櫃
    檯後藉故是個人資料要我迴避,我就離開到後方候客處,之
    後他拿了1張中國信託的匯款單給我,說他已經匯款成功了
    ,我看了匯款單,上面有銀行行員的收訖章,我就將手錶拿
    給他了,事後我發覺並沒有入帳始知受騙報案處理(109年1
    0月5日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4頁)。我提供附件一臉書的對話
    内容,還有當時胡宇浩以公司要報帳使用匯款單,我有拍照
    存證(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第4頁)。⓸109年12月8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在臉書出售手錶,胡宇浩用「劉忠義」
    帳號跟我聯絡,說要購買,我們約好隔天也就是31日在城中
    分行面交,胡宇浩現身後,跟我說他要用公司帳戶使用匯款
    單轉帳給我,到2樓櫃檯辦手續時,他請我迴避,我在旁邊
    等他,沒多久他就拿一張已匯款的單據給我,單據上有收訖
    的戳章,我就將手錶(勞力士黑水鬼手錶)1支交給他,手
    錶交給胡宇浩後,我還去櫃臺問何時撥款,行員說他行轉他
    行要半小時,過3、40分鐘我還沒有收到款項,就打電話去
    分行問,分行說我應該遇到詐騙,胡宇浩根本沒匯等語(10
    9年12月8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
  ②核與證人王進龍⓵109年10月6日警詢證稱:我是臺北市○○區○○
    路000號「王永昌鐘錶行」擔任負責人(109年10月6日警詢
    筆錄第1頁)。壬○○所持用之手機内容中之照片,託售/讓渡
    書之勞力士手錶,材質鋼,型號116660,殼號Q973U569,立
    讓渡書人:劉仲義,連絡電話:0000000000,買主是王永昌
    鐘錶行,TEL:00-00000000,109年8月31日,是為我所經營
    之「王永昌鐘錶行」之讓渡書及收購之勞力士手錶(109年1
    0月6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賣家來我店裡要販售勞力
    士手錶,我檢查手錶後,詢問他有沒有保單,他說只有盒子
    沒有保單,他說丟掉了,我說如果沒有保單,要提供雙證件
    才可以買賣,他說剛好沒有帶在身上,就請家人用電子郵件
    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我,我看完證件上之照片與現場之賣
    家同一人,所以就以議價之價格完成交易(109年10月6日警
    詢筆錄第2頁)。收購手錶時有依交易方式之收購錶須知「
    賣錶必須提供賣家的1身分證2健保卡雙證件3填寫讓渡書證
    明書(本店會提供表格)」之相關規定辦理(109年10月6日
    警詢筆錄第3頁)。有查證賣家之身分,我有看他傳送給我
    的雙證件相片與賣手錶的人是同一人(109年10月6日警詢筆
    錄第3頁)。以20萬價錢收購勞力士手錶(109年10月6日警
    詢筆錄第3頁)。⓶109年12月2日警詢證稱:賣錶的人,很多
    人都沒有保單,在我們這個行業是常見的事情,必需要提供
    身分證及健保卡,當時犯嫌來賣錶給我,傳送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都與他本人相同,所以我才會被騙,向他收購手錶
    (10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20萬元是市場的行情(1
    0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我於109年8月31日以新臺幣
    20萬元收購手錶,於109年9月底前,以新臺幣24萬元賣出手
    錶給客人(109年12月2日警詢該筆錄第3頁)。於109年11月
    中旬,我以新臺幣26萬8000元向客人買回手錶(109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第3頁)。
  ③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吳婉嘉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證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專員(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
    第1頁)。胡先生他當(31)日自己來他自己的業務,而我
    有跟他對談,所以對他比較有印象,另外黃先生當(31)日
    只是來問匯款要多久而已。我印象中好像是賣手錶(109年1
    2月15日警詢筆錄第2頁)。他當初是請我問中國信託銀行客
    服,他的信用卡欠款狀況,並不是請我向華馥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確認帳戶餘額。沒看到胡宇浩的匯款單(109年12月15
    日警詢筆錄第2頁)。
  ④再參以被告胡宇浩於⓵109年11月8日警詢供稱:於109年6、7
    月間加入丙○○等人詐欺集團(被告胡宇浩109年11月8日警詢
    筆錄第7頁)。丙○○之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丙○○、己○○2
    人,還有綽號小天的楊宇翰,是小天帶我加入詐欺集團(10
    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7頁)。告訴人黃○穎於109年8月中旬
    ,在臉書的社團張貼手錶出售,於8月30日16時許,有一暱
    稱「劉忠義」之男子與告訴人黃○穎連繫,要以24萬5,000元
    購買手錶,雙方約定於8月31日12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
    中分行内面交,於8月31日12時,我確認勞力士手錶後,拿
    了1張空白的匯款單並詢問告訴人黃○穎帳號,告訴告訴人黃
    ○穎必須以公司名義使用匯款單匯款給告訴人黃○穎,去櫃檯
    後藉故因涉及個人資料要告訴人黃○穎迴避,趁告訴人黃○穎
    到後方候客處時,佯裝拿了1張中國信託的匯款單給告訴人
    黃○穎,說已經匯款成功了,告訴人黃○穎看了匯款單,上面
    有銀行行員的收訖章就將手錶拿給我。丙○○指派己○○交給我
    變造匯款單(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提供
    王永昌鐘錶行之變造身分證是丙○○以通訊軟體傳給我,我再
    傳給王永昌鐘錶行(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6-7頁)。讓
    渡書上是我冒簽「劉仲義」名字,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是
    我亂編(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7頁)。手錶賣給王永昌
    鐘錶行銷贓給王永昌鐘錶行所取得之20萬元,依丙○○指示交
    給己○○(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7頁)。⓶109年12月11日
    偵查供稱:(109年度偵字第29571號卷內)FB MESSENGER對
    話内容截圖共12張,是我和黃○穎的對話。在中國信託城中
    分行内,有給黃○穎看一張假的匯款單。上面偽刻的戳章是
    己○○留給我的,我蓋在銀行的匯款單上。錢也交給己○○(10
    9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第2項至第3頁)。⓷109年12月30日偵
    查供稱:8/31、9/2在重慶南路中國信託銀行和人面交勞力
    士手錶1支(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2頁)。丙○○策劃。
    我知道的有丙○○負責提供蓋好銀行收訖章戳的匯款單,再由
    己○○在我要出發前在我當時居住的樹林的龍海旅社,把蓋好
    收訖章的空白匯款單交給我,楊宇翰是負責開發(去網路上
    找告訴人,據我所知楊宇翰鎖定告訴人後,他跟丙○○都會跟
    告訴人對話)、辛○○負責電腦(假證件),…8/31那支勞力
    士是我一拿到手就立刻拿到王永昌鐘錶行那邊賣,用「劉仲
    義」假名,有給他們看我的假身分證照片,忘了電子檔是丙
    ○○還是楊宇翰傳給我的,這支錶賣了24萬5,000元,丙○○給
    我24,000元當報酬(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2-3頁)。⓸1
    10年1月7日偵查供稱:在櫃台辦手續時,有對黃○穎說要用
    公司帳戶轉帳給他,並請黃○穎迴避。就是想辦法把他支開
    ,讓他不要在櫃台等。但沒有把偽造的匯款單交給黃○穎(1
    10年1月7日偵查筆錄第4頁)。換貼我照片的假身分證是用
    劉仲義的103年重辦的身分證正面和鍾易安的身分證背面資
    料所合成的。我都只有電子檔,讓渡書那張照片是我銷贓時
    有用過的假證件,我都有寄身份證正反面照片電子檔到王永
    昌鐘錶行老闆信箱(110年1月7日偵查筆錄第3頁)。⓹110年
    1月14日本院訊問供稱:我承認犯罪。匯款單是己○○給的,
    再由我出面把匯款單交給告訴人黃○穎取信於他,這些是丙○
    ○指示。(110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第頁至第6頁)。
 ⑥被告辛○○於⓵109年12月14日警詢供稱:被告壬○○持用手機初
    步偵查照片編號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劉仲義之身分證
    號H00000000、71年5月6日,實為由昌偉之個人資料】,是
    我變造。丙○○在群組内提供(109年12月14日筆錄第2頁至第
    3頁)。⓶109年12月14日偵查供稱:有以由昌偉之身分證做
    為偽造時之參考(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3頁)。於109
    年8月31日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告訴人黃○穎勞力
    士手錶黑水鬼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24萬5,000元)等語(被
    告辛○○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⓷110年1月
    14日本院訊問供稱:我確實有提供變造的劉仲義身分證圖檔
    給丙○○,我知道丙○○是要用來詐騙,也知道我提供的變造身
    分證等資料會幫丙○○順利進行詐騙(110年1月14日本院訊問
    筆錄第2頁至第3頁)。 
  ⑦綜上,被告辛○○自承知悉,偽造文件及變造證件均提供予丙○
    ○用以詐欺他人,已如前所述,就被告辛○○而言,應可以預
    見可做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必故意,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又本件之人至少有丙○○、己○○、被告胡宇浩及被告辛○○本人
    ,堪認被告辛○○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已明。是被告辛○○辯稱其知道丙○○拿去犯罪,但不知實際
    犯罪手法,以及縱認成立犯罪,亦應論以幫助犯云云,不足
    採信。
  ⑧起訴書雖認行使【偽造】變造匯款單,是己○○交予被告胡宇
    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胡宇浩變造匯款單,起訴書認被告胡
    宇浩,涉有此部分變造匯款單犯行,惟此部分為行使變造匯
    款單所吸收,附此敘明。
 ⑨起訴書認被告辛○○偽造【換貼為胡宇浩照片(劉仲義真實資
    料為71年5月6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父鍾嘉展、母姜
    海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變造後之資料
    ,正面為由昌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71年5月6
    日、Z000000000、背面為鍾易安之父母與地址)之「劉仲義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與貼有胡宇浩照片之健保卡圖
    檔,然被告辛○○係以PHOTSHOP軟體予以變造上開證件,已如
    前述,起訴書認係偽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仍予丙○○,再
    由丙○○傳送予胡宇浩,胡宇浩再以郵件寄送至王永昌鐘錶行
    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以行使。
  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胡宇浩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胡宇浩):
  認定被告胡宇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浩於本院警詢、偵查、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1.被告辛○○於109年12月14日偵
    查筆錄供稱:於109年8月28日以「劉仲義」之假證詐件騙被
    害人邢○善人民幣2萬3000元(換算新臺幣9萬6000元)、以
    及於109年8月31日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被害人黃
    ○穎勞力士手錶黑水鬼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24萬5000元)、
    於109年9月2日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被害人林○康
    精品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47萬元)是壬○○持用手機初步偵
    査照片圖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都是我變造等語(被告
    辛○○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2.證人即被
    害人林○康於109年9月3日警詢(見偵31938卷㈡第269至273頁
    )、於109年9月16日警詢中所述(見偵52卷第17至18頁)。
    3.證人鍾宣懷於109年9月11日警詢中所述(見偵52卷第41至
    45頁)。4.證人王哲仁於109年9月16日警詢中所述(見偵52
    卷第47至49頁)。5.證人即富邦銀行行員王怡文等語大致相
    符,復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1938卷㈡第275頁)、2.被害人林○
    康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名錶之交易訊息、日期記載為109年9
    月2日(金額看不清楚)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9年
    9月1日金額5,0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劉忠義之臉書頁
    面、側拍出面交易人之樣貌(見偵31938卷㈡第277至頁)=(
    見偵52卷第27至29頁)、3.被害人林○康與劉忠義之對話訊
    息紀錄(見偵31938卷㈡第287至305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見偵52卷第35至37頁)、5.金星鐘錶行出具之購買物品、流
    當品證明單(見偵52卷第57頁)、6.金星鐘錶行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9月14日之函文上註記之相關文字文
    件(見偵52卷第59頁)、7.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
    契約書、訂車過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輛車行軌跡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卷第61至
    71、73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宇浩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雖載有在丙○○事
    先拿取2份之空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第二聯盜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
    章」、「吳佳璇」印文後「(多準備1份蓋好收訖章戳之取
    款憑條備用)」,然其所指稱之備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卷內並無資料顯示,且無證
    據證明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被告胡宇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宇浩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辛○○(犯罪事實一㈣)、丁○○(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
      (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丑○○(犯罪
      事實一㈣)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依被告辛○○(
    犯罪事實一㈣)、丁○○(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
    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丑○○(犯罪事實一㈣)分
    別於警詢、偵訊、本院中所供陳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與上
    開各告訴人於報案時所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辛
    ○○(犯罪事實一㈣)、丁○○(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
    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丑○○(犯罪事實一㈣)
    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丙○○以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㈣㈥所示之「詐
    騙方法」手法用詐術,向其等告訴人佯稱買賣精品、換匯、
    上下聯繫、或擔任面交車手取財等,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騙集團,該
    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
    定。而被告辛○○(犯罪事實一㈣)、丁○○(犯罪事實一㈠)胡
    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丑○○(犯
    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既係受丙○○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分工,擔任面交車手,拿取告訴人之詐騙
    財物,再交付詐騙集團丙○○或其指定成員,被告辛○○(犯罪
    事實一㈣)、丁○○(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
    、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丑○○(犯罪事實一㈣)應可預見
    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
    ,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
    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辛○○(犯罪事實一㈣)、丁○○(
    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
    一㈥)、丑○○(犯罪事實一㈣)仍同意參與並擔任取款上開之
    工作,其等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至明。是除被告胡宇浩、劉修瑜坦承犯行外,被告辛○○(犯
    罪事實一㈣)、丁○○(犯罪事實一㈠)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可採。起認書認被告辛○○(犯罪事實
    一㈣)、丁○○(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
    修瑜(犯罪事實一㈥)、丑○○(犯罪事實一㈣)主觀上有故意
    等情,容有誤會。
十二、本件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方式:由丙○○、被告壬○○二人共
    謀議規畫犯罪手法及如何規避法律,再由丙○○出面指示被告
    辛○○擔任變造身分證、健保卡、名片、文件等資料,供擔任
    面交之車手同案被告庚○○、被告胡宇浩等人使用,用以取信
    被害人以行使之。又被告丁○○、庚○○、胡宇浩、癸○○、戊○○
    、龔暐雲、劉修瑜向被害人收取外幣或買賣精品之面交車手
    。被告丑○○則擔任教導車手面交之話術,再將教學內容傳至
    丙○○,以確認面交時,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話術,使丙
    ○○得以掌控全局,由丙○○指定單獨或數人為一組,其等未經
    同意,盜刻用以偽造匯款單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
    玩具鈔票綑綁紙鈔上之紙封上之戳章(丁○○、戊○○上二人為
    犯罪事實一㈣、胡宇浩為犯罪事實一㈨),同時丙○○指定被告
    丁○○、庚○○、胡宇浩、癸○○、戊○○、龔暐雲、劉修瑜、丑○○
    ,以單獨或數人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上開分工方式,共
    謀詐騙被害人。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
    僅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胡宇浩所犯犯罪事實一㈨
    部分)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
    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流通相關供需訊息,並以網路通訊軟
    體聯繫交易兌換外幣或買賣精品之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
    下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真偽之方式,
    遂以假通訊軟體身分,與被害人約定匯兌或購買精品交易後
    ,將事前準備好之一小部分真鈔散鈔及多捆用捆鈔條捆好、
    盜蓋銀行行員章戳之玩具鈔票(每捆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
    予被害人,再輔以假裝出入銀行、出示事先盜蓋好偽刻之中
    國信託行員許珈甄等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單、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起訴書
    漏載,本院應予更正)收訖章戳之銀行提款單等手法,使犯
    罪事實一㈠至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種貨幣(地下匯
    兌之情形)、或精品手錶,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前
    往詐騙,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而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劉修
    瑜、丑○○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
    如詐欺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
    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
    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件被告壬○○、辛○○、丁
    ○○、胡宇浩、癸○○、劉修瑜、丑○○等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
    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足見其等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起認書認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劉修瑜
    、丑○○主觀上有故意等情,容有誤會。
十三、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劉修瑜、丑○○與
      丙○○、另案被告己○○、胡日昇、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
      、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另案被告葉建忠、葉敏慧、
      楊宇翰等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丙○○、己○○、胡日昇等人與本
    件壬○○、辛○○、丁○○、胡宇浩、癸○○、劉修瑜、丑○○所屬本
    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各分層
    角色,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
    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壬○○、
    辛○○、丁○○、胡宇浩、癸○○、劉修瑜、丑○○既各自對參與詐
    欺集團而遂行犯罪事實一㈠至㈨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
    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
    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
    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壬○○、辛○○、丁○○、胡
    宇浩、癸○○、劉修瑜、丑○○就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
    縱使各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下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
    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
    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仍無礙於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劉修瑜、
    丑○○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
    定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㈧)、癸○○
    (犯罪事實一㈠)、劉修瑜、丑○○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癸○○(犯罪事實一㈡)
    、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㈨)各與丙○○二人間確有本件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壬○○、辛○○、丁○○、胡宇浩
    、癸○○、劉修瑜、丑○○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本
    院所認定者,乃係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
    劉修瑜、丑○○預見有此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而容任其
    發生之主觀上不在乎之心態,此即為學理上及實務上所稱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劉修
    瑜、丑○○主觀上既具有不確定故意,即便非屬直接、確定之
    故意,仍屬於構成要件故意而成立本件犯行(刑法第13條第
    2項參照)。至被告壬○○、辛○○、丁○○、癸○○、丑○○雖先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涉犯洗錢罪云云,故依本院前開說
    明,被告壬○○、辛○○、丁○○、癸○○、丑○○主觀上乃係基於預
    見有此犯罪可能性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㈣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係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至確切之行騙者究係何人
    、與丙○○之關聯性何在,雖因受限於事證而未能查明,但均
    不影響本件已得依憑上揭事證而為犯罪認定,且參與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㈢至㈧犯行者,至少有丙○○、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及被告等人,此亦為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
    (指犯罪事實一㈠)、劉修瑜、丑○○(指犯罪事實一㈣)所認
    知,自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癸○○
    (犯罪事實一㈡)、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㈨)與丙○○二人間確
    有本件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壬○○、辛
    ○○、丁○○、胡宇浩、癸○○、劉修瑜、丑○○既經認定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即便其所分工者有修圖、交付存摺提款卡、指導
    面交車手話術、面交車手等之行為,但嗣既推由其他共犯持
    以作為對不同告訴人間之詐欺所用,被告等人各自應就參與
    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明。
十四、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
    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
    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壬○○之辯護人固聲請調查證人庚
    ○○;丁○○之辯護人固聲請調查證人丙○○、陳○學、庚○○、戊○
    ○,欲以證明該等證人是否認識被告壬○○、丁○○是否為詐欺
    集團成員云云。惟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及通緝均未到庭
    而不能調查,且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被告壬○○、丁○○參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述,縱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間互不認識,亦不知悉彼此於集團內之身分或所在,亦不過
    係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
    壬○○、丁○○仍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即便上開證人
    到庭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或否認或稱不清楚被告是否為集
    團成員等語,依上揭說明,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本院認無再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丁○○、胡宇
      浩、癸○○、劉修瑜、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詐欺取財:
  ㈠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所示之本件被告,除接受丙○○之指示外,
    亦有為配合完成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之犯行,而與犯罪事實
    一㈠、㈢至㈧之共犯,共犯各犯犯行,足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㈢至㈧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又上開各被告依丙○○指
    示,分別擔任提供犯罪諮詢、教導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從
    事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再由車手持上開偽、變造文件
    詐騙被害人後,再將財物變賣或交付予丙○○,則被告壬○○、
    辛○○、丁○○、胡宇浩(僅犯罪事實一㈥、㈧)、癸○○(僅犯罪
    事實一㈠)、劉修瑜、丑○○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上開之詐
    騙集團犯行,已如前所述。是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之各被告
    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另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告癸○○與丙○○,共同詐騙被害人周○涵,
    且無資料顯示除被告癸○○及丙○○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此次本
    案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一㈨之被
    告胡宇浩與丙○○,共同詐騙告訴人林○康,
  且無資料顯示除被告胡宇浩及丙○○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此次
    本案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胡宇浩之認定,而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本院雖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癸○○、
    胡宇浩均已到庭,並知悉審理過程,自無礙於被告癸○○、胡
    宇浩上開防禦權之行使。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均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㈠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有丙○○及被告辛○○(犯罪事實一㈣)、丁○○(
    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
    實一㈥)、丑○○(犯罪事實一㈣)之集團成員,且由詐欺集團
    成員丙○○等人以犯罪事實一㈠㈣㈥所示之方法,向如犯罪事實
    一㈠㈣㈥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等,該詐欺集團
    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而對犯罪事實一㈠㈣㈥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等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各詐欺相關判決資料,是本案應為上
    開各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
    次」即被告辛○○(指犯罪事實一㈣,其餘後詳述乙部分)、
    丁○○(指犯罪事實一㈠,其餘後詳述乙部分)、胡宇浩(指
    犯罪事實一㈥,其餘後詳述乙部分)、劉修瑜(指犯罪事實
    一㈥)、丑○○(指犯罪事實一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辛○○(指犯罪事實一㈣,其餘後詳述乙部
    分)、丁○○(指犯罪事實一㈠,其餘後詳述乙部分)、胡宇
    浩(指犯罪事實一㈥,其餘後詳述乙部分)、劉修瑜(指犯
    罪事實一㈥)、丑○○(指犯罪事實一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至被告壬○○、癸○○部分,可知
    參與丙○○之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業經臺灣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提起公訴,並於
    109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
    案件審理中(詳後述乙部分),為被告壬○○、癸○○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附此敘明。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辛○○(指犯
    罪事實一㈣,其餘後詳述乙部分)、丁○○(指犯罪事實一㈠,
    其餘後詳述乙部分)、胡宇浩(指犯罪事實一㈥,其餘後詳
    述乙部分)、劉修瑜(指犯罪事實一㈥)、丑○○(指犯罪事
    實一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洗錢防制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
    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
    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件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本案共犯丙○
    ○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丙○○施用詐術致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告
    訴人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交付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財物
    ,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得手,丙○○指示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走交付予丙○○或丙○○指定之人,或丙○○
    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或
    依丙○○指示將精品變賣後再交付予丙○○等,即難再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特性,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
    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壬○○、辛○○、丁○○、
    胡宇浩、癸○○、劉修瑜、丑○○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
    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
    劉修瑜、丑○○之所為均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罪名: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3.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4.詐欺集團成員偽刻「108.09.16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
    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
    ,再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王文祥
    」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盜刻圓戳章,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癸○○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無資料顯示除被告癸○○及丙○○外尚有
    第三人參與此次本案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雖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
    癸○○均已到庭,並知悉審理過程,自無礙於被告癸○○防禦權
    之行使。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另犯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丙○○、另案被告己○○
    、胡日昇、「阿田」在台灣係以少數真鈔夾雜玩具鈔方式詐
    騙王○堯,而在韓國,被告丁○○亦自告訴人陳○學手上取得5
    億韓元,並無使用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等物,故此部分法條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核被告壬○○、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辛○○、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3.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受丙○○指示偽刻「109.2.17林欣儀
    收訖」及「109.2.19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此為可調
    整日期圓戳章)1顆,再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匯款單,冒用「陳怡琳」、「陳孟翰」為匯款人之名
    義,進而持以行使,其盜刻圓戳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本犯行有未遂及既遂情事,僅論以既遂。
 5.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偽造貼有庚○○照片之「陳孟翰」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
    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之犯行,檢察官
    並於準備程序補充增列上開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2 、21
    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審酌。然
    查,被告辛○○於本院供稱,其係將丙○○交付予他的身分證及
    證件,其以軟體予以變造換貼為庚○○照片之「陳孟翰」之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變造為「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
    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等語,且無證據
    證明上開證件偽造,故應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起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偽、變造為同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
    件變造身分證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當庭增列戶籍
    法第75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均當庭告知其等權利,自無
    礙於本件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1.核被告胡宇浩、劉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2.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不詳姓名行員之日期圓戳章」圓戳章,
    再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冒用「不詳姓名之人」為匯款人
    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盜刻圓戳章、冒用不詳姓名之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1.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章」日期圓戳章、「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各1顆,再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
    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刻盜蓋不詳姓名行員之日期圓
    戳章、「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印
    文各1枚)」、冒用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為匯款
    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變造之貼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遭變造為66年
    4月25日、Z000000000)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劉仲義名片圖檔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
    幣帳戶存摺封面圖檔」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
    增列上開被告等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212條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審酌。然查,被告
    辛○○於本院供稱,其係將丙○○交付予他的身分證及證件,其
    以軟體予以變造換貼為被告胡宇浩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
    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遭變造為66年4月25日、Z000000000
    )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圖檔
    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帳號000
    0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圖檔」
    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件偽造,故應為有利被告辛○○之
    認定,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
    當庭增列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情,並告知權利
    ,自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行使為變造行
    為所吸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㈧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1.核被告辛○○、胡宇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不詳姓名行員之日期圓戳章」圓戳章,
    再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不詳姓名
    之人」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刻盜蓋圓戳章
    、冒用不詳姓名之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又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偽造胡宇浩照片(劉仲義真實資料
    為71年5月6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父鍾嘉展、母姜海
    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偽造後之資料,
    正面為由昌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71年5月6日
    、Z000000000、背面為鍾易安之父母與地址)之「劉仲義」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與貼有胡宇浩照片之健保卡圖檔
    】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增列上開被告等人另
    涉犯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216、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基
    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審酌。然查,被告辛○○於本院供稱,
    其係將丙○○交付予他的身分證及證件,其以軟體予以變造換
    貼為被告胡宇浩照片之【劉仲義真實資料為71年5月6日,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父鍾嘉展、母姜海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變造後之資料,正面為由昌偉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71年5月6日、Z000000000、背
    面為鍾易安之父母與地址)之「劉仲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圖檔與貼有胡宇浩照片之健保卡圖檔】予丙○○等語,且
    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件偽造,故應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起
    訴意旨容有未洽。又被告胡宇浩冒用「劉仲義」之名義,於
    託售/讓渡書簽立「劉仲義」署名,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10年
    3月26日、110年4月23日當庭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7條行使變造文書,並擴張被告胡宇浩則於讓渡書上偽
    簽「劉仲義」署名1枚,交予王進龍等情,並當庭告知權利
    ,自無礙於本件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為本件
    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附
    此敘明。
 ㈨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1.核被告胡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216、2
    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
    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被告胡宇浩偽刻「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
    章」、「吳佳璇」印章,再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冒用「張浩偉」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
    持以行使,其偽刻盜蓋印章、及於變賣手錶時,冒用「張浩
    偉」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書認被告胡宇浩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無資料顯示除被告胡宇浩、丙○○外
    ,尚有第三人參與此次本案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胡宇浩之
    認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雖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然被告胡宇浩均已到庭,並知悉審理過程,自無礙於被告
    胡宇浩防禦權之行使。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㈠被告壬○○、丁○○、癸○○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丙○○、己○○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店員偽刻「108.09.16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
    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
    各1顆,交由被告丁○○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與丙○○、己○○、胡日昇、「阿田」、
    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壬○○、辛○○、丁○○、丑○○就犯罪事實一㈣與丙○○、被告庚
    ○○、戊○○、龔暐雲與不詳姓名越南籍女子、菲律賓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受
    丙○○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109.2.17林欣儀收
    訖」及「109.2.19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此為可調整
    日期圓戳章)1顆,交由同案被告庚○○、龔暐雲行使偽造之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單,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㈤與丙○○、共犯葉建忠、葉敏慧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胡宇浩、劉修瑜就犯罪事實一㈥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店員偽刻「不詳姓名行員之日期圓戳章」圓戳章1顆,交由
    被告胡宇浩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一㈦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
    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
    印章」日期圓戳章、「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
    」之大小章,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辛○○、胡宇浩就犯罪事實一㈧與丙○○、楊宇翰、己○○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不詳姓名行員之日期圓戳章」圓戳
    章,交由被告胡宇浩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胡宇浩就犯罪事實一㈨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宇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
    刻「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
    璇」印章,再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為間接正犯。 
六、接續犯: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㈣丙○○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告訴人
    胡○升之之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
    於現實取得上開同一告訴人胡○升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
 1.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2.經查,
 ⑴被告辛○○、丁○○、胡宇浩、劉修瑜、丑○○加入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就被告辛○○(指犯罪事實一㈣)、
    丁○○(指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指犯罪事實一㈥)、劉修
    瑜(指犯罪事實一㈥)、丑○○(指犯罪事實一㈣)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辛○○、丁○○、胡宇浩、劉
    修瑜、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辛○○(指犯罪事實一㈣)、丁○○
    (指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指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
    指犯罪事實一㈥)、丑○○(指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⑵至於被告壬○○(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㈦)、癸○○(犯罪事實一㈠)及
    被告辛○○(犯罪事實一㈦㈧)、丁○○(犯罪事實一㈢㈣)、胡宇
    浩(犯罪事實一㈧㈨)之第二次之後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⑶至於被告癸○○(犯罪事實一㈡)、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㈨)所
    犯一般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𤇋,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數罪併罰:
     被告壬○○所犯上開一㈠㈣㈤㈦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被告辛○○所犯上開一㈣㈦㈧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所犯上開一㈠㈢㈣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被告胡宇浩所犯上開一㈥㈧㈨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癸○○所犯上開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九、累犯:
 ㈠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
    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
  1.被告壬○○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壬○○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惟其前案係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壬○○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壬○○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辛○○曾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7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辛○○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惟其前案係
     毒品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辛○○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辛○○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3.被告胡宇浩: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
     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
     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
     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
     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
     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
     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
     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
     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①被告胡宇浩前因㈠於106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為107年7
     月18日至107年12月17日;㈡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
     期為107年3月18日至107年7月17日;㈢再於107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刑期為108年3月18日至108年6月17日;上開㈠
     至㈢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11月確定,刑期為107年3月18日至108年2月17日(下稱
     「應執行刑A」)。
  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為108年
     2月18日至108年6月17日,並於108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6月1日期滿(下稱「應執行刑B」)。惟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③前揭「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8年3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
     日原為108 年6 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惟因撤銷假釋,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應
     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
     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
      」業已於假釋前之10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胡宇浩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惟其前案係毒品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
     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胡宇浩之犯罪情節
     ,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胡宇浩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
     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
     本刑。
  4.被告劉修瑜曾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7
     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修瑜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劉修瑜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惟其前案係毒品
     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
     甚微,復衡酌被告劉修瑜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劉修瑜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㈡綜上,本件被告壬○○、辛○○、胡宇浩、劉修瑜既未依前揭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十、刑法第59條不適用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請求被告劉修瑜、丑○○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㈡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
     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
     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
     予以酌減(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參照)。如單純犯
     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劉修瑜所犯犯罪事實一㈥、被告丑○○犯罪事實一
     ㈣之犯行,其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
     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
     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
     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
     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辯護人等為上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乏依據,難依所請,併此敘
     明。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劉修瑜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劉修瑜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劉
     修瑜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劉修瑜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均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劉修瑜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說明。
 十三、自為科刑之說明:
     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
     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
     壬○○、辛○○、丁○○、胡宇浩、癸○○、劉修瑜、丑○○等人年
     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
     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
     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
     安全,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劉修瑜、
     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誠屬不該。雖被害人周○涵、
     告訴人張○雄雖已取回遭詐騙之財物,然本件被告壬○○、辛
     ○○、丁○○、胡宇浩、癸○○、劉修瑜、丑○○均未因各自犯行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壬○○、辛○○、丁○
     ○、胡宇浩、癸○○、劉修瑜、丑○○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各該犯行之手段尚屬和平,參酌被告壬○○、辛○○、丁○○、
     胡宇浩、癸○○、劉修瑜、丑○○於詐欺集團各自擔任領款之
     角色,尚非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與破壞金融秩
     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被告壬○○、辛○○、丁○○、胡宇浩、
     癸○○、劉修瑜、丑○○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
     ;復念及被告劉修瑜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非
     全無悔意;再斟酌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
     、劉修瑜、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110年5月14日審理
     筆錄第118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被告胡宇浩就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就
     被告壬○○、辛○○、丁○○、胡宇浩(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㈧)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十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二編號1至9沒收部分,詳見附表二「應否沒收欄」說
     明,其沒收部分,依法諭知沒收。
   2.附表三部分:
  ⑴編號1被告壬○○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1.①②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且以飛機軟
     體與丙○○聯繫乙節,業據被告壬○○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供述詳實(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
     、第112頁、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依法宣
     告沒收。其餘編號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編號2被告辛○○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2.⑤⑦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以飛機軟
     體與丙○○聯繫及用以變造文件工具乙節,業據被告辛○○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詳實(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
     卷一第274頁、同號卷二第286頁、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
     程序),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㈣㈦㈧),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依法宣告沒收。其餘編號之物,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編號3被告丁○○部分:
  ①扣案附表三編號3.⑬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且以飛機軟體
     與丙○○聯絡所用,以遂行本件犯行,業據被告丁○○供明在
     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⑷編號4被告癸○○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4.①之物,係被告癸○○所有,且以飛機軟體
     與丙○○、被告癸○○聯繫乙節,業據被告癸○○分別於警詢及
     本院供述詳實(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二第7頁、本院11
     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
     一㈠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丁○○就本案件犯行獲得28,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28,000
     元,現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就本案件犯行獲得0元,不宣告沒
     收。
  ③告訴人許○澤遭詐手錶2支,並領回玩具鈔中夾雜真鈔12,000
     元,雖被告丁○○已將上開手錶交予丙○○,此金額領回之金
     額應為買賣所受之損害,被告丁○○犯罪所得應該予以全額
     剝奪,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本案件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
     不宣告沒收。 
  ②被害人周○涵遭詐騙之2萬元,已返還收受,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宣告沒收。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被告丁○○就本案件犯行獲得100,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100,0
     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被告壬○○固坦認自被告庚○○處收受200,000元,然其為丙○○
     償還之借款,惟被告壬○○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認其
     為本案件犯行獲得200,000元報酬,,是被告壬○○之犯罪所
     得200,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丑○○就本案件犯行獲得20,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20,000
     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本案件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
     不宣告沒收。   
  ②員警於109年5月10日查獲之ROLEX(勞力士)手錶2支,已發
     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張貿雄於109年5月10日警詢證
     述詳實(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27頁至第2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可足佐,是爰依刑法38之1第
     5項不宣告沒收。
  ⑹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胡宇浩就本案件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
     ,不宣告沒收。
  ⑺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被告壬○○、辛○○就本案件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證明,均不宣告沒收。
  ⑻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被告胡宇浩就本案件犯行獲得2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胡
     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2
     4,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胡宇浩就本案件犯行獲得40,00
     0元報酬,業據被告胡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
     案,是其之犯罪所得40,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綜上,①被告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28,000+100,000=
     128,000)。③被告胡宇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24,00+40,000=64,000)。④被告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故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
     罪併罰方式,一併說明。    
  ㈣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
     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
     告壬○○、辛○○、丁○○、胡宇浩、癸○○、劉修瑜、丑○○分別
     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等犯行,並依丙○○指示自告訴人、被害
     人等處,取得財物後,並依丙○○指示交付贓款予指定之人
     ,然依被告等人之供陳情節,除被告壬○○、丁○○、胡宇浩
     、丑○○如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並非被告等人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被
     告等人對於所取得贓物(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等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十五、不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
     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
     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
     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
     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
     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
     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
     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
     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刑
     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
     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
     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辛○○(犯罪事實一㈣)、丁○○(犯罪事實一㈠)、胡
     宇浩、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丑○○(犯罪事實一㈣)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之適用,為仍可於量刑
     時並與審酌此等減輕之量刑因子,已如前述。而另依上開
     說明,被告辛○○、丁○○、胡宇浩、劉修瑜、丑○○仍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
     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辛○○、丁○○、胡宇浩、劉修瑜、丑○○
     因貪圖小利始擔任修圖、面交車手、教導車手話術,並非
     主要之首謀等情,其於本案前尚無此類之犯罪前科,自不
     能認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
     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被告
     辛○○、丁○○、胡宇浩、劉修瑜、丑○○本案收受款項數額、
     被害人數,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
     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相較,如另於其所應
     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
     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失衡之情,乃不併
     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被訴下列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㈦、被告辛○○犯罪
    事實一㈦㈧、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胡宇浩犯罪事實一
    ㈧㈨、被告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前揭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
    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
    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
    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
    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
    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
    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
    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
    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㈦部分:
  被告壬○○另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詐欺面交車手犯
    行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該另案起訴書未記載涉犯參與組
    織犯行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
    827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壬○○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
    犯行。
 ㈡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㈦㈧部分:
  被告辛○○另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組織犯
    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㈣之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9日為
    首次參與組織犯行,可認被告辛○○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
    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㈢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被告丁○○犯另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組織
    犯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108年9月15日為首次參與組織
    犯行,可認被告丁○○犯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
    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㈣被告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㈧㈨部分:
  被告胡宇浩犯另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組
    織犯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㈥對109年8月14日為首次參與組
    織犯行,可認被告胡宇浩廷犯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
    ,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㈤被告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被告癸○○另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所
    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該另案起訴書未記載涉犯參與組織犯
    行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76
    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癸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認被告癸○○於加入詐欺集團後,
    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㈥由上可知,上開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等人
    各於上開犯罪事實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犯本件之加重詐欺
    犯行觀之,上開㈠至㈤所述部分,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上開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等
    人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應各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就上開被告壬○○、辛○○、丁○○、胡宇浩、癸○○等人所涉
    上述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先起訴於本院,
    即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既對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認上開被告壬○○、辛○○
    、丁○○、胡宇浩、癸○○參與組織犯行與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各均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丁○○涉犯偽刻本件印章、
    偽造匯款單,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丁
    ○○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未偽刻印章,丙○○拿給他一個袋
    子,裡面就有錢及匯款單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錠時、地,自丙○○處取得
    袋子,袋中有錢及匯款單,並依丙○○指示,由被告癸○○開車
    ,一同前往桃園,與告訴人許○澤進行手錶交易之事實,業
    據被告丁○○所坦承,核與告訴人許○澤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惟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被告丁○○電話後
    至丙○○辦公室時,當時丙○○交給被告丁○○一個袋子,即開車
    往桃園交易等語,故可認被告丁○○當下只拿到的袋子(內含
    玩具鈔及少數真鈔、匯款單),又起訴書雖記載「丙○○要己
    ○○負責將由丁○○提供之真鈔1萬2,000元與己○○準備好之998
    張千元玩具鈔票以真鈔包假鈔方式排列好後,用捆鈔條捆捆
    起來,把由丁○○負責委請刻印店盜刻之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
    ,以及轉到108年9月16日後盜蓋「108.09.16許珈甄」章戳
    在前述捆鈔條上,另在內容為「提款日期108年9月15日、提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人姓名王文祥、電話0000-0
    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款金額100萬元」之提
    款單上盜蓋由丁○○負責委請刻印店盜刻之張維誠之日期圓戳
    章轉到108年9月15日後盜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章戳之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準備妥當後」等語,其與被告癸○○所見情形不同
    ,且被告丁○○自丙○○處拿到已放入袋中之捆好的鈔票後,直
    接搭乘被告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其間並無資料
    顯示被告丁○○拿出戳章蓋用捆鈔條上或偽造匯款單後蓋用印
    章等情,在此情況下,自難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而逕認
    其有涉犯有上開罪嫌。
 ㈡綜上,被告丁○○所為尚與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
    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階段行為、吸收關係,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是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丁、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3 條第2 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胡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胡宇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否沒收之物」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捆鈔條上盜蓋之「108.09.16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印文1枚,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②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憑證正本已交付告訴人許○澤,非本件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但其上盜蓋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印文1枚,刑法第219條沒收。③上開盜刻之圓戳章2顆,應係丙○○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④許○澤型號分別為05K5W270、9E773467、5722F852之ROLEX黑水鬼手錶、Rolex黑水鬼114060、Rolex漸層鬼王各1支,共計101萬元,已交付予丙○○,就被告丁○○、癸○○部分不宣告沒收。⑤告訴人許○澤遭詐手錶2支,並領回玩具鈔中夾雜真鈔12,000元,雖被告丁○○已將上開手錶交予丙○○,此金額領回之金額應為買賣所受之損害,被告丁○○犯罪所得應該予以全額剝奪,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①沒收 ②沒收  ③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被告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癸○○交予丙○○使用,而本件告訴人周○涵遭詐騙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癸○○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犯丙○○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癸○○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現在非被告癸○○持有中,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害人周○涵2萬元(已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混入真鈔之玩具鈔,已交付予告訴人王○堯,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不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換入真鈔之玩具假鈔,已交付予告訴人代理人子○○,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②變造換貼有庚○○照片之「陳孟翰」身分證、變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奇威消防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及江蘇新華發集團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均含圖檔),應係丙○○所持有,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資料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偽刻盜蓋「109.2.17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含盜蓋「109.2.17林欣儀收訖圓戳章」印文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且無從證明仍存在,不沒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④於109年2月19日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份(含盜刻「109.2.19林欣儀收訖」印文4枚)、偽造「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方瀚賢,含盜刻「109.2.19林欣儀收訖」之印文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且無從證明仍存在,正本部分不沒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⑤上開偽刻之「林欣儀收訖日期」圓戳章1個,應係丙○○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沒收     ④沒收     ⑤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混入真鈔之玩具鈔,已交付予告訴人張○雄,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不沒收。②告訴人張○雄遭詐騙手錶2支,已領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①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含SIM 1枚),應係陳崑溢所申請,由丙○○持有,該案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不排除為另案之證物,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②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原拍攝匯款單不清楚無法得知偽造圓戳章之人,含印文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惟無從證明仍存在,正本部分不宣告沒收,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③上開偽刻之圓戳章1顆,應係丙○○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沒收    ③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變造貼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含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含圖檔)、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含圖檔),應係丙○○所持有,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就該文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款人刑○善、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蓋有「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款人刑○善、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章」(印文1枚)之匯款申請書照片,應係丙○○上所持有,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無從證明仍存在,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③上開盜刻之「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印章各1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圓戳章1個,應係丙○○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沒收            ③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①偽造盜蓋「不詳中國信託行員日期姓名收訖」圓戳章(見31938偵卷卷二第263頁)、轉帳金額24萬5,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惟無從證明仍存在,文件正本部分不宣告沒收,其上開印文1枚,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②冒簽「劉仲義」署名1枚之讓渡書,正本已交付鐘錶行,非本件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冒簽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③變造換貼為胡宇浩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及健保卡圖檔,應係丙○○所持有,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就該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④上開盜刻之「不詳中國信託行員日期姓名收訖」圓戳章1個,應係丙○○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①沒收     ②沒收        ④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①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含SIM 1張),應係陳崑溢所申請,由丙○○持有,該案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不排除為另案之證物,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②偽刻「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章各1枚、偽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盜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文各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惟無從證明仍存在,文件正本不宣告沒收,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③上開盜刻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圓戳章、「吳佳璇」印章各個枚,應係丙○○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④冒簽「張浩偉」署名1枚之讓渡書,正本已交付鐘錶行,非本件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冒簽署名1枚,沒收。      ②沒收      ③沒收  ④沒收 
附表三:
1.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街0000號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行動電話6S+、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0支(含SIM卡1張,被告壬○○編號1手機)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②行動電話6S+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編號2手機,依據實際開機勘驗,此手機有「密密密密密密密」群組圖片)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③行動電話HTZ000000000000000,1支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壬○○ 與本案無關。 ④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壬○○ 與本案無關。 ⑤偽造刑警證1枚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壬○○ 與本案無關。 
2.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號10
  樓之3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辛○○ 與本案無關。 ②玻璃球2組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辛○○ 與本案無關。 ③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淨重1.26公克)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辛○○ 與本案無關。 智慧型手機(APPLE)2支④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⑤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辛○○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⑥行動硬碟1個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辛○○ 與本案無關。 ⑦筆記型電腦2台ACER MS2316,型號HP RMN TPN-16(含充電線2條、轉接線1條)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辛○○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⑧身分證3張(2張影印、1張正本)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辛○○ 與本案無關。 ⑨1000元紙鈔影本3張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辛○○ 與本案無關。 ⑩偽造匯款單1批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辛○○ 與本案無關。 
3.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號15
  樓之5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與本案無關。 ②塑膠管2支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與本案無關。 ③毒品殘渣袋1個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與本案無關。 ④蘋果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編號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非被告丁○○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⑤蘋果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編號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非被告丁○○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⑥蘋果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編號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非被告丁○○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⑦蘋果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編號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非被告丁○○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⑧行動電話SIM卡三合一卡(含門號紀錄)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與本案無關。 ⑨華泰銀行存摺000000000,1本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與本案無關。 ⑩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與本案無關。 ⑪韓元債務委託書2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與本案無關。 ⑫帳單2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與本案無關。 ⑬蘋果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編號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⑭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丁○○ 與本案無關。 
4.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樓 一㈠㈡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倒六圖形鎖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 癸○○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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