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63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旋律師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上訴人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其己身利益相關,上訴人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不因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度股東會所提相反之議案未議決通過,抑或被上訴人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追認96年股東會決議」案,而認本件無確認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欠缺保護必要云云,殊難採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2日召開96年度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議程中【討論與選舉事項】共8案。於進行選舉討論事項第4案修訂公司章程案時,有股東提議增訂章程第13條之1:「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㈠)。於系爭股東會決議㈠票決通過後,續有股東提案變更追加議程及修正被上訴人董監選舉辦法第4條:「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與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遴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由董事會製備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權票,分發給各股東」;第10條第7項:「同一選舉票填列被選舉人2人或2人以上者,按選舉票設計為共用1張者,不在此限」(以上提案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㈡),將董監選舉方式變更為章程甫增訂通過之全額連記法。系爭股東會決議㈡票決通過後,被上訴人即於系爭股東會採「全額連記法」進行董監之改選,結果在被上訴人之公司派持股及掌握表決權約56%之優勢下,取得所有董監席次(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㈢)。惟系爭股東會未事先於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揭露變更章程內容,逕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股東會進行時,以臨時動議提案增訂系爭章程第13條之1,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之無效情形;或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得撤銷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依據公司法第191條、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資訊揭露之義務,有違反法令、權利濫用之情形,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則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第177條之3第1項暨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5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等規定,所為改選董事決議無效,而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會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已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議事手冊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等規定,明示該次股東常會召集事由㈢【討論與選舉事項】中⑷為「修訂本公司章程案」。股東當場就既有之章程修正案更行提出系爭股東會決議㈠之議案,符合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由其他股東附議,而提議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已達公司議事規則規定之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1%以上;而股東當場更兩度朗讀(說明)修改條文,主席並給予出席股東表達意見之機會,惟因仍有股東異議,因此主席依議事規則第8條規定裁示交付票決,票決結果以贊成權數81,323,594權,反對權數64,448,284權,廢票權數0權通過。又因系爭股東會決議㈠,須變更追加議程修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條及第10條第7項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㈡,始能完全符合程式,故股東另提案並經其他股東附議,已符合議事規則之規定而納入議程;惟因有股東異議,才由主席裁示提付票決,經票決後通過。嗣後,股東常會依照召集事由所載,議事程式進入第5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修訂即生效之章程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經出席股東票決選出本屆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㈢。足見被上訴人已遵循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法令規定。再者,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上訴人於召開股東會時對於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範之事項僅需於召集通知中列明,無須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而相關議案之內容,當然亦得由股東於股東會提出後,決議變動、增加或修改其內容,縱系爭修正議案其中某一條文未列於議事手冊,因並非原提案人董事會之提議,自無從預先載入,系爭股東會通知及公告之召集事由均已為資訊揭露,故難謂被上訴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因此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另系爭股東會決議㈡並非章程之修正,因並無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得撤銷之事由。本件股東會之委託書載明股東會各項議案,亦詳載受託股東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之,並無虛偽、欠缺或與委託內容不相符之情事,即令當場有股東增提修正案,其亦屬於修改章程之範圍,並未因此超越原委託書授權之範圍。況系爭股東會之徵得委託及受託代理之股數,僅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5%,而即便扣除此部分之股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議案贊成權數仍超過50%,自不影響議案之決議結果,是系爭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亦無違法之情形。而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雖為應登記之事項,惟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公司章程一經修正即為生效,嗣後之董、監選舉議案,得直接適用章程新修正之選舉方式。另公司法第198條於90年修正時,不再強制董監選舉採累積投票制,系爭股東會決議改採全額連記法並無何違背法令、權利濫用等情事。本件縱有上訴人指摘之不符證券交易法相關資訊揭露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規定,僅是主管機關得課予被上訴人公司行政罰鍰,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因之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系爭決議縱有公司法第189條程序瑕疵,其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上市上櫃公司,於96年8月2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470巷26號地下1樓召開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於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手冊、徵求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就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委託事項載以「…4.修訂本公司章程案。5.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之96年8月9日將該議事手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其議事手冊中所載之【討論與選舉事項】原共8案,內容未記載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之議案。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8,000,000股。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贊成之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反對之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0.79%。系爭股東會於進行選舉討論事項第4案修訂公司章程案時,有股東提議增訂第13條之1:「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㈠),將董監之選舉改採「全額連記法」之方式,並經持股1%以上股東附議,主席裁定提付票決後,系爭股東會決議㈠之修正案以贊成權數81,323,594股、反對權數64,448,284股,廢票權數0股而票決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㈠票決通過後,續有股東提案變更追加議程及修正被上訴人董監選舉辦法第4條:「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與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遴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由董事會製備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權票,分發給各股東。」;及第10條第7項:「同一選舉票填列被選舉人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按選舉票設計為共用一張者,不在此限」(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㈡),將董監選舉方式變更為章程甫增訂通過之全額連記法,並經持股1%以上股東附議,主席裁定提付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㈡之修正案以贊成權數81,323,594股、反對權數64,448,284股,廢票權數0股而票決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㈡票決通過後,即依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之內容進行董監選舉。被上訴人往年股東會就董監選舉均採累積投票制,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預先備妥「全額連記法」、「累積投票制」2種選票格式一併提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當日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表示異議,嗣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向原審提出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事實,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徵求系爭股東會委託書、董事監察人選舉票、電子書、被上訴人公司彙整徵求人、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1 第6至26頁、第30頁、第101頁正背面、第187頁、原審卷2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在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揭露變更章程內容,且事先安排股東臨時提案增訂系爭章程第13條之1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7條之3及議事手冊辦法第4、5條之規定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資訊揭露,乃係公司治理原則之一,為市場促使公司重視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之必要基礎。於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方面,股東權之行使主要即表現於股東會對於公司議案之決議權,而為使股東能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制訂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即有義務於會前就該次股東會所欲討論或提請股東會承認之事項予以列明,故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更進一步明文列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者,強制要求公司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觀其文義,係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上開有關事項,列入會議之議程,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之事項,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之意,蓋臨時動議係會議議事程序之一,並無固定內容,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將之與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同列為股東會召集事由,是其每一召集事由(或稱議程),有不同之議事項目及範圍,必無特定事由(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始列入臨時動議,故所謂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謂之臨時動議。準此以解,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故所謂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其目的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是召集事由中如列有變更章程事項,自應由公司就有關章程修正議案,預作準備,列入議事手冊或相關文件內,提供股東參閱並得事先準備,因其所提之修正案,係公司經營者主觀之想法,能否得多數股東之同意,自須與各股東詳加溝通,是其提案僅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持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列入議事手冊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蓋公司章程之變更修改,係股東權之一(公司法第277條參照),若股東只能就公司經營者之提案,為變更與否之決議,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立法之本意。矧公司章程所記載事項甚為廣泛,有時對於部分章程之修改需配合其他內部規定一併修改,若欲要求公司於股東會時股東可能之提議一一羅列,始得對該部分進行決議,則公司在召開股東會前須耗費資源搜尋所有可能就章程修改之意見,以記載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則於此一情況,過多而雜亂的會議資訊同樣會造成股東無法接收解讀。由此可知,資訊揭露固為公司治理之原則,但資訊揭露絕非一味單純地要求詳盡,仍須思索資訊揭露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檢視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與比例原則、對於股東會議進行之效率與提出議案之彈性空間,而非高舉資訊揭露大旗以無限上綱。尤有進者,人之思慮時有未周,章程之修訂,尤須全盤兼顧,公司經營者之提案,偶有百密一疏,思慮未及之處,若相關條文未能同時提案配合修正,於股東會時又不能經由股東提案修正,事必影響章程之修訂,益見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提案,亦無須記載具體提案內容,至為灼然。
㈡對於股東會修改章程之議案,公司於會前究竟需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載明、揭露資訊至何程度?相較於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6條之1對於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以發行新股分派紅利、公積撥充資本,及證交法第43條之6第6項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之股東會議案,除規定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重要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對於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僅僅規定需於召集事由「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雖證交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授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於94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第4條(現已修法刪除)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前項議事手冊,有關變更章程時,應載明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準此,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係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是以上開規定雖同係基於資訊揭露原則,然法文對於公司資訊揭露之要求程度有所不同,所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法文於公司對股東揭露資訊不同程度之要求,係立法有意之安排、立法政策之選擇?抑或係立法之疏漏,於解釋、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時,應以資訊揭露為上位概念,類推適用證交法之上開規定?由於章程規定事項甚廣,不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其他應列舉事項、或證交法上開規定事項具體明確,強令公司予以詳列之結果,不是公司需耗費大量資源網羅蒐集會前資訊以陳列與股東,就是公司乾脆將所有章程內容列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反而造成股東對於資訊無法接收解讀,亦即強令公司詳列變更章程內容,並無法達成資訊揭露的真正目的即使一般股東得以充分參與理性決策,反而耗費公司資源,且使得股東會經常發生百密一疏即無法進行決議之無效率情形,亦危及一般股東之提案權。是以,要達成股東充分參與理性決策之目的,股東對於股東會議的實際出席參加、於會議中充分地討論表達以獲得多數股東支持票決始為的論,而非要求公司應詳列變更章程事項。且因公告及開會通知篇幅有限,故上巿、上櫃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時,僅載明股東常會召集之「議程」或「案由」,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96年股東常會通知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30、131、185、186頁)。準此,於法令尚未就此修改抑或立法政策有所變更前,應認關於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依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僅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無須詳列其變更之內容。上訴人主張於解釋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時,應參照同法第177條之3及依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規定,於開會通知上亦應記載變更章程之主要內容,始符合立法本旨云云,殊難採取。
㈢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77條之3定有明文。依該條授權訂定之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七、變更章程時,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上開應載明於議事手冊者係股東常會召集權人提出之議案,系爭股東常會,既係由董事會召集,則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之資訊揭露,其內容係身為召集權人之董事會所提出議案之內容及說明資料,而上訴人爭執之章程第13條之1修正案,係由股東於股東會提出,非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提案,故非屬於議事手冊上須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於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手冊、被上訴人徵求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就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委託事項載列:「…4.修訂本公司章程案。5.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之96年8月9日將該議事手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載明該次股東常會召集事由㈡「討論與選舉事項」中⑷為「修訂本公司章程案」,議事手冊亦列載修正章程對照表等情,有議事手冊影本1件、大毅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1、12、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已將變更章程之議案內容於股東會會議前揭露,召集程序則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3及依其授權訂定之議事手冊辦法等規定。
㈣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發布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6項「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庸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有異議者,應依前項規定採取投票方式表決。除議程所列議案外,股東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百分之或股」之規定(見本院卷1第308頁),足見股東得於股東會中提出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而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者,應有其他股東附議,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並無違上開範例之情事,又股東就股東常會之議案既有提案權,對於董事會於事先擬妥之提案,亦應有提出修正案之權,否則僅能董事會之提案此為肯否之表示,不啻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查被上訴人公司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均已明示該次股東常會召集事由㈢「討論與選舉事項」中⑷為「修訂本公司章程案」,系爭股東會於進行選舉討論事項第4案修訂公司章程案時,股東戶數16593之代理人提議增訂第13條之1:「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見本院卷1第217頁),將董監之選舉改採全額連記法之方式(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㈠),並經持股1%以上股東附議,主席裁定提付票決後,系爭股東會決議㈠之修正案以贊成權數81,323,594股、反對權數64,448,284股,廢票權數0股而票決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事先安排股東提案修正,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且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無涉。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已列為議程之變更章程案提出修訂章程第13條之1議案,係就系爭股東會議案所提出之修正案,自非屬臨時動議,上訴人主張股東提案增訂系爭章程第13條之1,屬臨時動議,須事先在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揭露變更章程內容云云,要難採取。準此以解,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之規定,提案增訂系爭章程第13條之1,於程序上核無瑕疵。
㈤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參照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足見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方式,向採累積投票制,惟累積投票制雖可保障少數股東,防止股東會多數派以其優勢把持選舉。然而,由於少數股東之參與,將導致董事會利益之對立,有礙公司業務順利執行之虞。又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現行公司法已允許公司得以章程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前,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之規定,提案增訂系爭章程第13條之1,實係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該等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方式,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準備兩種格式亦然,殊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時,違反資訊揭露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內載明欲變更章程,股東嗣於股東會時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提案,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業如前述,且以全額連記法為董監選舉方式亦為現行法所允准之方式,於決議過程中亦無侵害何股東權益或違反何股東平等原則之問題,更無違反公共利益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負責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縱上訴人質疑以全額連記法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投票方式對於公司股東權益不符合比例原則,然亦應待立法修正始有爭執之餘地,尚不得謂於法律修正前,股東會依法修改章程以全額連記法選任董監事即為權利濫用,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取。
㈥上訴人援引公司盈餘分派之相關見解,主張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無違法之處,然亦應留待下屆股東會始得適用,故系爭股東會決議㈢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以,公司章程雖為應登記之事項,惟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公司章程一經修正即生效。又參諸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公司盈餘之分派為每年分派一次,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且有盈餘時,由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編造盈餘分派議案,並應踐行公司法第228條至230條之保障股東權益之相關程式規定,可知盈餘分派之議案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分配議案應以「編造時已生效之章程」為依據,並且須經董事會提出於股東會承認,始得分發予股東。反之,選舉董監非以上年度為基準,亦無何法定程序應先行踐行之問題,故適用修正生效之選舉方式,始得即時反應股東意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中載明議案內容包括「變更章程」,則於系爭股東會時有股東提案增訂公司章程第13條之1即就董監選舉方式改採全額連記法,即屬變更章程之範圍內事項,符合資訊揭露原則及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非屬以臨時動議提出者,且公司法第198條亦明文允許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累積投票制以外其他種選舉公司董監事之投票方式,是當無所謂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或決議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系爭股東會決議㈠票決通過後,續而有股東又提案修正被上訴人公司董監選舉辦法第4條、第10條第7項亦改採全額連記法以配合上開修正,系爭股東會決議㈡票決通過後,即依新章程、選舉辦法進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均符合法令,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核無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而存在無效或可得撤銷之事由,上開決議自屬有效且無瑕疵可指,且被上訴人負責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