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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郭盈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買賣兒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切結書拾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買賣兒童,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切結書拾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8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8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買賣人口部分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係臺北市○○區○○路602號「士林弘安診所」負責醫師, 其配偶乙○○亦在診所內處理掛號及整理病歷表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謝鎮安(業經本院以共同連續媒介被買賣之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係臺北縣三重市○○街13號(原址:臺北縣三重市○○○路23號)進安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郭惠美(業經原審以共同連續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係進安婦產科診所擔任掛號、收費業務之員工,廖瑤絲(業經原審以共同連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及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則於95年6月19日前在進安婦產科診所擔任總務一職。緣全嘉慧(不知情)、阮雅惠、歐怡芳、陳慧潔、江育樺、林麗英、周金英(歐怡芳以下5人業經原審以買賣人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4年確定)、陳美玲及未滿18歲之少女許0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其所涉買賣人口犯行由原審另行移請少年法庭審理)、范0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其所涉買賣人口犯行已由檢察官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分別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在進安婦產科診所產下嬰兒,渠等因係未婚生產或產後無力撫養嬰兒,謝鎮安得知上情後,竟與郭惠美、廖瑤絲共同基於媒介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謝鎮安請郭惠美、廖瑤絲電告甲○○、乙○○夫婦前來進安婦產科診所後,甲○○、乙○○即基於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先後與全嘉慧姑媽全美華(業經原審以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阮雅惠、歐怡芳、陳慧潔、江育樺、林麗英、周金英、有概括犯意之陳美玲及未滿18歲之少女許0嵐、范0汝基於買賣嬰兒之合意,雙方佯以收養為名簽立切結書,並由全美華等賣嬰者切結不得要回小孩,甲○○、乙○○除幫渠等支付生產費用予進安婦產科診所外,另以如附表一所載價格,向渠等買進嬰兒後,再帶回士林弘安診所。
二、92年至95年間進安婦產科診所因常有產婦婚外或未婚生產後無意留養嬰兒,診所因而接受不孕夫婦登記,遇有上述情形,廖瑤絲即通知不孕夫婦前來,渠等經產婦同意私下抱走嬰兒,廖瑤絲並與甲○○、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親自帶同或介紹不詳數目之不孕夫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由甲○○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一式四聯,第一聯由出生兒家屬收執,第二聯寄送當地民政局轉戶政事務所,第三聯寄送當地衛生局轉國民健康局,第四聯醫療院所存底並供稽查),再由該等夫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甲○○、乙○○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支付予廖瑤絲,作為酬謝。
三、蔡娟秀(業經原審以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於87、88年間在臺北市○○區○○街內安婦產科診所(現已停業)擔任護士一職,其知悉士林弘安診所甲○○、乙○○有買賣嬰兒及出賣假出生證明書等情事。其於任職內安婦產科診所期間(88年4月23日以後)曾有姓名年籍不詳之1對不孕夫婦前來該婦產科就診,蔡娟秀竟基於媒介買賣人口之犯意,私下帶同該對夫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媒介該對夫婦以不詳代價向甲○○、乙○○買入嬰兒,再與甲○○、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交由該對夫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甲○○、乙○○給付蔡娟秀50,000元。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1對不孕夫婦私下於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產婦抱養嬰兒後,蔡娟秀介紹該對夫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並與甲○○、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交由該對夫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甲○○、乙○○給付蔡娟秀20,000元以為答謝。
四、甲○○、乙○○自88年5月25日起, 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士林弘安診所以「棄嬰之家」為名,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連續以如附表二所載價格販賣嬰兒予久婚未孕、因病無法再生育或抱孫、抱侄心切、愛嬰甚切之陳建平與江玉清夫婦、楊正利(以上3人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4年確定)與朱密華夫婦(朱密華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及楊正利之父楊萬居(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黃金樹與邱金英夫婦(以上2人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均免刑確定)、曾健祿與陳美雲夫婦、李建順與陳素英夫婦、廖進財(以上5人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4年確定)與劉瓊瑗夫婦(劉瓊瑗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劉沛然與楊靜芳夫婦(其2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買入2名嬰兒,如附表二宜蘭縣編號8、9,業經原審以共同連續買賣人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4年確定)、王效鵬與林雅萍夫婦、許惠強與林雅菁夫婦(以上4人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4年確定)、許培鴻與吳美葉夫婦(以上2人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均免刑確定)、李瑞霖與吳秀娟夫婦、張嘉勳與王美芬夫婦、林建龍與方歃歆夫婦、王俊生與林秀娟夫婦、邱顯璟與黃祐敏夫婦、陳清白與孫秀美夫婦(已育有1子)、張智崴(原名張連福)與蕭美玲夫婦(以上14人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4年確定)、李鴻雯與何平惠夫婦(以上2人業經原審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肆年確定)、吳進來與林素女夫婦、陳建忠與劉秀芝夫婦、洪建宏與溫蘭英夫婦(已育有2女1子)、小野寺博史與潘素慧夫婦及潘素慧之姐潘素粧、劉永茂與黃美芳夫婦、潘台鍾與張淑霞夫婦、張振豪與林美慧夫婦(已育有1子)、王志成與許秀貴夫婦(已育有1女,自吳進來以下等17人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4年確定)、陳文峰與林雪因夫婦、劉福元與周麗文夫婦(以上4人業經原審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肆年確定)、宋木連與宋張綉緞夫婦、盧仁隆與盧芃羽(原名盧珊珊)夫婦、李炳釧與林宜靜夫婦、吳長卿與吳月嬌夫婦、莊來全與林燕花夫婦、陳秀德(泰國籍配偶陳淑麗不知情)、陳秀環(配偶吳日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宋木連以下等12人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4年確定)、張榮輝與廖妘晏夫婦(張榮輝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累犯,免刑確定;廖妘晏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未婚之朱秀鳳(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替無法生育之子媳黃怡憬、洪桂枝夫婦(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買嬰之黃吳守(業經原審以買賣人口罪,免刑確定)等人,甲○○與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甲○○連續將如附表二所載嬰兒係上開買嬰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出生證明書」文書內,交予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買嬰之人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親自或委託如附表二所載申請人,持甲○○出具之不實出生證明書,前往如附表二所載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嬰兒係上開買嬰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江炎松(業經原審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係江玉青之哥哥,柳淑珠(業經原審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係江炎松之同居人,陳建平、江玉清夫婦曾因婚後未孕向兒童聯盟福利機構登記收養嬰兒,渠等於上開時、地向甲○○、乙○○買入柳0珊(為保護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後,恐登記為親生女將遭主管機關發覺有異,甲○○、乙○○建議以他人名義申請登記為嬰兒之親生父母。陳建平、江玉清即商請江炎松、柳淑珠同意後,渠等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柳淑珠於94年2月22日,持甲○○出具之不實出生證明書,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柳0珊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柳0珊係江炎松與柳淑珠親生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陳建平、江玉清再聲請法院許可收養柳0珊,並改名為陳0臻。
六、甲○○、乙○○另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在士林弘安診所內,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嬰兒(為保護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所載)係如附表三所載夫婦(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不詳處所向不詳生父母抱養之嬰兒,竟與該等夫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甲○○、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上開嬰兒係該等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出生證明書」文書內,再以如附表三所載價格,連續販賣予該等夫婦,事後該等夫婦再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親自或委託如附表三所載申請人,持甲○○出具之不實出生證明書,前往如附表三所載戶政事務所申請嬰兒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嬰兒係上開夫婦親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全部犯行前,與如附表三臺北市編號1所示之買入不實出生證明書之陳怡伶,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該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七、嗣「壹週刊」雜誌接獲民眾投書檢舉「士林弘安診所」有販嬰情事,乃於95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派俗稱「狗仔隊」之記者佯裝不孕夫婦前往查訪,經與乙○○洽談,果然確有販嬰之事,並在現場暗中錄音及拍照存證,「壹週刊」雜誌預計於95年7月6日265期以「 男32萬女28萬黑心醫生賣嬰直擊」為題圖文報導,該新聞經批露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即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警方旋於95年7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至上址士林弘安診所,經甲○○同意搜索,果查獲3名來路不明女嬰,並扣得甲○○、乙○○所有供買賣嬰兒使用之切結書10張(係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切結立據,除全嘉慧及少女范0汝部分未扣案外,其中編號10號生母陳美玲部分立具切結書2張,合計10張)及筆記本1本,另扣押與本案無關之陳美惠、黃雅蓮及黃新富身分證影本各1紙暨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銀行存摺39本等物,甲○○及乙○○夫婦經帶回警局訊問,繼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並聲請收押禁見獲准。甲○○、乙○○經檢察官一再訊問後,終供出嬰兒之來源,警方乃於95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進安婦產科診所」搜索,並扣得謝鎮安所有供媒介買賣嬰兒使用之出生簿2本、病歷表11張(如附表一所示生母之病歷表)、嬰兒送人清單1張及電話連繫表1張等物,全案經擴大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就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審,嗣原審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再就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移請併案審理,並就其餘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鎮安、郭惠美、廖瑤絲、蔡娟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嬰者、附表二所示買嬰者、附表三所示購買不實出生證明書者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鎮安、郭惠美、廖瑤絲、蔡娟秀及如附表一所示販嬰者、附表二所示買嬰者、附表三所示購買不實出生證明書者等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以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揭時、地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供人虛報登記為親生子女等情固均坦白承認,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買賣人口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不是買嬰兒,是產婦不要小孩,我們將嬰兒抱回來養,我們有幫產婦代付生產費,也有包紅包給她們坐月子及作為生活費,當時從進安診所帶回差不多12個嬰兒,但詳細數字已不記得,另外我們也沒有賣嬰兒,我們是養大嬰兒,他們需要一點費用,由帶走的父母包紅包給我們,我們承認有開不實出生證明書給將小孩抱回去的父母,但是沒有賣出生證明,是那些父母包紅包給我們,我們是救棄嬰,救了以後我們再找好的人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們不是買嬰兒,是幫助產婦解決事情,因她們不要小孩,另有些父母從我們弘安診所抱養小孩回去,我們有收到他們給的錢,但是這些錢都是包紅包,因為我們家中養了5個棄嬰,他們是要支持這群小孩,我不懂法律,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做了,我們是出於善意救人,我們家中也養了很多殘障棄嬰云云。被告甲○○、乙○○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刑法第296條之1的立法目的,係為處罰「逼良為娼」者,亦即係針對色情業者中之買賣人口行為而定。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替未婚媽媽解決困難,延續小孩的生命,避免小孩被棄置,雖未依照收養程序為之,但被告係為保護小孩生命法益,並非將小孩當物而恣意加以買賣,且被告2人就未能適切找到歸宿之嬰孩,仍獨立將其扶養長大,與刑法第296之1第1項買賣人口之處罰對像不同,尚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同云云。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謝鎮安及郭惠美、廖瑤絲、全美華、歐怡芳、陳慧潔、江育樺、林麗英、周金英於原審審判時自白不諱,所供媒介買賣嬰兒及販嬰等情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全嘉慧、阮雅惠、許0嵐、范0汝、陳美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從士林弘安診所扣得供買賣嬰兒使用之切結書10張(係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切結立據,除全嘉慧及少女范0汝部分未扣案外,其中編號10號生母陳美玲部分立具切結書2張,合計10張)、筆記本1本及由進安婦產科診所搜得之供媒介買賣嬰兒使用之出生簿2本、病歷表11張(如附表一所示生母之病歷表)、嬰兒送人清單1張及電話連繫表1張等物,參以被告甲○○、乙○○除代如附表一所示生母支付生產費用予進安婦產科診所外,另交付2萬元至10多萬元不等之現金給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全嘉慧部分係付給其姑媽全美華),雙方顯有買賣嬰兒之對價關係,是被告甲○○、乙○○此部分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甲○○、乙○○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廖瑤絲於原審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惠美於偵訊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第17頁)結證屬實,是被告甲○○、乙○○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亦甚為明確,被告甲○○、乙○○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除據同案被告蔡娟秀於原審審判時坦白承認外,並經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屬實,其中被告乙○○供稱:「(問:蔡娟秀之前總共介紹過幾對父母到你們診所內抱走小孩?)她有介紹一對父母到我們診所抱走小孩,另介紹一對父母來我們診所開出生證明書。」、「(問:妳上次稱蔡娟秀帶父母來診所抱走小孩,妳一次給她50,000元?)是,我包50,000元紅包給她。」、「(問:她介紹父母來你們診所開出生證明書,妳一次給她20,000元?)對,我包20,000元紅包給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67頁)等語明確,故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已據同案被告陳建平、江玉清、楊萬居、楊正利、朱密華、黃金樹、邱金英、曾健祿、陳美雲、李建順、陳素英、朱秀鳳、廖進財、劉瓊瑗、劉沛然、楊靜芳、黃吳守、王效鵬、林雅萍、許惠強、林雅菁、許培鴻、吳美葉、李瑞霖、吳秀娟、張嘉勳、王美芬、林建龍、方歃歆、王俊生、林秀娟、邱顯璟、黃祐敏、陳清白、孫秀美、張智崴、蕭美玲、李鴻雯、何平惠、吳進來、林素女、陳建忠、劉秀芝、洪建宏、溫蘭英、小野寺博史、潘素慧、潘素粧、劉永茂、黃美芳、潘台鍾、張淑霞、張振豪、林美慧、王志成、許秀貴、陳文峰、林雪因、劉福元、周麗文、宋木連、宋張綉緞、盧仁隆、盧芃羽、李炳釧、林宜靜、吳長卿、吳月嬌、莊來全、林燕花、陳秀德、陳秀環、張榮輝、廖妘晏等人於偵查、原審中迭次供承不諱,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各39份附卷可稽,參以本案係因「壹週刊」雜誌派記者喬裝不孕夫婦前往士林弘安診所查訪被告甲○○、乙○○夫婦證實確有販嬰情事,並在「壹週刊」265期第32頁以「男35萬女28萬黑心醫生賣嬰直擊」為題大幅報導,新聞揭發後,始經檢警擴大偵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壹週刊」記者郝智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壹週刊」265期32頁至38頁影本、現場照片12幀、「士林弘安診所」醫療開業執照影本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為憑,足證同案被告陳建平等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再者被告甲○○、乙○○向如附表二所示買嬰人收取之價格絕大多數自100,000元至420,000元不等,其中超過300,000 元(含300,000元)者有20位嬰兒,顯非普通包紅包可比擬,且同案被告陳建平、江玉清夫婦及王效鵬、林雅萍夫婦及許惠強、林雅菁夫婦及許培鴻、吳美葉夫婦及盧仁隆、盧芃羽夫婦及陳秀德及張榮輝、廖妘晏夫婦等人均係被告乙○○先行開價,經渠等殺價後,始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已經同案被告陳建平等人供明在卷,若非雙方以買賣為之,何以被告乙○○會先行開價?又何須同案被告陳建平、江玉清等夫婦討價還價後始支付現金抱回嬰兒養育?在在均與所謂「捐款」、「包紅包」或非將嬰兒當為物品而為買賣等辯詞有違,況被告乙○○於原審審判時亦一再供稱:我有給曾健祿、陳美雲他們朋友佣金,張嘉勳、王美芬是他們姑姑帶來的,我還退回50,000元的佣金給他們姑姑,宋木連、宋張綉緞他們是宜蘭張小姐處理的,我有退2、30,000元佣金給張小姐當車馬費等語(見原審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苟雙方非基於買賣關係抱養小孩,被告乙○○何須支付介紹人佣金?是被告甲○○、乙○○與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陳建平等買嬰之人確係基於對價關係買賣嬰兒甚明。至同案被告廖進財、劉瓊瑗夫婦及陳文峰、林雪因夫婦嗣於原審審訊時翻異前詞,改口稱:嬰兒非抱自士林弘安診所云云,與渠等於偵查中作證所述不符,且渠等又無法明確供出嬰兒之來源,自以在偵查中作證時所述較為合理可採,此部分應係迴護被告甲○○、乙○○之詞,尚無足取。綜上,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各節,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被告甲○○、乙○○就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江炎松、柳淑珠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平、江玉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甲○○、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買方父母陳怡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0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與所收取之金錢是否有對價關係,就本件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而言,毫不相干,純屬犯罪之動機,附予說明。是以犯罪事實六部分已明,被告甲○○、乙○○就此部分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七)另被告甲○○、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以:渠等不知法律,以致觸法,實係出於善心,為解決棄嬰問題,且臺灣傳統觀念皆不願抱養小孩登記為收養,均希望登記為親生,渠等始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且本件亦不符合刑法第296條之1販賣人口之規定,並請求減免其刑云云置辯。然按刑法第296條之1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296條之1第項之買賣人口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向買嬰人收取之價格絕大多數自100,000元至420,000元不等,顯非介紹收養時,由收養者給付紅包可比擬,況且證人亦陳稱:被告乙○○先行開價,經渠等殺價後始支付價錢,顯然並非渠等所辯稱:只是出於善心,為小孩利益而仲介收養,而同案被告謝鎮安媒介被告甲○○、乙○○夫婦買賣人口,其媒介犯行亦經判決確定,足見被告甲○○、乙○○夫婦與買嬰人確有將嬰兒視之物品而為買賣價金合致,渠等辨護人所辯行為均不符合刑法第296條第1之犯罪構成要件,於法未合。又被告甲○○聲請曾受被告甲○○、乙○○夫婦扶養並將之轉由他人認領之江曾秀月等人為證人,欲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之行為均為嬰兒之利益云云,然本案事實已明,並均已詳述如上,是被告甲○○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說明。再被告甲○○擔任醫師多年,且自行經營「士林弘安診所」,而被告乙○○在旁襄助,綜理診所醫療以外之行政事務,其2人對於出生證明書之重要性,均知之甚稔,僅囿於傳統觀念,竟出賣嬰兒及出生證明書,混亂血統來源,甚恐有造成亂倫之虞,情節重大,顯無正當理由,尚無邀寬減之餘地,亦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等2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等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均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本案被告甲○○、乙○○及其餘同案被告謝鎮安等人就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五)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關於自首:原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處斷。
(七)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八)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乙○○等2人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五、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謝鎮安、郭惠美、廖瑤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廖瑤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因被告甲○○係士林弘安診所負責醫師,被告乙○○亦在診所內處理掛號及整理病歷表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雖同案被告廖瑤絲不具此身分,惟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蔡娟秀就犯罪事實三有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因被告甲○○、乙○○為從事業務之人,雖蔡娟秀不具此身分,惟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建平、江玉清、楊正利、朱密華、楊萬居、黃金樹、邱金英、曾健祿、陳美雲、李建順、陳素英、朱秀鳳、廖進財、劉瓊瑗、劉沛然、楊靜芳、黃吳守、王效鵬、林雅萍、許惠強、林雅菁、許培鴻、吳美葉、李瑞霖、吳秀娟、張嘉勳、王美芬、林建龍、方歃歆、王俊生、林秀娟、邱顯璟、黃祐敏、陳清白、孫秀美、張智崴、蕭美玲、李鴻雯、何平惠、吳進來、林素女、陳建忠、劉秀芝、洪建宏、溫蘭英、小野寺博史、潘素慧、潘素粧、劉永茂、黃美芳、潘台鍾、張淑霞、張振豪、林美慧、王志成、許秀貴、陳文峰、林雪因、劉福元、周麗文、宋木連、宋張綉緞、盧仁隆、盧芃羽、李炳釧、林宜靜、吳長卿、吳月嬌、莊來全、林燕花、陳秀德、陳秀環、張榮輝、廖妘晏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因被告甲○○、乙○○為從事業務之人,雖同案被告陳建平等人均不具此身分,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乙○○分別與同案被告江炎松、柳淑珠、陳建平、江玉清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因被告甲○○、乙○○為從事業務之人,雖同案被告江炎松、柳淑珠、陳建平、江玉清等人均不具此身分,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買入出生證明書之父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乙○○多次買賣人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就如附表二臺北縣編號12、宜蘭縣編號1、2、如附表三臺北市編號2、5、19、22、38、臺北縣編號6、8、13、27、30、37、桃園縣編號3、高雄市編號2等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甲○○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買賣人口罪處斷。又被告甲○○、乙○○關於買賣人口罪部分,均係買賣嬰兒,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全部犯行未被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如附表三臺北市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甲○○雖僅自首一部分犯罪,因其所犯買賣人口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甲○○、乙○○2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惟查(一)原審以被告甲○○、乙○○2人買賣及媒介買賣人口,其對象為兒童,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刑,應於主文中明列買賣兒童,原審於主文中未予表明,即有未合;
(二)被告甲○○係累犯,原審雖於理由欄之論罪科刑部份已為詳述,然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之結論關於法條適用部分均漏未表明,亦有未洽;(三)被告甲○○於全部犯行未被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如附表三臺北市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自首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甲○○雖僅自首一部分犯罪,因其所犯買賣人口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尚有未洽;(四)被告甲○○、乙○○雖買賣兒童,惟其過程中對於買者尚有所瞭解其家庭背景,不適宜家庭都有加以過濾排路休,對於被販賣的兒童的利益,尚稍有注意,尚與色情業者販賣人口之惡性有間,而被告乙○○關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原審對被告乙○○所量刑度稍嫌過重,亦有未洽。被告甲○○、乙○○2人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其與妻乙○○利用未婚產婦及不孕夫婦雙方所需,假以士林弘安診所為「棄嬰之家」,名為行善,實將無辜嬰兒視為物品交易,並出售不實出生證明書牟利,其中買入嬰兒11名,賣出嬰兒39名,單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部分亦有101件,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恐有致亂倫之可能,犯後雖供認部分事實,惟仍一再矢口否認買賣人口之犯意,不知悛悔,及被告甲○○係本案之主導者,被告乙○○係在旁協助、聯繫,擔任之角色不同,惟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態樣,對於被告甲○○、乙○○各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0元,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被告甲○○、乙○○各併科罰金高達新台幣1,500,000元,罰金總額縱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亦逾6個月之期限,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甲○○、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惟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而被告甲○○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自首,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之規定,被告甲○○之宣告刑應予減刑二分之一。
七、扣案之切結書10張(係如附表一所示生母切結立據,除全嘉慧及少女范0汝部分未扣案外,其中編號10號生母陳美玲部分立具切結書2張,合計10張)及筆記本1本,查係被告甲○○、乙○○所有,且供買賣嬰兒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士林弘安診所扣押之陳美惠、黃雅蓮、黃新富等人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銀行存摺39本等物,均與本案被告甲○○、乙○○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亦併予說明。另如附表二所示出生證明書39份、附表三所示出生證明書101份,固均係被告甲○○所開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第二聯、第三聯部分,已分別寄送戶政事務所及國民健康局,為各該單位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第一聯及第四聯部分,均未扣案,且開立後已有一段時日,照常理判斷多數應已滅失,連同前開未扣案之全嘉慧及范0汝立具之切結書2張,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尚不宜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