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3315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6、3315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游朝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劉師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雅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藺超群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二0九號、偵字第一0二三七、一二九八四、一三六
三三、一三六三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併案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㈧至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㈧至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㈧至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子○○、己○○、辛○○、壬○○與丁○○、甲○○、陳富美(以上三人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賀德曼」之外國成年男子、自稱「卯○○」之成年男子(以上二人未據提起公訴)等人,明知渠等並無資金,不足以提供鉅額美金之資金證明或提供貸款,竟就以下所述之各項事實部分,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向丑○○、乙○○、洪泰山、陳勝榮、戊○○、寅○○誆稱可提供資金證明進而貸得鉅額美金以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而詐取錢財:
㈠丑○○先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甲○○、丁○○,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結識己○○,丑○○即介紹甲○○、丁○○與己○○認識。詎己○○、丙○○、子○○、辛○○、壬○○、甲○○、丁○○、陳富美、賀德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先由己○○向丑○○佯稱有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德國人賀德曼來台,邀請丁○○擔任翻譯,約同丑○○、丁○○、甲○○與賀德曼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華國飯店見面談論國際金融操作事宜;席間,丁○○及甲○○向丑○○謊稱:賀德曼所屬之集團投資美金五億元之國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惟因賀德曼所屬集團必須拿到貸方存款證明及 SWIFT通訊電文以為還款之保障始願撥款,而渠等欲投資該項國際金融操作,但為取得資金證明及 SWIFT通訊電文須支付款項,尚缺現款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美金部分外,均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邀丑○○共同合作從事金融操作云云。丑○○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甲○○收受;甲○○、丁○○得款後,隨即前往子○○妻舅辛○○位於台北市○○路○段八一號三樓之五之辦公室,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給丙○○,丙○○囑由子○○簽署備忘錄交付甲○○,丙○○其後並將其中一百萬分別以現金存款及跨行轉存之方式匯入壬○○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甲○○為向丑○○佯示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引資方」代表,乃要求子○○出具證明,因子○○不願讓丑○○知其真實姓名,乃請辛○○簽署備忘錄,辛○○遂簽署備忘錄一紙交給甲○○,再由甲○○轉交給丑○○,證明該一百五十萬元,確實已交給「引資方」代表;而後丁○○又佯稱為繼續國際金融操作案,需要另提出補充文件,子○○則配合謊稱提出補充文件另需費用二十萬元,而丑○○、己○○、甲○○、丁○○既係需求資金證明之人,應一人拿出五萬元湊足二十萬元,丑○○不疑有他又拿出五萬元交付己○○轉交子○○。後因丑○○遲遲不見國際金融操作資金下落,不斷向丁○○、甲○○追問一百五十萬元用途,丁○○、甲○○始終無法解釋清楚,最後避不見面,丑○○始知受騙。
㈡九十二年七月底,由不知情之庚○○介紹乙○○、洪泰山、陳勝榮、戊○○(以下除分別稱呼姓名外,簡稱為乙○○等人)與己○○認識,己○○知悉乙○○等人欲透過澳大利亞EXPRESS MONEY SERVICE 公司之台灣聯絡人癸○○從事國際金融操作,遂與丙○○、子○○、辛○○、壬○○、陳富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位於台北市○○路○段八一號三樓之五之辦公室,作為丙○○、子○○與乙○○等人聯絡之用,並由己○○向乙○○等人佯稱可介紹只需付款五百萬元之「資金方」引進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作(即 Rolling)等語,並假意介紹丙○○、子○○與乙○○等人及癸○○認識,丙○○、子○○則向乙○○等人稱渠等「資金方」資金雄厚,可提供足夠資金供乙○○等人從事國際金融操作等語,並介紹陳富美與乙○○等人認識,向乙○○等人稱陳富美即係資金提供者。乙○○等人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由丙○○擔任引資方代表,陳勝榮作為承購方即乙○○等人之代表,在吳謹斌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切結書,並由己○○擔任見證人,嗣因澳大利亞 EXPRESS MONEY SERVICE公司(即國外作業方)表示陳勝榮不適宜擔任代表,乙○○等人即與丙○○商談將承購方代表更換為癸○○,雙方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立由癸○○為承購方代表之協議切結書。嗣乙○○等人依協議書上約定,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前揭辛○○辦公室,交付丙○○一百萬元,丙○○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交付陳富美所提供、偽造之台灣銀行面額一億美元定期存款存單彩色影本(尚無證據證明丙○○、子○○、己○○、辛○○、壬○○亦參與偽造該私文書之犯行,後述之偽造私文書亦同)予癸○○及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乙○○等人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在上開辛○○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室、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交岔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分別各再交付二百萬元予丙○○,丙○○、子○○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亦為陳富美所提供、偽造之以荷蘭銀行名義出具之保管收據、資金確認書等文件(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予乙○○等人。嗣因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保管收據不合國外作業方之需求,丙○○、子○○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再交付偽造之荷蘭銀行出具之函文(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後,丙○○、子○○又藉口依協議內容只替乙○○等人翻譯國外文件,不負責傳送 SWIFT通訊電文,若要傳送 SWIFT通訊電文,須再另行支付五百萬元,乙○○等人為免先前已支付之五百萬元付之一炬,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再給付丙○○、子○○三百五十萬元,丙○○則又轉交陳富美所提供偽造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銀行文件查驗證明(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SWIFT通訊電文(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予乙○○等人,以製造渠等已依乙○○等人要求發送 SWIFT通訊電文予國外指定銀行之假象。嗣後丙○○、子○○又佯稱台灣銀行雙簽人員需各收二十萬元才肯發給資金證明,使得乙○○等人陷於錯誤,又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各交付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予丙○○。總計乙○○等人共給付丙○○八百九十萬元,其中八百萬元由丙○○提領現金交付予陳富美或依陳富美指示匯入壬○○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因丙○○所提供之SWIFT 文件,遲遲未能為國外指定接收之紐約銀行收受,經乙○○、癸○○向荷蘭銀行查證結果,發覺丙○○所交付之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等文件,均屬偽造,始知受騙。
㈢九十一年夏季,寅○○因買賣土地而透過友人陳政程認識丁○○、甲○○;丁○○、甲○○因得知寅○○從事金融保險工作,並對操作國際金融資金有興趣,即與己○○、卯○○、賀德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透過不知情之陳政程向寅○○佯稱彼等正從事一個國際資金滾動案件,需要資金,希望寅○○能投資,完成後將會按比例提撥利潤,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又向寅○○表示渠等手中已有美金五億元之資金證明,可與賀德曼合作國際金融投資案,但欠缺運作費五百萬元云云,邀請寅○○投資,進而在台北市○○○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之IS咖啡店內,由丁○○、甲○○介紹寅○○認識資金提供者即「金主」代表己○○,己○○並告知其背後尚有金主卯○○可提供資金。己○○、丁○○、甲○○更假意與寅○○商討投資丁○○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各項細節,己○○並向寅○○訛稱該金融操作手續完全合法,絕無虛假,並願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使寅○○陷於錯誤,誤信己○○等人所述為真,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己○○、丁○○簽署備忘錄,並依備忘錄上所記載之時程,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四百萬元、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二百萬元予己○○,己○○則陸續提供由卯○○所交付、偽造之丁○○名義、金額一百七十一億五百萬元(相當於美金五億元)之荷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帳戶餘額確認函(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尚無證據證明己○○亦參與偽造該私文書之犯行)及丁○○在EUROCLEAR 網之帳號及授權密碼,取得上開資料後,丁○○、甲○○再假意將取得之上開文件掃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德國之賀德曼,並在電腦上進入EUROCLEAR 網站輸入上開授權密碼,再將電腦畫面傳送予德國之賀德曼,由賀德曼向丁○○、甲○○、寅○○偽稱該授權密碼並非正確,網站畫面未合乎該方之要求,此時己○○再配合表示寅○○所支付之費用僅能交付上開資料,若需求其他密碼或資料須再給付保證金二百萬元,寅○○為免先前投資血本無歸,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再與己○○、丁○○簽署備忘錄,並交付二百萬元,再由己○○處另行取得EUROCLEAR 網之相關文件。經丁○○、甲○○假意傳送予賀德曼後,賀德曼則佯稱需要時間查核;此時,己○○又稱時間拖延太久需要再付作業費五十萬元,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己○○、丁○○再與寅○○簽署備忘錄,寅○○復再交付五十萬元之費用,總計寅○○前後共交付八百五十萬元。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底,因賀德曼反應己○○所提供之EUROCLEAR 網之帳號及授權密碼均無法進入該網站,且己○○提供之文件均非真正,無法繼續彼等之國際金融投資操作案件,寅○○查證後,發現己○○提供文件均為虛假,始知受騙。
㈣寅○○先前於九十二年八、九月曾與己○○、丁○○、甲○○欲合作國際金融投資案,而遭詐騙八百五十萬元,亟欲損失能獲彌補。丙○○、子○○、壬○○、甲○○、丁○○、陳富美、賀德曼即利用上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丁○○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寅○○佯稱將代其向己○○追討損失,並詐稱丁○○名下有由丙○○提供之五億美金存款,而經賀德曼查證係屬真實,丙○○背後確有真實之資金,強調丙○○是真正有能力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者,並出示偽造之丁○○名義、面額五億美金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及資金確認函、保管收據等文件(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尚無證據證明丙○○、子○○、壬○○亦參與偽造該私文書之犯行,後述之偽造私文書亦同)以取信寅○○,且訛稱將向賀德曼詢問是否另有案件可供合作,將邀寅○○一同合作以獲取利潤;嗣賀德曼亦寄發電子郵件虛偽表示有案子願意合作,寅○○則在甲○○、丁○○安排下,與丙○○見面討論合作細節,丙○○同意以寅○○名義在荷蘭銀行開立美金一億元之定存帳戶,但寅○○須支付丙○○九百萬元作為作業費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寅○○經甲○○、丁○○通知前往台北市○○街○段某律師事務所簽約,因寅○○未備妥九百萬元而作罷;丁○○、甲○○見寅○○未入彀,乃於同日晚間,再邀寅○○前往台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與子○○、陳富美認識,並向寅○○稱陳富美才是丙○○幕後金主,經甲○○、丁○○假意向陳富美求情後,陳富美對寅○○稱可先行支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七百五十萬元以支票支付,寅○○乃當場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陳富美,其餘七百五十萬元則分開八張支票,交由子○○收受。子○○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陳富美提供偽造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寅○○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及存款對帳單(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以取信於寅○○;嗣陳富美、子○○又分別以國外銀行尚在查證,辦理文件需要費用為由,要求寅○○付款,寅○○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現金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四十萬元及開立面額計七百五十萬之支票八紙(子○○同時交付由陳富美提供之偽造之荷蘭銀行PREADVICE LETTER、CONFIRMATI ON OF FUNS『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匯款十萬元至壬○○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子○○之配偶徐玉秋(未參與本案犯罪)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子○○再將其中三百四十萬元匯至壬○○之前開帳戶,子○○留下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壬○○前開帳戶,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開立二紙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及開立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惟寅○○給付前開款項後,國際金融操作遲遲未有進展,始知受騙。
㈤己○○知悉乙○○等人,因欲從事國際金融操作,已損失八百九十萬元(即上開㈡之犯罪事實),亟欲彌補其損失,且乙○○等人尚未發覺渠亦參與上開詐騙犯行,竟與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向乙○○等人佯稱伊背後之卯○○才是真正可提供資金之金主,可為彼等引薦代為引進美金一億元資金,供乙○○等人從事國際金融操作,卯○○並透過電話向戊○○表示己○○所述為真,乙○○等人不疑有他,遂以戊○○、乙○○為代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戊○○為契約名義人,與己○○相約在台北市○○○路遠企大飯店簽訂「資金租賃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指戊○○,下同)付給乙方(指己○○,下同)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引進資金美金一億元之保證;二、甲方之護照及身分證正本需交付乙方保管;三、乙方收到保證金後,於四十八小時內交付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餘額存款證明,並提供可照會銀行之作業主管簽名文件供甲方確認」等事項,己○○為免其詐騙計畫提早遭到識破,並告知戊○○、乙○○不得向其他銀行查核其日後提供之文件。簽約後,戊○○則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當天給付己○○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再於翌日在台北市兄弟大飯店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和面額各一百萬元之無記名擔保支票十三紙予己○○,己○○並開立擔保本票予戊○○。一星期後,己○○交付戊○○由卯○○所提供偽造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外匯部之銀行保管收據(BANKCU STODIAL SAFEKEEPING RECEIPT)及帳戶餘額確認書(CONFI 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尚無證據證明己○○亦參與偽造該私文書之犯行,後述之偽造私文書亦同),作為引資憑證之用,戊○○等人再交付二百萬元;約三、四天後,己○○復提供虛偽之荷蘭銀行電話,佯稱須在特定時間與荷蘭銀行之作業經理聯絡,供戊○○查核上開文件之真假;再過數日,己○○向戊○○表示已發出 SWIFT通訊電文,並提供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 SWIFT通訊電文取信戊○○,戊○○又再支付三百萬元;嗣後,因國外銀行向戊○○表示並未收到SWIFT 通訊電文,經戊○○向己○○查詢,己○○繼續謊稱確實有發 SWIFT通訊電文,此時因戊○○所交付之擔保支票陸續到期,故戊○○又再於三、四天後交付二百萬元予己○○。嗣經戊○○向澳大利亞EXPRESS MONEY SERVICE 銀行查證後,發現己○○所交付之文件均屬偽造,始知受騙。
三、案經丑○○、寅○○、乙○○、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引為證據之證人丑○○、丙○○、子○○、乙○○、洪泰山、戊○○、陳勝榮、癸○○、寅○○、林政程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子○○、己○○,及被告辛○○、壬○○(以下除分別稱呼姓名之外,均稱為被告等)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丙○○辯稱:
①事實㈠部分,伊未對丑○○施用詐術,係子○○要透過伊買美金五億元之資金證明,剛好伊知道陳富美可以提供,所以把這個訊息告知子○○,伊從子○○那邊只拿到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依陳富美指示匯入壬○○帳戶後,陳富美便提供五億美元之台灣銀行定存單彩色影本交由伊轉交給丁○○、甲○○、子○○,伊再給陳富美十萬元,另外因陳富美急需用錢,伊又給了陳富美三萬元,剩下十七萬元還在伊手上;陳富美提供之定存單何來伊不清楚。
②事實㈡部分,是子○○說又有人要購買資金證明,才介紹乙○○等人給伊認識,然後談完後才去問陳富美,伊只是陳富美的中間人而已,自承購方代表癸○○處領受之八百九十萬元,伊均轉交予陳富美或匯入壬○○之帳戶內,伊僅居轉交文件之角色,至於該文件之真偽及由何人製作,則不得而知。
③事實㈣部分,是丁○○、甲○○拿之前取得之五億美元資金證明(即犯罪事實㈠中所取得私下去找寅○○,他們如何談,伊不清楚,是某日子○○要伊去律師事務所,也是談有人要買資金證明的事情,伊向寅○○提議,不如以自己的姓名重新購買資金證明,後來也不了了之云云。
㈡子○○辯稱:
①事實㈠部分,伊僅有介紹甲○○跟丙○○認識,因為甲○○告知伊他需要一份資金證明來操作國際金融,剛好在此前幾天,丙○○說他有管道可以開立資金證明,丑○○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甲○○直接交給丙○○,伊並無經手,係丙○○、甲○○表示彼等不願曝光,始要求伊簽下備忘錄,並要求在場辛○○也簽一張,伊僅係介紹人;而丑○○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甲○○、丁○○二人,係基於民事之借貸關係,丑○○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伊並無經手任何金錢或取得任何利益,主觀上並無得利之不法意圖。
②事實㈡部分,伊並無與乙○○等人簽署協議書,亦未經手金錢,在丙○○與乙○○等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約時,伊僅係契約之見證人,又系爭之資金證明文件上均印有荷蘭銀行之標記,而伊並非專業金融機構人員,自無能力判斷該資金證明文件之真偽,若伊與陳富美、丙○○就本案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始即心存欺罔心理,豈會完全未收取任何金錢、均以真實姓名示人,甚而堂而皇之多次提供其親戚即辛○○之辦公室作為丙○○、被害人交付金錢或資金證明文件之處所?
③事實㈣部分,伊乃陳富美與寅○○間之居間介紹人而已,亦無從分辨陳富美交付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云云。
㈢己○○辯稱:
①伊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仲介人,由賣方提供東西給買方,若買方無異議,伊也不會認為是假的,且賣方提供的都是英文文件,伊沒有細看也無法分辨真假。
②事實㈢部分,寅○○是丁○○介紹給伊認識的,伊並不知道卯○○給伊的文件是假的,寅○○交付予伊之款項,伊除了仲介費用外,全部都交給卯○○,伊也已與寅○○和解。
③事實㈤部分,係戊○○等人與丙○○合作之案子失敗以後,要伊幫忙他們再找資金證明,伊才去詢問卯○○,在仲介的實務中,是仲介人代資方與買方簽約,所以資金租賃協議書上才是由伊出名,已兌現之七百萬元中,伊只拿了一百萬元,其餘的錢都是卯○○拿走的,卯○○把錢拿到何處去,伊也不清楚云云。
㈣辛○○辯稱:伊在台北市○○路開設茶葉公司,伊姐夫常帶朋友到伊辦公室談生意,丙○○、丁○○、甲○○伊均不認識,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當天係因子○○要伊幫忙簽備忘錄,伊信任子○○認為無妨,始聽從子○○之指示簽下備忘錄,至於資金、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與伊無涉云云。
㈤壬○○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涉及本案之犯罪行為,也不了解,伊在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之帳戶,係伊之前匯薪水用的帳戶,後來係伊之胞姐陳富美向伊借用,說會匯錢給伊,帳戶裡為何有那麼多之資金,伊不清楚,伊曾自該帳戶提款
二、三十萬元花用,後來陳富美怕伊把錢花光,就要伊把存摺、提款卡交由她來保管,丁○○、甲○○、己○○、丙○○、子○○、辛○○等人伊都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①查該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丑○○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0七三號卷《下稱他一0七三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九、二十頁、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三四至四一頁、第五五至五八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八五號卷《下稱他一九八五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卷《下稱訴一00二卷》㈠第二四七至二五二頁、第二六0、二六一頁);而丑○○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甲○○、嗣再交付五萬元予子○○等情,業據己○○供證屬實(見他一0七三卷第十二頁、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四頁);此外,並有辛○○具名之備忘錄、無資方代表之備忘錄、子○○具名之備忘錄、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見他一0七三卷第二至四頁、四四頁)。而丑○○於偵查證稱:「因為我知道丁○○及甲○○要做國際融資需要一筆費用,我才把錢借他們。…我知道他們是沒錢的,所以我才拿錢出來借他們,丁○○、甲○○當時跟我說是安全的,錢很快就會回來。」、「丁○○說我們自己就可以做了,這案子很成熟。」(見他一0七三卷第十三、二十頁);於原審證稱:「(問:你在什麼原因情況下會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給甲○○?)那天在華國飯店那裡談,丁○○把我叫到旁邊去說這個是很成熟的案子,但他們說要一百五十萬元來取得資金證明,丁○○說他本人就可以拿到五億元的資金證明了,他們說都沒有錢,就問我有沒有錢,就叫我先拿出來,到時候這個案子成了,就會給我吃紅,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利益,我看他們都沒有錢,很苦,我有錢所以我就先拿出來。」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四八頁)。是丑○○係誤信與被告等共犯之甲○○、丁○○所稱之國際金融操作投資案為真實,而認暫時商借之一百五十萬元資金短期內應可取回,並可獲得分紅,始交付甲○○、丁○○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其後又再給付五萬元之緣由,丑○○於原審證稱:「(問:子○○有無說他拿錢做什麼?)說拿資金證明需要一百五十萬元,後來說不夠,還要再加二十萬元,後來己○○拿了十五萬元,我拿了五萬元,湊成二十萬元給子○○,到後來己○○有還給我五萬元。」(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0頁)。顯見丑○○之所以再交付五萬元,亦係受子○○與其餘共犯所詐騙,以為係取得資金文件所必需,則丑○○交付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款項,均係受到詐欺所致。子○○辯稱丑○○交付金錢係本於其與甲○○、丁○○之民事上借貸關係,無受騙情事,自非的論。雖然其後己○○已賠償丑○○五萬元,然被告等詐騙丑○○之犯行,於丑○○受騙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五萬元款項時即已成立,日後於犯行遭發覺後,部分款項之返還仍不影響被告等之罪責,自屬當然。
②丙○○雖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代陳富美收受子○○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並無詐騙行為云云,惟查,丙○○於原審供稱:伊係在台北火車站咖啡廳認識陳富美的,伊與在那邊的一群人聊天才認識陳富美,那邊一群人是誰伊不知道,陳富美提出有資金要賣,問何人要買,並在咖啡廳裡秀出台灣銀行的存簿給伊看,過了幾天,剛好子○○來找伊,伊剛好碰到陳富美,就把這件事情提出來,並把訊息告知子○○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㈠第六六頁),上情並經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七頁),丙○○並證稱:「陳富美看起來不像是有五億美金之人,但是拿資金證明時,陳富美帶他們去台灣銀行寶慶路總行門口,進去之後就拿簿子出來了」(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七頁);又丙○○於偵查證稱:「子○○講一百五十萬的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向子○○拿一百三十萬現金,其中一百萬要給陳富美買五億美金資金證明用,錢我匯到壬○○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另外三十萬部分我拿三萬現金給陳富美,目的是陳富美說他身上沒錢了,我先拿給他,剩下二十七萬先放我這暫時保管,陳富美拿定存單給我時又給陳富美十萬,剩下十七萬現在還在我這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卷《下稱偵一○二三七卷》第六○頁反面)。由丙○○上開供述可知,伊係在台北車站認識陳富美,而對於陳富美之來歷均一無所知,陳富美所提供之台灣銀行存摺,亦非陳富美所有,則該本存摺內若有鉅額資金存款,衡情帳戶所有人應小心謹慎保管存摺,豈會令由陳富美持其帳戶存摺至台北車站交由不熟識之第三人過目,以利陳富美兜售資金證明?再者,陳富美若果係有足夠條件得以提出鉅額上億資金證明之人,又豈會連三萬元均無法支付,而需向丙○○調度借支?是以,丙○○上開所述,均與常情有違,陳富美並不可能提出真實之資金證明一事,應為丙○○所明知,丙○○辯稱伊均係代陳富美、受陳富美指示為收取款項行為,無詐騙之故意,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子○○雖辯稱伊無參與本案詐騙丑○○之犯行,亦無經手丑○○所交付之款項云云,然查,子○○曾於原審供稱:「(問:你是否從丑○○那邊拿到一百萬?)我不認識丑○○,錢,係由甲○○拿給我的,他表示要資金證明,而丙○○表示他可以做,所以談好價錢,由甲○○拿給我,我拿給丙○○。」(見訴一00二卷㈠第三四頁反面),則子○○辯稱伊並無經手本案丑○○交付之款項,錢係由甲○○直接拿給丙○○云云,已與實情相悖。又丙○○於原審證稱伊僅向子○○拿一百三十萬元現金,業如前述,另丙○○復證稱:伊在七月十七日那天就知道進來一百五十萬元,子○○給伊一百三十萬元,子○○有說這中間就是中間人的利潤,一百萬元是買單的費用,二十萬元是提單的費用,剩下十萬元是伊跟陳富美的利潤,另外二十萬元是子○○、丁○○、甲○○的利潤(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六頁),益徵子○○並非如其所稱未經手或未拿取任何款項。況且,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子○○、丙○○後,尚由子○○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出具備忘錄一紙(見他一○七三卷第四四頁),則若丑○○交付之款項子○○均未曾經手,實無須以其名義簽立備忘錄。此外,子○○曾向丑○○聲稱錢係伊拿走的,並表示一百五十萬元不足,尚須二十萬元始可等情,業據丑○○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另己○○證稱:「(問:丑○○說除一百五十萬元,還要補二十萬元,你出十五萬元,是交給誰?)子○○,是我親手交的。」、「(問:二十萬元跟本件一百五十萬元有何關係?)二十萬是當初一百五十萬元,丁○○需要出另一個文件,子○○說還要再出錢,那天我們四人在場,我、丑○○、丁○○、甲○○,子○○說既然案子是你們一起的,那你們一人出五萬元,地點是在辛○○辦公室,是在拿第一張資金證明後半個月,是子○○說的,說要再拿錢才會出證明。... 子○○有承認之前的文件是他拿出來的,他說他後面有金主,二十萬元也是子○○要求的,也是拿給他的,後來錢沒有還。」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四頁反面);參以子○○於原審供稱伊有向己○○收受現金二十萬元交付予陳富美,原因係陳富美要求若要提出後續之資金證明文件,則必須再給付二十萬元等情(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五、二六二頁,然實際上除丑○○給付五萬元外,其餘三人並未實際繳交),則子○○絕非如其所稱僅係扮演丙○○、陳富美所謂提供資金方與甲○○、丁○○間之仲介角色而已,而係與陳富美、丙○○、甲○○、丁○○、辛○○、壬○○、己○○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丑○○為詐騙行為。
④辛○○雖坦認在備忘錄上以資金方代表身分簽名等情,然辯稱係伊姊夫子○○要伊簽名其上,伊不疑有他,實則伊不了解子○○等人在討論的事情云云。然子○○於原審證稱:「因為辛○○在場,甲○○說要簽二份,所以我就叫辛○○簽,我自己也簽,中午交錢丁○○不在,我有簽一份備忘錄,下午的時候由辛○○簽了一份,那個時候丁○○、甲○○、我、辛○○在場,正確交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在白天,地點是辛○○辦公室,(五億元資金證明)是丙○○拿來交給甲○○,也是同一地點」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六0頁、第二六一頁背面、第二六二頁),丑○○於本院證稱,因為甲○○、丁○○告知其說要到一處等資金證明,其是去了才知道是辛○○辦公室,到了之後就是在等資金證明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卷《下稱本院上訴三一六卷》㈡第六九頁),足見丁○○、甲○○、丙○○、子○○皆係在台北市○○路辛○○所經營茶葉公司之辦公室進行簽署備忘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不實資金證明。另觀諸辛○○自承其國中畢業後,自六十六、六十七年即進入社會就業等語,顯見其擁有相當豐富之社會工作經驗,其在「聽命被告黃心賦之指示」簽署備忘錄之際,甚至已經營茶葉公司長達十年左右,倘若其不知丁○○、甲○○、丙○○、子○○之協議事項為何,豈有可能僅因「信任姊夫子○○」,即在「不知內容為何」之情形下,於他人之交易備忘錄上簽名、蓋章,是以辛○○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辛○○於本院陳稱,其當時簽的文件是其回來時其姊夫叫其簽委託書的文件,備忘錄,內容大約是彼等要做金融的生意(見本院上訴三一六卷㈠第一八五頁),而丁○○、甲○○、丙○○、子○○與丑○○商談投資事宜時,多次在前開辦公室進出、交易及聚會,辛○○就丁○○等人之商談內容,應係知情。是以,辛○○辯稱,其係信任姊夫子○○而簽署備忘錄,亦不了解子○○等人討論之事,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⑤壬○○亦否認犯行,辯稱,這個案子從頭到尾伊都不了解,只是伊姊姊陳富美跟伊借先前匯薪水用的帳戶,因陳富美跟伊說彼要寄錢給伊,因為伊那時在工廠,錢比較少,但為何有那麼多錢,伊不知道,後來伊有問陳富美,陳富美也不說,只有一次叫伊從帳戶內提出三百五十萬元,且因伊曾自該帳戶內提領二、三十萬花用,陳富美怕伊花光,在伊提三百五十萬元現金後約一個星期,就叫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富美,至於丁○○、甲○○、己○○、丙○○、子○○、辛○○等人伊都不認識,所有被害人伊亦未見過云云。惟查:觀諸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他一九八五卷㈡第七六頁至第八七頁),該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一經丙○○、子○○之妻徐玉秋或寅○○匯入大筆款項後,旋經人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壬○○所辯,陳富美拿存摺之目的是陳富美說要寄錢給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壬○○於原審陳稱,在伊提三百五十萬後大約一個星期,陳富美將存摺、提款卡取走,明細中有些大額轉帳,不是伊去轉帳,伊只有一次提領大額現金,從沒有轉出九十萬以上的款項,伊不知道前開帳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轉出九十九萬元、同年八月七日轉出九十九萬元、同年月十八日轉出一百五十萬元是誰去做的,伊沒有轉過,伊把存摺、提款卡全部交給陳富美前,沒有短暫交給陳富美使用過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㈢第七二至七三頁)。然前開帳戶資料僅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共三百七十萬元之大額現金提款,而在此之前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卻有三次大額轉帳,而壬○○當時既尚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富美使用,卻就該三次轉帳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是前後所辯顯有矛盾,而非可採。況丙○○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在辛○○公司,子○○給彼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其中一百萬要給陳富美買五億美金資金證明用,錢匯到壬○○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其中十萬元是提款卡在台灣銀行總行轉帳,哪張提款卡其忘記了,九十萬是彼華南銀行樹林分行轉帳的等語(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六0至六一頁),對照壬○○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丙○○分別存入九十萬元現金、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十萬元(見他一九八五卷
㈡第七六頁),則己○○、丙○○、子○○、辛○○、陳富美等人詐騙丑○○所得之款項,確係由丙○○轉入壬○○前揭帳戶。矧壬○○於本院陳稱,伊提供存摺給陳富美是有代價,之前有給伊一萬、二萬、五千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三一六卷㈠第一八七頁背面),則壬○○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做陳富美等人存放向他人詐得之款項之用,顯然明知而仍為參與無誤。
⑥己○○雖辯稱伊僅係仲介人士,並於原審供稱:伊與甲○○、丁○○認識之經過,係丑○○說她有二個朋友,說有土地貸款之案子問伊有無興趣,才介紹丁○○給伊認識,後來丁○○又帶甲○○來(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二頁),賀德曼係伊透過朋友「林先生」認識的,九十二年七月份,賀德曼來台灣,「林先生」致電予伊看伊是否有興趣與賀德曼談談,伊知悉丁○○通曉外語,故始邀請丁○○充當翻譯,當天伊不知道丑○○也會一起來,伊係想要知道所有的內容才能合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透過丁○○之翻譯,伊才得知賀德曼有一個衛星工程,且提到是西門子公司跟西班牙政府、奈及利亞之工程,當場甲○○說他知道,但丁○○有向丑○○告知該案子已成熟一事,伊並不知情;賀德曼之背景伊亦不知情,且無從查證,伊僅為仲介人亦不負責查證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二、二五三頁)。然據丑○○於偵查證稱:「九十一年夏天我先認識甲○○、丁○○,是因為一個新竹朋友何珍珠介紹的,他說甲○○未婚介紹我一個朋友認識一下,後來大家認識知道甲○○在做理財,甲○○說他是基金會總裁,不知是哪個基金會,他資金豐富,我沒看過他名片,也沒到他公司看過,我是在忠孝東路有個朋友張炎森介紹己○○給我認識,當時我想去學做房地產所以介紹己○○給我,知道己○○這邊有些資金,可做資金證明,我聽到己○○說有一個德國人賀德曼可做五億美金的案子,叫資金滾動,我不知道詳細內容,所以我介紹甲○○、丁○○與己○○認識。」(見偵一○二三七卷第五六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請說明為何會在九十二年七月間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己○○、甲○○等人?)因為己○○告訴我有一個外國人賀德曼要談事情,當時我有認識丁○○,他告訴我有在美國待過,所以一起約他去華國飯店跟德國人談…九九十二年七月間有去華國飯店談,丁○○、甲○○都有去,賀德曼說有一個五億元美金的資金要做國際金融,當時我也沒有接觸過,當時介紹丁○○他們去,我才去的」(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四七頁反面)。則由丑○○之證述可知,己○○在丑○○尚未介紹甲○○、丁○○給己○○認識時,即已告知丑○○有關賀德曼要做有關五億美金資金滾動之案子,此與己○○供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透過丁○○之翻譯,始知悉賀德曼有衛星工程需求資金一事,即有出入;又賀德曼若果有與外國政府合作、且需求五億美金之案件,衡情應尋求正常管道,向一般信譽良好金融機構貸款為之,豈會僅透過私人關係,前來台灣與未相熟識之己○○、甲○○、丁○○等人商談購買鉅額資金證明之事?而如此鉅額資金,在未有任何實質證明、合約存在,亦不了解提供資金證明者背景之前提下,賀德曼即代表其所謂之公司,與甲○○、丁○○達成購買資金證明之協議,實有違常情。況且,五億美元之資金,絕非一般市井小民可以提供,惟己○○向丑○○告知賀德曼有五億美金資金需求之事,丑○○再轉知甲○○、丁○○後,甲○○、丁○○即表示有管道可提供,再聯絡子○○、丙○○、陳富美提出所謂五億美金資金證明,就時機上未免過於巧合,況己○○供稱伊於九十二年間係擔任土地仲介,有關土地需要融資的話,會代為尋找金主等語(見訴字一00二卷㈠第二五二頁反面),則伊對於仲介業務並非生手,應熟知相關必要之徵信程序,然己○○於原審坦認丁○○或甲○○看起來不像會有五億美金之人(見訴字一00二卷㈠第二五三頁)。則在此前提之下,除非己○○有與丁○○、甲○○等人共同詐騙丑○○之故意,否則對於五億美金如此高額款項之金融操作案件,未經相當程度查證,即加以引薦,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丑○○於原審證稱:「(問:你什麼時候才發現一百五十萬元已經不見了?)後來當年(即九十二年)九月份丁○○就不接我的電話,我就覺得不對,我就問己○○,林回答我說他們後來有繼續再做,叫我現在暫時先不要追。」(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四八頁反面)更可見己○○於丑○○發覺事情有異後,仍趁丑○○尚未對伊加以懷疑之際,拖延丑○○追討款項之時機,依卷內事證觀之,實難認己○○與詐騙丑○○無涉,而僅係一無辜之仲介人士。
⑦徵諸上開事證及事實㈠之經過緣由觀之,丙○○、子○○、己○○、辛○○、壬○○、甲○○、丁○○、陳富美、賀德曼,實係以國際金融操作為餌,施用詐術使丑○○陷入圈套,其間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詐騙丑○○一百五十五萬元得逞,自堪認定。
㈡事實㈡部分:
①乙○○等人與己○○、丙○○、子○○、陳富美接觸並進而向渠等購買資金證明,然事後發覺渠等所交付之文件、證明均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乙○○(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第五六頁、訴一00二卷㈡第十五至二五頁)、洪泰山(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十至十二頁、訴一00二卷㈡第二六至二八頁)、戊○○(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六五、六六頁、訴一00二卷㈡第三一至三六頁)、陳勝榮(他六四五一卷第二七至三五頁、訴一00二卷㈡第二九頁三一頁)、癸○○(偵一0二三七卷第五九、六0頁、訴一00二卷㈡第四至十四頁、第二一、二四、二五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影本、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卷可證(證據出處詳附表一、二備註欄),且有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協議切結書、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協議切結書、更正協議書(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四0至四二頁)、收據六紙、支票四紙(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三四至三九頁)、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證明未出具資金確認書及 SWIFT通訊電文之函文(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二0至二二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己○○亦坦承曾介紹乙○○等人與丙○○認識並進而購買資金證明,且在協議切結書上擔任見證人;丙○○並坦認有向乙○○等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款項,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影本及私文書等情。是以,堪認丙○○、子○○、己○○、辛○○、壬○○與陳富美有共同向乙○○等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騙彼等金錢之犯行。
②己○○固又以伊僅係仲介人置辯,惟此部分之詐騙行為始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時間上與事實㈠部分有所重疊,而此部分之詐騙手法,亦係佯稱有金主可提供款項借貸以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與上開詐騙丑○○之手法相同,是己○○辯稱伊僅係仲介人,未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亦屬卸責之詞。
③丙○○雖亦辯稱伊僅係陳富美與乙○○等人間之仲介人,伊並不知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文件係屬偽造云云。然查,整個詐騙過程中,丙○○係乙○○等人之主要聯絡窗口,舉凡收受款項、交付文件,多有丙○○親自轉交者,即便非丙○○所轉交者,丙○○亦在現場,甚至連簽立協議切結書亦以丙○○之名義為之,依丙○○參與之程度觀之,絕非僅如同伊所辯稱僅係仲介人而已。再依丙○○供稱,伊對陳富美之了解並不深,且憑依所描述,陳富美顯然非有可能為有資力出具一億美金資金證明之人,前已敘及,是丙○○對於陳富美提供之文件係屬偽造一節,亦應知之甚詳。再據乙○○於原審證稱:「(陳富美看起來像是有一億美金之人嗎?)我覺得不像,但丙○○聲稱他是資金管理人,丙○○堅稱有傳送 SWIFT通訊電文(見訴一00二卷㈡第十六、二一頁),「(問:卷附切結書上記載由承購方確認資金無誤後才付錢,為何都沒有做確認?提示九十四偵字第一0二三七號卷第四二頁)因我們無從做確認,且他們聲稱不能以電話做確認,且還約定要提供荷蘭銀行的承辦人員給我們,但一直都沒有提供,定存單我們也無法做確認,還說我們能夠將定存單拿到荷蘭銀行做寄存,難道定存單會是假的嗎,這是丙○○和子○○跟我們講的。」(見訴一00二卷㈡第二三頁);是丙○○於過程中,在乙○○等人懷疑文件之真實性時,尚一再保證告知文件確屬真正,並向乙○○謊稱不得加以確認,使乙○○等人未能及早發覺丙○○等人之詐騙計畫,猶繼續交付款項而遭受極大損害,是堪認丙○○確實有詐欺之故意。
④另子○○辯稱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僅擔任兩造契約之見證人而已云云。然查,關於乙○○等人與丙○○等人接洽購買資金證明之過程,乙○○於偵查證稱:「談時,子○○有講話,他說資金很正確,意思是他後頭資金雄厚」(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二百萬給丙○○時,子○○說丙○○後面資金雄厚、很正確,子○○、丙○○拿出丁○○、甲○○的資金證明給我們看,說他們資金沒問題」(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十五頁);於原審證稱:「(本件子○○做何事?)他跟丙○○是一體的,雖然由丙○○跟我們簽約,但子○○參與每個細節」(見訴一00二卷㈡第十八頁);戊○○於偵查證稱:與丙○○接觸過程中,有跟子○○交談,在辛○○公司,子○○一直強調資金是真的(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六六頁)。戊○○復於原審證稱「子○○曾經拿出他做過美金三億或五億的資金證明,也是荷蘭銀行的,說是丁○○他們做的」(見訴一00二卷㈡第
三四、三五頁),「伊第三次見到陳富美係在林森北路的挪威森林餐廳,子○○以電話跟伊聯絡表示陳富美跟一些長官在那邊用餐,有好消息要告訴伊,乙○○開車載伊去,但伊一個人上去,之後陳富美叫伊付錢,伊付了二、三千元的餐費,當時子○○、陳富美都在場,還有六、七個我不認識的人」(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三五、三六頁)。癸○○於偵查證稱,每次與丙○○見面,子○○都在等語(見偵一0二三七卷第五九頁反面)。是徵諸上開證詞,子○○係與丙○○一起與乙○○等人聯絡接洽,參與各項細節,且子○○亦不斷聲稱丙○○背後資金雄厚,使乙○○等人誤信丙○○確係代表資金龐大之金主,是子○○有參與詐騙行為,至為明確。又子○○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資金文件確屬真正,惟子○○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本案陳富美所提出之資金證明,金額高達一億美金,然子○○對於鉅款之來源及正當性均未加以過問,即認定該等文件均係真實,實與常情有違,是子○○亦應明知該等文件均屬偽造。此外,詐騙他人者,以真實姓名遂行其犯行者亦所在多有,子○○雖自始以真實姓名面對乙○○等人,然並非當然得據此為有利其之認定。
⑤壬○○固辯稱,伊僅係出借其帳戶給陳富美云云。然查,乙○○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一日,分別交付丙○○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而丙○○隨即分別於同年月七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將現金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各匯入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然前揭款項旋由壬○○經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大量提領殆盡,諸如:同年月七日,丙○○存入一百萬元後,壬○○旋即轉出九十九萬元;同年月十五日丙○○存入二百萬元後,壬○○先於同年月十五、十六、十七日內,連續使用提款卡,以每次提領二萬元之方式提領十五次共三十萬元,其後猶於同年月十八日轉帳一百五十萬元及提領現金十八萬元,經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壬○○前開帳戶僅餘一萬九千餘元;同年月十九日,丙○○存入三十萬元現金後,旋為壬○○以現金提出;同年月二十日,丙○○存入六十萬元,壬○○在同年月二
十、二十一日,連續使用提款卡,以每次跨行提領現金二萬元共提領十三次,及提領現金四十萬元之方式,將此次之六十萬元及前次餘額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提領至僅餘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同年月二十二日,丙○○匯入三百五十萬元現金後,旋由壬○○在同日轉帳一百萬元,在同年月二十二至二十四日連續使用提款卡,以每次跨行提領二萬元共提領十一次計二十二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復轉帳二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則提領二十五萬元現金,同年月二十七日又跨行提領共四萬五千元,經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壬○○前開帳戶僅餘四千六百八十二元,有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查(見他一九八五卷㈡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是壬○○雖以伊未參與本件犯行,僅將帳戶借與陳富美使用,後來陳富美亦將伊存摺及提款卡取走等語置辯,然前揭帳戶內大量資金流動,均係在壬○○陳稱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接受陳富美指示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前,則當時壬○○既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富美使用,則壬○○應確知該帳戶資金往來情況,甚而實際提領、轉帳上開款項。另參諸丙○○供稱,伊自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係由陳富美指示匯入壬○○之帳戶內,由陳富美去分配等語(訴一00二卷㈠第三三頁)。則壬○○顯係於確知丙○○存入款項後,以大額提領、短時間內多次跨行提款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迅速提領殆盡,是其提供帳戶於前,提領款項、轉移資金於後,足認壬○○就丙○○、子○○、己○○、辛○○與陳富美共同向乙○○等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騙彼等金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⑥至辛○○雖辯稱,本案伊均無接觸,且被害人都有談到伊與本件無關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三一六卷㈠第一二三頁)。惟查,證人洪泰山固證稱:辛○○是子○○的妻舅,只是到伊辦公室而已,這件事跟辛○○應該沒有什麼關係(見訴一00二卷㈡第二八頁);陳勝榮復證稱:就本件我們的損害,辛○○沒有參與(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三○頁);戊○○亦證稱:本件辛○○可以說沒有參與(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三五頁);乙○○證稱:我們拿文件都是在辛○○辦公室,實際上伊沒有參與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㈡第十八頁),是均證稱彼等認辛○○與該部份犯行無涉。然上開證言,均係乙○○等人推測之語,尚不得率據為有利於辛○○之認定。況觀諸洪泰山、乙○○之證言,乙○○等人確有前往辛○○辦公室,又乙○○證稱:協議切結書在八德路上辛○○辦公室簽,是子○○叫我們到那邊去,為了等這些文件,幾乎每天都去痴痴的等,辛○○在那邊跟我們聊天、泡茶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㈡第十八頁、第二二頁)。辛○○辦公室確為子○○、丙○○與乙○○等人聯絡之用,乙○○等人不惟為等待文件而頻繁前往辛○○辦公室,且有在該處付款之情,辛○○對於丙○○、黃心彬等人之行為豈有不知之理。
⑦從而,被告等與陳富美共同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影本及私文書詐騙乙○○等人共計八百九十萬元之金額,亦屬真實。
㈢事實㈢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寅○○於偵查、原審指訴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七號卷《下稱偵一五七三七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號卷《下稱調偵一五一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訴一00二卷㈡第八四至八六頁),核與證人陳政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五七三七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並有己○○所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見偵一五七三七卷第八至十八頁)、己○○提供之EUROCLEAR 網頁畫面數紙(見偵一五七三七卷第三四至四一頁)、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己○○簽署之本票四紙(見偵一五七三七卷第四二、四三頁)、備忘錄三份(見偵一五七三七卷第五八至六四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又丁○○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並無任何開戶記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該行另一位客戶已到期之美金定存帳號等情,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三荷銀(商)字第二二六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一五七三七卷第十九頁)。己○○亦不否認伊有收取寅○○所給付之金錢,並自卯○○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偽造私文書、EUROCLEAR網頁帳號、密碼後交付予寅○○等情。
②寅○○於原審證稱:「(問:九十二年九月間你有無跟他們做交易?)九十二年八月透過丁○○認識己○○,當時介紹己○○的身分可以提供我們一億美金証明的金主,只要我這邊願意負擔給己○○金主所謂租賃一億美金的定存單費用,我們就可以按照之前所談國際工程的核貸細節來進行,我與己○○簽訂類似租賃的契約備忘錄,用八百五十萬台幣取得丁○○五億美金的定存單証明,在九十二年八月認識己○○之前,丁○○說他們已經在進行一個五億美元的操作案,但他們資金不足,所以邀請我們(我與陳政程)一起合作,並出示丁○○名下台銀五億美金的定存單影本,我跟陳政程討論後認為有合作空間,就是拿出他們那個案不足的費用,所以丁○○才介紹己○○給我們認識。... 首先我跟己○○先簽署一份備忘錄,按照備忘錄所陳述的步驟來給付款項...備忘錄的內容及交款動作都是丁○○與甲○○事先安排好時間、地點與己○○見面,錢就是交給己○○」(見訴一00二卷㈡第八四頁),如附件二編號㈥所示之文件,係己○○所提供,即係備忘錄所列之銀行正式資金證明彩印,要上網確認資金存在的密碼也是己○○提供,(問:你有無看到美金五億定存資料?)我只看到文件,原本我想去確認,但丁○○、甲○○跟我說,如果我去的話,會被銀行政風室詢問,當下我要作這個動作時,經由他們勸說而放棄查詢,但我有問他們如何証明文件的真實性,丁○○說之前他的資金已經操作一半,且他們會由德國的財務公司確認,因這份文件是德國公司要求的,他們自有確認的管道。」(見訴一00二卷㈡第八五頁);「德國人的電子郵件帳號是丁○○提供給我的,我曾經跟德國人通過電話」;「最後我沒有拿到我所支付八百五十萬元所應得的利潤,因德國財務公司說他們所需要網站的密碼不是己○○所提供這份,要我們再重新提供另一網站密碼,由我及丁○○、甲○○轉述這段話給己○○,請他們再提供所需的密碼,但己○○說丁○○一開始就沒有說要哪個網站的密碼,所以我們所支付的費用只能做到這裡,如果需要再提供密碼的話,要再付費。我質疑丁○○、甲○○這些過程,他們反向說己○○所提供的資金證明是假的,因德國財務公司不能引用,我問他們我付的錢怎麼辦,他們說會替我向己○○討回公道,也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問他們要如何賠償我,他們說在與己○○接觸的過程中,總算瞭解德國財務公司所需要的資金及文件的屬性,所以他們找到真正可以操作這些案子的金主,且費用比己○○低,所以希望我能再配合他們做一個案子,允諾在新案子的利潤會提高百分比以補償我之前的損失」(見訴一00二卷㈡八六頁)。是依寅○○所敘述之整個詐騙過程觀之,先係丁○○、甲○○以美金五億元之國際金融操作為幌子誘騙寅○○,使之誤認將有高額獲利,再由己○○出面代表可提供資金之金主,簽立備忘錄後,再交付予偽造之資金證明、銀行確認函,並提供虛偽之EUROCLEAR 網頁帳號密碼等,其中為取信於寅○○,另安排德國人賀德曼與寅○○接洽,待寅○○發覺事情有異產生質疑時,丁○○、甲○○再出面向寅○○訛稱己○○係唯一之詐騙者,彼等已找到新的金主,希冀再與寅○○合作。
③己○○一再陳稱伊並非有意詐騙,僅負責仲介,轉交卯○○所交付之文件資料而已,寅○○所交付之款項扣除仲介費外亦已全數交付予卯○○云云,惟觀諸卷附己○○與寅○○所簽署之備忘錄,出名者均係己○○,且己○○並非本於卯○○之代理人之身分,於備忘錄中亦均未提及卯○○,而收受款項、交付文件者,亦均係己○○,則己○○介入本案之程度,實已超出一般仲介人之範圍,而已屬立於本人地位;又五億美金係屬鉅款,一般人實無法提供,惟己○○雖供稱卯○○曾告知伊從事建築業,認識一些金主與銀行關係良好,有一筆土地透過其安排向銀行貸款成功,故相信卯○○云云(見訴緝七八卷第四八頁),又於原審供稱卯○○真實姓名叫「簡佑勝」,當時正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云云(訴一00二卷㈡第一五八頁),惟經原審查詢結果,並無名叫「簡佑勝」甚或「簡祐勝」、「簡佑盛」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當時遭到羈押,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三份在卷可證(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顯見己○○對於卯○○該人之真實身分並無法確認。而倘若己○○所述為真,卯○○為可提供五億美金之金主,又曾幫忙伊完成土地貸款案件,則己○○實不至於對於卯○○之背景無確切之了解,甚或無法確認其真實姓名。又己○○曾於警詢時供稱寅○○交付予伊之四百萬元,伊存入伊本人開設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與卯○○會合後,將四百萬元提領交付予卯○○等語(見偵一五七三七卷第二六頁)。惟如此大筆款項,為避免遺失之危險,何以不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卯○○指定之帳戶內,而須大費周章先存入被告帳戶內,再提領現金交付卯○○?是己○○上開舉措,無非係要切斷該款項之流向,增加追查困難。此外,收受款項既係己○○,出具本票予寅○○擔保者亦係己○○,則在己○○將所持有達數百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卯○○時,為釐清仲介人之責任,衡情應要求卯○○出具收據,始符常情,惟並無任何卯○○出具之文件可以為證。己○○種種不合常情之作為,若認無詐騙寅○○犯行,而與卯○○、丁○○、甲○○、賀德曼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殊難令人憑信。
④綜上,己○○有與丁○○、甲○○、卯○○、賀德曼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寅○○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事實㈣部分:
①丁○○、甲○○、丙○○、子○○、陳富美、賀德曼與寅○○接洽聯絡國際金融操作,並詐騙寅○○使其損失如事實欄㈣所示之金錢等情,迭據證人寅○○於偵查、原審、本院證述明確(見他一九八五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訴一00二卷㈡第八六至八九頁、本院上訴三一六卷㈡第七十至七三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之偽造有價證券影本、附表二編號㈧至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
一、二備註欄)、寅○○簽發之支票(見他一九八五卷㈡第十六至十八頁、第四三頁)、子○○具名之收據(見他一九八五卷㈡第十六、三八、四三、五二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他一九八五卷㈡第三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一九八五卷㈡第三九、四0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他一九八五卷㈡第四一頁)、壬○○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見他一九八五卷㈡第七四至八七頁)可憑。丙○○、子○○對於有與寅○○接洽商談國際金融操作事宜,丙○○部分因寅○○未準備足夠現金而作罷,子○○部分則由子○○向寅○○收受供國際金融操作之用之現金八百四十五萬元、面額共計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五紙,惟實際上並未完成國際金融操作案之進行,子○○持以交付寅○○之文件均屬虛偽不實等情亦不表爭執,是可知寅○○指訴丙○○、子○○等人詐騙之事實,尚非子虛。
②子○○雖仍辯稱伊僅係陳富美與寅○○間之居間介紹人而已,並不知道陳富美所交付文件之真假云云,然而據寅○○於原審證稱,子○○就是丁○○和甲○○所陳述可以提供資金之金主代表人,丁○○跟甲○○說子○○提供的資金可以承作案子也可以符合德國人的要求,... 在與陳富美等人合作之過程中,陳富美表示伊交付之現金實在太少,若要繼續完成的話,必須再給付現金,才同意伊之前所交付擔保之支票,故丁○○、甲○○一方面打探伊調錢之時間,了解伊調錢之現況後,陳富美同意讓伊分批匯入,於是伊先於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五十萬至子○○的太太徐玉秋之帳戶,然後又在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壬○○的帳戶,伊與陳富美間的溝通都是透過子○○從中轉知,因當時子○○聲稱陳富美人在馬來西亞或菲律賓,之所以匯款至子○○太太徐玉秋帳戶係因為子○○允諾會將伊的票索回,且陳富美要求五百萬要一次匯入壬○○帳戶,所以子○○叫伊先匯錢到他太太戶頭給他簽收,再由子○○太太帳戶內匯至壬○○帳戶,另外一筆十萬元是陳富美說要拿回一些票需要一些跑路工,這也是子○○轉述的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㈡第八六、八七頁),寅○○並稱,如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㈩至所示之文件都係子○○交給伊等語(見他一九八五卷㈠第一四五頁、訴一00二卷㈡第八七頁),參以交付文件、收受款項、開立收據者,均係子○○所為,顯見子○○介入本案之程度,如同其在前述事實㈠、㈡所示之犯罪情節中,絕非僅係一般居間仲介人而已,而係在整個犯罪計畫扮演重要角色。
③又丁○○、甲○○、己○○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共同詐騙寅○○之後,丁○○、甲○○向寅○○表示德國人查詢丁○○名下帳號時,發現帳號有二個,丙○○提供的那個有資金,但己○○提供的就查不到,所以丙○○才是有能力提供資金之金主,而在寅○○無法如其所願提出九百萬元現金後,再安排寅○○與所謂丙○○背後之金主陳富美、子○○見面,且同意寅○○分期付款;丁○○等人並告知因之前以他的名義發出很多假文件,故德國方要求以新的人名操作,而因錢係寅○○支付的,故建議以寅○○的名字承接一億美金之操作案;九十二年十一月初,並安排寅○○與丁○○、甲○○至德國與賀德曼會面,機票由寅○○支付;此外,在詐騙寅○○之過程中,丁○○、甲○○、陳富美、丙○○不斷陳述金主或陳富美係梅花幫或青幫台灣寶藏的保管人,陳富美本身是蔣宋美齡類似秘書和資金保管人,他們也曾出示一些清朝所留下的帳冊、古董,陳富美也曾向寅○○出示手邊佩戴的瑪瑙手環,還有她胸前所掛的玉佩,而在寅○○與丁○○、甲○○去德國期間,寅○○有委託一個朋友在台灣與子○○繼續聯絡,期間子○○有帶寅○○的朋友去看過古老寶藏的帳冊,子○○跟寅○○陳述過他的朋友曾經進入過南部的寶山,他說八字硬的才能看等情,均據寅○○證述明確。以該過程觀之,丙○○、子○○、陳富美、賀德曼、丁○○、甲○○等人實係利用寅○○前已受騙亟欲彌補損失之機會,設局詐騙,先後安排丙○○、陳富美、子○○佯裝所謂之金主與之接洽,甚或為取信寅○○,而假以寅○○名義出具一億美金之資金證明,更大費周章前往德國與賀德曼接洽,以降低寅○○心防,令寅○○誤認確有國際金融操作之事,丙○○、子○○並佯稱陳富美為寶藏管理人,且虛構古老寶藏、南部黃山之荒謬情事,營造陳富美為有龐大資力之人之假象,彼等實係合力實施一經過稹密構思、目的在詐騙寅○○龐大款項之詐騙計畫,任何參與其中之人,均難認無詐欺故意。子○○雖辯稱陳富美所提出之文件伊不明真假,無詐欺意圖云云,惟子○○實際參與交付文件、收受金錢之外,尚向寅○○虛構不實情事混淆其視聽,其心可議不容分說,上開所辯亦與常理有違,僅屬卸責之詞。又證人寅○○於本院證稱,丙○○沒有參與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上訴三一六卷㈡第七三頁),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甲○○、丁○○通知伊到某律師事務所與丙○○談,是談國際金融操作簽約事,沒有簽約,因為丙○○說伊未備足費用九百萬,丙○○無法同意,所以當天並沒有簽約,丙○○有向伊提到金主是梅花幫或是清幫的台灣寶藏保管人的背景等情,亦據寅○○證稱屬實(見本院上訴三一六卷㈡第七二頁背面至第七三頁),是丙○○辯稱詐騙寅○○與伊無涉,顯係脫免之詞,尚非可採。
④壬○○以伊僅將帳戶借予陳富美使用,伊與被害人都不認識等語置辯,然查,壬○○就伊帳戶之不合理使用應係知情,且伊於本院自承提供存摺獲有代價(見本院上訴三一六卷㈠第一八七頁),均如上述,則壬○○所辯僅伊將帳戶借予陳富美使用云云,即非可採。且寅○○於偵查指稱,伊見過壬○○二次面,壬○○與陳富美長得相似,且陳富美自稱壬○○是彼弟弟,住桃園,伊見過二次壬○○,一次在天成飯店對面車上,一次在台北市天成飯店門口交錢給壬○○,伊也有壬○○的車牌號碼等語(見他一九八五卷㈠第四五頁),足證壬○○辯稱伊不認識所有被害人之語與實情不合。且寅○○與陳富美在壬○○車內談論國際金融交易情事,並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陳富美時,壬○○均在場見聞;又壬○○確知伊帳戶內有大量金錢進出,已見前述,則壬○○應就伊帳戶資金來源有所懷疑,然壬○○竟僅以,陳富美叫伊不要問哪來那麼多錢,並未告知伊那三百萬從何而來等語置辯(見本院上訴三一六卷㈠第一六四頁背面、第一八七頁背面),無非避重就輕諉卸之詞,不足憑採。
⑤從而,丙○○、子○○、壬○○、陳富美、丁○○、甲○○、賀德曼共同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影本及私文書詐騙寅○○現金高達八百四十五萬元、面額共計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五紙等情,亦可認定為真實。
㈤事實㈤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指訴明確(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並有資金租賃協議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一號卷《下稱他字一一一卷》第十、十一頁)、支票十三紙、己○○簽收字據(見他字一一一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等件附卷可證。且己○○交付予戊○○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保管收據、帳戶餘額確認書、 SWIFT通訊電文等文件,非但格式錯誤,其上之「Shu Fang Tseng」拼音錯誤,且非荷蘭銀行投資管理部總經理曾淑芬之簽名,曾淑芬在銀行授權簽寫之英文名字是「Martine Tseng 」,上開文件確屬偽造等情,復據證人曾淑芬、荷蘭銀行外匯部主管蘇亦仙、荷蘭銀行作業管理部職員王舜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一一一卷第二五五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四五一卷《下稱他字六四五一卷》第七八、八0頁)。又荷蘭銀行並無以「Chzng-Fen Hsu」及「Shu-Fang Tseng」 英文姓名對外署名之員工,有荷蘭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三)荷銀商字第三九七號函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六四五一卷第四八頁),參以EXPRESS MONEY SERVICE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發送之函件,內容亦確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並不存在,亦不知該Lin,Li-Hung 係屬何人,故確認上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保管收據、帳戶餘額確認書應屬偽造(見他字一一一卷第二三、二四頁)。復觀諸澳洲聯邦銀行於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給 EXPRESS MONEYSERVICE的函件,亦可確認己○○所提供之SWIFT通訊電文全部係偽造,而澳洲聯邦銀行亦不曾收過該等 SWIFT通訊電文(見他字一一一卷第三七、三八頁)。己○○復坦認確與戊○○簽立資金租賃協議書、收取戊○○交付之現金及支票,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文件予戊○○,惟該等文件均係偽造等情。
②有關己○○與戊○○等人接觸之過程,戊○○於原審指稱,彼等之前與丙○○接洽時(即事實㈡部分),己○○都有在旁協助,後來丙○○案子出問題,己○○就直接跟他們說他那邊有資金是真的,等到丙○○之案子告一段落之後,乙○○與己○○聯絡,才開始就新的投資案進行討論…伊也有見過卯○○,都是透過己○○之引介,和卯○○見面時,己○○都在場(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四六、一五三頁);伊從己○○手上拿到資金證明文件後,要將資料傳送到國外去做確認,結果國外理財公司要求我們要跟台灣荷蘭銀行的經理人聯絡,己○○說必須由他來約定,有提供一支聯絡電話給我們,時間也由己○○約定,後來在電話中對方也說這資金是真的,但對方是誰我不知道(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四八頁);己○○給我們的電話,我們給了國外理財公司,由國外公司跟台灣荷蘭銀行聯絡,但聯絡時間是己○○安排,我們投資人不能任意跟台灣荷蘭銀行聯絡,必須透過己○○安排;後來我們有找到這電話設在民間,不是設在荷蘭銀行,所以當初跟我們通話的人不是荷蘭銀行的人(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五0頁);己○○拿給我們的資料並不是我們國外理財公司需要的,我們需要的是SWIFT MT760 電文,己○○說電文已經連續發十次,我們國外理財公司還是沒收到(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四八頁);己○○說卯○○是他的上手,在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約時,己○○曾當著伊面前打電話給卯○○,伊也跟卯○○通過電話,卯○○就一再強調資金證明文件是真的,後來因為己○○給的文件都是假的,所以伊就要求卯○○要出面交代,卯○○見面時還是一再強調文件是真的,伊和卯○○見面時,己○○都在場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四五、一五二、一五三頁)。證人乙○○復於原審證稱:「(問:你接洽此案時,已經知道丙○○提的證明文件是假的,為何沒去查己○○提供的證明文件?)第一、我跟丙○○做的那件也是經己○○介紹,當丙○○文件證明是假的後,己○○有跟我們聲稱他後面的簡先生的資金是真的,而且是現金,又告訴我們丁○○跟丙○○所作的五億後來有找他們,所以我們信以為真」(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五七頁);在簽約時己○○有聲明我們不可以拿他們的文件去其他銀行查證,己○○給我們 SWIFT文件後,我們有傳到國外銀行,但國外銀行說一直沒有收到,... 我們提供文件是要讓國外銀行相信我們要理財,由銀行對銀行作證明,即SWIFT文件,因為銀行間證明是用SWIFT文件,而不是用其他文件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頁)。是由上開證述可知,己○○不但一再聲稱卯○○確實可提供資金,甚且還故意提供虛假之電話,安排不明人士充作荷蘭銀行之作業主管,欺騙戊○○稱伊所交付之資金證明文件確屬真實,而使戊○○繼續依資金租賃協議書所載流程給付款項,實難認己○○無詐騙故意。再者,己○○曾告知戊○○不得向其他銀行進行確認,若己○○確實相信卯○○所交付之資金證明文件確屬真實,何以欲阻止戊○○以其他管道確認真正?又己○○於前開事實㈡中,已坦認由伊介紹乙○○等人與丙○○認識,雖伊一再辯稱不知丙○○係有意詐騙,且伊僅係仲介人不負責確認文件真假云云,然在丙○○之案子開始發生問題後,己○○應當對於之後類似引資案件更加重視,查核所謂可提供資金之金主之真實性,惟己○○卻仍在不知卯○○確實身分背景下即向戊○○、乙○○宣稱卯○○有資金可提供,導致戊○○給付大額款項後損失慘重,其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實難憑信。
③綜上,己○○與卯○○共同持偽造之私文書詐騙戊○○等人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叁、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等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經查: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等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等本案所犯之各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重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有利。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等數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有利。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不同,然依己○○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本件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肆、論罪科刑:
㈠原判決①就丙○○、子○○、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彼等係賴詐欺維生,原審認彼等係以詐欺為常業,所為認定,尚有違誤。丙○○、子○○、己○○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②辛○○有參與事實㈠、㈡部分;壬○○則參與事實㈠至㈢部分犯行,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予論究,率為辛○○、壬○○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就辛○○、壬○○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包括被告等)全部撤銷改判。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等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期間未達四月,而辛○○原經營茶葉生意、壬○○於工廠擔任技工,丙○○、子○○、己○○均係經營土地及金融仲介業,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而被告等如何以犯詐欺罪為業,又如何賴此維生,公訴人並未陳述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是公訴人認被告等該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該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次按有價證券乃表彰權利之證券,得以背書轉讓,其權利之行使與占有該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惟有價證券之影本,並非表彰私權之證明,並不得背書轉讓,應非有價證券,而僅得論以私文書。公訴人認被告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㈠;丙○○、子○○、壬○○行使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有價證券影本,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或有所誤認,該部分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
㈣核被告等所為:
①事實㈠部分,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丁○○、甲○○、陳富美、賀德曼間,就該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事實㈡部分,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陳富美間,就該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事實㈢部分,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己○○與丁○○、甲○○、賀德曼、簡王章間,就該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事實㈣部分,丙○○、子○○、壬○○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丙○○、子○○、壬○○與陳富美、丁○○、甲○○、賀德曼間,就該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事實㈤部分,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己○○與卯○○間,就該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等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己○○有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事實㈠丑○○遭詐騙一百五十萬元後,又遭詐騙五萬元之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詐欺取財)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就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㈡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理。
⑧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且被告等行使冒用金融機構名義所出具之偽造有價證券影本、偽造私文書,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危害重大,且本案詐騙金額達數千萬元,丙○○、子○○、壬○○、辛○○至今未償還被害人分文,己○○則已返還寅○○四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三一六卷第一九三頁)等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丙○○、子○○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己○○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辛○○、壬○○各有期徒刑一年。
⑨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被告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等另犯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列舉之罪,倘其宣告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之刑」者,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所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分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應不予減刑。是以:
⑴丙○○、子○○、己○○部分,均不予減刑。
⑵至於辛○○、壬○○部分,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辛○○、壬○○有利,是併依該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⑩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影本及偽造之私文書均分別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或共犯所有,故不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㈧至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子○○、辛○○、壬○○亦有參與事實㈢、㈤部分犯行,均就各該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公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丙○○、子○○、辛○○、壬○○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見訴一00二卷㈠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八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丙○○、子○○、辛○○、壬○○亦參與事實㈢、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各項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為其論據。惟訊據丙○○、子○○、辛○○、壬○○均堅詞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均辯稱事實㈢、㈤部分犯行與渠等無涉等語。經查:
㈠有關事實㈢部分犯行,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之論述過程中,均未提及丙○○、子○○、辛○○、壬○○有實際參與犯行,或為任何行為分擔。又該部分之被害人寅○○,針對其受騙之經過,於偵查證稱「我透過朋友陳政程認識丁○○,期間丁○○說明他在國外任投資顧問角色,他那邊有國際金融作投資的部分,用許多他經手過的案子來說服我參與投資」、「丁○○說他有一筆五億美金的定存單,該定存單資金來源是透過己○○,丁○○說為籌這筆五億美金的資金花不少錢,目前缺少部分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投資,丁○○自稱這些文件要提供給國外銀行金融操作,銀行是哪家我回去查,丁○○說他缺少的部分是要提交給國外銀行的三份文件,而該三份文件需向己○○購買,丁○○說要把資金換成外國銀行可接受的文件,要我投資付作業費給己○○,所以我就與己○○接觸付錢購買文件,發現文件是假的才發現是騙局」(見偵一五七三七卷第一一二頁);復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八月透過丁○○認識己○○,當時介紹己○○的身分可以提供我們一億美金証明的金主,只要我這邊願意負擔給己○○金主所謂租賃一億美金的定存單費用,我們就可以按照之前所談國際工程的核貸細節來進行,我與己○○簽訂類似租賃的契約備忘錄,用八百五十萬台幣取得丁○○五億美金的定存單証明,在九十二年八月認識己○○之前,丁○○說他們已經在進行一個五億美元的操作案,但他們資金不足,所以邀請我們(我與陳政程)一起合作,並出示丁○○名下台銀五億美金的定存單影本,我跟陳政程討論後認為有合作空間,就是拿出他們那個案不足的費用,所以丁○○才介紹己○○給我們認識」(見訴一00二卷㈡第八四頁)等語。另己○○於偵查中供稱:資金均係自稱「卯○○」的成年男子提供,伊將丁○○的身分證及護照影本、資金四百萬元交予卯○○,三天後卯○○就拿出荷蘭銀行的資金證明,伊就轉交給丁○○(見偵一五七三七卷第一三二頁);歐網資料也是卯○○拿給伊的,伊拿給丁○○(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號卷《下稱調偵一五一卷》第五三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百七十一億五千萬元的荷蘭銀行帳戶明細相關資料是卯○○提供給伊的,伊認為卯○○係賣方,寅○○所拿給伊的款項,伊除了扣除仲介費用外,伊全數交給卯○○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㈠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是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寅○○係經由丁○○認識己○○,而誤認己○○係可提供資金證明之金主,並受騙加入丁○○之投資案,而依己○○說法,偽造之資金證明相關文件,均係由卯○○提供,觀諸整個詐騙過程,均無人提及丙○○、子○○、辛○○、壬○○參與其中。寅○○尚於偵訊時表示:「伊的案子(即事實㈢部分)與丙○○無關」等語(見調偵一五一卷第六三頁)。是以,事實㈢部分犯行,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丙○○、子○○、辛○○、壬○○有為任何犯罪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丙○○、子○○、辛○○、壬○○有與己○○等人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難認定丙○○、子○○、辛○○、壬○○亦涉及此部分事實而成立犯罪。
㈡就事實㈤部分犯行,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之論述過程中,均未提及丙○○、子○○、辛○○、壬○○有實際參與犯行,或為任何行為分擔。又該部分之被害人之一即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八月,曾透過己○○與丙○○認識,但於九十二年八月底九月初無法收到應有的文件,始發覺被騙,後來己○○告知伊他背後的金主是真正的,才又和己○○接觸(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四六頁),己○○有說簡先生是他的上手,簡先生曾一再強調他給我們的文件是真正的(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五二頁)。被害人之一即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原透過己○○介紹認識丙○○,當丙○○提供之文件證明係虛偽之後,己○○向伊聲稱他背後的簡先生資金為真實,而且是現金,使伊信以為真,後來發了十幾次的 SWIFT文件都是假的,己○○跟我們見面,且打電話給簡先生,後來簡先生也有跟我們見面,要我們繼續付錢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另己○○在原審證稱:「癸○○在丙○○案子破局後打電話給我,說他沒辦法對國外公司交待,乙○○有來找我請我幫忙,丙○○那個案子可以說是我介紹的,他們表示他們被拿了很多錢,這案子我本來不想接觸,因為簡先生說一定要用現金,後來乙○○、戊○○跟我商量說他們何時才有錢,可否分幾階段給付,本件並不是交付什麼文件交付多少錢,而是分期給付,戊○○與卯○○通電話時,卯○○同意他們一月內付清,所以才會開支票,支票都是到期後他們拿支票來換回去的,後來因為文件有問題,所以我才請林先生轉知發票人去止付。」(見訴一00二卷㈡第一五三頁)。由上可知,戊○○、乙○○、陳勝榮、洪泰山等人,經由己○○介紹與丙○○、子○○等人接洽購買資金證明,遭詐騙八百五十萬元(即事實㈡部分)後,始再經己○○之引介,向自稱「卯○○」之人購買資金證明。無論係被害人乙○○、戊○○,或係實際參與犯行之己○○,均無人提及丙○○、子○○、辛○○、壬○○四人參與此部分犯行,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定丙○○、子○○、辛○○、壬○○與己○○、甚或卯○○等人就事實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亦難認丙○○、子○○、辛○○、壬○○與此部分犯行有所關聯。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害人有受詐騙之事實,然無法認定持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者,包含丙○○、子○○、辛○○、壬○○,亦無從認定丙○○、子○○、辛○○、壬○○就事實㈢、㈤部分犯行與實際從事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丙○○、子○○、辛○○、壬○○有各該部分犯行,彼等各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丙○○、子○○、辛○○、壬○○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有價證券影本┌──┬────────────┬──────────┬────┐│編號│ 有價證券影本名稱、內容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備註 │├──┼────────────┼──────────┼────┤│ ㈠ │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見偵一○││ ├────────────┤數目章」一枚、「台灣│二三七卷││ │存款人:癸○○ │銀行國外部經理」、「│第二九頁││ │存單號碼:0000000 │林麗華」印文各二枚、├────┤│ │帳號:000000000000 │「林麗華」署押一枚 │事實㈡││ │金額:1億美元 │ │ ││ │日期:92年8月13日 │ │ ││ │ │ │ │├──┼────────────┼──────────┼────┤│ ㈡ │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見他一九││ ├────────────┤數目章」一枚、「台灣│八五卷第││ │存款人:丁○○ │銀行國外部經理」、「│二宗第十││ │存單號碼:0000000 │陳世卿」印文各二枚、│一頁 ││ │帳號:000000000000 │「陳世卿」署押一枚 │ ││ │金額:5億美元 │ ├────┤│ │日期:92年7月25日 │ │事實㈣││ │ │ │ ││ │ │ │ │├──┼────────────┼──────────┼────┤│ ㈢ │荷商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偽造「Shu-Fang │見他一九││ ├────────────┤ Tseng 」、「Eric │八五卷第││ │存單編號:00000000 │ Chen」署押一枚、「 │二宗第十││ │起息日:2003年10月10日 │ 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理 │九頁 ││ │存戶:寅○○ │ 財服務中心ABN-AMRO │ ││ │金額:1億美金 │ Bank PERSONAL BANK ├────┤│ │ │ ING CENTER」印文一 │事實㈣││ │利率:NT$33.48 to USD$1.│ 枚 │ ││ │ 00 │ │ ││ │期間:396DAYS │ │ ││ │到期日:2004年11月10日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 文書名稱(含內容)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備註 │ ├──┼───────────┼──────────┼────┤ │ ㈠ │保管收據(SAFEKEEPING │偽造「Chzng-Fen Hsu │見偵一○│ │ │RECEIPT) │」、「Shu-Fang Tseng│二三七卷│ │ ├───────────┤」署名各一枚、「荷蘭│第三○頁│ │ │內容: │銀行台北分行理財服務│(譯文)│ │ │收據號碼:000000000000│中心ABN-AMRO Bank │、第三一│ │ │日期:2003年8月15日 │PERSONALBANKING CEN │頁 │ │ │帳戶名稱:癸○○ │TER」、「Chzng-Fen ├────┤ │ │帳號:000000000000 │Hsu Assistant Vice │事實㈡│ │ │金額:1億美元 │President」、「Shu-F│ │ │ │ │ang Tseng Assistant │ │ │ │ │Manager」印文各一枚 │ │ ├──┼───────────┼──────────┼────┤ │ ㈡ │資金確認書(Confirmati│偽造「Chzng-Fen Hsu │見偵一○│ │ │on of Funds) │」、「Shu-Fang Tseng│二三七卷│ │ ├───────────┤」署名各一枚、「荷蘭│第三二頁│ │ │內容: │銀行台北分行理財服務│(譯文)│ │ │日期:2003年8月15日 │中心ABN-AMRO Bank │、第三三│ │ │短期合夥帳戶:癸○○ │PERSONALBANKING CEN │頁 │ │ │參考帳戶帳號:00000000│TER」、「Chzng-Fen │ │ │ │5298 │Hsu Assistant Vice ├────┤ │ │ │President」、「Shu-F│事實㈡│ │ │ │ang Tseng Assistant │ │ │ │ │Manager」印文各一枚 │ │ ├──┼───────────┼──────────┼────┤ │ ㈢ │2003年8月18日荷蘭銀行 │偽造「Chzng-Fen Hsu │見偵一○│ │ │出具函件(確認上開編號│」、「Shu-Fang Tseng│二三七卷│ │ │一之保管收據) │」署名各一枚、「荷蘭│第二三、│ │ │ │銀行台北分行理財服務│二四頁(│ │ │ │中心ABN-AMRO Bank │譯文)、│ │ │ │PERSONALBANKING CEN │第二五頁│ │ │ │TER」、「Chzng-Fen ├────┤ │ │ │Hsu Assistant Vice │事實㈡│ │ │ │President」、「Shu-F│ │ │ │ │ang Tseng Assistant │ │ │ │ │Manager」印文各一枚 │ │ ├──┼───────────┼──────────┼────┤ │ ㈣ │銀行文件查驗證明 │偽造「Chzng-Fen Hsu │見偵一○│ │ │(VERIFICATION & │」、「Shu-Fang Tseng│二三七卷│ │ │ AUTHENTICATION OF │」署名各一枚、「荷蘭│第二六、│ │ │ BANK INSTRUMENT) │銀行台北分行理財服務│二七頁(│ │ ├───────────┤中心ABN-AMRO Bank │譯文)、│ │ │內容: │PERSONALBANKING CEN │第二八頁│ │ │日期:2003年8月22日 │TER」印文一枚 ├────┤ │ │發文單位:荷蘭銀行 │ │事實㈡│ │ │SWIFT代號:ABNATWTP │ │ │ │ │SWIFT代號:IRVTUS3N │ │ │ │ │收文單位:紐約銀行 │ │ │ │ │確認上開編號一保管收據│ │ │ │ │之真正 │ │ │ ├──┼───────────┼──────────┼────┤ │ ㈤ │2003年8月27日荷蘭銀行 │ │見偵一○│ │ │台北分行SWIFT通訊電文 │ │二三七卷│ │ │ │ │第四三、│ │ │ │ │四四頁 │ │ │ │ ├────┤ │ │ │ │事實㈡│ │ │ │ │ │ ├──┼───────────┼──────────┼────┤ │ ㈥ │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所出具│ │見偵一五│ │ │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 │ │七三七號│ │ │ │ │卷第七六│ │ │ │ │頁 │ │ ├───────────┤ │ │ │ │內容: │ ├────┤ │ │日期:2003年8月27日 │ │事實㈢│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客戶名稱:丁○○ │ │ │ │ │證明上開帳號帳戶內有等│ │ │ │ │值台幣存款餘額17,105,0│ │ │ │ │00,000元 │ │ │ ├──┼───────────┼──────────┼────┤ │ ㈦ │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餘│ │見偵一五│ │ │額確認函(CONFIRMATION│ │七三七號│ │ │OF ACCOUNT BALANCE) │ │卷第七七│ │ │ │ │頁 │ │ │ │ │ │ │ ├───────────┤ │ │ │ │內容: │ ├────┤ │ │日期:2003年8月27日 │ │事實㈢│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確認上開帳號帳戶之美金│ │ │ │ │結餘有50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㈧ │資金確認函 │偽造「Chzng-Fen Hsu │見他一九│ │ │(BANK CONFIRMATION OF│)、「Shu-Fang Tseng│八五號卷│ │ │ FUND LETTER) │」署名各一枚、「荷蘭│㈡第 │ │ ├───────────┤銀行台北分行理財服務│九頁 │ │ │內容: │中心ABN-AMRO Bank ├────┤ │ │日期:2003年8月8日 │PERSONALBANKING CEN│事實㈣│ │ │帳號:000000000000 │TER」、「Chzng-Fen │ │ │ │帳戶名稱:丁○○ │Hsu Assistant Vice │ │ │ │ │President」、「Shu-F│ │ │ │ │ang Tseng Assistant │ │ │ │ │Manager」印文各一枚 │ │ ├──┼───────────┼──────────┼────┤ │ ㈨ │保管收據(SAFEKEEPING │偽造「Chzng-Fen Hsu │見他一九│ │ │ RECEIPT) │」、「Shu-Fang Tseng│八五卷第│ │ ├───────────┤」署名各一枚、「荷蘭│二宗第十│ │ │內容: │銀行台北分行理財服務│頁 │ │ │收據號碼:000000000000│中心ABN-AMRO Bank ├────┤ │ │日期:2003年8月8日 │PERSONALBANKING CEN│事實㈣│ │ │帳號:000000000000 │TER」、「Chzng-Fen │ │ │ │帳戶名稱:丁○○ │Hsu Assistant Vice │ │ │ │ │President」、「Shu-F│ │ │ │ │ang Tseng Assistant │ │ │ │ │Manager」印文各一枚 │ │ ├──┼───────────┼──────────┼────┤ │ ㈩ │存款對帳單(NO PASSBO│偽造「Shu-Fang Tseng│見他一九│ │ │OK MONTHLY STATEMENT)│」、「Eric Chen」署 │八五卷第│ │ ├───────────┤名各一枚、「荷蘭銀行│二宗第二│ │ │內容: │台北分行理財服務中心│○頁 │ │ │戶名:寅○○ │ABN-AMRO Bank PERSO │ │ │ │日期:2003年10月17日 │NALBANKING CENTER」 │ │ │ │帳號:0000000000 │印文各一枚 │ │ │ │截止日期:2003年10月17│ ├────┤ │ │ 日 │ │事實㈣│ │ │存款種類:美金定存 │ │ │ │ │ 現金1億 │ │ │ ├──┼───────────┼──────────┼────┤ │ │PRE ADVICE LETTER │偽造「Shu-Fang Tseng│見他一九│ │ ├───────────┤」、「Eric Chen」署 │八五卷第│ │ │內容: │押各一枚、「荷蘭銀行│二宗第二│ │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北分行理財服務中心│八頁、第│ │ │之存款存在 │ABN-AMRO Bank PERSO│二九頁 │ │ │ │NALBANKING CENTER」 ├────┤ │ │ │印文各一枚 │事實㈣│ │ │ │ │ │ ├──┼───────────┼──────────┼────┤ │ │CONFIRMATION OF FUNDS│偽造「Shu-Fang Tseng│見他一九│ │ ├───────────┤」、「Eric Chen」署 │八五卷第│ │ │內容: │名各一枚、「荷蘭銀行│二宗第三│ │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北分行理財服務中心│十頁 │ │ │之存款存在 │ABN-AMRO Bank PERSO ├────┤ │ │ │NALBANKING CENTER」 │事實㈣│ │ │ │印文各一枚 │ │ ├──┼───────────┼──────────┼────┤ │ │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保管收│偽造「Chzng-Fen Hsu │見他一一│ │ │據(BANK CUSTODIAL │」、「Shu-Fang Tseng│一卷第十│ │ │SAFEKEEPING RECEIPT) │」署名各一枚、「荷 │七、十八│ │ │ │蘭銀行ABN-AMRO Bank │頁(譯文│ │ │ │外匯部」、「Chzng-Fe│在同上卷│ │ ├───────────┤n Hsu Assistant Vice│第二0、│ │ │內容: │President」、「Shu-F│二一頁)│ │ │收據號碼: │ang Tseng Assistant │ │ │ │FZ00000000000000 │Manager」印文各一枚 │ │ │ │金額:100,000,000 │ ├────┤ │ │日期:2003年10月7日 │ │事實㈤│ │ │受益人:戊○○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帳戶餘額確認書 │偽造「Chzng-Fen Hsu │見他一一│ │ │(CONFIRMATION OF │」、「Shu-Fang Tseng│一卷第十│ │ │ ACCOUNT BALANCE) │」署名各一枚、「荷 │九頁(譯│ │ ├───────────┤蘭銀行ABN-AMRO Bank │文在同卷│ │ │內容: │外匯部」、「Chzng-Fe│第二二頁│ │ │日期:2003年10月8日 │n Hsu Assistant Vice│) │ │ │帳戶名稱:戊○○ │President」、「Shu-F│ │ │ │戶名:寅○○ │ang Tseng Assistant │ │ │ │「本行茲確認,台端在本│Manager」印文各一枚 │ │ │ │行之帳戶截至2003年10月│ ├────┤ │ │8日之餘額如下: │ │事實㈤│ │ │帳戶種類:美金定期存款│ │ │ │ │帳戶:000000000000 │ │ │ │ │金額:US$100,000,000 │ │ │ │ │自:2003年10月7日 │ │ │ │ │至:2004年11月8日」 │ │ │ ├──┼───────────┼──────────┼────┤ │ │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發送之│ │見他一一│ │ │SWIFT MT760文件十二紙 │ │一卷第二│ │ │ │ │五至第三│ │ │ │ │六頁 │ │ │ │ ├────┤ │ │ │ │事實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