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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清壽

      吳富堂

      謝宏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6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清壽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同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

吳富堂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謝宏中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湯清壽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吳富堂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謝宏中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湯清壽、吳富堂、謝宏中仍不知悔改,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9日(起訴書誤植為同月9 日)中午12時許,由吳富堂騎乘車牌號碼HPV-586 號重型機車搭載湯清壽,謝宏中則另騎乘車牌號碼763-BSM 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31號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湯清壽下車以其所有自備鑰匙行竊,吳富堂及謝宏中在場把風,結夥3 人竊取江宛諮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3P-784 6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湯清壽將竊得車輛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江宛諮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於翌日(30日)晚間7 時許,謝宏中駕駛上揭贓車搭載湯清壽行經楊梅市○○路○ 段與富豐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贓車內扣得上揭供竊取贓車之鑰匙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包(經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湯清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中壢市○○路64號對面,以其所有自備鑰匙先竊取高漢彰所有之車牌號碼LDT-14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隨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騎乘上揭贓車行經中壢市○○○路323 巷16號前,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同上自備鑰匙著手竊取巫清銀所有之車牌號碼V6-6706 號自用小貨車,適湯清壽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際,遭巫清銀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湯清壽因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述二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清壽對上述犯罪事實二、三及被告吳富堂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謝宏中固不否認於100 年6 月29日與共同被告湯清壽、吳富堂同在桃園縣楊梅市○○○街31號前之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與其等共犯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曉得湯清壽是去偷車,我只有看到他開一部車出來」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湯清壽、吳富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湯清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宛諮、高漢彰、巫清銀於警詢供述其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00 偵19061 號卷第70至73頁、100 偵24334 號卷第31頁)在卷可佐,另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2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湯清壽、吳富堂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謝宏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謝宏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均曾自白不諱,其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於100 年6 月29日12時55分,在桃園縣楊梅市○○○街31號,與湯清壽及吳富堂共同行竊,湯清壽以自備鑰匙竊取3P-7846 自小貨車,我與吳富堂則在旁把風等語,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承:湯清壽偷車時,我和吳富堂在旁把風等語(見100 偵19061 號卷第14頁、91頁),其後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我是跟吳富堂在路邊說話,隔5 、6 分鐘看到湯清壽從我後面轉彎處開貨車出來,我站在離那30、40公尺處,不知道湯清壽是偷車云云(見同上卷第130 至131 頁),不惟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共同被告湯清壽、吳富堂所述均不相符,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應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再參酌共同被告湯清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吳富堂騎車到我家載我,我們在路上遇到謝宏中,他就說要跟著我們,我們騎車經過桃園縣楊梅市○○○街31號前,我剛好看到該輛貨車門沒關,當時我沒車子代步,就叫吳富堂停車,吳富堂也沒問我為什麼停車,我安全帽都沒脫就直接下車走到貨車那,用自備鑰匙偷,吳富堂和謝宏中則在前面等我,順勢幫我把風」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為一致之陳述,即被告謝宏中亦自承有在案發現場,則被告謝宏中騎車跟隨湯清壽、吳富堂之真實目的為何,實難不啟人疑竇,縱被告謝宏中未察覺湯清壽、吳富堂之行竊犯意,然對湯清壽中途臨時下車,竟不覺有疑,仍折返於不遠處等待,嗣湯清壽駕駛小貨車出現後,亦未加以詢問或懷疑車輛來源,均與常情有違,甚至於翌日為警查獲時,該車輛竟係由被告謝宏中駕駛並搭載湯清壽,足認被告謝宏中對湯清壽竊取該貨車之情節已有認識,並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在該處等待、把風,事後並與湯清壽共同使用贓物。綜上,被告謝宏中所辯伊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宏中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湯清壽、吳富堂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述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清壽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吳富堂、謝宏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清壽就犯罪事實三竊取巫清銀車輛部分,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 人各有上述之科刑與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湯清壽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各有上述之科刑與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稽,其等3 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前均曾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就事實二竊盜部分參與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湯清壽、吳富堂坦承犯行,被告謝宏中仍飾詞否認,惟檢察官對謝宏中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清壽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鑰匙2 支,其中1 支為湯清壽所有,持以供犯罪事實二結夥三人竊盜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湯清壽、吳富堂、謝宏中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另1 支鑰匙則係湯清壽所有,持以供犯罪事實三分別竊取機車及貨車未遂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