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4號、96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乙○○(綽號「小伍」,業經另行判決)、己○○(綽號「小林」,業經另行判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 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3月間某日止,由乙○○出資,己○○尋找介紹人,再透過癸○○之介紹,由癸○○與乙○○、己○○相偕前往臺東縣成功鎮○○村○○街 1號甲○○住處、抑或與癸○○相偕前往臺東縣成功鎮○○路237之1號丁○○住處等地,對無經驗或不識字之辛○○(已於97年8月6日死亡)、甲○○、丁○○、戊○○、丙○○、壬○○等人哄騙稱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及健保卡辦手機及門號,即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致辛○○、甲○○、丁○○、戊○○、丙○○、壬○○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由癸○○、乙○○及己○○或由癸○○、乙○○陪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臺東縣臺東市等地,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等公司設在上開地點之各門市處,由辛○○等人具名申請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之租用手續,並因而致臺灣大哥大等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之各業務人員誤以為係辛○○等人本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先後由臺灣大哥大等公司交付發給辛○○、甲○○、丁○○、戊○○、丙○○、壬○○等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得手後,乙○○並未交付報酬予辛○○等人,乙○○等人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及 SIM卡,除將所詐得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交予己○○使用外,其餘均隨即將上開租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癸○○、乙○○及己○○明知渠等以詐欺方式取得之上開 SIM卡係辛○○等人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申辦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乙○○、癸○○並基於幫助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所收購之上開附表編號 1至2、4至2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含SIM卡轉售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人盜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含 SIM卡則交由己○○自己使用,己○○或該等成年人乃自95年 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間某日止,多次使用上開 SIM卡撥打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致臺灣大哥大等公司分別對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而列帳於如入附表各編號所示辛○○等人名下,累計撥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話費用,己○○或該等成年人因而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臺灣大哥大等公司向辛○○等人追討無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辛○○、證人甲○○、證人丁○○、證人壬○○、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辛○○、證人甲○○、證人丁○○及證人壬○○指認乙○○口卡片、證人壬○○、林慎指認己○○之口卡片、證人甲○○、證人丁○○及證人丙○○指認癸○○口卡片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 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坦不諱(見警卷一第9至11頁 ),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與癸○○、乙○○至成功鎮帶 2個阿媽至臺東市申辦行動電話,由被告乙○○與他們協調,共同被告癸○○向他們說明每辦1支手機可賺2,000元,辦成後,由伊取走 1支行動電話,其他辦的手機均由乙○○拿走,乙○○再將手機轉賣他人等語(見核交卷第 213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4頁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王時供述:伊確實有與癸○○駕車先後帶丁○○、戊○○、丙○○、壬○○、及與己○○、癸○○駕車帶辛○○、甲○○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辦理行動電話租用手續,先後取得各該電信公司發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 1張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等語(見警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一第 117至反面);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95年2月15日,伊與癸○○及2名不詳男子去臺東市,說要幫伊辦理卡片,身分證影印且簽名就可獲得2,000元之代價,伊不疑有他 ,就與他們去臺東市辦理,當天伊與甲○○一起去辦,事後伊沒拿到錢等語(見警卷一第 159至162頁 );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癸○○、己○○及乙○○至伊家裡找伊稱要申辦人頭電話,由己○○向伊說辦行動電話代價 2,000元,伊不疑有詐,便答應他,並當場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己○○,被告癸○○、乙○○及己○○於95年 4月間某日開車載伊至花蓮市、臺東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係電信公司的人員幫伊寫的,伊只負責簽名,事後伊有收到 2,000元等語(見警卷二之5第1至9頁 );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癸○○與己○○至伊臺東縣成功鎮○○路1號之住處向伊稱辦行動電話代價 2,000元,伊不疑有詐,便答應他。被告癸○○、己○○、與伊及辛○○一起載計程車至花蓮市申辦如附表編號 5所示行動電話,至電信公司後,乙○○隨即到場,由乙○○陪伊進去辦理並簽名,申辦後手機及門號不清楚是誰拿走的。事後伊也沒拿到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73至181頁、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72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癸○○及乙○○至伊臺東縣成功鎮○○路237之1號住處,由被告癸○○與乙○○向伊說只要報名就有代價 2,000元,伊不疑有詐,便答應他們,嗣於95年 2月份下旬某日,由乙○○開車載伊、伊太太及被告癸○○一起至花蓮市申辦如附表編號 6至10所示行動電話,伊先交出身份證、印章及健保卡予乙○○,申辦資料亦由乙○○填載,最後由伊簽名,事後乙○○有交予伊2,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92至199頁、第201至203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乙○○至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40號之住處向伊稱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電話,代價 2,000元,伊不疑有詐,便答應他們,嗣於95年 3月初某日由乙○○開車載伊、伊女友張秀美及被告癸○○至花蓮市等地申辦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行動電話,伊先交付身份證及健保卡予乙○○,再由伊填寫資料並簽名或蓋手印,申辦後手機及門號不清楚是誰拿走的。事後乙○○有交予伊 2,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30至238頁、警卷二之六第1至3頁、本院卷二第45至7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被告癸○○、乙○○向伊說辦行動電話代價2,000元,伊不疑有詐,便答應他們。嗣於95年2月間某日乙○○開車載伊、伊太太及被告癸○○至花蓮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伊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乙○○並簽名,申辦後手機及門號不清楚是誰拿走的。事後伊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44頁 )相符,綜上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辛○○等證詞相互研參,足認被告癸○○、乙○○與己○○ 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幫助己○○或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癸○○、乙○○與己○○先後詐欺辛○○等人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門市辦理行動電話租用手續,復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給辛○○等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 SIM卡後,除由己○○將附表編號 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自己使用外,其餘均由乙○○將之轉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取得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話服務利益之情,並有辛○○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公司帳單(見警卷一第168至172頁)、丁○○之臺東大哥大帳單(見警卷一第206頁 )、丙○○之臺灣大哥大帳單(見警卷一第241頁、警卷二之六第7至12頁)、和信電信基本資料查詢(核退卷第41至42頁)、亞太電信通聯調覽查詢單(核退卷第44至45頁)、戊○○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核退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威寶電信95年11月 2日函暨所檢附取消交易切結書(見核退卷第100至101頁、106至107頁)、威寶電信97年10月17日函暨所檢附之申辦人基本資料、費用明細表及壬○○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核退卷第102 至105頁)、臺灣大哥大97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097106161號函暨所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辛○○、丁○○、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9至82頁、第84至85頁、第87頁、核退卷第12至13頁、警卷二之二第73至74頁、警卷二之三第151至152頁、警卷二之六第237至238頁)、遠傳電信97年10月22日遠傳(企營)字第 09711003127號函暨所檢附之丙○○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和信電信97年10月31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 1001027號函暨所檢附之甲○○、丁○○、丙○○、壬○○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7至110頁、核交卷第122頁)、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欠費明細表及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第223至226頁、核退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辛○○指認被告乙○○、己○○、癸○○之口卡片(見警卷一第166頁、第182頁)、壬○○指認被告乙○○、己○○、癸○○之口卡片(見警卷二之五第10至12頁)、丙○○指認被告癸○○、乙○○之口卡片(見警卷二之六第5至6頁)、甲○○指認被告癸○○、乙○○之口卡片(見警卷二之六第182頁、第187頁)、丁○○指認被告癸○○、乙○○之口卡片(見警卷二之六第200頁、第205頁)等在卷可稽。
三、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此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以現今行動電話申請程序甚為簡便,亦無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需要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均可辦理租用手續,以現今行動電話之普及情況,被告癸○○應知悉行動電話之正常申請程序,及撥打行動電話須給付通話費與電信公司,尤以乙○○經營手機通訊行,對此當知之更詳,況除由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使用者外,縱因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使用,衡情亦必約定通話費之支付,而行動電話 SIM卡除置入手機內供撥打電話使用外,無其他用途,苟非供盜打之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SIM卡既申請簡便,又何須以金錢加以收購,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癸○○、乙○○與己○○於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 (含SIM卡) 後,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交予己○○自己使用外,其餘旋即由乙○○將上開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 SIM卡轉售他人圖利,供他人盜打使用,被告癸○○雖非直接參與出售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行為,然被告癸○○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他人收購行動電話 SIM卡之目的,係盜打取得免繳電信通話費之利益當有預見,其仍予幫助,被告癸○○、乙○○與己○○上揭所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癸○○具有幫助盜打行動電話者不法取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 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癸○○所犯幫助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又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2人有利。
2.有關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有關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修正前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幫助己○○所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4.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5.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 ;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6.綜上,除有關幫助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五、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己○○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而被告癸○○基於幫助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或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詐騙所得之辛○○等人申辦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轉售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交予己○○供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工具,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己○○果利用被告癸○○之幫助,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是被告癸○○所為係參與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所為幫助他人盜用電信設備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 。被告癸○○、乙○○與己○○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癸○○、乙○○與己○○幫助連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三)被告癸○○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己○○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癸○○詐騙辛○○等人前往各該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其目的即在取得各該電信公司發給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以轉售圖利,並供作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工具,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不論在客觀行為上及主觀犯意間,均有方法目的之密切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癸○○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致觸犯刑典,幫助盜打他人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合計達85,439元,且被告癸○○幫助尋找人頭及從旁協助乙○○,其參與之程度、次數較輕微,並衡酌渠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癸○○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連續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僅從一重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癸○○既屬幫助犯,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併此敘明。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6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案被告癸○○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及之罪,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警。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癸○○、共同被告乙○○與己○○另於95年 2月15日,以申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可得報酬之方式,哄騙甲○○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手機,得手後轉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盜用 SIM卡撥打行動電話,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覆內容及檢附各申辦戶基本資料查詢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有關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僅收到和信電信門號0925之行動電話帳單等語(見警卷一第176頁、第184頁),且依卷附臺灣大哥大電信書函內容所載亦提及證人甲○○並未申辦此支行動電話使用,亦有臺灣大哥大電信97年10月18日法大字第 097106161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自難認此部分行動電話之申辦與被告癸○○有所關連。
(五)綜上,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癸○○所詐騙申請辦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此部分詐欺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之明確心證,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癸○○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申請人│申請時間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盜用時間 │累計通話費金額│各申請人合計通話│備註 │ │號│ │(民國) │公司 │ │ │(新臺幣)(含│費金額(新臺幣)│ │ │ │ │ 0 │ │ │ │違約金) │ │ │ ├─┼───┼─────┼───────┼─────┼──────┼───────┼────────┼────┤ │1 │辛○○│95年2月15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2月15日 │2,284元 │7,824元 │ │ │ │ │日 │(臺東更生店特│ │至95年8月16 │ │ │ │ │ │ │ │約服務中心) │ │日 │ │ │ │ ├─┼───┼─────┼───────┼─────┼──────┼───────┤ ├────┤ │2 │辛○○│95年2月15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2月15日 │0元 (預付卡)│ │嗣後取消│ │ │ │日 │(臺東更生店特│ │至96年7月7日│ │ │交易(未│ │ │ │ │約服務中心) │ │ │ │ │啟用) │ ├─┼───┼─────┼───────┼─────┼──────┼───────┤ ├────┤ │3 │辛○○│95年2月15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2月15日 │5,021元 │ │己○○據│ │ │ │日 │(臺東更生店特│ │至95年5月22 │ │ │為己用盜│ │ │ │ │約服務中心) │ │日 │ │ │打 │ ├─┼───┼─────┼───────┼─────┼──────┼───────┤ ├────┤ │4 │辛○○│95年2月15 │遠傳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2月15日 │519元(不含違 │ │ │ │ │ │日 │更生特約服務中│ │至95年5月22 │約金) │ │ │ │ │ │ │心) │ │日 │ │ │ │ ├─┼───┼─────┼───────┼─────┼──────┼───────┼────────┼────┤ │5 │甲○○│95年2月15 │和信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2月15日 │10,969元 │10,969元 │ │ │ │ │日 │更生特約服務中│ │至95年8月31 │ │ │ │ │ │ │ │心) │ │日 │ │ │ │ ├─┼───┼─────┼───────┼─────┼──────┼───────┼────────┼────┤ │6 │丁○○│95年2月18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3月27日 │0元(預付卡) │12,968元 │ │ │ │ │日 │(花蓮中正店)│ │至97年4月2日│ │ │ │ ├─┼───┼─────┼───────┼─────┼──────┼───────┤ ├────┤ │7 │丁○○│95年2月18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2月18日 │5,597元 │ │ │ │ │ │日 │(花蓮中正店)│ │至95年7月7日│ │ │ │ ├─┼───┼─────┼───────┼─────┼──────┼───────┤ ├────┤ │8 │丁○○│95年2月18 │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3月23日 │0元(預付卡) │ │ │ │ │ │日 │中山二特約服務│ │至96年3月27 │ │ │ │ │ │ │ │中心) │ │日 │ │ │ │ ├─┼───┼─────┼───────┼─────┼──────┼───────┤ ├────┤ │9 │丁○○│95年2月18 │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2月18日 │4,306元 │ │ │ │ │ │日 │中山二特約服務│ │至95年11月1 │ │ │ │ │ │ │ │中心) │ │日 │ │ │ │ ├─┼───┼─────┼───────┼─────┼──────┼───────┤ ├────┤ │10│丁○○│95年2月18 │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2月18日 │3,065元 │ │ │ │ │ │日 │中山二特約服務│ │至95年10月1 │ │ │ │ │ │ │ │中心) │ │日 │ │ │ │ ├─┼───┼─────┼───────┼─────┼──────┼───────┼────────┼────┤ │11│戊○○│95年2月16 │亞太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2月16日 │9,199元(不含 │18,398元 │ │ │ │ │日 │縣全虹吉安中華│ │至95年6月28 │違約金) │ │ │ │ │ │ │分公司) │ │日 │ │ │ │ ├─┼───┼─────┼───────┼─────┼──────┼───────┤ ├────┤ │12│戊○○│95年2月16 │亞太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2月16日 │9,199元(不含 │ │ │ │ │ │日 │縣全虹吉安中華│ │至95年6月28 │違約金) │ │ │ │ │ │ │分公司) │ │日 │ │ │ │ ├─┼───┼─────┼───────┼─────┼──────┼───────┼────────┼────┤ │13│丙○○│95年3月1日│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3月1日至│913元 │11,881元 │ │ │ │ │ │(花蓮中正店)│ │95年9月19日 │ │ │ │ ├─┼───┼─────┼───────┼─────┼──────┼───────┤ ├────┤ │14│丙○○│95年3月31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95年4月2日至│4,831元 │ │ │ │ │ │日 │(臺東市大阪城│ │95年11月16日│ │ │ │ │ │ │ │電子材料行) │ │ │ │ │ │ ├─┼───┼─────┼───────┼─────┼──────┼───────┤ ├────┤ │15│丙○○│95年3月1日│遠傳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3月1日至│0元 │ │ │ │ │ │ │店) │ │不詳日期 │ │ │ │ ├─┼───┼─────┼───────┼─────┼──────┼───────┤ ├────┤ │16│丙○○│95年3月31 │和信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3月31日 │6,137元 │ │ │ │ │ │日 │市大阪城電子材│ │至95年10月16│ │ │ │ │ │ │ │料行) │ │日 │ │ │ │ ├─┼───┼─────┼───────┼─────┼──────┼───────┤ ├────┤ │17│丙○○│95年3月1日│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5年6月29日 │0元(易付卡) │ │ │ │ │ │ │縣吉安中華特約│ │至不詳日期 │ │ │ │ │ │ │ │服務中心) │ │ │ │ │ │ ├─┼───┼─────┼───────┼─────┼──────┼───────┼────────┼────┤ │18│壬○○│93年7月1日│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3年7月1日至│0元 │23,399元 │ │ │ │ │ │縣吉安中華特約│ │93年11月4日 │ │ │ │ │ │ │ │服務中心) │ │ │ │ │ │ ├─┼───┼─────┼───────┼─────┼──────┼───────┤ ├────┤ │19│壬○○│93年7月1日│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3年7月1日至│0元 │ │ │ │ │ │ │縣全虹吉安中華│ │93年11月4日 │ │ │ │ │ │ │ │店) │ │ │ │ │ │ ├─┼───┼─────┼───────┼─────┼──────┼───────┤ ├────┤ │20│壬○○│93年12月11│和信電信(花蓮│0000000000│93年12月11日│0元 │ │ │ │ │ │日 │縣詠勝電話通訊│ │至94年4月12 │ │ │ │ │ │ │ │社) │ │日 │ │ │ │ ├─┼───┼─────┼───────┼─────┼──────┼───────┤ ├────┤ │21│壬○○│93年12月11│遠傳電信(花蓮│0000000000│93年12月11日│0元 │ │ │ │ │ │日 │縣詠勝電話通訊│ │至94年4月12 │ │ │ │ │ │ │ │社) │ │日 │ │ │ │ ├─┼───┼─────┼───────┼─────┼──────┼───────┤ ├────┤ │22│壬○○│95年2月11 │遠傳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2月11日 │2,466元 │ │ │ │ │ │日 │中華門市) │ │至95年9月1日│ │ │ │ ├─┼───┼─────┼───────┼─────┼──────┼───────┤ ├────┤ │23│壬○○│95年2月11 │遠傳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2月11日 │2,466元 │ │ │ │ │ │日 │中華門市) │ │至95年9月1日│ │ │ │ ├─┼───┼─────┼───────┼─────┼──────┼───────┤ ├────┤ │24│壬○○│95年3月14 │和信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3月14日 │0元(易付卡) │ │ │ │ │ │日 │市) │ │至96年8月9日│ │ │ │ ├─┼───┼─────┼───────┼─────┼──────┼───────┤ ├────┤ │25│壬○○│95年2月24 │威寶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2月24日 │18,467元 │ │ │ │ │ │日 │更生特約服務中│ │至95年7月8日│ │ │ │ │ │ │ │心) │ │ │ │ │ │ ├─┼───┼─────┼───────┼─────┼──────┼───────┤ ├────┤ │26│壬○○│95年3月6日│威寶電信(臺東│0000000000│95年3月6日至│0元 │ │嗣後於翌│ │ │ │ │更生特約服務中│ │95年3月7日 │ │ │日取消交│ │ │ │ │心) │ │ │ │ │易,28元│ │ │ │ │ │ │ │ │ │為月租費│ ├─┼───┼─────┼───────┼─────┼──────┼───────┼────────┴────┤ │ │ │ │ │ │ │ │85,439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