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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偽造之公文書」

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瑋(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沒收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8年間,已就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9年間,又以本案再行提起公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虞;又原審共開4次庭,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更換審判長,該審判長均未參與前3次審理期日,法院組織亦有違背法令之虞。

㈡、我雖然有介紹唐光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落」(下稱「阿落」)要從事詐騙,就本案詐騙告訴人宋春玉部分之客觀事實我也沒有意見,但我沒有開車載唐光華去中壢後火車站旁的日涵旅館,我也沒有在106年10月16日下午與唐光華一同前去合作金庫提領90萬元,是唐光華用自己的存摺去臨櫃提款,且我也不認識少年徐○哲,唐光華之後與徐○哲在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現金部分我亦不知情,徐○哲也沒有將所提領之10萬元交付給我,我亦無指示別人去向徐○哲收取這筆款項,是本案我並未參與。

㈢、唐光華在原審時對於是否可以確認我交給他的款項是工地或是其他的錢,先說我有拿過一次車手的錢給他,後來又說我拿給他的錢有工地也有車手的錢,幾次他也忘記了,說詞反覆,故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本案集團配合的收水公司很多,本案我並沒有與他們配合,不能因為我一開始有介紹唐光華進去,後面全部唐光華做的都算我有參與,徐○哲也說他手機裡有好幾個集團,本案他是與另外一個集團去做的,詐騙手法和我之前與他共犯的詐欺案件的手法也不一樣,之前我會認罪,是因為我想趕快把案件結掉,我在警詢中所述係我和唐光華所涉之前案,與本案無關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程序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部分:

⑴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曾因相同事實之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除另案被告唐光華之偵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詐欺犯行,而認被告之詐欺犯行證據不足,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本案復提出證人陳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胡政龍及李沛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有新北地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而該等證據均係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然未存在前案卷證資料中而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此有前案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形式上觀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及發放車手薪資之角色而涉有本案詐欺犯罪嫌疑(至起訴後是否為有罪認定,則係另一問題)。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所明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應重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則獲得保障。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之謂,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然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仍屬有效,更新審理時自可引用,非謂更新審理時,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即歸於無效也,是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法官審理程序之踐行,顯無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行最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113年7月30日)已間隔15日以上,兩次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亦有所不同,惟審判長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已諭知「本件更新審理」,書記官朗讀前次審判筆錄,經檢察官、被告認為無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86條至第290條等規定依序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命被告陳述答辯要旨、就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序行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辯論、令被告為最後陳述後始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等情,有原審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8至313頁),足認原審已實質重新踐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核無被告主張法院組織違背規定之瑕疵可言。是被告以前詞主張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筆錄審判長已更換,故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㈡、實體部分:

⒈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唐光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少年徐○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李沛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陳韋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胡政龍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新北地檢108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等證據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唐光華等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指示江宇翔將唐光華安排入住日涵旅館,嗣於106年10月16日唐光華與少年徐○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一同前去合庫銀行大溪分行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店提領款項共計100萬元後,於唐光華返回日涵旅館時,係由被告至日涵旅館交付報酬予唐光華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除有介紹唐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其亦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聯絡車手及發放報酬等任務,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與「阿落」、唐光華、少年徐○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與少年徐○哲應不相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少年徐○哲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依指示轉交車手酬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兼衡告訴人所受詐害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與法尚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⒉本院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

⑵證人唐光華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要出任務時,被告會載我到中壢後站,由江宇翔開一個房間讓車手在裡面待命一晚,隔天再由上游的人各自帶開去做詐欺的事情;於106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江宇翔在中壢後站的旅館開了一間房間讓我居住,我於10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少年徐○哲就到房間找我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一間小吃店前等指令,同日14時40分許,我接到指令先去提款機確認我的合庫銀行帳戶內有錢後,就去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分大溪分行(下稱合庫大溪分行)臨櫃領錢,由少年徐○哲把風,提領90萬元後,我把錢交給另一名在合庫對面把風之不詳成年男子,然後再與少年徐○哲去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下稱大溪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且把錢交給少年徐○哲,我再自己坐車回去中壢後火車站;當日晚上被告到我住的日涵旅社將3萬元給我為詐欺酬勞等語(見少連偵字155號卷第119至121頁);繼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依詐欺集團的指示領取告訴人受詐欺之100萬元款項,由我擔任領款的車手,少年徐○哲監督我領款,此次我在日涵旅社等待指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會有人找我去領錢,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找我,便一同搭計程車到大溪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共領100萬元,當晚被告到日涵旅社交給我報酬,日涵旅社是被告找的,我則以被告給我的生活費給付旅館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6694卷第23至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6年8月至10月間,經由被告介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被告負責徵車手、發錢,他有發給我車手錢及吃飯錢,並曾安排我住在日涵旅館,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日涵旅館找我,跟我一起去大溪領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當晚被告就交給我報酬;合作金庫提領那次被告有在當日晚上交報酬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6頁)。可知唐光華就其本案犯行係經由被告安排入住日涵旅館,及於其將告訴人匯入其合庫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提領完畢後,當晚確由被告在日涵旅社發給車手報酬等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且觀員警、檢察官之上開詢問暨原審交互詰問中之檢察官、法官之提問,均係以開放式問題對唐光華提問,由唐光華自行回答,且唐光華就其如何與少年徐○哲前往為本案犯行及由被告發放本案報酬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甚明確,且與少年徐○哲於原審審理證稱:唐光華在107年6月8日偵訊供稱他是與我領錢,由我監督他領錢,共領100萬元,再一起搭計程車回中壢火車站等內容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192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於106年10月15日19時30分,我確有開立一間房間給唐光華住,翌日「阿落」亦有問我唐光華住哪一間,他就派人去找唐光華;唐光華有欠我錢,所以「阿落」來不及給他報酬的話,就會透過我,由我將他欠我的錢扣除後再將錢交給唐光華,我承認我在幫「阿落」發詐騙酬勞,唐光華在大溪合作金庫及便利商店提領100萬元的酬勞是我在中壢後站的旅館內發給他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9至42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12號卷第38、39、66),足認唐光華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自屬可信。

⑶至證人唐光華於原審審理中固另結證稱:我比較記得被告曾經拿2次錢給我,1次7萬元是車手的錢,一次少少的5,000元是做工的錢,車手的錢是我、被告與江宇翔,另案被定案、被告也承認犯罪的那次;對於被告給我的錢是工作的薪水、向被告借的錢或是車手報酬,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186頁)。然此與其前開在警詢、偵審中之證述迥異,且衡諸其為此部分陳述時,係經被告於詰問及補充訊問時以誘導詢問方式提問:「車手的錢是我們已經被定案,我也承認犯罪的那一條,是我們與江宇翔的嗎?」、「你是否分得清楚我給你的錢是你沒有工作的時候向我借的錢、你在我這邊做派遣工作我發給你的薪水或當時我給你的車手報酬,這三筆錢你分得清楚哪一次是哪一次的嗎?」時,唐光華始分別答稱:「就那一條,另外一個錢少少好像做工的。」、「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181、186頁)。則衡以唐光華乃係經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其與被告有一定之交情,故難以排除其係念在與被告交情,在被告誘導下故為附和被告之詞,本院不予採信,自難以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言採信被告之辯解。是被告無視唐光華所為歷次陳述關於其本案係經被告安排入住日涵旅社,且與少年徐○哲共同前往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後,當晚確由被告在日涵旅社發給車手報酬之大致脈絡皆屬一致,徒憑前詞指摘唐光華之指訴有瑕疵,否認唐光華所述之真實性,難認有據。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我之前是因為想趕快把案件結掉,才會為認罪之陳述;且我在警詢之自白是指我與唐光華之前案,並非指本案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乃係被告出於自由意願之陳述,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雖其事後以前詞置辯,然此為被告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縱使被告係基於前開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參以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且觀諸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已坦承其確有因「阿落」之指示,於106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在中壢後站開一間房間供車手唐光華等人居住,且唐光華在大溪合作金庫和大溪便利商店提領100萬元之詐騙報酬係由其在中壢後站旅館內發給唐光華等節,如前所述,並非僅空泛表示認罪,而是經警方一一詢問,並提示本案唐光華領款時間及數額後,由被告針對其參與情節自行陳述,被告應無誤認為前案之可能,且該自白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則倘非確有其事,被告焉有自白犯行之可能。故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中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⑸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招募唐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外,另其所為安排唐光華入住日涵旅館,並於其完成本案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款項後,當日發放車手報酬,且可自其中抽取部分款項供作唐光華償還欠款之行為,顯非單純招募唐光華加入,而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且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之核心成員,「阿落」豈會委請不知情、不相干之被告代為轉交報酬;又被告若係不相干之人,「阿落」亦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可以先自給予唐光華之報酬內抽取款項用以抵償唐光華積欠被告之債務,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縱其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取款犯行,仍無礙於其與唐光華、少年、「阿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⑹被告雖聲請調閱唐光華及少年徐○哲之工作機,欲證明唐光華本案犯行係與少年徐○哲配合其他詐欺集團而為,與被告無關。惟查,上開工作機並未扣案,被告亦自承不清楚工作機係何人所有或是否有遭另案查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客觀上無從調查。況現今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多樣且分工細緻,1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可配合多個車手集團,1個車手集團亦可配合多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從事取贓工作,車手集團甚可與其他車手集團相互支援,則被告本案既有以安排唐光華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且擔任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實際運作,其所為屬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渠未必與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話務機房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則在渠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當有以與其他成員(包含合作之各話務機房)間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沒收之諭知:

㈠、原審認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款項時以傳真方式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231頁),且有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245、247頁),堪認該等偽造公文書應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從而,原審漏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誤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非無違誤。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宣告沒收。又本件雖僅有被告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故本院雖擴大諭知沒收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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