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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彬彬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祭祀公業楊明珠
法定代理人
楊棟梁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陳張秀英
被上訴人
陳美珠
被上訴人
陳美華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上訴人
賴俊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北市政府、祭祀公業楊明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臺北市政府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臺北市政府後開第二項之訴、及(二)命祭祀公業楊明珠給付臺北市政府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美娟、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應將附表所示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陳美娟、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楊明珠(下稱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由楊錦銘變更為楊棟梁,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國109年10月30日函暨管理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0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9頁),核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至明。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先位聲明原為:1.被上訴人陳美娟、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下稱陳張秀英等4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及行政區調整,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所有權登記。2.祭祀公業楊明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北市府(見原審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陳張秀英等4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三第249、250頁、卷四第301、30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說明,自應准許。又北市府於原審時,已於再備位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楊明珠、被上訴人賴俊廷(合稱祭祀公業楊明珠等2人)返還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3,296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593頁),嗣於本院依相同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楊明珠等2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3,296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賴俊廷抗辯北市府另行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民事法院即非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合法,北市府是否已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北市府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查祭祀公業楊明珠等2人、陳張秀英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雖爭執徵收程序之合法性,然祭祀公業楊明珠、陳張秀英等4人與北市府皆表明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04頁),賴俊廷亦未表明將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經原審就此自為調查認定據以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見原審判決第8至10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徵收是否合法應由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反就該部分為攻防,足認兩造已不另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徵收程序合法性,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即得就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以為實體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北市府主張:伊於63年4月10日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系爭土地,經祭祀公業楊明珠當時之管理人楊紅柑於67年5月31日領取徵收補償金8萬8,357元,伊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祭祀公業楊明珠於94年12月4日與賴俊廷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賴俊廷,賴俊廷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張秀英等4人,買賣價金均為3,296萬4,000元,並經祭祀公業楊明珠於同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秀英等4人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陳張秀英等4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陳張秀英等4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縱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有效,惟祭祀公業楊明珠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張秀英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伊。倘陳張秀英等4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備位主張祭祀公業楊明珠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伊徵收,為伊所有,且為道路,逕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致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楊明珠等2人連帶賠償3,296萬4,000元,倘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各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祭祀公業楊明珠等2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無權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致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楊明珠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另就返還之利益不足賠償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且附加自94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陳張秀英等4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陳張秀英等4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北市府。㈢再備位聲明:1.祭祀公業楊明珠等2人應連帶給付北市府3,296萬4,000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祭祀公業楊明珠則以:本件徵收程序有諸多瑕疵,北市府亦未舉證徵收公告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難認徵收合法有效。楊紅柑擔任伊管理人時,從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更於68年間潛逃美國,其雖領取徵收補償金,其餘派下員均不知系爭土地被北市府徵收。伊係於地政機關92年間告知並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始知有系爭土地。伊經理監委聯席會議、派下員大會決議,於94年12月4日與賴俊廷簽訂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與另筆信義區三興段3小段370地號土地予賴俊廷,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共523萬9,500元。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買賣金額,係依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得出所填載,並非實際買賣價額。伊出售系爭土地時只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知有被徵收,系爭土地轉換為電子謄本後沒有轉錄徵收記載,北市府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規定,應生失權效果。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伊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俊廷係基於信賴登記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北市府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並無侵權行為,並得主張過失相抵,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伊收取價金並非不當得利,且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僅8萬8,357元,伊收取之價金僅345萬5,562元,北市府無從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北市府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北市府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張秀英等4人辯以:北市府未舉證徵收公告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經北市府予以徵收,但移轉予北市府前即遭祭祀公業楊明珠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私人所有,私人間之買賣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伊等於94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北市府未依土地法第59條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人異議而確定,北市府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伊等於94年買受系爭土地時,信賴當時所調閱最新電子登記謄本記載祭祀公業楊明珠為所有權人,並無經北市府徵收之註記,屬善意第三人。系爭土地縱經北市府徵收,然其怠於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可歸責,伊屬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所受之保護,應優先北市府所有權之保障,不能僅憑土地法不得私有之規定,強行剝奪伊等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所有權,伊等應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四、賴俊廷則以:北市府未提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祭祀公業楊明珠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資料,其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合法。伊94年12月4日向祭祀公業楊明珠買受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非不融通物,係私有之既成道路土地,法律並無禁止移轉規定,本件並不適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北市府所舉實務見解混淆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仍屬有效。伊不知系爭土地已遭北市府徵收。伊與祭祀公業楊明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45萬5,562元,符合市場行情。伊以799萬元轉售予謝佩真,謝佩真再轉售予陳張秀英等4人,並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責任。系爭土地多年作為公共交通道路使用,並無徵收之急迫性,北市府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侵權賠償已罹於時效。伊縱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北市府亦與有過失。伊獲取利益係基於與謝佩真(或陳張秀英等4人)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北市府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北市府先位、備位聲明,就再備位聲明命祭祀公業楊明珠應給付北市府3,296萬4,000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1日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北市府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陳張秀英等4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2.備位聲明:陳張秀英等4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北市府。3.再備位聲明:⑴賴俊廷應與祭祀公業楊明珠連帶給付北市府3,296萬4,000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祭祀公業楊明珠應再給付北市府3,296萬4,000元自94年12月23日至108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祭祀公業楊明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祭祀公業楊明珠給付超過523萬9,000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市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北市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2至74、147、262頁):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3年11月9日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復因79年3月12日臺北市行政區調整。系爭土地自58年4月28日起迄今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供作公眾道路使用,於80年間已作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道路使用。

(二)北市府為辦理木柵七號道路拓寬用地工程,經行政院62年9月10日臺內地字第541899號函核准,以63年4月10日(62)府地四字第45330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徵收當時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64年11月26日提存徵收補償金8萬8,357元於原法院提存所,嗣經祭祀公業楊明珠當時管理人楊紅柑於67年5月31日領取該筆徵收補償金完畢。北市府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三)祭祀公業楊明珠分別於94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4日召開「祭祀公業楊明珠理監委聯繫會議」及「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員大會」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四)祭祀公業楊明珠與賴俊廷於94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連同另筆370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並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張秀英等4人。賴俊廷第一次付款260萬元、第2次付款263萬9,500元。

(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記載:「63.4.10府地四字第45330號徵收」等語,94年間電子登記謄本並無註記土地參考資訊。

七、北市府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完竣,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秀英等4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張秀英等4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伊;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楊明珠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北市府是否合法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

1.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又按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征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徵收當時有效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2條第1款、第227條、第233條前段、第237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233條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雖無明文規定其送達方式,而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雖僅對土地法第227條徵收公告之通知而作規定,然該二條文既同規定於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第二章徵收程序內,係對土地徵收之一般問題作原則性規定,關於送達,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徵收土地經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後,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公告,期間為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 (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不影響徵收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且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有必要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北市府為辦理木柵七號道路拓寬用地工程,經行政院62年9月10日函核准徵收,於63年4月10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計21筆,其公告事項(三)引用之「土地補償清冊」,列有核准徵收之當時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等詳細資料,公告期間自6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北市府並於64年11月26日提存徵收補償金8萬8,357元於原法院提存所,嗣經祭祀公業楊明珠當時管理人楊紅柑於67年5月31日領取該筆徵收補償金完畢,系爭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備考欄並記載「63.4.10府地四字第45330號徵收」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四、㈡㈤),並有北市府公報、63年4月10日函、土地補償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5、42頁、本院卷五第29、30頁)。系爭土地之徵收已據系爭徵收公告載明徵收依據及其徵收範圍,則系爭徵收是否合法,主要應審究北市府有無通知祭祀公業楊明珠系爭徵收公告,並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祭祀公業楊明珠領取補償費等節。經查:

⑴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徵收案迄今時隔久遠,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若要求當事人就補償方式適法等遠年事實,應負嚴格之證明責任,顯失公平,則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北市府有無通知祭祀公業楊明珠系爭徵收公告:觀諸北市府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北市府63年4月10日函主旨欄記載:「本府為辦理木柵七號道路工程,需用先生所有座落本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業經報奉行政院中華民國62年9月10日台内地字第五四一八九九號函:『准予徵收』」,說明欄亦記載:「本案土地除以63.4.10府地四字第45330號公告徵收外,茲檢附徵收土地補償清冊一份,…對公告徵收事項如有異議,希於公告期間內(63年5月10日以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過期不受理。二、副本及徵收土地清冊二冊抄發本府工務局及養工處、地政處、木柵區公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受文者欄則記明「各業主」,副本收受者為地政處,並經該處於63年4月12日9時許收受(見本院卷五第29、30、104頁),佐以系爭徵收公告公告事項(三)引用之「土地補償清冊」,已列載徵收土地地號、地目、所有權人、住址等詳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頁),祭祀公業楊明珠既列於該清冊上,當屬該函文受文者欄所載之「各業主」之一,且該清冊上就祭祀公業楊明珠所載地址,與斯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地址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9頁),雖北市府未提出送達祭祀公業楊明珠之證明,然就此遠年舊事,資料已散失不全,依上開說明,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北市府就此舉證之證明度,而認北市府於63年4月10日徵收公告時,同時檢附徵收土地補償清冊發函通知祭祀公業楊明珠。則被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楊明珠未受系爭徵收處分合法通知云云,自非可採。

⑶關於北市府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祭祀公業楊明珠領取補償費:

①查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8萬8,357元,經北市府於64年間以原法院提存所64年度存字第4857號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提存,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原審卷一第45至51頁)。該提存之補償費業經祭祀公業楊明珠當時管理人楊紅柑於67年5月31日以67年度取字第2464號聲請領取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提存所98年5月1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祭祀公業楊明珠雖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補償費,北市府提存時亦已逾該期間,惟依前說明,如北市府於法定期間內已依土地登記總簿所載祭祀公業楊明珠之地址通知其領取而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得提存補償費,並不阻卻徵收之合法性。

②北市府固未提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明珠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直接證據。惟查:a.北市府為辦理木柵七號道路拓寬用地工程,經行政院62年9月10日函核准徵收,於63年4月10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計21筆,並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各所有權人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並經所有權人歐陽元添、歐陽光煌、張再生、歐陽欣欣、張春波、張乞食、歐陽江淮領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則經提存,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可見系爭徵收案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得補償費,或經北市府提存。b.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歐陽元添於63年6月8日即已領取,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1頁),距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甚近,徵諸送達後合理作業期間、受通知人合理之領取期間,及無事證顯示歐陽元添有為異議等節,可推知北市府係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歐陽元添領取補償費。考諸行政作業具有大量性及通案性,且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已載明徵收地號、面積、補償單價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北市府在辦理徵收補償作業時,當已一體化地踐行相關作業程序,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不會獨漏祭祀公業楊明珠。c.又系爭土地徵收事件係發生於63、64年間,要求徵收機關於40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徵收時之資料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毀,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有客觀上之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以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對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害及公益。自應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北市府就徵收過程事實之舉證責任。d.再審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備考欄並已加註「63.4.10府地四字第45330號徵收」之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北市府提存時,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系爭土地經系爭徵收處分核准並經以系爭徵收公告辦理徵收,因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尚未領取補償金,爰依前開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等語,有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提存書附件非臨訟製作,其憑信性甚高。可見北市府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而辦理提存。祭祀公業楊明珠當時管理人楊紅柑於67年間並無異議,並已領訖該提存之補償費。佐以系爭土地供作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使用已數十年,如非經依法徵收,則祭祀公業楊明珠豈有任系爭土地供作興隆路4段無償使用如此之久。e.基上,可合理推知用地機關北市府當時應已依法踐行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依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載地址通知通知包含祭祀公業楊明珠在內之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程序,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意旨。北市府既已於法定期間內盡其依法通知祭祀公業楊明珠領款之義務,雖祭祀公業楊明珠不予領取,始依法提存,自不可歸責於北市府,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徵收之合法性及有效性,自合法辦理提存後生發放補償金之效力。

⑷據上,北市府主張已依當時所施行之土地法規定,踐行公告、通知領款等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合法完成系爭徵收處分之徵收程序等情,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之徵收合法有效,堪以認定。

4.又楊紅柑既為祭祀公業楊明珠當時管理人,則其基於祭祀公業楊明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得合法代理祭祀公業楊明珠領取徵收補償金。至其是否有將領取補償金乙事告知祭祀公業楊明珠其他派下員,及是否有如數將補償金交回祭祀公業楊明珠,核係祭祀公業楊明珠與楊紅柑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本件徵收程序之合法性。祭祀公業楊明珠另抗辯:楊紅柑領取補償金時,未依系爭提存書記載領取提存物之條件,命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予發放,程序不合法云云,則屬提存所有無依提存書記載之條件發放提存物之問題,與北市府無涉,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北市府於本件徵收後怠於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更與徵收本身之合法效力無涉。

(二)北市府是否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徵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5條前段、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徵收機關倘已合法提存,即原始取得所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2.查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土地,既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於64年11月26日就補償費對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明珠依法辦理提存在案,嗣並經其領取完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北市府即應於64年11月26日提存補償費時,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祭祀公業楊明珠雖抗辯北市府辦理徵收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已生失權效果,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為所有權人云云。惟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僅係規範徵收機關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規定違反者即無法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北市府已因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未辦理徵收登記即失權。祭祀公業楊明珠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更無從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屬所有權人。

(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陳張秀英等4人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觀諸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至明。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民事判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係基於公益考量,使公共交通道路不因私人主張所有權而影響公眾往來交通之權益。是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以觀,自優於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保護。

2.北市府所為前開徵收為合法有效,並已於64年11月26日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自58年4月28日起迄今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供作公眾道路使用,於80年間已作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64年間即已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其性質上屬不融通物,嗣後就已屬公有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查賴俊廷、陳張秀英等4人抗辯:賴俊廷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謝佩真,謝佩真再轉售予陳張秀英等4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傳真資料、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卷三第235至241、383頁)為憑,足見買賣契約乃存在賴俊廷與謝佩真、謝佩真與陳張秀英等4人間。祭祀公業楊明珠與賴俊廷、賴俊廷與謝佩真、謝佩真與陳張秀英等4人間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楊明珠依與賴俊廷94年12月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張秀英等4人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3.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查陳張秀英等4人雖經祭祀公業楊明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惟祭祀公業楊明珠係無權處分,北市府既未承認其效力,縱賴俊廷、陳張秀英等4人信賴祭祀公業楊明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善意之第三人,惟因系爭土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楊明珠依與賴俊廷94年12月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張秀英等4人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已如前述,依前說明,陳張秀英等4人無從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4.被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主張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既得權具有憲法位階,應優先保護,並以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討論意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等另案判決,抗辯系爭土地縱為不融通物,第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自不影響陳張秀英等4人善意取得所有權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係針對共有物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是否繼續存在,及債權契約是否對第三人生效之爭議,並未論及因受讓土地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有無善意受讓之適用。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買賣及移轉土地之行為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善意取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其他判決或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並未審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

5.被上訴人復抗辯:依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以國有財產為限,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管制之主體為政府機關,應限縮於原始為公有土地或已辦妥徵收登記或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始不得再移轉為私有,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不妨許可私有,蓋未辦理徵收登記,實難期待一般人民查知該道路用地業經徵收,自不得主張為不融通物云云。惟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旨在限制已成為公共交通道路之公有土地不得再為私有,避免妨礙公共利益,不因該土地係自始屬於公有或徵收為公有而不同。又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僅係規範行政機關得就第1項各款規定之私有土地進行徵收,並不影響第1項各款規定之公有土地不得再為私有之效力。可見同條第1項係針對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第2項則係針對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為規範。系爭土地既經北市府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自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同條第2項適用餘地。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北市府既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並未規定以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註記徵收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能任意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限縮解釋,更不能因登記謄本記載錯誤而影響系爭土地為經徵收完畢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已記載「63.4.10府地四字第45330號徵收」等語。至内政部104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511號函文記載:「...參酌本部前開97年12月22日函釋,使用權為涉及物權之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薄,惟是類土地既經政府徵收興闢供公共設施使用,依本部上開102年6月20日函示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免影響交易安全,損及買受人權益,倘將相關資訊建立於土地資訊參考檔,供民眾參閱,應屬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2頁),僅係說明地政機關可針對已補償完成但尚未徵收登記之土地,將相關資訊載明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並未就公共交通道路用地是否為不融通物作成釋示,更未表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限於已辦理徵收登記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方得適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足取。

(四)北市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秀英等4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北市府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均如上述,則北市府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陳張秀英等4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以維護其所有權及公眾使用之利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論登記為何人所有,皆無使用收益之權,依系爭土地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已註記「國家徵收取得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59頁),系爭土地已不得再為買賣,故北市府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北市府早於63年3月10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撥付補償費予原所有權人,已完成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開闢作為興隆路4段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迄今,業如前述。則北市府為確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受他人侵害,登記名義符合真實,及基於維護用路人權益之公益,本於所有權能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依法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複雜衍生糾紛,自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3.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見原審卷一第27至37頁),北市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秀英等4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依前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北市府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一般民眾出售土地性質相同,不可排除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云云。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北市府完成徵收程序後,不待移轉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一般民眾買受土地係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需經登記方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且一般民眾就已登記不動產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前說明,亦無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誤會。

(五)北市府備位請求陳張秀英等4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楊明珠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得請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若無理由,北市府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並就不足賠償北市府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另行賠償,有無理由?若得請求,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訴之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為審判。故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序審判,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為審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自無須就預備之訴部分為裁判。故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北市府先位主張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公共交通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陳張秀英等4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秀英等4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北市府備位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間債權行為有效,惟祭祀公業楊明珠係無權處分,請求陳張秀英等4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備位主張縱陳張秀英等4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對祭祀公業楊明珠等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均毋庸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北市府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秀英等4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駁回北市府之請求,並另就已毋庸審酌之北市府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為准駁,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北市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祭祀公業楊明珠就再備位聲明提起部分上訴,因該部分毋庸審酌,自無需就此於主文中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臺北市政府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權利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94年12月23日    買賣 94年文山字第350220號 陳美娟 1517/10000  1517/10000   2    陳張秀英 1517/10000  1517/10000    3    陳美珠 3034/10000  3034/10000   4    陳美華 3932/10000  3932/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