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 上訴人
- 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乾元
- 訴訟代理人
- 徐玉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Konink
- 法定代理人
- 韋斯蘭A.
- 訴訟代理人
- 徐小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宿文堂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CD-R Disc PatentLicense Agreemant,下稱本件授權契約),依本件授權契約第2.01條、第5.02條及第5.03條: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依授權契約第1.09條約定所選擇之被授權專利,授予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製造可錄式光碟之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權限,並於全世界就此製造之可錄式光碟為銷售或其他處分之權利,上訴人則應就其利用被授權專利之可錄式光碟之銷售數量,支付被上訴人本件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及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有權於本件訴訟代表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在職之聲明書,而該份聲明書業經荷蘭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認證。
(三)本件授權契約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簽立,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公平會僅為公法上競爭秩序之主管機關,其無權認定私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與本件請求無關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及國碩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間之權利金訴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為由,主張本件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停止訴訟,該二事件之請求所憑之契約關係皆為集中授權契約,與本件單獨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完全無關。而上訴人所提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下稱ITC)之案件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該案件與本件之關聯性,應不足採。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針對上訴人、訴外人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所控制或擁有之專利,簽署專利授權契約,嗣該契約經公平會認定其將專利集中授權之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被上訴人為尊重公平會裁決,遂停止集中授權行為,另與上訴人單獨針對被上訴人所擁有或控制之專利,簽立本件授權契約,故本件授權契約為單獨授權契約,非上述之集中授權契約,上訴人一再援引被上訴人數年前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就所控制或擁有之專利所為之集中授權行為而遭公平會處分之處分書,指摘毫無關聯之本件授權契約亦違反公平交易法,論理即有矛盾。又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係指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平會認定先前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技術市場之獨占,係由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同意集中授權之聯合行為而形成,現被上訴人與二公司服從公平會之處分,早已停止所謂的聯合行為,其間既相互競爭,任一公司均不可能取得市場上的壓倒性地位,亦即不可能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獨占,上訴人無據指摘被上訴人係獨占事業,係其脫免契約責任之手法。
(五)兩造簽訂授權契約時,已明確同意上訴人若無違約之情形應支付每片可錄式光碟美金零點四五元之權利金;若有違約之情況則應支付每片可錄式光碟美金零點零六元之權利金。是上訴人已明知其每產銷一片可錄式光碟片須支付約定之權利金,則上訴人不得就其已同意之條件再為主張不合理;縱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仗恃專利權強迫其簽約,若上訴人現能選擇違約,即足徵上訴人簽約之始亦完全有選擇不締約之自由,亦證上訴人於簽約時肯認本件權利金確屬合理,則其現在當不可能有爭執權利金過高之立場。
(六)上訴人另以被授權之專利或已失效或已逾專利期間,上訴人應得拒付權利金或主張瑕疵擔保等語。惟本件授權契約係授權與製造銷售被授權產品有關之多數專利權,依本件授權契約之約定,被授權人於本件授權契約下只要利用任何一個被授權專利,即需以出售授權產品的數量計付權利金,權利金之給付與被授權人利用授權專利的件數根本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屬無據。再雖有第三人就本件被授權之中華民國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無效之舉發,該等舉發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處舉發不成立,足見上訴人此等主張無理由。
(七)就上訴人主張實際支付美金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其中美金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係代被上訴人扣繳權利金所得稅者,該筆稅金依本件授權契約之約定不含在權利金內,上訴人不應於美金四萬元內再扣除上開稅金。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被上訴人雖有向國稅局辦理退稅,但已遭拒絕退稅。
(八)本件授權契約關於遲延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約定,並無違反我國任何強制規定,亦完全合於本件授權契約之準據法荷蘭民法之規定:
1、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斷外國法適用與否之標準,乃為公序良俗,而非我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公序良俗與強制規定屬於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上訴人分別援引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張本件授權契約之遲延利息約定無效,惟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強制規定;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並未以強制規定為規範對象,故藉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無從導出本件授權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結論,上訴人此等主張顯違反前揭法條規範之邏輯,其主張顯無理由。
2、有關本件授權契約就遲延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約定是否合於荷蘭法規定者,荷蘭律師Williem Albert Hoyng曾出具法律意見書表示根據荷蘭民法規定,契約得就遲延給付約定遲延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約定為合法且得為強制執行者,該法律意見書並經荷蘭公證人Robert Collenteur表示該法律意見書中之陳述為真實及正確,足見本件授權契約關於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合於荷蘭法規定,上訴人指摘該意見書非專就本件授權契約所作成及原法院未委請我國駐荷蘭代表處查證荷蘭法規定等語,顯無理由。
(九)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減少上訴人給付之判決,該攻擊方法顯係遲誤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辯以:
(一)韋斯蘭迄今僅提出一份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內容亦僅為聲明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等事項,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尚未足以表彰韋斯蘭為被上訴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另被上訴人得否依本件授權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金,其先決問題為本件授權契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應由公平會調查並確定之,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另向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於本件授權契約之行為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依法停止。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符合民訴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要求:
1、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業界流傳之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對被授權廠商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向公平會檢舉,請求調查。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由報載得知巨擘公司在美國與被上訴人之爭訟,ITC裁決被上訴人濫用專利權,包括對被授權者歧視待遇,故上訴人提出此一新攻擊方法,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應予准許。
2、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理由著有明文。上訴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本件授權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之強制規定,契約應為無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雖與第二十四條分屬不同章節,然由概念上其為一體兩面,因此,被上訴人濫用市場獨占地位及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當然也構成同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縱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上訴人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上訴人在原法院已主張之爭點,因原法院有認公平交易法不適用於涉外契約及完全未審究公平交易法對民事契約效力影響之事實評價錯誤,上訴人增加此一攻擊方法,用以推翻原法院之評價,仍在第一審審理範圍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適用,應予准許。
(三)本件授權契約確有違公平交易法相關之規定:
1、對於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應跳躍國際私法衝突法則之適用,應依即刻適用法法則而適用法院地法,就本件授權契約而言即我國之公平交易法。即刻適用法法則之目的在避免國際公序原則之遭受濫用及為特別保護之意旨,而由法院於受理案件適用法律時即刻、直接就某類法律關係,以法院地法或某一國家法之適用,不必再透過國際私法之衝突法則選擇所應適用之法律。本件不公平競爭效果發生地既在我國,法院即應依即刻適用法則,直接適用我國公平交易法作為裁判之依據,認定本件授權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2、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況下,迫於無奈,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簽署第一份授權合約,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遭公平會以(九十)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予以處分後,被上訴人又片面更動條款,要求上訴人簽署本件授權契約。而第一次處分於經被上訴人訴願後已撤銷,惟公平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公處字第○九一○六九號處分書更為處分(下稱第二次處分)認定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受到新台幣八百萬元罰鍰之處分。即使第二次處分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已連續二次被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曾依第一次處分略作形式上部分之修正,堪認其亦自認行為確實可議。原法院僅以公平會第二次處分尚未確定,即謂上訴人應依本件授權契約履行義務,未附具體理由駁斥公平會之意見,自為判決不備理由。
3、第一次處分所稱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透過包裹授權的聯合行為,於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市場,應居於獨占地位者,係就三家聯合之情況所造成之壟斷而為論述,但不能率予反面解釋謂只有三家聯合時才形成獨占,如未聯合,任何一家均不是獨占事業。茲被上訴人雖改為單獨授權,但既定之規格未曾改變,利用人仍無可避免必須使用被上訴人的專利,且從被上訴人等三家聯合授權之權利金每片可錄式光碟日幣十元改為其一家之權利金美金零點零六元(相當於日幣七元),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占可錄式光碟光碟製作技術之百分之七十,仍具壓倒性優勢,即使少了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被上訴人仍是最大宗之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擁有者,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之獨占事業。故當被上訴人單獨授權時,仍應受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十四條之限制。
4、被上訴人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使權利金金額無法作即時有效之變更並反映正常之市場需求,反而繼續不當維持原來權利金之計價水準,涉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四款之違法行為。本件授權契約仍夾帶多件已過期或無關之專利,索取每片可錄式光碟美金零點零六元之權利金,與先前三家聯合授權之每片日幣十元或售價的百分之三相比,僅按其專利質量比例減少,價格上並無實質差異,被上訴人索取之每片可錄式光碟美金零點零六元權利金,已佔售價之百分之四十二,難以生存,央求被上訴人降低權利金,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在公平會第一次處分後,仍具壟斷性,繼續濫用市場地位,不當維持權利金價格,顯然再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四款規定。公平會指摘被上訴人在聯合授權之壟斷下,不當維持價格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精神,仍可適用於被上訴人在單獨授權之壟斷下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
(四)本件授權契約亦有違反民法之規定:
1、縱本件授權契約約定準據法為荷蘭法,該約定亦不能排除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公平會已先後認定被上訴人之專利授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可知本件授權行為自仍應受到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被上訴人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所希冀維持合理競爭秩序之立法宗旨有違,乃屬民法第七十二條有背於公共秩序之行為,被上訴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行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四項之強制規定或第一條之立法宗旨時,本件授權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此外,被上訴人對於荷蘭法之民法或類似我國公平交易法之反托拉斯法或公平競爭法之有關規定,並未盡舉證之責,即使荷蘭法有與我國法不同之規定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不適用。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契約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九十年第三季、第四季經稽核人員簽證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及經合格會計師簽證如原判決附件二之九十年度(自六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書面報告。上訴人乃係在被上訴人壟斷可錄式光碟技術市場之情況下,不得不接受被上訴人不合理之上述本件授權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憑藉其市場獨占地位,片面更動契約條款,已有違誠信,又對價格為不當之決定,從事價格之濫用行為。兩造洽談授權時,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包裹授權,專利權個數多寡都是收一樣的權利金,過期的專利也必須繳納權利金,被上訴人在其他國家之專利,上訴人縱使不需要,亦毫無選擇,必須付費。被上訴人對於外國專利之相關資訊均拒絕提供,甚且禁止上訴人質疑其專利之有效性,否則終止授權。上訴人給付權利金,自須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為前提,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爭執專利有效性,顯然憑藉壟斷地位不法擴張專利權之有效範圍,違反通念上容許之權利行使範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權利禁止濫用及誠信原則,授權契約應為無效。
3、被上訴人濫用其為專利權人之優勢地位,要求上訴人支付高額授權金、禁止上訴人爭執專利有效,包裹授權,不擔保其專利權存在等苛刻條款,本件授權契約為制式標準契約,所有被授權人均無談判空間,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該等不合理條款明顯限制上訴人行使合法正當之權利,對於上訴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亦屬無效。
(五)關於本件授權契約就權利金之約定部分:
1、 被上訴人不予上訴人談判之機會,使權利金金額無法作即時有效之變更並反映正常之市場需求,反而繼續維持其權利金之計價方式,其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在每片可錄式光碟光碟價格跌到美金零點一四元,權利金所占比例已高達售價之四成以上時,除每月支付美金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之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前之權利金外,實無法負擔九十年第二季以後沈重之權利金債務,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考量現況,給予寬減降至合理之水準,惟被上訴人仍堅持不肯降低分文權利金,一再催促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支付美金二萬元,並非全未支付本件授權契約之權利金,且上訴人並非不願支付權利金,僅要求應有合理之權利金比例。本件授權契約雖改為單獨授權,但簽約金仍為美金二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於受公平會第一次處分前和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相同;每片可錄式光碟權利金調升為美金零點零六元,被上訴人顯然將授權型態變更所增生之不利益,全部轉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不當價格之維持及拒絕提供專利資訊等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毫未改正,反而變本加厲,公平會第二次處分對於授權契約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行為自有適用,被上訴人要求按每片可錄式光碟美金零點零六元計算九十年第二季之權利金,依前所述,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權利金,應以可錄式光碟製造有關且有效之專利為前提,若以無效或無關、重疊之專利濫竽充數,強索權利金,無異詐欺。被上訴人於本件授權契約中授與上訴人多項專利,於授權時有二十二件專利已過期,有十九件專利則於簽約次月亦將過期,顯見被上訴人夾帶甚多無價值之專利向上訴人要索巨額權利金,包裹授權本身即有可議。被上訴人將無效或無關之專利依附在有效之專利,藉此多索權利金。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於授權時若已有部分失效,或是其授權與上訴人者係製作可錄式光碟無關之專利,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條規定,上訴人可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或拒付權利金。
3、被上訴人以權利金為上訴人所同意,否則上訴人不會同意簽訂本件授權契約,又上訴人本即有選擇締結契約與否之自由,故關於權利金之約定甚為合理等語。被上訴人為獨占事業,上訴人並無選擇違約之自由,上訴人係逼不得已付不出權利金。本件授權契約簽訂以前所生產之可錄式光碟,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支付權利金美金一百十二萬元(非依每片美金零點零六元計算之,而是被上訴人自己酌定之金額),及其利息美金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迄今仍在分期給付中,共已支付美金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元,連同本件授權契約已付之權利金美金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點三六元,共計支付美金一百零七萬七千八百點三六元。顯見上訴人確有履約之意願,被上訴人濫用其專利權之優勢市場地位,不當維持權利金之價格,本件授權契約確係違反公平法而無效,故上訴人實無法繼續履行此等違法且不合理之授權契約。
4、另就本件授權契約中九十年第二季權利金部分,上訴人已給付美金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其中美金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扣繳之權利金所得稅,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實際未付者只有美金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另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被上訴人本不應濫用市場地位,維持每片可錄式光碟美金零點零六元之權利金價格,若以售價百分之三計算權利金,上訴人溢付九十年第二季以前之權利金足以抵銷同年第二季所積欠之權利金,上訴人無需再為給付。
(六)關於本件授權契約就遲延利息之約定部分:
1、上訴人就本件授權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規定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此一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法律意見書,我國駐荷蘭代表處對其之認證僅載明該認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不能以我國駐荷蘭代表處之認證,即指被上訴人所提之法律意見書內容真實。原法院未請求我國駐荷蘭單位代為查證,亦有不妥。該法律意見書中僅謂根據荷蘭民法規定,契約當事人得就遲延給付約定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荷蘭民法之原文,故荷蘭民法之規定是否即如上開譯文,尚非無議。
2、本件授權契約約定遲延利息應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二利息或法律所允許之最高數額,以二者較低者為準;若荷蘭法對於利率並無最高限制,自無所謂法律所允許之最高數額,又若荷蘭法確有限制,則被上訴人所提法律意見書為何未指明荷蘭法規定其利率最高限制為何,而本件授權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者在其合法範圍內。故本件授權契約所稱之法律上所允許之最高數額,應係指我國法律所能允許之最高數額,而非荷蘭法。原法院於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下,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就此利率之主張為合法,且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荷蘭法有規定月利率應低於百分之二為由,將舉證責任倒置於上訴人,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
3、縱使荷蘭民法確實允許月利率百分之二,其亦違背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被上訴人憑藉其市場獨占地位,在無正當商業理由下,強制上訴人同意以荷蘭法為準據法及月利率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已違背我國民法保護經濟弱者之公共政策,故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二十五條規定,此利息約定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應回歸我國二百零五條之適用。又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債權人對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認無請求權,上訴人既已提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不得行使。原法院竟以此利率於我國民法僅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請求權有無之問題,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其推論倒果為因,至為錯誤。
(七)依本件授權契約之約定,權利金授權金額為每片可錄式光碟美金零點零六元,如被授權人遵守契約義務,其金額為每片可錄式光碟美金零點零四五元,如被授權人於任何時期未能遵守本件契約之義務時,自該時起至完全補正時止,權利金費率為每片美金零點零六元,可知正常履約與違約時之權利金有差別之待遇,被上訴人原即可接受每片美金零點零四五元之權利金,卻故以提高權利金再予以折扣之方式訂約,於上訴人遲付權利金時,即按每片美金零點零六元計收,其內已含有違約懲罰之意,被上訴人乃以取消折扣之方式巧取違約利益,相對於加徵百分之十三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又另外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二者相加,違約金原約定每片美金零點零四五元之百分之六十五。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該遲延利息之罰款。
(八)兩造訂約時CD─R之價格約為美金零點四五元,目前市場實際報價甚至每片僅有美金零點零九元,若以每片報價美金零點一四元計算,系爭權利金,已占報價之四成二,再加上裸片成本每片美金零點零四五元,每生產一片將賠美金零點零一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減少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本件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下列事項之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六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格式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經稽核人員簽證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㈢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經合格會計師簽證格式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載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九十年度(自六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經原法院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第一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另准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程序方面:
1、被上訴人未在我國登記認許,非屬於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惟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在民事訴訟法上,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其為非法人團體,苟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在荷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上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2、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授權契約之準據法,依上開契約第12.06條:「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中譯文:本契約應由荷蘭法加以規範且應根據荷蘭法加以解釋。)」之約定,應適用荷蘭法。
3、依本件授權契約第12.06條後段就關於契約之任何爭議而定管轄法院部分,兩造約定若於上訴人為原告的案件時,其得單獨決定將任何此等爭議訴諸在被授權人(即上訴人)登記事務所的訴因發生地內有管轄權之法院,或訴諸在臺灣領域內有管轄權的法院(..... in case Philips is the plaintiff,Philipsmay at its sole discretion submit any such dispute either to thecompetent courts in the venue of Licensee's registered office,or toany of the competent courts in the Territory),本件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十一號,原法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有本件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三三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九五頁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實體方面: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簽訂本件授權契約,依契約第2.01條、第5.02條及第5.03條: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依授權契約第1.09條約定所選擇之被授權專利,授予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製造可錄式光碟之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權限,並於全世界就此製造之可錄式光碟為銷售或其他處分之權利,上訴人則應就其利用被授權專利之可錄式光碟之銷售數量,支付被上訴人本件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及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又依授權契約第5.03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一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於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國家內,依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幣別給付已到期之權利金,權利金數額依授權契約第5.02條之約定,上訴人須就其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權利金,金額以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0.0六元計算,而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上述之權利金等情,有本件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三三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及三月三十一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九及三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程序方面:
1、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2、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
3、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部分是否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二)實體方面:
1、本件授權契約是否有效?
⑵如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則本件授權契約是否有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⑶有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八條?
2、如認本件授權契約有效,上訴人請求之權利金,究應若干始為合理?
3、如認本件授權契約有效,則授權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二是否過高?
六、茲分述之如下:
(一)程序方面:
1、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是有關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究係何人,應依據被上訴人之本國法即荷蘭法而定。而被上訴人為依據荷蘭法律登記成立之公司,其登記之事務所設於荷蘭之Eindhoven,依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訴狀所附之委任書,乃按荷蘭法,由被授權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委任狀之秘書長A.Westelaken所簽署,此有業經荷蘭之Eindhov en民事公證人認證、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驗證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一○四至一○六頁)及簽署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一○○至一○一頁、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應認係得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委任狀之秘書長A Westelaken,被上訴人列A Westelaken為法定代理人,依法尚無不合。
2、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
⑴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可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避免相互歧異,法院亦得於「行政爭訟程序開始後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訴訟法之修正理由)
⑵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得否依本件授權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金,其先決問題為本件授權契約是否違反公平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應由公平會調查並確定之,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另向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於本件授權契約行為違法,並舉美國ITC案件,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等語,且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公平會提出之檢舉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至一二六頁)為證。惟依上訴人上開之所述,其僅係舉美國ITC案件,或向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於本件授權契約行為違法,而無論就美國之ITC案件,或公平會就上訴人之檢舉(尚未為任何處分),其行政爭訟程序均顯然尚未開始,依上說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要件,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
3、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部分是否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八○至八一頁),並提出檢舉函為證,查本件授權契約係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迄今三年餘,被上訴人是否給與其他公司之差別待遇乙節,上訴人僅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公平會提出檢舉之檢舉函為憑,惟依該檢舉函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二○至一二六頁),亦僅載有:「(被上訴人)公司若無違反原合約規定而給予廠商差別待遇,何必懼怕該一條款,於第二份合約強行刪除該條款,檢舉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國內光碟業者有授權金之差別待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為何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檢舉,則未為任何說明,是依該檢舉函難認上訴人已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係屬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程序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言,上訴人就本項之攻擊方法,未見於原審提出該主張,顯非在原審審理之範疇內,與其於原審提出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攻擊方法不同,非屬於對於在第一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不予准許。
4、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始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減少上訴人給付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惟上訴人上述之主張,均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之,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及三月三十一日先後與兩造整理並協議後,已經兩造同意以上述爭點,為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九及三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兩造應受上揭協議之拘束,查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外(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觀諸該事由,上訴人自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已提出該事實(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則其迄上開時日始提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依上訴人所提之情形,亦難因之論斷兩造上開之爭點協議有顯失公平,故本件兩造仍應受上揭爭點協議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本件授權契約是否有效?
⑴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在可錄式光碟製造市場中之優勢地位,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事業,因此,被上訴人亦應受同法第十條規定之拘束。其於本件授權契約中所為之專利授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四款之規定,而該條係以「不得」規範之,可認其為強行規定,被上訴人既違反該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認其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再被上訴人濫用市場之獨占地位,與公平法所欲維持合理、合法競爭秩序之立法宗旨有違,為民法第七十二條有背於公共秩序之行為,亦應認該授權契約無效等語。惟:
①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法第五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事業之情形是否處於獨占地位,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應先考量①相關產品市場:包括產品合理代替性及產品供給可能性;②相關地理市場;③時間長短,加以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又所謂「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能力」,乃指市場中存在不只一個廠商,但是同質性高可替代的產品少,且潛在競爭者因種種原因不易進入市場,既在的廠商則有一個有能力進一步消滅或減低競爭的程度,而這種能力一般即指控制市場上同類產品價格的能力。故一事業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上之獨占地位,應同時考量下列因素:
①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②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③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④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⑤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之情形,亦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文規定。
②查可錄式光碟專利,性質上屬於一種專門技術「KNOW-HOW」,與一般實體之商品或服務,其供給須受時間及空間降低其替代性有所不同。對欲進入可錄式光碟製造市場之廠商而言,其僅須取得一家擁有可錄式光碟專利公司之授權即可,並無時間上或空間上之限制,相關地理市場並非界分「市場範圍」之重要因素,是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技術市場,應以全球具有可錄式光碟專利之公司為其市場範圍。而全球擁有製造可錄式光碟機專利之廠商並非僅止被上訴人公司一家,尚有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此三家公司關於CD-R授權專利技術市場上,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各自擁有之專利技術縱有互補性,仍得單獨對被授權人各自以較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故屬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對被授權人而言,完成CD-R產製規格之技術,亦非僅有一家所有;就技術實施角度,被授權人依規格要求來產製CD-R產品之行為,只須向授權人間爭取其中一項專利即可,爰審酌上開之市場,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可提供CD-R產製規格之技術專利、其尚不具影響市場價格能力等情,被上訴人於CD-R授權專利技術市場上尚難謂具有壓倒性地位,而足以排除競爭之能力,此觀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九十)公處字第0二一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四四至八三頁),係以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三家公司將所有CD-R專利集中為授權之行為,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對商品價格或服務之報酬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及第四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之處分,可知CD-R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係由三家公司集中授權之聯合行為而形成,被上訴人以單獨授權方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尚不具公平交易法上之獨占地位至明。故被上訴人以單獨授權方式與上訴人簽訂本件授權合約,依上述說明,即難認其與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相當。
③從而,上訴人辯以本件專利授權合約有關專利授權金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自不足採。
⑵如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則本件授權契約是否有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如前(一)之3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部分,程序上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予駁回,於實體上自無就本項爭點,再加以討論之必要。
⑶有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八條?
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而言,其約定之條款如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所明定。而「按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授權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惟專利制度是國家經濟發展上之重要的政策工具,其藉由賦予發明人專有而排他使用其發明之特權,換取發明之公開,進而促進科技研究結果之應用,提升經濟發展層次,賦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的權利,輔以同法有關侵害排除及刑事追訴之規定,使專利權人依法所獲就「專有」之保障,乃受法律保障而具有市場上之強勢地位,而專利之價值取決於專利權人投入之資本、專利的新穎性、進步性、可應用性及應用產品的普及性等因素,尚難有一定之標準,何謂「合理價值」,應由市場加以決定。倘被授權人認為授權權利金過高,可另尋其他授權權利金較低之廠商;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授權權利金如過高,則無人與之簽訂授權契約,經由供給與需求之調整,市場價格因而決定。
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在主觀上須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客觀上須因權利行使而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③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02條約定:被授權人同意就被授權人所出售之每一利用一個或多個被授權專利或不可主張之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飛利浦權利金以作為飛利浦授予被授權人專利授權之對價。不論此項專利係於製造、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之何一國家中被利用。權利金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零點零六元(美金六分)。如被授權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皆符合本契約所示之義務,且遵守第6.01條時,權利金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零點零四五元(美金四點五分),而非上述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零點零六元之費率。如被授權人於任何時期未能遵守本契約所定之任何義務時,立即自該不遵守之時起至該不遵守已完全補正時,被授權人製造及出售被授權產品之權利金費率為美金零點零六元,而非美金零點零四五元。(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同意:上訴人若無違約之情形應支付每片可錄式光碟片美金零點零四五元之權利金;若有違約之情況則應支付權利金每片可錄式光碟片美金零點零六元,是本件權利金係就每片光碟收取固定金額的權利金,而不是依照光碟片淨銷售價格的一定百分比收取權利金。而每片光碟片的固定權利金費用是上訴人經營成本的一部份,就如同上訴人支出原料、設備或其他開支等成本一樣,如何決定光碟片產品之售價,係由上訴人所決定,而市場上可錄式光碟價格下跌,乃企業經營之風險,絕大部分電子產品因產品普及化及生產效率提高,價格下跌幾為不可免之趨勢,上訴人亦知之甚悉,其明知授權契約約定權利金係採定額方式,將因產品價格下跌,致生產成本過高,而壓低生產利潤,仍於簽約時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專利授權權利金數額,當係於考量所有成本後,認定系爭授權權利金之約定金額為合理。縱於簽訂授權契約後可錄式光碟價格下跌,致權利金占可錄式光碟出廠價格之相當比例,仍不得因之即主張授權金之約定之數額不合理,其雖因此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惟其情形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授權權利金應以淨售價或產品出產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或收取定額之權利金,乃當事人意思自由之範疇,且依上開之約定,縱有使上訴人獲取利潤之利益因之減少,然亦難認為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抗辯本件授權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不足採。
2、如認本件授權契約有效,上訴人請求之權利金,究應若干始為合理?
⑴依系爭契約第5.03條約定:被授權人應於飛利浦所指示之國家,依其指示之幣別,於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支付已到期之權利金;至權利金之數額,依系爭契約第5.02條之約定,為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零點零六元。(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
⑵上訴人辯以本件授權契約中九十年第二季權利金部分,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美金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其中美金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扣繳之權利金所得稅,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且被上訴人已另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實際未付者僅美金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已代其支付所得稅部分,該筆所得稅依本件授權契約之約定並不含於權利金內,上訴人自不應再扣除,又被上訴人雖有向國稅局辦理退稅,然已遭拒絕退稅等語。查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金,其所得稅應由何人繳納部分,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然觀諸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電匯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其匯款金額係美金二萬元,如所得稅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衡情上訴人於匯款時,理應先扣除該筆稅款,當無匯款後再主張該筆金額係屬於權利金一部分,主張該筆款項屬於權利金之理,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是依上訴人提供之九十年第二季被授權產品銷售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第二季已銷售被授權產品計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片,上訴人就九十年第二季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美金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惟因上訴人尚未依約交付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關於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依本件授權契約給付權利金之最低金額美金六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電匯之美金二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元。
3、如認本件授權契約有效,則授權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二是否過高?系爭契約第5.06條約定:若依本契約應付之任何款項未能於本契約所指定之期間內給付之,應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或法律所允許之最低數額,以二者較低者為準。如上所述,本件授權契約準據法為荷蘭法,依荷蘭律師W illemAlbert Hoyng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根據荷蘭民法第6:116條第3項規定,契約得就遲延給付約定遲延利息,(中略)根據荷蘭法規定,月利率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約定為合法且得為強制執行」,該法律意見並經荷蘭公證人RobertCollenteur表示「根據本人就荷蘭法之瞭解,Willem Albert Hoyng前開陳述為真實及正確」(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本院卷一第八四至八六頁,本院卷一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足見本件遲延利息約定合於荷蘭法規定。再涉外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本得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選定準據法,如選定之法律未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則選定準據法之內容及效力應屬適法。是判斷外國法適用與否之標準,乃係上述條文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非我國法律之「強制規定」。本件兩造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經核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難認上開之約定無效。
七、另依本件授權契約第5.0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內,交付被上訴人經稽核人員簽證內容如下之書面報告(格式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①依被授權產品別記載被授權人產品之製造數量;②依被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記載被告自其他被授權之製造商購入授權產品之數量;③依被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與國名,記載被授權產品銷售數量、買方名稱及被授權產品所使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或名稱;銷售予其他被授權製造商之銷售數量、該等被授權製造商名稱及被授權產品所使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或名稱;④依授權契約約定計算之權利金。另依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第5.0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九十日內提供被上訴人由合格會計師依原審判決附件二格式造具之書面報告,以確認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權利金季報之真實性、完整性及正確性(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三八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後至今仍未交付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經稽核人員簽證之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書面報告,亦未交付九十年度(自六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合格會計師依附件二格式造具之書面報告,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第5.03條及第5.0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上述文書,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㈡交付被上訴人格式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經稽核人員簽證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㈢交付被上訴人經合格會計師簽證格式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載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九十年度(自六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述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