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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力進詹駿鴻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譜峰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心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12號、98年度偵字第

1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譜峰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貸協議書上偽造之「林義輝」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貳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據上偽造之「林奕緷」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王心平無罪。

事實

一、曾譜峰(原名曾繁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為掩飾通緝犯身分,乃自93年7月間起,即自稱其名為「林奕緷」(起訴書誤載為「林奕輝」)或「林義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林奕緷」之國民身分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並透過王心平(不知情,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之介紹,與施梅櫻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起訴書誤載為板橋捷運站)附近之馥華飯店見面,曾譜峰該日並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少鋼」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少鋼」)與施梅櫻見面而認識,待施梅櫻開始與曾譜峰交往後,曾譜峰即與「陳少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間,由曾譜峰帶同施梅櫻先至「雲景」渡假村參觀,之後再向施梅櫻謊稱「陳少鋼」為「雲景」渡假村之董事長,其則該為渡假村之股東,且佯稱「雲景」渡假村獲利很好,並告知施梅櫻投資該渡假村可以獲利,且出示入股證明,復保證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由,使施梅櫻陷於錯誤,而先於93年8月26日,與曾譜峰、「陳少鋼」約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之西雅圖咖啡館見面,由施梅櫻交付現金70萬元予曾譜峰,曾譜峰再將該款項轉交予「陳少鋼」,作為投資入股一股之股金,「陳少鋼」並當場簽發面額17萬元之支票交付曾譜峰轉交予施梅櫻充作該月之利潤,藉以取信施梅櫻,之後再於同年8、9月間,曾譜峰、「陳少鋼」再與施梅櫻約在臺北市○○路之「半斤九兩餐廳」見面,由施梅櫻交付一股之股金70萬元予曾譜峰,曾譜峰再將該款項轉交予「陳少鋼」,施梅櫻隨後復在臺北市○○○路之兄弟飯店,交付2股股金140萬元予曾譜峰,曾譜峰再將該款項轉交予「陳少鋼」,施梅櫻先後共交付2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0萬元)予曾譜峰、「陳少鋼」。而曾譜峰於詐得上揭款項之後為取信施梅櫻,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無證據證明與「陳少剛」有犯意聯絡),未經「林義輝」、「林奕緷」之同意,先於93年11月14日,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貸協議書上偽簽「林義輝」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再於94年3月7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林奕緷」之簽名指印後,隨即各於同日,先後將上揭表示「林義輝」、「林奕緷」與施梅櫻簽定之借貸協議書、借據各1份,持交予施梅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林義輝」、「林奕緷」之人及施梅櫻。嗣施梅櫻向曾譜峰追討債務後,曾譜峰均置之不理,施梅櫻此時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曾譜峰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施梅櫻(下稱證人施梅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並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被告及選任辯護之詰問,而上訴人即被告曾譜峰(下稱被告曾譜峰)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譜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譜峰固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林奕緷」名義偽造借據1份,並交付證人施梅櫻而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當時有案通緝,曾向證人施梅櫻說「林奕緷」不是伊本名,與證人施梅櫻交往期間,雖向證人施梅櫻借款,惟並無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亦無邀證人施梅櫻投資入股雲景渡假村,且未曾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貸協議書上以毛筆字偽造「林義輝」之署押,協議書是證人施梅櫻自己寫的,與證人施梅櫻間僅為債權債務糾紛,係因與告訴人分手後,伊再行與他人結婚,證人施梅櫻懷恨在心,逼被告須短時間還款,因伊經濟拮据,無法立即還款,證人施梅櫻始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施梅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8月至94年6月間,陸續以投資雲景渡假村、大陸地區的SPA等度假村為由,共向我借款882萬,從未還款給我,我也覺得奇怪,但他一直以會照顧我一輩子及將來一定會回收等理由要我借他錢,我才會借給他錢,我是等到被告於94年6月24日入獄後,才查得他的其實身分是曾譜峰,我曾去雲景渡假村看過,當時被告還安排一個叫陳少鋼充作雲景渡假村的董事長,還會給我看被告的入股證明,我才相信他。」(見96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第6頁)、「(是否有見過陳少鋼?)有。他跟曾譜峰一起來拿錢過三次,看起來約40幾歲,……他名片上的電話都是打不通的。」、「(入股證明是怎麼回事?)我是在93年8月曾跟曾譜峰一起到景雲渡假村,當時他還請陳少鋼來,把曾譜峰入股的證明拿給我看,陳少鋼還當場拿一張17萬的支票給曾譜峰,當作是入股的紅利,我看到之後,覺得蠻有利潤的,我總共拿出了290萬投資(按:應是280萬元之誤),是陸續拿給曾譜峰的,其中二次,陳少鋼有在場。」、「第一次在南京東路跟新生北路的咖啡廳陳少鋼有拿一張入股證明書給我看,接著他就收回去了。」、「(曾譜峰有無叫你一定要投資?)他跟我講說這個很賺錢,他就帶我去烏來看這個渡假村,他說他每個月都可以拿到17 萬紅利。」(見96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偵查卷第29、30頁)、「(當時是否有看到入股證明?)被告有帶我去雲景度假村繞一圈,並且陳少鋼拿入股證明給我看,但是只是晃一下,他說他回去弄漂亮一點。」、「(有無看到上面的內容?)大概是被告的名義占股份多少,利潤多少,每月紅利多少之類的,就是要吸引我出資。」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912號偵查卷第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譜峰帶我去雲景看過一次,當時我先加入三股,我拿現金,曾譜峰帶我到一個餐廳,陳少鋼就出現了,第一次是去新生北路、南京東路附近的西雅圖咖啡廳,交70萬元,現場有我、曾譜峰,陳少鋼已經在裡面,我把錢交給曾譜峰,曾譜峰交給陳少鋼,表示陳少鋼是董事長,陳少鋼還有拿文件給我看,說曾譜峰佔了10股7百多萬,曾譜峰的錢已經交了,所以我交的錢就是佔在曾譜峰的股下,陳少鋼當場寫了一張17萬的支票,說是給曾譜峰這個月的利潤,曾譜峰要取得我的信任,就把該張支票交給我,放在我的戶頭,明天領給他,所以我的告訴狀才會附一張17萬的支票,該17萬我有領給他。第二次在吉林路半斤九兩餐廳,我又交了70萬一股的錢,我跟曾譜峰坐好之後,陳少鋼出現,我們三人在場,我交現金給曾譜峰,他轉交給陳少鋼,沒有給任何收據文件。第三次在兄弟飯店,我交兩股的錢140萬的現金,也是曾譜峰帶我到飯店坐下,陳少鋼出現,我交現金給曾譜峰,曾譜峰轉交給陳少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經核證人施梅櫻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曾譜峰確佯以投資雲景渡假村可獲利為由,誘騙其共交付4股資金280萬元之證述情節尚屬一致。又被告曾譜峰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借款期間確實有帶告訴人去雲景渡假村看,當時也確實有自稱是雲景渡假村股東名為陳少鋼之人( 年籍不詳)邀我投資雲景渡假村,……。」(見偵緝卷第3頁)、「(有無向告訴人拿錢說要投資?)有。因為我那時經濟狀況不好,告訴人一直幫助我,我是跟他說我借錢要做生意。我確實有跟他拿過幾百萬……。」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對施梅櫻說,她是要寫280萬寫成220萬,想要改你說不用,連同利潤算305萬,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這樣。」、「她不是一次交280萬給我,是陸陸續續借的,金額可能不是那麼正確,但我想說我跟她兩個人不必計較到那麼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亦核證人施梅櫻上揭所稱確有因被告曾譜峰告知以投資雲景渡假村可獲利,並與「陳少鋼」見面後,而出資4股共280萬元之情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曾譜峰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曾交付證人施梅櫻17萬元之支票之情(見原審卷三第6頁),亦核與證人施梅櫻所述確有收受被告曾譜峰交付該面額17萬元支票之情相符,足認證人施梅櫻上揭所述應非憑空虛構,而屬可採。又證人施梅櫻雖就其此部分遭詐騙出資投資「雲景」渡假村之金額究係為280萬元,抑或290萬元,先後證述略有不一,然證人施梅櫻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你跟檢察官說,雲景你拿出來290萬,但是你跟法官說280萬,到底是280萬還是290萬?)應該是280萬,當時曾譜峰說要買車,我又拿10萬給他。」、「(你另外拿10萬,是借給曾譜峰嗎?)對,他說是車子的頭期款,車子買我的名字,他說他要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再佐以證人施梅櫻證稱入股每股之金額為70萬元之情,堪認證人施梅櫻係先後共交付280萬元予被告曾譜峰作為投資雲景渡假村4股股份之資金無誤。則證人施梅櫻上揭所證述係遭被告曾譜峰以投資渡假村為由詐騙投資款共280萬元之情,洵屬可採。

(二)另就被告曾譜峰確有與「陳少鋼」共謀佯以投資渡假村為由,而詐騙證人施梅櫻投資款280萬元之情,除據證人施梅櫻上揭之證述外,被告曾譜峰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也確實有自稱是雲景渡假村股東名為陳少鋼之人(年籍不詳)邀我投資雲景渡假村,我也將部份款項交給他,可是事後也我不到陳少鋼……。」(見偵緝卷第3頁)、「(為何跟告訴人說拿錢投資雲景渡假村?)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拿錢投資雲景渡假村,是陳少鋼說的,我有跟告訴人提過,實際上也只是提過而已。」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少剛是誰找去見面地點的?)陳少鋼是我弟弟生意上的朋友,在高雄做生意的朋友,是我跟陳少鋼約在馥華飯店,施梅櫻跟王心平坐一桌,陳少鋼坐一桌,後來四個人併桌坐在一起,王心平要介紹我認識施梅櫻,等於是相親,大家聊在一起,陳少鋼也留給我們名片。」(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施梅櫻見過陳少鋼幾次?)第一次在馥華見面,之後他們有沒有見面我也不知道,還有一次在西雅圖咖啡廳,就我跟施梅櫻、陳少鋼三個,兄弟飯店我沒有印象。」、「(在西雅圖那次談什麼?)陳少鋼說他從事服務業、渡假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以被告曾譜峰上揭所述情節觀之,該「陳少剛」之人確係由被告曾譜峰找來與證人施梅櫻見面洽談渡假村投資,足認證人施梅櫻亦確有交付投資款280萬元予被告曾譜峰、「陳少鋼」之情,則證人施梅櫻所述「陳少鋼」確有參與本件詐騙其投資之情事,洵屬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心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你介紹施梅櫻給曾譜峰認識的經過?)……我就介紹他們(指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認識,約在板橋(應是「新埔」之誤)捷運站附近的馥華飯店,我跟施梅櫻同時到達,我們到時,陳少鋼跟曾譜峰已經在那邊,當時我們四個人坐在一桌,陳少鋼是曾譜峰找去的,曾譜峰介紹陳少鋼說是他的朋友,但沒有說做什麼生意,……,以及曾譜峰自己說他幫人做投資顧問、理財,他說他做很多投資,包含渡假村、汽車旅館、SPA館,但沒有提到特定的渡假村名字,我介紹應該算成功,因為施梅櫻有包7千元的紅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亦核與證人施梅櫻上揭所述與被告曾譜峰、「陳少鋼」初次見面之情相符,益徵證人施梅櫻上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應屬可採。況則該「陳少剛」之人確係由被告曾譜峰找來與證人施梅櫻見面洽談渡假村投資之情,亦可認定。另被告曾譜峰就其與「陳少鋼」之交往關係,已據其於偵查中供稱:「(陳少鋼怎麼聯絡?)電話忘記了。我是透過我弟弟曾繁龍(53年4月9日生)認識陳少鋼的。我弟弟現在過世了。他跟我弟弟是生意上朋友。」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0頁),然被告曾譜峰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供稱:「第一次在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的馥華餐廳,我記得我是最後到的,我到時現場有王心平跟施梅櫻,以及所謂的陳少鋼,我最後到的,我不知道陳少鋼怎麼去的,我到現場以後,因為我只認識王心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其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就其與「陳少鋼」之關係之供述先後已屬不一,顯見被告曾譜峰事後確有撇清與「陳少鋼」熟識關係之舉,益徵被告曾譜峰辯稱未與「陳少鋼」共同詐騙證人施梅櫻投資款280萬元,該款項係屬借款云云,已難採信。再參以「陳少鋼」並非雲景渡假村山莊之董事長或股東、被告曾譜峰亦非該渡假山莊之股東等情,有雲景溫泉休閒渡假山莊98年11月26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益證證人施梅櫻所述被告曾譜峰、「陳少鋼」佯以該渡假村之股東、董事為由,詐騙其入股投資280萬元乙節應屬真實。從而,「陳少剛」既係由被告曾譜峰偕同與證人施梅櫻見面,且被告曾譜峰亦不否認「陳少鋼」確有以投資雲景渡假村為由向證人施梅櫻遊說,並收取證人施梅櫻先後交付之投資款28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曾譜峰與「陳少鋼」就上揭共同佯以投資渡假村為由,而詐取證人施梅櫻之280萬元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又證人施梅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時得知曾譜峰的真實姓名?)94年6月24日。之前他都自稱林董,林義輝。他跟我借錢時,也說他是林義輝。」(見96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偵查卷第29頁)、「(提示借貸款同意書)他是用林義輝的名字簽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有一次我跟曾譜峰說,我交那麼多錢給他,要他寫一個憑據給我,當時他是用林奕緷的名字。」、「(你剛才說曾譜峰的錢已經交了,是誰跟你講的?)陳少鋼拿一張打字的文件,上面寫曾譜峰佔多少股份,當時我沒有影印下來,而且他當我的面寫下支票,說是給曾譜峰的利潤,所以我才相信。」、「(被告為什麼要拿這個沒有簽名的協議書給你?)協議書前面的『林義輝』是曾譜峰寫的,因為他要取信於我,我說我之前拿那麼多錢給他,雖然要當老伴,還是要寫個協議書給我,他就拿起筆來寫下這個文件,是在桃園的汽車旅館寫的。」、「(交給你的日期是協議書上的日期嗎?)是。」、「(你當時有無詢問曾譜峰為何不簽協議書?)當時他講到別的地方去,說我的字比較好看,叫我重謄一遍,我馬上重謄一遍,並簽下林『奕』輝(應是『緷』之誤,以下逕行更正)及蓋印,我忘記他當時簽的『義』是哪個『義。』、「(提示桃檢95年度他字第4043號卷第5頁及反面,這份借貸協議書是誰交給你的?)就是曾譜峰,當時他自稱林義輝,這就是我當天重謄的那份。」、「(林義輝的簽名是誰簽的?)就是曾譜峰簽的,第一份他猶豫要不要簽,第二份我堅持他要簽。」、「(林義輝的指印是誰按的?)曾譜峰,當時他用假的身分證騙我。」、「(除了兩個人的簽名之外,其他的字是誰寫的?這份全部都是我寫的,曾譜峰唸給我寫的,我重新謄寫的。」、「(被告簽林義輝及按指印,是哪一天是的事情?)就是93年11月14日。」、「(曾譜峰使用假的身分證是林奕緷,在借貸協議書上是簽林義輝,你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嗎?)我有問,他說一樣。」、「(借貸協議書的內容是否實在?)當時寫新臺幣220萬,我跟他說寫錯了,應該四七二十八,280萬,我聽著他唸寫下去之後,我跟他說寫錯了,他說沒有關係,他說連同利潤一起給我,就是305萬元,應該是算一個月或兩個月的利潤加上去。」、「(借據上簽『林奕緷』三個字是誰簽的?)曾譜峰簽的。」、「(指印是誰按的?)我請他按的。」、「(這份借據何時交給你的?)94年3月7日,我當場錢交給他,他當場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73、74、77頁反面),再者,被告曾譜峰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卷附借貸協議書)(上面所謂的乙方林義輝是否就是你?)是,我用林義輝名字來簽的。」(見偵續卷第29頁)、「(當時與告訴交往時是否一直使用假名?)因為當時我有案子在通緝,所以那時我用的是假名沒錯。」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提示95年度他字第4043號卷第5頁及反面,這份借貸協議書『林義輝』三個字是誰簽的?指印誰按的?)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按的。」、「(請說明這份借貸協議書的詳細經過?)93年10月5日的協議書還沒有實施,所以我認為沒有必要簽,這份93年11月14日的協議書,是在同一個地點,但是不同時間,施梅櫻寫的,『林義輝』跟手印是我簽蓋的,這時候我已經跟施梅櫻借錢,所以簽這份借貸協議書。」、「(協議書寫借貸新臺幣220萬,連同利潤合計305萬,請問你在簽這份協議書當時,跟施梅櫻借了多少錢?)記不起來。(你對施梅櫻說,她是要寫280萬寫成220萬,想要改你說不用,連同利潤算305萬,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這樣。」、「(這份借貸協議書上記載,你提出華僑銀行敦化分行AA0000000支票作為抵押憑證,請問是不是同一個他字卷第6頁的左邊那張350萬的支票?)對,是我交給施梅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心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他(指被告曾譜峰)時,他自稱林義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足認被告曾譜峰與證人施梅櫻交往之時確對外冒用「林義輝」或「林奕緷」之名無誤,又觀之卷附之借貸協議書及借據,其上各確有「林義輝」及「林奕緷」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無誤,則被告曾譜峰確有以「林義輝」、「林奕緷」之名偽造該借貸協議書及借據之情,亦可認定。是被告曾譜峰與「陳少剛」共同向證人施梅櫻詐得上揭款項後,被告曾譜峰為取信證人施梅櫻,乃自行另以「林義輝」、「林奕緷」之名義偽造借貸協議書及借據各1份,並持交予證人施梅櫻而行使,以取信於證人施梅櫻之事實,當可認定(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譜峰與「陳少剛」間有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曾譜峰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借貸協議書、借據(均係影本)及偽造之「林奕緷」國民身分證、「陳少鋼」名片(均係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他字第4043號偵查卷第5、8頁、95年度交查字第1407號偵查卷第68頁)。綜上所述,被告曾譜峰上揭自白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據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其上揭所辯並未與「陳少剛」共同詐騙證人施梅櫻,亦未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貸協議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譜峰上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曾譜峰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比較說明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一)被告曾譜峰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3773號、5224號、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曾譜峰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曾譜峰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曾譜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第37至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譜峰。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譜峰。

(四)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曾譜峰。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譜峰,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曾譜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借款協議書、借據等文件上偽造之「林義輝」、「林奕緷」之簽名及指印均係憑空捏造,惟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實姓名為「林義輝」、「林奕緷」之人與證人施梅櫻間之借貸契約關係,應均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施梅櫻及真實姓名為「林義輝」、「林奕緷」之人,該二文件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曾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譜峰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譜峰與「陳少鋼」,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曾譜峰與「陳少剛」就此部分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曾譜峰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譜峰上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曾譜峰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譜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各種投資名義向證人施梅櫻借款,除之前以投資為由借款10萬元外(即上揭投資款280萬元外之10萬元),並交付菳格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張(號碼:AA0000000,面額:350萬元,到期日:94年3月30日,付款人: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及貴凌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號碼:AN0000000、AN0000000,面額均為90萬元,到期日:94年4月5日、5月5日,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及戴旭朝簽發之支票(號碼:MKA0000000,面額:32萬元,到期日:94年1月20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共4紙(下稱系爭4張支票)予證人施梅櫻作為擔保,致使證人施梅櫻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共交540萬1313元予被告曾譜峰,並與被告王心平(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利用證人施梅櫻與吳鴻鑫詐欺案件纏訟之際,由被告王心平向證人施梅櫻謊稱可介紹名為「鍾俊申」(實為謊稱鍾俊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法務人員代為處理法拍車事宜,復由被告曾譜峰於一旁鼓吹可由該人全權處理,再共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通知書」,並將該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通知書」郵寄到予證人施梅櫻收受,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向證人施梅櫻謊稱須匯款至「拍賣代理人」林金山(已歿)之帳戶,致證人施梅櫻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93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4日各匯款33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王心平指定之由林金山開立之聯邦銀行鶯桃分行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證人施梅櫻多方向被告曾譜峰追討債務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曾譜峰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譜峰涉犯上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施梅櫻、被告王心平、證人鍾俊申之證述、貴凌有限公司、菳格企業有限公司及戴旭朝等簽發之系爭4張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文、上海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證人施梅櫻之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存摺影本、台北松江路郵局存摺存摺影本、台灣企銀吉林分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影本、「鍾俊申」名片1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通知書」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2紙,以及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8)聯桃鶯字第061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曾譜峰固不否認交付系爭4張支票予證人施梅櫻,而向證人施梅櫻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上揭支票中之3張支票之背書不是伊簽的,支票是伊放在證人施梅櫻那邊保管,證人施梅櫻交付之款項確係屬借款,並無以詐術使證人施梅櫻陷於錯誤而交付,僅為債權債務糾紛,又伊並未涉入順益汽車拍賣款部分之糾紛,亦不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通知書」係從何而來,僅幫證人施梅櫻代為與順益汽車人員協商,最後以14萬元達成和解,真正解除證人施梅櫻之保證責任,證人施梅櫻被騙63萬元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曾譜峰涉有詐欺證人施梅櫻交付550萬1313元之犯行部分(即10萬元之投資款與另交付之540萬1313元部分) :

(1)證人施梅櫻雖於偵查中曾陳稱遭被告曾譜峰詐騙出資之金額係為290萬元,然證人施梅櫻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同上卷第30頁,你跟檢察官說,雲景你拿出來290萬,但是你跟法官說280萬,到底是280萬還是290萬?)應該是280萬,當時曾譜峰說要買車,我又拿10萬給他。」、「(你另外拿10萬,是借給曾譜峰嗎?)對,他說是車子的頭期款,車子買我的名字,他說他要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顯見證人施梅櫻除上揭280萬元係屬遭被告曾譜峰以投資渡假村為由之詐騙款項外,其餘10萬元係屬被告曾譜峰買車之借款,而證人施梅櫻於交付該筆款項之時,既已明知屬被告曾譜峰買車之借款,且與投資上揭渡假村無關,即難謂被告曾譜峰有施用何詐術使證人施梅櫻陷於錯誤而交付此筆10萬元之款項,公訴意旨遽認證人施梅櫻係因被告曾譜峰佯以投資渡假村為由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該10萬元款項云云,殊嫌失據。

(2)又依卷附證人施梅櫻提出之借貸協議書(即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觀之,固記載被告曾譜峰確有向證人施梅櫻共借貸320萬元,另系爭4張支票影本記載之面額亦共達562萬元,然此僅足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據此即可推論被告曾譜峰取得之款項均係以詐術致使證人施梅櫻交付,尚屬有疑。又依證人施梅櫻所提出之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存摺、臺北松江路郵局存摺、臺灣企銀吉林分行存摺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均係影本)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所示(附於第13至24頁、27至47頁),雖有多次提領金額之紀錄,然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之交易摘要內頁中,證人施梅櫻自93年9月間至94年4月29日間曾先後在其上有多筆附註,內容略為:「(自行提款)輝5千現」、「(80000)輝票」、「(自行提款)輝領」、「輝存」、「輝現」、「(跨行匯款)輝利息退」、「輝現存」、「輝現」、「(現金)輝領」等語(見上揭卷第40至46頁),足認被告曾譜峰於該期間內確曾有多次使用證人施梅櫻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之紀錄,顯見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於該期間內確有密切之金錢往來情形,其二人該期間內之關係應屬匪淺,則證人施梅櫻此部分交付予被告曾譜峰之現款究為借款,或係因受被告曾譜峰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亦屬有疑。況證人施梅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6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第11頁,這是誰的信用卡?)我的信用卡。」、「(這些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誰簽的?)曾譜峰簽的。」、「(你的信用卡背後的簽名為何是曾譜峰簽的?)剛開始成為男女朋友時,他說要共創事業,我主內他主外,叫我信用卡借他用,所以我新申請信用卡,交由他簽名。」、「(同上卷第12頁,這頁的信用卡是不是你的信用卡?)是,也是我的正常簽名方式。」、「(同上卷第13-14頁共5頁12份信用卡及現金卡繳款書,這些信用卡消費金額都是誰刷卡消費的?)信用卡都是曾譜峰簽名使用。」、「(這12份繳款書你有去繳款嗎?)他消費都是我在繳。(你繳的這些信用卡消費款,曾譜峰有還給你嗎?)都沒有。」、「(你把信用卡曾譜峰借給用時,曾譜峰怎麼跟你說的?)曾譜峰說在外面需要交際消費,我們出去吃飯也是刷我的卡,他說他在外面闖事業,需要信用卡比較體面,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不自己申請;現金卡是他說要做生意,開車載我去預借現金,我告訴他密碼,他下車去領,我在車上顧車,後來他叫我用房子去整合我的信用卡、現金卡的債務,現金卡的額度空出來,他又繼續借。」、「(你繳的現金卡金額,曾譜峰有沒有還給你?)完全沒有,我都是繳最低額,但利息愈來愈高,曾譜峰說他很會用信用卡搬銀行的錢,由我支付卡費,他負責銀行,他說哪一筆錢他要自己付,但當天銀行就打電話來說沒有繳,他不繳也不告訴我就丟著,害我在銀行關門前10分鐘去繳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82頁)。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交往期間既同意被告曾譜峰使用其信用卡,並代為繳交信用卡之卡費,顯見被告曾譜峰辯稱上揭款項係屬先後向證人施梅櫻之借款,而非向證人施梅櫻施以詐術所取得之款項,應屬可採。又縱被告曾譜峰於借款之時並未以真名告知證人施梅櫻,然依上揭所述,證人施梅櫻並未係因被告曾譜峰掩飾真名而交付款項,且證人施梅櫻於交付款項期間,其亦常與被告曾譜峰有所往來,且有被告曾譜峰之聯絡方式,自難僅以被告曾譜峰未出示真名,而率以認定證人施梅櫻先係因被告曾譜峰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甚明。

(3)又證人施梅櫻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這份告訴狀裡面寫說,你總共借給曾譜峰882萬,事實是否如此?)很多筆一直加起來,包括卡費、投資、他零零碎碎向我借貸、信用卡、現金卡、車子的費用、他車子的燃料費、違規單的罰款,還有房子拿去貸款撥下來的現金,他通通拿去。」、「(這些全部是借款嗎?)他後來跟我講說,叫我錢繼續補到1千萬元,給他的SPA館、汽車旅館、保齡球館,連同雲景投資的部分,都加在他身上,參加他的財團法人補足1千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足認證人施梅櫻確有將上揭經被告曾譜峰詐騙之280萬元與出借與被告曾譜峰之借款混為一談,而均認上揭8百多萬元之款項,均係屬被告曾譜峰以詐術方式取得至明。再者,依上揭證人施梅櫻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之交易摘要及系爭4張支票影本,仍無法證明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於自93年8月間至94年6月之交往期間,證人施梅櫻就其係以匯款方式實際匯出多少款項予被告曾譜峰、或先後交付被告曾譜峰多少現金、或有無交付系爭4張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予被告曾譜峰之情,且均無法與證人施梅櫻上揭所述交付被告曾譜峰之882萬元明確吻合,顯見證人施梅櫻交付予被告曾譜峰之借款數額尚待其等彙算,況被告曾譜峰事後於96年3月21日與證人施梅櫻已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達成協議,並同意以1200萬元作為清償證人施梅櫻本金及利息損失,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頁),此亦與證人施梅櫻所述遭被告曾譜峰詐騙之款項總數不符,益徵此僅足認定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間確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再參以證人施梅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把信用卡、現金卡借給曾譜峰使用後,妳有沒有曾經跟他一起使用過現金卡或信用卡?)一點點,吃飯或汽車旅館的消費。」、「(97年度調偵字第912號卷第3頁,你當時說,曾譜峰是以結婚的名義要你投資他,桃檢95交查第1407號卷第11頁,你又說是借錢給曾譜峰投資,請問依這樣的情形來看,你跟曾譜峰是不是有投資關係,也有借錢給曾譜峰投資的關係?)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112頁正面),又證人吳驊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證人施梅櫻匯入其帳戶之2筆款項共14萬2千元,係被告曾譜峰與其合夥開服飾店之投資款,被告曾譜峰除該匯款外,並有連同現金共30萬元交付其供作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顯見被告曾譜峰以自己投資為由向證人施梅櫻借款,之後指示證人施梅櫻為此部分之匯款,應並未對證人施梅櫻施以詐術甚明,益徵被告曾譜峰辯稱上揭款項確係為自己投資而向證人施梅櫻之借款等語,應屬可採。則縱證人施梅櫻曾依被告曾譜峰指示匯款至案外人楊久萬、李靜子等人之帳戶中,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附於調偵卷第48頁),亦難為不利被告曾譜峰之認定。

(4)另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再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各自評估風險,自由決定是否訂定契約,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使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後縱無法如期履約,亦不得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申言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本件就證人施梅櫻交付被告曾譜峰540萬1313元部分,除證人施梅櫻於偵查、原審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款項係因被告曾譜峰對其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而證人施梅櫻所持有之系爭4張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究係屬被告曾譜峰之借款,抑或被告曾譜峰對證人施梅櫻施以詐術所得之憑證?又證人施梅櫻何以同意收受被告曾譜峰交付之上開信用性不佳之支票?均仍屬有疑,則僅以證人施梅櫻上揭之指訴,尚難遽認被告曾譜峰係以該4張支票向證人施梅櫻詐得款項之事實。又上揭系爭4張支票中之3張背面雖載有「林義輝」之背書,然被告曾譜峰已否認該背書係伊所為,證人施梅櫻復未舉出原本以實其說,況該偽造背書之3張支票亦未扣案,且均係影本,本院自無從僅以卷附系爭4張支票之影本,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譜峰確係以偽造背書之詐欺方式,致證人施梅櫻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另證人施梅櫻所提出之上揭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資料,亦僅足證明其與被告曾譜峰間確有金錢往來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之債權數額中,除上揭所述被告曾譜峰以投資渡假村為由詐騙證人施梅櫻出資280萬元外,其餘數額之款項應確係其與被告曾譜峰交往期間之借款無誤,此部分借貸款關係,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殊難遽以被告曾譜峰事後未清償即推論被告曾譜峰就證人施梅櫻此部分交付之款項係以詐欺之方式所取得。此外,依檢察官於本案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譜峰就證人施梅櫻先後交付之此部分款項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曾譜峰此部分行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嫌速斷。

2、公訴人另以被告曾譜峰與被告王心平、「鍾俊申」共同以偽造屬於公文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通知書」持向證人施梅櫻行使,使證人施梅櫻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63萬元至林金山帳戶等情,而認被告曾譜峰復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部分:證人施梅櫻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假的鍾俊申給你一張名片,你後來有跟假的鍾俊申電話聯絡嗎?)有,後來他就開始打電話告訴我法拍的時間,有一次王心平打電話找我喝咖啡,剛好鍾俊申打電話過來,鍾俊申說幾月幾日要進行法拍,……假的鍾俊申就寄空白的法拍投標表格給我,他說的日期快接近時,我把事情告訴曾譜峰,在車上時那個人又打電話來,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就問曾譜峰,我把電話交給曾譜峰,由他們兩個人對談,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當時剛好曾譜峰下車找廁所,回來車子之後,曾譜峰說沒有問題,事情做個了結,之後有一次我跟曾譜峰在車上聊起這個事情,他就說很簡單,請他傳真過來,看什麼時候要法拍,是不是有什麼公函,請他傳真過來,我就打電話給這個鍾俊申,他就傳真到7-11,收到後我拿給曾譜峰看,曾譜峰說這樣OK沒有問題,後來假的鍾俊申又打電話來說,車子要幫我從臺中開到臺北給我,叫我先把款項交過去,我問曾譜峰說:你跟他聯絡過,這樣沒有問題嗎,曾譜峰說車子要開過來,錢就要給人家,隔天早上曾譜峰打電話來說:我不是要載你去匯錢嗎,就載我去銀行匯款30萬給假的鍾俊申。」、「(你在聯邦銀行匯款30萬的詳細經過?)在松江路、南京東路附近的聯邦銀行,我將30萬存入林金山的帳戶。」、「(誰陪你進去?)曾譜峰在車上,他一大早就載我到銀行匯款,他沒有進去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109 頁),顯見被告曾譜峰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中,僅在「鍾俊申」主動以電話聯絡證人施梅櫻之時,因與證人施梅櫻同行,方代為與「鍾俊申」對話、聯繫,之後復曾開車載送證人施梅櫻前往匯款而已,被告曾譜峰並未有與「鍾俊申」主動聯繫之行為,亦未有主動指定帳戶供證人施梅櫻匯款之舉,難認被告曾譜峰事前已知悉「鍾俊申」此部分之所為,而故為上揭行為致使證人施梅櫻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再參以證人施梅櫻亦不否認其與被告曾譜峰在當時係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之情,則被告曾譜峰與證人施梅櫻出門同行,並代為接聽「鍾俊申」電話,之後復開車載送證人施梅櫻前往匯款等行為,應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被告曾譜峰曾開車搭載證人施梅櫻前往匯款,即遽認被告曾譜峰與「鍾俊申」間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證人施梅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其他陳述,你說:我覺得他們是串通好的,「他們」是指誰?)車子的事情也是串通好的,他們是王心平跟曾譜峰,……鍾俊申都是虛擬的。」、「(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倒數第7、8行,你當時說,是鍾俊申要你匯款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益徵證人施梅櫻此部分指述被告曾譜峰與「鍾俊申」共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屬臆測。另證人施梅櫻雖有收受「鍾俊申」傳真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通知書,然除證人施梅櫻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鍾俊申」所偽造之上揭法拍通知書係由被告曾譜峰指示而為,亦難認被告曾譜峰與「鍾俊申」間有共同偽造該法拍通知書以詐取證人施梅櫻匯款之犯意聯絡。況證人施梅櫻亦不否認被告曾譜峰最後確有代其與順益汽車公司接觸協商,並以14萬元達成和解,真正解除告訴人保證責任之情,則被告曾譜峰若真有以假法拍通知書詐騙證人施梅櫻匯款之意,其當無需大費周章再代理證人施梅櫻與順益汽車公司處理事後之協調事宜,是自難僅以上揭證人施梅櫻之單一指述,而遽為被告曾譜峰不利之認定。

3、綜上,僅憑證人施梅櫻上揭指訴,在別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曾譜峰尚涉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曾譜峰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曾譜峰此部分之事實與其上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曾譜峰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除認定被告曾譜峰上揭經本院認定之犯罪部分外,另就上揭被告曾譜峰不另為無罪部分亦認定被告曾譜峰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定被告曾譜峰尚有在上揭3張支票上偽造背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將該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通知書」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印」公印1枚諭知沒收,均有違誤。2、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說明與事實欄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就上揭有罪部分,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曾譜峰先後偽造借款協議書、借貸書(按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據)復持以行使之事實,對於被告曾譜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漏未記載,且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就此先後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屬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應有事實及理由記載不一致之違誤。3、另被告王心平係安排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陳少鋼」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見面,已據被告曾譜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而原判決則於事實欄認定係在板橋捷運站附近,尚有違誤。又就被告曾譜峰上揭有罪部分,其係冒用「林奕緷」之名義,且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據上係偽造「林奕緷」之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此觀卷附之借據影本自明,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認定被告曾譜峰係佯以「林奕緷」之名(見原判決第3頁),詎於之後之事實及理由欄就此部分,均記載被告曾譜峰偽造「林奕輝」之署押,並諭知偽造「林奕輝」之署押(簽名、捺印)各1枚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4、50頁),亦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曾譜峰提起上訴否認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但其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部分(即上揭不另為無罪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曾譜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譜峰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不思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罔顧與證人施梅櫻之情誼,利用證人施梅櫻對其之信任,冒用他人名義詐取證人施梅櫻之現款,且詐得之款項達280萬元,所生之損害甚鉅,雖事後與證人施梅櫻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曾譜峰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之93年8月至94年3月間,然本院認其所犯為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應判處有期徒刑逾1年6月,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則據以從一重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所列舉之罪名,仍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3661號解釋),附此敘明。末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貸協議書、借據上偽造之「林義輝」及「林奕緷」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借貸協議書、借據均已由被告曾譜峰持交予證人施梅櫻,已非被告曾譜峰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王心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心平與證人施梅櫻原為同事關係,因得悉施梅櫻喪偶,且財產頗豐,竟與被告曾譜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月26日佯稱欲為證人施梅櫻介紹男友,而安排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斯時因案通緝,佯稱其名為林奕緷)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之某處咖啡館見面,席間復介紹「陳少鋼」與證人施梅櫻結識,並謊稱「陳少鋼」為某渡假村之少東,被告曾譜峰則為股東。待證人施梅櫻開始與被告曾譜峰交往後,被告曾譜峰即以投資渡假村為由,安排證人施梅櫻與「陳少鋼」多次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板橋捷運站)附近馥華飯店等處見面,謊稱欲投資「陳少鋼」經營之渡假村,使證人施梅櫻陷於錯誤,前後共交付290 萬元予被告曾譜峰,被告曾譜峰復假借各種投資名義向證人施梅櫻借款,並交付系爭4張支票予證人施梅櫻作為擔保,致使證人施梅櫻一時不查陷於錯誤,共交540萬1313元予被告曾譜峰,前後遭詐騙之金額共計830萬1313元。被告王心平因見證人施梅櫻單純可欺,從中有利可圖,復與曾譜峰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利用證人施梅櫻與吳鴻鑫詐欺案件纏訟之際,由被告王心平向證人施梅櫻謊稱可介紹化名鍾俊申(實為謊稱為鐘俊申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鐘俊申」)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法務人員代為處理法拍車事宜,復由被告曾譜峰於一旁鼓吹可由該人全權處理,再共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通知書」(惟其內公印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印」印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將該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通知書」傳真予證人施梅櫻,向證人施梅櫻謊稱須匯款至「拍賣代理人」林金山(已歿)之帳戶,致施梅櫻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93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4日各匯款33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王心平指定之由林金山開立之聯邦銀行鶯桃分行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證人施梅櫻多方向曾譜峰追討債務均置之不理,提示上開支票亦未獲兌現,復發現車輛法拍事宜全然未獲處理,且遍尋不著被告王心平,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王心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心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施梅櫻之證述、被告王心平、被告曾譜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俊申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據影本、借貸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影本、證人施梅櫻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存摺、臺北松江路郵局存摺、臺灣企銀吉林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鍾俊申名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通知書」、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8 )聯桃鶯字第0610號函、系爭4張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96年8月3日北大營密字第0965000179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8月14日上南京東字第96095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5月19日台票總字第099000282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平固坦承介紹被告曾譜峰與證人施梅櫻認識,另順益汽車部分,亦曾陪同證人施梅櫻與「鍾俊申」見面,其後並一同與證人施梅櫻至台北銀行辦理小額信貸,嗣再與證人施梅櫻至郵局匯款33萬元至「鍾俊申」所提供之林金山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認識,斯時被告曾譜峰化名林義輝,「陳少剛」雖在場,然當時伊不認識「陳少剛」,且介紹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2人認識後,便未與被告曾譜峰聯絡,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間發生之投資或借款情事,伊完全不清楚,亦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車子貸款部分與伊無關,亦未帶同「鍾俊申」與證人施梅櫻見面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心平與被告曾譜峰、「陳少鋼」、「鍾俊申」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固係以證人施梅櫻之單一證述為其主要憑據,然查:

(一)證人施梅櫻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誰介紹你認識曾譜峰?)王心平介紹認識,她說要介紹陳少鋼及曾譜峰二人給我認識。」、「(王心平介紹陳少鋼及曾譜峰給你認識的目的?)她說幫我介紹男朋友,可以結婚的對象,就介紹曾譜峰給我認識,去的時候多一位陳少鋼在旁邊,王心平跟我說,陳少鋼是雲景渡假村的董事長,曾譜峰是股東,王心平說她跟雲景渡假村也有關係,是小股東。」、「(王心平介紹曾譜峰給你認識以後,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王心平鼓勵我跟曾譜峰交往,說雲景很賺錢、經濟很好、獲利很好,之後我就跟曾譜峰交往,他告訴我說在雲景他佔了多少股,一股70萬,他占10股、7百多萬元,要把我當成結婚的對象一起奮鬥叫我投資,王心平在旁邊鼓吹,說曾譜峰是董事長,很大的股東,曾譜峰帶我去雲景看過一次,當時我先加入三股,我拿現金,曾譜峰帶我到一個餐廳,陳少鋼就出現了,第一次是去新生北路、南京東路附近的西雅圖咖啡廳,交70萬元,現場有我、曾譜峰,陳少鋼已經在裡面,我把錢交給曾譜峰,曾譜峰交給陳少鋼,表示陳少鋼是董事長,陳少鋼還有拿文件給我看,說曾譜峰佔了10股7百多萬,曾譜峰的錢已經交了,所以我交的錢就是佔在曾譜峰的股下,陳少鋼當場寫了一張17萬的支票,說是給曾譜峰這個月的利潤,曾譜峰要取得我的信任,就把該張支票交給我,放在我的戶頭,明天領給他,所以我的告訴狀才會附一張17萬的支票,該17萬我有領給他。第二次在吉林路半斤九兩餐廳,我又交了70萬一股的錢,我跟曾譜峰坐好之後,陳少鋼出現,我們三人在場,我交現金給曾譜峰,他轉交給陳少鋼,沒有給任何收據文件。第三次在兄弟飯店,我交兩股的錢140萬的現金,也是曾譜峰帶我到飯店坐下,陳少鋼出現,我交現金給曾譜峰,曾譜峰轉交給陳少鋼,這三次王心平都不在場,我記得第一次付款前,我有跟王心平說我要跟曾譜峰交往,感謝她介紹這麼好的一個人,我還包一個7千元的紅包給她,感謝她的同時我有跟她說要投資雲景,她說很棒,那個地方獲利很好,很多股東。」、「(你到過雲景渡假村一次,那次去的人有誰?)只有曾譜峰跟我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依證人施梅櫻上揭所述,其係因被告王心平介紹方認識被告曾譜峰,日後並與被告曾譜峰交往,後因被告曾譜峰以投資雲景渡假村為由,方出資該4股之股權計280萬元(公訴意旨認290萬元,係股權280萬元及買車費用10萬元,已如上述),然證人施梅櫻並未詳細指訴被告王心平係為詐取其財物,方與被告曾譜峰、「陳少剛」等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雲景渡假村之情,況證人施梅櫻先後三次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曾譜峰、「陳少剛」之時,被告王心平均未在場,尚難謂被告王心平與被告曾譜峰、「陳少剛」就上揭詐欺證人施梅櫻投資雲景渡假村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無從排除被告王心平係單純介紹被告曾譜峰與證人施梅櫻認識之情形,是僅以上情,尚無從為被告王心平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王心平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否有遊說施梅櫻投資雲景?)我只有說雲景(渡假村)很漂亮,適合投資,但是我自己也沒有投資,不會鼓吹她投資。」等語(見調偵卷54頁),然證人施梅櫻於原審已證稱:曾於93年8月與被告曾譜峰一同至雲景渡假村,在見「陳少鋼」交付被告曾譜峰入股分紅之17萬支票,及入股證明書後方決定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顯見證人施梅櫻係經由被告曾譜峰、「陳少剛」吹噓雲景渡假村之前景,方出資交付被告曾譜峰,而與被告王心平無關,是證人施梅櫻縱曾聽聞被告王心平向其表示該渡假村具投資價值,值得投資之情,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王心平與被告曾譜峰、「陳少剛」間真有詐欺之犯意聯絡,顯見單以證人施梅櫻上揭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王心平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曾譜峰、「陳少剛」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證人施梅櫻雖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心平介紹其與被告曾譜峰認識之時,被告曾譜峰當時即佯稱其名為林奕緷,又席間被告王心平復介紹「陳少鋼」與其結識等語,並提出「陳少鋼」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73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譜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向施梅櫻借的錢,有沒有曾經把借的錢分給王心平?)沒有。」、「(你跟施梅櫻不管用任何名義借的錢,借錢之前或之後,有沒有告訴過王心平?)我認識施梅櫻之後,我跟王心平之間就沒有再聯絡了。」、「(93年8月26日王心平介紹施梅櫻給你認識,陳少鋼那天為什麼會在場?)是我約陳少鋼,是我弟弟介紹我們認識,當天第一次見面,陳少鋼不是王心平介紹我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經核與被告王心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少剛」是被告曾譜峰找去的,被告曾譜峰介紹「陳少剛」是他的朋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心平上揭所辯不認識「陳少鋼」,亦未介紹「陳少鋼」給證人施梅櫻認識之情,並非無據,則證人施梅櫻此部分之指訴顯有瑕疵,已難採信。又依卷附「陳少鋼」之名片觀之(見交查卷第68頁),應僅足證明化名「陳少鋼」之成年男子確曾以該身分及名義與證人施梅櫻接洽,尚無證據證明該名片與被告王心平有關,而證人施梅櫻本與被告王心平係同事關係,並知悉被告王心平之本名,亦知其任職保誠人壽,且有被告王心平之聯絡方式,由此可知,被告王心平既自始即未隱匿自己身分,豈有反而要求被告曾譜峰化名「林奕緷」或「林義輝」,並製作「陳少鋼」之名片,要求被告曾譜峰與伊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達詐欺取財目的之理,蓋若如此,於證人施梅櫻發現遭渠等詐欺之時,因隨即可尋得被告王心平之行蹤,而使被告王心平一開始即陷易於落網之境地,卻讓當時冒名之被告曾譜峰、「陳少剛」得以逍遙法外,至愚之人,當不致如此為之,則證人施梅櫻此部分所述,並無從遽論被告王心平有與被告曾譜峰、「陳少鋼」有共同犯上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謀議。是縱證人施梅櫻確有遭被告曾譜峰、「陳少剛」詐騙280萬元,然被告王心平既無參與共同詐騙證人施梅櫻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王心平曾介紹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認識之情,即遽認被告王心平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三)又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王心平與被告曾譜峰共同假借各種投資名義,由被告曾譜峰向證人施梅櫻借款,並交付系爭4張支票,作為擔保持以行使,使證人施梅櫻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被告曾譜峰共550萬1313元(含10萬元之投資款)等情,然被告王心平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部分除經本院上揭認定被告曾譜峰就此部分行為純屬被告曾譜峰向證人施梅櫻之借款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外〔見理由欄甲、四、(四)、1〕,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心平就被告曾譜峰此部分之借款有何共同參與之情事(見上揭被告曾譜峰之證述),況該系爭4張支票係被告曾譜峰交付證人施梅櫻以借款,亦顯與被告王心平無涉,是尚難僅因被告王心平曾介紹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認識之情,即推論關於上揭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間之借貸、信用卡、現金卡、支付買車費用等款項,均與被告王心平有關,而據為被告王心平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曾譜峰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跟王心平認識時,以什麼名字跟她接觸?)林義輝,我從來沒有告訴王心平我叫曾譜峰,因為當時我通緝在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心平於介紹證人施梅櫻與被告曾譜峰認識之時,對被告曾譜峰假冒「林義輝」或「林奕緷」之名並不知情,是由證人施梅櫻上揭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心平就被告曾譜峰上揭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林義輝」、「林奕緷」名義而偽造借貸協議書、借據而向其借款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至證人施梅櫻為處理順益汽車公司之法拍車,而指稱遭被告王心平、被告曾譜峰及「鍾俊申」共同持上揭偽造之法院拍賣通知書詐騙,其前後匯款2次共63萬元乙節,固據證人施梅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存證信函的內容說什麼?)這事順益汽車寄給我的,說我擔保車子,車主不繳錢,車子也找不到,他們要追回車子,並要我支付訴訟費、執行費,我就把這個消息告訴王心平,並把順益魏課長的電話給她,王心平說要幫我處理。」、「(同上卷第30頁,該頁左邊有一個存摺交易明細,93年10月11日存入一筆30萬,這是什麼錢?)王心平幫我去臺北銀行辦理的信貸。」、「(93年10月12 日領款29萬5千元,是誰領的?)王心平跟我一起在櫃台領的。」、「(領了之後?)匯款到林金山的帳戶。」、「(提示97年度調偵字第912號卷第30頁93年10月12日郵局匯款單據,你剛才說你的帳戶於93年10月12日領款29萬5千元,林金山的帳戶於同日由王心平陪你存入33萬,為何金額不一致?)我們又去郵局我的帳戶領3萬5千元湊成33萬,匯給林金山。」、「(同上卷第30頁93年11月4日的郵局匯款單據,你說這天曾譜峰陪你去匯的,當天的情形?)前一天曾譜峰問我車子事情處理的進展,我說已經匯33萬,曾譜峰說已經要法拍,叫林金山那邊傳真過來,結果透過7-11傳真一份臺中地院的法拍文件,我說等看到車子再繳尾款30萬,曾譜峰說人家車子已經要給我了,叫我趕快匯錢,我說要看到車子再給錢,曾譜峰說不用,答應跟我一起去臺中領車,隔天早上還催我不是要去匯款嗎,並陪我去匯款。」、「(你的意思是臺中地院的法拍文件是93年11月3日收到的?),是曾譜峰引導我打電話請對方傳真。」、「(你在7-11收到臺中地院法拍文件時有誰在場?)沒有,我自己到7-11收傳真,曾譜峰在車上等我。」、「(你回到車上以後,有沒有把這份法院法拍通知書拿給曾譜峰看?)有,他說車子在臺中法拍,到時他要陪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款憑條為憑(見調偵卷第30頁),然此僅足證明證人施梅櫻確有於93年10月12日與被告王心平一同至郵局將33萬元匯入林金山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11月4日由被告曾譜峰開車至聯邦銀行,將30萬元存入前開帳戶之事實,況依證人施梅櫻所述,該順益汽車之魏課長電話係其主動告知被告王心平,被告王心平並未一開始即主動聯繫該順益汽車之人員,則被告王心平是否確有參與「鍾俊申」以偽造之法院拍賣通知書詐騙證人施梅櫻匯款之犯行,仍屬有疑。而被告曾譜峰並未與「鍾俊申」共同以偽造之法院拍賣通知書詐騙證人施梅櫻匯款共63萬元之情,業經認定如上〔見理由欄甲、四、(四)、2〕,已難認定被告王心平與被告曾譜峰間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就證人施梅櫻第一筆匯款33萬元部分,證人施梅櫻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心平幫其申辦信用貸款後,即帶同「鍾俊申」前來,並說順益汽車的事情全部交給她,由她跟鍾課長聯絡,之後並約好順益汽車的人要來談,等了很久,被告王心平說對方人在三重天台的咖啡廳,被告王心平就帶其搭計程車到三重,都是由被告王心平跟對方聯絡來跟其處理,是「鍾俊申」告知其林金山知帳戶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80頁、108頁反面)。然縱證人施梅櫻有為上揭之證述,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故被告王心平此部分犯行既僅有證人施梅櫻片面單一指述,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縱係被告王心平曾代證人施梅櫻申辦信用貸款,且聯絡其與「鍾俊申」見面,並陪同其將前開款項匯入「鍾俊申」所指定之林金山帳戶內,其行為固屬有疑,然以被告王心平與證人施梅櫻本係同事之情觀之,被告王心平基於同事情誼而幫忙證人施梅櫻辦理貸款、匯款之情事,亦尚難認顯與常情有違,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心平對於「鍾俊申」指定證人施梅櫻匯款之林金山帳戶係屬知情,自難僅以被告王心平上揭行為而遽以推論確有與「鍾俊申」共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另就證人施梅櫻就第二筆匯款30萬元部分,證人施梅櫻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4日的郵局匯款單據,你說這天曾譜峰陪你去匯的,當天的情形?)前一天曾譜峰問我車子事情處理的進展,我說已經匯33萬,曾譜峰說已經要法拍,叫林金山那邊傳真過來,結果透過7-11傳真一份臺中地院的法拍文件,我說等看到車子再繳尾款30萬,曾譜峰說人家車子已經要給我了,叫我趕快匯錢,我說要看到車子再給錢,曾譜峰說不用,答應跟我一起去臺中領車,隔天早上還催我不是要去匯款嗎,並陪我去匯款。」、「(你的意思是臺中地院的法拍文件是93年11月3日收到的?)是曾譜峰引導我打電話請對方傳真。」、「(你在7-11收到臺中地院法拍文件時有誰在場?)沒有,我自己到7-11收傳真,曾譜峰在車上等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足認證人施梅櫻就此次匯款部分並未提及被告王心平確有參與其事,又除證人施梅櫻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譜峰就此部分確有與「鍾俊申」共犯上揭犯行,已如上述,自難遽認被告王心平對於證人施梅櫻此部分之匯款有與被告曾譜峰等人間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再者,證人施梅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12日妳匯給林金山33萬元,11月4日匯給他30萬,這些錢你有沒有親眼看到王心平分到若干金錢?)沒有,錢是匯到林金山帳戶,誰領走警察說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正面),亦難認被告王心平與證人施梅櫻此部分之匯款有何關聯。再參以證人施梅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沒有其他陳述,你說:我覺得他們是串通好的,『他們』是指誰?)車子的事情也是串通好的,他們是王心平跟曾譜峰,……鍾俊申都是虛擬的。」、「(97年4月9日偵訊筆錄倒數第7、8行,你當時說,是鍾俊申要你匯款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益徵證人施梅櫻此部分指述被告王心平與「鍾俊申」共犯上揭犯行係屬個人主觀臆測甚明,顯見證人施梅櫻上揭之指訴是否可採,仍屬有疑,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施梅櫻之證述內容下,自難僅以此證人施梅櫻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王心平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僅憑證人施梅櫻上揭指訴,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尚無從證明被告王心平有何與被告曾譜峰、「陳少剛」或「鍾俊申」共同犯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王心平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心平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王心平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對被告王心平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王心平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心平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王心平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曾譜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王心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之私│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文書    │          │          │
├──┼────┼────┼─────┼─────┤
│    │93年11月│借貸協議│偽造「林義│見臺灣桃園│
│一  │14日    │書      │輝」之署押│地方法院檢│
│    │        │        │共2枚(含簽│察署95年度│
│    │        │        │名及指印各│他字第4043│
│    │        │        │1枚)      │號偵查卷第│
│    │        │        │          │5頁反面   │
├──┼────┼────┼─────┼─────┤
│    │94年3月7│借據    │偽造「林奕│見臺灣桃園│
│二  │日      │        │緷」之署押│地方法院檢│
│    │        │        │共2枚(含簽│察署95年度│
│    │        │        │名及指印各│他字第4043│
│    │        │        │1枚)      │號偵查卷第│
│    │        │        │          │8頁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