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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涵蕙律師
- 被告
- 王又曾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
- 被告
- 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邵華律師
- 被告
- 王事展
- 訴訟代理人
- 曾孝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怡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信憲律師
- 被告
- 王令一
- 被告
- 郭琦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筱屏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勇君律師
- 被告
- 蔡雪卿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 被告
- 劉配潛
- 被告
- 符捷先
- 被告
- 郭紹鼎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能煜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振洋律師
- 被告
- 吳若薇
- 被告
- 田醒民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人志律師
- 被告
- 呂湘驊
- 被告
- 黃蓮玉
- 訴訟代理人
- 梁育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龍律師
- 被告
- 陳佩芳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霖律師
- 被告
-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光華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芳
- 被告
-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佩珍 原住臺北市○○○路00號8樓
- 法定代理人
- 符捷先
- 被告
-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被告
-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被告
- 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佩珍 原住臺北市○○○路00號8樓
- 法定代理人
- 王霞雲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被告
- 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符捷先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法定代理人
- 潘光華
- 被告
- 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顯連
- 法定代理人
- 潘光華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茹
- 被告
-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符捷先
- 法定代理人
- 潘光華
- 被告
- 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顯連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法定代理人
- 王霞雲
- 被告
-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佩珍 原住臺北市○○○路00號8樓
- 法定代理人
- 潘光華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被告
- 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顯連
- 法定代理人
- 程鵬飛
- 被告
- 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顯連
- 法定代理人
- 程鵬飛
- 法定代理人
- 潘光華
- 被告
- 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鳴棟
- 法定代理人
- 趙顯連
- 法定代理人
- 程楚秋
- 被告
- 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鳴棟
- 法定代理人
- 程鵬飛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被告
- 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符捷先
- 法定代理人
- 王婉華
- 法定代理人
- 潘光華
- 被告
- 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顯連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被告
-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炳台
- 法定代理人
- 曾武彥
- 法定代理人
- 潘光華
- 被告
- 趙顯連
- 被告
- 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佩珍 原住臺北市○○○路00號8樓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法定代理人
- 趙顯連
- 被告
- 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伯郊
- 法定代理人
- 潘光華
- 法定代理人
- 符捷先
- 被告
- 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符捷先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茹
- 被告
- 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伯郊
- 法定代理人
- 田石煥
- 被告
-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佩珍 原住臺北市○○○路00號8樓
- 法定代理人
- 程楚秋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海
- 被告
- 金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霞雲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茹
- 被告
- 黃鳴棟
- 任佩珍 原住臺北市○○○路00號8樓
- 任佩珍 原住臺北市○○○路00號8樓
- 任佩珍 原住臺北市○○○路00號8樓
- 任佩珍 原住臺北市○○○路00號8樓
任佩珍 原住臺北市○○○路00號8樓
王霞雲
王婉華
譚伯郊
上列當事人(以下被告部分,分別以姓名、名稱稱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⒈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玖佰捌拾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叁仟陸佰柒拾肆萬柒仟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王又曾、郭琦玲,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捌仟零玖拾貳萬伍仟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王又曾、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蔡雪卿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捌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貳拾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捌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捌仟伍佰伍拾肆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⒔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⒕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肆仟叁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⒖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陳佩芳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⒗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陳佩芳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⒘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零陸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⒙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肆拾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⒚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壹仟貳佰肆拾叁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⒛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陸仟伍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陳佩芳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陸仟玖佰壹拾伍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壹拾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陳佩芳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及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於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陳佩芳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陳佩芳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王又曾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陳佩芳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郭琦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劉配潛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⒈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壹億零玖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⒊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肆億叁仟陸佰柒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⒋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叁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如以新臺幣伍億捌仟零玖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⒍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⒎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⒏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捌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⒐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⒑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⒒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⒓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伍佰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⒕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貳億肆仟叁佰柒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⒖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⒗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⒘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零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⒙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⒚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肆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叁億壹仟貳佰肆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貳億陸仟伍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玖佰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捌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壹億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玖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捌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負擔千分之七百三十七;由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百四十七;由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由王又曾、郭琦玲、劉配潛、陳佩芳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百零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為洪吉雄,此有本院調取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重訴,下稱重訴,卷2第2頁),經洪吉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3第87至9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洪吉雄續行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9年5月4日以98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破產,並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可稽(重訴卷4第12至14頁),經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4第11、7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
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王事展、王令一破產,並於100年1月17日以同案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王事展提出之民事裁定書可稽(重訴卷3第250至259頁),經陳淑貞律師依法承受訴訟(重訴卷4第5頁反面)。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嗣陳淑貞律師完結最後分配,經臺北地院於102年6月27日以同上案號裁定宣告破產終結,此有陳淑貞律師提出之民事裁定書可考(重訴卷6第208頁),則王令一、王事展原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所有財產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即告回復,爰回復其二人之被告身分(重訴卷8第35頁)。
金水和於103年2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侯玉玲、長女王金世英共同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金世偉、金世平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依序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36號准予備查,此有侯玉玲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重訴卷9第198至200、210至228頁)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屬實。本院依侯玉玲之聲請,及依職權,於103年3月28日以裁定諭知王金世英、侯玉玲為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重訴卷9第290頁)。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於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陳佩芳、訴外人林昱樹、潘光華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7至9頁),故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陳明增加林昱樹、潘光華為力章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4第134至135頁),並無不合。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星公司)於97年7月16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任佩珍、符捷先、潘光華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76至79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陳明增加任佩珍、潘光華為程星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4第223、224頁),並無不合。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於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王令一、符捷先、林昱樹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45至47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事件,於99年12月24日裁定宣告王令一破產(見前開),王令一喪失法定代理權(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參照)。故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補正符捷先、任佩珍為力長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4第134至135頁),並無不合。
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嘉公司)於98年9月30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任佩珍、王霞雲、林昱樹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15至17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王霞雲、林昱樹為樹嘉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金公司)於97年8月29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符捷先、潘光華、林昱樹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65至67頁)。故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具狀補正潘光華、林昱樹為益金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4第116頁),並無不合。
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禾公司)於98年9月30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趙顯連、潘光華、張瑞茹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68至69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潘光華、張瑞茹為勇禾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恆公司)於97年7月21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趙顯連、王霞雲、林昱樹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179至180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王霞雲、林昱樹為連恆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湖公司)於97年7月16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任佩珍、潘光華、林昱樹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82至84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潘光華、林昱樹為仁湖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湘公司)於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趙顯連、程鵬飛、任佩珍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86至88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程鵬飛、任佩珍為英湘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湘公司)於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趙顯連、程鵬飛、潘光華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90至92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程鵬飛、潘光華為連湘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信公司)於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黃鳴棟、趙顯連、程楚秋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93至96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趙顯連、程楚秋為棟信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宏公司)於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黃鳴棟、程鵬飛、林昱樹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99至101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程鵬飛、林昱樹為棟宏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於98年4月29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符捷先、王婉華、潘光華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103至106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王婉華、潘光華為匯聯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南公司)於97年7月21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趙顯連、任佩珍、林昱樹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108至110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任佩珍、林昱樹為連南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於97年8月2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王炳台、曾武彥、潘光華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112至114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曾武彥、潘光華為長森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森公司)於97年7月16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任佩珍、林昱樹、趙顯連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116至118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林昱樹、趙顯連為力森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頁),並無不合。
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於97年7月21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譚伯郊、潘光華、符捷先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120至122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潘光華、符捷先為德台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6、57頁),並無不合。
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東公司)於97年10月31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符捷先、林昱樹、張瑞茹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124至126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林昱樹、張瑞茹為冠東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7頁),並無不合。
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東公司)於98年3月6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譚伯郊、田石煥、任佩珍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128至130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田石煥、任佩珍為輝東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7頁),並無不合。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於97年8月2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任佩珍、程楚秋、陳明海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132至134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程楚秋、陳明海為日安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7頁),並無不合。
金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於97年8月2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王霞雲、林昱樹、張瑞茹為共同清算人(重訴卷2第136至138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補正林昱樹、張瑞茹為金東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重訴卷5第57頁),並無不合。
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蔡雪卿、符捷先、呂湘驊、力章公司、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益金公司、連恆公司、連湘公司、趙顯連、德台公司、王霞雲、譚伯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關於原告與中國力霸公司間「力霸山河」買賣案(即重訴卷12第100頁反面所載訴之聲明)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力霸集團於88、89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當時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為彌補資金缺口,與當時伊之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兼伊之總經理);財務長劉配潛,及受僱人吳若薇、田醒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聯絡,由伊虛偽以價款新臺幣(下同)247,154,520元向中國力霸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為同上區成功南路129號6樓之1等)房地37戶、15個停車位,經劉配潛指示訴外人陳美雲擬具89年6月23日簽呈,層送吳若薇核轉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伊之受僱人符捷先製作伊之89年6月30日第17屆第44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內載決議通過上開買賣案意旨),經董事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在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於89年6月30日代表伊與中國力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伊即於89年7月5日、89年7月10日依序支付3,700萬元、16,000萬元予中國力霸公司,實供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用,嗣中國力霸公司以房地另有他用、房屋權利瑕疵未排除等理由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劉配潛即指示陳美雲或黃蓮玉擬具簽呈,於89年9月7日至90年4月23日期間分別層送吳若薇、田醒民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伊之89年9月8日第17屆第54次、89年11月6日第17屆第59次、89年11月18日第17屆第61次、89年11月28日第17屆第63次、90年2月5日第17屆第68次、90年4月30日第17屆第76次等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決議通過與中國力霸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意旨),經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在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劉配潛代表伊與力霸公司分別於89年9月、11月及90年2月、4月間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其後中國力霸公司僅返還部分價款,迄今尚欠10,980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當時為伊之董事)、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當時為中國力霸公司負責人及伊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對於符捷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於力章公司(當時為原告之董事)、力長公司(當時為原告之董事)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符捷先、力章公司、力長公司、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與陳美雲間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件附民,下稱附民,卷4。原告與楊微塵、郭紹鼎、黃蓮玉、賴崇慶、翁榮隨、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4第90至93、182至184頁;卷12第55至64頁。本院另於103年11月2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吳若薇、田醒民之訴。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符捷先、力章公司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事展抗辯:95年底中國力霸公司退票及聲請重整,媒體於96年1月初大幅報導,伊亦遭羈押,原告並於96年1月11日就此提出說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於96年3月6日提起公訴,原告迄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為故意違反保險法而授信,不及於伊是否違背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請求權,其起訴不合法;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伊已免責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令一抗辯: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伊已免責;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均屬於契約上之請求權,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郭琦玲抗辯:伊之偽造文書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均屬於契約上之請求權,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伊於94年6月3日代表力長公司擔任董事,力長公司於96年5月8日改指定廖世昌為代表人,是伊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劉配潛抗辯:王事展於96年1月10日因本案被羈押,當時原告之董事長陳佩芳已知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但未於2年內起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原告前身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5,370,544,300元,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其股東則因減資而受有損害,嗣投資代表人蔡衍明簽訂私募普通認股協議書,更名為原告公司,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受證券投資人委託向原告求償,經原告同意賠償12,500萬元,且訴外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原告2億元本息,是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力長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重訴卷5第227頁)。
第二審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認定上開買賣不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86年1月27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74年6月15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段等規定;原告與中國力霸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實係隱藏由原告貸款予中國力霸公司之法律行為,而就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部分,論處王事展、劉配潛與王又曾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董事會議事錄不實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與王又曾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又以上開買賣既係隱藏原告對於中國力霸公司融通資金(授信)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中國力霸公司具備償債能力(還款來源),是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並無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第2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對於其四人論處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刑,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232至289、311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依其主張請求回復之損害,屬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即應認原告之起訴已備前揭合法要件(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暨對於力章、力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之起訴合於前揭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查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呈、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證(重訴卷7第68至78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堪予採信。王又曾、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對於原告因上開交易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應連帶賠償原告10,9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王又曾得以完成上述虛偽買賣、解約等行為,而遂行自原告取得資金之目的,故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劉配潛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私募普通股認股協議書、和解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重訴卷8第73至89;203至221頁;重訴卷12第150至152頁),原告係先辦理減資,再以私募方式辦理增資,以使其實收資本額達到保險法所定最低資本額20億元之條件,並非藉減資免除第三人之債務。至於投保中心代理投資人與原告間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契約,係解決原告及劉配潛對於投資人間之爭議,亦與本件原告對於劉配潛主張之債權無涉。是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起訴。」、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上開抗辯則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力章公司、力長公司賠償損害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王金世英擔任中國力霸公司董事長,並為伊之實際負責人,為彌補資金缺口,以虛偽不實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買賣方式套取伊之資金;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怠於執行董事職務,力章、力長公司擔任伊之董事,則違反忠實義務,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及力章、力長公司參與上述買賣、解約過程之事實。且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王又曾一人決定、指示以上述買賣、解約方式自原告取得資金,供王又曾週轉運用,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及力章、力長公司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力章、力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0,9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是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第149條本文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次按破產債權人依法申報之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已受一部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既應視為消滅,則破產債權人未依法申報破產債權,致不能參與分配而受償者,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請求權亦應視為消滅。查揆之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原告未在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揆之前揭說明,王事展、王令一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於破產終結時,請求權視為消滅,伊等拒絕給付等語,自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10,98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中國力霸公司之負責人王金世英為彌補資金缺口,以虛偽不實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買賣方式套取伊之資金,中國力霸公司應依上開各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認為原告未舉證證明王金世英參與上述買賣、解約過程之事實,原告對於王金世英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準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連帶賠償10,980萬元本息,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論處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云云。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查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符捷先之行為固然與原告、中國力霸公司完成上述買賣、解約流程間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尚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符捷先連帶賠償10,980萬元本息,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10,980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按98年6月10日修正、98年6月12日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是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叁、關於原告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間「力霸山河」、「力霸湖濱」買賣案(即重訴卷12第100頁反面所載訴之聲明)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力霸集團於88、89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當時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為彌補資金缺口,與當時伊之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兼伊之總經理);財務長劉配潛,及受僱人吳若薇、田醒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聯絡,由伊虛偽向嘉新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同上區成功南路135號18樓等)房地22戶、15個停車位,及「力霸湖濱」(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8號)房地2戶、15個停車位,價金依序為171,813,880元、74,860,800元,而由劉配潛指示陳美雲擬具89年6月23日簽呈,層送吳若薇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89年6月30日第17屆第44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內載決議通過上開買賣案意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於89年6月30日代表伊與嘉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伊即於89年7月5日、89年7月10日依序支付價金3,700萬元、16,000萬元予嘉新公司,實供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用,嗣嘉新公司以「內部銷售作業有誤」、「權利瑕疵未解除」等理由要求協議解除買賣契約,而由劉配潛指示陳美雲或黃蓮玉分別於89年8月7日起至90年4月23日止期間擬具簽呈,層送吳若薇、田醒民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89年8月11日第17屆第49次、89年10月13日第17屆第57次、89年11月6日第17屆第59次、90年4月30日第17屆第76次等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決議通過解除買賣契約意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劉配潛代表伊與嘉新公司於89年8月、10月及90年4月間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其後嘉新公司僅返還部分價款,迄今尚欠8,640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當時為嘉新公司董事長及伊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對於符捷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於力章公司(當時為原告之董事)、力長公司(當時為原告之董事)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符捷先、吳若薇、田醒民、力章公司、力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6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陳美雲間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附民卷4。原告與楊微塵、郭紹鼎、黃蓮玉、賴崇慶、翁榮隨、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嘉新公司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4第90至93、99至100、182至184頁;卷12第55至64頁。本院另於103年11月2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吳若薇、田醒民之訴。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符捷先、力章公司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力長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㈦所示。第二審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認定上開買賣不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86年1月27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74年6月15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段等規定;原告與嘉新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實係隱藏由原告貸款予嘉新公司之法律行為,而就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部分,論處王事展、劉配潛與王又曾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董事會議事錄不實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與王又曾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又以上開買賣既係隱藏原告對於嘉新公司融通資金(授信)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嘉新公司具備償債能力(還款來源),是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並無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第2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對於其四人論處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刑,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232至289、311至313頁)。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暨對於力章、力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呈、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證(重訴卷7第79至92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叁之),堪予採信。王又曾、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對於原告因上開交易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應連帶賠償原告8,6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王又曾得以完成上述虛偽買賣、解約等行為,而遂行自原告取得資金之目的,故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力章公司、力長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擔任嘉新公司董事長,並為伊之實際負責人,為彌補資金缺口,以虛偽不實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買賣方式套取伊之資金;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怠於執行董事職務,力章、力長公司擔任伊之董事,則違反忠實義務,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及力章、力長公司參與上述買賣、解約過程之事實。且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王又曾一人決定、指示以上述買賣、解約方式自原告取得資金,供王又曾週轉運用,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及力章、力長公司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力章、力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8,6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8,64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論處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云云。
㈡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㈡說明,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符捷先之行為固然與原告、嘉新公司完成上述買賣、解約流程間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尚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符捷先連帶賠償8,640萬元本息,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8,640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肆、關於原告與嘉新公司間北投豐年段土地買賣案(即重訴卷12第100頁反面所載訴之聲明)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王又曾為創造嘉新公司盈餘,於88年9月27日將嘉新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之畸零地出售力霸集團旗下之益金公司,嗣王又曾為自伊取得資金供調度運用,於89年6月19日由益金公司以總價5,485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予伊,91年6月間嘉新公司與華南銀行商談聯貸案,華南銀行要求嘉新提供上開土地抵押擔保,王又曾遂命劉配潛將上開土地售回予嘉新公司,惟嘉新公司無足夠資金買回,王又曾、王事展、劉配潛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損害伊之利益而違背職務等意思聯絡,由王又曾指示劉配潛命黃蓮玉擬具91年6月11日簽呈(內載出售上開土地予嘉食化公司),層送郭紹鼎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蓋用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決議,再由黃蓮玉製作實際未召開之伊之91年6月21日第18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決議通過以5,542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予嘉新公司,並同意於簽約時收取價金1千萬元即辦理過戶,其餘價款由嘉新公司於91年10月至12月每月月底依序支付1,100萬元、1,100萬元及2,342萬元等意旨),嗣金水和代表伊,王令一代表嘉新公司,於91年6月26日依上開簽呈內容簽訂買賣契約,其後任由嘉新公司一再展延還款期限,迄93年7月31日始清償價金,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當時為嘉新公司董事長及伊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對於力章公司(當時為原告之董事)、力長公司(當時為原告之董事)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蔡雪卿、劉配潛、力章公司、力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618,0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陳美雲間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附民卷4。原告與楊微塵、郭紹鼎、黃蓮玉、賴崇慶、翁榮隨、何志儒、黃學平、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嘉新公司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4第90至93、99至100、182至184頁;卷12第55至64頁。又原告撤回對於吳若薇、田醒民之訴訟,見重訴卷12第100頁反面。本院另於103年11月2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郭琦玲、益金公司、王婉華之訴。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力章公司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㈥力長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㈦所示。第二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出售土地予嘉新公司之事實部分,論處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與王又曾共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就91年6月21日第18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不實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與符捷先、王又曾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359至381頁)。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暨對於力章、力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出售上開土地予嘉新公司,因嘉新公司未給付價金16,618,013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劉配潛連帶賠償16,618,0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自承嘉新公司已於93年7月31日清償全部價金,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自斯時起不存在,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劉配潛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力章公司、力長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擔任嘉新公司董事長,並為伊之實際負責人,為彌補資金缺口,以虛偽不實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買賣方式套取伊之資金;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怠於執行董事職務,力章、力長公司擔任伊之董事,則違反忠實義務,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及力章、力長公司參與上述買賣及延展清償期限等過程之事實,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及力章、力長公司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何況原告主張之損害已於93年7月31日獲得彌補。是原告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力章、力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6,618,013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何況原告主張之損害已於93年7月31日獲得彌補。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16,618,013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對於力章、力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原告16,618,0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伍、關於原告與連恆、程星、仁湖、英湘、連湘、棟信、棟宏、匯聯、連南、長森等公司(下稱連恆等10家公司)間「力霸倫敦城」買賣案(即重訴卷12第100、101頁所載訴之聲明)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王又曾以力霸集團旗下之連恆等10家公司名義向中國力霸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共計218戶(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為同上市○○街00巷0號12樓之8等),嗣為自伊取得資金以挹注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聯絡,於連恆等10家公司尚未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情況下,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轉售予伊,而由劉配潛指示陳美雲或董秀香於88年1月11日起至88年6月29日止期間擬具簽呈,層送財務部高級專員吳若薇、財務部副理林秉儒核轉財務長劉配潛、總經理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88年1月8日第16屆第60次、88年1月13日第16屆第61次、88年1月16日第16屆第62次、88年1月28日第16屆第64次、88年2月9日第16屆第66次、88年2月12日第16屆第67次、88年4月8日第16屆第72次、88年4月16日第16屆第73次、88年4月28日第16屆第75次、88年6月28日第17屆第7次等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決議通過上開買賣案意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伊與連恒等10家公司於88年1月至7月間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伊即於88年1月14日起至88年7月23日止期間陸續支付價金74,040萬元予連恆等10家公司,實供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用,其後連恆等10家公司於89年2月至6月間以「921震災無法完工」為由,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即由劉配潛指示陳美雲或董秀香製作簽呈,層送吳若薇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89年3月10日第17屆第31次、89年6月1日第17屆第40次、89年6月8日第17屆第41次等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決議通過解除買賣契約意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伊與連恆等10家公司於89年3月24日至6月23日期間分別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惟連恆等10家公司僅返還部分價金,迄今尚欠436,747,000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當時為中國力霸公司董事長及伊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對於田醒民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227條等規定(見重訴卷5第105頁);對於符捷先(當時為匯聯公司負責人)、趙顯連(當時為連恆、英湘、連湘、連南公司之負責人)、黃鳴棟(當時為棟信、棟宏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當時為仁湖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力章公司(當時為原告之董事)、力長公司(當時為原告之董事)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連恆等10家公司、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符捷先、田醒民、力章公司、力長公司、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趙顯連、黃鳴棟、任佩珍、連恆等10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6,7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陳美雲、程鵬飛、王炳台間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附民卷4。原告與楊微塵、賴崇慶、翁榮隨、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4第90至93頁;卷12第55至64頁。本院另於103年11月2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吳若薇之訴。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符捷先、力章公司、連恆公司、連湘公司、趙顯連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力長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㈦所示。
㈧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㈧所示。
㈨田醒民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未參與上開交易;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任佩珍、程星公司、仁湖公司、英湘公司、連南公司、黃鳴棟、連恆公司、連湘公司、棟信公司、棟宏公司、匯聯公司抗辯:中國力霸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聲請重整,經媒體於96年1月4日大幅報導,斯時原告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北檢亦於96年3月6日提起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號公訴,原告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已完成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長森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刑事判決伊無罪,原告對於長森公司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中國力霸公司、連恆等10家公司均由王水曾控制,王又曾為創造中國力霸公司之業績,而指示由中國力霸公司出賣上開不動產予連恆等10家公司,中國力霸公司與連恆等10家公司間並無買賣真意。又王又曾指示由原告向連恆等10家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目的係為自原告取得資金融通之用,原告與連恆等10家公司間亦無買賣之真意,連恆等10家公司無償債能力,亦未提供實質擔保品予原告,致原告對於連恆等10家公司之債權未能受償而生損害。就上開原告與連恆等10家公司間虛偽簽訂買賣契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與王又曾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責;就劉配潛、王事展簽核原告與連恆等10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之簽呈部分,論處王事展、劉配潛與王又曾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上開各董事會議事錄不實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與王又曾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359至381頁)。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暨對於力章、力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前開伍之所示第二審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書、質權設定通知書為憑(重訴卷7第126至174頁)。王又曾、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對於原告因上開交易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應連帶賠償原告436,7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王又曾得以完成上述虛偽買賣、解約等行為,而遂行自原告取得資金之目的,故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田醒民、力章公司、力長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擔任中國力霸公司董事長,並為伊之實際負責人,為彌補資金缺口,以虛偽不實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買賣方式套取伊之資金;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怠於執行董事職務;力章、力長公司擔任伊之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田醒民明知上開買賣虛偽,仍於簽呈上核章,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田醒民及力章、力長公司參與上述買賣、解約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田醒民及力章、力長公司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力章、力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及對於田醒民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227條等規定(見重訴卷5第105頁),請求連帶給付436,74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436,747,0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中國力霸公司之負責人王金世英為彌補資金缺口,以虛偽不實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買賣方式套取伊之資金,中國力霸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認為原告未舉證證明王金世英參與上述買賣、解約過程之事實,原告對於王金世英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準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連帶賠償436,747,000元本息,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原告以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為原因事實,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論處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云云。
㈡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㈡說明,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符捷先之行為固然與原告、嘉新公司完成上述買賣、解約流程間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尚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符捷先連帶賠償436,747,000元本息,顯然無據。
原告請求趙顯連、黃鳴棟、任佩珍、連恆等10家公司損害賠償,及以符捷先為匯聯公司負責人之原因事實,請求符捷先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易當時,符捷先為匯聯公司負責人,趙顯連為連恆、英湘、連湘、連南公司負責人,黃鳴棟為棟信、棟宏公司負責人,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負責人,分別代表各該公司與原告為虛偽不實交易,而侵害伊之權益,符捷先、趙顯連、黃鳴棟、任佩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承連恆等10家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負責人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則徒憑符捷先、趙顯連、黃鳴棟、任佩珍依王又曾指示,辦理連恆等10家公司向中國力霸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再由連恆等10家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手續,尚難論斷符捷先、趙顯連、黃鳴棟、任佩珍係在明知各該交易虛偽不實之情形下配合辦理,以達使王又曾得以自原告取得資金融通之目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符捷先、趙顯連、黃鳴棟、任佩珍明知各該交易虛偽不實之事實,應認符捷先、趙顯連、黃鳴棟、任佩珍均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趙顯連、黃鳴棟、任佩珍、符捷先連帶賠償436,747,000元本息,洵非正當。
㈡原告主張:連恆等10家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㈠,本院認為原告對於連恆等10家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準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連恆等10家公司連帶賠償436,747,000元本息,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436,747,000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陸、關於桃園縣新屋鄉房地抵押權案(即重訴卷12第101頁所載訴之聲明)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原提供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地號土地21筆,及其上建號147、147-1建物(門牌:同上鄉中華南路2段24巷6號)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另設定第7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力霸公司,中國力霸公司依與訴外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等5家聯保銀行團於87年6月29日訂定之公司債聯合保證契約,須使中華開發銀行取得第1順位抵押權,當時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及董事王令一、王事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伊利益之意思聯絡,由符捷先製作伊於87年9月10日未實際召開之第16屆第52次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決議將伊之抵押權順位與中華開發銀行之順位轉換意旨),連同簽到卡送交董事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後,由王又曾指示王事展據以指示陳美雲委託代書許保生、許王麗玉於87年9月10日向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變更抵押權次序如附表所示完竣,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當時為中國力霸公司董事長及伊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對於力章公司(當時為原告之董事)、力長公司(當時為原告之董事)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力章公司、力長公司、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0,9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陳美雲、程鵬飛、張慧敏間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附民卷4。原告與劉配潛、楊微塵、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佩芳、趙顯連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4第90至93頁;卷6第145至146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符捷先、力章公司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力長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㈦所示。
㈦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㈧所示。
第二審刑事判決就上開符捷先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交由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在簽到卡簽章部分,論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王事展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王事展、王令一明知變更抵押權次序不利於原告,仍違背職務為之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與王又曾、金水和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責(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383至405頁)。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暨對於力章、力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報告書、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增補合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重訴卷7第175至259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伍之),堪予採信。王又曾、金水和、郭琦玲對於原告因上開抵押權次序變更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應連帶賠償原告580,9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見附民卷1第88、91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變更抵押權次序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㈣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力章公司、力長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擔任中國力霸公司董事長,並為伊之實際負責人,為使中國力霸公司取得中華開發銀行等之聯保,將伊之抵押權次序讓與中華開發銀行,致伊受損害;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怠於執行董事職務,力章、力長公司擔任伊之董事,則違反忠實義務,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及力章、力長公司參與上述抵押權次序變更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及力章、力長公司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力章、力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580,92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580,925,0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中國力霸公司之負責人王金世英為使中國力霸公司取得中華開發銀行等之聯保,將伊之抵押權次序讓與中華開發銀行,致伊受損害,中國力霸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認為原告未舉證證明王金世英參與上述抵押權次序變更過程之事實,原告對於王金世英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準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連帶賠償580,925,000元本息,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連帶給付580,925,000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柒、關於原告與棟宏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1頁所載訴之聲明之㈠)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王金世英;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吳若薇,明知棟宏公司之負責人黃鳴棟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棟宏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黃鳴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吳若薇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89年7月14日第17屆第45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簽章,另由黃鳴棟出具棟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抵押借款房地文件、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王令一簽核,再由黃鳴棟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0年11月12日撥付2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1,990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吳若薇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對於黃鳴棟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棟宏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吳若薇、棟宏公司、黃鳴棟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2千萬元本息,嗣減縮為1,99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陳美雲間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附民卷4。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聲明之㈠所示超過2千萬元本息部分訴訟,及原告與楊微塵、賴崇慶、翁榮隨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9第31至33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棟宏公司、黃鳴棟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
㈦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㈧吳若薇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且棟宏公司未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該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亦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黃鳴棟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至100頁、附表丁壹二編號4)。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董事會紀錄、簽辦單為證(重訴卷7第260至281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柒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蔡雪卿為100年3月14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棟宏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1,9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1,99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吳若薇、黃鳴棟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吳若薇、黃鳴棟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簽辦單為證(重訴卷7第260至281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柒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吳若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黃鳴棟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均為上開規定所定義原告之負責人。原告復自承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經查,吳若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辦理上開簽核事務,完全依照劉配潛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又原告自承棟宏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黃鳴棟擔任負責人,黃鳴棟係依上述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吳若薇、黃鳴棟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黃鳴棟、吳若薇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黃鳴棟、吳若薇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黃鳴棟、吳若薇連帶給付1,9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棟宏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棟宏公司之負責人黃鳴棟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棟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黃鳴棟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棟宏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黃鳴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棟宏公司給付1,99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連帶給付1,990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蔡雪卿自100年3月14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捌、關於原告與棟宏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1頁所載訴之聲明之㈡)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吳若薇、郭紹鼎、黃蓮玉明知棟宏公司之負責人黃鳴棟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棟宏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黃鳴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黃蓮玉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吳若薇、郭紹鼎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10月25日第18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黃鳴棟出具棟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新竹湖口抵押借款房地文件資料、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王令一簽核,再由黃鳴棟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日依序撥付7千萬元、3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依序為6,964萬元、2,984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吳若薇、郭紹鼎、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黃鳴棟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棟宏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吳若薇、郭紹鼎、黃蓮玉、棟宏公司、黃鳴棟應連帶給付原告9,9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1億元本息,嗣減縮為9,948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棟宏公司、黃鳴棟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
㈦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㈧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
㈨郭紹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依劉配潛指示處理事務,對於鑑價報告不實、貸款真正目的、流向毫無所悉,自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黃蓮玉抗辯:伊擔任財務部基層辦事人員,悉依原告指示處理事務,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棟宏公司提出之抵押物剩餘價值足以擔保原告授信金額,故原告未受有損害;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且棟宏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但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未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責;論處黃鳴棟90年7月9日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論處吳若薇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責。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5、6)。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重訴卷7第282至331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捌之),堪予採信。又第二審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授信當時,棟宏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為由,認定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棟宏公司既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原告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不得放款予棟宏公司,各該被告仍恣意使原告放款,則原告之損害於放款時即告發生,不因擔保物價值能否擔保債務全部而有異,何況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額受償。準此,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9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棟宏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9,9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9,948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吳若薇、黃鳴棟、郭紹鼎、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吳若薇、黃鳴棟、郭紹鼎、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重訴卷7第282至331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捌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吳若薇、郭紹鼎、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黃鳴棟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吳若薇、郭紹鼎、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又原告自承棟宏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黃鳴棟擔任負責人,黃鳴棟係依上述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吳若薇、黃鳴棟、郭紹鼎、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黃鳴棟、吳若薇、郭紹鼎、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黃鳴棟、吳若薇、郭紹鼎、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吳若薇、黃鳴棟、郭紹鼎、黃蓮玉連帶給付9,9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棟宏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棟宏公司之負責人黃鳴棟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棟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黃鳴棟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棟宏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黃鳴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棟宏公司給付9,948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9,948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玖、關於原告與匯聯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1頁所載訴之聲明之㈢)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黃蓮玉明知匯聯公司之負責人符捷先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匯聯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符捷先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9月26日第18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符捷先出具匯聯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符捷先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10月1日撥付2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1,990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符捷先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匯聯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符捷先、郭紹鼎、黃蓮玉、匯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2千萬元本息,嗣減縮為1,99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聲明之㈢所示超過2千萬元本息部分訴訟,及原告與楊微塵、賴崇慶、翁榮隨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9第49至51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符捷先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匯聯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且匯聯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該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亦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
一、劉配潛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符捷先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論處郭紹鼎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9)。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105至122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玖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匯聯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9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1,99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105至122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玖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黃蓮玉連帶給付1,9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論處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云云。揆之前開貳之之㈡說明,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符捷先之行為固然與上述授信流程間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符捷先連帶賠償1,990萬元本息,顯然無據。
㈡原告主張:符捷先為匯聯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105至122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玖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符捷先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符捷先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復自承匯聯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符捷先擔任負責人,符捷先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符捷先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符捷先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符捷先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符捷先連帶給付1,9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匯聯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匯聯公司之負責人符捷先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匯聯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符捷先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匯聯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符捷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匯聯公司給付1,99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1,990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拾、關於原告與匯聯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1頁反面所載訴之聲明之㈣)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吳若薇、黃蓮玉明知匯聯公司之負責人符捷先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匯聯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符捷先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吳若薇、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10月18日第18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符捷先出具匯聯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桃園新屋、新竹湖口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符捷先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10月28日、91年11月13日依序撥付4,480萬元、7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11,420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吳若薇、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符捷先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匯聯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符捷先、吳若薇、黃蓮玉、匯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11,48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11,42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符捷先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匯聯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玖之之㈨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且匯聯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但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未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符捷先、吳若薇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10、11)。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123至128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之),堪予採信。又第二審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授信當時,匯聯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為由,認定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匯聯公司既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原告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不得放款予匯聯公司,各該被告仍恣意使原告放款,則原告之損害於放款時即告發生,不因擔保物價值能否擔保債務全部而有異,何況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額受償。準此,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4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匯聯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1,4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11,42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吳若薇、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吳若薇、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123至128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吳若薇、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吳若薇、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吳若薇、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吳若薇、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吳若薇、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吳若薇、黃蓮玉連帶給付11,4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論處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云云。揆之前開貳之之㈡說明,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符捷先之行為固然與上述授信流程間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符捷先連帶賠償11,420萬元本息,顯然無據。
㈡原告主張:符捷先為匯聯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123至128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符捷先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符捷先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復自承匯聯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符捷先擔任負責人,符捷先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符捷先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符捷先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符捷先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符捷先連帶給付11,4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匯聯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匯聯公司之負責人符捷先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匯聯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符捷先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匯聯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符捷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匯聯公司給付11,42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11,420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拾壹、關於原告與仁湖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1頁反面所載訴之聲明之㈤)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田醒民、黃蓮玉明知仁湖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仁湖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任佩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田醒民、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0年10月18日第17屆第95次、90年11月1日第17屆第97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董事簽章(90年11月1日部分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任佩珍出具仁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桃園縣中壢市過嶺段抵押借款土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任佩珍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0年11月13日、90年11月14日依序撥付4,480萬元、7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3,978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田醒民、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任佩珍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仁湖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任佩珍、田醒民、黃蓮玉、仁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7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4千萬元本息,嗣減縮為3,978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田醒民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任佩珍、仁湖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且仁湖公司未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其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亦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田醒民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任佩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12、13)。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239至245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壹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7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仁湖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3,97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3,978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田醒民、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田醒民、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239至245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壹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田醒民、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田醒民、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田醒民、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田醒民、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田醒民、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田醒民、黃蓮玉連帶給付3,97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任佩珍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239至245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壹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任佩珍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仁湖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任佩珍擔任負責人,任佩珍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任佩珍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任佩珍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任佩珍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任佩珍連帶給付3,97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仁湖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仁湖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仁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任佩珍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仁湖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任佩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仁湖公司給付3,978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3,978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拾貳、關於原告與仁湖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1頁反面所載訴之聲明之㈥)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明知仁湖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仁湖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任佩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1月10日第17屆第108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任佩珍出具仁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新竹湖口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任佩珍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1月28日撥付3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2,984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任佩珍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仁湖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任佩珍、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仁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3千萬元本息,嗣減縮為2,984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聲明之㈥所示超過3千萬元本息部分訴訟,及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9第70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任佩珍、仁湖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
㈩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且仁湖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但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未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吳若薇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14)。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246至255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貳之),堪予採信。又第二審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授信當時,仁湖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為由,認定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仁湖公司既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原告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不得放款予仁湖公司,各該被告仍恣意使原告放款,則原告之損害於放款時即告發生,不因擔保物價值能否擔保債務全部而有異,何況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額受償。準此,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仁湖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2,9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2,984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246至255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貳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連帶給付2,9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任佩珍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8第246至255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貳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任佩珍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仁湖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任佩珍擔任負責人,任佩珍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任佩珍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任佩珍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任佩珍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任佩珍連帶給付2,9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仁湖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仁湖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仁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任佩珍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仁湖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任佩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仁湖公司給付2,984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2,984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拾叁、關於原告與仁湖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1、102頁所載訴之聲明之㈦)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黃蓮玉明知仁湖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仁湖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任佩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8月30日第18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任佩珍出具仁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桃園縣中壢市過嶺段抵押借款土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任佩珍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9月2日撥付3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2,984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任佩珍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仁湖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任佩珍、郭紹鼎、黃蓮玉、仁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3千萬元本息,嗣減縮為2,984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任佩珍、仁湖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且仁湖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其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亦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郭紹鼎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責;論處任佩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15)。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申請書為證(重訴卷8第256至245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叁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仁湖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2,9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2,984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申請書為證(重訴卷8第256至245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叁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黃蓮玉連帶給付2,9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任佩珍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申請書為證(重訴卷8第256至245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叁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任佩珍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仁湖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任佩珍擔任負責人,任佩珍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任佩珍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任佩珍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任佩珍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任佩珍連帶給付2,9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仁湖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仁湖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仁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任佩珍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仁湖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任佩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仁湖公司給付2,984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2,984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拾肆、關於原告與棟信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2頁所載訴之聲明之㈨)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明知棟信公司之負責人黃鳴棟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棟信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黃鳴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9月26日第18屆第19次、91年10月18日第18屆第23次、91年10月25日第18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黃鳴棟出具棟信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新竹湖口、桃園新屋、桃園縣中壢市過嶺段等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黃鳴棟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10月1日撥付5千萬元、於91年10月24日撥付6千萬元、於91年10月25日撥付7,200萬元、於91年10月30日撥付7,500萬元、於91年11月15日撥付3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28,554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黃鳴棟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棟信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黃鳴棟、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棟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55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28,70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28,554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
㈩棟信公司、黃鳴棟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且棟信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其中91年10月1日、11月5日二筆貸款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未致生損害於原告,其他各筆貸款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黃鳴棟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18至22)。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借款申請書為證(重訴卷8第337至370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肆之),堪予採信。又第二審刑事判決雖以原告就91年10月1日、11月5日二筆貸款授信當時,棟信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為由,認定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棟信公司既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原告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不得放款予棟信公司,各該被告仍恣意使原告放款,則原告之損害於放款時即告發生,不因擔保物價值能否擔保債務全部而有異,何況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額受償。準此,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55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棟信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28,55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28,554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借款申請書為證(重訴卷8第337至370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肆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連帶給付28,55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黃鳴棟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黃鳴棟為棟信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借款申請書為證(重訴卷8第337至370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肆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黃鳴棟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棟信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黃鳴棟擔任負責人,黃鳴棟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黃鳴棟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黃鳴棟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黃鳴棟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黃鳴棟連帶給付28,55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棟信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棟信公司之負責人黃鳴棟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棟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黃鳴棟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棟信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黃鳴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棟信公司給付28,554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28,554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拾伍、關於原告與連南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2頁所載訴之聲明之㈩)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明知連南公司之負責人趙顯連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連南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趙顯連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1月2日第17屆第107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趙顯連出具連南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桃園縣中壢市過嶺段等抵押借款土地文件、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趙顯連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1月25日撥付5,700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5,670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趙顯連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連南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趙顯連、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連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5,70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5,67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趙顯連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
㈩連南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不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但連南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且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趙顯連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趙顯連明知連南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論處趙顯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23)。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呈、董事會議事錄、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30至137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伍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6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連南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5,6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5,67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呈、董事會議事錄、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30至137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伍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連帶給付5,6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趙顯連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趙顯連為連南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呈、董事會議事錄、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30至137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伍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趙顯連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連南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趙顯連擔任負責人,趙顯連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趙顯連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趙顯連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趙顯連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顯連連帶給付5,6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連南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連南公司之負責人趙顯連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連南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趙顯連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南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趙顯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連南公司給付5,67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5,670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拾陸、關於原告與金東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2頁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明知金東公司之負責人王霞雲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金東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王霞雲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1月2日第17屆第107次、91年6月14日第18屆第6次、91年6月4日第18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王霞雲出具金東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桃園新屋、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等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王霞雲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1月25日撥付4千萬元、於91年6月28日撥付1,500萬元、於91年6月7日撥付12,600萬元、於91年6月17日撥付6,400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243,775,000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王霞雲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金東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王霞雲、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金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3,7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24,50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243,775,00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
㈩金東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霞雲抗辯:力霸、嘉新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聲請重整,導致此二公司及關係企業退票,註記拒絕往來,經媒體於96年1月4日大幅報導,斯時原告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臺北地檢檢察官亦於96年3月6日提起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號公訴,原告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但未提出答辯聲明。
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不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但金東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且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王霞雲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王霞雲明知金東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論處王霞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24至27)。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董事會議事錄、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38至149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陸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3,7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金東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243,7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243,775,0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董事會議事錄、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38至149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陸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連帶給付243,7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霞雲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王霞雲為金東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董事會議事錄、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38至149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陸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王霞雲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金東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王霞雲擔任負責人,王霞雲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王霞雲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王霞雲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王霞雲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王霞雲連帶給付243,7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金東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金東公司之負責人王霞雲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金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王霞雲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金東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王霞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金東公司給付243,775,0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243,775,000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拾柒、關於原告與金東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2頁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陳佩芳;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黃蓮玉明知金東公司之負責人王霞雲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金東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王霞雲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陳佩芳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2年10月28日第18屆第73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王霞雲出具金東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擔保品中國力霸公司股票、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陳佩芳簽核,再由王霞雲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2年10月31日撥付4,500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44,775,000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王霞雲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金東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王霞雲、郭紹鼎、黃蓮玉、金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4,50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44,775,00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何志儒、阮呂艷、楊微塵、高義應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陳佩芳抗辯:伊學歷為小學畢業,僅掛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不曾介入原告之業務,伊之職務章亦由王又曾保管、使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權均時效完成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金東公司抗辯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拾陸之之㈩所示。
㈩王霞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拾陸之之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且金東公司未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王霞雲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陳佩芳、郭琦玲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王霞雲明知金東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論處王霞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三編號9)。
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50至152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柒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4,7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陳佩芳為98年6月11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91、107、161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陳佩芳抗辯:伊學歷為小學畢業,僅掛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不曾介入原告之業務,伊之職務章亦由王又曾保管、使用云云。惟查,陳佩芳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伊從未出席董事會,是原告派員送董事會簽到簿給伊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第63、64頁),是陳佩芳明知其未出席董事會作成決議,仍配合在簽到簿簽名,表徵其有出席董事會及參與決議之事實,使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決議(包括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執行,陳佩芳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陳佩芳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㈣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㈤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㈥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金東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44,7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44,775,0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50至152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柒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黃蓮玉連帶給付44,7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霞雲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王霞雲為金東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50至152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柒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王霞雲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金東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王霞雲擔任負責人,王霞雲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王霞雲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王霞雲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王霞雲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王霞雲連帶給付44,7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金東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金東公司之負責人王霞雲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金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王霞雲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金東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王霞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金東公司給付44,775,0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44,775,000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陳佩芳自98年6月11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拾捌、關於原告與金東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2頁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陳佩芳;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呂湘驊,明知金東公司之負責人王霞雲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金東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王霞雲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呂湘驊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陳佩芳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郭紹鼎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5年1月20日第19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陳佩芳、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王令僑簽章,另由王霞雲出具金東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擔保品中國力霸公司股票、嘉新公司股票、電信設備等,及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陳佩芳簽核,再由王霞雲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5年1月25日撥付6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呂湘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王霞雲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金東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王霞雲、郭紹鼎、呂湘驊、金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撤回對於鄭戊水、黃敏全之起訴,見附民卷2第68頁。又原告與楊微塵、高義應間訴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呂湘驊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陳佩芳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拾柒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金東公司抗辯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拾陸之之㈩所示。
㈨王霞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拾陸之之所示。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金東公司未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呂湘驊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王霞雲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陳佩芳、郭琦玲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王霞雲明知金東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論處王霞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三編號10)。
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53至156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捌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陳佩芳為98年6月11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91、107、161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陳佩芳抗辯:伊學歷為小學畢業,僅掛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不曾介入原告之業務,伊之職務章亦由王又曾保管、使用云云。惟查,陳佩芳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伊從未出席董事會,是原告派員送董事會簽到簿給伊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第63、64頁),是陳佩芳明知其未出席董事會作成決議,仍配合在簽到簿簽名,表徵其有出席董事會及參與決議之事實,使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決議(包括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執行,陳佩芳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陳佩芳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㈣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㈤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㈥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金東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6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6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呂湘驊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呂湘驊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53至156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捌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呂湘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呂湘驊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呂湘驊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呂湘驊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呂湘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郭紹鼎雖有製作上開不實內容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但揆之前開貳之之㈡說明,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郭紹鼎之行為固然與上述授信流程間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請求郭紹鼎、呂湘驊連帶給付6千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霞雲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王霞雲為金東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153至156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捌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王霞雲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金東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王霞雲擔任負責人,王霞雲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王霞雲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王霞雲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王霞雲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王霞雲連帶給付6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金東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金東公司之負責人王霞雲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金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王霞雲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金東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王霞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金東公司給付6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6千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陳佩芳自98年6月11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拾玖、關於原告與英湘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2頁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明知英湘公司之負責人趙顯連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英湘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趙顯連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1月10日第17屆第108次、91年10月18日第18屆第23次、91年10月25日第18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趙顯連出具英湘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新竹湖口、桃園新屋等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趙顯連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1月28日撥付6千萬元、於91年10月23日撥付5千萬元、於91年10月29日撥付7,500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18,406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趙顯連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英湘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趙顯連、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英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18,50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18,406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趙顯連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
㈩英湘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英湘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但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未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責;論處趙顯連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趙顯連明知英湘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論處趙顯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28至30)。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239至256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玖之),堪予採信。又第二審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授信當時,英湘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為由,認定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英湘公司既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原告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不得放款予英湘公司,各該被告仍恣意使原告放款,則原告之損害於放款時即告發生,不因擔保物價值能否擔保債務全部而有異,何況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額受償。準此,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40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英湘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8,40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18,406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239至256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玖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連帶給付18,40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趙顯連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239至256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拾玖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趙顯連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英湘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趙顯連擔任負責人,趙顯連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趙顯連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趙顯連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趙顯連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顯連連帶給付18,40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英湘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英湘公司之負責人趙顯連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英湘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趙顯連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英湘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趙顯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英湘公司給付18,406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18,406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貳拾、關於原告與英湘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2頁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黃蓮玉,明知英湘公司之負責人趙顯連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英湘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趙顯連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10月25日第18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趙顯連出具英湘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中壢市過嶺段抵押借款土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趙顯連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11月7日撥付7,800萬元、於91年11月27日撥付4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11,740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趙顯連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英湘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趙顯連、郭紹鼎、黃蓮玉、英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11,80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11,74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趙顯連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英湘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英湘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但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未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責;論處趙顯連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趙顯連明知英湘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論處趙顯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31、32)。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257至260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拾之),堪予採信。又第二審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授信當時,英湘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為由,認定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英湘公司既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原告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不得放款予英湘公司,各該被告仍恣意使原告放款,則原告之損害於放款時即告發生,不因擔保物價值能否擔保債務全部而有異,何況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額受償。準此,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7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英湘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1,7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11,74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257至260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拾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黃蓮玉連帶給付11,7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趙顯連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9第257至260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拾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趙顯連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英湘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趙顯連擔任負責人,趙顯連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趙顯連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趙顯連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趙顯連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顯連連帶給付11,7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英湘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英湘公司之負責人趙顯連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英湘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趙顯連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英湘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趙顯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英湘公司給付11,74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11,740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貳壹、關於原告與益金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2頁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明知益金公司之負責人王婉華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益金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王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1月10日第17屆第108次、91年6月21日第18屆第7次、91年6月4日第18屆第5次、91年6月14日第18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董事簽章(其中91年1月10日、91年6月4日、91年6月14日部分係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王婉華出具益金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桃園新屋、臺北市大同區僑北段2小段、南京東路5段等抵押借款房地文件、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王婉華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1月28日撥付4,500萬元、於91年6月28日撥付2,100萬元、於91年6月12日撥付11,800萬元、於91年6月20日撥付13,000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31,243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王婉華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益金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王婉華、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益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31,40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31,243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益金公司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
㈩王婉華抗辯:力霸、嘉新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聲請重整,導致此二公司及關係企業退票,註記拒絕往來,經媒體於96年1月4日大幅報導,斯時原告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臺北地檢檢察官亦於96年3月6日提起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號公訴,原告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91年6月28日、91年6月12日、於91年6月20日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91年1月28日之授信不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益金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均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其中91年6月28日、91年6月12日二筆貸款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未致生損害於原告,其他各筆貸款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王婉華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王婉華明知益金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論處王婉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1頁、附表丁壹二編號33至36)。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借款申請書、借據為證(重訴卷9第261至275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壹之),堪予採信。又第二審刑事判決雖以原告就91年6月28日、91年6月12日二筆貸款授信當時,益金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為由,認定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棟信公司既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原告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不得放款予益金公司,各該被告仍恣意使原告放款,則原告之損害於放款時即告發生,不因擔保物價值能否擔保債務全部而有異,何況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額受償。準此,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24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益金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31,24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31,243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借款申請書、借據為證(重訴卷9第261至275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壹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連帶給付31,24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婉華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王婉華為益金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借款申請書、借據為證(重訴卷9第261至275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壹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王婉華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益金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王婉華擔任負責人,王婉華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王婉華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王婉華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王婉華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王婉華連帶給付31,24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益金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益金公司之負責人王婉華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益金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王婉華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益金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王婉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益金公司給付31,243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31,243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貳貳、關於原告與日安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2、103頁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明知日安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日安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任佩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6月4日第18屆第5次、91年6月14日第18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任佩珍出具日安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新竹湖口、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中壢市過嶺段等抵押借款房地等文件、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任佩珍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6月7日撥付7千萬元、於91年6月17日撥付13,450萬元、於91年6月27日撥付6,200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265,167,500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任佩珍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日安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任佩珍、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日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5,16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26,65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265,167,50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
㈩任佩珍、日安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不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但日安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且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任佩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任佩珍明知日安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論處任佩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2頁、附表丁壹二編號37至39)。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借款申請書、借據為證(重訴卷10第67至78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貳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5,16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日安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265,16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265,167,5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借款申請書、借據為證(重訴卷10第67至78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貳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連帶給付265,16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任佩珍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任佩珍為日安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借款申請書、借據為證(重訴卷10第67至78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貳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任佩珍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日安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任佩珍擔任負責人,任佩珍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任佩珍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任佩珍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任佩珍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任佩珍連帶給付265,16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日安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日安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日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任佩珍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日安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任佩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日安公司給付265,167,5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265,167,500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貳叁、關於原告與日安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3頁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陳佩芳;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呂湘驊,明知日安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日安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任佩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呂湘驊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陳佩芳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郭紹鼎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5年1月20日第19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王令僑簽章,另由任佩珍出具日安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擔保品中國力霸公司股票、嘉新公司股票、電信設備等,及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陳佩芳簽核,再由任佩珍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5年1月25日撥付6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呂湘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任佩珍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日安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任佩珍、郭紹鼎、呂湘驊、日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撤回對於鄭戊水、黃敏全之起訴,見附民卷2第68頁。又原告與楊微塵、高義應間訴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呂湘驊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陳佩芳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拾柒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任佩珍、日安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不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但日安公司未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呂湘驊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任佩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陳佩芳、郭琦玲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任佩珍明知日安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論處任佩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5頁、附表丁壹三編號12)。
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0第79至83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叁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陳佩芳為98年6月11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91、107、161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陳佩芳抗辯:伊學歷為小學畢業,僅掛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不曾介入原告之業務,伊之職務章亦由王又曾保管、使用云云。惟查,陳佩芳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伊從未出席董事會,是原告派員送董事會簽到簿給伊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第63、64頁),是陳佩芳明知其未出席董事會作成決議,仍配合在簽到簿簽名,表徵其有出席董事會及參與決議之事實,使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決議(包括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執行,陳佩芳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陳佩芳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㈣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㈤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㈥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日安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6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6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呂湘驊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呂湘驊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0第79至83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叁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呂湘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呂湘驊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呂湘驊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呂湘驊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呂湘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郭紹鼎雖有製作上開不實內容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但揆之前開貳之之㈡說明,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郭紹鼎之行為固然與上述授信流程間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請求郭紹鼎、呂湘驊連帶給付6千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任佩珍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任佩珍為日安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0第79至83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叁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任佩珍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日安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任佩珍擔任負責人,任佩珍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任佩珍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任佩珍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任佩珍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任佩珍連帶給付6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日安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日安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日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任佩珍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日安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任佩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日安公司給付6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6千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陳佩芳自98年6月11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貳肆、關於原告與冠東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3頁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明知冠東公司之負責人符捷先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冠東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符捷先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6月14日第18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符捷先出具冠東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桃園新屋、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等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符捷先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1年6月11日撥付17,000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16,915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符捷先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冠東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符捷先、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17,00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16,915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聲明之所示超過17,000萬元本息部分訴訟,及原告與楊微塵、何志儒、黃學平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0第152至154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符捷先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冠東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冠東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該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亦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符捷先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2頁、附表丁壹二編號40)。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0第84至96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肆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9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冠東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6,9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16,915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0第84至96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肆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連帶給付16,9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論處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符捷先賠償損害云云。揆之前開貳之之㈡說明,符捷先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符捷先之行為固然與上述授信流程間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符捷先連帶賠償16,915萬元本息,顯然無據。
㈡原告主張:符捷先為冠東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0第84至96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肆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符捷先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符捷先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復自承冠東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符捷先擔任負責人,符捷先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符捷先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符捷先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符捷先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符捷先連帶給付16,9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冠東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冠東公司之負責人符捷先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冠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符捷先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冠東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符捷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冠東公司給付16,915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16,915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貳伍、關於原告與德台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3頁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吳若薇,明知德台公司之負責人譚伯郊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德台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譚伯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吳若薇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2年2月13日第18屆第35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譚伯郊出具德台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抵押借款房地文件、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譚伯郊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2年3月12日撥付18,000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17,910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吳若薇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譚伯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德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譚伯郊、郭紹鼎、吳若薇、德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9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18,00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17,91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何志儒、阮呂艷、楊微塵、高義應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德台公司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譚伯郊抗辯:力霸、嘉新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聲請重整,導致此二公司及關係企業退票,註記拒絕往來,經媒體於96年1月4日大幅報導,斯時原告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臺北地檢檢察官亦於96年3月6日提起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號公訴,原告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㈨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德台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該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亦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譚伯郊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3頁、附表丁壹二編號43)。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11第12至14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伍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9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德台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7,9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17,91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吳若薇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卷11第12至14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伍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吳若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吳若薇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吳若薇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吳若薇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吳若薇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連帶給付17,9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譚伯郊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11第12至14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伍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譚伯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復自承德台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譚伯郊擔任負責人,譚伯郊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譚伯郊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譚伯郊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譚伯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譚伯郊連帶給付17,9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德台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德台公司之負責人譚伯郊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德台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譚伯郊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德台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譚伯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德台公司給付17,91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17,910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貳陸、關於原告與德台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3頁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明知德台公司之負責人譚伯郊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德台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譚伯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2年5月12日第18屆第49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譚伯郊出具德台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桃園新屋抵押借款房地文件、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譚伯郊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2年5月19日撥付4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貸款餘額為3,980萬元,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譚伯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德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譚伯郊、郭紹鼎、德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明請求4千萬元本息,嗣減縮為3,98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何志儒、阮呂艷、楊微塵、高義應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德台公司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譚伯郊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伍之之㈧所示。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係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德台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但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未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責;論處譚伯郊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3頁、附表丁壹二編號44)。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11第12至14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陸之),堪予採信。又第二審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授信當時,德台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為由,認定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棟信公司既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原告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不得放款予德台公司,各該被告仍恣意使原告放款,則原告之損害於放款時即告發生,不因擔保物價值能否擔保債務全部而有異,何況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額受償。準此,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德台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3,9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3,98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卷11第12至14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陸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連帶給付3,9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譚伯郊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11第12至14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陸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譚伯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復自承德台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譚伯郊擔任負責人,譚伯郊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譚伯郊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譚伯郊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譚伯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譚伯郊連帶給付3,9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德台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德台公司之負責人譚伯郊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德台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譚伯郊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德台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譚伯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德台公司給付3,98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3,980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貳柒、關於原告與德台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3頁反面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陳佩芳;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呂湘驊,明知德台公司之負責人譚伯郊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德台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譚伯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呂湘驊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陳佩芳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郭紹鼎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5年1月20日第19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王令僑簽章,另由譚伯郊出具德台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擔保品中國力霸公司股票、嘉新公司股票,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陳佩芳簽核,再由譚伯郊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5年1月25日撥付8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呂湘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譚伯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德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譚伯郊、郭紹鼎、呂湘驊、德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撤回對於鄭戊水、黃敏全之起訴,見附民卷2第68頁。又原告與楊微塵、高義應間訴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呂湘驊、德台公司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陳佩芳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拾柒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譚伯郊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伍之之㈧所示。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德台公司未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呂湘驊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譚伯郊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陳佩芳、郭琦玲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譚伯郊明知德台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論處譚伯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6、145頁、附表丁壹三編號8)。
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董事會決議錄、承諾書、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1第20至83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柒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陳佩芳為98年6月11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91、107、161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陳佩芳抗辯:伊學歷為小學畢業,僅掛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不曾介入原告之業務,伊之職務章亦由王又曾保管、使用云云。惟查,陳佩芳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伊從未出席董事會,是原告派員送董事會簽到簿給伊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第63、64頁),是陳佩芳明知其未出席董事會作成決議,仍配合在簽到簿簽名,表徵其有出席董事會及參與決議之事實,使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決議(包括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執行,陳佩芳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陳佩芳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㈣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㈤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㈥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德台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8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8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呂湘驊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呂湘驊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董事會決議錄、承諾書、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1第20至83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柒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呂湘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呂湘驊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呂湘驊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呂湘驊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呂湘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郭紹鼎雖有製作上開不實內容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但揆之前開貳之之㈡說明,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郭紹鼎之行為固然與上述授信流程間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請求郭紹鼎、呂湘驊連帶給付8千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譚伯郊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董事會決議錄、承諾書、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1第20至83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柒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譚伯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復自承德台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譚伯郊擔任負責人,譚伯郊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譚伯郊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譚伯郊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譚伯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譚伯郊連帶給付8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德台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德台公司之負責人譚伯郊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德台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譚伯郊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德台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譚伯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德台公司給付8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8千萬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陳佩芳自98年6月11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貳捌、關於原告與樹嘉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3頁反面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金水和;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明知樹嘉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樹嘉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任佩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1年6月4日第18屆第5次、91年6月14日第18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任佩珍出具樹嘉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新竹湖口、桃園新屋等抵押借款房地文件、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簽核,再由任佩珍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3年8月31日撥付1億元,迄今未獲清償,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任佩珍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樹嘉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任佩珍、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樹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何志儒、阮呂艷、楊微塵、高義應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黃蓮玉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㈩所示。
㈨吳若薇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柒之之㈧所示。
㈩任佩珍、樹嘉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對於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黃蓮玉論處背信罪責,黃蓮玉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樹嘉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且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不足以清償授信金額,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劉配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論處任佩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3頁、附表丁壹二編號45)。
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
一、郭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借款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1第25、26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捌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金水和為98年6月10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88、91、107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採。
㈣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金水和、郭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㈤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樹嘉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1第25、26頁),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捌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任佩珍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任佩珍為樹嘉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1第25、26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捌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任佩珍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自承樹嘉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一指派任佩珍擔任負責人,任佩珍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事務。則任佩珍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任佩珍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任佩珍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任佩珍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樹嘉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樹嘉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手續,致伊受損害,樹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院免除任佩珍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樹嘉公司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與任佩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樹嘉公司給付1億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1億元,及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及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均自98年6月10日起、郭琦玲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揆之前開貳之說明,上開原告請求王金世英(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有理由部分,本院雖仍應判命其二人就該債務全額為連帶給付,但應附以於其二人因繼承金水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貳玖、關於原告與力森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3頁反面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陳佩芳;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辦郭紹鼎、呂湘驊,明知力森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力森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用,仍與任佩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呂湘驊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陳佩芳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郭紹鼎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3年8月23日第18屆第96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任佩珍出具力森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新竹湖口、桃園新屋等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陳佩芳簽核,再由任佩珍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3年8月31日撥付9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呂湘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任佩珍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力森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任佩珍、郭紹鼎、呂湘驊、力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何志儒、阮呂艷、楊微塵、高義應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呂湘驊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陳佩芳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拾柒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任佩珍、力森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不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力森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但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未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呂湘驊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責;論處任佩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陳佩芳、郭琦玲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3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丁壹二編號46)。
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
、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
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
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
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
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
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11第27至30頁)
,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
開貳玖之),堪予採信。又第二審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授信當
時,力森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足以清
償授信金額為由,認定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力森公
司既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
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原告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不得放款
予力森公司,各該被告仍恣意使原告放款,則原告之損害於放
款時即告發生,不因擔保物價值能否擔保債務全部而有異,何
況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額受償。準此,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
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
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
曾為100年3月14日;陳佩芳為98年6月11日;郭琦玲為98年6月
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91、107、161頁;
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陳佩芳抗辯:伊學歷為小學畢業,僅掛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
,不曾介入原告之業務,伊之職務章亦由王又曾保管、使用云
云。惟查,陳佩芳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伊從未出席董事會,
是原告派員送董事會簽到簿給伊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判決
書第63、64頁),是陳佩芳明知其未出席董事會作成決議,仍
配合在簽到簿簽名,表徵其有出席董事會及參與決議之事實,
使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決議(包括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執
行,陳佩芳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陳佩芳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
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
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
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
抗辯洵非可採。
㈣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
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
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
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
採。
㈤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
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陳佩芳、郭
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
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
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
取。
㈥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
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
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力森
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
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
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
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
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
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
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
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
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9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
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
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
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
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
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
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9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
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呂湘驊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呂湘驊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
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11第27至30頁),並經第二審刑事
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玖之),堪
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呂湘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
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
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
紹鼎、呂湘驊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
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呂湘
驊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
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呂湘驊僅係聽命行
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呂湘驊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郭紹鼎雖有製作上開不實內容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但揆之前
開貳之之㈡說明,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
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
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郭紹鼎之行為固然與上述授信流程間
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
、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
人法律)規定,請求郭紹鼎、呂湘驊連帶給付9千萬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任佩珍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任佩珍為力森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
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
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11第27至30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
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貳玖之),堪予採
信。則原告主張任佩珍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
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
人。而原告自承力森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
一指派任佩珍擔任負責人,任佩珍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
合辦理貸款事務。則任佩珍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
,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任佩珍
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任佩珍之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任佩珍連帶給付9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力森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力森公司之負責人任佩珍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
手續,致伊受損害,力森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
院免除任佩珍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力森公司自無再
依上開規定,與任佩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
求力森公司給付9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9千萬元,及
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陳佩芳自98年6月11日起、郭琦玲
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叁拾、關於原告與勇禾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3頁反面
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陳佩芳;董事
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
辦郭紹鼎、呂湘驊,明知勇禾公司之負責人趙顯連係由王又曾
、王令一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勇禾公司向伊借款實供
王又曾使用,仍與趙顯連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
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
人員擬具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呂湘驊簽核
轉呈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陳佩芳職章,及批
示提送董事會,再由郭紹鼎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3年8月23日第
18屆第96次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陳佩芳
、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另由趙顯連出具勇禾公司不
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
連同桃園新屋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等文
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
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
陳佩芳簽核,再由趙顯連辦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3年8月31日
撥付8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陳
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
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呂湘驊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
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於趙顯
連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勇禾公司
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
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趙顯連、郭紹鼎、呂
湘驊、勇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與何志儒、阮呂艷、楊微塵、高義應間訴訟,
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98至108頁;卷
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
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呂湘驊、趙顯連未提出抗辯及答
辯聲明。
㈡陳佩芳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拾柒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勇禾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對
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勇禾公司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
部公布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
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但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
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未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展、
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呂湘驊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罪責;
論處趙顯連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
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陳佩芳、郭琦玲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犯(見
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5、143頁、附表丁壹二編號47)
。
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
、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
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
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
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
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
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1第
170至172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
罪科刑(見前開叁拾之),堪予採信。又第二審刑事判決雖
以原告授信當時,勇禾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
權後,足以清償授信金額為由,認定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
惟查,勇禾公司既未依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公布之「保險業利
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理」提供十足擔保,原告依保險法相關規
定本不得放款予勇禾公司,各該被告仍恣意使原告放款,則原
告之損害於放款時即告發生,不因擔保物價值能否擔保債務全
部而有異,何況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額受償。準此,各該被
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
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月14日;陳佩芳為98年6月11日;郭
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91
、107、161頁;附民卷3第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陳佩芳抗辯:伊學歷為小學畢業,僅掛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
,不曾介入原告之業務,伊之職務章亦由王又曾保管、使用云
云。惟查,陳佩芳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伊從未出席董事會,
是原告派員送董事會簽到簿給伊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判決
書第63、64頁),是陳佩芳明知其未出席董事會作成決議,仍
配合在簽到簿簽名,表徵其有出席董事會及參與決議之事實,
使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決議(包括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執
行,陳佩芳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陳佩芳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
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
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
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
抗辯洵非可採。
㈣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
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
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
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
採。
㈤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
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陳佩芳、郭
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
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
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
取。
㈥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
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
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勇禾
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
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
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
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
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
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
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
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
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8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
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
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
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
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
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
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8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
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呂湘驊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呂湘驊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
單、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1第170至172頁),並經
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叁拾
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郭紹鼎、呂湘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
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
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
紹鼎、呂湘驊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等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
全依照原告負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呂湘
驊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
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郭紹鼎、呂湘驊僅係聽命行
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郭紹鼎、呂湘驊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郭紹鼎雖有製作上開不實內容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但揆之前
開貳之之㈡說明,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
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
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郭紹鼎之行為固然與上述授信流程間
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
、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
人法律)規定,請求郭紹鼎、呂湘驊連帶給付8千萬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趙顯連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趙顯連為勇禾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
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
徵信資料、申請書為證(重訴卷11第170至172頁),並經第二
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叁拾之
),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趙顯連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
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
人。而原告自承勇禾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
一指派趙顯連擔任負責人,趙顯連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
合辦理貸款事務。則趙顯連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
,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趙顯連
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趙顯連之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趙顯連連帶給付8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勇禾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勇禾公司之負責人趙顯連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
手續,致伊受損害,勇禾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
院免除趙顯連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勇禾公司自無再
依上開規定,與趙顯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
求勇禾公司給付8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8千萬元,及
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陳佩芳自98年6月11日起、郭琦玲
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叁壹、關於原告與輝東公司間貸款案(即重訴卷12第103、104頁
所載訴之聲明之)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陳佩芳;董事
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財務長劉配潛,及放款經
辦郭紹鼎,明知輝東公司之負責人譚伯郊係由王又曾、王令一
指派,實際上由王又曾掌控,輝東公司向伊借款實供王又曾使
用,仍與譚伯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
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意思聯絡,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擬具
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逐級呈請郭紹鼎簽核轉呈劉配潛、王事
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陳佩芳職章,及批示提送董事會,再
由郭紹鼎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4年10月4日第19屆第9次董事會議
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
郭琦玲、王令僑簽章,另由譚伯郊出具輝東公司不實財務報告
,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擔保品
中國力霸公司股票、財務報告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
事宜,由經辦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
核,即逐級呈請劉配潛、王事展、陳佩芳簽核,再由譚伯郊辦
理對保手續,使伊於94年10月7日撥付1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
,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
玲、蔡雪卿、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
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
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
於郭紹鼎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
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
法律)規定;對於譚伯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對於輝東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又曾、王
金世英、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
、譚伯郊、郭紹鼎、輝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與黃學平、阮呂艷、楊微塵、高
義應間訴訟,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重訴卷3第
98至108頁;卷12第55至64頁。均不予贅述)
被告方面:
㈠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未提出抗辯及答辯聲明。
㈡陳佩芳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拾柒之之㈡所示。
㈢王事展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㈢所示。
㈣王令一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㈣所示。
㈤郭琦玲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㈤所示。
㈥劉配潛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之之㈥所示。
㈦郭紹鼎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捌之之㈨所示。
㈧譚伯郊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貳伍之之㈧所示。
㈨輝東公司抗辯及答辯聲明同前開伍之之㈩所示。
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授信不屬於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之
對於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情形,但輝東公司未提供十足擔保,
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論處王事
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紹鼎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
之2第1項罪責;論處譚伯郊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
條第1項罪責。又就上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論處王事展
、王令一、陳佩芳、郭琦玲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就譚
伯郊明知輝東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論處譚伯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且各該行為人均與王又曾為共同正
犯(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1至6、145頁、附表丁壹三編
號11)。
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
、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等規定;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起訴之
原因事實均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僅係選擇
合併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貳之說明,原告之起訴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王事展、王令一、郭
琦玲抗辯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為請求
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稽。
原告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起訴之原因事
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11第180至182頁
),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
前開叁壹之),堪予採信。各該被告對於原告因授信行為致
受損害,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王又曾為100年3
月14日;陳佩芳為98年6月11日;郭琦玲為98年6月20日;劉配
潛為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1第91、107、161頁;附民卷3第
147至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
非無據。
㈡陳佩芳抗辯:伊學歷為小學畢業,僅掛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
,不曾介入原告之業務,伊之職務章亦由王又曾保管、使用云
云。惟查,陳佩芳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伊從未出席董事會,
是原告派員送董事會簽到簿給伊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判決
書第63、64頁),是陳佩芳明知其未出席董事會作成決議,仍
配合在簽到簿簽名,表徵其有出席董事會及參與決議之事實,
使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決議(包括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執
行,陳佩芳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陳佩芳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郭琦玲抗辯:伊在董事會簽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郭琦玲明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
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均屬虛偽,仍配合簽名,表徵依法召開董
事會及通過決議之事實,使上述授信案得以順利完成,郭琦玲
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郭琦玲之
抗辯洵非可採。
㈣劉配潛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抵銷
所有損失及不良債權,尚有資本淨值14億多元及賠款特別準備
金62億多元,故友聯產險公司已受清償,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
償損害云云。惟揆之前開貳之之㈢論述,劉配潛抗辯顯非可
採。
㈤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均抗辯:原告於96年初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完成,伊等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貳之之㈣所示規
定,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陳佩芳、郭
琦玲、劉配潛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時起中斷,重新起算2年,伊之請求
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重訴卷
12第133至136、138、139頁),堪予採信,是上開抗辯委無可
取。
㈥原告對於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主張其他請求權部
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且
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對於前者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
原告請求王金世英、蔡雪卿賠償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王金世英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違法使伊放款予輝東
公司而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雪卿擔任伊之董事,為
使原告放款供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明知未召開董事會,
仍於簽到卡簽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
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金世英、蔡雪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
實。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王金世英、蔡雪卿為共謀或共同
行為人。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於
蔡雪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
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對於王金世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
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損害賠償部分:
依前開壹之,王事展、王令一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
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
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王事展、王令一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王事展、王
令一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貳之說明,
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
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王事展、王令一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則原告請求王事展、王令一連帶給付1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
由。
原告請求郭紹鼎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對於郭紹鼎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簽辦單、徵信
資料為證(重訴卷11第180至182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決認
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叁壹之),堪予採信
。則原告主張郭紹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
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
2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
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而郭
紹鼎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經辦上開授信事務,完全依照原告負
責人之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郭紹鼎雖因各自配合辦理事
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
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
故意行為,郭紹鼎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免除郭紹鼎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郭紹鼎雖有製作上開不實內容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但揆之前
開貳之之㈡說明,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原告之董事簽名表示出
席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相關決議以前,毫無法律效力可言,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原告有因該議事錄內容而受損
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郭紹鼎之行為固然與上述授信流程間
存在條件關係,但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
、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等保護他
人法律)規定,請求郭紹鼎連帶給付1千萬元本息,均為無理
由。
原告請求譚伯郊賠償損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譚伯郊為輝東公司負責人,以不實財務報告及親自
對保,使伊據以放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簽辦單、
徵信資料為證(重訴卷11第180至182頁),並經第二審刑事判
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為論罪科刑(見前開叁壹之),堪予
採信。則原告主張譚伯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揆之前開柒之之㈡、㈢說明,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
郭琦玲、劉配潛均為原告之負責人,王又曾為原告之實質負責
人。原告復自承輝東公司係由王又曾掌控,並由王又曾或王令
一指派譚伯郊擔任負責人,譚伯郊係依原告之負責人指示,配
合辦理貸款事務,則譚伯郊雖因該配合辦理行為而應對於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
,係原告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之不法故意行為,譚伯郊
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譚伯郊之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譚伯郊連帶給付1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輝東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輝東公司之負責人譚伯郊配合王又曾辦理上開貸款
手續,致伊受損害,輝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本
院免除譚伯郊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輝東公司自無再
依上開規定,與譚伯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
求輝東公司給付1千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王又曾、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
王又曾自100年3月14日起、陳佩芳自98年6月11日起、郭琦玲
自98年6月20日起、劉配潛自98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佩芳、郭琦玲、劉配潛則均聲明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
叁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原抵押權│抵押權設立 │ 債務人公司 │ 權利價值 │變更後抵押│變更後債務人│變更後權利價值│
│順位 │時間 │ │(最高限額)│權順位 │ │(最高限額) │
├────┼──────┼────────┼──────┼─────┼──────┼───────┤
│第一順位│75年10月9日 │友台、鑫營、力章│8千萬元 │第二順位 │冠東、力森、│1億8千萬元 │
│ │ │、力長 │ │ │益金、勇禾 │ │
├────┼──────┼────────┼──────┼─────┼──────┼───────┤
│第二順位│78年7月5日 │嘉莘 │2千2百萬元 │第三順位 │勇禾 │2千2百萬元 │
├────┼──────┼────────┼──────┼─────┼──────┼───────┤
│第三順位│79年4月16日 │英湘、力大、嘉莘│1億元 │第四順位 │力森、匯聯、│8千6百萬元 │
│ │ │、育聯 │ │ │勇禾 │ │
├────┼──────┼────────┼──────┼─────┼──────┼───────┤
│第四順位│82年3月9日 │嘉莘、世湘、力大│1億6560萬元 │第五順位 │勇禾、英湘、│1億6560萬元 │
│ │ │ │ │ │樹嘉 │ │
├────┼──────┼────────┼──────┼─────┼──────┼───────┤
│第五順位│86年1月29日 │友台 │4千8百萬元 │第六順位 │德台 │4千8百萬元 │
├────┼──────┼────────┼──────┼─────┼──────┼───────┤
│第六順位│86年8月8日 │友台 │9千6百萬元 │第七順位 │冠東 │9千6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