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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妨害使用電腦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使用電腦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此觀『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條說明欄所載『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審查會:照案通過。』及所有立法院審議過程之紀錄即明(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七十七期第一頁、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一期第五十九─六十二頁、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四期第一六一─一七七頁、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六期第一三五─一三八頁、第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九期第一二八─一五二頁、第九十二卷第三十三期第一七八─一八0頁)(如附件一)。再按『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亦有貴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刑事判例可考(如附件二)。而當時各林區管理處依(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府人丙字第124475號令發布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於轄區內設置之工作站,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係內部單位,此觀該組織規程規定自明(如附件三)。另按『資訊處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系統之規劃、開發及推動事項。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作業之指導、監督事項。三、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相關工作人員之訓練事項。四、關於刑事偵查、執行案件資料處理之管理事項。五、關於犯罪矯正、保護管束資料處理之管理事項。六、關於檢察法規資料之彙整、運用事項。七、關於本部資訊設施之管理、操作及維護事項。八、關於本部與其他機關間資訊交換之協調事項。九、其他有關法務資訊事項。』法務部組織法第十六條亦著有明文(如附件四)。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下列理由,就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員會第十六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似未就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是否須告訴乃論乙節有所定論。佐以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九期第一四八頁所刊登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對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條說明欄第三項雖記載『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惟其後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業經全文刪除,此有卷附之法源法律網立法理由及上開立法院公報各一份為憑,故僅依上開立法院會議紀錄,尚難認立法者於立法時業已明確說明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採非告訴乃論之意旨。因之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法務部資訊處僅為該部之內部單位,尚非獨立之行政機關,法務部資訊處縱有法益遭受侵害,仍應由法務部有監督權之首長代表提出告訴,方屬適法,本件法務部資訊處並無訴訟主體之能力,則其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惟按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之理由,已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認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業經全文刪除,有法源法律網立法理由可據一節,固有法源法律網下載之立法理由可供參考,然法源法律網並非政府網站,其所載之立法理由復未載明出處,與首揭立法院公報所載內容又不符,已無可信性;況總統公布法律修正條文時,並不一併公布立法理由,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立論,並無依據,不足以推翻首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說明。而縱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依貴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刑事判例意旨及法務部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法務部資訊處處長就有關法務資訊事項遭侵害時,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查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法務部資訊處處長陳泉錫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該局提出委任狀載明委任黃裕發為告訴代理人,黃裕發並於該局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詢問時表明代理法務部資訊處提出告訴,有委任狀及詢問筆錄分別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0七號卷第八十七頁及第八十八─九十一頁可稽,則本案自亦已合法提出告訴。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及本案未據合法告訴為由,就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三條分別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固未就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是否屬告訴乃論予以明定。惟按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法律解釋固須探究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推知立法之原意,惟如文義解釋已極為明確,仍應以文義解釋為先,而無庸另作論理解釋。原確定判決雖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於上開司法委員會討論時,就本罪是否屬告訴乃論,已有爭議,並無定論,且其後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業經全文刪除,有卷附之法源法律網立法理由可稽,尚難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係採非告訴乃論之意旨,況上開規定之編排方式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相較,兩者之規定方式均屬相同;且參照本院民國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其刑者,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益證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應屬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加重破壞電磁紀錄罪部分,既僅由法務部資訊處處長提出告訴,自非合法,該被訴部分,自不得受理等旨。惟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員會第十六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固有認應採告訴乃論之意見,然嗣經當時之法務部顏大和次長說明:「之所以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不採告訴乃論,是因為第三百六十一條的刑度已經有加重,所以不應該再適用告訴乃論」等語,並表明希望維持原來公訴罪之規定後,並未再有爭議。嗣經二、三讀程序,均未再作文字之修正或增刪。參諸「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條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審查會:照案通過。」,有立法院審議過程之紀錄甚明(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六期第一三七頁、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九期第一四八、一四九頁、第九十二卷第三十三期第一八0頁),足見立法院制定通過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並未將之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應無足疑。至上開條文經總統公布修正時,法源法律網就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雖僅登載:「一、本條新增。二、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採告訴乃論,有助於紛爭解決及疏解訟源,並可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本條。」,並未記載前揭第三點之說明,但既與立法院公報之上開內容未符,應係漏載,尚難認該第三點所載之說明係有意刪除。況按之首開說明: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獨立之罪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懲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既未明定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所闡述之法理,自不宜適用於本條之規定,原判決予以援引,自有違誤。乃原判決見未及此,竟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加重破壞電磁紀錄罪係告訴乃論,因認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公署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該違法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使用電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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