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36號、第25805號、第25806號、第2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子○○、戊○○、鄭佳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丑○○竊得上開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子○○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戊○○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乃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場所消費,並分別出示子○○、戊○○之信用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使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丑○○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丑○○並於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子○○」(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簽帳單,為1式3聯,含客戶收執聯、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名有複寫至另二份存根聯上;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簽帳單,為1式2聯,為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簽名有複寫至客戶收執聯上)、「戊○○」(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簽帳單,為1式2聯,為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無複寫;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簽帳單,為1式2聯,為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簽名有複寫至客戶收執聯上)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子○○、戊○○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簽帳單私文書,丑○○並分別持上開不實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則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丑○○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子○○、戊○○、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花旗銀行及誠泰銀行。嗣子○○、戊○○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經丑○○同意搜索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79之13號4樓住處,扣得丑○○所有因盜刷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行為而取得之發票2張及童裝2套。
四、丑○○復另行起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持瑞士刀1支、鐵線1條等工具或徒手,分別竊取被害人奚國防等人之物品。
五、丑○○復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間),持龔錦振之身分證及自己照片,以駕駛執照遺失為由,於94年11月2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核發「龔錦振」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鍾永炎將龔錦振申請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打字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1 份之電腦系統內,並准其所請,核發貼有丑○○照片之龔錦振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龔錦振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六、丑○○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停放捐血車,乃持上開偽造之龔錦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龔錦振名義聲請核發全國醫療服務卡而行使之,致使該衛生所承辦人員陳美虹同意上開申請,並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書之審核欄,且據以核發「龔錦振」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予丑○○,足以生損害於龔錦振及衛生醫療機關對於疾病管理之正確性。
七、丑○○於附表一編號第10號之竊盜行為得逞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遭己○○發現且上前抓住丑○○之手高呼抓小偷,並取出行動電話欲報警前來逮捕人犯,丑○○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強行折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己○○發生拉扯,於拉扯中抓傷己○○之左手臂,致其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並自丑○○身上起獲高速公路回數票14張(已發還各被害人)、丑○○所有,供犯附表編號5、6、8、9所用之瑞士刀1支、鐵線1條及貼有丑○○照片之龔錦振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又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FU- 672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中起獲PEKXON廠牌數位相機1台、現金202元(已發還被害人),再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8之2號2樓居處起獲PHS廠牌行動電話3支、DOPOD廠牌PDA電子記事本1台、高速公路ETC電子收費器3台、ET C儲值卡6張、回數票9張(已發還被害人)及「龔錦振」之全國醫療服務卡1張,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述之遭竊取信用卡及遭盜刷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鄭佳宜、戊○○、奚國防、丁○○、乙○○、辛○○、揚威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葉菊芳、壬○○、丙○○、癸○○、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詐騙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龔錦振遭冒用身分證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遭竊、遭毀損其所有行動電話及受有傷害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陳麗琪、張政雄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佐,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照片19幀、附表三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影本共5張、發票3張、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誠泰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己○○亞東紀念醫院藥單2紙、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全國醫療服務卡申請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0月22日北監駕字第0960041772號函暨龔錦振申請駕照資料1份在卷可佐,另有發票2張、童裝2套、瑞士刀1支、鐵線1條、偽造龔錦振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各1張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於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欄六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均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惟本件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丑○○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
(三)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丑○○。
(四)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分別規定為「500元以下罰金」、「1,000元以下罰金」、「500元以下罰金」、「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刑法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分為「銀元5 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 5千元」、「銀元3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最低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刑則分為最高「新臺幣 1萬5千元」、「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顯較為不利,故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丑○○較為有利。
(五)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並增加5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子○○」、「戊○○」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係各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七之犯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5 、6 、8 、9 、10部分)。
(四)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就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就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併審酌被告丑○○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手段、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漠視法令之禁制,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且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六及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偽造龔錦振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龔錦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龔錦振全國醫療服務卡各1張、發票2張、童裝2套、瑞士刀1支、鐵線1條,為被告所有,且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存查,而非被告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子○○」署押共4枚、「戊○○」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法院對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宣告刑加總共計有期徒刑5年3月,原審僅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8月,顯不相當,尚非無見,惟本院以為法院科刑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除原審業已審酌者外,本院審視其犯罪場所,均對室外之車輛下手,對人身安全,尚無明顯直接之危害,所得財物價值亦不多,犯後甚具悔意等情,因認原判決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行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丑○○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1 至編│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號4 所示之犯行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潘│ │ │ │天進」署押共肆枚、「戊○○」署│ │ │ │押共貳枚、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共伍│ │ │ │紙、扣案之發票貳紙、童裝貳套,│ │ │ │均沒收。 │ ├──┼────────┼───────────────┤ │三 │附表二編號5 之犯│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瑞士刀壹把沒收。 │ ├──┼────────┼───────────────┤ │四 │附表二編號6 之犯│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捌月。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 ├──┼────────┼───────────────┤ │五 │附表二編號7 之犯│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行 │ │ ├──┼────────┼───────────────┤ │六 │附表二編號8 之犯│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捌月。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 ├──┼────────┼───────────────┤ │七 │附表二編號9 之犯│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捌月。扣案瑞士刀壹把及鐵線壹│ │ │ │支,均沒收。 │ ├──┼────────┼───────────────┤ │八 │附表二編號10 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犯行 │刑捌月。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 ├──┼────────┼───────────────┤ │九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 │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 │月。扣案偽造龔錦振普通小型車駕│ │ │ │駛執照1 張、龔錦振普通重型機車│ │ │ │駕駛執照1 張,均沒收。 │ ├──┼────────┼───────────────┤ │十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月。扣案偽造之龔錦振普通小型車│ │ │ │駕駛執照壹張、龔錦振普通重型機│ │ │ │車駕駛執照壹張、龔錦振全國醫療│ │ │ │服務卡壹張,均沒收;又犯使公務│ │ │ │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偽│ │ │ │造之龔錦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 │ │ │張、龔錦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壹張、龔錦振全國醫療服務卡壹張│ │ │ │,均沒收。 │ ├──┼────────┼───────────────┤ │十一│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 │犯行(原審誤繕八│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累犯,│ │ │應予更正)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 │被害人│ ├──┼──────┼──────────┼───────────┼────────┼───┤ │ 1 │94年9月2日15│彰化縣彰化市○○路2 │丑○○徒手打開車牌號碼│花旗銀行信用卡(│子○○│ │ │時許 │段321號之家樂福超市 │1523-HR號自用小貨車車 │卡號000000000000│ │ │ │ │旁停車場 │門後,侵入車內行竊。 │0306號)1張 │ │ │ │ │ │ │ │ │ │ │ │ │ │ │ │ ├──┼──────┼──────────┼───────────┼────────┼───┤ │ 2 │94年10月9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2 │丑○○徒手竊取貨架上商│海馬牌香水香浴乳│鄭佳宜│ │ │21時55分許 │段389號之彰化百貨公 │品後,藏於褲腰後離開。│1瓶、蜜汁豬肉乾1│(保管│ │ │ │司 │ │包、五香牛肉乾1 │人) │ │ │ │ │ │包 │ │ ├──┼──────┼──────────┼───────────┼────────┼───┤ │ 3 │94年10月9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2 │丑○○徒手竊取貨架上商│海馬牌香水香浴乳│鄭佳宜│ │ │22 時6分許 │段389號之彰化百貨公 │品後,藏於褲腰後離開。│1瓶、黑娜染後護 │(保管│ │ │ │司 │ │髮乳1瓶 │人) │ ├──┼──────┼──────────┼───────────┼────────┼───┤ │ 4 │94年10月22日│彰化縣和美鎮○○路56│丑○○徒手打開車牌號碼│誠泰銀行信用卡(│戊○○│ │ │10時許 │號之喜美超市前 │4875-JW號自用小貨車車 │卡號00000000000 │ │ │ │ │ │門後,侵入車內行竊。 │08202號)1張 │ │ │ │ │ │ │ │ │ │ │ │ │ │ │ │ ├──┼──────┼──────────┼───────────┼────────┼───┤ │ 5 │96年1月27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1 │丑○○持瑞士刀打開車牌│高速公路回數票4 │奚國防│ │ │11時許 │號宜家家居新莊分公司│號碼DR-8820號自用小客 │張、高速公路ETC │ │ │ │ │地下1樓停車場 │車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電子收費器1台( │ │ │ │ │ │行竊。 │價值680元)及ETC│ │ │ │ │ │ │儲值卡1張(價值 │ │ │ │ │ │ │660元) │ │ ├──┼──────┼──────────┼───────────┼────────┼───┤ │ 6 │96年7月5日17│臺北縣三重市○○路5 │丑○○持瑞士刀打開車牌│PHS廠牌行動電話1│丁○○│ │ │時許 │段609巷2號家樂福賣場│號碼1586-MT號自用小客 │支(價值6000元)│ │ │ │ │地下2樓停車場 │車駕駛座車門門鎖後,侵│、SIM卡1張 │ │ │ │ │ │入車內行竊。 │ │ │ ├──┼──────┼──────────┼───────────┼────────┼───┤ │ 7 │96年7月15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1 │丑○○徒手打開車牌號碼│綠色背包1只(內 │乙○○│ │ │17時45分許 │號宜家家居新莊分公司│DW-2370號自用小貨車車 │含PHS廠牌行動電 │ │ │ │ │地下1樓停車場 │門後,侵入車內行竊。 │話1支【價值3000 │ │ │ │ │ │ │3000元】、林大全│ │ │ │ │ │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 │ │ │ │ │各1張、林大全之 │ │ │ │ │ │ │印章1枚、現金115│ │ │ │ │ │ │元) │ │ ├──┼──────┼──────────┼───────────┼────────┼───┤ │ 8 │96年8月6日16│桃園縣龜山鄉○○街5 │丑○○持瑞士刀打開車牌│DOPOD廠牌PDA電子│辛○○│ │ │時許 │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號碼CW-6706號自用小客 │記事本1台(價值1│ │ │ │ │院地下2樓停車場 │車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萬4000元)、高速│ │ │ │ │ │行竊。 │公路回數票5張 │ │ ├──┼──────┼──────────┼───────────┼────────┼───┤ │ 9 │96年9月2日13│臺北縣新莊市○○路1 │丑○○持瑞士刀1支及鐵 │高速公路回數票6 │庚○ │ │ │時許 │號宜家家居新莊分公司│線1條打開車牌號碼1220 │張、現金202元、 │ │ │ │ │地下2樓停車場 │-DP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PEKXON廠牌數位相│ │ │ │ │ │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行│機1台(價值3000 │ │ │ │ │ │竊。 │元) │ │ ├──┼──────┼──────────┼───────────┼────────┼───┤ │ 10 │96年9月2日13│臺北縣新莊市○○路1 │丑○○持瑞士刀1 支,打│高速公路回數票8 │己○○│ │ │時35分許 │號宜家家居新莊分公司│開車牌號碼57 10-RF號自│張 │ │ │ │ │地下3樓停車場 │用小客車車門後,侵入車│ │ │ │ │ │ │內行竊。 │ │ │ └──┴──────┴──────────┴───────────┴────────┴───┘ 附表三 ┌──┬───────┬────────┬────────┬──────┬────┬───────┐ │編號│ 刷卡時間 │ 消 費 商 店 │ 刷 卡 金 額 │詐得財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物 │ │ │ │ (地區) │ (新臺幣) │ │ │ │ ├──┼───────┼────────┼────────┼──────┼────┼───────┤ │1 │94年9月2日18時│名門專櫃門市(彰│1600元 │資生堂香水1 │蔡菊芳 │1.簽帳單特約商│ │ │43分許 │化縣彰化市○○街│ │瓶 │ │店存根聯及聯合│ │ │ │92號) │ │ │ │信用卡中心存查│ │ │ │ │ │ │ │聯上偽造之「潘│ │ │ │ │ │ │ │天進」簽名各一│ │ │ │ │ │ │ │枚。 │ │ │ │ │ │ │ │2.簽帳單客戶收│ │ │ │ │ │ │ │執聯1 張。 │ ├──┼───────┼────────┼────────┼──────┼────┼───────┤ │2 │94年9月2日19時│家樂福超市家電部│7910元 │NOKIA-7260行│壬○○ │1.簽帳單特約商│ │ │5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金│ │動電話1支 │ │店存根聯上偽造│ │ │ │馬路2段321號) │ │ │ │之「子○○」簽│ │ │ │ │ │ │ │名1 枚 │ │ │ │ │ │ │ │2.簽帳單客戶收│ │ │ │ │ │ │ │執聯1 張。 │ ├──┼───────┼────────┼────────┼──────┼────┼───────┤ │3 │94年9月2日19時│家樂福超市金飾部│7220元 │飾金墜子 │丙○○ │1.簽帳單特約商│ │ │3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金│ │ │ │店存根聯上偽造│ │ │ │馬路2段321號) │ │ │ │之「子○○」簽│ │ │ │ │ │ │ │名1枚 │ │ │ │ │ │ │ │2.簽帳單客戶收│ │ │ │ │ │ │ │執聯1張。 │ │ │ │ │ │ │ │3.發票1張。 │ ├──┼───────┼────────┼────────┼──────┼────┼───────┤ │4 │94年10月22日10│俏比童裝(彰化縣│1380元 │童裝2套 │癸○○ │簽帳單特約商店│ │ │時51分許 │彰化市○○路○段 │ │ │ │存根聯上偽造之│ │ │ │321號) │ │ │ │之「戊○○」簽│ │ │ │ │ │ │ │名1枚。 │ │ │ │ │ │ │ │2.簽帳單客戶收│ │ │ │ │ │ │ │執聯1張。 │ │ │ │ │ │ │ │3.發票1張。 │ │ │ │ │ │ │ │4.童裝2套。 │ ├──┼───────┼────────┼────────┼──────┼────┼───────┤ │5 │94年10月22日10│家樂福超市(彰化│9900元 │NOKIA牌行動 │甲○○ │簽帳單特約商店│ │ │時56分許 │縣彰化市○○路2 │ │電話1支 │ │存根聯上偽造之│ │ │ │段321號) │ │ │ │之「戊○○」簽│ │ │ │ │ │ │ │名1枚。 │ │ │ │ │ │ │ │2.簽帳單客戶收│ │ │ │ │ │ │ │執聯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