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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吳秋宏蘇素娥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朝智
即被告
曾耀興
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宏凱
即被告
葉佑倫
即被告
周芃逸
上訴人
陳美華 (被 告)
上訴人
田維綸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告
莊鵑朱
被告
廖品貴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告
廖慕儒

張嘉紋

賴建益

蔡旻憲

鄭承霖

賴一龍

黃銥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2990、2991、29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宏凱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游朝智有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及曾耀興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本判決關於第一審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判決,稱為「甲判決」;第一審111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108年度訴字第942號、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乙、撤銷改判(即蔡宏凱)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受理。

貳、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宏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金虎團」話務機房詐欺集團(下稱「金虎團」詐欺集團)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甲判決關於蔡宏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宏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此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詳如後述)。蔡宏凱不服,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嗣於114年6月25日死亡,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蔡宏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丙、撤銷發回(即游朝智有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及曾耀興有罪)部分:

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游朝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金虎團」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而撤銷甲判決關於游朝智此部分犯行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游朝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金虎團」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而撤銷乙判決關於曾耀興此部分犯行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曾耀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

貳、關於游朝智及曾耀興有罪部分:

一、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與論罪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方為合法。再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曾耀興、游朝智於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共和國(下稱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匯款至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匯款至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匯款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四)。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且與黃銘賢成立之其他話務機房詐欺集團各自獨立運作。曾耀興、游朝智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詐欺集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在大陸地區之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其中黃銘賢負責在多明尼加「金虎團」詐欺集團所需設備及成員生活事項,曾耀興負責招募、安排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詐欺集團。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黃銥靜、賴志文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團」詐欺集團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一)。曾耀興並親赴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指派陳明德、賴志文管理現場人員,李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其餘人等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詐欺集團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由一線成員套取被害人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並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再由三線成員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由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再由「金虎團」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等人參與之「金虎團」詐欺集團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得手(相當於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億595萬5,130元)。而葉佑倫擔任「金虎團」詐欺集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頭」),張玄融及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銀聯卡提領「金虎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所得之地點在○○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路000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等情。

三、依前揭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游朝智參與之犯罪情節,似為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匯款至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黃銘賢所成立之「金虎團」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虎團」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由曾耀興招募,游朝智並非附表一所載「金虎團」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又「車手頭」係葉佑倫,其於收取車手張玄融等人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是層轉上手「阿勝」,而非轉交游朝智處理等情。然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游朝智係詐欺集團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路000號房屋」為據點,負責管理該房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分配,且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報酬,亦係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等語(見原判決第54頁),未見說明所憑依據。嗣又認公訴意旨以: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游朝智集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公司聯絡,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外,並自103年2月5日起,指示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多明尼加之黃銘賢帳戶,因認不能證明游朝智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第57至58頁),就游朝智於「金虎團」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理由說明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亦與原判決前揭認定: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詐欺集團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扞格、矛盾之處。究竟「車手頭」葉佑倫於收取車手張玄融等人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層轉之上手「阿勝」是否即為游朝智?游朝智是否係曾耀興指定分配報酬予「金虎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其於「金虎團」詐欺集團究竟扮演何種角色?原判決說明游朝智係詐欺集團資金運作之管理人,負責管理「○○○路000號房屋」據點,所憑之依據為何?均有未明。此事涉游朝智於「金虎團」詐欺集團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影響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量刑之輕重及沒收之諭知,自應根究明白。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為調查、認定,遽行判決,致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上訴)及游朝智難以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曾耀興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黃銥靜、賴志文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團」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親赴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曾耀興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出境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在卷,且有曾耀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第43頁」)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惟原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曾耀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之「中檢偵2356卷八第43頁」,似無曾耀興之護照影本在卷,而該頁所顯示之曾耀興「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查詢之曾耀興入出境時間係「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而與附表一所示之曾耀興出境時間似無關聯。得否據以證明曾耀興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並親赴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之事實?即有疑義。又依起訴書附表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分為3個時段而分別認定起訴法條,即本件附表一「金虎團」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之3個時段,其中經原判決認定曾耀興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段為第2時段(即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在多明尼加),依秘密證人A1供證: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稱曾耀興是老闆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再佐以,曾耀興於警詢時自承,其曾前往多明尼加、黃銘賢手機中有與曾耀興談論多明尼加入境事宜之通話語音(見警一卷第156頁)及曾耀興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詳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3號卷一第126至127頁反面)所載其出入境時間及前往地點等節,可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推認曾耀興曾於前揭第2時段之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前往多明尼加,並親赴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之事實?倘若曾耀興非於前揭第2時段親自前往多明尼加,有無以其他方式主持及指揮「金虎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仍有不明。原判決引用與所認定曾耀興犯罪事實似無關聯之出入境資料,作為認定曾耀興有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已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又此事涉曾耀興參與「金虎團」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影響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輕重,應予根究明白。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為調查、審認,逕行判決,致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曾耀興難以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參、關於游朝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所載游朝智匯予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大幅提高資金追查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因認游朝智應構成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游朝智之犯行,為不罰之行為,因而撤銷甲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游朝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第2條新增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其構成要件及科刑條件已有變更。又將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此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屬該法所定「重大犯罪」。修正後則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不論詐騙所得數額),均屬所定「特定犯罪」。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苟依行為時之法律,確不在處罰範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始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原判決理由載敘:游朝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游朝智關於「金虎團」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71、72頁)。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係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基本構成要件,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予加重處罰,亦屬詐欺罪之一種,游朝智之加重詐欺犯行,固非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指重大犯罪,然其犯罪所得是否逾500萬元,是否屬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犯罪?仍值研求。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明白,遽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屬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因認游朝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不罰,尚嫌速斷,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肆、綜上,或為檢察官、游朝智、曾耀興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游朝智有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及曾耀興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曾耀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無罪,及被訴起訴書附表8⑴、附表8⑶、附表8⑷(與8⑴、8⑶想像競合部分)無罪;游朝智被訴起訴書附表8⑴、附表8⑷(與8⑴想像競合部分)無罪,暨原判決主文第項所示游朝智、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均無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即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周芃逸上訴;檢察官就葉佑倫、周芃逸、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黃銥靜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廖慕儒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無罪、就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廖品貴被訴違反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無罪上訴,以及蔡宏凱就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上訴)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關於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周芃逸上訴,以及檢察官就葉佑倫、周芃逸、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黃銥靜之量刑部分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華、田維綸、上訴人即被告葉佑倫、周芃逸、被告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黃銥靜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金虎團」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而撤銷甲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周芃逸、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黃銥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之量刑上訴部分:被害人因前揭「金虎團」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受有相當於1億595萬5,150元之鉅額損失,賴建益等人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返還或提出犯罪所得,亦未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擔任機房話務人員之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犯罪情節較擔任廚房人員之陳美華、田維綸嚴重;而葉佑倫為集中收取贓款之車手,犯罪情節較之賴建益等機房話務人員更為嚴重,原判決對其等均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關於葉佑倫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誤載為1年2月),且刑度僅與一般詐欺取財所得數萬元之車手類同,量刑實屬過輕,顯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事由,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美華、田維綸一致部分:

⒈卷附「○○○路000號房屋」所查獲之「金虎團」詐欺集團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及進寶團帳冊等文書,各該製作名義人為何、製作目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及記載方式均不得而知,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述事證資料作為陳美華、田維綸參與「金虎團」詐欺集團之證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⒉陳美華、田維綸確有前往多明尼加擔任廚師,惟工作內容僅涉及日常生活事項,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有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至多僅構成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又卷內亦無事證證明陳美華、田維綸確有參與「金虎團」詐欺集團之情事。原判決未予詳查,逕為陳美華、田維綸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辦公室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就籌組詐騙機房之供述,係針對「105年6月至8月期間」之相關事項。原判決逕以之認定陳美華、田維綸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1日間」曾參與「金虎團」詐欺集團之運作,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

㈢葉佑倫部分:

⒈葉佑倫僅擔任風險最高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謀或核心人物,且犯罪所得不多,僅2萬餘元,又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確有可憫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苛,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葉佑倫並無詐欺取財相類似之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不周而偶罹刑章,且能坦承犯行,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周芃逸部分:周芃逸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屬犯罪組織邊陲角色,單純受指揮行事,所生危害性尚屬有限,依其犯罪情節,縱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苛,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原判決就游朝智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路000號房屋」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等資料,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一節,業已說明:前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係「金虎團」詐欺集團成員為記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其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錢、各「金虎團」詐欺集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且係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虛偽可能性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所代表之意義,並經共犯黃銘賢、秘密證人A1證述在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而具證據能力,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等旨,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採用前揭證據作為認定陳美華、田維綸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無違。陳美華、田維綸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指:原判決認為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依憑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周芃逸、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黃銥靜等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曾心彤、A1、黃銘賢、張玄融等人之證詞,並佐以扣案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之蒐證分析報告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周芃逸、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黃銥靜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陳美華、田維綸係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雖未實際擔任詐欺集團話務人員,但其2人長期處於「金虎團」詐欺集團機房內,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應無不知之理,其等明確知悉「金虎團」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電話詐欺犯行,仍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堪認與「金虎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復載敘:依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詞,其對使用詐欺集團匯入之資金在多明尼加成立並營運詐欺機房等情證述明確。又所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行動電話、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等物,於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騙劇本、詐騙錄音;於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微信、Whats app通聯紀錄等情。再佐以,於「○○○路000號房屋」扣得之筆記型電腦電磁紀錄,亦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等資訊,堪認黃銘賢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及「金虎團」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黃銘賢經警詢以「105年6月至8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認。」等語,係黃銘賢就其有記憶的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指認,原審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1、42頁)。黃銘賢之證述,縱然前後有不符或部分矛盾,亦經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之處,即全部不可採信。陳美華、田維綸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有據。陳美華、田維綸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卷查,葉佑倫擔任「金虎團」詐欺集團「車手頭」;周芃逸擔任話務人員,在境外實施詐欺,詐欺所得金額甚鉅,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罰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葉佑倫、周芃逸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人,參與犯罪之不同情節、實際所領得之報酬、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第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原判決第52頁),而分別予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未逐一列記其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亦無違法可指。至於共同被告間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共同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認定本件「金虎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萬5,150元,但該款項實際入帳及分配狀況不明,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蔡旻憲所得報酬為19萬693元、黃銥靜所得報酬為32萬4,878元、葉佑倫犯罪所得為2萬3,600元,而賴建益、鄭承霖、周芃逸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或分潤贓款。且依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參與犯罪情節,其等或係機房話務人員或係車手頭,參與期間長短及程度各有不同,原判決依卷內量刑事證,綜合考量而分別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人量刑,尚難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關於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之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事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葉佑倫、周芃逸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均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㈤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葉佑倫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手,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藥事法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得指為違法。葉佑倫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陳美華、田維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葉佑倫、周芃逸上訴意旨及檢察官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之量刑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周芃逸之上訴及檢察官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之量刑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關於檢察官就廖慕儒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被訴違反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無罪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廖慕儒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認廖慕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有參與事實欄一附表四所示匯款予黃銘賢境外帳戶情事,該等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匯款之行為大幅提高資金追查難度,因認其等係犯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甲判決論處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犯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廖慕儒、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前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廖慕儒、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就被訴此部分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廖慕儒、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廖慕儒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流及扣案之游朝智行動電話內關於內帳存有「二哥」(檢察官認係廖慕儒之綽號)之記載,可知廖慕儒確實有出資,且透過廖品貴、莊鵑朱、張嘉紋等人匯款入黃銘賢所實際掌控之帳戶,嗣並分得詐欺所得款項,廖慕儒與原判決認定之黃銘賢、游朝智、曾耀興等人就於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逕認不能證明廖慕儒有被訴犯行,而諭知無罪,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關於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等被訴違反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無罪(檢察官起訴認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係犯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甲判決論處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犯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檢察官上訴主張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犯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原判決認定「金虎團」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2月對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既遂之行為,應屬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重大犯罪。本件所詐得之前揭款項,經由葉佑倫集中收取後,交由游朝智統籌分配,再經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匯出,自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原判決認定有附表四匯款至黃銘賢帳戶之客觀事實,其中莊鵑朱所匯款項係廖品貴所交付,莊鵑朱除自行匯款外,另委託張嘉紋匯款,其等辯稱:匯款係代匯賭博及委託購地云云,並無憑據,其等所經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贓款,而莊鵑朱、賴一龍、張嘉紋等人長期以大筆現金轉匯他人境外帳戶,對於金錢之來源、去向均不清楚、亦未曾詢問,主觀上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不能證明其等有被訴犯行,而諭知無罪,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㈠關於廖慕儒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說明: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僑匯款50萬元至黃銘賢指定之帳戶,惟匯款之時間為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該 等款項,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係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集團案外(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確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觀諸「進寶團」詐欺集團案卷,亦無證據足認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即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詳見事實欄二),尚難以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遽認其即為「金虎團」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游朝智遭扣案行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企」、「麵」等人之流水帳,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000」一筆,並未記載時間,涵義不明。游朝智又為立展公司之銷售主任,而廖慕儒為立展公司之股東,則游朝智行動電話內存有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游朝智手機內存有該筆流水帳,即為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廖慕儒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行,難認廖慕儒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判決依卷存訴訟資料剖析,因認不能證明廖慕儒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無罪諭知,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見原審第2989號卷四第345頁),原判決依卷內現存訴訟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自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關於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被訴違反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 原判決說明: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雖有前揭匯款至境外帳戶之客觀事實,然廖品貴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指定帳戶,如莊鵑朱沒空,則交待張嘉紋等人匯款等語。又觀諸附表四所示張嘉紋及莊鵑朱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從102年至105年,長達3年有餘,大部分與「金虎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其中雖有部分匯款時間係在「金虎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發生之期間內,然莊鵑朱、張嘉紋受指示而為前揭匯款之原因繁多,前揭匯款之資金來源雖係廖品貴(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莊鵑朱(附表五編號1、3、8所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廖品貴或莊鵑朱因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與「金虎團」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集團案外,並無其他詐欺集團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均未曾出境加入詐欺集團或參與「○○○路000號房屋」運作,張嘉紋係自106年起,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匯款,且卷內亦無其等有參與本件「金虎團」詐欺集團之犯行,自難認莊鵑朱、張嘉紋、賴一龍有洗錢之犯行等旨。原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認為不能證明莊鵑朱、張嘉紋、賴一龍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故意,尚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金虎團」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2月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既遂。詐得款項,經由葉佑倫集中收取後,交由游朝智統籌分配,再經由所屬集團成員匯出等節,然原判決認定葉佑倫於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後層轉上手「阿勝」,游朝智有無統籌分配詐得款項,尚有不明。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附表四編號42、43、101所示,由游朝智指示賴一龍所匯美金6萬元、3萬元、3萬元,係「金虎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賴一龍係「金虎團」詐欺集團成員,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匯款。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

判決依卷內現存訴訟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自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綜上,關於廖慕儒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附表四所示金流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關於「二哥」之流水帳之記載為據;關於張嘉紋、莊鵑朱、賴一龍等被訴違反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為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肆、關於廖品貴被訴違反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乙判決諭知被告廖品貴被訴違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罪,原判決認乙判決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載廖品貴亦涉犯公訴意旨所載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此部分應認係被訴法條漏載,而駁回檢察官就廖品貴無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維持廖品貴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於聲明上訴書雖記載係就廖品貴所涉「修正前(即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判決無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於上訴理由書論述廖品貴所犯係「修正前(即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應認檢察官係僅就廖品貴所涉違反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上訴。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又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再者,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速審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

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處。所指原判決有應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關之判決,為速審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而非同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依照首揭說明,檢察官關於廖品貴被訴違反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宣告蔡宏凱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原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若其於上訴後死亡,關於罪刑部分,因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因被告死亡,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至於其裁判結果則應依個案情節而定,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亦符合控訴原則之要求。

二、經查:原判決就蔡宏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萬5,086元諭知沒收、追徵(詳如附表十編號10),蔡宏凱不服,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及於前述沒收、追徵部分(檢察官僅就蔡宏凱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沒收,業經撤銷改判不受理,詳如前述)。嗣因蔡宏凱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另就前述原判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則因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已以言詞就蔡宏凱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提出沒收之聲請(見原審第2989號卷四第400、401頁)。法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追徵部分一併裁判。而蔡宏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沒收、追徵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關於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戊、事實欄二關於立展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廖慕儒附表十編號1⑶⑷及張嘉紋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未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本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從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經查:乙判決就追加起訴意旨指訴廖品貴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原判決已說明,乙判決就廖品貴所涉罪名,雖未記載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係屬被訴法條漏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認為不能證明廖品貴有被訴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廖品貴犯罪,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廖品貴所涉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乙判決就廖品貴所涉犯98年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行漏未裁判,原審逕認乙判決就廖品貴部分雖未記載公訴意旨所載涉犯法條罪名,但已敘述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被訴法條漏載,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應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四、惟查:

據檢察官、廖慕儒、張嘉紋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原審參與沒收程序之立展公司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答稱:「沒有」(見原審第2989號卷四第345頁),原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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