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新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5、50414、5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新旺(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與李朝傑(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該處原為工廠,經告訴人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公司】承租管理,1樓為停車場,2樓、3樓留有變電箱、電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2樓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變電箱內銅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經益○公司員工周○蓁聽聞異音,發現2人攀爬至2樓而報警,警方於2樓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DNA型別與被告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理由於後。
三、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刑度過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對於所犯罪責深感悔悟,因自己一時失慮及認知錯誤,皆有在偵審時承認錯誤,判決書第3頁均有記載,請予改過機會;希望給予易服勞役之處分,讓被告免於再度入監,經濟再次陷入危機,永無生存條件,被告也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賠償損失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所認定之被告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然而被告並非僅有一次前案執行紀錄而構成累犯。參酌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多次犯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雖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其中並有量處有期徒刑7月者,被告仍犯本件,顯見必須透過較長之刑期,方能收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之效果。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既然均低於前所執行,但未收預防效果之有期徒刑7月,均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原審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亦當然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諭知較原審量處為重之宣告刑,再定妥適之執行刑,以收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之刑罰效果。
⒉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業坦承有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2樓,並有聽聞女子聲音呼喊,且在2樓抽菸。被告雖否認竊盜,辯稱係另案被告李朝傑以找工作為由,叫其過去上開停車場2樓,並無竊取該處電線云云,然停車場2樓並非另案被告李朝傑居所,亦非一般人洽談工作之地點,被告稱係為與另案被告李朝傑商談找工作事宜,而上去停車場2樓,顯然無稽。
⑵且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14日上午上班時,看到有2人在攀爬牆壁,遂大喊小偷等情。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朝傑確係以攀爬牆壁之方式,上去停車場2樓,應可認定,則2人顯係基於竊盜犯意,而上去停車場2樓,亦屬明確。
⑶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朝傑雖前後證述不一,然綜合證人李朝傑歷次證述,應可認定證人周○蓁所指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有與另案被告李朝傑攀爬上本案停車場2樓。
⑷雖依照員警現場勘查結果,無法認定上開停車場2樓電箱箱門是由被告開啟進而竊取電箱內銅線,再依證人周○蓁所述,事後案發當日並無人上去2樓檢查有無物品遭竊,係案發後過2日,才有協理跟老闆上樓查看,並發現變電箱內銅條失竊。因而,無法認定本件失竊之變電箱內銅條確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朝傑所竊取;然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停留約15分鐘,亦據原審判決所是認,而2樓機房電線箱前,採得菸蒂,並檢出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朝傑顯已在停車場2樓著手搜尋財物,應可認定,而構成共同竊盜未遂罪。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尚難認定有竊盜既遂,然漏未論以亦在起訴效力範圍內之共同竊盜未遂罪,其認事用法,尚有誤會,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為有罪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有罪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㈠甚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試圖竊取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洽、王○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㈠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78頁),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罪刑已屬相當,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非可採,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是否准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易服勞役,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朝傑之證述有明顯矛盾,是否屬實,已值商榷,雖可認定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本案停車場2樓逗留,然該處電箱箱門是否係由被告開啟進而竊取電箱內銅線,仍無事證可佐,不得遽以推認銅線乃被告竊取;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李朝傑離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停車場2樓之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原判決第7至9頁參見),因認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竊盜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雖無法認定本件失竊之變電箱內銅條確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朝傑所竊取,然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朝傑顯已在停車場2樓著手搜尋財物,應構成竊盜未遂犯行等語。然查,依員警現場勘查結果,現場1樓往2、3樓樓梯已拆除,僅能另外架梯上樓,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朝傑均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何行竊犯意,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李朝傑曾以攀爬方式前往該處,其與另案被告李朝傑是否已基於竊盜犯意著手搜尋財物,仍非完全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竊盜未遂犯行,又另案被告李朝傑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認為無法證明李朝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難以遽論被告竊盜未遂犯行,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張新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45、50414、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間某時許,前往已無人居住使用、由王○洽之妻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見該屋1樓後門未完全上鎖,遂徒手開啟該門入內,進而物色屋內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即離去,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溪洲公園旁工地,徒手竊取王○龍所管領、放置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新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0至101、2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50414【下稱偵一】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125至126、169頁、易字卷第131至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3346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112年5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王○洽大樓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72頁)、被告住處至本案房屋附近之步行路線距離、時間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157頁)、被告門號通聯紀錄光碟(見偵一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52150【下稱偵二】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張新旺涉嫌電線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係自本案房屋6樓敲碎鋁門窗進入,並竊取房屋內物品,涉犯踰越門窗竊盜既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王○洽僅能確認本案房屋遭竊之可能時間點為112年4月至5月20日間之某日,該段期間長達近2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5、169頁、易字卷第134至137頁),且新泰路130號附近並無監視器,附近民宅亦無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復經員警勘查本案房屋後,僅查得被告遺留之菸蒂、飲料空瓶,並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員警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5至72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並無相關事證得以佐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方式,復因告訴人王○洽無從確認本案房屋遭竊之具體日期,本案實難排除是否另有他人曾入內行竊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屋內物色財物之事實,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踰越門窗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77至2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至35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侵入住宅並物色財物,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㈠甚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試圖竊取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洽、王○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㈠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捆(價值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將電纜線拿去回收場變賣得100元一語(見易字卷第277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售予他人,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與李朝傑(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該處原為工廠,經告訴人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公司】承租管理,1樓為停車場,2樓、3樓留有變電箱、電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2樓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變電箱內銅線(價值約50,000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經益○公司員工周○蓁聽聞異音,發現2人攀爬至2樓而報警,警方於2樓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DNA型別與被告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益○公司人員賴○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建國停車場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在抵達停車場2樓時,有聽聞女子聲音呼喊,且在2樓時有抽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朝傑以找工作為由叫我過去停車場,我在那邊待了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我沒有竊取那裡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前往停車場2樓,3日後即同年月17日告訴人發現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被告DNA型別等情,業據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36545【下稱偵三】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第251至262頁)、證人即益○公司人員賴○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3至44、217至218頁),並有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三卷第57、6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91至107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01頁、276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員警現場勘察結果所示:⒈現場原為3層樓工廠建築,1樓現為停車場使用,2、3樓閒置。且1樓往2、3樓樓梯已拆除,僅能另外架梯上樓。⒉於2樓電機房門口發現遭剝除之電線外皮,機房內電筒及電箱內纜線亦遭拆卸。⒊電箱箱門指印痕,因油漬沾染無法上粉,採集指印痕轉移棉棒,所採集之指印痕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⒋電箱前地面發現菸蒂1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91至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停車場2樓抽菸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76頁),此固可認定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停車場2樓逗留之事實,然該處電箱箱門是否係由被告開啟進而竊取電箱內銅線,仍無事證可佐,自不得遽以推認銅線乃被告竊取。
㈢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上班時看到2人在攀爬牆壁,便大喊小偷,等到2人離開應該過了15分鐘;我沒有看到那2人的臉,當天並沒有人上去檢查有無物品遭竊,案發後過2天才由協理跟老闆上去2樓查看,才發現變電箱內銅條失竊,本案發生前並未上去2樓等語(見易字卷第253、257至258、260、261頁),核與停車場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偵三卷第57、61至63頁),是當天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大約僅停留15分鐘左右,而證人周○蓁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銅線係由何人所竊取,且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李朝傑離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樓有無物品失竊。從而,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停車場2樓之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朝傑之證述而認本案乃被告所為,然證人李朝傑之證述有以下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⒈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另一名朋友(綽號:陳仔)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建國停車場並攀爬至2樓,陳仔就是朱德星,我們在111年11月初第1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11月上旬第2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第3次(即111年11月14日)本來要剪電線但被1位女性發現便連同工具丟棄在現場等語(見偵三卷第12至13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找我去撿路邊廢棄電線,我載被告經過該處而已,並沒有停車。(嗣改稱)停車後跟被告去後面重劃區撿廢鐵,並沒有剪變電箱之電線等語(見113偵緝736卷第3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建國停車場3次,和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有去1次,印象中有1次經過停車場時,看見被告在停車場後面和那邊的人聊天,我沒有透過攀爬牆面到停車場2樓,只有在停車場後面空地撿廢鐵,我不知道朱德星是誰,我在警詢時並沒有作上開陳述等語(見易字卷第240、245、247至248頁)。
⒋綜上,可見證人李朝傑於審理時雖證稱有與被告前往停車場,但否認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之銅線,與其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關於前往停車場之目的、當天有無前往停車場2樓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周○蓁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情節不符,審酌其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偵緝736卷第45至48頁),自難期待其對本身亦涉案之犯罪事實如實陳述,堪認證人李朝傑於審理中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並不足採。況其究與何人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竊取電線,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顯見證人李朝傑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是否屬實,已值商榷,自難依憑證人李朝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變電箱內銅線係被告所竊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