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7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卷附中華民國93年4月18日丙○○與甲○○和解書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印文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卷附中華民國93年4月18 日丙○○與甲○○和解書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張世滿(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因需金錢週轉,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5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205號「古早味茶莊」,向自稱簡明曜之丙○○所經營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經原法院另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本院另案判決後,甫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持其備妥之票號TH569838本票1紙交予張世滿,由張世滿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丙○○以供擔保;旋因丙○○詢問張世滿後,得知張世滿之前妻甲○○名下擁有不動產,明知張世滿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教唆張世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隨後在同(25)日,在上址茶莊處,指使張世滿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將之列為共同發票人,張世滿乃依丙○○之教唆,再於上揭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以偽造甲○○名義與張世滿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2月25日,面額為20萬元,票號TH569838之本票一紙。其後,張世滿再於同年5月5日,前往上揭茶莊再向丙○○借款2萬元;丙○○又承上開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概括犯意,指使張世滿在丙○○所提供之票號TH089728號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以偽造甲○○名義與張世滿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5月5日,面額為20萬元,票號TH089728之本票一紙,並交丙○○收執以為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丙○○利用不知情之莊秀勻持上開2紙本票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50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裁定送達甲○○,甲○○始悉上情。

二、因莊秀勻持前揭2紙本票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又於92年8月1日對張世滿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動檢舉分93年度偵第14204號、95年度偵字第1929號案偵辦。丙○○為掩飾上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張招妹」之印章一顆;再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書寫日期為93年4月18日不實之和解書,內容略以:「乙○○確已授權給張世滿簽發本票、甲○○願分5期(93年5月18日至93年9月18日)償還2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和解協議視同無效、丙○○、莊秀勻同意撤回對張世滿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如甲○○清償完畢,丙○○、莊秀勻無條件歸還本票2張」等語之事項,復在和解書內「立和解書人乙方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在和解書內容及「立和解書人乙方欄」蓋用前開偽刻「張招妹」之印章,以偽造「甲○○」之印文七枚,用之偽造甲○○名義表示有授權張世滿簽發本票並已與丙○○達成債務清償和解之和解書私文書一紙。嗣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9號案偵查中,於95年3月7日書具(95年3月8日收文)「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該偽造之和解書列為附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用以答辯其無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方向正確及乙○○。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滿於自身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8號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世滿經原審傳拘未到,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未能陳報其遷移之真實住所,本院自無從傳喚到庭以進行詰問,附此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張世滿、甲○○名義簽發之本票,及93年4月18日丙○○與甲○○名義簽立和解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張世滿、甲○○名義簽發之本票,及93年4月18日丙○○與甲○○名義簽立和解書,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雖供承於上揭時、地連續借款予張世滿,張世滿並簽發自己及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予伊,及其係於93年4月18日簽立上揭和解書,後於95年3月8日遞狀予檢察官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和解書之犯行,辯稱:張世滿之前向伊借款很多次,他太太甲○○也有來過,後來是張世滿與伊熟悉了,張世滿向伊表示他已經與他太太甲○○說好了,所以他直接在本票上簽甲○○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伊當時僅有要求張世滿要找保人而已;至於和解書是伊與甲○○所簽立的,伊沒有偽造該和解書,當時是因為甲○○不想有民事官司,才與伊和解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法律部分,我們認為本案的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應與鈞院95年上訴字第518號重利案件,有牽連關係應是裁判上一罪,另主張本案的偽造文書部分,我們亦主張與前案也有牽連關係,即使沒有牽連關係也有連續關係;事實部分,我們主張張世滿屢傳不到,被告從來沒有與其對質過,且被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之前92年8月26日你有在檢察官偵訊時,確認本案的本票影本不是你簽的字,有無印象:)有,那時講的話是實在的;(問:張世滿因與簡明曜有財務往來,因而簽下本票,上面有你的甲○○簽名,到底有無經過你授權?)沒有;我沒有跟他達成和解,也沒有簽那個和解書;我不認識被告這個人,也從來沒有跟他見過面云云(見95年偵字第1929號卷第265、266頁)。復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供證:(檢察官請提示92偵12701號卷第5頁到第6頁本票,並告以要旨,問:該二紙本票其上甲○○的署名是否你所簽?)不是,我沒有授權任何人替我簽發該二紙票據;...(審判長問:據張世滿稱上開本票是他簽你的名字,你有無授權他簽發這2張本票?)無;(問:根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張世滿於簽你名字時有打電話給你,張世滿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是否曾經打電話問你?)無;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並有票號TH569838號、TH089728號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92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第2頁正、反面頁)。

⒉參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滿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8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我承認有這件,但是是地下錢莊的負責人簡明曜叫我簽的,我當初跟簡明曜借2萬元,他叫我簽20 萬元的本票,借款期限是1個月,利息是6千元,每週要攤本金及利息,簽本票時簡明曜要我簽我太太「甲○○」的名字為共同發票人,我不懂我就簽了;...(問:提示92 偵12701號卷第5、6頁本票影本2張,這2張本票上面「甲○○」的名字,到底是不是你簽的?)是我簽的;... (問:是簡明曜叫你簽的嗎?)是的,他問我有沒有老婆,我說有,他就叫我把老婆的名字順便寫上去,我是當著他的面寫的;(問:你太太甲○○有同意嗎?)她不知道,她也不知道我去借錢;... 本票上面的發票日就是借錢的日期,是借錢的時候當場寫的,本票是簡明曜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是空白的,全部都是簡明曜教我寫的云云(見93年度訴字第1608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34頁、第35頁)。證人甲○○、張世滿所供證情節,互核相符。

⑵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辯稱:供述張世滿有經過甲○○同意始簽發本票,因為張世滿當場打電話予乙○○,其中有1張本票是張世滿拿回去簽好後再拿回來給伊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237、238頁)。然於原法院審理時則改稱:(審判長問:你在偵訊中稱你有叫張世滿借款時簽甲○○名義的本票,你是要求背書人,因為張世滿跟你借款,借了很多次,你借給張世滿款項時是否有叫他簽甲○○的本票?提示95偵1929卷第237頁,並告以要旨)我坦承我借錢時希望當事人多找一個保人,基於張世滿向我借款很多次,之前他太太也有來過,這二次是張世滿與我們熟悉了,他直接說他已經跟他太太說好了,所以他直接在本票上簽他太太名義,與他為共同發票人,他說他與他太太說好了,我是要求他,不是教唆他;(問:你的意思是張世滿交這二張本票,張世滿交本票給你時,當場簽他太太的名義為發票人給你,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92頁)。基此,得徵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滿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8號案件審理中所供:他(即丙○○)問我有沒有老婆,我說有,他就叫我把老婆的名字順便寫上去,我是當著他的面寫的;她(甲○○)不知道,她也不知道我去借錢各節,應非出自虛構。

⑶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甲○○之上揭指述,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這張和解書內容有表明當時你有授權張世滿先生代簽票據?)我沒有授權;... 沒有;我沒有跟他(指被告)達成和解,也沒有簽那個和解書;我不認識被告這個人,也從來沒有跟他見過面云云(見95年偵字第1929號卷第265、266頁)。復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供證:(問:(檢察官請提示偵卷第244頁和解書,並告以要旨,問:該和解書上甲○○的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簽名及蓋印的?)不是;(問:你有無授權何人於和解書上簽名?)無;... (問:... 93年4月18日是否有為了張世滿向丙○○借款的事而簽立93年4月18日的和解書?)無;(問:你稱上開和解書上的印文六枚、簽名一枚均非你所簽及所蓋,是否如此?)是,都不是我的簽名亦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244頁)。

⒉參以:

⑴茍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則就簽立和解書之地點,自無不能明確陳述之理。乃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先則陳稱:和解書是與甲○○在龜山鄉茶莊內簽立云云(見原審9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繼之,又於審理時改稱:和解書是伊前往張世滿家與甲○○簽立等語(見原審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其供詞前後不一,所辯是否真實,已容懷疑。

⑵證人甲○○因張世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於92年8月26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業據陳明渠與張世滿已於去年(即91年)離婚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第22頁);且證人甲○○就上揭2紙本票對案外人莊秀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判決甲○○勝訴,並於92年4月30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2701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再查,證人甲○○既已提起訴訟,於92年4月30日取得原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莊秀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渠並無庸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復於92年8月26日之前即已與張世滿離婚;衡情,當無於事後再於93年4月18日,忽又自願負發票人責任,而與被告成立分期清償和解契約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稱:系爭和解書製成日期是93年4月18日云云;則被告茍若有於該時間與告訴人甲○○書立和解書,又豈有在時隔未久,於93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案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甲○○等語之理。基此,益徵系爭和解書當非由甲○○本人所簽立。

⑶至被告聲請就和解書上甲○○之簽名送鑑定,證明其上簽名為甲○○之筆跡乙節。經本院將全卷資料及和解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筆跡資料過少,無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096003455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97193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出「93年4月18日丙○○與甲○○和解書」內「甲○○」之署名既不能鑑定係由甲○○所書寫,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甲○○之此部分指述,亦可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可認定。

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解:法律部分,我們認為本案的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應與鈞院95 年上訴字第518號重利案件,有牽連關係應是裁判上一罪,另主張本案的偽造文書部分,我們亦主張與前案也有牽連關係,即使沒有牽連關係也有連續關係乙節。經查:

⒈被告經營地下錢莊,而乘張世滿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部分,經原法院另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本院另案判決後,甫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合先敘明。

⒉次查,以重利貸以金錢,債權人取得擔保之方式甚多,如要求簽發本票、支票、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設定抵押權、覓保等,並非一概以第三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供擔保,觀之被告於同意借款予張世滿時,將其事先準備之本票交予張世滿簽發以供擔保,於張世滿簽發本票後,被告知悉其前妻甲○○名下有不動產,始教唆張世滿要簽寫甲○○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已同意借款予張世滿,則其於事後知悉甲○○名下有不動產時,始要求張世滿簽寫甲○○名字本票上,顯係另行起意,而與其所犯之常業重利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⒊經營地下錢莊,並非必然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和解書以逃避刑責;亦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核與被告另犯重利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無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可言。

⒋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本案被訴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依法判決;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教唆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自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雖亦有修正,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次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指使張世滿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將之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其本身並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29條之教唆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偽造甲○○名義和解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張招妹」之印章一顆,及偽造「甲○○」之署名、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二罪係牽連犯關係;然查本件和解書偽造時間為93年4月18日,適為另案被告張世滿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觀其內容略為「乙○○確已授權給張世滿簽發本票、甲○○願分5期(93年5月18日至93年9月18日)償還2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和解協議視同無效、丙○○、莊秀勻同意撤回對張世滿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如甲○○清償完畢,丙○○、莊秀勻無條件歸還本票2張」等,顯悉被告係偽造有價證券後約隔2年,唯恐己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遭追訴,而起意偽造和解書,難認此部分偽造和解書犯行,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指使張世滿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將之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其本身並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29條之教唆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認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告以另案被告張世滿在上揭2紙本票上簽發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情節,顯已非單純激起另案被告張世滿犯意之教唆行為,而應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世滿共同犯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有可議。㈡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卷附93年4月18日丙○○與甲○○和解書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印文柒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原審未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原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為達己身債權擔保,趁借款人張世滿缺錢之機會,教唆張世滿偽簽「甲○○」署名於上揭2紙本票發票人欄處之手段,又為規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偽造以甲○○名義成立之和解書,企圖掩飾犯行誤導司法,嚴重藐視司法尊嚴,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犯罪偵查,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和解書內,在和解書內容及「立和解書人乙方欄」有偽造之「張招妹」之印文七枚,觀諸其印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偽刻之印章。從而,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卷附93年4月18日丙○○與甲○○和解書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印文柒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