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15號
- 上訴人
-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克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采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王克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夢賢
- 訴訟代理人
-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若雯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梁廷吉
- 法定代理人
- 呂娟娟
- 被上訴人
-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旭杰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與王克仁、王夢賢、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黃若雯間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野興公司與王克仁等人各別間,必須合一確定,故野興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黃若雯,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黃若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野興公司股東之一,持有股份總數為121萬股,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對於野興公司之股東權,詎料訴外人彭佳紅冒用被上訴人股權代表之身分出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舉上訴人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為野興公司董事、選舉上訴人黃若雯為野興公司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惟上開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因野興公司股份總數為500萬股,扣除被上訴人股份121萬股,僅有129萬1,645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占野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83%,並未過半數,應屬決議不存在,則野興公司與上訴人王克仁等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自始視為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非屬不存在,亦因出席股東未達野興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定額要件,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決議成立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若經判決撤銷,則野興公司與上訴人王克仁等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自始視為不存在。
㈢爰先位聲明: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⒉確認野興公司與上訴人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上訴人野興公司與上訴人黃若雯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野興公司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野興公司與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野興公司與黃若雯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野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野興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並同時決議指定梁廷吉代表被上訴人行使野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董事長王曼麗並於98年8月5日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指派梁廷吉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並代為簽署一切文件,自即日起生效,並至再次改派時為止。嗣梁廷吉委任訴外人彭佳紅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授權彭佳紅全權處理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彭佳紅於是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代理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及表決權,核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未授權任何人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及野興公司出席股數未過半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且彭佳紅於當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期間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數未達法定股數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確認野興公司與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及黃若雯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黃若雯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年4月25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圳興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召集野興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㈡101年6月25日圳興公司寄發101年7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
㈢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27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野興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形式上選舉結果董事為上訴人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計5名,監察人為上訴人黃若雯。
㈣野興公司已發行股數為50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121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扣除被上訴人121 萬股之出席股數,其餘出席股數為129萬1,645股(計算式:出席股數2,501,645-1,210,000=1,291,645)。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梁廷吉以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身份,委任訴外人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是否過半?出席股數未過半是否決議方法違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據?㈢野興公司與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上訴人黃若雯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梁廷吉以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身份,委任訴外人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執上以觀,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時,自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另行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惟如政府或法人股東未另行指派他人出席時,其代表人可否另行出具委託書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並無禁止之規定,自有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適用,得由其代表人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固僅指定上訴人梁廷吉代表被上訴人行使野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務,而未指定上訴人梁廷吉為行使被上訴人於野興公司股權之代表人,然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王曼麗復於98年8月5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下稱系爭改派書)予野興公司,改派書之內容記載:本公司改派梁廷吉任本公司投資貴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並代為簽署一切文件,自即日起生效,並至本公司再次改派為止等語,有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議事錄、法人董事改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是梁廷吉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權限,被上訴人謂系爭改派書係僅就法人董事代表之授權,並非為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授權云云,尚無可採。雖上開法人董事改派書上僅有董事長王曼麗之印文,而無被上訴人之公司印文,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王曼麗既於98年7月29日起至101年7月6日被上訴人101年度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改選董事前,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被上訴人101年度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節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則王曼麗代表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梁廷吉為被上訴人行使野興公司股權之代表人,其指派之通知於到達野興公司時已對野興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梁廷吉即得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又公司法或民法並未限制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應蓋用公司印文或具備何種法定程式,則系爭改派書應以供野興公司得核對確認被上訴人股東之身分及上訴人梁廷吉係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已足,是系爭改派書上雖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印文,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梁廷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改派書上之署名欄,僅有董事長王曼麗個人之私章,欠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印章,應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梁廷吉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其並未親自出席,而係委任訴外人彭佳紅代理出席,有野興公司股東臨時會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惟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梁廷吉得複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亦無舉證有習慣之情事,而上訴人梁廷吉雖證稱:101年6月27日下午王克文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能再使用系爭改派書,說我如果再以改派書出席股東會的話,以後王克仁跟野興有什麼事情的話,會把我一起拖下水,因為我這幾年來都有焦慮症以及造成心律不整,接了電話到開會前,造成我心靈不平衡,到了開會前一天晚上我都沒有辦法睡覺,開會當天早上我的焦慮症狀發生,……因為我焦慮症及心律不整狀況發生時,會有吸不到氣的情形,且股東會當天心跳持續跳到每分鐘160多下,也沒有辦法開車,所以無法去參加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並提出102年9月13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心臟血管科門診處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上開門診處分明細並非101年7月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之醫療單據,尚無法證明梁廷吉確實係因疾病而無法出席,且縱無法自行開車出席股東會,尚非不得搭乘計程車前往,足見梁廷吉並無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佳紅不得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即屬有據。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同日,由被上訴人董事長王曼麗為主席,於另地召開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會議期間有股東提出臨時動議略以:本公司未授權任何人行使對於野興公司之代表權,現知悉有人違冒本公司代表,本公司應依法訴追本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而該臨時動議議案經投票結果為通過,有被上訴人101年7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另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行使上訴人野興公司之股東權,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法駁回野興公司變更登記案等情,亦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418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梁廷吉得複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梁廷吉有何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得複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梁廷吉複委任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民法第537條但書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佳紅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視同被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出席股數應予扣除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彭佳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託代理人,其所為之代理出席及表決等行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是否過半?出席股數未過半是否決議方法違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據?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174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野興公司已發行股數為50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121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扣除被上訴人121萬股之出席股數,其餘出席股數為129萬1,645股。則訴外人彭佳紅既不得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則扣除被上訴人之股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僅占野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83%,並未過半數,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出選任上訴人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為董事,選任上訴人黃若雯為監察人之決議,揆諸上開判例,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即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法院撤銷之限制,且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01年8月6日(101年8月5日為週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起訴狀收狀日期章之印文所載),合於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野興公司與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上訴人黃若雯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經被選任者同意就任後,不待登記,與公司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經撤銷,野興公司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野興公司與上訴人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野興公司與上訴人黃若雯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請求確認野興公司與上訴人王克仁、王夢賢、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野興公司與上訴人黃若雯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